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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统计数据的来源分为两个部分:
(1)法学核心期刊。以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2010-2011年来源期刊目录》21种法学期刊和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7种法学期刊为数据来源,重合部分只做一次统计。27种法学核心期刊分别为:《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商研究》、《政法论坛》、《中外法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现代法学》、《法学》、《法学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环球法律评论》、《比较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知识产权》、《法学杂志》、《法学论坛》、《法学家》、《当代法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河北法学》、《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检察》、《中国法医学杂志》和《中国司法鉴定》。
(2)知识产权专业期刊。共有9种,分别为:《知识产权》、《电子知识产权》、《中国版权》、《中国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中国发明与专利》、《中国专利》、《中国专利与商标》和《中华商标》。
二、统计说明
1、本报告统计的文章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文章,包括学术论文、专业评论、案例分析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文章;
2、本报告只统计文章的第一作者及其第一工作单位。工作单位只统计到一级名称,如“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统计为“上海大学”;
3、期刊、杂志记者的新闻报道、采访,以及未注明工作单位的文章,不在本报告统计范围以内;
4、本报告中的区域以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为统计单位;
5、本报告将所有机构分为四大类,分别为司法系统、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其中,司法系统包括法院、检察院、监狱和公安局;政府部门包括国家政府行政机关,不包括公安局;科研院所包括高校、研究所等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包括一般企业、知识产权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等机构。
三、特别声明
本报告的统计分析只供参考,最终解释权归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知识产权专业就业方向 本专业学生毕业后可在律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等从事商标、专利等专门知识产权事务,同时也能在公、检、法等部门从事专门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及其他法律事务,或者在版权局、商标局、专利局、科技局等部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事务。
从事行业:
毕业后主要在法律、专业服务、互联网等行业工作,大致如下:
1、法律;
2、专业服务(咨询、人力资源、财会);
3、互联网/电子商务;
4、新能源;
5、中介服务;
6、电子技术/半导体/集成电路;
7、计算机软件;
8、外包服务。
从事岗位:
毕业后主要从事法务、知识产权、专利等工作,大致如下:
1、法务专员;
2、知识产权顾问;
3、法务经理;
4、专利工程师;
5、知识产权专员;
6、法务主管;
7、法务;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7016302
1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专业的课程设置中,法律类的课程无疑占了较大的比例;并且,在我国的学科分类体系中,知识产权本身也被分在了法学项下。然而,现实中知识产权专业却与法学专业有着一定的不同:通常知识产权专业招生的对象为理科生,就业方向偏重于专利人等方向,学生除了法学知识以外,还要开始一些非法学课程,如管理学、机械制图等;而就法学课程的开设本身而言,知识产权专业因其专业特性,通常要突出“知识产权”的学科属性,因而会增加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比重,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往往单独开设课程。这种情况会使得知识产权专业法学课程的比重相对降低,有些专业的法律核心课程不再开设:如《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有些法律课程会某种程度上“缩水”,如《经济法》仅开设《竞争法》等等。开设课程与课时量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使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在法律知识学习方面不如其他法律专业学生那么系统化。但就现实需求而言,社会作为需求方,需要的仍然是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并不会考虑知识产权专业开课时课时量的有限性。这就对于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律课程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使学生受到更为专业、系统而有效的法律专业培训?
结合笔者多年来作为学生参与法律课程学习,作为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写,以及作为教师进行法律专业课程讲授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到更为有效地传达法律知识,需要对现有的法学教育体系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剖析,提炼其更为有效的部分,删除或者简略讲述一些冗余部分,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学教材的编写,多着眼于一种学科的整体叙事,例如,一个学科是如何产生、如何发展,等等,有哪些整体叙事所需要的原则,有哪些基础概念,哪些基础规则,等等。事实上,各学科的教材之间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勾连,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种基础概念,在法理、民法课上讲授,但不一定能贯穿到行政法等课程中去。同一套教材中,有时甚至会出现不同分册基于不同的学科立场,出现编排知识的重叠、冲突,以及一些知识的遗漏等等。而现在高校的教学又往往是某一学科由专门的老师负责,一个教师通常不会去深入了解其他学科的课堂给学生讲授了些什么,不同的学科之间呈现各自为战的情况。如果每个教师仅着眼于本课程的教材对学生进行讲授,则两种情况难以避免:不同课程之间的知识缺乏配合与衔接,知识出现重叠或冲突;各学科基于本学科立场的知识过多,加大了教学负担。
2现代法学教材中的三种知识
基于这种现实,笔者以为,需要对于各学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种整体上的评估,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学知识进行通盘的考虑,以培育学生准入法律共同体以及掌握相关法律实务技巧为目标,重新考量不同课程中哪些知识需要向学生讲授、不同的知识如何向学生讲授,以及不同的课程如何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学知识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以为首先要区分法学教材里的三种不同的知识:法律知识、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法哲学知识。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学知识往往被参杂在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学教材的内容,但这三种知识其实是不同的知识,并且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有着不同的意义。
法哲学方面的知识主要是一种对于法律整体性理解的知识,如法律到底是什么?法律在本土维度如何界定?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法律?法律现象要体认哪些价值完成哪些社会功能?等等,上述知识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法理学中,其他部门法多少也会有些涉及,如民法如何自我定位,等等。这类知识严格意义上都属于法哲学方面的知识。这种知识对于学生整体上认知法律现象会有一定的帮助,但需注意:这些知识往往存在着很多分歧,如关于法律的概念,不同的法理学派认知差异很大;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学界其实也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通说。因此,法哲学知识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法哲学知识本身与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不大,因而陈卫东等教授甚至曾经建议在司法考试中取消法理学的部分。而对于普通的本科生教学而言,法哲学的知识产权对于进行法律研究意义非常重大,但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意义有限,因而在教学体系中,教师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多数学生,可以缩减法哲学的授课内容,并且保证法哲学方面的授课保证在相关知识已有共识的基础上。当然,对于培养学生最基础的法律认知、法律方法等方面的法哲学知识,依然需要重点向学生讲授,当然这种讲授不是帮助学生提升对法现象更为深刻的认知,而是帮助学生学习其他部门法知识做有益的铺垫。目前有的高校法理学被划分为法学导论、法理学两门课程,事实上法学导论课程就担负着上述铺垫的功能。
法史以及比较法方面的知识通常出现在各部门法的教材中。一般的部门法学科都会对自己的学科史进行一个回顾,建构本学科的一个延续的叙事。同时会将其与该部门法相关他国家的对应法律制度纳入进来。法学教材的这种书写方式其实是为了建构独立的部门法叙事,使一个部门法形成内在的特有的知识谱系。但是,需注意,法史的知识以及比较法知识,都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实定法,如果学生不能有效地从部门法叙事中区分出这两种知识,误以为这两种知识本身是有效的本国实定法知识,反而无助于学生实务能力的培育,甚至会潜在地削弱法治所必须的法律人尊重本国现行实定法的伦理要求。因此,首先需明确,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对于法学学科建设有意义,但对于法律实践意义不大,并且在中国现实语境中,这些知识都只是描述性的,而不具备法律上的规范性;因而可缩减这类知识的讲授比例;同时,在讲授时,需要教师着重提醒学生这类知识并不是我国生效的实定法知识,本身不能作为生效的法律规则而援引,以免给学生不必要的误导。
相比上述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真正的法律知识应是基于国家实定法的一天阐释体系。这种知识是面向实践的,是学生应该重点学习的。下文将对这类知识进行进一步的剖析。
3对于法律知识的类型化
如笔者上文所言,相对于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而言,法律知识的传授才是我们本科法学教学的重点。而如果跨过学科的藩篱对于法律知识进行具体剖析,则可以发现事实上存在三种不同层面的法律知识。
第一个层面是经验描述层面。这个层面的法律知识是最基础的,包括实定法文本知识,以及法教义学所提炼的概念、规则、原则等法律三要素,同时还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制度。这些知识是法科学生学习法律的基础。对于这种知识的学习,主要靠的是学生的记忆。而教师则需要从实践运用的需要出发,对众多的实定法文本知识进行鉴别分类。对于最基础最重要在实践中最常用的知识,应该要求学生准确记忆;对于一些在实践中有可能用到,但运用频率相对较低的知识,则需要学生熟悉、了解,避免可能的错误理解即可;而对于那些在实践中运用频率较少的知识,则需要学生大致了解一下知识的基本脉络,例如什么样的法律文本在做相应的规定,碰到类似问题应该到按照什么样的方向检索知识,即可。而不必一味地强求学生记忆所有的实定法文本。
