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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事政治在高中政治教学中的应用
第一,课前评论。在政治课堂教学开始之前,教师要对于本体课程教学内容进行深入的分析,并且结合学生的兴趣点,按照次序安排学生对于教师准备的材料进行阅读,并且提前组织学生进行分组交流与评论。政治教师本身要对于课前评论进行充分的重视,并且将时事政治的实时性进行深入的体现。例如,在高中政治,人教版教材《征税和纳税》一课的讲解中,教师可以在课堂教学前,对于当今社会所得税调整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并且给予学生有关材料,让学生了解相关的问题。通过抓住教学中的契机,有效地将政治教学中时事政治的及时性进行体现,让学生更加主动地参与到课堂的学习过程中,并且在良好的沟通讨论气氛当中完成政治课程的学习。
第二,热点讲解。在进行热点讲解的时候,教师要结合实时发生的社会大事,来组织学生参与相应的专题讲座,针对于专题事件进行讲解。例如,在《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平等团结共同繁荣》一课的讲解过程中,教师可以引入现阶段社会上少数暴乱分子组织的打、砸、抢事件。通过对于社会热点的打、砸、抢事件进行专题的讲解,让学生客观了解少数民族的生活状态和我国悠久的历史,并且明白当前其他分裂势力的险恶用心。开展时事专题讲座活动,可以让学生更好地了解当今社会上的重大事件,并且运用政治知识进行合理的分析,更加提高对政治知识的理解水平。在开展教学热点讲解中,教师要充分准备,并且结合学生所学知识和教学要求,真正提高学生的综合思维水平和思维能力。
目前国际上出现的反知识产权思潮,在否定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过程中,往往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垄断特性出发,针对知识产权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一些负面效应,从伦理角度大加挞伐,从道德维度对其进行指责。无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人为设定的,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依据澳大利亚法学家布拉德•谢尔曼,英国法学家莱昂内尔•本特利的观点,知识产权的演进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前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依据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依据的是边沁的功利主义。前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基于这样的逻辑:我付出了劳动,而这种劳动是创造性的、全新的,我并没有拿走属于公众的东西,所以我付出了智力劳动的产品,应当成为我的财产。
但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思维转向了智力劳动的产品本身即是否有价值,是否对社会公众有益,智力劳动仍然是该对象的前提,但它已经不受重视了。这个转向造成的结果是道德因素被逐渐弱化,效率因素逐渐扩张。因此,前现代知识产权的逻辑结构是“知识+道德”,而现代知识产权的逻辑结构是“知识+效率”。至此我们发现,知识产权制度性之论争,从哲学层面上讲实质上就是“权利”与“功利”之博弈。
二、知识产权正当性论争理论之缺陷
(一)劳动财产理论基础及缺陷1689年,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在其撰写的政治论文《政府论》一文中提出了上帝赋予人类与生俱来的三项基本权利: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这三项基本权利中,财产权是最为核心也是最富有特色的部分。洛克的劳动财产论认为,人们应该拥有通过自己劳动所产生出来的物品。[4]1该理论作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根据经常被引用,但作为知识产权发源地的英国,最初并不是从洛克的劳动财产论中寻找依据的。英国的学者在讨论文学作品的财产权时,最初试图从罗马法中寻找支持依据。不幸的是英国的学者并没有从中找到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依据,因为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一个人只有通过占有或者先占才能取得对无主物的所有权。[5]24-27由于知识具有非竞争性,多一个人享用,不会影响他人的享用;具有非排他性,一旦公开,就无法控制他人享用。如果给知识界定产权,权利人必须首先公开,与别人交流,才能确定产权的边界,而一旦公开,其他人立即占有了权利人的知识,因此通过先占给知识界定产权是困难的,也就很难将其划归到财产的范畴。于是文学财产的支持者便把焦点转移到劳动上来,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正好给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证提供了很好的契机。洛克认为占有事物唯一正当的办法,就是直接从自然,从“万物之母”,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得到它们;要使共有物成为自己的,唯一正当的办法就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占有它。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所有者,因而他通过自己的肉体的工作亦即劳动而获得物体,他理应成为该物体的所有者。因此,如果一个人将他的劳动,即使只不过是采摘草莓中所包含的劳动,结合在没有主人的物体之上,那些东西就成为他所独有的财产,劳动乃是与自然权利相符合的唯一的占有财产的资格。
洛克关于因劳动而享有产权的思想进而决定产权归属为文学财产权寻求正当性依据,提供了支撑,也成为知识产权最初的正当性根据。洛克认为,只要自然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与处于共有状态的某物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就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这种说法将劳动与财产关系过分简单化的论断是值得商榷的。21世纪是知识财产攻防的关键时代,知识财产的攻防战略,不仅是企业,也是一个国家取得成功的关键。由于知识产权蕴含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国纷纷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知识产权体系日益出现扩张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体系在日益扩张化的同时,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日益激化。作为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支撑的劳动财产理论,在面对此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其本质就是私权神圣,对于劳动者通过自己劳动获得的无形财产,劳动者可以随意处置,这是上帝赋予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但是,在一些涉及人类共同福祉的领域,比如医药领域,面对一些困扰人类多年的顽疾,诸如癌症、白血病、艾滋病,我们首先考虑的不应该是授予该治疗方法以专利,而是如何挽救那些饱受恶疾折磨的痛苦患者。因此,如何调和知识产权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劳动财产理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正如格劳秀斯指出的,通过占有而产生私人所有权应当具备一个事实上的前提,即占有物必须具备一定的边界,私人能够通过自己的物理力量占有它。因为一个无形物体本身的边界无限扩大时,私人要想通过劳动来确定其对这个物体的财产权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
