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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是,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是,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是,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答:补充、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包括: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结果;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是,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副巡视员徐息和介绍,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在当时生猪屠宰行业处于完全混乱的状况下颁布的,当时的经营条件、卫生条件、政策环境和今天有很大区别。为适合目前的发展状况,国务院要求商务部门尽快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徐息和说,国务院1998年颁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来,我国十万家以上的屠宰企业减少到约3万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实现了机械化,屠宰环境标准也得到提高。
我国肉品安全比过去虽有很大进展,但还存在很多问题。最近相继出现肉类食品安全事故,如20xx年下半年波及300多人的上海瘦肉精中毒事件,以及20xx年新年伊始的河北新乐黑心肉事件。
徐息和说,从20xx年开始商务部组织业界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讨论和修改。到20xx年9月,修改稿初步成型,现在正由国务院向各方面征求意见。预计新修订的条例将于今年通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屠宰监察大队收到传票
上周四下午,郫县贸粮局突然接到郫县法院的一纸传票,传票上写明:郫县合作镇顺乡村六组的陈志兵因不服郫县贸粮局的行政处罚,将执法者郫县贸粮局告上法庭,传票要求郫县贸粮局10日内举证,提出答辩状,说明具体处罚依据。郫县法院决定于近期开庭审理此案。作为执法者会被注水者告上法庭,“难道我们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法也错了?”在生猪执法部门干了近10年、郫县生猪屠宰监察大队队长薛万成很是纳闷。
回放
现场挡获十数头注水猪
据薛万成介绍,今年7月29日,郫县贸粮局生猪屠宰监察大队接到线报,在郫县德园镇平城村有人给猪肉注水。在经过十多天的调查取证后,8月5日晚11点,郫县贸粮局生猪屠宰监察大队联合成都市生猪屠宰监察大队、郫县公安局对德园镇平城村周边地区进行突查,当场挡获陈志兵正在给生猪注水。其中十几头猪已经注水完毕,另外尚有大量生猪等待注水,联合执法大队当即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款,没收了现场的94头生猪,并处以2倍罚款,并当场开出了《处罚书》。按照当时陈志兵提供的报价单,94头生猪的总价为67000元,因此联合执法大队开出的罚单金额为134000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交锋:合法执法?越权执法?
执法者:
郫县生猪屠宰监察大队队长薛万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我们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执法,对没收的生猪也按规定填写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的执法是合法的。”
成都市生猪屠宰监察大队队长肖正良:执法程序和执法手段都是经得起调查的。
注水者:
陈志兵:“我只是注水,并未交易,他们无权将我的猪没收!”
他承认当时他是给十几头猪注了水。但他认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屠宰监察大队只能对屠宰场内的以交易为目的注水猪进行处罚。他并不是在定点的屠宰场给生猪注水,而且也没有把注水猪卖给屠宰场,贸粮局没有道理把94头猪全部没收。
原告律师:
陈志兵的人、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元新:“法律和道德是两回事,虽然屠宰大队执法初衷是正确的,但从司法的角度来说,他的处理程序是违法的。”
一,郫县贸粮局生猪屠宰监察大队在执法程序上涉嫌违法。因为根据屠宰监察大队的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屠宰监察大队只能对屠宰场内的注水猪进行罚没,陈志兵虽然对猪注水但并不是在定点的屠宰场内进行注水,而且他是贩卖者而不是屠宰者,所以屠宰大队对陈志兵的处罚是不成立的。
二,在处罚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该提前三天进行听证,而生猪屠宰监察大队对陈志兵的处罚,是当天检查,当天处罚,根本没有提前进行听证,“执法人员挡获的注水猪只有十几头,却把94头猪全部罚没,这样的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
评说:违法行为难逃处罚
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何驯龙律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给生猪屠宰监察大队授权的执法区域的确只在屠宰场内,对于场外注水该怎么处罚的确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说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在条例的制定上存在漏洞。
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生产和检疫检验,按照病害动物的病害动物产品的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关于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实行财政补贴的通知》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病害猪等有害生猪产品100%进行焚烧,强制深埋处理。镇屠宰场已经南通市验收合格并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全面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既是法律赋予政府的责任,也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举措,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严格执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树立打击私屠滥宰和病死病害猪非法交易专项整治的信心和决心,使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正常运转。
