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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历史学科中的能力培养虽提出已久,可时至今日,教学中依然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即使在北京的某些市重点学校,学生不能也不会主动思考问题,仍只会记忆一些零散的知识。〔3〕而艾宾浩斯遗忘曲线证明:零散的材料遗忘最快,经过一段时间后几乎可以完全消退。〔4〕这种情况也是导致1989年以来高考材料解析题普遍得分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高考制度的逐步改革,将日益侧重对学生能力的考查。仅从应考的角度来看,加强能力训练和培养也是必要和紧迫的。历史学科应培养什么能力?近年已有不少提法。有学者认为在诸多能力中最紧要的是历史思维能力,即依据历史材料认识、分析历史人物、事件和历史过程的能力,笔者同意这种看法。它不仅适用于考察历史,而且在观察现实、认识社会等方面同样发挥着巨大作用,是做为合格的社会成员应该具备的基本能力,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发展。
教育要培养面向未来的人才,那么它的指导思想就应走在社会发展的前头,需要有一些超前性或前瞻性。鉴于目前教学实践中存在的偏重于教学知识量的多少,没有发挥学生主动性、创造性等问题,笔者在前人研究实践的基础上,对中学历史教学改革提出一点设想:把以讲授法为主的方法逐步过渡到引导、讨论法。
二
引导、讨论法的具体步骤是:课前,教师根据教学内容设计有意义的主题或带有争论性的问题,布置给学生;要求学生阅读教科书有关部分,并到图书馆利用各种资料,如百科全书、小册子以及研究资料等,作好上课前的知识准备;然后有目的地阅读,将注意力集中于与论题有关的内容;最后准备一个提纲或报告。教师在认真钻研教学内容的基础上,也要准备一份计划;设计如何开始讨论、讨论的方法、预计学生回答问题的情况、可能提出的问题、希望学生回答到什么程度……。课上,可由教师作简短的发言,帮助学生了解讨论的性质、内容和步骤;也可由学生提出问题,其他学生发表见解,教师可随时补充。教师在讨论完毕时,从中发现疑难或者有意义的见解,阐明自己的看法,指出讨论中的优缺点。对某些仍有争议的地方,允许保留意见,而不强迫学生接受。
这种讨论式的教学方法能否适用于初中教学?回答是肯定的。初中学生年龄一般介于十一、二岁——十四、五岁之间。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在大量实验研究的基础上,证明这个阶段的儿童可以处理各种可能性和假设,进行抽象的、创新型的逻辑思维,〔5〕“他们的思维水平开始接近并达到成年人的水平”。〔6〕皮亚杰的研究说明:儿童的头脑不是“白板”一块,他们是有思维能力的人,经过培养,逐步发展,接近成人。而且,由于儿童对世界充满好奇心,凡事有疑必问,常常能提出种种天真却不失哲理的问题。特别在大众传媒发达、普及的今天,儿童在接受正规学校教育的同时,通过多种信息渠道,还能获得大量的知识经验。在这种背景下,给学生大脑以足够的、合理的、丰富的、能激起他们兴趣的刺激,完全有可能把他们的创造性发挥到最大限度。上海市实验学校经十多年的实验,充分证明了儿童创造潜力是很大的。〔7〕对他们的知识水平和智力潜力,教师应充分估计并积极采取引导措施。
上述讨论法是由学生独立参与探究的学习活动,使课堂教学成为师生多向信息传递、获得创造性认识的过程,而非学生单方面接受教师提供的知识。它具有以下优点。
首先,以学生活动为主,可培养学生学习的独立性。课前准备要求学生认真阅读教科书,查阅参考书,可养成他们从小读书的习惯和查找、搜集文献资料的能力,学会如何获得知识远比教给学生知识重要,而且能使学生从被动地回答问题发展为主动提出问题。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在人的思维发展中至为关键,“思维从疑问开始”。李政道博士也认为:“学习怎样提出问题和思考问题,应在学习答案的前面。”〔8〕而独立提出问题的能力能通过这种课型慢慢培养出来。在解决问题过程中,学生因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思维活动会大大加快,经过思考、提炼,依逻辑关系排列、组合,使松散的知识通过学生加工成为系统并建构成自己的思维方式。总之,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会大大增强,并从中品尝到学习的乐趣,不断积极探求进而推动学习进一步深入发展。这种能力不仅在学校教育阶段需要,从长远来看,对人的一生发展作用甚大。
其次,课上师生间群体性的、自由的交谈讨论,可促进学生智力和能力的发展。寻求交流,既是学生的本能,又是现代生活的必然要求。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与他人思想上交流与合作,个体思维才能合成一个连贯的整体,还可帮助学生摆脱心理的“自我中心状态”〔9〕而且从别人那里获得丰富的信息,要经常改变思维角度,能促进思维的灵活性。所以课堂的自由交流,能使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临场应变能力得到全面训练。
第三,这种方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积极的个性心理特征。探究问题需要学生经过动手搜集整理和动脑冥思苦想,脑力和体力高度紧张,这就要求学生有坚强的自信心、耐心和恒心。这种积极的个性心理(非智力因素)可以通过长期训练形成。
第四,学生主动、积极地学习,能大大提高学习效果。根据学习心理学原则,学生自愿参与的学习过程,会进展迅速且学习内容保持率高。“因为学生将知识组织起来,并能随时得心应手地检索知识。”〔10〕在课前准备和讨论过程中,大脑中已有的储存信息,在定向思维不停地刺激下被激活了,沉睡多时的知识被唤醒了,而且以学生活动为主,方法灵活多变,使其大脑皮层始终处于兴奋状态,不易疲劳,学习效果好。此外,学生在非被动情况下更易于记忆学习内容。如果学生每堂课都能在理解中学习,记忆将不再是问题,也不再成为负担,反过来又为能力培养提供源泉。
第五,课堂上师生平等对话,在和谐、自由的氛围下,相互交流甚至相互影响,使教师及时了解学生的真实思想成为可能,教学更具有针对性。发现学生幼稚、可笑甚至错误的看法,正是教师帮助学生形成正确认识、价值观念和人生观,进行思想教育的良好契机,使课堂不但成为能力培养,也是切实进行德育的场所。而有时学生积累的课外知识或突发奇想也会启发教师,使教学更趋完美。
可见,讨论法不但能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还对学生智力、思想品德、个性心理特征的培养和形成发挥很大作用。从实践角度讲,这也是可行的。
北京三级教师朱尔澄数年的教改实践充分证明了启发讨论式教学方法是卓有成效且大有可为的。朱老师于1989—1990和1990—1991学年度在三中和幸福村中学初一做了学年初和学年末的问卷调查:入学时90%以上的学生希望老师课上讲生动的历史故事;而经过一年的启发讨论教学,到学年末,两校都有70%以上的学生选择“师生讨论问题”的课型。短短时间内,学生的学习方法由被动接受灌输到主动讨论学习,发生了质的变化,学习兴趣有了较大提高。而八中超常班学生对她的教学能“启发引导积极活跃”一项的评价高达87.9%,说明对这种教学方法的高度认可〔11〕。需要指出的是,朱老师主要的教学学校三中是一所非重点学校,学生并非高智商的尖子,有些甚至是差生。但在她的启发、引导、信任和鼓励下,学生们热情参与,积极思考,历史思维水平普遍有了较大提高。
朱老师总能设计些带有一定难度的问题,放手让学生思考,鼓励其创新思维,课上常会出现令人惊喜的情况。比如在讲“隋朝开凿大运河”时,她一改过去的讲法,而是出示《中国水系图》,让学生观察出中国水系特点:东部河流多东西流向没有南北流向——需要开凿一条南北的河,然后提出“开凿大运河怎样最省力?”在学生回答“选择经过测量的大河之间的最短距离”之后,她继续启发道:“还有没有更好的法子?”在“全班学生思路不通的情况下,由一个学习较差而且是十分顽皮的借读生打开了同学的思路,认为沟通近于南北流向的天然河流,会大大节省劳力。”〔12〕再如比较“都江堰与郑国渠哪项对秦国利益可能更大?”的问题,许多学生都从水利工程的功能来考虑。这时朱老师启发学生换个角度,看战国示意图,在学生的沉默中,一个学生意识到郑国渠位于秦国都城一带,地处关中,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解决了问题〔13〕。类似的教学实例在课堂上几乎随处可见。像这样的学生,我们不能低估他的智力潜能,如果不能被教师发现并引导发展,是十分遗憾的事情。
由于朱老师引导有方,讲究教学民主,能充分调动各类学生的积极性,促进了他们思维水平的提高。《评价唐玄宗》讨论课的成功即是一例。在学生学完唐朝全部历史、具备足够知识的基础上,老师做必要的引发、讲述,学生通过综合分析,自己得出评价历史人物的标准:“看他对历史发展起的作用”,“看他的作为是否符合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否符合当时人民的利益”〔14〕,进而能辩证地、一分为二地认识唐玄宗在历史进程中的作用,并得出了封建王朝盛衰兴废的一些规律性认识。这节讨论课,训练了学生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方法去观察、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达到了教学目的,充分显示了学生的思维水平和潜能。她的实践也证明了“学生在认识道路上能否取得成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是否相信每个学生的能力”这一研究结果的可信。如果教师们都能尊重每一个学生,正确估计他们的知识水平和智力潜力,多多提供他们主动学习的机会,不剥夺任何学生发表意见的权利,而且能适时、有效地引导、培养学生的思维,有难度、看似高深的问题学生也能迎刃而解,教学目标也就水到渠成。那样,学生能力的培养就真正落到了实处。
三
不可否认,这种教学观念的转变、教学方法的实行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逐步实践、摸索和研究。即使在现今从幼儿园—中小学—大学—研究院都以充分发挥创造性为目的的美国也走过一个过渡阶段〔15〕。更何况目前在我国历史教学还受到相当多因素的限制,传统教学观念影响仍根深蒂固,教师能力素质亟待提高,教科书编写尚需改进等等。但培养学生能力是历史教学的要求和发展趋势,为迁就目前的客观条件和学生表现出的实际水平而放弃追求,降低标准,实乃对下一代不负责任。原苏联著名心理学家维果茨基坚信:学生的现有水平与最近发展区之间的动力状态是由教学决定的。只有走在发展前面的教学才是良好的教学。在现有条件下可考虑在一节课教学中采用讲授和讨论相结合的方法。
课前让学生预习教材,阅读教师印发的有关材料和课外读物,课上教师只需讲重点知识,但要精心设计适合学生水平、层次的问题或情境,启发、点拨、引导学生思维。在这里,教师不仅仍处于教育、教学的主导地位,还要求具备更全面的能力。一个好的教师除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外,还应“促进学生自由的、有创造性的人格发展,激励他们热情关注人生的意义以及他们自己生活的质量”〔16〕,而不是那些讲得或背得最好的老师。理论上如此,实际上学生也喜欢能引发讨论的课堂教学。学生的这一转变和需要应成为教师不断探索提高、改进教学的动力。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种讨论课要花费师生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比起讲授法它很不经济。不错,可殊不知使相当多学生不用多动脑子就能学会一些知识的教学,会使他们的智力处于停顿状态,不仅不利于学生智力发展,而且还会压抑一部分智力发展较好的学生。如果一学期只搞一、二次讨论课,它的“费时费力”比较很明显,可经常不断地采用这种课型,学生的阅读、查阅工具书、发现问题、组织材料、撰写报告及课上表达能力会不断进步,随着各种能力运用越来越熟练,花费时间会越来越少,各项学习任务的完成会越来越好,越来越快。从长远来看,讨论法不论从时间和效果来看都是很经济的。因为它能在有限时间里培养学生思维能力、创造能力和动手实践能力。
这种方法会不会加重学生的课业负担?平心而论,学生负担重主要是因为要做太多的重复性的、枯燥的、搬运工似的作业。他们不感兴趣,心理负担就重,记忆负担也重。而且现在有不少学生把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消磨在电视和游戏机上,却把读书、功课挤入有限的时间中。以上原因相互作用,导致了课业负担沉重的结果。而讨论法这种主动探索、创造性地学习,充满乐趣,能极大满足学生的求知欲、成功欲和表现欲;况且历史课每周只有两次,只要拿出一个小时用于读书,从中能获取大量有用的信息,为自己的学习打通道路,读书之乐自然而生,读书就会成为一种爱好,一种生活需要,而非强制和压力,也就不再成为负担。
如果每位历史教师从初一开始有意识地培养学生养成科学思维的习惯,打破思维惰性和定势,久而久之,随着学习内容的增加,范围的扩大,特别是接触到世界史后,视野会更广阔,学生就会提出更丰富更深刻的问题;学会正确分析、思考问题,就能够积极面对现实生活和未来社会,无论将来从事何种工作,都会对社会做出贡献。从这个角度讲,历史学科在提高全民族素质方面具有其它学科不可替代的长处,这正是历史教育重在培养能力特别是思维能力的重大意义之所在。
应该承认,这种讨论式教学法存在着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如何使学生在学习各阶段之间妥善衔接,推动能力不断向高层次发展,不同年级,不同层次学生思维水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等,这些都需要进行科学的研究和测试。但无论有什么困难,采用何种方法,培养学生能力,提高思维水平是历史教学的当务之急,希望这一目标能在教学实践中切实落实。
注:
