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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本条例是《劳动合同法》的补充和操作性说明,实际运用时仍然要在《劳动合同法》体系下进行,条例未涉及的或模糊处理的内容将由各地劳保部门灵活处理,且今后仍会出台新的补充条例,比如劳资双方都十分关注的劳务派遣问题,而且地方也会出台相关细则,企业必须时刻关注各地劳保部门动态。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与草案相比,本条删去了“宣传教育”的内容,更着眼于贯彻实施,这给企业发出信号,必须要严格执行;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争议在仲裁时将偏向于企业,而诉讼时将偏向于劳动者。建议企业在取得仲裁环节完成调解,尽量不进入法院程序。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机构在社会上十分普遍,但在劳资关系上一直处于不明不白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劳动法规对其进行规定,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读:如果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国内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则能代表总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只能通过劳务派遣机构聘用劳动者。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解读:本条是针对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而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津责任
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曹康泰:实施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甚至有的认为在走回头路。为了消除误解,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中可以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情形归纳起来作了集中规定,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实际上这些都是散见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现集中起来作了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完全一致。
二是对劳务派遣作了具体规定。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是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社会上存在着意见分歧。按照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不同性质,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制度
问:社会上对劳动合同法有一些误解,其中之一是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关系,在新的实施条例里关于经济补偿制度方面有没有具体的规定?为什么会做这些规定?
郜风涛: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坚持劳动合同法原则基础上,对经济补偿制度主要做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二是明确了经济补偿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关系;三是明确了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四是明确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要支付经济补偿;五是明确将劳务派遣纳入了经济补偿制度。这些规定都与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希望在执行中把它落实好。
问:有个别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
曹康泰:针对这一问题,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这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的情况。如果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
增加条款保护劳动者
一、引言
劳动合同法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是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主要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来建立。劳动合同法就是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法律规范。作为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同样具有社会法的属性。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相关责任研究
尽管《劳动合同法》通过后,各界好评如潮。但该法是在多方利益主体博弈之下而诞生,难免存在妥协和让步,加上理论界对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许多问题的理论准备并不充足,也导致该法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至少从某个角度审视是如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相关责任问题就是比较典型的表现,而这个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也未得到解决,这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
(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事由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第38条),在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上也有所增加,《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六种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在《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将国外通常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由,即在雇员拒绝雇主的命令从事违法行为时雇主不得解雇雇员的情形包含在内。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违法解除的责任上。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经济补偿与经济赔偿。赔偿是指有违法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有损害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补偿是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对合法的民事行为,但是对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进行的。
《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90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看似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其实并非如此。
首先,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换言之,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受到限制的,而劳动者的责任则不受限制,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劳动者面临巨大的风险。
第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将其赔偿数额固定为合同依法解除时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
在合法解除合同场合,经济补偿的重要意义在于补偿劳动者工作间的贡献,因此,应根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额;而在违法解除合同场合,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劳动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和其它损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间的贡献,二者机理完全不同。《劳动合同法》这种简单的规定,不符合法理。而且这种责任机制容易鼓励用人单位尽早违法解除合同,因为劳动者已工作期间越短,雇主的赔偿金额越少,这种责任机制实在荒谬。除了法理基础和立法技术的严重缺陷,这种责任机制也远远无法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这点不足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体现的更加明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在美国,在固定期限合同中,法院通常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解除时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工资损失,如果原告在合同到期后难以找到相似的工作或者只能找到工资更低的工作,被告还要赔偿原告的未来损失。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如果原告对雇主提供无固定期限工作产生了合理期待,则雇主在没有正当事由解雇雇员时,法院通常会通盘考虑雇主如果未解除雇员时雇员可以获得的收入、雇员剩余工作年龄等因素来决定赔偿金额。
总之,在美国判例中,法院通常需要考虑四大因素:雇员的年龄以及找到类似工作的可能性,工资以及津贴等其他无形的福利,原告找到新工作需要的花销,原告重新找到工作之前合理期间可以获得的诸如汽车、保险等额外福利的重置价值(replacement value)。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劳动合同法》将雇主违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额固定化,且赔偿标准低下,极有可能使《劳动合同法》有关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严格限制雇主解除劳动合同的努力落空。《劳动合同法》这种单一的、僵化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标准不能不说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败笔!这点不足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得到了延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相比,并没有改变。这不能不说也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一大败笔!
