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8:10:50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调整管理论文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二、加入WTO后外商投资趋势方面的一些变化
以往多年,外商主要将中国作为其低技术含量的加工组装基地,近几年来,外商在华投资行为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过去,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加入WTO后跨国公司将全面进入包括研究、开发、管理、营运在内的各个领域;过去,外商投资往往以国际市场为目标,把深圳作为低成本的加工制造点,中国加入WTO后更多的投资者将以国内市场为目标。新形势下,深圳面临诸多挑战。
1.国际资本加大了对华投资的力度,并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增强企业竞争力。一些跨国投资公司将地区总部或全球制造基地迁至中国,在中国设立地区总部或营运中心成为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一种“时尚”。由于深圳在跨国公司全球布局中战略地位不断提高,著名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首先锁定深圳。近年来世界500强进军深圳的步伐明显加快,朗讯科技、达能、康柏电脑、汉莎航空、伊斯曼柯达、翠丰、吉之岛等前来“加盟”,2003年又有12家世界500强公司到深圳投资或增资,在深圳投资的世界500强企业已有98家。深圳已不再是简单的加工制造基地。富士康、以色列RIT公司、奥林巴斯等一批跨国企业相继在深组建起了“脑库”;沃尔玛、家乐福、吉之岛等跨国商业零售巨头走进了深圳人的生活;宜家、欧倍德、塔吉特、汤姆逊等世界知名跨国企业去年也来深投资。
2.投资领域拓宽,对服务业的投资将成为跨国公司的投资热点。中国加入WTO后,外商投资有了新的要求,那就是资本能够自由流动,企业能够上市筹集资金,以适应现代金融经济的需要和企业规模发展的需要。在融资国际化和证券化背景下,外资更趋向利用中国的资本市场、股市来投资和发展,而不仅仅是自身已有的利润。原因在于竞争趋向激烈的时候,利润更低,投资企业需要社会来共同承担投资的责任和风险。而金融市场趋向开放以后,外资更趋向以金融资本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实业资本。而服务业的开放及其高额利润和广阔的市场空间,将引导外资更多趋向投入服务业等新领域。
按照加入世贸承诺,我国将逐步开放过去属于限制类和禁止类的服务行业,扩大服务市场准入。原来开放程度较低的我国服务业将成为外资进入的重点领域。美、英等外国金融保险机构已与深圳地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深圳正积极拓宽外商的投资领域,将依照中国加入世贸协议的条文率先向外资开放金融、商贸、基建投资、中介服务等4大领域。
三、加入WTO后深圳利用外资对策的调整
1.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特别是软环境建设。根据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调查,外资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投资,已越来越重视软环境而不是政策优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地区间的经济竞争日益加剧,投资发展环境成为一个城市和地区竞争力的重要内容和关键因素,决定着资金和人才的流向。深圳如何继续保持和开拓深圳新优势,除了要在体制上继续创新、在产业结构上继续优化之外,更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继续全面地优化深圳的投资发展环境,特别是投资软环境。软环境不好,就会限制硬环境的发展。软环境中政务环境的改善带动法制环境、人文环境的改善。所以深圳市政府应加快行政提速,提高服务意识,办事效率,减少行政审批,压缩行政收费,降低营商成本。把对利用外资的管理从行政性审批为主,向依法规范、引导、监督转变。从国内外经验来看,良好软环境要通过法制化来保障,上海先后出台了110多个涉外经济法规。深圳也应根据WTO规则废止、修订与WTO相冲突的法规,制订符合WTO要求的涉外法规,做到有法可依,符合国际惯例。并要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为了进一步发展深圳的高新技术产业,还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内大多数地区相比,深圳市政府在政府职能转换上领先一步,但重“管理”轻“服务”情况依然存在,社会环境的国际性不够。为了让海外的投资者有比较方便、舒适的生活环境,市政府应多建一些双语教学的国际学校及港台子女学校,以及高档次的医院,还应兴建咖啡、酒吧一条街等生活配套设施,更好地吸引国外高层次的跨国财团进入深圳投资办企业。
2.采用多种利用外资方式,实行跨国并购。无论是从国际经济发展趋势的角度,还是从我国利用外资发展的角度,深圳都应把跨国并购作为重要的引资方式来考虑。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以股权转让等形式为主的跨国并购已在全球范围内形成新一轮浪潮,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较之以前的投资方式相比,很显然,外商在投资方式中更愿意用购股的形式来投资。对跨国企业而言,最直接的好处可能就是能缩短建设周期,加快投资周转速度。
外资并购目前正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一个持续的热门话题。外资进入一改合资、合作、独资等惯常手法,趋于多元化。深圳市提出要在2年的时间内,打造2条国际资本进入深圳的资本高速公路。与修建普通的高速公路不同的是,深圳市政府把建设国际资本高速公路的任务交给了专门负责产权交易的深圳市产权交易中心。深圳市产权交易中心总经理潘新平介绍:“我们提出建立两条国际高速公路,实际上是建立两条管道,把国际资本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这是第一个管道;第二个就是服务市场,这是第二条管道。你只要把服务做好了,把要购并的市场很多的亮点的东西拿到市场上来进行交易,国际资本有利润可赚,他就肯定要到这个市场上来。”通过产权市场并购企业,可以大幅缩短国际资本进行投资的周期。
近几年来,由于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发展比以往要快得多,同时出现新的内容。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跨国财务管理也被迫不断地进行自身的调整,来适应跨国公司的发展,这对跨国财务管理形成了一系列的挑战。跨国公司在目前阶段出现一些新趋势,主要表现为跨国并购增多、跨国破产清算增多等,跨国公司需要考虑怎样对这些业务进行更为有效和稳妥的财务管理。
跨国并购问题
跨国并购是在境外进行并购,并购方往往对境外的并购市场的熟悉程度比对国内的要低,因此跨国并购的风险比国内并购的风险要大,这些风险主要以财务风险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跨国并购的财务管理至关重要。现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跨国公司进行跨国并购的行为增多,如何更好地处理跨国并购中的财务问题,成为跨国公司财务管理中的新问题。跨国并购涉及的问题很多,如果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来看,要关注和处理好两个关键的问题: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和融资决策,这两个问题也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关键。
对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一般情况下是以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估算目标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各个时期的预期收益,体现所有收益,得出目标企业的价值。目标企业价值的准确评估依赖于各期收益的预测,收益的预测是建立在目标企业的信息基础上。并购方对目标企业的信息往往依靠评估机构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由于进行的是跨国并购,容易引起信息的不对称等问题,比如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的审计报告有水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这样对目标企业的资产价值、未来的经营状况、未来的现金流等情况的评估就会出现偏差,这种偏差在被收购方占据地利的情况下,一般会高估目标企业的价值,进而导致实际的收购价高于目标企业的实有价值。这种高估对收购后的经营也不利,因为没有正确把握目标企业的实际盈利能力。
融资决策是指为企业并购筹集所需要的大量资金,定出最佳的融资方案。在当今的世界经济中,金融创新相当活跃,进行融资的可选渠道大大增多,进行跨国并购的融资可以进行企业内部融资,也可以进行企业外部融资,融资渠道很多,比如金融财团融资、认股权融资、可转换债券融资、风险投资融资等,当然也可以通过银行借款、发行其他种类的债券、股票等融资方式。至于具体应选择哪些融资方式以及相关风险如何等问题使财务管理难以决策。
跨国公司进行融资时,通常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融资成本,融资成本往往是比较高的,比如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发行企业要承担较高的债券利息,发行佣金也较高,实际上是一种高息风险债券,其融资成本相当高。如果并购后的企业经营不善,会使企业的负债增加,导致收购不利甚至收购企业破产。二是融通的资金结构要和企业的资金结构相匹配,资金的结构是指企业资产变现的难易程度以及相对应的资产比例。如果企业容易变现的资产比例大,其清偿短期债务的能力强,就可以较高地通过流动负债的形式进行融资。相反,容易变现的资产比例小,适宜于对长期负债的清偿,可以较多地以长期负债形式进行融资。三是注意融资币种的选择和汇率风险,跨国并购的融资如果从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资金,要根据外汇风险情况进行融资决策,币种选择尽量选择预期贬值的货币,以避免汇兑损失;如果不能进行币种选择,可以采取保值的措施。
跨国破产清算问题
对于跨国破产清算问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发展,各国国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步伐也在加快,国际金融市场在全球中的作用发展迅速。这种经济形势促使了各国之间的跨国融资和投资的发展,也使得来自于不同国家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迅速增多,尤其是在跨国公司的业务体系内。企业有生有死,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国破产的事件也越来越多了,如何处理跨国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也悄然成为财务管理的新问题。
