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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河北省也在推进困境儿童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取得很大进步。2003年河北省成立了河北省困境儿童救助保护联谊会,致力于困境儿童生存、保护、参与、发展的各项工作,十年来,该联谊会为我省困境儿童救助做出了具体而实际的贡献。2010年6月,河北省“困境儿童关爱行动”正式启动,包括大病儿童、流动儿童等四类儿童受到关注,同时专门针对贫困先心病儿展开了预防、捐助治疗等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2年12月6日,河北省还专门以困境儿童救助为目的举行了慈善晚宴,向社会募集款项613万余元,为各类困境儿童提供物质帮助和教育服务。这些活动使得河北省在困境儿童保护方面的工作一直在稳步推进。与此同时,应当与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同步推进的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却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深入进展。目前,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依据除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外,还有2007年7月通过施行的《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但是,在这两个法律援助领域最重要的基础法律文件中,却都没有关于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的特别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缺乏明确、具体、针对性强的法律依据,很多援助无法展开并切实到位,这已经成为了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领域的难题之一。
二、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不足
(一)法律援助制度对困境儿童关注度不够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省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情况下,共有十种情况可以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然而,对于困境儿童这个特殊困难群体,并没有特别涉及,同时对于困境儿童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程序等,也没有做出专门性规定。而且,从条款意思来看,申请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会导致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然而有其他困难的困境儿童无法申请法律援助;另一方面,证明经济困难需要办理相应手续,对于那些农村、偏远地区的困境儿童和流浪儿童而言,这种手续的办理是非常困难的。
(二)重诉讼援助、轻非讼援助,与困境儿童现实法律需求不符合
根据《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河北省将法律援助的重点放在了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人、辩护人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上。而关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只笼统规定了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仲裁、办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活动。从多年法律援助实践来看,由于资金、人员等方面条件的限制,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活动集中在了诉讼领域,甚至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一年甚至几年都没有办理过其他法律援助业务。而作为困境儿童而言,大多数需要的并不是诉讼援助,而是国家政策咨询、代办相关社会保险、代办国家救助申请手续等活动。因此,法律援助在困境儿童救助和保障中能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三)法律援助制度与现有儿童监护制度存在冲突
困境儿童往往容易受到家庭内部的非法对待,如虐待、忽视、遗弃、伤害等,而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这意味着,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如果无法得到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援助就无法实际进行下去。而在监护人本身侵犯困境儿童权益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可能同意法律援助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活动如何开展?应当与哪些部门协同合作?如何保障困境儿童基本权益的实现?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四)没有针对困境儿童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
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有其独特之处。首先,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往往与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直接相关,涉及大量的各部门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而一般的法律援助人员对于这一类型法律文件往往很少接触,办理起来难度较大,比较吃力。其次,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需要与流浪儿童、残疾儿童、大病儿童进行接触,因此,了解其心理、善于取得儿童信任、掌握必须的沟通技巧非常重要,而这一点,也需要工作人员掌握相关工作方法,通过耐心、持久的具体援助活动积累经验才能实现。因此,在我国目前困境儿童数量庞大、实现对其充分保障已经成为社会福利领域最重要、最紧急的任务的社会背景下,仍然没有建立专门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机构,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和缺失。
(五)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儿童权益保护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建立
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问题,牵扯到立法、财政、教育、医疗甚至宗教等方方面面的内容,绝非法律援助机构能够独立承担和处理的。因此,在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部门、教育部门、医疗单位以及残联、妇联等组织之间,应当建立顺畅、合理、权责分明的联动协作体系,方能使困境儿童得到迅速、有效、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保障。而这需要相关立法机关立法、政府部门执法、法律援助机构配合才能充分实现。
三、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对策
(一)法律援助应加强对困境儿童的关注
在我省法律援助资源整体有限的情况下,先针对包括残疾儿童、大病儿童、流浪儿童等在内的困境儿童出台专门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措施,是比较符合需求状况和容易实现的。在构建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制度构架与困境儿童的现实需求相符合。首先,在《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应通过专门条款将困境儿童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确定下来;其次,明确对于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经济困难作为衡量标准和条件;再次,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申请作为基本前提,当法律援助机构从各种渠道了解到困境儿童的相应需求信息时,有权主动开启法律援助程序,为困境儿童提供帮助。
(二)为困境儿童提供持续、日常、非讼的法律援助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主要针对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诉讼主体,注重诉讼援助,忽视非讼援助。这使得实践中大批亟需社保、医保、社会照管的残疾儿童、大病儿童及流浪儿童无法享受到这项免费公共法律服务。因此,针对困境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非讼援助,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行的最重要的调整。因此,在构建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时,必须要做到非讼援助与诉讼援助相结合、以非讼援助为主。而在非讼援助过程中,要注意将法律咨询、相关法律文书撰写、社保医保手续办理、慈善活动申请等事项进行概括性纳入,以保证现实中困境儿童能够充分得到有关帮助和支持。
(三)法律援助制度与现有儿童监护制度的冲突应得到解决
首先,我们应完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如达到一定年龄的困境儿童本人、其近亲属、其所在学校、所在村(居)委会以及相关维权组织等有权代为提出申请。这能够有效改善监护人独揽法律援助申请权的现状,确保在监护人侵犯困境儿童合法权益时法律援助能够及时、有效介入。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援助过程中,一旦发现有监护人侵犯困境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进行通知、汇报,并作为困境儿童利益的保护者协同处理相关问题。
(四)应建立专门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机构
