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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14 15: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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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

篇1

【正文】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侦查控诉机关、审判机关都时常会遇到一些需要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来解释、解读的问题;只有聘请或指定具有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地人士解释或解读了那些问题,侦查控诉机关、当事人才能清楚地查明或理解案件事实,法官也唯有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正确地审理案件与作出裁决。这种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就是司法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时常遭到当事人的质疑、社会公众的批评;尤其是对侦查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约束的决定司法鉴定、由其附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反复鉴定、多头鉴定所引发的就同一问题的多份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让法官头疼不已。在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都是一个充满了争议与质疑的问题。

一、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我国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所关注的一个问题,则是在现代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形成与完善、尤其是1998年以来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之宏观背景下发生的;当事人乃至社会各界对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争议与猜疑,是伴随着我国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知情权与社会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关注而出现的。

从“湖南黄静案”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难题。分析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而引发的所有案件的实证分析;但是,由于种种缘故,本文仅依据那些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湖南黄静案”这起典型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一)“湖南黄静案”简要案情。2003年2月24日,湖南湘潭的一位小学女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裸死在床上,警方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由于“死者身上无致命伤”,警方因而作出了“排除他杀,黄静属于正常死亡,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死者黄静父母对警方所作出的结论不服,在其强烈要求下、在社会舆论影响下,从2003年2月至2004年8月有关机构对黄静的尸体进行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其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了三次司法鉴定;后来在当事人委托律师的介入与推动下,一些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如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等鉴定机构的法医专家也参与了该案的司法鉴定;甚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也参与了该案件的司法鉴定。

(二)“湖南黄静案”中暴露出来的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有关的问题。在该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先后三次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组织了湘潭市、湖南省、甚至公安部的法医专家对黄静的死因等问题进行了鉴定。2003年3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第204号公安法医鉴定”认定黄静“因风心病、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2003年5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第093号公安法医鉴定”认定黄静“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2003年6月8日公安部专家闵健雄参与的“湖南省公安厅210号复核鉴定意见书”认定黄静“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但是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没能够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足够信任。但是在后来的诉讼阶段里,在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申请下,多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参与到该案的司法鉴定中来。2003年7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的“第16号书证审查意见”与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陈玉川教授在“第3029号法医鉴定”却都认为“黄静因风心病、冠心病或者肺梗死猝死的根据不足”而与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相互矛盾;2004年3月司法部组织专家拟参与该案件的鉴定;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五位专家对黄静进行第五次尸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静生前心脏存在某种程度的潜在性病理性改变,姜俊武以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是引起被鉴定人黄静死亡的关键促发因素。“在湖南黄静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法官最终采纳了”湖南省公安厅210号复核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

(三)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角度对该案的简要分析。“湖南黄静案”由于媒体的介入而成为当年轰动一时的社会事件,从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角度而言,该案也是一起经典的案例并足以吸引、而且也已经引起了许多的思考;今天我们仍有必要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角度来考察“湖南黄静案”。

1.在该案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全面而完全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权与确定权,而当事人则仅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请求权、不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也不享有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权与确定权,这无疑是导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不相信或猜疑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甚至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该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也受到了律师界与学界的批评。

2.在该案的其他诉讼阶段,当事人的委托律师聘请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但由于检材等都由侦查机关所保管,从而增加了律师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成本,这种在客观上影响了律师使用司法鉴定程序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性的现象,从司法制度角度而言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篇2

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司法鉴定启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大致包括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人选任程序。

1.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立法背景

1.1国际研究状况。依据法理学中对于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分类,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两大法系之中的表现也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司法鉴定制度被称为司法官启动制度,由法官决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否、实施鉴定的具体事项以及该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由当事人启动,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作为科技助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被视作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通常能被法庭采纳。

1.2国内立法情况。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定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模块和公检法机关自行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为申请权和决定权,申请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决定权一般由公检法机关掌握。

2.各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

2.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的司法鉴定也是司法官启动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决定司法鉴定是否有必要启动以及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事项的选择。其优势在于当事人双方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避免了经济弱势演变为诉讼弱势。法院掌握司法鉴定程序能避免重复鉴定,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效避免了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的难以取舍。弊端是当事人可能怀疑鉴定人提前知悉法官在案件中的倾向而在鉴定结论中弄虚作假刻意迎合法官观点,或是法官完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决,鉴定人代替法官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审判者。

2.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对当事人负责。在英美法系鉴定制度中,专家证人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克服鉴定结论的片面性以及维护法官居中裁判的消极地位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专家证人制度也有其弊端。一是邀请一名专家证人上庭作证的花费不菲,二是有着更加雄厚经济实力的当事人更有机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专家。经济上属于弱势的当事人相应的难以在诉讼资源中占据优势,成为了诉讼活动中一种变相的地位不平等。

2.3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首先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分配不均。司法鉴定多数情况下由公检法机关启动,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法院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就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其次,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总是与公安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就导致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再次,有的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进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令法官在裁判时难以取舍。

3.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措施

如今世界司法制度的潮流是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因此为了克服上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进行如下的改革。

3.1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针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缺陷,应当将司法鉴定启动权重新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享有。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启动该程序不得阻扰。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费用也由当事人支付,公检法机关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有建议权但没有决定权。

3.2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分配给法官。由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当事人不服从法院不利于己方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院司法裁判的权能本身,由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取舍。法官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民众应当相信司法的公信力,相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会选择证明力最大的司法鉴定结论。当然法官在判决中也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对不同鉴定意见的取舍原因。

3.3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启动鉴定机构改革。建立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包括人员门槛和设备门槛;引入鉴定机构的淘汰机制,每年考核鉴定机构的运行情况,对于在案件中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应当坚决取缔其鉴定资格;同时对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应当由各行业资质机构组织统一考试,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担任鉴定人。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为了保证鉴定人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方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当面询问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鉴定人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结: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2]包建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篇3

Abstract: the engineering cost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ss of building as the construction units concerned economy dispute resolution last way is to guarantee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onstruction units concerned judicial tools. He to the cost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field problems disputes in an objective, fair and accurate judgment, for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and provide the "expert evidence". Accurate grasp and deal with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ss to identify program to solve disputes, reasonable construction cost maintenance both parties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resolve conflicts has the very vital significance.