一、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发展构成现代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方面。随着麦金农的著作《经济发展中的货币和资本》,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研究被提上日程。在国内,学者如王广谦(2002)、胡鞍钢(1999)等对于整体金融发展状况也做了大量研究,在关于区域金融发展的问题上,谈儒勇(2002)对中国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相关分析做了实证研究。张军洲(1995)以“中国区域金融分析”为题探讨了地区金融发展状况和发展战略。周力、王子明(2002)对中国各地区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做了实证分析。
但现有文献对金融结构转变与产业结构升级的实证分析较为罕见,大多只集中考查一个地区,缺乏对多个地区的横向比较,因此就无法看出在不同产业结构水平、金融结构程度下,金融支持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中国是一个区际、省际、甚至省内发展差距都极不平衡的大国,因此必须注重国内的金融发展的地区差距,而不能将金融发展对产业结构调整的支持在各地区的作用统一而论。
二、原理分析
金融对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可分为两方面:一是通过金融市场运作影响产业的资金供给和需求,从而作用于产业结构升级;二是通过金融政策与产业政策同时对产业结构的调整起作用。金融作用于产业结构的总体机理可以表述为:金融—影响储蓄、投资—影响资金的流量结构—影响生产要素分配结构—影响资金存量结构——影响产业结构。
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经营体制下,利用金融市场运作来影响产业的资金供给与需求主要是通过两个不同性质的市场,从两种作用层次不同的渠道对产业结构的调整产生影响。一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信贷市场通过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将其所集聚的资金向不同的行业进行分配。二是以直接融资为主的证券市场通过一级市场的发行和二级市场的证券交易为企业筹集所需资金,并通过市场机制调节资金流向。
而金融政策配合产业政策共同对产业结构的调整起作用是通过政府制定实施政策性优惠贷款,对商业性贷款的政策担保等金融措施,将资金引向素质好、技术可行和有市场前景的企业和项目上,从而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与调整。
三、实证分析
下面选择了北京、上海、广东三个地区的相关数据对当地产业结构调整中金融支持的实证进行分析。既从时间的纵向跨度上说明单个地区的发展情况,也从横向的截面比较三个地区在产业结构、金融结构以及二者的关系。以下数据均来自于北京、上海及广东省各年的统计年鉴。
1、产业结构现状比较
从表1可以得知,横向比较而言,上海第一产业所占比重最低,而北京的第三产业最为发达,而广东仍以第二产业为重,且第一产业所占比重在三者中最高,第三产业的比重最低。其中部分原因是因为以省为计算单位,广东省内还包括许多第三产业较为落后的城镇,因此在结构上第一产业的比重还很高。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广东以工业为主,服务业水平还有待提高。
从绝对值的增长速度的横向比较来看,北京第三产业在三地中增长最为迅速,上海与广东在工业上增长平均速度相当,但广东近几年在第一、二产业中增长都是最快的,第三产业反而保持较小增长。
与它们各自的GDP比较而言,各地的第一产业与GDP增长速度有明显差距,GDP的增长对于上海、广东来说主要由第二产业带动,而北京是由第三产业带动(见表2)。
综合上述两表可知,北京的第三产业最为发达,在产业结构中比重最大,是按“三二一”发展,而上海与广东依旧还是“二一三”的传统工业发展模式,同时广东的第一产业比重仍较大,未来产业调整的压力较重。
2、金融结构的现状比较
从表3可以看出,在结构方面,除上海有少数的固定投资资金来源于债券以外,北京、广东在这方面的数量均为零。这表明三者在利用债券进行融资方面的改革做得还不够,以后应注重扩充这方面的资金来源。而广东的自筹资金比重最高,都占到70%以上,其次是上海,最后是北京。同样现象也出现在利用外资方面。北京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国家预算内资金所占比例较其余二者大得多,上海、广东只有一两个百分点,而北京的国家预算资金虽然有逐年下降的趋势,但仍保持在总比例的10%以上。在国内贷款方面,北京无论在绝对值还是结构上均呈明显的快速上升趋势,到2005年比例几乎占到30%。上海在这方面比较稳定,在2005年甚至有轻微的下降,下降的资金部分由自筹资金所代替,广东在贷款的比例上最低,一直不到20%,与它在自筹资金及利用外资的优势上差别明显。广东的民间资本为经济发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供了强有利的支撑,但产业结构升级主要是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进行支持,而单一的依靠自筹资金的融资结构必然会显示出它的缺点。因此,必须逐步大力发展其他融资渠道,如国内贷款及债券、证券市场。金融支持体系必须为高新技术的不断升级提供有效的融资渠道,才能保证在不同的发展时期都能获得充足的资本投入。
3、金融对产业结构的支持比较
(1)存款增速。存款表示各地区可动员的储蓄额,也是各地区重要的金融资产。存款余额实际上是一个地区经济实力的体现,经济越发达则资金来源越多。从表4可以看出,上海、广东的存款增长速度在2001—2003年持续增长后在2004年开始回落,而北京在经过2003、2004较低后,2005年又重新到达增长的高峰期。横向比较来看,2001—2003年,广东的存款增长速度比起上海、北京有较大的差距,但2005年有明显改善。
结合GDP的增长速度,我们可以看出,在2002、2003中,上海的存款增长速度都远高于GDP的增长率,说明在上海地区资金非常充裕,完全能支持GDP的发展,甚至GDP的发展、投资的需求比不上资金的供给速度。但在2004、2005年存款增长速度已经低于GDP的增速,资金的短缺开始有所显示。在广东除了2004年外,其他年份两者数据相差不是很大,说明资金利用率较好。北京在2002、2003年也同样出现了上海的情况,但在2004年的调整后,2005年存款又有了快速的增长,保证了产业结构升级所需的资金来源(见表4)。
(2)各地贷款比重。如果将存款资金存量及其变化看作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阶段的结果,那么贷款资金的配置就是推动该地区经济发展的一种动力。贷款存量也是各地区的一种重要的金融资产。贷款水平的差异也是各地区产业结构升级程度不一致的原因,从而导致各地经济增长水平的差距(见表5)。
利用贷款增长速度与GDP增长速度的比较可以衡量贷款投放速度与经济增长速度的均衡及贷款的投入产出效益。从表5可以看到,三个地区在2004、2005年的贷款增长速度都有了明显的放慢,这与融资渠道的扩展分流了部分银行客户是分不开的。
同样地,原在2002、2003年贷款速度远高于同期的GDP增长速度,但在后两年就有所回落,贷款投放速度不及GDP增长速度,这说明支持经济发展的资金不再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而有了其他的途径。从贷款的投入产出效益来看,广东在这方面增量百元的贷款产值最高,而北京最低,上海居中。说明广东贷款的质量较好,对于经济发展的贡献率最大。
(3)非金融企业融资的结构。除了银行贷款外,非金融企业的债券、股票等融资渠道对于产业结构的升级发展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表6来看,广东非金融企业的贷款比重很高,而债券融资几乎为零,股票所占比例也很低,仍以间接融资为主。北京的债券融资比重在三地中最高。根据北京产业结构调整的思路,第三产业是发展方向,第二产业向高端化发展,第三产业吸纳贷款的能力弱于第二产业,第二产业高端化使其对贷款的需求集约化,对北京贷款的整体规模增长产生深远影响。2005年,北京直接融资加速发展的图景变得越来越清晰,短期融资券井喷式发展、企业债发行提速、更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涌现、几乎没有悬念的IPO和再融资功能的恢复、境外股权融资都将推动直接融资的发展,产业结构升级所需资金逐渐转变成由直接融资提供,对银行信贷的依赖度有所下降。单就短期融资券而言,2005年在京企业分到接近60%的份额,达到834亿元。短期融资券发行对北京的银行贷款替代总量在400亿元以上。因此,应在此基础上,更大力地发展股票、债券融资。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根据2005年的人均GDP,北京、上海、广东这三地已经达到中等收入水平。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实践说明,这一阶段经济发展上有经济快速发展、产业结构向高级化迈进、服务业占很高比重、城市化水平大幅度提高的特点。金融对产业结构的调整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根据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及政策建议。
1、提高金融资源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配置作用
产业结构中的金融支持使有限的资源通过金融市场流入某一行业,从而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产业范围选择必须使有限的金融资源流向一些关键性的产业,使有限的资本与经济效果好、发挥潜力大的产业结构在一起。因此,金融资源必须更多地配置到第二产业的结构升级,如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发展具有潜力的电子信息、新医药、新材料等行业;同时还要着力提高第三产业比重,持续不断地增加对第三产业的投资。
2、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扩充融资渠道
在工业化初期要用尽可能短的时间建立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客观上需要巨大而旺盛的投入资本,就必须要依赖于以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体系来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加上政府部门能够比较容易地通过控制银行等间接金融的利率水平,此时间接融资比证券市场的直接融资有明显优势。但现在,产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正面临产业退出、转型。同时,以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为代表的新兴产业进入形成期和扩张期,以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体系尽管还可在信贷资金支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存在流动性差、缺乏持续性、不易变现等固有缺陷。因此应该充分发挥以证券市场为主的直接融资体系整合产业资源的积极作用,克服间接融资方式的上述不足。
3、充分利用金融资源的产业范围选择作用
金融资源相对于其他生产因素具有易于分割、流动性较强的特点,便于配置到优势企业中,不仅优化产业内部的资金循环(存量资本),而且能够吸引社会其它资金(流量资本)流人这一产业,对特定产业的发展起到加速作用,因此利用金融市场,通过对金融资源的配置,还有利于培育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另外,企业发展的约束、创新机制的培育也需要金融资源的参与和支持,由资本意志对企业的各项行为进行表决,有利于企业各项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峰:论产业结构调整中金融的作用[J].金融研究,1996(11).
