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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论文样例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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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论文

篇1

“行、食、住、游、购、娱”,被简称为旅游六要素,在今天的旅游业界已是个应用得非常普遍的概念,这还有必要提到理论层面进行研究吗?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旅游六要素无疑属于旅游产业的范畴,从逻辑上说旅游产业的理论依据是旅游学。而旅游学的基本框架又是什么呢?我们翻阅不同版本的《旅游概论》、《旅游学概论》,基本上都是从什么是“旅游”和什么是“旅游者”讲起,然后不可回避地都要涉及到对旅游六要素这一基本内容展开论述,这说明旅游六要素在旅游学的基本理论框架中已经存在,但长期以来对旅游六要素理论属性的评价则非常含糊。也许是人们感到旅游六要素的提法太通俗之故,其实许多深奥的理论都可以借用通俗语言加以阐述。由于旅游六要素的理论属性问题不明确,引发相关的问题是,早先就有学者提出了“真正称得上旅游理论的理论没有形成”[1],就是到今天仍有人认为“旅游理论研究脉络不清”[2],“旅游研究出现泛化倾向,学术群体之间缺乏学术认同感”[3],等等。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人们对旅游学理论的认识不到位或缺乏认同感?如果问题果真如此,又怎样解释我国20多年的旅游产业辉煌竟是在没有理论或理论“脉络不清”的情况下取得的呢?如果问题不是如此,旅游学的理论体系又在哪里?笔者认为,人们高度关心的这些问题或多或少与旅游六要素的理论属性问题有关,探讨旅游六要素的理论属性问题也就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借此谈谈个人看法,权作抛砖引玉。

二、“六要素”提出过程回顾

为了进一步探讨旅游六要素的理论属性问题,这里有必要先就旅游六要素发生过程及其在旅游实践发展指导作用作一简略回顾,归纳以往大体可分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8-1984年):“三要素”提出阶段。改革开放是我国旅游产业的催生婆。当时面对突如其来的旅游热潮和仓促上马的从业人员队伍,业界急于首先要解决“什么是旅游和怎样办旅游”的问题。1980年何礼荪先生提出了“旅游三要素”,系指饭店、交通和服务[4]。可能是三要素中的“论文格式服务”一词显得比较笼统,另有专家在1983年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旅游概论》中将“旅游三在素”解释为旅行社、交通、饭店[4]。与此同时,我国学者们从国外发达国家翻译过来一些旅游著述,如土井原的《旅游业入门》[5]、M•马特勒的《国际旅游地理》[6]等。这些国外旅游著述中都无一例外地重点论及到旅游业与交通、饭店、餐饮、娱乐业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没有将旅游诸要素提炼出一个简明扼要的综合性概念体系,因而这些著述在理论上的阐述还有欠缺。第二阶段(1985-1990年):“五要素”提出阶段。1985年黄辉实著的《旅游经济学》中提出了旅游五要素的概念,即“吃、住、游、行、买”[7]。1987年,我国的《旅游学刊》、《旅游论丛》分别由内部试刊转为公开发行,在这两个刊物上,于英士[8]、谢长淮[9]、李治莹[10]、佘培等人各自发表文章,都使用了旅游“五要素”一词:“吃、住、行、游、买”,说明五要素的提法在当时得到学界的普遍承认,虽然流行的时期不长,但已是今天“六要素”的前身。第三阶段(1991-现在):“六要素”提出和普遍使用阶段。1991年以孙尚清主持出版的《中国旅游经济发展战略研究报告》为标志,提出了“行、住、食、游、购、娱”六要素概念[11]。此后一直沿用至今,并大量出现在旅游专业的教科书中,如国家旅游局人事劳动教育司编写的《旅游概论》[12]等教材都把旅游六要素摆到基础理论的位置。通过对上述三个阶段的回顾,进一步能说明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1概念提出的滞后性我国旅游业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而“六要素”概念是20世纪90年代初才明确提出来的,反映概念的产生滞后于实践,而理论滞后实践是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这里的原因有二:一是我国长期的短缺经济一直对旅游活动持否定态度,造成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严重滞后,旅游六要素最初的提出是针对旅游业发展必需要具备的基础设施配套条件而言的;二是理论的产生需要经历一个在实践与认识间的反复筛选过程,过程需要时间,六要素的出台也不例外。21旅游实践的指导性“六要素”提出的历史背景正是我国旅游业起步时期,对什么是旅游和怎样办好旅游等基本问题需要有一个通俗的理论来统一大家的认知。“六要素”的提出为指导人们去认识、兴办旅游业发挥了启蒙作用,为人们构架旅游产业链提供了基本范式,所以“六要素”概念一经提出便很快得到普及,它对旅游产业实践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是难以估量的,这足以证明旅游六要素完全具有理论的指导属性。31体系形成的完善性今天的“六素说”理论,是由过去的“三素说”、“五素说”发展来的,每进入一个新的“要素说”发展阶段都是以结构性地增加一两个基本要素单元为标志。在“五素说”阶段,“娱”的要素还没有提高到产业要素的地位,造成了对文化产业效益的流失和旅游者对单调夜生活的不满。在“三素说”时期,因缺失“娱”和“购”两个要素,旅游产业效益的流失更大,可见,旅游六要素理论的提出是经过了旅游业不断实践、摸索和完善过程而逐渐形成的。41理论术语的稳定性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今后促进旅游生产力发展的要素可能还会增加,例如旅游业对移动通信和数字化网络技术的依赖程度就已经越来越深,有没有必要用旅游七要素来代替旅游六要素呢?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今天的旅游六要素已成为代表旅游产业基本构架的固有术语,出于应用的需要已没有必要修改。

三、旅游六要素具有理论的属性

讨论旅游六要素是不是具有其理论的属性,仅仅回顾它的发展过程是不够的,还必须要站在理论的层面上研究它的“概念和原理体系”,因为理论就是“概念、原理的体系,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13]。11研究对象每一个产业都有自己所对应的学科研究领域及其特定的研究对象。旅游六要素作为旅游学独有的研究对象是其他学科无法取代的。除了旅游学

之外,没有一门别的学科能系统地把旅游六要素及其相关现象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作为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21合成性的原理体系旅游六要素本质上是指组成旅游产业的基本构架和产业链而言。早在旅游业出现以前,六个要素就各自独立并长期存在了,但有了六个要素不等于自然而然就有了旅游业,在合成以前的六个要素是不能称其为旅游六要素的,所以六要素和旅游六要素是两个概念。正是因为现代社会具有以前没有的一种动力能将六要素有机聚合成为现代旅游产业,如同氢、氧两个元素化合成水的原理一样,旅行社把六个要素串起来就化合形成了全新的旅游业事物,相当于由若干基因合成为旅游产业生命的新机体一样,将旅游六要素合成为旅游产业的内在动力就是旅游六要素理论属性的所在。31层次性的学科体系旅游六要素远不是旅游学研究的全部。旅游学科体系结构由三个层次的系统组成(见图1):一是主体系统,旅游六要素;二是动力系统,驱动六要素合成与形成旅游产品的动力;三是支撑系统,由相邻学科和相关部门支撑起来的旅游学范畴。进一步解析旅游学的层次性结构体系,有利于探讨目前旅游基础理论研究中常遇到的两个问题:第一是觉得旅游学理论提得太多,使人感到无所适从。多见到的有“体验论”、“经历论”、“产业论”、“文化内涵论”,等等,其原因是只看到系统中的一个动力,而实际上的驱动旅游六要素合成的动力是多元的,各家只强调其中的一个动力,以偏概全,便造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第二是觉得旅游学没有自己的理论,“所谓的研究大多只是简单套用各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搬用、介绍国外旅游研究的一些成果”,“冠以旅游××学”名称的书籍层出不穷”[1]。其原因是只停留在上述支撑系统的层面上,同样也缺少对旅游动力及其对六要素合成过程的机理研究。上述两个问题产生的共同点,都是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旅游六要素具有理论的属性及其在旅游学中的重要地位,就是认为旅游理论“没有形成”的学者,在我们看到他所提出来的“旅游理论研究内容的框架”时[1],也发现它仍然离不开“旅游六要素”这一母体。“冠以旅游××学”,正是体现了旅游学科支撑系统中各分支学科边缘性研究的特点,和需要邻近学科支撑的一面。没有相邻学科的支撑就没有今天的旅游学。当我国旅游业由政治接待型向产业型转型时,是经济学给予了有力的支撑,不讲经济效益何来旅游产业?因此,最初一段时间把旅游学放在经济学的范畴之内。之后,因为旅游业是以旅游六要素为载体,提供人为人服务的产业,因此旅游业又转归到管理学的门下。可以肯定旅游学的学科地位今后还将出现新的提升和突破,但旅游学依靠相邻学科支撑走过了旅游经济、旅游管理的发展过程,无论如何都是无法超越的历史阶段,同时也极大地丰富了旅游六要素的理论内容。41旅游六要素的理论属性集中体现了旅游学科的应用性质任何一种理论最终都是要付诸应用,任何一种理论都是由要素组合的。为什么旅游六要素能用做一种表述旅游学理论的方法?因为旅游产业的行业覆盖面广,交叉部门多,必然反映在旅游学科体系对相邻学科包容量大和外延性强的特点上。所谓旅游产业的外延性是指真正直接属于旅游管理的部门并不多(如培训等),大量要依托旅游六要素外延到交通、民航和分属于各行各业的旅游景区,方能形成完整的旅游产业链,形成旅游生产力,因此,旅游六要素的理论属性是顺应产业需求而发生的,同时在根本上又决定了旅游学科的应用性质。多年来专家们对旅游学科体系采用种种不同的联系图解表达,在各种联系图中,旅游六要素始终居于核心的地位,旅游学科的应用性质是学界专家们的共识。采用要素法表述旅游学科的主体成分基本符合旅游学的现状和实际。

四、旅游六要素的结构体系

11结构体系结构决定功能。由于“六要素”的本身就是对旅游主体结构的一种表述,六要素构成的变化决定着不同旅游产品性质和类型。既然六个要素的组成是一种结构关系,就存在六要素结构的优化与协调问题。在六要素构成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发生缺失,或者其要素量的过大、过小,都会造成整体产品结构的失衡或生产力要素的浪费,制约旅游产品体系的效益型发展。旅游六要素结构理论体系不断调整完善的过程,在指导旅游产业结构不断由低级向高级的提升过程中发挥作用。也有专家把旅游结构概括成“三体说”[14],这与“六素说”不存在矛盾。“三体说”指的是由旅游主体(旅游者)、旅游客体(旅游地)、旅游介体(旅游交通和接待设施)三者间叠加与合成的部分,构成旅游学研究的核心(见图2)。“三体说”将旅游“六要素”分成了供需两个侧面,既包含了消费者需求的六要素,又包含生产者经营的六要素,所以,“六素说”与“三体说”基本是论文格式一致的。21结构类型旅游六要素的构成不是简单的拼盘,是多元素有机的组合和新质量的生成。我们要促进旅游产业六要素构成之间的协调与优化发展,就需要先对六要素之间的产业链及其关联性有科学的认知,我们根据“六要素”关联的组合形式分两种类型:(1)序位关联式人们为什么习惯把六要素中的“行”或“食”排在六个要素的最前面?把“购”或“娱”放在后面?显然与六要素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的先后顺序有关,或者说与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观光行为的顺序有关。旅游者乘车出发,先要约好吃、住的安排,中心目标是完成对旅游目的地产品的购买:“游”,其次参加娱乐,最后购物返程。旅游六要素的序位基本上是根据产业链顺序的先后排出的。(2)主次关联式在旅游产业结构中,六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各不等同。其中“游”是核心,是观光旅游的核心吸引力所在,“行、食、住”,是实现“游”要素的前向关联的三个要素,“娱”和“购”是“游”的后向关联的两个要素。前向关联是开展旅游活动的必要条件,否则就发生不了现代旅游的过程;而后向关联是提升旅游过程质量的充分条件,没有“购”和“娱”似乎也能发生旅游,但后向关联是旅游效益的关键,并在效益构成中举足轻重。因此“游”的建设问题一直成为旅游学术讨论的重头戏,旅游学界的论文数量以围绕资源和产品的开发建设最多,“游”成为带动前向关联和后向关联诸要素协调发展的主要动力。六个要素在整体结构中各司其职,其中最重要的是“行”和“游”二要素,故称“旅游”。

五、旅游六要素结构系统的主导因素和动力因素分析

旅游六要素结构上的差异决定了产品的差异。旅游产品为什么分为观光型、度假型、专项型等类型?这与旅游六要素内部结构中所居的主导地位相关。主导因素就是牵动旅游产品发展的内在主动力。在观光产品中,“游”是主导因素,其他五个要素是为“游”配套的。在度假产品中,“娱”换位为主导因素,这里的“娱”广义地包括休憩、休闲、游戏、健身等活动。在度假产品中“游”的主导地位没有观光产品那样突出。在专项产品中,六要素中的任

何一项都可能换位成主导因素,如自行车或自驾车旅游都是因为改换了“行”的手段或方式而成为了主导因素;美食旅游以“食”为主导因素,修学旅游以“购知识”为主导因素,在漂流、探险旅游等产品中,“游”或“娱”都上升成为寻求刺激为目标,等等。可见,我们提出的旅游六要素的理论属性问题,既包含对基础结构层次的分析,也包含对动力机理的研究。由于驱动旅游六要素组合与发展的动力是多元的、可变的,所形成的产品自然也是多样的。专家们从各自专业角度解释旅游的本质时便得出了众说不一的结论,这不足为怪。例如,“体验本质论”难以完全解释商务旅游和公务旅游的主要动机;“经历本质论”难以完全说明探亲访友主要目的,等等。六要素的理论属性包括了其中主导因素及其六要素结构的动力学研究。未来旅游六要素将不断发展进化,激活动力机制与主导创新将成为旅游六要素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超级秘书网

六、结语

旅游六要素在旅游产业和旅游学科体系中均居重要地位。除了旅游学科,没有一门别的学科能系统地把旅游六要素及其相关现象的发生发展规律作为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旅游六要素有自己的概念和原理体系,决定了它的理论属性是客观存在的。旅游六要素的提出是人们对旅游实践活动规律的理性认识,是指六个要素合成后的全新质量的形成,而不是对六个要素的简单罗列。旅游学科体系结构由三个层次的系统组成:一是主体系统(旅游六要素);二是动力系统;三是支撑系统。旅游六要素中主导因素的变化的目标就是要建立起理性的思路去促使六要素产出的综合效益达到最大化。结构决定功能,研究旅游六要素理论更为重要的任务是要开展对旅游结构体系和谐化的研究。随着人类的科学技术不断进步,影响旅游的六要素的理论属性问题一定会在新的实践中发展创新,这有待另文论述。

[参考文献]

[1]余书炜.论旅游理论研究内容的框架[J].旅游学刊,1997,(4):31-35.

