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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解除合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3-01 06:49:20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劳动解除合同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劳动解除合同

篇1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一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或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协商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二一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劳动合同解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乙方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享受截止时间为二一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全部给付项目包干总金额共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元)。

上述款项为一次性了结总付金额,包括赔偿金、各项经济补偿、工伤医疗待遇、加班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福利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乙方对甲方应付其劳动报酬和各项经济补偿等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四、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仍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以外亦无其他争议。假设存在其他权益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其放弃。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上海发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二一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签字):

二一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二

企业名称(甲方):英国普蓝图(工程)有限公司

职工姓名(乙方):张艺增

甲乙双方于20xx年11月28日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经乙方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协议起,原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甲乙双方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3、甲乙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对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协议以中英文书就,如中英文版本之间存在任何差异,以中文版本为准.

7.本协议按中国法律解释,受中国法律管辖.

甲方代表(签字):

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三

甲方: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金文林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XX有限公司保密制度》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于20xx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甲方继续支付乙方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31日的工资,共3000元,于20xx年1月31日前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

三、甲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乙方相当于乙方/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元,于/年/月/日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

四、乙方应于20xx年1月16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及与甲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劳动关系转出手续。

五、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除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外,还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乙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在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

防止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于/年/月/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保密费_____元。

1、保密内容

(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

(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

(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物流资料;

(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

2、违约责任

(1)在保密协议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的,应按甲方管理制度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2)在保密协议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返还保密费并处1200元的罚款。

(3)在保密协议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争议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调未果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八、补充说明:

由于乙方从事本公司xx岗位,对本公司经营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该岗位如果工作未交接清楚势必会导致公司工程建设等工作出现断层,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为了保障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正常发展,乙方必须与接替其工作岗位的人交接清楚,让其尽快熟悉和了解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并在其能独立主持工作之后再办理离职手续,由双方共同交接完毕签订确认工作交接清单。

若在乙方离职期限截止时,接替其岗位的员工还不能独立主持工作,经甲乙协商双方约定可适当延长离职期限,但不超过一个月。

八、甲乙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20xx年1月12日20xx年1月12日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四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了______年______月(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____________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二、______方支付______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______元;

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

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已双方无任何经济关系;

篇2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完全地履行这些义务,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篇3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渝劳计发〔1987〕字第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国务院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因犯罪被依照刑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失效日期】1994-11-11

篇4

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决定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解除与你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___年___月____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特此通知。

(用人单位盖章)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签收: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个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文二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___ 月___ 月___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 签字盖章) 乙方:________( 签字盖章)

____ 年____ 月____ 日

鉴证人:________( 签字盖章)

鉴证机关:

________( 盖章) ____ 年____ 月____ 日

注:变更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鉴证机关各一份。

个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文三

_____ 同志( 先生、女士) :

___ 年___ 月___ 日与甲方签订的___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劳动合同期满( 或者由于___ 原因) ,终止( 解除) 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符合( 或者不符合) 发给经济补偿,发给相当于本人___ 月工资___ 元人民币整。

甲方:_________( 签字盖章) 乙方:_________( 签字盖章)

___ 年___ 月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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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由劳动者一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谓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有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详细的规定,劳动者如要解除劳动合同,除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解除和依法行使即时解除权以及第38条最后一款无需通知用人单位直接解除合同外,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其他任何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准备,避免影响其生产和经营。劳动者的辞职权,亦即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权利的一项具体化权利,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是对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肯定和具体化。此规定为劳动者行使自主选择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积极意义在于:

(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单位一方的格式合同为准,对于劳动者的限制多于权利。因此,劳动法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有力保护了劳动者行使权利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它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定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三)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权的滥用,维护了合法的效力,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义务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这样便兼顾了两个目标,即维护合同效力与维护合同自由。并且,一定程度上给用人单位足够的时间,以减少用人单位的损失。不至于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的离开而严重影响自己的生产经营。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劳动者的预告解除问题,劳资双方关于授权不平等引发的问题,违约责任问题等,这些问题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带来了不少难题和麻烦,如果妥善解决好这些问题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劳动者的预告解除问题