〔1〕杨振宁博士说:泰勒几乎每天都有10个新想法,其中9个半是错的,但每天半个新想法积累起来,足以使泰勒获得巨大的成功。见《长江日报·下午版》1995年6月13日。
〔2〕《计算机世界·教育专版167》1995年5月10日。
〔3〕笔者在中学实践及听课、调查所得。
〔4〕(日)山内光哉编著《学习与教学心理学》教育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28页。
〔5〕(瑞士)皮亚杰著《发生认识论原理》,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52页。
〔6〕俞吾金著《问题域外的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页。
〔7〕见恽昭世主编《走向未来的学校》,人民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李政道博士北京答记者问,《科技日报》1995年6月25日。
〔9〕〔10〕皮亚杰著《皮亚杰教育论著选》,人民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前言第12页。
〔11〕朱尔澄《从情理交融到历史思维》,北京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140页,143页,48页。
〔12〕同注〔11〕。
二、课前准备
(一)分组
合理的分组是小组讨论法实施的重要保证。在分组时,应坚持学生自愿结合的原则,由教师进行最后的协调,以尽量满足每个同学的要求。每个组大致4—6人,设立组长一名、主讲人一名、秘书一名,有效的分工合作有利于小组合作的开展与目标的达成。组长一般由组内“核心人物”担任,主讲人由组内表达能力较强的同学担任,秘书则由较细心、文字组织能力较强的同学担任,分组确定后原则上不允许再有变动。
(二)任务下达
教师在小组讨论任务下达时,必须有明确的任务单,不仅使学生了解应该做什么,并且在其遇到较难的知识点等关键时候,还应提示学生该如何做。任务表述应合理,既不可太难让学生失去信心,也不可太容易而使学生兴趣索然。
三、讨论过程的组织与实施
在教学过程的组织与实施中,应通过设置各种问题情境,创设具有启发性的情境,引导学生积极思维,激起学生“弄懂”、“学会”知识和技能的欲望。因此,笔者创设了十一个不同的典型工作任务,并设计了不同的技能学习实现方法。
(一)小组工作报告要求学生必须全面掌握任务点中所涉及的知识。学生通过组内分工收集资料,经充分讨论后得出一致结论,形成小组工作报告并进行汇报。这种方法有利于学生主动性的发挥,培养了其团队合作精神,但局限性在于,依据学生的现有水平难以做到全面深刻地理解知识点。因此,小组工作报告法适用于一些知识难度相对较低、在日常生活中有较常见事例的典型工作任务,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仓储设施,使用JIT、ABC库存管理法管理库存货物,配送计划的制订等。小组工作报告法使教师与学生的角色实现了互换,学生小组通过陈述讲解知识,教师以学生的心态聆听,最后评选出最佳工作小组。具体过程为:(1)布置小组报告的任务,并公开几个关键问题作为学生小组报告的线索与参考;(2)制定小组报告评分标准(包括内容的准确性、表达的清晰易懂、表达的连贯性、创新性),合理分配各标准的比值;(3)由各小组派代表按照评分参考标准进行实际评分,并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汇总平均分作为最终的分数评定;(4)小组报告后有组间问答环节,其他组可自由提问,组内成员可进行补充;(5)教师点评每组报告,进行最终的总结点拨,从而有利于学生掌握知识并进行巩固拓展。
(二)小组实操作业
实操性是技校课程的基本要求,在教学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理论够用、重在实操”的理念,着重教会学生各种应用的方式与方法。“仓储管理与配送”课程中,主要技能点在于仓储作业、配送作业,因此,笔者将其中所涉及的技能进一步细化,重点定位到仓库布局设计实操、理货实操、堆码实操、配送拣货实操、配送分货实操、仓储合同订立实操、配送合同订立实操等环节。在实操课程设计时采用任务推动方式,进行以下“实操小组作业六部曲”。
1.任务布置。
此阶段为课前完成。通过设计将实操内容具体为可操作的任务明确布置给学生,此任务必须具有代表性、可操作性、可完成性的特点。如:在仓储保管作业的学习内容中,定位实操点为入库接受、理货、堆码,因此,可选择在实训室完成。若实训条件限制,则可将教室布置成仓库,讲台设置成理货区,课桌定位为仓储区,每个大组作为一个仓库分区,每个课桌作为一个货位,要求学生对笔、书本、方便面、矿泉水等物品进行收货、理货、堆码的作业。
2.自学找疑。
自学是小组讨论法实施的重要标志与环节,是学生自主学习的表现。通过实操任务的下达,小组成员必须对新课进行事前预习,对实操任务进行思考与资料收集,并对教学内容的难点、疑点做好记录,以便与组内同学进行探讨。
3.小组探讨。
这是小组讨论法的核心环节与小组成果的实现方式。组内成员自主学习发现疑点,经过小组讨论解除疑点,共同商讨完成实操任务。
4.小组实操。
通过之前的环节,小组对于完成实操任务都形成了自己的方法,此环节主要依靠组内成员的精诚合作达成目标。
5.教师点评。
不同的小组其解决问题的办法有可能不同,究竟谁的方法更好,谁的效果更好?学生争议的问题往往就是难点所在。因此,对于小组在实操环节表现的点评尤为重要,点评的方式主要为纠正错误、进一步提炼、引申拓展、解决问题等。
6.自主总结。
教师讲解后,学生对于知识点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与把握,这时,若给他们几分钟的总结时间,使他们能对知识点进行整理、感悟,将更有助于其掌握知识。
(三)小组案例分析
对于一些技能性不是很强,但是在日常仓库作业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知识点,如仓储合同的订立、仓库货物的管理、配送模式与策略的选择、配送服务合同的订立等,适用于小组案例分析方法来解决。在小组案例分析法中,一般先由教师讲授,对新课知识进行梳理与详细的讲解;然后给出案例,让学生通过小组讨论,利用头脑风暴法激发彼此的灵感,寻找解决案例问题的最佳答案。如:在学习配送方式这个知识点时,将当当网、卓越、中国邮政、广州购书中心等书店的配送方式依次列出,让学生找出它们分别运用了哪种配送方式,并比较不同配送方式的特点。
(四)小组观察
教学内容中涉及很多实际操作性的环节,需要对一些流程、方式、工具进行观察、认识、辨别。因此,图片与视频的引入必不可少。在课程一些知识点的学习中(如对库场进行布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仓储设施、仓库货物的管理),笔者引入大量的图片与视频,包括:仓库实景、仓库设施设备等图片,以及各种货架的操作、门座起重机作业、AGV小车搬运、生鲜物品的流通加工、自动化立体仓库运作、配送中心运作等视频。在使用图片与视频辅助教学时,应给学生布置问题,使他们带着问题去看,通过观察总结出问题的答案。实践证明,此种方式较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更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与掌握,更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小组的理解、小组的设计等辅助实现方式。每种方式都有自己的独特之处,选择的关键在于知识点的特点。而在讨论的实施过程中,教师要始终保持对课堂的引导和掌控,适时地给予学生指导,尤其要规定恰当的讨论时间,以诱发学生的紧迫感,逼发学生的思维,提高效率,深化讨论。
四、教学效果检测与反馈
课堂教学效果的好坏应该有一个检测的方式,以利于教师进行总结、反思、提高,同时,也便于学生总结、回顾、记忆课堂知识点。因此,教师应在每堂课设置大约五分钟的教学反馈与成果检测时间,让学生进行自我评价或小组间互评;也可以设置测验题让学生在课堂上独立完成,教师再进行讲解。通过此种方式,能让教师及时了解课堂教学效果,发现学生存在的问题,开发新的教学资源,实现教学相长。此外,还应设计课后作业,作业的完成时间以15分钟到20分钟为宜,内容应反映出课堂的重点。
doctrine),是英国学者在19世纪初提出来的一种冲突法学说。它以其特有的体系、原则和方法,在学说林立的冲突法学领域独树一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各国的冲突法产生着愈益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意义和价值是如此受到人们的肯定和重视,以致被认为是英国学者对冲突法学说所作出的杰出贡献。
一、“适当法理论”的起源和演变
“适当法理论”发端于合同领域,后来又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
一般认为,首先提出“合同适当法”这个概念的是戴西(A.V.Dicey),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第143条规则中,他最初使用了这个概念。但也有人认为是韦斯特累克(John
Westlake)首创了这个概念,他在1858年所著《国际私法论》一书中说,一个合同违反其适当法时即为无效,但他对合同适当法的含义并未作任何说明,只是主张合同应优先适用交易与之有最真实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其实,对于戴西和韦斯特累克的评价,主要的不在于是谁提出了“合同适当法”的概念,而在于他们对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有着不同的主张,正是这种不同的主张导致了合同领域中“适当法理论”长期存在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
概观“合同适当法”理论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我们大体上可以把它划分为三个时期:主观论时期、客观论时期和现代论时期。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一)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时期
依据戴西的意见,合同的“适当法”应依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是为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据说,戴西的主张可以溯源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Ulicus
Huber),他在阐明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完全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之后,又告诫说:“但是,合同缔结地不应太严格地予以顾及,因为当事人双方如果在缔约时意在另一个地方,即应以这另一个地方为准”,(1)合同缔结地法则不能再适用。莫里斯(J.
H.C.Morris)认为,胡伯的这种告诫实际上等于收回了他的前一种说法。
在案例方面,受胡伯影响的第一个英国案件是1760年的鲁宾逊诉布隆德案。在该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Lord
Mansfield)认为,在契约解释和履行方面,一般的规则是应该考虑契约缔结地,“但如果当事人订约时想到的是另一个国家,则该规则允许有例外”。(2)这个案例被认为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不过,在此后的100多年中,英国法官们经常地适用于涉外合同的,还是缔约地法。直到1865年,经过P.&O.航运公司诉香德一案,缔结地法才最终被废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的原则才得以确立。在该案判决中,法官们认为:“一般的规则是,契约缔结地法支配契约的性质、义务和解释问题,当事人要么是这个国家的臣民,要么作为临时居民必须临时向其效忠。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必须认为他们已接受当地实施的法律,并同意当地法律对其契约的作用。”(3)从这段引文可以看出,法官们一方面认为合同的有关问题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事人在何处缔结合同,即意味着他们愿意接受该地的法律,并同意由该地法律支配他们的合同。在该案中,原告在英国买了船票——可视为在英国缔结合同,又乘英国船舶去往毛里求斯——可视为在英国履行合同,所以,法官们认为,双方当事人一定想要适用英国法。从形式上看,该案仍然适用了缔约地法(即英国法),但实质上,它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标准已不是合同的缔结地,而是当事人的意图。
戴西的主观论至少在1939年以前是十分盛行的。它通常被概括为两条规则:第一,如果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的法律,那么就适用该法律体系;第二,如果他们没有这种约定,就要由法院来假设他们选择法律的意图。在1937年诉国际信托人案中,阿特肯法官(Lord
Atkin)明确表达了主观论者的主张:“就合同的适当法问题可以指导英国法院的法律原则现在已被妥善地解决,那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他们的意图将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图来确定,如果有的话,那将是确定性的。如果没有被表示的意图,这个意图将由法院根据合同的条款和有关的周围情况来假设”。(4)
施米托夫(CliveM.
