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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规定》对外贸划分了几种类型:其第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业务。如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如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只要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不管被人是否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律适用《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二种,通常是在委托人没有某类商品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对于这些委托人来说,外贸在其对外活动中不是必然发生的。而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贸在委托人对外活动中是必然发生的。外贸存在的弊端也主要是与后两种委托人所进行委托相联系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中,的名义、的法律责任等都是明确的。外贸制中的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传统相比较,其不同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名义不同。在外贸中,外贸企业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的。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人应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签约。这就使外贸与传统有了根本的区别。名义在法律上体现了主体,名义不同意味着主体的不同,即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
第二,名义合同责任与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在外贸中,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但不一定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有时在外贸合同中指明或以其它合同载明委托人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从而使名义与实际责任相分离,是一种“责可旁贷”的形式。在传统中,被人只对人在权限内以被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如果人不是以被人的名义或超越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得到被人的追认,一律应由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行为完成后人的地位不同。在外贸中,作为人的外贸企业完成其行为后,由于名义关系,不可能退出或完全退出关系。在传统中,人根据委托人授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行为完成,人就退出关系,余下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因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外贸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委托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国家审查批准,有关企业才能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才能够经营进出口业务。所谓对外贸易经营权就是指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合法资格,凡是没有取得这种合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就没有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权利能力,他们与
外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的权利,换言之,委托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权利委托给人而不能将自己没有的权利“委托”给人。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委托也无从谈起。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必须授权,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如果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当然无法进行授权。在外贸中,作为委托人的国内公司、企业多数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也就是说,没有对外签订经济贸易合同的权利能力。既然委托人连权利能力都没有,怎么有资格委托人签订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呢?由于国内委托单位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根据我国关于合同无效的现行法律规定,它对外贸企业的授权也是没有效力的,外贸企业根据这种无效授权而签订的外贸合同是形式上有效而实质上无效的合同。
但是,《暂行规定》却肯定了这种无效授权。除第二条规定外,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协议应包括的内容之一是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接着,又规定了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以委托协议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上肯定这种无效授权是很值得商榷的。反言之,法律上所作的这一规定就是在立法上鼓励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直接后果是使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限制名存实亡。一方面,国家对外贸经营权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国家又允许以这种无效授权对这一限制打开缺口。这在法律逻辑上自相矛盾。
(二)外贸企业在外贸中的地位和外贸的性质问题。这两个问题互相联系、互为因果,外贸企业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对外贸易性质的确定,反之亦然,外贸性质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外贸企业地位的确定。在外贸关系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国内委托单位、外贸企业和外商。对于国内单位而言,外贸合同不是以它的名义签订的,所以它不享有主体资格,当外商违约时,它也没有直接对外商提讼的权利,只能通过外贸企业对外商。对于外贸企业而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在法律上就必须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国内委托单位,合同能否履行或能否正确履行完全取决于国内委托单位的信誉和履约能力,外贸企业是无法保证合同履行的。对于外商而言,只能要求外贸企业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国内委托单位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国内委托单位与外商没有形成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在外贸关系中,外贸企业的地位是相当特殊的,它既不同于外贸企业自己作为独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主体地位,也不同于传统关系中人的地位。因此,必须对外贸企业在外贸中的地位作出界定。但是,《暂行规定》并没有对外贸企业的地位作出界定,《暂行规定》第23条、第24条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就明显反映出外贸企业地位的不确定性,例如第23条规定,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根据委托协议及时理赔,第24条规定,受委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根据这些规定,在外贸的索赔关系中,外贸企业实际上处于中介人的地位,也就是说,国内委托单位能否获得赔偿或赔偿多少只能视外贸企业对外索赔的结果来决定,反之亦然。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外商或国内委托单位无理拒赔,外贸企业应对国内委托单位或外商负什么责任,《暂行规定》并不明确。所以,《暂行规定》施行的结果往往是将外贸等同于传统,外贸企业在外贸中的地位等同于传统人的地位。既然如此,《暂行规定》将以外贸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与以国内委托单位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区别开来而适用不同法律就没有什么意义了,甚至可以说《暂行规定》本身存在的意义也不大。
