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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审计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16 17: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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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审计论文

篇1

2.会计审计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具体影响分析。从现代的企业发展情况来看,经济效益是企业的最终寻求目标,故此对会计审计的管理要能够从主要的机能进行着手,在审计职能的有效管理过程中才能够最大化地促进企业的经济效益发展。企业会计审计的科学化管理,对企业的决策机能进行客观性的审查及评价,能有利于对决策机能作用的充分发挥起到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地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在这一管理的过程中,内部会计审计人员要能够有明确的目标,对其的考核要严格地遵从制度内容,结合实际制定考核的内容。这样,在企业的会计审计上就能够得到有效的管理,从而最大程度地提升企业经济效益。

其次,会计审计的科学性是对企业经济效益提升的重要保障,所以为能够在这一领域得到健康发展,企业就需要在实际的经济活动当中尽量地对劳动消耗和占有等采取降低的措施,然后对企业的经济活动状况加以准确客观的审计,由此才能够为企业的决策提供详实和准确的经济信息。不仅如此,从会计审计中的会计监督层面来看,这也是企业经济效益得以有效提升的保障,这样能够及时将企业的各类物资实际存储数目与账目的契合度得到准确掌握,这就对企业在固定资产上的安全性得到了确保。再者就是企业的会计审计对企业的会计信息准确性及资金的利用效率和企业整体实力等,都能够产生直接性的影响,这些影响最终也会反映在企业的经济效益层面。企业的发展最为主要的就是依靠着资金的运作,所以资金的管理在信息上的准确性就能够对财务管理中的一些漏洞得以及时掌握,从而能够对信息不真实的情况加以避免,对资金的使用效率就能够得到充分利用。而会计审计也是企业经济监管的关键环节,可以对企业的财务工作缺陷进行弥补,对其管理措施得到有效的完善,进而来提升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另外就是企业在会计审计工作上的加强能够促进企业进行自觉的对自身缺陷或者不足及时的修复,将管理的水平得以有效提高。当前的企业正处在经济活动多样化及现代化的发展阶段,经济效益审计能够从检测和评估的基础上对企业各部门内控模式着手,从各个环节进行搜寻管理执行中的漏洞,通过对其精确全面的评估判断再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应对措施。这样就能够有效地将企业经济活动中的风险最大化的降低,关键时候也能够对企业的经济损失可以有效地避免,保障了企业根本利益。在以上的积极影响中要注意,会计指定的经济目标是企业经济效益得以提升的前提。

篇2

关于效益审计的概念,世界不同国家有不同定义,但从各国绩效审计的基本内容来看,都无一例外的以三E——经济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效果性(effectiveness)作为经济效益审计的基本内容。但目前,国内外审计界对3E概念,3E之间的关系,无一例外的未做出规范化的解释。本文拟在分析经济效率效益概念的内涵基础上,辨明“3E”的内涵和外延,以加强对概念的理解,更好的为实践服务。

一、经济性

1.关于经济性研究综述

经济(economy)在中文语义学中认为:(1)经济学上指社会物质生产和再生产的活动;(2)对国民经济有利或有害的;(3)个人生活用度;(4)用较少的人力、物力、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5)《书》治理国家(《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经济通常是指经济活动的节约程度,即取得某一劳动成果而减少的资源消耗量。其表现形式,既可以用绝对数来表示,也可以用相对数来表示。

2.对经济性的再思考

经济,又称节约,即我们要避免资源使用无度造成浪费。浪费无疑是管理者的失败,在资源短缺有限的今天是不被允许的。强调经济,就是强调最大限度的利用资源,发挥资源的全部潜能,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的。在不经济的条件下实现了效率性和效果性,必然有需要改进节约的地方,审计人员不会给出高的审计评价;只有在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效果性,才是可取的。如何妥善利用资源以服务于目标,无疑是一个大课题。

二、效率性

1.关于效率性研究综述

效率(efficiency),在中文语义学的含义有两个:(1)机械、电器等工作时,有用功在总功中所占的百分比;(2)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2002)。效率通常是指经济活动中所消耗的社会资源与所获得的劳动成果的比率,通常用相对数表示。从效率这一角度来考虑,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方法,就需要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的程度。

2.对效率性的再思考

效率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其中投入包括多种:时间、劳动量、实物量和价值量。相应的产出包括:产品、产量、收入、利润等。但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产出不一定是正的产出,有可能是负的产出,必须找准零点,不可以以负产出的绝对值作为效率计算公式的分子。在此理解下,效率性可以作为经济性与效果性的连接桥梁,是在既定投入下通过良好的运营与过程控制,实现效果性的必由之路。

三、效果性

1.关于效果性研究综述

效果(effectiveness),在中文语义学中认为:(1)指事物或行动、动作产生的有效结果;(2)伦理学范畴。指人的道德行为的后果。与“动机”相对;(3)戏剧、电影中配合剧情造出的各种声响以及某些自然现象(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2001)。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有用结果或成果。效果指标主要反映经济活动有效性,即经济活动的结果是否为社会所承认。经济活动结果的有效性大,效果就好,经济效益就高;反之经济活动结果有效性小,甚至产生负效果,经济效益就差。

2.对效果性的再思考

效果其实就是结果,有正向与负向之分,在取得坏的结果时,在经济学与管理学中往往称之是没有结果,这是不科学的。“正向结果”是指好的结果,一般是人们预期想要取得的结果,大多指“符合规律”,“好的结果”;而“负向结果”则相反。所以效果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在实践中应该区分好的结果与坏的结果,以有助于做出审计结论。在很多情况下,只有综合考虑多样标准才能对效益做出评价,因为在这一点上几乎没有单一的标准。审计师对效果性进行评价时,除了清晰可量化的数据外,还要处理的是软标准。在量化的审计标准中加入非量化的审计标准,对于在短时间内无法对其效果性做出准确衡量的审计对象而言,无疑具有现实意义。四、效益审计(PerformanceAuditing)的再思考

1.各国效益审计的定义

英国国家审计署(NAO)对效益审计的英文表达是ValueforMoneyAudit,是对一个组织经营活动的效率性、效果性和经济性所进行的一项独立的评价活动。美国会计署(GAO)1994年将效益审计定义为,关于政府组织、规划(programs)和活动的“3E”方面的审计,包括经济、效率、和规划审计(programaudit)。在这个定义中,规划审计被进一步描述为涉及效果方面,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以及是否遵循了相关法规。德国将效益审计定义为“主要系指对行政运作(AdministrativeOperations)之经济(economy)、效率(efficiency)、以及效益(effectiveness)进行审计”。

由此可见,各国对于效益审计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各国对它的理解的主要方面却惊人的一致几乎都围绕着3E展开。

3.用3E定义效益审计的优势

用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定义效益审计有助于分别处理,明确三者各自的衡量指标,各个关注,分别审计。用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定义效益审计有利于关注三者之间的联系,避免顾此失彼,影响效益审计结果。

审计人员在绩效审计工作中,要对项目状况进行客观的绩效评价,不能片面地、孤立地分析其中一个要素,而是要从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三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中进行综合分析。

五、结论

理论的研究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坚持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加强理论研究才能够更好的推动实践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篇3

2.会计审计工作影响企业资金的利用效率审计工作是对企业资金管理状况实施的审核,通过有效的审计能够为企业提供准确的数据,帮助企业领导者明确企业建设实际,从而根据审计数据做出准确的决策,减少浪费,提升资金的利用效率。

3.会计审计工作影响企业的整体实力会计审计工作是经济监管的重要环节,能够有效弥补企业财务工作存在的漏洞,完善管理措施。随着企业形式的不断丰富以及企业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发展,其经济活动涉及的内容越来越多,加强审计效率能够从企业采购、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入手,为企业决策提供科学数据,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经济损失,提高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二、加强会计审计工作精确性的有效对策

1.提高企业职工对会计审计工作的认识想要从根本上提高会计审计工作的精确性,就要完善企业全体职工对审计工作的认识。具体而言,企业要加大宣传力度,帮助企业职工了解审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及其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做好教育。企业领导者更是要积极了解审计工作的情况,做好上行下效的工作,让企业所有人员对审计行为和会计行为进行监督,发挥全体员工的功效.

2.拓宽会计审计工作的工作范围由于企业工作内容的逐步增多以及管理事项的多样性,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需要管理的项目愈加多样,以往的会计审计工作不够全面,审计内容不健全。对此,企业审计部门一定要不断扩宽审计工作的内容,完善监管环节,细化审计的各个方面,从而细化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

3.加大资金投入,构建单独的审计部门众所周知,审计工作是企业经济管理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是约束企业经济行为的主要手段。为了切实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企业一定要加大资金投入数量,建立单独的会计审计部门,不能将审计工作与财务管理工作分开进行,形成严格的监管。与此同时,企业还要完善设备建设情况,加大资金投入,引进现代化的审计设施,发挥科学审计。

4.提升会计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会计审计职工是提高企业审计精确性,减少资金浪费的基础。企业一定要做好员工选拔工作,选取具有较好审计能力的职工进入企业,制定完善的审计工作体系,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加强他们的职业素养和技术能力,能够利用现代化手段实施监管。在此基础上,企业还要做好会计审计人员道德的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素养和对岗位的热爱之情,为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作保障。

篇4

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节约工程建设资金,减少建设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作为项目的投资方必须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和项目投运后的效益评估与分析,正确评价项目的盈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水平。下面我就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效益评估与分析谈谈个人的一些体会:

一、进行投资审计效益评估与分析的必要性。

固定资产投资效益就是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所取得的有效成果与所消耗和所占用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之间的比例关系,即固定资产投资的“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效益评估与分析,对于提高项目决策科学化水平,促进投资活动规范,改进项目管理和提高投资效益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1、有利于促使投资方加强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提高项目的决策水平;2、有利于控制项目投资造价,通过对批准概算审计、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投资效益评估,分析存在差异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对于控制工程造价起到积极的作用;3、通过对项目投资效益的评估与分析,全面评价项目投资决策的可行性,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预测正确性。4、总结建设管理和经验,通过投资审计效益评估与分析,找出在建设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和差距,提出改进的意见或建设。有利于改进和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二、投资审计效益评估与分析的原则。

不同类型和不同规模的投资项目,其风险程度、外部环境和不确定因素也不同,应当采取相应的效益评估与分析方法。真实反映项目的投资效益是项目投资效益分析与评估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在项目评估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投入与产出的观念。评价时不能只考虑项目的直接投资,还要考虑相关投资,大型项目还需考虑主体项目的配套是否同步建设,以发挥综合效益,产出必须大于投入,获取最大的投资效益是项目投资的最终目的,

2、建立资金的时间价值观念。资金是有时间价值的,不同时段其资金的时间价值是不同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行业平均收益率来计算项目的投资净现值和投资收益率,以正确反映项目的盈利能力,评估其投资风险。

