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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对学生实施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最大多数学生的权利。但现实中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并不鲜见树立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在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公正评价权以及程序性权利等方面。造成冲突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法规滞后和缺失
近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高等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法》是1995年施行,《高等教育法》是1999年施行,《学位条例》则制定于1981年。法律法规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法律规定的疏漏不断显现。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不及时,明显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得到及时弥补,法律法规无法指导现实工作,造成了高校管理的法律盲区。一些法律法规是在特定背景下由政府推进立法的产物,偏重于管理,立法的总体价值导向着眼于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忽视大学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保障大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导致学生权利被侵蚀。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了学生享有众多权利,然而,除了《学位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学位授予问题外,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缺位,学生权利更多地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的状态,无法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二)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程序缺失,救济途径模糊不畅
目前高校管理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关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缺失。《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没有规定程序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对学生的权益保障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在高校管理的现实中,还有相当多数的高校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几乎都没有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也很少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后,也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往往是在处理决定公布后,被处理人才知道惩处的结果、内容,被处理人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诉、向何处申诉。程序缺失导致学生权利未能真正得到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等未得到充分尊重。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学生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该规定把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赋予了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遗憾的是,虽然该条款在形式上赋予了大学生申诉权,但是法律和其他法规都没有对大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作进一步的说明。事实上,目前也很少有高校设置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学生申诉权仍然形如虚设,学生的权益实质上仍未得到有效救济。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学生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仍然沿袭着行政机构规则行事的运行机制,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观念和行为规范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高校自身对教育法的了解和贯彻也非常不够。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其内部管理的秩序以及监督机制尚未完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轨道,没有形成真正有权威的、客观有效的监督,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和致害的风险。
许多高校在“从严治校”理念指导下,出台了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等校规校纪。不容否认的是,校规校纪从维护高校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管理权利而轻视学生权利的现象。甚至有些校规校纪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校规碰撞法律。一些高校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无法律依据擅自增加学生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学生合法权利,学生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没有真正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二、以学生为本。树立高校管理新理念
在高校管理中,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是高校管理工作不断趋于法治化的重要体现,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突出学生权利本位,促进高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民主化。
(一)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明确大学生权利
近几年来,我国教育立法已有明显进展,在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调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整体上来看,还有诸多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近年来学生与高校纠纷不断,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参考,以致当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时,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应进一步完善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特别是完善《高教法》内容,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针对学生权利被侵害的现状,有必要把《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化、细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高校学生权利,确定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对于确需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情节、程序要明确作出规定,使高校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监督规范高校管理,依法治教
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根本性的张力,在制度上一直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或如何监督高校依法办学、自主办学的问题。必须加强对高校教育管理的监督,在赋予高校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将高校纳入被监督之列。
当前,我国教育立法对高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这是造成高校滥用权力,侵犯学生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高校可以不需法律依据而关于管理、教育学生的命令规则,学生必须服从。高校可以对学生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学生如有不服,只能提起申诉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高校这种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对学生合法权利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与依法治国原则相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抛弃这种与法治不符的观念和做法,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范围、种类。
正确理解和合法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权,高校必须遵守法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育学生,行使管理权力的职能范围必须由法律授权。高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制约,进行教育管理活动的权力来源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在实现依法治教的进程中,既要确保高校管理权的实现,同时也必须对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约束和限制。高校管理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
依法完善高校管理规章制度。高校必须依法行使管理权,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相抵触。高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出台一些新的保护学生个体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真正实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在实际管理中高校应将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学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指导、检查和督促。
一、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
各式教育诉讼层出不穷,但主要与高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招生行为,纪律处分行为这三个高校管理中最主要的部分有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样的,但就其共性分析包括以下几种:
1.相关法律、法规的混乱及缺位。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且低位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执行国家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保证教学质量的方法和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也没有授权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的权利。高等学校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和所授予的学位而制定的校内规章制度,又多次在司法审查中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出现了对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而言,其对所有层次的毕业生,不授予学位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因为法律、法规没有不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学生毕业时获得学位的权利与高等学校履行管理义务不授予不符合学校规定条件的学生学位的权利之间出现法律冲突,产生纠纷也就是必然的了。
2.规章制度的陈旧和不规范。在高等学校自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我们不仅看到有立法技巧上的不足,而且其本身在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主要表现有:(1)规章、制度设定的内容不规范。如对受教育者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规定不明确;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具体规定,不便于操作;而有些规定又因太过于具体,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具体现象,使自己在进行管理时缺乏依据。(2)规章、制度设定的形式不规范。如有部分规章、制度是以《……规定》、《……制度》的形式出现的,有一部分却并不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的,即不规范也不严肃,却仍在发挥着规范性文件的效用。(3)缺乏程序性的规范。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对某一项管理活动需要的程序缺乏规定。如对学生的处分如何申辩、申诉;在什么时间内进行;向哪一级组织申辩、申诉等缺乏程序,性规定。从法院判决学校败诉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上看,这一部分的内容往往是高校容易忽视或不容易做好的地方。
3.高校与学生之间模糊的法律关系。首先,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关系模糊。从理论上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由于不能准确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适用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管理行政行为,又导致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模糊。这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表现了司法界内部亦对高校管理行为可诉范围存在争议。
其次,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模糊。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承担保证教学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的义务,实现这一义务的对象是高校的学生,即是通过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业水平来体现的,但是,对学校通过什么途径来履行这一义务,法律、法规规定模糊。其表现形式是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由此,高等学校是否需要制订自己的学位授予条件,有没有权利规定,高等学校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是合法的等问题仍然模糊不清。从学生方面讲,学生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他们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并不清晰。由此引出学校合法的规定他们是不是应该遵守,遵守学校的合法规定是不是他们的义务等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模糊的。