三、小结
《劳动合同法》的通过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的劳动法制建设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二者无疑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缺憾。如何建立一套理性、科学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仍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在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上,要克服意识形态的简单作用,应以科学的眼光从理性的角度设计制度,使法律确实具有可行性,避免法律成为简单的摆设甚至起到阻碍劳动者利益实现的相反效果。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
[2]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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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欣宇,隋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林嘉.劳动合同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7]黎建飞.劳动合同法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为了让更多关注《劳动合同法》的读者了解实施条例制订的最新进展和内容,昨天,本报记者专程请劳动法专家谈育明解读了征求意见稿中的重要条款内容。
[解读重要条款]
■连订二次固定期合同,员工提出签“无固定”,单位须答应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相关人士对新法中有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合同后,员工提出签无固定期合同,单位是不是一定要签”的问题意见不一。有人士认为,只要员工提出,单位就必须与员工签;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员工提出后,单位有两种选择,或不签或签无固定期合同。此次征求意见稿选择了前一种观点。
■单位疏漏,一年合同或变成无固定期合同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员工合同期满,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未为这位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等退工手续,且在继续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将被视为员工与单位订立了原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如果员工在该单位工作满10年或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合同,那么订立的合同将被看作是无固定期限合同。
如2007年6月员工与单位签了一年合同,但2008年6月合同到期后,单位仍在使用该员工,但未与该员工续签合同,那就意味着,2008年6月之后,该员工又与单位签了一年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合同后,只要员工提出,单位就必须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因此,单位的这种疏忽,会导致单位与员工签了一年合同后,最终必须与员工签无固定期合同。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单位发现未签合同疏漏,必须马上补签。未签合同的这段时间,单位必须向员工支付双倍的工资。
■签约后至正式上岗前解约,无需经济补偿
正在考驾照的王先生于2008年1月12日与一家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王先生2008年3月学成考出驾照后,于2008年4月1日到公司上岗。那么,在1月12日至4月1日这段时间里,单位与王先生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要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签约完成与正式上岗前这段时间里,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已签的老合同,须补齐必备条款
已经签订的老合同,从明年元月1日起,要不要变动条款内容?
根据意见稿的要求,老合同未写明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单位与员工必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齐这些必备条款。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工作地点以员工经常工作地为准,社会保险和职业危害防护以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规定为准。
■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
现有的劳动合同,很多都约定了终止条款。终止条款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签约的一方在一定的时间内和条件下提出,合同就可以终止的条款。如约定,任何一方只要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合同就可以终止等。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很多业内人士认为,如果允许这样的条款存在,那么,《劳动合同法》的很多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
■试用期工资,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
《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或者”两个字,各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员工在试用期间的工资必须同时满足不低于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这3个条件。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员工
为了避免单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情况的出现,征求意见稿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限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员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员工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员工,也不得将被派遣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用工。
■对“临时性、辅、替代性”岗位作出解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新法出台后,很多专业人士对“临时性、辅、替代性”的解释不一。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这3种现象作出明确解释:临时性岗位是指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岗位。辅岗位是指保安、保洁等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因原岗位员工请假,在此期间无法上岗,需要他人临时性顶替的工作岗位。
征求意见稿特别指出,用人单位在上述岗位以外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都将被视为直接用工,用人单位要与员工签劳动合同。
尽管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像《劳动合同法》一样,在其实施仅仅不到9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紧跟其后,再以专章特别规定的行政法规形式对于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予以补充释义,按理说,本应当使劳务派遣这一在中国悄然兴起、混杂无序的“舶来品”用工方式得以整顿规范,回归其非主流、补充的用工地位,走上健康发展之路。但实际上,《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竟让劳务派遣喧宾夺主,似乎成了用工方式的主角。一夜间,不光是企业,而且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单位也对劳务派遣如获至宝,迅速成为各行业普遍采用的一种重要的用工形式,尤其被寄予厚望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劳务派遣敏感问题的再次回避,使得企业和劳动者对于劳务派遣的法律定位显得更加扑朔迷离,该行业竟逆市操作,其博弈发展之势头亦呈井喷之势,有增无减,欣欣向荣,一片“繁荣”景象,为立法者、学界所始料不及。两部上下位法规实施不到两年,劳务派遣人员激增