(二)功利主义基础及缺陷功利主义可以溯源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论著,但功利主义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是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他详尽且系统地完成了功利主义的学说。[8]功利主义学说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形成了激励理论,即通过赋予发明者所享有对发明的独占排他性权利,以便其被广泛利用,从而促进技术的进步、产业的发展,进而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福祉。作为一种价值评判标准,功利主义包括三个方面:后果主义、福利主义、总量排序。后果主义是指对于行动、规则、机构等所做的一切选择都必须根据其后果来评价。福利主义指的是对于事务状态的评价根植在每种状态各自的效用上,它不直接关注诸如权利、责任等的实现或违反。如果把福利主义和后果主义联系起来,我们就会发现每一项选择必须按照它自身产生的效用来衡量,也就是说任何一项行动都要按其产生的后果状态来评判,而后果状态要按其效用来评价。总量排序,指的是把不同的人的效用直接相加而得到总量。
功利主义是一门实用主义哲学,与形而上的注重追求人类终极价值不同,它体现的是对现实生活的关怀,评价真理的标准是观察其实际效果如何,强调真理在经验上的可行,因而迅速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正当性依据的主流观点。纯粹以功利视角研究知识产权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功利主义由于追求的是总量,而忽视了个体的不平等,因而遭受了许多反知识产权学者的批评。比如列车难题:假设有一列车正在高速行驶,你是此列车的车长。如果继续行驶,将会导致5人丧生;如果换轨,便能救回该5人,可是又会导致1人丧生。面对此问题,如何选择?基于功利主义,其答案不言自明。以功利主义理论为支撑的知识产权领域,同样存在着这种选择。不管怎样选择,都会陷入一个两难的选择。我们可能对普遍的幸福感兴趣,但我们不仅关注总量,而且也关注幸福的不平等程度。
作者:叶世隆 张根生 张伟 单位:云南中医学院
英•甘地(1966年—1984年)
1.绿色革命的实施1966年尼赫鲁的女儿英•甘地上台执政,面对迅速增长的人口和日益严重的粮食危机,英•甘地调整了尼赫鲁的农业发展战略,开始逐步在全国采用以技术变革来带动农业生产增长的新战略即“绿色革命”。所谓“绿色革命”,就是在特别的地区,采取增加农业投资,引进现代农业生产技术的办法,提高农业生产率,以促进粮食生产。具体说,就是选择耕作条件好,雨量充足又有一定水利基础设施的地区,采用优良品种、化肥、农药和灌溉配套的现代农业技术,以及必要的农业机械,大幅度地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自绿色革命实施以来,印度政府在高产品种的使用和推广、化肥的使用、农药的施用和农业机械化方面取得显著的进展。在高产品种的使用和推广方面:1966—1967年度,印度使用高产品种的农田面积为189万公顷,1971—1972年度上升到1540万公顷,到1980—1981年度达到4310万公顷;在化肥使用方面:1960—1961年度,印度生产的全部化肥为15万吨,消费量为29.2万吨,进口量为41.9万吨,到1980—1981年度,相应的数据分别是300.5、551.6和275.9万吨;在农药的施用上:1960—1961年度农药的消费量是6000吨,到1980—1981年度为45000吨;在农业机械化方面:1961年,印度每10万公顷耕地的拖拉机可得量是20台,1970年上升为60台,1980年时为270台。同期,印度的电动水泵是131台、817台和2286台;每公顷耕地的用电量为5.5度、23度和71度。一个最显著的成果是到1978年,印度已经在低水平上解决了粮食自给。对印度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来说,这是一个巨大的成就。同时又促进了农业资本主义发展,增加了就业机会,提高了下层人民的收入水平。尽管绿色革命的成就斐然,但是也存在着局限和不足之处。绿色革命主要在基础设施较好的几个地区取得成功,致使地区发展不平衡加剧;作物产量增长的不均衡,小麦的单产和总产量有很大的提高,粗粮的产量和面积只有微不足道的增加,豆类生产几近停滞。由于只注重粮食作物的增长,经济作物中的油料作物因为技术落后、播种面积有限,产量不能满足国内需求,每年都需要进口大量食用油;在绿色革命中受益最大的是大农,农村中的小农、边际农和无地的农业工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投资现代农业,只分得了绿色革命的残羹冷炙,农村各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大农在农村中的地位进一步巩固。由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导致了农村政治结构发展的不平衡,基层的政权组织为贫苦农民说话的声音越来越微弱了。增施化肥导致土地肥力下降,大量农药的施用,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也不同程度上破坏了生态的平衡。2.的继续进行英•甘地政府在农业发展上实施绿色革命的同时,在土地制度改革方面又作了一些新的努力。英•甘地在1967年的十点计划中提出迅速实行措施,重点放在实施土地最高限额上。采取这项措施的目的是想获得剩余土地,让更多无地和少地的人得到土地。实行土地所有最高限额,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1960—1972年为第一阶段,1972年以后为第二阶段。第一阶段各个邦并没有按要求执行中央政府土地限额的原则。结果土地依然由大土地所有者把持着,土地占有不平衡的矛盾十分突出。针对60年代前后制定的土地所有最高限额法收效不大的情况,印度政府要求各邦重新修正的最高限额法不迟于1971年1月24日生效。有17个邦制定的土地最高限额法降低了土地限额标准(见表3)。1972年7月23日,国大党政府在德里召开各邦首席部长会议,制定了“国家指导路线”。根据“国家指导路线”,各邦大体上都对原有土地所有最高限额法进行了修改,从此进入了实行土地最高所有限额的第二阶段。随着土地限额法的实施,印度政府共获得剩余土地734.8万英亩,449.2万英亩分给了415.2万人。在分得土地者中,有203.3万人(占45%)是表列种姓。这次改革和60年代相比虽有一定的进展,但是进展仍是缓慢的,同预期的目标相距甚远(表略)。连印度计划委员会也不得不成认:“规定最高限额的计划在实施当中被冲淡了。法律本身存在各种缺陷,法令生效和实施的拖延、迟缓都造成了大规模的逃避。作为规定限额的主要目的———以合理的价格向农民分配土地———基本上是失败了。”印度政府希望通过来改变农村生产关系、提高农业生产率的做法又一次未能实现,农民的土地问题只是部分得到解决。
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问题