Schmitthoff)认为,主观论者的上述主张存在着双重的弱点。首先,如果当事人不曾选择适当法,那么,这种“假设”的过程便是纯粹的虚构。因为,显然,在该案中,当事人从未注意到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并且也没能为了这种可能而形成一个意图;其次,明确的法律选择是“确定性的”这种说法,也没有顾及到当事人进行欺骗的或规避的法律选择的可能性。(5)
关于后一个弱点,在1939年的维他食品公司诉乌纳斯航运公司案中,得到了弥补。这是一个有关当事人选法自由的“重要原则案例”,被认为标志着主观论时期的高峰。它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它要求“所表现的意图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没有根据公共政策而撤销这一选择的理由”。(6)大法官赖特(Lord
Wright)认为,在遵守这种限制的条件下,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是完全自由的,他们甚至可以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法律。就该案的情况,他指出,“与英国法相联系不是一个基本原则问题”,(7)该案虽与英国毫无联系,但当事人却选择了英国法。因此就应该适用英国法。
但是,对于赖特的后一种主张,人们多有疑虑。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联系可能就意味着规避法律。据说,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规避性地选择法律的问题,曾困扰了莫里斯35年之久。他指出,有必要防止当事人规避与其契约有最密切客观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如果所选择的法律体系与合同没有实际的或实际的联系,法院就“不一定”将明确的法律选择“视为占主导地位的因素”。(8)他甚至在1940年时与切希尔(G.
C.
Cheshire)共同建议:在每一个案件中,应首先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与此不同,且该合同含有根据合同适当法(即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不能写进合同条款的规定时,当事人所作出的法律选择就必须放弃。从实践来看,英国法院似乎从来没有以不存在任何联系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但另一方面,英国立法机关则主张,在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而如果没有这种选择,合同本来是由英国法支配的情况下,则要限制这种明示选择的效力,即英国法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必须适用。所以,对于和英国法有联系的合同,英国的实践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规避英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至于这种法律选择规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英国所允许,则不得而知了。
前引阿特肯法官所说的当事人的意图“将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图来确定”这句话,其实包含了两重意思,即当事人的明示的意图和默示的意图都要依合同来确定。对于明示意图的确定不存在什么困难,只是须遵守前面述及的一些限制,方为有效。而如何确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则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戴西和莫里斯认为,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案件的一般情况来确定。英国的法官们则经常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确定当事人意图的根据。这方面著名的案例是1968年佐齐兹诉蒙纳克轮船有限公司案。案中瑞典销售者把一艘船卖给希腊买主,合同规定关于合同的任何争执应在伦敦市通过仲裁解决,而合同的订立地和履行地均在瑞典。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虽然除了促裁条款之外,合同与瑞典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但是当事人通过选择伦敦市作为促裁的地点,便已经暗示地选择了英国法作为合同的适当法。萨尔蒙法官(Salmon
L.
J.)针对该案指出:“在这样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同意合同由中立促裁员根据经常确实支配商事合同的法律体系在中产地区被促裁,这毫不奇怪。的确,在航运界,他们之间的任何争执将由英国商事法庭按照英国法来解决,这并非罕见”。(9)在他看来,仲裁条款“提供了压倒任何其他因素的强有力推定”。(10)在维他食品案中,赖特法官也曾经说过:“一项到英国仲裁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引入英国法作为支配该项交易的法律,那些经常从事国际商务的人们知道,这样一项条款是多么常见,甚至在当事人不是英国人,交易完全在英格兰之外进行的场合。”(11)同样,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也常常被作为推定默示选择的根据,即所谓“选择法官,便选择了法律”。在相当一段时间,这种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曾被作为推定当事人默示意图的最有力的依据。不过,到后来,这种条款的效力不再那样绝对了,只是作为结合契约的其他条款和周围相关的事实一起考虑的迹象之一,而在某些情况下,它还须让位于其他更明显的迹象。此外,如果合同采用英国形式在伦敦订立,或者提单以英国形式和英国文字签发,或者合同中所引的法条和所使用的专门术语(如“Act
ofGod”或“Queen’sEnemies”)为英国所特有,或者合同规定用英镑来支持,等等,这些迹象,都可以用来确定当事人的默示意图。
当事人的“默示意图”,也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只是没有被明确表达出来,所以它可以很恰当地被称为一种“默契”。不过,这种“默契”必须通过合同条款和周围情况发出“必要的”暗示,以为法院推定当事人的意图提供依据。因此,这种“默示意图”(inferred
intention)同所谓“假设意图”(presumed
intention)是不同的。默示意图是未被表达出来的确实存在的当事人的意图,而假设意图其实是法官的意图,是法官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或站在一个公正而正常的人的立场上,设想当事人各方面如果想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时会怎样作出选择。前引阿特肯法官的言论中,其后半部分就是讲的“假设意图”。这里有必要指出,“假设意图”是戴西首创的概念,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的,曾是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的一个内容。但是,探究起来,正如施米托夫所说,在运用所谓“假设意图”的场合,当事人实际上并没有注意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性,也根本没有选择法律的意图,所以,假设的意图纯属虚构。由于这个概念实际上只是被法官用来扩大其自由裁量权,或是假借当事人的意图来掩盖法官自己的意图的一种“法律技术或烟幕”,实际上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之本旨,所以已经被摈弃。
(二)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
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对经济领域中自由放任理论的谴责,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也受到了怀疑。特别是其中关于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应由法院假定其意图的主张,受到了驳斥和否定。
如前所述,早在1858年,著名学者韦斯特累克就主张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真实联系的国家法律,他指出:“决定合同自身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在英国将根据实质性的考虑加以选定,应获得优先考虑者,是与交易有最真实的联系的国家,而不是合同缔结地本身的法律。”(12)在新的形势下,切希尔积极主张运用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适当法,莫里斯也持有相同的见解,从而开始了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
客观论者的主张在二战后的一段时间里取得了明显优势,并得到了英国司法界的支持。西蒙兹法官(Lord
Simonds)在1951年的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这个著名案例中,明确采纳了客观论者的主张。他指出,合同的适当法是“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或者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体系。”(13)西蒙兹的这个意见,被后来的许多判决所接受。当然,客观论者并不否认当事人拥有选择法律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适用。不过,他们坚决地主张,当事人的选择应严格地被限制在同立场本身有联系的法律范围之内,并且不允许违背与交易有着重要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则,而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或默示的选择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前引西蒙兹法官的意见便包含了这个意思,他的所谓“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可以被认为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体系,而且,它被放在“联系”的标准之前,这种顺序决不能被认为是偶然的和没有理由的。
客观论者所遇到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何种法律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对此,切希尔在其《国际合同》一书中指出,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原则,“使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建立在合同诸因素的集合之上,这些因素体现于合同的功能和条款之中。通过查明哪一个因素具有支配性,就可使合同定位(或场所化)……。合同从性质上讲是抽象的,是很难定位的。但如果它触及或关联到数国,几乎可以肯定它对其中一个国家的触及或关联程度甚于其他国家,合同正是自然地归属于那个法律,并应在总体上服从于那个法律……适当法(的确定)依赖于使合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系起来的连接因素。他们可被简单地称为合同的场所化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量多并且分散,但他们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构成了合同的中心(或中央),其法律并因此成为支配合同的法律”。(14)可见,在切希尔看来,与交易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是指合同的“场所化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还有人提出,缔约地、履约地、住所(居所)的、营业地、当事人或他们的人的国籍、货物的目的地、约定支付的货币所属国家、船舶的国籍,以及合同使用的术语、合同的内容、有关促裁的根据、清付或担保债务的条款,以及与前一交易的关系,等等,都可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依据。
1954年的阿松齐思案,是这方面的著名的案例。该案是有关运输合同的争议,从案情来看,同法国法和同意大利法的联系程度基本相同。事实是这样的:一艘意大利船舶,从法国的敦刻尔克向意大利的威尼斯运送小麦。租船人是法国的一个谷物商人组织。合同是通过在法国的经纪人和在意大利的经纪人以函电方式商定的,正式在巴黎缔结,使用的是英文并采用英国标准格式,运费及滞期费是用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租方提出应推定缔约地法即法国法为“合同的适当法”。但法院认为,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在巴黎与热那亚之间通过函电已经商定,仅仅是合同的正式签署在巴黎举行,因而缔约地带有偶然性。同时,船主则提出应推定适用船旗国法即意大利法,法院虽然承认这一点是合同的重要联系因素,但也未采纳。法院在综合考虑全部情况后,认为意大利法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地都在意大利,即:货物在意大利交付,运费、滞期费以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因而决定适用意大利法。
但是,对客观论者的上述意见,也有的学者加以指责。他们认为,采用最密切联系的方法会给法官造成一种错觉,即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联结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结果,运用这一方法成了简单的数学计算。况且,在许多因素都均匀地分布在几个国家时,认为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高于其他因素,也未免过于武断。再者,它也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因为既然最密切联系地由法院来确定,那么,法官便可以此时强调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而认为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彼时强调另一个或另几个因素而认为乙国是最密切联系地,“供判断的因素越多,也就越容易掺杂法官主观的意见”。(15)
尽管如此,对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的肯定和支持还是主要的,因为在当事人的意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照这一标准来确定合同的适当法,毕竟较其他的标准更为合理,更易于为有关各方所接受。
(三)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时期
所谓“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其实就是主观论和客观论的相互补充,有机结合。正如施米托夫指出:“主观的和客观的理论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切记在这类问题中当事人的意图是基本的考虑’,如果人们认识到,为了查明合同的适当法,意图的标准是基本标准,联系的标准是在假如前一个标准缺乏的情况下所实行的辅助的标准,那么,这两种理论就是可以调和的。”(16)
其实,在前引西蒙兹法官对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一案所表达的意见中,已经孕育了现代论的萌芽,只是他的表述尚欠明晰,对“意图的标准”和“联系的标准”之间的关系也缺少明确的论断,所以常常被人忽略。
在1980年修订《戴西和莫里斯法律冲突论》第10版时,修订者莫里斯等人也开始把“意图的标准”和“联系的标准”结合起来,主张在确定合同的适当法时,以“意图的标准”为主,而以“联系的标准”为辅。从此,现代论在英国占居了统治地位。
对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的经典性阐述见于《戴西和莫里斯法律冲突论》第11版第180条规则:“‘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体系,或者,在他们的意图既没有表达出来也没有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17)
这种主张今天在英国已经被普遍接受。英国法院在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时,总是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已经明确地表达了选择法律的意图;如果没有这种明确表达的意图,就要根据“合同本身”或者“周围情况”来确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如果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并不存在,那么就要最后决定交易同哪一个法律体系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正如戴西和莫里斯书中所说:“在缺少作为第一标准的明示选择时,法院应该根据第二标准考虑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图的任何其他的暗示,只有当没有这样的暗示时才继续考虑第三阶段,就是合同与什么法律体系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18)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发展中期,随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标准的确立,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也被提出来了。这首先归功于莫里斯。他于195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侵权行为的适当法》一文,指出,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一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很难在每一案件中都获得理想结果而符合社会正义,所以应确立一项包含较广且富有弹性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这样,更便于分析各种相关的社会因素,找到一项最合适的法律,以解决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个问题。“如果我们采用侵权的适当法,我们至少能够基于政策,选择与我们面前特定情况中的一系列行为及环境似乎有着最密切联系的那个法律。”(19)在其所著《法律冲突法》一书中,莫里斯进一步指出:尽管在很多也许是大部分情况下,都没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因素,但却应该有一个充分广泛充分灵活的冲突规则,以便既适用于通常情况,也适用于例外情况,否则,就难免会出现违背常理的结果。他认为,如果采用适当法,就可以满足这种要求,使法院可以把不同问题区别开来,并有利于充分分析所涉及的社会因素。他还认为,采用适当法可以使行为发生在一国而损害发生在另一国所产生的问题得到更合理的解决。
莫里斯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显然是受了合同适当法理论的启发和影响。他说,英国法院由于对被告是否负有违反合同的责任问题适用适当法原则,已经取得从整体上说在商业上是方便而妥善的结果,那么,对于被告是否负有侵权行为责任问题适用适当法原则,为什么就不能取得在社会上是方便而妥善的结果呢?因为侵权行为种类之多不亚于合同的种类,侵权行为案件中的问题的种类也不亚于合同案件中问题的种类,所以,如果对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和各种各样的问题一律适用一种机械的公式,那是不大可能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的。所以,他认为,正如采用合同适当法一样,采用侵权行为适当法也可以使法院能够确定一种与具体情况下的事件和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
