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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8 15:3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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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

篇1

作者:苏凯张倩倩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构成要件要素:刑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所有要件的有机整体,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基础。同样,各个要件是由不同的要素所组成的,即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这些要素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对构成要件的理解适用,有赖于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正确理解。因此,刑法解释中对于刑法文本解释的首要前提是正确解释构成要件的要素。对于构成要件要素,根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笔者在此不对构成要件的具体分类进行过多的阐述,仅选取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具有类型化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析。(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及解释法律由语言表述。构成要件是刑法记载侵害法益的违法类型,在使用语言表述构成要件及其要素时,至少会出现三种情形:第一、只要描述某种客观行为,就能够肯定该行为是侵害法益的违法事实,不会对之产生分歧,比如“故意杀人”等就是纯粹的描述性概念;第二、纯粹描述与价值评价概念相结合,仅有描述概念,容易把侵害法益与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同时包含在内,因此需要使用价值评价概念,将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外;第三、在描述概念的同时使用价值评价概念,使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涵盖在构成要件内。在第二、三种情况下,包含价值评判概念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比如“”、“猥亵”等。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正确的区分可以有利于解释者的理解与判断。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三分说,将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三类,“一是法律的评价要素,即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评价的要素;二是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经验法则作出评价的要素;三是社会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或社会意义作出评价的要素。”[6]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评价以及价值概念,这些主观性较强的概念对解释者提出了考验。不同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有所不同,解释者必须根据各自的特征进行妥当解释,力求解释结论合理适当。对于法律的评价要素,法官们进行解释时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内涵,结合这些法律法规的目的进行把握,避免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对于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法官在解释时必须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以相应的经验法则做出判断,而且法官在进行经验判断时,要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情况为基础,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于社会的评价要素的解释较为困难,解释者应该注意通过考察案件事实的社会影响,了解一般人的观念,注意用当代的社会标准,做出符合当代的解释,不要过度依赖于自身的观念,要合理地修正自己的前见。(二)整体的评价要素及解释我国刑法分则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某些罪的成立要件,例如《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整体性规定就是整体的评价要素。之所以会在某些罪中有此类规定,是因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违法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却又难以通过增加某个特定的要素使违法性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或者难以预见具备哪些要素时,行为的违法性能够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或者虽然能预见但不能做简短描述。于是刑法条文作了一个整体性的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就以犯罪论处。”[7]此外,这种概括性的规定还可以保持刑法分则的开放性,以便适应变化的社会事实,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整体性的评价要件的概括性决定了适用时必须对其进行解释:究竟哪些情节可以算作“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一般认为,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并非特定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认定为犯罪。然而,如果某一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那么即使主观上再值得处罚,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是主观归罪。例如,单纯的卑劣的动机,无论如何也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此外,该行为人必须具有非难可能性,行为人只能对能够归责于他的违法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因此,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必须解释为能够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此外,依据不同标准对构成要件要素所进行的分类,比如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等也有着自身独特的解释规则,在此不一一赘述。笔者只是通过上述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类别,以阐明构成要件要素为刑法解释的内容,不同种类的构成要件要素解释方法不同。

在事实与构成之间:犯罪构成的解释方法

虽然犯罪构成是以文字表述的形式规定在成文刑法中,但是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并非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其全部真实含义。法律只要适用就必须进行解释,有些国家的刑法制定已逾百年,这种解释一直存在,只要刑法不被废止,就将一直进行下去,原因就在于“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步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8]“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意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9]因此,对于犯罪构成的解释也必然离不开案件事实,解释者必须使目光在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往,使两者彼此对应,一方面将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拉近,另一方面将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拉近。如果我们将犯罪构成的解释定义为一个事实与构成对应的过程,那么,首先必须回答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究竟是概念还是类型这个问题。在法律方法论层面上,学者们倾向于将法律概括为类型而非定义,以适应法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需要。“在法律世界中,确定的法律概念在全部法律概念中所占的比重不大,大多数法律概念或多或少都具有不确定性,内涵不确定,且外延开放的‘概念’大部分就是类型,人们之所以仍称其为概念,只是因其具有高度抽象化之特征而与确定的概念较为接近之缘故”。[10]“虽然法律中适用的大多数概念具有一个稳定的意义内核,但同时也具有一个‘边缘领域’。如何给一个概念的适用范围划定界限呢?在‘边缘领域’内部,也只有通过解释才可确定其界限。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看上去是给某个概念下了定义,但实际上只是对某种类型进行了限定。”[11]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的、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把犯罪构成定义为犯罪类型,犯罪构成就具有了开放性,不同于概念的封闭性,类型一直是对事实进行开放的。解释者在解释犯罪构成时要运用归类思维,带着案件事实可能含有的法律意义的“前见”去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并且对关联规范进行挑选、整合,从而形成完整的一个“犯罪类型”。同时,对于小前提法律事实的形成,法官要通过对照可能适用的“犯罪类型”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裁剪”,使之趋近案件规范的规定,并且这两个过程是不断交互进行,直到案件事实被归类到特定的规范类型之下为止。

