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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贵我双方工商合作,规范双方合同签订,我分公司现特向贵单位作出如下郑重声明:
我分公司与贵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必须加盖我分公司公章方为有效,未加盖我分公司公章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我分公司都将不予以承认及执行。
在此所指的合同包括各类协议、承诺、确认等类似合同性质文件。
特此声明,此致。
××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为了为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_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特签定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承包内容
承包方为_________分公司的经理,从事_________地区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承包方不得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条 承包期限
承包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分公司单独建帐,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
第三条 承包指标
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承包费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在每个承包年度第1个月内支付。
另外,按工程项目的总额上缴2%的项目管理费,立项后付1%;竣工后付1%。
承包方完成上述承包指标以外的超额部分,在承包方支付办公和业务费用后,有权决定奖励办法和福利用途。
第四条 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4.1 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底前,将分公司交给承包方经营管理。
4.2 负责刻制分公司的公章,分公司帐户的开立和注销,参与分公司的财务管理。
4.3 如发包方在地区从事项目工程,按工程项目的总额的1%的向承包方支付项目管理费。
第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5.1 承包方必须健全生产、财务管理、工资、劳保福利等制度。承包方每月向发包方申报分公司财务报表;发包方定期审核分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
5.2 承包方的生产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在承包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承包方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5.3 承包方应按时向国家纳税。承包方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
5.4 承包方自主经营权,有权自行招聘职工,有权根据职工的工作效率、身体条件、劳动态度、执行纪律好坏等情况,决定职工工资的多少,调整工作和辞退职工。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发包方如未按第七条终止合同,则应返还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年度承包费。如果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发包方还应向承包方赔偿损失。
6.2 承包方如不按时按量完成上交发包方款项,应按照银行关于迟延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
第七条 合同解除
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7.1 承包方未按第一条规定的承包内容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7.2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开立银行帐户的;或者承包方的财务报表【含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与事实不符的;
7.3 未按期上缴承包费或工程管理费,逾期3个月以上。
7.4 承包方向银行以外的机构或公民借款融资的;
第八条 不可抗力
在合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中断或其它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后,发包方应按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承包方上交的款项。
第九条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条 其它
本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效,承包期满自然失效。双方在合同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合同期满而消失。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营销人员应加强学习《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签订销售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其它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时,必须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严禁借签订销售合同假公济私、损公肥私。因合同签订的不明、不实、不公,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应按其过失或故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3销售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执行公司的合同管理办法、程序与权限,以各种方式(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上报审查,经销售分公司经理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对合同所涉及的信息费、佣金、回扣等费用的支付,必须执行公司的《财务管理办法》。
××4销售合同的签订一定要做到合法性、严密性和可行性。签订合同的营销人员作为合同的履约责任人,对合同的履行、款项的回收承担责任,负责到底。责任人必须完整地收集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书面凭证,并妥善保管。
××5如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困难或问题,需要变更、补充或解除的,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往来的函电等),执行合同签订的审批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公司指派专人负责提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济合同专用章应严格按授权范围使用,不准滥用、代用或借用,严禁在空白合同文本上盖章。经济合同专用章应由专人妥善保管,若有遗失,除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和向公安机关报案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综合管理部按业务部门分别建立合同档案和用户/客户档案。每一份合同有一个公司统一的编号。合同档案包括合同正本、副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变更、补充、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本、函电)等,均应妥善保管,如有丢失,公司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用户/客户档案要包括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用户的自然情况等。
2.目的
加强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合同的签订、保管、存档等管理工作,减少失误,提高公司经济效益,保障公司经营工作的健康发展。
3.适用范围
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
4.执行
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人员
5.职责
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的销售合同由业务员签订,驻外办事处经理审核,销售分公司经理批准。
6管理
××1综合管理部按业务部门分别建立合同档案,由分公司统一编号,档案内容包括:
×××1合同正本、副本、附件。
×××文本签收记录。
×××变更、补充、解除合同的协议。
××2综合管理部/驻外办事处应按用户/客户建立用户档案,内容包括。
×××1用户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2用户自然情况。
×××我公司提品/备件、日期、安装使用情况、售前、售中、售后情况。