在莫里斯看来,他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在鲍伊斯诉查普林一案中得到了体现。该案的原告和被告平常都居住在英格兰,并且都在同一家英国保险公司投保,在驻马耳他的英国武装部队服役期间,被告驾驶摩托车同原告出游,由于疏忽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在英格兰对被告。依据英国法律,原告可以获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的赔偿,数额达2,303英镑,而依据马耳他法律,他只能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计53英镑。弥尔莫法官(Milmo.J.)基于赔偿的数额应依法院地法来计算的理由,判给原告较大的数额。而上诉法院也以多数维持这一判决,但每个法官所持的理由不同。其中,丹宁法官(Lord
Denning)是明确主张采用侵权行为适当法作出判决的。后来在上议院的审理过程中,有半数以上的法官以侵权行为适当法为由,主张适用英国法,并据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不过,莫里斯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当时在英国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而是受到了诸如切希尔等人的抵制。即使到了现在,侵权行为适当法也是作为一般规则的补充而予以适用的,即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中的某个特别问题,可以适用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侵权行为的适当法理论与合同的适当法理论在内容上略有差异。在合同领域中,它包含两个方面,即:第一,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第二,如果没有这种选择,是指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侵权行为领域中,则仅仅是指同行为和当事人有真实的和实际的联系的法律。这种差异是由合同和侵权行为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特性决定的。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扩展到其他领域时,也会由于各个领域法律关系的特性的不同,而使其内容有相应的变化,以便使准据法的确定更能切合各该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适当法理论”的一般问题
(一)“ProperLaw”之真谛及其中文译法
在我国,对“Proper
Law”这个英国冲突法有的名词,有着许多不同译法。较为普遍采用的译法是“自体法”,另外还有人译作“特有法”、“准据法”,等等。这些不同的译法,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内涵的不同理解。
从语义上来分析,“Proper”一词有“适合的”、“适当的”、“恰当的”、“固有的”、“特有的”、“本来的”、“自己的”等等意义。(20)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意义,取决于对“Proper
Law”的内涵的认识。这里,不妨列举一下学者们关于“合同适当法”的各种定义,以帮助我们弄清“ProperLaw”的内涵。
其一,格雷维森认为,“合同的适当法”,在采取分解法的时候,是指经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最重要方面如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至于合同的形式和缔约能力,则因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应由别的冲突规则来决定它们的准据法。(21)
其二,努斯鲍姆(Nussbaum)认为,“合同的适当法”即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指定为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22)
其三,切希尔和诺思认为,“合同的适当法”是一个描写支配影响着合同的许多事项的法律的合适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它通常支配影响合同责任的确立和内容的最多事项。”(23)
其四,戴西和莫里斯的定义前后有些变化。较早的时候,他们认为:“‘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打算或者可以公平地被假设已经打算使该合同受其支配的某一法律或某些法律。”(24)后来,他们认为:“‘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当事人打算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体系,或者,在他们的意图既没有表达出来也没有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25)
其五,日本学者西贤认为:所谓“适当法”,“是指根据具体的案情、有关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能力而被认为最适合于控制特定争执点的标准法律。”(26)
比较上述几种定义,可以看出,它们有的主要是从“Proper
Law”的适用范围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格雷维森及切希尔和诺思的定义;有的是从“Proper
Law”的具体内容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戴西和莫里斯的定义;有的主要是从确定“Proper
Law”的依据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西贤的定义;而努斯鲍姆则是以一种较为抽象、较为概括的方式来说明其含义的。这样,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应当怎样提示概念的内涵呢?
我们知道,概念是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范围的思维形式,而内涵则是概念对事物的本质的反映。因此,我们提示概念的内涵,首先就要认识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就“Proper
Law”而言,首先可以肯定,英国学者们提出这个概念,是用于说明在调整合同及侵权行为等法律关系时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这样一个问题。莫里斯在谈到“合同适当法理论”的优点进曾说:适当法提供了一个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范围广泛的公式,如果没有这个公式,英国法院很可能需要提出不同的冲突规则去处理每一种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同时,这个包罗万象的公式通常支配着与合同有关的各种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受同一法律支配,从而避免了生硬地采用合同履行地法所造成的困难。在谈到提出”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的要旨时,莫里斯又说:尽管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因素,但我们应当有一种充分广泛充分灵活的冲突规则,以便既处理例外情况,也处理较正常的情况。否则,将会出现违背常理的结果。他认为,采用“适当法”是理智的和迫切需要的,它具有灵活性,可以将不同问题区别开来,并有利于充分分析有关的社会因素。从这些阐述中,我们不难得悉,“Proper
Law”,是一个灵活的有着广泛适用性的公式,遵循这个公式,法官们就可以根据各种法律关系或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考察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确定应当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最合适的和最恰当的法律。这个法律的适用,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较为公正,并且克服那些硬性的冲突规则所固有的弱点。因此,我认为,英国学者们提出“Proper
Law”这个概念,是为了确定一个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则,介绍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而这个原则和这种方法的核心或本质,就是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做到“合适”、“恰当”,或者说要做到“适当”。所以,我认为,在“Proper
Law”这个概念中,“Proper”一词应取“适当的”这一语义,“Proper
Law”的中文译法应为“适当法”。这种看法,也可拿某些英国学者的见解作为佐证。例如,权威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在其论述“Proper
Law”的文章中,曾使用“appropriate”一词来说明按照“Proper
Law”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问题,他说:“按照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支配他们的合同的法律,如果合同没有包含法律选择条款,那么最合适的(appropriate)法律应该支配他们的合同。”(27)在我国,即使那些主张或同意采取其他译法的学者们,在分析和阐述“Proper
Law”的内容和有关问题时,也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适当”的意念,(28)甚至在他们评价上述关于“适当法”的几种定义时还特别指出,努斯鲍姆的解释是最切合戴西所提出的“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原义的。(29)我由衷地赞同这一评价。
(二)“适当法”(ProperLaw)与“准据法”(ApplicableLaw)的关系
前已述及,在我国,有人把“ProperLaw”这个概念也译作“准据法”,这给人们认识它们之间的关系带来了困惑。
其实,“适当法”和“准据法”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适当法”和“准据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是,“准据法”是指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用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某个国家的民商实体法,它是依据某一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现实情况确定的。而“适当法”则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出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式,其主旨在于告诉人们应该怎样确定“准据法”,或者说应该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来确定“准据法”,它所追求的效应是“提高和增强准据法的适当性”。(30)在这个“适当”的原则指导下,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又进而提出一些具体的规则,作为衡量“适当”的标准。例如,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准据法,或者,以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准据法,等等。这些具体规则和标准,使“适当法”原则具体化了,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也更加充实。所以,我认为,“适当法”实质上说是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法,而对于这一原则、标准和方法的阐述,便构成了“适当法理论”的内容。基于这种认识,我们不妨把“适当法”和“准据法”之间的关系作如下图示:
原则:适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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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当事人的意图最密切联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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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合同关系侵权行为……
可见,在适当法理论中,确定准据法需要运用两级系属公式:“适当法”是第一级系属公式,它的功用在于确立寻找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即“适当”;而“当事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地”等等是第二级系属公式,它们的功用是提出确定准据法的具体规则和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适当”这个一般原则指导下,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诸如“当事人的意图”、“最密切联系地”等等这样一些具体的规则和标准,就可以最终确定每个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准据法。
(三)“适当法理论”与冲突法制度
“适当法”作为确定准据法的原则、规则和方法,同业已形式的冲突法的各种制度必然存在着某种关系。因此,在探讨“适当法”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不能不对“适当法”与冲突法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些分析。
1.关于反致。在各种冲突法制度中,反致是“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最明确地表示其态度的一种制度。戴西和莫里斯指出:“在合同法中不存在反致。适用适当法,要么因为当事人选择了它,要么因为它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缺乏强有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须认为当事人已经打算适用他们所选择的法律的国内规则而不是冲突规则,而同特定的法律体系的联系是与实体法规则的联系,而不是与法律冲突规则的联系。”(31)这里,不妨顺便提及的是,赖特法官在维他食品公司案的判决书中曾写道:“……对于明白选定英国法为运货单之适当法,并无理由否定其效力。因此,‘英国有关法律冲突之法规,应加适用’以决定运货单因违反纽芬兰法律第三条而应受之影响”。但是,此案的判决,一项被认为是确定了合同适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在适当法中采用反致制度的先例,而且,学者们对赖特法官的这段文字也一致给予批评,认为是其“失言”所致。(32)所以,适当法理论不承认反致,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2.关于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在适当法理论中,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这两种制度是被联结起来加以运用的。同样是在维他食品公司案的判决中,赖特法官指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必须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没有根据公共政策而撤销这个选择的理由。一般认为,这里所谓“善意的和合法的”,即是要求当事人的选择不得为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为之。后来,莫里斯又说,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把当事人的选择限定在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不能违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没有联系可能就说明有规避法律的意思”。(33)
不难看出,在适当法理论中,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保留自始就占有重要的位置。为了实施这两种制度,学者们主张,在空间范围上限制当事人的选择以防止其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这样,就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二者联结起来,使适当法理论的结构更加严谨。并且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内容违背了英国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法规,那么,这种选择也不是“善意的和合法的”,因而也被视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在禁止之列。可见,在适当法理论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限制法律规避制度是存在着联系的,违背公共秩序是对法律规避加以限制的理由之一。
3.关于识别。适当法理论与识别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一方面,在适当法的适用过程中总是存在着“识别”问题。例如,“当事人的意图”,除“明示的意图”外,是否包含“默示的意图”乃至“假设的意图”,如何认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怎样确定与法律关系的“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与交易有最实际联系的究竟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还是其法律体系;等等;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经过识别的过程。另一方面,适当法理论对识别制度也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其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许多场合下被用于识别冲突规则的其他连结点。例如,在国籍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在住所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在冲突规范指向多法域国家时,用以确定应该以哪个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等等。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为法院解决识别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依据、新的标准。采用这个标准,法院就不是从纯粹法律的角度去进行识别,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灵活地进行裁量,从而适当地解决识别问题。
(四)适当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即适当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其二,是指在各该领域内,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与此有关的,是适当法原则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问题。
前文已经较详尽地阐述了在合同和侵权领域中适当法的应用情况。可以概括地说,不论在自由意志可以起作用的领域,还是在不包含意志因素的领域,适当法都是可以发挥作用的。除合同和侵权领域外,适当法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所有领域,如无体财产的转让、遗嘱的处理、婚姻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等领域也都是适用的。从发展趋势上看,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在逐渐扩大。
