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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8 15:36:27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金融法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金融法

篇1

我国农村金融的监管更多体现在对银行业的监管上。由于农村金融的特殊性,农村金融的监管与商业金融有很大差异,银监会更多地是依靠银行业的监管制度对农村金融的监管,然而这些制度并不完全适合农村金融发展,必然会造成冲突。

2.农村金融监管主体缺乏统一性

我国的农村市场范围大,随着农村金融的发展,农村的金融机构也逐步转向多元化。由于有关监管措施相互重叠甚至产生抵触现象,缺乏一个统一的监管主体准确定位各自职责,导致农村金融建设始终形成不了监管合力。

二、完善我国现有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转变金融立法倾向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完善的农村金融法律体系在发展和完善农村金融业中扮演重要角色。许多国家通过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农村金融法,农村金融改革都取得了巨大成功。因此,国家金融立法活动应高度重视农村,逐步倾向农村,加快农村金融改革进程法制化,成果法定化的进程。

(二)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立法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金融需求日益增加,但是正规的金融机构对资金借贷有规模大、时间长等要求,农村小额、高频资金的需要得不到满足,这就为农村民间金融发展提供了空间。由于民间金融缺乏完善的立法,监管机制落后,许多违法金融活动日益猖獗,如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严重干扰了农村金融的健康发展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必须完善民间金融立法,对这些活动加以监督控制。首先,需通过法律明晰农村金融的产权制度,对投资者的权利及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充分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的同时对其进行合理监督,使得农村产权制度逐渐完善,农村民间金融逐步走向规范法;其次,通过法律引导民间金融机构规范化与合法化,明确限定民间金融机构的设立标准,适当鼓励私有股份参与银行股份制改革,将原本的非法资本引入到正规、合法的渠道。

(三)建立专门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1.设置多层次的农村金融监管机构

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在开展业务、盈利能力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农村金融监管机制应不同于城市金融监管。城市金融监管的主要依赖银监会,但现实生活中,由于银监会层级较高、不了解农村的现实情况,很难做到对农村金融的有效监管。相应部门应考虑农村金融的特殊性,设置合理的多层次的监管机构对农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做到权利下放,层层把关,分散管理,将监管落到实处。

2.通过法律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

民间金融的发展具有自发性,若能建立有效的民间监管制度,依靠群众进行自我监督、相互监督,必然会更贴近实际。我国于2005年底成立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应发挥法律作用引导协会发挥其相应作用,明确其正常工作机制以及管理办法,逐步完善规章制度。

篇2

关键词:伊斯兰金融法;金融体系

我国的伊斯兰民族人口众多,因此我们需要因地制宜,在特殊的民族环境下,建设能够提供符合当地特殊金融服务和产品需求的金融体系,以便更好地服务当地经济建设。伊斯兰金融是以伊斯兰教规为基础的伊斯兰金融法规制下的金融模式,拥有更强的责任机制、稳健的财务政策和透明度,其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业务经营模式更安全。伊斯兰金融体系考虑了立足当地的伊斯兰文化和宗教环境,引入伊斯兰金融模式和国外的伊斯兰金融资金,这样一个伊斯兰文化占主流地位的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提供资金融通支持。

一、伊斯兰金融法基本原理

在伊斯兰教社会里,金融业与工商业一样,都必须遵守以古兰经的教义和圣训为基础的伊斯兰金融法。伊斯兰金融法是伊斯兰教规的各项原则在金融领域的适用,主要是由伊斯兰法学家们做出的法理解释和判决所构成。

(一)基本规范

伊斯兰金融法的基础性规范是包括一系列的禁止性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于包括利息在内的Riba的禁止。在伊斯兰教法中,里巴意味着一种额外的附加。这种附加额无论是多么少,只要是超过了贷款或债务的本金,即为里巴。[1]伊斯兰金融法认为,金钱是一种融通媒介手段,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商品本身,基于债务收取利息是一种里巴,是不正当的。[2]在伊斯兰商业和金融中,另一个重要的禁止规范是对赌博、投机和结果不确定的交易等Gharar行为的禁止。[3]当然,伊斯兰金融法也承认,对于交易将来可能获取的利润或遭受的损失进行准确地预测是不可能地。

伊斯兰金融法禁止利息但是容许利润,在现实的金融活动中,有很多传统的合同是被广泛运用来开展金融业务的。伊斯兰金融机构也为客户提供流动资金的融资。但是,为了避免利息,它们运用传统的迟延交易合同的形式来进行融资安排,其中,主要包括迟延支付价款合同(Murabaha)和迟延交货合同(Salam)。在迟延支付价款合同(Murabaha)中,如果客户需要融资购买某种资产,他会要求银行来购买某特定资产,在加入银行的收益之后,该客户以这种增加了的价格从银行手中买取该资产,只不过,客户需要在一定时期后才支付该价款。这种债务融资类型为伊斯兰教规所容许,是当今伊斯兰融资的主流方法。另一种伊斯兰融资形式是迟延交货合同(Salam)。在这种融资形式下,银行同意预先支付协商好的一定数量商品的价格,而客户交付商品则是在未来的确定的某一天。当然,和前面的迟延支付价款合同融资方式相比,银行风险较大,在没有第三方的担保下,伊斯兰银行很少参与到Salam合同。伊斯兰金融中还会采用货与款均迟延交付合同,其中,包括Ijara和Istisna两种形式。

在伊斯兰金融中,除了通过前述买卖合同的形式开展金融业务之外,伊斯兰金融机构在其业务中,还经常采用两种伊斯兰合伙合同为其客户提供融资服务,即穆达巴拉(Mudarabah)和穆沙拉卡(Musarakah)。在穆达巴拉中,金融机构提供资金给企业从事经营,条件是按照约定比例分享经营产生的利润,而所有经济损失由资金提供者承担,企业则承担其在时间和精力方面的耗费。穆沙拉卡的意思是合伙,就其运作机理来说,与世俗社会中的合伙组织无异。但在伊斯兰金融中,穆沙拉卡又分为永久穆沙拉卡和递减穆沙拉卡两种形式,以适应金融业务的需要。在永久穆沙拉卡中,金融机构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并且每年按比例分享利润;而在递减穆沙拉卡中,金融机构在合伙事业中权益比例逐渐地转移给作为合伙人的客户,最终由客户对该事业拥有完全的所有权。[5]

(二)其它相关制度

伊斯兰金融法的各种规则,特别是禁止性规范最为基础的目的在于保持商贸交易在道德上的纯洁性。因此,如果在普通的金融机构中开展伊斯兰金融,需要注意的是,不要将伊斯兰金融业务的资金与那些非伊斯兰金融业务的资金混合起来,这有点儿类似在清真食堂中不可销售非清真食品。

因此,为了向伊斯兰客户保证其伊斯兰金融服务和产品确实遵从了伊斯兰教规,打算开办伊斯兰金融业务的银行必须具有透明度,向穆斯林客户保证,伊斯兰金融资金不会和没有与普通金融服务和产品的资金混合在一起。[6]所以,在业务方面,这就要求金融机构要对普通金融业务和伊斯兰金融业务进行隔离,对伊斯兰金融设立专门的服务柜台、账户、资金托管系统。

四、结语

在伊斯兰教信仰民族聚居的西部地区进行经济建设,毫无疑问,完善的金融体系是不可或缺的,而且,吸引健康的外国投资是很重要的。对于伊斯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来说,其金融体系的建设和引进外资投资一方面要考虑金融危机带来的教训和启示,同时也面临着在特殊的民族环境下,如何能够具有其地方特色,以更好地适应因当地特殊的民族构成而产生的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特殊需求,更好地服务当地经济建设。伊斯兰金融近些年增长迅速,除了拥有巨额可以对外投资的石油美元,这种以伊斯兰教规为基础的伊斯兰金融法规制下的金融模式,拥有更强的责任机制、稳健的财务政策和透明度,其业务经营模式从本质上来说更安全。因此,在建设伊斯兰民族地区时,可以引入伊斯兰金融模式和国外的伊斯兰金融资金,为这样一个伊斯兰文化占主流地位的地区的经济建设提供资金融通服务。而引入伊斯兰金融,需要对规制这种金融模式的伊斯兰金融法熟悉,并且,需要建设虽然不必庞大,但是需要完整的金融配套制度和设施。对于这种在中国尚属新鲜事物的金融模式,可以采取逐步发展、渐进过渡的发展策略,有步骤地逐渐完善该体系的建设。(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参考文献:

[1] Mahmoud A. El-Gama, Islamic Finance: Law, Economics, and Practice[M].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49.