×××履行合同情况
×××质量/技术问题处理情况(表格)
××3综合管理部按产品/备件建立管理台帐一式二份,一份于次月5日前上报财务部,一份销售分公司保管备查,内容包括:
×××1合同号
×××2合同标的
×××3签约日期,结算日期,经办人。
×××用户名称
×××产品/备件名称,数量/明细
委托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朝,男,42岁,汉族,三亚市第一糖烟酒公司职工,住三亚市解放四路69号。
原审原告黄超,男,28岁,汉族,三亚迎宾旅店经理,住该旅店。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国恩及其委托人叶波,被上诉人王裕朝,原审原告黄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亚公司和黄超合作投资建造位于三亚市建港路口的铺面出租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作为共有人将共有的房屋天面租赁给王裕朝经营使用,王裕朝应按约支付租金。由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要按约向其中之一履行自己的义务,便可以抗辩其他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三亚公司先收取王裕朝第一期租金人民币4900元,后王裕朝又按原约定的内容向共有人之一的黄超支付租金,其行为是善意的,依法应予保护。至于黄超收取租金与三亚公司如何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三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亚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裕朝现承租的房屋天面原是我司租给他人使用,但因该承租人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而被我司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承租人将房屋天面转租给王裕朝,而王裕朝在未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即把款付给转租人。鉴于转租已成事实,考虑到案件尚未审结,我司也同意其承租。并先向王裕朝借款4900元,同时对该笔借款情况作了约定,即我司起诉承租人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案件审结后,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上述借款即转为半年租金和押金。1996年6月3日,我司起诉的案件审结,我方主动找王裕朝签订租赁合同,却遭到王的拒绝,原来是王裕朝早与黄超偷偷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全由黄超收取,与我司无关。此后,我司多次追收租金,均遭拒绝。原审法院认定黄超与我司有同等的收益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裕朝付清租金12600元及利息1512元,将房屋天面归还我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王裕朝辩称,我承租的房屋天面是上诉人原负责人杨进海与黄超合伙建造的。当时李国恩也就是现在的上诉人负责人冒充杨进海将房屋天面租给我,让我向其交付了半年租金4200元和押金700元。李国恩并以杨进海之名以借据形式向我出具收条。过了一个月,供电公司以杨进海拖欠电费为由要我找杨进海交清电费,不然就从租金中扣除或切断电源。但当时找不到杨进海。由于我承租的房屋是杨进海和黄超合伙向部队承租土地所建,故我只好找部队出面解决。部队就找来黄超,由其负责收取租金来缴纳杨所欠的电费。于是我就与黄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其要求提前支付第二个半年租金。现我已将租金交至2001年11月30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超述称,被上诉人王裕朝承租的铺面是我与上诉人三亚公司合伙而建。由于上诉人负责人不在三亚,因而被上诉人就向我交纳租金。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我与上诉人合伙承租部队土地的应交租金及原所欠的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三亚公司与黄超将其合伙建造坐落于三亚市建港路口停车场一幢平顶房的天面租赁给黄红月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三亚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黄红月,诉讼期间,三亚公司将该房屋天面收回出租给王裕朝。1999年5月3日,双方约定,房屋天面租期为1999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月租金700元,每半年交一次即4200元,另先付押金700元;三亚公司与黄红月的纠纷解决后,双方正式订立租赁合同;王裕朝现借给三亚公司的4900元款项,在正式合同签订后转为先支付的半年租金和押金。协议签订当天,王裕朝付给三亚公司4900元。1999年6月18日,黄超与王裕朝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月租金及其交付办法和押金额与三亚公司和王裕朝议定的内容一致。合同订立后,王裕朝依约向黄超支付租金,并已付至2001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1999年5月3日的协议和借据,租赁房屋天面合同书,租赁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裕朝承租的讼争房屋天面,系三亚公司与黄超合伙而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房屋应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三亚公司将房屋天面交付给王裕朝使用后,于1999年5月3日,在其向王裕朝出具的借据上同意将该天面租给王裕朝使用,双方并对租期、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办法都作了约定。据此,应认定双方的房屋天面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而同年6月18日王裕朝与黄超就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再次订立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的交付办法作了与前述合同相同约定,由此可认定三亚公司出租房屋天面给王裕朝,事后得到其合伙人黄超的迫认。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三亚公司或黄超均有权要求王裕朝交纳租金,而王裕朝只要向其中的任何一方支付租金均属合法。据此,王裕朝向黄超交纳租金并无不当,且租金已交至2001年11月30日,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三亚公司与黄超因租金的分配而发生纠纷,系合伙人的内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而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三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慧兰、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友邦保险公司)于1995年l0月2日签订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同日,原告在被告出示的人身保险遥书上签字,领取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交纳保险费人民币813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投单文本,文本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已缴纳的保险费。原告未表示撤回投保。199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取医疗报销费,被告以原告投保险种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慧兰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之订立保险合同,且使用作废的发票收据,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全部保险费用。
被告友邦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本人签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保单l0日内,未表示撤销保单,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使用过期收据,系被告未及时调换所致。被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不同意退回原告保险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慧兰之诉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股东代表: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代表: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于,公司拟进行分立,成立甲方与乙方两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后,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分立方式
