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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3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8454(2012)01-0050-04
货物运输组织是专门研究货物运输的具体过程,具有涉外活动特点,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从事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在掌握基本理论知识的同时还必须具有很强的实际工作能力。目前国内高校中开设交通运输专业的很多,其中多数以培养理论型人才为主,培养应用型人才相对较少。为更好地培养专业人才,有必要采用科学、有效的方法对学生进行教学管理。
运用仿真技术研究相关问题已成为一个热点,国内外学者在物流系统及交通仿真领域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1-9]但是在道路运输管理模拟教学软件这方面的研究与应用还相对较少。
由此,本文基于运输企业管理进行模拟,专门为运输专业提供教学服务,使学生在一台计算机上就能达到与真正的生产实习相同或相近的效果。学生可以直接参与虚拟管理,检验自己的管理水平,从而大大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发现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其学习和操作的主动性。
一、系统硬件结构
该系统应用的是B/S(Browser/Server) 结构,其客户端最主要的应用软件是Web浏览器。该模式统一客户端,将系统功能实现的核心集中到服务器上,简化系统的开发、维护和使用;客户机上只要安装一个浏览器(Browser),如Internet Explorer或Netscape,服务器安装SQL Server、Sybase等数据库,浏览器通过Web Server 同数据库进行数据交互。系统硬件结构如图1所示。[5]
二、系统总体模块结构
货物运输管理教学系统的教学目标旨在让学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熟悉货物运输流程并熟练掌握从事货物运输管理的基本操作技能。软件通过归纳总结整个货运行业的流程和惯例,建立接近真实的货物运输组织虚拟环境,达到让学生通过该系统对课本知识进行实习与巩固,熟悉并掌握运输组织的基本操作和业务流程,并有能力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成为适应社会需求、具有很好物流运输管理实践能力的专业人才的目的。
根据网络教学形式的特点,经过深入细致的调研、分析和规划,确定该系统功能结构如图2所示。
1.基本信息管理模块
此模块用于管理系统的相关基本信息,其主要信息包括车辆信息、货物信息、驾驶员信息、运价信息等。
2.托运单自动生成模块
托运单自动生成模块基于运输任务生成模型自动生成运输任务,该模块自动生成以下主要内容:托运单编号、货物量、货物名称、发货点、收货点、发货时间、收货时间等。
3.运输配送管理模块
此模块用于管理托运单的运输配送。运输配送管理是系统业务流程中的重点模块。在运输配送模块中,此模块实现运输派车、配载管理、司机管理、车辆管理等系统操作。
4.回执单自动生成模块
回执单自动生成模块是运送任务信息的反馈,该模块自动生成以下主要内容:托运单编号、货物量、货物名称、发货点、收货点、发货时间、收货时间、是否退货等。
5.管理管理评价模块
学生参与运输配送管理后,其调度管理水平如何,哪些因素没有考虑以及产生的后果需要有一个评价和总结,找出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调度和管理水平。
三、系统仿真模型
本文的货物运输管理模拟教学系统是一个虚拟的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因而并没有实际的客户存在。整个过程都是由学生根据教师设定的基本运送环境和相关参数,使用该系统完成相应的配送作业等操作。但是,为了更接近运输组织的实际情况,必须在系统中模拟出客户托运单生成的过程和收货回执单反馈的过程。本文创新地借鉴了概率论、统计学和系统仿真中产生随机变量的方法等,构建出由系统自动生成托运单和送货回执单的相关模型。
1.托运单自动生成模型
本文的运输管理仿真系统中,要求实现托运单的自动生成,而且生成的托运单属于哪个客户是随机的。为了实现托运单生成的随机性,本文借鉴了概率论、统计学和系统仿真中产生随机数发生器、逆变换法等,构建出一个系统自动生成随机托运单的模型,以便进入运输管理仿真系统后,可以获取系统随机产生的托运单,并根据此托运单进行后续的操作。
计算机仿真模型产生随机变量的方法一般是首先产生一个最简单的[0,1]区间上的均匀分布的随机数,然后通过变换和运算产生其他分布的随机数。
但用数学方法在计算机上产生随机数是以完全确定的规定进行的,它显然不是真正随机的,为了与真正的随机数相区别,常将这种用数学方法产生的随机数称伪随机数。伪随机数从统计性质来讲,在相当程度上近似于均匀分布随机数。
目前应用的大多数随机数发生器都是各种线性同余发生器,它是Lehmer在1951年提出的,根据以下递推公式产生0~m-1之间的整数序列Z1,Z2,…。[8]
Zi+1=(a*Zi+c)mod m (1-1)
即:Zi+1=(a*Zi+c)-int* m (1-2)
其中,int表示取整,初始值Z0称为种子,a为常数,乘数c为增量,m为模数,它们均为非负整数。
对于线性同余发生器适当选择,m,a,c,可使Zi循环产生,无论Z0取何值,其循环顺序是相同的,循环一次称为发生器的一个周期,记为P。如果P=m,则称该发生器具有满周期。适当选择m,c,a,可保证Zi在[0,m-1]区间上一个周期内每个整数正好出现一次,从而保证了均匀性。
在方程(1-1)中,当c≠0时,称为混合同余法;当c=0时,称为乘同余法。乘同余法在混合同余法产生前已研究得比较彻底。并且由于近年来对混合同余法所期望的性能改善没有获得明显的进展,因此今天所用的大多数线性同余发生器都采用乘同余法。
此时,式(1-1)变为:
Zi+1=(a*Zi)-int* m (1-3)
对于二进制计算机,可以按照以下规则选择a和m:
(1)选择m=2b,b是某个整数,c为奇数,一般m选择在机器所能表示的数的范围内;同时,还要考虑用式(1-1)计算得到的伪随机数序列的周期为m/4,它应大于实验的持续期。
(2)a一般取与a≈2p/2最接近而又满足a=8K±3的那个数,其中K是任意整数,p为机器字长。Z0可为0到m-1之间的任意奇数,而不会对随机数发生器的周期产生任何影响。
例:希望产生100个数的序列(最小单位为1)。
根据规则(1),m应选择接近400,现取m=29=512,则机器字长至少应为9位。再根据规则(2)a≈24.5= 23,而与此数最接近且满足8K±3的K值为3,故a取23。于是:
Zi+1=(23*Zi)-int* 512
Z0可为0到m-1,即0~511之间的任意奇数,设Z0=11,按上式计算可得以下随机数序列:
Z1=23*11-int*512=23*11=253
Z2=23*253-int*512=187
这样递推计算,Zi的取值范围是在0~511之间。
用上述公式计算出来的伪随机数基本符合均匀分布的统计特性,其概率密度函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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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x)=, 0xm0, xm
