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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音像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以及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政府对粤赣高速公路河源和平路段121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作出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意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一是驾驶人李艳棚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及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和行经下坡路段时车速过快,又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是驾驶人曹立金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在前方机动车遇事故等候通行时,没有按顺序排队等候通行,而是从左侧车道随意变更车道,占道停车,影响后方车辆通行秩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是驾驶人李峰驾驶小型客车,未按规定装载,超载1人,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
间接原因是:河南省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广东开盛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河南省漯河市有关部门对货运企业安全监管不到位;揭阳、河源市有关部门治超不力,路面执法管控不力;河源市有关部门事故信息报告不及时等。
根据调查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规定,司法机关已对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伍、闽B09610(闽A8895挂)半挂货车驾驶人曹立金采取措施;将万通公司安全负责人、变更前企业法定代表人陈小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给予河南省漯河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王玉成等11名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罗晖诫勉谈话。
经国务院安委办审核,广东省政府日前对《粤赣高速公路河源和平路段121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按照以上主要调查结论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同意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广东省政府还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一是落实货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是狠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三是深入开展高速公路隐患排查治理;四是加强高速公路应急处置;五要规范机动车驾驶陪驾服务市场。
为什么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并且座椅与车身连接都不牢靠的大客车还能载客上路,最终酿成惨剧?事故调查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这正是该起事故应该引起注意的问题――“营转非”大客车非法运营,安全保障难以到位。
什么是“营转非”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所示,“5・15”事故车辆就是“营转非”车辆。所谓的“营转非”车辆是由营运转为非营运的车辆。看似简单的车辆“身份”转变,背后隐藏的是安全管理方式的变化。
营运车辆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5・15”事故调查组负责人介绍说,对于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涵盖营运车辆的运营管理、技术性能、驾驶人资质、安全管理等诸多方面,较为细致且严格。
而当营运车辆接近报废年限时,大多会脱离正规的客运公司,成为“营转非”车辆。像“5・15”事故中的出事车辆,2003年9月1日出厂,2003年11月3日注册登记时,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1年,转为非营运车辆。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像这样的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12年,这就是说,事故车辆即将在2015年11月3日强制报废。
那么从2011年转为非营运车辆到报废前,事故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如何呢?据《焦点访谈》9月10日的节目中报道,这辆车从2011年“营转非”后,一直在西安附近拉客经营,“每次检验都会存在刹车问题”。事发前,为了通过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采用手刹、脚刹并用的情况,拔掉刹车指示灯的灯线以后,才通过了刹车检验。”
由此可见,直至事发,事故车辆都处于脱离正规客运公司管理,得不到系统的安全检查,车辆技术状况不良却仍非法营运的情况下,安全风险不言而喻。
为何“营转非”车辆难管
“5・15”事故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开展了摸排“营转非”大客车的行动。从诸多地方媒体的报道中,“营转非”大客车的数量不在少数。例如,《甘肃日报》报道,截至2015年5月16日,当地交警部门已经排摸出全省“营转非”大客车730辆;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通报,截至2015年6月14日,广州有本市籍2 647辆“营转非”重点车辆;《江西日报》报道,南昌市共有380台“营转非”大客车……
交通运输部专家组成员、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部副经理陈贵江说,营运大客车转为非营运,存在诸多管理隐患。因为大客车对驾驶技术的要求与普通车辆不同,个人作为大客车的所有者,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日常管理,以及对车辆技术性能的定期检测等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检查监督责任也由所有者个人承担,更加难以落实到位。陈贵江说,他所在的客运企业从不把淘汰的大客车卖给个人,就是为了避免个人非法营运“营转非”大客车。
既然“营转非”大客车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为什么还大量存在?