篇2

2(X)3年司法考试有一道多选题,有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1.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巧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丁持上膛的手枪闯人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以上四种情况很明显的对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程度上的体现,对以上现象要用不同的学说来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具体事情具体分析,我们用哲学上的辩证唯物主义来看待事物,透过事物的外在现象要看到事物的本质现象,分清内因与外因的关系,并结合刑事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才能得出事物上真正的因果关系。以上四种说法都正确,但是要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说要站在正确的位置上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这一试题的四种情况乍一看都非常类似,它们的因果关系都是被其他介入因素所影响,都不是第一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对于其他因素的介人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从而其先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呢?我们首先来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又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肯定的。那么,偶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要认清这一规则笔者认为要首先从偶然性这一本质来看待。高铭暄教授认为:所谓刑法上的偶然的因果关系,无非是指某一危害行为产生某一危害结果,这一危害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结合,从而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后面这一危害结果尽管不是前一危害行为的必然导致的,它对于前一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但是,它终于出现了,如果没有前一危害行为,无论如何这种危害结果也不会出现。〔’](咖)如果我们仅从必然因果关系这一角度来看,必然缩小了事物本质上的一些其他的同样影响应负刑事责任的某些客观基础,所以我们看待事情不仅要从必然性上来看,而且还要从事物的偶然性上来看。我们在看待刑事行为时,也要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法来看,力求全方位的得出正确的观念,我们同样可以用条件说,原因说来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以找到刑法上真正的因果关系。虽然目前我国的通说中,学者们主张区分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并且从哲学上区分刑学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结合哲学上的观点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更深一步的辩证的认识和理解,并对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进行了批判与重塑,但由于这种学说的核心与根本在于对“必然”“偶然”的理解,因而并不符合规范性学科所要求的判断标准,毕竟一个取决于哲学认识的范畴对于明确行为人是否对特定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言,这多少有些显得不可捉摸。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理论无论在当前的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显得有些过时。[2](P4,)我们可以从以上四种情况中的情况4来看偶然因果关系。情况4中此种因果关系形式为,数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看待这一情况时我们马上要发现事物的偶然性,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人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其以曲折的方式表达了特定条件下对行为人责任追究之努力,而且行为人能否预见偶然因果关系发生是能否要求行为人对偶然结果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了(阴一’,。)同时这里我们也看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丁的妻子偶然的触发了板机,即使丁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发展过程认识错误,但丁某从拿枪开始就对其结果应有的预见性,所以即使是丁某的妻子触发了板机,也应是丁某以犯罪既遂论处。

三、条件说与原因说

篇3

作者:黄健强张朝兴单位:山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1979年刑法对本罪的规定虽然笼统,仅仅规定了私放“罪犯”的行为,但事实上后续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八、刑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该规定事实上已经对“罪犯”的范围作出了扩大解释,尤其是将“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明确规定在“罪犯”的范围之列。1997年刑法对本罪名修改后,虽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本罪中,解决了“罪犯”内涵与外延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却没有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予以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继续产生争议。主要争议观点是,有些人认为,只有在经过侦查机关立案并且采取法定的羁押措施后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即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必须以是否立案和法定强制措施作为前置条件,由此将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本罪规定之列,致使一些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人员无法得到刑事追究。

笔者认为不应对本罪“在押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作缩小解释,不能以是否立案为标准狭义地理解“犯罪嫌疑人”的范围,理由如下:从本罪沿革来看,不宜狭隘理解“犯罪嫌疑人”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对本罪名的规定存在内涵与外延不一致的问题,但当时本罪名外延的规定遵循了实质立案标准,将“拘留、逮捕的人员,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人员”纳入到本罪名外延之中是合理的。修改后的本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构成要件之中并统称“在押人员”,就是为了弥补之前规定中“罪犯”的外延过于狭窄的缺点,而以形式上的立案为准狭隘理解“犯罪嫌疑人”,缩小了“在押人员”的外延,背离了新刑法对本罪修改的初衷。从现行刑法第四百条的规定来看,“在押人员”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又包括“被告人”和“罪犯”,如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结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足以认定犯罪行为就是嫌疑人所为,那么本罪的外延应该既包括立案前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后的被告人和罪犯,对此不能生搬硬套,更不能把“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的法律文书作为“在押人员”必备条件。立案与否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采用的概念,在过去统称为“被告人”。在我国,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法律并未要求立案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程度,只需要发生了立案标准规定的犯罪事实即可。在这个阶段,侦查方向是否准确,犯罪是否为被侦查的人所实施,甚至能否受到控告均不确定。退一步来讲,即便按照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狭义的理解的观点,能够立案也并非意味着嫌疑人一定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形式上的立案与否作为划分是否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35号令》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也就是说,公安部门也并非将形式上立案与否作为是否犯罪嫌疑人的判断标准。