为了得到[0,1]区间上所需要的随机数Ui,可令:Ui=Zi/m(i=0,1,…)进行归一化处理。其概率密度函数p(x)和分布函数F(x)为:
P(x)=1, 0xm0, 其他
F(x)=0, x1
为了产生服从某分布的随机变量,常用的产生随机变量的方法有反变换法、组合法、卷积法及取舍法。在离散事件系统仿真中,产生随机变量的方法主要是反变换法和卷积法。
反变换法以概率积分变换定理为基础,设随机变量x的分布函数为F(x),为了得到随机变量的抽样值,先产生在[0,1]区间上均匀分布的独立随机变量u,由反分布函数F-1(u)得到的值即为所需要的随机变量x=F-1(u)。
1)托运方编号的随机产生模型
在本文中,各托运方的编号是使用离散的整数1,2,3,…来替代的,可以采用反变换法产生该离散随机变量。
例:如果托运人的个数为n,且每个人发出托运单的概率相等,即其概率密度函数为P(x)=1/n(x>0),其分布函数由下式算得:
F(x) =dxx x>0
易得F(x)的反函数x=n F(x)。设U为均匀分布,则:
x=n *U
又因Ui是[0,1]上均匀分布的随机变量。则:
Xi =n *Ui
即为所求的随机变量。
2)托运货物批量产生模型
二、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的监管
(一)完善企业资质管理。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经营许可变更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对企业现有的名称、经营地址等与原来不符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促使企业按规定完善备案手续。备案的程序及所需资料,按照道管]52号文件执行。
(二)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动态管理。要通过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重点检查车辆及设施设备技术状况、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标志、GPS安装使用情况、罐体检测、承运人责任险、车辆证照等,对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质。
(三)严厉打击非法运输经营行为。要加强市场监管,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及其违法行为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基础工作
(一)认真按照《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明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事项、实施主体及许可条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办理程序、规范运政管理工作。《道路运输证》内容填写应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三章第四节的要求规范填写。《道路运输证》经营栏内注明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印章。
(二)要加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教育培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等方面的培训,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员(安全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员等)配备,严禁无证人员上岗。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构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企业。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
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国际货运业务三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提单。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对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规行为骗取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分公司的,除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外,审批机关将撤消其分公司的《国际货运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行业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三章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中图分类号:F41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1-281-02
一、引言
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模式之下,全国各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外的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在公路上行驶的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汽车、列车以及集装箱运输车量的数量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超限货物运输情况也越来越多,日益发展的超限货物运输行业势必会对全国大部分的公路、桥梁等造成初期损害,导致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频发,给司机和过路车辆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扰y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可谓是后患无穷。因此,加强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与管理是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频发的关键,也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的重要举措。
二、超限货物运输概述