据“5・15”事故调查组负责人介绍,这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令禁止个人购买“营转非”大客车,过户环节门槛也较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个人可以购买“营转非”车辆。在《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中也明确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的基本条件。这就导致有相当一部分“营转非”大客车过户到个人名下。
从实际情况看,个人购买“营转非”大客车的目的,多是从事非法营运。像“5・15”事故中的出事车辆,核载47人,2014年转让时仅为2.8万元。对于购买者来说,价钱便宜,回报率高。
事故调查组负责人说,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法律上没有禁止买卖“营转非”大客车,但又不能保证“营转非”大客车归属个人后不营运,留下了安全隐患,管理难度也很大。
此外,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车辆非法营运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但交通运输部门不能直接上路执法,一般只能在客货运输集散场站等固定场所进行;而具有直接上路执法权力的交警部门,又没有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职权,只能将涉嫌车辆和驾驶人移交运管部门处理,目前交警部门和运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很难从根本上监管“营转非”大客车的非法运营行为。
有效遏制非法营运
一、当场认定、当场调解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当场进行调解。
二、24小时内
1、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办理立案或不予立案手续。决定立案的,应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2、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3、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事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
4、对于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
三、1日前
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四、2日内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2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
2、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3日内(3日前)
1、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2、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3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
3、对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不立案的在3日内将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送达报警人。
4、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3日内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3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当事人。
六、5日内
1、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2、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3、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七、7日(7日内、7日后)
1、对未知名尸体,7日内无人认领或身份无法确定,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
2、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7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7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八、10日(10日内,10日后)
1、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2、检验、鉴定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3、报纸刊登未知名尸体认尸启事,登报后10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4、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5、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10日后仍不领取(事故车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理。
6、自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丧葬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九、14日(两周)
对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辑手续。
十、20日内
检验、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十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十二、1年(一年后)
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十三、交通事故案卷保管期限
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为2年。
2、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为5年。
近年来,交通运输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行业一直保持着强健的发展势头,特别是以节能、绿色为标志的水运业在“低碳经济”时代下更是得到了迅猛发展。然而,伴随着水上交通的繁荣,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呈上升趋势。特别是频繁出现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现象,更是严重破坏了水上交通秩序。而当前,理论界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研究关注较少,而相关法律、法规又不是很明确、具体,导致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时存在种种障碍。本文将在概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的基础上,着重论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移送和行政处罚问题,希望以此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学者和法学工作者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关注。
1.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概念辨析
1.1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罪