[2]刘筱秋.重视旅游理论体系构建[N].中国旅游报,2005-06-01(7).

篇2

毫无疑问,对所有权最根本的限制来自于一国的经济制度。一国经济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为:所有制的性质决定所有权的性质,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必然经过手中的政权机器以立法形式确认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合法性,即以所有权法律制度确立并维护所有制,并按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之进行不触及根本的调整改革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打破了公有制大一统的传统格局,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由此决定我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也是以国有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其他社会组织所有权共存的格局。认识所有制决定所有权的前提性限制条件,是探讨在法律制度内部对所有权施以限制的基础。

一、所有权在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是强行法,干预法,基于公法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同样地,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是所有权受到的各种限制中最严格的。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罚款等强制措施。国有化、征收和征用是在承认原所有权的合法性前提下,对之实施的彻底限制,并一般对被征收、征用方给以适当的补偿。国有化,征收和征用,这三种称谓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只是在习惯上我们一般将国有化和征收用于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外国财产,将征用用于对集体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并将国有化和征收作为建国之初国家所有权的主要取得方式,在和平时期,国有化和征收实际上专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即资本输入国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一部或全部实行征收,收归国有,所以它是对外国资本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根据联合国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的一种表现。[2]国有化和征收曾经在多数国家都普遍地进行过,但自二战以来,特别是七十年代以来,资本输入国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采取越来越谨慎的态度,因为很显然它容易引起投资环境的恶化甚至双边关系的恶化。例如印度尼西亚1970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规定:“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政府有义务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种类以及支付的方法,按国际法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3]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尽管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越来越少,但在法律上它仍是外国资本所有权限制的一种表现。

征用是指国家因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或兴办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地等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的行为。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通过征用,土地权属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所以,征用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的最大的限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必须严格限定在“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围内,实践中,一些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征用集体土地后,转手出让给企业或个人作为以商业利益为目的投资开发,完全违反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原则和规定,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违法限制,是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没收、罚款是基于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给予的强制性处罚,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彻底的限制,即否定原所有权的合法性或剥夺原所有权。没收、罚款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革命胜利后,夺取国家政权的一方将失败一方的财产无偿收归为国有;(2)司法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前者如国家依法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后者如无效合同中的没收财产;(3)行政处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经营者实施的罚款以及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二、所有权在私法上的限制

所有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是与民商法主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私法上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立法旨意主要是为协调民商法主体在生产生活、交易流通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以图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正常有序,最大限度发挥财产价值,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下面将从民法和商法两方面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分别论述:

(一)民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1.物权法基本原则对所有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每一原则都是设立与行使所有权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则。首先,按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效力等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设定。所有权作为最基本的物权是必受物权法定原则约束的。所有权最直接地反映了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并服务于这一社会的经济制度,鉴于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由于所有权是对世权,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性,能对抗任何其他民事主体,所以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排除了自由创设物权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其次,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由于所有权包含最终的处分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不能多重所有,这有利于权属界定,定纷止争。再次,公示原则要求所有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损害,影响交易安全;依公信原则,一旦当事人一方变动所有权进行了公示,另一方依据对公示的信赖作出了决定,法律就保护这种信赖与决定。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信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受到法律的保护。[4]对所有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要求,尽管增加了物权变动的程序与成本,限制了所有权人利用和支配所有物的自由与创造性,弱化了对物权人特别是所有权人的保护,却综合考虑到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正如学者指出的,“公示公信原则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5]

2.所有权法律关系主客体的限制。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由于各种所有权主体在社会经济关系所处地位不同,发挥作用各异,在各自的所有权领域所能支配的物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由此导致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客体。

首先,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其种类之多,范围之广,价值之大是集体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客体所无法比拟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客体在法律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依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除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国防设施,尖端军事科技设施外,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客体都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是集体所有权的客体。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没有国家所有权客体那样广泛,具有限定性,《民法通则》第74条对集体所有权客体范围做了具体规定。[6]属于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最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逐渐放开了对一些原来只能由国家垄断经营行业的限制,这样属于这些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专有的财产、设施也就成为集体所有权客体外延的一个组成部分。

再次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宪法和法律在确认国家、集体所有权的同时,确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受到同等保护,不受任何侵犯。但在客体方面,与国家、集体所有权比较,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最为狭小: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基本来源是劳动所得,主要有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牲畜以及其他生活用品;[7]公民生产资料所有权客体范围随着20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扩大,这是前所未有的,但有些生产资料如土地始终不能成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至于国家专有专营的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的财产在现代社会的任何国家里都不能成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3.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不同物权种类之间的限制。自物权和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在同一物之上,但是由于同一物具有整体性,某种物权的行使一般会构成设定在同一物上其他物权行使的抑制。与其他所有权限制的种类比较,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是所有权人主动、自愿接受的限制,设定他物权的实质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它通过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与回复,适应民事活动需要,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用益物权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较为明显与深刻。用益物权的行使前提要在一定期间内对标的物转移占有,并由用益物权人使用、收益,所以自物权人实际上只保留对物的最终处分权,[8]用益物权作为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成为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物权。

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人)对于担保物的所有权受到了限制。由于担保方式的不同,对所有权的限制程度也有差异:在设定抵押权情况下,抵押物所有人仍然保留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仅把物的交换价值提供给抵押权人,因此所受限制最少,最有利于发挥财产的价值;在以动产设质的情况,由于必须转移占有,所以出质人动产的所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占有、使用、收益诸权利均脱离己身而不能行使。留置权在此方面情况与质权相似。

4.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与债权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的对立表现在:就同一财产而言,所有权人要设立债权就必须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部分权能,如果要保留完整的所有权,就不能就这一财产设定债权。二者统一性表现在:由于所有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追求清晰的产权界定,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实现即财产的交易流通、实现其经济价值创造先决条件,而债权的设定也是所有权人实现其财产价值的重要手段,财产只有在流通使用中才能保值增值。就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而言,二者间的对立关系突出表现了这一点。

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最典型的例证是租赁权。租赁权是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出租财产,并对之占有、使用的权利。尽管在现代社会中,各国法律对租赁权的保护性规定已具有了物权特点,但租赁权仍然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租赁权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原则上,前者体现对房屋新所有人的所有权的限制,后者体现对房屋原所有人即出租人的限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立法例在我国最早见诸于《经济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表面上看,租赁权对买卖合同的限制属于对债权的限制,但在根本上租赁权的有效存在,构成了出租方对其出租财产进行转移必须虑及的一个限制因素,即应将出卖物已出租的事实明示给受让方,受让方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内不能妨碍承租人的租赁权,所以其已获得的所有权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而处于抑制状态,这便是租赁权对于新的所有人权利的限制。“优先购买权”原则的依据最早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司法解释:“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0条则对此作了明确的立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对出卖人处分权的限制是植根于租赁权的,是租赁权的派生权利,体现了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5.知识产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立法上的确认,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权利的类型,同时也对传统民事权利尤其是所有权形成了若干新的限制。著作权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组成,其中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永久性的(发表权除外),当作品移转给新的所有人时,只是转让了著作财产权而人身权仍专属于作者。由于作品上附有人身权,就会对作品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形成法律上的限制,这一点突出体现在美术作品及建筑艺术作品上,即未经原作者同意,美术作品所有人以及建筑物所有人不能对其造型做修改,否则构成侵害原作者著作修改权的行为;更改作品署名以及破坏作品的完整性自不必说,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著作人身权对于所有权人的对抗即在于此。在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还有关于收回权的规定,它是指作者以一定方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著作财产权,导致作品发表,嗣后,基于正当理由而收回已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财产权,这种做法是符合《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的。[9]这一做法无疑也构成了对作品新所有人的所有权的限制。

专利权和商标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许可实施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对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销售限制上。从经济角度讲,就是限制其相关产品的市场;从法律角度讲,则表现在对销售的地域范围的许可实施或使用的期限的限定上。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所有权是纯属于被许可方的,然而由于产品中蕴含了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或分享了许可方的商誉(主要是商标负载的),所以许可合同中对被许可方产品处分权的有关限制规定便成了普遍的商业惯例。

6.占有作为类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占有是权利主体对物的管理控制的事实状态,当占有受法律保护时,就成为占有权,从而排除他人干涉。我国民法学界对占有制度的取舍尚无定论,立法上更无依据,但从占有制度的意义和重要性来看,确认占有制度实为必要。就法律性质而言,占有是一种类似物权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不受法律保护,而合法占有构成对他人财产的限制,合法占有又分为自意占有和他意占有,他意占有的占有权是他人授予的,能构成对原所有权的限制,一般也即他物权。而自意占有是占有人主观上自信其对占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但事实上没有合法根据。这当中善意占有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最为明显。善意占有制度,也称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制度,指没有让与权的动产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到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广泛地确认为一项公平的交易规则,成为现代民法物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通过对原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及追及力的限制达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目的,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7.相邻权对所有权的限制。由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时,可能给对方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和有害侵扰,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相互之间应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形成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给予便利与接受限制是统一的:给予对方便利就要对自己的权利适当加以限制。相邻关系中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突出反映了民法谋求秩序的精神,不仅有利于发挥不动产的效益,而且有利于减少损害,防止纠纷,弘扬善良风俗。

8.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区分所有人)依其应有份额对独自占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10]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的独特性,专有权人尽管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专有权人行使专有权时必须接受如下限制:(1)按照专有部分的使用目的或规约规定使用专有部分,不得违背,否则为不当使用;(2)有维护建筑物牢固与完整的义务,不得在专有部分里加以改造,更换拆除,也不能增加超出建筑物负担的添附;(3)不得随意变动、撤换、毁损位于专用部分内的共用部分,应负担维护其完好的义务。

至于共有权,其性质实为共同共有,且是不享有分割请求权的特殊的共同共有,共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非常明显,即尽管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都享有所有权,但任何区分所有人都只能维持现状,不得请求分割,不得侵占,不得改变之,以稳定发挥共有部之利用价值,维护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整体利益。在这一点上是与相邻制度的价值取向基本一致的。

9.继承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公民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公民个人所有权行使的重要方式,遗嘱自由实质是所有权绝对原则的延伸,然而“遗嘱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从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出发,为防止遗嘱自由被滥用,上溯至罗马法,就已规定了“义务份”制度,也即现今世界各国继承立法中通行的“特留份”制度。[11]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继承人排斥近亲继承,以确保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和经济抚养,违反这一制度,近亲属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以恢复其依法应继承份额,我国立法也确立了这一制度:《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的这一特留份制度真切体现了民法对每个权利主体切身利益无微不至的关怀,同时也反映了继承权对财产所有权处分行为的约束与限制。

此外,按我国继承法确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制度,遗赠人与受遗赠人在协议中约定,受遗赠人在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后,就享有取得遗赠人赠与之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在协议成立至遗赠人死亡的期间内,遗赠人对遗赠物的所有权受到遗赠扶养协议的限制:如果遗赠标的是特定物,遗赠人不得再为有可能造成这一财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如果是种类物则必须按协议的约定负有保值义务,尽管所有权仍归属于自己。

10.配偶权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在婚姻关系中,基于夫妻间的配偶权,夫妻财产一般适用共同共有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通过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排斥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未做出约定,则会发生因夫妻间的配偶权而对双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使原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间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颁布)规定,某些婚前个人财产经过适当时间的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满8年转为共同财产;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转化为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转业费、复员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转为夫妻共同财产。[12]

11.人格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人格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仅表现在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上。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与著作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形成交叉。例如;一张以某公民肖像为内容的特写摄影作品或人物画像在经作者转让给其他所有人后,作为肖像原型人享有的肖像权的内容之一的肖像使用权,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就构成对作品所有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未经本人同意,买受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享有所有权的肖像作品。

12.取得时效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我国民法尚未对取得时效作出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学理上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取得时效制度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一种消极方式,它是指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持续满一定的法定期间,而真正的所有权人并不主张权利,则前者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丧失其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使不稳定的财产状态归于稳定,有利交易流转的开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商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商法与民法同属私法,商法上特有的某些权利制度也对所有权形成不同类型的限制。

1.公司法中股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关于股东的性质的讨论尚无定论,但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股东的出资交付给公司后,基于这一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诸项权能全部受到彻底限制,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各股东的出资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是现代法人制度要求法人人格与出资人人格相独立的表现。股东只有依所有权置换而来的股权,行使受益权和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参与权。所以股权的取得意味着所有权的同时丧失,股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是根本性的。公司破产时,股东作为出资人可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得公司的剩余资产,这非股东原所有权的恢复,而是股权中的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实现而已。

2.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船员工资与劳保费用请求、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各种税费请求、海难救助费用请求以及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13]从海事请求产生之时起,就根据法律规定自动设定在产生海事请求的有关财产上,并无条件地始终依附于该财产。船舶优先权随财产的转移而转移,请求权人对这种法定担保物权,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担保物,谁拥有这一般舶的所有权,谁就要受到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限制,直至请求权人的请求得到满足为止。至于船舶抵押权,其对所有权限制的法理同民法中抵押权的情况类似。

3.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信托是基于信任而由委托人(信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以为信托人或受益人利益而进行管理或处分。由于受托人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受托人又须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委托人反而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收益权除外),所以在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托权构成了对委托人所有权的限制。

4.破产法对破产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破产法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企业如果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则这些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上述诸项行为中,隐匿、私分、非正常压价出售,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也属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行为,而无偿转让、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债务、放弃债权等行为则本属企业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而当企业进人破产程序后,这些行为便被禁止甚至追溯地归于无效,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因之受到严格的限制。

