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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5-14 11: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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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篇1

代驾出意外谁担责?

原告:于某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险公司A

被告五、保险公司B

【案情介绍】

20xx年4月1日,于某驾车C去外地送货,由于于某感觉较困,把车交给同车的史某驾驶,史某无驾驶证,在途中与D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史某同李某为合伙,但没有书面协议,以史某名义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经理书,有合作协议双方对运费的分成比例,对运费双方四六分。

C车在保险公司A办理有交强险,D车在保险公司B处办理有交强险。

于某因交通事故损失达十五万元,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不是劳动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2、史某:我现在还有三万元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会过五万元,我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没有合伙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4、保险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属于第三责任险,我公司只能对被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B:我公司保险车辆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该案目前还没有判决,但通过法律我们可以这样分析,原告起诉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权是比较好的方法,这样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自己不用承担,如果以雇佣关系,由于自己有过错,自己还要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全部损失肯定被告要承担,具体承担多少或者哪几位被告承担,这是另一回事。

保险公司A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B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以无责任而承担120xx元的赔偿责任。

李某不承担责任,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他具有合伙关系。

史某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关系,物流公司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同史某承担责任。但是其责任的主体是以史某承担责任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还是应当由史某来承担。

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二

免费乘车出事故,驾驶员该负责任吗?

此间《银川晚报》以“免费乘车出事故 这个责任 驾车人该不该负?”为题,就一起免费乘车因事故致残的赔偿责任认定做了报道。免费乘车致残人无过错,驾驶员存在主要过错,第三方责任人存在次要责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赔偿问题因此得以解决。

事情起因于在20xx年12月19日。当日晚9时许,国营某泉营农场职工白凤山在搭乘本场职工王某元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自青铜峡树新林场回某泉营家的途中,在 110国道163公里+250米处与一辆刚刚因发生事故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至路面的145型东风货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白凤山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右膑腱断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

车祸发生后,白凤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对白凤山的继续支付要求予以拒绝。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据王某元讲,事故发生当天,他到树新林场拉亲戚回某泉营,恰巧碰上白凤山,白提出将他捎带上回家。考虑到都是本场职工,便没有拒绝,且没打算收费。没想到,发生车祸后自己却要承担一笔数额不少的赔偿,王某元觉得有些冤。

但白凤山对于“白拉”的说法予以否定。白凤山说,虽然同是本场职工,当时在乘车前双方谁也未提及“车费”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车时会酌情支付给王某元一定费用,不会让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产生,对是否“白拉”,谁负主要责任及赔偿等问题,双方各持己见。20xx每年5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做了如下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行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置警示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尾灯或设置明显标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队据此将20xx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为责任人。警方认为: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所驾驶的“东风”145型货车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到路面停放在马路一侧后,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并未听从交通警察令其尽快将车移离现场,避免发生意外的忠告,对该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开示危险信号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微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某元驾车过程中对前方观察不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凤山无责任。

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此案的解释是,作为驾驶员,王某元有责任保证所有乘车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收取运费;当然也有权利拒绝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认定王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而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员马某杰,因没能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对其来说也是一个教训。许多司机在这方面的安全意识较差,往往是车辆发生故障后,司机仅搬几块石头或几棵稻草、麦柴将事故现场“圈”起来,就算是警示标志,这种做法等于设置了路障,极易造成新的事故发生。

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三

乘客摔出车外丧命 出租汽车公司赔偿32万余元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车时从车上摔下后不治身亡,出租车司机不停车救人反倒疾驰而去。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上海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2万余元。

20xx年9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妇22岁的儿子小王在上海浦东新区坐上了江桥公司属下的一辆出租车。15分钟后,小王与驾驶员许某发生纠纷,许某下车与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动作。此后许某开动车辆,车行约200米时小王从车中摔出,许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开到公安机关陈述情况。路人发现有人从车中摔出后立即报警。警察将小王送到医院时,发现他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导致脑颅损伤。事情发生后,江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万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妇的独子。王先生在法庭上陈述说,爱子出门时还谈笑风生,丧子之痛让他们夫妻俩悲痛欲绝。司机许某在事发当时有手机有车辆,却漠然视之,见死不救,实在令人愤慨。江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将他们的儿子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在事发后未停车抢救,江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江桥出租汽车公司则辩称,他们对原告之子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儿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时发生纠纷,导致乘客死亡,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自然应当准许。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篇2