1 400多万,也是不争的事实。故反观世界各国劳务派遣的发展历史,反思中国现行劳务派遣法规的不足,乃是逐步完善劳务派遣立法的当务之急。
1 劳务派遣的定义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能满足不同期限和完成不同任务标准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并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这些劳动者,完成由派遣而产生的所有事务性工作的一种劳动法律制度。
劳务派遣的显著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形成“用人不招工、招工不用人”的招聘与用人相分离的用工模式。
2 劳务派遣制度的发展
2.1 世界各国劳务派遣制度发展
劳务派遣不是一个新名词,早在20世纪初的美国,就有了劳务派遣,后随着世界范围内各国制造业的发展,劳务派遣用工在欧洲、日本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迅速发展,当今劳务派遣用工已为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所以,劳务派遣是一个舶来品。
美国20世纪70年代出现劳务派遣雇用形态,但因实行判例法制度而没有统一的劳动法典,然而这并不妨碍其对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它没有以契约关系为基础来架构劳务派遣制度,而是从落实责任的角度,通过法院判决来救济派遣劳工的利益,而且主要从职业损害补偿(工伤补偿)和最低工资两方面进行规制。此外,在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方面,派遣机构与用人单位承担着共同雇主责任。
欧盟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派遣工人占总劳动人口的1.4%,但在1991年-1998年间却以每年10%的速度增长。欧盟成员国之一的荷兰是目前世界上劳务派遣占全部就业比重最大的国家,它在1998年的时候,通过劳务派遣实现的就业占全部就业的46%。国际劳工组织于1997年通过了第181号《私人就业机构公约》。为执行该公约,国际劳工组织于2006年专门制订了《私人就业机构建议书》。批准该公约的大多为欧洲国家,其中德国还制定了劳动派遣专门法律——《规范经营性雇员转让法》,对派遣劳工的保护应该说是最得力的。
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日本着手起草《劳务派遣法》,该法案于1985年通过,并于1990年、1996年、1999年和2003年的4次修订,详细规定了允许劳务派遣的行业和工种。另外,劳务派遣的同工同酬、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分担、劳务派遣的强化监督等问题也正逐渐得到解决。
2.2 中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发展
中国的劳务派遣,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端是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外国使领馆及外国公司驻华代表处派遣中方雇员。1990年劳动部颁发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职业介绍机构的概念。1995年劳动部又颁布《就业登记规定》,但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1999年北京市政府颁布了《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尽管只是一个地方规章,其却是中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对劳务派遣的描述。
此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用工体制的变革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大量涌入城市,劳务派遣这种用工灵活、人工成本低廉的“舶来品”用工方式首先在中国东部较发达地区倍受推崇,并很快蔓延到全国的各行各业。全国各地各种性质和类型的派遣机构、组织猛增至近3万家,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经办或审批的近两万家。
但直至2008年以前,由于中国一直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来对劳务派遣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范,因而这一行业在中国的运行就显得极不规范,众多人才交流市场、劳动就业中心、职业介绍中心混淆劳务派遣与职业介绍的概念,纷纷打起了擦边球,打着向企业派遣劳动者的招牌,争相与企业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劳务派遣的大量蔓延严重地影响到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3 中国现行劳务派遣法规的缺陷
2008年《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结束了劳务派遣无法可依的历史局面,但近两年劳务派遣愈来愈火爆的发展趋势,不能不说是法规的粗糙和缺陷所致,暴露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3.1 劳务派遣公司设立门槛太低,没有严格的实质审查制度
目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条件仅限于50万元注册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在其他方面并无特别规定。正因为设立门槛低,又有丰厚的利润可图,所以劳务派遣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发展,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及非公有制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现象普遍。派遣工种几乎涉及所有种类,使得原本是补充形式的用工方式,竟然有了超越主流劳动就业方式的迹象。
3.2 《实施条例》“三性:细化规定的取消,加速了劳务派遣的井喷
在2008年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3款规定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须“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地遏制了既损害员工和又损害企业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模式。
有《劳动合同法》撑腰,职工有了安全感、归属感。企业也有了凝聚力,可以长期持续发展了。笔者所在的企业从2001年改制以来到现在,当年竞聘上岗的员工无一例外地成为《劳动合同法》的受益者,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以后入职的员工也即将步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同时,由于时间的推移,少数老员工对已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出现理解误区,引发了一些新的矛盾。
笔者所在企业就曾经出现过有个别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不完成任务,不思进取的情况。甚至屡屡与部门负责人发生冲突,其原因之一就是认为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签了终身劳动合同,进了保险箱,只要我不犯大错,你不能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如果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我就漫天要价,看你怎么办,似乎又找回了铁饭碗。其实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
本文要说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铁饭碗,也不是终身合同。《劳动合同法》在保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对企业保护,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一种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需经济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承担经济赔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列情形之一”包括第十九条第(三)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这就需要用人单位要制定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哪些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一定要具体化、量化。笔者在起草企业《员工手册》时,把过失分为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严重过失三类,并设定了相应的惩处制度。其中“严重过失”共18条,视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同时还规定某些“重大过失”累计N次或一年内累计N次可等同于“严重过失”。