二、坚持标准、规范管理
1、按规定收费
凡是进入屠宰场进行屠宰的生猪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一次性收费,自宰每头18元,代宰每头22元,一律使用市生猪管理办公室发放的票据。
2、严格查处、规范行为
生猪执法队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严肃查处市场销售私屠滥宰肉(无花假花)灌水肉、病害肉,以次充好的猪肉,受市商务局授权委托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本镇范围内生猪屠宰依法监管和处罚。在检查中发现私屠滥宰等违反《条例》的行为将按此条例严肃处理。
三、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1、建立组织
建立镇生猪管理领导组
下设生猪管理办公室和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
2、明确职责
(一)调查摸底,理清思路。
按照我市现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情况,采集了场址、车间、设施设备等相关照片,调查了屠宰场人员分工情况,确定全市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27家,屠宰分点16家,从业人员150余人。通过归档整理,为全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施标准化建设理顺了思路。
(二)完善制度,规范台账。
1、今年2月份完成了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申报和**年度预算工作,另外,我办还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拟定了《丰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程序》(附后),明确了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规范了补贴资金的申报程序。
2、4月29日组织屠宰场场长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进行了一次肉品品质检验培训班,对29名参训检验人员发放了资格证,拟定了《丰城市肉品品质检验员管理办法》,强化了对生猪屠宰、肉品检验各环节的监管。
3、按照宜春市商管办的规定,要求各定点屠宰场于5月份使用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6月份开始使用统一的生猪进场登记台帐、生猪产品出场登记台帐、检疫检验及肉品无害化处理登记台帐等“三本”台账,加强了“两证两章”和有关台账的管理。
(三)加强监督,促进行业发展。
1、按照新《条例》规定,严格执行“一场(厂)一牌”的规定,印发了《关于申报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的通知》,提前做好了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标志牌和批准证书申报以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和批准证书换发的预备工作。目前共发放《生猪屠宰定点申报表》27份,要求各场如实填写屠宰场点设置和人员等必备信息,下一步将根据我省设置规划和各定点场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
2、开展生猪定点屠宰示范场(厂)创建活动,从源头抓好肉品质量。根据丰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城市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我办组织屠宰企业严格落实文件精神,拟定城区和上塘两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率先进行示范场建设,其余25个场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改、扩建。要求我市所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不断完善场内软、硬件设施,确保出场肉品检验率达到100%,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3、开展肉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引导屠宰企业规范化管理。我办按照宜春市商管办有关文件精神于7--9月对全市定点屠宰厂(场)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拉网式检查,对个别未做好“两证两章”和有关台账的屠宰厂(场)进行了整改。同时,督促企业上报了《江西圣迪乐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规范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实施方案》和《江西圣迪乐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要求定点屠宰企业严格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改造完善,力争使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都能按国家规定达标。目前,尚庄生猪定点屠宰场正在新建之中。
二、强化肉品安全意识,建立猪肉质量安全溯源体系。
我办从年初开始对全市生猪屠宰、销售各环节进行了调查摸底和管理督促,同时还对新《条例》进行了宣传:
1、加强屠商管理,引导屠商提高服务意识。我办建立了屠商档案,记录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逐步加强批零屠商的管理。目前全市施行定点屠宰的乡镇(街办)共有批零屠商587人,其中城区82人,乡镇505人。
2、学习宣传新《条例》,提高群众肉品安全意识。我办通过“丰城金桥商贸网”、“丰城商务之窗”、“丰城通讯”等网络和报刊进行了新《条例》的宣传普及,印发了178份宣传资料,分别散发到我市各定点屠宰场、冷鲜肉专卖店和肉类储存冷库,8月14日在肉品公司举办了一期“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专题讲座”,对各定点屠宰场员工就新《条例》和配套规章进行培训,组织屠宰场正、副场长及相关人员共70余人进行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考试。同时我办还印发了《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组织屠宰企业的工作人员学习,进一步提高了屠宰管理和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