二、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管理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硬性的管理规则,高校的管理活动引起诸多的法律纠纷也显示出,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
1.高校管理理念滞后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由于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处于受动的地位,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受教育者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重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都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作为国家授权举办教育的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内部管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体制,校内的各种主体关系,如学校与老师、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是“我命令,你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种关系得到了逐渐的调整,但是高校的管理理念仍跟不上这种调整的需要。
2.高校管理行为脱节于依法治校。在依法治校方面,高校从主观上来讲仍存在一些误区,如认为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理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却忽视了依法治校的主体应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管理者依法得到授权也要受制于法,因此出现了有的高校自行制订的一些内部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的现象。这种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相对滞后于教育体制改革的矛盾,使得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法律纠纷成为必然。
3.高校管理职能设置存在越位和不合理。由案例可见,职能设置上最明显的已产生冲突的是答辩委员会和学位(术)委员会。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术)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高校在学位管理中两者往往职能混淆,以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从而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书式的论文,并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4.高校管理中责任机制的缺失容易使民主流于形式。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高校现行的委员会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使得最终决策责任的相关承担者不易分辩,极易出现争功诿过的现象,没人负责亦成为此类集体主义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能够得到特定化,惩罚和奖励都不能产生很好的稳定和激励效用,对高校的长远发展而言存在负面影响。
三、解决高校管理问题的对策
高校的管理,既是法律行为,亦是管理行为。在这一层面上,教育法律体系与高校管理是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如何针对上述高校管理中诸多问题来提出对策,需要法律界人士与教育学、管理学专家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以下方面来综合构建一个高校的法律管理体系:
1.要建立健全高等学校管理法律体系。首先,要通过修改《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对大学生管理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哪些相应的规章制度可授权给高等学校制定等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国家立法与学校制定校纪校规的法律关系,从而使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真正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其次,要清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在长期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对于稳定学校的各项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章制度存在着不足或逐渐的不合时宜也是可以确定的。对高等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中的那些不符合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部分要取消,对那些规章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要根据现实情况予以完善,使之适应法律规定和公民道德准则的要求;第三,要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明确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又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他们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体系。
2.要加强法制教育,牢固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加强法制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提高高等学校的管理者的法律意识。要在高等学校的管理者中树立对学生进行管理要立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法律意识。既要严格要求又要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决定了维护学生正当合法权益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义务。因此,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既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又要维护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学生法制教育,要使其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明确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相适应的。只有认真履行义务的权利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高等学校的校纪校规,作为校内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高等学校实施内部行政管理的必要和有效方式,在校纪校规合法的前提下,是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延伸。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高等学校依法管理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规范。对高等学校制定的这些符合法律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学生也必须要遵守。
3.以人为本。不断探索适应大学生的管理新模式。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与其他类型的学校的学生管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管理模式上不断探索。首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适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群体,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管理不能继续适用以往长期实行的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权利,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其次,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注重以人为本。这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要求管理者尊重被管理者的基本权利,充分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建立起大学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使个体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管理模式。第三,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鼓励大学生个性发展。这是由高等学校的特殊性决定的。高等学校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技术人才,如果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忽视大学生的个性发展就无法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也就无法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
一、机会均等与平等对等:“包容”中求“宽容”
“机会均等”思想是“社会公平”理念在教育界的反映。它与反对歧视的平等对等原则是包容的。按时间和内容划分,学生的机会均等,包括入学机会的均等、接收教育的机会均等、学习成功的机会均等以及毕业时间和就业机会均等。这种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是不因一些差别因素(如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而转移的。我国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36条第1款皆做了授权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这种兼容的机会均等和非歧视原则不仅体现在入学环节上,还应体现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学业成功的每一个环节。学校应保障具有不同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背景因素的学生在入学、学习、就业等方面平等权利的实现。教师与学生之间、受教育者之间也应反对基于以上差别因素的歧视。
值得一提的,世界上许多著名高校几乎皆在其不歧视宣言中加进了“性倾向”这一很可能受到歧视的因素,反对基于“性倾向”上的歧视,拓宽了弱势群体受保护的范围。世界医学界、心理学界已认可了性倾向的多元化。我国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此问题的认识,尽管有分歧,也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鉴于我国伦理道德文化的独特性以及公众的认识接收程度尚不高,建议国家和高校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循序渐进的展开。国家教育法规禁止歧视条款中,对有可能受到歧视因素的列举是开放的,地方政府和个别高校在分歧未弥合之前做些扩展性的解释和政策,若与国家法规不相抵触。应该是许可的。这也许是一种过于前卫的想法,但高校在国家尚未有明确说法之前,应谨慎从事,本着科学、合理、善意、宽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因性倾向差异而导致的争议和事端,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悲剧。
二、学生合法权益与学校自由裁量权:“平衡”中见“制衡”
(一)依法治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在不断加深。论文格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的接轨程度越来越紧密,这使得年轻一代的思想思维模式受到国外思潮的影响越来越大,年轻人的思维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论文格式。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步伐的加快,社会整体法制意识增强,学生家长和大学生本人法制意识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传统意义上定向思维的大学生思维模式已经不再存在,学生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挑战, 传统的管理思、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已越来越不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要求, 不符当代大学生的现状, 其中一些原来就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凸现出来,树立学生管理新理念, 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
(二)依法治校是建设和谐校园的重要保证
《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是我们办好大学的法律依据,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师生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实行依法治校,就要不断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构建法制、文明、和谐的校园。
(三)依法治校是深化高校改革、实现对学生有效管理的内在要求
当前许多校扩大办学规模, 建立大学城;通过合并实现学科优势互补, 提升办学实力, 并且断探索教育管理改革新思路, 探索“校院二级管理”新模式。这些新并或扩大规模的高校在过渡期间和改革期间, 加强学生规章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生管理显得尤为紧迫, 否则必然影响平稳过渡, 影响进一步深化改革。依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依法治校,是学校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教育领域还未完全建立起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体制,和具体的学生工作相关的管理规定到去年才得以出台新规,高校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 就必不可少地需要制定一系列校规校, 依法加强学生管理, 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三、新形势下如何做到依法治校
随着各级教育的发展与办学自主权的扩大,教育管理越来越复杂,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都要依靠法律和教育规章制度来理顺关系,规范行为,加强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一)完善学生管理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要与国家法规相一致
学校的规章制度体现一个学校的人文精神和校园文化。完善的规章制度是是确保硬件条件和谐有序进行的法宝和灵魂。
首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校规校纪的制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不能与上位法律相冲突,创新性的内容也必须不违背上位法律的基本精神。4其次,学生规章制度的修改和清理必须及时,对于内容不适当,或过时的规章制度,学校应与时俱进,及时予以修改或撤消、废止。重点清理那些直接涉及教职工和学生权益的文件以及与上级部门法规不相一致的文件。校纪校规的清理,以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再次,学校在对已有文件清理的同时,还必须制定一整套严格规范的管理工作制度,让“正当程序”渗透到学校管理的全过程,以保证学校各项行政管理工作长期按照依法治校的理念实施,这是法治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处理办法必须公示,做到程序公开、公正,让学生了解和掌握。并征求意见,反复修改。
(二)依法治校要尊重人权、以人为本,兼顾人文关怀