要辨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首先应该了解什么是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罪。“肇事”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就是引起事故,“交通肇事”,顾名思义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事故。而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有明确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交通肇事是一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行为都会触犯《刑法》,只有交通肇事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1.2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是指触犯《刑法》,需要受到法律追究的行为。因此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就是涉嫌犯罪,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
1.3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与交通肇事罪
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不可以认定为水上交通肇事罪呢?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罪名都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不能任意增减。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没有对水上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运输除了道路运输当然也包括水路运输。因此,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是根据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的,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
1.4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的将会加重处罚。综上可以看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本质上就是交通肇事犯罪。
因而,通过上述概念辨析,可以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定义为指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需要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
2.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
2.1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客观前提
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引起的只是一般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刑法》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即使逃逸也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
2.2主观上具有“逃逸”故意
在刑法理论上,虽然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但是逃逸行为却是要求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其逃跑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事故现场,那么自然就不存在“逃逸”一说,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2.3行为主体的非单一性
通常情况下,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主体比较单一,就是指肇事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才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于船舶操纵和驾驶通常情况下都不是由一人完成的,而是由一个集体完成的,包括甲板部的船长、驾驶员,以及轮机部的轮机长轮机员等,因此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而在实践中,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以肇事船舶为主体,具体赔偿责任由船舶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承担。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主体,则根据肇事船舶船员在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予以确定,在特定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也可能成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3.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
对于水上交通事故,不管是一般的违法、违章行为,还是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最先都是由作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海事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但是对于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称《移送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也就是说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海事部门是要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的。那么具体怎么操作呢?下面笔者将从移送主体、移送时间等方面来分别论述和说明。
3.1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是指涉嫌犯罪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以送给哪个部门。其实《移送规定》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是向公安机关移送。然而在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海事部门曾将一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以交通事故应由交警处理为由拒绝受理。显然公安机关拒绝受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移送规定》之所以规定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都必须依次经过立案、侦查、、最后经审判定罪量刑,而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除个别职务类犯罪案件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才能进行后续的刑事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是涉嫌犯罪的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外,都应由也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机关应当是也只能是公安机关。而对于公安机关拒绝移送的情形,《移送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3.2移送时间