3、强化企业是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分别对全市27家屠宰场和双汇、雨润等10家冷鲜肉品专卖店签订猪肉质量安全承诺书;同时,要求学校食堂、餐饮店和超市使用或销售的猪肉应该全部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另外,我办还督促上述单位建立了猪肉购销台账,要求按时上报屠宰信息和猪肉购销及价格情况,发现不合格肉品,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处理,实行猪肉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通过采取上述措施,在我市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猪肉产、购、销一体化监管体系。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是贯彻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依法行政的政府行为,是确保肉食品安全质量,维护肉食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举措,同时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二、进一步明确城区和试点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区域和范围,维护肉品市场秩序
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区域包括潋江镇和工业园区所属范围以及该范围与埠头乡、长冈乡及高兴镇、江背镇的结合部,具体为:东至上社桥头前200米、芳塘湾桥东侧、大枧机耕道和姑岭路以西,东河新桥头粉磨站门口前200米、红门大桥头,南至德心桥原埠头农机厂门口,西至大禾场、兴国火车站货站门口及联群、下渡铁路线外300米处,北至小山塔下桥为界。按照上级要求,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要逐步推开,*年先在东村、古龙岗、崇贤三个乡镇试点,其试点范围以现有行政区划为准,*年扩展的其他乡镇定点范围也按行政区划为准。
三、明确部门职责。加大市场执法力度,确保肉品安全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抓好生猪定点屠宰执法工作。商业主管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要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协调各成员单位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管,杜绝非定点屠宰厂(场)或未被检疫检验的猪肉食品进入定点区域销售;畜牧兽医部门要抓好生猪及其产品进出的检验检疫,防止带疫生猪进、出厂(场)及疫情传播。工商部门要配合商业主管部门搞好肉品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同时会同卫生部门、畜牧兽医严厉查处打击制售注水肉、病死肉、劣质肉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打击私屠滥宰生猪的活动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及时查处和严厉打击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各乡镇要按照《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及省、市食品安全放心工程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生猪定点屠宰领导机构,切实加强领导,同时认真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的宣传,切实维护所辖区域生猪定点屠宰秩序,保障农村市场肉品安全。对监管不力和失职渎职的,要追究各有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四、严把市场准入关,切实加强对重点用肉单位的管理
(一)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基本情况
我县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场(厂)32个,分布在全县18个镇,其中龙头企业赣榆县昌泰食品有限公司有28个(分布于全县各镇、地区;主要担负全县的猪肉市场供应),另有赣榆县润鑫食品有限公司(青口镇)、金韩食品加工厂(金山镇)、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沙河镇)及赣马肉类加工厂(赣马镇张元村)等4个。2004年全县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生猪25万余头,今年至今屠宰生猪近20万头,全年预计屠宰生猪26万头,这些定点屠宰场基本是能够按照国家有关生猪防疫屠宰加工、检疫(验)等有关法规要求进行生猪的屠宰加工、检疫(验),检出的病猪及产品都能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肉品安全和放心消费。同时,县生猪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和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的法规、法令和食品放心工程实施要求以及县政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采取积极、果断的措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专项整治和经常性的监管、执法检查工作,使得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健康有序地展开,私屠滥宰及病死猪上市现象得到遏制,保证了上市猪肉的安全、放心,生猪市场流通秩序得到了全面的规范。
自从我县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以来,许多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一是肉品质量显著提高。定点屠宰生猪全部经过检疫合格,既保证了鲜肉的市场供应,又有效地遏制了注水肉、病害肉的上市现象,保证人民群众基本吃上了放心肉。二是大幅度增加地方财税收入。有效遏制了生猪私屠滥宰大量偷税逃税现象。三是增加就要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就业再就业工作,保证了一方的平安和社会的稳定。四是减少因私屠滥宰造成周边的噪音和废水污染,净化城市环境。五是推动了我县畜牧业、畜产品加工业和城市肉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由于该项目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不足,主要是:(1)发展不平衡。镇与镇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有差距,表现在有些地区认识上不足、管理力度上松懈,特别是撤乡后的个别地区,管理工作滞后,走“回头路”,私屠滥宰现象还存在,给肉品安全、放心带来很大隐患;(2)个别屠宰场管理不严格,劣质肉品出场上市及支持个别经营户夹私违规现象还时有发生;(3)部门之间不协调,场外补检仍未杜绝。部门配合不力,执法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打击力度不够。肉品流通市场监管涉及到各相关部门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履行职责易出现工作人员互相推诿,推卸职责,执法监管不到位。(4)硬件投资不足,定点屠宰设施条件差,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肉品品质检验设备不健全。由于资金不足,无力进行场内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仍有个别定点屠宰场仍然是“一把刀、一口锅”进行传统的手工操作。(5)屠宰场管理体制老化,迫切需要尽快进行改革改制。
