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3 11:24:41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对赌协议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我们按照对赌协议的内容,将国内较为熟知的对赌项目及其运作情况进行归纳分类及不完全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对赌协议成功的比例仅为23%,失败和中止合计占63%,另有14%还处于运行之中。从分类情况看,业绩类相对比较好,成功率也仅为50%衍生类全部失败;股价类的失败率也很高,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成功的案例;而上市类也是多数失败或中止(合计64%)。具体各类对赌协议的情况如下:
1 业绩类。蒙牛乳业早期的成功对赌引发了很多追随企业。这些追随企业的对赌案例中,有一半是失败的,其中以太子奶业最为典型。其失败的主要特征归纳为:第一,对公司的前景过度乐观,忽略了内外部经济形势存在的不确定性。第二,对自己的经营能力过度自信,而过去的成功常常强化了决策者对自己经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信心。第三,对赌协议使企业在经营目标的安排上缺乏应有的弹性,这种目标的安排使公司在高速扩张中资金链条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导致极度的资金饥渴。同时,对赌协议的签订又会迫使企业注重业绩增长而忽略内部管理,把最大限度的资金和精力投入到谋求短期发展,最终因外部因素的突变或内部问题的积累而无法维系持续的高速增长。
2 股价类。这是企业采用可转债或股权方式融资时,对股权认购价格的一种约定。只有市场参考价格高于某个约定价格时才能确保投资人的利益,因而投资人设置这种机制来回避风险。但这种协议对企业的风险则很大,因为其与资本市场的运行状况挂钩,其成功与否不仅取决于公司经营能力的本身,还要受到资本市场不确定性的影响,因而导致更大的风险。到目前为止,股价类对赌协议还没有成功的案例。碧桂园、中国高速传动等公司是典型的例子。
3 上市类。最近几年风投或PE对拟上市的公司进行投资时,常设置一些对赌条款。上市类对赌协议的成功率也很低,从收集到的样本看仅为7%。这类对赌协议的成功与否除了受公司本身经营业务的发展情况和宏观经济状况的影响外,还存在很大的政策风险,因为监管层明确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五类PE对赌协议,都是IPO审核的。
2002年,蒙牛获得了摩根斯坦利的投资。其中含有业绩对赌条款,即2003年至2006年,如果蒙牛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50%,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层要向外资方赔偿7800万股蒙牛股票,或以等值现金代价支付;反之,外方将对蒙牛股票赠予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团队。2004年6月,蒙牛乳业业绩增长远远超出了“对赌协议”预定的盈利目标。最终促使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方分三次退出蒙牛乳业所获得的投资回报率高达550%,蒙牛高管获得了价值数十亿元的股票。
太子奶对赌输掉企业
2007年初,太子奶集团引进英联、摩根士丹利、高盛等机构投资7300万美元。双方签订“对赌协议”,协议约定以三年为期,如果太子奶业绩增长超过50%,投资方就调低股权;若增长低于30%,李途纯将失去控股权。协议签订后不到两年,太子奶资金链紧张。至2008年底,太子奶预期业绩未能完成,行业内的三聚氰胺事件也令其雪上加霜。2008年10月,三大投行以再注资4.5亿元的承诺让李途纯交出所持61.6%的股权,后湖南株洲政府再注资1亿元,仍未能救活太子奶。2010年7月,太子奶被迫进入破产程序。
虽然基金投资常见对赌协议安排,但其效力如何?一直以来不明确,导致理解不同而出现不同的认定。2012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对被称为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香港迪亚等增资纠纷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对于PE界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安排具有明确的指导作用。(案情略)。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甘肃法院否定对赌协议效力的判决,认为“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对赌安排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永乐“输”蒙牛“赢”
在国内已经使用过对赌协议的案例中,家电连锁公司永乐和奶业的后来居上者蒙牛是两家典型的企业。而且,这两起对赌已经有了明确的结局:永乐“输”,蒙牛“赢”。当年同样是两家雄心勃勃的企业管理层,为什么最终却落得了迥然不同的命运?
2005年1月,摩根士丹利投资永乐之时双方签订了对赌协议。事实上,永乐管理层的后悔来得很快。仅仅在与摩根士丹利和鼎晖签约不到三个月,永乐的老板陈晓就曾公开对外表明,如果能够重作选择,他更希望寻找战略合作伙伴,而不是当时所选择的财务投资者。
随着时间推移,永乐输掉对赌协议已成定局。时任永乐家电连锁公司执行董事兼副总裁的周猛在事后感叹:“当时与摩根士丹利签订对赌协议时,我们的预测可能过于乐观了。”
所谓“ 对赌协议” , 是对“ 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Mechanism)的常用称呼,指的是投资方与接受投资的企业管理层之间所达成的一项协议,其内容通常是这样的:如果公司的经营业绩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某一额度,投资方在获得投资股份大幅增值的前提下,将向公司管理层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反之,如果公司经营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业绩指标,则必须向投资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弥补其投资收益的不足。在这样的对赌协议中,协议双方赌的是公司的经营业绩,而协议双方手中所持的股份则成为这场豪赌中的赌注。
这个经典案例隐藏着一个值得探究的事实:按照对赌协议中关于业绩的要求,永乐的复合增长率要达到40%左右,才能达到协议中的净利润指标,这个要求还不及当年蒙牛对赌协议中50%复合增长率的指标。那么,为什么蒙牛最终赢得了对赌,而永乐却走向了相反的结局?
对于像蒙牛这样的生产型企业,一个良好的品牌形象、一个优秀的产品、一次成功的营销活动都可以促进其业绩的飞速增长。因此,对于一个发展初期的工业企业,选择对赌协议,尽管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如果拥有一批优秀的经营管理人员,仍然会具有相当大的成功机率。
但是,就中国的连锁企业来说,无论目前国内流通及商贸企业的竞争格局、盈利模式,还是社会居民需求都决定了在下一阶段,中国相当一大部分行业的连锁企业已经很难像发展初期那样得到超高速的业绩增长。
尽管连锁企业拥有复制能力带来的高成长性,但是其业绩除了充裕的资金之外,还是有很多前提和门槛的,比如足够大的市场空间,寻找到足够多的、合乎要求的实体店面和专业管理人才,足够强的后台支撑体系和跨区域管理能力,等等。而且,这些前提条件和稀缺资源还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完善并发挥作用。所以,国内的连锁企业签订对赌协议之前,一定要高度慎重。
对赌协议的玄机
近几年,对赌协议在中国的企业融资、兼并重组过程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对赌”一词其实和赌博无甚关系。由于形式上类似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打赌”,或许这是人们称之为“对赌协议”的原因之一。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在西方资本市场,估值调整几乎是每一宗投资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原因很简单,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对企业未来的盈利前景如何都不能做100%的判定,两方的不同预期导致不同的估值。因此,投资方往往倾向于在未来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资条件加以调整。
“对赌协议”名为“对赌”,实际上对双方的影响有着本质的不同:对于投资方来说,其结果是稳赚不赔,只不过是“赚多”与“赚少”的问题。而对于企业管理层来说,“对赌协议”对其压力要沉重得多。赢了“对赌”,企业管理层自然可松一口气,而输了“对赌”,企业不仅要割让给投资者一部分股份,甚至面临丧失企业控制权的风险。在完成对赌协议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疲于奔命,在经营管理中往往更加陷入被动,屈服于业绩和资本,有时甚至会导致企业被并购的结局。
任何一家接受投资的企业都不应该冒着丧失控股权的风险而签署对赌协议。永乐签订的对赌协议的危险性在于――如果永乐输了,就至少要割让总股本的4.1%给摩根士丹利,致使管理层控制的股权比例将低于50%,失去对公司的绝对控股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永乐之所以被国美并购,就是这个对赌协议惹的祸。
绝对不能丧失控股权――这是在签署对赌协议时的底线。因为签订了对赌协议,国内已经出现了几家企业丧失控股权,进而改变企业战略和发展方向的案例,甚至企业被卖给竞争对手。企业在决定是否签订对赌协议、签订什么样的对赌协议时,管理层应该事先算清这笔账:当对赌协议的最坏情况出现,企业管理层在向投资人割让股份之后,自己是否还占有绝对控股权或者相对控股权。
那么,对赌协议是否应该签订?如果要签订,又该如何签订?