(一)超限货物运输的主要意义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模式下,各国工业技术的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工业产品逐渐小型化轻型化,而工业生产设备则逐渐向大型化、重型化甚至超重型化发展,尤其是冶金、化工、石油、建材等行业的工业设备重量达到了几十吨甚至上百吨,长度几十米甚至上百米,这就大大超出了普通公路的承载重量和容纳的行驶宽度。尤其是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发达国家兴起了一种新型的模块建厂技术,即将这些大型设备在生产厂家直接组装测试,组装完成并测试合格后分成几个主要的“模块”分别运输到建设基地上进行简易的安装,接通水电就可以直接进行生产,这样就节省了大量的运输、安装和调试费用,为企业创造了更大的经济效益。这样的“模块”其大小和重量视情况而定,但是一般来说长、宽、高都在10米以上,单件重量在10到100甚至上千吨不止,这就大大超出了普通公路的运输极限,如果不采取积极的策略,势必会给正常的交通秩序带来一定的困难。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工业化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大块件的运输逐渐成为各个地区运输行业的工作常态,在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之下,我国成功实现了多次超长、超大货物运输业务,标志着我国的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水平已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据不完全统计,1972年到1994年的几十年间我国几个主要的大型运输公司承运过的大型货物中有80%以上的达到三星级以上,其中最长的是天津的乙炔工程蒸馏塔,长度达到了83.7米,最重的货物是镇海的加氢裂化反应器,重量达到了600吨。这些大型物件的运输标志着我国公路运输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同时也对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超限货物运输的特性
通常情况下超限货物无论从体积、长度还是重量上来讲都是普通的运输货物所不能比较的,这就决定了其必须使用非常规的超重型汽车、列车,同时其组织、管理形式以及安全等级等也会存在较大差异。总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特殊装载要求。超限货物由于其体积和重量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必须要由特殊的超重型挂车来承担运输任务。一般情况下将货物装载在重型挂车上,然后用超重牵引车进行牵引,这种超重型挂车和牵引车在满载状态下其外形尺寸和总重量大大超过普通运输车辆,对车辆本身的材质、车轮的负载以及牵引车的牵引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重型牵引车和挂车都必须使用高强度的钢材和大负荷的轮胎制成,并选用功率达到几千甚至上万马力的牵引车。因此超限货物运输的要求高、价格昂贵、安全性低。
2.特殊的运输条件。超限货物的长度、高度、以及重量等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需要提供特殊的运输条件。超限货物运输要求途经的道路和桥梁必须要满足运货车通行和存放的空间要求,公路的宽度一定要大于货物的宽度,如果是双行道还需要给另一方向的车辆预留出足够的行驶空间;载重极限要达到相应的要求,同时还要保持良好的曲度。桥梁要有足够的承受能力,并保证桥梁的宽度要超过货物的宽度,同时桥梁上方还不能有其他如标识牌等结构。基于这些特殊的行车要求,在进行超限货物运输时必须进行实地勘探,重点探查道路和桥梁的宽度和负重极限,并对道路相关设施进行改造,如排除地空障碍、加固桥涵等。另外,超限货物运输中还应该与当地交通部门协作采取必要的交通节制措施,如采用分段封闭交通等,待超限货车通过后再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
3.特殊安全要求。由于这些超限货物都是国家工业生产中重点工程的关键设备,对于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刮擦等安全事故势必会影响到正常的工业生产。因此必须保证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确保超限货物外形和结构性能的完整。在运输中首先要对公路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探勘,排除地空障碍物;其次要对关键部位的桥涵等进行加固;最后就是要与当地的交通部门进行协作,采取临时关闭相应交通路段、设置安全标语等措施为超限货物运输提供安全通道,协调处理发生的交通问题。
第三条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他业务的国际货运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
自20*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经设立的国际货运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自20*年12月11日起,对上述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实行国民待遇。
第七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业务。
第八条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
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条规定的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公司,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增加资本。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初审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及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函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审批程序时限同第九条。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如增资,需提交有关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企业仅需提交章程修改协议。
(四)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化学、原子能、电气和石油等工业的迅速发展,工业生产中越来越多地使用到危险货物作为产品的生产原料,并且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许多有毒的废料,为了完成正常的生产活动,就必须进行危险货物运输,然而在进行危险货物运输途中曾发生许多交通事故。危险货物运输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比一般的交通事故严重许多倍。正因如此我们必须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加强管理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即使事故不幸发生也应该具有条件把灾难降到最小。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多部门执法造成行政效率低下