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时间,《移送规定》没有明确,只是在第六条有所表述:“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是发现涉嫌犯罪后就马上移送,而是仍然需要进行事故调查,编写事故调查报告,待事故调查结束后再将案件移送。因此,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时间应该是事故调查结束后。
然而,对于某些无法确定肇事船舶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是否仍然需要编写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后再将其移送呢?笔者认为无法确定肇事船舶有可能使调查陷入僵局,此时可以编写初步的调查报告交公安机关,必要的话由海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调查,因为海事部门虽然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技能,但是毕竟没有公安机关那么专业的侦查手段和设备,调查权利也没有公安机关广泛。如果能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陷入僵局的初期就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必要的时候由海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调查,将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4.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很显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同时,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又是一种违反了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那么行为人还要不要承担行政责任,海事部门还可不可以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呢?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能否分别独立进行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刑事处罚中的罚金,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中的有期徒刑、拘役等处罚效果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是很合理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所有的刑事处罚都可以吸收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可以相对独立使用的。在行政处罚中,有一种处罚方式就是刑事处罚所没有的,那就是能力罚,即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就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能力罚,因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说明了其不适宜或一定时期内不适宜再从事交通运输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海事部门仍可以也应该依据海事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企业 主体责任缺失
《调查报告》指出,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宝源丰公司主厂房一车间女更衣室西面和毗连的二车间配电室的上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当火势蔓延到氨设备和氨管道区域时,燃烧产生的高温导致这一区域发生物理爆炸,致使大量氨气泄漏,介入了燃烧。
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宝源丰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本不落实。
企业出资人,即法定代表人,没有“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意识,严重违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生产、重产值、重利益,要钱不要安全,为了企业和自己的利益无视员工生命。
在建设企业厂房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少花钱的目的,企业主未按照原设计施工,违规将保温材料由不燃的岩棉,换成易燃的聚氨酯泡沫,导致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并产生大量有毒气体,造成大量人员伤亡。
企业从未组织开展过安全宣传教育,从未对员工进行过安全知识培训,企业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缺乏消防安全常识和扑救初期火灾的能力;虽然制定了事故应急预案,但从未组织开展过应急演练;违规将南部主通道西侧的安全出口,以及二车间西侧外墙设置的安全出口锁闭,致使火灾发生后大量人员无法逃生。
企业没有建立健全、更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虽然制定了一些内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但主要是为了应付检查和档案建设需要,没有公布、执行和落实;总经理、厂长、车间班组长不知道有规章制度,更谈不上执行;投产以来没有组织开展过全厂性的安全检查。
企业没有逐级签订包括消防在内的安全责任书,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综合办公室主任,以及车间、班组负责人都不知道自己的安全职责和责任。
企业违规安装布设电气设备及线路,主厂房内电缆明敷,二车间的电线未使用桥架、槽盒,也未穿安全防护管,车间吊顶内的空间大部分连通,埋下重大事故隐患。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未对存在的重大隐患进行排查整改消除。尤其是2010年发生多起火灾事故后,没有认真吸取教训,也没有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和彻底整改存在的事故隐患。
监管部门 监管责任缺失
根据《调查报告》披露的情况,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还包括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缺失。
公安消防部门
事故企业所属的米沙子镇派出所,未能认真履行全镇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发现宝源丰公司符合《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后,未将其作为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向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上报,且未进行盯防和监控。对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不力,未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检查,未及时发现其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尤其是对2010年宝源丰公司多次发生的火灾事故,没有会同德惠市消防大队进行认真查处,致使该企业没有吸取事故教训,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事故发生后,米沙子镇派出所还与企业有关人员共同对消防检查记录进行作假。