三、完善我国外贸制的思考
(一)明确外贸企业的地位,确定外贸的性质,并据此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集中规定了制度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从而使我国的制度有了坚实的基础。但应看到,现代社会是一个科学技术、商品经济极为发达的社会,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迅速发展,国际贸易、跨国界的民事活动日益频繁,国际已成为人们实现其民事权利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因此,如何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制度以充分促进贸易的发展,是一个十分紧迫的任务。很明显,仅有《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是远远不足的。《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发展了制度,其意义是不能否认的,但关于外贸存在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所谓外贸从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来看,既不像大陆法系的间接,也不像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笔者认为,确定外贸的性质和人的地位宜重点研究大陆法系的间接和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的相关制度,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具有以下特征:(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390页。)
1.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间接与直接最重要的区别,间接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必将其真实身份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不需要知道这种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人打交道,而与人的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间接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人订立合同时,视人为合同当事人,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人。在这里,关系是隐藏在人与被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2.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被人,而是间接归于被人。所谓间接,是指先由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被人。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人承担,这一点表明了间接是属于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否则就不成为;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直接那样直接归于被人,而是经由人转给被人。
3.第三人与被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被人主张权利。
普通法中根据人在交易中是否公开被人姓名和身份分为几种情况:(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1-397页。)
1.公开被人。又称显名。即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被人的姓名。即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人”的字样。
3.不公开被人的身份。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的直接,第三种情况则近于间接。第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与前两种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被人身份的使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两个实质有联系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和人与被人之间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按照普通法,在不公开被人身份的中被人可以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即所谓行使介入权,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相应地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
第三人提讼。由于被人的存在,第三人对根据其与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人提出,由其在人与被人之间作选择。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选择一方,就不得再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注:赵秀文:《国际商业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从上述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大陆法系中的间接或是普通法系中的不公开人身份的,都有确定性,人的地位也是比较明确的,并依据这种定性和定位特别从第三人与谁订约的角度确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陆法系的这种做法也为《统一法公约》和《合同统一法公约》所接受。(注:赵威:《国际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9页。)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做法值得借鉴,特别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是普通法中的介入权的规定,可以考虑将介入权引入我国的《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使之更合乎法律应有的公正性。这对于理解和处理外贸中第三人与被人的关系并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普通法上的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实质上都确认了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在法律上发生联系,在人不公开被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被人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被人行使介入权后必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在主张权利时,如果存在被人,也可以在人与被人之间作出选择。