仅交通部门内部就存在路政、运政和稽征三支执法队伍。加上公安部门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交普队伍,在公路上有四支执法队伍同时存在,都有上路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多部门执法在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的同时,也加大了被管理者的负担,降低了交通运输的效率。由于在同一个行政辖区内多支队伍同时执法检查,而这些执法队伍又是区域分割的,因此一辆运输营运车辆上路后很可能被多次拦车检查,造成人为的交通不畅,使危险货物在途时间过长,增加了危险性。
2.职能交叉造成部门之间的争利诱过
政府部门之间在交通管理上的职能交叉问题也比较突出。比如对于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公安部门实施包括13项检测内容的“安全性能检测”,交通部门实施包括28项检测内容的“综合性能检测”。尽管后者的检测内容基本上完全涵盖了前者,但两家部门却各行其是,使营运车主不得不重复受检、重复缴费。而当营运车辆由于性能故障而发生事故时,两家检测部门之间则互相推诿,谁也不愿为检测结果负责。在收费时每个部门都不会漏收,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及时处理时相关部门之间就互相推诿,事故因不能及时救援使得灾害更大。
3.政府管理效能不足
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行业管理逐步淡化和撤出,交通运管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改变、压缩,在安全运输管理方面出现调整时期,一段时间内出现了管理不到位、监察不力等情况。
4.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
虽然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但实际上目前平均每户也只不过是3辆而已。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是用普通车辆抵充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而且挂靠的现象比较严重。专业化程度较低,目前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中自产自运的占相当大的比重,由于产运合一,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目的是为了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运输需要,而不是为专业的危险货物运输,而有能力组建专业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由于货源不能保证等原因不敢扩大规模,这是造成我国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小、散、弱的一个主要原因。
5.从业人员队伍和行业管理人员队伍素质普遍较低。
掌握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的运管人员偏少,而且只限于专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人员中,而很少对具体在现场管理中的稽查人员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基础知识培训。掌握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的运管人员数量不足和知识的缺乏造成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不能到位。然而,目前相当多的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加上对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的时间短,教材相对比较简单,培训考试的要求和级别比较低,造成从业人员特别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中普遍存在着安全驾龄短、技术素质低、安全意识差,对所承运的危险货物特性认识不足,缺乏处理紧急事故的能力,这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重大隐患。另外,无证上岗还比较严重。由于参加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人员较少,培训班不能定时开办而且周期长,导致从业人员不能及时参加培训,而提前无证上岗。
三、加强我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根据我国目前危险货物运输现状以及国外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经验,政府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可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和措施我来实现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
第一结合国外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经验,可以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行业标准:对不同危险货物从运输的角度分类,给不同类别的危险货物适宜的运作环境,从而降低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系数;对从事危险货物操作的从业人员要根据工作性质进行严格的培训,并且定期进行评审,检验其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二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针对国内大多数危险货物运营企业达不到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技术要求的现实情况,各级公安、交通、安检部门应就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进行专项整治,严格把住市场准入关,形成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危险货物运输市场局面。
第三建立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关键控制点控制体系任何检查监督措施都有局限性,一方面是不可能检查到所有危险货物在任何时间的运输操作;另一方面,即使检查出了问题,事故隐患已经存在,再采取措施,必然加大处理成本。因此应更多地采取事前的预防性措施,而不仅仅是事后的检查监督。即通过分析危险货物运输环节中可能发生的危害和表现特征,制定相应的措施。