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更新高校的法治管理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重新审视高校的管理工作、创新管理机制,是当前时代的要求。论文格式。尊重权利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慎用权力。这是判断对学生处理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尺度。学生所犯错误是否够得上“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这种剥夺受教育权性质的处分,必须以法治的精神来判断。也就是说,对学生行为“错误”性质的价值判断,并不能代替对其所犯“错误”程度的事实判断。毫无疑问,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和处分权利,它的确属于学校合法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正因为如此,它也就成为一项管理者必须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来行使并接受监督和评判的权力。所谓合理性,说白了就是要合乎情理。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情与理,就是要兼顾学校的教育目的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探寻二者合理兼顾的制度“临界点”以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学校管理工作中的一项艰巨任务。学校不能不顾育人和管理的导向问题,但为此而实施的管理措施以及对学生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应被控制在一个尽可能合理的限度之内,即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其正当目的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必然联系,从公正的意义上具有必要性以及用社会通常观念来理解具有适当性。高校学生的人性化管理是法治化管理理的“调节器”和“助推器”。5法治化管理是学生管理下作中一种有效手段。以学生为本,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的尊重;在法治理性的宽容信任中,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是校园和谐的基础。也就是说,通过依法治校、建立法治秩序,才能真正实现校园的和谐。法治文明对管理工作者的要求是“认真地对待权利”。管理工作应充分体现尊重人权的理性精神。
(三)加强对大学生的法治教育,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大学生全面素质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教育是培育大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关注大学生法制教育对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以及国际社会思潮的影响,对高校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要求,法治社会要求高校的法制教育在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方法上有所创新。当前,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学生类型增多,教育的形式不断多样化,以上种种新变化都对高校的法制教育提出了新要求。加强大学生法制课程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法制教育实践活动,锻炼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
依法治校,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急功近利,它不仅和社会的法制水平有关系还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教育的发达程度都息息相关;加强依法治校,提高学生管理工作水平,使学生管理工作干部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管理权;赋予学生平等的民事权利,做到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只有这样学生工作才能得以健康发展,学校管理水平才能得以提高,享得更多的社会声誉。
参考文献:
1.《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构建浅探》 杨 科 唐百峰《沧桑》 2006年第1期
2.《论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的关系》 张鸣凤,李璞 《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6年第1期
3.《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探讨》 李建军 《重庆行政》2006.4
4.《父母地位说:美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导理论》李 奇 洪成文 《比较教育研究》2004年第四期
5.《论我国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翟新明 《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月第23卷第1期
6.《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蔡国春 《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9月第23卷第5期
7. 《我国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研究述评》朱孟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1] 董丙剑 (1981—) 男 山东菏泽人 硕士 西安石油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助教 诉讼法学方向
2 李世福(1957— ) 男 宁夏人 西安石油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高级工程师
3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构建浅探》 杨 科 唐百峰 《沧桑》 2006年第1期
4 《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探讨》 李建军《重庆行政》 2006.4
近年来大量出现的高校学生因学位、学籍、学费、纪律处分等原因诉高校的诉讼纠纷案件,其实质是高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利之间的争议。如: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状告母校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不颁发其毕业证、不授予学士学位,侵犯了他的受教育权和名誉权。1999年7月,北京大学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经过近三年的奔走终于将母校北京大学诉上法庭,理由是北大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侵犯了他的权利。1999年10月,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名学生将母校诉上法庭,理由是学校公开了对他们的处分,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分析以上这些学生诉高校的案例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一方面反映了一直处于被管教地位的学生其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暴露了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方面的滞后和弊端,也反映了学校管理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欠规范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传统的理念中,学校拥有绝对的管教权威,致使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矛盾与冲突在这种权威下被掩盖了起来。法治理念的进人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进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旧观念的碰撞和权利冲突。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益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如何更好的用法律来规范和协调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已被提上了日程。
一、冲突产生的根源
(一)传统学校教育管理的绝对权威
传统的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权利,这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不对等的教育法律关系而言的。这种关系的存在深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特别权利关系理论起源于19世纪君主立宪时代的德国公法学,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利,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却负有服从的义务,例如国家对公务员,国立大学对学生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别权利关系中,无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当事人均不享受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普通的法律救济渠道寻求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自己管理的需要,规章或指示命令,安排和规范这种关系,不受法律约束。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中,并无明确的特别权利关系的概念,但是具有特别权利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实际的存在着。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再如,根据我国的《教育法》,学生除依据其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当“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依法提起诉讼”外,在具有特别权利关系特征的学校管理关系中,亦缺少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长期以来,高校基本上处在一种无讼的状态下。人们一般习惯性的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奖惩是高校当然的权利。很多学者认为这或多或少的受到了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再加上中国的传统,自古以来,无论官学还是私学,师生关系都是一种不对等的管教关系。基于此,学校天然拥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力,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应服从和遵守。这是传统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点。特别是在教育国家化后,管教权从父母手中的一种私权转化为国家掌握的一种公权,学校作为国家教育权的实施者获取了管教学生的绝对权威。
(二)学生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的觉醒与提高
随着中国的整体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中国的法制已经进人对人的权利进行确认的时代,整个社会法律意识都在不断的提高。人性的尊严正在从一种潜在的需要迅速成为显性的需求,作为教育的主体—学生更是越来越追求教育领域中的人的权利的平等,越来越看重人的选择的自由,也越来越重视教育活动中对人的尊严的确认与维护。近几年,北京、上海、浙江、四川等地一些高校中,学生纷纷自发组织成立了以维护学生权益为宗旨的学生权益维护机构。浙江大学学生权益服务中心在2000年11月对5000余名在校学生进行了学生权益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学生没有了解学校各方面政策的权利,应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学生应有参与协商、制订“综合记实考评”的方法的权利;学生应有投诉、申诉的权利;学生应有自由选择学习科目和任课教师的权利等等。这些均表明学生的权利要求逐步提高,权利范围也将逐步扩大。
另外随着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高校在向大学生教育收费的过程中同时形成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以前的纯粹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具有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变更使大学生向有着绝对权威的学校争取自己权利的时候更是理直气壮。
(三)教育法制与教育体制的缺陷
近几年来,以《高等教育法》为标志,高等教育从无法可依到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和高校管理的重要方面有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但是,目前这些法律还均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较少,学校、老师、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三者各自的权利、责任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而呼唤已久的《学生法》、《校园法》等等配套法律迟迟未能出台,一套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建立。这些年满十八周岁的又不同于普通社会公民的在校大学生有多方面无相应的法律来规范、约束其行为,调整其各种关系,使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时不时地陷人被动和无奈境地。由于高校权利不明确,学校根据人才培养和学校具体管理实际需要制订的相应管理制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学校与学生对簿公堂之时,学校难免面临败诉的难堪局面。目前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是依据1990年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订的,十多年来从未修订,其中有的规章制度与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相脱节。高校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对高校办学自主权存在错误的理解,对学生管理的随意性较大,不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仍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依法治教的意识不强。有的高校对于推荐保送研究生、奖学金的评定,荣誉称号的授予,助学金发放等方面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对于受处分的学生,拒绝听取学生的辩解,随意加重对学生的处分,限制学生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国家的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也存在冲突与矛盾,具体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加4年“五一”前后,全国首位公开举办婚礼的在校大学生新娘—天津师范大学某女生,引起社会的颇多关注。尽管在校大学生结婚被新婚姻法允许,但却与现行的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有冲突。对此,学校言语谨慎而表情尴尬。网二是学校内部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前的田某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某退学处理,并据此不发给田某“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一些教育管理法规规章中的一些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对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二、冲突的表现形式
学生享有的权利可分为两类: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前者如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后者如申诉权、被告知权等。在我国高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过程中,无论是学生的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与保障。这就造成了学校的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的冲突。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实体性权利的冲突