第二个层面的知识是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单一的经验描述层面的知识,还不足以使一个学生具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就显得非常必要,只有具备了这种知识,学生才能够说真正具备了法律实务方面的“技能”。在具体而言,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三种技能非常重要。其一是事实认定方面的技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两种技能:阅读事实材料,从中发现相关的法律意义;寻找相关的证据,为自己的法律主张辩护。只有具备了上述两种技能,一个法务工作人员才能有效地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勾连起来,从而使法律适用于相关事实。其二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法律方法。法律文本通常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确定的规范意义,尤其是对个案的规范意义,这就需要解释技巧、推理技巧,从客观的文本中去发现有关于个案的意义,从分散的条文中去总结完整的法律规整。因此,几种主要的解释技巧以及基础的逻辑推理方式的培训,对于法科学生同样不可或缺。其三是查找法律的方法。如上所述,法科学生无法也没必要机械记忆所有的条文知识,在这种情况下,遇到具体个案时,去查找检索法律的能力就非常重要了。只要学生能够有效运用各种工具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即便他不能准确记忆这些条文,他仍旧能够较好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处理问题。
一、加强对新闻学大学生普及知识产权的紧迫性
1.是素质教育的需要。在经济国际化的新形势下,网络技术发展迅速,知识经济开始进入百姓生活,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显重要。对在校大学生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知识,让学生了解知识经济中的知识产权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懂得尊重他人的智慧成果,这是新时期大学生应有的素质。新闻学专业学生是未来中国传媒的主要力量,知识产权素质应为其综合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知识产权是创新的产物,知识产权素质教育可以训练学生保护、运用创新成果的能力。
2.是时代的需要。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社会人力、资金、自然资源以外最重要的资源,它作为一种包含财产权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保护的对象是无形的知识、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素质就是运用、创造、保护、经营知识成果的基本素养和基本技能。传媒成果的产权化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根本特征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创新的成果知识只有实现产权化才能充分发挥作用。大学生毕业走向社会,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知识产权问题。
3.是传媒产业发展的需要。在日益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传媒业如何应对WTO环境下的传媒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是一个迫切需要重视的问题,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媒体与法治研究室主任王军副教授认为,我国传媒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个方面的问题和难点:一是传媒业缺少代表广大作者利益的知识产权联盟组织。在西方国家,这种中立的知识产权联盟组织发挥着重大作用,可以有效地为作者维权,如法国的记者协会、美国电影家协会、英国演出权利协会、日本的文艺着作权保护同盟等。二是传媒业的领导层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淡漠。知识产权在领导嘴里或许是经常提到的词,但是真正落实到知识产权保护或者说要投入去研究这个问题,有很多单位的领导就不是很重视。三是传媒业从业人员普遍缺乏系统、完整的知识产权教育训练。
二、现有高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现状及弊端
1.在专业设置下,把知识产权专业归属于法学系列,忽视了对理工类、综合类学生的知识产权教育。在中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起步较早、培养人才数量较多、师资力量较强、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第一“梯队”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第二“梯队”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所、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第三“梯队”大学: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西安交大知识产权中心、上海交大知识产权中心、中山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西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重庆工学院重庆知识产权学院、山东大学等等都未涉及理工类、综合类大学。 根据有关专家对北京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11所在我国有影响的理工类和综合类高校的调研统计显示,上过知识产权课程的学生不到学生总数的5%。
2.师资资源不足,理论水平有待提高,教学方法单一,重理论、轻务实。在教学中,一般以理论教学为主,注重教授着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较少涉及知识产权管理、转化、自然科学、生物技术等内容,而且教学方法单一。
3.教材编写良莠不齐。目前,知识产权教材种类繁多,各个学校的教师,不管是否从事知识产权专业都来编写教材,造成教材质量良莠不齐,某些观点不一甚至相左。
三、加强对新闻学大学生普及知识产权素质基本知识的对策措施
1.改革高校知识产权普及教育的内容体系。在课程设计上,首先应注重内容的系统性和前瞻性,除介绍传统的专利性、商标法、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内容外,还要讲解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生物技术知识发展等热点问题,既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教授,更要重视知识产权创造、投资、管理和运用的相关知识传递,并充分利用典型案例教学法以及多媒体等现代化教学手段来增强授课的生动性和直观性。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7-009302
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有利于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企业所急需的具备理工背景又懂得知识产权的复合应用型人才严重匮乏等现实问题。但是,从当前已经开办知识产权本科专业的高校来看,存在知识产权法学教育与理工背景结合不紧;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结合不紧;传统教学方法与现代教学方法结合不紧;校内教育与校外司法实践结合不紧等许多问题。因此,加快知识产权本科专业建设,进行培养方式、教学改革与创新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知识产权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的现状
1.1 学校类型多样、层次高,数量逐步增加
据统计,目前我国在本科教育阶段开设知识产权专业的学校主要有烟台大学、杭州师范大学、山东政法学院、上海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重庆理工大学、中国计量学院、大连理工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昌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浙江工业大学、苏州大学、保定学院、武汉东湖学院等共计35所高校。从开设专业的高校层次来看有的是综合性重点大学,有的是地区重点院校。从学校的特点来看,开设知识产权专业的多为政法类院校和理工科大学,这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专业的自身特点。从开设专业的学校数量上来看,开设知识产权本科专业的学校数量还不是太多,很多学校也是知识产权作为特设专业后才开始设立的,比如兰州大学。在35所高校里,武汉东湖学院是唯一的民办院校,表明知识产权专业本科教育正受到各级、各类学校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1.2 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明确,突出实务复合性
当前,业界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达成了一定共识:知识权人才是一种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理想的知识产权人才应当具备一定的理工背景和扎实的法学基础,并且掌握管理学和经济学的基础知识。开设知识产权本科专业的高校,在相应的人才培养方案中均突出体现了这些要求。下面以几所高校为例:
(l)西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理工科背景的,能够掌握知识产权经营与管理知识,熟悉知识产权法学原理和保护的实务知识,具备较高的人文素质和修养的复合型专门人才。毕业的方向是能够从事知识产权管理、中介和保护。
(2)杭州师范大学:该校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目标是“能主动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科技与教育发展需要,素养全面、有持续发展潜力并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法学专门人才”,毕业后的方向是能在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部门、企事业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3)烟台大学:该校的专业培养目标体现在要求学生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专门学科知识,具有一定理工知识和经济、管理知识,系统掌握普通高校法律专业基础知识。就业的方向是能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咨询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专业人才。
(4)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门化班。该校确定的人才培养目标为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和创新能力、能够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未来社会发展需要,能在知识产权相关领域从事咨询与服务、经营与管理、运用与保护、宣传与推广等工作的复合型应用人才。另外还提出了复合型知识产权应用人才应当具备的有关特质,比如:具有扎实的法学、管理学、经济学基础知识,外语水平较高,掌握一定的自然科学基础知识;掌握本专业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具备从事知识产权实务工作的能力和适应相近专业业务工作的能力与素质等。
(5)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该校知识产权专业方向强调“以法学理论和实务为基础,强化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指向,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目标”,培养具备知识产权法律、管理、中介服务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务能力以及实务能力的复合型知识产权应用人才。学生毕业后面向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研究机构、科技创新型企业和社会中介等机构的。
由以上几所高校的培养目标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本科专业的人才培养是符合国家发展和社会对复合型应用型人才需求的。
1.3 结合实际,形成了多种具体培养模式