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实际案例反映出来的情况看,第三人明知被人的存在,却同意与人进行交易,这主要是由于第三人看中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人与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这两个合同表面上是互不相干的,但从实质上看,人正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间接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与两层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国内委托单位、外贸企业、外商;两层法律关系是:国内委托单位与外贸企业的委托关系,外贸企业与外商的买卖关系。笔者认为,关于外贸的立法或实务操作应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被人行使介入权对法律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是被人没有行使介入权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涉及我国立法上对外贸经营权的限制及其后果(限于篇幅,恕不赘述)。后者不涉及这些问题。在被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外贸的法律关系一般应按下列方法处理:国内委托单位的索赔也应以委托合同为依据。具体而言,国内委托单位能否获得赔偿或赔偿的多少视外贸企业对外索赔的结果而定,如果外商无理拒赔,外贸企业不对国内委托单位负赔偿责任。外商与外贸企业的买卖关系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因此,外商的索赔亦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外贸企业应对合同负完全的责任,尽管违约是由于国内委托单位的责任所引起,外贸单位也不得推卸责任,外商的索赔不宜视外贸企业对国内委托单位的索赔情况而决定,如果国内委托单位无理拒赔,外贸企业应就合同的范围对外商理赔。外贸企业对外商理赔后,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对国内委托单位进行追索。
(一)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分离
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在大一年级就开设了国家规定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从这门课程上来看,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好像是结合在了一起,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从这门课程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既包含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也包含法律基础的内容,但其中的法律基础内容仅仅是一些法律常识,没有与道德的要求和学生的实际结合起来。而且,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形式仅为课堂讲授,缺乏多样与生动的形式。这就使得作为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能深入学生心中,影响了法制教育的效果。除此以外,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的关系也大抵如此,相互脱离的状况比较严重,例如马加爵案,当然是高校法制教育的不足,但如果事前加强了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和疏导,案件应该不会发生。
(二)部分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大众教育的趋势下,学生就业问题也在不知不觉中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为了更顺利地从事自己喜欢的工作,很多学生就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了专业课的学习上,投入到了相关证书的取得和培训上,而对于不能短期见到成效的高校“两课”来说,同学们往往都抱着“别挂科”的态度来应对,学生学习的目的只是应付考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于学习这门课的积极性。而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法律基础知识也并非完全没有,但比较严重的问题是没有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用意识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做出正确的抉择。
(三)法制教育方法简单,手段单一
随着我国近些年对法律的重视,通过电视和广播开展的法制宣传形式越来越多样,但高职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吃住都在学校,很少有机会或者说很少自觉收看或收听法制类节目,使得全社会比较认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他们来说收益甚小。当前我院的法制教育,受课时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教师往往以某些法律知识的讲解和传授作为重点,例如什么叫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有哪些,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哪些内容等等,使学生觉得法律离自己很遥远,看到的、听到的也都是别人的事情,跟自己没有什么关系,也不会从他人的角度来思考这类问题,借鉴别人的经验,吸取别人的教训。课堂简单的理论堆积却没有更深入的、更贴近学生实际的法律内容的讲解,把法制教育简单地理解为法律知识的教授,忽视了其更加重要的法律意识培养的内容。
(四)教师水平参差不齐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和课程设置的状况来看,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一般是由思想政治课教师承担的,我院也是这样。而思想政治课教师很少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对现行中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上的一些法律事件,很难给予正确的法律分析,从而在教学过程中具有一定难度。而我国的综合类大学当中,有一批水平比较高的专业法律教师队伍,他们不仅从事多年法律教学工作,而且开展比较深入的专业法律知识研究,绝大多数的法律教师还从事律师工作,具有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在教给学生更多法律知识的同时,也指导大家对当下社会上的一些现象给予更多的法律思考,做出正确的认识。但现实中这类专业法律教师很少愿意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这就形成了实践中的一种矛盾,专业的老师不愿代,非专业的老师又代不好,使学生成为了最终的受影响者。
二、提升法制教育效果的相应对策
(一)建立独立的法制教育体系
从近些年来高校大学生犯罪案件频发的现象可以看出,当前的法制教育掺杂在道德教育当中的“观念教育”并没有达到让学生真正“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目的,虽然我院近些年的校园环境氛围已经比较友好和谐,但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所以笔者认为,学院法制教育要切实发挥作用,需要构建一套独立的、完整的法制教育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为树立法律意识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作用。
(二)重视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
全社会都应该重视法律知识。对于我院来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重视,如毕业法律课分数限制,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应加强对应聘人员法律基础知识的考核。除了增长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法律意识。在日常学习和工作中,学院可以广泛利用学院报刊和广播等媒介,加强法律宣传,并结合学生实际和社会的热点问题,开展形式多样的辩论赛、演讲赛、展览会、报告会等活动,更多地将教育从“进耳”向“进脑”“进心”转化,从思想层面增强大学生的法制意识。
(三)改革大学生法制教育方法作为学院的教师
应该注重教学方法的改革,更多地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也可将课堂教学延伸到校园中、法庭内,选择较为贴近学生实际的案件,组织学生进行旁听,引导学生思考身边的法律问题,分析社会现象。另外,还可以由学生自己选取较为感兴趣的话题,在每次课前安排一名学生上讲台与大家分享这个案例,这不仅锻炼了大家的组织和表达能力,更丰富了知识,在学生心中留下更深刻的印象。