第一,预告期限问题

按照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的预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这一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不可避免的争议,这是因为在社会发展到知识经济的时代,劳动者的替代程度因劳动者素质的不同已经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变化,一些高级人才的替代程度远远低于普通劳动者,可以说三十日这个预告期限已经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看法的焦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辞职请求只能无条件接受,无形中给用人单位带来了损失,而劳动者却可以随时离开。

第二,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因已经提前预告而解除,而用人单位则不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很多。其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在预告期限的起算问题以及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现在劳动者形式期预告解除权的方式往往是以辞职报告的形式出现的,并且许多劳动者都是在提交辞职报告后即离开用人单位而另谋他职,在等到三十日的期限满后才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这就给预告期限内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预告是劳动者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的关系,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义务。但是用人单位也不应当利用预告期限的规定,片面利用其有利条件在预告期限的确定上作文章,而给劳动者重新就业制造障碍。

第三,用人单位在预告期限内是否可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抗辩

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权的前提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行使单方面解除权时,用人单位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得成为其抗辩依据,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解除。这一点劳动部在立法说明中已经加以了充分的说明,但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抗辩,这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二)关于授权不平等引发的难题

世界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即单方面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发可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并没有明确指出究竟是实用于哪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所有劳动合同均可行使一般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许多劳动争议案件都明显反映出这种授权不平等,必然会导致产生劳动争议。

依《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履行提前30日预告程序劳动者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 合同中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来说几乎没有约束力,而仅仅对用人单位才有约束力。劳动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法律规定有30日的预告期限,但现代企业中的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有时会使一个企业破产。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会导致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同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可随时“跳槽”,必然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不足,从而限制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是必备条款,在约定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现实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确定期限条款只对用人单位有约束力,而对劳动者却没有约束力。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将其赔偿数额固定为合同依法解除时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举例,假设一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了一份5年期限的固定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工作1年后,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此时雇主的赔偿标准仅为2个月的工资(1个月工资的2倍),劳动者损失的四年甚至更长的工资和其他损失都无法得到赔偿,这种赔偿标准对劳动者极为不公!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场合,经济补偿的重要意义在于补偿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贡献,因此,应根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额;而在违法解除合同场合,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劳动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和其他损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间的贡献,二者机理完全不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种责任机制,除了法理基础和立法技术的严重缺陷,也远远无法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四)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形式的规范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对于即时辞职的通知形式并未作明确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即时辞职与自动离职的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通知用人单位,所以通知的形式很重要。劳动者将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用明确正式的方式通知用人单位,有利于用人单位及时调整人员安排和妥善安排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因即时辞职造成损失,引发争议。口头通知虽然也是通知形式,但不规范,容易产生误解和分歧,应对通知形式作出明确界定,以规范即时辞职行为。

在现实中,由于即时辞职行为形式没有明确规范导致很多问题,许多劳动争议都是因为通知形式的不规范而引起的。应当对即时辞职的形式作出明确规范,避免因形式的不规范而引发不必要的纷争。

三、完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几点建议

(一)区分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性质,规定不同预告期

《劳动合同法》37条对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不加区分,而统一地赋予了所有劳动者行使权的30日的预告期,而现实中不同工作性质的劳动者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个普通岗位上的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人选,而一些重要岗位上的劳动者跳槽,却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对不同性质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如果一个高级人才的流失可能会导致企业瘫痪,使企业蒙受巨大损失,那就应该适当延长其预告期,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寻找替代者,减少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冲击和损失。

(二)司法实践应确认一般解除权的“弃权条款”的效力归于无效。

由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赋予劳动者单方面预告解除权,这给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因此有些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确认放弃无条件预告解除权的所谓“弃权条款”,从而达到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对《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劳动者的无条件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目的。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少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有效,其理论依据是合同法中的合同自愿原则,认为只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放弃其权利并无不当,故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放弃无条件解除权以后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行使预告解除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而来的无条件解除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否则就是违法,因此即使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也因其违反法律而无效。在目前的就业形势下,绝大多数的普通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处于弱势地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基础上处于被动地位,从衡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看,弃权条款应归为无效。