[2] Beng Soon Chong and Ming-Hua Liu, Islamic Banking: Interest-Free or Interest-Based?[R] Nanyang Technological University Research Paper 2008.

[3] Mervyn K. Lewis. An Islamic Economic Perspective on 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J]. Quarterly Bulletin of Malaysian Islamic Capital Market, 2009(4): 77

篇3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美国70年代以来有关金融监管、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突破性修改,将美国数量极为巨大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在放弃“分业”走向“混业”的理念下,整合了美国已有金融法律,以成体系的形式将其表达出来,还对某些内容作出了权威性表述,而且,对目前尚未解决的某些法律问题,提出了研究方向。

(二)美国为什么要修改已经实行了将近70年的《银行法》呢?

众所周知,1933年美国《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上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美国金融危机后产生的一部重大法律,该法为商业银行和证券业之间筑起一道严实的“防火墙”,目的在于控制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进行投机活动,以保持金融秩序稳定,增强储户对银行的信心。由于当时美国金融业以间接金融为主体,银行业在美国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对保证整个金融业稳定至关重要,银行业危机必然导致美国经济动荡。因此,巩固商业银行,隔离证券业是当时形势所要求。

从二战以后,尤其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以后,美国乃至国际经济金融环境发生很大的变化。资本市场迅速发展,资本商品和衍生商品日新月异,银行业也不得不进入这个多姿多态的新市场。加上保险业和名目繁多的投资基金兴起,资本市场在美国金融中的地位明显上升,而且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了巨额回报。

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信息科技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金融业国际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规模的扩大,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将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而改革本国监管体制。1989年英国开始了名曰“大爆炸”的金融改革,实施混业经营,合并监管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局,统管银行、证券、保险、货币外汇交易等各种金融交易。1994年日本学习英国做法,实行金融改革法,将原来大大小小40多部涉及金融的法律进行了全面修订。与此同时,国际金融界对金融监管的理念发生理论创新,从最初的监管为了安全目的,而后发展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现在又发展为增强国际竞争力,以适应“无疆界市场”和“无时空限制”的全球交易。

为此,第一,为适应金融发展和金融深化的现代化趋势,美国金融体制必须做出相应改革和调整,并建立新的法律框架;第二,为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增强美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必须对过去的体制进行调整,并给予立法保障;第三,随着经济发展,美国金融业的发展也形成了多层次、多样化的结构,为改进金融服务、强化金融企业实力,同时又要巩固和扶植中小金融机构,必须通过立法,做出详细规定;第四,金融业潜在风险很大,为防范风险,必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并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

(三)美国新金融法的基本理论设计和立法主旨是什么呢?

第一,混业经营,全能银行。

二战以前和二战后相当一段时间,美国金融业一直是遵循分业经营的基本理念运作的。这也是当时国际金融业的一般格局。但是,近20年来,金融技术迅速发展,金融业采用新技术和新的经营方式在国际范围内形成新的热潮。银行业兼并之风盛行,银行业务与证券、保险业务互相渗透,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银行持股公司出现,凡与“银行业务紧密相关”的业务活动,如投资咨询、信息服务、信用卡服务、商业银行票据、租赁、不动产评估等,并与证券业、保险业、房地产金融业、旅游业等开展合作经营。银行业实际上“突破”了分业经营的框限,已进入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但从立法上讲,这样的“突破”,并非“正道”,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另外,从组织构架看,美国虽是大银行制度,但与国际上兴起的“全能银行”相比,在资金调配运用、资产种类、成本控制、经营效益上并不占多大优势。为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并在金融全球化稳执牛耳,美国自80年代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金融结构调整的立法。先后颁布了《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存款机构法》、《银行业平等竞争法》和《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放松存款利率管制,取消银行业务地域限制,突破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鼓励金融机构联合与竞争,最终走上了“混业经营”和向“全能银行”发展的新道路。美国新金融法,是对以上法律理念的“整合”的产物。

第二,以“效率与竞争”理念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

自1933年美国《银行法》颁布以来的60多年间,国际上,各国对金融立法的理念出现了三次大变化,经历了从为了安全的目的,发展到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目的,再发展到为了增强竞争力,特别是国际竞争力的目的的过程。1933年美国《银行法》的立法理念,是明确地建立在“安全”基础上的,一切为了维护金融市场安全而设计有关法律。这一理念一直根深蒂固地成为美国金融业监管和立法的基础,影响非常深远。但是,60多年来国际金融状况已发生划时代变化:(1)共同基金创立并吸纳巨大资金进入证券市场;(2)证券公司开办客户现金管理账户;(3)电子技术进一步提高了金融交易效率,降低成本,复杂的衍生金融交易可使用电脑程序进行;(4)欧洲市场金融业务兼容性与竞争力加强。为此,美国从70年代就开始不断调整金融立法理念,通过采取逐步变通的司法解释和专项立法,调整了单纯为“安全”而立法,转向为“效率”而立法。进入80年代后,国际金融进入了新的竞争阶段。金融全球化趋势加快,加上电子技术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金融业国际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规模的扩大。在新形势下,美国开始将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因此,鼓励和促进美国金融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成为理所当然的立法理念。美国新金融法的立法新理论就产生了。

第三,调整监管制度,实施功能监管。

由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改变以及金融业经营目标的变化,过去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筑起的“防火墙”被撤除,金融业各机构业务发生交叉,实现了全面的混业经营,原先“分业监管”的办法已经无法适应新情况的需要,加上金融业全球化趋势正在加快,运作更为复杂多样,采取老的以机构为对象的“分业监管”办法,已经达不到监管的目的。而新形势下,对金融业监管不仅不能因业务范围的变动以及地缘限制的消除而削弱,而且监管力度,监管范围等方面还需强化,这也为几次世界性的金融危机的实践所证明,因此,国际金融界提出了“功能监管”的理论。因为在混业经营、联合经营的金融体制下,不仅金融持股公司,即使是单个金融企业,也可能是各种金融业务交叉的,“被监管者”形成了一个很复杂的体系。原来采用的“部门对机构”的监管方式已不适用,必须实施“功能监管”。要求按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经营活动的性质,使其按“功能”,分别由不同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功能监管”实质是一种交叉监管。根据新金融法,为了避免监管机构互相间的矛盾,还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共享信息数据、遵守保密制度、相互协商制度以及各监管机构应负监管的主要职责等。但是,从内容看,美国新金融法的“功能监管”在实施中,还有许多探索空间。

篇4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美国70年代以来有关金融监管、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突破性修改,将美国数量极为巨大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在放弃“分业”走向“混业”的理念下,整合了美国已有金融法律,以成体系的形式将其表达出来,还对某些内容作出了权威性表述,而且,对目前尚未解决的某些法律问题,提出了研究方向。

(二)美国为什么要修改已经实行了将近70年的《银行法》呢?

众所周知,1933年美国《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上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美国金融危机后产生的一部重大法律,该法为商业银行和证券业之间筑起一道严实的“防火墙”,目的在于控制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进行投机活动,以保持金融秩序稳定,增强储户对银行的信心。由于当时美国金融业以间接金融为主体,银行业在美国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对保证整个金融业稳定至关重要,银行业危机必然导致美国经济动荡。因此,巩固商业银行,隔离证券业是当时形势所要求。

从二战以后,尤其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以后,美国乃至国际经济金融环境发生很大的变化。资本市场迅速发展,资本商品和衍生商品日新月异,银行业也不得不进入这个多姿多态的新市场。加上保险业和名目繁多的投资基金兴起,资本市场在美国金融中的地位明显上升,而且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了巨额回报。

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信息科技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金融业国际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规模的扩大,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将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而改革本国监管体制。1989年英国开始了名曰“大爆炸”的金融改革,实施混业经营,合并监管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局,统管银行、证券、保险、货币外汇交易等各种金融交易。1994年日本学习英国做法,实行金融改革法,将原来大大小小40多部涉及金融的法律进行了全面修订。与此同时,国际金融界对金融监管的理念发生理论创新,从最初的监管为了安全目的,而后发展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现在又发展为增强国际竞争力,以适应“无疆界市场”和“无时空限制”的全球交易。

为此,第一,为适应金融发展和金融深化的现代化趋势,美国金融体制必须做出相应改革和调整,并建立新的法律框架;第二,为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增强美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必须对过去的体制进行调整,并给予立法保障;第三,随着经济发展,美国金融业的发展也形成了多层次、多样化的结构,为改进金融服务、强化金融企业实力,同时又要巩固和扶植中小金融机构,必须通过立法,做出详细规定;第四,金融业潜在风险很大,为防范风险,必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并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

(三)美国新金融法的基本理论设计和立法主旨是什么呢?