关于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尽管学者们有着不尽相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合同义务的解除、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范围,等等,都应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当事人的订约能力问题,合同的非法性问题,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但是,这些问题在许多场合下也受其他法律的支配。如,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也可以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也可以受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支配,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非法的问题,也可以由法院地法、合同缔结地法或者合同履行地法支配。正如莫里斯指出:虽然适当法总是具有现实意义,但也有必要在合同的形式效力、当事人订约能力、合同的非法性等问题上考虑其他法律。
在侵权行为领域,适当法现在还只是用于解决特别问题,而基本问题仍是依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来解决的。在英国冲突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所谓“双重可原则”,即要在英国就一个在国外发生的行为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按照英国法,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是可以的;第二,按照行为地法,该行为是不当的。这就是说,在英国,侵权行为要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行为地法,这是一个一般规则。“但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特定的争端,可能受就该争端而言,与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的国家法律的支配”。(34)这种例外情况,如在鲍伊斯诉查普林一案中,行为的发生地(马耳他)纯系偶然,而其他因素——如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同属一个国家(英国)——则是固定的,也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此,在该案中,即应采用适当法原则,适用与该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英国法。其实,在侵权行为领域,到底是适用一般规则,还是适用“适当法”这个例外规则,其决定的标准仍然是各具体的争端对法律适用的“适当性”的要求。如果适用一般规则可以满足这种“适当性”,则适用一般规则,否则,就适用例外规则。
关于适当法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施米托夫曾指出:“适当法理论不意味着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规则被废除了。正相反,它们将象以前一样被适用,但它们不再被视为严格的和不可改变的规定……从扩展了的适当法理论的观点看来,我们把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原则看作是当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这样要求时,法官偶而能够借助的一个更广泛和更基本的概念的适用的例证。”(35)这个论断表明,在施氏看来,适当法将在英国冲突法的各相关领域内成为一个一般原则,而取代传统冲突规则的位置,从适当法理论所具有的优点和它所提倡的价值标准来看,这个论断无疑是正确的。
三、“适当法理论”与其他冲突法学说之比较
冲突法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冲突。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学者、立法者和司法们有着诸多建树。适当法理论的提出和应用,表明英国的冲突法学者们也在探索着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和最佳途径。这种探索,显然是卓有成效的。但是,他们的这种探索并不是在与世隔绝的状态下进行的。适当法理论的内容表明,它是在吸收和借鉴传统的和其他国家的冲突法学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中,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准据法的规则,显然是来源于“意思自治”学说。对此,戴西和莫里斯指出:英国适当法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他在其《关于法律的冲突》中告诫读者,如果当事人在思想上还有另外的地点,则合同缔结地法就不应优先适用。这就是说,合同的准据法,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只是在“当事人思想上”没有“另外的地点”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胡伯的这一主张,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而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见,适当法理论与意思自治学说是存在着因缘关系的。
就适当法理论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说,无论是在合同领域,还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乃至其他领域,人们都普遍地认为,它来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切希尔和诺思曾说过,尽管英国法的基础是经验的,而不是逻辑的,但它们的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选择准据法的方法,一般说来却与萨维尼所提出的方法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情况,试图按照每个案件似乎最自然地所属的法律体系来判决案件。(36)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说”,二者都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分析入手,进而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它们对准据法的确定,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种法律关系自其产生的时候起就有一种适合于它的法律,它们的目标就是要找到这种法律。不过,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寻找“最密切联系地法”,而依“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寻找“本座法”。切希尔和诺思还指出:合同的“要素最稠密地聚集的国家将表示它的自然本座和它因此所属的法律……在多数情况下,对这些联系的检验将不太困难地揭示出合同事实上与之有最密切的联系和其自然本座或重力中心所处的国家。”(37)在这里,“本座”与“最密切联系地”简直是通用的。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律关系本座说”毕竟是有区别的,“最密切联系地”毕竟不同于“本座”。在萨维尼那里,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本座”只有一个,或者说,是在法律关系的诸多连结因素中确定
一个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且,这个“本座”是固定不变的。如他认为,合同关系的“本座”,就是合同履行地,因为当事人的期望都集中于合同的履行。而“最密切联系地”,则是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各种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权衡,最终确定的。从数量上说,“最密切联系地”集中了法律关系中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而且,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并不总是同一个,因为现实中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每个案件中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各不相同,这样,与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也不会一成不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又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发展。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做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所在,也是“适当法理论”的精髓所在。
适当法理论,主张法律适用的适当性,主张以“适当”为原则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它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袭了传统冲突法学说所追求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这个目标,另一方面又克服了传统冲突法学说在选择法律问题上所存在的僵固性和封闭性的弊端。因此,适当法理论是对传统冲突法学说的“扬弃”,是否定之否定,是冲突法学领域的又一重要建树。在冲突法学说史上,它应当与“意思自治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四、评价与结论
19世纪,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英国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自由的资本主义经济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思想,因此,以耶利米·边沁(Jeremy
Bentham,
1784-1832)的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自由主义法律观在英国占居了主导地位。它鼓吹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放任,同时也主张改革议会,扩大选举,加强立法,实行民主政治。这些都完全符合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的需要。适当法理论产生之际,适逢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盛行之时,因此,它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具有主观特性的理论被提出来,主张尊重当事人的意图,主张在合同领域把当事人的绝对自由放在首位。可以认为,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正是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在冲突法领域的反映,而从根本上说,它是资本主义片自由竞争的要求在冲突法领域的反映。后来,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资本主义逐渐走向垄断,自由放任主义受到了遣责,适当法理论的绝对主观的论调也受到批判,其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放弃了戴西曾经主张的“假设意图”,并由此进入了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直到目前的现代论时期。所以,适当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也受到了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法哲学思潮的影响。
适当法理论反映了冲突法发展的新趋向,是对冲突规范的一种改进。它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就是对每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尽量做到公正合理。这种价值取向,可以说是体现了法律这种行为规范和是非尺度的精神。因此,适当法理论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适当法的观念甚至超出其国界而为其他国家和有关的国际条约所接受。
适当法理论,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刻板的弊端,以“适当”为原则确定准据法,这就使得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有了灵活性和变通性。在现阶段,“当事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是用以确定
“适当性”的两个标准。毫无疑问,随着“情势变迁”,应社会和经济现实的要求,根据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的需要,也由于人们认识的深化和价值观念的改变,还会提出新的标准,以满足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适当性”的要求,并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所以,适当法不是一个僵化的公式,而是一个面向实际的开放的理论体系。这一点,决定它势必有着辽远的前景。
适当法理论当然还不够完善。例如,在以“适当”为原则确定准据法时,总是难免受到法官个人思想和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地”往往是由法官来最后定夺,这无疑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法官假借“适当”之名而推行主观意志提供了条件,以致违背了“适当法”之宗旨;再如,即使对一个客观公正的法官而言,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这里,到底是以“量”为准呢?还是以“质”为准呢?是以原告一方为准呢?还是以被告一方为准呢?除了与案件和当事人相联系的因素外,还有无其他因素需要考虑(如国家政策、政府利益)?还有,如何在各个领域中正确地处理适当法原则与传统冲突规则的关系,使它们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过程中能够相辅相成,各得其所,在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形成一种理想的平衡,从而达到最佳效果?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适当法理论提倡依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在尊重传统规范的前提下,追求冲突法的现代化,它向我们展示了一种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新的思维方式。这一点,对于我们的冲突法立法和冲突法研究是一种有益的启迪,其意义远远超过“适当法理论”的内容本身。
注:
(1)转引自李浩培:《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见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私法教研室主编《国际私法讲稿》(下)第6页。
(2)(12)(23)(36)(37)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0th.
ed.P.35,P.198,P.195-196,P.24,P.197。
(3)(7)(8)(10)(33)(34)莫里斯著《法律冲突法》(中译本)第268页,第273页,第273-274页,第276页,第273-274页,第317页。
(4)(5)(6)(9)(11)(13)(27)(35)CliveM.Schmitthoff’sSelectEssayson
InternationalTradeLawP.
565,P.565,P.566,P.569,P.566,P.566,p.560,P.P.571-572。
(14)转引自张明杰:《评英国的合同自体法理论》见《法学评论》1989年第1期,第71页。
(15)(21)(22)(29)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第352页,第344页,第345页,第345页注(2)。
(16)CliveM.SchmitthoffTheEnglishConflictofLaws3rd.ed.P.
109。
(17)(18)(25)(31)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11th.ed.p.
p.1161-1162,p.1162,P.P.1161-1162,P.1164。
(19)J.H.C.MorrisTheProperLawofaTort,64HarvardLaw
Review(1951)。
(20)《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1058页。
(24)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第84页注(102)
一、实施问题讨论法的基本条件
1.教材内容方面
不是所有教材内容都能用此方法来上课的,凡是学生已有一定的基础知识,而新知识又是在原有知识的基础上加以分析、归纳就能总结出新知识的教材,就能用此方法教学.
问题讨论式教学的目标是帮助学生深刻理解和灵活、综合应用概念规律,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智慧品质.进行同一知识的教学,应用问题讨论式教学要多用一些教学时间,因此,只有理解和应用那些内涵较为丰富的概念和规律的课题或分析处理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具有较普遍意义的课题,才宜于采用问题讨论式教学,才能达到教学的目的.所以,这种教学方法主要应用于部分综合应用知识的新课、练习课和复习课中.
2.学生方面
学生必须改变过去那种“老师讲、认真听就行了”的思想和习惯.学生必须意识到:上课的过程就是自己主动学习的过程,相信自己在老师的指导下会学,且能学会.因此,采用这种教法,要求学生在课堂上能积极主动地思考、分析、动口、动手、动脑,敢于大胆发表自己的见解,敢于争辩,直至把问题搞清楚,学会学懂为止.
问题讨论式是以讨论为主的教学结构,它不同于在其他教学方法中只把讨论实施于局部的、个别的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它应动员绝大多数学生积极参加讨论,否则讨论将流于形式.只有条件成熟的讨论,才能使绝大多数学生受益,否则将会过多地延缓教学进程而收效甚微.
3.教师方面
首先必须破除满堂灌、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要有民主的思想和民主的作风;要有群众观点,相信自己的教育对象通过讨论、分析是能自己学会的;还要能放下架子与学生打成一片,只有融洽的师生关系,才会有融洽的讨论气氛.此外,教师必须备课,精心设计讨论题和教学过程,还必须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实施环节
1.提出问题和创设情境
提出合适的讨论题目和创设相应的情境是问题讨论式教学的准备环节,是讨论得以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也是使讨论能收到实效的关键之一.
合适的题目应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1)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2)设问生动具体.(3)深、难、广度要与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相适应.(4)具有程序性和启发性.(5)题目要与允许的讨论时间相适应.
2.组织讨论
这一过程是教学过程的重点和核心.其任务是引导学生以问题顺序为中心开展讨论.通过学生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讨论、质疑和辨析,解决所提出的问题,为加深学生理解概念和规律、掌握其应用,完善认知结构,发展思维能力提供生动而现实的事例和经验.
讨论的组织形式要与讨论的层次相适应.对于低层次的讨论,可以直接由全班讨论;对于中、高层次的讨论,可以采用先课堂小组议论或课外准备,然后全班集体讨论的方式.