以形式上的立案为准界定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立法者设置本罪名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逃避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保证其不毁灭、伪造、变造、隐匿证据或串供,保证其不再继续犯罪、不逃避刑罚。立法者设置立案标准是为了避免无辜的人受到刑事程序的追究,尽管我们反对将立案与否作为界定“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但是该标准为我们界定是否涉嫌犯罪提供了依据。两者并不矛盾,分别从两个维度保障了刑法的机能,即避免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追究、无罪的人无端受到刑事追究。实践中公安机关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现象,若以形式上的立案为准界定犯罪嫌疑人,而将某些实质上符合立案标准却没有立案的人员排除在“在押人员”范围之外,人为地造成了法律漏洞,必然造成立法上的退步。举例来讲,如果A于夜晚实施涉嫌抢劫犯罪的行为,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又经公安干警初步审查A承认了涉嫌抢劫事实,但因时至半夜暂时不能依法立案和采取法定强制措施,难道我们要否认A事实上已经是“涉嫌抢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吗,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于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符合立案标准的人员,由于有关人员监管不利致使其逃脱,也应该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有关人员当然属于“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结合立案标准,我们认为本罪“在押人员”范围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未立案的人员: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先行拘留的人员;2.被群众扭送而来并且初步审查有犯罪事实的人员;3.事实上已被羁押,应当立案但是来不及立案或不依法办理立案的人员;4.前来自首并初步审查有犯罪事实的人员。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都不宜僵化地理解“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从而事实上缩小本罪“在押人员”的外延,造成打击该类犯罪的不必要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将立案标准作为是否发生犯罪事实的判断标准,进而确定是否为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而不能将形式上的立案与否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界定标准。如此才能全面准确地理解本罪,从而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地顺利进行。

篇4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篇5

论文关键词 刑释解教 再犯罪 原因

近年来,刑罚处罚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人数呈大幅上升趋势,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间,花都区院共批捕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366件504人,分别占三年总逮捕书的8.1%和7%,其中2009年为89件108人,2010年为159件185人,2011年为186件211人,再犯罪人数同比上升率2010年为41.6%,2011年为12.3%,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成为刑事案件犯罪主体重要构成部分之一,其再犯罪往往手段更为隐蔽、反侦察能力更强、社会危害性越大。同时其数量的不断攀升也的凸显我们在教育改造、以及后续帮扶有待更深一步研究。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主要特点

从案件性质上看,多为暴力侵财型犯罪。从花都区检察院统计的的数据看,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案由多为绑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夺抢劫、贩卖等暴力侵财涉毒型犯罪。其中犯盗窃罪占总犯罪人数的26.4%,其次是两抢犯罪占18.3%,然后是走私、运输、贩卖占17.1%。从犯罪主体看,重新犯罪的释解教人员存在三低三多现象:即受教育程度低社会阶层低犯罪年龄低和男性多累犯多共同犯罪多。据统计,在该院近三年批捕的重新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95%,其中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34.5%;无业人员与农村富余劳动力共占95.6%(其中无业人员占35.9%,农民共占59.7%);犯罪时年龄30岁以下占53.6%,其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占7.7%;犯罪人员中男性占98%,累犯占67.1%。共同犯罪占49.2%。所判刑罚相对较轻且与前罪间隔时间较短。在所统计的数据中,在二进宫中,判刑不满三年徒刑的251人,占49.8%,十年以上的仅占0.7%;在累犯中,再犯罪与前罪的时间多数相差较短,再犯罪事件超过三年的仅仅占23.9%,其中不超过一年的占24.1%。部分犯罪分子已经将犯罪作为自己的职业。在统计的案件中,部分犯罪分子尤其是犯盗窃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贩卖罪等罪名的犯罪分子,已经将违法犯罪作为自己谋生的手段,形成惯犯,屡犯率抓,一放又犯。再犯罪刑释解教人员反侦察能力较强。刑释解教人员由于经历过被侦查与被询问,对侦查人员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以及法律规定较为熟悉,所以相对初犯,其反侦察能力有所提高,会揣摩侦查人员证据获取情况而撒谎掩盖犯罪。