_______公司分立为:甲方和乙方,甲方和乙方设立时,______公司主体资格消灭。
第二条 分立前后 公司的注册资金
1.原______公司的注册资金为____万元,现有净资产____万元,其中分立后甲方接受___万元净资产,由乙方接受___万元净资产。
2.分立后甲方注册资金为____万元。
3.分立后乙方注册资金为___万元。
第三条 业务分立
1.原甲方的____业务,由分立后的甲方经营,乙方不再经营___业务。
2.原甲方的____业务,由分立后的乙方经营,甲方不再经营____业务。
第四条 财产分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债权、债务分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职工安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公司分立的程序
1.公司分立,应当由 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分立后甲方与乙方分别制订各自的公司章程。
2.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约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4.公司分立,应当自分立决议或者决定做出之日起_____日内申请工商登记。
第八条 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合同变更或解决的条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其他条款
1.公司进行分立的日程为:年月日到日双方共同清理资产账册,对原 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并按期交割完毕。年月日起原 公司将不复存在,甲方与乙方正式成立。
2.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副本份备用。
甲方(筹):(盖章)____________
授权股东代表:(签字)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传真/电话:
乙方: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4-2
法定代表人:李培园
传真/电话:028-85575637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宜(宾)---庆(符)一级公路bot项目联合开发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一、项目概况
1、 项目名称:新建宜宾至高县庆符一级公路
2、 项目概况:高县对外交通运输主要依靠公路,现有的宜高路是省道s206的一段,技术标准为二级,路面为水泥路面,现有交通量已达到8000辆/日,目前该公路的技术状况已不能满足高县、筠连两县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随着储量达30亿吨的筠连煤田的开发,每年新增运输量近1000万吨,新建宜庆路的要求十分紧迫。
3、 建设性质:新建
4、 建设内容:新建宜庆路全长41.52公里,公路等级为一级,路面宽度为20-22.5米,中型桥梁2座,中型隧道2处。
5、 建设工期:全部建设工期预计为2年
6、 投资估算:总投资6.72亿元(高县交通局xx年核定)。
7、 市场效益分析:估算公路建成后年过路收费收入达0.9亿元,投资回收期为9年。国民经济内部效益率19.37%,大于社会折现率12%。(据测算xx年通行量达8674辆/日)。
二、合作事宜
1、 合作性质:股份合作,甲方以现金(汇票)2亿人民币、乙方以现金(汇票)400万人民币注入作为前期启动资金。
2、 成立项目公司:待双方资金(汇票)同时到位宜宾指定银行时,待取得高县政府相关人员授予业主权书面承诺后,立即成立项目公司,双方所占股份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董事会成员派出为甲3乙2,董事长由甲方代表出任,总经理由乙方人员出任。
3、 分工协作:
甲方
乙方
政府关系协调
项目财务管理
建设工程管理
建成项目管理
日杂事务管理
4、 人员管理:项目公司聘用人员实行公开招聘或双方推荐,原则上推荐人为被推荐人的工作情况负责。乙方负责本项目公司所有聘用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5、 利益分配:项目收益按项目公司股份比例分配。
三、双方权利及义务
1、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甲方保证落实本项目前期资金2亿人民币(汇票)的合法、真实,监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监督项目公司各项工作的开展,有权利按照本协议项下条款的股份比例享受项目收益。
2、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乙方保证在前期资金到达宜宾指定银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取得本项目的业主权,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及管理,同时负责本项目建成后的管理工作。有权利按照本协议项下条款的股份比例享受项目收益。
四、违约责任
双方在本项目前期合作中,甲方保证相关票据的真实、有效;乙方保证在前期资金到达宜宾指定银行一个月内取得本项目的业主权。各方如在本协议项下条款发生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万元整,同时撤出投入资金,终止本协议。违约金从双方前期注入资金中扣除。
五、其它
1、 乙方承担甲方前期资金贴息款,以月息2%进行日计,直至该项目取得首笔资金收入为止(含施工保证金),贴息款归甲方所有,由乙方从前期投入的400万资金中支付。
2、 在取得该项目业主权后,双方投入的前期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不得撤出,仅用于支付项目相关费用。
3、 本项目正式开工后,双方均可落实项目后续建设资金,原则上选取成本最优之后续资金。
4、 双方所签署之后续详细协议及成立项目公司章程均按本协议项下条款为准,各方不得随意擅自修改。
5、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因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后无法解决,可上诉至各自管辖地法院解决。
甲方: 乙方:四川省精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就销售甲方生产的大发公牌和阴山牌系列面粉事项签订本合同书,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合作总则
1、甲方授权乙方为面粉有限公司在地区独家销售商。
2、乙方的产品为甲方生产的系列面粉及相关产品。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商业行为、法律行为及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1、甲方在双方合同签定后15日内向乙方提供“面粉有限公司”地区商铭牌或者证书;同时在有关对外宣传活动中需注明乙方授权商身份。
2、甲方必须保证其产品生产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负责提供一切与本合同产品相关的合法手续及证件。并承担由产品暇疵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3、甲方为乙方开据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承担相关税费;
4、甲方保证供货供应,在收到乙方发货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需将产品发出(以传真订单为准),并负责联系和办理货运相关手续;
5、甲方如有新产品或者产品更新,须及时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品样品。
6、甲方有义务进行产品的宣传,并免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品宣传资料。
7、如乙方无法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及义务时,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取消资格。
第三条:乙方的责任
1、乙方以面粉有限公司地区商的名义,负责系列面粉及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其中具体负责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开发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市场开发及管理工作;详细分工及相关事宜由2人另行协商确定,并形成书面备忘录。
2、乙方应为其发展的用户开据全额发票,并自行承担相关税费;
3、自觉树立并维护产品的品牌形象,不得有任何有损于甲方及甲方产品的行为。
4、全力做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避免重大投诉事件发生。
5、做好市场营运工作,及时向甲方反馈市场信息。
6、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不得将合同书内容、相关的销售政策及整个营销运作过程透露给第三方。
第四条:费用承担及货款结算
1、在北京地区的产品宣传及市场开发由乙方具体负责,费用由甲、乙方双方各承担50%。乙方在进行产品宣传或开展市场销售策划前,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和费用计划书,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2、在销售期间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应在每批货物发货30日内(以发货单为准),向甲方支付货款。支付方式可采取支票、汇款或现金等形式。甲方应为乙方出具收据。