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所有权从最初的“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绝对任意的滥用权”逐渐走向受约束、受限制,至今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所有权限制规则,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制度的创设越来越关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结果。法律上所有权的诸种限制的意义体现在:(1)保障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实行,防止所有权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伤害,避免所有权滥用;(2)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建立市场信用;(3)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利用功能,防止社会资源与财富的闲置浪费;(4)以一定的限制为代价,为所有权人自身创造更多的利益。

必须指出,所有权的限制并非法律对所有权的任何轻视或贬低,而只是通过这些限制更好地实现所有权的制度价值。所有权仍然是民事主体各种权利的基石与核心。

【注释】

*此文为向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与债权)”国际研讨会提交的论文,与张海峡合著,载于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5页。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页。

[3]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5]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6]《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27条对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也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照样规定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范围外,还增加规定了以下类型:(一)集体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二)国家资助给集体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财产被征用或者征收的补偿。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

[7]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非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将越来越普遍和重要,如通过继承、赠与、保险、证券投资以及中奖等偶然所得获得的收入在个人财产所占的比重正在增加。

[8]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9页;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9]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页。

[10]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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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演示实验可以很好地集中学生的注意力,由教师对演示实验的现象分析引导学生正确地推理,来形成化学基本概念。

例如,在讲化学变化与物理变化两个概念时,除了镁燃烧和加热碱式碳酸铜两个实验外,还可以补充一个对比实验,即用剪刀将纸剪碎和将纸点燃的两个小实验。边演示边提问,让学生思考:在两个对比实验中变与不变的是什么?这两种变化有什么不同?看起来这是一个极为简单的实验,学生在观察变与不变的现象时能回答出以下两点:剪纸的过程中纸的形状变了,但纸还是纸,没有变;纸燃烧过程中,纸由白色变成灰黑色灰,灰不是纸。引导学生讨论这两种变化又有什么不同,然后指出第一种变化纸没有生成其他物质是物理变化,第二种变化纸燃烧生成了不同于纸的灰是化学变化,这样从这两个对比实验中引出了两种不同“变化”的概念。通过总结、举例练习,明确物理变化、化学变化概念的意义,了解二者的区别和联系。

在应用实验引出概念的教学中更要重视学生实验的直接体验。例如,在实验室制氧气的过程中引入催化剂这一概念时,将教师的演示实验、学生实验合并一起进行。实验前先叫学生预习课本内容,实验时教师板书实验步骤和问题:①给氯酸钾加热并检查是否有氧气产生(要求学生记录加热产生氧气的时间);②给二氧化锰加热并检查是否有氧气产生;③把一定量的氯酸钾和5g二氧化锰混合加热并检查是否有氧气产生(记录加热产生氧气的时间);④把③加热的剩余物溶解于水、过滤得黑色粉末即二氧化锰,干燥、称量(记录数据);⑤把过滤出的二氧化锰全部加入另一份氯酸钾内加热检查是否迅速产生氧气,再溶解、过滤、称量。前后对比,然后讨论得出结论:二氧化锰在反应前后质量没有改变,化学性质没有改变,但能改变其他物质的反应速率。教师引入概念:具有上述特点的物质叫催化剂。这样学生对催化剂概念的认识就很深入。

二、从理解问题的过程中引出概念

例如,讲解化合价概念时,注重引导学生对离子化合物、共价化合物的形成过程加深理解,并板书形成过程,在理解过程的基础上,观察未得失电子时原子的结构示意图,指出(结构决定性质)该元素有得失几个电子的性质,各元素的原子只有按一定数目比作用(化合)时才表现出得失几个电子的性质。同理,分析共价化合物的形成过程,对照结构示意图及电子式,指出每个原子有共用几对电子的性质,交代各种元素的原子只有按一定数目比作用(化合)才表现出各自共用几对电子对的性质。顺势引导,无论是离子化合物还是共价化合物,都是不同元素的原子按一定数目比化合表现出的性质,此性质叫元素的化合价。又如,在分析固体物质在一定温度下达到饱和所溶解的质量不同,反映出各种物质溶解能力不同,怎样衡量物质的溶解能力?当然要用溶解的质量,老师分析引导,让学生认识到只有在“三个前提条件”一定的情况下,溶解溶质的质量才能衡量物质的溶解能力,此时的质量叫该物质在此温度下的溶解度。

三、注意概念的系统归类,找出概念间的从属关系和内在联系

化学概念虽多,也是一个个地形成,要善于引导学生将概念逐步系统归类,突出重点,抓住关键。例如,在学习了原子、分子、元素、单质、化合物这几个概念后,总结这几个概念的区别与联系,突出元素在这几个概念中的主导地位,揭示这几个概念的从属关系、组成与构成关系、宏观与微观的关系。

四、注意概念的及时巩固

在讲授每一个概念后,注意整理一些相应的练习题,让学生思考回答。例如,学习溶液、悬浊液、乳浊液的概念后,为使学生能根据实验得出概念的意义,正确的区分这三种混合物,列出下列混合物,让学生区分:①石灰乳,②牛奶,③敌敌畏乳油,④敌敌畏与水的混合液,⑤敌敌畏的酒精溶液,⑥把二氧化碳通入澄清石灰水后的液体,⑦白磷与二硫化碳溶液,⑧食醋,⑨石灰沙浆,⑩爆鸣气,⑾尘土飞扬的空气,⑿清新的空气,⒀液氧。学生回答后,根据掌握程度进行讲评、分析、纠正错误。还有混合物、纯净物、单质、化合物等概念,都可以适当安排这样的巩固性习题,对学生掌握、深化基本概念是行之有效的。

五、注意概念的深入和发展

学生在形成化学概念时,虽然经历了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但有些概念受知识面的局限,一开始认识得可能不全面。比如,燃烧的概念突出“通常讲的燃烧”及“空气中的氧气”这两点,提出了燃烧不是非得有氧气参加的悬念,指出的这个要点将在今后的学习中进一步深化。再如,讲氧化还原反应概念时,初中仅要求从物质得失氧的角度予以分析,为了照顾知识的连贯性,在分析氢气还原氧化铜的反应中,即指出氢气得到氧化铜中的氧被氧化,又指出氢气中氢元素组成了水以后,化合价升高,氧化铜中氧元素被夺去后,氧化铜中铜元素的化合价从+2价降到了零价,最后总结出凡氧化还原反应中,元素的化合价一定会有改变的这一结论,同时进一步指出这个概念在高中学习时将进一步深化。

六、通过综合复习及对习题的讲解、分析、改编来巩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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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风险的概念

医院如何防范财务风险,已日益成为提高医院服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重要内容。所谓财务风险,是指医院财务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医院财务收益与预期收益发生偏离,从而产生蒙受损失的机会和可能。医院财务活动的组织和管理过程中的某一方面和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出现财务风险,导致偿债能力降低。

二、财务风险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当前医院的财务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从投资上看,目前不少医院在进行固定资产购置和更新时,缺乏投资项目的效益分析评价,可行性分析流于形式,缺乏科学的依据和方法,导致盲目购置、更新固定资产或投资项目工期长、资金回收慢、投资效果差,造成资金浪费。

从资金的使用上看,目前医院的药品支出在全年支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药品管理直接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益。虽然目前医院方面也采取了一些新的措施,但是只片面地通过降低药品的进价来降低药品的购置成本,而忽视了药品的储存成本和缺货成本,形成了药品大量积压、流动资金占用过多、医疗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的状况。

从资金回收上看,一些医院由于投资过多而导致过度负债经营,资产负债比例过高,偿债能力持续减弱,财务信誉下降,一些坏帐烂账收不回来,使医院自有资金甚至濒临30%的警戒线。而医疗欠费问题向来是不少医院都头痛的问题,有的病人经济困难导致欠费发生,有的病人则用假名恶意欠费,医疗纠纷本身更是不少欠费的主要原因。而由于医药费的拖欠导致的资金回收困难,也使医院财务报表与其实际的财务成果相距较大,而蕴涵巨大的财务风险。

资金的收入上来看,也存在着部分医生截留病人医疗费用、巧立名目收受病人的款项,有的不开票据或收费不入账,不仅在资金上对医院造成损失,长期的话也造成了患者对医院的意见增多。从而导致医院门诊量减少,医疗质量降低,收支结余长期出现赤字,资本不能保值增值,造成医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下降,形成财务风险。

三、健全财务管理机制,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笔者认为应通过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财务管理机制以加强对医院财务风险的控制。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实行预算控制

应当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定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以此保障资金支出有预算可依,避免盲目投资。但也要避免过繁过细。如果医院预算对极琐碎的支出也作细微的规定,就会使各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自由,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医院经营管理的效率。要一方面要使预算更好地体现医院整体目标规划,另一方面应适当掌握预算控制的度,使预算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二)加强成本核算

成本核算的目的是控制支出,节能降耗,降低服务运营成本。成本控制可通过制定定额成本或标准成本以及成本权重,对材料消耗,水电消耗,公务费消耗等实要现事前控制,对服务质量,单位成本费用等进行量化考核,从而实现成本的全过程控制。要切实发挥成本核算在奖金分配中的作用,通过建立一套权、责、效、利统一的、真正具有激励机制的奖金分配方案,结合医院的实际和各科室的特点,在统一的成本核算实施办法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科室的特殊情况作局部的调整,某些核算因素应做到因科而异。

(三)业务收入管理

根据卫生部《医院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医院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院的管理费用,要按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严禁乱摊费用、扩大成本。各临床科室要坚持不多收、不漏收的收费原则,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切实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医疗财务制度》及《医疗会计制度》及医院内部的财经规章制度。各类收费票据要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开发,经各收费处审核款、据相符无误后,将收据存根、收款日报表及缴款单一并上交财务部门进行二次审核进行核销。以此增加收费管理的透明度,杜绝不开票或不入账的做法。(四)医疗欠费管理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欠费预警制度。可以在一个地区建立患者失信记录,将患者欠、逃费情况和病情建立档案,在区域内实行信息共享。同时,对多次恶意欠、逃费者将其列入黑名单,下次再遇到这种情况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证据。当其在医院就诊时,如非紧急情况,必须交足住院押金。病人医疗费用的担保应坚持担保负责原则。患者应先交钱后人院,预交款不足时应提前及时催交。若因病情危重、急救或无主等特殊情况,也应由医务处主任或分管业务的副院长书面通知收费处,方可限时开通欠费的绿色通道。但财务处应负责催缴因此所形成的欠费。此外,医疗费用也应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做到科学施医、合理用药,严格控制医疗总费用的增长,以降低病人的医疗费用支出以此来避免客观医疗欠费。

(五)逐步建立财务风险预警监测指标

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财务危机由产生到恶化,并非瞬间所致,通常都是经历了一个渐进积累转化的过程。因此通过观察这些财务指标变化,便可以对医院的财务危机发挥监测预警作用。目前主要可以采用以下七个指标,其中指标1至3属于财产效益状况,而4至7属于资金运营情况。

1、总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指标可以分析企业盈利的稳定性和持久性,确定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对医院来说,经营性资产收益率至少不应低于医疗市场或行业的平均值。若实际资产收益率达不到市场或行业平均水平,将会导致医院在资本市场上融资危机的连锁反应,所以一般认为该指标不应高于50%。

2、所有者权益收益率。所有者权益收益率是从所有者角度考察医院盈利水平高低;而总资产收益率则从所有者和债权人两方来共同考察整个医院的盈利水平。所有者权益收益率反映所有者投资的获利能力,该比率越高,说明所有者投资收益越高。

3、资产负债率。从财务角度看,举债太多,超出债权人心理承受程度,则医院将很难再借到钱;但举债太少,则表明医院比较保守,也表明经营者利用债权人资本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很差。因此在利用资产负债率制定举债决策时,充分估计预期利润以及举债风险以做出最优决策。

4、流动比率。从一般财务观点看,流动资产高于流动负债,表示企业有偿债能力,因此流动比率指标是衡量医院短期偿债能力的一个最通用的财务指标,通常这个指标合理的评价标准为150%左右。这个比率越高,表示短期偿债能力越强,流动负债获得清偿的机会越大,安全性越大。

5、资金安全边际率。资金安全率>0,而安全边际率<0时,医院财务状况尚好,但营运效率欠佳;安全边际率>0,而资金安全率<0时,医院财务状况已有危机,应加大账款回收力度;而若2个比率同时<0,医院财务危机随时可能爆发。

6、速动比率。速动资产为变现性较高的流动资产,等于流动资产减去药品、库存物资、在加工材料加药品进销差价,可以以此评估医院偿还短期负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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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法典的制定已被立法机关提上日程。针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1],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主体”,[2]认为在确定民法的调整范围及民事主体的类型时应当予以考虑。立法机关显然接受了这一看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相提并论。[3]《合同法》中也把合同称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4]司法机关则明确了“其他组织”的概念和外延。[5]根据这一解释,其他组织与法人之区分在于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易言之,也就是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之所以要出现其他组织的概念,原因在于对法人概念的确定。应当看到,在各国立法中“其他组织”为法律所承认并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比较普遍的,而且具有完全符合人格理论。[6]但是,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就必须单独创设一类民事主体?原有的法人的概念是否应当合理,是否应当因应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界定呢?