绿色革命实质上就是一场农业生产技术革命,提高了印度农业生产力,增加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产量,实现印度粮食低水平的自给。但是,印度粮食总产量小,人均占有粮食低,生产率低且增长缓慢。据有关资料显示,印度农业生产率明显低于世界许多国家。印度农业生产率低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技术因素。技术因素中有:灌溉设施的缺乏、化肥使用的限制、高产品种推广的局限、植物病虫害防治、农业机械化程度低、水灾和土地侵蚀等。二是制度因素。现代农业生产方式的应用是以生产部门的现代制度为基础的,如果建立具有创新性的制度,它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技术。制度因素主要有:的局限、农村债务、市场体系不健全等。这样,由于技术、制度以及技术和制度的相互作用导致了印度农业生产率低。
二、结合案例进行教学,让教学更具说服力
在教学法律知识的时候,结合具体的案例教学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对案例进行必要的分析与探究时,既能使法律条文更加的生动、具体,而且这些真实存在的案件又可能对法律的条文提出一定的挑战,引发学生的思考,提高学生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此外,案例教学也有助于“活化”政治教材,而且还能够改革过去传统的教学模式,有效地解决理论知识与实际生活相联系的问题,逐渐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实例引入到政治课堂教学中,能增强学生学习政治知识的主动性、积极性,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有效地促进教学相长,为构建高效率的政治课打好坚实的基础。比如,在组织学生探究“依法办事,树立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的相关内容时,为了更好地突出教学效率,让学生更好地吸收这些知识点,教师就可以举一些现实生活中的邻里关系,特别是居民楼中上下楼层之间的相处关系。学生也举了很多这方面的真实案例,通过学生间的讨论、分析等,让学生知道了依法办事的重要性:依法办事关系到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同时也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把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树立起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让学生掌握一些与自身实际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逐渐地促使学生养成遵守法律的好习惯,让学生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依法办事,自觉地去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理念。
三、在实践中深化学生的法制意识与观念
学习政治知识切忌死记硬背,因为死记硬背的收获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传授法律意识的时候,教师要寓法制教育于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当中,这样不但能让政治课堂“活”起来,而且还能够激发学生积极参与的热情。比如,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组织学生模拟选举人民代表或者模拟法庭;讨论一些关于“青少年应该如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辩论赛;也可以让学生自编一些法制小报展评的知识竞赛等。这些实践活动的开展既能活跃课堂的教学气氛,还能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促使课堂教学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活动的开展也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质证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和参与诉讼的方式,作为一项当事人参与进行认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就是指当事人双方采用询问、辩认、说明、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各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
二、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基本现状
(一)质证制度缺乏操作性
我国现行有关民事诉讼质证的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民事诉讼质证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章共用了16条(第47条-62条)规定有关质证方面问题。这些补充规定,虽然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但其也并没有完全解决质证过程的实际操作规程问题,特别是有关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与衔接问题。因此,立法的根本欠缺,是导致庭审中“局部质证、形式化质证和无序化质证”现象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质证模式不清
反映在证据制度的设置上,应当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贯彻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尽管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技术性规则,但在某些具体规则及其配套措施的设置上又模糊不清,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引进“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实践中集中表现在对质证主体和质证对象的范围界定不明确:由于法官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那么,法官对其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否进行质证?当事人对此情况下又如何行使质证权?证人可以互相对质,该“对质”的性质是什么?证人是否可以成为质证主体?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应当如何定位?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质证主体?有关规定对此是含糊其辞,范围不清。