第五条:价格
1、期间,甲方按以下价格为乙方供货。
2、销售期间,如遇地区性粮食价格普遍上涨,甲方供货价格不得超过同类标准平均上涨额度,并须提前与乙方协商。
第六条:违约责任
在合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违反本合同,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
第七条:合同终止
1、一方需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
2、乙方停止经营本合同所涉及的业务;
3、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严重违反本合同规定。
第九条:其它
1、变更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内容,需有双方签字的正式书面更改文件。
经双方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就__________________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方将其在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_______%的股份(人民币_________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
二、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
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现金方式(或其它形式)支付给转让方。
四、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转让方(盖章):_______受让方(盖章):_______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200*年月日
签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就销售甲方生产的大发公牌和阴山牌系列面粉事项签订本合同书,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合作总则
1、甲方授权乙方为××*面粉有限公司在××地区独家销售商。
2、乙方的产品为甲方生产的××*系列面粉及相关产品。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商业行为、法律行为及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1、甲方在双方合同签定后15日内向乙方提供“××*面粉有限公司”××地区商铭牌或者证书;同时在有关对外宣传活动中需注明乙方授权商身份。
2、甲方必须保证其产品生产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负责提供一切与本合同产品相关的合法手续及证件。并承担由产品暇疵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3、甲方为乙方开据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承担相关税费;
4、甲方保证供货供应,在收到乙方发货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需将产品发出(以传真订单为准),并负责联系和办理货运相关手续;
5、甲方如有新产品或者产品更新,须及时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品样品。
6、甲方有义务进行产品的宣传,并免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品宣传资料。
7、如乙方无法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及义务时,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取消资格。
第三条:乙方的责任
1、乙方以××*面粉有限公司××地区商的名义,负责××*系列面粉及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其中××*具体负责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开发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市场开发及管理工作;详细分工及相关事宜由2人另行协商确定,并形成书面备忘录。
2、乙方应为其发展的用户开据全额发票,并自行承担相关税费;
3、自觉树立并维护产品的品牌形象,不得有任何有损于甲方及甲方产品的行为。
4、全力做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避免重大投诉事件发生。
5、做好市场营运工作,及时向甲方反馈市场信息。
6、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不得将合同书内容、相关的销售政策及整个营销运作过程透露给第三方。
第四条:费用承担及货款结算
1、在北京地区的产品宣传及市场开发由乙方具体负责,费用由甲、乙方双方各承担50%。乙方在进行产品宣传或开展市场销售策划前,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和费用计划书,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2、在销售期间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应在每批货物发货30日内(以发货单为准),向甲方支付货款。支付方式可采取支票、汇款或现金等形式。甲方应为乙方出具收据。
第五条:价格
1、期间,甲方按以下价格为乙方供货。
2、销售期间,如遇地区性粮食价格普遍上涨,甲方供货价格不得超过同类标准平均上涨额度,并须提前与乙方协商。第六条:违约责任
在合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违反本合同,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
第七条:合同终止
1、一方需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
2、乙方停止经营本合同所涉及的业务;
3、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严重违反本合同规定。
第九条:其它
1、变更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内容,需有双方签字的正式书面更改文件。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峰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经理。
委托人(一审):陈圣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人(一、二审):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再审):赵定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人(再审):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因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购买的华川牌鄂E20914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并签定了保险合同。2000年3月6日,原告所驾驶的鄂E20914农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并索赔保险金。被告却以原告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9346.40元的保险金。
被告人保五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进行勘查所得出的结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相符,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购得华川牌农用车一台,并在交警部门办理正式牌照鄂E20914,挂靠县公路段从事运输业务,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期限为一年。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再次续签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该农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座位险,每座5000元,3座计15000元。2000年3月6日,原告驾驶该农用车由五峰开往宜昌,途径宜都红东公路超车行使时与逆向行使而来的鄂EA7033五十铃小货车相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情况,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均认定两车严重损坏,基本报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并将车辆损失以及住院治疗的有关单证交至被告处进行审核,被告在2001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拒绝赔偿,将所有单证返还给原告。