Keywords: engineering cost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dures

中图分类号:TU7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 引言

随着建筑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还不够完善,加之建筑承包市场竞争激烈,一直处于一种卖方市场。承包商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大多处于一种被动的局势,合同签订时就种下了建设合同纠纷的种子。而在建设过程中承包单位管理不善、签证不规范、发包单位付款不及时等问题是埋下双方矛盾的重要因素。一旦双方对分歧问题不能协商解决,进入到司法程序,多会委托专门机构作司法鉴定。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验,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及应该注意的问题谈谈个人观点,供大家共同探讨。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程序

鉴定程序始于法院委托止于对鉴定意见书质证采信,鉴定的一般程序是:法院委托―接受委托并签订委托协议书―提出鉴定计划―接受委托资料―查看资料是否齐全―委托人补充资料或现场查勘―委托鉴定内容的定性分析―数量及价格计算―内部复核―出鉴定意见书初稿―委托人及当事人对初稿提出异议―根据初稿异议作出回复并修正鉴定意见书―出报告并交付委托人―鉴定意见书质证采信―遗漏问题补充鉴定―归还委托资料整理档案。

程序的不当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的效力,也会在形式上造成涉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性的怀疑。所以在鉴定过程中首先要保证鉴定程序合符相关法规、条例的要求。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及应注意的问题

2.1法院委托

法院委托鉴定既可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也可以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将专业问题的分析判断交由专门机构处理,并提出专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我们必须清楚委托人始终是人民法院,鉴定申请人或案件当事人只是与鉴定有关的涉案当事人。

2.2签订协议书

当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随机抽选到鉴定单位后,将司法鉴定委通知书发给鉴定单位。受托单位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鉴定事项、时间要求后,结合自身的业务范围、执业人员情况后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便与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约定鉴定内容、时间、鉴定费等。不接受委托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2.3制定鉴定计划

鉴定单位根据委托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鉴定计划安排,包括时间安排、人员安排、提交报告的时间等,并报送一份给法院,接受监督。

2.4接受委托资料及查看

法院将法庭质证后的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书、答辩状、庭审调查笔录交给鉴定单位。鉴定单位查看完委托资料后,根据鉴定需要让委托人补充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或现场查勘补充完善。由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程序并不完全了解,他们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也许并不全面,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就应该站在公正的立场,要求当事人补充与鉴定相关证据。鉴定过程中会出现证据欠缺、证据有异议需要现场查勘的情况,鉴定单位在进行现场查勘之前应先通知法院鉴定技术室,由法院工作人员组织案件当事人参与、见证查勘过程,并在查勘记录中签字确认。

2.5委托鉴定内容的定性分析

案件中需要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事项通常是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矛盾比较尖锐的事情,而事件本身肯定也是错综复杂,所以对这类问题首先是要定性,然后根据定性结论计算工程量和造价。在事件定性时会遇到诸如:承包合同本身的有效性;合同主体的有效性;事件的原因、责任人是否明确,有无对应证据支撑;索赔事件发生后,索赔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索赔程序等。我们在工程质量问题赔偿案件的司法鉴定中经常会遇到,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需要委托专门的质量鉴定部门作出结论;然后根据质量鉴定结论由设计单位出维修补救方案;而造价鉴定单位则根据补救方案作出费用计算。对这些定性问题有的需要法院来先行确定,所以在定性前将这些应由法庭审理、先行确定的问题告知司法技术鉴定室,由法庭审理判定,作为造价鉴定的前提。

2.6计算、复核

根据委托资料,鉴定人员按司法鉴定操作规程要求及专业规范要求计算工程造价,然后履行公司内部复核程序,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

2.7鉴定意见书初稿及异议

对于案件比较复杂,工程数量较大,工程造价较高的司法鉴定,先出一个鉴定意见书初稿交给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由其转给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初稿后15天内有异议的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没有异议。若当事人提出对初稿的书面异议,鉴定单位应根据异议作书面回复,涉及到工程数量计算、定额套取、费用计算等技术性问题的,可由法院组织当事人、鉴定人核对计算数据。这样有利于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减少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的时间、争议问题、遗漏问题、遗漏证据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发生,把庭审质证的重点放在定性问题和鉴定单位对当事人书面异议回复后仍有异议的问题上。

2.8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通知(2007年11月1日司发通【200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封面、声明、正文、附件。正文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等;案情摘要:记述合同时间、施工时间、当事人主要争议及主张等;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定性分析、方法说明;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成立的限制条件有关说明;附件。

2.9出庭质证

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是法庭对证据采信的一个过程,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他可以帮助法官及当事人解除对鉴定意见书的疑惑之处,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鉴定人应尊重法官对鉴定意见书全部或部分采信的采信权。

篇4

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件尤其是民商事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函证程序广泛应用于与涉案单位某一财务会计事实有关的日常经营的往来账项、投融资事实、债权债务事实等等的查证,函证对象既涉及个人又涉及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通过该程序获取的鉴定证据呈现量多、面广的特点。司法会计鉴定下函证程序的法律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的规定: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的项目信息,通过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由于司法会计标准的缺失,实践中大多函证程序继续沿用报表审计的操作模式,没有考虑鉴定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是一种诉讼活动的特殊性。程序效果低下,程序模式需要改造,程序价值亟待挖掘。

一、现行函证程序模式的困惑

现行函证程序依据的是审计准则的规定,所设计的函证程序基础是针对会计报表审计。因函证程序获得的证据系外部证据,一般地讲,外部证据的客观性好于内部证据,并且可以同内部证据相印证,因此,审计准则将函证作为重要的程序制度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在理论上是科学、必要的。但在司法会计实践中,函证程序价值困惑比报表审计更加凸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回函率过低甚至为零,导致肯定式函证无结果或否定式函证结果不可信

回函率低的原因是:函证程序的法律依据是由中注协制定、财政部颁布的,相当于部门规章的审计准则,该准则仅仅规定了被函证对象的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更没有赋予会计师事务所对不回函行为的制裁权。由于被函证对象选择回函在人、财、物上的较大花费与选择不回函不受任何追究的博弈格局,使得回函的法定义务在事实上落空了。尤其是司法会计中的函证,被询证方因为顾虑回函会留下证据而卷入纷争,不回函成为普遍的态度和选择。