困境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其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也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河北省应当在援助人员的专业性、程序上的特殊性、进行援助时的灵活性与优先性等方面作出规定,利用有限资源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在此方面,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作为我国最大的儿童法律援助机构,多年来办理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目前,很多地方也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儿童法律援助机构,组建专业的儿童法律援助团队,如山西省在2008年就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其重要内容就是对困境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几年来运转效果良好,社会反响突出。我省应当在借鉴这些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建制和基础上,尽快开始组建我省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部门,做到人员专业化、工作常态化。
(一)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残疾人法律需求和残疾人事业具体情况的掌握还不够全面和深入。这可能会导致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服务不够专业。比如,如果法律援助机构不了解本管辖区域内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情况,针对这些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和具体措施就缺乏针对性,不能有效满足其法律需求和维护其切身利益。
(二)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还需进一步加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调配合机制有待加强。虽然全国很多地方都建立了残联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联合工作机制,但是在具体实施和执行层面效果不太理想,包括信息共享程度低,沟通不及时,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不畅等问题。
(三)对残疾人服务类别不够细化。目前,大多数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比较笼统,比如在审查程序简化方面,对于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仅需提供残疾人证即可;在便民设施方面,虽然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将接待场所设在临街一楼并开通绿色服务通道,在民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方面,将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纳入补充事项范围,但是具体到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面,很少有法律援助机构按肢体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等不同的分级分类标准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四)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很难保障。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普遍面临不足的情况下,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很难得到保障,相关办案补贴发放不足或不能发放,这既影响了律师办理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影响了服务质量,也难以有效维护贫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服务机构比较单一,服务机制不够灵活。目前我国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政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各级残联,除此之外,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参与度还不够,这限制了为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广度与深度。
二、国外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在我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主要靠各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也就是说,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开展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系统和制度。但是在西方很多国家,没有统一的政府体系或机构体系,而是由政府设立的机构或非政府机构通过实施单个项目的形式为经济困难或具有特殊情况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管辖权很小,缺乏全国统一的法律援助制度,各省(州/地区)对于法律援助的条件、提供模式等的规定大不相同,因此残疾人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也差异很大。比如美国纽约市的法律援助协会,是一个非政府机构,它实施法律援助的经费部分来自政府,部分来自民间捐赠,部分定向来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捐赠。其法律援助业务主要分为三大块,分别是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青少年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中又分为很多项目,其中残疾人法律援助项目为其中之一,它主要为那些符合获得伤残补助、退休金以及虽然符合“补充保障收入(SSI)”或“社会保障(OASDI)”项目规定的福利条件,但却被拒绝或终止福利的残疾儿童和成年人提供范围广泛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协会代表残疾儿童和成年人提出相关福利申请、参加行政听证、法庭诉讼,并向他们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实践中,数以千计的纽约市民符合联邦政府的伤残补助条件,但是却只能从纽约市获得公共救助,法律援助协会的一大职能就是帮助这些人从联邦政府获得应得的伤残补助。
加拿大的ARCH残疾人法律中心是加拿大安大略省比较著名的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它成立于1980年,是一个专门致力于维护和促进安大略省残疾人平等权利的社区法律援助诊所,为安省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帮助他们获得尊严并充分参与社会生活。ARCH致力于残疾人和残疾人社团的法律改革与政策建议、社区发展、法律咨询与转介、公共法律教育与诉讼。其法律服务由律师和实习学生提供。其他许多团体也慷慨地与ARCH共享人力和智力资源。一些重要的法律、残疾和健康方面的专家积极参与ARCH残疾人法律援助政策的制定工作,并作为一些试验性案件的专家证人。ARCH是一个非营利的慈善机构,其成员每年通过会员大会选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至少一半的残疾人组成。董事会执行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向安大略省法律援助署申请社区诊所资金。ARCH向安大略省的残疾人居民,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服务,以尊重残疾人的尊严、独立与充分的社会参与度的方式为他们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自成立以来,ARCH的工作人员、志愿者和董事会一直致力于采取积极措施,提供优质法律援助服务等,以满足残疾人遇到的多样化的身体、精神、语言和文化方面的需求,同时尊重残疾人的隐私、尊严与独立。多年来,ARCH办理了很多具有社会影响的残疾人案件,在法院和特别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包括在加拿大最高法院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在许多有重大影响的涉及残疾人的案件中为个人或者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ARCH通过与残疾人组织和社区共同合作,为残疾人争取更大程度的平等,并推进影响残疾人日常生活的法律和政策的出台与实施。
在西方一些法律援助历史比较悠久或者制度比较先进的国家,非常注重对精神残疾人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因为精神残疾与听力残疾、肢体残疾等生理上的残疾有很大不同,有其特殊性,所以具有精神残疾的人会遭遇特殊的法律问题,有特殊的法律需求,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因此,西方国家有不少专门的致力于精神残疾和心理健康方面法律服务的非营利的民间机构,这些民间机构大都属于具有慈善性质的机构。
三、残疾人法律援助未来发展方向
根据“十二五”时期司法行政服务残疾人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司法部在《2012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做好为困难群众及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关注解决民生领域问题,其中包括要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十二五”时期司法行政服务残疾人工作的意见》,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制定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完善“便残助残”措施。