二、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原因分析

缺乏正当职业及求职能力是其再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待岗人员不断增多,很多刑释解教人员在初次犯罪之前即大多数为无正当职业者,且自身文化修养与素质较低,求职缺乏竞争力,无法在在社会上谋取高报酬正当职业。如在调查的人员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95%,无业人员与农村富余劳动力共占95.6%。而在首次犯罪被刑释解教后,社会对他们的接纳程度更为降低,生活的压力迫使他们再次走向犯罪,在笔者承办的黄XX盗窃案中,黄XX在首次犯罪后刑满释放后第三天又因盗窃361?服装店被抓获,问其原因只因释放后天气太冷,没钱购置冬衣,只好再次去偷。好逸恶劳、恶习难改导致一错再错。一些刑释解教人员本身好逸恶劳无法适应繁重肮脏且收入低的工作,且部分刑释解教人员甚至有吸毒赌博的恶习,离开监管场所后没有办法依靠自身能力维持正常的生活,以至于将犯罪作为自己的终身职业。如刑释人员李X运今年已近60岁,出生在农村,由于从小好逸恶劳,无法适应农村繁重的劳动,从十几岁开始就到处流浪,靠偷摸拐骗、抢劫贩毒为生,在监狱里进进出出无数次,五十多年中竟有近三十年是在监狱中度过。3.经历复杂、交友不慎难以脱离以往生活圈。部分刑释解教人员在以往生活过程中,所结交的朋友也大多同样是以盗窃、抢劫、贩毒为生的同道中人,同时在服刑或劳教过程中还结交了一些同样犯罪服刑的人,这些人一起交流犯罪心得,交叉感染反而使一些本来对法律对监狱心存敬畏的初犯变成了老油条。如石X宁盗窃案中,石X宁在初犯刑满释放后因生活无着落,职能求助于之前的朋友。对方告诉他借钱没有,但是他们正准备去盗窃,要求石X宁为其把风,事成后可以给他分赃,结果三人在盗窃过程中全部被抓。在统计的案件中,笔者发现犯罪分子经常有集中活动的地点,如花都区狮岭镇某网吧,经常是犯罪分钟集中地,在多起盗窃、抢劫案件中都与这个网吧有关系。法律意思淡薄、缺乏正确的是非观和道德感。部分犯罪分子经过监管场所的服刑改造,但并未真正悔悟,相反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觉得自己进了监狱,是一件光荣的事情,具有炫耀的资本,证明自己敢闯敢干、不怕死。同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平时横行霸道已成习惯,不自觉地又犯罪。如侯X伟寻衅滋事一案中,侯X伟与其朋友只因为在住旅店时候,认为前台人员登记完后将其身份证是扔回给他,态度不好,在回到房间后想想不舒服,就返回将前台男子暴打成轻微伤并且砸掉了旅店的柜台和电脑。社会歧视、亲友冷落,难以重新融入社会。一些刑释解教人员由于存在劣迹,重新走向社会后,已经被人不自觉的视为异类而退避三舍,在升学、参军、就业、婚姻等方面都会遇到比常人更多的困难,被社会排挤到边缘,同时也有些家庭觉得自己家人进了监管场所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对其冷落不管不顾,从而使这些人由自主的产生对社会对家庭的排斥心理,以至于破罐子破摔,一错再错。

6.改造方式存在不足,后续帮扶未能无缝衔接。部分监管场所改造手段单一、方法落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犯思想改造。一些监管场所主要通过减刑、假释的方法来进行改造,这样容易造成一些罪犯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处心积虑使自己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但其内心深处的劣性往往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改造。同时后续帮教工作未得到很好衔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社会上的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刑释解教人员骤然失去规制,很容易回归到违法犯罪的老路。一些地方安置帮教组织机构形同虚设,党政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无过渡性安置基地,无职业培训和推介,安置帮教工大多流于形式。

篇6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从犯罪中止制度设计的本意来考量,犯罪中止是现代刑事立法中较为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主要原因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立法为了更好地完成规范、保护、教育等功能,必然对中止行为大加褒奖,促使犯罪的人迷途知返,从而大大降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另一方面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必须减免刑罚,还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其未造成实害,无一般预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动消失,无特殊预防之理由。

按照刑法理论,犯罪中止的形态包括两种类型,即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①也有学者总结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和实行终了的中止。关于犯罪中止的特征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有三特征说或四特征说之区别,即“有效性“的特征是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还是仅为实行终了的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形态中需具备的特征。笔者认为从犯罪中止制度设计的本意来看,“有效性”应当是衡量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基本要素之一,如果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中止行为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为减免刑罚的依据。

如果犯罪结果不是在中止行为之后马上显现的,而是在一定时间之后才显现,针对这种情况目前法律对犯罪结果出现的时间并无相关规定,如何评价中止行为“有效性”存在争议。

借鉴中国法制史中《唐律疏议》的相关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古人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于不同形式的犯罪手段致人伤害导致结果出现的时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且不论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但可以看出古人对于犯罪结果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显现是有所认识,这种认识也是符合自然科学规律的。既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显现,而犯罪中止的成立需要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判断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必然要将中间的这段时间考虑在内,不是说当时没有出现犯罪结果,而是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了。