二、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查某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朱某死亡的后果,且交警认定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查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查某的行为只是造成朱某骨折等后果,尽管朱某受伤的事实与其最终的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但上述损伤一般不会直接致人死亡,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伤后并发感染,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朱某受伤后死亡的后果系由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查某的行为与朱某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朱某在住院期间因并发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刑事因果关系的中断,查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分析如下:

(1)查某的行为与朱某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被害人朱某死亡这一结果看,正是由于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引起朱某被撞伤住院这一结果,查某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如果没有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朱某就不可能并发感染后死亡,因此,查某的行为与朱某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2)朱某在医院并发感染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查某交通肇事行为与朱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中断,指的是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产生的过程中,因介入第三方因素而导致原既存的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根据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得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必须有另一个因素介入。②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是异常的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因素;③中途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若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介入的因素就成立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篇3

关键词: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公诉

2010年9月24日晚2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甲驾驶川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一十字路口,在交通信号灯呈黄灯信号时进入路口直行,遇乙(男,23岁)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搭载丙(女,20岁)、丁(男,21岁)行至此,在交通信号灯呈绿灯信号时进入路口直行。甲所驾车与乙所驾车发生碰撞,致丁当场死亡,乙丙受伤,车物受损。经现场勘验与调查,交警认定:此事故中,甲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因在过路口时未减速(该车道限速70公里/小时,而乙所驾轿车的瞬时速度71.2km/h-77.7km/h),违反《道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和超速行驶两种违章行为何轻何重,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都是处以一次记3分的扣分处罚;《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据此甲违反信号灯通行和乙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

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甲应作何处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公诉方有四种意见:

1、从现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看,认定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但不能仅凭闯灯和超速50%以下两种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就认定甲和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建议对甲作存疑不诉处理。

2、根据甲违反信号灯通行和乙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一致,认定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作绝对不诉处理。

3、虽然道法对超速和闯信号灯的处罚力度是一致的,但是从道路通行权角度分析,乙有道路通行权的,而且超速在10%以内,属于轻微超速;而当信号灯为黄灯时,甲此时没有道路通行权,从驾驶常识上讲闯信号灯比轻微超速更严重,本案符合条件,应予。

4、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本案的事故系双方过错共同造成,而且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在认定甲系同等责任还是主要责任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同时考虑死者家属不同意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可按情节轻微作微罪不诉。

检察院在审查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质疑,认为违反信号灯通行和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肇事双方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检察院仅仅以两种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为理由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分配,理由单薄,并不能支撑它的质疑,理由如下:

第一,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会涉及到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一系列专业的技术性鉴定,责任认定工作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的特征。责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检察官仅仅依据二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就质疑二者的责任分配,我们无意去怀疑检察官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但要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要求精通法律,还要求精通交通技术鉴定。

第二,认定事故责任要具体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一切从实际出发,客观、准确地分清事故责任,不能因为处罚幅度和种类相同就笼统抽象地认为二违章行为难辨轻重。从一个笼统的处罚幅度来反推行为的责任大小是不科学的,故意杀人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量刑幅度都能适用死刑,我们能笼统地说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大的吗?一次杀死几十个人与向某一个人传授偷车技巧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大吗?对一个晚期癌症病人安乐死与在社会上广泛传播杀人技巧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大吗?具体到这次交通事故中,要结合车祸现场的实际情况具体认定两方的责任大小。虽然违反信号灯通行和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但判断事故责任不仅要根据法律法规,更要根据当时交通事故现场的路况、车况、痕迹、车速、肇事双方主观心态、周围环境、甚至天气状况等实际情况,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比如,该十字路口平时车流量大还是小,该十字路口是否有建筑物遮挡视线,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踩刹车是否及时(有很多重型车司机依仗自己的车是个庞然大物,一般不主动避让别的车),当时天气晴朗还是阴雨,两车是直接相撞还是在滑行途中相撞,小车司机是轻微超速还是超速较多。试想一种情况,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经常跑这一路段,该路口无建筑物遮挡视线较开阔,司机在明知该路口车流量较大的情况下,漠视交通法规,高速闯黄灯,在侧面路口小车驶来时未及时刹车,导致两车相撞的惨剧。试想另外一种情况,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经常跑这一路段,该路段平时车流量较少,过往货车司机为了赶时间多有闯黄灯的行为,该十字路口路面较窄,两边建筑物遮挡视线,司机打望两边无过往车辆后低速闯黄灯,在看到侧面小车驶来后立马踩住刹车,急按喇叭提醒对方注意,只因对方车速较快,又未及时刹车,最终导致两车相撞的惨剧。由此可见,具体情况不同,两车主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也不尽相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出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的警察是最初到现场的证人,经过现场勘验与调查,其基于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检察官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本案符合条件,宜作处理。(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禄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及完善机制探析[J].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6,(02) .