一是要以残疾人为本,做好相关法律援助工作。残疾人作为相对弱势和困难的群体,其诉求容易受到忽视、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要认真了解残疾人状况、掌握残疾人诉求和相关需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进行残疾人法律需求评估,从而能够充分了解残疾人利益诉求,将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建立在实证基础上。只有把这项工作做好了,真正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法规政策措施才会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公共资源才能得到有效的运用。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功能和作用,使残疾人享受服务门槛更低、服务内容更多、服务范围更广的法律援助服务,缓解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供需矛盾,切实保障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是要进一步降低门槛,扩大残疾人法律援助覆盖面。目前已经有一些省级法律援助规章通过将经济困难的残疾人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等相关权益保护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或者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进一步扩大了残疾人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有的地方对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老残一体、孤残儿童等群体免除经济困难审查。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强相关规定的落实力度,确保更多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三是要加强部门配合,整合资源,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主动与当地残联组织建立密切联系,可以通过残联获取本地区残疾人的基本情况、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信息,并征求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由残联协助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当事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辅助帮助。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残联等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力度。
四是要积极开展培训活动,健全残疾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提供人员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培训,提高为经济困难残疾人和特定刑事案件中的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水平。同时,为弥补政府法律援助人力资源不足的状况,可以培养建立热心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残疾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二、分析当前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近几年来,我国加大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力度,但由于我国的社会法律援助制度建立较晚,而社会也正处于体制和结构的变革阶段,故使得我国目前的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适用范围狭窄
目前,虽然我国的中央及地方政府下达了大量有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政策,但从总体上来讲,其适用的范围仍比较狭窄。首先从我国的宪法来讲,虽然其中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老人、儿童、妇女及残疾人等)制定了相关的保护制度,但对当前我国以弱势群体身份出现的最主要的劳动力农民工的保护制度建立并不全面,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涉及。其次从我国其他的法律规章制度来讲,其对于因生理原因造成的弱势群体(老人、儿童、妇女及残疾人等)的保护制度比较完善,而对于因社会原因所造成的弱势群体(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待就业人员以及农民工等)的保制度则相应的缺乏。而且大部分的法律制度对城镇的弱势群体保护制度比较多,但对乡村范围内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则相对较少[4]。
(二)法律中对权力的定义不明确
我国目前有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条例过于形式化,大多是用于日常的宣讲,缺乏相应的程序性的制度保障,使得在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援助时缺乏一定的理论支持。而且在现有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障制度中,其对于社会中受权益保障的主体以及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的定义都过于模糊,而相应的保护规定和措施也过于笼统和抽象,完全没有程序化的正规条例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督。在相关的法律条例当中,缺乏对弱势群体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人的处罚条款,这样的现象使得弱势群体在利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护自身权力的过程中受到了一定的阻碍。
(三)法律援助经费短缺
据可靠媒体所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2013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财政拨款资金数目为6.45亿元,均摊到每个国民身上的法律援助经费尽5角钱左右。而根据我国司法部门2013年的相关数据统计发现,这一年由专业律师所进行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支付经费仅为560.24元,这样的金额显然不能够符合专业律师进行办理普通案件的合理收入范围。而我国弱势群体每年所需要接受法律援助进行权利维护的案件大约有62.7万件,按每件案件需花费1300元来计算,我国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是12.98亿元,是目前我国财政为其进行拨款2倍以上。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对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具体措施
(一)实施法律援助主体多元化
在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措施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应对法律援助的主体进行多元化调整。在进行多元化调整的过程中,应坚持以国家政府为承担法律援助的主体,并设立相关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与此同时还应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统一指导下,建立起一个由民间团体所构成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该机构进行日常法律援助与咨询的过程中,吸纳一部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志愿者来对弱势群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讲解与帮助[6]。
(二)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
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结构体制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期,在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力量进行拨款很难符合目前社会弱势群体所需要的法律援助数目,故应大力拓展和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来缓解这一现实问题。首先应加大社会中法律援助资金的募捐宣传力度,引起社会企业以及各类团体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项目的关注。此外还可以运用多种灵活的方式进行社会上的募捐活动,例如采取发放法律援助系列邮票、纪念币等方式,使人们能够参与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项目当中。当然,也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法律援助资金进行妥善的管理和规划,并采取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使得捐款机构能够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资金的流向进行监督。
一、妇女法律援助案件的特点
由于妇女自身身体原因及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等原因,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涉及妇女维权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婚姻类案件。婚姻是家庭的根本,由于传统观念及妇女自身身体原因,婚后大多妇女承担了照顾家庭老人、孩子的重任,甚至为了照顾孩子放弃了晋升的机会,选择了辞职回家做家庭主妇,时间一长夫妻双方在认识各方面产生分歧,有了隔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产生离婚诉讼。
二是房产类案件。房屋产权纠纷在妇女维权案件中尤为明显,绝大多数的房产纠纷与离婚、抚养等问题交叉在一起,各种原因错综复杂。
三是抚养费案件纠纷。婚后妇女大多承担了实际抚养孩子的重任,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孩子入托费、学费的增长,自己很难担起抚养孩子的重任,只能通过诉讼等方式向男方索要抚养费,或者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二、妇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对妇女维权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社会团体和机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缺乏爱心与同情心,责任心不强,对妇女反映的事情常常推来推去,不认真处理,敷衍了事,导致当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维权。
二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国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市政府每年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拨付一定数量的办案经费。但是,目前我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较多,按照上级要求20__年办案数量500件以上,所需的资金缺口依然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办案积极性。
三是对妇女维权宣传力度不够。尽管目前各个地区都设立了妇联,各市的法律援助中心也在妇联成立了妇女维权工作法律援助工作站,但由于各县市妇联没有法律专业人员,也没有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也显得爱莫能助。同时,由于对法律援助的宣传覆盖面不广,很多妇女不了解法律援助工作,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三、做好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几点建议