企业在签署对赌协议之前不能仅靠初步的了解和讨论,而应该进行“精算”――主要是精算弊端和最坏情况出现时对企业控制权是否有本质的影响。在出售公司股权时,创业和经营团队要真正意识到企业出让超过25%、超过33%、超过50%股权分别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管理层意味着什么,要真正搞清楚所出让的股权超过这三个临界点之后分别会给企业控制权带来哪些本质的影响。
现实的投融资交易中已经出现了对赌协议的“改良版本”:如果企业完成每年董事会和对股东会确定的经营目标,并在确定时间内顺利上市的话,投资人可以给核心经营层一定的奖励;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并不能在确定时间内上市的话,则企业创始股东要根据约定的条件回购投资人的股份。这个版本同样是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区别在于变“进攻式保护”为“防卫式保护”,对企业的控股权没有了威胁。
慎签对赌协议
包括连锁企业在内,当前国内签订过对赌协议的企业中,有赢有输。那么,什么样的企业适合签订对赌协议?
在签订对赌协议之前,企业管理层除了准确判断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外,还必须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态势有良好的把握,才能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有更大的胜算概率。一般说来,一个企业未来的发展趋势,主要决定于其所处的
行业发展阶段、竞争者情况及核心竞争力,这三方面的差异基本决定了对赌的不同结局。
我们仍然以蒙牛、永乐两个案例来说明对赌协议输赢的内在、外在约束条件。
首先, 从行业发展阶段来说。2004年,乳品行业正延续着1998-2003年年均33%市场规模增长的浪潮,市场面临着需求大爆发的绝好机遇。而飞速增长的市场需求为蒙牛快速占领更大市场提供了良好的外在环境――其后有市场调查表明,蒙牛所销售的主要产品UTH奶中,有相当部分为过去没有订奶习惯的新消费者。
而永乐签署对赌协议的2005年,家电市场已经经历过了一线城市的疯狂扩张,各主要大城市已被国美、苏宁这类全国性企业及包括永乐、大中在内的地方性企业所瓜分,单店收益下降,市场趋于饱和。同时,二三线市场的开拓时机尚不成熟,市场正经历着第一轮快速扩张后的平台期,大规模新兴市场的开拓需要资金及时间的准备。事实证明,永乐最终不得不选择并购其他地方性企业扩张市场,遇到了更高的成本和更艰难的管理问题。
其次,从竞争者情况来说。蒙牛是幸运的,在其发展最关键的初期、在其签订对赌协议前后,市场上只有伊利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全国性品牌。而包括光明、三元等在内的乳业企业仍受制于奶链和传统国企思维惰性而举步不前,这给了蒙牛足够宽松的空间去大举开拓市场而较少遇到抵抗。
而永乐所面临的对手则要强悍得多。依托上市公司平台和房地产背景,国美、苏宁两家公司同时具备了侵略的野心和能力。2005年时,国美、苏宁已基本抢占了国内沿海城市及中西部大城市市场,而这两家企业直到现在仍以一种百米跑的心态继续着疯狂扩张的步伐。在这样一个强势对手的市场中,永乐要在遍地都是“敌占区”的情况下快速扩张,其难度不言而喻。
以当时永乐的年收入值来看,要实现对赌协议中所规定的利润指标,在未来两年永乐的净利润年复合增长率至少要达到40%,如果永乐能够保持当时略高于2%的净利率水平的话,至2007年底,永乐的市场份额必须占到国内家电零售市场的5%以上。而在当时,国内家电零售业的行业老大国美也仅有7%的市场占有率,永乐要完成这一任务,几乎不可能。
1.对赌协议的含义
对赌协议,是指私募股权资本在投资时 ,因为投资者与融资者对于企业未来发展的实际情况均难以作出 100%正确的判断, 因此投资者倾向于根据企业在未来的实际经营情况对投资条件加以调整,而与融资者(企业)签订一个协议,在对企业未来经营绩效不确定性暂不争议情况下,按企业未来经营实绩决定投资及其对价。 本质上它是一种附条件支付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或未成就时,确定投资方与融资方各自权利与义务,具有期权性质。对赌协议被认为是消除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不确定性成本和风险的重要制衡器。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或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是评估师的一项业务,与价值评估有着密切的关系。
2.对赌协议的评估
对赌协议条款的关键是价值估算。而参与对赌协议条款设计的企业老板、投行和律师等人员未必对该协议条款的价值分量和后果有一个相对准确的估计。所以,评估师应该和律师一起参与对赌协议的条款设计,特别是在企业并购或风险投资的活动中帮助国内的被收购方或融资方理解和估算对赌协议条款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从而对其决策起到参谋顾问的作用。因为只有评估师运用科学的原理与方法才能够对企业的价值以及企业价值的不确定性做出科学的判断,也才能设计和判断出双赢的对赌协议。
评估师要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清思路:
3.1对赌协议对价值的影响
在企业投资并购中引入对赌协议本身就是一场博弈。博弈双方应当对博弈的结果有清醒的认识,具备足够的抗风险心理准备,更主要的是,应当对自身、对未来市场前景、对经营管理模式都有足够的了解和科学的判断,只有这样,对赌协议才会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收购方和被收购方产生正向激励作用。评估师应该清楚地看到:对赌协议的条款,无论是定性或定量的条款都将会对企业投资或交易的价值产生影响。在企业价值评估中,评估师多半是根据财务信息和经营数据对企业或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和判断,而对法律条款对价值的影响往往掉以轻心,甚至不已为然。但对赌协议的出现给评估师提了一个醒,因为它有很多对于未来有关现金和股权安排的定量条款,这些协议条款会对企业投资或交易的价值产生影响。而即使协议中另外有关管理层和企业行为的定性条款也会对上述价值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评估师需要对这些协议条款进行详细的分析,必要时须和律师进行充分地沟通与交流,找出这些定性或定量条款对价值的影响因素,以便在后续的价值评估中考虑和运用这些因素。
3.2对赌协议是一种期权安排
根据期权的定义,期权是这样一种权利: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限时间内有权利但不负有义务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卖某项财产或物品(这里包括金融资产或实物资产)。这种买卖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选择的机会,有了机会后到底买不买或卖不卖则要根据市场的发展情况,但是获得这个机会是肯定要付出代价的,这个代价就是机会的价值,也就是期权的价格。
期权可分为买方期权与卖方期权。如果是其持有人有按约定的价格买的权利,则称为买方期权(Calloption),也称为看涨期权,因为持有这种期权,将来价格上涨时较为有利。如果是持有人有按约定价格卖的权利,则称为卖方期权(put option),也称为看跌期权,因为持有这种期权,将来价格下跌时较为有利。以下简称买权(call)和卖权(put)。
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期权是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提供一个选择机会的安排。而对赌协议本身实际上是一种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是投资方与融资方或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或者说是一种设定的期权安排。比如前文所述的蒙牛案例就是一个对于未来不同时期、面临不同选择的机会。
3.3运用期权定价理论进行评估
评估师在大部分企业价值评估项目中,考虑的技术手段往往是传统的收益途径、市场途径和成本途径。但近年来对于具有期权性质的资产或者是投资项目,评估师也会跳出传统的思维,运用期权定价理论与方法对其进行价值评估。最早的应用是资源性资产和企业的价值评估,后来也应用到其他具有期权性质和选择机会的各种资产或投资的评估中。对赌协议的出现,使评估师不得不审慎考虑到:传统的收益、市场或成本途径都无法评估其协议条款对价值的影响,唯有期权定价的理论与方法方能解决这样未来不确定性的问题。
3.4对赌协议价值评估的复杂性
虽然理论上评估师可以运用期权定价理论与方法对对赌协议条款的价值影响进行评估,然而法律条款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将会对评估师提出挑战。因为协议中的不同情况和不同条款是不同期权的组合。即使运用期权定价模型,也会存在运用上的诸多技术难题。更何况价值评估中对于流动性、控股权等诸多因素也无法采用定量方法测算,所以协议中有很多定性的条款估计也只能是定性地考虑。而且这些对赌协议或条款有时候并非显而易见,而是比较隐性地存在于股改、增资或并购重组协议之中。所以此时,评估师首先要发现这些对赌协议的存在,然后才能找出其中对企业价值调整有影响的要素。评估对赌协议的价值时,一定需认真分析条款、找出主要影响因素,这样才能适当地运用模型解决评估项目中的具体问题。
3.结语
对赌协议对融资企业管理层几乎成了一把双刃剑,一些企业因对赌成功而风行日上;另一些企业却从此丧失主控权甚至被收购。如何尽可能准确地估计对赌协议及其变更的可能后果,应该是企业经营层在接受协议投资时迫切需要把握的,而分析其风险性对投融资企业双方则更具有积极意义。评估师在这未来的价值调整机制中或许可以大有作为。