制定规章制度和惩处制度一定要注意两点;一是程序要合法。《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必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修改,通过,还要公示,取得所有员工的认可,并且记录在案有据可查。二是内容要合法。规章制度和惩处制度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否则无效。
第二种,解除劳动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需“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九)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那么,如果事后很难证实劳动者是不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甚至经仲裁,法庭裁决后用人单位败诉又怎么办呢?那是否就真意味着这铁饭碗就端定了,漫天要价就要定了呢?这就是下面谈到的第三种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解释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一、我国目前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立法规定
设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现代世界各国在劳动立法中的普遍做法。通过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可使双方直接、全面地了解对方,使得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履行的劳动合同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更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谐发展。然而,无论是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来说,试用期的工资标准问题都毋庸置疑成为了一个首当其冲有待明确规范的问题。
鉴于此,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对试用期的工资规定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布实施前的这一阶段内,对该条的理解存在普遍岐义,一种理解是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另一种理解是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不久后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就解决了百分之八十的归属问题。
二、我国目前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虽然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中"百分之八十"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但这并没有完全解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有关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的问题,并没有使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得以明确,仍然非常的模糊,存有异议,适用上缺乏可行性。从法条自身的表述上分析,出现了三个标准,即"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三个标准的适用问题就成为最终确定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关键。很显然,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这一约定都不低于这三个标准,那么当然是适用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约定优先。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如何具体适用这三个标准的问题,到底是不能低于哪个标准就值得进一步商榷。
首先,从法条的表述上分析,在三个标准之中,"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首先应当满足的最基本的标准,具有底线作用,优先满足的效力。也就是试用期的工资必须"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这个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试用期工资约定应为无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较早的就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里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底线作用,必须满足的强制性非常容易理解,可达成共识。
再者,对其他两个标准如何进行适用就存在严重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
1、依据文义解释法,两者相比取其低。
文义解释法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基础解释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最基本、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文义解释法,又称字义解释法,一般是指从法律规范所使用文字的通常含义来确定法律真实意思的解释方法,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该方法要求解释者"望文生义",从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来确定立法者的意图,而并不主张解释者到文字的"背后",借助于其他工具去寻找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说文义解释法奉行文字的含义是解释的基础;文字之通常含义优先选择;语法规则是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1]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依据单纯文义解释的方法,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很显然此处"或者"的含义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并列的必须满足之意,也就是说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只要不低于两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就可。也就是依据文义解释法,两者相比取其低。
2、维护劳动者权利,两者相比取其高。
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所追求的诸多价值目标之中,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应该是实现和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劳动关系具有天然的不公平特征,因而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就应当以追求公平为其最主要的价值目标。[2]在劳动关系中,资本的强势地位与劳动力的弱势地位是从其一诞生起就与生俱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上的隶属性和人身上的依附性,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使劳资利益不平等成为事实,如果再任由强势主体滥用其优势地位,势将造成更大的不公平,通过立法的方式适当的倾斜保护有助于促进双方利益平衡。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理解,应该秉承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来进行,在"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两个标准中选最高的,也就是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最高的那个标准,从而更好的维护劳动者权利。
三、对我国目前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的商榷
对于试用期工资的规定,也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三个标准的适用,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观点,以下将结合对以上两种观点的质疑,提出:"在劳动合同有工资约定情况下,依照约定,适用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在劳动合同没有工资约定的情况下,再适用用人单位同岗工资80%。"