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在举证时限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比较明确的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其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强调了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同时较为具体的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并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联系起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交换制度仅仅是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一项独立的制度。所以,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法官往往就指定一个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然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到法院领取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算是证据交换了。而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法官又往往要求在证据交换时直接进行质证。这样,都使举证时限与证据开示往往流于形式,致使质证根本无法深入进行。
(四)诚信原则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诚信原则,更无作为该原则体现的真实陈述义务等制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拒绝陈述,或者故意做虚伪陈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其他证据做出裁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较难追究。诚信原则的根本缺失,导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就是一味的否定对方的证据,对于证据的质证往往就是一句“不认可对方的证据”或者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等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
(五)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在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证据中规定》中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及法律后果,即对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的,对其证言可不予认可。同时也规定了经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应当出庭接质询。但对不出庭鉴定的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导致鉴定人出庭制度缺乏强制力。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六)缺乏具体的质证规则
庭审方式改革前,法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经验进行审查判断。庭审方式改革后,如何规范、有序、高效地进行质证,就需要当事人双方在进行质证时共同遵守一些明确的行为规则——质证规则。而现行法对必要的质证规则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导致质证的程序混乱,可操作性不强。这就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并有可能最终导致民众对司法信赖的减弱甚至丧失。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和完善证据立法
加强和完善有关证据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或民事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就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有关证据的规范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典及其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根本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由此导致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及质证程序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所以我认为考虑到诉讼证明所具有的共同特性与证明方法以及从立法成本和技术的角度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应该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明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在处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时,当事人的诉权是基础和前提,法院的审判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需要而配置、启动和运行的,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宗旨,这是市场经济对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律应明确规定哪些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而由法院收集。
其次对于需要由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应建立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三)切实推进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争议焦点的整理和确定,使法庭质证能够围绕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实质特征深入地开展。在现行诉讼体制下,确立“法官助理”制度,并由其组织庭前的证据交换等事务性工作更切实际一点。目前,在我国,虽然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但是建立这样的制度有利于实现证据的整理、归纳争点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此外,还可以设立一个庭前程序,来进行证据交换,并有利于促进案件的调解与和解。
(四)确立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
随着诉讼观念的变化,在现代诉讼中,沟通与合作在诉讼中的意义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为权利而斗争”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一些国家开始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真实义务和禁止权利滥用法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被引入民事诉讼法,成为评价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民事诉讼也应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主要包括:诉讼欺诈的防范、权力或权利滥用的限度、遵守法庭规则、诚实陈述等,以维护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