1、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
所谓的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团在实体法上,我国《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其中前四种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可称之为法定的受教育权利内容。即:(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而在我国传统的高等教育中,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目前,高校已经普遍实行收费制度,学校仍然对交费上学的学生实行“家长式”的管理,学生专业的选择,课程的设置,奖学金的发放及宿舍的安排,都由学校统一裁决。学生的选择权、知情权、参与权、对学校的监督评价权都被学校不同程度的忽略。更为严重的是,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对于如开除学籍、退学以及拒绝颁发学位证学历证等使受教育者丧失受教育权利及有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事项的处理中,不受任何法律法规约束。在一些高校一次考试作弊就可以开除一个学生的学籍。高校这种无约束的自主管理权,以绝对的权威压制了学生的权利的实施。
2、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以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学生诉学校侵犯隐私权为例,该院3男3女6名大学生几次被发现酒后在宿舍同寝,学校按校规对6人分别做出了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处分,并对他们的行为在全院的男生大会上提出批评,以达到教育其他学生的目的。随后6名学生以院领导在无任何实际依据的情况下,公开他们从谈情说爱发展到越轨,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权。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学校有权制定一定的规章来规范学生的行为,学生有义务遵守,若违反则应按照规定受到学校的处分,这是无可质疑的。值得质疑的是学校应不应该为了达到教育他人的目的将被处理学生的隐私公开宣扬出去。在我们高校的管理过程中经常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如:学生作弊或违犯学校其他的纪律被学校在公告栏上公布,在大会上点名批评,或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到学校的各个单位,学校的这些作为是否构成了侵犯学生隐私权和名誉权呢?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程序性权利的冲突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是高校诉讼案反映出来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学生诉高校案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校方的处理程序过于简单,操作也缺乏透明度。高等学校作为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教育单位,它对学生做出的处罚也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法》的约束。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要求:一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当事人各方……二是重大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公开;三是涉及到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时,应启动听证程序,保障相对人有发表意见、进行申诉和辩解的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的一大传统,这一弊端在高校学生管理法规中明显的体现出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刘燕文案的判词说明了这一问题:“因学位委员会做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学位的权利,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申辩意见;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目前高校中普遍存在着在处理程序过程中的不严密现象。大多数处理程序是:学生违犯某项校规,学校要求本人做出检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某项管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然后张榜公布。至于处理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如调查取证、告知和听取申辩等程序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三、冲突的解决策略
(一)坚持依法治校,树立法制精神和维权意识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树立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体现对人的尊重与关怀,创造体现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让青年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的潜移默化中,逐步培养现代法律意识、树立民主法制观念、养成守法习惯,提高依法保护自身权利、参与学校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教育学生正确认识受教育的权利,鼓励学生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切实保障和维护学生与受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
(二)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管理制度
近年来。学生投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管理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及其原因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高等院校在学生管理中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从近几年所产生的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争议中,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对学生具体处罚行为上产生的矛盾
传统管理模式中学校都认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否则学校就可以按照学校的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罚,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但随着就业竞争日趋激烈,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受到处分会对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关系到学生的重大利益。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越来越受到学生群体的高度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学校的处罚提出种种质疑,包括学校对其处罚的依据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甚至出现学生状告母校的情况。
2.学校对学生管理手段上产生的矛盾
学校在行使对学生的管理权时,运用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如发生在上海的“教室接吻被录像曝光学生状告校方侵害个人隐私”案所引发的讨论中,关注的焦点是学校出于管理目的在教室安装监控装置监视学生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3.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产生的矛盾
我国正处于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许多法律进行了重新的修订,而大量的政府规章却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关于教育的许多规章就是属于此类情况,造成了学生管理中学校的被动局面。如婚姻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法》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我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在校期间学生的结婚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从立法层次上来看它是低于《婚姻法》和《宪法》的。很明显,这种规章与法律上的矛盾,必然会带来学生管理中的矛盾。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1.法律原因
尽管我国现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却很不完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1)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之间没有形成上下有序的体系,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互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2)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学生的权益仅仅有一个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高校管理人员不得而知,高校学生也不得而知。(3)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内容不完备,缺乏程序性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学生法》、《校园法》来规范学生的行为、保护学生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学校、老师和学生三者中,“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大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符合法制精神的申诉程序、调查程序、执行程序等都没有得到规定”。这就成为学生权利被侵犯的另一重要原因。
2.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
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学生群体的自身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尤其是在学校的具体行为对学生个人的身心及个人的发展造成重大的影响时,学生会判断学校行为的合法性并寻求相应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高校在教育市场上的强势地位也是矛盾产生的重要原因
教育一直以来被认为是计划经济的最后领地,而高校则是教育领域中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最后领域。近几年,我国的高校扩招政策的实施,使得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受到极大刺激而膨胀。这种状况下,高等院校的强势地位显而易见。但学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中仍然沿用过去计划经济下的一整套思路.以学校为中心而非以学生为中心,导致学校的规章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学校的校规校纪中大量的原则性条文降低了可操作性,同时以大量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判断,导致学校在学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关系的定位
(一)高校管理权的权源
1.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这样,高等学校就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2.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委托性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行政职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它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而且最终由委托机关承担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应由其行使的职权授予给学校行使的情况并不多见,授权管理的事项主要集中在卫生防疫和体质检测等方面。
3.学校基于公益性质而生的固有权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既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也不能将学校的职权一一罗列无遗.因此学校在日常管理中为了实现其教育职能并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还享有一些法律规定外的权利或权力,其属学校的固有权,来源于学校作为教育、公益机构的属性。所谓固有权不过是肯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的一定裁量权。学校的固有权是学校法定职权的补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规定的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权;(2)知情权;(3)人身与财产安全权;(4)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5)人身自由权;(6)救济权。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但是由于法律的授权,它承担了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它的某些管理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随着自费求学、自主择业的实行,现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学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与学生形成了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二是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对学生管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而和学生形成了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开除学籍及对学生的其他处罚,虽然个别方面涉及双方合同性质关系的内容。但主要是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围。因而,处罚学生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是从学校行使行政授权的角度来理解的。
三、解决方案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普通高校实行并轨招生以后,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含有了某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以前那样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要求我们转变传统的从严管理的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把学生当作独立、平等的人来对待。尊重学生各项权利。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对学生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而对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学生对校方的处分不服时拥有申诉权的法律条文,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难以实行。相反,学校拥有的权力己经在长期的实践中完善。形成相应并受法律保护的管理措施,却忽视了这些具体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学生正当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现行法律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这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的根本性措施。