篇4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家车拥有量及人们出行频率与日俱增,给道路交通运输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使得交通管理工作与车辆、行人的矛盾日益凸显;尤其是近几十年,我国处于高速公路交通建设的集中建设期,在交通管理上尚有不足,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屡有发生且有明显上升趋势,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给国家以及群众不仅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人身安全的威胁,还影响了我国的安全形象。因此,急需加强交通安全形势分析及管理措施的实施。

1.事故致因理论

所谓事故致因理论,简单地分析就是阐明危险如何转变成事故的理论,主要分析事故的成因、发展及事故后果。根据事故致因可知事故的发生是人和物两大系列轨迹交叉的结果。因此,防止事故发生的基本原理就是使人和物的运动轨迹中断,使二者不能交叉。具体的说:如果排除了机械设备或处理危险物质过程中的隐患,消除了物的不安全状态,就砍断了物的系列连锁;如果加强了对人的安全教育和技能训练,进行科学的安全管理,从生理心理和操作上控制住不安全行为的产生,就砍断了人的系列的连锁。这样人和物两系列轨迹则不会相交,伤害事故就可以得到避免。

人和物两大轨迹又可分为人、物、环境和管理因素,因此,要避免事故的发生,必须克服人的不安全行为、消除物的不安全状态、改善作业环境和改进安全管理水平。

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当前存在的问题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道路交通科学规划工作有待加强。由于历史等各方面原因,一些城市缺乏科学规划,道路建设滞后,公交分担率低,道路、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一些地方注重短期建设,忽视长期影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造成一些道路交通拥堵“瓶颈”和安全隐患路段。

(2)安全隐患还比较突出。有的载货汽车侧后防护装置被非法改装,强度大大减弱;“大吨小标”现象虽有所遏制,但依然存在。一些临水、邻崖、坡陡、弯急路段,事故多发。一些交通运输企业挂靠经营问题突出,不履行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驾驶人聘用把关不严。据统计,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80%是由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

(3)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薄弱。农村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无牌无证、违法载人现象普遍,事故多发。农村公路标准低,安全防护设施落后。2003年以来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在农村公路的54%。

(4)管理水平和执法能力仍有待提高。道路交通科学管理的理念、机制、手段、方法,以及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还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交警警力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农村和高速公路警力不足问题更加严重。

(5)公民交通安全意识有待强化。机动车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仍很突出,自行车、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意识淡薄。近年来因机动车未礼让行人导致事故致死人数年均增长5%。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还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尚未形成全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格局,特别是公益宣传相对较少。

3.消除和减少交通事故的措施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安全不断增加的需求给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关必须坚持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为中心,狠抓各项预防措施的落实,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更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根据事故致因理论可知,交通事故的预防必须从人、车辆、道路环境和管理等方面入手,消除各个环节的安全隐患,从而达到预防或消除事故的目的。

(1)提高驾驶人员的素质

驾驶人员应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把安全事故作为一种警示,时刻提高自身的意识。

驾驶员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超速行驶、违法超车等;在行车过程中,驾驶员一定要有充足的睡眠、注意力集中,严禁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等违章行为。

行人一定要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天桥;不翻越护栏、横穿和斜穿路口;任意横穿机动车道,翻越中间隔离带。

(2)提高车辆安全性

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及其损害后果与车辆性能是分不开的,建立完善的汽车安全检测制度和基于检测的车辆维修制度;加强对车辆的安全检查和主动、被动安全性能研究,避免不合格的机动车参与交通;严格执行机动车年检和报废制度,对主要部件存在严重缺陷的车辆,经修理仍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以及已达到使用年限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避免因车况不良而造成事故发生和环境污染的增加。

(3)完善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是交通运输的基础设施,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完善交通管理设施,改善交通环境,增加交通标志、信号灯和隔离设施等,建立起有助于通行的交通条件,把道路的危险性降到最低,保障出行人员的安全;对于高速公路主要是加强路面巡查和路况自动化监控措施的应用,控制超速和强行超车;在大雾和雨雪天气要进行路面疏导和控制车速,防止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弯道和交叉路口等事故多发路段进行警示、警告。