[2]周立、王子明:中国各地区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实证分析:1978—2000[J].金融研究,2002(10).
1引言
在日常生产与生活中,大量电动机都以规定的速度和功率去拖动各种机械。而在军事上,很多应用往往要求旋转天线在各种条件下都要保持匀速转动,这就要求在不同的情况下,电动机能相应调整工作速度,以保持恒定的速度。要实现这一功能,最常用的方法是对电动机的转速进行调节。改变直流电动机的电枢或交流电动机的定子电压,都可以在一定的范围里改变转速;也可用双向晶闸管交流开关或直接选用模拟控制的通用电动机驱动器来取代笨重的电动机、发电机组以及饱和电抗器。本文介绍一个直接由110/240V电源供电的通用电动机驱动电路和一个MCU以及一个双向晶闸管开关来实现控速的设计方法。其中单片机选用Microchip公司的PIC12F675。与用户接口的方式有三种一个是接触传感器;一个是按钮;一个是电位器。笔者在该仿真实验中采用的是电位器。辅助电源从电源电压中变压整流获得。
2设计方案和结构
2.1电路结构
电动机的调速系统是一个闭环系统,其结构图如图1所示。使用时,可通过设置电位器的电阻大小,并经A/D输入单片机来预设速度;单片机通过同步电路与220V交流电源同步,并通过输出脉冲控制晶闸管的通断,从而控制电动机的速度,同时将电动机的速度通过速度检测装置(霍尔开关)反馈给单片机以形成闭环。
2.2单片机电路的功能原理
该设计中单片机电路的功能原理图如图2所示。它由5V直流副电源和220V交流主电源、单片机、双向晶闸管开关和电机整流电路和霍尔开关组成。其中,单片机的脚1(Vdd)接+5V脚8(Vss)接地,其它引脚的功能与设计如下:
(1)GP3用于上电复位。在通电的瞬间,C3通过R2充电GP3以经延迟后低电平触发。延迟的大小和CPU的频率有关,对于PIC12F675单片机,延迟只要大于72ms就可以了。GP3外的电阻可以选1kΩ电容应大于0.1μF。二极管D2的作用是在电源快速反复通断时,保证C3电容能及时放电。
图2
(2)GP4主要用于速度信息的输入。该脚外的电位器R1用于为GP4输入一个电平(GP4在这里的功能是10位A/D转换器)。该输入电平通过A/D转换后,用于给单片机输入一个预设速度。将该速度和实际速度进行比较,并计算出速度的偏差,然后查表或通过算法便可以得到延迟Td。电位器R1的阻值应较大(在100kΩ左右),以减少5V副电源的负载压力。
(3)通过GP2可输入同步信号。由于220V的交流电源频率不是很稳,因此,为了保证延迟Td的精确,应通过R5输入交流信号进行同步。GP2在这里的功能也是A/D转换器,它可将通过R5输入的交流信号转化成数字信号。R5的阻值要大约在1MΩ左右。因为R5直接接在220V的交流电源上,而单片机的输入电流不能太大。
(4)通过GP0可输入霍尔器件产生的电动机转速信号。
霍尔开关是用于磁场检测的半导体传感器,霍尔开关的实际接线图如图3所示,PIC12F675的1脚接5V直流电源,2脚接地,3脚输出频率脉冲给单片机的GP0脚。
在正常工作时,霍尔开关被放置在电动机内按周期强度和方向发生变化的磁场中。其输出电压的大小随着垂直通过霍尔开关半导体薄片的磁场的强度变化,霍尔开关有电流式和开关式两种。电流式霍尔开关输出的是模拟信号,可完全包含磁通量的变化情况;而开关式霍尔开关则由于集成了比较器,因而可直接输出数字信号。本设计采用数字式无疑是最方便的。如果采用电流式,由于选用的是功能全面的自带比较器的PIC12F675单片机,它的GP1脚上输入的一个门限电平(由两个电阻分压得到)通过单片机内部的比较器和GP0脚的转速模拟信号进行比较,也可以实现信号检测。
由于实际的霍尔开关要接在电动机的线圈附近,手工改造电动机相对比较困难。因此,该设计为了方便演示,可以使用一个由555定时器设计的多谐振荡器产生的频率脉冲信号来替代霍尔开关的输出信号。
(5)GP5脚输出的低电平脉冲用于触发双向晶闸管开关,其脚输出低电平脉冲的时间是由延迟Td决定的,要保证和主电源同步才能使相位平稳的前后移动。GP5脚的低脉冲可以使双向晶闸管开关保持导通,直到220V电源反向。
此外,在实际应用中,双向晶闸管开关对触发电路的要求如下:
(1)双向晶闸管开关从截止到完全导通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在10μs下),所以触发脉冲的宽度要在10μs以上,最好为20~50μs。如果是感性负载,由于电流上升比较慢,实际上还需要更宽的脉冲宽度。
(2)触发电路要有足够大的电压和电流。电压应在4~10V,电流要大于10mA,所以可使用5V的副电源。在双向晶闸管开关和GP5之间应接一个0.2kΩ的电阻。
(3)不触发时的电压应小于0.15~0.2V。触发脉冲的前沿要尽量陡,应在10μs以下。
3软件的实现
图4是该设计中转速和检测信号的波形时序图,图5是本设计方案的软件程序流程图。该程序的主要步骤是复位、初始化、设置GP2上升沿中断、设置A/D通道GP4、读取电位器设定的速度值n(n经过A/D)和读取Td预先设定值等。当交流电源变为负半周期时,设置GP2下降沿触发和延迟Td即可输出宽度为Tg的脉冲,同时设置GP0接收中断源请求等。一般当霍尔开关输入为上升沿时中断,计数器计数,而当霍尔开关再输入一个上升沿中断时,计数器停止,并记下数值a,最后在通过比例积分调节算法计算出延迟Td后清除n和a。当交流电源变为正半周期时,在设置GP2上升沿触发、设置A/D通道GP4、等待中断、补偿延迟T0、延迟Td以及触发脉冲Tg后,便可通过GP4读取设置速度n。设计时正负周期的程序循环进行。通过计数器的数值a计算转速s的算式如下:
s=f/a
其中,f是十六位计数器1的频率,为1MHz。
础。
关键词:供热空调系统保证率设计建筑热环境随机分析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供热空调系统的应用日益广泛,使得建筑物的供热空调能耗也逐年增大。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资金和能源的供求矛盾日趋激烈,因此供热空调系统的合理设计已提到日程上来。
虽然建筑热物理理论近来有较大发展,从稳态传热算法到动态传热算法,从单一围护结构的。到建筑物整体的传热算法传热算法。但是长期以来,建筑热物理基本上都是作为确定性过程来研究的,即在确定的室外气象参数和室内发热量的条件下,做建筑热物理的有关计算,如建筑物冷热负荷的计算等,再去设计供热空调系统,分析建筑物能耗等。在供热空调设计过程中往往对每个不确定环节乘以一个大于1的安全系数,如此层层加码设计出的系统不可避免会造成设备容量选择偏大,这一方面浪费了初投资,别一方面由于设备常运行于低负荷状态,也降低了设备效率,造成了运行和维修费用的增加。
供热空调系统的偏大设计有社会经济体制和管理体制不合理方面的原因,如设计费用按建筑总投资的固定比例计算,建筑物供热按建筑面积而不是实际耗热量收费,甲方往往只是控制建筑物初投资,忽视建筑物的运行和维修费用等。此外,设计人员也缺乏一套科学的方法来处理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对供热空调系统设计的影响。
由于室外气象和室内热源都是随机过程,它们作用在建筑物上产生的建筑热环境也是随机过程,因此应该采用随机分析的方法去研究建筑热环境。随机分析的方法追求的是某个量(如室温、供热负荷等)的概率分布,而不是具体的某个数值。建筑热环境是复杂的系统,其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此,在研究建筑热环境时,不仅要了解建筑热环境的系统性能指标的期望值(平均值),而且要了解这些指标的标准偏差。这样,就能在概率意义上定量描述这些不确定性因素对建筑热环境的影响。而以往确定性的方法只能得到建筑热环境系统性能指标的某个数值,由于在处理室外气象和室内热源这些不确定性因素时采用简单的保守数值,往往使得计算得到的性能指标远远高于实际需要的性能指标。197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H·A·Simon提出的有限合理性原理[1],从哲学意义上精辟地论述了客观世界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的本质:"…客观世界是极其复杂的,人们头对它的认识总是有限的,因此客观总是的角是个集合,而不是一个点…"。也就是说,客观世界中的,它们构盛开个集合,这个集合中的每个解都可看成某种程度上的满意解。如果片面地追求唯一解或最佳解,那么往往不得不引进许多假设、近似或约束,这样求得的所谓唯一解或最佳解很可能反而远离真实解的集合,见图1。