(五)全面规范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规范证人传唤制度。
2、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机制。
传统初中政治教学模式存在着普遍的问题,教学内容大多倾向理论性,且教材上的时政材料具有滞后性,学生学习起来比较枯燥,因而难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甚至可能使学生产生一种排斥的消极情绪。然而引入时政教育渗透在初中政治教育中,教师通过讲述案例、分析最新发生的国内外的时事热点、学习党的方针政策等时政教育,能有效对政治教材起到诠释作用,把抽象、概括性强的理论知识具体化、形象化,有助学生对课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还能提高学生的兴趣和积极性,提高初中教学的有效性。
2.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需要
时政教育属于德育的一部分,教师引入时政教育能有效提高学生的德育。利用时政教育可以增加学生对时事政治的关注,从中培养学生的观察能力和分析能力,对社会时事有一定的见解,对初中生本身的人文修养和综合素质有着潜移默化的积极影响,用积极的态度看待生活中的现实问题,培养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
二、在初中政治教育中渗透时政教育的有效方法
1.突出时政材料的时效性和教育性
在初中政治教学上,教师作为一个知识的传播者,本身需要不断学习了解最新的时事,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渠道获得最新的时政新闻,并根据课本的理论知识将时政新闻运用到教学中。如,我在讲“做个知法守法用法的人”的时候,导入最近发生的一则新闻,以此时政作为反面教材,讲述社会中贪污现象,这是一种知法犯法行为,不可取,要纠正学生的错误思想,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
2.采用多种教学方式渗透时政教育
初中政治教育从课程内容上而言,学习的理论知识比较枯燥,尤其对处于青春期的初中生而言,因此教师要采用多种教学方式教学,尽量避免一味灌输的教学方式。在课堂外可以通过在黑板上设置时政快报,每一天安排不同的学生来写新的时政,向大家传播。还可以利用课前几分钟,教师给学生播报时政新闻,将事实引入课堂当中。还可以通过角色扮演来演示一些身边的时政生活,如,最近我们学校所属的社区举行人大代表选举,我叫学生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来演绎“区人大代表”的选举,这种教学方式形式新颖,容易吸引学生的兴趣,通过这种课本剧加深学生对时政生活的理解,促进学生对理论知识的吸收。
二、多比较,多筛选
第二部分:中、英(外)文内容摘要
中、英(外)文内容摘要在第二页书写,如在一页之内不能书写完毕,连续书写在次页。
内容摘要四个字居中书写(宋体三号加粗),前后两个字之间空一个中文字符。
书写内容摘要四字之后,空一行(宋体小四号),再书写中文内容摘要(宋体小四号)。
书写中文内容摘要之后,在下一行书写中文关键词。书写关键词三字时,左缩两格添加冒号;关键词三个字使用宋体小四号加粗;关键词具体内容使用宋体小四号字;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77-02
调查取证,简单讲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查手段进行证据的收集。海事行政执法中的调查取证是指,海事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发现、收取、保全和审查判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一系列活动。在行政执法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步骤就是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海事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能够依法收集、固定并审查运用证据,将对海事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或复议产生关键性的作用。
1 证据的内涵
1.1 证据的定义
我国诉讼立法上都规定或默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对于上述定义方法的缺欠,一些学者早就提出了质疑。其中证据学专家何家弘教授认为:既然所有诉讼程序中出现的证据可能都是不真实的,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这样理解使证据成为一种无法确定的东西。且从逻辑上分析,“案件事实”本身是通过对证据的甄别、分析、推理从而形成的,证据是因,案件事实是果,用“案件事实”来定义什么是“证据”,无疑是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因此,笔者更同意何家弘教授的观点即: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
1.2 证据的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须由特定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或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这一法定精神,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的有效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例如证人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如实陈述,不能带有主观臆断的成份。
第二,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联系,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局部。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行政机关收集的各种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逻辑联系,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表现在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具备合法的形式;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
1.3 证据的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原则
2.1 合法原则