(三)区分不同劳动合同类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条件。

篇6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67-02

一、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

(一)自动离职

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没有通知用人单位就随意离职的行为。

(二)未满法定通知期离职

未满法定通知期离职,是指劳动者虽然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辞职,但是未满法律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在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提前离职的情况下,劳动者强行离职的行为。未满法定通知期离职的情形包括试用期未提前3天辞职和过了试用期未提前30天辞职,也包括即辞即走的情况。

(三)滥用即时辞职权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六种即时辞职的情况。但有些劳动者无论条件是否符合,盲目行使即时辞职权。

(四)滥用劳动合同终止权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了服务期,有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劳动合同期满时,服务期未满,双方也没有可以终止的约定,劳动者仍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离职。

二、我国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

我国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暂时没有明文规定,依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与这一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一)合同法中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合同不履行的部分赔偿责任,而没有明确规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行为。

三、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由于劳动合同的人身依附性,就造成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在履行上的差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拒绝继续履行,那么在形式上就构成了违约。因要求劳动者强制履行的行为侵犯劳动者的择业权和人身权,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肯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的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不得强制履行

在劳动者拒绝履行时,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给付劳动,也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强迫劳动者劳动给付的行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二)劳动者丧失工资支付请求权

劳动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拒绝劳动期间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并未因劳动者拒绝劳动给付而解除合同,并且劳动给付可以事后补充的,劳动者在事后进行又劳动给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如果因劳动者拒绝履行后,用人单位采取其他措施如替代履行或是劳动者事后的履行无意义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劳动者事后补充的请求,不需支付劳动者拒绝给付期间的工资。

(三)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请求权

劳动者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劳动者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作为请求权。在德国,有观点有限的肯定了可诉的不作为请求权,即只涉及不可替代的工作。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在有竞业关系的单位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享有不作为请求权。

(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根据债的一般理论,债务人拒绝给付的,债权人可以即时解除合同。而劳动合同则有明显不同,劳动者拒绝履行虽然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但是依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合同。只有在劳动者拒绝履行达到一定程度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劳动者拒绝劳动给付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履行,致使无法达到劳动合同目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享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德国,法律给予了用人单位重大事由非常解雇权。

(五)用人单位损害赔偿请求权

劳动者拒绝劳动给付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拒绝给付通常是劳动者的故意行为,因此不得减免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劳动者系过失导致的给付拒绝,则只有在劳动者为重大过失时负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履行利益,只能主张实际损失的赔付。如果拒绝履行造成了劳动给付的迟延,劳动者负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拒绝履行造成了劳动给付不能或再为履行对用人单位已无利益的,劳动者将负履行不能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在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其他单位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造成原用人单位损失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该单位对原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竞业行为获得的利益有代偿请求权。

(六)用人单位的违约金支付请求权

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拒绝履行是因为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这些劳动关系的建立可能是违反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服务期约定或是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是服务期的,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他情况不能约定违约金。

(七)用人单位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篇7

    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三章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第117号令)的规定处理这类争议应掌握以下几点:

    (1)职工按照《劳动法》第31条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届时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应要求用人单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2)职工在合同期内按照《劳动法》第3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应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要求职工承担赔偿责任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3)职工依据《劳动法》第24条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4)职工违约出走下落不明,企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可采用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职工应诉,届时不应诉者,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裁决。当然,如有可能循线索找到职工,也可尽力找到本人,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这样可将争议解决的更为彻底。

篇8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根据《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 324号),书面通知“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指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 的手 续)。

二、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的。

三、因违反规定或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 号)中对劳动者应予赔偿的损失作了具体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主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四、劳动者自动离职或不辞而别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履行通知义务而未履行,自动离职或不辞而别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解除的常见问题

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单位单方解除合同,需要履行哪些法定程序?案例1中保险公司解除董某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吗?

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在哪些情况下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哪些情况下不必支付?案例1中保险公司应支付董某经济补偿金吗?如果是职工主动辞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案例2中杨小姐究竟该不该赔偿单位要求的违约金、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如杨小姐还在试用期内,又是否该赔?哪些情况下,职工可以辞职而不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能否终止伤残职工的劳动合同?

