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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三种表现形式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问题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问题。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研究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理论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仍须阐明如下观点: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阐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到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消息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关因素”。电子证据不为法院和仲裁机关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
如果我们在法律上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采集,保全以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问题,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提高,那么一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电子证据就基本扫清了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与技术障碍。
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拟的。
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在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将其归入传统书证只能是权宜之计。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
三、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材料的范畴
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突破了视听材料关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证据的局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材料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人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
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材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上的隐私权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合同问题日益突出,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中将起着关键作用,这是视听材料的印证作用所无法解释的。虽然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对数据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象是一种书证。
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材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正确认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事实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也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息技术发展的差异,在电子证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如果我们继续在证据的可接受性上进行争论,就可能会丧失证据法律为信息化社会服务的良好机遇,也会给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碍。因此国内证据法在考虑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规定相应的具体规则以统一认识,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机构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电子证据归类方面的分歧。
结语
鉴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另外,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也使它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在确立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则时,如果考虑到这些重要特点,我们就会把电子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类型,进而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收集方式及其运用作出有利于实务操作的规定,以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现实。
AbstractAsasortofnew-styleevidence,E-evidencehasitsowncharacteristicswhichisdifferentfromthetraditional-styleevidence.Whenwecarrythroughthelawmakingofevidenceathome,theE-evidenceshouldbetreatedindependentlyinthelistingofacceptableevidenc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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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5页
(二)决定阶段决定阶段包括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是否强制执行几个环节。立案呈报:经办人根据上述审批阶段形成的意见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立案呈报表需要经过科室负责人、法宣科负责人、局长进行审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科室工作人员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执法文书由立案科室负责依照规定格式起草制作,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取得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执,当事人拒收可采取留置送达,也可以用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应在系统中填写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立案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相关材料提交法宣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系统中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结案阶段结案阶段包括填写结案报告、案卷归档两个环节。结案: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由法宣科负责,立案科室参与编写结案报告。归档:案件办理完毕后,由法宣科负责整理办案过程的所有文件和证据,制作案卷,经法宣科主管局长核准后归档。
二、系统功能性需求
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实现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写各类表单,各级领导审批,以及最后的归档和数据统计、查询的功能。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包括案件管理、统计查询和系统管理三部分。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所谓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只能由法定的司法人员进行,其他任何主体所进行的取证,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非法定人员所取得电子证据并非完全的是非法证据,应当视情况而定,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计算机专家以及第三方取证的情况发生,电子证据由于其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侦查人员都能够拥有足够的计算机技术加以取证,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让计算机专家来取证时就应该赋予其取证主体的合法地位即为取证辅助人员。[5]又如在网络诈骗中,光有受害人的网络受骗记录还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就需要网络服务商提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邮件、聊天等通信记录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整个过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第三方机构也将作为取证主体的辅助人员,也应当视为合法的取证主体。对于私人主体进行的刑事电子证据取证,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认为只是一般的私人行为,便不在非法取证范围之内;而如果采取了非常极端的方式,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6]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因为电子证据的形式的特殊性,使得私人取证可能在第一时间能够取得并保全相关电子证据,这种情形之下所收集的电子证据不应当在排除之列,而如果是通过损害他人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病毒软件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所获得的证据,则属于“极端方式”,应当适用规则予以排除。