(三)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质
高校管理人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实施者,他们的法律素质高低决定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合法性和规范性的程度。“目前各高校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般都没有系统学习过管理理论和法律知识。存在着先天不足。因此,提高高校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迫在眉睫。”学校应组织学生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学习,使其自身提高认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能力,从而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学校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
“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公正。”有关教育机构在作出不利于学生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应当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五)完善救济机制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前言
高等职业教育作为一种新的教育类型,成为政府、企业和经济社会相互联系的纽带,受到了教育政策、经济发展、社会认可等诸多因素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协调好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相应的教育法律、教育法规和教育制度规范高等职业教育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开展并优化高职教育相关制度设计,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高职教育各参与方、利益相关方的共同责任。
德国作为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其高等教育及职业教育一直是世界各国学习与模仿的典范。在德国教育体系中,并没有高等职业教育这一分支,但存在着两种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教育目标的高等教育形式,一种是应用科技大学(Fachhochschule 简称FH),另一种是职业学院(Berufsakademie 简称BA)。职业学院是双元制办学模式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与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存在着较多差别,借鉴意义不强,故不在本文对比分析之列。德国应用科技大学(FH)不仅在四十多年时间里获得迅猛发展,而且作为成功的“德国经验”在其他国家得到推广。德国在《面向21世纪的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里强调,高等教育将形成以应用科技大学(FH)为主体的新格局。Fachhochschule在汉语中的翻译几易其名[1],从最初的“高等专科学校”,到上世纪80年代的“高等技术学院”,到90年代又译为“应用科技大学”或“应用技术大学”,这种译名变化既反映了学者在中德两国教育体系之间对应关系上的困惑,也表明了我国研究人员对于应用科技大学(FH)的分析研究不断深入。目前,我国高等教育从应用性本科到高等职业院校,都在不同侧面上借鉴了应用科技大学(FH)在应用性人才培养方面的成功经验。
德国卢塞恩大学校长鲁道夫·施迪希伟(Rudolf Stichweh)教授认为,“制度”是“众多遵守者的期望之集合”(convergence of the expectations of many observer)。[2]中国有研究人员[3]将“教育制度设计”定义为:为保障教育组织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并适时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教育的管理机构(政府或专业咨询机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教育法规和教育指导等形式,把某些行为规则施加于教育共同体中的教育个体或学校组织的建构行为。因此,政府作为高职教育制度设计主体,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构建高职教育制度框架,明确高职教育的类型、层次、属性、定位,并营造合适其发展的社会环境,促进高职教育科学发展。
一、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历程对比分析
(一)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制度设计历程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德国将原来的工程师学校、工业设计高级专科学校、社会公共事业专科学校、经济高级专科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合并升格成立应用科技大学。经过40多年的发展,应用科技大学现在已经成为德国数量最多、地位仅次于综合性大学的第二类型高等学校。至2011年5月,全德共有应用科技大学210所[4],占德国高校总数的55.3%。2006-2007学年有27.4%的学生在应用科技大学注册,应用科技大学培养的工程师占德国工程师总数的2/3以上。
应用科技大学成立后,德国于1976年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首次确认了应用科技大学的高等教育层次。1985年第二次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强调应用科技大学与其他高校类型不同,无层次之分。1987年第三次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要求加强各种高等学校的合作。1998年的《高等教育总法》中,应用科技大学开始实行“学分制”,标准学制缩为四年,毕业生可以获得“学士”和“硕士”学位,还可以直接到其他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或者应用科技大学和综合性大学联合培养并由综合性大学授予“博士”学位[5]。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的初始发展并不顺利。在成立之初,对于有着浓厚学术情结的德国大众是一种心理挑战,应用科技大学校长也一度被排除在高校校长联席会议(HRK)之外。同时,传统大学也给予了应用科技大学相当大的压力。但是,持续修订的教育法规,给予了以应用性为特色的应用科技大学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为职业而进行科学教育”这一理念不断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学期实践性教学特色得到继续强化,办学规模持续扩大,专业设置扩展到传统大学的专业,与企业合作研究更加深入,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6]。
(二)中国高职院校制度设计历程
中国高职院校的雏形是始自1980年成立的职业大学,至1985年,全国共有126所职业大学,成立之初的职业大学以走读、收费、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等为主要制度设计。职业大学与当时的专科学校处于同一层次,相互之间竞争比较激烈。另外,由于缺少明确而具体的类型定位,部分职业大学办成了普通本科的“压缩饼干”,对职业大学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
20世纪90年代末,部分国家级中等专业学校开始升格为高等职业学校,使高等职业教育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至2011年,全国共有1071所高等职业学校,另有144所专科学校。在1998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确认了高等职业学校属于高等教育体系,在1996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明确了高等职业学校的职业教育属性,由此,高等职业教育的二元属性确立。2006年颁布的《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类型,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大力开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构建双师型师资队伍,推行“双证书”制度,学生顶岗实习时间超过半年等要求。这些明确而清晰的制度设计,促进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准确定位,使高等职业教育在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中德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历程对比分析
从以上论述中不难发现,制度设计在中德两国高职教育的发展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科学的制度设计成为决定高职教育成功的关键要素。同时,两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两国制度设计形态不同。德国主要通过修改《高等教育总法》及大量配套法律法规,为应用科技大学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中国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高等职业教育属于高等教育,但更多是通过相关政策文件,为高等职业教育提供保障。
2.两国制度设计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定位不同。德国认为应用科技大学与传统大学是“不同类型但等值”的关系,并允许应用科技大学颁发学士和硕士学位,学生可以在传统大学与应用科技大学之间自由选择;中国高等职业教育还没有被法律认定为一种教育类型,处于专科层次,无学位授予权。
3.作用范围不同。德国通过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确定了更加广泛的受约束群体,促使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应用科技大学的实践教学和人才培养;中国通常以部委文件的形式,引导鼓励社会参与,但对于企业及社会组织的约束力较弱。
二、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比较
(一)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制度设计框架
1.实践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自成立之初就是以实践性作为自身特色,完全高中毕业生在申请加入应用科技大学之前,需要参加至少三个月的职业实践。在教学过程,设置了一至两个实践教学学期,学生到相关企业参加实践。任教教师除要求博士学位外,特别要求在最近五年里至少两年的专业实践经历。另外,教师平时广泛联系企业,参与企业经营,每四年还可以享受半年的学术假期。因此,实践性是应用科技大学最为显者的特色之一。
2.科学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的理念是“为职业实践而进行的科学教育”,在“科学研究—科学应用—产品制作”体系中,处于联系综合大学与双元培训学校的结点上,培养对象也是定位于“科学家—工程师—技术工人”体系的中间环节。这种定位,体现了应用科技大学“科学性”的本质属性。
3.高等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的高等性不仅体现在可以授予学位,更重要的是其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的高端和复合性。与业余制的双元培训学校不同,应用科技大学是全日制教学,培养目标在人才体系中处于产品研发层次,定位于企业高层人才。
4.行业性设计。与德国综合性大学独爱“象牙塔”式的研究不同,应用科技大学一般与行业保持密切联系。行业企业专家作为兼职教授广泛参与教学过程,承担实践性教学任务。应用科技大学的教授也积极参与企业技术研发,并将研发成果寓于教学过程中,保持了教学内容与企业技术发展的同步性。同时,行业协会担负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责任。
5.区域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一般与区域经济社会联系广泛,以服务于区域经济为主要目标。各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独特的优势,为应用科技大学培养技能型人才提供了实践教学的基础条件,并引导应用科技大学发展方向。相对于综合性大学数万学生的规模,应用科技大学学生数一般保持在一万人以下,平均约为四千名,这也是与区域经济对技能型专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结果。
(二)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框架
1.职业性设计。在世界教育史上,中国高职教育首次实现将职业教育定位于高等教育层次。将高等职业教育定位于就业教育,强调教育内容与岗位工作的协调一致。“以就业为导向”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政策定位,引导了高职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也因此形成了独立于普通高等教育的另一种类型的教育。
2.高等性设计。《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职业教育从招生、就业、管理等方面享受与普通高等教育相同待遇,但不授予任何学位。社会公众对于高职教育高等属性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矛盾性。一方面,就读普通本科院校是绝大部分考生和家长的第一选择;另一方面,高等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率却连续多年超过了普通本科院校。这种矛盾是由于高职教育定位于专科层次和它富于职业实践特色双重因素作用的结果。
3.区域性设计。高职院校制度设计上由省、市甚至县级人民政府或行业举办,或者由民间资本举办。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决定了高职院校服务于一定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另外,高职院校以培养技能型专门人才为目标,需要与企业合作开展人才培养,地域成为影响学校与企业合作的突出因素。高职院校服务于区域经济展的目标定位,决定了招生、就业及社会技术服务一般会限定在一个比较固定的范围。
三、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趋同性分析
(一)双方均与本国高等教育传统相结合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是高等教育向职业教育的延伸,注重实践性教学的特色是德国高等教育“科学研究与教学相统一”理论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应用科技大学传承了德国传统大学独立研究的办学理念,通过校企合作,发挥了现代大学服务社会的功能。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继承了普通高校独立承担人才培养责任的传统,同时努力拓展校企合作办学,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实行工学结合模式。“以就业为导向”,实现了人才培养与人才使用两个环节的有效衔接。
(二)双方均与本国职业教育发展现状相协调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在改革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吸收“双元制”职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充分利用企业培训资源,使全日制人才培养与“双元制”人才培训过程实现融合。定位于“工程师”、“经济师”等社会职位的人才培养目标,与“双元制”职业培训技术工人目标形成梯度发展态势。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同样继承和发展了中等职业教育经验。一方面加强校内实训设施建设,实现校内实训设施的“工厂化”和“生产性”;另一方面,引导企业入校开办“校中厂”,并在外设立实训基地,提高职业能力,丰富学生从事实际工作的经验。
(三)双方均与本国社会经济现状相统一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专业设置已经从原来的工程、经济、法律等方面,正在向综合性大学所开设的各种专业拓展,这是为了满足德国后工业化时代社会职业发展趋势对人才的要求。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担负着为国家全面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的任务,这是由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所决定的,也是由中国产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高职院校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反映了产业对人才的规格和数量需求。
四、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差异性分析