海富投资作为私募股权投资者,于2007年11月以增资方式入股甘肃世恒(当时公司名称为“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海富投资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增资,获得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为399.38万美元的甘肃世恒3.85%的股权,其中114.7717万元人民币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其余1885.228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
增资协议第七条被称为“对赌协议”,引发争议的是该条第二项关于业绩目标的约定:“甲方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甲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其中甲方即甘肃世恒,乙方为海富投资,丙方则为甘肃世恒的控股股东迪亚公司)。
海富投资此次入股溢价高达20倍,结果却很悲惨。根据财务报告,甘肃世恒2008年度净利润只有2.7万元人民币,远远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海富投资因此提讼,要求按照约定获得补偿。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即甘肃世恒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净利润应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该约定无效,驳回海富投资全部诉讼请求。
海富投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1)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对业绩目标进行的约定,即业绩不达标进行补偿的安排,仅是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甘肃世恒及其股东均能获得各自相应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但该条补偿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不论甘肃世恒经营业绩如何,海富投资作为投资者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该第七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无效。(3)海富投资除已计入甘肃世恒注册资本的114.7717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甘肃世恒与迪亚公司应共同返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据悉,甘肃世恒与迪亚公司对终审判决不服,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赌协议”的性质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效力问题。该条即PE普遍使用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因含有“赌”字而引起争议,但在投资实践中广泛使用。
对赌协议实质是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是法律人设计的一种交易结构,以保证在交易双方对估值无法达成一致时能够把交易进行下去。投资说到底不过是股权买卖。但相比一般商品,股权价值较难判断,交易双方因此在定价上的分歧也会较多,交易更难以达成。双方对股权价值的判断以及最后能否在价格上达成一致,取决于各种因素,其中核心因素是对公司未来盈利的判断,这是影响公司股权未来价值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但公司未来盈利具有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往往很难达成一致,导致很多极有价值的交易无法达成。对赌协议因此而生。标准对赌协议一般会约定一个或者一组经营目标,约定企业如果在固定期限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或者补偿,如果达到经营目标,则反之。对赌协议的结构多种多样,既可能表现为附条件协议,也可能表现为具有很强不确定性的射幸合同。归根结底,对赌协议在于将交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不确定性事件暂时搁置,留待该不确定性消失后,双方再重新结算。这种结构性安排大大增加了股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以海富投资入股甘肃世恒为例,假设开始,双方可能就增资入股价格存在分歧,经过谈判,双方排除了分歧,并在定价原则上达成一致:以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水平作为定价依据。但2008年甘肃世恒净利润水平到底是多少?甘肃世恒及其控股股东可能说有3000万,海富投资可能说没有这么多,那么,双方在这点上如果不能取得一致,交易仍然无法达成。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业绩目标的约定,就是起到暂时搁置争论的作用。海富投资暂时认可对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能够达到3000万元的估计,因此以20倍溢价入股,但约定了一个对赌协议:当不确定性消失、事实证明2008年甘肃世恒净利润未能达到3000万元时,甘肃世恒应当给予海富投资补偿。因为这说明当初定价依据错误,海富投资入股价格过高,甘肃世恒及其控股股东应当返还海富投资多付价款。这样本可能因双方对未来收益预期不同而无法达成的交易,可以通过这种结构性安排进行。这就是律师价值创造功能的重要体现:通过分期决策结构性安排,减少交易双方在不确定性事项上的分歧,减少交易风险。
对赌协议虽然具有促进交易达成的价值,但仍需经过精心设计才能发挥效力。如果仅约定某个固定指标,很可能造成企业控制方为达成该目标而牺牲企业长期价值。因此,在发达国家,对赌协议一般比较复杂,往往使用多个交叉指标,以避免短期行为甚至业绩操控行为的出现。在国内,交易双方更倾向于使用较为容易观察和理解的单一指标。
“对赌协议”效力的法律争议
对赌协议引入国内的时间不长,法律界对此还不熟悉,对赌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得到强制执行,一直存在争议。本案因号称“对赌协议第一案”而受到各方关注。
尽管本案中对赌协议设计简单、粗糙,但甘肃两审法院基于不同理由认定其无效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对赌协议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理由被二审法院所否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确实规定 “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补偿约定却并非对利润分配的规定。该条实质涵义是对海富投资入股价格的后期调整,根本功能是通过这一后期调整的约定和许诺,使海富投资能够在前期接受甘肃世恒建立在自己对未来预期(该预期并未被海富投资所接受)上的股权定价。从效果看,该补偿约定确实如二审法院所说,并不构成对利润分配规则的破坏,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审法院虽不同意一审法院以违反利润分配强制性规定原因宣告对赌协议无效,但仍然以该约定违反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原因,宣告补偿约定无效。本文认为这一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本案中的补偿约定其实并不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其主要特征,是联营一方只投资,不承担经营风险,有类似于保底条款的效果。本案中的补偿约定显然并非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某一年具体利润指标,对其他年份并没有约定,因此,海富投资也并非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果其他年份经营亏损,海富投资并不能获得补偿。
对投资界的启示
仅从二审判决结果来看,由于二审法院在处理结果上要求甘肃世恒及其控股股东返还海富投资绝大部分投资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海富投资实际上收回了投资的所有溢价部分,就个案而言,PE投资者应该对此感到满意。
一、对赌协议概述
对赌协议最初是出现在国外的PE(Private Equity)投资并购中,在国外成熟的市场中,对赌协议应用非常广泛,条款也非常丰富和多样化,主要是用于保护投资人利益。在国内的PE投资并购中,对赌条款也早已不是新鲜事物,自2002年蒙牛与大摩、鼎辉、英联三家外资战略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并成功之后,对赌一词便在中国投资界声名大噪。但从中国的PE投资市场来看,对赌的投资方多是国际知名的投资机构,而融资方则是以最具有融资需求的民营成长性企业为主。近年来,虽说国内资本市场对IPO各类对赌是严格禁止的,但在股权分置改革、定向增发、重大资产重组等领域都变相引入对赌机制。在重大资产重组并购中,尤其是股权并购中,已经全面而深入地引入了对赌机制,包括业务细节承诺、未来业绩对赌、收购款项支付安排、员工股权激励等各方面。其中,对于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标的资产承诺业绩进行对赌是最常见的协议安排,如未达到目标时的股份追送、差额补足、一元回购等。在PE并购中,行业人士对于对赌协议颇多诟病,国内PE并购对赌失败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据不完全统计,对赌协议成功的比例仅为23%。而国内重大资产重组并购中运用对赌机制近年来却大行其道,并且不断创新,对赌方式也日趋复杂化。对赌协议其究竟有什么含义,在不同环境下的适用会带来怎样不同的效果?