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1)排除非法证据是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使用证据进行判决,保障诉讼公正的关键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对认定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刑事审判阶段,通过证据的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逻辑推论的过程,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天然的逻辑关系,证据被视为认定事实的前提,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在很在程度上依赖于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如果作为推论前提的证据不充分、不具有真实性或不具有法律上证据意义,由此得出的结论(法律事实)也必然会出现错误。
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个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程序过程。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刑事诉讼的主体不仅要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更重要的是要以合法的方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在三者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但它们本身并不能代替证据能力。如果一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仅影响程序的公正性,更有可能会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不过影响审判的公证性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把非法证据放在收集、审查、判断的程序过程中来看,就会发现,无论一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而能否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其都是违反法定程序而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手段获得的。即使其因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等特点而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其非法的收集手段对被告人甚至其他公民的隐私、生命、健康、自由等合法权益都是一种粗暴的侵犯。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采纳这种证据,刑事诉讼就会在追求绝对真实以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丧失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
因此,分配证据的收集权和非法证据的控制权至关紧要,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都把控制证据的收集权和合理处置非法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立法、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对司法中的非法证据采取排除的态度。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层出不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的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的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
(2)我国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不力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三道工序式”诉讼构造造成检警关系权利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责任不对等特点。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侦查机关没有配合检察机关的义务。
固然,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把它归结于公安人员的素质不高,因为侦查是非法证据的高发阶段,我们也可以把它归结为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过于原则,只有禁止性规定,没有惩罚性措施而无法操作,致使法院在发现非法证据时往往束手无策而不得不予以采用。但最根本性的原因却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在公检法的职能及相互关系的定位上存在缺陷。我国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职能分工及相互关系,从而形成“三道工序式”的诉讼构造。在此构造中,三机关分别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判,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职责而呈现“相互衔接、前后接力”的格局。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并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决定案件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在审查之前,检察机关无需也无权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更不能对需要调查何种证据及如何调查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也是通过对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审查实现的,如发现疑问或证据不足,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一般也不进行主动调查。这种刑事诉讼构造在检警关系上呈现出权力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责任不对等的特点。这些特点使检察机关系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往往独立行事,缺乏统一的控制。
我国司法构造的这些特点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特别是非法证据控制方面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活动目的是不同的。在我国,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目的仅仅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送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失败并不承担责任。而检察机关则要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使用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无权命令或指挥公安机关按照公诉的目的来收集证据,更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某些证据。因此,当证据不足需要再收集证据时,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补充侦查的方法予以补救,不仅严重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可能因为公安机关不愿按照检察院的要求收集证据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达到控诉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过程,整个侦查过程中就缺少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活动的有效控制,检察院无法保障公安机关按照合法的方法并依照检察机关的控诉要求收集证据。
再者,如果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检察机关也可能会陷入被动而无法与辩护方有效对抗。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应当向法院证明该证据是合法收集的。但检察机关根本没有参与到侦查过程中去,对证据收集的过程几乎一无所知,根本不可能作出有理、有利的证明。而作为从事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却无须证明自已是合法收集了证据。