第四合理规划危险源的布局,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章制度政府在相关发展规划中应将需要使用危险货物的企业置于合理的地理位置,从宏观角度规划出风险最小的危险货物运输网络,并建立快速应急机制及措施,以便在事故发生时快速处理,使损失降至最低。同时,建立健全的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逐步规范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操作,做到有法可依,使相关行业有一套可以落实到管理过程中的标准。
第五建立一套合理的检查方案,并制定相关的惩处办法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操作的单位、企业,要采取定期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评审其是否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操作的资格,是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各项制度是否健全、落实到位,日常管理是否到位,是否具有安全预案和演练记录等。对不具备从业资格的单位、企业要严加查处,对于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过程中违规甚至违法的单位、企业,要予以严重惩处。
第六由专业运输公司负责危险货物运输现代运输理论和技术的发展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提供了基础,利用第三方运输理论整合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由专业化运输公司来负责危险货物运输操作管理,一方面可以改变目前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数量多、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的格局,提高危险货物运输的集成度,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也为政府监管危险货物运输、保障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提供了基础。同时,无线射频技术(RFID)、卫星定位技术(GPS)、地理信息系统(GIS)等现代运输技术为危险货物运输过程的跟踪、监控、管理等提供了技术支撑,为事故发生后的应急管理提供了技术上的保障。
第七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设备,建立全国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基础,尽量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上安装GPS,能够监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因此,实现要求各地区网和各企业网之间的联网,实现信息连通,做到事故在第一时间就近、就地处置,是当前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事故高效、安全处置的迫切需要。努力从各个环节降低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即使事故不幸发生了,我们要能够有力的控制事故的损害使其在最低。
参考文献:
(一)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素质对运输安全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当前部分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仍然有待提高。这部分从业人员对铁路危险货运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业务知识的熟练程度也不高,在个人利益的诱惑下,甚至还有部分人员会进行违章操作,使得超重、超高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押运人员由于文化水平不高,对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危害等了解不足,当出现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导致危险货物运输事故频发。相当一部分托运人为了尽快将自身的危险物品运出,会谎报托运物品的品名、特性、危险性等,还会隐瞒危险物品的浓度、含量等,或者将危险物品的名字换成非危险物品的名字。受理站在检查托运人的货物时,存在疏忽,给危险货物运输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二)危险货物运输设备技术不过关
由于运输货物的特殊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对运输设备的技术要求较高,目的是为了降低爆炸、燃烧、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事故的发生。从当前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设备现状来看,虽然许多运输车辆并不存在较大技术问题,但是车辆总体状况并不理想,车辆检修、维护的次数较少。铁路运输企业为了降低运输成本,对车辆的检修不够重视。当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罐体存在裂痕,阀、盖、仪表等配套设备状态不佳时,很容易导致危险货物的泄漏,甚至会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严重妨碍铁路运输的正常开展。最近几年以来,全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发生的事故多是因为运输车辆罐体有虚焊的现象、车辆压力表和安全弹簧存在异常情况。
(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漏洞大
安全管理是否严格关系到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程度,当前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存在较大漏洞,违章作业、包装不良是最主要的两个问题。违章作业包括受理危险货物时未能进行严格检查,货物的运输量、装车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货物运输单的填写不够规范。此外,货物的装卸程序未能严格执行,也导致了许多危险事故的发生。在危险货物包装方面,部分危险货物的包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些危险物品只有经过严格的包装之后才能进行铁路运输,然而许多托运人为了降低运输成本,会使用质量较次的包装材料,有的货运人实际采用的包装材料与送检的包装材料完全不同。此外,少数车站对危险货物的包装检查不够严格,纵容了上述现象的一再发生,对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构成了较大威胁。