对赌一词的英文相对应的名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直译过来的意思是估值调整机制,指投资方(或收购方)和融资方(出让方)为保证各自利益而做出的一系列金融条款安排,与期权等传统金融工具套期保值功能相类似。对赌实际上是一种财务工具,是一种附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其主要内容是: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则投资方可行使一种估值调整的权利,用以补偿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没有实现,则融资方行使另一种权利,用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而这样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在中国被翻译为非常形象的“对赌”一词,对赌协议实际上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东西,其本质是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标的指标,包括净利润值、利润增速、能否上市、股价等,根据不同的指标,设立不同的对赌条件。对赌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投资方和融资方的信息不对等以及对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融资方经营企业,对企业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而投资方只能通过外部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来对企业进行相对浅显的了解。投资方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往往要求在投资协议中加入对赌条款。同时,签订对赌还有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就是激励作用,对于企业的管理层而言,如果企业的价值提高,管理层也会得到额外股权的激励。可见对赌条款是在投资并购协议签订时一种比较好的设置和安排,也是促进交易达成的一种安排,目前理论界的研究多数认为,对赌协议没有单方面的赢家,对赌协议是把双刃剑,是天使也是魔鬼,成功运用对赌协议的企业如蒙牛乳业、无锡尚德、雷士照明等迅速发展壮大,成为有国际影响力的公司,投资方得到了高额的回报,而对赌失败的企业则损失惨重,融资方甚至可能失去企业的控制权,而风险投资方的高额回报也可能化为泡影。
二、国内对赌失败的原因分析
在国内,国际机构参与的PE投资中对赌失败数量众多,而目前A股IPO市场也不接受对赌机制,其原因在于对赌协议可能使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和存在不确定性,并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变化,也担心企业IPO完成之后募集的资金被控股股东用来偿还PE,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业绩对赌、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等是目前IPO审核中严格禁止的。在国外,PE对赌条款运用得非常普遍和熟练,国外企业签订的PE对赌协议内容通常比较全面,包括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六个方面的内容,而不管是何种类型的对赌协议条款,最后往往涉及的都是投资方所占股份数额的变化。而国内目前签订PE对赌协议则主要集中于财务绩效和股权回购方面。如果达到事先约定的标准,投资者无偿或以较低的价格转让一定的股权给融资方,或者投资方追加投资,或者融资方获得一定的期权认购权等。综合各类失败的案例来看,PE投资对赌失败的最主要原因是估值太高,而估值高的原因则非常多样化。
现在国内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的问题,在风险投资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往往被迫签订不切实际的对赌条款,同时企业可能盲目追求更大规模的投资额和更高估值要求的企业,在缺乏客观判断的前提下,可能并没有认识到对赌协议的风险,可能会以十倍的风险去博一倍的收益。实际上,目标太高不管是对于短期还是长期,不管对于投资方还是融资方,不管对于企业的经营者还是企业本身,都是非常不利的。首先,对赌条款的双赢或双输是同时实现的。过高的目标最终会导致双输的结局,如果目标难以实现,融资方有可能失去企业的控制权,而投资方也只能得到一个经营失败的企业的控制权。目前国内的投资方多为财务性质或战略性质的投资者,而不是真正为了企业控制权,作为擅长资本博弈的机构投资者,他们关注的短期利益和自身的安全退出,企业的具体管理权力也并非他们所预想的目标。其次,研究表明,不同难度的对赌目标对企业家的激励效应是不同的,高难度对赌目标下企业家的努力水平与没有对赌协议时相同,对赌协议的激励效果取决于激励目标难度的高低。再者,过高的目标也导致企业的短视行为,使企业潜力过度开发,将企业引向过度追求规模的非理性扩张。最后,对赌协议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司内部治理,使企业重业绩轻治理、重发展轻规范,从长期来看对公司的发展同样有害。
除估值目标意外,对赌失败还有一些其他原因,如摩根斯坦利主导的蒙牛并购和永乐并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蒙牛实现了双赢,而永乐却是双输的结果。经过对比可以发现,两者引入外资时,所处的行业发展环境不同,遇到的竞争者的情况不同,企业管理层的领导力和决策也不相同。参与对赌的融资方往往自身发展到了迅速成长的阶段,外部的环境非常好,此时,融资方往往会高估自身的发展能力,同时,作为拥有丰富经验的国际大投行,对于对赌条款和各类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理解要比国内的融资方深厚的多,国内缺乏这方面的意识,容易陷入被动。
三、如何实现对赌协议的双赢
在国内企业并购重组谈判中,由于企业大多处于比较平稳的发展期,而不是类似PE进入时的发展初期,被收购方往往并不是处于急切的需要融资的阶段,或者说引入投资方的目标并不在于资本需求,而在于资源的整合,生产优势的互补,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的引入等非财务性的目的。投资方并不是追求短期的资本升值利益和资本的撤退,而是希望通过资产并购来得到企业控制权,通过企业本身的成长和经营的发展壮大来取得收益。因此,交易双方地位相对更加平等,而且不管是在短期和长期目标上来看,双方目标都是一致的,即立足于被投资企业的长期稳定持续的发展。此时,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签订的并购合同中,在有必要引入对赌条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对赌的体制,充分发挥对赌的激励作用,同时也可以促使被收购方在收购时进行合理估值,不要设定过高的财务目标,避免估值偏差而带来的风险,有利于双方交易的公开透明和公正。但是国内企业在应用对赌条款时,不应一味照搬国外的模式,必须结合国情和自身条件进行分析,设计符合自身行业、企业特点以及未来市场发展趋势的操作方案,在运用对赌协议时,也要注意一些问题。
要有充分的风险意识,考虑对赌协议的签订是否必须。对赌协议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融资方必须充分估计对赌的上下限,要考虑到自身的承受能力。企业融资的方式有多种,只有在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才选择对赌协议方式融资,以对赌的方式融资需要首先创造一定的条件,包括拥有一批相对成熟的企业经营者,企业经营着具有高风险偏好,股价能够反映企业的价值,对企业未来价值的预期可以作为判断未来企业价值的依据。对赌协议的签署一定回归到企业的基本面。由于目前国内的企业对于估值及金融衍生品并不了解,如果盲目地采用对赌条款,反而会增加双方谈判的难度和延长交易时间,甚至错失交易良机。
设立合理的估值目标及调整方案,这是对赌条款之核心所在。如果设定的目标太高,则存在为赢得博弈而短期内过度开发的可能,也可能给管理层带来过大的压力,反而失去了激励作用,设定过低的目标,则没有激励的作用。企业不应急功近利,急于外资的引入,而是应该认真研究估值的方法,综合运用多种指标,而不是单单的财务业绩指标。国内并购在运用对赌协议时,一般不应简单以净利润作为未来业绩标准,应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作为衡量标准。非经常性损益会对企业当期利润产生较大影响,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能使企业当期盈利能力以及未来盈利能力更加公允和客观,可以避免企业管理层为了急功近利,体现短期良好业绩,而人为编制利润,从而影响对赌结果。
最好将对赌协议设计为重复博弈结构,建立科学合理的期权博弈估值模型。对赌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信息不对称,重复博弈的好处在于可以降低博弈的不确定性,解决签约后信息不对等的问题。蒙牛和摩根斯坦利所订的对赌协议就是典型的分层博弈。通过小筹码阶段的博弈,投融资双方可以通过前期的博弈增进双方的了解和信任,也可以累积丰富的数据,也可以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在并购中引入对赌协议也是一场博弈。对赌协议的存在有它的价值和合理性,关键是如何运用,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对赌的作用,同时避免出现对赌的负面作用。对于投融资方和并购受让方,都需要有足够的抗风险心理准备,更主要的是,应当对自身、对未来市场前景、对经营管理模式都有足够的了解和科学的判断,科学预判经营业绩的持续性及业绩增长的可能性,只有这样,对赌协议才会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收购方和被收购方产生正向激励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对赌性投资协议;企业
对赌性投资协议通常是由投资者和拥有控股权的企业管理者之间约定的。一方面,投资者担心对企业的估值过高或者风险认识不足,将导致投资损失;另一方面,拥有控股权的企业管理者担心企业估值偏低,将导致融资代价过大。因此,对赌协议是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估值调整方案。一般来说,对赌对象包括未来一定期限内企业的经营业绩、企业能否在某个时间内上市或者企业股价表现等。对企业而言,对赌性投资协议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赌成功,拥有控股权的企业管理者将在财务、企业股权和管理权方面获得回报;反之,对赌失败将使企业付出惨重的代价。