(3)西方国家在三方构造的基础上建立了检警一体的侦控模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侦查主导、指挥权,使侦察机关在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上成为检察机关的助手。
在对收集证据的控制方面,外国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成功的经验。它们通过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范和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是,法官的活动一般都被严格限制在审判阶段,只能消极排除非法证据,却无法积极参与审判前程序以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因此,在确保“控辩裁”三方构造的基础上,西方国家还构建了“检警一体”的侦查格局,以防止和控制非法证据的产生。“检警一体”的核心是使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为控诉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这一原则,刑事司法警察从行政警察那里脱离出来,除人事、财政等问题仍由其负责解决以外,刑事侦查活动则隶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指挥和领导。检察机关作为正式的侦查机关,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与终结,并且一开始就关注着案件的能否成功,所以极力在侦查中收集足够的证据以支持控诉。检察机关如果需要一定的证据,可以指挥或要求警察机关收集,并对其收集证据的方式、程序进行审查,以决定该项证据是不是非法证据而可能被法院排除。警察则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有关的逮捕、拘留、扣押、搜查、窃听等规定。这样,侦查的过程就始终和审查的过程合为一体,检察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就对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指挥警察补充相应的证据,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已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而宣布侦查终结“检警一体”的另一方面在于警察机关不仅是检察机关侦查的助手,而且也是其控诉的辅助人,这在检警关系较为密切的法德与检警关系较为松散的英美都是一样的。在法庭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履行相同的职责,即保证对犯罪的控诉成功。无论在侦查阶段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领导和指挥的关系,他们追究犯罪的活动都要受到法院的审查。如果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控诉证据不足,或者某项证据系非法所得,检察机关将面临败诉的危险,同时也表明了警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失败。这种共同利益使警察在法庭审判阶段具有一项特殊的职责,即作为控诉的助手,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调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作为检察机关的证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辞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对于特殊的证据,如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等也应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2)独立审单责任;
(3)拒受通知的内容;
(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不符拒受单据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诉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the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Vereinsbank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BankofPakistan”一案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开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开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开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开证申请人。随后开证行收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开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部偿付款项及利息。该议付行对开证行的索还要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已签字表示放弃不符点,且议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请人这项签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还已收的议付款项,原因在于其货物经查已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用银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单,它已无法凭提单控制和拥有货物。此案纠纷发生后,开证行提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BankingCommission)发表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答复指出,虽然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即使申请人放弃了所有的不符点,这种放弃也不当然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请人通过向船公司出具银行保函提走货物而不愿退款这一情节,该委员会认为也与开证行无关。因为此时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仍由开证行掌管,而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及/或受益人、申请人是否同意的行为.三、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按照《UCP500》第14条规定,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审查单据后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则应向递单行或受益人发出拒受通知。该通知除了发出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外,其内容也必须符合第14条的规定。那么仅从内容角度而言,何谓有效的拒受通知呢?从《UCP500》的规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释来看,拒受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受单据;第二,叙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由于这三项内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条的条文之中,故依第14条e款的规定,如果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产生缺陷,无疑将使银行丧失主张单证不符和拒付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对银行也是极为不利的。
在“BankersTrustCo诉StateBankofIndia”一案中,开证行审单后向通知行电传告知单证不符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该电传同时指出,单据的具体不符点容后另告。时隔两天,开证行又电传告知了具体的单据不符之处。但后一份电传已超过了本案的合理审单期限。显然,本案开证行在有效期限内发给递单行的只有第一份电传。该电传的内容虽然说明了单证不符并决定拒受,但未具体列明各项不符点,因而不符合关于“叙明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这一要求,属内容无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内容问题。该案开证行收到了议付行递交的两套单据,但在随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对另一套单据存放何处或是否退还,该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将这一疏漏视为违反了第14条d款(ⅱ)项,他认为这一疏忽也应使开证行无权宣告单证不符。《UCP500》第14条d款(ⅱ)项规定,拒受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留银行保管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这一规定的目的除说明被拒绝接受的单据仍归属递单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强调了不能轻视任何单据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某些单据而非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全部单据,那么上述款项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开证行拒受通知恰恰没有说明全部单据是否留候处理或已退还,而只退还了其中某些单据,这正是该通知内容上的错误之处。