开设知识产权专业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对专业人才的需要。以往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大多集中于研究生阶段,即学生基本经过本科阶段的学习后,获得了相应的知识背景,尤其理工科知识背景后,继续在研究生阶段开始专门的知识产权学习。这也是如美国、日本的国家采用的培养模式。我国知识产权教育兴起20年来,除了法学院传统的法学学生培养外,也有一些大学开始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培养的新模式的实践。从目前来看,本科层次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法学为核心,通过课程上的复合设计或者辅修课程的要求,来实现人才培养目标。比如西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设置的学科平台课程和学科方向课程,烟台大学法学院则侧重引导学生学习计算机相关课程,形成复合的知识结构。湘潭大学的法学专业(知识产权方向)培养要求为学生除完成法学(知识产权方向)主修课程外,还必须辅修一个理工类专业(化学、化工、机械工程、电子信息工程专业中任选一个),例如机械工程类专业。
第二种模式是知识产权双学位培养,简称“T+2”模式。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双学位培养属于此种类型。这种培养模式的学制为六年,学生先修完第一学位后,知识产权法最为第二专业开设,和第一种模式中以法学专业为第一学位,辅修专业最为第二学位恰好相反。
第三种模式是培养知识产权法双学科生。这一类型实际上是对其他非法学专业,特别是理工科专业的本科生的第二专业(即知识产权法)课程教学;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有上海大学和重庆理工大学。以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为例,该院从普通本科理工科专业学生中选拔部分学生转入知识产权专业进行2+2(2年理工科专业基础+2年知识产权专业,以下简称2+2)人才培养。通过两年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打造具有一定理工科基础和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水平应用复合型专门人才。最后,经过两年的学习颁发知识产权专业毕业证书,授予法学学士学位。
2 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社会需求
知识产权本科专业的设置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需要,从前面的人才需求分析可以发现社会对知识产权人才的需求有以下特点:
第一,工作岗位越来越细分。从目前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工作职责的划分来看,其趋势是职责明晰细分,职业设置上包括专利检索、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综合管理等具体职位。知识产权工作的细化,这对知识产权人才专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知识产权人才的复合性要求。第二,与其他职业相比对学历的要求并不高。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学历要求主要以本科为主,71%只要求本科学历,要求硕士以上学历只有12%,只要求大专及大专以下的比例占到了17%。因此,培养更多合格的,符合社会需求的知识产权本科人才已是大势所趋。
3 知识产权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从现状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知识产权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尽管比较多样,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知识产权法学教育与理工背景结合不紧,知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结合不紧,校内教育与社会需求联系不紧等问题,因此,知识产权本科专业复合型人才培养应在“反映现代求新、面向前沿求特、重在能力求实”的指导思想下,构建专业对接职业的能力培养,法律融合科技的知识培养,学校协同社会的合作培养的创新培养模式。
3.1 专业对接职业的能力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专业对接职业体现的是人才需求的多样化。《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工作内容分为四个大类:即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因此知识产权人才应当根据不同的社会需求对培养方向进行细分,实现多样化人才培养,主要方向可以划分如下:知识产权开发方向、知识产权运用方向、知识产权保护方向,知识产权管理方向。四个方向的人才培养可以有所区别:知识产权开发方向,以理工科为主,法学专业要求可以降低,深入学习专利检索、分析等专业技能;知识产权运用方向,以商科专业为主,兼修法学,理工科可以弱化,根据市场需求,该专业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出“知识产权经纪”等专业;知识产权保护方向,以法学为主,学生最好是理工科背景,二学位或研究生学习法律;知识产权管理方向,该方向综合性要求最高,可以作为一个专业来开设。未来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可以根据地区或行业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划,一方面有利于为社会输送实际需要的人才,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学生的就业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专业与职业的对接能够更有针对性的提高学生的实务能力,实现人才培养目标。
3.2 法律融合科技的知识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当今社会,法律与科技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着的。当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知识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我国正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与法律密不可分,需要法律的保障。另外,我国正在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市场经济实质是法治经济,也需要法律作基础和保障。因此,在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方面,一方面应该以学习法律为主体,另一方面也要学习科技知识,将二者很好的融合起来。具体内容参见报告第二部分课程内容改革创新。
中图分类号:G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4(c)-0194-01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开展与深化,知识产权在高等教育中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近年来,教育部在各大重点高校及政法院校批准开设知识产权法学本科专业,这使得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模式面临新一轮的完善与革新。而改善教学方法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一方面是因为目前流行甚广的案例教学法自身存在改进的空间,另一方面是复杂化的知识产权市场环境对专业教学提出了更高的需要和要求。
1 卷宗教学:超越案例教学法的学徒式培养
当今在社会学科专业教学中广泛使用的“案例教学法”,源自于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之后的法学教育。187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首倡案例教学法;之后,案例教学法延伸至其他大学法学院、医学院等。所谓的“案例”,是对司法实践中真实案件的记载和描述,具体包含了真实案件中的人物、地点、情节、法律争点、困境等细节,据此作事实分析和法律适用判断,最终解决法律纠纷。就知识产权法专业的案例教学而言,大致采用概括的方法,对生活案例事实进行提炼,舍弃繁琐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部分,直接将所谓的“案情”呈现在研习者面前。研习者随后套用相关法律规则,并以大前提、小前提逻辑模式生产出“法律结论”。
案例教学法虽然满足了法律教学中规则分析和适用的需要,但是完全忽略了案例事实本身,即“事实是如何来的”,其中包括证据的收集、筛选,事实的认定和推定等环节。对于法律人而言,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同样重要。经案例教学法培养的知识产权人才,一旦投身社会岗位,往往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方能适应,所接受的案例教学并未能使其显示出专业优势。在岗位上,他们面对专业实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概括事件和认定事实,而不是如何适用规则。恰恰在这一点上,案例教学没有告诉他们应当如何做,换言之,案例教学法没有告诉他们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有事实经验的“学徒”。
据此,填补案例教学法自身的漏洞成为目前法科专业教学方法提升质量的重要内容。在英美法传统的法律人培养模式中,学徒式的专业训练必不可缺。既然是“学徒”,那么必然要从各类琐碎的事物开始,积攒专业经验。在现代法律职业中,各类琐碎法律事务的经验通常记载于卷宗之中,表现为各类证据、文书、笔录、判决书等。案例教学法的改进,显然需要从记载经验的文本着眼,如果能够在教学过程中采用卷宗材料进行证据分析或事实构建,那么上述问题完全能够获得根本性的解决。
2 卷宗教学的可行性:以知识产权法专业为例
从本质上讲,卷宗教学是案例教学法的延伸和拓展。卷宗教学法仍然强调对事件的还原,力图再现案情的细节。但相对于案例教学法而言,卷宗教学一方面强调法律适用问题,另一方面也注重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与分析。在知识产权法教学过程中,卷宗教学法具有良好的可行性和操作性,基于知识产权的信息属性,卷宗材料的收集与分析相较于其他法律学科要简便得多。
知识产权法学以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课程,同时兼顾专利检索与信息分析、诉讼疑难案例分析、知识产权等实务内容。知识产权法学以信息商业化所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科技信息。科学技术为何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科学技术如何实现权利化,是知识产权法学的核心问题。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搜寻法律卷宗中判决书所记载的相关证据则是一件较为容易但仍然需要加以训练的技巧。就著作权而言,就是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就专利权而言,就是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就商标权而言,就是经过注册的商业识别性标志。而专利权相关的专利文献、商标权的权利信息均可以通过官方的专利数据库和商标数据库查询获得。因此,在使用法律卷宗、判决书进行教学过程中,教师还可以要求学生进行必要的检索查询,以此印证判决书记载的证据,从而较准确地再现案件事实。事实上,学生收集证据和分析证据的能力,通由这一过程完全能够获得充分训练。
3 卷宗教学实现的途径与方法
在知识产权法本科专业教学过程中采用卷宗法,是重要的教学改革举措,也是培养具有专业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知识产权人才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卷宗教学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法加以实现。
(1)引入知识产权判决书阅读环节,求学生在进行文本阅读的基础上,收集、检索案情涉及的知识产权证据和信息资料,包括作品、专利信息与文献、商标信息等。例如,在研习作家郭敬明作品《梦里花落知多少》案件时,可以检索主张权利的原告作品《圈里圈外》,在阅读后列出各项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之处。在专利侵权案件的教学中,要求学生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查询涉案专利技术,并对专利文献进行技术分析,提炼技术特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要求学生进入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数据库进行基本的商标信息检索。