对赌性投资协议对企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对企业财务的影响,对赌性投资协议对企业的财务影响是直接和显著的。由于有对赌条款的约束,投资者更愿意以相对较低的成本向企业提供资金,从而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在对赌成功后,企业还有可能获得投资方的额外追加投资或者直接获得投资者的资金补偿。然而,企业一旦对赌失败,将付出惨重的财务代价,轻则承担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资金成本,重则导致企业资金紧缺,需要变卖资产来支付对价。第二,对企业经营风格的影响,对赌性投资协议对企业经营风格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对赌性投资协议往往选择企业经营业绩作为对赌对象,企业在业绩增长方面承受了极大压力。在成功融资后,企业通常会改变稳健的经营风格,转而在市场方面采用激进的扩张战略,以保证获得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增长率。这种经营风格的突变,隐含着相当大的风险,其成功与否有赖于企业内部资源的配合和外部市场的环境配合。第三,对企业股权结构及管理层的影响,对赌性投资协议往往隐含着投资者和企业管理者对企业股权和管理权的争夺。企业如果在对赌博弈中失败,投资者通常会要求获得更多的股权和管理权。股权结构将相应发生变化,企业原有的控股股东将可能失去控股权。并且,企业的管理层也会发生较大的变革,原有的管理人员很可能被逐出管理层,转而由投资者任命新的企业管理人员。
通过分析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对赌投资案例,我们能更真实地认知对赌投资协议对企业的巨大影响力。
案例1 中华广场对赌案
中华广场是广州著名的购物中心,总建筑面积约为29万平方米,年租金收入超过2亿元。其开发商为昌盛中国,董事长为邹锡昌。二〇〇六年12月,昌盛中国决定筹备上市,与创投基金签署对赌协议,向创投基金发行2500万美元可赎回可转换债券,利率为7%。创投基金是高盛旗下创业投资基金,双方在对赌协议中约定,如果昌盛中国没有在债券的约定期内完成首次公开发售,邹锡昌必须按预定的价格购买其所持全部可赎回可转换债券。另外,如果昌盛中国未能在约定期内偿还本金,则中华广场项目可转债的利息将按年率21%计算。此后,当年11月19日,昌盛集团为购买广东中山市中山广场35万平方米一、二期项目,与香港苏格兰皇家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用以结清土地使用权。其本金为6.48亿港元,利息按每年13%计算。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昌盛中国上市搁浅,并遭遇财务困境,邹锡昌被迫折价卖出中山地块,并在2009年出售中华广场。高盛接手中华广场后,将中华广场整体长期租赁给海印集团,获益丰厚。
本案中,昌盛中国由于对赌失败,不得不按照约定条件,按21%的利率支付债券利息,大大超出市场一般债券利率水平,同时被迫出卖中华广场。昌盛中国对赌失败的原因在于,由于中华广场本身经营业绩优良,具有稳定的现金流,昌盛中国对自身的偿债能力和上市预期充满信心。但他们却忽视了国际金融市场隐藏的风险,由于对赌条件与外部市场环境高度相关,当金融危机爆发后,企业只能如同大海中的一叶扁舟,毫无掌控能力。
案例2 太子奶对赌案
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发展责任公司创建于1996年,创始人是李途纯,企业主要经营发酵乳酸菌乳饮料产品。由于李途纯经营有道,短短十多年后,“太子奶”便发展为全国知名企业。2006年11月,太子奶引进外资,与英联投资合资成立离岸公司中国太子奶(开曼)控股有限公司,注资4000万美元,其他两大外资股东摩根士丹利、高盛分别注资1800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在总计7300万美元融资协议条款中,高盛、英联以及摩根士丹利与太子奶约定:在收到7300万美元注资后的前三年,如太子奶集团业绩增长超过50%,就可调低对方股权;如太子奶集团业绩完不成30%的业绩增长,李途纯将失去控股权。而在此前,太子奶复合增长率连续十年超过100%,相对对赌协议中约定的30%的业绩增长,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李途纯在筹资到手后,进行了激进的业务扩张,先后在湖北、江苏、四川等地投入15亿元建设生产基地,市场战线越拉越广。然而,人算不如天算,在随后几年,国家宏观调控、银根紧缩、金融危机的影响严重阻碍了太子奶集团的扩张步伐,再加上三聚氰胺事件爆发,太子奶陷入低迷。太子奶的扩张战略和上市梦遭遇了毁灭性的重挫,太子奶很快陷入了严重的债务危机中。2008年10月,投行施压,李途纯被迫签署一份“不可撤销协议”,约定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股权转让。
在本案中,李途纯以赌徒的心态与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在获得资金后,将企业的前途押在孤注一掷的市场扩张上,忽略了企业发展的主观条件和客观环境,结果导致企业兵败如山倒,陷入万劫不归的境地。其深刻教训在于对赌不是赌博,对赌不能没有底线,权益与风险必须对称,风险必须在企业可控范围内。
案例3 雷士照明对赌案
一、引言
继企业融资问题研究中的现代资本结构理论——MM理论(Modigliani和Miller理论)出现之后,梅耶斯和马基卢夫(Myers and Majluf)于1984年首次提出并证明了著名的啄食顺序理论(Pecking Order Theory),也称融资顺序理论,即当企业要为自己的新项目进行融资时,将优先考虑内部融资(留存收益与折旧),其次是举债融资,最后才考虑股权融资。该理论对MM理论的最大修正就是放弃了充分信息这一假定,引入了信息不对称的事实:若公司选择外部股权融资方式则可能引发不利消息,引起公司价值的下降;若公司有内部盈余,应当首先选择内部融资方式或当公司必须依靠外部资金时,发行与不对称信息无关的债券,公司的价值就不会降低;此外,信息不对称还导致各种融资方式之间成本的差异,进行任何的外部融资都会产生成本,引起公司价值的下降,而内部融资方法则不会增加公司的成本。因此,该理论认为内部融资是最优的融资方式,而外部股权融资是最后一种备选方案。
二、对赌协议的概念
与私募股权融资相伴而生的是投资方与融资方签署的“对赌协议”,在企业融资过程中,双方需要对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行确定后,才能确定投(融)资金额及应获得(出让)的股权数量或比例,而对企业价值的判断有赖于其未来的实际业绩。但是,未来的市场环境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企业管理层(即融资方)倾向于乐观估计企业来来的赢利能力,对企业做出较高的估值,而外部投资方相对谨慎,对企业的估值较低,投融资双方常常难以达成估值共识,而“对赌协议”就是解决双方的估值分歧的机制。
人们普遍认为,对管理层的激励,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公司后能够提升公司价值的主要因素。对管理层的激励机制被詹森称为“胡萝卜加大棒”,而对赌协议的目的就是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激励机制创造。从这一角度来看,“对赌”的最终目的是双赢,既通过激励管理层提升公司经营质量,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这并不代表其实施结果一定是双赢的。由于未来经营情况的不确定性,如果融资方不考虑自身实际情况,为了获取融资而接受超出自身能力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就可能成为企业未来发展的巨大障碍。由于目前,我国对赌协议条款大多涉及投资方在企业中所占股份数额的变动。
三、对于对赌协议运用中的“不对称性”的分析
1.对赌协议对投资方的价值分析
对赌协议中的投资方所获得的收益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由融资企业经营业绩超过对赌协议约定水平时公司价值增长所带来的收益,设为R1,二是对赌协议为投资方带来的收益,设为RVAM。
当融资企业经营业绩超过了约定的水平时,投资方可以选择提前终止协议,在市场上出让股权获取回报,也可以继续执行协议,以稍高的代价换得企业分配的高额利润,此时R1>0;如果融资企业的经营业绩不能达到要求,则R1
笔者将投资者的总收益(RT)简单表示为RT= R1+RVAM:
若R1>0,RT= R1+ RVAM>0,投资者收益因为对赌协议大幅增长;
若R10,并很可能因此RT>0。
由此,对于投资方来说,签订对赌协议一定能带来正价值。
2.对赌协议对融资企业的价值分析
在对赌协议中,融资企业面临的情况与投资者恰恰相反,其所获得收益也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仍然是由企业经营业绩超过对赌协议约定水平而导致的公司价值增长所带来的收益,由于分析对象的不同,此处设为R2;二是对赌协议给企业带来的价值,设为R’VAM。由于企业未来经营发展的不确定性,可能R2>0或者R2
对赌协议为融资企业带来的最大价值,在于企业的管理层(实际上是企业的大股东)可以在企业的初始发展或者扩张阶段引入大量资金,如果企业的经营策略使得其盈利状况良好,超过协议约定的水平,即R2>0,那么企业管理层会得到投资者割让的股份或者相应的现金,此时R’VAM>0; 如果企业在融资之后,为了达到对赌协议的约定盈利,采用了过于激进或者不恰当的经营策略,使得R2
因此,我们可以将融资企业的总收益(RT)简单表示为:RT= R2+RVAM
若R2>0,则R’VAM>0,则RT= R2+ R’VAM>0
若R2
由上可以看出,对融资企业来说,签订对赌协议所带来的风险和成本非常巨大,无法判定对于企业来说签订对赌协议是否能带来正价值。
3.对赌协议中企业的困境:难以维持超速增长
对赌协议中关于融资企业财务或非财务绩效的条款,本质上要求其首先必须保持可持续增长,并在此基础之上实现高速增长。高速增长通常会出现在企业生命周期的成长期阶段,但是按照生命周期理论,公司不可能总处于高速增长阶段,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企业边界的扩大,占用的资金量大幅增加,管理幅度、各种资源的配置、协调和管理难度大大增加,导致盈利能力和周转能力的下降;同时,快速扩张会导致成本费用水平与销售增长不匹配,从而带来严重的资金短缺,使得企业难以维护可持续增长态势,更不用说维持高速增长。
Van Horne提出的非稳态可持续增长模型提供了实现超常增长的财务路径,包括提高营业净利率、总资产周转率、留存收益率、权益乘数以及发行新股,然而,对于一个处于成长期的企业来说,以上的四个财务路径都是不可以依赖的:第一,营业净利率的提高不仅取决于企业内部的经营能力,还要受到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第二,高速增长的销售业绩会导致资产投入的增长往往会超过或超前于销售的增长,使得资产周转率不能提高甚至下降;第三,已经选择了股权融资的企业几乎不可能再提高财务杠杆;第四,以降低股利支付率的方式来提高企业增长率,对我国的大多数公司而言几乎没有利用潜力。