(二)仅以收到的回函认定交易事实,对未收到的回函或有重大遗漏的询证函,未能执行必要的替代程序

证据学上有“孤证不能证明事实”的理论,即使收到回函,还需与其他证据如合同、发票或发货单等核对一致方能认定交易事实。

还有未回函的应收账款,未取得海关报关单、运单、提单等外部证据,仅根据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处理证据便确认公司应收账款的发生额或余额也是不扎实的。

(三)在函证发送和回收控制上的问题

未能对传真过来的确认函进行证实或允许被鉴定单位自己发送并回收询证函。给被鉴定单位的舞弊提供了机会,降低了程序价值。这在报表审计中的教训都是不胜枚举的,如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G外高桥2006年的纠纷及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对银广厦的审计失败等都出在函证的控制问题上。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函证,虽回函有保证,但每件200元的收费使得函证程序实施成本过高

实践中,鉴定人员普遍降低了函证的抽样样本量,加大了抽样风险,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二、司法会计中函证程序的诉讼本质

司法会计中的函证涉及未决案件的会计法律事实,函证是鉴定机构及其指定鉴定人获取鉴定证据,确认司法会计事实的重要方法和手段之一。关于鉴定机构及其指定鉴定人有无司法调查权,在理论及实践上皆有异议,笔者持专门性鉴定范围内有限司法调查权的肯定意见。

(一)从法理上看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实质不仅是需要鉴定结论一个结果,更重要的是通过委托鉴定发生了司法调查权授权,将原本属于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因司法人员对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能力的限制,赋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实施必要的专业调查取证程序和方法,以得出全面、真实、合法的鉴定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鉴定结论。尤其是司法会计鉴定,其结论所依据的鉴定证据种类多,数量大,专业性强,客观上需要调查权。

(二)从司法实践看

无论是侦察环节还是审判阶段,办案所获得的司法会计证据均是零散的、偶然的、片面的,数量上是及其有限的,仅仅依据这些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不真实的。

(三)从法律依据上看

虽然,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1991年及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在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这充分说明司法会计调查权的渊源是司法调查,是司法职能因为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再分配,相应的,函证在司法会计中的特殊性不容忽视,具体来讲:

1.函证的渊源和本质是司法调查。司法机关针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司法会计事实,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授权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调查确认,鉴定机构的诉讼地位是司法辅助,函证反应在诉讼调查上基本等同司法查询或发函书面询问等调查方式。被函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各诉讼法中规定的,因为同案件某一当事人可能具有既定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负有法律责任的协助调查义务人。

2. 函证程序主体并非一定是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函证既然是诉讼中会计法律事实认定所需的司法辅助的方法和程序,应当既可以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控制,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控制,如何选择实施程序,取决于专业胜任能力、职能分工及程序效果的高低,函证的流程再造就是由此展开的。

三、司法会计中函证的流程再造

针对当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中函证程序照搬报表审计的做法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司法会计鉴定的特殊性,结合司法调查的权威操作,对司法会计函证程序进行流程再造。其关键是区分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在此基础上,协调配合提高程序价值,增强鉴定的科学性,使司法会计鉴定能为保障司法公平正义增添砝码。

(一)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1. 根据了解的被鉴定单位与会计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情况,考虑不同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确定样本构成,列出询证的单位及个人清单。

2. 设计询证函并填列询证的事实内容,询证函要询证的事实主要是有关被鉴定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往来事实。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在询证前就已或多或少地取得有关被鉴定单位的记录或保存的部分相关证据,如应收账款明细账户余额的账面记载、货物销售合同及入账发票等等,为验证这些内生证据或外生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通过函证获取交易相对方的一个确认声明。是询证发生额还是余额,是询证债权、债务还是其他,应当属于鉴定人司法会计专业判断的范畴。

3. 同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联系,办理签章并依司法机关名义发出询证函的事宜,到期取回司法机关收到的回函,并对回函进行梳理,评价、分析其证明资格及证明力。即使回函对被鉴定单位会计处理做了确认的,也要寻找有关资料对其佐证,若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确认回函事实;不能相互印证的以及回函对被鉴定单位会计处理做了否认的,应实施替代程序或追加新的鉴定程序;对未回函的询证,应同司法机关联系,查清未回函的原因,是被询证者根本不存在,还是由于被询证者没有收到询证函,还是由于询证者故意不理会。对拒不回函的,鉴定人应采取替代程序或追加新的鉴定程序。

(二)函证程序中司法机关的职责

1. 监督函证的范围及内容。案件承办人员应监督函证的范围及内容是否与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有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拥有的函证等司法会计调查权的边界是司法会计事实,所有超出该范围的函证都是不合法的越权行为。

2. 办理签章及发出询证函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对涉及司法会计事实的函证给予签章,即以司法机关的名义发出,同时发出的还应包括司法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书应说明函证调查的案件、回函的法律义务和不回函的法律责任。如民事案件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在具体操作中,既可以加盖司法机关的公章,也可以加盖案件所在业务庭室章,案件承办人签名。同时,制作函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案件承办人员入卷宗,一份由鉴定人员入鉴定工作底稿。

3. 控制回函收回。司法会计鉴定函证回函是寄至司法机关的,回函期终了,整理回函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签收。对未回函的,查清不回原因,或督促尽快回函,或实施处罚措施。

(三)函证流程再造的意义

流程再造是函证程序从实然向应然的本质回归。从司法职能与鉴定职能的分工上看,司法机关对于鉴定活动的指导、帮助和协调是必要的。从再造后程序应用结果上看,能够提高鉴定的科学性和司法效果,表现在:

1. 提高回函率,由于询证函是以司法机关司法调查的名义发出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相匹配,鉴于司法处罚威严与震慑力,回函率会大大提高。

2. 提高回函信息的真实性。若询证函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出,即使是积极的函证方式,一些被询证人的态度也不够严肃,甚至不加验证就回函确认应付了事。若询证函是以司法机关司法调查名义发出的在回函将成为诉讼证据,作假证应负法律责任的约束下,能够督促被征询人严肃对待回函,认真描述交易事实。从证据结果看,得出的鉴定结论更具可靠性。