中国银行也遇到了这方面的麻烦。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诉BankofChina”案中,开证行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开证行在该通知中指出了有关的不符点并告知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促请放弃不符点。就在适用于本案信用证的《UCP500》第14条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过后,开证行又发出了一份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法院认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但该通知没有指出或说明开证行是否已决定拒受单据。法院据此判决指出,因开证行未能发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条e款,本案开证行已无权主张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
四、银行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UCP500》第14条不仅规定了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的内容、时限,而且还限定了该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第14条d款(ⅰ)项要求银行对拒绝接受单据的决定,“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UCP400》第16条d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明,银行必须使用电讯方式传递拒受通知;而只有当银行与递单人之间无法进行电讯联络时,才能采用其它传递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传递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它传递方式的,则银行还应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开证行与递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存在有效的传真或电传方式,同时还存在特快专递、航空信函、普通邮件方式,那么,《UCP500》或《UCP400》则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传真或电传这两种电讯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种方式。只有当前两种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断,才可在后三种方式中选择最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条e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须以电报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规定。总之,国际商会限定传递方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拒受通知的传递时间减少,使受益人能尽快改正不符点或尽快对拒受单据下的货物进行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后因市场波动造成单据持有人经济损失。但随着电传和传真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到了修订《UCP400》和《UCP500》时,电传和传真已成为比电报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讯方式(当时电脑网络通讯尚不发达),所以将“电报”(cable)改为了“电讯方式”(telecommunication)。而且为了推进先进电讯方式的普及,也为了避免对传递方式的选择性规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将“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严格限定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前提条件之下。
【正文】
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兴起,司法证明的舞台上出现了新的事物,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出现给我国甚至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的证据法问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电子证据作为体现现代科技进步与司法制度结晶的成果被广泛地运用于诉讼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内容存在着许多冲突。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上,理论界存在“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学说的争论。从长远来看,“独立证据说”应该成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司法理论的基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对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依,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也有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从而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基于当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制度立法和实践混乱的现状,本文以前人的研究为基础,就电子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分析当前学界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将我国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为此应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定证据地位,以适应社会、科技和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认为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还有学者认为是计算机产生的证据,即以电子计算机为载体,以计算机数据为表现、储存、传输形式的证据种类。[1]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一是与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等到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等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2]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形式多样性:不同的电子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被数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进行存储、运算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编码表示。在这一过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这些不可见的编码来传递。手机短信、电报传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质,都需要借助手机、纸张待实物使其可见、可读、可储存或保全。[3]
4、无限地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可且传播速度惊人,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理论观点
从上述关于电子证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因为两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
2、书证说。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二者的存储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能够反映相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是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
3、鉴定结论说。有少数学者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