由上可得,由于融资企业很难维持目前对赌协议中对企业超速增长的要求,所以在对赌协议中往往处于“劣势”。
四、建议
1.对赌协议条款最好设计为重复博弈的结构
引入对赌协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投融资双方存在巨大的信息鸿沟,而重复博弈的最大好处是能够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第一阶段的博弈是试探性的,也是一个缓冲地带,一旦在第一阶段的博弈中出现了明显的不可持续迹象,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博弈以减少损失;如果成功,则可以加大第二阶段博弈的“赌注”。通常,积极的重复博弈有一个层层加大的“赌注结构”,第一阶段的一般较小,双方增进了解后,可以在以后阶段加大“赌注”。若在第一阶段一方由于特殊原因在博弈中失利,但双方还存在继续博弈的愿望,还可以通过变更条款来继续博弈,给失利方提供扭转局面的机会,保持对赌协议的动态性和灵活性,从而为实现双赢创造条件,避免武断结束博弈产生两败俱伤的局面。
2.对于融资企业
(1)准确分析对赌协议的利弊
企业管理层在决定是否采用对赌方式融资时,应全面考虑各种外界因素与企业内部的实际情况,从自身情况出发权衡对赌协议的利弊,谨慎决定是否采用对赌协议进行外部融资。
(2)仔细研究并谨慎设计对赌协议条款,最大化自身合理权益
企业管理层应灵活设定对赌协议条款,避免将来可能带来麻烦和纠纷的“陷阱”。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企业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的盈利水平普遍过高,因此企业应当谨慎评估未来的赢利能力,合理设定协议中未来的业绩目标。
(3)认真分析行业的发展与企业的条件和需求
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在解决资金瓶颈的问题上都适合使用对赌协议,通常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企业管理层必须是非常了解本企业和行业的管理专家,能够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并且是偏好风险;第二,应注意市场股价能否大体反映本企业的整体价值,因为企业签订的对赌协议通常以股权转让为“赌注”;最后,还应考察企业的市场价值是否反映了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否则,双方的预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
3.对于投资者
(1)投资者对于双方关系的清楚认识
投资者必须认识到,对赌协议对于投资方和融资方的影响大致相近:双赢或者双亏。如果公司的经营业绩达到对赌协议中所规定的数额,扣除了赠予管理层的股份后,投资方仍然可以获得巨额的股份增值,而管理层在企业发展的同时又获得股份赠予,双方的利益都得以增进;如果企业的经营目标无法达到协议要求,则投资者增加持股比例甚至接管公司,导致管理层的积极性受影响,经营努力中断,而投资者又不具备接管目标公司的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最终双方都损失惨重。
(2)投资者的角色作用
虽然作为财务投资者,投资机构并不需要参与融资企业的公司治理和日常经营管理,但是需要为管理层提供多方面的增值服务,帮助融资企业建立行业领先地位、提高整体经营水平,以达到企业价值提升的目的,从而达到双赢的结果。如果投资者抱着“捞一把就走”的心态,破坏投融资双方在对赌协议中的实质合作关系,那么迟早会被市场淘汰。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对赌协议;企业融资;业绩指标;控制权;对策
一、对赌协议的含义
对赌协议是一种基于业绩的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企业管理层(融资方)之间的一种双向约定,通常以企业股权作为“赌注”,以财务绩效指标或上市作为对赌的评判标准。即如果融资方达到预先设定的业绩指标,则投资方要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融资方管理层转让一定股份,作为完成业绩奖励;相反,如果达不到预先设定的业绩指标,则融资方管理层要向投资方无偿或按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一定股份,作为对赌失败的补偿。投融资双方签订对赌协议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双赢,投资者想通过对赌条款激励被投资企业成长,让自己手中的股权实现增值,赚取收益;融资方则希望以低成本获取资金,促进发展。在资本市场中,蒙牛乳业、雨润食品等企业实现了快速增长,超额完成对赌协议中的业绩标准,从而“一赌成名”。另外,也有太子奶、永乐电器等知名企业迫于对赌的业绩压力而陷入困境,遭遇巨大损失。所以,对赌协议对于投资方而言是一种锁定投资风险和获取回报的手段,但对融资方而言,虽然可以起到激励作用,但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二、对赌协议在企业融资中的积极作用
(一)解决企业资金短缺问题,增加企业知名度
资金是一个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但一些处于发展初期的企业,由于缺乏抵押物、规模小和抗风险能力弱等原因,通常很难通过传统的融资渠道如银行借款、发行债券等取得资金。因此,它们选择与机构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通过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的方式来筹集发展所需的资金,并用所筹资金去研发新产品、购置固定资产、开拓新市场、引进人才,从而实现自身发展与扩张。所以,签订对赌协议能够让中小企业成功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获取大额资金,从而突破融资难的困境,实现成长。与此同时,与知名机构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必然会引起媒体的报道与关注,吸引大众眼球,可以提高该企业在市场的知名度,有利于后期产品的推广与销售。
(二)激发公司发展潜能,实现快速增长
对赌协议的签订可以有效的提高融资方管理层的工作积极性,管理层能够更加认真经营公司,创造出更好的业绩。与此同时,还能增强整个公司的凝聚力和合作能力,有助于公司业绩的快速提升。例如,2002年12月,蒙牛集团向摩根士丹利、鼎辉和英联三家机构融资的同时,签订了一份对赌协议,双方商定在2004-2006年三年内,若蒙牛乳业的复合年增长率超过50%,三家机构将最多7830万股股权转让给蒙牛,作为对管理层的奖励。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因对赌失败而输给三家机构最多7830万股股权。这份对赌协议极大的激发了蒙牛公司的发展潜力,经过管理层团队的悉心经营,公司实现了快速增长,在2004年6月提前达到了预期增长目标,蒙牛也因此“一赌成名”。
(三)让融资企业享受增值服务,获取可观收益机构
投资者为了从市场获得高额回报,实现资本的增值,也希望融资方在对赌中获胜,所以,在签订对赌协议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后,投资者会帮助融资企业尽可能的达到对赌标准,实现业绩增长。在资本市场中,像摩根士丹利、高盛等全球知名的财务投资者虽然不参与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但是会利用自身丰富的市场运作经验为融资方出谋划策,提供一些列的增值服务,如提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的建议,帮助融资方制定市场发展的战略,提供再融资服务等。融资企业可通过从投资方获取的资金和增值服务来实现逐步发展,并最终上市。与此同时,如果融资企业能够合理规划,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达到约定的业绩标准,将能够从投资方手中获取股权或资金的奖励。不仅成功实现了低成本融资,获取了可观收益,还提高了企业的市场影响力,有利于其未来发展。
三、对赌协议在企业融资中的消极作用
(一)对赌标准设定过高,管理层经营压力较大
基于财务投资者逐利性的特征,投资方为了锁定自身的投资风险,保障收益,往往会设定偏向于自身且较高的业绩标准。为了筹集资金,管理层一旦接受了高标准的对赌条款,将承担巨大的经营压力,因为他们知道一旦对赌失败,将付出沉重的代价用以弥补财务投资者,所以融资方管理者整天背负着“必须成功,不能失败”的思想包袱,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也过分重视业绩和发展,无暇顾及公司内部治理与风险控制,忽略业务结构的有效整合,这一不成熟的运作模式将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另外,当宏观经济形势欠佳,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时,已经签订的对赌协议无疑是雪上加霜,让企业彻底陷入经营困境。
(二)管理层短期行为严重,企业潜力过度开发
为了赌赢对赌协议,在短期内提高盈利能力,让企业达到设定的业绩要求,一些融资方管理层不顾公司长远发展,不分析公司当前的情况和能力,过度采用并购等短期扩大规模的手段,让企业走向追求规模的非理性扩张之路,使企业潜力过度开发,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例如,2005年,永乐电器为了赌赢与鼎辉和摩根士丹利两家机构投资者约定的在2007年实现净利润高于7.5亿元人民币即可获得4697万股永乐股份的对赌协议,公司一改稳健经营的策略,采用了过度扩张的策略,进行了大规模的并购。但永乐管理层的整合与经营管理能力未能跟上公司快速并购扩张的步伐,导致公司财务业绩恶化,对赌失败,最终被国美收购。由此可见,对赌协议会透支企业长期发展的能力。
(三)容易造成控股权的流失,使企业失去独立性
对赌协议常常以企业股权作为对赌筹码,也就是说,融资企业一旦对赌失败,管理层就会割让股权,股权的流失会造成控制权的逐步丧失,对民营企业创始人来说,相当于失去了自己一手创办起来的企业,损失巨大。例如,2007年,太子奶向英联、高盛和摩根士丹利三大机构投资者融资7300万美元时签订了一份对赌协议。双方商定在太子奶获得7300万美元投资后的前3年,若其业绩增长大于50%,就可以调整(降低)对方股权;若业绩增长不到30%,太子奶管理层将会失去控股权。由于企业的高速扩张,再加上行业和宏观经济环境的不利影响。太子奶经营业绩惨淡。最终,对赌失败,董事长出让股份,痛失企业控股权。
四、融资中对赌协议的应对策略及建议
(一)充分了解对赌协议,理性分析自身实力