二、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分析
(一)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主渠道,是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主阵地。因此,要增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效性,就必须改革《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努力提高课堂教学效果。1.改革教学内容,增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但目前高校对大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仍侧重于法律知识的灌输,轻法律意识的培养,所以高校有必要围绕“如何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来进行教学内容的改革。在精炼课程内容的同时,教师必须把主要的法律知识深入透彻地讲解给学生,这样既可以克服课时少、内容多的矛盾,也可以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丰富课堂教学内容,更好地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2.改进教学方式方法,提高课堂教学效果。一方面,增加师生互动环节。在课堂教学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改变“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把枯燥的法律条条框框变为生动的、易于被学生接受的知识,从而不断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另一方面,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方法。教师可以通过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辩论赛、模拟法庭、讲座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教学,围绕重点难点问题,采取点面结合的形式,提高课堂教学的感染力和有效性。同时,结合大学生关注的现实中典型案例进行教学,引导大学生科学理性地面对社会现实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他们遵法守法意识,避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多渠道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不能仅仅停留在课堂教学上,要始终坚持法制理论教育与法制实践活动并重的原则,必须把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常态化,并且要纳入到大学生素质教育的整个计划中。逐步拓宽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渠道,逐步构建完善的大学生法制教育体系,更好地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1.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结合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校内可采取开设法律公选课,定期召开主题班会,定期举办法律征文比赛、法律演讲比赛、法律知识竞赛、法律知识调查、模拟法庭、专设法制宣传园地等形式,也可以定期邀请知名法官、律师、公安人员、检察官等一些法律专家来学校开设法制教育讲座,通过营造浓厚的校园法治氛围来不断地熏陶和感染学生。同时,可以采取“走出去”的做法,经常组织学生走出校门去旁听法庭审判、参观劳教所和监狱、参与普法知识宣传、寒暑假组织学生到农村、社区等进行普法知识宣传、参与社会调查等多种形式,将大学生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开拓他们的法律视野,不断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2.积极利用大学生法律社团,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大学生社团是高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是高校第二课堂的引领者。学生社团是指学生为了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和满足个人兴趣爱好的需求、自愿组成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群众性学生组织。高校各二级学院可以鼓励学生根据不同的兴趣爱好,组建有特色的法律技能社团,如辩论协会、演讲协会、写作协会等;也可以成立法律服务社团,如法律咨询志愿服务中心、法律宣传服务中心等,每个社团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技能培训、志愿服务等活动,充分发挥每个大学生的特长,提高他们的法律实践能力。3.利用网络资源,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高校可以将网络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窗口,将法制教育融于网络管理之中,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使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使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有效地引导大学生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
(三)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大学生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成功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根本保证。而目前各高校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力量薄弱,严重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养成,因此,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迫在眉睫。1.大力加强教师队伍的培训工作。通过岗前培训、定期轮训、脱产进修等多种方式以及参观、考察、交流、研讨等多种渠道,让教师掌握大学生的成长规律,掌握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与技能,更新知识结构,不断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教育水平,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2.不断提高教师自身的教学业务素质。高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教师不仅要精通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备比较全面的教育教学和科研能力,懂得教学艺术。教师只有采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并不断提高自己组织教学和实施教学的能力,才能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提高法律课程的教学效果。3.注重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建立专兼职结合的法律教师队伍。高校应加大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力度,对教学和科研成果突出的教师要给予经费支持,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科研条件。目前部分高校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大部分都是思政专业背景出身,缺乏法律专业出身的教师,因此,各高校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聘请一些精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担任兼职教师,进一步提高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水平。
作者:吴璇欧 孔伟 单位:河北北方学院