(2)建立学习激励机制。在卷宗教学过程中,发挥主导和主体作用的不是教师,而是学生。学生在这一教学过程中虽然处于被引导对象的位置,但参与并完成阅读和剖析的主体仍然是学生。那么,教学辅助条件的配备就必须有激励学生参与教学的激励措施。最为重要的激励措施便是将学生阅读和解析判决书、证据收集、文书撰写等情况纳入形成性成绩,即平时成绩的考察范围。
这些知识产权诉讼特有的鉴定,实践中的称谓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技术鉴定或科学技术鉴定、有的称之为科技知识鉴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称之为专业鉴定。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鉴定的含义和范围不仅仅指技术鉴定,还包括如上例中的作品鉴定等。因此,使用专业鉴定一词来定义更准确一些。
一、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诉讼鉴定的现状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滞后,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但与之相配套的鉴定制度却至今未能建立。使得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大量出现的鉴定工作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暴露出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1、委托鉴定机构繁杂。
2、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不统一。
3、鉴定结论称谓不规范。
4、鉴定人员水平不齐。
5、鉴定依据不明确。
6、鉴定规则制度不完备。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了许多不利影响。
其一,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专业鉴定无规范、无程序、无标准以及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状,拖延了诉讼审理时间,增加了诉讼费用,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二,造成了审判权让渡。理论上对专业鉴定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实践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一些法官出于对法定鉴定机构及其行政级别,或者对权威专家的盲目信任,习惯性地将鉴定结论视为一种优于其他证据的形式,不经实质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鉴定结论作为审判的依据。也有一些鉴定机构不能分清职责,在鉴定结论中甚至作出司法认定。
其三,孳生了新的司法腐败。一方面,专业鉴定的混乱给少部分司法人员提供了暗箱操作的机会;另一方面,有些鉴定机构拜金主义思想严重,出具模棱两可,甚至虚假的鉴定结论。败坏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对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的上述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会议纪要形式提出指导意见(《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该纪要规定:
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专业鉴定。
2、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以委托国家科学技术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但不应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进行专业鉴定。
3、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鉴定专业技术问题,对所提交鉴定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
4、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专业技术事实,向鉴定部门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部门;当事人提交并要求保密的材料,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负有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鉴定部门的名称以及鉴定人的身份,当事人有权对鉴定部门提出异议,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5、当事人有权就鉴定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见,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6、人民法院应当监督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科学、保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的情况下作出专业鉴定结论。
7、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将鉴定结论以及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除鉴定之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还有另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活动,即专业咨询。由于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等特点,往往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因此,为解决这一困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经常会使用鉴定和咨询两种办法。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存在法官需向专家进行咨询的情况。其中既有进行技术咨询的情况,也有进行专业法律咨询的情况。而聘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使咨询专家也受到一系列庭审规则的制约,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等,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可以符合程序地解决法官对专门问题的认知能力不足的情况,值得提倡。但专家参与咨询,无论是技术咨询还是专业法律咨询,往往都是非书面,也是不通知当事人的,是法官在开庭和合议之外进行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听审和申辩的权利。它既无法保证咨询专家有无利害关系,又无法使专家对咨询结果承担责任,将裁判结论建立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经过质证和辩论,不承担相应后果的所谓专家意见之上,这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原则和辩论原则,是不应当提倡的。
二、专业鉴定的性质探析
知识产权诉讼中专业鉴定现状的无序和混乱,并非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只是由于知识产权诉讼较普通民事诉讼更多地采用专业鉴定,才使此问题凸现。反观整个民事诉讼,专业鉴定问题早已暴露出其制度上的弊端。出现问题的原因,表面看是因为缺乏相关的制度设计,但根源却在于理论上对鉴定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性质认识不清。这一理论上的模糊认识,直接导致鉴定究竟应由谁来主持,法定鉴定结论的性质是什么,鉴定的主体及其资格和责任等根本问题无从设计。
在证据法理论上,对鉴定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性质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
第一,将鉴定视为证据方法。如美国在辩论主义原则下将鉴定人作为广义的证人,将专家证言作为意见证据,适用于证据规则。
第二,将鉴定视为法院的辅助调查手段。在证据调查严格的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下,专家被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员,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鉴定结论是法定结论,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权威性。
第三,将鉴定视为法院的调查手段,但同时又将其视为证据方法。如德国虽有法院指定的“官方鉴定人”,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仍然坚持自由心证,而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和限制。同时,从立法和司法上又通过程序设计使鉴定结论能够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看,第72条和第64、66条的规定,似乎既将鉴定作为法院的辅助调查手段,又使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方法的属性。但是,由于在证据法学理论上采取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在立法上强调法官主动调查证据,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得法官不愿意将依职权指定而得出的法定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实践中法官也排斥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进而更限制了对法定鉴定结论的质疑,减弱甚至放弃对法定鉴定结论的心证,削弱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法的功能。
以鉴定人的回避为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适用于鉴定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法院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交由”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接到鉴定请求后安排哪个专家进行鉴定,法院既不知道也无权干预,结果是法官不知道谁在从事鉴定,也不知道其人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及社会关系。对此,当事人更无从知晓,这让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再希望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已成奢望。
笔者认为,考虑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我国在鉴定的证据属性上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即在理论上,一方面把鉴定作为法院调查的手段,另一方面把鉴定结论作为普通证据看待,接受质证。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允许公鉴定(法院指定鉴定)和私鉴定(当事人自行鉴定)并存甚至对抗。这样,既保持了公鉴定作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又确立了私鉴定从不同侧面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强调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方法属性。而在诉讼实践中,法官应当对公鉴定和私鉴定一视同仁,使专家面对专家、科学面对科学,平等地在法庭上展示自己的专业观点,使真理越辩越明。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专业鉴定制度的思考