(4)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管部门还应该定期开展技能培训课程、对驾驶员进行分批的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从实处提高驾驶人员的驾驶技能和法律意识,对于实际发生的典型案例在培训中让大家得到共鸣,使他们自觉的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提高叫交巡警的整体执法水平,增强交通科学技术管理水平,落群防群治,综合治理,社会化管理交通的各种措施,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在管理立法规划等方面的合作。

4.结语

通过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严峻形势的分析,结合事故致因理论的原理,从人、车辆、道路环境和管理等方面分析了我国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防治措施,为建立安全、健康、快速运行的交通环境,形成科学、健全和行之有效的道路安全管理体制提供了借鉴。

参考文献

[1]戴晓明.试论当前交通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预防.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14

[2]胡晓娟,胡毅夫.国内道路交通安全现状、原因及防治对策.工业安全与环保,2009,35(10).

篇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取决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即究竟属于技术性分析结论(技术鉴定),还是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说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技术鉴定的双重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1、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上看。新道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已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执行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问题。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所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在现实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对此有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的情形。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为法律明确排除或者禁止,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事实上的可诉性是指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或者最终的法律效果,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有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当这种影响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确定某 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相结合的办法,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不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从而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的列举,第十三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排除。可以这样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③,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虽然表述有所不同,实质上都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存在的问题是,只重视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某一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就必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就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没有考虑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理论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当面对如交通事故认定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就必然陷入争论之中。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例分析

从前面的论述中可得知,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可以肯定的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或者禁止的几种情况,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

交通事故认定归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障碍来自于事实上的可诉性。究其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的特点所致。根据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这种责任认定实质上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断。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事故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只能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新道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体现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既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之外,也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案件照单全收,法院一概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对交通事故认定案例展开实例分析至关重要。从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案例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诉讼情况。

(一)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的案件,法院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责,与目前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一致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不依照新道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而明确拒绝作出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会造成对交通事故责任缺乏权威性的认定,影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诉讼的处理,影响追究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其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应当包括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到阶段。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几个程序性阶段,均可以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立案登记表、相关证据表现出来。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也构成行政违法,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行政法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三)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则不宜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事故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方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处罚未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法院对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服提起诉讼的纳入行政审判,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行政案件的审理亦要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审查,通过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可以掌握,但是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事实的审查,包括对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和检验结论等事故事实的审查,以及对道路交通规则的理解和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事故车辆损害鉴定的专业性技术判断,属法院判断能力所不及的。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审理后作出撤销判决同时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时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作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作同样违法,势必会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2、对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而言并无多大意义,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因为行政判决维持被诉的事故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还应提起民事诉讼,才能最终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当事人可能对重作的认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提起民事诉讼,采用这种诉讼模式,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社会效果不好,难体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

注:

篇6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六)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作了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对目击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也设定了义务。《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应当”二字将目击者同知情人员举报设定为法定义务。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毁损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了人的生命终于一切,切实保障了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处理程序》对勘验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交警应当依照《处理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

再次,对于为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责任均由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自伤、自杀以及借交通事故讹诈钱财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目前受到广泛的讨论与质疑。

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现场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篇7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行进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篇8

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其职责进行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办法”第5条。该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中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里用“应当”一词,有其明确的法律含义,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必须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法”第34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之所以设置这种制度,而不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享有同时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而又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损害的结论,还应提供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用等证据;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材料。若当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文书,一般不应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因无能力付现款而出具欠条给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门将扣留的车、证件放行;付款时间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

(二)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解决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向法院的;

(三)调解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向人民法院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违章行为的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为由,持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的。

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是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的。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心环节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的范畴。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的路,均不属于道路,如院内通道、校内道路、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例如某单位用汽车为单位家属拉运煤气罐,在家属大院内,拉煤气罐车倒车轧伤一家属,造成残废的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院内通道上,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第二,受害人须受有损害

交通事故必须以受害人受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产因事故造成的减少,如财物被毁损;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是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停运,停运期间应得到利益的损失。[2]第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如无证驾驶、闯红灯、超载等等。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