在旅游项目投资过程中,各区县资金流转投入的顺畅性都亟待保障,投入与产出的差距暂时存在差级过大、投入产出不成正比的问题。综合而言,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尚处于硬件投入及基础设施建设层面,各县区的区位差异、资源参差、起步先后直接决定了旅游产业发展整体的速度和质量较低,未来发展之路任重而道远。各区县在推动旅游产业转型升级中存在多方面困难,配合衔接不畅因为区域性的影响,全市各县区发展旅游产业存在着多层面的问题(表略)。全市各县区旅游产业发展中普遍存在旅游基础设施薄弱;旅游资源分散、整合困难,旅游品牌打造滞后;资金计划投入和实际投入差距甚远、到位资金严重不足等问题。简言之是“三大模块、三个阶段”的配合和衔接存在问题,即战略思想与资源规划模块、硬件投入与软件打造模块、资金供给与市场营销模块间的配合不足;思想到规划阶段、资金投入到产品打造阶段、宣传到营销阶段的衔接不畅。
为了更有效地推动全市旅游产业的发展,各区县积极踊跃,开拓思维,对旅游产业的发展都确立了近期目标与战略规划(表略)。同时,各区县充分思考旅游主导产业的未来发展,围绕制约当前旅游产业发展的瓶颈,提出了注重整体规划,提升开发水平;加大配套投入,夯实发展平台;出台优惠政策,创优发展环境;加快人才培养,提升服务水平;塑造张家口市文化旅游总体形象等诸多可供借鉴的意见和建议。 立足于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的实际,结合环京津地区旅游产业框架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审时度势、冷静思考旅游产业发展的客源市场和旅游产业发展的优劣势,进而提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五步走”建议,即厘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设计发展框架、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厘清发展思路张家口市旅游业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起步较晚,由于历史原因与特殊区位的制约,在20世纪末期才崭露头角。在经济信息时代的冲刷下,旅游产业发展的低碳性、带动性及潜在性等优势都日渐体现出来,成为众多城市和地区经济发展、推动就业的重点产业。在时下倡导发展旅游产业的大趋势下,张家口市与时俱进,结合自身资源,从传统旅游业的发展中寻求突破口。创新旅游产业发展,确立“4+3”重点产业中旅游业为第一主导产业的发展思路。这一高度精准的界定,无疑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明确发展目标众所周知,张家口市是一个综合性旅游区域,其“综合性”界定,主要是基于其资源的种类繁多、旅游产品的多样性和各旅游景区景点功能的综合性;同时张家口市也是一个休闲旅游区,尽管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但考虑到其面对的是京津高端市场,其原生态休闲旅游资源更具独特性和吸引力;此外,鉴于北京、天津、承德等市旅游文化休闲发展已相当成熟和张家口市独特的草原风情和冰雪资源,遵循错位发展的原则,张家口市旅游发展的目标应确定为“综合性休闲旅游目的地”,即以运动康体为主题,以草原风情、滑雪运动、三祖文化、民俗休闲、葡萄酒文化休闲为依托,以其它自然、文化景观为补充。只有明确发展目标,才能集中资源优势有效地推动旅游产业的蓬勃发展。设计发展框架在发展思路和目标的指引下,张家口市旅游产业未来发展框架必须高起点、高站位,既要统筹兼顾,又要突出重点。在过去,全市旅游发展相对缓慢,各区县只注重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开发,缺乏整体规划。旅游投入分散,旅游规划具有相似性,致使开发运营的旅游景区吸引力不足。总结已有的发展经验,笔者认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发展必需围绕“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这一主线进行设计,全局动员、多方努力、协作发展、谋求共赢。只有这种发展框架才能集思广益,充分调动各行各业的积极性,形成旅游产业发展的合力。
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走出去、引进来”则被视为一条成功经验。然而“外来的和尚会念经”却逐渐成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主导思想,从长远发展看这是非常危险的。产业的发展要靠硬件的投入和软件的打造,硬件投入绝非一朝一夕,而且硬件的维护成本较高、时限较长;软件的打造同样不容忽视,高素质的从业队伍建设和专业的人才培养直接决定了硬件的投入产出比。因此,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硬件依托招商引资,软件依托本土培养,为资本与资源的融合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张家口市人文旅游资源虽然历史悠久,但是分散及破坏严重,修复、重建投入很大;自然生态资源虽然丰富,但开发难度大,交通不够便利,发展前景不明朗。面对这些现实的困难,应“统筹全局,整合资源,集中力量办大事”。过去挖掘旅游资源主打“文化牌”,然而就张家口市而言,要在国内旅游产品同质化程度高的环境下,深度挖掘资源和文化的“特殊性”,强调“人无我有、人有我特”,以自己的产品特色、文化个性,带给广大游客截然不同的心理感受,并以差异化的市场营销策略来赢得市场,从而使张家口市获得游客的高度认同。作为环京津旅游产业带的一个组成部分,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发展不仅仅是为推动张家口市自身经济的发展,更要为张家口市参与环京津休闲旅游产业带的运作提供决策支持。要针对张家口市旅游发展的现状及远景规划,结合张家口市现有的旅游资源优势,缩短区域旅游“梯度差”,通过厘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设计发展框架、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的“五步走”战略,推动张家口市旅游产业迅速发展,将张家口市打造成京西北重要的休闲旅游目的地城市。
意思自治基础理论及其发展
国际私法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3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研究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私法学说相继出现。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阐述其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中有特殊的贡献,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杜摩兰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示选择,法院(现代实践中还应包括仲裁庭)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会决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国通常会是被假定是进行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但是该学说产生以后,并没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占据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将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下来后,它才陆续被各国立法所接纳。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最为普遍的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国际公约所接受”。除了合同领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经被适用到其他领域,如侵权。“欧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BierBVv.MinesdePotassedAlsace)中认为,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是判例方面的一个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还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等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规定:对当事人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继承领域,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就支持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各国已经进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仍是各国解决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等理论已经占据重要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系指:涉外法律关系应受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地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主观标准,特征履行理论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客观化。