一、法人概念的立法例

法人制度源于罗马法,因其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为当代各国法律所广泛继受。在大陆法系中,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但是,对法人的概念,各国法典一般不作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采纳了法人制度,但是因为没有成文的法典,从而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7]但私有制各国学说中则一般认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之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8]或认之为团体人格,即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公有制国家一般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法人的概念。对于我国来说,长期以来,由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及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误读所决定,我国一直把法律作为执政党政策的工具。法律没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目的和品格,权高于法,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由是,我国法律,无论是立法、判例还是学说,都带有浓厚的法律实用主义色彩:立法、判例是政策的具体化,学说则是立法与判例的注释。法人制度即为这方面的一大典型:[9]尽管法人一词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民法通则》颁布前就已出现在一些法规和文件中,但当时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改革尤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的企业改革目标尚未为决策层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及其所蕴涵的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合理的利益结构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制衡机制并未为立法者所发现和认同,自然也不是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动机是以一种合乎法理的作法使国家摆脱在经济活动尤其是对外贸易中对国有企业的无限责任。所以,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我国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动因[10],也被认为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

《民法通则》的颁布使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起了法人制度。该法沿袭社会主义法系之传统,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概念与设立条件。其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中,十分强调法人的独立责任:既是法人的设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与我国相类似,德国、瑞士等国的立法亦把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重要特征,否认无限公司的法人地位。而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则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法人[11].法人必须以有限责任[12]为其设立的必要条件或最基本的特征吗?为解答这一问题,我们先对法人的本质作一探讨。

二、法人本质的几种解释

作为社会组织,法人何以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此问题的解释也即对法人本质问题的探讨。

关于法人的本质,学界有三种解说: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

拟制说认为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之为民事主体纯出于法律之拟制。此说强调了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立法技术性,但未能揭示作出此拟制的原因。而且该说将意思能力作为权利能力的基础,难以说明无意思能力之婴儿与精神病人亦为权利主体的客观事实。

法人否认说则无视法人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巨大作用及法人在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学理上的解释取代客观实在,为学界所不取。

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为社会之客观实在。其中,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社会中客观存在的有机体,也有自己的团体意思,故法律赋予其独立人格。但此说也以意思能力作为权利能力之前提,而且“所谓实在意思,必有其能为意思原因之物质,团体意思云云,不过个人意思之集合,尚难谓其独立实在者乎?”[13]法人组织体说认为法人之本质不在其为社会有机体,而在于其为适合为民事主体之组织,认为法人有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财产,自然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将法人的独立意思、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有机联系起来,成为当今之大陆法学界通说。

但是,承认法人组织体说,则势必要以法人的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最基本特征,从而遇到下列问题:

首先,在当今世界,不承担独立责任而又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我国的合伙企业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各国立法(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大陆和台湾)中对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也予以了充分肯定[14].仅从逻辑的完备性出发而无视这一社会现实是说不通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把“其它组织”尤其是合伙企业作为法人与自然人之外的“第三主体”。但是,传统民法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区分标准只有一个,即该民事主体是否是社会组织;而如今还要把作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组织依据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区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并列的民事主体却要依据两类两层标准才能划分清楚。所以,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而且,所谓的“其他组织”与“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等方面并无实质差别,只是在其成员对其债务的责任上有不同,以此将之区分为两类主体,也未尽妥当。尤其考虑到一旦立法承认两合公司这种既有部分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又有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按照三类主体划分的逻辑,难道还要再划出“第四主体”不成?其次,所谓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一旦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便偿还债务。但即使是对我国现行法律所承认的几类法人而言,也有不少做不到这一点:

对于机关法人来说,其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破产,对其债务只能由其上级政府或部门承担连带责任。但机关法人即公法人乃法人制度之肇始,其存在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所公认。故机关法人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之典型;

而我国的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法人因其社会公益性,也不能破产,也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那些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及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法人而言,也承担了不同于一般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无论亏损得多么厉害,为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也不可以破产,而应由国家出资补贴。

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并非我国法人的共同特征。

《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但这种规定是否妥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是法人的成立要件呢?

鉴于该条已规定了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故其所指的决非法人应有偿债能力,其含义应解释为法人在设立时即应当而且只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我们知道,法人的独立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为前提的,[15]也即法人的成员或出资者于法人设立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法人的经营过程中,法人成员不以自己的意思代替法人的意思、法人财产不与其他民事主体财产相混同为前提的。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代民法普遍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或直索责任,在公司财产、人格与其成员或其他公司财产、人格混同等情况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责任。[16]所以,法人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股东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只能在法人解散时方可确定。因而,法人独立责任决非在法人设立之前即可确定的,决不应是法人的设立条件。鉴于组织体说的上述缺陷,我认为以之解释法人的本质并不妥当。

三、法人本质之我见

民法是商品经济规则的直接翻译。法人制度不应也不能脱离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随意构建。对于法人的本质,我认为,法人独立人格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尤其是商品(市场)经济发展和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法人一词虽在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才出现,但法人制度却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并不等同,自然人只有兼具市民权、自由权、家长权者才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可言。具备独立人格者可因法定的人格减等制度失去其独立人格,不具备独立人格者也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获得独立人格,这就体现出了鲜明的法技术色彩。

由于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地方自治政府、寺院等团体以平等身份参加社会经济生活,团体的权利义务与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分开的,团体的人格与其成员(尤其是其法定代表人)之人格的区分十分明显[17],并为学界所认可(时为共和国末期,即公元前后。)及立法所确认,此即所谓公法人。对于营利法人而言,随着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单个的自然人因个体经济力量薄弱,无法实现规模效益,这就产生了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必要性。一些人联合起来构成社会组织(最初是合伙),共同进行经济交往。但是,这些组织的成员一般在两个以上,若仅以其成员之人格出现,势必导致法律关系纷繁芜杂,不利于交易。从而产生了把社会经济组织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必要。参照公法人的立法例,各种私法人陆续产生。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互独立,凡是以法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而与法人的各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淆。[18]转在早期的法人制度中,因商品经济之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资本积累尚未完成,法人成员的出资相对较少,法人的财产也较少,仅凭法人财产所产生之信用无以取信于债权人。故法人之信用主要依赖于其成员个人的信用,在法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有明显的人合性。法人的形态以合伙的形式出现。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新兴事业层出不穷,资本的所有者与资本的经营者之分离已成为大势所趋。但在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再予资本的所有者以无限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且会打击其出资的积极性。而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个人经济力量进一步强大,仅凭法人成员之出资(也即法人的财产)已足以满足债权人对法人信用的要求,只以法人的财产即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也就应运而生了。先是以康曼达为代表的有限合伙出现,这类合伙中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合伙人则参与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后又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明显的资合性,公司拥有大量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其全部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基础上,兼收二者人合与资合之优点,长于思辩的德国法学家又精心设计了有限责任公司,并为各国立法与实践所广泛采用。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又因其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又出现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责任等限制有限责任的制度。同时,合伙等原有的社会组织依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法人只是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19].法人制度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积极回应,是为保护个人经济自由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无非是使人更方便地参与经济活动,追求和实现自我价值。与其说是法学家创造了法人制度,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不如说法学家只是从社会生活中发现了法人制度。

社会组织之所以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其原因在于:

1、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人力、资本等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条件,使得“人尽其能,物尽其用”:有钱而不愿经营者可以成为有限责任股东;无钱而有能力且愿为他人“打工”者不妨为有限公司的经理;暂时无钱而又信誉卓著者则可与一、二至交开办合伙企业或担任有限合伙的无限合伙人,以个人信用之长弥补资金不足之短……

2、使得交易主体具有稳定性,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吾人生也有涯,生老病死难以预期,一旦大限突至,则原有的交易关系终止,相对人亦遭受莫名的风险,丧失了其预期的利益。而法人的成立、解散以登记为要件,便于公示,且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得解散。而其成员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相分离,其死亡不会引起法人人格的消亡。这就有力地保护了交易安全。[20]

3、简化法律关系、节省交易成本的需要;法人制度是一种法的技术手段,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将团体中多个主体财产的法律关系单纯化。如果只承认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那么,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就势将归属于构成团体的全部成员,取得的财产由全体成员共有,负担的债务成为全体成员的共同债务,从而使得团体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而若将团体本身赋予自然人相同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则处理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极为方便。[21]设若一法人有二成员,若不承认法人人格,则二法人间存在二个法律关系;若各有三个成员,则二法人间存在六个法律关系……依次类推下去,则法律关系势必纷繁芜杂,不利于交易安全,枉费交易成本。

4、根据科斯的观点,对于企业和公司来说,其存在的经济上的基础在于通过其企业内部的进行资源配置较之于通过市场(合同关系)来完成,具有更高的经济效率。

四、结论

所以,法人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并非法人这一组织独立财产与独立意思的存在,而是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保障个人经济自由而作出的法律拟制。自然,与独立财产、独立意思相联系的独立责任并不是法人的设立条件与基本特征。而法人也应被定义为:自然人以外得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它依法设立并进行登记,有自己的名称与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加民事诉讼。这样,这一概念及其理论基础就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各类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与法定概念的冲突,避免了法人组织体说的一些内在矛盾。

在承认这一概念的前提下,我们就有可能参照外国立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逻辑上严密的法人制度体系,尤其在营利法人制度上,按照其成员对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程度及成员相互间人身信赖关系的不同相应建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即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公司等制度并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考虑到我国尚处于建立市场经济初期,企业间信用还未建立起来,一律采无限责任则出资人风险太大,全采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基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也不妨创设一些新的法人形式(例如,在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创设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人的成员以其出资的五倍范围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更好地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同时,基于法人制度存在之首要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经济自由,在法人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内容上应当毅然摒弃过去束缚我们的一些传统观念,例如对法人最低注册资本作的过高限制[22]以及僵硬的法定资本制等。现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远高于其他国家,[23]过高的门槛使相对收入不高者很难采取有限责任限制自己的风险以便进入市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而非保障了经济自由,使人们倍感创业唯艰。在当前我国大批城市工人下岗,农村剩余劳动力大举进城的局面下,降低门槛、鼓励人民自由创业无疑是一条切实可行的对策。近年来,北京等地相继对高学历人才创业规定了较低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等优惠政策,但这种放宽决不应只是少数人的特权,鼓励创业的对象更应当是全体人民尤其是学历较低难以求职者。

注释:

[1]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参见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4]见该法第二条。

[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6]参见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5-56页。

[7]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页。

[8]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0年版,第120页。

[9]姚辉先生对此有精辟的论述,见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10]参见《法人制度论》,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11]杨建华著《商事法要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6页。

[12]所谓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也就是法人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既所谓的有限责任。(参见《民商法的理论与实践》,王利明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31页。)

[13]《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99页。

[14]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以自己名义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与法人企业不同之处仅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与学说均承认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15]以有限公司为例:先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形成法人的独立财产;再经过公司设立程序,获得独立人格;以此二者为前提,其成员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或曰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这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与独立人格之结果而非其前提,而独立人格则是公司设立的结果。

[16]参见《民商法的理论与实践》,王利明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555页。

[17]例如国王虽为国家之代表,但国王的变更并不能使国家的债权债务发生变更。

[18]见《罗马法原论》,周桐著,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8页。

[19]《美国法律史》[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页。

[20]因此,对于团体的人格与其成员人格难以区分的团体,如一般的民事合伙,其成员人格的丧失会导致团体的解散,所以不能赋予其独立人格,不认之为法人。

但是,对于商事色彩浓厚的无限公司(或我国法上的合伙企业)来说,虽然其与一般民事合伙一样“为二人以上之股东所组织,乃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之公司。无限公司无论对内对外关系,均以人的信用为基础,故为典型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完全偏重于人的信用,故在实质上仍为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尤其内部关系,合伙性质更见显明。法律上承认其为法人者,无非使其对外关系臻于确定。”(《商事法要论》杨建华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6页。)

[21]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篇6

一、司法权变更权的概述

(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

在日益重视私权保护的今天,行政诉讼法中的司法变更权成为了不可回避的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一般的民、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法官在诉讼中往往享有完全的司法变更权,法官可以用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取代当事人、检察官的价值判断。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司法变更权则往往受到了较为为严格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显然,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相狭小范围内的司法变更。

(二)关于司法变更权的存在争论

中国传统中的司法权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司法权虽然几经改革还是没有从行政权中离出来,行政权容易干涉司法权的行使。当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司法变更权曾引起极大的争议,并且一直续到该法在实践中的运用。对于人民法院能否拥有司法变更权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拥有毫无限制的司法变更权;二是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拥有司法变更权;三是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拥有司法变更权;四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在较宽的范围内使用司法变更权。[1]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不符合权力相互制衡原则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故将在下文着重对第三、四种观点进行阐述和论证。司法变更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中国应该从现有的相对狭小的司法变更权走向较为宽广的方向,并且保持互相制衡又不过分干预的状态。

二、议行合一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变更权的价值基础

1、司法变更权设立基础——权力相互制衡原理

孟德斯鸡认为,“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最可靠的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他还认为,“应当分立三权,以达到权力间的相互制衡。同时还希望通过这种分权的方法,在总体上防止政府过分扩张和专断地行使其权力。”『2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公法的权力,根据分权的理论,这两种权力必须由性质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不得互相逾越,分权的目的是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权力的制约必然产生此权力介入彼权力领域的结果。但是,这种介入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行政机关所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多变性,经常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处置并执行。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不管有多么充分的理由,也必须为行政机关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域。实际上,司法变更权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变更。它使法院能全面有效地监督行政权的运作,尤其是对抗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司法变更权的实质

英国的阿克顿勋爵曾说:“绝对的权力即绝对的腐败”所谓权力就是一种可能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国家权力更是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来强迫人们服从的力量。因此,从性质上讲,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由于长期深受封建制度的影响,行政权空前强大,表现为官员腐败,司法不公正,在公民、法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公民、法人处于绝对的劣势。因此,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的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不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对司法监督权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监督与其他机关的监督不同,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来实现的,而且这种“监督”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才能运用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作出裁判。而裁判依其所诉性质和判决内容,分为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这是司法监督最主要的方式。其中判决变更行政行为内容是行政判决中一个很有实际意义的司法监督方式。然而,从司法监督来看,这是一种不完善的监督,也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作用。

3、司法变更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提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保护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变更权的宗旨就在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确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可以为私权保护增设一道防线。为了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仅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三、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的反思

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司法变更权,应当是一项造福于民的良好制度。笔者基于此种初衷,重新审视了司法变更权在这几十年间的发展情况,并为完善其实践运行提出若干意见,以期能够为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立法的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表我国采取的是有限司法变更权,即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裁决才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没有适用性。