当前,法律援助工作者要着重突出利民、便民的思想观念,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针对妇女这类特殊群体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一步从工作细节处着手,真情实意地关注困难妇女,把法律援助工作做好做扎实。
一是健全援助网络,为妇女申请法律援助构筑便捷的渠道。我们在妇联、工会、共青团、残联、老龄委等部门设立了法律援助联络站,在18个镇(办)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村(居)设立了法律援助联络点。形成了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网络,方便了基层妇女就近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妇女发给法律援助证,她们需要法律援助时不再审查经济状况。对切实需要援助而又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的妇女维权案件,积极争取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项目经费,尽量满足妇女维权的需要。
二是构建联动机制,提高妇女维权实效。为切实有效地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加强与妇联的沟通、协调和联络,不断强化市、镇(街道)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与各级妇联的工作,进一步做好妇女法律援助和妇女维权方面的有效对接。市、镇(街道)妇联在接待来访妇女时,对其是否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直接提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是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专业队伍作用。对侵害妇女权益案件,在受理上尽量简化程序,缩短受案时间,并在特殊情况下优先办理,在处理方式上,对属于婚姻家庭内部矛盾致使侵害妇女权益的,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优势,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对于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及严重侵害案件,积极为她们开辟诉讼通道。同时加大办理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力度,建立重大案件讨论制度、案件回访制度、受理监督制度。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选派具有专长的优秀律师办理案件,对其中相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实行全程跟踪,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妇女权益保护效益最大化。
四是发挥法制宣传作用,为妇女维权工作创造良好氛围。针对部分妇女
文化程度较低、自我保护意识较弱、维权能力不强等特点,采用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加大对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的法律援助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教育力度。在法律援助宣传月、“三八”妇女维权周、“12?4”法制宣传日等特定时间,在人口密集的地方广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着力提高妇女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提高法律援助在广大妇女中的知晓率。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妇女法律素质,优化妇女生存发展环境。成立妇女维权法律顾问团,团成员深入农家炕头、田间地头、工厂街市为群众宣讲法律故事,深入到社区居民家中或社区居民集中的场所宣讲法律故事,为广大社区居民送法进家。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毋庸置疑的应当成为人权保障的核心,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位,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同时,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其所具有的司法救济性,决定了国家在通过立法确认公民的权利后,为了保证公民特别是经济困难或者某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其有义务和责任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法律援助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要途径。在社会转型期新城镇化建设的背景下,基层社会法律援助的价值内容,更加体现了其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终极追求,以及主体对其客体的人权价值期盼。当前,农民仍然是我国穷困人口的大多数,与城市相比,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农民往往缺乏维权法律意识,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仅凭借一己之力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理解决问题。而法律援助的出现则满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渴望,在诉讼或非诉讼领域,它均以无偿的法律服务形式提供救助,不仅让穷人打得起官司,同时,也实现了人们普遍向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原则,体现了公正、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二)有效化解矛盾,建设和谐、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
十提出:“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努力改善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完善各项工作的法治化,建立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小康社会。作为实现这样一个宏伟目标的重要载体,新型城镇化建设如何完善自身的法治化,以加快促进和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是一个优选。当前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不断增多,如农民工维权、劳动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征收拆迁补偿纠纷等,且矛盾的群体性突出。而法律援助作为法治的合理、有效手段之一,其不仅具有提供协助的法律专业性,同时还具有提供服务的无偿性和优惠性,因此,在帮助贫弱群体解决矛盾和纠纷时,便于运用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诉讼、非诉讼等法律服务,让其能够理性化、制度化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使矛盾最终在法律框架内得以解决,最终有效化解了矛盾,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谐。由此看来,法律援助和和谐、小康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均是社会安定有序、讲求法治、公平正义的稳定结构状态,只不过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
二、介入的问题与困境
(一)实践中受理范围过于狭窄,非诉讼援助被忽视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根据第二章的规定,将我国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主要限定为民事案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辩护。其中,法律援助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而受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为: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综上,法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还是集中在民事、刑事案件等诉讼领域,且受案范围狭窄,对于非诉讼领域关注过少。而在乡村社会,其所体现出来的矛盾则更多的是诸如财产、买卖、借贷、财产损害赔偿等经济纠纷,人身伤害、医疗事故等侵权纠纷,婚姻、赡养等家庭纠纷或其他邻里纠纷,以及土地承包等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等,这些远超过法定的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且有些可能需要通过咨询、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因此,实践中受理范围过于狭窄,造成了法律援助较难被农村受援群体所接受和支持,群众基础不广泛,从而在农村城镇化建设中也较难得以施展,陷入“无用武之地”的境况,且由于对非诉讼领域实行援助较少,也极大影响了农民群体依靠、诉诸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削弱了其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有效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效用的发挥。
(二)机构建设与受援需求不平衡,政府调控待加强
我国司法部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并建立各级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尤其需要由政府来建立调控保护机制,进行合理资源配置,其中首要的就是机构建设问题。1995年,司法部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而后各省、市、县也纷纷成立相应的法律援助中心,但农村地域广博,贫困人口较多,各种涉及生存利益的矛盾也较为突出,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发展,大规模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田地连片开发,周围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也促使矛盾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使得基层农村社会对法律援助实际需求进一步增加,但县级法律援助中心距离乡村较远,且宣传力度不够,很少能涉及那些偏远地区的农民,加之乡村“礼俗”社会固有的特点以及矛盾解决的方式,其对法律援助的了解和支持并不到位,造成了农村社会对法律援助的客观需求与法律援助机构的现实建设之间的不平衡,影响了法律援助服务于新型城镇化建设积极作用的发挥。