下面笔者结合一个存在分歧的具体案例,谈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和被害人雷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交往不久后即发生性关系。徐某某因自己身体患有前列腺疾病,时有悲观、厌世情绪。2007年10月12日5时许,二人在同居过程中,徐某某又因自卑萌发自杀念头,但为了不和女友分开,意图先将女友杀死再自杀。之后徐某某双手扼住雷某某颈部,用大拇指按压雷某某喉咙部位,雷某某用力挣扎无效。徐某某看到被害人表情痛苦、四肢抽搐、呼吸微弱,因害怕而醒悟,为防止被害人死亡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送至医院时,“已经处于晕迷状态、瞳孔对光反应消失,具有一定生命危险”。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但因严重缺氧,被害人在一个月后死亡。

笔者认为评价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第一,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结果的发生除了犯罪行为之外,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比如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后因悔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对于这一情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当行为已经造成既遂结果时,虽然行为人尽到努力以防止结果发生,但犯罪既遂形态已经形成,即行为人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在前,防止结果发生的意志在后,而后者又未能将前者有效排除,以犯罪既遂论当更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对行为人论以犯罪中止并不会导致对其的量刑畸重,因为行为人的努力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若以犯罪中止论则使中止的成立过滥,反而有损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价值,有违犯罪中止的立法初衷。但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犯罪人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确实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使本来能够避免的犯罪结果未能避免。对这种情况,则不能令犯罪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原本可以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由于介入因素的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阻断了中止行为发生效果,行为人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学说较为合理。就本案而言,如果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如医(下转第85页)(上接第81页)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救治无效死亡或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其他不可抗力,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此时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犯罪嫌疑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出现了阻断因素,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以及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再次,犯罪行为本身是否达到了足以导致犯罪结果不可逆转的程度。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该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了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即使当时或者短期之内危害后果没有显现,但是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不可逆转的,那么此时当然应当以客观归责来判断,只要出现犯罪结果就不应认定犯罪中止,因为中止行为缺乏“有效性”的特征,不能成为减免刑罚的根据。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有真诚悔悟的态度,也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但是中止行为已经不足以防止结果的发生,此时就不应当成立犯罪中止,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宽的情节予以考虑。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现有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医院方面的医疗过错或其他不积极救治行为导致的;从被害人死亡的鉴定结论来分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扼住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介入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抢救的时间较长,就减免犯罪嫌疑人对死亡结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案中被害人经抢救成为植物人之后又死亡的,笔者认为此时中止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的中断,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二,从犯罪行为本身的程度来分析,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导致犯罪结果必然发生。本案中通过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时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生的证言可以判断,被害人在送到医院时由于窒息导致脑部缺氧的程度已经相当严重,在长达一个月的救治过程中始终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虽然救治时间较长,但在这段期间内被害人始终未脱离生命危险,随时有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对于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具有了“有效性”,从而成立犯罪中止,还是应当以最后的结果来判断中止行为是否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不同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具有复杂及多样性,有些犯罪结果可能马上就能显现,但还有一些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看到结果,比如消防员救火可能两个小时之后就能够知道火是否扑灭,而医生救治病人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判断病人是否脱离生命危险。因此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还应当以最后的结果来判断中止行为是否具有有效性。

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综合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中止行为没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犯罪中止,从而减免刑罚。

篇7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

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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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案手段更加隐蔽、狡猾。计算机犯罪智能化程度高,大多数犯罪分子熟悉计算机技术,可运用正常的操作规程,利用合法的帐户进入银行计算机网络,篡改计算机源程序或数据,这种犯罪一般情况下短时期不易被发觉。

(三)破坏性和风险性大。当犯罪分子突破计算机安全防护系统后,盗窃多少资金全由犯罪分子任意输入,会导致银行资金的巨大损失。

(四)作案现场不易勘查,侦破比较困难。犯罪分子作案迅速,所留痕迹甚少,隐蔽时间较长,一时不易暴露。

(五)对银行和保持社会稳定影响程度比较大。由于银行的特殊地位和它在保持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一旦发生计算机犯罪,会带来不堪设想的后果。

二、银行计算机犯罪的成因

(一)防范意识和能力差,是导致计算机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不少计算机主管领导和系统管理人员对计算机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防范意识低,堵截能力差,计算机安全组织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不能形成强有力的安全抵御防线。

(二)内控机制不完善,管理制度不落实。一是主管部门对计算机安全检查不到位,监督检查不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堵塞安全漏洞。二是不少单位在系统开发运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

(三)现代管理手段滞后。银行电子化项目从立项、开发,到验收、运行等各环节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科学的安全防范体系,使犯罪分子有机会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