调查取证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有利于取得符合实际的证据材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实践工作中,询问时,宣传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端正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如果伪造和隐匿证据,将会受到从严处理等做法,应当严格与威胁、利诱等做法区别开来。
2.2 及时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依据。同时为了有效防范违法人员为了掩盖违法行为,逃避处罚,销毁甚至伪造证据,为了有效预防因自然条件变化和其它原因对物证保存可能产生影响或遗失,调查取证也必须及时、迅速。而且水的无状性和船舶流动性强,使得海事行政证据具有易逝的特点,这就更加要求调查人员必须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取证工作。
2.3 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是证据的三大特征,也决定了证据的效力。任何调查取证工作,都应着力于缩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使证据更接近客观事实。单一的证据无关联性可言、主观臆想的证据也无客观性可言。客观、全面的原则要求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取证方法、方式上要尽可能地做到深入、细致,惟此取得的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公正性方面,海事管理机构除应遵守法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外,还应发挥海事行政听证、申辩、陈述等制度的作用,这样取得的证据说服力才更强。
3 海事行政证据的来源
海事行政证据来源主要有以下六种:
(1)海事监督检查。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监督检查是发现违法行为、取得证据材料的主要方式。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对有关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的检测结果、现场检查记录等,都可以成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2)对有关书证的调取。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以及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日志、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等文书资料,能较为客观说明违法行为的性质、责任人、情节及后果。对以上有关材料的提取,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3)违法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的供诉和辩解。在海事实际工作中,此类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相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与案件有关利害关系人。询问当事人,特别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其未做好串通提供伪证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最为直接全面的案件事实信息。证人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在水上交通案件中具有少见性,因此证人证言在实际海事工作中的应用较少,但证人与案件的无厉害关系性质,也使得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客观可信,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客观条件具备,应更加注意对此类证据的收集。
(5)现场勘查。海事执法人员有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的权利。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海事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船舶受损照片等视听材料及提取船舶油漆等物证。
(6)鉴定结论。对于船舶火灾爆炸等事故案件,申请消防等专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出具结论意见,是在此类专业性强的海事案件中,收集证据的重要来源。
4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
4.1 做好调查取证的准备工作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工作必须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除了需要准备必要的取证工具和调集调查人员外,还要制定工作预案,明确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以及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单位和对象,分析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方法和步骤。实践证明,调查取证工作计划安排得当,不仅可以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同时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2 要合法取证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对海事管理机关办案中的调查取证工作作了若干规范性要求。总结起来,包括调查取证主体、方式、程序、证据形式均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调查取证时保证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要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第二,不能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第三,遇有法律要求海事调查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应依法实行回避。
4.3 取证必须全面细致
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不应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理念,只要发现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线索,就应按程序调查取证,切忌先入为主,带框框或偏听偏信,随意取舍。只有全面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才能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对案件及事实取得正确的认识。此外,由于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不少情况属于事后监督,且当事人往往会掩饰违法行为,隐匿证据,设置障碍,以图规避监督制裁,因而收集证据必须深入细致,不要放过每一个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及线索。