(三)资金和人员紧张、保障不足,援助质量需提高
就我国基层农村社会来讲,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问题尤为突出。当前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农村相对贫困、落后的现实情况决定了国家把资金主要还是投入到农村的经济建设以及农民的现实生存问题中去,法律援助的服务对于那些徘徊在温饱边缘的农民来说,显然是一件奢侈品。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但许多基层政府“负债累累”,不会拨出太多的资金支持法律援助工作,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与其他行政办公经费“打捆”拨付的问题,造成了有限的经费被侵吞、挪作它用的现象。此外,人员的缺乏也是法律援助发展的掣肘。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但由于职业回报率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决定了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主要还是在城市地区,很少愿意到农村。加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过低,甚至未能及时发放,更打击了其从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造成了农村基层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缺乏、援助水平受限,影响了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三、理性介入的方式与路径
(一)加强法律援助立法研究,适当扩大援助的受理范围
英国、法国均有法律援助法,且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而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只是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使得其规范化缺乏立法保障,特别是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发展,专门的法律援助立法迫在眉睫。对法律援助的任务、宗旨、职能、机构设置、援助范围、援助程序、经费保障与管理等方面均应予以明确规定,并适当扩大农村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首先,一般性的农村社会较常出现的诸如赡养、婚姻、抚养、继承等各种家庭纠纷或其他邻里纠纷、财产纠纷、人身伤害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等。其次,由于城镇化新形势所引发和连带的一系列特殊的矛盾和问题,例如,农民工进城打工的愈来愈多,而随之劳动关系领域也会出现一些新的变化,集体劳动争议和多发,劳动关系矛盾复杂。再如,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一些诸如土地征用补偿、环境污染等问题。实践中,应将上述新矛盾、新问题纳入农村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内,引导广大农民群体依法、理性、有序表达利益诉求。
(二)建立多元化援助机构和机制,满足日益增长的受援需求
2012年,“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首次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并被列在“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标题之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机制:首先,针对基层农村社会农民对法律援助客观需求的增长与法律援助机构现实设置不足的矛盾,可在乡镇一级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行政村设立法律援助联络员,主要承担开展法律宣传、法律咨询、调处解决纠纷、联络法律援助中心等工作职责,通过分级设置,扩大法律援助服务农村基层社会的范围。其次,针对农村地域广阔,人员居住较为分散,农民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的特点,可建立巡回援助工作制度,轮流从县级法律援助中心或乡镇级法律援助工作站中的法律援助工作从业者中抽选一定比例的人员组成巡回援助工作队,定期或不定期的下到农村最基层进行巡回的上门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职责是以巡援工作队为平台和媒介,主动掌握基层村民的法律需求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村民申请法律援助,通过这种流动式的法律援助服务机制,尽量营造一种农村社会支持、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农村群众了解的良好氛围。
关键词: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弱势群体
“国无法不立”,法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就像铁轨对于火车一样,脱离了这条轨,必将导致国家的混乱甚至国家的存亡。法律对于国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我国公民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的人们。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法学专业者的责任。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力普法宣传,还是锻炼自己的一个好机会。本着“学法用法,服务社会”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一”、“六一”、“十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年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2007年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我们中心每年举办的各种法制宣传活动,有利于进行普法宣传,分担了国家的职责,为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联合乌鲁木齐一所高校的法学会共同开展“124宪法宣传日”活动,得到了兵团电视台的特别采访,受到了乌鲁木齐市民的一致好评。同时,我们中心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援助,帮助了那些真正经济上困难,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为我国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负担。
总之,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经历证明了它存在的意义,证明了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用它的付出饯行了“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淋社会底层风雨,方知书本知识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众生艰辛的生存挣扎,才会真正明白法制、法律这些字眼与现实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堑距离。“民为本,法为器”,“学法、用法、普法、援助”,本着心中无比坚定的信念,我们每一个法援学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学识投入到社会需要帮助的人们的无偿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会秉承为“天地立心,为生命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古训,用我们最真诚的心和热情服务周围的人,让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少的人陷入权益无从救济的困境,让社会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们每个人最亲近的守护神。风雨成长路,我们携手走过;坎坷未来路,期待你的关心和支持!相信在我们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不断努力之下,相信我们笑傲挫折的年轻,相信我们的明天不是梦,法律援助的队伍会更大、更强,法律援助的明天会更好!
注释:
《法律援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翻印.2003年7月21日.
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只针对那些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自然人,没有将法人和社会组织纳入其援助的范围内。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该仅限于自然人,其应该覆盖到法人与社会组织。在欠发达的农村地区,经济困难或特定农民群体可以享受到法律援助,而同处于法律困境的乡镇企业或其他农村经济组织却得不到法律援助。如果这些经济组织陷入了困境,势必会牵涉到其是否可以申请农村法律援助。在实际操作中,这些农村经济组织也迫切需要法律援助。因此,扩大农村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从我国当前的《法律援助条例》来看,只有当援助者的基本生存条件被侵害时才可以对其实施法律援助,这一条件过于苛刻,很多农民都无法享受到法律援助。农村地区的特殊性注定了法律纠纷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很多与农民关系密切的纠纷都被排除在法律援助的范围外。随着农村地区的发展,很多涉法问题都发生了变化,相当一部分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日积月累成为老案,危害了整个农村地区的安定团结。所以,我国应积极从立法层面扩大农村地区法律援助的范围。
(二)法律援助人才匮乏
长期以来的城乡差距导致我国法律人才分布不均匀,优秀的法律人才大多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农村法律援助人才严重匮乏。这种情况导致农村法律援助供需矛盾加剧。基层法律工作者是当前我国农村法律服务队伍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些人多承担民事与行政,为农民提供民事调解、法律咨询、代书等服务。但是这些人很少拥有律师资格证书,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非常有限。所以,在加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必须要积极培养农村法律工作者,可以采用送法下乡等多种措施。
(三)组织机构存在重叠的问题