图1Simon的有限合理性原理示意图
以空调设计负荷的计算为例,传统的确定性方法取室外气象和室内热的最不利数值,采用动态模拟程序去计算空调设计负荷。实际空调负荷是随机变化的,而确定性模拟方法并没有给出实际空调负荷小于空调负荷的可能性大小,致使设计人员在选定空调设备时,为安全起把空调设计负荷乘以一个大于1的安全系数。由于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作用,实际空调系统的运行状态也是随机变化的,因此应根据空调负荷这一随机变量的概率分布来确定空调设计负荷,选择空调设备,也就是在不同概率信度下确定不同的设备容量。概率信度的确定则与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甲方的经济观念密切相关,体现了空调系统设计中功能与投资的对立统一关系。
供热空调系统的设计和建筑结构的设计不同。建筑结构设计的目的在于提供居住、生产和科研的场所,因此要求几乎绝对的保证,一旦发生事故,如房屋倒塌,那么不仅会损坏产品、仪器,而且会造成生命危险。供热空调系统的设计目的在于提供生活、生产和科研需要的室内热环境,如果在一定短时间里室内热环境偏离设计要求,并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失或危害。对于精密仪器车间等对空调精度和可靠性要求比较高的工艺空调系统,设计的可靠性可以定得高一些,因为一旦空调系统出故障,会影响产品质量或仪器寿命;而对于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和宾馆的舒适空调系统,往往允许室内热环境在一定短时间里偏离设计要求,这不仅不会损害人体健康,反而有利于消除或防止空调建筑普遍存在的综合症。可见,供热空调系统的设计允许一定的不保证率,如果设计要求的不保证率越小,那么需要空调系统的容量就越大,这正好体现了工程设计中投资与功能的对立统一关系。
由于供热空调系统的设计涉及许多不确定因素,如室外气象、室内热源、建筑物的围护结构、整个建筑中各房间的空调系统的同时使用情况、空调系统本身的设备故障、衰老以及建筑物空调面积的扩大等。因此,如果片面地追求供热空调系统的安全性,那么常常导致以最不利的条件作为设计条件,势必造成供热空调系统的容量偏大。实际空调系统的运行状态是随机变化的,也就是说,空调负荷系统是随机变量,它服从一定的概率分布,如图2所示。
图2空调负荷的概率分布
从图2可见,在95%的概率信度(即5%的不保证率)下,空调负荷小于1820kW;如果信度提高到99%,那么空调负荷小于2160kW。换言之,在100年里,空调负荷大于1820kW和2160kW的年头分别不可能超过5个和1个。图2还说明,在大部分时间里(90%的概率),空调负荷不超过1640kW,如果概率信度提高5%和9%,那么负荷分别增加11%和32%。按传统的安全设计思想,采用最不利的室外气象和室内热源条件做计算,得到的空调负荷可能是3200kW,据此选择空调设备,那么在大部分时间里(90%的概率),空调设备的负荷率不超过51%(1640/3200);在很炎热的夏季里(100年一遇),空调设备的负荷率也不超过68%(2160/3200)。这样的设计不但导致初投资的增加,而且导致运行费用的增加。图2清楚地刻划了空调负荷的随机波动特性,也容易在工程设计中作用。
这种直接根据室内热环境的保证率去做设计新思想,即保证率设计,追求的是在某种不利条件下,合理确定保证率,使供热空调系统在保证时间内可靠地实现设计要求,而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要求保证室内热环境。因此,保证率设计是对传统安全发展方向。
保证率的确定则与具体建筑物类型、使用功能和甲方的经济观念有关,如果保证率取得偏大,会直接导致选择的空调设备容量偏大,造成一次投资和二次投资的增加;相反,如果保证率取得偏小,那么由于室内热环境在较多时间里偏离生产、生活或科研条件的要求,会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和产品质量的下降,造成损失费用的增加。因此,综合考虑投资和损失费用与空调系统设计保证率之间的关系,可以找到最优的保证率,使得按它设计出的空调系统的总费用(总投资与由于空调系统保证不了合适的室内热环境而造成的损失费用之和)最小(见图3)。可见,保证率设计的概念充分地体现了工程设计中投资与可靠性(保证率)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图3空调设计中投资与可靠性之间的辩证关系
为实现供热空调系统的保证率设计,需要一套随机分析的方法,去定量刻划设计过程中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给出供热空调系统设计负荷的概率分布。为此需要解决以下一些基本问题:
·室外气象和室内热源的描述
建立室外气象的多维多阶自回归时间序列模型,以描述实际气象过程的不平衡性以及各气象参数在时间上的自相关和互相关性。建立描述室内热源随时间周期波动的简化的随机模型。
·建筑物的描述
现有的建筑物热模型都不适合于做随机分析,为此建立了状态空调建筑热模型,它能利用以上建立的随机气象模型和随机室内热源模型。
·供热空调系统二次设备(如散热器和风机盘管)的同时使用情况
·供热空调系统从一次设备到二次设备过程中各种介质传输管网能量损失的描述
·供热空调
设备衰老特性、故障特征和维修制度的描述
·供热空调设备的备用和供热空调面积的扩大考虑
·开发一个以CAD为基础的智能集成化的建筑热环境的分析系统,帮助工程师做设计
从80年代初其开始,江亿从事建筑热环境随机分析的研究工作,1988年到1992年完成中国科学院一个青年基金项目[2],进行有关随机分析的基础理论研究;并和英国建筑研究中心的系统性能预测室合作,完成对随机分析程序的验证[3]。近年来发表了一些文章[4]~[10]对随机分析的意义、方法和应用都有较详细的论述。这些是空调负荷保证率设计的基础研究的一部分,还有许多工作要进行。但供热空调系统的保证率设计无疑提供了一种彻底改变该行业不合理的设计现状的方法,它有着光明的发展前程。
参考文献
1HASimo.Thesciencesoftheartificialintelligence.2ndEd.TheMITPress,Cambridge,Massachusetts.1981.
2江亿,洪天真,建筑热过程的随机分析,中国科学院青年基金项目研究报告,1992。
3THong,YJiang.StochasticAnalysisoftheBuildingThermalEnvironmentofUK.1994.
4洪天真,建筑热环境的随机分析,博士学位论文。清华大学热能系。1994。
5洪天真,江亿,冬季供暖系统负荷设计算用的室外综合计算温度,暖通空调,1993,(3)。
6江亿,洪天真,建筑热过程随机分析的背景、方法和应用,暖通空调,1993(6)。
7江亿,洪天真,张金乾等,IISABRE:智能集成化的建筑热环境分析系统,全国暖通空调制冷学术年会论文,1994。
【Abstract】Strictcomplianceisafundamentalrulepeculiartothesystemofletterofcredit.Thisarticleanalysesthesubstantivecomponentandtheproceduralcomponenttobefollowedintheapplicationofthestrictcompliancestandard.Italsoexaminesthesetwocomponentsbasedonsomewell—knowncases.Thus,itwillbeofreferencevalueforjudicialpractice.