从现有的立法文件表明,司法变更权适用范围可以以下方面来理解:第一,“显失公正”是对行政处罚行使司法变更权唯一标准。通常,“显失公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畸轻畸重、处罚不平等、责罚倒置、没有可行性、反复无常等[3]这些标准都是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精神、立法原则和宗旨出发,来判断行政处罚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从实质法治的角度进行合法性审查,选择适用变更判决。第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适用司法变更权是有限制的。在一般情况下,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变更判决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包括不得通过变更处罚种类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和不得在同一处罚种类下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程度,也不得增加处罚内容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然而“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在行政案件中有一例外的情况,即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权利被害人,即权利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过轻,被处罚人认为处罚过重,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另一种为共同行为人,即共同行为人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部分原告的处罚。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变更,但对于行政机关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即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法院无权对其在变更判决中进行处罚。而且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不一定要行使司法变更权,可以在“撤销”和“变更”之间选择。由此可见,司法变更权适用范围是何其的狭窄。

(三)司法的不独立

从古到今,司法机关地位一直较行政机关薄弱,加之现有司法体制的不合理,例如财政上隶属地方政府,造成民众对司法机关地位的质疑。为此,许多学者多方奔走以求从制度上改变现阶段的不合理现状。笔者其不合理处主要体现在:第一,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边界不明,自然会导致司法权处于摇摆之中;第二,我国虽然本质上存在着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但并不承认权力分立,尤其是三权分立。从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来看,人大、政府、法院及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总的原则上是相互明确的,但在权力的运作中界限并不明晰;第三,司法与行政在理论上界限不分明,实践中表现出严重的法院行政化倾向。表现为,法院领导体制行政化,法官审判行政化,法官职业行政化等,致使司法权的独立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四、我国司法变更权改革的设想

(一)立法模式鉴于在我国目前对于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理论已经予以确立与运用。建议应该在《行政诉讼法》中直接明确赋予法院的司法变更权,以求其在实际运用中名正言顺。

(二)司法变更权的适用

本文在构建现代司法变更权的适用注重法院既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能保障行政机关自主行政,实现行政法的“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应有职能。因此从扩大其适用范围与适用的限制两方面入手论证:

1、扩大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将司法变更权适用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出发,将目前间接的司法变更权转化为直接的、符合时代要求的司法变更权。行政处罚有不同的种类,就具体个案而言,并不能简单的断定行政处罚就比其他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更大,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让人质疑。尝试将司法变更范围扩至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扩大至行政处罚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与行政诉讼根本目的相符的。

其次,在审查强度上,将显失公正视为合法性审查标准之一,与其他标准并行适用。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各国法院对合法性问题采取较严格的审查标准,而对合理性问题则采取宽松的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给予更多的尊重,因为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法官所接受的训练和日常工作都是法律事务,而行政官员是行政管理的专家,尤其是现代社会行政管理日益复杂和专业化,在法律范围内如何行事行政官员比法官具有更多的发言权。显失公正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将“显失公正”作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之一,与其他标准并行适用。

最后,在审查结果上,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确认判决。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变更判决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不判决变更。对于其他的显失公正行为,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变更判决,只能撤销或确认违法,如果有必要时,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作出撤销判决的基础上,根据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最权范围的大小,明确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司法变更权适用的制度保障

众多资料显示,司法变更权的“监督”职能已经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予以肯定了。但是,这里又存在另外一个问题,是否导致司法变更权的膨胀,而出现司法“超越”、“取代”行政的现象呢?物极必反,这样的担心是不无道理的,这需要我们的正视,从而加以解决。

法官对显失公正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为行政机关划定了一个界限,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能在法定幅度内,而且在此幅度内的选择既不能也不能显失公正,否则都构成违法,至于在合法的前提下如何选择才更合理则是行政官员的事了。我国现有的变更判决实质上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以法官的判断代替行政官员的判断,这种立法思路隐含的前提是:法官在法定幅度内的判断优于行政官员。这种认识在理论上是缺乏依据的,法官只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行政官员比法官更有优势,司法机关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我们只能保证法官对自由裁量行为的选择比行政官员更合法,但却不能保证这种选择更合理。行政机关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只是违反了合法性原则,至于如何行事更加合理,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判断,此时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此,对于显失公正的行为法院只要撤销该行为或确认违法即可,在法定幅度内如何行为应留给行政机关。

另外,重视比例原则的运用。比例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广义的比例原则,通常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4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是否能够实际达到法定目的,它要求手段是能够达到目的的,如果手段根本无法达到目的,就是违反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钓为只要足以达到法定目的即为合理,它要求手段的运用以达到目的为限,如果手段的运用超过目的所需要的“度”,就是违反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为法益相称性原则,『5指:依法行使权力时如确有必要对人民的利益构成侵害,必须衡量行政目的所实现的利益与被侵害的人民利益,只有在确认前者利益绝对大于后者利益之时,刁能为之。冗以上三方面的原则,既是法官判断的标准,其享有判断的主动权,又是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只有遵循三原则的要求,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控制其适用空间。

三、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包括:“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此项权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6

事实上,我国司法独立关键的问题是在如何切实贯彻司法独立原则。行政诉讼的发展乃至审查强度的完善有赖于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界限的确定。因此,司法能否独立是行政诉讼走向完善的关键。但是,国家权力的分配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解决起来相对困难。司法独立的实现必须首先从国家权力结构的重新调整,法院行政管理模式的淡化方面入手,从而真正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平等。

五结语

现今中国的司法权不能被行政权所代替,是一种典型的司法审查模式。然而,在法治社会中,要求法院以监督与护权为其双重价值选择,其中护权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主,同时兼有维护行政权合法行使之职能,护权是行政诉讼最根本目的。,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应进一步扩大。表示司法权应与行政权有明显界限,不能将法院卷入它不适宜的行政判决中,因为法官不是万能的,法院将行政权牢牢控制在其限制之内,以准司法程序重构行政权,这将造成法律成本高,行政效率低下的严重后果。

注释:

[1]也有将其概括为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优先

变更说,见张尚鹜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第一版,第541~542页。

[2]张馄盛.从权力分立论司法对行政行为之审查密度[M].台北:1996.4.

[3]全国法院系统第八届学术讨论会.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F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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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方物流的概念

第三方物流(thethird—partylogistics)的概念源自于管理学中的Out-souring。Out-souring意指企业动态地配置自身和其它企业的功能和服务,利用外部的资源为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服务。将Out一souring引人物流管理领域,就产生了第三方物流的概念。所谓第三方物流是指生产经营企业为集中精力搞好主业,把原来属于自己处理的物流活动,以合同方式委托给专业物流服务企业,同时通过信息系统与物流服务企业保持密切联系,以达到对物流全程的管理和控制的一种物流运作与管理方式。因此第三方物流又叫合同制物流(Contractlogistics)。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的企业,其前身一般是运输业、仓储业等从事物流活动及相关的行业。从事第三方物流的企业在委托方物流需求的推动下,从简单的存储、运输等单项活动转为提供全面的物流服务,其中包括物流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设计建议最优物流方案、物流全程的信息搜集、管理等。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已广泛地被西方流通行业所接受,亚太物流协会副主席澳大利亚墨尔本理工大学教授哈蒙德到我国参观考察时曾在多种演讲场合宣传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及其应用。

北方交通大学的丁晓琳等在《物流技术》1999年第三期《不可忽视的“第三方物流”一文中对美国第三方物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作了如下介绍:“1997年,在美国主要市场(汽车、化学、计算机。日用品、医药品、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的占有率达到73%,还有16%的企业研究未来使用第三方物流……”对于第三方物流的评价,该文也给出了一个抽样调查结果:“29%认为成功,54%回答基本上成功……”

(二)第三方物流产生的原因

1、第三方物流产生是社会分工的结果

在Out-souring等新型管理理念的影响下,各企业为增强市场竞争力,而将企业的资金、人力、物力投人到其核心业务上去,寻求社会化分工协作带来的效率和效益的最大化。专业化分工的结果导致许多非核心业务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分离出来,其中包括物流业。将物流业务委托给第三方专业物流公司负责,可降低物流成本,完善物流活动的服务功能。

2、第三方物流的产生是新型管理理念的要求

进人九十年代后,信息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与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推动着管理技术和思想的迅速更新,由此产生了供应链、虚拟企业等一系列强调外部协调和合作的新型管理理念,既增加了物流活动的复杂性,又对物流活动提出了零库存、准时制、快速反应。有效的顾客反应等更高的要求,使一般企业很难承担此类业务,由此产生了专业化物流服务的需求。第三方物流的思想正是为满足这种需求而产生的。它的出现一方面迎合了个性需求时代企业间专业合作(资源配置)不断变化的要求,另一方面实现了进出物流的整合,提高了物流服务质量,加强了对供应链的全面控制和协调,促进供应链达到整体最佳性。

3、改善物流与强化竞争力相结合意识的萌芽

物流研究与物流实践经历了成本导向、利润导向、竞争力导向等几个阶段。将物流改善与竞争力提高的目标相结合是物流理论与技术成熟的标志。这是第三方物流概念出现的逻辑基础。

4、物流领域的竞争激化导致综合物流业务的发展

随着经济自由化和贸易全球化的发展,物流领域的政策不断放宽,同时也导致物流企业自身竞争的激化,物流企业不断地拓展服务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第三方物流的出现。这是第三方物流概念出现的历史基础。

二、信息技术发展对第三方物流概念的影响

第三方物流之所以在短短几年内逐步完善,得到西方的认可,是与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分不开的。信息技术所起的关键作用,可综合为以下几点:

(一)支持其独立

信息技术的参与,使物流行业的专业性增强,最终促使其从企业其它业务中成功地分离出来。一方面,在各类信息技术尤其是目前新兴的网络技术的支持下,各企业间的商务合作可以通过网络磋商。协调、交易和结算,原材料、零部件的供应地、生产地和消费地三者分离已很普遍,多方参与同一项生产的同时又要求尽量减少库存,使物流活动难度增加,专业性增强。另一方面,信息技术大量应用于物流领域中,专业信息处理系统。条码技术。自动分拣/存取巧跟踪系统、电子订货系统。电子数据交换等技术的产生推动了物流活动向信息化、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和柔性化方向发展,加速了物流行业成为高新科技产业的一份子,从而降低了企业自己管理物流业务的必要性。

(二)促进沟通和合作

信息技术的介人支持第三方物流与供应链中其它环节的沟通与信息共享,并根据物流需求方的工作进展.及意向调整物流计划,提供最优的物流方案。许多原来不可能实现的管理思想如零库存。准时制、快速反应等,在信息技术条件成熟后,其实现成为可能,保证了作为服务方的第三方物流的高质量工作,促进了整个供应链的高度集成,使物流网络真正实现增值网的功能。

(三)加强管理和控制

第三方物流通过与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用户等建立EDI联系、应用条形码、实行货物实时跟踪,来获得需求可见性和资产可见性,据此提出简洁、高效、符合各方需求的物流方案,进而控制第三方物流的活动进程,对整个供应链条的补给和供应加以调整,从而达到从原材料的供应到商品消费前整个物流过程的高效率和低成本的目的。

第三方物流是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成长起来的,如果没有小批量生产。精益生产、柔性加工、敏捷制造等现代生产方式,第三方物流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没有现代信息技术,第三方物流也无法满足这类现代生产方式的要求。

三、第三方物流为物流中心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目前我国的物流业还处于起步阶段,随着物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我国发展物流业已成当务之急。第三方物流概念的出现,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了开放的。良好的物流服务体系,也为物流中心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即通过物流活动的管理和组织,将物流服务作为一种资源提供给需要的企业。

(一)第三方物流概念为物流中心带来新的机遇

其一,物流需求的产生为物流中心的发展提供了机会,企业的物流服务需求是物流中心提供物流服务的基础。Out—souring等管理理念的应用,会使更多企业接收和应用第三方物流。过去,流通企业常直接进行贸易活动,与生产经营企业共同分享商品利润,容易同生产经营企业产生利益矛盾。一旦条件允许,生产经营企业就跳过流通企业直接进行交易。表面上看生产经营企业可从中收回一部分利润,实际上这些企业付出的物流成本之高难以计数。第三方物流概念的出现,使企业从大而全的误区中解脱出来,寻求专业化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管理其物流活动,由此产生了物流服务需求,物流中心以其专业化的管理、优良的设施设备、高效的服务成为提供需求的首选企业。

其二,高品质的物流服务为物流中心带来更多机遇。当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物流服务需求时,物流中心应迅速准确地提供物流的设计。管理、组织、协调。实施、沟通等第三方物流服务。此时物流中心与生产经营企业共同分享的乃是第三方物流服务所带来的物流成本节约的一部分,易与生产企业达成共识和合作,而良好的共识和合作则是形成供应链并保证供应链高效工作的首要条件。满意的物流服务供给,会促进更多物流需求的产生,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

其三,信息技术及供应链理论的应用,将为第三方物流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作为第三方,需与委托方和相关方面保持密切联系,共享需求和物流信息,高科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为其打下了良好的工作基础。供应链理论的推广,使接受物流服务的各方都认识到第三方物流带来的好处,同时认识到协调和合作的重要性,支持第三方物流的发展。

(二)物流中心面临的挑战

作为物流服务的提供者,物流中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其一,在思想认识上,与第三方物流概念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以往的物流,主要强调通过内部信息的利用和共享,达成高效的物流,赚取利润。而第三方物流,则更强调提供最有利于用户的服务,强调与供应链中其它成员的联系和合作,认为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利润来自于委托物流成本节约的一部分,两者间的利益是一致的。目前大多数物流企业还没有形成这样的管理策略,在认识上还没有意识到第三方物流或合同制物流应该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同时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充分认识到Out—sourcing管理策略对于改善其物流系统提高其竞争力的重要意义。

其二,人员素质上,物流业将朝着信息化、自动化、网络化的方向发展,第三方物流也是高新技术支持下的管理策略。它要求物流工作人员掌握计算机知识、网络知识、自动化技术,掌握物流优化管理理论与方法,但是目前我国的物流企业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较低,难以达到第三方物流概念要求的提供综合物流业务的要求。同时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也还缺乏有关实施Out—sourcing策略的业务素质。

其三,硬件设施设备方面,我国物流中心的设施设备普遍比较落后,未达到第三方物流的条件,智能化、自动化仓库还比较少,仓储运输系统的整合效能比较低,尤其是自动化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还不能保证随时随地的资产可见,也不能形成对物流服务需求全面及时的了解,更难以达到对物流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难以满足货主企业的要求。