对于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书证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以及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都当庭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从双方保险合同的形式来看属于固定化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合同条款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是故意行为,依照合同被告具有免责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持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牌照都是在交通部门通过合法手续核办,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虽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但此行为不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之内,应属交通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法》、《合同法》规范。原告所持驾驶证是否有效,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持有效驾驶证即可”,并无“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限制。所以,应以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双方约定的驾驶证,该证合法有效。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特定车辆,亦符合合同规定。其界定应当作通常一般理解,应有利于原告,因此,原告观点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违法而驾车行使导致交通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应属事故责任划分,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最高绝对免责率部分,原告肇事负全部责任,被告免赔率20%,还应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报告被告,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拒赔通知,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只作口头通知,本院推定为被告并应当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责任险4万元(保额5万元,实赔80%),车上责任险8366.60元(每座位保额5000元,3座15000元,按实际损失赔偿)、车辆损失险20712.80元(材料损失22091元,修理费3800元,均按80%赔偿),合计69346.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理解有误;2、原审对保险合同第五条“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的理解出现明显的错误;3、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机动车辆,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无资格驾驶该保险车辆,由此造成事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庆提出书面答辩:原判对《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条文理解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警部门在给张国庆办理鄂E20914车牌照时,同时给他办理了驾驶证。张国庆在与人保五峰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五峰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告知张国庆,也未将该通知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签订在保险合同之中。其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的之外,另有潘华林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人保五峰公司在与张国庆订立保险合同时只对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免除责任进行了约定,且人保五峰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规定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为无有效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在保险合同中,而且也未将该通知的内容告知张国庆,故人保五峰公司以保监发(1999)51号通知规定认为张国庆所持有的驾驶证是无有效的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应免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未对什么是无有效驾驶证的解释进行约定。张国庆主张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的驾驶证,不能认定是无有效的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主张张国庆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是无有效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有利于张国庆的解释,故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正确。因人保五峰公司在诉讼中未举出张国庆有故意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上诉人人保五峰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00元由人保五峰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对终审不服,不停申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人保五峰公司申诉称: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印在保险单背面视为已尽告知义务;保监发(1999)51号通知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告知的内容;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专业解释为标准。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国庆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张国庆答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告知被保险人,应视为未尽告知义务;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只能作字面上的解释,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要求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另查明,张国庆所持交警部门核发J照的准驾车型为四轮农用车,但其实际驾驶的六轮农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相应驾驶证照,实践中六轮农用车也归于四轮农用车类中管理的。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二审相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人保五峰公司与张国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张国庆依约交纳保险费,人保五峰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附件。在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2、免责条款必须附随告知义务。人保五峰公司以未向被保险人张国庆出示、说明,也未书面告知的保监发(1999)51号文件主张免责,这一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人保五峰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本院对此申诉理由不予采信。3、何谓有效驾驶证,应当按照通常人的认识标准判断。人保五峰公司认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的专业解释是正确解释,是对被保险人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的苛求,有违免责条款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申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再审判决:
维持本院(2002)宜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负担不变,再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由人保五峰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