3、建立项目机会成本及边际收益的观念。机会成本就是投资本项目放弃其他项目投资的损失,边际收益就是考虑项目建设所需材料和设备及生产稀缺的主要原材料和主要产品由于供求关系的变化引起的价格波动对投资成本和经营效益的影响,这对于选择投资项目决策时十分重要。

4、建立合理的判断标准。在进行投资审计效益分析与评估投入与产出时,应以国内现行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还应考虑供求关系、销售运输方式、建贷利率、营销方式等因素对投资收益的影响程度。

5、要考虑投资风险。任何投资决策都有风险,一般来说项目投资风险越大,投资收益率越高,我们要通过趋势分析进行概率测算,估算项目投资实际存在的风险水平。

三、投资审计效益评估与分析。

运用专门的投资效益评估与分析方法,对项目投资经济指标、批准根据的合理合规、概算执行情况、建设进度及综合生产能力、投资收益率及投资控制效果等进行全面的分析与评价,分析其产生差异的原因,提出相关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以促使全面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管理水平。

(一)、项目投资经济指标审计。

通过计算项目净现值、现值指数、内含报酬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利税率及投资偿还期等经济指标,审查投资效果是否可研报告中预测的经济指标值,来判断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可研报告编制的正确性。

1、复核净现值。根据已完项目投产后现金流入量和实际投资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行业收益率计算该项目实际净现值,如果净现值为正数,该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入量现值大于现金流出量现值,表明该项目投资实际报酬率大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行业收益率。

2、复核现值指数。根据已完项目投产后现金流入量与实际投资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行业收益率计算其现值指数,如果现值指数大于1,该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入量现值大于现金流出量现值,表明该项目投资实际报酬率大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行业收益率。

3、审核内含报酬率。内含报酬率是指使投资项目的净现值为零的贴现率。根据已完项目投产后现金流入量现值与实际投资额现值,计算其实际报酬率,判断实际报酬率是否大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同行业投资收益率。

4、审核投资利润率和投资利税率。在不考虑现值的情况下计算投资利润率和投资利税率。投资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实际投资额之比,投资利税率为税前利润加其他应上交税之和与实际投资额之比。

5、审核投资贷款偿还期。一般投资项目大部分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融资,项目投运后,财务现金流量的大小直接影响项目的贷款偿还能力,通过对财务现金流量表中的现金流量在考虑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如实计算项目贷款实际偿还期。

上述五项目经济指标是评价项目投资效益的重要方面,净现值和现值指数反映项目方案的可行程度,内含报酬率、投资利润率和投资利税率反映项目的盈利能力,贷款偿还期反映项目偿还贷款的能力。通过上述审核和计算,并与项目可研报告所预测的相关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项目实际投资效益与预期效益的差异所产生的原因,并评价可研报告的编制水平和预测能力。(二)、项目批准概算合理合规性审计。

批准概算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价格指数和费用标准,根据建设内容在项目开工前计算编制的,它是确定项目投资规模,控制项目投资的重要依据。对批准概算合理合规性审计可以用好管好建设资金,购置适合的设备,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同时还有利于项目建设单位改善管理,防止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概算的合理合规性审计主要内容:

1、概算合规性审查。审查批准概算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概算的编制是否与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相符,有无人为压低或抬高概算的现象,概算编制所依据的定额、指标、收费标准及设备价格是否符合规定。

2、概算经济合理性审查。审查项目设计是否按生产和工艺的要求作了合理的全面规划,在建设过程中大的设计变更对投资造价和建设工期的影响,主要生产车间与辅助生产车间的生产能力是否配套,对“三废“的处理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项目建成后是否形成综合生产能力。

3、概算调整合法性审查。批准概算在实施过程中往往由于材料设备的调价、汇率的变动等原因,需对原批准概算进行必要的调整,对调整概算的审查,重点把握调整的理由是否充足,调整概算的范围、幅度、金额是否适当。

加强概算的审计,核减高估多算部分,可以促进施工企业加强施工成本核算,同时合理的概算加上必须的考核措施能调动建设单位的积极性,批准概算合理合规性的审查,对于控制项目投资总额,提高投资效益起到直接作用。

(三)、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批准概算是控制项目投资造价的基本依据,国家审计署关于《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规定,重点对建设成本、资金使用、设备材料的领用、其他费用的列支等对照批准概算,审查其开支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1、审查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及使用。重点把握建设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建设资金是否存在转移、侵占的挪用的问题。

2、审查已安装设备和不需安装设备(含辅助生产设备)。根据批准概算的设备清册,逐项核对已安装设备与设备清册和一致性,对多列支的生产设备要作调整,审查设备价格是否按中标价加合理的运杂费列入决算,有无存在乱加价的问题;对辅助生产设备按台数和金额两个方面进行控制,重点关注以套为单位进入决算设备的明细,防止夹带便携机等个人用品。

3、审查建设成本及收支的合规性。重点在建设成本的归集是否按规定执行,计算是否正确,有无将不合理费用挤入建设成本,重点审查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和合法,有无存在“帐外帐”和损失浪费的问题,清点剩余物资,评价物资采购计划的正确性和物资管理水平。

4、审查其他费用列支的合理合规性。重点把握建设单位的费用开支、前期工程费、生产准备费的列支手续及标准是否合理合规,建贷利息的分配是否按规定分摊,动用基本预备费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及相关手续等。

通过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可审减不合理和不合规的费用,达到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四)、建设进度及综合生产能力审计。

建设进度及综合生产能力会影响投资效果,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其结果将有利于加快资金周转,减少建贷利息支出,迅速形成生产能力,控制工程造价。而综合生产能力的形成对项目的盈利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设进度的审计主要注重如下几个方面:

1、建设工期的审查。应将实际建设工期与计划工期、同类型项目建设工期相比较,并分析单项工程计划进度的执行情况,分析原因,作出公正的评价。

2、未完工程的审查。它反映项目建设进度和投资效果,应将在建项目累计投资额与已完项目累计投资额相比。

上述二个指标分别从不同角度反映项目建设的速度和效益,审计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较为客观全面的评价。

综合生产能力审计主要侧重于以下两个方面:

1、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水平的审查。生产是指项目投运后新增生产能力与设计生产能力相比,它反映项目建设形成的生产能力和是否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要求。

2、这到设计生产能力时间的审查。大型项目投运后一般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和消缺完善,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到设计生产能力水平,若在时间上提前达到设计能力,这说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项目盈利能力提前。

对达不到设计能力的项目,审计要查明其原因,并计算因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提出相应的审计建议。

(五)、项目投资风险的审查。

由于固定资产投资金额大,时间长,涉及方方面面,建设过程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或建成投产后外部环境发生较大的变化,因此需对项目的风险进行评估与分析。

我们在对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估与分析时,除了考虑货币时间价值、投资机会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外,还需考虑如市场供求关系、供货及运输方式、贷款利率、营销管理机制等一些不确定因素,这些不确定因素会对我们计算的一些基础数据产生影响。因此在进行投资效益评估与分析时需对不确定因素进行计算。

1、盈亏平衡分析。即项目投运后,对产品产量、销售价格、变动成本、国定成本及利润进行盈亏平衡分析,确定其盈亏平衡点的产量,分析项目创利能力和抗市场波动风险能力。

2、敏感性分析。工程实施过程中和投产后,受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市场需求的变化以及固定成本、变动成本、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利率的变化因素影响,由此而造成对项目投资收益的影响等进行敏感性分析,计算其变动对项目投资效益的影响程度。

篇5

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是将公共工程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由审计人员跟随审计项目的进程不断地对工程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及时反馈审计情况,促进改进工作。在这里,“跟踪”是指一种审计方式。笔者认为,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是一种能够有效容纳效益审计内容的审计方式。

一、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审计时间和职能具有效益性特征

公共工程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审计程序,这些审计程序普遍体现了事前、事中审计和现场审计的特点,体现了审计的建设性职能,与公共工程事后竣工决算审计相比,具有明显的效益审计特征:

(一)确定项目计划。开展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确定项目计划依据的是所在地区国家公共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在公共工程立项时就将其纳入审计视野。上年度已列入计划,建设期及跟踪审计期跨年度的项目,作为“续审”项目,一并列入当年跟踪审计项目计划,而不是根据即将竣工的公共工程来确定审计计划。在审计计划确定上具有明显的超前性,是为了充分发挥审计建设性职能作用的合理安排。

(二)编制审计方案。在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模式下,审计实施方案是依据对公共工程开工前情况及资料掌握情况制订的。这些资料包括:公共工程的基本情况、可行性报告、概(预)算文件、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建设资金筹措计划、有关工程核算管理制度等;审计方案的内容主要在于如何发现工程运行中的增收节支途径。与根据公共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以查问题为主的审计实施方案有明显的差别。

(三)实施审计。在跟踪审计模式下,审计组的操作方式如下:审计组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办公室,定期参加被审计单位组织的工程例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方案认证、设计变更等会议;审计组成员不定期深入到施工现场,掌握工程的进程、变化情况;对设计施工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对隐蔽工程进行必要的抽查(随时做到心中有数);对变更工程、额外工程以及有关材料设备采购进行审核把关;对涉及付款的已完工工程量及拆迁工作等进行定期审计,把可以提前审计的事项尽可能地安排在平时审完。与此同时审计人员跟随着工程进度,随时收集测量、变更、签证等资料,及时对工程的量、价、费进行审核取证。做到项目竣工,审计基本结束,归档基本到位。另外,每次审计都安排对上次审计处理意见落实情况的后续检查。这些都体现出了履行建设性职能的特征。

在竣工决算审计模式下,审计组总的是在项目竣工后,坐在“家”里审计被审计单位报送来的竣工决算资料,因而无法发现许多只有在现场跟踪审计才能发现的问题(尤其是效益问题),也无法取得只有现场审计才能取得的成效(尤其是效益性方面的成效)。

(四)审计处理。在跟踪审计模式下,审计处理是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迅速反馈、及时纠正”的原则进行的。即针对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效益性问题,也包括合规性问题),及时(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意见和建议,出具书面的分期报告和终结报告,促进问题的及时纠正,具有显著的建设性特点。

对分期进行的工程项目造价审计,在每次审计结束后还需及时出具《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告知核减(增)金额及审定金额。在最后一次审计结束后出具《公共工程审计结果汇总表》,告知总共核减(增)金额及审定金额,交被审计单位,据以调整工程结算,并与建设单位结算资金往来。

审计报告采用详式报告形式,内容包括一般审计概况、审计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和投资总额,审计意见和建议等。在跟踪审计模式下,有关审计核减的工程款一般都在平时经协商后得到了处理,即在分期支付工程款时已作了扣减。因此一般不需要再制发审计决定。这些做法都具有显著的效益审计特征,与事后竣工决算审计时采用制发审计决定进行强制性处理的做法明显不同。