中德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源于其各自不同的教育定位和教育理念,同时也反映了不同的社会需求,因此,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法规与标准不同
德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比较完善,形成了联邦《高等教育总法》与各州地方教育法规的协调统一,保证了《高等教育总法》的地位,同时满足了地方经济和教育发展的具体要求。在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多次修改法律,提升应用科技大学社会地位。中国《高等教育法》明确了高职教育的高等教育属性,形成了教育部和省两个层面开办高等教育的局面,但缺乏具体落实的法律规定。
(二)培养定位不同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要求学生入学前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实践经历,教学过程强调科学应用和实践,是通过“科学教育”达到“职业实践”的目标,定位更加宽泛;中国高职学生入学前大部分没有任何职业经验,教学过程强调与具体职业岗位相对接,更加注重职业技能的培养,人才培养定位更加具体。
(三)人才规格不同
应用科技大学授予学生学士和硕士学位,人才培养成果与综合性大学“等值”;中国高职院校不授予学生任何学位,学生毕业标准一般要求同时获得毕业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
(四)毕业标准不同
应用科技大学学生除完成本校学业并获得相应学分外,需要参加统一的学位考试和由行业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试,以获得相应学位和职业资格;中国高职学生除完成学校规定的课程并获得学分外,不需要参加统一的毕业考试,职业技能鉴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设立在学校或企业的职业资格鉴定所(站)组织的。
五、中德两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对比的启示
(一)科学的制度设计已经成为高职教育快速发展的推动力量
制度设计不仅对高等职业教育进行远景规划,还可以通过制度修订持续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制度设计的科学合理化程度,对高职教育具有显著的影响。强化对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的研究,厘清制度设计的主体、参与方、制约因素,明确激励与约束措施,是高职教育制度设计的主要任务。
(二)中国高职教育制度应当在特色与变革中不断提高科学性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在吸收了发达国家的职业教育成功经验后,已经在制度设计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经过“黄金十年”的快速发展,“以就业为导向,以服务为宗旨,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之路”、“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双师素质”、“订单式”、“工作过程系统化”、“行动导向课程”、“校中厂、厂中校”等理念和模式已经融入了人才培养过程。在“双主体办学”等内涵建设过程,凸显“双元”特色已经成为高职教育新的发展趋势。在高职教育快速发展过程中,更加需要在法律、政策、制度等方面,对行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过程进行激励与约束。
我国研究生招生规模从1999年开始大幅度的提高,1998年招收研究生7.2万人,其中硕士生5.8万人;1999年招收研究生8.5万人,其中硕士生6.5万人,研究生扩招比例连续几年保持在26.9%,博士生在15%左右;到2009年研究生招生规模达到47.5万人(比1998年净增40.3万人),其中硕士生人数41.5万人。随着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毕业生人数日益增加,使得许多培养单位出现了教育资源短缺,同时毕业生就业难也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如何在扩招形势下达到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目标,保证学位授予水平,以科学的发展观实现研究生教育的规模、质量、效益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是摆在研究生培养单位面前的迫切而艰巨的任务,急需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质量保障与监控体系。
1内部保障体系
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是由其内部保障体系和外部保障体系两个子系统构成的一个有机的开放体系。其内部质量保障体系由教学设施、导师队伍、研究生、课程体系、教材体系、创新基地、学位论文、管理机制等8个要素组成。
(1)教学设施。教学设施是办学的必备条件,它包括校园占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固定资产、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图书馆(馆藏图书、电子图书、中外文期刊等)、校园网(各类中外文全文文摘、全文数据库)、实验室、实习基地、体育馆、田径场等硬件条件,为研究生的培养提供必要的校内外环境。
(2)导师队伍。导师是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中经过某种遴选和聘任程序,指导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习、研究的教师。导师队伍是研究生教育的主体因素,导师队伍结构(学历、职称、学缘、专业、年龄等结构)和水平直接影响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3)研究生。研究生是高校本科毕业后(或以同等学力考人),按照学制要求继续在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学习研究的学生。研究生是其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主体因素,是教育的对象,即受教育者,研究生自身的基础与努力程度决定其培养质量的优劣,其毕业生(硕士、博士)是高校或研究机构培养的高层次人才,即“产品”。
(4)课程体系。课程体系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不断提升人才培养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课程体系由学科专业、课程结构、课程内容、课程教学、教学管理、教学评价等6个主要要素组成。优化课程设置,构建结构合理的课程内容体系,对于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是至关重要的。
(5)教材体系。教材体系一般是指遵循教材编写的原则将选编的内容按一定的顺序要求组成整体,它是大纲与体现大纲精神的主要部分。这里的教材体系是指按照人才培养目标要求,遵循教学用书的基本原理,构建的立体化的教材、教学用书、教学参考书(包括纸质的、电子的)的结构整体,它是由教材编写、教材使用、教材评价与反馈等要素组成的一个子系统。研究生教材建设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它会影响研究生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
(6)创新基地。创新基地是研究生培养的实践平台和科研平台,它包括校内创新基地和校外创新基地,建立和完善研究生创新基地,有利于提高研究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
(7)学位论文。学位论文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要素,是对研究生进行科学研究或承担专业工作的全面训练,是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也是对研究生知识、能力的全面考查。学位论文的质量是衡量研究生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学术水平的重要标志,又是研究生取得学位的重要保证。
(8)管理机制。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管理要依据持续质量改进的指导思想,把质量管理的重点放在建立一种不断提高培养质量的管理机制上,其核心是充分调动研究生、导师、各学科及其各基层培养单位的积极性、主动性,使之在保证培养质量方面能尽职尽责。研究生管理机制包括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手段、管理方法、培养模式、培训机制等要素,在研究生教育质量的保障与监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外部保障体系
研究生教育外部质量保障体系由政府、市场、中介机构等3个要素组成,它对研究生教育起着宏观、微观调控和监督作用。
(1)政府。政府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政府需要以长远的眼光,站在全局的高度正确把握研究生教育发展与改革的方向,它主要通过立法、规划、拨款、评估、监督等进行宏观调控。政府的职能主要包括:制定指导性教育质量标准;建立合理、公正、公平、透明和权威的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制度;通过立法、拨款、奖惩、参与独立评审机构决策、任命部分评审机构决策人员等途径和手段,主导和影响评枯过程;对高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整体评估,并建立认证制度;建立质量评估专家队伍和信息网络;指导、发挥社会教育评估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组织评估人员培训;推动高校教育质量评估研究,促进学术交流。
(2)市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深人与完善,高等教育也呈现出市场化的特征,因此,市场也成为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要素。
(3)中介机构。教育评估中介机构是介于政府、学校、社会三者之间,以提供教育评估服务为主要形式,坚持多元价值取向或有价值主体广泛参与,辅助政府进行宏观管理,保障学校合法权益,加强教育与社会联系,促进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不断提高的一种相对独立的专业组织。它具有独立性、公益性、沟通性、协调性、公正性等基本特征;其主要职能表现在评估服务、监督管理、公证鉴定、社会沟通、信息咨询。
3质量保障措施
3.1树立持续发展质量观,确立多样化的质量标准
研究生教育质量是一个多维的概念,应包括下面几个方面:一是培养的高层次人才满足社会需求和人的发展需求程度(即人才培养质量方面),二是研究生培养单位创造的知识满足现在和未来的学校需要、社会需要和人的需要的程度(即科研成果的质量方面);三是研究生教育所提供的服务满足社会需求和人的个性发展需要的程度(即服务社会的质量方面)。研究生教育这三方面质量构成了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内涵。从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内涵可以看出,它具有适应性和多样性的特征.因此要适应变化的条件,树立研究生教育持续发展的质量观。
持续发展的质量观是全面质量管理观的发展,是按照持续质量改进的思想,通过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管理,使向社会输出的“产品”—即优秀的人才能够满足社会的合理需要。所追求的研究生培养质量目标,也应该是通过不断寻找不足和差距,积极发现改进的机会并实施有效的改进措施,以最经济的教育投人成本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持续质量改进的主要原则有:过程改进、持续性改进、预防性改进、全院自我控制等4个原则。
高等教育日益走向大众化,研究生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研究生教育未来的进一步发展更多地取决于社会需求,研究生教育质量必须更多地与具体目标、需求、兴趣、特色等个性化概念和指标相联系,确立多样化的质量标准,以适应社会多层次、多类型的需求。遵循培养多元化人才的观念,构建学术型、应用型、复合型、国际型等质量标准体系,其目标体系应在主导目标的基础上,进行多元化扩展,以体现研究生教育价值多元化的理念,满足各行各业的不同要求。
3.2树立精品意识,加强过程控制
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积极发展战略的实施,规模的日益扩大,无疑会给研究生教育的各方面都带来深刻的变化。但无论怎样转变,研究生教育应该始终坚持追求卓越的教育理念,把握培养精英这一本质特征,在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上都要尽可能追求更高的水平。可见,高等教育阶段大众化,不是“化”掉精英教育,而是要进一步凸显精英教育的价值,与时俱进,不断发展,树立精品意识,优化培养过程,从招生、课程学习、科学研究、生产实践、学位论文、学位授予等6个环节都严格把关,并且重点抓好以下几个环节:建立高水平的研究生课程体系,特别重视跨学科课程以及反映学科基本理论和前沿问题的课程;强化研究生的科学研究训练,培养研究生的独立科研能力和严谨的科研态度;注重实验、实习和实践锻炼,促进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对学位论文提出严格的创新要求,要求必须在理论上有独创性的贡献,或在实践探索方面有创新性;坚持“三双制度”(双导师、双基地、双盲评审),控制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两个环节,严把学位授予关。
3.3创新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效益
在扩大研究生规模的同时,又要保证研究牛培养质量_这对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管理既要有普遍要求,又要有利于个性的发展;既要严格、规范,又要科学、可行,做到管而不死,严而有度。研究生的培养、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着力创新管理体制、手段和方法,保证研究生质量管理环环相扣、层层推进,以达到预期的培养目标。
(1)推进三级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积极推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建立健全学校一学院(系)一导师三级教育管理体制,突出学院和导师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中的作用。在这种新的三级管理体制中,学校的职能更侧重于宏观调控与目标引导,学院(系)将承担更多的具体组织工作,而导师则成为教育管理的主体。
(2)创新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益。在新的培养机制和三级教育管理体制下,随着管理重心下移、管理层级增多、管理对象扩大,仅靠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教育管理的实效。为此,必须创新现有的研究生教育管理手段和方法。
3.4强化法制规范,构建评估体系
为了保障研究生教育质量,必须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是研究生教育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必须构建研究生评估监控体系,加强教育评估与监督,保证研究生教育和谐、科学发展。
所谓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它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在高校管理中.存在两种权利:一是学生所享有的权利,二是高校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高校学生越来越意识到自己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而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对于高校中学生权利与高校行政管理权的界定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划分已成当务之急。
一、高校学生享有非常广泛的法定权利