第一,混业经营,全能银行。

二战以前和二战后相当一段时间,美国金融业一直是遵循分业经营的基本理念运作的。这也是当时国际金融业的一般格局。但是,近20年来,金融技术迅速发展,金融业采用新技术和新的经营方式在国际范围内形成新的热潮。银行业兼并之风盛行,银行业务与证券、保险业务互相渗透,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银行持股公司出现,凡与“银行业务紧密相关”的业务活动,如投资咨询、信息服务、信用卡服务、商业银行票据、租赁、不动产评估等,并与证券业、保险业、房地产金融业、旅游业等开展合作经营。银行业实际上“突破”了分业经营的框限,已进入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但从立法上讲,这样的“突破”,并非“正道”,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另外,从组织构架看,美国虽是大银行制度,但与国际上兴起的“全能银行”相比,在资金调配运用、资产种类、成本控制、经营效益上并不占多大优势。为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并在金融全球化稳执牛耳,美国自80年代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金融结构调整的立法。先后颁布了《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存款机构法》、《银行业平等竞争法》和《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放松存款利率管制,取消银行业务地域限制,突破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鼓励金融机构联合与竞争,最终走上了“混业经营”和向“全能银行”发展的新道路。美国新金融法,是对以上法律理念的“整合”的产物。

第二,以“效率与竞争”理念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

自1933年美国《银行法》颁布以来的60多年间,国际上,各国对金融立法的理念出现了三次大变化,经历了从为了安全的目的,发展到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目的,再发展到为了增强竞争力,特别是国际竞争力的目的的过程。1933年美国《银行法》的立法理念,是明确地建立在“安全”基础上的,一切为了维护金融市场安全而设计有关法律。这一理念一直根深蒂固地成为美国金融业监管和立法的基础,影响非常深远。但是,60多年来国际金融状况已发生划时代变化:(1)共同基金创立并吸纳巨大资金进入证券市场;(2)证券公司开办客户现金管理账户;(3)电子技术进一步提高了金融交易效率,降低成本,复杂的衍生金融交易可使用电脑程序进行;(4)欧洲市场金融业务兼容性与竞争力加强。为此,美国从70年代就开始不断调整金融立法理念,通过采取逐步变通的司法解释和专项立法,调整了单纯为“安全”而立法,转向为“效率”而立法。进入80年代后,国际金融进入了新的竞争阶段。金融全球化趋势加快,加上电子技术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金融业国际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规模的扩大。在新形势下,美国开始将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因此,鼓励和促进美国金融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成为理所当然的立法理念。美国新金融法的立法新理论就产生了。

第三,调整监管制度,实施功能监管。

由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改变以及金融业经营目标的变化,过去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筑起的“防火墙”被撤除,金融业各机构业务发生交叉,实现了全面的混业经营,原先“分业监管”的办法已经无法适应新情况的需要,加上金融业全球化趋势正在加快,运作更为复杂多样,采取老的以机构为对象的“分业监管”办法,已经达不到监管的目的。而新形势下,对金融业监管不仅不能因业务范围的变动以及地缘限制的消除而削弱,而且监管力度,监管范围等方面还需强化,这也为几次世界性的金融危机的实践所证明,因此,国际金融界提出了“功能监管”的理论。因为在混业经营、联合经营的金融体制下,不仅金融持股公司,即使是单个金融企业,也可能是各种金融业务交叉的,“被监管者”形成了一个很复杂的体系。原来采用的“部门对机构”的监管方式已不适用,必须实施“功能监管”。要求按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经营活动的性质,使其按“功能”,分别由不同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功能监管”实质是一种交叉监管。根据新金融法,为了避免监管机构互相间的矛盾,还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共享信息数据、遵守保密制度、相互协商制度以及各监管机构应负监管的主要职责等。但是,从内容看,美国新金融法的“功能监管”在实施中,还有许多探索空间。

篇5

一、金融企业战略管理需要金融法的支持

金融企业管理需要考虑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因素的影响,但从战略管理角度来看,首先要关注的就是法律保障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经济效益最大化的需要

金融企业处于市场经济发展之中,首先要遵循的就是“经济人”的原则。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其一切经济活动的本质要求,而金融法为保障金融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金融法在交易之前将产权问题界定清楚。因为产权归属问题是影响企业效率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在法律上首先对产权问题进行界定是保障企业经济效率的关键因素。第二,金融法规范企业交易行为,引导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第三,金融法的强制性和对某些违规经济后果的惩罚性,能够避免和减少企业浪费现象。第四,对于某些企业给予强制性救济。

(二)企业经济安全的需要

安全是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需要,具体的金融目标包括金融交易安全和金融体系安全。

1.金融交易安全

由于交易对象的特殊性、交易主体的复杂性、交易工具的多样性,金融交易活动存在极大风险。因此,金融交易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相比,更加需要交易安全的保障。金融法也在此方面进行做了许多安全保障,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第一,金融法加强对金融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避免因金融交易的不可预见而出现的成本,降低损失。第二,对于金融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冲突制定解决机制。第三,金融法提供交易风险防范方面的机制和保障,对交易风险出现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

2.金融体系安全

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也使金融市场的缺陷逐渐暴露,而且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进一步增强了金融市场的风险性。所以,金融法运用法律手段对于金融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金融关系进行调整和管理,保证金融交易安全并将对金融关系的调整纳入社会安全体系的大环境中来。

(三)公平竞争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而公平性是影响企业管理的重要因素。金融法律约束金融交易必须在公平竞争基础之上进行,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确定金融企业在行业中的平等地位,为金融企业的发展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第二,保障金融企业在交易过程中享有和其他企业同等的地位和权利。第三,金融企业享有诉讼平等权。

总之,金融企业的战略管理面临着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环境,金融法的不断完善为金融企业战略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金融法对金融企业战略管理的作用与意义

金融企业战略管理者关注金融法律是希望借助金融法的功能来保障企业战略管理目标的实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金融法作为第三层级的法律相对独立存在,为金融企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一)根据金融主体法,构造符合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的金融体系

金融主体法也称金融业法、金融组织法,主要是规范金融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规则。不同国家的金融主体法也不尽相同。金融企业战略管理者要想在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中占据竞争优势,首先必须要考虑现有金融法适合建立什么样的金融机构。其中,考虑建立金融机构时需要侧重考虑的两个因素是组织形式和经营业务。

金融国际化使得金融机构可以选择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金融企业的战略管理者必须要看清形势,充分考虑东道国的法律体系和母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对于建立金融机构的不同法律要求,选择更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组织形式。

多元化和全能化是金融业务全球化的两大特征。金融机构只有不断扩大自己的业务范围才能够适应金融企业的国际竞争。但是,金融企业也不能随意选择全能化的经营模式,具体要根据各国的法律制度选择。国际金融领域金融业的经营模式主要有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而不同国家所允许的经营模式不同。

(二)根据金融行为法,为金融企业交易保驾护航

金融行为法也称金融业务法和金融活动法,是规范各类金融关系的参加者开展活动的基本规则。金融活动中既有直接活动,也有间接活动,又有中介金融服务活动,还有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于金融业务活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活动。因此,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有别于一般商业交易原则的特殊金融行为规则。金融企业进行战略管理必须保证各项业务符合各项法律规范,金融法也为企业的经济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凭借风险援助法,降低金融企业经营风险

防范金融风险可以采取很多的手段,但是运用法律手段来降低风险永远是最重要的手段之一。金融法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避金融企业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国际金融风险防范的监管体系