篇9

    接受:

    由于时间间隔比较长,姜女士找到我时,她手边只有一份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都没有。我在了解事实之后,认为承包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够代表劳动合同也已经解除。因此我感觉这个案件还是有胜诉可能的,所以接受了委托,将此案诉讼到了西城区人民法院。

    过程:

    在过程中,我提出,姜某与公司之间是存在两个合同,两种合同关系的。两个合同,一个是劳动合同,一个是车辆承包合同;两种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所调整的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承包合同调整的是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关系。劳动合同是承包合同的基础,劳动关系是承包关系的基础。承包合同的解除不能代表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所以说我们认为,双方在1995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是存在的,虽然姜某从来也没有再去公司上过班,但是这一因为是姜某确实长期患病的原因,二也是公司从来也没有对姜某提出过让她上班的原因。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公司就应该给姜某上这五年的社会保险。

    在诉讼中,公司提供了当时与姜某一起去公司上班的其它员工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在这些承包合同中有一句话:“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该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以此来说明承包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性质是一样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就视为劳动合同也已经解除了。所以他们说,当年承包合同解除之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单位没有义务再给姜女士上这几年的社会保险。

    针对这种情况,我提出的意见是: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是相互联系,同时也是相互独立的;承包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有关系,但是,它的解除并不等于说劳动合同也已经解除了;如果说承包合同解除后,姜女士已经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单位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那也是说在当时单位享有了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单位并没有行使这个权利;所以说,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没有解除,在此种情况下,单位是有义务给姜女士补缴社会保险的。这种观点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案件结果:

篇10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种类

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便可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划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一)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是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通常情形,根据劳动法的一般原理,何时参加劳动,为谁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既然是劳动者自愿签订的,自然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履行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要求,届时便会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强调的是,该30日的预告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不能以任何方式再行作出限制,包括合同约定的方式。

(二)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劳动者的即时解除权的本质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劳动者利益,《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可以不经提前通知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情形在大陆法系被称为被迫辞职,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推动解除。劳动者在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者试用期内的任意解除权。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互相了解和适应的一段合理时期。在试用期内,就劳动者而言,其可以选择不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理由地直接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选择权,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就此作出任何限制。但是,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配合用人单位完成相关手续和工作的交接。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有预告解除权、即时解除权和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权三种情形。然而,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授权不明确。劳动者的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设立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通过对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劳动法》第31条可以发现,在表述上有不一致的地方。《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法》规定“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从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劳动法》第31条应是一个授权性条款,但它含混的表述极易造成误解。是否可以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来对抗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二)对所有劳动者设定统一的预告期不合理。我国对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包括试用期的情形)统一规定了30日的预告期,这是不合理的。现实中不同工作性质的劳动者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个普通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的人选,而一些重要岗位上的劳动者跳槽,却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尤其是企业中的管理者和技术人员,他们在企业中的位置完全区别于普通劳动者,这些人员的辞职,对企业来说不仅是在财产上有重大的损失,更甚者会导致企业的瘫痪或破产。

然而,在我国未区别不同情况,一律规定为30日,面对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统一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在适用中免不了过于僵硬,有时会损害用人单位利益。我国立法中,可以确定预告期最长、最短的限度,再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在此限度内根据行业习惯及具体情况协商决定预告期的制度。同时,也要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长短对劳动者的熟练程度和能力有很大影响。当然,依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预告期间的做法,充分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紧密程度,是世界各国劳动立法的惯例。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实施与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之间存在冲突。《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然而,劳动者在任意行使此项权利时,却极有可能在客观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此时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利益为代价的。可见,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权与信守原则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合同法》也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义务之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理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统一。

三、完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建议

(一)明确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适用范围。对于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条件过于宽泛,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岗位职责对此加以相对具体的规定;对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纵观国外立法,各国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几乎都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和非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并且都对前者限制解除以维护合同效力,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才能解除。

对此,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予以借鉴,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应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权利,在劳动者履行了通知对方的义务后便可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适用于固定期限时,对明确约定了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予以限制,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解除。依据我国劳动力富足的现状,建议在立法中对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这个履行期限可以维持在3~5年之间,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合同的稳定性,也可以均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二)加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时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难以计量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其中有些损失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