4、混合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而应分散于各种传统证据当中,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该学说根据电子证据的形式将其分别归属于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5、独立证据说。独立证据说所持的观点是,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都不能完全反映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特征,而且,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正在锁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丰富。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渗透着电子证据的身影,因此应该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规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独立证据说便于在法律上能够统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证据在符合各项规定的前提下,为司法实践所认可。[5]
(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应对
在当前电子证据理论界观点百家争鸣,法律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无法将电子证据归为法定的某一类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予以固定下来。因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国民事诉讼来看,七种证据类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收集、证明规则。法官在进行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时,必须首先对已经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分类,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时,应审查其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用;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况。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6]因此,将来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时,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电子证据,对法院的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完善立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大势所趋,应该从社会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要求出发,需要及时地在立法中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勘验笔录”的后面增加“电子数据”,的规定,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并给其作出定义。[7]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取证、审查、鉴定及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以及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当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实践,待到立法成熟时再加以整合。
(二)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同时,由于电子证据亦属于科技立法的范畴,也应关注其与信息科技立法的整体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针对电子证据的专门立法仅有民商事领域的《电子签章法》,体系缺位,法典基础不足,因此可考虑先以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形式解决不同领域内的电子证据问题,再过渡到出台专门性的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最后形成单行电子证据立法。
(三)由行政司机及相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用于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做参考的途径
从国际上看,由行政司关及相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的如电子 记录管理系统标准,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与电子系统以安全性标准等,这些标准作为一种依据或尺度,对于法官如何审查认定电了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8]
(四)建立并完善相关的公证机制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使得电子证据容易被人为篡改,纠纷双方为保证自己的证据真实、可靠,在向法庭提交电子证据时可以采用公证的方式,公证就显得十分必要。[9]公证机关保全证据具有方便易行的特点,对于公证取证的用,一般都是判归败方承担。
(五)详细规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一个完整的电子证据规则体系应包括了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五、结语
整体来看,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体系性的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概念本身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以及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均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而且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独立的电子证据法,甚至没有一部作为电子证据法母法的证据法。因此,法官常常借口法律有缺陷就拒绝裁判。电子证据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不断提出挑战,不得不求助于诉讼解决,随着电子技术的普及运用与完善,将来的社会将是电子化、信息化技术全面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的时代,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在法制层面用于维护人类享受现代科技的权利工具,电子证据立法势必成为推进我国证据制度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完善电子证据相关制度,不仅要突破现有证据制度的限制,更要在法律与技术的契合点上创造性地结合,以推动观念上的转变和制度上的规范。
一现代化是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之上的,现代性才孕育着公平。历史发展雄辩地证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现代化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走公平优先的发展道路,地区间的非均衡发展是现代化的必然选择。我国现代化历史正反两面表明,改革前的公平优先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也为现代化的进一步发展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特别是在后期的“”期间。改革后的历史证明,地区差距对于提高效率加速现代化的进程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不仅是中国在走向现代化过程中社会经济发展的折射,同时也作为一项基本的政治环境而纳入各种政治决策分析之中。我国历史发展表明,合理的地区差距对于促进我国的政治发展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也是现代政治发展的必然产物。
(一)发展现代政治民主民主不是空洞的抽象物,而是有着丰富的内容;不是虚无的空穴来风,而是奠基于坚实的基础。早在一百五十多年以前,托克维尔就把现代型民主的精义精采地概括为两个内核(个人独立和地方自由)与一点保障(中央集权化)。这意味着现代政治民主的发展不再是一小部分统治者的专利,而是全体公民所应有的权利。但是由于历史发展的定向思维形成了民主发展的悖论:或者采取小国寡民而实行人民民利,或者是建立帝国而忽略人民民利。对于该问题的解决,西方的学者提出了代议民主制(JohnMill);除此之外,合理的地区差距也可以成为其主要的解决方式。
其一,个人独立与地区差距的互动。大一统是对于个人独立发展最大的障碍,历史证明在社会循环的发展中,“乱”才是个人独立发展的充分条件。在现代社会背景下,合理的地区差距取代了历史上的“乱”而成为个人独立发展的动力保障;合理的地区差距才有利于形成相互竞争的压力,从而推动个人主动性的发挥。其二,地方自由与地区差距的互动。任何地区都有自身历史、自然、社会和文化特色,保持合理的地区差距是维护地方特色的条件,也是地方自由的本质内容;地方自由的充分发展也会导致一定的地区差距。个人独立形成了现代政治民主发展所必需的参与主体——政治人,地方自由塑造了现代政治民主发展所必需的参与环境——政治文化,两者一起推动了现代政治民主的发展。
(二)推动有机型政治整合依据吉登斯(Giddens)的界说,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般历程是从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格局经历重大历史变动转变为国家——社会糅合的民族——国家格局,这一历程表现为社区和个人的逐步“国家化”。事实上,这种国家与社会的“糅合”即表现为现代国家对社会的有机性整合上,其基本条件是合理的地区差距;或者说合理的地区差距是现代社会进行有机性政治整合的基础。“在中国的政治整合过程中,用一个合理的和统一的结构来代替参差不齐的传统结构,看起来比较理想。但应当考虑到,这种替代是否必需,以及花多大的代价去实施它。”因此,现代化进程中的政治整合只能是有机性政治整合。