其四,管理水平上,第三方物流不但对物流企业管理自身的能力有很高的要求,还要求企业有在复杂情况下(兼顾多方需求)的管理和协调能力。而我国的很多企业还停留在经验管理、粗放管理阶段,未能解决好先进管理思想、管理方法、管理技术的实际应用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技术、设备等条件的落后,致使管理水平难以上台阶。

其五,信息技术上,第三方物流要求能及时获取各成员的信息,适时和适量地安排供应和存货。我国的网络普及情况较差,EDI技术还很落后,难以实现不同计算机系统之间数据的传递和交换,将影响物流中心与用户各方的沟通和协作,阻碍物流服务质量的提高。

四、应用第三方物流概念发展我国物流中心的应对策略

综上所述,为了加快我国物流中心向第三方物流基地转化,拓展物流服务市场需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应对策略:

1、加强物流中心是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的物流基地的认识,要求物流中心以建立供应链为目的,并以供应链其它成员的利益为出发点,站在供应链的角度理解和管理物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了解用户的需求,从用户的角度出发,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也只有这样,才能以正确的态度加强同用户的合作,协同供应链各方最大限度地减少物流费用,提高物流服务的效益。同时积极加大物流意识特别是第三方物流概念的宣传普及工作,让更多的生产经营者理解“第三方物流”、“合同制物流”,理解Out—sourcing的管理策略,刺激第三方物流的市场需求。

2、加强对专业物流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培养他们对信息技术等高科技知识的学习、掌握和运用的能力,为将来的物流现代化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利用各种机会加强有关第三方物流概念以及物流管理理论方法的学习。同时可以资助有关院校对于MIM学员。在职进修干部进行物流知识、物流资源优化配置方面的知识培训,这些人对于未来的第三方物流市场的需求将起到重要作用。这是一种远期投资,从物流中心的长远发展考虑值得投资。

3、作为连接供应和消费各方的枢纽,要求物流中心必须具备先进自动化设施设备。这些设备应该从物流中心延伸到供应链的末端。除了传统的物流自动化技术以外,要加强对于物流过程资产可见性系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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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对商业模式的研究热潮始于20世纪末期的互联网创业潮。互联网兴起之后,涌现出许多新的公司经营模式,同时网络经济条件下,出现了各种不同的业务流程、不同的收入模式、不同的信息流通方式,迫使企业重新考虑竞争优势的来源、结构以及过程,这使商业模式受到了从业者和投资家的广泛关注。

人们认识到,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必须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有效的和成功的商业模式,并随着企业内部和外部条件的不断变化而变化,才能获取持续的竞争力,从而保证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许多知名的商业杂志和管理期刊,已经广泛使用商业模式这个词语,来陈述成功企业的经营典范。尽管“商业模式”被广泛提及,它却缺乏一个明确公认的概念体系。业内人士对于他们所说的商业模式到底是什么含义以及商业模式的构成要素等关键性的概念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清晰的认识,商业模式似乎什么都是、无所不包,这使人们对商业模式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一些混乱,从而削弱了其对企业经营的指导意义。

本文拟通过对商业模式基本概念等相关文献的考察,对商业模式的定义和构成要素等关键问题进行综述,并在此基础上,对这些基本概念进行简要分析。

二、商业模式的定义

商业模式从全新的角度来考察企业,是一个正在形成和发展中的新的理论和操作体系,因此在相关的文献中,研究者们提出了多种商业模式的定义。根据研究者们定义角度和出发点的不同,笔者将其概括为三大类:财务角度的定义、系统角度的定义和战略角度的定义。

1.财务角度的定义

Hawkins(2001)将商业模式描述为企业与其向市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之间的商业关系,认为商业模式界定了一种可行的成本/收入结构,使公司可以凭借自身的收入生存。与此类似,Elliot(2002)的定义同样关注了商业关系和成本/收入流,认为商业模式明确了商业投资中不同的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参与者各自的利益、成本状况以及收入流。

Rappa(2001)则将商业模式定义为公司通过创造收入而维持自身生存的商业方式,认为商业模式表明了公司如何通过明确自己在价值链中的位置赚钱。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樊纲也认为“赚钱了才是商业模式”。

2.系统角度的定义

PaulTimmers(1998)将商业模式看作是由产品、服务和信息构成的有机系统,并对商业模式做出了如下定义:“一个产品、服务和信息流的框架”,其中包括“对商业活动及其作用的描述”、“对不同商业参与者潜在利益的描述”、“对收入来源的描述”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Amit和Zott(2001)则进一步以网络为中心对商业模式进行研究。他们将商业模式描述为:为了开拓商业机会而设计的交易活动各组成部分的组合方式。在他们的框架中,详细描述了通过公司、供应商、渠道和顾客的网络协作来实现交易的方式。为了定义商业模式,Tapscott和Ticoll(2000)还提出了B-Webs的概念。B-Webs是指基于网络的商业,代表了一种供应商,渠道,商业服务的提供方,设备供应商,以及顾客都以网络作为主要的沟通和交易手段的独特的系统。

3.战略角度的定义

Magretta(2002)认为商业模式是“解释企业如何运作的故事”,将商业模式定义为“一个企业对如何通过创造价值,为客户和维持企业正常运转的所有参与者服务的一系列设想”。她认为对商业模式的理解应包括对参与者及其角色的识别,对价值的认识,以及对市场运作和市场关系的把握。Magretta将商业模式创新与价值链理论相结合,认为新的商业模式都是对现有价值链的调整,即对价值链中的两类基本活动(一类是与制造有关的商业活动,另一类是与销售有关的商业活动)的创新。此外她还进一步区分了商业模式和战略的概念,指出商业模式描述的是公司的各个部分如何作为一个体系相互协调,而战略描述的是影响绩效的关键要素。

清华大学雷家肃教授也从战略角度给出了定义,他认为企业的商业模式是“一个企业如何利用自身资源,在一个特定的包含了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商业流程中,将最终的商品和服务提供给客户,并收回投资、获取利润的解决方案。企业把上述一系列管理理念、方式和方法,反复运用,进行集成与整合,从而形成的自己的一套管理方法和操作系统”。

4.总结

从以上定义不难看出,现有商业模式概念研究中存在的分歧主要源于研究者的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差异,前两种角度的商业模式定义都是突出强调了商业模式的部分特征,而战略角度的观点则比较全面地提出了商业模式的内涵。综上所述,本文对第三种观点的定义进行整合,提出如下商业模式定义:

商品社会里的任何一个商业组织,都有其特定的商业活动业务流程,这一业务流程汇集了物流、信息流、资金流,最终将增值的商品和服务传递到客户,并产生每个组织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收益。这一与每个商业组织相联系的业务流程和其核心环节的抽象,就是它的商业模式。

三、商业模式的构成要素

与对商业模式定义的研究类似,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探讨了商业模式的构成要素,并取得了在深浅程度和严密度上差异较大的研究结果,提出了多种商业模式构成框架。根据各构成框架的出发点和研究重点不同,本文从整体上将这些构成框架概括为3类:一类以价值创造为研究重点,一类以网络为中心,另一类则以市场为出发点。

1.以价值创造为研究重点的商业模式框架

Chesbrough和Rosenbloom(2000)从商业模式是企业为了从技术中获取价值而建立的合理收益架构的认识出发,认为是商业模式概念与钱德勒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安索夫等的战略管理、波特的竞争战略等理论一脉相承,因为这些理论关注的焦点都是如何将企业的经营机会及威胁联系起来,从而极大限度地获取技术提供的价值。他们通过案例研究说明企业通常倾向于对适合其商业模式的技术进行投资,而对于不适合其商业模式的技术则不会投资。这是因为商业模式决定了以多大的成本、从何处取得收益,所以需要在一定的商业模式框架下对技术投资进行评价。因此,他们将商业模式视为“技术开发和价值创造之间的协调和转换机制”,并通过界定商业模式的6项主要功能来揭示商业模式组成要素,认为商业模式应该具备如下的6项功能:(1)明确价值理念;(2)识别细分市场;(3)界定公司内部价值链结构;(4)定义成本结构和潜在收益;(5)描述公司在价值网络中的位置;(6)明确陈述竞争战略。

Afuah和Tucci(2003)的研究同样是以价值为中心,并考虑参与者的价值创造。他们认为,商业模式应该回答一系列的问题:向顾客提供什么样的价值,向哪些顾客提供价值,怎样为所提供的价值定价,由谁收费,在提供价值时采用什么样的战略,怎样提供价值,以及怎样通过提供价值维持竞争优势。他们所描述的商业模式包括如下组成部分:顾客价值,范围,定价,收入来源,相关活动,执行,能力,持续性。Mahadevan(2000)也曾指出,商业模式包括3个关键的组成部分:一是价值,识别业务伙伴和买主的价值主张;二是收入,商业模式中需要包括用以确保产生收入的规划;三是后勤,致力于与公司的供应链设计相关的多方面事项。

2.以网络为中心的商业模式框架

Papakiriakopoulos和Poulymenakou(2001)提出了一种以网络为中心、关注参与者和关系的商业模式框架。他们认为商业模式包括4个主要的组成部分:协调事项——定义对各种活动的相互依赖的管理;整合竞争——描述与其他公司的关系;顾客价值——使公司的商业模式与市场和顾客的需要相联系;核心能力——面对市场机遇公司如何利用资源。

Alt和Zimmermann(2001)将使命、过程、法律因素和技术也纳入了商业模式框架,提出了6种一般性因素。使命对于愿景、战略目标、价值主张以及基本产品或服务特征的深入理解;结构决定了不同参与者的角色和对产业、顾客和产品的关注;过程提供对于使命和结构的更具体的观点,揭示价值创造过程的元素;收入;法律因素影响商业模式和总体愿景的所有方面;技术技术是基于IT技术的商业模式的驱动力和限定条件,技术的变化影响着商业模式的设计。

3.以市场为基点的商业模式框架

Hamel(2000)认为商业模式是一个实际应用中的商业概念,并定义了商业模式的4个主要组成部分,包括核心战略,战略资源,价值网络,客户界面。这一概念提供了一种对公司全貌的描述。

Linder和Cantrell(2000)提出了一种描述商业模式的全面的方法。他们认为商业模式包括以下多个组成部分:定价模式,收入模式,渠道模式,商业过程模式,网络商业模式,组织模式和价值主张。他们指出,许多人在谈论商业模式的时候,实际上仅是商业模式的一部分。类似地,Petrovic和Kittl(2001)将商业模式划分为7种子模式,包括价值模式,资源模式,产品模式,客户关系模式,收入模式,资本模式,市场模式。这些子模式及其相互关系描述了商业系统在实际过程中的创造价值的逻辑。

4.总结

不难看出,前两类对商业模式构成框架的研究拘泥于商业模式的部分性质,得到的研究成果难免有些片面。相比而言,第三类商业模式框架比较全面地概括了商业模式的构成要素,提出了清晰明确的商业模式架构。

可见,商业模式是由多个相互依存、互为补充的元素所组成的整体结构。企业正是依靠这样的整体性结构来实现盈利的。商业模式的内容十分广泛,凡是与企业活动有关的内容,几乎都可以纳入商业模式范围。

篇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至今已七年整,且《保险法》已经历了第一次修正(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应该说学界及司法界等人士对保险法的理解比较透彻了。可是笔者在工作学习中发现,无论时学界还是司法界等,对保险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这从一些媒体对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的判决的报道中就可以看出。如《车辆全额投保,保险公司咋不全赔》①之类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笔者不揣浅陋,想从一个简单的案例入手,对保险合同(保险法)中的几对基本概念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1999年5月,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的一例一审判决震惊了国内保险业:车辆被毁,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它打破了保险公司多年来养成的“常规”-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案件基本事实:李先生的夏利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为6万元,并且载明于合同中,保险金额也是6万元。1998年1月该车发生保险事故以致全损。由于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李先生保险公司。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全损时,到底是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李先生认为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收费理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车出险时的价值远低于保险金额6万元,这是一个超额保险合同,因此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经权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如按实际价值赔偿,将有失公平,于是作出判决:按保险金额赔偿②。

事实上,该案如何判决,关键在于保险合同的定性,即该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若是定值保险合同,就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价值赔偿,而不问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若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就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不问保险金额多少(具体到本案来说)。第二个问题是本案中保险合同是足额保险还是超额保险?若是足额保险,则全部损失全部补偿,部分损失部分补偿;若是超额保险,则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现行《保险法》第39条第2款;以下均以修订后的《保险法》为准)“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第三个问题,要分析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还必须明确什么是保险价值、什么是保险金额。下面笔者将对这三对基本概念进行分析。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相对而言的。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什么保险价值。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就应该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则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标的仅遭受部分损失,那么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就是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同样无须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③。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该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时,理应按照保险价值进行全额赔偿,而保险公司却是以不定值保险合同为前提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

(二)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

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相比,定值保险合同主要有两个优点:

1、减少理赔环节。我们知道,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时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就是如此。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定值保险合同有这些好处,是否所有财产保险合同都可适用?-

(三)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的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纠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一)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概念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简单的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从其本质上来说,保险价值是一个变量。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由于市场供求的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固定资产的折旧等原因,保险标的的价值总是处在变化之中。正因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在理赔时就要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确定的三种方式也反映了保险标的价值的变化性:因为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所以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就要约定保险价值并载明于合同当中,以避免日后估价的麻烦;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确定保险价值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当时当地的市价确定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款的依据;法定保险价值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时空跨度大,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起运港、中间港和目的港很可能不一致,为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争议,于是法律直接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依据: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时间定位:保险价值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适用于定值保险合同),或者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则保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之和。

综上所述,尽管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但保险价值仅仅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价值的关系在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是以一定时点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无论是以约定法、市价法还是法定法确定的保险价值,都是如此。但是保险价值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稳定性,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却处在变动中。换句话说,保险价值是个定值,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是个变量。系争案件中保险价值为6万元,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远低于6万元。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就等于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帐目最近的帐面价值确定。但无论那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的④。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

1、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本就没有保险价值一说,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