改变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专业鉴定现状已毋庸置疑,构建何种新的鉴定制度尚需讨论。笔者认为,可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分为两种。一、基于专门机构的仪器、设备或基于行业规则、准则而对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测算作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二、基于学识、经验而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解释、说明所作出的主观性鉴定结论。像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诉讼事实争议焦点的专业性问题,大多属于可以依设备、仪器或规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而一些需要依据知识产权实体法对讼争专业问题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往往属于主观性鉴定结论。实践中,法官应当把所有涉及到的专业鉴定问题归入这两种类型,将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看待,尤其对于主观性鉴定结论,更应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则,避免非正式地向专家咨询,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按照以上划分,客观性专业鉴定的鉴定内容一般有:1、确定产品的成分,组份及其含量或比例;2、分析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质;3、测定产品的性能指标;4、确定相关的统计、财务数据;5、检索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6、某些普通专业标准下的比较鉴定等。客观性专业鉴定结果是客观的权威性意见,只要鉴定人的选任符合正当程序,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一般不会有异议,法院可以经过质证后直接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在委托鉴定时,应注意委托的范围和内容一要明确,二要由当事人确认,以保证鉴定的效果,避免当事人反悔。
主观性专业鉴定的鉴定内容主要有:1、发明创造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2、被控侵权物与当事人的专利权、商标权是否相同(等同或者近似);3、方法专利或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实用性;4、商业秘密是否在本领域不公知;5、基于经验对相似性的比较鉴定等。主观性鉴定结论与客观性鉴定结论不同,鉴定主体主要是自然人,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人的学识、经验,对法律和本专业领域的理解为基础,对受托鉴定事项作出的解释、说明、分析、判断。由于鉴定人之间的个体差异,鉴定人易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主观性鉴定结论容易被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在对此类证据采纳时尤应注意,不宜直接确认其结论性的效力,不宜直接作为判案依据。而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私鉴定),提出己方鉴定人的意见。
对于专业鉴定问题的规范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完善鉴定结论的证据规则;一是建立鉴定结论的产生规则。前者是证据制度的一部分,体现于诉讼中律师对鉴定结论的运用和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后者即通常所称的狭义的鉴定人管理制度,它体现在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自律和监管之中。
在我国现行的证据法框架下,明确鉴定既是法院调查的手段,又是当事人的证据方法的属性,进而确立法院指定鉴定(公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私鉴定)并存的制度,并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是规范鉴定结论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在理论上、认识上明确鉴定的性质以后,笔者认为通过以下步骤可逐步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制度的建设。
首先,对于客观性的专业问题,可按规定进行公鉴定(即委托鉴定或指定鉴定),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后采纳;对部分主观性的专业问题,可以进行私鉴定(即自行委托鉴定制度),通过开庭陈述和辩论后(即专家证人制度)由法官认定。
其次,在立法上摒弃法定鉴定的做法,明确自然人的鉴定资格,撤销官方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而鉴定结论的生命力就在于其中立性和权威性。因此,鉴定机构首先要独立于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中立性。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是在公正和信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鉴定机构的身份和性质不会保证其结论的权威性反而会影响其公正。不在立法上明确自然人的鉴定资格,就不能保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也不能明确出具鉴定结论者的法律责任。
再次,应当建立鉴定人协会或行会,实行行业自律,初期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业监管机关,赋于其建设、考核、发展、淘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职能,将来发展成为完全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的审判。
一、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诉讼鉴定的现状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滞后,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但与之相配套的鉴定制度却至今未能建立。使得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大量出现的鉴定工作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暴露出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1、委托鉴定机构繁杂。
2、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不统一。
3、鉴定结论称谓不规范。
4、鉴定人员水平不齐。
5、鉴定依据不明确。
6、鉴定规则制度不完备。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了许多不利影响。
其一,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专业鉴定无规范、无程序、无标准以及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状,拖延了诉讼审理时间,增加了诉讼费用,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二,造成了审判权让渡。理论上对专业鉴定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实践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一些法官出于对法定鉴定机构及其行政级别,或者对权威专家的盲目信任,习惯性地将鉴定结论视为一种优于其他证据的形式,不经实质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鉴定结论作为审判的依据。也有一些鉴定机构不能分清职责,在鉴定结论中甚至作出司法认定。
其三,孳生了新的司法腐败。一方面,专业鉴定的混乱给少部分司法人员提供了暗箱操作的机会;另一方面,有些鉴定机构拜金主义思想严重,出具模棱两可,甚至虚假的鉴定结论。败坏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对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的上述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会议纪要形式提出指导意见(《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该纪要规定:
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专业鉴定。
2、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以委托国家科学技术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但不应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进行专业鉴定。
3、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鉴定专业技术问题,对所提交鉴定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
4、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专业技术事实,向鉴定部门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部门;当事人提交并要求保密的材料,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负有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鉴定部门的名称以及鉴定人的身份,当事人有权对鉴定部门提出异议,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5、当事人有权就鉴定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见,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6、人民法院应当监督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科学、保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的情况下作出专业鉴定结论。
7、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将鉴定结论以及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除鉴定之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还有另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活动,即专业咨询。由于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等特点,往往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因此,为解决这一困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经常会使用鉴定和咨询两种办法。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存在法官需向专家进行咨询的情况。其中既有进行技术咨询的情况,也有进行专业法律咨询的情况。而聘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使咨询专家也受到一系列庭审规则的制约,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等,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可以符合程序地解决法官对专门问题的认知能力不足的情况,值得提倡。但专家参与咨询,无论是技术咨询还是专业法律咨询,往往都是非书面,也是不通知当事人的,是法官在开庭和合议之外进行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听审和申辩的权利。它既无法保证咨询专家有无利害关系,又无法使专家对咨询结果承担责任,将裁判结论建立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经过质证和辩论,不承担相应后果的所谓专家意见之上,这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原则和辩论原则,是不应当提倡的。
二、专业鉴定的性质探析
知识产权诉讼中专业鉴定现状的无序和混乱,并非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只是由于知识产权诉讼较普通民事诉讼更多地采用专业鉴定,才使此问题凸现。反观整个民事诉讼,专业鉴定问题早已暴露出其制度上的弊端。出现问题的原因,表面看是因为缺乏相关的制度设计,但根源却在于理论上对鉴定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性质认识不清。这一理论上的模糊认识,直接导致鉴定究竟应由谁来主持,法定鉴定结论的性质是什么,鉴定的主体及其资格和责任等根本问题无从设计。