适应全球性的金融风险,尤其是国际金融危机,法律监管手段是必不可少的。法律监管不可或缺,但是过于严格的监管体制又制约了金融主体的发展,所以在金融全球化的环境中,金融监管一定要适度。而且,采取“单一监管模式”还是“多头监管模式”,还要根据金融水平的发展情况,采取适当的金融监管手段,金融企业的战略管理者也要根据这些情况及时调整经营发展战略。

2.采用政府干预性的货币政策

金融市场风险是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分为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要防范这两种风险,就必须要掌握相关的货币政策。在最近发生的金融危机中,我们国家适时调整有关货币政策,降低金融风险,稳定金融市场,颇有成效。

3.建立信用保障体系

信用是金融领域的生命线,要保证金融交易的公平性,就必须有透明的信用体系作为保障。国家建立信用体系,促使金融市场由传统的支付为主的交易方式向以信用为主的交易方式转变。不同国家对于建立信用体系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同,如美国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用体制,即便如此也不能避免信用风险的困扰,所以要通过建立信用保障体系降低滥用信用的发生。

三、关于金融企业战略管理困境的几点思考

(一)协调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适应金融企业战略管理变革的需要

目前,金融实行分业经营和监管,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也不同,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配合,加上立法技术的落后、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增加了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性,使法律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适应金融企业战略变革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金融工作的现实,应将《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证券法》、《信托法》等金融基本法律的具体规定协调一致。

(二)制定具有前瞻性的金融法律法规,加快金融企业国际化战略进程

金融企业国际化战略的实施需要结合国外的情况,制定适合本国金融企业发展的具有创新性的金融法律法规。面对全球金融业的竞争压力,推动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的合作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长远看来,我们可以根据现用法律制定出《金融服务法》、《金融监管法》或与之相关的利于企业国际化战略进程的法律法规。

(三)借鉴国外金融立法经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法规

加入WTO以后,规范使用金融法律术语、完善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成为了更加急迫和重要的任务。要促进本国金融企业战略和国际企业发展战略的接轨、更好地完成改革开放的任务,就必须认真按照WTO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我国的现行金融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方华,吕巍.战略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3]朱正贤.浅谈在金融企业管理中金融法的作用和意义[J].经济纵横,2007(10).

[4]周小亮.产权、竞争、协调配置与企业绩效[J].经济评论,2000(03).

篇6

金融全球化的含义和特征

考察晚近的国际经济生活,其发展动向和显著特征表现为经济的全球化。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明确无误地展现在世人面前。作为全球化浪潮在经济层面上的表现,经济全球化主要以商品、服务、技术和资金大规模跨境流动以及各种生产要素的全球配置与重组为特征。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延伸和必然要求,反映了世界各国经济依存度的日益加深。从内容上看,经济全球化可以分为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投资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和高级发展阶段。这是由晚近世界经济发展的另一特点-经济的金融化所决定的。所谓经济的金融化,是指实物经济被金融经济所取代,社会资产的金融资产化程度不断加深,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表现为国际金融关系,如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国际股权股利关系、国际委托关系、国际风险保险关系等;金融因其更适合“数字化”和“终极市场”而成为经济生活中一个核心性、主导性和战略性的要素,对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渗透和影响不断增强。随着经济金融化程度的加深,经济的全球化突出地表现为金融的全球化。

所谓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表现为货币体系、资本流动、金融市场、金融信息流动、金融机构等要素的全球化以及金融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一方面构成经济全球化的应有之义,是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结果,并与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之间交互作用、交互影响。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又因金融的特质和发展状况而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运行规律。

首先,从金融全球化的历史进程看,金融全球化并不是晚近伊始的新生事物,而是一个一直处于进行之中的发展过程,是金融一体化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扩展与深化。这一过程不是均匀展开和一蹴而就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空间上的地域性、结构上的非均衡性特点。金融全球化趋势早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初见端倪,80年代以后迅速推进,90年代至今则因更加充分地展开了其多样化的内容而进入阶段。在空间上,金融全球化可表现为区域化,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区域化推进和作用的结果。金融的区域化和全球化从先后继起到同步运行,彼此间既融合又排异的互动发展,成为晚近世界金融发展的一道风景线。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涉及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由发达国家逐渐向发展中国家扩展。但这一进程是不均衡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参与金融全球化的程度不同,享受到的利益也不同,金融发展速度有快有慢。发达国家及其跨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是金融全球化的规则制定者和主要获益者。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则经常处于被动的、受制约的地位,面临着“边缘化”和“第四世界化”的威胁,一般较少地分享到金融全球化的利益,而较多地受到金融全球化浪潮的冲击。

其次,从影响金融全球化的因素看,除跨国生产、贸易、投资和科技进步等实体经济因素对金融全球化的推动外,跨国金融机构的全球扩展和全能化运作为金融全球化构造了微观组织基础,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和日益激烈的金融竞争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持续的技术支持和发展动力;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广泛兴起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因打破了资本跨国流动的政策性障碍,使金融交易的市场空间进一步突破国家和地域的界限,为金融的全球化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第三,从金融全球化的内容看,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金融全球化的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使得各国的金融资源可以在各个层次上以多种形式转移、划拨、融合和互动,金融创新日趋活跃,全球资金光速流动,金融领域的国际竞争异常激烈,可谓是21世纪国际经济竞争的最主要领域之一。金融全球化一方面加剧了金融竞争,促进了金融效率、经济发展和人类的福利,但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负效应,它使金融风险明显加大,金融波动通过一体化的市场得以迅速传导,局部的金融灾难动辄演化成为地区性、全球性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生活的写真。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每个国家的金融均成为国际金融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个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明显削弱,国际金融市场的失灵现象不时出现。

第四,从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看,一方面,世界金融发展已经历了中介金融、信用金融和资本金融三个阶段,目前正在步入产业金融发展阶段。从其产业地位看,金融不仅是第三产业中的独立组成部分,而且日渐成为第三产业中的龙头产业。 与产业化相伴生和相适应,世界金融发展又衍生出工程化、信息化、混业化、网络化等特点,对传统的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经营理念等产生强大的冲击。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金融运行不再是简单地从属、外生、决定于实体经济,而是在相融、适应、内生于实体经济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独立、超越、背离于实体经济的特点, 表现出强烈的符号性和虚拟性。据统计,目前在巨额的国际资本流动中,只有10%与实体经济有关。而与实体经济运动无关的国际资本流动大量属于投机性资本流动,其全球游荡和肆意攻击成为威胁世界经济金融稳定的重要因素。再者,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全球金融市场间的相关度提高,经济大国通过金融渠道对世界经济施加影响更为便利和直接,已超出了贸易、投资等传统渠道对世界经济发生的影响。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在经济、金融发展方向和进程等方面往往被迫依从于发达国家的战略利益,致使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为个别金融霸权主宰的金融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

显然,当经济全球化发展到金融全球化阶段,其深度和广度已然大大推进。实践证明,晚近世界经济发展所表现出来的上述趋势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自然历史过程,并已对或正在对国际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生活发生着广泛的影响。国际金融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经济生活的调整器和控制机制,植根于国际经济生活并灵敏地回应着国际经济生活。全球经济环境的上述变化对国际金融法势必也会发生重大影响,简析如下:

第一,金融全球化凸显了国际金融法的地位。金融全球化作为经济金融化的结果,深刻地揭示了金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如金融在全球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金融在国家经济运行和宏观调控中的枢纽地位和作用等,对于全球的法制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使国际金融法在当代社会经济即金融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上升,成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部类之一,在国际经济法中逐渐占据核心地位。反映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上,表现为学者们研究重心的转移。在20世纪70年代末,国际经济法还是以研究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贸易、国际货币等领域的研究;到80年代末,学者们的研究重心就开始转向以研究国际金融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投资、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问题。 从国家层面考察,金融全球化对各国的国内法制也具有深刻的影响:一方面,金融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金融法发达与否已成为衡量现代各国经济环境优劣的重要标志,以及国家法律、文化乃至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如果一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比较健全,金融法制比较完备,就可以推定该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推定其经济和社会环境相对安全和稳定,那么该国就可能成为人气旺盛的“网站”,吸引大量国际资金的流入。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使得金融和金融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使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富特色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业所具有的显著的系统性、宏观调节性和时间信用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改变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设计。 相应地,现代金融法较之其他部门法,更加重视维护货币资金的使用权,更加重视鼓励和保障金融资产的跨国流动,更加重视营建信用环境、契约环境、产权环境和会计环境等金融业发展之必要环境。此外,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还呈现出机构国际化、体制混业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创新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金融法成为当前各国法律体系中发展最快、最活跃的法律部门之一。