2、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定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确定保险价值。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4、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联系: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二者都影响到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从量上来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额。

我们明确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概念以及二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我们再分析另两个概念-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三、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划分就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

所谓足额保险,又称全额保险,就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定值保险合同,要么是足额保险合同,要么是不足额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但它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来计算保险赔偿金,投保人若超额投保,则除了多交保费外并没有得到更大的保险保障。从一个经济人的角度来说,投保人也不会超额投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可能是足额保险,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必是足额保险,它可能是足额保险,也可能是不足额保险,甚至可能是超额保险。这是因为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而保险金额是固定的,二者之间总会存在差异。当然,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增加或减少,为了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或为了避免超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及时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使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符。对此,《保险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⑤明显减少。”

在系争案件中,由于该车辆损失险合同是足额保险合同,且又是定值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都是固定的,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保险标的的价值怎样发生变化,该合同仍旧是一个足额保险合同。它并不因为出险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少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而变成了超额保险。

我们区分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意义在于: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若超过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四、结语

通过对以上几对基本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该案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一些基本概念不甚了解,特别是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投保人是有理说不清,只是本着朴素的公平意识,认为自己全额投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收费,那么在发生全损时保险人自应按保险金额赔偿。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的这种想法无可厚非,但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情况并非如此。保险人也形成了自己的思维定势:无论保险金额多少,在发生损失时一律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无疑也是一种道德风险)。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人的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至于法院判决,其结果是正确的,与按照定值保险合同来判结果是一致的,可谓殊途同归。但其判决依据不是十分充分,难怪令“保险公司对判决大为不服”。

有感于此,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加大《保险法》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培训,加强法官的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注释:

①《齐鲁晚报》2001年10月27日。

②《保险公司,少赔了我们钱》,杨宏芹,《金融法苑》总第40期。

篇10

典型的办公室环境包含很多服务,主要有DNS、电子邮件、认证服务、联网以及打印等等。这些服务非常重要,一旦没有了这些服务会对你产生很大的影响。其它典型的服务还包括各种远程接入方法、网络证书服务、软件仓库、备份服务、连接因特网、DHCP、文件服务等等。如此多的服务确实令人厌倦,但这也证明了系统管理员团队所创造并维护的服务是如此之多。你给用户的每一个技术支持都包含了系统管理员团队提供的服务在里面。

提供一个服务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把硬件和软件累加在一起,它包括了服务的可靠性、服务的标准化、以及对服务的监控、维护、技术支持等。只有在这几个方面都符合要求的服务才是真正的服务。

系统管理员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为用户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服务,这是一项持续性的工作。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用户工作的开展,用户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结果系统管理员就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来设计并创建新的服务,创建的新服务的质量决定了以后系统管理员们对它们提供技术支持时所花费时间和精力的多少,同时也决定了用户的满意程度。

一、服务的基本问题

创建一个稳定、可靠的服务是一个系统管理员的重要工作。在进行这项工作时系统管理员必须考虑许多基本要素,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在设计和开发的各个阶段都要考虑到用户的需求。要和用户进行交流,去发现用户对服务的要求和预期,然后把其它的要求如管理要求等列一个清单,这样的清单只能让系统管理员团队的人看到。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是什么"比"怎么样"更重要,否则在具体执行时很容易就会陷入泥潭而失去目标。

服务应该建立在服务器级的机器上而且机器应该放在合适的环境中,作为服务器的机器应当具备适当的可靠性和性能。服务和服务所依赖的机器应该受到监控,一旦发生故障就发出警报或产生故障记录清单。

大多数服务都依赖其它服务,通过进一步理解服务是如何进行的,会使你洞悉这个服务所依赖的其它的服务。例如,几乎所有的服务都依靠域名服务(DNS)。要给一个服务配置机器名或域名,要靠DNS;要想在日志文件中包含所使用服务或服务访问过的主机名,要用到DNS;如果你进入一台主机通过它的服务联系别的机器,也要用到DNS。同样,几乎所有的服务都依靠网络,其实网络也是一种服

DNS是依靠网络的,所以所有依赖DNS的服务也依靠网络。有一些服务是依靠email的(而email是依赖DNS和网络的),还有别的服务依靠访问其它计算机上的共享文件,也有许多服务也依靠身份认证和授权服务来对人们进行区分,特别是在那些基于认证机制而又具有不同级别服务权限的环境中。某些服务如DNS的故障,会引起所有依赖DNS的其它服务的一连串的失败。所以在构建一个服务时,了解它所依赖的其它服务是非常重要的。

作为服务一部分的机器和软件应当依赖那些建立在相同或更高标准上的主机和软件,一个服务的可靠性和它所依赖的服务链中最薄弱环节的可靠性是相当的。一个服务不应该无故的去依赖那些不是服务一部分的主机。

为了可靠性和安全性,对服务器的访问权限应当进行限制,只有系统管理员才能具有访问权限。使用机器的人和机器上运行的程序越多,发生内存溢出或突然出现其它故障、服务中断的机会就越大。用户使用计算机时总喜欢多装点东西,这样他们就能方便的存取自己需要的数据和使用其它的服务。但是服务器应该是尽可能的简单,简单化可以让机器更加可靠,发生问题时更容易调试。服务器在满足服务运转正常的前提下应当安装最少的东西,只有系统管理员们具有安装权限,而且系统管理员们登录服务器时应该也只是为了维护。从安全的角度来看,服务器比普通的台式机更敏感。入侵者一旦获得了服务器的管理员权限,他所能做的破坏比获得台式机管理员权限所能做的破坏大的多!越少的人具有管理员权限,服务器运行的东西就越少,入侵者获得权限的机会就越小,入侵者被发现的机会就越大。

系统管理员在构建一个服务时必须要作几个决策,比如从哪个厂家买设备、对于一个复杂的服务用一台还是多台服务器、构建服务时要留多大的冗余度。一个服务应该尽可能的简单,尽可能小的依赖性,这样才能提高可靠性和易维护性。

另一个使服务易于维护的方法是使用标准硬件、标准软件、标准配置以及把文件放在标准位置,对服务进行集中管理。例如,在一个公司中,用一个或两个大的主要的打印服务器比零星分布的几百个小服务器使服务更容易得到支持。最后,也是非常重要的是在执行一些新服务时,服务所在的机器在用户端配置时最好使用基于服务的名字,而不是用真实的主机名,这样服务才会不依赖于机器。如果你的操作系统不支持这个功能,那就去告诉你的操作系统销售商这对你很重要,同时要考虑是否使用别的具有这个功能的操作系统。

一旦服务建好并完成了测试,就要逐渐转到用户的角度来进行进一步的测试和调试。

1.用户的要求

建立一个新服务应该从用户的要求开始,用户才是你建立服务的根本原因。如果建立的服务不合乎用户的需要,那简直就是在浪费精力。

很少有服务不是为了满足用户的需求而建立的,DNS就是其中之一。其它的如邮件服务和网络服务都是明显为了用户的需求建立的。用户需要他们的邮件用户端具备某些功能,而且不同的用户想要在网络上作不同是事情,这些都依靠提供服务的系统设置情况。其它的服务如电子购物系统则更是以用户为导向的了。系统管理员们需要理解服务怎样影响用户,以及用户的需求又如何反过来对服务的设计产生影响。

搜集用户的需求应该包括下面这些内容:他们想怎样使用这些新服务、需要哪些功能、喜欢哪些功能、这些服务对他们有多重要,以及对于这些服务他们需要什么级别的可用性和技术支持。如果可能的话,让用户试用一下服务的试用版本。不要让用户使用那些很麻烦或是不成功的系统和项目。尽量计算出使用这个服务的用户群有多大以及他们需要和希望获得什么样的性能,这样才能正确的计算。

2.操作上的要求

对于系统管理员来说,新服务的有些要求不是用户直接可见的。比如系统管理员要考虑到新服务的管理界面、是否可以与已有的服务协同操作,以及新服务是否能与核心服务如认证服务和目录服务等集成到一起。

系统管理员们还要考虑怎样规划一个服务,因为随着公司规模的增长,所需要的服务当然也会比当初预期的有所增长,所以系统管理员们还得想办法在增长服务规模的同时不中断现存的服务。

一个相对成熟的方法是升级服务的路径。一旦有了新版本,如何进行升级呢?是否得中断现在的服务呢?是否要触及桌面呢?能不能慢慢地逐渐升级,在整个公司发生冲突之前先在一些人中进行测试呢?所以要尽量把服务设计得容易升级,不用中断现有的服务就能升级,不要触及桌面而且能慢慢地逐渐升级。

从用户期望的可靠性水平以及系统管理员们对系统将来要求的可靠性的预期,系统管理员们就能建立一个用户期望的功能列表,其内容包括群集、从属设备、备份服务器或具有高可用性的硬件和操作系统。

系统管理员们需要考虑到由服务主机位置和用户位置而引起的网络性能问题。如果远程用户通过低带宽、高等待时间连接,那这样的服务该怎么完成呢?有没有一种方法可以让各个地方的用户都获得好的或比较好的服务呢?销售商很少测试用他们的产品连接时是否高等待时间的――即RTT值是否比较大――每个人从程序员到销售员都忽略了这个问题。人们只是确信内部测试的结果。

3.开放的体系结构

一个新服务,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只要可能,就应该建立在使用开发式协议和文件格式的体系结构上。特别是那些在公共论坛上记录成文的协议和文件格式,这样销售商才能依据这些标准生产出通用的产品。具有开放体系结构的服务更容易和其它遵循相同标准的服务集成到一起。

开放的反义词是私有,使用私有协议和文件格式的服务很难和其它产品共同使用,因为私有协议和文件格式的改变可以不通知,也不要求得到协议创造者的许可。当销售商扩展到一个新领域,或者试图保护自己的市场而阻止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时,他们会使用私有协议。

有时销售商使用私有协议就是为了和别的销售商达成明确的许可协议,但是会在一个销售商使用的新版本和另一个销售商使用的兼容版本之间存在明显的延迟,两个销售商所用的版本之间也会有中断,而且没有提供两个产品之间的接口。这种情况对于那些依靠它们的接口同时使用两种产品的人来说,简直是一场恶梦。

商业上使用开放协议的例子很简单:它使你能够建立更好的服务,因为你可以选择最好的服务器和用户端软件,而不必被迫地选择,比如在选择了最好的用户端后,又被迫选择不是最理想的服务器。用户想要那些具有他们需要的功能,而又易于使用的应用程序,而系统管理员们却希望服务器上的应用程序易于管理,这两个要求常常是冲突的。一般来说,或者用户或者系统管理员们有更大权利私下做一个另对方惊奇的决定。如果系统管理员们做了这个决定,用户会认为他们简直是法西斯,如果用户做了这个决定,这会成为一个难以管理的包袱,最终使得用户自己不能得到很好的服务。一个好的解决方法就是选择基于开放标准的协议,让双方都能选择自己的软件。这就把用户端应用程序的选择同服务器平台的选择过程分离了,用户自由的选择最符合自己需要、偏好甚至是平台的软件,系统管理员们也可以独立地选择基于他们的可靠性、规模可设定性和可管理性需要的服务器解决方案。系统管理员们可以在一些相互竞争的服务器产品中进行选择,而不必被囿于那些适合某些用户端应用程序的服务器软件和平台。在许多情况下,如果软件销售商支持多硬件平台,系统管理员们甚至可以独立地选择服务器硬件和软件。

我们把这叫做用户选择和服务器选择分离的能力。开放协议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场所,并激起销售商之间的竞争,这最终会使我们受益。

开放协议和文件格式是相当稳定的,不会经常改动(即使改动也是向上兼容的),而且还有广泛的支持,能给你最大的产品自主选择性和最大的机会获得可靠的、兼容性好的产品。

使用开放系统的另一个好处是和其它系统连接时不再需要额外的网关。网关是不同系统能连接在一起的黏合剂。虽然网关能节省你的时间,但使用开放协议的系统彻底避免了使用网关。网关作为一项额外的服务也需要计划、设计、监测以及本章所讲的其它关于服务的每一样东西,减少服务可是一件好事。

当下次有销售人员向你推销一些忽略IETF(因特网工程任务组)标准和其它工业标准的产品,如日历管理系统、目录服务等的时候,想想这些教训吧!虽然销售商会承诺再卖给或者免费送给你性能优越的网关产品。使用标准协议就是使用IETF的标准,而不是销售商的私有标准,销售商的私有协议以后会给你带来大麻烦的。

4."简单"的价值

在建立一个新服务时,简单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能满足所有要求的解决方案中,最简单的才是最可靠、最容易维护、最容易扩展以及最易于和其它系统集成到一起的。过度复杂将导致混乱、错误、使用困难以及明显的运行速度下降,而且使安装和维护的成本增加。

当系统规模增长的时候,还会变得更复杂,这是生活常识。所以,开始尽可能的简单可以避免系统过早出现"太复杂"的情况。想一想,如果有两个销售人员都打算推销他们的系统,其中一个系统有20个功能,另外一个有40个功能,我们就可以认为功能多的软件可能会有更多的错误,它的销售商就更难以有时间维护他的系统代码。

有时,用户或系统管理员们的一两个要求就会使系统的复杂度增加很多。如果在设计阶段遇到这样的要求,就值得去寻找为什么会有这种要求,并估价其重要性,然后向用户或系统管理员们解释,这样的要求能够满足,但要以降低可靠性、支持水平和可维护性为代价。根据这些,再让他们重新决定是坚持这样的要求,还是放弃。

三、其它需要考虑的问题

建立一个服务除了要求可靠、可监测、易维护支持,以及要符合所有的我们基本要求和用户的要求外,还要考虑到一些特别的事情。如果可能的话,应该让每个服务使用专门的机器,这么作可以让服务更容易得到支持和维护,也能减少忘记一些服务器机器上的小的服务的机会。在一些大公司,使用专门的机器是一条基本原则,而在小公司,由于成本问题,一般达不到这个要求。

还有一个观念就是在建立服务时要以让服务完全冗余为目标。有些重要的服务不管在多大的公司都要求完全冗余。由于公司的规模还会增长,所有你要以让所有的服务都完全冗余为目标。