三、银行计算机犯罪的防范措施

(一)银行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计算机犯罪对银行信誉和资金危害性的认识,认真部署计算机安全防范工作,提高系统、网络的管理能力;强化系统开发、管理、操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和安全教育,严格要害岗位人员的审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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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防卫过当的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具有如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3、防卫过当是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界限

正当防卫是公民保护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确的运用,可以有效而及时的制止和预防犯罪。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排除和制止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就转化成了防卫过当,而会危害社会,形成犯罪。因此,人们在进行这种正当防卫的同时又存在着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风险,这就存在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而现实中,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定义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了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但使用权利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何谓不法侵害?由于刑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包括犯罪害和一般违法侵害两种,因为,防卫人在实行防卫以前无法确定不法侵害是犯罪害还是一般违法侵害,而且,一般害对社会也有危害性,如果不允许对一般违法侵害实行防卫,就有可能使一般违法侵害进一步发展成为犯罪害,造成更大的损害。但是,并不是对任何不法侵害行为都应当实施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只有对那些带有一定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所谓带有紧迫性的侵害,是指迫在眉睫的或正在进行的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形成防卫紧迫感的侵害,这类侵害往往会给客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轻微的、不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用正当防卫的方法来解决,而应用调解、劝阻、或其他方法来解决,比如说争吵、辱骂或推拉等,就要用说服教育、互谅互让或避开等方法解决。此外,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因其客观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但应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无法判断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侵害。如果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凭主观想象或推测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而实行防卫,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防卫。因假想防卫而造成的损害责任,适用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即行为人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排除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第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也就是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又尚未结束。对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适时的防卫,不适时的防卫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因不适时的防卫,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为来自侵害者,只有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及其他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才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如果在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反击时,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由于防卫人错误地把第三人当成侵害人而对其实行防卫反击,应按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处理;如果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按紧急避险处理;如果是故意对第三人实施侵害,则按故意犯罪论处。防卫人并不限于常见的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方法,来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正当性,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只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才能保证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行为人防卫目的是否正当,以下几种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1)为了侵害对方,胡意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激怒对方,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即防卫挑拨。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而是为蓄意侵害他人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以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互相斗殴的行为。因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没有侵害者和防卫者之分,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其中一方已主动退让,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紧追不舍,继续行凶,这时主动退让的一方可实行正当防卫。(3)、对于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由于不具备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比如:盗窃人、赌博人的非法所得在被别人行抢或偷盗时,把行抢或偷盗人打伤或者打死等防卫行为,并非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非法利益,不具有正当性,故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只有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正当防卫只能在某种限度内行使,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来看,要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基本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是基本相适应,而是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就是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二种是必要说。此说认为,防卫者所采取的行为和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不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三种是适当说。此说是前面两说的统一,吸收了前面两说的合理这处,避免了两说的不足。该说认为,防卫行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必需的手段和强度,就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基本相适应说把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作为衡量标准,是其合理的一面,但实践中,被保护的利益和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和性质,往往难以比较,“基本相适应”很不好把握。必要说以制止为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为标准,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和积极性,如果片面强调,会任意扩大防卫限度,导致滥用防卫权。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与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

此外,在实践中确定必要限度时,还应把握以下几点:1、以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为出发点。2、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具有紧迫性,防卫人一时很难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所以,对正当防卫的限度不应过于苛求,只要没有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不能定为犯罪,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指的是防卫人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3、要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不法侵害人的力量情况和防卫人的力量情况等因素,全面考虑,具体分析。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本质

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其定义来看,它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罪过,因而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防卫过当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防卫行为,只是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的性质由正当变成了过当,因此,防卫过当的防卫目的也具有正当性,这也是防卫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人虽然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特征也就成了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防卫过当既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是一种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防卫过当行为客观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又有罪过,其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防卫过当也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防卫过当不是一种犯罪,没有自己独特的犯罪客体,防卫过当的客体既有一般犯罪客体的特征,又自己的特殊性,因为,在一般犯罪中,作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而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不受法律保护。在防卫过当中,对不法侵害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防卫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应随防卫过当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而定。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可以说防卫所采取的手段,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使用的手段。比如,不法侵害人只是徒手攻击防卫人,而防卫人却选择了用刀或枪防卫。二是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防卫后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如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

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者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紧急,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规定苛刻的条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就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防卫过当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仅有行为过当或仅有结果过当均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应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来认定。

3、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还未达到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的一切行为的能力,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大可能成为其主体。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对于二人共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都是由于过失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的,他们的防卫过当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依各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就是说,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情况下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自信能够避免,也可能采取放任甚至希望态度,以致发生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过失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有着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具备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只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说明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而这种目的与明知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是矛盾的,彼此对立的。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其他三种罪过形式,都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表现为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防卫过当的定罪问题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应当根据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犯罪事实的性质,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防卫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任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防卫过当的量刑问题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因为,防卫过当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具有社会有益性,危害性较轻。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在确定哪种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应综合考虑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和造成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原因等方面的因素,体现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正确把握好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有利于公民更好、更准确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大力提倡正当防卫行为,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从鼓励和支持正当防卫出发,而不应对正当防卫的限度过于苛求。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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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情况分析