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违规将宝源丰公司申请消防设计审核作为备案抽查项目,在没有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前提下,违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未发现和督促纠正建设单位擅自更换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的问题;未按照《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将宝源丰公司列为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重点监控;未指导米沙子镇派出所对宝源丰公司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对2010年宝源丰公司多次发生的火灾事故没有认真查处。
德惠市公安局督促指导开展辖区内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工作不力;对米沙子镇派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疏于监管。
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未能发现和纠正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违规将宝源丰公司建设项目,作为备案抽查项目、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等问题;监督指导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开展人员密集场所全覆盖安全监督检查不力;对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失职问题失察。
长春市公安局督促指导德惠市开展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工作不到位;对德惠市公安局及其消防大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疏于监督检查。
吉林省公安消防总队宣传贯彻《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不到位;对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及其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存在的问题失察;在业务培训、队伍建设、督促干部依法行政方面存在薄弱环节。
吉林省公安厅对全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督促不到位,对长春市公安及其消防机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失察。
建设部门
米沙子镇建设分局监管人员没有执法资格证件,责任心不强、监管水平低;工作严重失职,放松安全质量监管甚至根本不监管;对宝源丰公司项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未能发现和解决该公司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挂靠或借用资质等问题;在工程建设中,未能发现并查处宝源丰公司擅自更改建筑设计、更换阻燃材料等问题。
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宝源丰公司工程建设监管工作严重失职。该站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宝源丰公司项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能发现和纠正宝源丰公司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挂靠或借用资质等问题;对宝源丰公司进行项目检查时,未发现和查处工程监理人员没有资质、监理日志和月报等工程资料不全、建设施工方擅改建筑设计更换建筑材料等问题;在宝源丰公司项目工程建设资料不全、工程各方质量行为不清的情况下,违规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投入使用;对辖区内工程建设的日常监管不扎实、不落实,现场质量检查不认真、不深入、不全面,站负责人工作极不尽责,参与现场检查的次数少,对所负责项目的监管内容和进度不清楚且工作缺乏计划、随意性大。
德惠市住建局对宝源丰公司项目工程建设招投标及工程验收等重点环节监督把关不严,导致该项目出现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挂靠或借用资质的问题;对下属的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指导、监督、督促、检查不力;对宝源丰公司项目建设的安全质量问题严重失察。
安全监管部门
米沙子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清,日常监管随意,检查记录残缺不全;对宝源丰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流于形式,未对公司特殊岗位操作人员资质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未认真督促企业和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督促镇有关部门落实吉林省、长春市开展防火专项行动工作不力,且发现宝源丰公司没有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问题后,未认真督促整改。
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发现宝源丰公司使用存储液氨后,未对该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和查处;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监管不力;督促指导辖区企业和消防部门落实吉林省、长春市开展防火专项行动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不扎实;监督指导市属有关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工作不到位。
地方政府 监管职责不落实
《调查报告》指出,这起事故还暴露出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不力。
米沙子镇人民政府重经济增速、重财政收入、重招商引资,对宝源丰公司建设片面强调“特事特办、多开绿灯”,要“政绩”而忽视安全生产。委任的镇安监站站长和工作人员,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监管知识,不了解自己的工作职责;对镇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以及属地监督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力;未按要求深入开展“打非治违”工作,甚至自身违法违规行政,致使宝源丰公司存在大量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不认真落实吉林省、长春市关于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专项整治的部署和要求,部署工作针对性不强,监督检查措施不得力,没有发现和监控该镇存在的多处重大危险源;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不严肃、不彻底,检查安排随意,没有计划、没有记录,发现隐患后没有跟踪整改和回访,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消除和解决。
德惠市人民政府片面地追求GDP增长,片面地强调为招商引资项目“多开绿灯、特事特办”,忽视安全生产。未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在督促企业、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方面,工作不得力。2012年以来,在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冬春防火百日会战,以及安全隐患大排查治理工作中,市政府只是作了安排部署,没有对层层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改存在盲区死角,未能发现和解决宝源丰公司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开展“打非治违”工作不力,导致宝源丰公司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以及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工程建设审批权下放给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和米沙子工业集中区后,未能督促指导其开展相应的安全和建筑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导致基层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落实,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整改消除。