[KeyWords]1etterofcreditstrictcompliancesubstantialcompliance
procedureofexaminationcasestudy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只有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严格相符(strictcompliance)时,开证银行才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因此,严格相符便成为制约信用证双方(即开证行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年来的调查表明:“大约50%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这降低了跟单信用证的效力,对参与有关商品贸易的各方产生财政影响,增加了成本,减少了进口商、出口商和银行的利润。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也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①由此可见,准确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的含义及条件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本文认为,在具体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原则时,必须遵循实质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以下将对这两类条件分别加以论述。为了更好地说明一些新发展,本文还将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文本(下称《UCP500》)和1983年文本(下称《UCP400》)进行适当的对比。
一、严格相符的实质条件
《UCP500》和《UCP400》都没有使用“严格相符”这一用语。《UCP500》第13条a款只是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里首先需要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即要求银行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与银行究竟依何种具体标准作为衡量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尺度完全是两回事。
《UCP500》或一些立法本身虽未明确规定检验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的具体标准,但有关的判例法和银行业务习惯则包含和认可了严格相符这一标准。也就是说,严格相符是检验单据的唯一标准。例如,美国绝大多数涉及这一问题的判例都确立了银行审核单据的适当标准应是严格相符标准。然而,抽象地谈“严格相符”毫无意义,只有将其具体化并分析它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才能理解“严格相符”一词的实质含义。
首先,严格相符不应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abso1uteliteralcompliance)。例如在“Tosco诉F.D.L.C”一案中,②备用信用证要求任何兑付汇票必须写明:本汇票是依据C1arkesville银行的“105号信用证”(LetterofCreditNumber105)开具的。但交单兑付的汇票上写着它是依“1etterofCreditNo.105”开出的。由于受益人没有将英文中的信用证第一个字母“1”大写为“L”,而且还使用了“Number''''’的缩写形式“No.”,开证行决定不予付款。该案中所提交的单据确有一些细微的不符,但是这些不符完全是无关紧要的,它既不会影响开证行的利益,也不影响其它当事人的利益。美国法院对本案银行试图使用这种纯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表面相符没有予以支持。英国学者的观点与上述判例是一致的。例如,英国著名银行法专家指出:“严格相符标准……不能扩大适用于信用证或单据中的“i’s”和“t’s”这些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印刷错误。”③
其次,严格相符也不等于“实质相符”(substantialcompliance)。因为有些不符点从表面上看是无关紧要的或非实质性的,但在实际中则会产生重大歧义。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应注明发运的是“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currants),而银行后来收到的单据则说明发运的是“葡萄干”(raisins)。对此,银行必须拒绝付款。因为在贸易过程中,一般的葡萄干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无核小粒葡萄干,而银行怎么能知道所发运的到底是哪种葡萄干呢?银行既不是商品交易商,也不是生产商。如果银行可以确定议付单据上所写的葡萄干(raisins)就是信用证上所载明的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currants),那么银行也许会按照“实质相符”去付款。但是,不可能要求银行按照生产商的专业水准去培训自己的员工,或要求银行在作出审单决定时先征询其客户的意见。因此,实质相符既不可靠,又会拖延信用证审核的时间。
严格相符通常被界定为介乎于绝对的字面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一种相符。科佐拉奇科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④
二、严格相符的程序条件
虽然《UCP500》对严格相符的实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却对确定严格相符的程序作了较多规定。例如,《UCP500》第13条、14条规定了银行在审核和处理单据时应遵守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解释和执行严格相符原则时应遵守的程序条件。
1.单据的初步审核规则
对单证是否相符的审查,《UCP400》第16条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收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UCP500》第14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它明确禁止开证行超出单据本身的范围去决定是否相符。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仅以单据为依据”的重要含义在于银行决定单证是否相符时,不得以单证以外的理由或因素为依据;也不得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商量或征求其意见,而应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事实上,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明确要求,开证行甚至没有义务通知开证申请人它已按照信用证作出了支付。因为从《UCP500》第3条来看,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同并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义务。⑤在“FiveStarParking诉PhiladelphiaParkingAuth”一案中,美国一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指出,银行“除另有约定外,在支付信用证之前,没有默示的义务去通知开证申请人本银行即将作出支付……。”⑥
但是,当开证行确定了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后,《UCP500》第14条c款新的规定则允许银行可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请其撤除不符点。由此可见,新规定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的前提条件是开证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此种联系的目的仅限于劝说申请人“放弃拒付”,而不是与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尚未确定单证是否相符的情况下,仍不应与申请人联系和商量。否则,一旦作出的“单证不符”决定错误,受益人可能会主张银行的拒付不仅违反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讼后,银行除承担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责任外,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责任。美国的很多诉讼是以侵权而非违约为由提起的,这已成为普遍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侵权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2.审核单据的期限规则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的时间——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以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一方。这里将不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作为“合理时间”,实际上是协调的产物。因为此前《UCP400》只规定了“合理时间”,而没有具体限定期限。这样一来,各国或其银行对合理时间的规定或解释各不相同,三天、七天、三十天或更长时间都有。《UCP500》关于七天的限定则有利于规范运作,消除随意性。
很显然,银行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审核完单据应视具体业务情况而定。例如,银行在审核商业信用证项下复杂的运输单据所化费的时间,要比审核一份清洁的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简单汇票所化费的时间长得多。但无论何种单据,最长不得超过七天。这就意味着银行须在“合理时间”——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两件事:一是审核单据;二是决定接受或拒收单据,并通知递单人。
3.拒收单据的程序规则
《UCP500》第14条d款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收单据,则拒收单据的开证行必须不得延迟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递送单据的银行,或如果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
从《UCP500》第14条的进一步规定来看,此种拒收通知须说明两点:一是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着重号为本文所加)不符点;二是要指出开证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可能是递单行或受益人)。拒收通知中的这两项内容是非常重要的。通知递单人单据中不符点的目的是使他在信用证到期前有机会修改这些不符点;而通知递单人银行对单据的留存或退单则是为了保证递单人对其财产的控制。
另外,拒收通知还必须“不得延迟”地向递单人作出。关于“不得延迟”的规定,过去常常给开证行带来一些预想不到的麻烦。例如,开证行一旦审核单据后认为不符,它可能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请其放弃这些不符点并接受单据。开证行通常不会告知递单人,它已与开证申请人进行联系。假如开证银行打电话给开证申请人,劝说他放弃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则要求考虑一天再答复。第二天开证申请人打电话通知开证行他拒绝放弃不符点。开证行这时才通知递单人不接受所提交的单据,并在拒付通知中说明了不符点。那么,开证行是否作到了“不得延迟”地通知递单人?如果递单人发现开证行为了知道开证申请人是否会放弃不符点而等了一天才通知他,递单人会因此认为推迟的这一天构成了开证行违反“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为了避免上述这类麻烦,现行的《UCP500》对“不得延迟地通知”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UCP500》第14条c款和d款规定,无论开证行是否劝说开证申请人撤销不符点,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不得迟于自收到单据之翌日起第七个银行工作日通知递单人。
4,对不当拒收的惩罚规则
《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未能按照第14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该条款的规定与原《UCP400》第16条e款的内容基本相同。
这一条款要求开证行必须小心从事,否则将无权以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为由拒收单据或拒付。美国法院对“Kerr—McGeeChemicalCorp诉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一案的判决,有助于人们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惩罚规则。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开证行向受益人(Kerr—McGee)开出了信用证。信用证本身规定了本信用证受《UCP400》约束。信用证写明货物的销售价款为1,002,000美元。虽然买卖双方后来将销售价款涨到1,014,590.53美元,但信用证上没有作相应的更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的即期汇票和货物发票上都写明价款为l,014,590.53美元。由于信用证上的价款仍为1,002,000美元,因而第一次递单后形成单据与信用证明显不符。开证行给受益人第一次拒付通知中仅说明了汇票上的价款金额与信用证开出的付款金额不符。受益人获悉了这一不符点后,在第二次递单时重新向银行提交了一份价格改为1,002,000美元的汇票。由于开证银行给受益人的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没有指出发票上的价款金额也与信用证上的金额存在着不符点,受益人第二次递单时仍将写明价款为1,014,590.53美元的原发票提交给了银行。需要指出的是,受益人是在信用证到期之前将修改后的汇票和原发票递交给了开证银行。
信用证到期后,开证行又一次通知受益人它拒绝付款。这一次拒付的理由是发票上的价款金额不仅与信用证不符,而且与汇票也不相符。受益人对开证行的第二次拒付提讼,要求开证行支付损害赔偿。
法院在其判决中首先概括指出了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即银行在第一次拒付后,能否再以第一次拒付时已存在但未通知受益人的其它不符点为由进行第二次拒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受益人第一次和第二次提交的单据内容均与信用证不完全相符没有争议。而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银行第一次寄给受益人的拒付通知的效力如何。在本案第一次的拒付通知中,银行显然没有说明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已经存在的所有不符点。在此种情况下,银行第二次审单时,能否援引第一次拒付通知中遗漏的不符点作为拒付的理由呢?