3. 缩短鉴定周期与办案周期。改造后的函证程序一方面因司法机关的控制强化了严肃性;另一方面限制了回函的时间,回函及时性强,能缩短鉴定周期及办案周期。

4. 降低函证成本和鉴定费用。对司法机关的查询询问,有义务协助的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是不能收费的,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这样,司法会计鉴定有关货币资金范围内函证程序的成本就可以大大降低,继而降低鉴定费用。

四、司法会计函证程序再造应注意问题

(一)函证应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被询证者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回函,确认询证函所列信息是否正确,或填列询证函要求的事项

因为只有积极的函证方式,才能确保收到明确的书面回函作为具体的鉴定证据。消极的函证方式,只要求被询证者仅在不同意询证函所列信息的情况下才予以回函。而未回函可能是因为被询证者已收到询证函且核对无误,也可能是因为被询证者根本就没有收到询证函。结果是:一方面,函证得不到书面证据;另一方面,无法准确判断所函证事项是否正确,是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确切性要求的。

(二)函证设计应根据各函证对象实际情况的不同设定一个合理的回函时间

合理的回函时间主要受制于两个因素:一是距离的远近及回函方式,即发函与回函在途时间的长短;二是函证内容的复杂程度需要义务协助人查找资料准备回函的时间长短。

(三)函证无论由谁发出,费用均应由鉴定机构承担,从鉴定费用中列支

司法机关签章后,询证函及协助通知书的寄出既可以由司法机关负责,也可以由鉴定机构发出。但发出与接受的费用从性质上当归属于鉴定费用,应由鉴定机构从鉴定费用中报销。

综上所述,对具体操作和控制加以改革、完善,构建起科学、高效的司法会计函证程序,将能克服现行模式尚存的不少缺陷,提高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保障司法公平。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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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定位

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用了三条规定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些规定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定位给予了法律效力。

二、职能定位

1、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者。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在侦查、、审判三个阶段均可参与实施。对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批捕的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在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作出不决定;对于仍需的案件,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者。为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受害人漫天要价、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并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刑事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具体说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行使:1.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等行为;2.案件性质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要求;3.和解协议是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趁人之危、显失公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4.加害人的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现实中的履约情况。

3、检察机关应有启动和解程序的告知权但无主动启动权。在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有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职权提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启动,有的兼而有之。但是笔者认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原理要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以双方的自愿提出为前提。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阶段有权利告知义务,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的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利以及因此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防止双方当事人因不懂权利而造成客观上运用法律的不公平。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2、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3、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原则。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其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由社会共同承担责任。最后,办案机关对和解案件及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不予认可。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涉毒、涉黄犯罪等,不应和解。总之,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还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四、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处理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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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权利的角度看,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对相关刑事诉讼主体的鉴定启动决定权(有时简称启动权)、请求权和鉴定主体选任权的设置、分配及对其行使方式和步骤的规定。这一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首要问题,而其关键在于,在保证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的科学性、客观性、可靠性的前提下,通过对相关权利的合理设置和分配尽可能地实现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尽力避免出现双方权利失衡的状况。设想,如果控辩双方在对鉴定的决定、请求以及鉴定主体选任上存在不平等的差异,必然会导致以下状况的出现:强势的侦控方在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的提出上形成垄断,而弱势的辩护方由于不能提起鉴定,无法提出鉴定意见证据,因而可能在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强大的公诉方而言,辩护方处于天然的弱者地位,因此,鉴定启动决定权、请求权和鉴定主体选任权的分配与设置要充分考虑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衡双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的差异,在鉴定的启动过程中充分保护辩护方平等的发言权,确保控辩双方在任何诉讼场合都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对等地进行诉讼,从而保证鉴定意见用作证据并据以断案的正当性。但是问题并不像看上去那么简单,因为从依靠鉴定来补充事实审理者认识能力不足的角度而言,鉴定的启动权当然应归属于法官;从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的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启动权至少是启动请求权。

由上述分析可见,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实施刑事司法鉴定的前提与基础,是刑事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① 鉴定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该程序效果如何、正当与否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② 同时,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也往往是各国司法鉴定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就存在着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亟待解决。为了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避免在鉴定启动上的恣意,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需要对现行的鉴定启动程序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之加以改革和完善,从而构建出科学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的缺失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司法机关对应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进行判断的一个基本标准。缺少了这一规定,就会使司法机关在作出是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决定时无章可循,无法可依。

(二)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缺乏应有的程序制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享有独立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并且几乎不受司法审查和当事人权利的制约。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却仅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请求权,即使当事人认为需要鉴定也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在鉴定启动程序结构上,这样的权利分配具有明显的偏向性。控辩双方权利设置严重失衡,导致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其诉讼权利缺失亦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辩护方当事人的防御能力本来就弱,这无疑又进一步削弱了其与司法机关的对抗能力,加剧了控辩的不平衡。此外,鉴定人的中立性经常受到质疑,弱化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公正性、可靠性。

(三)当事人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权被弱化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鉴定是获取这种证据的手段,鉴定的启动程序是鉴定得以开始的必要前提。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和自行选任鉴定主体,辩方则不能,这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剥夺,其程序的公正性令人怀疑。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但他们却应该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享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必然需要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既然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应享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而现实的情况是控辩双方在提出证据的能力上出现了严重的不平等。此外,被害人无权提起鉴定程序,其权利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尤其是当诉讼程序因公检法机关提出的鉴定意见而终止时,被害人的权利便会丧失。当事人(包含被害人)即使对“官方”认可的鉴定人及其鉴定意见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无奈地接受对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权利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不仅打破了对抗式庭审中双方的平衡,也使得鉴定制度的正当出现偏向”。① 这样,由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失,严重损害了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同时弱化了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正当性。