各公路分局:
我市境内国道319线及205线沿线的公路分局正在对水泥砼路面破损严重的路段进行紧张的修复施工。从检查中发现施工管理尚存在某些薄弱环节,加上社会车辆超限运输及个别车辆车况不良、违章行驶,司机途经陡坡、长坡、急弯路段措施不力,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为确保施工安全,现就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和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对施工路段头尾两端要设置两块80×180CM的施工告示牌以警告过往车辆,限速安全通过。对车辆前进方向右侧的第一个施工点必须设置不少于两级提示的反光式国标施工警示标志,其中前面一块摆放距离不得小于50米,遇到视线不良的陡坡和急弯路段前方还应再加设一块警示标志以策安全。中段施工开挖路槽的前后必须在不少于10米距离设置两块施工警示标志,并用红色警示线将作业区域进行圈围示警。
二、施工标志的设置要达到规范、齐全、醒目,并一律采用反光式国标图案和尺寸。导向标志采用反光式黄底黑箭头导向。现有施工路段设置的施工标志有错误或不规范的应按要求立即整改纠正。
三、各施工单位要重新调整施工工序,做好前后台的协调配合,要求做到快挖快补,禁止让已开挖好的路槽长时间暴露在路面上危及交通安全。市局再次规定从开挖到修补工序不应超过3天必须修复完毕。对修补完的路段要立即将试块送监理科检测,对达到强度的要及时开放通车,以保障道路畅通。
四、各单位路政部门人员要加强对施工路段的巡查和监控,必要时要指派路政人员维持和疏导交通。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现场跟班指导,发现问题急事即报,并采取果断和有效措施予以处置。
以上通知望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市局将此项工作列入年终千分制考核评比中。
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
主题词:安全 施工管理 规定
抄送:局领导、工程科、监理科、安保科、办公室。
市公路局办公室 2002年4月19日印发
龙路安保[2008]4号
二、市公路局关于加强安全管理的规定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市公路局于1月10日上午召开了专题安全工作会议,会上赖XX局长就如何做好今冬明春安全工作作了重要讲话,并结合市府办《关于加强春节期间机关、企事业干部职工和机动车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安全工作重申如下规定:
一、切实加强车机安全管理。
(一)各单位应根据当前面临的春运工作,立即组织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对干部职工特别是机动车驾驶员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对养护车辆和公务小车要落实专人保管,落实责任制,督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准酒后驾车,不准超速超载和疲劳行驶。要经常检查和保养好车机,随时保持车辆良好状况,不准车机安全部件有问题带病上路。机动车辆应严格按调度路线行驶,不准生产车辆非生产使用。班站养护车辆未经批准不准跨班站行驶,凡私事使用车辆应事先请示单位领导批准。未经批准,私自用车乱停乱放造成车辆被盗或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当事人负责并追究有关责任。凡外出车辆返回应停放在本单位车库过夜,做到车辆上锁归库,并开启防盗报警器。
(二)禁止领导干部驾驶单位车辆。根据市府办规定,凡干部职工违章用车、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仅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三)为保障车辆修理质量,各单位要统一指定修理技术好和责任心强的修理厂家,做到定点维修、保质保量。
二、施工工地应按规定设置多级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进行布控;路上小修作业、边缘砌石、水泥路面灌缝、路面划线、刷新护栏、标志等作业,应在作业区域两端摆放锥形警示标志;养护车辆必须同一方向停放在小修作业人员的前方,保洁人员作业时必须错开前后距离不得并行推进;路上作业人员(含保洁、砌体、施工作业的临时工及施工员、路政人员、征费稽查人员在内)必须穿戴安全标志服或反光背心,做好自身安全防范工作。
三、加强道路巡查和桥涵观测。养护班站应对路上巡查发现的坑槽、路障等病害及时进行处治,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签字备查。要建立日常的桥涵(特别是大桥)巡查观测制度,及时发现桥涵病害及时处治,并填写桥涵巡查原始记录。对危及交通安全的桥涵要边处理边上报上级机关,并立即设置限载、限速标志做好防范措施。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保密资料等重点要害部位及事故易发部件的安全管理,认真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四防工作,全面落实人防、物防、技防、保密措施;要规范班站用电安全,照明线路不准无固定悬空下垂,电源闸刀开关不准无装置防护盖,电源线头不准未作绝缘处理,不准用铜丝替代保险丝,班站要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并贴上换药时间标记。
五、路政部门要坚持不懈做好“治超”工作。按规范查处超限车辆,做到责任到人,认真执法不漏检,并做好自身的安全防范工作,不盲目追车、堵车。同时应加强日常的路政巡查做好路面安全监控,及时查处路面违章案件和危及桥涵安全的“三超”车辆,保障公路路产路权,巩固公路“改善工程”和“安保工程”所取得的成果。
六、规范安全月报统计报送制度。各单位应在每月25日(以邮戳为准)报送本单位当月安保工作情况报表,若在25日后发生安全事故采取急事即报。凡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交通责任事故、职业中毒事故、火灾、爆炸事故、群体突发性事件,应立即采取快报方式(不得超过24小时)向市局领导及安保科报告。并按处理事故“四不放过”原则组织事故调查,同时上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以上规定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一日
我县辖区交通通讯、医疗卫生条件,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群众交通安全意识差。县城危险化学品拉运过程中沟壑纵横、沙丘、梁卯林立、通路狭窄,坡陡弯急桥涵、险道不断,自行车、农机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车、机动车辆和行人共同使用的混合型道路,覆盖油罐车全部交通运输路区域状况较差,气候条件恶劣。夏季干旱少雨酷热,难耐,冬季严寒刺骨气温低下,春秋两季常有大风和沙尘天气。
二、危险物品的特殊性
危险物品具有多种特殊性的危害,而又是人类生活离不开,少不了的必须品,它对人类社会有着巨大的贡献。但是,如若在运输装卸过程中,操作不当,将会直接威胁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危险物品的物理、化学性及运输风险危险分析
1、原油、燃油液、液化石油特性
原油、燃油、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强,易污染等特点,其特性为易燃、爆炸,也就是化学能转为热能的过程,燃烧的发生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可燃物:原油、燃油、液化石油气等;(2)助燃物常具有空气和氧气;(3)着水源:凡是能引起可燃物质发生燃烧的热量能源,如明火、撞击、高温表面、自然发热、化学能量、电火花、聚集的阳光和射线等。