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其具有秘密性特征,主要依靠“保密”佟保护。一些劳动者(中高级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使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但有时也是难以操作的。

保密条款和禁止同业竞争条款,二者在我国都属于法定可备条款。保密条款即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的合同条款,它包括对保密的内容、范围、期限和措施等的约定;禁止同业竞争条款即约定禁止劳动者参与或者从事与用人单位同业竞争以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合同条款,它包括对禁止同业竞争的期限、范围和补偿等的约定。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避免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三)完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劳动法》没有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一次规定了服务期。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短期限。只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受训劳动者就有义务为用人单位最少服务一定年限。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付费在职培训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以后的服务期。关于接受培训的职工签订服务期的年限,《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二,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根据1995年《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或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培训费用、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由于赔偿金的数额需要经用人单位的举证才能确认,而很多损失的计算又缺乏明确的标准,这就可能造成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而得不到救济;另一种情况是赔偿金过高而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因此,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篇11

解除劳动合同,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或合同当事人单、双方以某种原因提前将合同关系归于灭失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一旦解除,即意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用工关系所建立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分为下述两种:一是双方协议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而解除;二是单方提出解除,即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意思表示。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双方协议解除”的法定解除条件即双方达成合意,对解除程序未作限制性规定。而关于“单方提出解除”则作出了进一步细分,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分别采取“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与“附带预告期解除劳动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为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过错性解除”或“非过错性解除”及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二、明确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适用不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参照“倾斜式保护原则”,立法多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亦要求其遵守如下程序:试用期内劳动者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后则需提前三十天,以此便于用人单位有充足时间安排劳动者离职后的接替工作,确保劳动过程的连续性;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关于此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除上述程序外,未再有其他法律约定或限制,均无区别的一律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且勿论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抑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纵观各国劳动法规则对此多有限制条件,如提前通知解除权仅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明确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适用,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可依正当法定事由方可解除。 

三、增加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合同程序规定 

现实中,针对用人单位法定可予解除的过错情形主要有下述几种:劳动者营私舞弊、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等(详情参见《劳动合同法》第39条)。区分过错性或非过错性解除的意义在于是否需要预告期,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下作出的解除行为,无须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即意味无法定解除程序。现行法规对此亦仅作略提:针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组织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确认用人单位违法,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如劳动者诉诸司法部门,工会应予支持帮助。换言之,我国劳动法规制度对于过错性解除暂无必经程序的适用,用人单位既无提前通知义务,劳动者亦难寻自我申辩权,赋予工会组织的权益亦只是事后建议权,至于用人单位听从与否,法律无从过问。理论上看,工会是由广大职工组成的群众组织,是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但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上文提及到工会组织对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负有支持与帮助义务,对用人单位亦有监督义务,但通常这些义务往往止步于书面,难以联系实际事例并在其中发挥法律本意赋予的职能作用。 

四、完善合同违约金与竞业限制相关的规定 

根据一般“禁止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禁止设定违约金,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即仅可对“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约定”设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此处体现了法律对于一般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视与保护,若对所有劳动者不加区分,也不曾考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所支出的费用而一概禁止约定违约金,那么必然致使一部分享有用人单位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能在任何情况下任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允。而针对竞业限制的完善,可从以下方面考虑:有针对性的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综合衡量各自的正当利益与地位的强弱势,明确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且保持两者金额适当的平等与合理。 

五、相关建议 

綜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常见理论与实践的脱轨,其原因大多还是受制于理论的可行性较差,比如某些用人单位根本不存在工会组织,或名为职工代表,实则由高层操控等;职工对此现象或不知情,或不知“痛”。为保障工会及其成员更好的履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规定,工会成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履行工会法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判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解除合同期间应得报酬等,以法律强制手段为职工集体事业保驾护航。、与此同时,要确保工会监督权的实现,亦有赖于制度的完善,笔者建议可尝试下述两个改善方案,藉此加强工会监督,使之权利真正付诸于实际:其一,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即在工会编内设置劳动法律监督岗,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工作时间、未成年工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劳动法律执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其二,设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即对用人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建档跟踪,制定群众举报细则,采取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督促企业落实法律赋予工会与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