(四)由法院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与当前庭审方式的要求不符

司法裁判活动在启动方面要保持被动性,也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后才能进行。法院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之间的讼争,不主动发动新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自主启动刑事司法鉴定且不受制约,首先与司法权自我抑制性或曰被动性的性质不符。由法院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还违背了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鉴定程序由法院启动,鉴定人也由法院选任,无形中法院就会比较信任由此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很容易产生偏见,进而有意无意地支持一方而反对另一方,这就背离了法院所应当恪守的中立地位,容易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故而有学者称,法院对自行启动鉴定得来的鉴定意见过分的认同和依赖导致了司法鉴定人员在间接“审理”案件。此外,由法院启动鉴定与当前庭审方式的要求不符。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控辩双方须按时、充分地提供证据,并展开争辩。而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意见也理应由控辩双方提供,并在公开的法庭上接受对方质证。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减弱了庭审中的对抗性。

(五)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缺乏合理有效的控制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时享有独立的鉴定启动权而不受制约,导致了任何一个部门在相应诉讼阶段均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而任意启动鉴定。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经历侦查、和审判三个阶段,这样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分别数次进行鉴定的不正常现象就出现了,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也会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产生一定的损害,尤其是多个鉴定意见互相矛盾的时候,更容易使辩护方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公正性、可靠性产生怀疑。

三、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设想

为了有效地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尤其是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参与能力和影响力,结合前述对问题的分析,笔者提出了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具体设想。

(一)增加对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条件的立法规定

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判断应否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一个基本标准。笔者认为,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要充分考虑不同鉴定种类之间的共同性和差异性。首先应对各种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可表述为“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认为有‘合理的理由’时,依法启动刑事司法鉴定”。

这一“合理的理由”应是有证据基础的理由,虽不要求达到确信的程度,但要有一定的证据表明该理由的合理性。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比如美国就将逮捕的条件规定为“可能的理由”,至于如何认定“可能的理由”则由司法官确定。对不同种类的刑事司法鉴定而言,启动鉴定的合理理由的具体因素不同,因而启动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一种鉴定应当确定一种具体的判断标准。以司法精神病鉴定为例,当有明确的证据确定被告人有精神病史、有精神疾病的家族病史、有反常的表现等,从而证明被告人有较大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情形下,法官就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具体种类的鉴定启动条件如何规定,有待于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加以明确。

(二)加强对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的制约

我国理论界提出的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造措施比较倾向于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引入“司法审查”,将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收归法院以“法官令状主义”的方式统一行使,从而强化司法权对侦查、检察机关任意启动鉴定程序的制约。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改革措施虽然有助于抑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启动权,有助于实现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却并不可行。

首先,出于对犯罪进行侦查的目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与中的司法鉴定活动有其独特性,尤其是侦查过程中的刑事司法鉴定,要求迅速、准确地完成鉴定任务,查明案件事实。侦控机关负有追诉犯罪的义务,通过调查获取指控犯罪的证据。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种类之一,因此侦控机关应当有权决定是否鉴定。① 如果将侦查、检察机关的鉴定启动全部置于司法审查之下,势必会导致延误侦查时机,由此侦查、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职能便可能受到较大影响。而且,即便是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鉴定启动模式的德国和法国也并未将侦查、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完全置于法官令状主义的审查之下。而是允许在特殊紧急情形下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启动并实施刑事司法鉴定。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52条就规定,在延误就可能危及检查结果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有权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a、第81条c、第87条均规定了在延误就可能影响侦查结果的紧急情形下检察官也有权决定鉴定。②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第77条1也有类似规定,允许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紧急情形下自主决定启动刑事司法鉴定。③其次,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机关对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即侦查、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和限制,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并对那些合法权利受到国家追诉机关侵犯的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应司法救济的制度。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依法设立适格的司法审查主体,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层次,以及确定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司法审查的后果。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充分的理论支持,还需要合理的制度体系的架构和完善的配套措施,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虽然早就有学者就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引入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不可谓不深刻的论证,并提供了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但是,我国在当前的状况下将司法审查引入刑事诉讼还不成熟,刑事司法审查的制度体系的架构以及相关的改革配套措施的建立还很不完备。因此在无法构建出适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单纯地将司法审查引入侦查和审查阶段是行不通的。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提请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启动权收归到检察机关,由其统一行使。具体而言,就是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而有必要启动鉴定时,应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启动鉴定。对于公安机关的鉴定启动申请,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做出不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应当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并附理由,同时允许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当然,为了保证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在特殊情形下的刑事司法鉴定紧急启动权。其条件仅限于如果延误就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侦查结果。由于鉴定材料的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及存在状况随时间的推移会发生变化,如某些有毒物质在血液保存期间浓度下降很快,鉴定必须及时,否则会影响到鉴定的结果。此外,检察机关在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以及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必要启动刑事司法鉴定,也可以自行作出鉴定启动决定。对此种情形,应当通过法庭对鉴定意见认证的方式来进行有效的制约,即当法庭在调查核实证据的时候发现存在检察机关任意启动鉴定的情况时,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证,不作为定罪量刑之证据。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在审前阶段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并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提出申请,而侦查、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甚至不予理睬,从而不能有效启动司法鉴定。简言之,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够任意决定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而不受制约,甚至会出现启动上的恣意。因此,要对侦查和检察机关决定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进行有效的制约。具体措施是,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如果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认为对某一事项需要进行鉴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如果决定不启动司法鉴定,应当制作附理由的司法文书,并允许当事人提请复议。

这一改革措施具有如下优点:一是可以弱化侦查机关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能够有效地防止公安机关滥用鉴定启动权随意启动刑事司法鉴定,造成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侵害。同时还能保证必要的司法鉴定得以及时启动,保证侦查工作的持续性和侦查结果的准确性。二是通过增强对公安机关启动鉴定的制约和辩护方抗辩能力的加强,使控辩之间严重不平衡的状况得到改善,实现控辩双方在鉴定启动程序上的平等;又通过鉴定启动程序中的平等,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当事人能够有效提起司法鉴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是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体现。三是通过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程序参与权利和对侦查、检察机关启动鉴定制约能力的加强,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利益得到尊重和保障,有利于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四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启动鉴定的随意性加强了控制,可避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却互不承认从而减少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效率。