在证据法理论上,对鉴定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性质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
第一,将鉴定视为证据方法。如美国在辩论主义原则下将鉴定人作为广义的证人,将专家证言作为意见证据,适用于证据规则。
第二,将鉴定视为法院的辅助调查手段。在证据调查严格的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下,专家被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员,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鉴定结论是法定结论,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权威性。
第三,将鉴定视为法院的调查手段,但同时又将其视为证据方法。如德国虽有法院指定的“官方鉴定人”,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仍然坚持自由心证,而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和限制。同时,从立法和司法上又通过程序设计使鉴定结论能够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看,第72条和第64、66条的规定,似乎既将鉴定作为法院的辅助调查手段,又使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方法的属性。但是,由于在证据法学理论上采取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在立法上强调法官主动调查证据,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得法官不愿意将依职权指定而得出的法定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实践中法官也排斥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进而更限制了对法定鉴定结论的质疑,减弱甚至放弃对法定鉴定结论的心证,削弱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法的功能。
以鉴定人的回避为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适用于鉴定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法院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交由”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接到鉴定请求后安排哪个专家进行鉴定,法院既不知道也无权干预,结果是法官不知道谁在从事鉴定,也不知道其人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及社会关系。对此,当事人更无从知晓,这让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再希望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已成奢望。
笔者认为,考虑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我国在鉴定的证据属性上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即在理论上,一方面把鉴定作为法院调查的手段,另一方面把鉴定结论作为普通证据看待,接受质证。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允许公鉴定(法院指定鉴定)和私鉴定(当事人自行鉴定)并存甚至对抗。这样,既保持了公鉴定作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又确立了私鉴定从不同侧面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强调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方法属性。而在诉讼实践中,法官应当对公鉴定和私鉴定一视同仁,使专家面对专家、科学面对科学,平等地在法庭上展示自己的专业观点,使真理越辩越明。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专业鉴定制度的思考
改变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专业鉴定现状已毋庸置疑,构建何种新的鉴定制度尚需讨论。笔者认为,可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分为两种。一、基于专门机构的仪器、设备或基于行业规则、准则而对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测算作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二、基于学识、经验而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解释、说明所作出的主观性鉴定结论。像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诉讼事实争议焦点的专业性问题,大多属于可以依设备、仪器或规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而一些需要依据知识产权实体法对讼争专业问题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往往属于主观性鉴定结论。实践中,法官应当把所有涉及到的专业鉴定问题归入这两种类型,将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看待,尤其对于主观性鉴定结论,更应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则,避免非正式地向专家咨询,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按照以上划分,客观性专业鉴定的鉴定内容一般有:1、确定产品的成分,组份及其含量或比例;2、分析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质;3、测定产品的性能指标;4、确定相关的统计、财务数据;5、检索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6、某些普通专业标准下的比较鉴定等。客观性专业鉴定结果是客观的权威性意见,只要鉴定人的选任符合正当程序,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一般不会有异议,法院可以经过质证后直接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在委托鉴定时,应注意委托的范围和内容一要明确,二要由当事人确认,以保证鉴定的效果,避免当事人反悔。
主观性专业鉴定的鉴定内容主要有:1、发明创造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2、被控侵权物与当事人的专利权、商标权是否相同(等同或者近似);3、方法专利或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实用性;4、商业秘密是否在本领域不公知;5、基于经验对相似性的比较鉴定等。主观性鉴定结论与客观性鉴定结论不同,鉴定主体主要是自然人,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人的学识、经验,对法律和本专业领域的理解为基础,对受托鉴定事项作出的解释、说明、分析、判断。由于鉴定人之间的个体差异,鉴定人易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主观性鉴定结论容易被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在对此类证据采纳时尤应注意,不宜直接确认其结论性的效力,不宜直接作为判案依据。而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私鉴定),提出己方鉴定人的意见。
对于专业鉴定问题的规范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完善鉴定结论的证据规则;一是建立鉴定结论的产生规则。前者是证据制度的一部分,体现于诉讼中律师对鉴定结论的运用和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后者即通常所称的狭义的鉴定人管理制度,它体现在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自律和监管之中。
在我国现行的证据法框架下,明确鉴定既是法院调查的手段,又是当事人的证据方法的属性,进而确立法院指定鉴定(公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私鉴定)并存的制度,并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是规范鉴定结论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在理论上、认识上明确鉴定的性质以后,笔者认为通过以下步骤可逐步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制度的建设。
首先,对于客观性的专业问题,可按规定进行公鉴定(即委托鉴定或指定鉴定),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后采纳;对部分主观性的专业问题,可以进行私鉴定(即自行委托鉴定制度),通过开庭陈述和辩论后(即专家证人制度)由法官认定。
其次,在立法上摒弃法定鉴定的做法,明确自然人的鉴定资格,撤销官方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而鉴定结论的生命力就在于其中立性和权威性。因此,鉴定机构首先要独立于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中立性。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是在公正和信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鉴定机构的身份和性质不会保证其结论的权威性反而会影响其公正。不在立法上明确自然人的鉴定资格,就不能保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也不能明确出具鉴定结论者的法律责任。
标准和知识产权作为技术推广的重要手段,随着技术创新速度加快,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二者结合所产生的影响日益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在全球化过程中,标准中知识产权的恰当使用有效地促进了技术与产品的兼容性,有利于产业的繁荣和技术创新在国际范围内扩散,但是近年来,国际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日渐凸显,我国的不少企业就遭遇了出口的技术壁垒,使得很多产业进入国际市场的时候,不断陷入困境。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共性问题,随着新兴产业的出现以及技术创新速度的加快,如何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结合过程中,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平衡关系,是我们需要积极探索的共性话题。这些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也将关系到行业的有序发展以及企业竞争力的提升。
1 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已是全球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凸显的趋势。
1.1 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融合已经成为各国和跨国公司抢占产业发展和市场竞争制高点的主要趋势
在技术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中,将知识产权融入标准,通过标准的实施和推广,抢占产业发展制高点和市场竞争的有利先机,已经成为各国及各大跨国公司竞争战略中的手段和措施。个别企业甚至使之成为推行其知识产权全球策略、抢占世界市场的一种手段。国际、地区、协会标准化组织及产业联盟等,已经大量和系统地在标准中纳入知识产权,不断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处置政策,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技术标准的新秩序和新格局。
1.2 在经济全球化环境下,创新、知识产权、标准、产业、市场的关系日益紧密