(1)前面所说的第一种观点,单纯的从文意角度去解释,不考虑立法的本意和目的,自然会使最终的解释有失偏颇。如果解释为"两者相比取其低",只要不低于最低标准即可,就意味着即使劳动合同对工资有着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同岗工资低于约定工资,也将适用同岗工资的80%。这一理解首先不符合我国劳动立法的精神和目的,会导致用人单位的权力滥用,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违反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意思自治。
(2)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较多,笔者也未敢苟同。
首先,我们从立法者的角度进行考虑,如果其立法本意真是出于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想两者相比取其高,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两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那为什么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都用的是表明选择性的词语"或者",而不用"和"、"且"等表明并列性质的词语呢?而为什么又对于后面紧接着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却用的是"且",明确表明必须满足之意呢?如果想表明的效力都是一样的,那为什么所用的词语确是完全含义不同的呢?
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标准适用问题,不能简单的就从有利于劳动者权利的角度考虑。就劳动法来讲,并非简单地为劳动者维权而维权。单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并非劳动法的终极价值目标,而应是通过立法来防止和校正用人单位利用其自身优势侵害劳动者的应有权利,旨在建立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和谐、稳定、健康的社会关系,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才应该是劳动法所追求的真正价值目标。
其次,违反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理念。《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劳动合同法》本质上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对于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方面进行部分强制性的介入和调整,但在不与强行性规范相冲突的前提下,仍应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的。体现在《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就是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都是以双方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优先适用。"因此,同样比照对于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有工资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约定工资的80%"。
最后,对于"同岗同酬"这一标准的适用应慎重而为之。 随着社会专业化分工日趋精细,对于同岗的认定很难达成一致、公认的标准。我国目前对于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用人单位还没有,也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准对于"同岗"进行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完全依据用人单位自我进行认定和考量,从而使"不得低于同岗工资八分之八十"这一标准的适用很难具有可信度和可行性。无论是从认定的标准本身,还是可操作性上来说都倍受质疑。此外,"同岗同酬"也不等于"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即"同工"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相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二是付出相同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3]也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劳动者才可能取得"同酬"。从规定可以看出,"同工同酬"作为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认定起来非常困难,必须满足非常严格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劳动者自身存在较大个体差异,更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即"同岗"作为优先确定劳动者工资的唯一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诸多其他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法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合理的差别。这样才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同岗工资80%"这一标准,本身就很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将其优先作为确定适用期工资的标准,将导致劳动者试用期工资的确定更加复杂和艰难,引起纠纷,该标准的适用理应在劳动合同丧无明确工资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
因此,无论是从我国劳动立法的精神和理念出发,还是出于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还是从实践操作上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上考虑,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问题,也就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都应该是: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的情形下,适用不得低于同岗工资的80%,同时都必须满足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有明确约定,并且该约定都不低于"约定工资80%,同岗工资80%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三个标准情况下,适用约定的试用期工资。
参考文献:
[1] 致远文:《文义解释法之基本认识》,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第 9页。
备受资方诟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现在可以让资方老板们长舒一口气了吧?“14种情形”足以让“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一概念变成近似“临时用工合同”。
诚然,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的规定,不宜给劳方产生终身制、铁饭碗的错觉。从这一点上说,“14种情形”中有些情形的规定是必要的,比如“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而对有一些情形的规定显然是明显对资方有利,比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仂议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不符合录用条件”存在分歧,产生分歧的原因是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对“录用条件”进行解释。目前学术界对“录用条件”的理解存在“广义说”、“狭义说”。
广义说认为,劳动法中所指的“录用条件”,不仅包括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的招聘信息中所提出的条件(如年龄、身高、学历、职业资格证书等),而且包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要求(如工作能力、个人品行、责任心、对企业的忠诚度等),即应对录用条件作宽泛解释。如果狭隘地理解“录用条件”的含义,不仅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错误,而且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过程的实际。