(一)主体分析。一是犯罪嫌疑人受教育成不比较低且农村精神病人犯罪远远高于城市精神病人犯罪。据统计,在已办理的18件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中,14名精神病人生活在农村,且多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二是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居多,且男性占多数。在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中,上世纪七十年代出生的居多,这些人都处在生理的青壮年时期,犯罪的机率比较大。

(二)精神病人违法犯罪类型。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中,在涉案类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集中在杀人、抢劫、伤害等案件中。据相关数据统计,这三类案件约占精神病人犯罪总数的79%。

(三)精神病人违法犯罪特征。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发案时间不确定性。精神病人是一类特殊的主体,精神病人作案与其发病时间密切联系,精神病人在未犯病时与普通群众毫无差异,但是发病具有突然性,作案时间缺乏规律性,水剂型比较大。

二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性。精神病人一旦发病作案,后果往往非常严重。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行为非常突出,其危害结果往往很大,危害性更为严重。

三是作案手段更具暴力性。精神病人虽然思维异常,但具有正常的体力,破坏力甚至大于常人,人身危险性大,特别是伤害、杀人、打砸行为突出。当疾病发作时,精神病人往往不顾一切,自己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作案手法更为残忍。

四是侵害行为重复性。患者呈现反复发病的情况,因而反复危害社会现象严重。如一位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连续杀害自己的亲生父母后,接着有杀害了自己的妻子和儿女,当次精神病人回复正常状态之后,懊恼万分,但此恶果已无法挽回。

五是侵害目标具有随意性。违法犯罪行为指向不确定,往往在发病作案时,见人伤人,见物毁物,令受害人防不胜防。精神病人犯罪令人防不胜防。

二、我国精神病人违法犯罪原因剖析

(一)常受外界因素刺激,疾病发作时无法控制。精神病人由于心理健康存在缺陷,精神思想长期或间歇处于混乱状态,稍微受到外界的刺激,就很容易发作,情绪难以控制。如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中,李某和张某在一起聊天时,因一个问题两人发生分歧,李某用过激性的语言刺激张某,张某恼怒成羞,随即拿起旁边的木棍朝李某的头上打去,打了十几棍之后,致使李某脑颅骨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二)精神病人病情未被发现或被隐瞒是精神病人突发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多数精神病患者平时在言行上与正常人稍有区别,周围的人并没有把其作为特殊病人看待,通常也不会对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一旦病发很容易造成严重后果。此外,由于社会认识等多方面原因,许多人尤其在农村,对精神病人存在种种歧视,精神病人特别是青少年患者的家庭,考虑其上学、就业、成家等因素,往往在患病后对外隐瞒其病史,以致这些人在发病时成为社会潜在的危险因素。

(三)家庭管束不严,对病人放任自流。精神病人犯罪主要发生在农村,一方面是由于农村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本身就是农民,一天到晚忙于农活,缺乏对精神病人的监管或疏于管理,致使精神病人没有受到严格的管束,整天闲逛,无所事事。另一方面,农民本身并不富裕,无法送精神病人到医院接受药物治疗,只能留在家中听之任之,一旦病情发作,就很容易伤及他人。在具体实践中,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亲属本身也是受害者,亲属对病人大多是无力监护,部分是无心监护,还有部分是不愿监护;而单位或职能部门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很多精神病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四)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大多数精神病患者家庭经济状况恶劣,儿童时就患有精神病的患者都依靠父母抚养监护,成年时患病的患者,其近亲属为其治疗一般也倾家荡产,而精神病患者维持治疗费用极高,很多患者根本得不到治疗,有些只能断断续续的接受治疗。因此,仅靠患者家庭承担治疗费用是远远不够的,社会救助体系的不健全是导致精神病患者得不到及时治疗而发病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

(五)精神病知识匮乏,对精神病患者存在歧视行为。由于我国社会现处在的发展阶段,很多类型的精神病患者并不为人们所认识而被承认对待,特别在现阶段文化教育不甚发达的广大农村,对各类精神病的认识更是不足。对精神病缺乏病理性知识,对患者缺乏应有的理解和同情,存在偏见与歧视;极个别不法分子还存在将女精神病人作为害对象等侵害精神病人权利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孤立了精神病患者,成为诱发精神病人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

三、解决精神病人违法犯罪的对策

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时多处于发病期,因此,要从根本上遏制精神病人违法犯罪就应该加大对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加强对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病有所医,医能好转,好能长久。