二、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审计目的、成果、依据及方法具有效益审计特征

(一)审计目的。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是以效益为目的的审计,与公共工程事后竣工决算审计相比有明显的效益性特征。公共工程事后竣工决算审计只能对公共工程的效益性作出评价、鉴定,起点亡羊补牢的作用,而不能真正实现促进提高经济效益的目标。只有在跟踪审计模式下,才能及时发现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有的只是苗头性问题),及时加以纠正,防微杜渐,真正起到促进提高经济效益的作用。

(二)审计成果及依据。公共工程事后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成果是“核减额”,使用的审计依据主要是有关规范性条文。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成果除了“核减额”外,还有许多增加效益的成果,审计建议主要是涉及改进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属于财务方面的很少。建议的内容主要是如何健全管理、堵塞支出漏洞、提高效益方面的,而不是财务收支合规合法性方面的。与此相适应,其使用的审计依据除了有关规范性条文外,还有许多与评价经济效益相关的标准,包括根据项目特点临时确定的标准。例如:百分比,定额、预算、计划,经济指标(包括行业平均指标,全国、各行业、本企业先进指标),盈亏平衡点,平均利息率,市场公允价格等。这些与评价经济效益相关的标准,大多缺乏强制性,有的还要与被审计单位或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与规范性条文有很大的区别,体现了鲜明的效益审计特征。

(三)审计方法。开展公共工程跟踪审计,在运用审计方法时有着不同于合法性审计的特点。在运用常规审计方法时,除了要使用检查、盘点、查询等方法外,还要经常使用分析性复合、观察、利用其他人工作等方法。尤其是观察法得到了有效的利用,而这在合法性审计中一般是用不上的。除此之外,还要运用与审计内容、目标相关的其他审计方法,包括:(1)价格确定方法,主要用于对建筑项目的材料、设备采购价格合理性、有效性的审计。具体有询价、提供证据、限价、测算等方法。(2)项目评估方法,包括财务评价法和国民经济评价法。财务评价法又包括年财务净收入、单位工程年支出、净现值和内含报酬率等。(3)经济预测方法,用于对公共工程效益预测数据复算、验证等。

三、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各项审计内容具有效益性特征

(一)与经济性相关

公共工程的经济性审计包括节约(减少)工程成本和控制工程质量两个方面,其中主要是节约工程成本。

跟踪审计中的绝大多数审计内容都与减少工程成本和提高工程质量有关。包括:(1)公共工程审批程序审计。该项审计可防止“三边”工程上马,促进减少损失浪费和工程成本;有助于控制决策过程中的问题,提高工程质量。(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关系到工程项目的成本效益;有助于促进提高公共工程的技术可行性。(3)设计概算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关系到工程造价、总投资的控制;有助于促进合理选用材料、设备,提高项目质量。(4)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计。该项审计关系到建筑物的经济合理性,影响到清单计价和工程成本的确定,有助于促进在设计环节把好质量关。(5)拆迁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影响工程的拆迁成本。(6)工程招标投标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的确定,有助于通过选择条件优越的竞争者承建工程,达到提高质量的目的。(7)工程量清单编制审计。该项审计关系到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准确性,进而影响工程造价的确定,有助于防止工程量清单出现错项、漏项以至影响到工程质量。(8)前期财务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影响前期工程成本。(9)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该项审计有利于促进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来控制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工程质量。(10)工程量清单执行情况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的规定,促进控制工程成本;该项审计包括了对工程质量的审计内容,也有利于促进提高工程质量。(11)工程物资采购审计。该项审计有利于直接控制物资采购成本,防止购入低质、劣质材料及设备以至影响到工程质量。(12)物资核算、管理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控制物资成本,防止物资“跑冒滴漏”。(13)待摊投资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直接控制投资成本。(14)基建收入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防止公共工程收益流失。(15)监理履职情况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通过监督监理职责的行使来控制工程成本,控制工程质量。(16)公共工程(分期)投资支出审计。该项审计可以直接控制投资支出。(17)概算执行情况审计。该项审计可以直接控制投资支出;该项审计包括了对设计变更、调整合理性的审计,也有助于防止因设计变更、调整的盲目性而影响工程质量。(18)工程量清单决算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控制总造价。(19)结余资金、尾工工程和交付资产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控制造价,防止资产流失;也有助于控制交付资产的质量。(20)公共工程总投资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控制公共工程总投资。

(二)与效率性相关

上述与减少工程成本有关的审计内容中,有许多项目也与提高效率性相关,包括:(1)公共工程审批程序审计,有助于减少决策过程中的失误,促进提高效率。(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有助于促进提高项目经济上的合理性。(3)设计概算审计,有助于促进合理选用材料、设备,提高资金使用效率。(4)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计,有助于促进在设计环节将建筑设计技术与控制投资有效结合,提高效率。(6)工程招标投标审计,旨在通过选择条件优越的竞争者承建工程,来促进提高效率。(7)工程量清单编制审计,可以防止清单出现错项、漏项,避免工程争议、减少索赔损失。(9)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有利于促进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来控制成本、质量,提高效率。(10)工程量清单执行情况审计,有助于通过对工程量清单内、外工程结算、措施费、索赔事项的审计,促进提高工程效率。(11)工程物资采购审计,可以促进采购到质优价廉的材料、设备,从而提高采购效率。(15)监理履职情况审计,旨在通过监理职责的行使来控制投资支出。

(三)与效果性相关

上述与减少工程成本相关的审计内容,有些项目同样与效果性相关,包括:(1)公共工程审批程序审计,有利于公共工程决策、立项的科学、有效,从根本上防止项目失败。(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有利于促进公共工程的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可行性,防止立项失误。(3)设计概算审计,包括概算编制审计和概算执行审计,涉及到公共工程效果依据的确定和考核评价。(4)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计,有利于促进将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控制和经济效果有机结合,防止立项失误。(6)工程招标投标审计,旨在通过选择条件优越的竞争者来承建工程,从根本上防止出现“豆腐渣”以及其他失败工程的情况。(9)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有利于促进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从制度上加强质量控制,防止出现“豆腐渣”工程。(10)工程量清单执行情况审计,包括对工程质量的审计,有利于防止“豆腐渣”工程。(11)工程物资采购审计,能够避免购入低质、劣质材料、设备,防止“豆腐渣”工程。(15)监理履职情况审计,旨在通过监理职责的行使来控制质量,防止“豆腐渣”工程。

另外,公共工程跟踪审计中的环境审计、宏观事项审计,均直接关系到公共工程的效果问题。项目搞好了但破坏了环境或者项目本身不错但影响了宏观效益都是影响项目效果的问题。公共工程跟踪审计中的公共工程投资效果审计,则是直接对公共工程效果进行的考核和评价,自然与效果性更加密切相关。

以上是为了行文的方便,就公共工程跟踪审计与效益性的三个重要方面即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的关系所作的阐述。实际上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各项内容对公共工程的效益性影响大都是全方位的、综合性的,对此应有清晰的认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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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判断绩效及绩效函数

(一)审计判断绩效的涵义

什么是审计判断绩效(AuditJudgmentPerformance)?最为典型的当属Libby(1995)对审计判断绩效的定义,他认为:审计判断绩效是审计判断与一定的判断标准相符。显然,此定义是对一个好的判断绩效的定义,并不是对审计判断绩效的一般定义,因为审计判断绩效可能好,也可能差。笔者认为,审计判断绩效是审计判断结果与一定的标准的相符程度。这里所说的标准包括效果性和效率性两个方面,一个绩效好的审计判断要同时满足审计效果和审计效率两方面的要求,既要有质量上的保证成本,又不能过高。修正后的审计判断绩效的定义是符合一般的业绩定义的精神的,是以审计判断的效果性或效率性作为指标或标准来界定审计判断绩效的。然而,在审计实践中,审计判断的效果性和效率性是比较难于确定的,从而也就导致了审计判断绩效的计量是比较困难的。

(二)审计判断绩效函数

在以往的研究中,涉及最多的是审计判断绩效的影响因素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是Einhorn和Hogarth(1981a)以及Libby(1983)提出的等式(1)表示的审计判断绩效及其影响因素函数:

绩效=f(能力,知识,激励,环境)(1)

从等式(1)可以看出,他们认为审计判断绩效受审计人员的能力、知识、激励和环境因素的影响。此后,一些学者进一步研究了知识与绩效及其它影响因素的关系。Bonner(1990)研究了经验和审计判断绩效之间的关系,Frederick(1991)研究了经验和知识之间的关系,Bonner和Lewis(1990)研究了知识和能力与绩效之间的关系。Libby(1995)指出,由于知识被其他三个因素及经验决定,因而绩效与四个影响要素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知识与其他影响因素的关系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知识=g(能力,经验,激励,环境)(2)

以此公式为基础,Libby(1995)构建了知识与绩效及其它影响因素的模型,具体模型如图1所示。这一模型被认为是比较完善的模型。大量的研究都是以此模型和审计判断绩效函数为基础的。在上述两个公式中的环境因素都包括了任务的因素。

笔者认为,等式(1)和知识的前因和后果模型基本上勾勒出了审计判断绩效及其影响因素的框架,也与Campbell(1990,1993,1996)提出的绩效行为理论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我们也认为Einhorn和Hogarth(1981)、Libby(1983)的绩效函数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绩效的影响因素缺乏系统性和脉络,比较零散;二是有些绩效影响因素不恰当;三是对环境因素理解得太窄。从已有的研究来看,大部分集中在第一个因素,对后三个因素,尤其是环境因素研究比较少。

二、审计判断绩效的主体因素

根据认知心理学的观点,审计判断过程可以看作是一个心理过程,因此,审计人员是影响审计判断绩效最为直接的因素。任何一个审计判断的都是针对一定的任务(客体)的判断,因此,审计判断任务就构成了影响审计判断绩效的又一个因素。根据系统论的观点,我们可以把审计人员判断看作一个由审计人员和审计判断任务系统构成的系统。由于系统与其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的关系,因此,审计判断环境同样会影响审计判断绩效。根据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审计判断绩效是审计人员、审计任务和审计环境的函数。审计人员因素也称为审计主体因素,是指由审计人员拥有的并带到工作中去的因素;审计任务因素是指需要审计人员作出审计判断的项目;审计环境因素也称系统因素,是指与审计判断绩效有关的所有的审计判断主体、审计判断项目之外的因素,它们不受审计判断主体的影响。据此,审计判断绩效函数可以表示如图。(图见11期杂志)