法院判决认为,银行无权援引其在第一次拒付通知中遗漏了的不符点拒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著名的法官鲍威尔(PowellF.Lewis)指出:“本条款(即《UCP400》第16条e款)规定得很清楚,如果一家银行在其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没有列出某一拒付理由,则该银行以后便不得援引该遗漏的理由拒付,否则就违反了禁止反言(estoppel)。”⑦
开证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是受益人的单据中存在着两项不符点。第一项不符点是发票上记载的价款金额(即1,014,590.53美元)与信用证不符,即单证不符。然而,这一不符点在受益人第一次递单请求兑付时就已存在,不幸的是银行在给受益人的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没有列出这一不符点。第二项不符点是更改过的汇票价款金额l,002,000美元与发票(仍然是原发票)的价款金额1,014,590.53美元不符,即单单不符。对第一项不符点的遗漏银行无法否认。但银行辩解认为第二项不符点在第一次拒付时尚不存在,是一项新的不符点。也就是说,即使第一项不符点不能成为第二次拒付的理由,银行仍然可以援引第二项不符点作出第二次拒付。针对银行的辩解,法院分析指出,如果第二项不符点在第一次递单要求兑付时的确不存在,那么银行就有权现在提出这一新的不符点进行拒付。而事实上,第二个不符点在第一次受益人要求兑付时就已经存在了。法院认为,很明显在第一次兑付审单时,货物发票的价款金额就已存在着问题。但银行没有将这一不符点作为拒付的理由进行通知,银行现在就不能以发票金额与更改后的汇票不符作为新的、单独的理由拒绝支付。
这一判例对开证行的启示是很明确的,即开证行在第一次审核单据并将不符点通知递单人时必须准确、全面;银行不能援引一项在作出第一次拒收或拒付通知时就已存在,但却被银行疏忽遗漏了的不符点进行第二次拒付,即使银行能够证明受益人在第一次递单兑付时知道这一不符点的存在。
综上所述,在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必须同时严格遵循上述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即使明显不具备严格相符实质条件的承付请求,如果未按严格相符的程序条件加以拒付,开证银行仍将丧失援引严格相符原则主张不符和拒付的权利。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吉林大学国际法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国际法硕士。
①中国国际商会编译,《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②T23F2d1242(6thCir.1983).
③GutteridgeandMegrah,TheLawofBanker''''sCommercialCredit(7thed.,1984),p120.
④Kozolckyk,“TheEmergingLawofStandbyLetterofCreditandBankGuarantees”,(1982)24Ariz.L.Rev.P.319.
从历年的财政收支情况来看,乡镇几乎所有财力,县直大约三分之二财力,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论文工资发放及办公经费的开支。可以说大部分财政收入都是在行政事业单位“花”出去的。目前,尽管县财力状况还不能完全满足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需要,部分单位经费开支还十分紧张,但从全县总体情况和资金的总额来看,涉及所有的乡镇和县直八十多个单位,资金数千万,面广量大,这就不容忽视地存在财务管理的问题。为此,我们展开调查,试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角度,寻找一些突破,以规范管理、节约和有效使用资金,促进财政工作上水平。
一、基本情况近几年,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利津县相继出台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乡镇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规章制度,同时,结合上级要求,推行和落实了“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政府采购、试编部门预算等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另外,结合当地实际,大力开展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一是从基础工作抓起,自2003年开始,财政部门在全县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了会计帮扶达标工作;二是注重日常监督管理,每年都由县财政监督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各类检查,如:预算外资金管理大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三是每年财政部门都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开展各类业务培训,如:会计电算化培训、会计人员上岗培训等。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全县所有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都配备了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都制定了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基本上按规定完成了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不足(一)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开展不力1、部分单位领导认识存在偏差。一是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不搞经营,抓不抓财务管理无所谓。二是认为抓内部财务管理是“作茧自缚”,捆了自己手脚,开支卡严了,得罪干部职工。三是认为抓管理是单位领导的事情,会计人员只要把数字搞准就行了。领导认识存在偏差是导致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开展不力的关键所在。2、审批控制制度存在缺陷。仍坚持财务审批“一支笔”制度,这项制度是对领导决策事项合理性的规范,但缺乏科学性。一是权力比较集中,开支不管是否合理,单位领导说了算。二是凡是领导签字就能开支,直接把财务人员排除在管理范围之外,不利于财务人员进行核算。三是单位领导对财务规定不一定熟悉,缺少专业财务人员的审核和把关,签批质量难以保证。3、缺少真正的第三者监督。尽管有的单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但落实明显不够到位。有的单位以成立民主理财小组、设定财务公开栏等形式进行监督,但由于单位内部千丝万屡的利益关系,往往流于形式,收效甚微。各类外部检查不及时、不全面,大多是事后监督,处罚的力度也不够,有的单位屡查屡犯,甚至是明知故犯,效果不佳。没有真正的第三者参与,仅靠自我监督,零星的检查,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很难落实到位。(二)会计人员作用难以有效发挥。1、会计人员的撤换领导说了算。会计人员是单位根据需要设定的,撤换是单位领导说了算。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法规和领导之间该遵循那一个?违反法规,处罚的一般是单位,违抗领导,影响的一定是个人,权衡利弊,会计人员往往只能是倾向于领导。自身难保的境地,会计人员的作用确实难以发挥。2、会计人员的职责不明确。调查中发现,很多单位的会计人员是兼职,会计人员可能是打字员,也可能是档案管理员,或是其他岗位,身兼数职,更有甚者身兼要职,会计业务成了附带工作。个别单位违反规定设会计和出纳员为一人。3、外界的支持比较弱。财政、税务、审计等业务管理和监督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之间,多是部署工作、监督检查,对于出现的问题,或批评、或通报、或处罚,真正深入单位帮助开展财务管理工作的少,另外,定期的、系统的专业培训组织开展的少,而且培训多为业务基础工作培训,不注重加强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使会计人员在参与管理上产生惰性。(三)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偏低调查中发现,县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明显偏低。截止2007年底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共计125人,第一学历为财会类院校毕业的13人,占总人数的10.4%;具有会计系列初级以上职称的22人,占总人数的17.6%;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11人,占总人数的8%;从以上统计资料可以看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知识水平明显偏低。调查中还发现一种现象,部分单位会计人员对核算内容及会计科目的应用,模模糊糊,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更有甚者,延续了一种“师教徒”的做法,前任会计怎么记,后任会计就怎么学,照猫画虎,不问对错,新的会计制度实施了,也不会运用,依旧是老一套。从此可以窥见一斑,单位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素质问题成为制约会计作用发挥的内在原因。
三、措施与建议调查分析中我们认识到,搞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仅仅依靠单位本身是无法实现的,有些问题单位解决不好,甚至(一)政府介入,财政部门负责,全力抓好单位内部财务管理1、合理是界定单位财务管理内容。区分哪些是应该由政府管理的内容,哪些是单位财务管理的内容;哪些是单位有能力做好的,哪些是无能力管好,甚至是管不好的。区分责任,区别情况,有的放矢的开展管理。2、制定监督考核机制,对单位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以引起单位负责人的重视。把对单位财务管理的考核纳入县委、县府对单位的综合考核和单位领导的政绩考核。3、认真修订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在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管理经验,广泛听取各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科学论证,按照“统一尺度,统一要求,便于操作,便于考核”的要求,认真修订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真正实现有章可循。(二)财政部门参与,支持会计人员作用的发挥1、做好会计人员的保护者。《会计法》尽管对会计人员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但仅限于受到打击报复的,对会计人员的撤换和任用没有明确规定。受到打击报复才去保护,“亡羊补牢”,这项规定不全面。我们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任用与撤换,不管什么原因,都要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批,不能单位自己说了算。2、做好会计人员的管理者。主要是抓好会计队伍的建设,保障会计队伍质量。必须坚持持证上岗的做法,同时严把会计证的发放关,不合格人员一律不能从事会计工作。3、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现有会计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对于优劣情况进行评议和奖惩,对于不胜任人员进行撤换。(三)加强继续教育,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一是通过一年一度的继续教育,帮助会计人员尽快提高个人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能力。二是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培训要形成制度化,要严格考核,避免流于形式。三是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活动。我县五年以来的会计基础工作帮扶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应该继续坚持,》接259页
【参考文献】
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下,由法院法官引导行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以解决纷争和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协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协解毕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2]据统计,1996年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件数占所有撤诉行政案件数的51.7%,1997年是56.6%,1998年上升至60.7%,1999年又升至64.6%,2000年甚至高达69%,[3]特别是近年来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数更是占据了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明确规定“协调”制度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大胆思维和创新,制定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实施办法》,通过适用协调方式由原告主动撤诉结案。
我们经调查,以协调方式由原告撤诉结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的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二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法院协调,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解决纷争;三是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发的案件;四是诉不履行法定职责,尚需继续履行的案件;五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案件;六是不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七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对以上各类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合理的调整,促使原告撤回,从而解决行政争议。因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完全排斥法官“协调”等柔性手段,法院“硬判”行政案件,极易导致“案结事不了”,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可能激发更大的矛盾;如果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协调、协商的方法,既可以“案结事了”,又避免了判决后激化双方矛盾。客观地讲,行政诉讼适用协调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得到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法官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一是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二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三是从违法行政当纠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四是从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五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但在实践中较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调解,不少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被告改变、撤消被诉的行政行为,或者作出原告要求的行政行为,或者在诉讼外给予原告某些好处,原告认为达到目的,便申请撤诉,诉讼就此了结。这实际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些撤诉案件,使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这种异化了的方式因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支撑和依据,有时使得协调显得有些过于随意,并使之异化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比如“以压促撤”、“以判压撤”、“以劝压撤”、“以诱促撤”、“以拖压撤”等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和稀泥”式的无原则协调及压服式的非自愿性协调最直接的表现和结果无疑是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象近年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达到57.3%,个别法院的撤诉率竟达到81.7%[4];又比如2003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88050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547件,占47.2%[5],2004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2192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3705件,占47.4%[6],2005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5707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620件,占43.5%[7]。