第五,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失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当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是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盗用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依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责任人,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具体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者一语,根据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用语,可以确认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毫无疑问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这一原则又过于简单化,无法容纳过于复杂的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难以负担巨大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例如,驾驶员永久无力偿付,如何处理﹖单位或车主负责垫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驾驶员求偿﹖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让驾驶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确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一般原则,总的说,是基本正确的,但是,确有不周之处。学者认为,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来看,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这种作业人在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非所有人。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3]这种意见是正确的,依据这样的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才是正确的原则,可以避免上述各种不周之处。依据这样的原则,对下述各种具体情况,才能确定正确的处理规则。

(二)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这种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首要的处理规则。

(三)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用、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驾驶俱乐部性质的租车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给用车人使用,有的是实习驾驶员陪练的有偿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自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4]但是,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以租用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因此,对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为妥当。

(四)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

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在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问题,如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于这种情况,运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前段确定的原则,即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必须明确,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确有保障的追偿权。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

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而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与以上处理规则相同。经领导同意者,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五)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对此,处理的规则是: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求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从性质上说,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两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最习惯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五、一方违章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违章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得到补偿。

一方违章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责任。构成推定全部责任,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采取逃避行为或者不报案等;第二,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符合这两个条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为全部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而推定该一方负全部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虽有上述行为,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还能够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就应当依照调查结果认定责任。推定全部责任包括三种: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三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上述三种情况,都推定该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承担。

一方违章包括受害人自己违章。受害人自己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能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有一个例外,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无过错的,虽属于受害一方的过错致害,但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10%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当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所致,则不在赔偿10%之列,机动车一方免责,受害人自行负担损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就构成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的损失即可。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应当遵循以下三个规则:

(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规则之一,是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故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在过失相抵的负同等责任中,不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如果考虑这一原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加害车辆为四轮车而受害人为步行者时为9∶1;受害人为脚踏车时为8∶2;受害人为机动二轮车时为7∶3;受害人为三轮车时为6∶4.[6]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具体的分担比例,司法实务中尚没有提出可以借鉴的成熟做法,尚须借鉴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

处理交通事故,还有一种推定混合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条件报案却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这是一般情况,即推定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则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这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二)优先通行权原则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例如,机动车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必须让非机动车优先通行且行驶速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大型机动车借用小型客车道路,必须让小型客车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

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此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无人行横道线处横穿马路,严重忽视了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属严重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预见了该行为后,没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积极措施,因而也有重大过失。据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其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间、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忽视行为的困难程度大,则优先通行权人的预见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会变小,因而前者过失重而后者过失轻。如果优先通行权人对受害人忽视优先权的行为的预见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时,其过失就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则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

篇9

全面排查治理交通运输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突出全面覆盖、彻底治理、完善制度三个环节,确保排查覆盖面达100%,限期内整改率达100%。基本建成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体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为党的十胜利召开营造更加良好的交通运输安全环境。

二、排查治理范围

全区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交通运输行业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重点包括:1.内河水上辖区;2.交通所辖道路基础设施;3.交通所辖航道基础设施;4.公路、水运在建工程;5.客运企业;6.危险品运输企业;7.易受台风、风暴潮、暴雨、洪水、雷电、暴雪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8.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9.近年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

三、排查治理内容及重点

在上半年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确定的22项排查治理内容,全面排查治理交通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的不足和漏洞。要特别突出道路客运、危险品运输、交通在建工程、内河水上运输等重点方面,抓好三个层面的深入排查:一是抓好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规范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排查,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全员安全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二是抓好对交通运输工具和施工机械技术状况的排查,要逐车逐船、逐台机械开展“拉网式”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整改台账,严禁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车船机械进入运输市场和施工现场,做到不安全不发车、不行船、不施工;三是抓好对交通从业人员的排查,运管、海事、质监等部门要对辖区客货运输、船舶机驾和工程施工从业人员组织全面资质清查,进一步强化上岗资格管理和在岗继续教育,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整体素质。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查力度,根据市交通运输系统集中开展“四项排查”行动的统一安排,局成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专门工作小组。

(一)综合督查组

1.安全生产指导督查组:

组长:

成员:

2.汽运集团、公交公司、出租公司安全生产督查组:

组长:

成员:

3.危货运输安全督查组:

组长:

成员:

安全生产指导督查组负责全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将客运车队和车站、危险品运输企业、交通大桥和特大桥施工、危桥监护和改造、水上辖区“三客一危”监管、路航重要设施、单位内部消防作为必查方面,采取随机抽查、暗访检查等方式,深入基层、生产一线,进行实地督促检查。汽运集团、公交公司、出租公司安全生产督查组、危货运输安全督查组要对发生过事故的单位或隐患未予整改的单位强化督查和抽查,要采取督查表式,认真逐项进行督查,并做好书面文字记录,及时报送局安委办。