3.归纳小结
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通常包括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三部分。事前预防可以理解为,在消防行政执法活动之前对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装备等物质条件的管理和监督。比如:对执法行为按照一定标准分别由支队、大队管辖,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采取主责、协办制度,配备相应标准的消防监督、火灾调查装备等是对消防行政执法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可以理解为,在消防行政执法活动之中控制执法的程序、自由裁量、合理性、合法性,对消防执法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步骤等动态的监督和制约。比如:执法过程中双人执法、重大事项集体会审、自由裁量程度适当等。事后救济可以理解为,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结束后,通过一般的监督方式或专门的监督程序,由上级机关对执法过程及结果进行审视、评价,对不正当的执法行为进行纠正,救济消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消防行政执法内部控制的本质目的。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消防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而且包括对消防行政执法合理性的监督;不仅要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情况进行监督,而且要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不仅包括消防行政执法廉政监督还包括消防行政执法效能监督。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不仅要监督检查消防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适当,而且对违法失当的消防行政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纠正和补救。因此,它具有监督和补救的双重作用。对公安消防机构来说,它是一种监督和检查,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来说,它就是一种补救。从黑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近5年(2007~2011年)的内部执法监督活动上看,内部监督活动共6万余件,结案率、纠错率100%,发挥了强大的监督功能,呈现出监督部门分工日趋精细、监督力度逐渐加大、监督效果明显增强的特点。
加强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措施
(一)树立正确的消防执法观念
要防止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以权压法、以情轻法、徇私枉法等问题,就要对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加强思想教育,用正确的思想引导,筑牢思想防线,做到警钟长鸣。一是树立执法为民理念。通过教育培训增强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为民意识。通过制度和机制的完善确保执法工作真正体现为人民服务的要求。二是树立严格执法理念。公安消防机构要强化对法律责任的意识,在消防执法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自由裁量,促进实现消防行政管理的公平和正义。三是树立全程监督的理念。要有效防止滥用权力的发生就必须把权力置于众目睽睽之下,消除人治因素,由依令行政转变为依法行政,实行“阳光执法”。
(二)用科学的制度规范内部执法监督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第二,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三)法律思维时间视野的回溯性和空间视野的有限性
法律思维视野包括时间视野和空间视野两个方面。法律思维视野在时间上的特征表现为回溯性,“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决定法律思维在时间上回溯性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推动法律思维起动的法律问题的过去性。一个具体的思维活动的发生是由于出现了有待于解决的复杂的涉法问题,这些问题是在过去发生的,要解决它,就必须在法律上“再现”过去发生的问题。第二,思考涉法问题的依据即法律规则的既定性。法律思维只能从既定的规则或从存在的先例中寻求法律理由,规则和先例都是在过去的时间里形成并适用未来问题的。第三,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表现为,一方面经过程序而做出的决定被赋予既定力,除非经过法定的高级审级程序才可被修改。尤其是“先例机制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结果。”另一方面,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这给国家留下了政策考虑的余地,给个人留下了获得新的过去的机会。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虽可以重新解释,但不能撤回。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法律思维在视野空间上的特征表现为有限性。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是由法律思维的空间维度造成的。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法律思维活动如法律推理活动是在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所构成的框架内展开的。(1)法律规则的适用是有空间范围的,即它只能在特定的空间范围内有效,国内法一般在国家所及的领域内生效,国际法律规则也只在缔约国家适用。法律规则空间范围的有限性必然使得法律思维主体养成在特定的地域空间和特定的理论空间思考的习惯。(2)法律事实是发生在具体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要再现、查清这一事实必须以当时的时空为界限,这就限定了思维的空间范围。(3)法律程序的框架是既定的,法律活动必须在程序所允许的空间维度内进行,例如诉讼法关于与受理的空间范围的规定是不能违反的。另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也是与法律和政治的密切关联分不开的。作为一枚硬币两面的法律和政治既是不可分割的,也是相互渗透的。不同国家的意识形态、政权性质渗透于法律之中造成法律的巨大差异性,同时也影响不同国家法学理论界将研究视角集中于本国领域。另外,语言是思维的外壳。每一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语言传统。法律思维主体往往以本民族的语言来表达思维成果。语言的空间范围的局限性即不同空间语言交流的障碍也是造成思维空间有限性的一个原因。
三、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
任何一种思维方式的产生总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法律思维方式也不例外。近年来,人们对法律思维方式问题的关注缘于法治观念的兴起。正是法治建设呼唤法律思维方式。我国目前正逐步走入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是时代的强音。许多人尤其是法律人对法治投入了大量的情感,尽管人们对法治的理解还不完全一样,但关于法律的大量信息标志着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法律思维对法治发展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从辩证法的角度看,这种意义可归纳为两种:一是技术性的,即法律思维以观念和方法形态为法治开辟道路,指明发展方向;另一是教育性的,通过人们学习了解法律思维方式,由其直接作用于人的理智和心灵,从而对法律生活发生影响。具体来说,这两个方面的意义主要是通过下述三个渠道发生:(1)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为社会提供了法律知识和法律价值观念。而这些知识和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可提升人们的理性思维,增强人们抵御野蛮和专制的能力,推进人们行为的理性化。野蛮行为和专制思想是随着法学知识的增长而节节败退的。这可以说是法学家对法治的最大贡献。(2)当法律思维成为习惯性思维后,会引发人们对行为合法性的日常考究。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规定性预设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当法律思维成为思维定式,人们就会在日常生活中时时以法律规范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如此,法治精神的实现也就为期不远了。(3)法律思维方式蕴含着法律知识、价值和方法等,因而它对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也会发生很大影响。在传统观念中,法律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是有道理的,但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则是有问题的。如果法律人也把法律当成工具,就不可能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也就不会把自己的人生价值投入到法律职业(包括法学研究)之中。正是由于法律人把拓展法律知识、研究法律方法当成自己的人生追求,并以自己的行为来影响社会中的其他人,才使得法律的生命有了载体,有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也才有了所谓的法律人生。
参考文献:
[1]郑成良:《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论纲》,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4月。
[2]张维真:《现代思维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
以项目导向实施学习任务与角色扮演相结合
本院推行以项目导向实施学习任务与角色扮演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在教学中激发学生的自主性、师生互动性与角色的体验性。学习任务与目标教学紧密结合,如《运动疗法技术》课程的工作任务二中学习项目四:平衡、协调功能的训练学习任务有:①影响平衡和协调功能的因素有哪些;②怎样评定平衡、协调功能障碍;③哪些人需要进行平衡、协调功能训练;④如何进行平衡、协调功能障碍的训练;⑤如何做好同患者的交流与沟通,提供良好的服务。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根据任务要求边学边做,使他们感受到在学习过程中与实际工作的直接联系,如有问题及时向老师咨询,师生共同探讨,从而有效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采用这种方式教学,避免了以往注重理论知识灌输,导致学生缺乏主动思考和实际动手操作的弊端,使学习内容直观、实用,培养了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每完成一个教学项目内容后布置下一个学习任务,以便学生提前预习并明确任务中的目标要求。
案例教学与情境模拟相结合
对于康复治疗专业中的《临床康复》、《临床医学概要》等课程多采用该教学法效果较好。具体的实施步骤是:课前给学生提供相关疾病的典型病例,让学生结合病例对教学内容进行预习。上课伊始,让学生首先诵读病案,尔后由各小组指派一名学生扮演病人,其他学生进行评价评出最佳模拟病人,从直观上了解病人的临床状态,让学生感从心生,形同身受,真切地感受到肩负着的沉甸甸的责任与使命。以该种形式导入教学,容易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然后教师对授课的主要内容进行简单讲解、说明和演示,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按照临床上处理康复对象的基本程序即康复评定、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实施康复治疗对学生患者或者是模型人进行操作练习,教师在旁边进行巡视、检查和指导。小组操作完后,教师对每个小组进行评价打分,课后每个学生对自己的参与情况进行自我评价。一章讲完后可给学生课外专题自学案例[6],让学生课外查阅资料,进行分析、解决完成,教师安排时间总结、讨论案例,达到使学生对每一节知识点和操作技能进一步融会贯通的目的。
行为模式引领法
基于专业临床课程的实践操作性较强和现阶段高职生学习能力普遍下滑,对实践操作的兴趣远大于对枯燥理论记忆的特点,在教学中,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动手能力,以操作技能为突破口,进行抽丝剥茧地学习,先让学生学会操作,然后再去探究为什么这样做的临床意义。这种方法可用于《运动疗法技术》、《作业疗法》、《言语疗法》等课程。教学地点通常安排在实训室,并充分利用多媒体课件、教学录像资料和训练器材等。首先将学生分组,由教师示教或看教学片,而后学生之间通过角色扮演的形式进行模仿,按照运动疗法师或作业疗法师、言语治疗师对某功能障碍者实施评定与治疗演练,使学生尽快熟悉评估和治疗的要领与技巧,然后再逐步引入相关理论知识。
操作实训与技能比赛
2.讨论式教学法在高校物理教学中的实施原则
第一,主线原则,也就是以学生的讨论为主,教师的引导为辅。第二,“度”的原则,也就是教师要进行适度的引导,防止课堂讨论太过发散,出现混乱的场面。第三,知识、思想、方法相统一的原则。第四,兼顾其他教学的原则,也就是要把科学性、直观性、系统性、因材施教、知识和能力相统一等原则兼顾进来。
3.讨论式教学法在高校物理教学中的运用
3.1讨论内容与时间的安排
大多数高校的物理课分两个学期完成,并且一般都没有充足的学时数,所以要想在大学物理的重点章节(包括力学、热学、电学、电磁学、振动与波)设立讨论的内容,就必须解决课时紧张,教学内容无法完成的矛盾。所以,可以采取对书本上的主干内容重点讲、对次要和支节内容不讲或少讲的策略,来挤出8-10学时的时间当做讨论课的时间。通常,应该在每学期的期末也就是讲完理论课的时候安排讨论课,在力学、热学、电学、电磁学、振动与波几个部分里面选取出相应的版块当作讨论课的内容,应该设立4-6个参考题目在每个讨论版块内,这样经过两个学期的学习,几乎能够讨论到大学物理的每个版块。我们的教学实践证明,学生非常喜欢讨论课,并且都积极参与进去,大学物理的课堂教学效果越来越好。所以,适当地减少大学物理的教师授课时间并增设讨论课,不仅能够保证完成教学内容,还能促进教学效果更好。
3.2讨论式教学的形式