根据以上我们对主体因素的界定,影响审计判断的因素是多方面的。Einhorn与Hogarth(1981)、Libby(1983)的绩效函数中的前两个因素知识和能力属于主体因素。但用这两个因素概括影响审计判断绩效的主体因素是不全面的,需要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审计判断主体因素应包括:性格、陈述性知识、智力技能或经验、努力程度。

(一)性格

性格是个人在现实态度和行为方式中表现出来的稳定的心理特征,是具有核心意义的人格心理特征,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客观事物对人的影响以及人对影响的反应而形成的一定的态度体系和与之相应的行为方式。性格最能表征一个人的个性差异。因此,它同样能够表征个体判断绩效方面的差异。许多心理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性格进行了分类。如A·培因和T·查理按照理智、意志和情绪哪一种在性格结构中占优势来把性格分为理智型、意志型和情绪型三种。H·A·威特金按照两种对立的信息加工方式把人分为依从型和独立型。

在经济学中,根据人们对风险的态度把人分为风险偏好型、风险中立型和风险厌恶型三种。审计人员在做出审计判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判断错误的风险,但承担的风险的大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审计人员对待风险的态度。如果一个风险偏好者进行审计判断,其判断结果往往具有很高的风险性,从而进一步把其本身、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会计信息的使用者置于高风险的境地。风险厌恶者在进行审计判断过程中往往会设法使审计风险降到最低,从而导致审计成本上升、效率下降。应该说以上两者的审计判断绩效都不好,但就两者比较而言,后者的审计判断绩效强于前者。因此,我们认为风险中立者,或者考虑审计效率的风险厌恶者,具有取得良好审计判断绩效的基本素质。

(二)知识、技能、经验、记忆

一般来说,知识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但对个体来说,知识是指储存在记忆中的信息。显然,这里所说的知识是指个体已经获得的知识。认知心理学家安德森认为,人类的知识有两种:一种是陈述性知识;另一种是程序性知识。陈述性知识是由人们所知道的事实组成,这些知识一般可以用语言进行交流,它可以采取抽象和意象的形式;程序性知识是指人们所知道的如何去作的技能,此类知识很难用语言表达。比如,许多人都会骑自行车,但却讲不清这种知识;许多人能流利地说本族的语言,但却说不清语法规则。在审计判断过程也是如此,有经验的审计人员虽然做出了正确的判断,但却说不清审计判断是如何做出的。因此,程序性知识也就是智力技能,即完成各种智力程序的能力。显然,程序性知识是长期实践逐步积累形成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判断,这两方面的知识都是不可或缺的,审计判断是一项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审计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无论在哪个国家,要成为胜任的审计人员,就必须首先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因此,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既是对要成为从事审计业务的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对是否具备从事此项业务的基本知识的检验。同时,审计人员做出正确的审计判断还需要具有程序性知识,也正是这些程序性知识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审计人员的个体的判断绩效的差异。因此,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都影响审计判断绩效,但后者影响更大。

在Einhorn与Hogarth以及Libby绩效函数中,把能力(Ability)作为审计判断绩效的变量。这里所说的能力不是指普通心理学中所说的能力,而是指完成信息编码、检索和分析任务的能力。这一定义是从信息加上角度出发的。从普通心理学的角度看,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能力相当于技能。技能是人在活动中运用有关的知识经验,通过练习而形成稳定的、复杂的动作方式系统,这里的动作是广义的既包括外显的实际操作,也包括了内隐的智力动作。技能按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分为动作技能和智力技能两类,智力技能是借助于内部语言在头脑中进行动作的方式或智力活动方式,包括感知、记忆、想象、思维,但以抽象思维为其主要成分。因此,Einhorn,Hogarth和Libby绩效函数中的能力应属于智力技能范畴,而智力技能就是程序性知识。

一些研究审计判断的西方学者(比如,Libby,1995等)把经验作了更加广泛的定义,认为经验是包括第一手和第二手与任务相关的能够提供在审计环境中学习的机会的广泛的境况。根据此定义,经验不仅包括亲自参与完成实际审计的境况,也包括复核其他人的工作、收到上级人员的复核评论、收到结果的反馈、与同事讨论其他审计、阅读审计指南和培训。此定义存在以下两个不足之处:一是把经验界定为可提供学习机会的境况是不恰当的,各种提供学习机会的境况只能是为增加经验提供了条件,或者说是积累经验的过程,但不等于是经验本身,经验应该是这一过程形成的结果;二是过于宽泛,包括了学习间接知识和获取直接经验的境况,很难划清知识和经验的界限,也不能体现经验的实践性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审计人员的经验应界定为:直接通过实践形成的技能,或者说是技能经验的具体表现形式。它通过技能的形式影响审计判断绩效。Marchant(1990)也指出,间接经验形成一般知识,直接经验形成具体知识。依此就可以比较好的解释为什么经验丰富的审计人员能够作出正确的审计判断,因为它们具有比较高的技能,而这些知识又需要长期的审计实践的积累。

被认为与审计判断绩效有关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记忆。记忆是过去经历事物的反映。记忆与审计判断绩效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心理学家Hogarth(1985)指出,一个好的记忆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好的判断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一些研究人员(Pumlee,1985;Moeckel和Plumlee,1989;Frederick,1991)研究了记忆与审计判断绩效的关系并指出:在完成一个具体任务期间,在收集审计证据的过程中,记忆对决策绩效有着重要的影响。那么,记忆与经验、技能等要素是什么关系?从已有的研究来看,它们是把记忆作为导致不同经验差别的原因来看待的。大量有关记忆的研究是在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新手之间进行对比。有的研究(Frederick,1991)表明,经验的审计人员存在着一个图表式的记忆结构,对内部控制优先回应,而新手只能根据线索回应;也有的研究(Choo和Trotman,1991)表明,有经验的审计人员能回忆起更多的与持续经营假设不一致的信息。我们认为,记忆既是形成经验的手段,也是经验的内在形式。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审计人员的陈述性知识、智力技能或程序性知识是影响审计判断绩效的直接因素;智力技能是经验的具体表现形式;记忆既是经验的形成手段也是经验的内容。当然,陈述性知识和智力技能也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雇员拥有的知识和技能是个体内部因素(能力和性格等)、个体的外部因素(所受的教育、培训、经历等)的函数。上述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与判断绩效之间的关系如图。(图见11期杂志)

(三)动机和努力程度

动机是激发个体和维持个体进行活动,并导致该活动朝向某一目标的心理倾向或动力。因此,审计人员的判断绩效不可避免地要受其动机的影响。正因如此,一些绩效评价的研究者(Campbelletal,1993)把动机作为影响绩效的直接原因。我们并不否认动机在绩效中的作用,但把它作为影响绩效的直接因素是值得商榷的。

在影响审计判断的绩效的诸多主观因素之外,还有一个因素,那就是审计人员的主观努力程度,努力程度是一个主观性最强的因素。在一项审计判断中,审计人员努力和不努力、努力程度大小都会导致审计判断绩效的不同。努力应该是审计判断绩效的直接影响因素。而审计人员的努力程度来自于审计人员的动机,动机越强努力程度也就越高。一个特别重视个人声誉的审计人员比一个不太重视个人声誉的审计人员的审计判断绩效要好。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努力程度是影响审计判断绩效的直接因素,动机通过影响努力程度来影响审计判断绩效。审计人员的动机受需要和激励两个因素的影响。努力程度除直接影响审计判断绩效以外,还影响陈述性知识和智力技能,审计人员的努力程度与其陈述性知识和技能的获得成正向关系。努力程度、动机、需要与审计判断绩效的关系如图。(图见11期杂志)

三、审计判断绩效的任务因素和环境因素

(一)任务因素

我们认为,任务是影响审计判断绩效的主要因素之一。任务的特点不同,对审计判断绩效影响是不一样的。Hogarth(1985)指出,审计判断的正确性是个体特点和任务环境结构的函数。任务对审计判断绩效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任务的复杂性、任务的重复性、任务的规范化程度、任务的类型和任务质量等,其中前两项受到了广泛关注。任务的复杂程度对审计判断绩效的影响如表。(表见11期杂志)

从上表可以看出,任务越复杂,其不确定性程度越高,需要的审计人员的判断能力也就越强。因此,比较而言,复杂程度越低,或者说任务的结构化程度越高,越容易取得好的判断绩效。审计人员不断重复的参与同类审计项目有利于积累丰富的审计经验。

(二)环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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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院市场营销组织审计

医院市场营销组织,不只是医疗市场部、医疗开发部等一些单一的组织,还包括市场营销领导机构,即决策开展市场营销活动的领导层以及一切参与市场营销活动的科室和部门。医院市场营销组织审计,就是审查医院在执行市场营销战略方面的组织保证程度,营销领导机构选择决策和控制决策的能力,职能部门对营销工作的规划、执行的能力,营销部门对多变的市场环境的应变能力以及它与其他部门的联络协调能力等。具体包括:医院是否具备足够开拓市场能力的市场营销主管人员,主管人员的职责与权利;是否拥有一支医德高尚、训练有素而又具有一定医学知识的营销队伍,医院决策层对他们是否有健全的激励、监督和约束机制;是否按照患者群、病种、社区(或城乡)等因素有针对性地组织各项市场营销活动;市场营销部门是否与临床科室、医技科室、采购部门、财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建立了良好的沟通与密切的合作关系。(二)医院市场营销战略审计

战略审计主要审查医院制定的战略目标和任务。它包括:医院发展的总目标及市场营销目标是否表述清楚,是否与医院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是否选择了与医院任务、目标相一致的竞争地位,是否能制定与竞争者战略相适应的市场营销战略;是否进行了科学的市场细分并选择最佳的目标市场,选择的目标市场与医院目前的技术特色是否相吻合;是否对目标市场确定了合适的市场营销组合,资源是否被恰当地分配到市场营销组合中的各个主要成分中;为实现市场营销目标,是否有足够的资源预算。

(三)医院市场营销系统审计

集中评价医院的信息系统、计划系统、控制系统及服务开发系统的完善性和有效性。主要包括:市场营销信息系统能否正确、及时地收集和整理市场发展变化方面的可靠信息;计划系统是否成功而有效地编制了计划;控制系统能否控制医院的营销成本,确保医院各项计划的实现。

(四)市场营销效率审计

它检查营销组织的获利能力和各项营销活动的成本效率,具体表现在:一是分析医院在不同病种、患者群、地区中的收益情况,分析医院应该进入何类市场,扩大或收缩及撤出哪些市场;二是检查成本效益,寻找出那些营销活动超出预计成本的原因,及采取哪些降低成本的步骤,评价成本控制的效果;三是分析审查医疗收入、支出的增减程度及结构变化,分析床位使用率的高低及病床周转速度的快慢,分析营销人员的效率和市场占有率的变化。