(二)专项督查组

1.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督查组:由区地方海事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切实履行对危险品船、农用自备船、风景区游览船、超大件运输船等重点船舶和航行密集区的监管职责,继续组织开展内河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船证不符、人证不符、“三无”船舶、超载船舶和超航区、超航线、私渡等违法违章行为。进一步规范通航水域桥梁航行警告警示标志的设置,做好洪水和台风等复杂水情、气候时期的防堵保畅预防预控工作。

2.道路运输企业、内河港口企业安全督查组:由区运输管理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大力推行运输企业每日自查、行业单位每周抽查、主管部门每月督查“三级联动”安全检查机制,督促企业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有效压降道路运输、内河港口安全事故的发生。

3.道路基础设施安全督查组:由区公路管理站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开展道路、桥梁隐患排查和综合治理,加大路政执法力度。对所辖公路实行精细化养护,及时清除路基、路面“病害”,及时抢修受损公路,做到全区干线公路的路面平整度、抗滑性能、排水功能、行车视距、标志标线、安全防护等主要安全技术指标达到优良等级。

4.航道基础设施安全督查组:由区航道管理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着力抓好航道通行环境的隐患排查治理,加大对航道浅滩险段疏浚改造投入。认真查处侵占航产航权的行为,定期组织清障扫床,及时清除网簖、坝埂、沉石等碍航物。

5.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督查组:由区交通工程质监站牵头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深入排查治理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不规范的行为,严格执行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许可证制度,加强交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监督,制定和落实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预防坍塌、高处坠落、起重机械、消防安全、高大模板支撑体系高大桥梁等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严格规定承建单位在施工现场和未交付路段设置齐全醒目、耐久性与视认性好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突出抓好对大桥、特大桥、施工便道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

6.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督查组: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围绕内部治安“人防、技防、设施防”和消防安全等重点组织实施。

专项督查组的人员组成及督查时间安排由牵头组织实施单位具体落实,督查方案于8月30日前报局安委办。

五、时间安排

从即日起至2012年10月底结束,按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工作部署阶段(8月31日前)。各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自实际,迅速制定本行业、本单位工作方案,对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再部署,并将相关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传达到辖区内所有相关单位。

(二)自查自改阶段(9月30日前)。各单位对排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制定自改计划并落实整改,自查自改情况形成书面自查报告,主要包括自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自查的主要内容、查出的主要隐患和问题等,对暂时无法完成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自查报告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表》(附件1)于9月25日前报局安委办。

(三)检查督导阶段(10月31日前)。各单位对本系统基层单位部署并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局综合督查组对相关重点行业、企业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总结提升阶段(11月15日前)。11月15日前,各单位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整改验收和“回头看”,工作总结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汇总表》(附件2)于11月10日前报局安委办。局将结合年度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和平安示范点考评验收,由局领导带队对各单位开展督查,督查结果将与年终考核评比一并予以通报。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今年是党的十召开之年,加之下半年重大活动、重大节日频繁,抓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领导要认清形势,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隐患排查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排查治理工作贯穿于今年安全管理的始终,渗透到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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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展示

在我们三年级备课组全体老师的帮助和鼓励下,我积极准备,巧妙构思,反复“打磨”,在第十一周的周二上午展示了一节朗文教材三年级Chapter 2 Festivals we like 中Part C 故事板块。

课中我做了如下设计:

Step 1 Warming up

1. Greetings

2.Daily talk show

Ask and answer

Give points

Step 2 Presentation

1. Quick review

Pair work.( review four festivals in different seasons)

Christmas is in Winter . Dragon Boat Festival is in summer.

2.A picture to introduce Santa Claus

Sing a song " Santa Claus is coming to town"

3.A video about Chri(How to ge ta Christmas present from Santa)

4. Introduce Christmas card

It's a sweet card.

How many reindeer can you see?

Two reindeer.

5. Tell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wo cards

6. lead the story line,then watch the story.

7. learn the story one by one

Step 3 Everyday English

It's time to ... ( play game, to send cards...)

Step 4 Consolidation

1. play a game ( Group work)

Listen and match the sentences with the correct pictures.