(三)弱化审判机关对鉴定启动的控制

在法官启动司法鉴定方面的现行做法是法院可独立决定启动或不启动鉴定程序、独立选任鉴定主体而不受控辩双方的任何制约,这一做法必然会造成法院对鉴定启动权运用的任意和滥用。实践中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正是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当事人提出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申请后,往往得不到法官的重视和合理答复,使得辩护方当事人在案件侦查与审查阶段无法有效提起司法鉴定之后,在审判阶段仍无法有效启动司法鉴定,有可能造成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当事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主要从程序方面对其进行制约,即取消法院独立的鉴定启动权,赋予其不完全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具体而言即法院能且只能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来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在收到控辩双方的鉴定启动申请后,由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对于决定启动的,法院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选任鉴定主体。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鉴定主体选任建议,法院应予以适当考虑;对于控辩双方就鉴定主体选任达成的合意,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对于做出不启动决定的,须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答复说明理由,并允许复议。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前阶段未提起司法鉴定的,如果在案件审判阶段发现确有鉴定之必要的,必须向法院提交鉴定的启动申请,而不再自行启动鉴定。但是,此项改革措施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障,即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向法院提出启动鉴定的申请,来对在审前程序中未能有效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况进行救济。而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只要符合相应的法定启动条件就应当依法启动刑事司法鉴定。

采用这一改革措施来对审判机关的鉴定启动进行制约具有其合理性。首先,为符合司法权的自我抑制性、中立性和被动性的要求,应当取消法院独立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鉴定启动决定依附于控辩双方的申请,增加程序上的制约。其次,法院仅仅能够依据控辩双方的司法鉴定启动申请作出启动鉴定的决定,而不能自行启动司法鉴定,可以称之为法院具有不完全的鉴定启动权,将有助于避免出现前文中述及的“鉴定人审判案件”的现象。再次,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启动司法鉴定之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依据申请作出启动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启动的,必须以书面裁定形式说明理由,并允许对该裁定提请复议。这样的改革措施,对应当启动司法鉴定而法院决定不启动的情况也起到了制约作用,可以减少法院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运用的任意性。最后,由法院对鉴定启动申请依法审查,赋予了当事人较强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权,保障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程序参与权利等诉讼权利的实现,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能力和抗辩能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强化当事人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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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的房地产工程造价中,房地产的形式逐步的呈现多样化。为了能够让整体的业务效率得到提升,需要对其司法鉴定的方式以及标准进行全面考核,从而达到良好的鉴定效果。

1房地产工程造价中司法鉴定理论

1.1工程造价中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从理论上来分析,其通常是指在整体的司法业务鉴定中,对各种建筑中的基础诉讼进行法律的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独立的证据,是房地产等建筑工程诉讼案件调解及判决的重要依据。所以在此类诉讼案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作用

在进行工程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其需要结合造价中与工程相关的事实,进行明确的造价分析。其当事人一般是房地产等建筑工程的承包双方,在进行整体的建筑协商的过程中,需要提供较多的鉴定材料。如果整体的资料不够明确,不利于鉴定的开展。从房地产等建筑工程造价的发展来看,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交替时期,工程造价计价的依据和方法正在发展的阶段,使得司法鉴定的依据正处在指导和市价并存以及标准多元化的时期。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受理形式

2.1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客体委托

司法鉴定的基础受理中,需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相应的受理分析。一般情况下,其需要明确主体受理的基本形式,然后与客体进行相应的协商。其协商内容通常会涉及到工程造价的相关问题,为了能够让整体的受理形式得到全面的优化,需要结合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进行全面的分析。并做好基础设施的相应的变更,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受理形式能够更加协调,最终达到理想的受理效果。司法机关委托用的鉴定材料应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时认可方可送鉴,且送鉴材料复印件应由委托人标明与原件材料相同,与原材料无任何差别。在这一过程中,委托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

2.2受理主体与受理客体的司法鉴定

相关的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信息的整体获取。如果省人大认可该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能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鉴定和调解,那也就说明,该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属于合法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与此同时,还要结合工商管理部门对司法机构的鉴定标准进行相应的审核,让工程造价在审计方面具有较好地权威性。受理主体与受理客体应该进行良好的协商,在司法介入的情况下,应该配合司法鉴定工作,让整体的司法鉴定能够无懈可击。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受理方面,需要根据司法机构的相关受理工作,对其进行整体的结构完善。与此同时,当鉴定结构得到相关的司法部门通知以后,需要获取相应的委托书进行相应的司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七天内予以回复。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实施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和科学的原则。

3.1工程造价司法的初始鉴定

在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中首先需要进行初始的鉴定。其鉴定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实施范围的大小,工程的可实施性以及工程的程序是否合格。如果其司法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需要撤销基本的建筑资格。整体的建筑过程中,工程造价依旧会面临诸多的风险,在法律风险责任方面,通常由第一鉴定人负责。其他相关的负责人也要付次要的责任。(1)整体司法鉴定方案的初步确定。在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其鉴定方案进行相应的确定。通常情况下是由受理人提供相应的受理资料,结合建筑工程中的各种特点,对工程进行相应的程序鉴定。由于建筑工程的建筑规模相对而言较为庞大,所以在进行整体性的建设过程中,要采用多种鉴定方式对其整体的鉴定方案进行相应的完善以及优化,最终达到良好的鉴定效果。(2)司法案情调查。在进行司法案情调查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案情的基础调查形式进行相应的分析,主要形式有两种,调查听证会和现场勘验调查会。案情调查可以举行一次也可以举行多次,主要是要看建筑工程情况。在开展案情调查会时,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程序进行全面的司法鉴定,让整体的调查更加科学合理。同时,在进行司法案情的调查过程中,需要从基层做起。深入内部进行相应的调查,让案情调查无孔不入。

3.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

在进行基础的鉴定时,需要结合鉴定的委托书或者是委托协议书进行程序的完善,同时还要做好诉讼状和答辩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在进行司法程序复审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正确的审理,做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以及合理性。对于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各种疑难杂症要进行及时的总结并进行全面的分析,要做好相应的司法监督工作。对于论证会中的不同意见也应记录下来。让司法程序更加具有条理性。

4结束语

在目前的房地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其需要作出多方面的业务鉴定。从鉴定方案的确定到鉴定业务的全面调查都要进行详细的规划,还要遵循相应的鉴定原则,对鉴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并作出相应的复核论证,最终达到理想的司法鉴定效果。

作者:矫松刚 单位: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

参考文献:

[1]梁锋.浅析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与完善[A].