(五)营销环境审计

医院的营销环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宏观环境,包括人口、经济、自然、技术、政治等因素;二是目标环境,其直接影响医院营销目标的实现。主要有市场、患者、医疗机构、经销商、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单位等。具体包括:人口发展变化,收入、储蓄、信贷等方面的变化给医院带来了哪些机遇和威胁;医学技术和治疗手段发生了哪些变化;是否出现了影响市场营销战略和策略的法律、规章;患者方面是否发生了影响医院市场营销活动的变化;医院主要细分市场的特征及发展趋势;现有及潜在的患者对医院和竞争者在声誉、医疗质量、愈后回访的评价;医院主要竞争对手的目标、策略、优势和劣势。

二、医院市场营销审计的必要性及目的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医院市场竞争中,市场营销审计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明确其必要性与目的,才能更好地采取相应对策,稳定有序地发展。

(一)医院市场营销审计的必要性

自上世纪80年代初期市场营销理论引进我国以后,为许多企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与企业相比,医院尽管与其有经济性质的分别,但同样是独立经营的主体。尤其是随着医疗市场的逐渐开放,越来越多的医院向企业化方向发展。不少民营医院、外资医院从诞生一开始就进行企业化运作,且十分重视市场营销。国有医院与民营医院、外资医院的竞争,即为市场的竞争。从这个方面来说,国有医院如果不进行市场营销,必定难以得到长足的发展。事实表明,许多国有医院已经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纷纷成立了医院市场部、医疗发展部和医疗协作部之类的机构,尽管机构的名称各异,其职能却是相同的,都是医院的市场营销机构。由于成立时间不长,从总体上来说,其发展尚不够成熟,职能尚未完全发挥,并且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部分医院营销策略计划制定得非常全面,但实施进程中却缺少战略控制,未及时调整计划中的问题,对营销缺少实效考核,对其考核结果的优劣也无法进行公正地评价。这种重计划而轻考核的医院市场营销活动,时常使医院的管理者失去方向,不清楚市场营销活动的成功与失败的关键之处,从而不利于对市场营销实践经验进行有效地总结。

(二)医院市场营销审计的目的

医院市场营销审计既然是对医院的营销环境、目标、战略以及一系列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独立和定期的审查,就必然有其特定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在确定医院的市场营销范围,改进营销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而提出正确的营销纠正方案,最终提高医院的市场营销绩效。医院通过对市场营销活动的效果进行考核检查,可以为建立科学的现代医院制度创造有力条件,同时,也可促进医疗市场营销朝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

三、医院市场营销审计的原则

医院市场营销审计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在应用中必须遵循以下四大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

市场营销审计不是一种功能性审计,其既有现代内部审计的内涵,又不同于单一内部审计,它不仅仅对市场营销组合中的某个功能因素进行审计,也不只是哪里出现问题,就查哪里,它覆盖医院的整个市场营销环境,内部营销系统以至具体营销活动的各个方面,是将市场营销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和考核。这是由现代市场营销整体性的特点决定的。由于医院的市场营销活动涉及到医院内外环境的众多组织与个人,包括医护人员、供应商、患者、竞争对手、传媒等,这就要求市场营销审计对市场营销活动的各个层面都要涉及,只有遵循全面性,才能有效地对营销效果进行审核与评价。

(二)系统性原则

医院的市场营销活动不是孤立的。市场营销的效果要受医院的发展目标、战略、计划等各种因素和客观环境的影响和制约,而且效果不是立竿见影,这就要求市场营销审计必须站在一定的高度,事先对营销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或潜在的机会进行系统性审核与分析,检查诊断出影响营销效果的因素并提出正确的营销计划,确保营销达到满意的效果。

(三)独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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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购置缺乏计划性,论证不充分。

一些医院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缺乏计划性,为了及时使用预算的财政资金,盲目购置设备。医院购置大型医疗设备前缺乏科学、系统的可行性论证,会出现设备到货后因使用条件不符合而导致无法及时安装使用的现象,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

(2)轻管理,成本核算没有细化到单台大型医疗设备。

目前,很多医院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成本核算工作,但规范程度不一,并没有细化到单台大型医疗设备,不能全面、准确的反映每台设备的实际成本,也就很难考核和控制成本支出。

(3)总体使用效率不高,利用不足和利用过度现象并存。

现阶段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效率低下,从调查数据来看,不同设备能力利用率各省市有所不同,以MRI为例,能力利用率相对较低,平均为40%左右,能力利用率最大和最小的省之间相差40%。

(4)诱导需求、滥用检查以及不考虑设备检查之间的可替代性等。

医务人员出于准确判断病位及病情或避免医患纠纷等不同的目的,开具大量甚至重复的检查单据,增加了病人的医疗负担。

2案例研究

A医院是医疗、教学、科研和预防为一体的三级甲等医院。医院设有近40个专业医疗科室、12个医技科室、20多个管理及职能处室。编制床位1500多张,年平均开放床位1800多张,年平均在职职工人数计3858人,年诊疗人次为360.58万人次。该院大型医疗设备的绩效审计工作,从开始探索到得到院领导的认可与支持,到不断完善,已有约4~5年的时间,其实际管理经验值得我们学习。A院大型医疗设备的绩效审计分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经济指标采用包括净现值、投资回收期、投资报酬率,在这些指标的获取过程中需采集以下数据:设备价格、设备使用情况、收费标准及年工作量、医疗消耗、年收入、人员工资及其他人员成本、水电费、设备维修、房屋占用、其他耗费,也包括效率指标如使用率和效果性指标如阳性率。社会效益部分目前主要采取各设备使用科室主任的语言描述,包括病位及病情确定更加准确等。A院大型医疗设备的审计工作还具有事前干预的特点,在设备采购预算编制时也有审计人员参加。审计制度中明确规定大型医疗设备购买前需经过审计,这一制度性保障推动了购买前审计工作的开展。购买后对政府资金购买的设备,采购过程资金的使用情况也进行全面审计,主要包括对科室申请、职能部门审核、设备论证、审批、招标、合同、付款、验收、领用及使用情况的审计。在设备使用2~3年后进行购置后的绩效审计,为保证计算数据的准确性,还会参考购买前科室提供的相关数据。各设备消耗的水电费、实际占用面积及所占人工等都会实地考核,如有的检查设备除了医生还有打字员,有的医生会负责几台设备,那么根据平均每台机器的工作时间及医生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单台设备该医生的工资成本,也要调取打字员的工资水平,二者加起来才是该台设备的工资成本。上述绩效审计流程是A医院通过与各科室及领导逐步沟通完善后形成的,各科室能够积极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说明他们对这套流程比较认可,有很强的可行性及参考价值。审计最终查看该设备的工作量的预测及实际情况、效益指标实现情况即多长时间能收回成本、阳性率、社会效益等写入审计报告中,提交给院领导、审批、使用等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以便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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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效益审计意识淡薄。国有企业内部大部分审计人员都是专业知识出生,因此对于财务会计以及内控都掌握得较为透彻。然而当前全球已经进入了网络信息化时代,审计工作也与网络信息技术接轨,但很多审计工作人员并不能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对审计工作进行处理,并且相关意识不强。另外部分人员特别是管理层领导自身的经济效益审计意识较为淡薄,并未认识到经济效益审计的重要性,这种意识的缺失给企业的正常运营带来了制约。

2.缺乏经济效益审计的统一评价标准。我国经济效益审计自发展以来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目前并未形成一个统一化的标准评价体系,同时评价体系出现了一定的滞后,这就让评价体系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2]。首先评价指标并不能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目标达成一致,两者贴合程度不够,因此不能准确地将企业的实际竞争能力凸显出来。其次评价指标未将企业与客户的关系以及企业的创新能力完整地体现出来。另外评价指标未突出现金流量的作用。

3.缺乏科学的审计方法和程序。尽管国有企业在经济效益审计的过程中具有较为丰富的时间方法,例如审阅法、观察法以及基本审计法等,但在实际审计过程当中并未将这些方法整合起来,换句话说上述方法过于零散化,并未构成一个方法体系,同时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持。上述情况无疑加大了审计的实际风险。而在审计程序上并未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也给审计工作的具体实施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阻碍。

4.缺乏审计人才。从国有企业内部情况来看专业审计人才的缺乏给审计工作的落实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审计具有较高的复杂性与综合性,它除了承载了普通的财务工作同时还要根据审计对深层次问题进行剖析,这就对相关人才提出了极高的专业性要求。但是相关人才整体水平还有待提升,其综合素质有待加强。

二、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审计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强化经济效益审计观念意识。若要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审计的作用首先应该对企业内部的经济效益审计观念意识进行强化。通过加大宣传让工作人员认识到经济效益审计观念的重要性,同时将这种意识贯彻到企业文化建设当中,以企业文化为导向让经济效益审计观念意识得以扩散。在企业文化建设的作用下让工作人员将这种经济效益审计观念意识带入到平时工作中并构建出一个良好的审计环境及氛围从而推动相关审计工作有序进行[3]。

2.建立统一的经济效益审计评价标准。从经济效益审计评价标准形式来看主要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在进行实际审计评价时部分国企可能会以私企标准作为参考,但事实上私企标准并不见得能与国企需求匹配,易出现偏差。因此国有企业应适当参考国际标准或结合客户需求构建出一些特殊标准来适用于实际工作。从宏观上来看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区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应当统一化,同时相关管理部门以及政府部门应对标准进行宏观调控从而构建出一个完善的评价标准体系。

3.制定科学的经济效益审计方法和程序。为了让国企在经济效益审计过程中取得成效应当遵循以适应性、创新性、经济性以及系统性的等原则,让方法可与工作人员及其能力匹配并逐渐形成一个有规律性的方法体系,让各方法彼此间可相互穿插,产生互相作用。对于传统审计方法需进一步完善从而突破其局限性,这就要求加强财务数据管理,进一步提升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要充分发掘计算机技术在审计当中的应用,通过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善于借鉴国内外优秀审计方法。在审计程序方面对监管给予强化,严格按照审计规范步骤进行并落实,让审计工作可有条不紊的实施。

篇10

中图分类号:G6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42-0176-03

学位论文盲审,就是在论文通篇中隐去学校名称、导师姓名及研究生姓名,并将论文送往相同专业高校的同行专家评阅,并就论文是否达到答辩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在返回给学生的评阅意见中,将专家的相关信息隐去。目前,专家普遍认为学位论文“盲审”有助于排除人情因素的干扰,有利于客观公正的评阅,评阅成绩相对比较客观、公正、真实。

一、我院研究生学位论文盲审的实施

我院自2010年开始从各专业毕业研究生学位论文中抽取部分学位论文进行盲审。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学院根据校学位办论文盲审实施办法制定了《合肥工业大学化工学院研究生毕业论文盲审实施办法》。