(四)危险事故救援效率不高
当危险事故发生时,及时、有效的救援能够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目前铁路危险事故救援仍然存在不及时、针对性差的问题。首先,铁路运输相关部门缺乏专业的危险事故救援人才,导致事故发生时施救者对事故原因不明确,对危险物品的特性、救援方法等不了解,不当的救援反而使得事故更加严重。其次,铁路运输部门所制定的事故救援方案不够合理,当事故发生时不能有效组织救援,延误了救援的最佳时机。
二、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解决对策
(一)加强业务人员培训
我国对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明确的规定,对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的资格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人员、押送、装卸人员等都有明确的培训要求。然而,许多培训人员参加培训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拿证上岗,并不具备真正的安全意识,业务知识也不够数量。因此,培训机构应该严格要求每一名培训学院,不仅要注重理论知识的学习,而且要注重实践技能的考核,更要注重安全意识的培养。只有这样,培训的效果才能发挥。
(二)严格装车监控
在危险货物装车之前,需要严格检查车辆各项指标是否正常。在运输危险化学物品时,必须落实专车专用制度,车辆实际运输货物必须和车辆外部标识一致。在危险货物装车之间,需要检查货物的包装是否完好,装车时不能超过规定装载量。对于货物的质量要加强审查,并且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的磅码单,以便核实货物的实际重量。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对运输车辆进行周密的检查,对于重点阀门、盖子要重点检查,出现任何异常情况都应该及时向上级汇报。
(三)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运输基本条件
第五条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第十条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基本条件的,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2.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4.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
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
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2.承运爆炸品、剧、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100吨,均应于起运前10天,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日期等;
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
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
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四条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十五条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六条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
第十九条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十五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理。
第二条城市短途货物运输管理,由县交通局、公安交警大队、城管局进行联合管理。
县交通局负责城市短途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
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城市短途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安全管理。
县城镇管理局负责城市短途货物运输综合协调、业务指导。
第三条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容市貌的要求,自年1月1日起在县城规划区内取缔各类农用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货运三轮车、电瓶车。年5月1日起,严禁各类农用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货运三轮车、电瓶车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短途货物运输业务,一经发现,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违规货运车辆给予严厉处罚。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从年1月1日起,启用微型单排货车从事短途货物运输业务。
第五条对从事县城规划区内货物运输的微型单排货运车辆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县交通局具体实施,以后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经营单位及个人自备货运车辆仍按原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第七条微型单排货运车辆从事县城短途货物运输,须符合下列条件:
(1)驾驶员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县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2)车辆必须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车辆必须到县交警部门统一上牌照、办理强制保险,悬挂县交通部门制作的货运标志牌照,以示区别。
第八条县城规划区内短途货物运输车辆,采取数量控制逐年发展的原则。目前暂定50辆微型单排货运车辆。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2]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3)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4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5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