在传统的国家中,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仅仅被限制在有限的城市范围内,而在广大的乡村地区就会变得无能为力。韦伯在论述传统的权力时所指出:“正式的皇家行政,事实上只限于市区和市辖区的行政。……一出城墙,皇家行政的威力就一落千丈而无所作为了。”韦伯的论点不免夸张了点。但不容否认的是,以传统的国家行政为代表的公共权威从来没有对整个社会进行过有机的政治糅合;在行政权之外,存在广泛的非公共权力。随着现代国家的形成,国家对人身监视力不断加强,传统国家状态下的相对抽离的地方主义开始逐渐得到整合。其原因不仅在于吉登斯所阐述的以信息储存和行政网络为手段的人身监视力、国家化的军事暴力手段以及人类行为的工业主义化,还应该在于其合理的地区差距。首先,我国的现代化是在西方列强的入侵下肇始的,为各地区间的有机联合增添了共同对外的目标,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近代中国政治整合主体——中央政府——的弱化;其次,我国各地区由于历史——社会——文化的原因,发展参差不齐,从而为有机的政治整合提供了互补互学的基础,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治整合手段——信息、行政、国家性暴力——的弱化;再次,合理的地区差距有利于形成相互竞争的压力,从而弥补了在工业主义发展相对不足的前提下进行政治整合的动力;更为重要的是,地区相对自立在中央和人民群众之间建立了一条缓冲带,保证了政治主体——政治人——的独立,进而保障政治整合的持续进行。
(三)培育法理型政治权威韦伯把权威分为传统型权威、克里斯玛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他还指出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政治权威也逐渐向法理型权威转变。事实上,上述三种权威很难划分清楚,即使在现代社会中也存在广泛的传统型权威。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在现代社会中起主导作用或者说占据官方主流意识形态的还应该是法理型政治权威。
法理型政治权威来自于人民群众的认可;《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这是现代政治合法性的理论基础。被统治者的同意意味着人民群众对本地区的重大事情有参与决策权、民主监督权,而此正是法理型政治权威产生的基础,同时也要求各地区之间存在合理的地区差距。第一,地区范围的有限性有利于人民群众利用民力建立起法理型政治权威,采用化整为零的策略实现了卢梭所无法实现的人民;第二,地区范围的有限性有利于政府培育人民群众的现代法理意识,进而与法理型政治权威的培育形成良性的互动;第三,合理地区差距带来政治统治的差异性有利于国家的制度创新,进而为政治权威的再造打下基础。
(四)塑造竞争型政治文化竞争型政治文化是人类行为的工业主义化在政治文化中的反映,它充分反映了现代政治发展的本质特征。然而以柔为美的中国古代文化缺乏现代政治发展所必备的竞争力,因此如何塑造竞争性政治文化是中国能否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彻底转变的关键。
塑造竞争性政治文化“不止是拥抱西方启蒙的价值,也应该是对它的批判,另一方面,应该不止是中国旧的传统文明秩序的解构,也应该是它的重构。中国的新文明是‘现代的’,也是‘中国的’”。在这一点上,合理的地区差距对于塑造我国的竞争性政治文化是非常有利的条件。因为不同的地区由于不同的历史形成了各据特色的地区政治文化,特别是在近代西方列强的入侵下,部分地区政治文化从形成时就带上了竞争型政治文化的色彩(如上海)。这样不仅有利于从外部为竞争型政治文化的形成增添由于相互的压力带来的动力,而且从我国近代政治文化的自身观之,其与生俱来便具有西方文化入侵客观上带来的竞争性因子,从而弥补了中国古代以柔为美而缺乏竞争气质的政治文化。二地区差距是政府为了实现现代化而以效率优先所进行的一项战略选择,是引导社会进行的规范性变迁;合理的地区差距既是现代政治发展的结果,反过来也促进了现代政治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地区差距是一把双刃剑,它的过度发展也会成为现代政治发展的巨大障碍。早在90年代初,我国先富地区与落后地区的差距已极为显著:1992年广东珠海市人均GDP为28400元,而贵州晴隆县人均GDP为331元,前者是后者的13.6倍!从国际可比较范围看,中国属于世界上地区差距最显著的国家之一,按省级比较的地区差距已接近解体前的南斯拉夫的情况。地区差距的逐渐扩大已经成为我国政治发展的严重障碍。
(一)威胁政治稳定在后发超大型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建设,政治稳定是基本的保证。然而逐渐扩大的地区差距成为影响政治稳定的主导性因素。其一,严重的地区差距导致落后地区不稳定。我国广大西部地区,政治稳定受到的挑战尤为显著。这不仅表现在非正式权威超越了正式权威的影响力上,而且表现为权威之间关系的不稳定性,“三宗”权力的日益兴起及其运转的非规范化为政治稳定蒙上了阴影。其二,严重的地区差距导致地区间不稳定。地区间的非均衡发展可以成为地区发展的动力。但当落后地区对天堑般的地区差距而感到无能为力时,发展动力就会异化为对发达地区的嫉恨,从而引发了日益加剧的地区保护,造成地区间的不稳定。其三,严重的地区差距导致中央政策效能的弱化。由地区差距导致的地区保护使得地方在执行中央的政策是采取有选择的执行态度,规避了对本地发展不益的政策,这样经过过滤的中央政策便难以反映甚至违背中央的本来意图,弱化了中央的政策效能。
中国作为一个后发超大型国家已经成为世界上地区差距最为显著的国家之一,是潜在的政治不稳定之源。严重的地区差距迟滞了民主建设的进行,在民主发展和政治稳定之间形成了二难困境:发展民主会导致政治的不稳定,维持政治稳定又会影响民主的发展。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关系,解决和控制地区差距问题,已经成为中央政府促进经济发展、保持政治稳定和维护国家统一的重大任务。
(二)影响政治一体化无论在传统国家还是在现代国家,以中央权威为主导的正式权威是维护政治一体化的前提,是进行政治整合的保证,只不过现代国家的政治一体化的手段与传统国家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前者的政治整合难以彻底进行,所借助的手段源于暴力;后者的政治整合较为彻底,且其借助的手段加上了信息化和行政网络等。由于地区差距的逐渐扩大,政治一体化的基本保障——中央政府的权威弱化直接影响了政治一体化的进行。
首先,在我国目前进行的现代化建设中,现代化初期的抵御外侵的目标已经不再成为新时期政治整合的目标,严重的差距使得地区各自为政甚至相互为敌,由共同所产生的动力转化为政治整合的阻力,干扰了政治一体化的进行;其次,由于严重的地区差距存在,我国地区的自然、社会性差距从弥补行政、信息化不足转变为愈演愈烈的“诸侯割据”局面成为政治一体化的阻力;再次,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政治一体化问题实质是个民族政治均衡的发展问题。由于地区差距的不断扩大,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严重滞后,成为引起民族矛盾的主要根源,处理不好甚至可以导致国家的分裂。骤变可以说是其国内各民族政治发展不均衡的结果。目前,鉴于地区之间差距的不断扩大,形成了相当严重的地区格局局面:中央政府占整个国家财政比例越来越小,中央财政汲取能力的下降直接导致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的弱化;中央宏观调控能力的弱化,导致中央政策效能的地下。地方政府或者对中央政策有选择的实行,或者干脆进行政策规避;而且其选择标准源于地方经济的发展。这样,地区差距不仅不利于国家的政治一体化,而且也不利于地方的政治发展。
(三)削弱政治合法性国家合法性危机的出现,通常在于下述五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现代化拓宽了人们的视野,提高了人们政治选择的感悟能力;其二是权威的基础发生冲突或变得不合时宜;其三是过度但又缺乏制度化制约的政治竞争;其四是权威理由的解释不被社会接受,与此相关的是过分刺激的社会的期望;其五是政治社会化与现存权威合法性的不一致。地区差距虽然不能直接削弱政治合法性,但却是导致政治合法性流失的根源性因素。
首先,政治权威的存在是现代化建设的前提,缺乏有效的、权威的、合法的政府是导致现代化进程中政府合法性危机的主要因素。“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必需先存在权威,然后才谈得上限制权威。”而合法性的政治权威依赖于合理性的地区差距;一旦地区差距发展过大,其政治合法性也随之发生动摇。其次,发达地区的政治发展为落后地区提供了参考;当国家企图以统一标准规划政治结构或者是落后地区不顾本身的客观现实而将自己的政治选择建立在“理想国”上时,落后地区就会对现行政治体系进行挑战,从而导致政治合法性的流失。再次,过度的地区差距导致过度但又缺乏制度化的竞争。地区差距的过分发展导致地方经济格局的“诸侯化”,反映到政治上来即是基于经济力的不平等而导致政治权力分配的不平等。政治权力的过度而又非规范化的竞争不仅弱化了中央政府的权威,而且会将现代化过程中的经济主导异化归源为传统国家的政治主导,进而导致政府合法性的流失。
(四)扰乱政治社会化政治社会化是政府引导社会在文化领域内的规范性变迁,它的核心内容是政治教育,即将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观念,通过教育和传媒,分配给社会的每一成员,从而使他们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显然,政治社会化是在一定的政府主导下为了一定的政治目的而将“先进的”文化普及化的过程。政治社会化不是对旧有文化的割裂,而是有“长期延续下来的各种因素、新增成分和各种创新构成”,是在旧的政治文化基础之上孕育新的政治文化。
政治社会化过程奠基于合理的地区差距基础之上;一旦地区差距发展过大,它即会扰乱政治社会化的过程。第一,过度的地区差距为政治社会化设置了时空难度。政治社会化必须以一定的理论作为先导,它是对特定的客观现实的概括而又稍高于客观事实。过度的地区差距阻碍了具有相对统一标准的理论的形成;即使强加以理论指导,也会由于地区差距的过大而造成地方实施标准的异化。第二,过度的地区差距为政治社会化设置了情感难度。由于发展程度的差别,先进地区带上了优越感心态;落后地区却可能导致极端的消极低沉。当落后被归因于不平等时,政府就会失去落后地区的信任。“贫困是不平等造成的一种精神痛苦,明显的不平等甚至使人感到比贫困本身更令人难以接受。”显然,在如此抗拒性情感的主导下,政治社会化便会难以进行。第三,为制度创新设置了难度。制度创新的一个主要的前提是制度必须具备广泛的适应性。从政治利益观之,它不仅要符合政治既得利益者的要求,也要符合新生政治利益集团的需要。因此,新生制度要能够生存下来,政治利益集团之间的鸿沟不能过大,否则难以弥补。由于过度的地区差距而导致地区与地区之间、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的相互适应性越来越小,新生制度变难以适合如此之“地情”,使得新生制度无以带上整体性特征而被加以推广。