1.论文送审要求。送审的硕士学位论文封面及扉页需隐去作者姓名、导师姓名等个人信息。由学院研究生办公室送2位校外具有相应硕士点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同行专家评阅。为保证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盲审效果,学院在统一收取参加盲审的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后,报院学术委员会,组织有经验的教师对论文的格式和内容是否涉及作者个人信息等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且通过“学术不端行为系统检测”,检测结果在30%以内的论文方可送审。

2.合理选择盲审学校和盲审专家。由于我校的工科背景较强,我院硕士毕业论文的领域既有化工理论基础研究,也有化工应用研究,所以在硕士毕业论文送审的学校和送审专家的选择上充分考虑学校层次的一致性、学科专业的相近性和研究领域的相关性。

3.合理利用评阅结果,形成激励机制。对于评阅结果,导师和学生往往只重视评价不合格的论文。一旦评审专家认为论文已达到要求,同意答辩,往往学院、导师和研究生本人不再重视评阅专家的其他意见和建议,只有没通过的论文,导师和学生才会认真修改。

为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经学院学术委员会讨论,对盲审评阅意见中的评分和评语做进一步的细化分类处理,以促进硕士学位论文质量的不断提高,形成了补充意见《关于研究生毕业论文盲审结果处理办法的补充说明》。在《补充说明》中规定:“毕业论文经由两位盲审专家进行评阅,结果均为合格但论文评分都低于65分,该论文必须在3个月内修改完成,并经院学术委员会增聘同行专家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决定是否受理其答辩申请,未通过复审者应当延期一年答辩。”

二、我院研究生学位论文盲审的成效

1.学位论文质量有较大提高。通过实施学位论文盲审制度,增强了研究生的“论文危机”意识。绝大部分研究生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撰写学位论文,论文质量有了较大提高。2010年,我院首次进行学院盲审制度时,对25位参加盲审的学位论文进行了形式审查,发现90%以上的论文存在撰写格式、图表规范等问题。2011年和2012年学位论文盲审时,同样的格式和规范等写作问题则要少得多。表1所示为我院2010-2012年研究生盲审结果为优良的比例。如图所示,2010年参加学院盲审的研究生论文50份,其中30份结果为优良,优良率为60%;2011年参加学院盲审的研究生论文46份,其中31份结果为优良,优良率为67%;2012年参加学院盲审的研究生论文58份,其中51份结果为优良,优良率为87%。

2.研究生培养质量提高。近年来,受社会环境中“急功近利”风气的影响,一些研究生缺乏科研进取精神,不能静下心来扎扎实实地搞研究;部分研究生忙于考博、找工作,不愿承担导师的科研任务,忽视论文研究和综合科研能力的培养。实施研究生学位论文盲审的真正目的就是使导师和学生高度重视学位论文质量,从而加强过程管理,培养学生良好的学术道德和学术水平,真正从源头上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最终达到学位论文盲审制度的真正成效。

表2所示为我院2010年-2012年参加盲审的学生发表学术论文的情况。由表2可知,我院自实施盲审制度以来,参加盲审的学生不仅人均数量逐年增加,论文质量也有很大程度的提高。

三、现行盲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评阅专家与学位论文的研究方向之间有误差。学院送审的学位论文都是通过相关院校的研究生管理部门选择专家,而不是导师选择,因此在评审专家的选择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尤其是涉及交叉学科的论文,在评阅专家的选择上更容易出现误差。

2.评阅专家工作量增加以及“手下留情”导致评审质量受考验,盲审成效打折扣。一方面,随着近年来各高校都在积极推行研究生学位论文盲审制度,需要评审的论文数量逐年增加,而大部分研究生培养单位的答辩都集中在同一时间段,所以增加了送审部门及评审专家的工作量,评审质量经受考验。另一方面盲审聘请的多为国内有关院校的同行专家,有些专家在打分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就高不就低、“手下留情”,由此导致论文盲审制度的成效大打折扣。

3.学位论文传递过程资源浪费,经济成本增加。盲审的费用加上管理费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纸本论文和评阅意见书的传递也是一种时间和经济资源的浪费,随着毕业生基数的递增,这一费用势必逐年加大。

四、研究生学位论文盲审的探索性建议

1.扩展论文送审的学科领域。不同学科间的交叉与融合已成当今世界科学发展的主要趋势。高校越来越提倡将学生的培养模式由单一学科转为在交叉学科的平台基地上加以培养。扩大论文送审的学科领域,增加相关学科和边缘学科的教师对学位论文进行评阅,听取他们的评阅意见,一方面有利于研究生和导师从不同的侧面获取更多有用信息和创新思路,有利于交叉学科人才的培养,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情因素,提高评阅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

2.聘请国外相关研究领域的专家参与论文评阅。为促进学科发展和对外学术交流,近年来学院聘请了一批在化学化工领域有影响力的国外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授、客座教授。学院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资源,将学位论文送予这些专家评阅,将有利于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了解国内、外研究进展,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

3.建立论文免审制度,给予导师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定的推荐免审的权利。为提高导师和研究生的积极性,可以建立论文免审制度。如对于在权威期刊或者影响因子大于一定数值的国际期刊上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学术论文数量达到一定要求之后,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同意后,可以向学校学位部门提出该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免审的申请。

参考文献:

[1]马玲.博士学位论文同行评议的实证分析及探索性建议[J].研究生教育研究,2011,12(6):44-47.

[2]王健,张华.由盲审结果分析我校机械类各专业研究生培养质量差异[J].科技广场,2009,8:240-261.

篇11

引言:一道法教义学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批准或登记生效合同下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这是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对该款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解释(一)》”)第9条之后,[1]对批准(登记)生效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

《解释(二)》第8条(下文时或径称“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是个微妙的区间。合同成立、生效二分的做法源自德国法,后为日本及我国所取法。就此二分有否实益,晚近颇多争议。[3]本条为观察这一二分格局提供了难得的样本,它足可显示,至少在批准生效合同上,二分无论有否实益都已是给定的事实。在直观的层面上,二分做法使合同作为“生命历程”被划为三段:成立前、成立后生效前、生效后。成立前以保护缔约自由为主,符合特别要件时始有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生效后则恒以“有约必守”为优先,一旦违反即生违约责任,仅在消费者撤销权、试用买卖选择权(《合同法》第171条)等极为罕见的情形下存在例外。其中前者(即成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直接体现在:何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发生后究竟赔偿到何等范围等基本问题都莫衷一是。而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区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

首先在责任构成上更加复杂。此时合同虽仍处于效力未定阶段,但又具备了在先效力,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出大量“法定的”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自己的约定,除了那些须待批准的以外,也可能已是有效的“意定”义务的来源,义务来源如此多样,责任构成自然复杂。其次,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也较为复杂。本条援引缔约过失,在比较法例上既有支持也有反对,[4]从《合同法》第42条的文义看似勉强可行。[5]但是本条所给出的救济方式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似非缔约过失责任所可囊括,它对于损害赔偿有何影响亦为“信赖利益”说所不能回答。

不过这还很难说就是《解释(二)》第8条的“短处”,因为即便是在德国法上,[6]理论通说、判例和权威学者的个人意见也出入极大。比如弗卢梅就此问题批评德国的理论和判例说:

按照理论和判例,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阻碍了批准或者没有为批准的做出尽到努力,仅发生基于缔约过失或者《德国民法典》(下文简称“德民”)第826条的请求权。实际上在此情形却存在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尽管合同约定就其生效须有批准,合同当事人有关促成批准的义务却并不系于须批准始生效的约定。此类义务可独立地约定,它也理所当然地因须批准合同之缔结而生成,该合同就此等义务来说早在那些须批准的约定受到批准之前就已生效了。故而在须批准的合同之上当事人有此义务,不得阻碍批准或致其延误;当一方的配合为促成批准所必需时,对方取得有关必要协作的履行请求权。[7]

缔约过失抑或违约责任?这段话里交代了严重分歧。且即便是在弗氏的语境里,是否所有申请义务都可以强制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之外的损害赔偿究竟以何为限,也是语焉不详的。于是一些德国法院仍旧宣称,在此情形“仅能考虑消极利益赔偿请求”。[8]

这是一道德国法也未解决的法教义学难题:在此区间生活样态的缔约过程过于复杂,以至于在制度样态的缔约法中难以“对号入座”。这道难题还“化身为”多层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缔约行为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将“成立后生效前”与“成立前”一起把握还是与“生效后”一起把握;在当事人义务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定位于“附随义务”还是定位于“(从)给付义务”;在责任形态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救济方式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允许实际履行还是仅允许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的层面,它又体现为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以一根长度有限(体系的限度)的绳子来隐喻因应实务的概念体系,那么在这根绳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线性秩序安排了“合同生效一违约一违约责任”这样的环节(后来又依样产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一缔约过失一信赖利益”),每一个环节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一串,显得十分妥帖。现在因合同生效有了个障碍,各个环节陡然生变,诸多概念纷纷登场,大珠小珠挤作一处。此时如果还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理想状态,就每个环节问个明白,把整条绳子彻底捋直,结果恐怕不是重还清晰秩序,而是分崩离析,散落一地。

那种为追求体系反而崩坏体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间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认每个环节确实有多个选项。为了从中选择一项(如果干脆不选则是主动放弃了体系这条“绳子”),一方面应该重新审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实,将生活样态的缔约关系通过“法律构想”,[9]纳入协调之后的制度体系,在价值评价的指导下实现“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其最终取向可能仍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以上两方面工作贯穿全篇,例如下文“与邻近制度的关系”即专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构想”也如影随形。

一、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后发法域容易被动地接受母法的制度体系,而不问制度界别之“所以然”。这本来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优点:借助制度体系储藏价值,降低法律决策成本,避免时时事事从零开始工作。[10]但是,当面对的是批准生效合同这种“难题”时,上述“优点”即难谓优点,反会助长思维的惰性。此时打破惰性,探本溯源,理清临近制度在法学评价上的关系,也便成了解决“难题”的出路。[11]这项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下文考察“适用范围”和“注释难点”的理论先导。

(一)与预约的关系

《解释(二)》第8条所称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其生效系于未来的批准而已,似与预约无涉。但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说,预约之所以既非时时必须却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某些障碍不能当即缔结生效合同,却又须保持约束力以留待最终实施合同行为,这些“障碍”往往就是尚未获取的机关或其他第三人的批准 。[12]所以批准生效合同是预约的多发领域。这一观点晚近受到批评,批评者称,附条件合同或单方选择权合同等构造模式比预约构造更为可取。[13]该批判说能否撼动通说暂且毋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是对通说的批判,也在印证:面对同一生活样态的缔约事实,是承认预约还是承认须批准的本约或是别的什么,往往是“构想”的结果。[14]这种模糊性显然将导致预约制度与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强烈的影响。