2、原油、燃油、液化石油气爆炸一般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物理性爆炸:当物质因状态或压力发生突变而形成爆炸现象,称为物理性爆炸,如压缩石油气瓶,车祸、罐体剧烈撞击等。
化学性爆炸:当物质发生极速的化学反应过程中形成高温高压和新的反应产生生物而引起的爆炸,如原油、蒸气等。
四、液化石油气的拉运要求
(1)车辆在拉运原油、燃油、液化石油气过程中存在发生车祸、危险品拉运装卸、摩擦、撞击、电火花等多种危险因素。液化石油气是常温下的可燃气体、经过加压或降温处理形成液体的物质,当压力降低或温度升高时就气变成气体。液化石油气是易燃的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运输外,特别要防止撞击引发爆炸。液化石油气特点为易燃、易爆、危害性,其特性为易燃、爆炸。也就是化学能转化释放成热能过程,罐车运输的货物一般都是危险货物,特别是注意承压容器的日常检查,防止撞击引发爆炸,同时必须预防高温,确保安全。
(2)罐车运输的货物一般都是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运输,同时要保证车辆设备完好,要经常检查地链是否完好,确保燃油在罐体内的震荡所产生静电完全消除。
五、应急抢险原则
交通事故应急抢险总的原则是救死扶伤,以抢救人员生命为第一要素,抢险依次做到: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抢救生产设施。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迅速采取应急行动,减少损失须执行以下应急处理原则:
(一)接警处置
值班人员在接到危险化学品拉运交通事故报警后,迅速作好记录、问清事故现场基本情况后立即报告事故处理中队值班人员,并逐级上报,开展以下工作。
1、立即组织力量,迅速赶赴现场
2、通知事故辖区巡查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道路封闭,疏散无关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并且告知事故辖区派出所及乡镇领导协助工作。
3、到达现场后,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迅速向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市安委会汇报简要案情及后果,商请卫生、民政、交通、安监、消防、环保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同进行伤员抢救和现场勘查,施救工作。
4、阻断危险物源,防止二次事故发生;
5、封闭、保
护现场,必要时可以中断交通,但应设立明显标志,标明车辆通行路线。6、立即组织人员对危险化学品事故路段群众,居民无关人员进行疏散,防止不必要的伤亡。
7、采取抢救、灭火等紧急措施。
8、监护当事人、寻找并调查证人。
9、确定指挥员指导现场抢救、勘查。
10、保持通信畅通,随时掌握险情动态。
11、调集救助力量,迅速控制事态发展。
12、正确分析现场情况,及时划定危险范围,决策应当机立断。
13、正确分析风险损害,在尽可能减少人员伤亡的前提下,组织物资抢险。
14、处理事故险情时,首先考虑人身安全,其次应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和财产损失,按有利于恢复生产的原则组织应急行动。
(二)现场处置
指挥员到达现场后,首先必须迅速全面分解现场情况,听取先期到达现场民警和有关人员汇报,对事故发生的性质、案件性质、现场范围,现场中心、现场是否发生变动和破坏,以及有无必要的对现场采取警戒、封闭或其它紧急措施,看危险化学品是否燃烧、泄漏、罐体是否爆炸等现象作出初步的判断和决策,然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分组分工,并开展现场抢救勘查等工作。
三、应急救援组织体系
1、我县辖区发生危险化学品拉运交通事故成立事故应急小组
组 长:______________
2、事故应急小组下设
(1)现场抢险小组
组 长:________________
(2)现场灭火消防抢险小组
组 长:________________
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全体民警、防暴大队全体民警
(3)后勤医疗救护小组:
组 长:______________*
事故辖区卫生院
(4)事故善后处理小组
组 长:______________*
事故单位、个人、企业主管干部
伤亡人员单位主管
事故辖区的政府主管领导(主管安全的)
3、应急领导小组指挥中心
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大队长李金虎任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值班人员为应急调度值班人员。
4、应急领导小组职责
(1)组长为应急事件总指挥
(2)副组长成员按照分工负责组织现场抢险,医疗救护及善后处理工作。
(3)应急小组办公室指挥中心负责现场警车调派,人员调配,通讯联络等。
(4)现场抢险组负责现场的抢险救灾及事故调查,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鉴定检验工作。
(5)事故善后处理小组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5、县危险化学品拉运道路交通事故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1)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接警现场处置,现场警戒勘查,组织救援,疏导交通、疏散交通、疏散群众,调查取证,控制交通肇事人,实施交通管制、事故原因调查和认定,损害赔偿调解,事故责任倒查和向上级报告情况等。
(2)县安监局:负责对事故处置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各方面关系,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处置,协助市安监局、公安局等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县交通局:负责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公路、水路交通保障工作,负责事故道路交通的抢险抢修,提供运输车疏运事故现场人员及物资。
(4)县卫生局:负责伤员的医疗救护和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组织力量进行现场急救,并指导现场救护及防疫工作,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
(5)县财政局:负责伤员的医疗抢救费用及其它费用。
(6)县民政局:协助做好死伤家属及伤者本人的安抚、赔偿工作,及运送遇难尸体,要妥善处理死者后事。
(7)环保局:负责事故现场污染处理工作。
(8)县医院:负责对伤员的及时抢救及医疗保障工作。
(9)消防大队:负责消防安全防制工作。
七、应急预防措施对策
1、预防措施
(1)我县辖区各种危险化学品拉运车辆长年行驶在全县、乡、村、地方通路和油田矿区道路,沟壑纵横,梁卯林立、道路狭窄、坡陡弯急,桥涵险道不断,其它道路行为。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农机车、机动车共同使用的混合型道路,特别是雨雪天气路面更加难行,需要所有司乘人员加倍小心,谨慎驾驶,更加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才能有效地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
(2)我大队定期同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企业运输驾驶员进行安全宣传培训,加强安全就是生命,安全效益就是素质教育,增强安全法制意识,牢记安全第一的思想;增强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3)要按要求定期对我县辖区危险化学品拉运车队、公司进行消防安全保卫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专项检查,特别要对液化石油气站,天然气厂(站)设施以及危运单位,村庄周边的防范措施,不断加大对危运车辆的监督检查力
度,严防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对造成“危运事故”责任者要快查严办。(4)要通过宣传教育、媒体曝光、公开处理等手段,积极引导群众,营造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良好的社会氛围,积极开展群防群治群管,把各类危险化学品拉运交通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预防和减少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5)要时刻提醒危运驾驶员对自己所驾车辆做到勤保养,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安全状态,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主管领导进行消除。