技术创新成果产生知识产权,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被标准采纳,通过标准实施扩大技术应用、形成市场规模、实现产业兴起,这一关系链成为了新兴产业发展的基本路径和特点。知识产权制度与标准化结合已经成为国家、区域、企业创新发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含知识产权权益保护问题,也包含产业发展和市场竞争问题。一方面新技术的创造和积累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和鼓励,另一方面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需要良好的产业秩序和规范。因此,战略性地结合标准与知识产权,战术性地处置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将直接关系到我国产业发展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水平。
1.3 标准研制与知识产权制度结合,形成技术――专利――标准――产业化――市场规模“生态”发展体系,是我国实现工业转型升级发展的必然选择
传统产业由于技术更迭缓慢,经济效益主要取决于生产的规模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主要是为了保证产品的互换性和通用性,因而技术标准和专利关系并不紧密。而对于新兴产业来讲,技术更迭周期短、技术创新程度高,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主要集中在高新技术领域。在工业转型升级过程中,通过在重点行业、重点技术领域组建产业联盟,以知识产权合作和标准制定等为纽带,构建自主技术标准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创造与产业化应用,提高我国在全球化产业分工体系中的地位,已经是我国政府、企业的共识和重要实践。
2 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形成新的利益关系,深刻影响着产业发展和市场竞争格局
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既能够促进新技术的产业化,又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滥用,抑制技术创新的发展;既能够增强产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又可能形成产业垄断。因此,妥善把握好两者的关系至关重要。如果忽视二者结合,则易错失产业发展良机;如果放任知识产权进入标准,则易造成标准中知识产权的滥用,影响正常的产业发展环境和市场竞争秩序。
2.1 推动产学研用创新体系发展
产学研用是一种知识产权成果研发的新模式,知识产权制度为创新体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使更多的企业有信心投入到更多的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积累工作中。反之,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则会降低创新热情、增加创新成本、阻碍技术创新的可持续性。标准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处置工作是产学研用模式中的重要环节。标准中知识产权持有者可能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设置高额门槛,阻挠其它竞争者的进入,抑制技术创新的发展;也可能通过规范化的知识产权政策,鼓励技术创新,加快知识产权的产业化应用,为技术创新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知识产权与标准相融合将对产学研用创新体系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2.2 支撑产业创新战略联盟发展
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是产业创新战略联盟发展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它既是支持产业联盟发展政策措施的重要内容,又是推动其发展的动力和助推器。企业之间如果只是松散的、形式上的联合,往往得不到长远发展。如果通过知识产权与标准这样强有力的纽带,把大家的利益稳固地维系在一起、形成合力,才易获得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实现企业的共同目标。不过,产业联盟毕竟是企业利益的代表,在此过程中,我们要适时发挥政府的引导和监管作用,建立相互制衡的制度体系,以防止产业联盟滥用知识产权、过度追求局部利益最大化。
2.3 推动创新链和产业链的互动
多年来,创新体系与产业化和应用规模化的衔接始终未能真正实现。仅有的创新资源难以成为有效驱动力。通过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使创新成果固化成为标准,再通过标准的实施和推广、知识产权的交易和分配,形成创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扩散,才能建立附加值更高的产业体系,形成产业集群。这是一个有形的知识产权生态链条,并真正实现了从技术到产业转移的通路。借助这条通路,政府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提出标准制定要求,科研成果通过“专利池”实现快速扩散和利益回报,以企业为主体实现工程化、社会化和规模产业化。政府、企业和科研机构都能从产业发展中分别获得税收、利润和专利许可费的回报。
2.4 赢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
标准本身不能让参与制定的企业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拥有新技术标准的企业,要想建立市场竞争优势地位,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提升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必须迫使竞争对手使用自己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即后来者如要生产或提供符合技术规范或要求并能被消费者接受的产品,离不开他们的知识产权。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可以成为赢得市场竞争的利器。一些在技术和管理上具有优势的跨国公司或者企业联盟,正是将标准作为经营策略加以运用,借助其强大的技术优势作后盾,积极提交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往往赢得市场竞争的主动。当然,如果出现严重的产业垄断现象,不仅会威胁到相关企业或者产业的发展和进步,更为严重的是垄断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公共利益,并使得市场环境受到不正当竞争的影响。
2.5 应对国际新压力的新要求
我国处于全球产业链和价值链的低端,根本原因在于处于知识链的低端。知识产权的积累是增强知识竞争力的根基,技术标准是有效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应用的重要载体。随着国际经济新形势的发展,中国的知识积聚力与生产制造力已经不相匹配,许多跨国公司都将中国作为产品的制造地。中国在成为制造业大国的同时一方面需要面对技术基础弱、知识基底薄的国内产业现状,另一方面更需要面临国际市场日益激烈的标准竞争规则、标准中知识产权处置规则、标准中的专利技术实力竞争、专利许可策略竞争等各方面的新压力。国内产业已经遭遇过多起标准相关的专利收费案件。我国企业需要熟练掌握并运用标准中知识产权竞争策略,切实提升重要标准中的知识产权竞争力,实现从知识链到产业链的集群升级,促进从“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产业转型。
3 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的几点体会
第一,应客观看待所谓“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标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技术融合已经成为客观现实,技术处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已是常态,特别是对处于后发位置的国家和产业来说,这种状态更是不可避免,因此,在设计和处置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时,应有所防御或做必要的开放的准备。
第二,设计或处置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必须依法行事。标准和知识产权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其在技术、产业、市场上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两者都有可能被用来作为维护或提升竞争力的工具。但是,现实中标准和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作用,必须依据相关法律,不可盲目或不适当地对待标准中的知识产权的处置工作。
第三,制定标准时应提前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尤其是对于影响产业升级改造的重大技术标准,更需要重视战术性专利布局。尽管将知识产权纳入标准已经成为当今大多数标准的通行做法,但是如何将知识产权纳入标准却是个具有相当技术要求的过程,其中对专利的布局及申请技巧提出了专业化的要求,并且必须提前解决好专利权利要求与标准技术规范的相关性问题。
第四,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处置需要在借鉴已有做法的同时,探索适合中国产业发展实际的方式。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处置在国外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做法,包括与标准相关的专利池的组建、运作等。但是,我国涉及这方面的问题较晚,现实情况是技术基础相对薄弱,操作经验明显缺乏,因此,应在借鉴和分析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我国产业发展的实际,探讨适合我国产业发展实际的标准中知识产权处置方式。
参考文献
[1]张继宏.专利标准化目标的集成创新―理论、证据与对策[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2]朱国华等.高新技术产业的专利、标准与人才战略[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
一、浙江产业结构特征和知识产权成果
改革开放以来,浙江经济快速发展,依据资源禀赋与产业基础,通过体制机制创新与产业振兴,形成了以民营经济发展为基础,劳动密集型制造业为主体,专业市场和产业集群为依托的轻小工业体系。产业发展格局逐步由“二、三、一”向“三、二、一”转变,并且第二产业内部结构已由劳动密集型的轻工产业为主向技术资本密集型的重工业产业为主转变。
浙江制造业在总量不断扩张的同时,其产品的质量、技术水平和知名度也在迅速提高。2009年专利申请量首次突破10万件,2010年专利申请量120742件,专利授权量114643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1.2%和43.4%,其中发明专利申请量18027件,授权量5719件,分别增长15.2%和18.7%,年申请量、授权量、每万人拥有量及驰名商标拥有量等指标位居全国前列。与此同时,杭州、宁波、温州、金华已被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台州、嘉兴、湖州等城市被认定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城市。
二、浙江产业转型升级面临的机遇与困境
从国际上看,世界经济处于缓慢复苏和低位调整阶段,全球需求结构发生着明显的变化,新一轮技术革命进一步加快,以新能源和低碳经济为出发点的绿色经济成为全球经济新的增长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科技创新不断孕育着新的突破。从国内来看,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速推进,工业化、城市化深入发展,市场需求潜力进一步释放。从省内来看,浙江“十一五”期间取得的成就为“十二五”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海洋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给浙江经济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新机遇。“十二五”期间,浙江经济发展进入加速转型期,社会建设进入整体推进期,体制改革进入攻坚突破期,总体上说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然而,浙江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一方面,浙江经济发展过多依赖低端产业、低成本劳动力和资源环境消耗的增长方式尚未根本转变,产业层次低,创新能力不强,主要产业尤其是产业集群大都集中在传统生产领域,多数产品处在价值链低端,低成本竞争优势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另一方面,服务业比重提高不快,欠发达地区发展基础依然比较薄弱。
三、浙江产业转型主要任务和重点领域