法律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及排除规则
法律的存在,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当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时候,他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这就是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还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它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辅相成的。基于法律应当具备这样的作用的理论基础,法院或仲裁庭最终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在作出某一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法律,或者说,当事人有权利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决结果。即法律适用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否则,这样的法律适用是违反“法的正义小”的。
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他以后的学者们,如萨维尼(德)、瓦西特尔(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的本意正是体现法的这种价值,他们主张的尊重当事人对调整其合同行为的法律选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法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的发挥。然而,如果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没有得到适用,甚至最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到也不应当预见到的时候(不管判决结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适用法律时所体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与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这时法的预测作用就受到了阻碍,法的正义价值就面临威胁。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比如说反致,如果说反致在合同领域中不适用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继承、夫妻财产制等领域呢?众所周知反致在这些领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到现在,其适用范围已经是超出了合同领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再比如,当事人在非协商一致情况下选择了与他们的商事活动本来毫无关系的实体法,就很有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杜摩兰以及他以后的学者们都没有提出方案解决这样的“困境”。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示选择;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来的学者们以及各国的司法理论关于“意思自治”的阐述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都没有关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来的法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知晓的法律表述。实践中,也未见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知晓的法律案例。事实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分析将要适用的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值得怀疑。
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 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 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 。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 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 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 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 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
近年来,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屡见诸报端,它作为一种创新制度被我国多个地区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区发挥着相应的社会管理作用,这种新的化解被害方与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也因各媒体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虑,对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乱不清或与其他概念相混淆,导致不少群众对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笔者拟从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发,兼比较各个近似概念,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发生后,在特定机构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商谈、协商,达成双方和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有不同的说法,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我国。但就当前各国相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来看,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较为突出的一起事件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就此,我国的刑事和解逐渐出现在公众面前。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辨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们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将刑事和解与这些相似概念区分开。
1.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调解。
当前不少人将这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混为一谈,认为和解与调解的区别仅在于角度的不同,就事件而言,是同一回事。这种看法在一定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是正确的,但若就此将和解完全等同于调解则是错误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有着很大的关联并只有着一字之差,但他们之间区别是明显的: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涵义,就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