(一)完善法制,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做法的缺陷可见一斑。首先,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态度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其次,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程度,无法从根本上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严峻性问题的解决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机制;第三,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法律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由谁出钱?到哪里治?实践中很难把握,缺乏可操作性。要解决以上问题,就要把对精神病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加快精神卫生立法进程,以法律的形式对精神病人的政治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加以保护,同时,对政府强制医疗措施、费用以及法律责任等相关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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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军职罪;研究现状;原因分析

一、军内外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非常活跃,每年问世的刑法学研究论著汗牛充栋,发表的论文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很可观。尤其在当下的中国,刑法新旧理论的交锋日趋激烈,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相比之下,军事刑法理论研究的专著和论文寥若晨星,少得可怜。尤其是军职罪方面的论著、文章更是寥寥无几。

自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内容之后,军内外专家在出版的教材、专著中才开始涉及到军职罪的内容,如2003年黄林异、王小鸣主编的《军人违反职责罪》;2011年卢树明主编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精析》等。这两本书主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认定和处罚。此外,关于这方面的博士论文有,李国振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体系化研究》(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本文围绕“职责”这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核心概念,从静态制度与动态规范两个层面,以静态层面的分析结论为理论前提,探究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得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硕士论文有:付海珍的《论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完善》(四川大学,2006年);作者从军职罪立法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了现行军职罪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种类不齐全,罪名稀缺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周延,共同犯罪的规定缺失,部分罪名的罪状规定存在问题,没有独立的军职罪刑罚体系等。在此基础上,从加大军职罪的适用范围、明文规定军职罪的特殊共犯、完善部分罪名的罪状、完善军事刑罚的配置、改进立法技术等几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邰忠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文章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入手,着重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主体和刑罚两个方面在立法上的不足及缺陷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刻的阐释,然后,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补正措施。杜彦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作者通过纵向的历史学研究和横向的比较法研究,力图完整的展现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过去的历史渊源、现在的立法成就,以及未来的完善方向。在此基础上,通过与外国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法的比较,并结合我国军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我国现行军人违反职责罪存在主体立法不足、刑罚种类过于单一且执行方式不灵活、罪名稀缺、入罪标准偏低四大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逐一提出解决方案。其他代表性论文有:冉巨火的《论军职罪立法的疏漏之处》(《法制与社会》2010年25期);蔺春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立法的不足》(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2月);高巍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法缺陷浅探》(西安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等。

二、军内外研究现状述评及原因分析

纵观这些研究成果,笔者发现我国军事刑法理论研究尤其是军职罪研究的总体态势是基础理论研究基本真空,具体内容研究基本雷同。主要表现在:其一,都是具体研究某个问题,如绝大多数是研究主体和刑罚方面,不仅数量有限,而且内容雷同,无论是硕士论文还是其他论文,在主体上,都是①未成年人负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列举不周;②欠缺军事单位犯罪的规定;③共同犯罪理论没有考虑到军职罪的特殊情况;④没有包括台湾军事人员;⑤没有包括国外军事人员等等。在刑罚上,基本没有规定附加刑,其缺陷和不足都集中在①军职罪不适用管制刑;②军职罪不适用罚金刑;③设立了战时缓刑制度;④死刑的大量适用等几个方面。

究其缘由,其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年并入刑法典十余年来,在地方院校的刑法教学中对军职罪的内容基本没有涉及。其二,由于军职罪并入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客观上要求不宜“朝令夕改”,修订的途径繁杂,熟悉军事司法实践的军队有关部门对军职罪修订的积极性大减。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5月1日,我国新刑法已经公布了八个修正案,但是我们从中找不到关于军职罪的一点影子,真可谓“只字不提”。其三,在每年召开的刑法学年会上,很少见到有关军事刑法方面的文章。其四,相对比较熟悉军职罪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军队司法机关和法学工作者,以军职罪为专题的学术研究活动多年没有进行过,真可谓“一片空白”。

其五,也是最根本的,无论是专著还是论文,其研究问题的展开都是以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特别是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进行的。而承袭于前苏联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面临严峻的挑战”已是不争的事实。其所一直奉行的包含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这种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似是而非与规范说理的缺失,主观与客观认识不清,四个要件作用不明确,司法机关过分依赖主观问题定罪导致定罪中的主观化与入罪化等难以应对实践需求的问题。尤其是,这种平面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遵循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之时,往往从文意中的主观在前客观在后,发展出从主观到客观的定罪思路,而且这种定罪模式在实践中大行其道,其结果是导致犯罪认定的入罪化。例如,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如果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即先考虑行为人,再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而追查行为人实施了何种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难以避免‘先抓人,后填补事实’的现象。”这就使得刑法在相关犯罪的认定上出现了违反逻辑和人民群众难以接受的问题,影响了刑法社会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