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生产业具有技术含量高、资源能源消耗少、环境污染小、经济效益好的特点,是实现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技术创新与节能减排,发展低碳经济,建设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主要产业载体,是引领新一轮产业革命的主导力量。浙江产业转型升级也将聚焦于这些重点领域,力争在生物制药、太阳能电池、废弃物综合利用、海水淡化、物联网、磁性材料、有机硅材料等相关领域培育发展出一批具有高端化、特色化、规模化、国际化的产业和龙头骨干企业。同时,经济转型升级还必须立足现有的优势和基础,加快发展传统产业、让传统产业之树常青,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是辩证统一、不可偏废的。
四、助推浙江产业转型升级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与运用
首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是站在国家层面制定、实施和推进的,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知识资源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进行指导和规制的纲领性文件。浙江需要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统领下,制定浙江省知识产权战略、高新技术行业、战略性新兴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和相应各地的地区知识产权战略,并指导一些优势行业里的龙头企业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力图使企业微观战略与国家和省的宏观战略相符合,行业间战略与各地区间战略相协调。国家和省战略是对各地区战略、行业战略和企业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方略,企业战略是对国家和省战略、地区战略、行业战略最终落实的基础,而行业和各地区战略则是联系或指导其他战略的桥梁和纽带。
其次,在浙江省知识产权战略指导下,鼓励较大的城市制定出台本地的专利促进办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责任,主动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实施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完善专利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保障机制。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出台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城市。尽快出台浙江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实施细则、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定期更新浙江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向全社会公布,在同等条件下,政府要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扶持技术项目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产品。对国内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政府实施首购政策;对企业采购国产高新技术设备提供政策支持。
再者,一是对浙江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而言,应将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与运用致力于推进技术创新、品牌建设和标准建设。在皮革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木材加工业、家具制造业、塑料制品业、纺织业等七个传统优势产业内,深入开展商标战略和区域产业品牌战略,培育一批知名品牌,充分发挥品牌建设的提升作用,引导和支持更多企业创立品牌,实现由无牌、贴牌到有牌、自主品牌的转变,加快培育一批国际性品牌。进一步加快标准化工作机制创新,构建适应浙江产业发展需要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和协调机制,大力支持企业和行业建立国际标准跟踪机制,积极引导产品生产者制定严于推荐性标准的产品标准,并建立以技术标准为核心的企业标准体系。大力协助知名企业率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通过自主研发、消化吸收再创新、技术改造等方式来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修订,支持这些行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国际化。二是对现代服务业而言,应明确浙江服务业标准化的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积极推进一批服务业明星企业创建国家级标准化试点和浙江省级标准化试点。创意产业是一门新兴的产业,浙江要先行先试,尽快制定针对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加大对侵害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的惩治力度,为创意产业的国际化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在加强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重点领域技术攻关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同时,浙江要主动借鉴和参考国外关于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方面的立法与实践,率先构建和完善我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制度。三是对浙江战略性新兴产业而言,一方面要把握好方向,超前部署。加大省市政府对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制药、新能源汽车、废弃物综合利用、海水淡化、高端装备制造、磁性材料等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前沿基础技术研究的投入,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快这些领域专利审查制度建设,设立快速通道,并及时将创新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加大这些领域自主技术标准的推广力度,并通过实际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使国际标准更多地反映我国重点领域技术要求和经济利益,增强我国产品和技术进入国际市场的能力,也有效预防陷入“引进—落后—再引进”的怪圈。另一方面,由于该行业一些领域核心技术的技术标准已经为欧美国际巨头厂商所拥有,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在标准化过程中滥用权利和不正当地限制竞争,省市政府应为国内企业提起技术标准化的反垄断审查,协助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当然还需要省、市、区各级政府制定各种知识产权人才引进与培育工作,其中要重点做好标标准化学科带头人、标标准化专家、企业标准化管理队伍建设,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内高新技术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提供全方位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支持。
最后,省市区各级政府应该站在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高度,加快对生产环境、加工包装、保险仓储等生产环节的标准研制,加强生产技术规程、质量安全等质量控制技术标准的研制,建立健全涵盖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农业标准体系,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和质量安全水平。做好杭州、台州等地会展农业、超市农业和农业观光旅游标准化试点,探索建立生产、生态、生活相结合的农业标准化新模式,拓展标准化服务深度和广度,促进都市农业生产向农业服务延伸,支持农业与服务业的融合创新。
五、结语
本文在分析浙江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基础之上,指出通过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助推产业转型、结构调整、层次升级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并结合省“十二五”期间产业发展规划纲要的战略构想,从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优势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领域探索如何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加快审查制度、实施强制许可、强化反垄断规制、完善资助制度和风险预警机制等,助推这些产业结构变迁与优化,技术和产品创新,产业价值链升级,真正实现从“浙江制造”向“浙江创造”的转变。
(注:项目基金:本文受浙江省社科联课题“助推浙江产业转型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与运用研究”(2011N0380)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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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六部门联合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这份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构建多层次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的文件,再次将人们的视线聚焦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话题上。
但在现实中,不少企业的知识产权和专利成果并没有发挥出其商业战略“杀手锏”的作用,而是被企业封存在荣誉室里,成为对外宣传的噱头,没有将其转化为产能。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业的专利成果水平层次较低,不能应用于产业,使得我国的产业发展不得不依赖外商,严重阻滞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据有关方面透露,中国国内企业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只占万分之三,99%的企业没有专利权。如表面上红火的彩电业,也因为占彩电价值70%以上的液晶和平板都依赖进口,缺乏自主战略知识产权,只能沦为劳动密集型的加工流水线。
而相反的是,国外高科技公司在开发出新技术、做出核心芯片后,选择在中国加工成整机再销往市场。这样就出现了不合理的知识产权应用问题:一个产品若拥有核心技术就能获得独占的利润,而整机加工制造所获得的增值非常少。没有利润。企业就没有动力进行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不合理的知识产权应用已经成为困扰我国整机产业发展的巨大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一项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11月,在中国境内申请的发明专利中,专利申请地址来自日本的有204723条,美国为136875条,而地址为中国的发明专利仅有17466条。据权威部门估计,每年“中国制造”产品为专利支付的费用大约占出厂价的25%~30%。
由于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偏弱,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能力不强,这对我国企业扩大对外贸易极其不利。据有关部门统计,自加入WTO以来,我国企业遭遇较大的国际专利纠纷有20多起,诉讼索赔金额逾10亿多美元,汽车、电视、手机、MP3芯片、化工材料等行业纷纷遭遇国际专利纠纷。
随着各类产权市场、技术市场的发展,交易品种不断增加,交易额逐年上升,特别是知识产权交易量大幅增长,对推动各类资产流动,加快知识产权顺畅交易,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功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企业优化重组和经济发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