(二)生猪检疫工作基本情况
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在全县十八个镇派驻动物检疫员78名,担负着全县的动物产地检疫、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工作。目前我县动物产地防疫推行报检制度,检疫员在接到报检电话后两小时内赶赴现场开展检疫工作,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依法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员按时到达当地的定点屠宰场及肉联厂施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补检等监督管理工作。例如县兽医卫生监督所专门安排4名监督工作人员入驻县城新东方贸易市场,每天早晨三点起床,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查证验物。对查获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补检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仅今年上半年就查获未经检疫猪肉792头,销毁病死猪58头。
但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我县生猪检疫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问题:(1)检疫员严重缺乏,现有派出检疫员78名,其中有部分是2002年体改落聘人员,有的年龄偏大,有的甚至还是离退休人员;(2)检疫人员素质不一,工作不够规范;(3)检疫员在全县分布不均,有的镇只有一名检疫员,检疫工作处于应付状态,有的镇一个检疫员也没有,无人干检疫工作。(4)硬件投资不足。肉品品质检验设备不健全,肉品品质检验主要是凭经验和感观认识进行判断。因此,在对生猪检疫工作上是面临“四无”状况,即无人员队伍、无专项经费、无交通工具、无执法手段,由此造成我县销售病死猪和“小刀手”的情况仍然存在的,给全县人民尤其是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等公共用餐场所用肉安全带来了隐患,同时一些用肉单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从不具备资质的摊点购进未经检疫肉制品同样造成安全隐患。
(三)工作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实施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县政府要指导、检查、督促各镇及各部门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工作,帮助各镇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各镇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猪屠宰工作的统一步署,组织协调、监管、牵头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规私宰滥宰现象进行打击查处,确保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销售工作在辖区范围内顺利实施。
2、强化部门职责。国务院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在生猪屠宰工作方面的职能职责,要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要做好生猪屠宰工作,就要加强监管责任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加强配合、密切协作、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共同承担起维护生猪屠宰工作的责任
3、严格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动物防疫法》、《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从生猪收购及检疫、屠宰加工、肉品检验等方面搞好管理工作,严防病死猪肉、注水肉、劣质肉出场上市。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健全屠宰管理报告制度,对执行管理政策不严及严重违规者,依法追究违规场(厂)及责任人责任,坚决停止其屠宰经营活动并进行整顿,整顿后仍未达标或敷衍乃至拒不执行的,撤消其定点屠宰场资格,以此来净化肉类市场。
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市、县的安排部署,我局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副局长梁恩伟为组长,市场体系建设运行科科长杜英为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场体系建设运行科,杜英兼任办公室主任,科室其他人员为成员。确保食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不走过场。
二、宣传动员,提高认识
一是组织各乡、镇生猪屠宰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和《管理办法》,充分领会其精神,不断增强了他们的法律意识;二是以专项整治为契机,切实加强宣传力度,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印制成册,上门送到各经营户手中,紧紧围绕《条例》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利用各种会议、培训等方式,打造声势;三是走访各屠宰厂(场)、酒类食品经营户,摸排我县生猪、酒类的经营情况,做到监管心中有数,进一步督促经营者依法经营;四是鼓励消费者对生猪、酒类等流通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行社会监督。
三、采取措施,强化管理
生猪屠宰市场容量分析 2021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现状与未来前景趋势分析
中国生猪产业发展中还存在着一系列两难选择及矛盾与问题,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017年全球猪肉消费量为11058.8万吨,较2016年的10966.7万吨,略微增长。由于2016年猪肉产量的减少,猪肉消费产量也随之减少。2017年我国生猪存栏量43325万头,比2016年下降0.04%;生猪出栏68861万头,比2016年增加359万头,增长0.5%。猪肉产量5340万吨,比2016年增加41万吨,增长0.77%。
中国是全球最大猪肉消费国,同时也是全球最大猪肉生产国,猪肉消费量、产量分别占全球49.3%、44.7%。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猪肉产量高达5,404万吨,生猪年屠宰量高达6.9亿头。