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区差距在逐步扩大,它不仅给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而且为政治发展带来了许多的不利。因此,寻求地区之间的平衡发展,实行适度的公平政策已经提到了我国的议事日程,并且成为中央政府的主要任务。
(一)提高中央政策效能中国的现代化要以政治发展来推动经济发展,就必须提高政策效能,特别是中央的政策效能。著名的发展经济学家M.托达罗行政管理视为发展中国家最为稀缺的资源,他认为发展中国家政府注定要为国家的繁荣和幸福承担更多的责任。
提高中央政策效能必须做到:第一,增加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从现代化较成功的各个国家观之,增加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虽然不是提高政策效能的唯一因素,但却是非常的主要因素之一。西方国家中央政府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例都经过了从小到大的过程。这样,中央政府就可以通过中央的财政补贴等形式而加强了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整合。第二,强化中央政策的执行力度。中央政策是以整个国家的姿态出现的,并且以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而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由于强地方势力的出现,导致中央政策执行不力;以此为参照,形成了对中央政策执行弱化的“多米诺骨”效应。为此,必须强化政策执行力度,从行政过程提高中央政府的政策效能。第三,重塑中央政府的政策权威。政策权威的建立不是一劳永逸的,它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弱化——重塑的循环过程。革命后的中央政府借助革命的余威能形成高度集中、高度效能的中央政策。然而,这种权威、高效的中央政策经过改革开放过程中过度地区差距的洗礼,越来越受到削弱。
(二)实行有限政治平衡中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是由于历史——社会——文化等原因又形成了巨大的地区差距。因此,中国既不能象当今西方国家那样实行发展后的公平型战略,也不能象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那样实行效率型战略,而是要实行有限政治平衡战略,即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效率优先意味着尽最大限度地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不因为公平战略而牺牲了地方的发展,毕竟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兼顾公平意味着尽可能地实现地方的均衡发展,不因为效率战略而进一步扩大地区差距从而影响政治平衡。
一、客户关系管理(CRM)
CRM是一种旨在改善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新型管理方法。它是企业通过富有意义的交流和沟通,理解并影响客户行为,最终实现提高客户获取、客户保留、客户忠诚和客户创利的目的。它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客户识别、客户关系的建立、客户保持、客户流失控制和客户挽留。通过客户关系管理能够提高企业销售收入,改善企业的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同时能提高员工的生产能力。
二、数据挖掘(DM)
数据挖掘(DataMining,简称DM),简单的讲就是从大量数据中挖掘或抽取出知识。数据挖掘概念的定义描述有若干版本。一个通用的定义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实际应用数据中提取人们感兴趣的知识,这些知识是隐讳的、事先未知的、潜在有用的信息。
常用的数据挖掘方法有:(1)关联分析。即从给定的数据集中发现频繁出现的项集模式知识。例如,某商场通过关联分析,可以找出若干个客户在本商场购买商品时,哪些商品被购置率较高,进而可以发现数据库中不同商品的联系,进而反映客户的购买习惯。(2)序列模式分析。它与关联分析相似,其目的也是为了控制挖掘出的数据间的联系。但序列模式分析的侧重点在于分析数据间的前后(因果)关系。例如,可以通过分析客户在购买A商品后,必定(或大部分情况下)随着购买B商品,来发现客户潜在的购买模式。(3)分类分析。是找出一组能够描述数据集合典型特征的模型,以便能够分类识别未知数据的归属或类别。例如,银行可以根据客户的债务水平、收入水平和工作情况,可对给定用户进行信用风险分析。(4)聚类分析。是从给定的数据集中搜索数据对象之间所存在的有价值联系。在商业上,聚类可以通过顾客数据将顾客信息分组,并对顾客的购买模式进行描述,找出他们的特征,制定针对性的营销方案。(5)孤立点分析。孤立点是数据库中与数据的一般模式不一致的数据对象,它可能是收集数据的设备出现故障、人为输入时的输入错误等。孤立点分析就是专门挖掘这些特殊信息的方法。例如,银行可以利用孤立点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电信部门可以利用孤立点分析发现电话盗用等。
三、数据挖掘在客户关系管理中的应用
1.进行客户分类
客户分类是将大量的客户分成不同的类别,在每一类别里的客户具有相似的属性,而不同类别里的客户的属性不同。数据挖掘可以帮助企业进行客户分类,针对不同类别的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来提高客户的满意度,提高现有客户的价值。细致而可行的客户分类对企业的经营策略有很大益处。例如,保险公司在长期的保险服务中,积累了很多的数据信息,包括对客户的服务历史、对客户的销售历史和收入,以及客户的人口统计学资料和生活方式等。保险公司必须将这些众多的信息资源综合起来,以便在数据库里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客户背景。在客户背景信息中,大批客户可能在保险种类、保险年份和保险金额上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因而形成了具有共性的客户群体。经过数据挖掘的聚类分析,可以发现他们的共性,掌握他们的保险理念,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提高保险公司的综合服务水平,并可以降低业务服务成本,取得更高的收益。
2.进行客户识别和保留
(1)在CRM中,首先应识别潜在客户,然后将他们转化为客户
这时可以采用DM中的分类方法。首先是通过对数据库中各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建立一个描述已知数据集类别或概念的模型,然后对每一个测试样本,用其已知的类别与学习所获模型的预测类别做比较,如果一个学习所获模型的准确率经测试被认可,就可以用这个模型对未来对象进行分类。例如,图书发行公司利用顾客邮件地址数据库,给潜在顾客发送用于促销的新书宣传册。该数据库内容有客户情况的描述,包括年龄、收入、职业、阅读偏好、订购习惯、购书资金、计划等属性的描述,顾客被分类为是或否会成为购买书籍的顾客。当新顾客的信息被输入到数据库中时,就对该新顾客的购买倾向进行分类,以决定是否给该顾客发送相应书籍的宣传手册。
(2)在客户保留中的应用
客户识别是获取新客户的过程,而客户保留则是留住老顾客、防止客户流失的过程。对企业来说,获取一个新顾客的成本要比保留一个老顾客的成本高。在保留客户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工作就是要找出顾客流失的原因。例如,某专科学校的招生人数在逐渐减少,那么就要找出减少的原因,经过广泛的搜集信息,发现原因在于本学校对技能培训不够重视,学生只能学到书本知识,没有实际的技能,在就业市场上找工作很难。针对这种情况,学校应果断的抽取资金,购买先进的、有针对性的实验实训设备,同时修改教学计划,加大实验实训课时和考核力度,培训相关专业的教师。
(3)对客户忠诚度进行分析
客户的忠诚意味着客户不断地购买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数据挖掘在客户忠诚度分析中主要是对客户持久性、牢固性和稳定性进行分析。比如大型超市通过会员的消费信息,如最近一次消费、消费频率、消费金额三个指标对数据进行分析,可以预测出顾客忠诚度的变化,据此对价格、商品的种类以及销售策略加以调整和更新,以便留住老顾客,吸引新顾客。
(4)对客户盈利能力分析和预测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如果不知道客户的价值,就很难做出合适的市场策略。不同的客户对于企业而言,其价值是不同的。研究表明,一个企业的80%的利润是由只占客户总数的20%的客户创造的,这部分客户就是有价值的优质客户。为了弄清谁才是有价值的客户,就需要按照客户的创利能力来划分客户,进而改进客户关系管理。数据挖掘技术可以用来分析和预测不同市场活动情况下客户盈利能力的变化,帮助企业制定合适的市场策略。商业银行一般会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对客户的资料进行分析,找出对提高企业盈利能力最重要的客户,进而进行针对性的服务和营销。
谭荣光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则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败诉后果。那么,在审判实践活动中,审判人员如何指导好当事人举证,就成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此对指导当事人举证应几个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指导当事人举证要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全面客观地进行