4.4 注重科学设备和系统的使用
传统的海事调查掺杂着人为因素和社会关系,人们都有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想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完全和准确的事故经过是相当困难的。而AIS、VTS、VDR等科学设备和系统能提供给海事调查人员最原始最真实的船舶动态信息和操作信息的记录,所记录数据的精确性、真实性和连续性弥补了传统海事调查手段的不足。对这些数据的准确使用,能为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客观、全面和详细的事实依据,大大减轻海事调查人员的工作负荷,并能更科学地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客观公正地判明责任。
4.5 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保全证据是指对已经发现的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提取和妥善保管的活动。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固定和保全证据是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海事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采取符合程序规范的妥善措施和科学方法,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固定下来。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询问笔录的修改或补充部分应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进行确认;二是书证复制件注意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多页复制件需加盖骑缝章;三是照片等视听材料应注明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信息,并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四是注意收集保存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五是取样证据应做好样品封存等。
4.6 做好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
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重点审查提供证据人的动机、提供证据人本身的情况、发现证据时的客观情况、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等。二是证据本身的内容,主要审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证据能力、证明力等。三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流水帐式不切要旨的调查材料和互相矛盾的证据都难以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真正关系。审查判断过程中,调查人员要善于甄别传闻证据、非法证据、意见证据等,并能熟练运用证据排除原则,这样经过筛选留下的证据才能更好地反映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才能令人信服。 5 结语
在具体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往往相互结合,穿行,并且贯穿于海事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全过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审查决断;在审查决断证据的过程,往往又需要进一步去收集、补充证据。目前,各海事机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但共同存在着随意性强、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客观的问题。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就要求海事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过硬的专业素质。改善现阶段存在的问题需要全体海事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立足于中国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是研究和揭示现代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运行规律的科学,是政治经济学的巨大创新,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和深远的理论意义,极大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研究、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为政治经济学创新发展贡献中国智慧,是时代赋予学术界的历史使命。鉴于此,2016年中国政治经济学论坛年会的主题确定为“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会议将侧重围绕(但不限于)以下议题展开广泛深入的讨论:
1.深化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2.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3.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4.树立和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
5.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
二、征文要求
1.应征论文以10000字为宜,学术规范,引用准确,注重知识产权。
2.征文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以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准)。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witnessbeingnotappearantinthecourthasbecomethefocustothescholarswhostudythecriminalprocedurelaw.Byintroducingthesystemof[WTBX]testifyingbyconcealment[WTBZ]andanalyzing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inourcountry,thethesisputsforwardsometentativeideastotheconstructionandsecuritymeasuresofthissystemsoastoimprovethesystemthatthecriminalwitness’sappearanceincourt.