生猪屠宰是指生产经营的杀猪行为或活动,这里宰杀的猪,是要到市场上去销售。
但是,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此,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后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全国生猪生产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预测,伴随人口增长、收入增加和城市化进度将拉动我国猪肉消费保持一定幅度的增长,至2020年我国猪肉消费量比十二五末增长250万吨,达到5816.8万吨。生猪屠宰产业尚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一、全球生猪屠宰需求情况
生猪屠宰消费情况可以用下游消费量来表示。
2017年全球猪肉消费量为11058.8万吨,较2016年的10966.7万吨,略微增长。由于2016年猪肉产量的减少,猪肉消费产量也随之减少。
二、全球生猪屠宰生产情况
生猪屠宰生产情况可以用屠宰量来表示。
根据WATT传媒公布的2017年全球十大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名单中,来自中国的万洲国际、雨润集团、温氏食品集团占了3席,其中万州国际以生猪年屠宰量5180万头排名全球第一。
三、全球生猪屠宰贸易情况
生猪屠宰贸易情况可以用生猪贸易量来表示。
全球猪肉进口(或出口)量不大,占产量(或消费量)的比例较低,仅7%。
全球猪肉进口国别较为分散,目前中国是第一大进口国。美国农业部数据预测显示,2018年全球猪肉进口量8048千吨,其中中国进口量1600千吨,占比20%;日本进口量1435千吨,占比18%;墨西哥1200千吨,占比15%。其他国家合计进口量2526千吨,占比31%。
一、整顿目标
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通过安全整顿工作,使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等不法行为得到有效遏止,上市肉品质量进一步改善,切实做到源头控管,确保全年生猪肉品质量安全,保证全区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二、整顿任务
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加强对生猪肉品市场和生猪屠宰企业监督管理,督促完善肉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严防病死、注水,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合格生猪肉品进入流通和餐饮消费环节。
三、整顿重点
(一)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生产销售注水生猪肉品等违法行为。根据私屠滥宰发生的规律和生产销售注水生猪肉品案件多发区,加强对高发时段和地域的巡查,盯紧城乡结合部和偏远集市等区域,严厉查处私屠滥宰、生产销售注水生猪肉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定点屠宰证书等行为,彻底捣毁查获的私屠滥宰窝点,没收私宰肉和屠宰工具。
(二)规范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的供货途径。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肉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品,对不按规定使用生猪肉品的,要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严肃处理。
四、工作要求及措施
(一)工作分工。
为全面做好全区年生猪肉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成立了年生猪肉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全区生猪肉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工商所主要负责市场销售环节中出现白条肉、注水肉、假章肉等违法肉品的查处工作,严格加强对肉品经营户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共同搞好生猪肉品市场集中整治活动。食品药品监管站主要负责对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生猪肉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进货渠道,建立肉品使用台帐;对违规而又责令不改的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要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共同搞好生猪肉品市场集中整治活动。派出所主要负责对生猪屠宰管理和肉品市场集中整治的保驾护航工作。对以暴力或以其他方式阻碍生猪屠宰管理和肉品市场集中整治的行为,要反应迅速、积极配合,并依法从快、从严处理。农业办、经济发展局、执法中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所、食品药品监管站、派出所开展好全区生猪肉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
在集中整治期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认真负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既要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确保集中整治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加强信息报告和新闻宣传工作,强化舆论监督。
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生猪肉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重要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大力宣传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将宣传与整顿有机结合,营造生猪肉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整治时间和步骤
1、动员部署阶段(8月中旬至8月下旬)。
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在本系统内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部署,细化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做好专项整治前期动员、部署、准备工作。
2、集中整治阶段(9月上旬至11月底)。
各部门分别按照制定的工作方案,要求本系统职能部门严格按照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工作进度对生产经营和流通消费领域进行全面检查;主要领导要深入一线,现场指导、现场督办,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