第二,金融全球化拓宽了国际金融法的范围。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跨国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迅速发展,国际信贷和国际证券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国际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工具和国际金融服务方式不断创新, 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金融活动,国际金融关系无论在主体范围方面还是客体范围方面都得到极大的扩展,并呈现出缠结交叉、异化衍生、变幻莫测的特点。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客观上要求国际金融法扩大调整范围、改进调整方法,随着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例如,伴随国际保付业务的兴起,国际保理联合会(FCI)的《国际保付通则》(1987年制订、1997年最新修订)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付公约》(1988年正式通过)相继问世;随着互换、期权、票据发行便利、远期利率协议等金融工具的出现,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了1994年《衍生工具风险管理指南》、1998年《关于银行与证券公司的衍生交易的监管信息框架》等建议案;随着广泛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集团的出现,由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三方组成的“联合论坛”(the Joint Forum)于1999年推出了一套《多元化金融企业集团的监管》文件。晚近国际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势必要求国际金融法制度跟进创新,从而导致国际金融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迄今已涵盖国际银行、国际证券、国际保险、国际信托等国际金融的各个领域,所管辖的金融市场由传统市场扩大到欧洲债券市场、欧洲货币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等新兴市场。由于全球化使得国际金融关系变得复杂多样,促使国际金融法在调整方法上不断尝试、改进和发展。例如,各国金融监管立法和实践越来越强调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体现在监管思路和方法上就是发生了如下变化:由全局性管制为主向日常性监督为主转变,由质性金融控制机制向质性与量性相结合的金融控制机制转变,由事后监管向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管转变,由针对个案的被动型业务监管向系统性的主动型全面风险管理转变,由东道国当局单一监管向东道国与母国当局合作监管转变。

第三,金融全球化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和协调化。首先,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金融业务的规模化与国际化、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和资本流动的自由化,必然要求冲破地域性金融管制的藩篱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从而冲击了国别金融制度壁垒,推动了各国金融政策和法制的国际化;其次,金融全球化意味着金融交易量增多、金融风险扩大,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有序和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和扩大,各国一方面加快本国的金融法治建设,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合作与交流,参与多边金融谈判和条约缔结,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程度地放弃或让渡金融主权,由此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例如,各国金融服务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及其对世界经济的深层次影响,促使跨国金融服务立法纳入法律统一化进程,最终导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附件、《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条约和协议的问世。从此,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方面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必须对照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和其承诺对相关国内法进行“立改废”。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于2001年底颁布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进行破旧立新,就是一个典型例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金融竞争,各国在金融实践中还积极移植和引进他国先进立法,竞相采行金融惯例规则,以重塑或改善本国的金融投资环境,促进金融交易安全与发展,并避免本国金融业遭受歧视性待遇而陷入筹资难、进驻难的被动境地。各国的自发行动不仅促进了金融统一惯例的形成和发展,而且也促进了各国金融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的趋同。研究表明,近20年来,国际金融惯例取得了长足发展,内容广泛涉及国际货币兑换、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证券交易、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融资担保等各个领域,特别是催生了一大批金融监管的行业性惯例,如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原则和标准、国际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的原则和规则。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实践中自觉贯彻和推行这些惯例和标准,其结果是各国金融监管制度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此外,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重大国际经济组织职能和作用的演变、相互间金融交流与合作的加强,以及各类区域性金融组织在推动区域金融法治方面的活跃表现,则为金融法的统一化和趋同化提供了组织基础和制度条件。金融全球化呼唤金融治理的全球化和法治化,作为全球金融法律秩序的主要构建者和维护者,重大国际经济和金融组织一方面注重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发展国际金融监管职能,加强对国际金融事务的领导能力,建立和完善多边谈判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金融统一法的形成和实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注重加强组织间的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例如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清算组织在监控私人资本跨国流动方面的金融合作与交流,金融行业性组织在监管规则创制方面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全球性金融组织和区域性金融组织在金融危机预警和救助中的协调行动等,在合作中促进国际金融统一法制度的形成和有效实施。

第四,金融全球化暴露出现行国际金融法的不足并推动其改革。金融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其一方面促进金融资源全球配置效率的提高从而促进国际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金融风险的全球扩散变得更为容易和迅捷,从而破坏国际金融的稳定、阻碍国际金融的发展;一方面使人类休戚与共从而促进了人类的协同互助,另一方面也使人类面临的全球性金融问题日益增多,从而给金融投机势力兴风作浪以及金融霸权国家转嫁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20世纪最后十年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便是各类国际金融问题的总爆发。惨痛的教训为世人敲响了警钟。分析这些问题的生成,它们固然暴露出某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它们暴露出了现行国际金融法存在的调整真空与软弱性,暴露出了新形势下国际金融体制的落后与低效。而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如果长期缺乏健全有力的国际金融法治,缺乏完善有效的国际金融宏观调控机制,则任何国家难以独善其身。由此,改革国际金融体制、完善国际金融立法呼声雀起,推动了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变革。在国际层面上,基于货币金融领域的权威地位和职能与业务便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改革使命。世纪之交,基金组织多次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增加和调整资本份额、改革特别提款权制度、改善决策机制、整肃货币纪律;推动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研究和试验,根据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调整基金宗旨、完善信贷制度,发展金融风险预警与金融危机救助职能。基金组织所领导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改革作为国际金融法对国际金融实践的积极回应,目前仍在进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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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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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足定理主要是在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的基础上提出的,与“消费者保护”之间正好构成一个等边三角形,其中消费者保护、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等就是三个“足”。同时,在金融法中,“三足定理”表示不管是消费者保护,还是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它们都有着同等重要的位置,是改革金融体制、金融立法以及设定金融管理目标的重要原则,所以需要在“三足”之间寻找一种平衡[1]。

“三足定理”思路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金融法制的局限,通过对消费者保护、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等的平衡,进一步完善和优化金融法制,推动金融法制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满足当前金融市场的各项发展需求。一方面,“三足定理”将消费者保护纳入了金融范围,并且将其看做是法制改革的参照指标,为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之间的平衡提供了可行路径,改变了以往想要平衡二者却找不到具体平衡指标和理想方案的局限[2]。另一方面,“三足定理”从几何学的角度出发,借鉴和参考等边三角形所具有的稳定性特点,成功建立起了消费者保护、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等三足制衡的博弈模型,针对金融法制存在的价值目标,探索了一种良好、高效的互动机制,从而推动金融系统的健康平衡发展。

2 我国金融法制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路径

2.1 金融法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金融市场已经发展较为完善,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但是在金融法制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具体来说,金融市场缺乏良好的创新,运行效率不高,而且也缺乏规范化的运行机制,国际竞争能力相对较低。同时,在后危机时期,金融市场发展中还面临着金融安全维护和安全方面的难题。另外,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均衡,各个地区、各个行业之间的金融资源分配存在失衡现象,不仅扩大了区域间、行业间的收入差距,再加上社会财富存在的分配不均现象,使得社会矛盾不断加剧,从而无法将金融市场所具有的合理分配效应充分体现出来[3]。因此,需要不断改革和优化金融法制,引导金融市场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2.2 金融法制改革的具体路径