不同领域、不同学科的课程,讨论式教学的形式也不同,应用方式也灵活多变,总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课堂讨论的形式。这种方式是老师在教学中遇到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是想要解决一些难点问题和重点问题,就把这些问题提出来,让学生即兴发表各自的意见进行讨论的形式。这是师生共同参与讨论的形式,但是由于大学物理课堂有较多的人数,很可能会有些同学没有机会对自己的意见进行发表,所以,课堂讨论的形式适合于小班教学。(2)小组分散的形式。这种方式把学生分成小组进行讨论,让小组内的每个成员都能在讨论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大家取长补短、相互启发、共同提高。小组分散的讨论形式也能保证每个学生都有发言的机会,但是也只适合小班教学。(3)班级先分散后集中的形式。这种方式先把班级同学分成几个小组,每个小组大概6-8个学生,并在每个小组选取一个学生做讨论主持人,负责组织小组成员讨论并对本组的讨论结果进行归纳,用幻灯片的形式展现讨论结果。若他展示的讨论结果和其他组的不同,其他同学可以对此提出质疑并展开全班性的讨论。最后在结束讨论前5-8分钟,老师需要对整个课堂讨论做总结发言。
3.3讨论式教学的组织过程
老师要在进行讨论课之前把组织工作做好,用以保证讨论课能有良好的效果。(1)讨论前的准备工作通常,老师需要把讨论的题目在讨论前2周就布置给学生,并对同学们提出讨论的要求与目的。老师还可以给学生提供一些难度较大的问题的参考资料,帮助学生在讨论前能做好充分的准备,保证课堂讨论收到良好的讨论效果。(2)课堂讨论老师要在组织课堂讨论的时候尽可能的激发每个学生的积极参与性,其中,学生能否积极地参加对讨论课能否成功有很大的影响,所以,老师在讨论的时候需要把以下几个问题处理好:第一,不要急于把正确答案告诉学生。老师应该对发言中存在的缺陷充分的利用,引发其他同学积极地参与争论和讨论,通过激烈的讨论,让大部分学生自己得出正确的答案。第二,保证每个同学都有发言的机会。避免少数几个学生总是发言的现象,通常,这些发言者大多数是能力较强、学习成绩较好的学生,如果不限制这种情况,其他大多数学生的讨论积极性就会丧失,主要是因为大多数学生,特别是基础比较差、不爱讲话的学生很少有发言的机会。所以,老师要想办法为平时不爱发言的同学创造发言的机会。第三,对学生提出的新观点重视,鼓励独创性的见解。老师在发现自己的想法和学生发表的观点有分歧的时候,不要对学生的观点立马予以否定,因为这样会打击学生的创造精神与参加课堂讨论的积极性。就算学生提出了错误的观点,老师也不要立马做出结论性的意见,而是要把学生往正确的方向引导。讨论式教学法的生命力所在就是不同的观点和鼓励学生提出自己的观点。(3)课堂讨论后的总结老师之所以要用5-8分钟做课堂讨论总结的原因就是学生在讨论中发表的观点是不完善的或者是错误的。老师在最后的总结中要归纳总结讨论中那些分散的正确的观点,并及时指出那些片面的、错误的观点,对其原因进行详尽的分析,帮助学生把错误纠正。老师还要对意见不能统一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与想法,以供学生借鉴参考,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这样才能使学生学到的知识完善化、系统化。最后,老师还要一一评价讨论前学生的准备情况与每个学生的表现。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些组织开始引进虚拟团队,以适应外部环境的动态变化。在虚拟团队中,其成员在空间分散,主要通过电子信息沟通技术(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等)来协调工作。而且,新的沟通技术的发展,例如互联网等,加速了这种趋势。目前,虚拟团队已经被应用于许多领域,比如R&D组织,客户服务、科学研究等。Hertel和Geister等(2005)认为虚拟团队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而相互合作;至少有一个成员位于不同的地点、时区或组织;通过电子媒体(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视频会议等)来沟通和协调。
国外对虚拟团队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1995年以后得到蓬勃发展。其研究范围已经从虚拟团队的概念和定义探讨、虚拟团队的探索性研究发展到对虚拟团队的影响因素、团队过程和团队结果的研究,并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而且研究方法也从理论探讨、定性研究转向定量和实证研究。国内学者王重鸣和唐宁玉(2006)认为国内的虚拟团队研究中,以探索性、定性研究为主,实证研究很少,而且多数研究并不涉及到具体的研究环境,而更多基于个人对虚拟团队的看法和认识。
本文分析了近几年国外关于虚拟团队的研究文献,拟从理论模型研究上来揭示国外对虚拟团队的研究成果,并在此基础上来探讨虚拟团队的未来发展趋势和研究方向,以期帮助我们对虚拟团队的运行机制有更好的了解。
二、虚拟团队的理论模型研究
目前,国外对虚拟团队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虚拟团队的团队过程及影响因素,并建立模型分析,其中较有影响是以下几种。
1.虚拟团队的生命周期(LifecycleModel)模型。在虚拟团队的不同工作阶段,其工作任务的重点也随着变化。Hertel和Geister等(2005)的生命周期模型根据具体任务不同,把虚拟团队分为五个阶段(如表1所示)。
该生命周期模型认为一个虚拟团队的“虚拟度(VirtualityLevel)越高”,每个阶段的任务区别越明显。其中执行阶段(Performance)和发展阶段(TeamDevelopment)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并且对于一个短期合作的虚拟团队而言,仔细的解散阶段(Disbanding)有利于将来更好的合作。
最后,Hertel和Geister等认为在虚拟团队管理中,由于时间、空间分散导致沟通线索的减少,从而引起工作冲突,应当明确团队工作目标及角色定位,让成员具有团队意识,同时加强团队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来克服成员孤独感。
2.影响虚拟团队管理因素的I(Inputs)-P(Processes)-O(Outputs)模型。在团队研究过程中,Hackman和Morris等(2004)根据团队设计、过程、背景变量和团队效能之间的关系提出了I(Inputs)-P(Processes)-O(Outputs)的团队系统理论。Martins和Gilson等学者最近在对国外近十年出现的93个虚拟团队研究分析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虚拟团队的I—P—O模型。其中输入(Inputs)表示团队的形成条件,比如团队构成、人力资源等。过程(Processes)代表团队在完成任务时如何沟通协作共同完成目标。结果(Outputs)表示团队工作绩效和周边绩效。
其中,输入因素包括:团队规模、KSA’s(知识、技能、能力)、沟通技术、任务、团队组成、团队分散性、成员个性、领导能力和组织环境等。
过程包括:计划(确定目标、日程安排)、行动(沟通、参与、监督、支持)、人际关系(冲突、信任、情感和社会整合、团队意识、凝聚力)等。
结果包括:情感结果(成员满意度)、执行力结果(所用时间、决策质量、知识管理、团队创造力、团队学习)和行为结果等。
缓冲变量包括:任务类型、时间、社会环境、支持和培训、领导方式和组织文化等。
Martins和Gilson等根据此模型,认为在虚拟团队输入因素中,应注重研究培训作用、组织文化和管理支持。在团队过程中,计划过程是指任务分析、设立目标、制订策略以及与集中团队力量的其他过程。行动过程是指在执行团队任务过程中的动态性,例如:沟通、参与、协调和团队进程的控制等。在虚拟团队执行结果中,虚拟交际增加了任务的完成时间。虚拟团队缓冲变量中,Straus和McGrath(1994)等发现如果任务类型具有很高的协调性,那么虚拟团队的效果低如F—T—F(Face—To—Faceteams)团队。而且团队所处的社会环境也被认为是虚拟团队结果的缓冲变量,如果整个团队具备相互批评的环境,就会产生更多的任务解决方案。
另外在研究方法上,Martins和Gilson等还认为虚拟团队(Virtualteams)和传统的F—T—F团队(Face—To—Faceteams)不应当有很明确的界限,因为在一个组织中很少有完全的F—T—F团队,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必须从比较虚拟团队和传统的F—T—F团队转移到研究“虚拟度”如何影响虚拟团队上来。
3.基于动态能力和理论视角的虚拟团队人力资源管理(HRM)理论。Teece和Pisano等(1997)认为在全球市场上的胜利者是这样一类组织:具有有效协调、配置内外部资源的能力,并显示出及时、快速与灵活的产品创新能力的组织。为了识别作为优势源泉的企业特殊能力的范围,解释竞争和资源的结合是怎样被利用、发展和保护的。Teece、Pisano等提出了“动态能力”理论来强调开发那些企业现有的和外部存在的能够应付不断变化环境的组织特殊能力。Teece和Pisano等将动态能力定义为企业整合、建立和再配置组织内外部能力以适应快速变化环境的能力。虚拟团队能整合组织内外部能力,以适应组织外部环境的快速,因此具有动态能力。
[next]Davis和Schoorman等(1997)认为理论强调了基于目标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HRM对组织的作用,但是忽视了HRM的跨组织创造和传递隐性知识功能。因此Sherer和Rogovsky等(1998)认为理论应当包含组织的动态能力,以有利于隐性知识在组织内部传递,从而实现组织内部的知识共享。
Grant(1996)认为组织成员拥有和创造的隐性知识虽然不能编码,但是能提高组织的运行效率。虚拟团队成员由于时间、空间分散,从而增加了隐性知识在团队内部的传递难度。因此,虚拟团队中的HRM系统应当起到支持、控制和协调的作用,以实现隐性知识在团队内部的有效传递,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虚拟团队的动态能力。
Harvey和Novicevic等(2004)认为为了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如果一个组织的全球化策略越灵活,就会更加频繁的采用虚拟团队。虚拟团队的HRM系统不但要考虑到隐性知识在团队内部转移,而且要在多个虚拟团队之间转移。因此在设计虚拟团队的HRM系统时要包含社会控制和行为控制两个方面。社会控制就是在团队和团队之间创造信任,这样能消除虚拟团队的空间分散而导致的文化障碍,从而实现隐性知识的转移。相对社会控制而言,行为控制强调虚拟团队中的任务计划、协调和冲突管理,具体来说就是实现信息在团队成员之间的相互交换。因此,基于以上几个因素,Harvey和Novicevic等提出了虚拟团队中HRM应按照以下步骤:(1.了解虚拟团队的成立原因。在这个过程中,管理人员必须确定组织采用虚拟团队的目的,通常组织为了适应外界环境的变化而采取积极主动的反应策略,并且整合全球资源来获得竞争优势。
2.评价虚拟团队的任务。虚拟团队的任务类型可以分为协调任务、计算任务和创新任务,而任务的另一个特点是具有一定的难度,通常任务难度可以分为任务机构的复杂性、任务内容的模糊性和任务的表达方式
3.评价虚拟团队的外部运行环境。虚拟团队虽然是分布在不同地区的成员组成,但组建团队的组织属于具体的地区和市场,而且团队越分散,其运行越困难。因此HRM要研究团队所处的环境来评价其潜在的目标,让团队成员适应团队的知识环境。
4.评价虚拟团队规模。虚拟团队为了在计划时间内完成的任务,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功能,其成员应具备相关的能力,从而决定了虚拟团队规模。
5.建立虚拟团队的绩效评价指标。在建立虚拟团队的绩效评价指标过程中,不但要判断团队是否完成目标及和执行任务的行为效果,还要考虑到许多“隐性因素”,比如顾客服务水平、持续合作意向和满意度等。
6.完成虚拟团队的绩效评价和反馈。在建立虚拟团队的绩效评价指标后,就可以对其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在评价过程中,应注意团队行为效果和团队人际关系的协同作用。在完成评价后,应当把评价结果反馈给组织,以便更好的管理新组建的虚拟团队。
三、国外虚拟团队研究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之后,世界各国的汇率出现了巨大的波动。对此,主流的汇率决定理论难以给出有力的解释和较为准确的预测,因而备受质疑。Meese&Rogoff(1983)的研究得出惊人结果:资本市场汇率决定模型的预测力并不明显胜过随机游走模型。
20世纪90年代,汇率理论探索和研究重心转向微观结构,并且陆续产生了具有微观基础的汇率宏观经济分析方法、汇率决定的微观结构分析、汇率决定的混沌分析方法。其中,汇率决定的混沌分析方法备受学术界关注。目前,经济学领域应用混沌理论进行汇率问题研究的主要成就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通过对现存汇率决定模型的修改和调整,用解析的方法证明汇率中混沌存在的可能性;
2.利用混沌的研究方法对国际主要汇率进行实证检验,来验证混沌在汇率中的存在性。
但是,这些研究没有对汇率的混沌现象给出系统的理论性解释和支撑。因此,本文尝试对汇率混沌现象做一些理论性的解释研究。
二、前提假设
本文选择以下三个假设作为研究的基础:
1.异质易者假设
DeGrauwe等人认为市场交易者是异质性的,可以分为两类:基础分析者和图表分析者。前者主要是根据经济、政治或者其他基本面因素的发展变化,确定汇率未来的一个基本走势,然后,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后者主要根据汇率历史的市场价格和波动趋势的图表变化作为重复的模式,来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也称之为技术分析者或者噪声交易者。
2.分形市场假说
该假说由EdgarE.Peters(1994)提出,主要论点如下:
1)市场是稳定的,因为市场上存在着各种不同投资期限的交易者。足够的流动性可以保证稳定市场中的相关交易持续进行;
2)对基础分析者和图表分析者而言,“新闻”或者说信息集合影响更多地表现为短期,而对长期影响不太大。随着交易者投资期限的延长或者扩展,更长期的基本面分析显得更加重要。因此,价格的变化可能只反映了同一信息对相应投资期限的影响。
3)如果“新闻”的出现使得基础分析者开始怀疑原有的汇率基础值(该值源于对宏观基本因素的分析)的有效性时,长期投资者或者退出市场操作或者改用基于短期信息图表分析进行交易。当所有投资期限都缩短或者趋同于同一水平时,市场就会产生巨大的波动。因为没有中长期投资者为短期投资者提供足够的流动性来稳定市场。
4)价格是短期技术交易与基于经济基础因素分析的长期交易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短期价格变化的波动性更大,或者说包含了更多的“噪声”。而市场潜在的、长期的趋势反映了因为经济环境变化而变化的预期收益。
该假说认为,针对不同投资期限的交易者,信息的重要程度是不一样的。正因为如此,信息的处理、传播也不是均匀扩散的。在任一时点,价格并没有反映所有已获得的信息,而只是反映了与投资期限相对应的信息的重要性。
3.价格粘性
三、汇率混沌的解释
1.汇率运动的整体描述
所谓混沌,严格地说是决定论混沌(DeterministicChaos),混沌是决定论系统所表现的随机行为的总称,它的根源在于非线性的相互作用。混沌的重要特性表现为:内随机性、分形维、普适性。
作为影响一国经济对内、对外平衡的重要宏观变量,汇率与其他许多宏观经济变量,如:国民收入、通货膨胀率、利率等有着紧密的联系。M.A.Torkamani等人(2007),雷强、李争争(2009)的研究表明:至少需要9--11个经济变量来描绘汇率时间序列。令:
S=F(Y,e,i,XX,M.……)