从权利的内容来划分.高校的权利主要可以分为三个层面:首先.都具有公民的身份,就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人格权、健康权、言论权、出版权、结社权、请求公正处理权、知情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其次,在教育过程中,高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其特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作为高等学校中高层次的受教育者,他的权利较之其他阶段的受教育者具有更广泛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此外,根据权利的主张要素,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一定的条件。并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具体讲,作为受教育者可以要求学校、教师中止影响其学习的一切行为,并有获得补偿与救济权利等。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项权利可简称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或“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它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叔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诉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学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受教育权可以提起申诉或诉讼,如学校或教师对学习差、品格有缺陷的学生迫使其退学或转学的行为;(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例如学生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以提起诉讼;)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的可以提起诉讼;(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起诉讼。除诉讼权外,学生还享有申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有以下几种:(1)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各种违纪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及其他处分;(2)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3)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财产权;(4)学校或教师侵犯了学生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对学生进行不公正评价,以及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另外.对以上未列及的有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学生均可提出申诉。
二、高校享有极大的行政自主管理权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所谓高校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培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才为目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办学自主权限的社会组织。高校法人作为教育法人的一种类型,其权利与义务除由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外,它还具有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即“自主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自行决定办学的事务而不受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干预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高等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高校法人的前提。我国《教育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也有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是高等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权力,不同于高等学校参与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虽然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却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教育法》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虽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可视为行政主体。这一点不仅被教育法学理论所支持,而且已有司法判决予以认可。
而纵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其性质也已相当明确:如法国,明确将公立学校视为行政机关;德国也规定学校既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作为一种公权力,高等学校自主权与政府的公权力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联系在于两者皆是站在优越于相对方的地位,拥有运用强制力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权力。区别在于一旦法律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权,那么这些权力就与政府的公权力产生了分离,只要高等学校合法正当地行使,便不再受政府公权力的干预,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监督。
值得强调的是,对学校而言,国家赋予的这一专项权力.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因此,学校在办学自主权逐步扩大的形势下,在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同时,要特别重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和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得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滥用这种权利,也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
三、二者之间的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悲观里的关系.这样就必然设计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必然会构成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权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首先表示为一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的实现都以对方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无论是高校或是高校大学生都有法定义务去维护对方的正当权利。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受教育者要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同时。《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就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其中就包括了: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籍权、学历学位证书权、上课权等;并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这样,高校与学生双方都应该在对对方义务的履行中达到一种权利的实质平衡。作为学生应该履行法定的义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和教师的教育和管理;作为学生权利相对方的高校,则不能因为行使管理权而侵害学生的法定权利,而是应该在管理过程中培养民主、平等的氛围,视学生为一个有独立地位、有主体意识和需要的个体,尊重和维护他们的权利。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时有发生,究其因是大学生权利实现不充分、权利不能从应然转为实然。而当前大学生依法维权的阻力很大,不仅仅是规章越位和程序缺失,更深层更难突破的还是办学主体的思想观念和作风。笔者就此分析了大学生权利难以实然化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关补救措施。
大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和受教育者,既享有公民应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也享有受教育者的特殊的法定权利,他们的权利问题理应受到更为深入的关注。然而在我国高校管理实践中,学生权利被忽视、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近年来,高校学生与母校对簿公堂的案件屡屡见诸媒体。这些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反映了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和追求法治的社会中,广大学子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更暴露了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等方面的滞后和弊端。感此,分析大学生权利的应然与实然及其转化关系,不仅有利于新形势下高校的依法治校和自主办学,也有利于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更有效地维护其正当合法的权益。
一、权利的应然与实然
应然与实然是古老的法学命题,在法学观看来,法的应然是指制定法所应当反映的客观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状况、规律以及应当体现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法的实然是指已经制定出来并发生效力的实在法及其实施状态。只有当法的应然与实然完全相符或最大程度相符时,才能最有效地发挥其各种价值和功能。这就要求制定法必须正确反映“事物的法的本质”,要求立法者努力探寻应当成为法律内容的客观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状况、规律以及应当体现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即“发现法律”而不是“发明法律”。…可是,由于立法者亦同常人,不可能洞察一切,也会出现判断失误。纵观法律的生成过程,立法者往往会出现三类情况:第一,未作表达;第二,表达不明;第三,表达不当。未作表达也就是没有立法,表达不明就是用语含糊或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表达不当则是对法律内容的规定与客观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状况、规律以及应当体现的道德准则或价值取向相背离。这三种情况都不能使法的应然成为实然,由此导致法律调控不力,社会纠纷不断,弱势群体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权利是个诱人的字眼,因为它与自由相连,与资格、条件、利益相关。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主体有自主行为的自由和享受利益的资格,通常表现为权利主体自由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及有资格获享某种利益。由于法律权利(和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因而权利的应然与实然和法的应然与实然具有一致性。权利的应然是指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通常是一些自然权利和习惯权利;权利的实然是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指法律确认并有强力保障的权利。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渐渐觉醒并日益高涨,主张权利的个案纷争不绝于耳。人们为权利而斗争首先就是要争取权利的法律表达,并且是明确正当的表达。表达法律主要是立法者的职能,但要使权利获得明确正当的表达,仅仅希望立法者有所作为、加强与完善立法、明确各类主体权利义务是不够的,“当立法者未作表达或者表达不明时,主张权利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在设计良好的市场过程、社会自治过程、行政过程、司法过程、公共舆论过程以及这些过程的相互交织中,寻求权利边界问题的解决方案。”反思权利的应然与实然,就是帮助立法者“发现法律”,界定权利,促进法律对权利的切实保护的过程。
二、应然的大学生权利实然化的障碍
我国大学生权利实现不充分、保护状况不佳主要是由于学校传统的教育观念和管理方式与新形势下的教育改革不相适应造成的,也是我国的民主化进程和依法治国理念在教育领域逐步推进中出现的矛盾。具体的说,应然的大学生权利实然化的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点:
1.历史的原因。大学生的权利最早出现在中世纪意大利的大学。当时的大学是按学生行会和教师行会组织的。在大学中,大学生联合起来购买教师服务,保护其自己不受地主和城市流氓的侵犯,在他们内部维持某种秩序,取得某些管辖权和法权。12到15世纪是学生权利全盛期,直至大学迁至固定校址,由市提供经费,教授不再依赖学生支付费用时为止。不过,西方学生的这种权利的极盛时刻来自市场环境,在这种环境下,作为有组织的顾客,学生常常能自由地发号施令,这是他们的权利。
相对而言,在中国悠久的教育史上,学生权利严重不够。中国早期的教育是宫廷教育,专用来培养封建统治者,教育权掌握在以皇帝为首的统治者手中,受教育权是公子王孙的专利,即所谓的“学在官府”、“以吏为师”。后来发展为一般百姓可以读书,但目的是借读书进入社会上层,即“学而优则仕”。从师生关系看“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师道尊严”神圣不可冒犯,教师对于学生有绝对权威,甚至有体罚的权力。从教育过程看,夸大了教师的主导地位,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教师的传授、灌输,而少有思考和质疑的余地,藐视了学生“学”的因素。这种重教轻学的教育传统对当今高等学校的教育产生了极为深刻的消极影响。
2.立法上的原因。这是最主要的原因。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法规不完善,其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和规定缺位。如《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学生究竟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违反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也无操作细则;虽说有不少法律法规规定了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与义务,但对于学校因权利过大(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而对学生可能造成的侵害应如何制约、监督,侵害后如何救济,都缺乏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这会造成学生告状无门,矛盾激化。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建立相应的申诉机制则是当务之急。
3.管理上的原因。学校管理存在瑕疵是学生权利被侵犯的主要原因,其主要表现在管理者法治观一念淡薄、管理规章存在缺陷。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地位与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学校用管理规章即校规来约束高校学生(这里暂不说它的有利面),当前高校校规或多或少存在以下缺陷:一是重视学校权力、学生义务而轻视学生权利,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失衡。如河南某高校的《学生宿舍楼使用管理规定》,短短五条里共有九处“不得”、“不准”的禁止性规定,湖南某高校的《学生宿舍管理规则》,以“不”、“严禁”、“应该”开头的义务性规定分别有17处、15处、5处。这些情况表明,现有许多高校的校规“是一部典型的权利与义务严重配置失衡的规范性文件”。二是一些校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有的高校“不把校规作为激励或者约束教育对象的一种工具,仅仅强调其约束、惩罚功能”客观地讲,高校管理者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高校校规中的一些欠妥之处,是制约大学生权利实然化的关键,也是高校管理中急需改进的地方。
4.观念上的原因。受教育者权利主体意识不强,维权观念不足,是制约大学生权利充分实现的主观原因;社会其它层面维权意识淡漠,缺乏切实保护大学生权利的观念,在客观上也阻碍了大学生权利的实现。实际上,在发现自身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只有少数学生会采取维权行动,更多的学生因顾及到其它的利害关系而选择放弃。有调查表明,当正当权利被侵害而自己无法解决时,只有32.1%的学生明确表示会采取维权行动。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在竞争性的环境中生存,就要求具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感觉,即某些根本性东西按照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斗争,这种准备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所以说增强权利意识,提高维权水平是高校学生权利充分实现的必由之路。
三、应然的大学生权利走向实然的途径