[2]王健.论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D].大连海事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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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司法鉴定援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当前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条文零散地出现在许多法规中,国家层面的法规主要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层面的立法主要有四川、湖北、重庆和云南四省,分别为《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有些较大的城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例如福建厦门市《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湖北鄂州市《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安徽蚌埠市《蚌埠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广东深圳市《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以及江苏昆山市《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等。但是,在上位法律层面,极少有相关条文涉及到司法鉴定援助。总体而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全国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就司法鉴定援助予以明确规定。

(二)各省、市条文规范差异较大

许多省市对鉴定援助的规定各异,在审批程序、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责任承担模式等方面各有各的要求。例如,审查时间上,《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结案审查意见。《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可操作性不强

在援助义务上,许多规定一般用词是鉴定机构可以酌情进行鉴定援助。“可以”和“酌情”这样模糊的词语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就缺乏较强的针对性,不易实施和监督;在援助对象上,规定一般的用语是指经济困难的个人或企业,亦或弱势群体。但是经济困难或弱势群体一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衡量指标。在现实的审批中,易导致“寻租”态势;从援助的方式上看,司法鉴定援助主要包括缓缴、减缴和免缴三种方式,但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予以缓缴,何种情形属于减缴或免缴。这种缺乏操作性的法律条文需要予以相应的解释和完善。在鉴定援助的归档、考评及反馈等后续程序中,也存在许多模糊化的规定,有的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况且,鉴定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鉴定援助专项档案,在年度考核中也没有将鉴定援助作为考核指标,对援助对象的信息跟踪和反馈工作也没有细致规定。

(四)司法鉴定援助费用规定欠科学

从司法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来看,许多省市的法规基本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免或免除,但却未就该减免或免除部分的经济补偿予以相关规定,基本是让鉴定机构自行承担。这导致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过窄,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从经费的鉴定援助费用补偿来看,除许多情形下由鉴定机构承担外,有些经费补偿来自胜诉后的胜诉方。但是现实中依旧存在许多胜诉后无法获得赔偿的现状。司法鉴定援助补偿的经费依旧存在着一个无法填补的漏洞。

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理性构建

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遵循就近原则、高效便利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司法鉴定援助方面,需从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援助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援助的程序制度、经费保障制度以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等方面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法规。

(一)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三大类。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为便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权限。笔者认为,应成立专门的司法援助行政机构,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和被害人援助机构等部门。司法鉴定援助机构负责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以及援助情况的考核和备案。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为司法鉴定机构。其主要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即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有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条件。同时,鉴定人应严格按照科学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指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的经济地位较低,获取的工资或收入难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维护诉讼双方在举证方面的平等权,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诉讼方予以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

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笔者赞同范方平教授的观点:“一般为刑事诉讼中需司法鉴定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法律事项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其他确需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的。”申请条件方面,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该个体或法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总体而言,申请司法鉴定的援助地域范围为本地的居民,即户籍所在地或者出生地与申请的司法行政机构相一致;经济存在困难,确实无法或难以进行司法诉讼活动,且获取的证据只有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分清事情的缘由。从鉴定的事项来说,必须是属于司法鉴定的相关事项,而且该类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条件和业务范围。当申请者出现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受援人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形时,为节约国家援助资源,应当予以终止司法鉴定援助。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主要是指被援助对象获得援助的历程,即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鉴定机构的指定以及鉴定情况的备案。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来看,一般而言,应该由当事人向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部门的援助机构进行申请。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由近亲属、人、好友以及社会团体组织予以协助申请。申请援助者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将需要鉴定的事项及缘由写清楚,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来讲,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机构理应由受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主要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是否符合相关的援助条件。从鉴定机构的指定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了解本地区备案中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情况,将其援助结果进行统计。告知符合申请要求者从未进行援助的机构中选择相关的援助机构,若其不知如何要求哪家机构进行援助时,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可给予相关的建议,并制作《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下发给相关的鉴定机构,且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从鉴定情况的备案而言,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明及《司法鉴定援助审批表》前去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的满意度制作相应表格上交司法行政机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制作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结果,上交司法行政机构予以备案。

(四)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必要专门成立相应的经费管理机构,负责司法鉴定援助的经费支出。援助经费的来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政府部门,即经费保障主要应当来自政府的财政补款,《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该项义务,政府有责任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帮助。社会机构,即可以适当号召社会组织进行捐款,靠社会慈善机构或义捐活动来获取相应经费。司法鉴定机构,即可适当从鉴定事务所业务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鉴定费用,用于资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受援主体,即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者在诉讼中获取了相关费用,赔偿较丰厚时,应适当补缴一定的鉴定费用,以补充司法鉴定援助经费。此外,受援人将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的鉴定服务费用交还作出援助决定的鉴定援助机构。

(五)司法鉴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从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没有超过刑法危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责任。从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从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申请人若存在欺骗或造假情形,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同时给予相应的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在司法鉴定援助中成绩显著者,应该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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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二、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由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所决定的。从本质上讲,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活动必须独立进行,才能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鉴定活动的独立性是鉴定结论客观性和公证性的保证。 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社会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订、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必须独立进行,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暗示或干预;2、 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结论,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结论。 鉴定活动不受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诉讼当事人干扰鉴定活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鉴定结论不受相互制约和影响,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当前局部地区规定对鉴定结论实行“复核鉴定”与“二鉴终局制”等均与独立性原则相抵触);

    4、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的活动应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鉴定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定人的活动。 鉴定结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办法强行统一。

    5、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与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活动及其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 我国许多司法鉴定法规、规章中,都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机关监督的规定。

    司法鉴定监督贯穿于鉴定活动的全过程,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对鉴定标准、鉴定文书规范性的监督,对鉴定人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等。

    三、司法鉴定客观性原则。 司法鉴定的客观性是鉴定活动的生命。其根本要求,就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如果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鉴定活动就无客观性可言。如果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说明鉴定活动客观性差。鉴定活动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受案情、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偏离科学鉴定的轨道,这是做到客观鉴定的前提,也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思想保证。