汇率运动轨迹完全由这个隐函数所决定,它是一个高维系统,至少具有9个自由度。实证研究表明,该隐函数是非线性的。正是非线性,导致了汇率运动对初始条件和特定参数的取值敏感,从而导致混沌现象的产生。即,初始值的微小差异,导致输出结果的绝大差异,难以确定。在经济活动中,就表现为汇率的巨大波动。
外汇市场是一个耗散结构。它在外界环境不断地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同时,不断进行“新陈代谢”,从而实现自我的稳定和发展。如果没有持续的“新闻”刺激,整个市场将停滞不前。只有当“新闻”所内含的信息不断被更多的市场交易者获取,然后,通过其自主的买卖活动,将信息转化成不同的价格信号,市场才继续活跃着。当然,因为交易者的异质性,信息的获取、技术处理和传播是非均衡的,从而导致了交易者投资期限的长度和力度的差异化。这也为汇率的非线性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释。
汇率时间序列表现出看似随机的行为。这是由汇率决定函数中的非线性所致。但是这些随机性依赖于初始条件和参数的特定取值,因而,是局部性的。汇率时间序列整体表现为一种稳定,其稳定的机理在于混沌吸引子的存在。混沌吸引子是相空间的一个子集,所有的邻近的起始点的轨迹最后都会收敛到这里,而且,轨迹进入该区域之后,又将会指数级地分离。所以,混沌吸引子是一个区间,只要时间足够长,该区间最后被所有的轨道所填满。
对于某些特定的参数值,稳定运动和随机性区域共存。对于参数的扰动,在一定范围内,系统可以自动适应(吸收扰动),然后经过一段时间,系统回复先前的运动轨迹。但是,如果参数的扰动过大,超过临界值,那么就有可能从局部性混沌过渡到全局混沌,从而使得整个系统变得不可控制。
2.非线性的诱因:信息的非均匀性
在决定性系统中的混沌是一种看似随机的过程,而混沌是非线性的相互作用所致。DeGrauwe&Vansanten(1990)对Dornbusch模型引入了不同期限的非线性。短期的,由具有外推式预期(ExtrapolativeExpectation)私人财产拥有者构成,因为他们需要在在本国资产和外国资产之间来回切换借以获利,长期的,则由国际收支组成,具有“J曲线效应”。如图1所示。选取特定的参数值可以发现:系统将出现相当的不稳定性现象。
但是,这些不稳定,只是一个“鞅”调整过程,而不是混沌。原因是,这个系统需要一个来自于系统外部的初始的扰动,如货币政策或者外生的冲击,才可能开始波动。然后,系统从一个稳定的状态移动到另一个稳定的状态。对整个系统而言,即没有任何的耗散,也没有任何物质的逐渐消失,也没有出现“被吸引”到先前的轨迹上,让外部冲击在一段时间之后被系统吸收或遗忘。
如前所述,现将外汇市场视作一个耗散结构。外汇市场的存在依赖于“新闻”。没有持续的信息交换,所有的贸易活动将逐渐停止。市场交易者收集信息,然后对其做出反应,并将其转化为一种价格信号。这对系统内外的其他人将是一个有价值的“新闻”,通过他们的反应,对交易产生了新的刺激,如此反复。
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是非均匀的。Allen&Taylor(1990)的研究表明,存在不同的交易群体,他们对信息的获取、对信息源头的辨识、对信息的处理技术也有着巨大差异。典型的技术分析可以区分为:基础分析和图表分析。
对交易者而言,可能会依据自身的偏好同时、交替地使用这两种方式。这些偏好是由交易者自身特质所决定的,如交易者的灵活性、投资期限、流动性和预算约束等。例使,直接参与市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使用复杂的分析工具和贸易策略,从微小的汇率差中日复一日,甚至是以小时、分钟为周期地获利,所以他们更愿意采用技术或图表分析。另一方面,非银行交易者面临很强的流动性和预算约束,并且只有较少的工具可以用于套利或者投机。那么,他们更依赖于基础分析和常规的观察。
即使是采用相同技术分析的交易者,也会具有不同的投资期限取向,因为,他们重点关注的经济因素也有着很大的区别。自然地,可以将交易者分为四类:基础一长期、基础一短期、图表一长期、图表一短期。每一类交易者关注的因素如表1所示。
当一个“新闻”来到时,不同类型交易者的反应周期显然是不一致、不同步的。根据不同的交易决策,同一信息产生了不同的价格信号。四组不同的决策通过作用于价格,如果决策相互促进和增强的,将可能导致价格波动的加剧;如果决策是相互抵消和抑制的,价格的波动显然也会受到抑制。因此,依赖于他们相互作用的方式,就可能出现混沌,从而使得汇率变得难以解释和预测。
需要强调的是,有别于“鞅”过程,在混沌出现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并不需要以特别事件或“冲击”为起点。即使是一个非常平凡的“新闻”的观测和处理以及持续的小的价格信号,在未来也可能导致汇率的巨大波动。这就是内随机属性。
3.走向混沌的路径
信息是价格波动的一种诱因。决定汇率的最终因素还是市场的需求和供给及交易决策。因此,通过对信息与资源配置之间的联系的分析,可对汇率混沌的本质进行更为深刻的认识。
汇率运动与国际贸易、资产组合投资、单纯远期交易、现货套利以及官方的外汇储备有着紧密的联系。在外汇市场上,有三类主要的交易者:非银行、商业银行和央行。菲银行和商业银行的交易决策主要是基于风险/收益的考虑。通常,外贸、资产组合投资、央行外汇干预,面临着相当的流动性和预算约束。而单纯的远期交易和现货套利,基本上没有什么约束,除了交易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失。
在外贸中或资产组合投资中,非银行交易者仅仅依赖短期或者长期的基础因素分析。这样的分析一般是免费的或者低成本的。相反,对单纯远期交易,假定交易者具有长期的观点,更愿意为额外的信息付出努力,基于长期的技术分析。套利在银行间市场上是一个高风险的工具,完全基于一种短期图表分析。最后,央行的干预被认为是波动管理或是对汇率偏离一个给定目标的反应函数。
外汇交易发生在银行间市场。每一个非银行交易者需要买卖现汇时,银行充当了非银行交易者的中介。但是,银行对非银行的响应只是他们业务的很小一部分。他们使用自己账户的大部分交易是源于套利。另外,由于掉期交易的存在,一方面,这增加了交易者的灵活性。另一方面,该交易的份额与国际商品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无关,因此,现货套利与单纯远期交易只能依赖于图表分析,这使技术分析权重额外增加。
银行间市场上的供给与需求并不相等。主要原因是:汇率的变化,或者央行的干预。在清洁浮动汇率中,无需干预的角色。而在完全固定汇率中,央行需要永久地充当私人银行的交易对手。在当前世界范围内有管理的浮动系统中,央行干预只是间或发生。
信息的流动或者资源配置导致了不同长度和力度的投资期限,决定了系统的自由度和长期行为。因此,投资期限的长度依赖于各自交易者的动机和时间期限:基于短期的基础分析者或图表分析者的决策不同于那些长期的技术。投资期限的力度决定于交易者的市场访问和灵活性,以及他们在全部贸易中的份额。对市场直接访问的套利和近乎无限制的灵活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们能在市场条件下引起很强烈的影响。另一方面,进出口商或者面临高成本、高预算或者流动性约束的私人资金只能说明很小的市场份额。虽然如此,如果其他人没有发现足够的激励而做出反应,仅仅保持原有状态,那么他们的影响可能是决定性的。总之,投资周期中的每一个变化都可能促使汇率走向混沌,或者从混沌状态返回到稳定。
关键词:银行监管;监管理论;金融机构
Abstract: The banking industry is the most basic and most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but it is also most likely to trigger a systemic risk sector. How to ensure the stability of the banking sector in the operation, economists and bankers agree that the responsibility for banking supervision is very important. To guard against and defuse financial risks, to ensure the stability of the banking sector to run, the 20th century, since the 70s,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governments introduced a lot of information on banking supervision policies, systems and protocols, economists also the issue of banking supervision painstaking research and exploration, and have achieved fruitful results.
Key words: banking supervision; regulatory theor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前言
近年来,这一领域的理论和实践也日益引起中国的经济学家、金融学者的兴趣和关注。尤其是即将走过三年历程的中国银监会,在以勇气和智慧开启中国银行业监管新局面的过程中,已经基本完成了一个具有国际视野的制度框架的构建工作,其探索和创新更为中国银行监管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为了进一步推动当代银行监管理论与本土实践的结合,加快中国银行监管理论的建设和总结,本期《理论前沿》周刊专门邀请两位专家从不同角度撰文对银行监管理论进行介绍。
阎庆民博士曾任中国银监会银行监管一部主任,出版过《中国银行业监管问题研究》、《中国银行业风险评估及预警系统研究》等多部专著。他认为:总体来看,现代金融理论研究呈现出既分化又综合的发展趋势,这一点在银行监管问题研究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银行监管研究的对象越来越精细,研究范围从最初的防止银行挤提,到后来的金融管制直至目前的银行风险监管。发展到现在,银行监管问题已分化为并表监管、功能监管、跨境监管以及弹性监管等众多的研究领域。但另一方面,银行监管问题并没有像其他经济学领域(如经济增长理论、通货膨胀理论、汇率理论、利率理论、市场失灵理论等)一样形成独立、完整的理论体系,大量理论性的观点、方法和思路均是散布在各类文献中,为阐述特定问题而出现。在此情况下,银行监管研究与其他经济领域出现了综合、交叉和渗透现象,社会利益论、乔治·J·斯蒂格勒管制理论、佩茨曼价格决定模型、波斯纳管理理论、美国经济学家爱德华·凯恩的管制辩证法理论等许多新兴的经济学理论和方法被移植于银行监管问题研究,一些其他经济管制部门(如电信、铁路)的研究方法和案例也被引入到银行监管研究中,20世纪60年代以来风行西方经济学界的博弈论、线性规划和计量经济学更是对银行业监管研究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
正是根据上述研究方法,理论界对银行监管的经济学原因进行了研究。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许多监管理论,有的是从监管的原因出发,有的是从监管的实际效果出发,有的是从监管的机制出发,不同的侧重点形成了金融市场失灵论、金融社会崩溃市场论、政府掠夺论、特殊利益论和多元利益论等理论解释。阎庆民博士通过《当代银行监管理论的发展》一文为我们阐释了这些代表性理论的精华所在。
潘文波博士来自银行监管一线,对中国银行监管工作探索规范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努力有着切实体会,他通过《中国银行监管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一文展示了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致力进行监管制度、方式和手段创新的有效尝试。
新春伊始,我们推出本组文章,希望在中国银监会成立三周年前夕,有更多的学者和实践工作者能够加入银行监管理论的研究行列。相信借助国际视野与本土资源的双重优势,针对中国银行监管的理论探讨也能成为最前沿的金融学术研究。 (姜欣欣)
当代银行监管理论的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是企业获得外部融资最重要的渠道。格利和肖强调指出,银行把借款人需要的长期信贷组合转变为短期的存款组合,降低了交易费用。为此,各国政府对银行监管给予高度重视。但对于为什么要进行银行监管,监管的效果是怎样的?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许多监管理论。
一、金融市场失灵理论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对“管制”的解释为:管制是政府为控制企业的价格、销售和生产决策而采取的各种行动,政府公开宣布这些行动是要努力制止不充分重视社会利益的私人决策。经济学家将经济管制理论应用于金融监管,认为在不存在信息成本或者交易成本很低的前提下,政府对银行强有力的监管能够提高银行的公司治理水平,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使社会福利水平最大化,实现帕累托最优。这一理论被称为公共利益理论,或者称为官方监管观点,其政策含义是,私人部门一般缺少相应的信息、动力和能力去监控企业和银行机构,因此,迫切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机构对银行进行监管。
(一)市场失灵
暗含在公共利益理论背后的经济学现象是金融市场失灵。西方经济学家认为信息不对称是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因信息缺乏而在金融制度上造成的问题可能发生在两个阶段:交易之前和交易之后,分别导致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逆向选择是在交易之前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问题。金融市场上的逆向选择指的是:那些最可能造成不利(逆向)结果即造成信贷风险的借款者,常常就是那些寻找贷款最积极,因而是最可能得到贷款的人。例如,风险企业或诈骗者往往最积极地寻求得到贷款。逆向选择使得贷款可能招致信贷风险,贷款者可能决定不发放任何贷款,即使市场上有信贷风险很小的选择。道德风险是在交易之后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问题。金融市场上的道德风险指的是:借款者可能从事从贷款者的观点来看不希望其从事的风险活动,因为这些活动很可能使这些贷款不能归还。例如,由于使用的是别人的钱,借款者可能将原本用于生产的贷款投资于高风险的股票市场以获取高收益。由于道德风险降低了贷款归还的可能性,贷款者可能决定宁愿不做贷款。
(二)银行危机的外部性
银行危机的外部效应也是需要政府监管银行一个重要原因。外部效应的最主要特征是存在着人们关注但又不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微观经济学已经证明,外部效应的存在使得社会资源的配置不能达到最优化,影响到经济运行的效率。信息不对称也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广泛倒闭,产生金融恐慌。由于向金融机构提供资金的广大储户不可能清楚金融机构的经营是否稳健,因此,一旦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发生怀疑,就会出现“传染效应”和“羊群效应”,单个银行的风险问题或者倒闭很容易产生连锁反应而导致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好的银行和坏的银行概莫能外,由此而使公众蒙受巨大损失,并对整个经济造成严重打击。在现代金融体系中,金融机构财务的高杠杆特性,也使得这种外部效应更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