当前,乡镇司法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具有很大差别,给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少阻力。基层司法所隶属于司法行政体系,是带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对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服务行业具有监管职能;基层法律服务所则是在农村地区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组织机构,其多为私营单位。这两种机构的经费、人员及收费方面都有显著不同。基层司法所有国家财政提供经费,其任职者为国家公务员,其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均按照国家统一要求,不收取任何费用。基层法律服务所自主经营,职工为普通职员,其在提供各种服务的时候依循相关标准进行收费,其所有的服务都是有偿的。
(四)农村法律援助存在经费不足的问题
当前基层法律援助普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基层政府对法律援助方面投入的资金非常少。相关的渠道大多不顺畅,最终到位的资金非常有限。很多情况下,本案的成本远高于财政补贴,相关工作人员的经济性不高,办案效果非常不理想。与此同时,我国还没有就法律援助的经费使用标准出具统一的方案与制度,使得实际工作中资金分配不均衡的状况非常突出,且资金的透明度非常低。对资金需求量最大的农村基层往往难以获得资金支持。
(五)法律援助程序不完善
从《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可知,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将经济贫困作为最主要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对各种情况进行细化规定。这显然是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也没有明确指出当遇到紧急状况时,各级法律援助单位可否先行进行法律援助。这一点被社会各界所诟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有效路径,法律援助根本不到位。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仅仅将经济贫困作为适用条件,还应该考虑多个方面,设定科学的援助程序。
(六)法律援助质量水平不高
在现实社会中,农村法律援助的质量难以衡量。不同的主体对法律援助往往会持有不同的看法,很难达成统一的评价。从根本上讲,法律援助借助于律师来向有需求的人提供法律服务,其质量应与普通法律服务质量水平一致。在农村地区,法律援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必要的法律保障。但是现实中,很多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水平都非常低,使得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深深地伤害了农民。
二、产生农村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原因
(一)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
农村法律援助主要是针对我国农村地区或相关涉农事务而展开的法律援助工作。农村地区与涉农事务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现有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却并没有体现出这些特殊性。一是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将个案处理作为重点部分。我国的国情特殊,在拓展农村法律援助时多侧重于个案,并没有从援助机制方面入手,没有构建起符合农村实际状况的法律援助体系。在实践领域中,很多乡镇司法所只有一两名工作人员,无法承担其法律援助职能,只能被动地应付与处理。二是没有有效的互动机制,难以给农民带来实质性的法律服务。与城市相比,我国农村地区发展落后,地方财政能力有限,难以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获得资金的路径非常少,很多时候都要律师自行解决经费问题。这些律师不仅要承担应有的法律援助职责,还要自负盈亏。基层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部门之间还存在脱节的问题,难以形成多方联动的工作机制,难以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优惠政策非常少,法律援助成本非常高,这些成本最终转由当事人承担,使得本来就经济困难的农民雪上加霜,有些农民不得不放弃法律援助。三是当前有关于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不到位,很多农民都不了解法律援助。从宣传方式上来看,其过于老套,并没有与时俱进,还是沿袭以往发放纸质资料的方式。从宣传时间上看,多选择节假日,大多非常短暂,缺乏持久性。很多农民都没有意识到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使得其在遇到法律困难时未能够及时申请法律援助。
(二)物质基础非常薄弱
在我国特殊国情下,农村地区的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各项基础设施仍然不到位,农民收入有限,这一点在欠发达农村地区更为突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难以在短时间内取得成效,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在当前现状下,农村法律援助机构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多本来应该由政府财政所支撑的内容,如宣传、办公与培训等,都由基层法律援助单位自行解决,使得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随着农村地区的发展,其所需要承办的案件不断增多,基层法律援助单位承担的费用越来越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深受打击,办案质量不断下降。除此之外,对于很多地方政府来讲,当前农村地区的经济建设工作是首要大事,其往往会忽视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三)缺乏深厚的文化基础
在传统思想文化道德与农村特有的生活背景下,农民大多有与世无争的心态,很多会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法律文化在农村地区十分淡薄。大部分农民的文化水平不高,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识,对法律的理解不到位,遇到法律问题时看法过于狭隘,很容易偏激。这些都会导致法律援助风险加剧。比方说,在权益纷争案件中,法律援助申请人大多迫切地希望申诉,一旦败诉,其很有可能将原因归结到承办人身上,转而进行上访。这一点也是基层法律工作者所顾忌的。除此之外,相当一部分的农民主张和为贵,部分农民将法律援助理解为制造纷争。所以,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候,很多农民会采用私下解决或调解的办法,很少会运用法律进行维权。在他们看来,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问题需要承担高昂的费用,所以,其大多选择其他办法来解决纠纷。
三、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策略
(一)从立法层面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一是增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法律援助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当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法律援助建设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我国最为特殊的一个群体,农民由于多方面原因的限制,不知道该怎样保护自身的权益,其在面对法律困难时,往往会不知所措。即便是其向相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也往往会受到申请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难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的权益。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就该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我国各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法规有很大出入。针对此,我国应积极从立法层面上增加农村法律援助的内容,使得相关案件得到更好的处理。二是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的范围。除了自然人外,法人与各种组织也应该被纳入到农村法律援助的范围内。针对农村企业的法律需求,给予必要的法律援助,有利于农村企业得到更好的发展,这对于我国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除了面向经济困难的农民之外,未成年人、残疾人与老年人也应该是法律援助的对象。除了民事类纠纷之外,经济纠纷与民主类纠纷都应该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内。
(二)从制度上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一是针对农村法律援助的需求,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基层法律工作者大多不具备律师资格,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相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并且从制度上肯定其特殊地位。二是鼓励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到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实习与就业,提升整体的专业水平。二是各级政府必须意识到法律援助是其重要的职责,给予该方面必要的财政支持。对于欠发达地区来说,基层政府无力承担该项财政支持,只能依靠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当前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重点多为经济建设项目,基于此,中央财政应针对贫困地区设置专项资金用于当地的法律援助建设工作。基层法律援助部门应根据实际资金需求积极编写预算,做到资金公开与透明,合理地使用资金,最大限度地为农民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作者:田露 单位:徐州开放大学
参考文献
[1]赵满红.欠发达地区农村基层法律援助实证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3.
[2]梁高峰.需求导向型农村法律援助体系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1.