(1)优化配置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市场提供服务的主体,是市场发展中最为活跃的一个要素。通过优化配置金融机构,不仅可以调整金融市场的整体构成,同时能够改善金融市场的实际发展和运行情况。首先,制定金融市场的准入制度,将金融特许制范围放宽,允许其他机构参与金融市场活动,并且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将非金融机构纳入到金融监管工作中去。其次,提升金融市场主体多元化,将传统金融市场中国有企业的垄断局面打破,构建完善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意识,增强金融市场的发展活力,维持良好的竞争秩序,不断增强金融发展水平和效率[4]。最后,推动金融机构朝着政策性发展,拓展金融机构的服务广度和深度,注重金融立法,通过政策手段规范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发展行为,在找准金融机构市场定位的同时,将其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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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钱庄经营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其所在地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收入、城镇居民的消费剩余资金、附近农民存款、集体商业的临时存款以及个别信托存款等,资金投向基本是本地的个体商业户。私人钱庄一般以本乡本土为基础放款,范围一般在两公里之内,在信用风险控制方面,便于监督和了解借款人的情况。另外,私人钱庄的存贷款利率大大高于商业银行,但是因为运作周期短、不需繁杂的资信证明、手续简便快捷而广受欢迎。社会集资社会集资是指政府、团体或个人为兴办某种事业,通过财政和银行信用以外的各种渠道,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其基本形式有股份集资、集资联营、合伙经营、以资带劳、利用商业信用、直接借贷等,社会集资是经济金融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在我国90年代,由于政府部门对社会集资管理不是很严,一时间出现了“社会集资热”,但整个集资行为极不规范,存在的问题很多,突出表现在社会集资的秩序混乱,乱集资和非法集资的问题严重,集资的种类繁多,有的为了“圈钱”目的而进行诈骗活动,强化集资,摊派性集资屡禁不止,五花八门的社会集资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国家对这种形式的金融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与整顿。其他形式除以上四种常见形式外,民间金融还有合会、农村信用社、合作基金会、小额信贷、钱背、典当信用等形式,这些形式的民间金融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一定程度上活跃了民间资金的流动与融通。

    我国民间金融立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民间金融立法现状分析从目前的立法现状看,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民间金融及其活动进行规制,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问题做了简单的规定外,在整个金融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而当前与民间金融法民间借贷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纵观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变迁,在民间金融发展较好的时期对其管制就少,一旦出现问题就严厉打击,体现为以行政管理为主线,刑罚为辅佐的基本思路。可见,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问题成了亟待解决的当务之急。(二)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1.专门性法律缺位。目前,我国的金融立法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而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几乎没有,调整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和《刑法》等法律以及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银监会在2006年底了《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并于2007年初制定颁布了《农村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然而,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且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农村民间金融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2.民间金融监管不全。金融监管是保障金融利益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针对农村金融相关的立法非常欠缺,2003年以前,我国对非法集资活动由央行监管,其他民间金融活动的监管也只是停留在政府独立监管的层面上。但自2003年4月央行机构改革分拆出了银监会之后,由于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有明确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非法集资的执法主体存在较大的“模糊性”。④民间金融监管制度的缺位,不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有益引导和有效规范,不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反而容易导致合理民间金融向非法集资演变。3.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不仅没有直接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而且与民间金融相关的一些制度也很缺乏。如在市场准入制度上,由于我国缺乏健全完善的民间金融准入制度,大量的民间资金无法通过正常的体制进入金融市场,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中的合会、私人钱庄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能合法地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只能以“高利贷”“、集资”及各类合会形式进行地下金融活动,其中许多金融机构运作不规范,常因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而使得主体利益受损。在市场退出制度上,我国在金融市场退出制度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条款,没有一个事前的完备援助、退出、清算程序,这必然使得债权人和融资主体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信用风险极高。与退出机制密切相关的是,我国缺乏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和贷款担保制度,民间金融的活动主体缺乏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在高风险经营中利益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整个民间金融处于宏观调控的真空之中,加上民间金融市场本身的分割性与金融主体逐利的非理性往往造成高利率,在高利率的负向影响下,大量资金会被诱至非法的高风险暴利经营活动中,从而对整体民间金融利益的实现造成冲击。可见,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必然会使民间金融蕴含巨大的金融风险,甚至会引发金融利益大量流失。

    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虽然在政策上明确了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地位,但对如何进一步规范民间金融组织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来确立各种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性,确立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使民间金融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有序化。建议国家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金融法》。《民间金融法》应该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从法律的角度给民间金融组织予以正名,针对民间金融的特点赋予民间金融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相应的法律地位,明确各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规范调整对象的组织规模、资金总量、业务范围和市场定位等;二是明确规定利益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等。总之《民间金融法》的制定,既要从法律上承认民间金融组织的法律地位,又要明确利益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法可依,把合法的民间金融活动切实保护起来,对非法金融组织所从事的非法金融交易行为坚决打击与取缔。(二)建立民间金融监管制度民间融资日趋活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矛盾,为化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模式。因此有必要正确对待和处理民间融资在经济金融运行中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响,不断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金融创新、强化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资金融通,加快民间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一方面,规范农村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在放开农村民间金融的同时,要加大监管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将优良的民间信贷机构吸纳为市场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则排除在外,维护市场主体的质量,同时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按照法律规定和市场原则实行破产,以保证中小金融机构健康高效地运行。另一方面,加强对农村民间金融主体的监督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民间金融组织注册登记环节,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打击类似于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正确引导农村民间金融组织集资方式的合法化。(三)健全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制度1.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国外民间金融市场之所以较我国活跃,最主要的原因是它们进入金融市场的门槛不高,而且进入的方式又多样,因此在市场准入制度设计上,针对我国对民间金融审批难、监管严的现状,笔者认为应降低门槛,放松民间金融市场准入的限制,解除市场准入方面的制度性障碍,允许农村民间资本在金融服务业领域享受一般待遇,加强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效率,促使金融利益产生。我们知道,只有当民间资本能够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理想的回报,才有可能减少它们流入非法渠道谋求高额利润的动机。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减少由权力所引发的监管层的寻租行为,而且也有利于地方中小民营金融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我国江浙地区地下钱庄的存在和发展说明了中小民营金融机构在市场上是有其生存和盈利空间的。因此,在市场准入制度安排上应适度放宽,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遵循相关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原则上就应该颁发经营许可证,允许经营,并为其发展提供一种宽松、规范、开放的制度环境。2.细化市场退出制度。良好的市场退出制能使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原则制度化、法律化。民间金融活动同其他金融活动一样也必须在优用劣汰的竞争中生存与发展。有进必有退,这是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民间金融行业不仅要有准入制度,还要有退出制度。但是我国目前在金融市场退出制度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出现行政关闭取代市场退出。这样使得大部分民间金融组织在政府的夹缝中生存,随时都有被政府取缔的可能,投资风险增大,严重阻碍民间金融未来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细化民间金融组织的市场退出制度,制定规范民间金融主体退出的法律法规,统一规定金融主体退出的条件、规则和程序等;规范金融主体的退出行为;明确市场主体退出时有关企业和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完善金融主体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的规定,确保现有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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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8-4;G64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089(2016)27-0225-03

随着“社会金融化”与“金融社会化”两股浪潮的交织演进,金融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不断凸显,越来越多的高等院校开设了金融法课程,进而使得金融法日益成为一门“显学”。但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金融法教学呈现出千人一面的同质化特征,教学内容泛化、零散且恪守传统金融法的知识疆域,未能及时回应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以至于存在脱离实践诉求的现实倾向。本文置于金融创新视域下,审思金融法教学的弊病与局限,探究改进金融法教学的现实出路,旨在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寻求经验共识。

一、当前金融法教学的特点与问题检视

金融法是一个典型的跨部门的法规范群,内容涵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支付结算法、货币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其知识谱系可以类型化金融交易法、金融监管法与金融调控法。由于金融公法与金融私法交织叠加在一起,学界关于金融法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論争,金融法到底属于经济法还是属于商法抑或是独立的学科未形成统一的认知。撇开金融法的学科性质不谈,如何在有限的教学课时(金融法课程一般安排36个课时)之内,有效地通过课堂讲解向学生传达有价值的知识信息,是金融法教学面临的一大挑战。事实上,很多法学院校除了开设金融法课程之外,还普遍开设了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等课程,如何确定金融法与其二级部门法之间的教学分工,破费思量。按照一般法学院系的做法,金融法教学总是按照“金融法总论—银行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这样一条主线加以展开,内容的丰富性与课时的有限性决定了金融法之下二级部门法的教学不可能太深入,只能停留在对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基本原理的阐述以及对主要法条的解释,且以填鸭式的教学方式为主,案例分析、课堂讨论与诊所教育较为缺失。特别一提的是金融法总论,这种金融法基础理论系统化和体系化的高级形式在教学中被严重忽略,给人造成的印象是金融法总论的空洞化与碎片化。在这样的教学安排下,很多同学学习了一个学期的金融法之后,只是机械地记忆了一些规则,对金融法理念与精神实质的认识依然模糊不清。