首先,预约制度对合同形式要求的态度可能影响批准生效合同。[15]预约原则上不受本约形式要求的限制,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加强证据,而有警示功能以防当事人仓促接受约束,此时预约才适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术合同虽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应制成书面,但是在达成合意未订立书面时,其预约即未必不能执行。这显然会促使当事人在“预约”和待批准生效之“本约”间摇摆。其次,针对本约的批准要求,预约同样被认为原则上不受限制。[17]所以在颇有影响的“仲崇清诉金轩大邸公司案”中,[18]双方之间商铺订购协议若被认定为房屋预售合同之本约,则将如被告(卖方)所愿,因未经预售批准而无效;但是相反,法院却认定了预约的独立存在,其效力即不受批准程序的影响。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批准要件对效力的影响无疑会成为当事人选择预约或本约的进路时重要的考量,但这还不是唯有的两种考量。其第三大考量是预约与本约在合同确定性要求上的不同,尽管就预约的确定性在比较法的理论和判决上多有反复,[19]但可以肯定,在具体事实面前,构成预约的确定性要求毕竟会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则是预约“违约”救济方式及其赔偿范围与批准前“缔约过失”之间的区别,因为二者都不甚确定,[20]所以这一考量更为复杂。

这些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请求权竞合那样,会给当事人“趋利避害”提供广阔空间,但是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为“预约与本约相区别是首先应该坚持的”,[21]一旦通过“法律构想”承认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竞合那样任由当事人选择。它是“前竞合”的“区分”,是法制对待竞合问题惯用的第一步—区分原则的体现。不过,请求权竞合那种因法律技术设计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这里一点不缺,故而在法学评价的层面上,应该看到预约与批准前合同均属于缔约过程中动态的约束,具有意定缔约强制的色彩。应在诸多方面强调“相同事实作相同处理”的可比性,并在区分之后像竞合理论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那样,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评价因子,以尽可能缩小择取进路时“投机”的空间。

(二)与条件的关系

本条所涉合同的效力系于批准,附有法定生效条件。法定条件是非真正条件,[22]不能直接适用有关条件的规定。不过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条件制度在本文主题下的借鉴意义,因为批准生效和真正的生效条件都带来了一个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其间合同当事人都负有忠实、审慎行事的义务,而权利人则拥有一项期待权。由于各批准要求意旨迥异,各自的特殊规定又多简略,民法对“真正条件”提供的成熟制度以及围绕这些制度的外围理论,在“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原则的指导下,更加凸显了比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作用方式既不是“直接适用”,也不是“类推适用”,而只是评价时的征引。[23]申言之,有些情况下,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Potestativbedingung)的色彩,[24]此时尽管是法定的批准要求,但是也以意愿权利人的选择自由为优先,[25]而起到为当事人提供犹豫庇护机制的作用;在另一些情况下,一旦依约申请,批准即为必然,而且依规范目的此一批准要求也无意给批准义务人以特殊保护,此时若因批准义务人阻挠而未获批准,虽然因批准要件法定而不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前段(相当于德民第162条)的规定,直接视为条件成就而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参照履行利益之违约责任,以达到这种将阻碍条件和条件成就等同(Gleichset-zung)对待的效果,[26]似属合理。

例如公司并购中涉及国有资产时须经国资管理部门决定、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其中前者应与公司合并由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公司法》第38、100条)相近,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后者则是以政府批准为生效要件的显例,鉴于在国资保值增值方面,政府的批准和国资部门决定其实是同质的,所以此时该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的色彩”。[27]再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1款),这也是以批准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前句),但是此处的批准要件对申请义务的影响更为复杂。一般情形下只要承包方提出申请即可获得批准,即使发包方沉默也将视为批准(前述解释第13条后句),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种批准程序是无益的,“应不断弱化直至消失”。[28]相应地就申请人的责任来说,似乎也就符合上述后一种情形—既然一申请即批准,那么违反申请“义务”即须赔偿履行利益。这种见解深值怀疑,因为出让人一申请就必获批准还只是问题的一面;在另一方面,如果把这一批准程序放入乡村人情社会的场景里,我们可能体会到,它在农民失地之前提供了一个犹豫庇护机制:如果该农民毅然决然地非要转让承包权,村民集体只能同意,但当他通过申请行为向熟人社会公开此事时,就有了反思余地,也许有人出更好的价格,也许对自己的“脱产”更为慎重,总之只要犹豫了,就可以借助批准程序从交易中解脱。鉴此笔者认为,这一批准要件也应被视为“任意条件”,更应考虑农民的犹豫庇护,选择自由,而不宜依概念径直适用本条追究责任。

(三)与同意、追认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没有体现出批准生效制度与《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追认制度之间的关系来。德国法对私法同意和公法机关批准也有区分,但仅影响批准行为本身的程序和效力,即后者是国家行为(所谓私法形成性行政行为,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其效力专门依公法程序法而定,不能直接适用德民第182至184条有关同意的一般性规定。[29]但是,须机关批准和须私法性同意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至最终确定批准为止,都存在效力未定状态,在此未定状态各行为当事人之间也都具有类似的权利义务关系。[30]所以德国法统一把握公法、私法上法律行为实施前的允许(Einwilligung)、实施后的追认(Genehmigung),通称为须同意的(genehmigungsbedurftig)法律行为。[31]《解释(二)》第8条所关注者正是这个未定状态以及其间的义务违反,似应借鉴德国法的上述做法以统一把握须公法批准和私法同意的法律行为。这么做的好处是,促进本条和《合同法》等有关私法同意(追认)规定之间的“交流”,扩张适用范围;另外,在一些既涉及私法同意又涉及公法批准的复杂交易场合,籍此充分考虑同意与批准的可比性,不致出现评价上的体系违反。

(四)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当法律规定批准要件时,经常不只是为法律行为设置了一个生效要件,也是提出了强行的要求,而在必要时可施与惩罚。[32]所以在德国法上,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未批准法律行为,将要面对德民第134条的适用问题。[33]于是施陶丁格评注就在该134条项下以第八章全章的篇幅专论“须批准的法律行为”[34]可见须批准行为与强制性规定的密切联系。《解释(二)》第8条将批准规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合同法》第52条5项(与德民第134条相类)保持一致,也显示了参与制定的法官对二者之间的联系有所体察。

但是这种联系本身是不可靠的。所以,施陶丁格评注又颇为矛盾地进一步申说:不管是未批准的单方行为之无效还是双方行为之效力待定,都不是因为德民第134条,而是基于具体规定的批准必要性之意旨。[35]若合同当事人尽管明知机关批准的必要性,却事先企图不经批准而实施合同,则该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无效,不过无效的根据是德民第138条1款有关善良风俗的规定,而并非由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德民第134条)。[36]

德国法上的这些矛盾叙述显示出,德民第134条在批准生效合同下直接适用的功能十分有限。这是“强制性规定”自身局限所决定的。例如德民第134条之前段就已主动将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无其他规定时”,这一限制反而取代该条本身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37]而即便是那些“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当然适用该第134条,最终还得取决于具体禁令的意旨。[38]

但是有关条文的这些局限并不影响它们对本文主题的重要性。相反,认识到这种联系以及“强制性规定”在其中的局限性,对于理解须批准行为至少有两大作用。其一,不汲汲于在法条中寻找“批准”字样,而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入手,考察其运作时是否存在机关同意或追认的环节,从而界定出《解释(二)》第8条适用的确切范围。其二,本条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既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丰富多样的,[39]常须从规范目的入手判断,那么本条的适用也要以认清有关批准的规定之规范目的为前提。这些思想对下文“适用范围”的考察有深刻影响。

二、适用范围

(一)在批准和登记之间

根据本条的文义,其适用范围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虽然提出批准或登记要求的规定较多,但是直接在文义上将合同生效系于批准或登记的并不多见。征诸条文,大概只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这些极少数条文符合要求。如果严格遵照文义,那么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

《解释(一)》第9条也关注到上述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文义射程有所扩张: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规定一体把握。不过在登记方面,仍坚持只有在条文文义将合同效力直接系于登记手续时,才因未登记而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做法有务实的一面,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批准和登记的运用的确大不相同,批准的要求往往意味着公权力主张对某一法律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而登记的要求要么只是主管机关备案的需要(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要么只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例如物权变动登记或者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其实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本身,自然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评价。

随着我国民法学成功区分了合同与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40]登记确实已很少影响合同效力,甚至连租赁这种法律明定须登记的合同,也实现了生效和登记的切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但是有一类针对物权变动的合同却偶然地将生效和登记绑定在一起,那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如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本应经批准合同才生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法发[2004]11号文)的规定,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登记,即可认定其为经过批准。这样将批准和登记合二为一之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就由批准生效转化为登记生效,在登记之前,若抵押人拒绝登记,不能像一般抵押合同那样诉请实际履行,而应结合《物权法》第15条前段的规定适用《解释(二)》第8条。

以上是适用于登记的罕见例子,更多的则是批准要求。但是在批准要求方面,《解释(一)》第9条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一体把握的做法仍要商榷。原因已见第一部分第二节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部分:违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以及因此而导致《解释(二)》第8条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判断为前提。

此外,要求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其实也很少直接着眼于“合同”,假如严格遵照《解释(一)》第9条的文义,本条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有限的。参与制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官在论及适用范围时称,“需要批准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多数涉及国家对某一行业的特殊管理要求”[41]但恰恰是这些行业准入型的规定,往往并不聚焦于某个合同,而是直指行业“门槛”本身,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

可见,这些批准要求作为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以及后续的“缔约过失”问题究竟有何关联,尚需进一步探讨。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颇多启示。

(二)德国法的启示

在德国民法和经济法中,存在大量有关合同的批准要求。[42]面对繁杂的批准规定,囫囵吞枣无法把握,必须依归于实益作必要的区分。若一合同需要批准,德国法上基本的区分为:是其基础行为(Grundgeschaft)还是履行行为(Erfullungsgeschaft)须批准。[43]如果是基础行为须批准,则在批准作出前合同尚未生效。只要还未作出批准,任何当事人就都无义务给付,于是当事人也就不可能陷于迟延。尽管如此,基于这一尚未生效合同仍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德民第242条)使当事人负有义务(德民第311条2款、241条2款)。[44]违反此等义务将会催生依缔约过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5]反之,当只是履行行为需要批准时,作为基础的合同首先是有效的。其特殊性在于,履行面临了给付障碍,该障碍原则上并不同于最终的履行不能。给付义务虽未届期,但也不会阻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对义务人作出判决,只是必须表明在批准作出以后方可执行判决。[46]在批准被确定拒绝时,以上两种须批准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一为合同无效,一为嗣后不能。[47]