二、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ADR模式应用实例
(一)ADR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具体应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结合本地外来流动人口较大的实际情况,从2006年率先在全国采用非诉讼调节模式(ADR)来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调解中来,到2014年,江宁区非诉讼调解的案件数量在区县级层面上已经位列全国第一,通过非诉讼方式调解的案件数量占到了全区总案件数量的百分之四十以上,调解成功率也已经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之所以能短时间内取得如此可喜的成绩,与它能够及时调整ADR方案的实施方式,将ADR理论与当地的调解实际相结合,同时能够大胆创新,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非诉讼调解模式不无关系。
1.设立独立的调解部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从2008年开始,针对矛盾纠纷数量多的实际情况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作为第三方参与到纠纷的调解中来。法律援助中心将愿意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送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并交由专门的调解人员来进行调解。这一措施不仅简化了调解程序,使调解变得更加快捷,同时也增加了法律援助中心的案件纠纷的吞吐量,满足了当地案件调解的巨大需求。
2.完善的三级调解网络机制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本区内的数十个街道上派驻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把工作深入到各个街道和社区。各个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及时受理,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由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介入进行调解。这样一个三级调解网络,覆盖全区、街道和社区。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也与区内多个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了有效的对接和联动机制,保障了纠纷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
3.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绿色通道
在调解实践中,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外来务工人员这一类特殊的群体开通绿色通道。法律援助中心会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外地户口,以及基本的能够表明其与用人单位、企业之间关系的证明,就可以将其快捷立案,保障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纠纷案件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4.政府部门的支持
江宁区政府每年下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到一百三十万,超过南京市其他区县,这为法律援助中心顺利进行法律援助提供了保障。同时,江宁区政府也支持成立了全国首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开展非诉法学研究·61·法制博览LEGALITYVISION2015·02(中)讼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三、外来人口ADR的问题剖析
(一)非诉讼调解机制观念急需推广
长期以来,诉讼是处理法律纠纷,当然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核心手段,但随着时代的进步,诉讼的固有弊端却在一步一步地限制民事纠纷的解决,由于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使那些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而进退两难。然而在我国民间,对于“打官司”观念的根深蒂固也直接影响了外来务工人员不愿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虽然非诉讼调解模式在江宁区发展势头良好,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仍然有极大的空间去拓展,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宣传和教育,让他们了解到非诉讼对于他们解决纠纷所能够带来的便利,才能够让ADR深入人心。
(二)ADR专门人才的缺乏
近年来,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所调解的案件数量一直在逐年上升,调解最终成功的诉讼纠纷所占比例也相当高,但是我们也会发现,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调解不专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进行非诉讼调解的这些人,大多都有一定的思想境界,有一定的奉献精神,但是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往往会力不从心。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他们很难讲出真正有价值的专业术语,在调解时也是更多地从道德的层面上而非法律的层面上,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也会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在当今外来务工人员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并且逐渐趋于复杂化的情况下,这样的调解队伍与ADR模式所需要的调解员队伍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应当逐渐加强调解人员的素质建设,逐步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水平,避免出现一些因为不规范而导致的错误。虽然是非诉讼调解,但是这关系到外来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绝对不能马马虎虎、敷衍了事。因此只有提高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才能使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四、总结
(一)非诉讼调解机制优势巨大,值得推广
南京市江宁区作为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外来务工人口聚集地,区司法局在2004年起率先从理论走向实际,开始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使用“ADR模式”,采用非诉讼方式结案,获得很好的效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给民事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全新的面貌。中国社会自古是个人情社会,无数的矛盾纠纷在人情关系的网里被消化。亲人间,朋友间,爱人间,进入诉讼,走上法庭,不论审理顺利与否,感情关系往往碎镜,不可复原。而非诉讼方式正能有效避免亲人离间,兄弟反目的发生。在大量的抚养赡养纠纷、遗产纠纷等事务中,通过调解,避免矛盾激化,让利益分割但感情保留,这是诉讼所不能做到的。在处理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时,非诉讼调解模式同样有很大的优势。权利义务关系及证据清楚时,当事人双方能很快达成调解方案,避免了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但证据缺乏时,通过法律机构的介入,能够使用普法、劝告等方式对过错方进行一些工作,使其能愿意履行义务,避免了因证据缺失导致了受害方在诉讼中的劣势地位,使得其合法权益能有效得到保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应用中不是哪一个法律机构专属,由于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所涉及方面的多样性,往往解决纠纷时需要多机构的协作,在这种协作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被最有效应用。南京市早在2004年就在区内开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集合法院、法援、公安、妇联、劳动仲裁、建工局等等多机构的办公人员,联合进行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构建了“大调解”格局。这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生活中的灵活应用。
2案件处理情况
1990年前,LAB承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一般是通过合同请私人开业律师办理。1990年后,刑事案件仍然是法律援助机构关注的主要目标,但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拥有自己的雇佣律师队伍,其办理案件的途径已有所改变(LAB在全国各地有自己的办公室)。目前,LAB的法律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中心办公室(雇佣律师和公共辩护人)、私人开业律师(LAB付费聘请)、LAB的合作伙伴(LAB提供资金的其他非政府组织)。
3资金与预算
LAB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政府,另有一小部分资金来源于私人捐赠的实验性项目,国家资金并不影响该中心的独立性。它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领导,其负责人由司法与宪法法制部部长直接任命②。过去三年,LAB的资金预算情况可以比较如下:
4影响政策
传统上,南非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为刑事案件提供辩护,但是最近建立了一些民事部门和一个宪法性的影响性诉讼部门。正是通过后者,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内设影响性诉讼部门,为包括妇女、儿童和贫困人口在内的弱势群体开展分类行动和先例诉讼。2004年1月,南非法律援助机构采用了一项影响政策,法律援助机构不时地抓住机遇,通过承担或者资助诉讼和其他法律工作,积极地影响一大批贫困人口的生活,而不是仅仅为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在以下三个领域赋予影响政策以实际内容:(1)确立一项判例、法律制度或者解释涉及贫困人口方面的法律;(2)通过开展集体诉讼或者处理少部分事务从而能够解决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具备了处理群体性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能力;(3)通过战略性干预或者非诉法律服务,具备了促进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中重要人群生活的潜力。影响性法律服务可由以下机制提供:(1)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所属的司法中心和战略性诉讼部门雇佣的领取薪酬的律师;(2)私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3)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的合作伙伴;(4)法律诊所;(5)以上机构和人员的组合。南非建立影响性诉讼部门,是为了保护人口中的边缘化部分,而致力于将宪法规定的内容变成活生生的现实。它为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承担并资助诉讼或者其他法律工作的机会,并对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的重要部分产生深远的影响。影响性诉讼部门通过诉讼,可以确立法律判例或者为法律的未知领域确立一个标准。此外,通过办理集体诉讼和战略性诉讼,影响性诉讼部门能够在单一事务中,确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方式。
5法律援助战略规划