    2、司法鉴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自觉接受法律监督,这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法律保证。违法鉴定,很难达到客观要求。

    3、司法鉴定必须坚持科学方法和科学标准。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原则;鉴定的手段、方法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鉴定结论要符合科学标准;鉴定原理必须获得科学与法律的确认。鉴定结论不符合科学标准,就是没有科学性,就是最大的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就是没有客观性;

    4、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充分,表明其客观性不强。对于不符合科学标准的鉴定结论,尽管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差错,鉴定行为也是不客观的表现。

    四、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 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活动的服务对象—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 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体现在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鉴定主体公正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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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司法会计鉴定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均为会计鉴证业务。两类业务的执业准则分别由国家司法部和财政部。比较主要执业规则的差异,有利于司法鉴定人参照有关《审计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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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伦宗铭,华东政法大学。

早在2005年,我国就颁布了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从而进行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但是,经过了近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制度无法完成中国化的发展。而随着人们对司法鉴定改革认识的提升,学者们对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也逐渐回归到理性思考阶段。所以,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问题及改革对策,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 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意义及成就

(一)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意义

在司法活动中,科学的证据提供,是维持法律公正性的保障。而司法鉴定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手段来完成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的鉴定,进而可以为案件的判定提供重要的依据。所以,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开展规范的司法活动的保障,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同时,由于司法鉴定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以,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既可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也可以向世界展示我国的科技实力。因此,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 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成就

经过了近十年的建设,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多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首先,在法制化建设方面,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使得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了完善和细化,进而促进了我国社会的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国务院、侦查机关和地方行政部门等多个单位,都制定了与司法鉴定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而使我国的司法建设取得了发展。再者,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以来,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迅速的增长,而我国也拥有了高标准、高要求和高质量的鉴定队伍,从而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另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使得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了更大的作用,进而推动了司法鉴定制度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 对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的不统一

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怎样使书面化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司法鉴定制度是由诉讼职权部门使用,所以司法鉴定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这些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所以,在诉讼职权部门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条文的认识不同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将存在一定的问题,进而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而更严重的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造成不良的影响,进而阻碍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从本质上来看,导致不同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方面是因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在制定的时候过于原则化,从而导致人们在某些问题的理解上存在了分歧。另一方面,一些行政部门出于利益和行政职权的考虑,会对某些问题的理解产生偏差,进而使制度的执行出现偏差。再者,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时间尚短,所以存在着相关制度和机制的不配套的问题,从而误导了行政部门的司法实践工作。

(二)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

就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来看,鉴定的事项仅有三大类,并主要适应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鉴定所涉及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属于民事案件。而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被弱化的三大类以外的“其他类”的鉴定事项才是民事案件处理中常常需要使用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事项的管理范畴在适用结构上出现了不均衡的问题,进而阻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与发展。而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导致了新体制因不同体制因素的改变而出现了发展速度不平衡的情况,进而为我国司法鉴定埋下了秩序混乱的危险因素,进而对司法制度中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形成了阻碍。另外,旧制度与新制度不能保持一致的改革速度,将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某一方面的改革滞后而存在一定的缺陷,进而使司法制度的改革成本增加,进而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三)鉴定部门职能配制的不合理

从原则上来讲,刑事技术鉴定与刑事技术侦查具有不同的职能。但是,鉴定部门常常会将这两部分的职能混淆,进而使二者对对方产生一定的干扰。在实际生活中,一些职权部门的鉴定人员不仅拥有犯罪调查的职能,还具有侦查取证或检查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在行使某一项职能的状态下,鉴定人员往往会受到其他职能的干扰,进而使司法鉴定无法维持在中立的地位,从而影响到鉴定部门的鉴定公信力。而这样一来,就算鉴定部门的鉴定是符合客观实际条件的,然而只要鉴定人员的鉴定职能与指控职能没有被分开,其公正性也一样会受到案件当事人的质疑。所以,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职能的配制上还没有进行科学化和合理化的改革,从而使得鉴定部门在鉴定权利配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影响。另外,在一些领域,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所以导致了鉴定部门常常会出现权力上的越位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权威性。 三、有关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为了进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正、高效和权威的社会主义的司法鉴定制度建设,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理性的进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制度,从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而就目前来看,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规律上来看,中国特色司法监督制度建设还要从司法观念的转变、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和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等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司法观念的转变

想要深化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要进行司法观念的转变,从而使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目标更加法治化。从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来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要从“职权型”向“服务型”转变。实际上,这条法规的颁布就是为了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司法保障地位和服务诉讼的地位,进而使制度向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而这种司法观念的转变,不仅能在制度上为司法鉴定职权的行使提供保障,还能使诉讼部门依法履行诉讼职能,进而为司法鉴定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因为司法鉴定如果仅仅被当做是一些职权部门的工具或仅是为部门提供服务的手段,就会使司法鉴定的科学手段被一些职权部门垄断,进而无法公平的为司法制度提供保障。所以,为了保证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性,一定要确立其司法保障制度的定位。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观念的转变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前提。

(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是利用科学技术为诉讼案件提供证明的活动,所以其具有一定的天然属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司法鉴定应该由统一的管理主体来进行管理,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体来说,就是司法鉴定机构间将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接受的鉴定业务也不应该受到地域范围的影响。同时,任何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都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的诉讼活动中被采纳,进而使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司法鉴定活动因带有地方性质而无法在其他地区被使用,进而维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而想要实现这些目标,就需要使地方司法鉴定机构在全国规定的统一条件下进行规范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不能对司法鉴定的全国性和行业性问题进行干涉。所以,就理论上来讲,想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还要形成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体制。

(三)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

由于司法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的证明活动,所以无论是鉴定主体还是手段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因此能得到各方的公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想要真正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还要使司法鉴定的过程更加程序化,进而避免人为因素对司法鉴定结果的影响。而通过程序的过滤,不科学、不规范和不可靠的司法鉴定结果也能够被过滤掉,进而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司法鉴定是否具有公正、合理的程序,应该被当做其基本属性之一。另外,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既可以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规范执业活动的力量,又可以对人员的司法鉴定管理权力形成制约。所以,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将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所依赖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