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合意和解”,但这种诸多的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种类
尽管行政诉讼协调的确立和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我们要明确的是行政诉讼的协调既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又不同于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则作为一项原则,“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又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表现”[8]。而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却不应作为一项原则,它只是诉讼活动中的审理和裁判方式。因此,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衡平,也不是无边无际的随意协调。它具有合法性、有限性、适度性、约束性、平等性等界线要求。基于行政诉讼协调的界线要求,它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行政裁决案件的协调。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权的具体表现。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标准。因此,法院行政裁决权在民事纠纷“合意和解”失去裁决基础的前提下给“私权利”让步,既不是“公权力”的放弃,又符合“裁决行政”定纷止争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从以上层面来说,“行政裁决”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9]。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协调。也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协调。我们知道,“权自法出”,“职权法定”。“行政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体,作为职权可以行使,但作为职责,却必须行使,否则构成失职”[10]。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法定职责。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履行。这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从中协调而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这种积极作为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诉讼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而人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这样必然导致社会效果不好。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事实上,因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符合行政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还符合行政的效率理念和目的理念。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在有许多案件通过法院从中协调,行政机关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责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触情绪较小,甚至可以说是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不损害行政机关权威的一种。
(四)行政赔偿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已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下列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1]。可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这也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诉讼中一种,属程序法律,要受到实体法律,即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这不能不使人怀疑国家是否有赔偿的意图,而这又是违背国家立法的本意的。既然国家通过国家赔偿表示其对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那么这种尊重与保护就要体现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权益的保护和关怀,这也是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在价值上最大的不同。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必须构建协调制度。一方面删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另一方面从修改实体法着手,限制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行政诉讼设立协调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仔细地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即没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存在协调适用之基础,不适用协调;二是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由法律、法规明显规定“无效”、“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得进行协调。除以上两类外,适用协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出于以上所述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来考量,从规范行政诉讼协调程序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较为妥当。如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又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通过法院引导,当事人双方对具体补偿数额相互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和解,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二)行政诉讼案件
1、因行政裁决和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类:(1)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进行协调。比如对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裁决和处罚行政行为,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从而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2)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则法院可适用协调。比如不服行政机关权属争议归属确认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作出认定,不服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强制补偿或拆迁安置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等等,以上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协调工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因行政指导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在行政指导行政行为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是否服从的选择自由,若相对方不服从,行政机关不能因此而给予其处罚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实现是以相对方的认同为前提,比如对“以帮助、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并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授益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行政主体对于危害公益、妨碍秩序之行为,所施以规范、预防及抑制的”规制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相互间发生争执,自行协商不成而出面调停以达成妥协的”[12]调整性行政指导不服的。对以上行政指导引起的争议进行协调,可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监督行政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
3、因行政合同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一直以来,行政合同争议纳入民事救济的理论基点在于“否认行政合同是属于行政行为”和“诉讼和复议救济的范围界定为单方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13]。这一重要修改,为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在法院的司法实践得以应用。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和租赁合同、门前三包责任合同以及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1)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2)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5)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14]
四、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协解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当前官民矛盾较为尖锐的情况下,协调不应仅限于一审程序,在二审、再审程序中适用协调,也能够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和结案方式方面,应主要从适用协调的“审前、审中、审后”三个阶段进行规范。
(一)协调的审前程序,即启动程序。协调的适用应由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提出,并且一般应采取书面申请。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初步判断后给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建议,但是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启动协调程序,另外就是法院在协调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协调。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可以有三种启动方式:第一,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要行政争议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出和解的想法或者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协调的,从解决争议和化解矛盾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可以考虑进行协调。第二,由人民法院引导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独立审判、适用法律位价、对原告不得加重处罚原则,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的,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运用协调。第三,由相关部门协调启动。协调不仅仅有人民法院参与引导,有些行政诉讼案件虽然由行政管理行为而起,但还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内部不一定解决得了,如果当事人双方以外的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出面协调,这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参加,从而启动协调程序,这样可以达到最优的协调效果。
(二)协调的审中程序,即处理程序。大多数情况下,争议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分别倾听各方意见或者同时听取各方意见。但在协调阶段,人民法院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本人参加。也就是行政诉讼的协调要求当事人本人参加,且具有诉讼能力,包括行政机关应当是能够承担权利义务的行政主体,原告及第三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二是公开进行。协调应一律公开进行。因“行政诉讼不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行为的公益性,可能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实际或未来的影响”[15]。三是合法协调。在行政法意义上,合意和解协议是一种公法契约,应比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人民法院主要引导双方合意和解协议确定的行为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以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主旨。四是“协判合一”。借鉴我国民事调解、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的经验,法院可选择“协判合一”模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必须坚持能协则协,当判则判,协判结合,案结事了。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为防止案件“久协不决,以拖压协”,应规定协调的次数不超过三次,可选择三级协调法,即承办人先行协调、庭长再协调、院长最后协调的方法,妥善解决行政诉讼纠纷。同时协调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允许范围内完成。