2008年9月,LAB批准了南非法律援助战略规划(2009~2012),为了执行这项战略规划,实现法律援助的展望与使命,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并严格执行年度工作计划。法律援助机构还根据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每年都对该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南非法律援助的展望是建立一个公正的南非,使宪法中所珍爱的权利得到尊重、保护与防卫,确保正义被及所有的人。南非法律援助的使命是使法律援助机构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通过高质量的专业化法律服务,以独立、高效并充满关爱的方式,确保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确立了以下目标和战略:(1)发展目标: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积极高效的促进正义的部门;关注并帮助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对所有南非人而言确保宪法权利得以实现;成为一个可持续的、有效的独立组织,以确保能够完成自身使命;培育尊重并服从宪法价值观的公民和社会群体。(2)2009~2012发展战略:①客户和社区、相关部门:为客户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为社区培训有关宪法和法律援助服务的知识;致力于帮助建立一套积极有效的司法系统;定期向议会和行政机关作出解释,便于他们能够了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划和项目。②经费与可持续发展:维持可持续的、经费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确保管理良好;发展成为一个强有力的、广为认可的法律援助品牌。③事业发展进程:评估事业发展进程(服务提供和支持),确保服务是有效率的、有用的、经济的、以客户为中心的、专业的、独立的;建立精确的、可行的和及时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告知事业发展进程和决定;确保财政管理合理,事业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实现模式 援助范围 改革发展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这在我国属于一次首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义各个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定义,但是大体上规定的情形就是为那些经济困难而无法为自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的帮助。比如在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当发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的,法院应该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其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一种做法;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专门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样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资源的占有直接影响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资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顺畅的进入到司法程序并且处于有利地位。经济条件好的公民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用优秀的律师辩护,能够有力的帮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优先权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应对高昂的律师费,面对司法问题的时候,只能忍气吞声接受法律判定的结果。这种地位决定法律结果的行为,严重的阻碍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为有钱人的法律。基于这种条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够有效的弥补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济性制度实现公平正义,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最早出现这一规定的是在苏格兰,国家创设了穷人登记册,只要在登记册中的人提起诉讼就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者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项制度逐渐的被推广。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以及经济的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国在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所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属于对司法公正审判的一种保障。而且在英国全国的法律经费都是有国家负责的,属于唯一一项“不封顶”的开放型预算。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为被告人指派公设律师,而且是在不顾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这种强制指派辩护的制度并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的权利,而是为了更快的实现刑事实体的真实还原。尽管存在着许多观念上的差异,但是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好地体现了人权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国之间存在着普遍性,但是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各国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经过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创设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体审定的专一性。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在非诉讼法律援助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据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请人的申请才会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这种主体审定的专一性体现在在制定辩护律师时,法院拥有专属的审定全;只有当被告人出现经济困难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才会酌情考虑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阶段的有限性。新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或者是法院审查公诉阶段是没有权利要求获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对象的特定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规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仅限于在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单一性。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主要是参与刑事辩护,为受援对象出庭辩护活动或者是提供诉讼程序以外的某些帮助,比如法律咨询和申请取保候审等诉讼活动。由于受援对象的特定与受援阶段的有限性导致了我国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单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法律只是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等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细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提供相关的依据。
《律师法》中对于刑事援助作了规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派遣已经答应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其辩护。若是被告人是聋、哑、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该为他们指定承担援助的律师,使得他们有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若是因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也应该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这些规定都是原则上的,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难题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实的实行。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国在1967年就已经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实行《法律援助法》,他们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理由充分能够进行诉讼,但是因为家庭条件不允许不能支付律师诉讼费的人,都有权利获得法院的帮助,免费诉讼。这样的法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运用,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公平正义。
2.建立运转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应当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有主管法律服务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既要遵循既要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又不能脱离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原则,有应该遵循开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则,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作用。
3.规范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的国情,完全有国家承担法律援助的费用是不科学的,在我国应该建立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体制,解决法律援助的费用问题。比如,各级政府的拨款;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社会的捐赠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等措施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
4.援助对象广泛性。我国刑事案件诉讼中,有三种人能够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条件困难的辩护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二是聋哑盲和未成年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处了死刑,所以没有辩护律师的。我国规定的这三种人群范围狭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现代社会主张人权,公民强烈呼吁保障人权,所以刑法应该扩大援助对象的范围,使得被害人都能够获得法律辩护。
美国在1975年做出了规定,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权利申请辩护律师。奥地利在1973年规定,如果被害人承担律师费会影响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抚养的亲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联合国在1985年就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受害者都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会服务和相关人员都要培训,提高他们的意识,体会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够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阶段无限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能在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公诉阶段获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审判阶段获得援助。这种规定极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权益,不能让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国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但是并没有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获得援助,在侦查、起诉、上诉的时期,也可以进行法律援助。联合国确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够享受权利选择一名律师帮助保护他,确认他的权利,并且在法院的各个阶段获得辩护。联合国大会规定被捕以后应该及时告知他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并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询的权利。在德国,处于侦查阶段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的辩护律师。各个国家确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这样能够让辩护律师及时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尽快做出决策,还可以让辩护律师以最快的速度接触到被告人,能够减少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我国在这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尽快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