2.刑事和解有别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刑事和解与辨诉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为了达成双方的合意,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刑事和解是施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而辩诉交易,顾名思义,便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诉方达成的合意。其次,合意双方的具体目的不一样,虽然在两者均有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施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而在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刑轻重,诉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有别于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是指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兴起的刑事司法运动。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不少人将我国的刑事和解视为是“中国的恢复性司法”。但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恢复性司法”属于偏法学理论的概念,而刑事和解则是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概念,两者有着质的不同。此外,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而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也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就这两者的关系来看,这两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恢复性司法可以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化与完善提供有效的理论帮助,而刑事和解制度虽非从恢复性司法理论中产生,但却确实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完成恢复性司法理论拟达成的目标。
刑事和解有别于俗称的“私了”。民间俗称的“私了”,是指被害方与施害方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做法。俗称的“私了”对应于法律程序,它允许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包含了民事、行政及部分刑事案件(事实上,民间意义上的“私了”,涵盖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群众对“私了”概念的了解,故往往在听到刑事和解的概念同时,脑海里就会产生“这不就是私了嘛?”的想法。这并不奇怪,因两者的相似性,有媒体更是将“刑事和解”解说为“阳光下的私了”。但其实这两者的区别并不仅仅是“阳光下”和“非阳光下”这么简单。从合意双方的目的来看,“私了”往往是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的司法架构下,往往仅能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补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此外,“私了”仅在于缓和、解决被害方与施害方的矛盾,对于已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往往无能为力。刑事和解则需要多方考虑,既要考虑被害方的补偿,也要考虑如何安抚社会情绪及化解社会矛盾。
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社会管理制度,它的实施,有效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理念,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实现了“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其在维护社会正义及保证被害人、施害人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更好地实现了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在刑事诉讼中,缓和有效的社会创新管理模式,它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尤其是我国近年来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尝试,已经为我国进一步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初步基础。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形式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
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农民工面临的环境分析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
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二、大学生犯罪的特征及因素探究
导致当代大学生犯罪的可能性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个人心理发展不够成熟,这属于主观因素,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信息社会时代的信息爆炸,以及网络监管不力,大量暴力视频等不健康因素容易混淆青少年的是非观,甚至埋下诱导大学生用暴力解决事情的种子。自身法律知识不足,无法及时地明辨是非,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冷静的、正确的认识。
2.家庭因素。一些孩子自幼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环境中,耳濡目染,潜意识认为暴力能够解决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发生争执后没办法调节心理平衡等。有些家长由于受文化程度限制的因素影响,仍然信奉“棍棒底下出孝子”等观念,经常对孩子实施“棍棒教育”,导致进一步加剧孩子的叛逆心理。或者,现在我国大多为独生子女家庭,很多家长对孩子更是百般溺爱,导致一些孩子树立了心高气傲、以自我为中心的不良价值观。
3.学校因素。大学校园包含来自全国各地的学子,由于各地的文化背景不同,处事方式不同,甚至因为不够了解触碰了某些宗教信徒的信条而导致矛盾的激化。
4.社会因素。目前我国贫富差距大,导致某些学生有仇富心理,甚至极度拜金、唯利是图,甚至为了金钱做出违法犯罪行为等。
三、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途径研究
通过对大学生犯罪现状的分析,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以上对大学生犯罪诱导因素探究,对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主要有以下途径。1.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目前,我国大学的心理健康教育课程主要安排在晚自习,课时较短,一般为1到16周,每周一节大课。在普遍重视学分,忽略实效的大环境下,部分大学生对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因此,学校首先要加大对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学力度,提高心理学考试难度及掌握要求,改开卷考试为闭卷考试。强制性地要求大学生进行心理咨询测试,对于有暴力倾向或者内心比较封闭的学生,心理咨询老师应着重与其交流沟通,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2.家长积极主动给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家庭间每个成员都有可能产生摩擦,那么此时,家长应该尽量不要在孩子在场的时候发生正面冲突,创造温暖的成长环境。同时,每个家长要用心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不能一味地用暴力手段解决问题,为孩子树立正面的榜样。除此之外,家长还应有意识地培养孩子的法律意识。经常给孩子读一些有关法律的新闻,鼓励孩子收听法律知识型电视节目,并与孩子一起讨论,当他遇到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办法是什么。定期给孩子购买一些基础性的法律知识的书籍,培养孩子的法律意识。