这是德国法对须批准行为的基本的划分。此外,在须批准的基础行为方面还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批准乃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自身之生效要件;其二,缺乏“前置”批准时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48]前者如须批准的外汇业务或卡特尔行为;后者则以营业许可为典型。[49]

德国法这两个层次的划分有相同的实益追求,即借此把握批准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区分批准前不同的权利义务状态。[50]例如在具体法律行为自身须批准的情形,若是单方行为(例如解除或中止)原则上无批准即无效;若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效力未定。而在“前置”批准的情形,欠缺批准时后续合同的效力即取决于被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目的,从而又将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强行性规定的影响联系了起来。

所以德国法上述分类经验的说服力,不在于路径依赖,而在于区分的“实益”。

(三)我国现行法的再整理

我国现行法下有关批准的规定也很庞杂,为求把握,可借鉴上述德国法学上的分类方法,但还应考虑我国的实际。

1.履行行为须批准者

如前所述,行业准入型的规定,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所需的批准,对于为从事这些行业而合股设立企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似应属履行行为须批准的情况。申言之,企业的设立行为固然必须经历批准、登记方始有效(《公司法》第6条第2款),但是相关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等),其意义原就在于为成立中公司(企业)提供合同基础,自无待批准、设立才生效。若批准被确定地拒绝时;或批准不再可能获取时;或其作出已绝无可能时,则该须批准的履行行为确定的嗣后不能。当义务人对批准拒绝负有责任时,即应承担不履行之违约责任。[51]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了由某方承担申请批准、登记义务,在该方违反时,就是典型的违约,而不必适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所以行业准入如是针对企业设立行为的话,几乎没有本条的适用余地。

但是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因批准要求所受的影响却大不相同,虽然所有这些批准要求均同为针对企业设立而设。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均须批准方可生效。一般而言,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已完成使命,而为章程所取代,但是在前公司法时代出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却十分重视“合同”,其生命可贯穿于公司设立、存续乃至清算后责任,与公司章程适成双轨。[52]这是企业设立批准制度影响及于发起人合同效力的一种特例。在此情况下,可有《解释(二)》第8条的适用余地。

2.基础行为须批准者

基础行为须批准者又可分为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和有“前置的”批准要求者。

(1)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

最典型的例子当数前面已征引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其他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经营者集中协议(《反垄断法》第20、21、2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也与此相类似。有时候批准被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获得,例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似要求批准前置,但这并非下文要阐述的“前置的批准要求”,因为此处须批准者即为合同本身--若无确定的合同条件,有关承包的“同意”或“审批”又从何谈起?并无“前置的批准要求”下那种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批准(尽管该批准也可能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似“追认”)。另如前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13条,技术进口的一般程序是先提申请,经批准获得进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订立进口合同,再将该合同提交第二次审批,批准后合同生效。但是该条例也留意到这种叠床架屋式的多次批准实无意义,所以在第15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第一次申请时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由审批机关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作出终极决定。

上列这些类型的合同均以批准为生效要件,是本条适用的典型情形。

(2)“前置的”批准要求

这类批准规定如德国法一样广泛地存在于营业许可中,例如前面所举的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其他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融资融券服务(《证券法》第142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法》第38、39条)等等皆是。

就此首先需要阐明的是,营业许可具有双向的影响:一方面它对合股从事相关营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仅影响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后续交易也可能直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譬如获得许可以前擅自从事营业而与他人订立的有关彩票合同。

其次,这类批准对后续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依具体规定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本条能否适用也就不可一概而论,这在确定本条适用范围方面是最为复杂的一环,须具体判断。例如在德国法上,大量银行业务需要联邦监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这一批准的银行业务应依法被禁止和处罚。[53]可是如果与一家银行订立了借贷合同,而因该银行未依法取得批准而违禁,这个合同却既非依德民第134条无效,也非效力未定或者单方面无效,而是一个完整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可以保留借款且须支付约定的利息。反之,存款合同则只具有有限效力,特别是已支付存款的顾客可无视到期约定而即时提款。[54]这是考察具体规范保护目的而得出的正确结论。相应的在我国现行法下,彩票业务的批准因具有阻却赌博行为违法性的功能,事关善良风俗,似符合《解释(二)》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格要求,若未经批准从事彩票业务而与他人签订彩票合同,该合同无效而无适用本条余地。融资融券服务虽然需要批准,但应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券商在受批准之前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合同因证券市场交易频繁,似不宜责其效力瑕疵,亦即无本条适用的必要。这方面的具体甄别工作大多类此。

注释:

[1]在《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8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文简称“《外资纠纷规定(一)》”),其中第5条至第10条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所涉报批义务做了规定,该等规定将于下文纳入讨论。

[2]因现行法中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已极为少见,具典型意义的只是批准生效,为行文方便,下文一般仅称“批准”,而在第二部分第一节处分析登记生效的具体问题。

[3]参见陈自强:《契约的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342以下、347以下。陈氏认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分,“显然是概念法学全盛时期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产物”,是德国抛弃的做法,却仍在德国法系的继受法域过度演绎。不同观点见耿林:“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与体系”,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页284以下;并请参看该书页314以下崔建远教授等人对该文的评论。

[4]支持的做法见德国法实务,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ungen, 2003, S. 77。反对的做法见台湾“民法”第245条之一,将“合同成立前”明定为缔约过失的法定要件,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8。

[5]该条前段将缔约过失的成立区间限定于“订立合同过程中”。

[6]本文涉及的制度大多渊源于德国法,故本文选德国法为首要的比较法素材似有一定“正当性”。

[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aft, 1979,§40 1 g.

[8]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83.

[9]关于法律构想的详细阐述请参阅(德)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359以下。

[1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1以下。

[11]尤应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审判及司法解释工作中,已经出现关注这些制度联系的自发趋势,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18号判决书(载北大法意网)中,法院着意分析了批准生效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关系;参与起草《外资纠纷规定(一)》的法官,更宣称在报批义务不履行时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即条件成就之拟制),见主编:《<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87、88。

[12]这是德国通说,参见Hei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5.115; Larenz,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4Aufl. , S. 86 。

[13]Robert Freitag,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 “causa-Lehre” uber alles im Recht des Vorvertrags?,AcP207(2007),291.

[14]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本来就是很难的,有关区分的详细方法请参阅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2003, Vor ss 145-156, Rn. 52f。在批准合同的场合这一区分更加困难。

[15]关于预约的形式请参阅MunchenerKommentar/Kramer, 2001, Vor § 145, Rn. 47 。

[16]R. Bork,见前注[14],Rn. 60 。

[17]关于批准和形式强制的可比性请参阅R. Bork,见前注[14], Rn. 63 。

[18]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9]R. Bork,见前注[14],Rn. 57ff。

[20]关于预约请参看R. Bork,见前注[14],Rn. 67 ; Kramer,见前注[15] , Rn. 49 ; Robert Freitag,见前注[13], 291。前两种文献显示出德国通说支持实际履行和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后者则借鉴英美法的观点,倾向于拒绝预约尤其是实际执行缔约强制。关于批准前缔约过失的模糊处在下文第三部分还有探讨。

[21]R. Bork,见前注[14],Rn. 52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81: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36、237; MunchenerKommentar/H. P. Westermman,2001,§158, Rn.54。尤请参阅尹田教授就《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等法条与条件制度之间关系所做的分析。

[23]关于德民第158条以下禁止适用和准用于法定条件,请参阅StaudingerKommentar/R. Bork, 2003,Vor§§158-163, Rn.24。但是关于该等条款尤其是德民第162条对法定条件下的评价影响又另有广泛讨论,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MunchenerKommentar/H. P. Wstermann, 2001,§ 162, Rn. 4这里隐藏了复杂的评价思维,有关法定条件的具体规范之目的于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下文“申言之”处也师法其意。

[24]关于任意条件请参阅(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686 ; H. P. Westermman,见前注[22],Rn. 18ff。

[25]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f。

[26]关于这种等同做法的法理依据和具体应用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27]在德国法上,依德民第1828、1829条规定,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就其某些行为申请监护法院的批准,但可自由决定是否使监护法院的批准付诸实施。甚至在批准期间发生更有利的卖出机会等情事时,还负有义务向监护法院报告该等情事以促使拒绝批准。只有当监护人没有通知对方他不欲获取批准或者不欲将业已获取的批准付诸实施时,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法例对于理解我国国资交易中申请人和批准人的角色颇有助益。就上述法例的分析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1 g; H. P.Wstermann,见前注[23],Rn. 5

[28]参见朱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9]参见汤文平:“德国法上的批准生效合同研究”,《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30]StaudmgerKommentar/ Gursky, 2001,Vor § § 182ff.,Rn. 54.;JauernigKommentar/Jauernig, § 104,Rn. 20.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Begrii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1989,S. 147.

[31]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4],页671以下。Vgl. Gursky,同上注,Rn. 54。其中机关“同意”是公权力的行使,就用语习惯来说更似对应于中文的“批准”,本文准此。并且对现行法使用“同意”描述公权力“批准”行为的情形,本文也一律纳入讨论范围,且为行文方便有时通称“批准”。

[32]StaudingerKommentar/Rolf Sack, 2003,§134, Rn. 166.

[33]Rolf Sack,同上注,Rn. 166.该条即为有关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基本规范。

[34]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f。

[35]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 MtinchenerKommentar/Mayer-Maly/Armbruster , 2001,§ 134, Rn. 7 。

[36]Gursky,同前注[30] , Rn. 54; Jauernig/ Jauernig , 2006, § 182, Rn. 7。但就在施陶丁格评注的另一处,再次出现矛盾叙述,作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以绕过已知批准要求的意图订立合同,则该双方或多方须批准的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借助合同追求违法目的而隐瞒该目的以骗取必需的批准,同样依德民第134条无效。此外对批准要求故意的蔑视将被作为第138条意义上的违反善良风俗对待。”Rolf Sack,见前注[32],Rn.175。帕兰特评注的看法与之相仿,Palandt/Heinrichs, 2006, § 134, Rn. 11 a 。

[37]拉伦茨,见前注[24],页587。

[38]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83。

[3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82以下;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以下。

[40]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作出这种区分之前,针对物权变动订立的合同是须登记才生效的典型行为。

[41]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页76。

[42]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3]Vgl. Palandt/Heinrichs, 2006,§275, Rn. 35ff.有时基础行为这一术语又被债务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所取代,见Rolf Sack,见前注[32],Rn. 167

[44]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78。

[45]Rolf Sack,见前注[32],Rn.169。

[4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

[47]关于其完整效果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8]Rolf Sack,见前注[32],Rn. 177 。 [49]详细法例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0]详细分析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1] Vgl. Rolf Sack,见前注[32],Rn.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