1.使用专门的机器

理想的情况,服务应该建立在专门的机器上。大网站应该有能力根据服务的要求来调整到这个结构,而小网站却很难做到。每个服务都有专门的机器会使服务更可靠,当发生可靠性问题是也容易调试,发生故障的范围更小,以及容易升级和进行容量计划。

从小公司成长起来的大网站一般有一个集中管理的机器作为所有重要服务的核心,这台机器提供名字服务、认证服务、打印服务、邮件服务等等。最后,由于负荷的增长,机器不得不分开,把服务扩展到别的服务器上去。常常是在这之前,系统管理员们已经得到了资金,可以买更多的管理用的机器,但是觉得太麻烦,因为有这么多的服务依赖这机器,把它们都分开太难了。当把服务从一台机器上分开时,IP地址的依赖最难处理了,有些服务如名字服务的IP地址都在用户那里都已经记得很牢固了,还有一些IP地址被安全系统如路由器、防火墙等使用。

把一个中心主机分解到许多不同的主机上是非常困难的,建立起来的时间越长,上面的服务越多,就越难分解。使用基于服务的名字会有所帮助,但是必须整个公司都使用标准化的、统一的、始终如一的名字。

2.充分的冗余

充分的冗余是指有一个或一系列复制好的服务器,能在发生故障的时候接管主要的故障设备。冗余系统应该可以作为备份服务器连续的运行,当主服务器发生故障时能自动连上线,或者只要少量的人工干预,就能接管提供服务的故障系统。

你选择的这类冗余是依赖于服务的。有些服务如网页服务器和计算区域,可以让自己很好的在克隆好的机器上运行。别的服务比如大数据库就不行,它们要求连接更牢固的崩溃恢复系统。你正在使用的用来提供服务的软件或许会告诉你,冗余是以一种有效的、被动的、从服务器的形式存在的,只有在主服务器发生故障并发出请求时,冗余系统才会响应。不管什么情况,冗余机制必须要确保数据同步并保持数据的完整。

如果冗余服务器连续的和主服务器同步运行,那么冗余服务器就可以用来分担正在正常运行的负荷并能提高性能。如果你使用这种方法,一定要注意不要让负荷超出性能不能接受的临界点,以防止某个服务器出现故障。在到达临界点之前要为现存系统增加更多的并行服务器。

有些服务和网站每时每刻的功能都集成在一起,所以它们在网站建立的早期就做到充分冗余了。别的仍然被忽视,直到网站变得很大,出现了一些大的、明显的故障。

名字服务和认证服务是典型的、首先要充分冗余的服务。这么做的部分原因是软件就是设计得要有辅助服务器,部分原因是它确实很重要。其它重要的服务如邮件服务、打印服务和网络服务,在以后才能被考虑到,因为要为它们作完全冗余会更复杂而且很昂贵。

在你做每一件事的时候,都要考虑到在哪儿作完全冗余才能让用户最受益,然后就从那儿开始吧。

篇11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后,银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金融机构数量大幅增加,银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商业银行不得不面对市场不断调整经营策略,增强创新能力,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服务以满足不同的需求,以求在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树立营销观念,加强营销管理已成为商业银行拓展业务、改善经营、提高效益的重要一环。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营销管理尚处于初级阶段,银行对营销理论的运用也不系统、不全面,这就要求我们学习和借鉴西方银行业在营销活动中的理论和经验,积极推进我国的银行营销管理工作。

二、商业银行营销管理的概念

1972年8月,英国的《银行家杂志》(TheBankers)对商业银行营销管理作出以下定义:“所谓银行营销管理是指把可盈利的银行服务引向经过选择的客户的一种管理活动。”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营销管理是银行以金融市场为导向,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通过运用各种营销手段,把银行产品和服务销售给客户,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并实现银行盈利目标的一系列活动。

三、商业银行营销管理策略

1.市场营销策略制定

根据美国著名管理学家迈克尔.波特的竞争战略理论,商业银行可通过以下三种策略来达到营销目的。

(1)低成本策略

低成本策略强调降低银行成本,使银行保持令人满意的边际利润,同时成为一个低成本竞争者。然而,低成本并不一定等同于低价格。银行在成本领先基础上的竞争旨在取得产品的效益,避开边际利润甚薄的曲线,增加大额交易的客户,并减少银行在销售费用和服务上的投资,预算和总体成本得到非常严格的控制。在顾客对价格十分敏感的情况下,竞争基本上是在价格上展开的,此时成本领先战略特别奏效。

(2)产品差异策略

以差异性为基础的营销策略力求在顾客的心目中树立一种独特的观念,并以这种独特性为基础,将它运用到市场竞争中。可以通过诸如形象设计或特殊顾客服务等许多途径来实现差异化。当银行运用对客户需求有价值的方法把自己区别于竞争对手,而且竞争对手使用的差异化服务的数目少于有效的差异的数目时,差异化策略就特别奏效。

(3)专业化策略

专业化策略要求银行在所选市场的一个或几个部分中加强竞争力度。从根本上来说,专业化策略建立在对产业内一个狭窄的竞争范围的选择上。当一家银行的实力范围狭窄、资源很有限,或是面对着强大的竞争对手时,专业化策略可能就是它唯一可行的选择。专业化战略旨在:专注于某个服务领域;瞄准特定细分市场;针对特定地理区域。

2.市场营销策略实施

(1)产品营销

市场经济发展至今,银行业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能否推陈出新成为众多银行竞相追求以至取胜的法宝。但对银行来说,存款、贷款和中间业务三项传统产品的市场份额在总业务量的市场份额中仍占据支配地位,因此在这三项业务中脱颖而出才是制胜的关键。

在存款业务中,近几年存款利率处于低谷,同业竞争的加剧,使得储蓄存款竞争十分激烈。因此,应意识到:①提高服务质量是竞争取胜的基础,要更新服务观念,树立送“服务上门”的主动服务观念,柜面要提供优质服务。②创新储蓄是竞争的有力措施,要增设新储种,如增加住房储蓄、大额存单、独生子女储蓄等等。

在贷款业务中要明确贷款的管理目标,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向优质客户提供优惠的贷款价格(包括贷款利率、贷款隐含价格和贷款补偿余额)。提高信贷人员的素质,成立不良贷款管理部门,尽可能提高不良贷款的回收率,提高银行的资金周转率。

另外,据一些发达国家的数据统计,中间业务已成为相当一部分商业银行利润的支柱产品,所形成的利润占到银行利润的50%~70%,中间业务的拓展已成为21世纪商业银行发展业务的重要举措。中间业务的营销策略包括调整组织机构,制定中间业务发展规划,根据银行自身优势和特点,瞄准市场热点,制定明确的业务发展规划,有计划,分层次,有选择,因地制宜地开展中间业务。

(2)制定银行产品定价

①银行产品定价的内容

根据银行提供服务的不同,价格可以分为三类:利率、汇率和手续费

利率利率是银行产品最主要的价格,对于银行资金的提供者,银行需要付利息,而对于资金的运用,银行可以获得利差,利息收入构成了银行绝大部分盈利来源。因此,衡量利息多少的利率在银行价格中显得格外重要。

汇率随着各国经济,金融出现一体化现象,国际间资本流动越来越活跃,银行业务也出现了国际化趋势,从而使得汇率成为银行营销活动中必须考虑的价格因素之一。

手续费银行利用自身的资金,技术,人才等优势为客户提供多种多样的其他金融服务,从中可以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目前手续费收入已成为银行利润的一个重要来源,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1997年的总收入中,非利息收入占到31%,是扣除利息支出后的净利息收入的1.07倍,其中,结算占21%,管理占20%,咨询类服务占19%,表外业务占39%。

②银行产品定价的目标

银行管理者在制定营销策略时,价格是几种最有力的武器之一。为了确定价格,银行必须先建立与银行整体目标或任务相一致的定价目标。其中包括利润、投资回报、市场份额等。

利润利润最大化目标并不一定意味着高价格。如果竞争对手提供较好的替代产品,而且市场需求弹性较大,一些银行会通过低价政策来实现当前利润最大化。因为低价可能扩大市场份额,从而降低成本增加收人和利润。利润最大化通常是一种短期策略,它要求银行在设备更新及技术方面投资最小化,以此提高银行收益水平。因此,银行追求的往往是令人满意的利润而不是利润最大化。

投资回报率管理层一般会对内部筹集及借入的资金确定一个目标投资回报率。影响目标投资回报率的因素很多,包括目前及将来的竞争态势等。如果一家银行希望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那么它可以制定一个低回报目标。如果预期未来的竞争威胁几乎不存在,那么就可以制定一个高投资回报目标。

市场份额市场份额目标致力于在成长的市场中获得市场份额、抢夺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或保持现有的份额。要根据不同的客户,采取不同的定价策略,根据客户的性质、业务量、信用状况、所属的行业及对银行利益的大小变量来确定产品的价格,从而换取所期望的市场份额。

(3)促销策略

银行实现自己的定位与目标市场之间沟通的关键是促销。促销计划不仅需要支持整体竞争策略,还必须符合定价策略及有关其他市场组合变量的决策。促销担负着市场营销的宣传与交流功能,并不仅限于信息,只有当客户掌握了信息并做出反应时促销才产生功效。促销战略的实施途径有广告、宣传、公共关系、个人推销和推销等。

四、我国商业银行营销管理的现状

1.营销观念落后

相当数量的银行从业人员认为营销就是推销,就是想办法使顾客接受银行提供的各项服务或认为营销是银行内某一个部门的事,而没有认识到“营销是发现市场尚未满足的需求,而设法去满足这一需求”的过程;没有树立起大营销观念,即把营销当作全行各部门工作的指导,无论从事哪方面的工作都应以顾客的需求为中心,每一次与顾客接触都努力给顾客留下良好的形象。2.对产品整体概念认识不足

在产品整体的三个层次中(即核心产品、有形产品、增广产品)只重视了有形产品,而没有顾及另外两个层次,即核心产品和增广产品层次。只注意满足顾客的物质方面的需要,没能很好满足其精神方面的需要;只注意满足顾客在某一方面的需要,没能很好地满足与其相关的其他方面需要。例如,人们在银行里存款,希望得到的不只是利息,同时还希望得到取款的方便。同时,希望有一种被尊重的感觉。

3.银行的发展采取粗放经营的方式较多,采取集约经营的方式较少

只重视扩大网点,增加人力,没有注重现有网点、人力资源潜力的充分挖掘。对网点未来的经济效益缺乏评估分析与战略构思,造成银行整体经济效益持续下降。如工商银行通过机构扩张,资产规模从1989年的7,725.35亿扩张到1998年的31,976.12亿,10年资产规模扩大了4.14倍,但税前资产收益率却由1991年的1.97%下降到1998年的0.106%,下降了94.6%。

4.缺乏个性化的服务,特色不鲜明,企业文化不发达。

各家银行都没能注意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银行形象。各种宣传,公关活动不够。在商品经济不发达时期,人们一般只关注产品(服务)的实用功能,实在品质。随着商品的日益丰富,人们的消费水平逐渐提高,已有不少人在选择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时不再只注重其物质方面的品质,同时开始注意精神方面、心理方面的品质。银行服务也是一样,那种众行—面的形象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人们的需要了。

5.低水平销售多,高水平销售少

所谓低水平销售,是指顾客已存在某种需求,营销人员通过销售活动去满足它。高水平销售则不然,它是指通过营销人员的营销活动使原本没有需求的人产生需求,即创造需求。一般而言,文化层次低,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地区的人们金融意识比较薄弱,这就需要银行人员深入到这些人中间去宜传,去说服,去激发他们的金融需求。

6.服务品种少,金融创新不力,不能充分满足顾客多元化的需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开始拉开档次,人们的金融需要向多元化发展。然而,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品种较少,不能很好满足人们日益多样化的金融需求,这就要求银行努力开发新产品,开发新的服务项目。

五、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营销管理的对策

1.树立起大营销管理理念

当前国内许多银行经理人员认为营销管理不过是由银行市场部的相关人员拟定计划并具体执行的一些特殊活动,即市场调研、公共关系、广告宣传等。实际上,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这些“特殊活动”只是实施营销管理策略的一些具体工具而已,营销管理本身则是一种观念、一种思维方式,是一种必须渗透至商业银行各个部门、各个角落的理念与思维方式。每一位银行职员都是营销人员,回答顾客的问询、柜台上与存款者的交流都是营销活动。因此,更确切说市场营销是一种态度、一种企业经营哲学,商业银行营销管理这一概念首先需要银行所有与顾客有关的活动必须和营销部门经营决策完全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市场营销的思维方式必须渗透至银行业的各个领域,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市场定位的经营体制。

2.建立营销管理部门负责全盘规划,重视运用分销渠道策略,合理设立营业网点

在商业银行营销管理的过程中关键的问题是要形成一个有效的组织体制以应付市场环境的变化,而一个有调配能力的组织机构则是这一组织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组织必须兼分析、计划与控制于一身,它是营销管理的决策机构,负有宏观调控的职能。由于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实行粗放型经营,导致经营规模过大、网点设置占位率过高,使银行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如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分别超过3万个与5万个。而人均资产持有量却仅为60.87万美元与35.5万美元,日本三和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到300个,其人均资产持有量却达到了3,298.28万美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银行的网点规模过于庞大而效率偏低。为了提高商业银行资本的经营效率,银行必须实行集约化经营,包括资本经营的集约化。商业银行应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对现有的营业机构予以重组,对资本格局进行调整,提高资本配置效率。

3.商业银行要有清晰的自身市场定位

我国商业银行由于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开展经营,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品种单一,特别是几乎没有针对普通家庭以及中低收入阶层的零售银行业服务产品。金融中介工具的多样化使得居民存款大量流入股市、债市,而居民的初始存款却恰恰是商业银行信用扩张的基础,也就是银行经营的基础。另外,由于国有企业还款能力差,势必还有必要开发新的资金使用渠道。因此,商业银行首先需要进行周密的市场分析,利用本身的优势,找到新的增长点,也就是说,要有清晰的市场定位,在逐渐开发零售银行业市场的过程中,树立在新的细分市场中的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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