3.学校应加强对大学生法律知识的教授。学校要加大宣传力度,强调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重要性。其次,定期举办法律讲堂、法律知识竞赛、趣味性法律情景模拟等活动,尽量吸引大学生主动参与,更好地了解法律。同时,学校要适当进行强制性的法律学习活动,提升大学生法律知识水平,并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帮助心理上有缺陷或者有困惑的同学解决心理问题,帮助其确定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有效降低大学生犯罪率。
作者:李万莲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对问卷数据的统计结果显示,受访者对红色旅游景区(点)旅游项目的构成总体持好评态度,其中选择“好”的占到46.44%,选择“很好”的占17.57%,选择“一般”的比重为22.18%,这与六安地处皖西大别山区红色旅游资源具有得天独厚的基础及区域一直重视红色旅游项目的开发与建设是分不开的,未来各景区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旅游项目的创新,以适应游客不断变化的旅游需求。另外,受访者对红色旅游景区(点)展陈方式的评价,选择“一般”的比例较高,为55%,选择“很好”与“好”的比例合计占到22.5%,反映了游客对红色旅游景点展陈的实际感知与体验不高,未来改善提升空间较大,目前调查景区和景点的区域经济欠发达,展示手段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相对于都市型、主题公园等旅游高科技应用较多的旅游景区景点来说,旅游产品与项目的展陈方式差距较大。红色旅游景区通过红色旅游纪念品作为红色革命精神的载体,既可以起到很好的教育示范作用,又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受益。调查结果显示,受访游客对红色旅游景区(点)旅游商品的评价选择“一般”的占到50.41%,选择“好”与“很好”的合计占到16.7%,目前旅游商品多为社区居民销售的乡土特产,同质化现象严重,附加值较低;景区专属红色旅游纪念品较少或没有,且存在样式简单,制作粗糙、文化内涵与吸引力不足的问题,未来红色旅游景区旅游商品的开发设计、销售与服务的提升空间较大。受访游客对红色旅游景区(点)的爱国主义教育与革命传统教育效果的感知情况较好,选择“好”与“很好”的游客比重达到47.2%,选择“一般”的比例为26.4%,认为“较差”与“差”的比重为22.4%。提升红色旅游的教育作用与实际效果需要多方面考虑相关影响因素,特别景区的开发、建设、管理与服务质量等,否则可能会影响到人民群众对革命历史的正确认识与理解,影响到红色旅游的教育效果,最终影响到红色旅游的生命力与可持续性[15]。游客对景区的总体评价受访者对参观过的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总体评价尚好,其中选择“很好”的比例为9.58%,认为总体为“好”的占27.92%,认为“一般”的比例占35.83%,认为“较差”与“差”的比例分别为21.25%和5.42%。在有关“您认为目前红色旅游发展存在的不足之处?”的问项调查中,游客的选择集中在“文化内涵不够深刻”、“活动内容不够丰富”及“旅游设施不够完善”等方面,是制约红色旅游景区发展的主要问题,与阎友兵等(2009)的调查研究结果相似。游客未来红色旅游意向调查结果显示,在未来旅游计划中,有25.42%的游客有意向“会”选择红色旅游,但有57.92%的受访者选择了“看情况决定”,16.7%的游客选择“不会选择”红色旅游产品。影响游客出游的因素很多,旅游目的地的选择会随选择情境的变化而变化,红色旅游作为一种旅游新业态,在政府主导下发展态势较好,已经逐渐成为吸引游客出游的一类重要的旅游形式,但是受资源品质独特、发展历程较短、细分市场特征较显著、知名度及影响力有待提高等因素的影响,要获得更多旅游者的认可,尚需要深化产品的开发与设计、组合与创新,同时实施有效的市场营销与推广策略。
红色旅游发展的经济影响对社区居民的调查结果显示,66.25%的受访居民同意“发展红色旅游业可以带动当地经济的增长”。25%的受访者“不同意”,其他居民持“中立”态度。对“当地发展红色旅游业可否增加就业岗位”的调查结果显示,62.5%的受访社区居民持“同意”态度,21.2%“不同意”。调查还显示,有55%的居民认为“当地发展红色旅游业可以增加个人收入”,但也有17.92%的居民不认同此观点。可见,大部分的社区居民已经认识到由游客旅游消费带动的旅游产业发展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肯定了红色旅游发展所带来的的正面经济效应。红色旅游发展的社会影响“发展红色旅游业对提高当地知名度有积极的影响力”的观点得到了66.25%社区受访居民的认同,有关“红色旅游的发展是否会对当地红色文化的传承起到积极的影响”问项的调查结果显示,受访对象的观点分歧较大,持“同意”观点的占41.25%,但是持“不认同”观点的比例也占到了39.58%,访谈结果显示,当地居民认为游客的进入,出现了“文物破坏、环境污染及商业化过重”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当地居民对“旅游业的发展是否是最有效的红色资源保护及传统红色文化传承的手段”的担忧与质疑。伴随着红色旅游的快速发展,游客的进入,旅游项目的建设实施,旅游管理与发展理念的可持续性欠佳等均造成了旅游发展过程中红色文物资源的破坏、区域生态环境的污染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当地社区的生态环境,因此,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居民对红色旅游发展的总体评价调查结果显示,46.66%的受访对象认为当地发展红色旅游业是大多数居民受益的事业,但也有37.92%的受访对象不同意此观点。当地政府以发展红色旅游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增加就业为出发点是好的,但如何有效保障社区居民的利益,使大多数人真正从红色旅游业的发展中受惠是值得持续关注的管理话题和研究命题。表5的统计结果显示,大多数受访居民对社区发展红色旅游业的重要性和积极效应持肯定态度,表明社区居民已认识到旅游业带动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社区对旅游业发展的积极认知态度将有利于经营管理部门在红色旅游业的未来发展过程中获得更多的社区支持,也将有利于和谐旅游社区的创建。另外,调查结果还显示,有68.84%的居民认为“发展旅游业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其中32.59%受访居民认为“有影响且很反感”,36.25%的居民认为“有影响但是可以接受”;旅游17%的居民认为“没有影响”;14.16%的受访对象选择了“没有感觉到影响”。红色旅游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带来显著效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部分社区居民的传统生活模式。红色旅游发展的环境影响在对“你认为发展红色旅游后当地的基础设施是否得到改善?”问项调查中,56.25%的受访对象“同意”此观点,但也有30.83%的受访对象“不同意”。对“发展红色旅游业是否能改善社区环境?”的调查结果显示,39.17%的受访持“同意”态度,20%的受访持“中立”的观点,持“不同意”态度的受访对象占到40.83%。访谈结果反映,皖西大别山区本底生态环境质量佳,山清水秀的居住环境一直是当地社区居民世代生活的居所,红色旅游是一个政府主导下的新兴文化产业,在各级党政和旅游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快速发展,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在强化政府主导,加强科学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推进区域一体化等方面均已取得了较大的突破。本次实证调查结果显示,红色旅游在发展进程中仍存在许多具体的现实问题,有待深入持续地关注,特别是涉及旅游发展的软硬件环境建设、创新型产品设计与开发,红色旅游与其他旅游业态的有机组合和科学融合、旅游景区的品牌塑造与推广、社区居民“经济—社会—环境”复合利益的保障等,均是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从以下几方面提出管理建议,供相关决策和运营部门参考。
红色旅游亟需迎合时展和消费者心理需求,传统单一的红色旅游产品已不能满足市场需求,需要融入更多具有生活品位、人性关怀的体验型、包容开放型、度假休闲型和运动时尚型旅游产品,以丰富红色旅游的产品谱系,增强红色旅游的市场吸引力。因此,以产业融合为视角,深挖红色文化特色,将红色旅游与山水风光游、乡土风情游进行多元的组合与融合。六安地区不仅是中国革命史上一个重要的红色圣地,因地处大别山区,也是一个丰富的绿色生态宝库,拥有丰富的绿色资源和深厚的历史文化资源,皖西文化、湖湘文化、中原文化等多种文化在这里交汇、磨合、沉淀,形成新的文化特质,为红色旅游与绿色旅游、乡村旅游、康体旅游、休闲度假游等多业融合提供了基础条件。基于产业融合的红色旅游产品谱系的开发与设计,不仅可以有效提升区域红色旅游的竞争力和附加值,而且还可以更加有效地拓宽区域生态之旅、康体健身疗养之旅的市场辐射,优化产品结构,延长红色旅游消费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