(6)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单位责任主体的管理,落实到“谁监督、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2、应急对策
(1)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队接到报警后,告知其立即停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利用现场或就近乡村农民资源抢救伤者和财产(现场必须移动时标明位置)
(2)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本车驾驶员受伤、无力报警的情况下,现场及第一目击人有条件报警的,有义务立即报警。
(3)我大队事故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后,根据现场情况报大队领导、大队领导立即报告应急小组组长必须迅速启动危运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反应程序,调集各单位现场抢险,救援力量。
(4)遇到重大燃烧、爆炸、泄漏、伤亡的事故时,应急小组组长应紧急向市级应急中心请求救援,请求地方消防、武警、驻军单位协助救援抢救。
八、纪律要求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切实做好抢险应急处置工作。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服从领导小组统一调度和安排,务必于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工作。凡因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不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九、事故处理、上报、结案、归档保存
1、事故处理完后,对及时责任人尽快进行处理。
2、及近查明事故原因,做出责任认定,写出事故调查报告,逐级上报。
中图分类号: F530.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所谓“故障—安全”,是指当设备发生故障的时候,在设备出现动作以后应当是安全的。也就是说,不管设备发生什么样的故障,在故障发生以后,都应该设定一个保证安全的输出信号,这种系统我们叫做“故障—安全”系统,简称“FSS”。
1 信号系统的“FSS”保障措施
1.1 传统铁路信号控制系统的“FSS”设计
为了实现”故障—安全”,铁路信号控制系统在设计时,采取了多项安全控制措施:
1.1.1机械控制手段上,大多利用重力向下的原理,保证安全。如过去应用的臂板信号机,利用重锤控制臂板动作,当传导拉力的导线或拉杆折断时,靠重锤的重力使臂板保持水平状态,指示列车停车,从而实现”故障—安全”。
1.1.2广泛应用的继电控制,采用非对称的安全型继电器。信号控制电路所用的继电器为安全型继电器,保证继电器故障落下的概率远远大于故障吸起的概率。电路设计时,采用安全对应原则,用继电器的吸起状态对应设备的危险侧,而用继电器的落下状态对应设备的安全侧。例如在信号点灯控制电路中,用列车信号继电器(LXJ)吸起接点控制允许灯光(绿灯或黄灯)点亮,而用列车信号继电器的落下接点控制红灯点亮,当发生故障使列车信号继电器落下时,信号显示红灯,指示列车停车,从而实现了继电电路的”故障—安全”。
图1 “FSS”系统继电电路
1.2 现代铁路信号控制系统的“FSS”控制
以现代集成电子电路和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铁路信号控制系统,通过软件和硬件冗余的方式,实现“FSS”,下面是几种常用的“FSS”控制方式。
1.2.1 安全性冗余结构
图2 安全性冗余结构
如图2,模块A和模块B经与门输出,两个模块同步工作,只有两个模块输出一致才能使系统输出,如果有一个模块故障,系统将不能输出正常结果,从而发现故障,停止输出危险侧的执行信息。由于两个模块发生相同的故障而产生相同的错误结果的概率很小,这样提高了系统工作的安全性,减少了危险侧输出的概率。
1.2.2 静态多元控制
静态“FSS”输入接口电路如图3所示,一个采集条件(GJ)同时由多个光电耦合采集单元同时采集,送入计算机。当采集条件接通时,各单元输出均为高电平,计算机收到代码为1111;当采集条件断开时,各单元输出均为低电平,计算机收到代码为0000。计算机对四个码元进行逻辑“与”的运算,结果为“1”时证明采集条件接通(危险侧),结果为“0”,证明采集条件断开(危险侧)。显然当采集条件断开而电路发生故障时,运算的结果为“0”的概率远远大于运算结果为“1”的概率,实现了“故障-安全”。
图3 静态多元控制
1.2.3 动态闭环控制
图4 动态闭环控制电路
动态“FSS”输入接口的电路形式如图4所示,由计算机输出口控制的光电耦合管G2输出侧与采集输入口的光电耦合管G1输入侧串联。在采集条件接通时,由计算机输出的脉冲序列,会返回到计算机的输入端,即用动态脉冲作为危险侧信息;采集条件断开时,计算机输入口收到稳定的低电平(0);当电路任何一点发生断线或混线故障时。计算机输入端必然收到稳定的电平(1或0),将稳定的1或0均作为安全侧信息处理。
动态输出驱动电路则采用输出动态脉冲作为控制信息。只有动态信息才能驱动执行继电器吸起,静态电平驱动无效。输出代码还要回读到计算机。当计算机“死机”或输出电路故障时,计算机不能连续输出动态信息,执行继电器不吸,设备不会错误动作。
实际上,动态输入或输出电路是一个闭环控制系统,它是通过计算机校验输入或输出代码是否畸变来判断电路是否故障。这种动态闭环控制,以动态信息对应危险侧,以静态信息对应安全侧,当电路发生故障,只能产生静态信息,从而实现“FSS”。
2 提高现代铁路信号控制系统安全性的探讨
随着铁路运输车流密度的加大和列车运行速度的提高,铁路信号自动控制系统越来越复杂,现代铁路信号控制已有传统的机电控制变为集自动控制、机电一体化、网络通信、信息处理为一体的综合控制系统。但是无论系统如何复杂,都应严格保证实现”故障—安全”。
2.1 采用综合安全性冗余方式保证列车运行安全
高速铁路的信号控制设备,主要包括车站联锁控制系统、区间闭塞控制系统、调度集中(CTC)控制系统、列车运行控制系统等,各系统之间即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为了保证列车运行安全,应设计综合上述各系统的安全性冗余环节,如图5所示,只有各子系统均输出指示列车正常运行的命令,列车才能正常运行。当任一子系统输出要求列车“减速或停车”的安全侧信息时,综合控制系统都能输出使列车“减速或停车”的控制命令,防止“故障—危险”。
图5 高速铁路“FSS”综合系统
2.2 增加“丢车”检查功能,防止故障—危险
“7.23”大事故是由于前方运行的列车占用信息被覆盖,即发生了“丢车”才造成了后续列车追尾。实际在线路上运行的列车,不可能丢失,出清一个区段,必然已进入另一区段。如果出现“丢车”或“飞车”信息,一定是设备发生了故障。因此,在各控制系统中应增加“丢车”检查功能,一旦发现“丢车”,应立即使综合系统输出后续列车“紧急制动”信息,以保证后续列车的运行安全。
2.3 增加机头和列尾防护设备,防止列车冲突
铁路运输尽管有一套功能完善、性能可靠的信号控制系统,但历史上不止一次发生了列车追尾甚至正面冲突的重大事故。如果在现有信号控制系统之外,在列车头部和尾部增加一套防护设备,当两车之间的距离小于“安全距离”时,通过无线设备或通过钢轨直接向前后运行的列车分别发送 “相撞危险”的信息。相邻列车接收后,立即报警和紧急制动,这是避免列车冲突的最好方法。当然这种防护设备要考虑防止干扰,需要认真研究和实验。现有条件下,即使在列车尾部增加传输距离较远的监视设备或者特殊颜色灯光闪光提示,也能减少列车冲突事故的发生。
2.4 提高系统可靠性,减少危险故障发生
相对铁路运输而言,航空运输“故障—危险”的概率更大,但飞机发生“危险失效”的概率极低,主要原因在机采用“多个发动机”等措施,使系统运行的可靠性远远高于其他运输方式,从而也提高了运输的安全性。
铁路信号控制设备虽然在车站联锁等系统中采用了多套冗余设备,但为了提高铁路运输的安全性,还应在区间闭塞、调度集中(CTC)、列车运行控制等系统中增加冗余设备,以保证发生故障后,能够通过自动切换等方式正常运行,以减少系统发生故障失效的概率。
3结语
总之,“故障—安全”是铁路信号控制系统应严格遵循的重要原则,任何高科技的设备,发生任何故障时,都应确保安全,否则再先进的技术设备也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何文卿.车站信号自动控制.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