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全面实施,但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方面,存在着审判人员原则强调多,具体指导少的问题。由于受到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当事人不可能把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要想掌握案件事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就应该指导当事人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举证,同时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受到证据材料的限制,只有在占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后,才能辨明事实真伪。有的当事人为打赢官司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供与其相关联的其它证据;有的当事人不懂如何举证,拿来的证据不能说明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起不到证明的作用;有的当事人规避法律出伪证,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与我们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利有关。案件类型不同,就需要不同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应将侵权损害发生地、起因、过程、损害的程度、在场目击者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情况的鉴定,误工损失等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只有这些材料齐全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否则就难以确认案件事实和后果,确定责任划分赔偿标准。因此,法院立案庭的接待人员要指导当事人把与案件有关的直接证据及相关的证据全面提并到法庭,不能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的必须提供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很多当事人把原始证据自己保存,把复印件交到法院,法院就将复印件做为证据存卷加以认定,笔者认为这是错误,例如债务案件的借据应提交法庭的当事人亲笔书面的原始借据,如果不提供原始凭证,对证据的效力就难以确认。有些证据需要用间接证据相认证,立案接待人员要指导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关的证据并告知不举证要承担败诉后果。过去由于我们有些案件指导举证不利,当事人在一审没有全面客观的举证,出现把证据交到上诉审法院,这样人为的造成更审和改判等问题的出现,就没有全面具体的指导当事人举证,定案根据不足,使认定案件事实出现差错造成错判。致使审判活动处于混乱状态,这是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的合法性要进行审查,证据来源必须合法
大数据时代征信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目前,对大数据无公认的定义,一般认为大数据是指所涉及的资料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目前主流软件工具,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撷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服务于经营决策的资讯。大数据的出现,使征信业发展面临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一)大数据时代征信业面临的机遇。
1.优化征信市场的格局。
随着征信机构市场化运营机制的确立,将会有更多信息资源优势的企业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创新进步,从征信业薄弱环节切入,通过服务创新或产品创新打破原有的征信市场格局。一是电商企业将组建征信机构。以阿里巴巴为例,其利用淘宝、天猫、支付宝平台上的行为数据和信用情况,建立成了涵盖数十万企业的数据库,具备了开展网络征信服务的基础和实力。二是金融机构建立征信机构。例如平安集团拟整合网贷信息、银行信贷信息、车辆违章信息等,建立金融数据挖掘中介机构。三是新型征信机构应运而生。一些大数据公司依靠技术手段,以电子商务、社交网络为平台,采集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可能成为新型的征信机构。
2.推动征信业的转型升级。
大数据给征信业带来转型升级的历史机遇,未来的征信业将以智能数据分析系统为平台,利用大数据挖掘技术,支持征信业发展创新。大数据支持征信业升级和转型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方面大数据促成征信业建立全新的风险控制体制,向有效监管转型。大数据技术对客户信用信息进行深度挖掘,实时监控,防范潜在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大数据支持征信机构向精细化管理转变。大数据的核心优势在于信息挖掘,精细化管理的首要条件是充分信息化,包括业务信息化和管理信息化。
3.促进征信业差异化竞争。
征信机构通过采用不同的数据来源,不同的数据处理方式,针对不同的客户,开发出不同的产品,满足不同层次客户的市场需求,实现差异化竞争。例如,金融机构对征信服务的需求将从单个借款主体的信用报告,扩展到运用信用信息拓展网络影响和金融服务渠道。P2P网络借贷、电商金融等业态需要借助信用信息共享防范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4.拓展征信数据来源。
大数据使征信数据来源呈现多元化、多层化和非结构化的特点,更加全面和真实地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情况。征信机构从在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等实体机构中采集信息,转向从互联网等虚拟世界中获取信息。在数据采集的广度和深度上,征信数据量将激增,采集包括证券数据、保险数据、商业信用数据、消费交易数据和公共事业缴费数据等,全面地覆盖与信息主体相关的各项因素。
(二)大数据时代征信业面临的挑战。
1.现有征信业务规则与大数据时代不匹配。我国有关征信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传统金融领域,《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征信业的法律法规框架,但是《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否满足大数据时代征信业务的规则要求,尚未得到市场验证。目前,缺少对大数据时代征信活动的规范,如有关大数据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处理的制度要求。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征信业务规则,以更好促进大数据时代征信市场的发展。
2.征信业监管技术和水平需改进。大数据时代给征信业发展带来深刻影响,同时也对征信业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征信监管需求,征信监管水平要能跟上大数据征信的发展水平,监管政策要符合大数据的基本规律,监管人员要具有适应大数据的知识和能力。在行业自律监管方面,我国行业监管尚未发育成熟,行业标准尚未统一,行业规范以及行业职业道德等内容尚未完善。
3.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形势严峻。随着数据的进一步集中和数据量的急剧增长,对海量数据进行安全防护变得更加困难,数据的分布式处理也加大了数据泄露的风险,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成为制约大数据发展的瓶颈。大数据时代下的征信业同时具有了大数据和征信两个特性,对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的要求更高。
4.数据处理能力亟待提高。如何有效处理大数据,是大数据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益百利等大型征信机构在数据处理方面已经采取多层次数据挖掘等先进技术,利用私有云平台,对系统中海量数据进行处理和研发,减少主观判断,提高风险预测的准确性。但是目前我国征信机构发展起步较晚,缺少对数据处理的核心技术,导致数据分析结果不能够准确的识别个体或组织的行为。
5.硬件基础设施需要全面升级。过去征信机构存储征信数据主要是在本地建立数据库,大数据时代随着数据量呈几何级数的增加,征信机构硬件技术的发展已经跟不上数据容量的增长速度,数据存储面临较大压力。
大数据时代征信业发展的措施与建议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未来征信业发展要从制度设计、技术进步、信息共享、监督管理、隐私保护等方面不断创新,促进征信业在大数据背景下的跨越式发展。
(一)建立符合大数据的征信法律制度和业务规则体系。现有的征信法律体系都是基于传统数据模式下制定的,难以满足大数据等新技术条件下征信业发展的制度需求。在征信业务开展过程中,大数据的收集使用可能涉及国家信息安全、企业商业秘密、公民隐私等,为了给大数据条件下征信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需要从征信立法层面完善信息安全和数据管理的法律制度,明确大数据背景下数据采集、整理、加工、分析、使用的规则,确保大数据时代征信业发展有法可依。
(二)加强征信产品创新。随着可获得的数据量呈几何倍数的增加,征信机构通过深度挖掘和使用这些数据,就可以极大地拓展征信产品的种类,不仅能够提供信用报告查询等基础服务和产品,还可以提供其他综合性产品,满足社会各界的需求。从征信产品的满足层次高低的不同,可以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的征信产品。宏观层面,征信机构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对系统性、全局性的风险信息进行预测。中观层面,征信机构的海量数据包含大量时效性和政策含义都很强的信息,可以灵活多样地进行多维度组合分析。把这些信息整理和挖掘出来,建立对应的指数体系,有助于行业监管。微观层面,在信用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征信机构可以提供每一个信用主体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身份验证、欺诈检测、风险预警、关联分析等多种数据服务。
(三)提高大数据技术处理能力。大数据价值的完整体现需要多种技术的协同。数据抽取与集成、数据分析以及数据解释,是大数据时代征信数据处理的三个重要环节,在数据处理过程中搜索引擎、云计算、数据挖掘等新技术使用必不可少。因此,征信机构要加大数据处理分析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同时要引进大数据处理的专业方法和工具,建立前瞻性的征信业务分析模型,更好的把握、预测市场和信息主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