狭义说认为,劳动法中的“录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明示的、考察劳动者是否可以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详细的标准。它既包括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的招聘信息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包括在录用之前向劳动者明示的、具有可衡量性的具体岗位要求。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明示的规章制度不能视为录用条件。狭义说限制了用人单位的任意性,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笔者赞同狭义说。
二、适用“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之异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不能符合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或者说考核不合格,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两条途径:1.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2.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这两种途径,除用人单位都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外,它们的实体条件、法律后果、法律依据是区别的(参见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相比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基本上是不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后者过程烦琐且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乐于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很自然的。
三、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操作
“录用条件”是基本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范畴。这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可随意地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也!那么用人单位如何合法、规范地操作呢?笔者认为可从四个条件入手:
1.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前应制定出规范、详细的相应岗位的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缺乏详细、规范的录用条件,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就存在败诉的风险。
2.程序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程序条件包括两个阶段的程序条件,分别是在录用前的程序条件和解聘中的程序条件。
录用前的程序条件,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当将录用条件全面、详细地告知劳动者,以满足劳动者的知情权。为了证明用人单位履行了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可以将包括录用条件的材料交给劳动者,让劳动者签收。《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对此作了规定。
解聘中的程序条件,即用人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走好以下两步:第一,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用人单位的义务;第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说明理由一定得采取书面形式,但从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
3.证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笔者认为,用人单位需要提供的证据包括:(1)劳动者签收的包含录用条件的书面材料;(2)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明示的录用条件的证据材料;(3)事先通知工会解聘劳动者的书面材料;(4)劳动者签收的用人单位解聘劳动者时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4.时间条件。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及时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试用期满后,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不能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之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为《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初见这一条文,似乎扩大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范围,但仔细分析,其中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笔者对这一条款评析如下:
1.试用期内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内)患病,用人单位应当先给其不少于三个月医疗期。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而根据《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试用期内患病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在医疗期满后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试用期内患病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会经历不同的程序并产生不同的结果。劳资各方都会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而选择不同的法律条文,从而产生劳动争议,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逻辑上讲,上述法条不具有周密性。
此外,适用《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能会产生内在矛盾。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当其医疗期(不少于三个月)届满时,多数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已满(因为不满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二个月),而试用期满后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不能胜任工作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机会,之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而根据《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试用期内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会经历不同的程序并产生不同的结果,可能导致劳资纠纷,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综上,把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不能胜任工作,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在理论上存在逻辑矛盾,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新的劳动争议。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对其进行修改。
参考文献:
“举证责任倒置”在劳动法领域广泛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均可要求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如果你想全面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建议你看一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你才能知道用人单位到底在那些方面侵犯了你的权益,会使你一生受益。
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注意收集证据。如果将来仲裁或诉讼,这很重要。
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劳动合同法》第50条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必须出具,如果不出具,可以按第89条办。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