(三)协调的审后程序,即终结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经法院协调,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当然还是依照传统的结案方式裁定准予撤诉,对于撤诉的理由一般不再审查。但在法院协调制度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后,没有申请撤诉而又有合意和解具体内容的,采取何种结案方式?目前司法理论界有多种观点:一是应以出具“终止审查决定书”形式结案。二是应以“书面协议”形式结案。三是应以“调解书”形式结案。四是应以“裁定书”的形式结案。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各有利弊。从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考量,笔者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结案方式应采用“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因为行政诉讼“法院协调”既是当事人之间的“公法契约”行为,又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既有当事人“自治”,又有法院依职权的“引导”,而诉讼行为的中止或终结,当事人虽具有促进作用,但主动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对当事人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行为是否准许,必须由法院审查后决定。因此,“合意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地中止或终结诉讼,其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效力必须由审判权赋予。用“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结案,正如准予撤诉的裁定一样,既能反映出当事人的“自治”,又能体现出法院的“审判职能”。
总之,为了尽快构建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我们应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比如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进行调解,但可适用协调”。在第51条后增加一款,即:“经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总之,我们要真正走出困境,必须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从而使行政“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成为人民法院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和窗口。
注释:
[1]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6月9日。
[2]王养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9月5日。
[3]何薇:《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司法需求》,载《审判研究》,2006年第6期,第40页。
[4]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国行政法学精粹》2002年卷第204页
[5]《200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第16页。]
[6]《200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第15页。]
[7]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第10页。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00页。
[9]仇慎齐:《行政诉讼存在“合意和解”可能性的案件类型分析》,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7日。
[10]扬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9-10页。
[1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12]包万超:《转型发展中的中国行政指导研究》,《行政法论丛》第1卷,第66-67页。
高校行政人员,从广义上讲,它包括学校各级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所有人员。从狭义上讲,它特指高校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高校行政工作是协助高校领导总揽全局、沟通上下、推动各个职能部门协调运转、为高校科研和教学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高校行政工作人员则是使所有工作能够正常运作的关键点。随着高校扩招以及高校体制改革的进行,许多的本科、硕士毕业生进入到了高校行政管理岗位,而且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负荷加大,压力也在逐渐增强,他们出现的心理健康问题也日益得到大家和社会的关注。
1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心理健康问题的表现。
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过程中,高校行政管理人员逐渐边缘化,压力也日益严重,他们在工作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心理健康问题。
1.1职业倦怠。
职业倦怠是指当人们因工作量过大,工作时间过长,工作压力过强等工作本身所导致的对个人的能力、精力以及资源的过度要求,从而导致工作者感到精力枯竭、筋疲力尽时,工作倦怠现象就产生了。本身枯乏的事务性工作会使很多行政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无法实现自我价值,从而对工作敷衍,冷漠,产生厌倦的情况。
1.2自我价值感不强。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其本质就是服务型的管理人员,其主要任务是为全校师生服务,保证全校教学科研工作等正常开展。但是随着大批本科生、硕士研究生跻身行政管理工作队伍行列,他们长期从事简单、繁琐、枯燥的事务性行政工作,就容易产生自我失落、迷茫、甚至对工作的厌烦。从而影响他们形成积极的自我评价,自我价值感弱化,自我价值认同感降低。
2影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心理健康的归因。
2.1高校体制改革带来的压力。
随着当前高等教育改革深入,目前各高校行政管理岗位纷纷推出竞聘制度,实行双向选择,优胜劣汰。这使行政管理人员普遍感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其中一些不能合理地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正确对待和接受眼前各种现实,自然会产生心理压力。
2.2经济上的压力。
高等教育是以更好地培养人才并且着眼于提高人才的质量为根本目标的,而非只追求经济效益。近年来国家出台的许多政策解决了教师的工资待遇、住房、医疗等问题,然而对于学校行政人员却未制定相应的政策,这使得他们的收入相形见绌,心中的不平衡感会慢慢滋生出来,造成心理问题的产生。
2.3工作上带来的压力。
高校行政工作人员基本上许多都是非教育管理专业,他们寒窗十载,学富五车,大多数人都有很大的抱负,希望可以在工作中或工作的成绩中获得社会的肯定和实现自我价值。然而他们跨入了高校行政工作人员的行列,他们不仅荒废了原来所学的专业,而且难以从费时费力的事务性工作中获得成就感和幸福感。长此以往,必然会产生职业压力和心理压力。
2.4角色认知不平衡。
教学与科研是高校的两大中心任务,而行政管理系统仅仅是相应权力代表机构的执行机构。于是行政工作人员认为自己在高校里所处的不过是服务于人的配角,他们对自己角色的认知必然导致心理上的失落感。
3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心理调适策略。
针对目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出现的各种心理健康问题,我们必须从寻找根源出发,制定相关的对策,进行有效地心理调适,让他们回复心理健康,这需要我们从多方面多渠道进行综合调适。
3.1调整思想认知,找准角色定位。
在当前的形势下,高校行政人员面对改革带来的巨大压力在思想认识上一定要调整好,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从整体利益出发,高校只有改革,才能焕发新的生机,得到新的发展。并树立起正确的名利观和道义观,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处理好奉献与索取的关系。还要意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和神圣性,要自我认同。
3.2提高自身素质,适应高校改革。
高等教育管理并不仅仅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而是兼有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的一门学问,要探索其中的规律性就必须认真地学习和实践。努力研究和探索教育理论,从而提高自身的能力素质。
3.3辩证看待名利,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行政管理人员要树立正确的名利观。多在加强修养上下功夫,少在经济收入上比多少;多在提高素质下功夫,少在职务提升上比快慢;多在工作业绩上下功夫,少在权力大小上比高低。因此,高校行政工作人员应把人生的价值标尺放在多为全校师生办实事、办好事上,应尽量为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考虑。
3.4注重人际关系,优化高校环境。
据调查,和谐人际关系会提高心理健康水平,增强抗挫折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高校行政人员要想获得自我价值的认可,就必须通过自我个性的成熟完善,提高个人魅力,建立和谐的人际社交圈。要待人真诚,尊重他人;不断反省自己,正确认识自己,虚心接受他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人际沟通的技巧,从而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缓解心理障碍和压力。
学校环境是行政人员最经常也是最重要更是最直接的工作与生活场所,学校环境不理想最容易引起他们的行为受挫感。作为学校领导,要深入了解行政人员的实际需要和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提高行政人员的心理满意度,使他们始终保持良好的心态,使他们有一种安全感,从而心情舒畅地工作;要创造条件使每位行政人员都有获得工作上成功的可能,从而得到一种自我价值认同感,更有效地释放教师的心理压力;帮助行政人员确立合适的个人目标,同时在他们成功、失败时引导正确归因,保持心理平衡;学校领导还要致力于优化校园人际关系,营造一个融洽、和谐的工作环境,帮助行政人员调整自身的心理环境,从而更有效地进行心理调适。
参考文献:
[1]魏晓丽。高校就业指导工作人员工作倦怠浅析
[2]Capel.S.A.StressandBurnoutincolleges[M].EuropeanJournalofTeacherEducation,1992.15:197~211.
[3]陈高山,黄希庭。青年教师自我价值感及其培育方法[J].高等教育研究,1999(1)。
[4]覃义贵。试论自我价值感[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4)。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什么是举证倒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指明的事实,用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这就叫“举证倒置”。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举证倒置通俗的讲,是指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后,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的“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
一、确保检验质量是面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策中的关键
临床检验医学是对临床的标本,在仪器、试剂、质控品、检测方法的共同作用下,为临床医生提供最大价值的实验检测信息,得出一份尽量准确的检验报告,供临床医生得出患者疾病的正确诊断。医院的主要职能在诊断、治疗上,故正确的诊断显得愈来愈重要,也是避免医疗事故非常重要的一环。如何在分析前、分析中、分析后搞好临床检验质量控制讨论如下。
1.标本是确保分析质量的前提 标本采集前应注意患者生理状态对结果的影响,如年龄、性别、妊娠、运动、 餐前、采血时间、月经期和生活方式等因素对检验结果的影响,以免造成检验结果的错误解释。在给患者采血时,应注意采血方式对结果的影响,正在输液的患者千万不可同侧采血,更不能用原有的输液针采血。 注意在标本贮存、运转、离心、温度对标本结果的影响,更应注意人为因素造成的张冠李戴,还要注意标本质量(溶血、脂血、黄疸),在此过程控制不当也会造成错误的结果。标本完成后,在4 ℃冰箱放置1周,并声明检验结果只对此标本负责。
2.提高临床检验分析质量 临床检验分析质量的四要素是:试剂、仪器、方法学、人,其中人是作好检验分析的前提。
2.1 试剂质量是做好检验分析的一个基本因素 检验科各种自动化分析仪在临床的进一步广泛应用带动试剂的商品化。新试剂使用前,一定要做以下几个实验:试剂的稳定性试验、线性回归试验、批内批间变异系数、试剂的选择同时还涉及到方法学的问题,不同试剂代表不同的方法,其参考值也就有所变化。同时使用试剂时,温度、波长的选择、测定时间以及样品体积分数等,厂家都做了精确的测试,一般不需要改动。除非检验人员亲自做了相关实验,否则将引起检验工作的紊乱。
2.2 仪器稳定性及维护也是做好临床检验的一个重要因素 仪器的精密度和准确度决定着检验结果的质量,特别是一些已用多年的检验分析仪,应注意样品/试剂加样注射器、温控系统、光电比色系统、光源系统、定时器等工作质量,并应注意平时的保养、定期的校对、精密度和准确度的检测。
2.3 人员的因素是做好临床检验的前提 从患者的检测前准备到检测报告的发出,仪器的正确设置与保养,试剂的选择,人的因素贯穿质量控制全过程的始终。
2.4 各种自动分析仪参数设置和质量保证 自动分析仪参数正确设置是保证临床检验分析质量的主要要素之一,包括方法学的选择、样品体积分数、温度、波长、反应时间等的设置,还有试剂或样品、反应线形范围、最大或最小吸光度值等限额参数的设置。参数的正确设置是仪器分析质量保证的前提,一台性能良好的自动分析仪,实验室技术人员正确输入参数,熟练操作仪器,合理使用试剂盒才能保证实验质量。
3 临床检验分析后质量控制
3.1 对检验结果应进行实时监测 在检验结果发出前应从仪器记录中观察实时反应曲线在反应过程中是否发生底物耗尽,样品或试剂吸光度限是否超过设置范围及线形范围等,如能及时发现可避免假性报告发出。
3.2 应认真核对避免添错报告 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添错报告同样可以造成错误的结果,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议应在报告发出前建立核对制度。
3.3 加强与临床的联系与沟通 对异常结果应多方面查找原因,特别是与患者症状不相符、超出生命极限值应加强与临床的联系与沟通,检验科为临床服务应变被动为主动,学习临床医学知识,参加疑难、危重患者的查房、死亡病例讨论等,及时发现差错并予以改进是提高诊断质量的重要方面,也能对减少和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起到较好的作用。
二、贯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1 掌握医疗事故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纳入了法律的轨道各医疗机构纷纷学习《条例》,制定对策,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医院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必须了解和熟悉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什么是能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二款“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而要得出上述结论,加强诊断是必要的手段[3]。
2.2 对检验人员实行准入制度和岗前培训。临床(医学)实验室质量管理ISO15189号文件对检验人员要求至少应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并接受岗前培训人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是确保检验质量,防范医疗事故的关键
3.1 做好检验科档案(检验单、检验报告等)的管理 检验单(检验报告)是病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鉴定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重视检验科在医疗事故举证倒置中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要有明确、清楚的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在平时的工作中要养成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任何时候有据(证据)才有理,这是举证倒置要求我们必须这样做的。
3.2 不断提高实验室的检验装备水平 购买和添置必要的检测设备,选用合法的、高质量的检测试剂和校准品、质控品,正确收集和处理标本。
3.3 提高检验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 临床实验室应具备良好的专业外语知识、检验医学专业知识、仪器设计原理、统计学知识、试剂方法学评价、质量控制知识并能有机的结合,因此,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是建立全面质量管理的重要课题。检验科面对临床提供的标本,要作出尽可能准确的分析数据、分析报告,如果由于检验分析数据有误,导致医生得出错误的判断,而引起医疗事故,将难辞其咎。此外对证据(检验单、检验报告)的不正确记载、不正确保管,或者有违诊疗的操作常规都将因此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