保障高校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是高等教育发展中的新问题,更是现代化社会人才培养的基点,需要予以足够的重视,也需要认真研究,找到切实可行的方法。就目前大学生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强化权利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鼓励学生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对任何影响自己权利实现的行为作出判断和反应,不允许任何无理由、无条件、无结果的侵犯行为;另一方面,要疏通权利主张的渠道,包括开通渠道和保障,不仅要在学生手册中载明学生应享有的权利,还要提供实现权利的行政和司法途径。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权利的实现是相对的,自己享受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意识到他人也有相应的权利。
只有尊重他人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现。反之,如果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忽视他人的正当权利,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他自己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切实的实现和保障。这就要求强化权利意识时,勿忘该履行的义务,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
2.以学生权利为本位,规范高校学生管理。大学生权利要走向实然就要求高校管理者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设计学生管理制度应遵循学生权利本位,坚持合法性、教育性原则,尊重学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高校教育者、管理者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以人为本’是高校管理工作的灵魂”,“‘以人为本’的理念具体落实到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就是‘以学生为本’。”学生不仅是受教育者,而且是参与教育、体现教育价值、教育质量的主体。如果不把学生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看待,不尊重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是不可能培养出高素质人才的。高校学生管理应坚持以学生权力为本位,肯定学生权利和义务不可分,以学生权利而不是学生义务为起点、轴心和重心,避免“权力滥用”导致权力对权利造成侵害。权力是把双刃剑,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又隐含着危险性。所以高校工作者一定要遵循权力的运作规则,审慎行使手中的权力,不得侵犯大学生的权利,从而明确并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
一、商校与大学生的契约关系
(一)契约的订立
高校招生宣传和录取新生的过程事实上就是契约的订立过程。这个过程由高校要约邀请。考生发出要约。高校承诺构成.整个过程如下:
l、要约邀请:高校向考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生源已成为高校生存的生命线,高校之间的生源争夺战已呈白热化趋势。为确保生源充足,保证生源质量.各个高校都制订了招生简章.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刊登招生宣传广告。召开各种咨询会,甚至组织人员由校领导带队深入各个中学争取生源。
高校向不特定的考生发出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的目的,是希望广大考生填报志愿选择自己学校。根据契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高校向考生发出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可以视为要约邀请。一且契约成立,高校在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中告之的事项,如教学条件、奖励事宜等,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要约:考生填报志愿。考生根据各高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填报高考志愿,选择高校和专业事实上是对高校要约邀请的具体回应,根据契约理论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视为要约。考生填报志愿这一要约,对象特定、目的明显、意思表示明确。考生发出要约的对象就是志愿上所选择的高校,考生发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进入自己选择的高校就读,要约的内容则是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中告之的内容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内容。
3、承诺:高校发出录取通知书。高校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和本校招生简章录取考生、向考生发出录取通知书可以视为对考生要约的承诺,即同意与考生订立教育契约。根据契约理论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要约一经承诺,契约即告成立。
(二)契约的生效
考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契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就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但高校发出录取通知书,教育契约成立后,并未立即生效。考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在法律上可以视为附条件契约。只有条件成立时。契约才生效。教育契约所附的条件就是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校报到、注册。考生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后。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大学生.双方开始正式履行所订立的教育契约。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契约内容分析
契约的内容。主要就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学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的内容主要有二:一是依据高校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形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高校与大学生履行契约的过程就是双方各自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对于依据高校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所形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高校应在大学生在校期间兑现在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中承诺的内容,如对高分考生的奖励、一流教学设备的利用、学生就业时的推荐等等。因各个高校具体告之的内容不一样,高校应兑现的内容即履行的义务也不一样。
在当前条件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义务应是双方教育契约最主要的内容。在大学生与高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因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即高校的权利就是大学生的义务,高校的义务就是大学生的权利,故笔者在本文中只论述双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章制度,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主要有:
l、高校的权利:
(1)规章制度制定权。高校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生教育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如教学制度、学生行为规范、宿舍管理制度等。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其实,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于高校来说,其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3)招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高校有权招收学生,并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4)学籍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高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
(5)奖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加强学生的管理,实现教育的目的,高校有权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表现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6)收缴学费权。高等教育已不是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缴纳学费对学生来说,是一项义务,对高校来说,收缴学费当然是一项权利。
2、大学生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以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2)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学生为学习的目的,有权合理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3)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大学生的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但从规定高校义务的角度,承认了大学生享有此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校有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章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12号)从高等学校的教学投人和教学条件保障等方面对高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是学生的核心权益,如果高校教学教育质量没有保证,学生其它权利将失去意义。近几年由于连续扩大招生规模。很多高校办学条件满足不了学生的要求,成为损害学生权益最常见的表现。虽这种损害不是那么明显。但对大学生影响深远。明确大学生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对于维护大学生权益、规范学校建设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4)获得奖、贷、助学金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
(5)获得公正评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大学生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有权获得公正的评价。高校的评价对学生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高校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学生进行公正的评价。
(6)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可以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7)组织、参加学生社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和参加学生社团。
(8)就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学生享有就业的权利。高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为毕业生办理各种就业手续。大学生毕业生可以在国家就业政策范围内自主择业,选择自己满意的用人单位。
(9)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高校有公开校务、接受监督的义务,这里的监督当然包括大学生的监督。大学生有权参与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决策,监督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各种行为。
(10)申诉、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二、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必要性
1、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整个社会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高校实行交费上学后,大学生教育投入逐年增加。大学生自主择业制度的建立,使大学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就业压力。知识经济的到来,也对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变革引起大学生利益的危机,使得他们不得不进行思考如何维持和扩大自身的利益,对学校为其提供的各种教学、生活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学生权益意识的兴起,必然要求重新定位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过去那种视大学生为单纯的受教育者的思想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法律上,大学生与高校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这个追求平等的时代,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有助于二者关系的重新定位。
2、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维护双方权益的需要。双方契约关系的构建有助于明确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各自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认识。有利于促进高校增强法律意识,切实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改善教学条件,履行契约,同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规范对学生的管理,依法处理学生恶意拖欠学费等不履行契约的行为。大学生也可以根据契约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双方权、职、利明确,对纠纷的处理也较为简单。
3、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深化高校改革发展的需要。理顺与大学生关系,对促进高校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在社会上普遍认为大学生进校后。学校应对其学习生活、安全等一概负责,甚至对学生因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使高校承担了大量本身应由学生自己负责的事情。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不明,使得高校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效益不高、成效不明显,严重制约了高校的发展。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有助于理顺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促进高校的健康发展。同时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也有助于高校法治化建设,促进校务公开,依法决策,实现法治化管理。
三、积极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
1、进一步增强大学生法律观念,加强对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引导,提高大学生维权能力。高校应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观念,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对大学生产生的权利意识加以正确的引导,提高大学生的维权能力,让大学生学会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
自己的权益。避免大学生权利意识走向极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