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1]。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严重地影响着我国庭审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多,既有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如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形态使人们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浓厚的自然经济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对熟人社会的依恋;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需求,使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加上国家本位主义严重,诉讼不民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这些消极因素无法简单地用某一个具体制度或者在一个短时期内消除,证人出庭环境的改善必须经过长期循序渐进的治理才能完成。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不少学者在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制度规范,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但是,这些旨在保障或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想,其良好的初衷虽不容置疑,但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实现其价值。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点在于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过大。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不能真正缓解证人出庭的风险。
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以最大程度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
(一)“隐蔽作证”的概念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2]。
(二)关于“隐蔽作证”制度的国外立法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3]
(三)“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种制度改变了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的传统路径。我国目前还没有主动事先保护证人的规定,对证人的权利救济都在证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或侵害后。从表象上来看这种威胁证人的行为往往都有相当的隐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难性。从效果来说,这种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人身安全意义不大,而且还会使其他证人产生更大的恐惧。这种被动的事后追究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此完全相反,它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隐蔽作证”是国家采取的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完全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隐蔽作证”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将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实现。“隐蔽作证”制度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两者加以综合,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及其保障措施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1.有组织犯罪案件。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一般实施的都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严重暴力犯罪,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恐吓证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对证人人身安全威胁非常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屡屡可见。由于有组织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民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许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报案,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隐蔽作证”方式促使证人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是保护证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是不会轻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则他将很难在群体中生活下去。对于这类证人,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从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3.其他由证人提出申请的,经法官确认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两类案件之外,法律还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隐蔽作证”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当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时,法官和检察官可以随时决定对证人适用“隐蔽作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方式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的表现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侦查、阶段的隐蔽方式。侦查、阶段是发现证人、鼓励证人作证的阶段。“隐蔽作证”突出的是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做好侦查、阶段的隐蔽工作,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阶段,我们应该确立法庭对“隐蔽证人”身份的专属确认权,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申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经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与此相对应的,隐蔽作证资格的取消也应通过相同程序进行。首先要确定适用“隐蔽作证”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入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注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我们也应该禁止相关证人的身份等消息在无关的侦查人员中间传递。
2.审判阶段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隐蔽性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
“隐蔽作证”不仅要对证人采取物理遮蔽和声音改变的措施来保护证人,在法庭布局上也应该考虑到便于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比如,可以构建专门的证人通道,证人通过这个通道可以抵达证人休息室并通过位于证人席后面的入口进入法庭。这使得证人一直可以处于隐蔽状态。此外,针对一些证人既需要“隐蔽作证”又同时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场作证的,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实时网线作证的方式,即证人通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证人“隐蔽作证”后,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开露面,因为“隐蔽作证”另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庭审后,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是“隐蔽作证”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三)“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程序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法律应当对这一制度的运行明确加以规定。首先,应当明确“隐蔽作证”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证人在向有关司法人员作证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隐蔽作证”的申请,由相关机构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隐蔽作证”程序开始后,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最后,应当规定司法人员泄露证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四)“隐蔽作证”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审判人员。首先,应该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其次,应该明确司法人员或其他通过职务便利能够接触到证人的人的保密义务。此外,应该对相关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强化其在使用这些资料时的保密意识。并且,应当令其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隐蔽证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对有关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对隐蔽作证的证人的材料,应该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管理,并严格制定程序控制对这些材料的接触,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触这些材料导致证人的身份暴露。具体来讲,应对资料的放置场所有明确规定,不得放置于非处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也尽量避免和其他无关的资料混合放置。对于司法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隐蔽作证”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定与“隐蔽作证”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实姓名。
3.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虽然大部分制度在设计时都经过细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设计并不能保证实施中的尽如人意。“隐蔽作证”制度亦不例外。对此,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补救制度,依据证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险的大小等等因素综合衡量对其进行补救性保护。具体来讲,首先,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险评级制度,通过对证人在案件中具体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险程度以及证人受到威胁的程度来确定应该对证人采取的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英国学者梅纳德将证人受到的恐吓分为三个层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胁;其次是经常受到非生命威胁;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胁或者骚扰[4]。
针对个案中“隐蔽作证”一旦失效后证人面临的具体危险程度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这些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住房;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5]。
[参考文献]
[1]张泽涛.证人的现状分析与对策[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87.
[2]王刚.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