融资方管理层在与机构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之前,要充分了解对赌协议的性质与特点,不能被投资人的高价所吸引,只看到其中的“利”,而忽略蕴含的“潜在风险”。另外,也要与企业现有的其它融资渠道进行比较,充分权衡利弊,并决定是否应该采用此模式融资。若决定采用,面对投资方给出的对赌条件,融资方管理层不能盲目乐观,也不能因为企业过去经营的成功而过度自信就贸然接受。在签订前,融资企业应合理评估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并结合行业发展情况和目前整个宏观经济形势来进行综合分析,充分考虑中观及宏观环境因素的变化趋势,理性判断自身是否具备完成对赌协议业绩指标的能力。
(二)加强与投资方的沟通,设定合理的对赌标准
由于信息不对称,机构投资者为了防范风险,保障自身的利益,往往会设定标准较高的对赌条款。有时融资方为了获取资金,明知自己达不到业绩标准还是盲目接受,最终造成对赌失败,损失惨重。所以,融资企业在签订协议前,应该仔细研究推敲,与投资方充分沟通,对条款进行合理设计与细化。对于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标准,如对赌协议中所设定的业绩指标过高或者要求达到业绩目标的时间过短等情况,要与投资方合理协商谈判,充分博弈,根据公司目前情况来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将对赌标准尽可能确定在自身能够承受的一个范围。
(三)设置保护条款,保障对公司的控制权
为了规避对赌失败而造成的管理层控股权流失的风险,融资企业在与投资方谈判时,可以在对赌协议中设置一些对自身有利的弹性条款,给自己留一个可进可退的空间。例如,在融资企业经营出现亏损时或该企业明显无法在约定时间之前完成对赌条款中设定的目标时,企业有权选择给投资方一笔补偿款项的形式来中止对赌协议。或者融资企业因未达到设定的业绩目标而对赌失败,须割让股权时,可以允许该企业以增加利息支付为代价从融资方手中回购股权。这样的保护条款虽然会增加企业额外资金的支出,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控股权,防止出现业绩未达标而让管理层奉送控制权的现象。
(四)立足核心竞争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融资企业为了完成对赌协议的约定目标,往往会采取过度扩张的短期行为,有时虽然能够赌赢对赌协议,但从长远来看,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发展潜力。所以,一个企业要想实现业绩持续稳定的增长,并最终成功上市,首先应该立足核心竞争力,形成与众不同的竞争优势,才能赢得客户,逐渐扩大自身的市场占有率,实现财富的增加。与此同时,企业还应注重内部治理,产品创新,加强管理团队的建设,只有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后才能吸引财务投资者,进而在对赌谈判中具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并通过自身实力去完成合理的对赌约定,最终,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嵩.资本市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刘武.对赌协议及其风险对策[J].中国外资,2011(02).
[3]刘浩,汪芹.初创型民营企业融资问题新解———对赌协议[J].中国集体经济,2012(15).
对赌协议和我国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许多其他名词术语一样,是一个纯粹的舶来概念。其英文原名本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直译过来叫“估值调整协议”或“估值调整机制”。 这是因为在企业投资并购中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因此存在着很高的投资风险。为了解决未来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这两个问题,国外的经济学家开始研究设计各类交易工具(手段)来试图消除这种风险,从而便出现了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或称之为“业绩驱动的价值评估”)。这种办法被认为是消除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不确定性成本和风险的重要制衡器。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或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是评估师的一项业务,与价值评估有着密切的关系。
VAM到了中国被翻译成为一个赌性十足的名称:对赌协议。究其原因,估计在于翻译人将这种价值调整协议理解为一种投机性的押宝。因为在投资并购过程中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对企业未来的盈利前景均不可能做到100%正确的判定,因此,投资方往往倾向于在未来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资条件加以调整。但到底应该如何调整,调整多少是VAM协议条款的关键。估计当时的翻译人员对价值调整和价值评估知之不多,因此错误的理解导致这一术语在引入我国时被扭曲,将协议中的财务投资人与创始人(或治理层)进行对立,形成对赌。
“对赌”一词,其实和赌博并无关系,VAM本质上并不是双方来争抢同一块既定的蛋糕,而是双方都希望把蛋糕做大,从而使自己拥有的那一份变得更大,形成双赢。因此,作为协议的投资人一方也希望企业管理层能够经营好,这样投资者才能从市场上赚到钱,而不是从作为合作者的口袋里去找到钱,因为与业绩推动下的资本增值相比,对赌协议中涉及的价值补偿并不足以满足投资人的期望。因此,在西方资本市场上,估值调整几乎是每一宗投资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但是这种投资技术的复杂程度往往超出人们的想象,很多时候对赌双方都无法预测以后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把这种复杂的估值调整翻译为对赌协议也并非完全牵强附会,毕竟这种复杂条款的价值评估对于从事专业估值的评估师来说也是巨大的挑战。
二、国内对赌协议的典型案例
为了熟悉对赌协议具体情况,笔者先介绍一个国内的典型案例。2001年摩根斯坦利等国际投资机构准备投资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此时蒙牛公司成立不足三年,是一个典型的创业型企业。2002年摩根斯坦利等机构与蒙牛的发起人等分别在开曼群岛成立各自的公司,经过一系列资本运作,同年10月,摩根斯坦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以认股方式向开曼公司注入约25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亿元),取得该公司90.6%的股权和49%的投票权,所投资金最终换取了大陆蒙牛66.7%的股权,蒙牛也变更为合资企业。
之后蒙牛为继续引进外资开始资本运作,通过与摩根斯坦利、鼎晖、英联等投资机构签署“可换股文据”,接受其战略投资者注资352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9亿元),以0.74港元/股的价格换取蒙牛的未来股权。于此同时外商投资机构还与以牛根生为代表的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协议规定,在2003-2006年,蒙牛的年复合盈利增长率如果低于50%,公司将要赔偿投资机构一定数量的股份(最多赔偿7830万股);而如果超过50%,几家投资机构则将转让一定数量的股份给蒙牛。
在当时看来,蒙牛在“对赌协议”中要实现3倍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增长率,确实无异于一场赌博。但在随后的几年里,蒙牛发展速度惊人,远远超过了人们预期。2004年6月10日,蒙牛乳业在香港主板成功上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3.5亿股,募集资金13.74亿港元。股价随后也一路稳步上升。
2005年4月,摩根斯坦利等投资机构选择了提前终止双方的“对赌协议”,并按承诺向蒙牛支付了可换股票据。此时蒙牛股票价格已攀升至6港元以上。蒙牛与国际投资者的这场对赌最终形成了双赢的局面。投入约5亿元人民币的三家外资股东以及投入约0.46亿元人民币的中方股东,分别创下了约400%和4 000%的投资回报奇迹,使上述对赌协议划上圆满句号。
在企业投融资时,投资方趋向于谨慎的评估企业的价值,而融资方则会乐观估计企业的估值。一方坐地起价,一方落地还钱。企业的估值的最终认定,还是应当以企业未来能赚取的现金流以及利润来认定。由于投融双方对企业的估值看法不一致,为了尽快达成协议,很多投资人把估值调整协议当成投资行为的保险,简化投资前的尽职调查,加速投资决策。如果投资方低估了企业股值,则投资方应向融资方做出补偿。这种补偿,可能是激励管理层的股权奖励,可能是投资方以高估值的PE向融资方进行下一轮注资。而如果投资方高估了企业的股值,则融资方应当向投资方做出补偿,可能融资方要失去一部分股份,或以较低的价格转让一部分股权,这种股权的转让,甚至可能让融资方失去企业控制权。由于估值调整协议带有不确定色彩,类似于赌博,所以又被称为“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的最终目的,应当是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和公司质量,实现投融资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好的对赌协议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指标、A轮B轮注资、董事会席位、经营管理层选择、股票定价与发行等条款,见表1:
二、对赌协议的本质分析
(一)对赌协议与附条件合同
对赌协议,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是,投资方和融资方各履行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可能是,投资方将一定股权转让给管理层,投资方进行下一轮注资、投资方在董事会上获得多数席位,投资方获得更高的股息,义务也可能是融资方以一定价格向投资方转让股权、企业回购股票、融资方向投资方定向增资等等。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是投融资双方根据业绩对企业的估值、经营管理进行一定的调整。可以看出,对赌协议是双方在法律的范围内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二)对赌协议与“霸王条款”
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中的股份优先配股权、股份超额超股权、董事会席位的事先约定、投资方的超股权比例投票权、投资方低于公允价值行使期权、融资方溢价强制回购义务损害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价值认同基础,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属“霸王条款”。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原因在于:
1.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协议双方意思自治。融资方引进对赌协议乃是自愿,并非违背真实商业意愿受人胁迫之举,对赌协议也非万般无奈的城下之盟。协议是对赌双方根据当时的市场价值,未来业绩预期签订的估值调整协议。投融资双方应有起码的契约精神。
2.企业的高PE估值致使投资者无奈对赌。市场不应仅看到企业业绩不尽如人意时,投资者攻城掠地,融资者丢盔卸甲,痛失企业控制权。市场也应考虑,当初融资者要求的高PE估值致使投资者面临的高额损失。可能,正因为融资者当初狮子大开口要求的高PE,才使得投资者不得不拿出对赌协议这种避险工具来降低潜在的损失。
(三)对赌协议与保底条款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对赌协议中,可能约定如果条件没有成就,则投资人可要求原股东赔偿或要求股东回购股份。在实践中有人认为这是投资的保底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也有人将对赌协议等同于借款合同。有的对赌协议要求如果被投资企业没有达到对赌协议预期的业绩,或是没有IPO成功,则被投资企业要以高于原投资款的金额溢价回购原公司股票。
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估值天平,双方信息不对称,市场预测,投资经验、议价能力的不同都可能导致天平失衡。对赌条款,特别是溢价回赎条款往往使得投资人在投资失败时可全身而退,而融资者遭受产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双重滑铁卢。
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从理论上看,借款合同是债权行为,投资企业是股权行为,两者不可等同。诚然,有一部分投资者抱着投机的心理,用对赌条款变更掩盖其高利借贷的事实,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出资方的出资动机与目的可以进行区分,对于一些投机心理的公司,抱着稳赚不赔心理,如果企业IPO成功就抛售股票,IPO不成功就拿回本金与利息走人,这样的对赌协议法律则不应支持。
三、对赌协议在我国
(一)证监会对待对赌协议的态度
从各投行IPO的实例上看,证监会绝对禁止对赌协议。对赌协议违反了中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价值认同基础,赋予了机构投资者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比如优先股优先配股权、优先受偿权、投票表决权中的超比例投票权、机构投资者对企业管理层的越权安排、强制企业溢价回购股票等等。
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回购、期权行权等内容与董事会席位和经营管理层组成的内容则可能影响拟上市企业的股权结构及经营不稳定,与证监会2006年5月颁发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第十三条与第十八条存在冲突。《首发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和第十八条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1}
(二)法院对待对赌协议的态度
法院对待对赌协议也有一个过程。
2012年,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世恒”)对赌协议的纠纷,是我国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对赌协议纠纷,对投融资界来说有重大的司法实践意义,堪称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
2007年,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世恒”)、甘肃世恒的母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约定了对赌条款,如果甘肃世恒2008年利润低于3000万元,甘肃世恒或其关联企业需向海富投资提供补偿。甘肃世恒2008年的净利润远远未达到3000万元,按照协议,甘肃世恒与香港迪亚有限公司应补偿投资方海富投资。由于甘肃世恒未履行协议,海富投资将甘肃世恒告上法庭。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于2011年12月提审了此案。2012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此案为我国国内对赌协议设立了一个原则,即,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对赌无效,但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对赌是合法的、可行的。
五、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签订对赌协议的过程中,投融资双方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多方担保的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可以与法人签,也可以与自然人签。可以与被投资企业签,也可以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是第三方签。国内对赌条款被判无效,主要是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被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价值认同基础。
如果对赌协议是与自然人或其他第三方签订的,投资方与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主体。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简而言之,投资企业内部的对赌协议无效,但与第三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不受此约束。
(二)确保企业控制权
融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首先考虑的风险是控制权转移。国际投资者,特别是大型投行对于宏观经济形势,企业财务分析都具备相当专业的水平,企业与投行在财务预测领域上能力严重不对等,企业一旦未达到业绩输掉一部分股权,另一方面企业也有可能因为股权的丧失而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为了确保融资者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融资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股权比例下限条款。无论股权如何调整,融资方的股权不低于公司股本的一定比例。
2.反摊薄条款。融资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融资方的股权比例受到公司股权增发等影响,股权比例稀释时,融资方有权以事先约定的价值或公允价值定向增持一定股份。
3.最重要是的融资者要有专业企业运营能力。对于投资者来说,丰厚的投资回报与可观的现金流才是投资的目的,从小股东炒成大股东,从战略投资者变身企业实际运营方,使得投资者不得不面临向经营者的角色转换。许多时候表面看是投资方“赢”了对赌,最后获得了企业的控股权,但其实是把企业砸在了手里。毕竟,投资者是看中了企业的运营能力、市场发展潜力、管理层的经营水平才决定投资,投资者是参与不是控制,投资者看中的是现金面而不是股票。
4.多层次博弈结构的设置。对赌协议的背后的利益分配是博弈的,对赌机制设立得好便是双赢,设立得不好便是是双输,当双方信息量极不对称时可能是一方输钱一方赚钱。对赌协议就像是一个赌局,有经验的参与者都会试探性的,逐步的加码。在实际操作中,积极的一层层加码显得尤为重要,起初的筹码可以小一点,之后层层累进,一方面可以避免预期偏差出现的失误,也可以将市场的不可抗力风险减至最小。
5.反恶意转让、恶意收购条款。被投资企业在对赌的过程中,应当设立竞业禁止条款,防止投资者同时投资企业的竞争对手,并利用在本企业中的股权施加不利影响。企业还应设立机构退出时股权转让排他性条款,禁止机构投资者向其竞争对手出售股票。IPO是国际上常用的投资者退出模式,但一旦IPO进程受阻,则恶意投资者可能向其竞争对手出售股票。在摩根斯坦利与永乐的IPO对赌中,摩根虽然可以在永乐IPO后套利退出,但出于对永乐在家电零售业中发展前景不乐观,摩根斯坦利促使了永乐的竞争对手国美对永乐的并购,摩根斯坦利则在并购与对赌协议中获得双丰收。可见,在国际并购中安排排他性条款,使得投资者不能向其竞争对手出售股份,不至于让企业控制权落入竞争对手的手中。
6.设定对赌协议的终止条款。对赌协议涉及到企业的重大变更,这些变更,可能是股权的变更,企业控制权的交替、董事会的安排、期权的行使等等重大变更,所以对赌协议的期限就应当有明确的终止期限及终止条件。
鉴于中国证监会对对赌协议所持的否定态度,一般应在对赌协议中加入“一旦企业获得证监IPO许可,对赌协议立即终止”的条款,以防对赌协议影响企业的IPO进程。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对企业未来业绩的一种估值调整,是投资者在投资或并购中的重要避险工具。对赌协议是一把双刃剑,好的对赌协议,对投资方的投资利益与融资方的企业利益都是一个良性的促进,而“霸王条款”,可能损害双方的利益。
但在中国,对赌协议一直处于灰色地带,主要由于对赌协议与《公司法》与证监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存在条文冲突。现在投资银行的普遍做法是设立离岸公司控制内陆公司,通过对未来内陆公司的业绩预期为假设前提,对双方在离岸的股权比例、管理层安排等进行对赌调整。但是由于其法域管辖权可能存在的争议,对赌协议存在阳光化的需求。
甘肃世恒的对赌判决为国内的对赌协议对簿公堂的第一案。投资者为避免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对赌协议无效,可选择与被投资企业股东(或原股东)被投资企业股东的关联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对企业日后的经营业绩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规避投资风险。
投资者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也应兼顾双方的风险与收益,谨慎预测、沟通磨合,寻找平衡。避免对赌协议无法执行,执行的也多是两败俱伤的情况。
六、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