上述金融法教学的特点反映出的问题非常突出,具体表现在:首先,教学内容过于泛化,缺乏重点,难以深入。金融法的二级部门法数量繁多,不一而足,如果面面俱到,只能停留在走马观花式的介绍层面,不可能过于深入。在金融法与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等课程均有可设的情况下,这种追求大而全的教学模式毫无意义,纯属教学资源的浪费。如果以金融法总论为中心,将金融法的规范定位、历史发展、特色范畴、基本属性、功能价值、基本原则、主体类型、行为方式、权义结构、责任形态、体系构成加以拓展,同时辅以制度规则和案例,则有助于形成金融法与其二级部门法的合理知识分工,能够深入到金融法的基础理论内部,教学的重点亦更为突出。金融法总论具有统摄分论、指导实践、学科自省的功能,其体系化构建并非学者们的自娱自乐,而是夯实基础理论的需要,也是学科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更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引。金融法教学有必要改变“重具体制度、轻基础理论”的传统模式,更多地将教学资源往总论上倾斜。当然,这需要学界齐心协力,集中力量提炼和总结出一个科学、系统且“接地气”的总论作为统领,以此来破解学术研究中“群龙无首”的尴尬局面,引领金融法学科发展再上新台阶。其次,教学方式过于陈旧,缺乏吸引力,难以形成课堂互动。根据笔者掌握的情况,多数高校的金融法教学都是采用单一课堂讲授的方式,较少进行案例教学,更缺乏诊所式互动教学法。这种以规范主义为中心的教学方法,本质上是一种“法条主义”,注重的是应试而非能力培养。金融的发展日新月异,典型金融法案例不断涌现,对这些鲜活的教学素材视而不见而固守传统金融法教科书的僵硬范式,无异于闭门造车。最后,教学理念过于陈旧,缺乏突破与创新,不利于卓越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既有的金融法教学,过于注重知识的单向传输,忽视了学生的自主性与创造性,不利于激发学生的潜能。在自媒体时代,单向知识灌输的教学方式已经难以为继,亟待反思与超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教师的真正本领,不在于他是否会讲述知识,而在于是否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唤起学生的求知欲望,让他们兴趣盎然地参与到教学过程中来。综上所述,金融法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和教学理念均存在较大缺陷,如何进行改革,已经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课题。

二、金融创新对金融法教学的影响与挑战

近几十年来,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化带来了金融深化和自由化,金融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新技术、新工具、新业务、新组织,风起云涌的金融创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生活的世界。进入21世纪后,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创新异常活跃,金融衍生品大量出现,银行发起—分销模式十分盛行,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影子银行和对冲基金异军突起,围绕住房金融制度的创新如火如荼,金融创新进入到了一个新时代。作为一种创造性的破坏力量,金融创新必然带来深刻的法律变革,而天生具有贴近生活和解释实践的内在品性、以满足市场诉求和回应社会关切为己任的金融法,必然会通过理念更新与制度调适积极回应金融创新的实践诉求。面对与时俱进的金融法,如果教学的内容设计不进行及时更新的话,势必与实践相脱节。事实上,风起云涌的金融创新浪潮已经对金融法教学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法的知识结构,导致传统金融法教学所依据的知识载体不敷适用。目前,国内的金融法教材多达百余种,但编排体系大同小异,内容构造几乎雷同,且很多章节的内容被锁定在根深蒂固的观念误区之中,未能根据时代变迁与法治发展进行同步修订。以金融监管为例,多数金融法教材对金融监管的论述还停留在十几年前的认知层面上,热衷于相关概念的界定、金融监管特征的描述、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类型化区分以及我国监管体制改革的同质化表达,对于2008年之后全球金融监管改革运动的最新动态视而不见,对于统合监管、原则监管、轴式监管、激励性监管、嵌入式监管等21世纪金融监管的最新发展趋势更是选择性遗忘。这场危机带给金融监管的启示在于,金融监管要有前瞻性,金融监管体系要有适应性,金融监管要“长牙齿”,不能只说不做,进而启发我国要改革和优化金融监管体制,牢固树立风险思维和危机应对意识,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进一步强化行动的意愿。如果金融法教学对于最新的监管动态不予关注的话,无异于对学生不负责任。再以中央银行的职能这个知识点为例,现有金融教材几乎都是从“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的银行”四个层面加以论述,对于以英国为代表的中央银行法制变革浪潮缺乏关注,对于以G20为代表的全球金融治理视野下的中央银行重新定位缺乏敏感性,对于中央银行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新职能没有进行必要的论述。对于本科生而言,教材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根据金融的最新发展对教材加以修订,及时回应金融创新的实践诉求,是教材编写者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

第二,金融创新使得金融法越来越多地受到金融学的影响,如何回应科际整合的挑战成为金融法教学的一大难题。如果说法学注重稳健的话,金融学则具有敏感的特质,它总是率先对金融创新作出反应,将金融创新成果纳入自身的思想谱系并渐进性地作为自身的知识传统。传统的金融法研究偏重于概念法学、注释法学和解释法学,传统的金融学研究偏重于金融资产定价和金融市场均衡分析,两者长期处于割裂状态,但在新的时空背景下,二者需要从割裂走向联姻,共同解决金融改革与发展中的结构性难题。金融法教学承载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将最新的实践动态展示给学生,提高他们的问题意识,激发他们的创造性,这就要求授课老师具有宽广的学术视野、扎实的跨学科知识积累以及触类旁通、举一反三的逻辑分析能力。

此外,金融创新不断催生出鲜活案例,如何将其纳入金融法的教学流程,同样是个亟待思考的现实问题。例如,在讲到信托设立问题时,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作为我国收益权信托第一案是个绝佳案例素材;在讲到企业融资的法律风险时,海富投资对赌协议案是个绕不过去的经典案例;在讲到商业银行破产时,英国北岩银行破产案非常值得深入剖析。此外,互聯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引发的争议案例、民间金融异化与扭曲引发的系列案例、大数据交易与区块链引发的新型金融案例均值得嵌入课堂教学之中。将丰富的案例引入金融法课堂,需要教师在课前进行精心准备,寻求案例与相关知识点的契合之处,引导学生关注案例背后的法理与逻辑,将感性认识升华到理性高度,进而提高教学效果。

三、金融法教学回应金融创新的路径展望

在金融创新滚滚洪流的不断冲击之下,金融法制结构性变革的时点已经来临。所谓金融法制的结构性变革,不再是针对个别条文的修修补补,而是着眼于对全球经济竞争的适应性而进行的理念更新和制度重塑。面对金融创新复杂而深刻的影响,金融法的教学模式必须作出改变,将应试导向型的教学理念转变为能力培养型的教学理念,更多关注市场,更多运用案例,更频繁地进行课堂讨论,将金融法课堂打造成为砥砺思想、启迪新知的舞台。为此,金融法教学必须在以下方面进行深度变革。

首先,以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为主线,将金融法的知识结构进行重新优化配置。金融发展史就是一部金融危机史,金融创新往往是金融危机的导火线,金融监管旨在防范金融危机的爆发但有时会诱发新的危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既存在互动关系,也是一个动态的博弈过程。金融市场的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动力,另一方面又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安全,以利于金融业持续和健康稳定的发展。以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为主线,完全可以把金融法的知识框架进行有机整合。将这些问题穿插在教学过程中,有助于激发学生的想象力,提高其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

其次,组建“金融创新案例库”,推广金融法的案例教学,强化金融法课堂教学面向实践的适应性。金融世界瞬息万变,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将鲜活的金融创新案例纳入课堂教学,可以极大地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金融法教学在关注境外国家和地区金融案例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关注国内发生的最新案例,通过案例讨论提炼金融法制的义理和精神,阐释金融法制的理念与制度,分析金融法制的程序与运作。组建“金融创新案例库”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但得益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数据库搜索的便捷化,操纵难度并不大。以炙手可热的互联网金融为例,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网络平台借贷、互联网保险理财、网络货币等领域出现的新案例不胜枚举,且多是由金融创新所引发,难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得到圆满解决。建议以学生为主体,由其进行案例搜集、分类,然后在课堂上分组讨论,教师进行点评总结,课后由学生以小论文的形式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普遍性采取案例教学,意味着金融法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都要进行相应调整。金融法教学模式的这一转变,是提高教师教学水平的有效途径,更能够有助于培育学生的求知和创新精神,促使其自主学习、独立思考,提高其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