Read the story then win the game

2. Act out the story

3. Finish the answers in Part D

Step 5 Homework

1. Check and do Part D in page 10

2. Act out the story

三、案例总结分析

故事教学中需要找到那条贯穿整篇故事的Story line, 我在设计课的过程中就在思考如何找到更合适的突破口,将故事更吸引人的线抓住,一点点拉出整条故事,思路清晰,引人入胜。并且在设计过程中,我除了考虑使用倒叙的方式引出故事,同时在导入过程中做了很多铺垫,比如通过快速复习巩固了2个故事中提及的节日所分别所处的季节,让学生加深印象,与故事中出现的节日所处不同的季节产生反差,引起孩子的思考。并且在课件中通过介绍与故事有关的节日来历,节日习俗等方面,铺垫了故事中出现的一些较难或重点的句子或单词。如 It's a sweet card. Sweet 除了糖的意思,还通过精美的卡片,让学生自己领悟了它另层含义,回答的答案中很多很出彩,如 beautiful ,cute ,lovely ,nice etc. 在教圣诞卡过程中,除了将 reindeer 的单复数让学生有了更深的印象,同时还学习并操练了 a present for sb. 句型,通过交换礼物,让学生有了更直接的感受。

四、存在的问题及收获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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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拖车的问题。一般拖车都会到,那么你就要看情况而定了。不过只要给50元就可以不拖你的车,给拖了车很麻烦的,而且花费也大。

4、伤者如果需要住院观察的话,一定要叮嘱负责的医生是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的情况办;也就是按医保的程序做,如果用了昂贵的自费药我有权告你(现在医生一般不敢,只是不断建议你用自费药)。这样医生一般就不敢用自费药了。不过在伤者面前医生如是说的话,你可以说交通事故是按《交通法》和《保险法》办的,该用什么药你伤者不用问我,你问医生。医生说能用就用不能用就不用。这样就把决策权推给了医生。但是你私底下已经和医生说过前面的一段话了,所以他也不敢怎么样。

5、住院以及入院前的伤势处理开药什么的,当然道义上应该你先把钱垫付了,不过要有个度。比如先垫付20__或更少一些。记得要装穷。还有如果判定责任是各一半或你八他二的话,那就按责任判定来垫付钱。所以前面我说的一定要坚持责任不要自己全揽了,那么伤者用药和住院就有所顾及了,因为你是有保险赔的,而他没有。时间长了,费用越大他越亏。如果判了你全责那对方就占了主动,而你却很被动。

6、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消耗是相当厉害的,你适当垫付到一定数额时就不要再垫付下去了,就说没钱。让对方垫付。反正到时候保险公司会把我所负责的部分赔的,到时候再给你就是。这样可以杜绝对方继续无休止的住院下去,我处理这件事的时候遇到医院里有的伤者死赖着不出院的,到时候就很麻烦。

7、在其住院期间可以考虑商谈是否可以一次赔款了解此事,如果双方能谈妥就最好。宁愿花些钱私了了更好,但必须是要其出院后到交警大队结案后才能把钱给他。

8、记得医院的单据要拿在手上,如果对方不肯给,你可以在出院时到交费处再打一份详细的清单,并且在出院时叮嘱医生出院通知单和伤势证明必须给你,不能给伤者。因为这两份东西是只有一份的。结案和到保险公司索赔需要这些单据。

9、交通事故处理双方协议一般有三次机会谈。如果三次都谈不成,你可以拿着所有的单据到交警大队处申请强制结案,那么你就可以拿到两份证明,此时你也可以到保险公司索赔。

10、事故发生后,记得大家要以和为贵。好好谈对方是伤者肯定在态度上比较蛮横一些。你记住了,只要对方一住院你就得忍。坚持好好谈,但不代表要让步。只是口头上好好说,只要他出了院。呵呵,那就好办了。

11、关于保险公司的赔款项目:

1) 修车的费用;

2) 伤者住院的费用和药费;(其中有一定的自费部分是无法避免的,所以尽量能不住院就不要给他住,如果实在要住也要想办法让对方快点出院,这样可以减少你自费的那一部分的损失)。

3) 关于伤者赔偿的费用:

生活补贴:按地区的不同,交警部门有规定,保险公司也是按规定赔付.

交通补贴和营养费: 这两项要看各保险公司而定,一般营养费是按照伤者伤重情况而定的,虽然很多保险公司都没有这一条,不过如果对方和你协议不成功后上述到法院的话,法院是会判要赔营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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