最后,金融法教学应当注意跨学科知识的运用,尤其是经济学(金融学),将法律经济学的思维贯穿于教学过程的始终。作为科际整合的产物,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带来了一场深刻的思想革命,它不仅形成了开放的理论体系,而且为法学和经济学提供了若干创造性的思想源泉。时至今日,交易费用分析、比较制度分析、博弈分析、公共选择等经济学理论与方法几乎可以应用到法学的每一块领域。金融学作为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分支,自然被裹挟到经济学“攻城略地”的历史征程中,法律金融学的发轫与勃兴无非是法律经济学在金融领域的投射而已。走过了制度变迁与知识进化的金融学,不再偏安于金融资产定价和金融市场均衡分析之一隅,而是将视野拓展至了融资结构、控制权配置、股利政策、并购接管等领域。在“经济学帝国主义”的扩张下,金融法首当其冲成为经济学成功征服法学的“殖民地”和推行其方法论的“伊甸园”。将法律经济学的思维引入金融法的教学,能够摆脱从概念到规范的传统金融法教学思路,锻炼学生的交叉学习思维,拓展其知识范围和学术视野。有理由相信,经过金融法知识结构的重新配置、案例教学模式的引入以及法律经济学思维的运用,金融法教学将以崭新的面貌出现在课堂,实现蜕变,迎来新生。

参考文献:

[1]刘剑文:《财税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页

[2]乔安妮·凯勒曼、雅各布·德汗、费姆克·德弗里斯:《21世纪金融监管》,张晓朴译,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序言第13—14页

篇11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6-130-02

国际金融法是调整跨国金融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在内容上,它涉及国际货币体系、资本跨国流动、各种融资交易、银行、证券等金融市场的监管。同时,国际金融法又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和投资法息息相关。在现代跨国经济关系中,离开国际金融法所形成的秩序,各类国际贸易活动、投资活动和各种经济活动将难以合理、顺利地进行;而国际金融制度的成熟和完善,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贸易、投资以及其它各种国际经济活动的方式和效率。

一、国际金融法的研究领域

在国际金融法的教学中,一般会涉及货币法和金融法两个性质有别但又紧密联系的法律部门。其中,货币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因货币管理活动而产生的国际货币关系的国际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它规定了关于货币的兑换、流动和汇率方面的法律规则,构成货币金融制度的基础,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金融法则是调整不同国家民事主体之间因跨国金融交易而产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意义上国家对银行、证券、衍生工具市场的规制,也包括国际贸易融资、贷款融资、租赁融资等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这类法律制度虽然包含有一定的管制法内容,但在本质上具有私法性质。

应该说,国际金融法是伴随着国际贸易、投资的发展形成并发展起来的。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金融法作为跨越国境的货币资金活动,已经渗透到现代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对国际金融法的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它强调了国际金融法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涉外金融法的发达与否已经成为衡量现代各国经济环境优劣的重要标志,并逐渐趋同,采取市场化的规则来规制金融交易。其次,它为国际金融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国际金融法的管辖范围涉及电子货币、跨国银行及其网络业务、贷款证券化、种类繁多的金融衍生工具等国际金融新事物、新领域,这些新领域的相互交叉和错综复杂的关系拓宽了国际金融法的研究范围和教学的新角度。再次,世界经济和金融发展严重失衡,金融资源日益向发达国家倾斜,发展中国家日益边缘化,国际金融关系的不对称性和不稳定性明显增强,金融危机时有发生。在现行的国际金融条约和惯例文件中不乏发达国家金融立法和实践的影响,发达国家的金融法通过影响国际金融法间接影响到全世界各国国内金融立法的面貌。这一切给国际金融法的走势提供了历史性机遇,也对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统一以及通过法律制度统一促进经济交往提出了强烈的要求。最后,金融全球化推动了国际金融法的制度创新。例如,作为贸易领域的国际组织WTO,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第一次将包括金融在内的服务贸易纳入谈判议题,签署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将货物贸易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适用到金融服务领域,并在市场准入、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的待遇标准以及金融全球化等方面作了新的制度安排。再如,金融混业经营的出现以及成为金融集团经营的主要模式,使得传统的立足于区分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作为监管基础的机构型监管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许多国家转而采用立足于具体金融交易行为的功能型监管。

二、美国金融危机带来的国际金融法教学的新特点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全面爆发并引发全球主要金融市场的持续动荡。此次危机的导火线是美国银行利率上涨以及房地产价格下降带来的资金链的断裂,然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却在于金融风险通过信用衍生品的创新逐渐累加,并通过相关产品的拆分和出售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各国金融规制和监管的缺陷,则加剧了危机发生的广度和深度。由此,危机后主要经济体和国际组织都出台了改革和加强金融规制和监管作为统领性主题和主导内容的方案,凸显出防范未来金融风险和危机的规律和客观需要以及国际发展的新趋势,为丰富国际金融法的研究提供了新的素材和研究领域。

首先,金融危机的发生背景反映了晚期世界经济发展的鲜明特征――经济的金融化。所谓经济的金融化,是指实物经济被金融经济所取代,社会资产的金融资产化程度不断加深,国家间、以及跨国国民间的交易日益深入地表现为国际金融关系,金融因其更适合“数字化”和“终极市场”而日益成为经济生活中的核心性、主导性和战略性要素,特别是原来并非国际金融法重点研究领域的金融衍生产品在整个金融危机中不断出现并成为危机发生的导火索。金融创新导致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客观上要求国际金融法随之发展和创新,通过确认、调节、调和等手段为金融创新提供制度保障。各国监管改革方案纷纷加大对金融业审查的力度,将游离于监管边缘的场外衍生品市场和对冲基金纳入监管体系,整合证券和期货的监管,以降低系统风险。

其次,在金融危机后,学者的研究除了立足于衍生品、资产证券化等具体金融产品和银行、证券、期货等市场,同时还从宏观层面研究监管模式的转化,而监管模式是国际金融法教学中的重要内容,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在20世纪90年代,“去监管化”成为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下立法和执法的发展趋势,这不仅是就美国而言,对全球主要金融系统也是同样的策略选择。许多国家纷纷通过修改金融法律法规,取消长期执行的许多限制,为金融创新的深入进行和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变革提供法律上的便利,打破不同金融机构、金融业务间的严格界限,取消对海外金融活动的种种限制。而金融危机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是风险累积的结果,这种风险同时还被不断分割、定价,经过复杂的包装进行传播,并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因此,金融危机后,各主要经济体和国际组织开始重视经济政策与金融风险的失衡,强调宏观审慎的重要性,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应与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政策制定机关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措施协调的机构与机制。也就是说,金融监管应将金融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同时还应关注宏观经济环境和宏观经济政策,而宏观经济政策也应当考虑金融监管和金融稳定的需要。

最后,与国际金融法相关的问题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渗透、辐射和影响。金融危机之后,许多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发现,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倒挂,使得制造业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工业生产增长速度迅速下滑是金融危机发生的实质原因之一,这就意味着应进行经济结构的根本改革,逐渐从债务推动型增长模式向出口推动型增长模式转化。而且进入2009年后,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开始显现,在各国就业压力增大、市场竞争更加激烈的形势下,贸易保护升温,专门针对我国的贸易保护措施不断增加。这些贸易保护措施甚至和金融法相联系,美国等发达国家将外贸逆差频频与人民币汇率问题挂钩,指责因为人民币被“低估”,导致美国每年对华的巨额贸易逆差,更有议员宣称,中国对货币市场的干预,是中国经济每年10%高速增长和美国接近10%失业率的“根源”。而货币问题是国际金融法教学中的重要问题,急需从一国承担的汇率调整的国际法义务等角度解释人民币的汇率制度。

三、美国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法教学的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