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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0 16: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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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

篇1

休谟(1710-1760)是18世纪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历史学家、经济学家和论理学家,并且在《人生论》中阐述了经济正义三条自然法则的思想。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即“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和履行许诺的法则”是遵循从利己性心或自私到缔结协议,再到经济正义及其三条自然法则的逻辑思维来阐述的。

人们在自身需要和欲望的无限性同自然满足人类需要的有限性之间矛盾的基础上,为了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活资料时,不可避免地产生利己心或自私。休谟指出:“由于我们的所有物比起我们需要来显得稀少,这才刺激起自私”。“利己心,当它在自由活动的时候,确是并不促使我们做出诚实的行为,而是一切非义和暴力的源泉”。因此,人们用暴力夺取他人的利益来满足利己心,导致财物占有与转移的不稳定性,必然引起社会矛盾和社会动荡。

人们为了满足利己心,约束夺取他人的利益,必须缔结协议。“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相互表示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些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地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用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我们戒取他人的所有物,不但不违背自己的利益或最亲近的朋友的利益,而且还只有借这样一个协议才能最好地照顾到这两方面的利益;因为我们只有通过这种方法才能维持社会,而社会对于他们的福利和存在也和对于我们自己的福利和存在一样,都是那样必要的”。

人们遵循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缔结协议,并履行自己许诺,实现利己心,是一种正义的行为;否则就是非义的行为。“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正义规则的最初确立是依靠于这些不同的利益的”。但是人们如果是自然追求公益的,并且是热心地追求的,那么他们就不会梦想到要用这些规则来互相约束;同时,如果他们都追求他们的自己的利益,丝毫没有任何预防手段,那么他们横冲直撞地陷于种种非义和暴行。“正义是借一种协议或合同而确定起来的,也就是借那种被假设为全体所共有的利益感觉而确立起来;在这种感觉支配下,人们在做出每一个单独的正义行为时,就都期待其他人也会照样行事”。“人类的广泛的慷慨和一切东西极度的丰富所以能消灭正义观念的惟一原因,就在于这些条件使正义观念成为无用的了;而另一方面,人类的有限的慈善和贫困的状况所以会产生那种德,只是在于使那种德成为公益和每个人的私利所必须的条件。由此可见,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因此,经济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对人们之间缔结协议的反映,自然包括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和履行许诺的法则,是自己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相统一。

总之,“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

二、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内容

经济正义的三条基本自然法则不仅是人们建立良好的交往关系的基础,也是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完全保障。第一,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为了消除人们财产关系的争端,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要明确财产权。财产权“在不违背正义的法则和道德上的公平的范围以内、允许以个人自由使用并占有一个物品、并禁止其他任何人这样使用和占有这个物品的那样一种人与物的关系”。

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定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其原因在于:“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地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用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

人们缔结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的一般原则具有普遍性,消除或约束人们之间的利益争端。人们所以缔结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原是为了防止一切纠纷和争执的起因;可是我们如果允许在各个场合下,随着应用这个规则时所发现的各种特殊效用,各不相同地来应用这个规则,那么我们就永远不能达到防止争端的这个目的了。这样,“所有物必须稳定的那个一般规则,不是根据特殊的判断而被应用,而是根据必须扩展到整个社会的、不能由于好恶而有改变的其他一些一般规则而被应用”。当确立社会和稳定财物占有的一般协议缔结以后,如何分配他们的所有物,并分给每个人以他在将来必然可以永远不变地享有的特殊部分。最自然的办法是,“每个人继续享有现时所占有的东西,而将财产权或所有权加在现前的所有物上面”。“让个人继续享有现时所占有的东西”。稳定财物占有具体表现在“占领、时效、添附和继承”。占领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已经占有的东西应当享有财产权;时效或长期占有是指一个人对于他所享有的任何东西长期地获得充分的财产权;添附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占有财物所产生的财物享有财产权;继承是指子女经过父母的同意,可以对父母所占有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

第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是依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人们只能把属于自己的财物转移给别人,而不能把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转移给别人。由于社会分工存在和生产资料属于不同所有者,人们用自己的劳动力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生产出不同的物品,并且对自己生产出来的物品享有所有权。每一个要想占有别人的物品,必须通过别人的同意,或者通过双方同意,把自己的物品让渡给对方,并且获得对方的物品。如果“让每一个人用暴力夺取他认为对自己是适合的东西,那就会毁灭社会”。所以,“除了所有主同意将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当是稳定的。这个规则不会有引起争斗和纷扰的恶果,因为这样割让是得到惟一当事人,即所有主的同意的。这个规则在按人调整财产方面可以达到许多良好的目的”。这样,“关于稳定财物占有的那条自然法则的发明,已使人们彼此可以相安,而通过同意转移财产和所有物的那条法则也开始使他们互相受益”。

第三,履行许诺的法则。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是“人们的协议,协议创造出了新的动机来,因为经验教导我们,如果我们制定一些符号或标志,借以互相担保我们在任何特殊事情中的行为,那么人事的进行将会调整得对彼此都有利益。当这些标志制定以后,谁要应用这些标志,谁就立刻被他的利益所约束了、要实践他的约定,并且如果他拒绝履行许诺,他将永远不能期望再得到别人的信托”。

当每一个人看到所有其他的人都有同样的利益感觉时,他就立刻会履行他在任何协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因为他确信,他们也不会不履行他们的义务的。他们全体都同心一致地加入那个旨在谋求共同利益的行动计划中,并同意忠于他们的诺言。要形成这个协作或协议,不需要任何别的条件,只需要每个人感觉到忠实履行约定是有利益的,并向社会中其他成员表示出那种感觉来。这样就立刻使那种利益对他们起了作用。因此,“利益是履行许诺的最初的约束力”,当一个人说,他许诺任何事情时,他实际上就表示了他完成那件事情的决心;如果他失约的话,就使他自己会受到不被人信任的处罚。因此,“人类交往的自由和范围完全依靠于对许诺的忠实。”

三、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现实意义

休谟指出的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实质是:财物的产权明晰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增进社会福利的核心和基础。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权明晰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产权束的界定和明晰。产权作为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但是,每一个产权主体并不都同时享有上述权利,有的产权主体享有上述各种权利,有的产权主体享有上述部分权利。产权束的界定和明晰是明确产权分解下的各种具体产权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和职能的前提。

第二,有利于所有权的界定和明晰。所有权的界定和明晰是产权明晰的核心内容,是产权进一步分解和界定的前提和基础,并且规定解决一束权利中其他权利所引起问题的基本方向。特别在产权发生分解的条件下,所有权不明晰,由一束产权引起的问题或由一束权利的其他权利引起问题,是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即使得到解决也会付出高昂的成本,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

第三,有利于在产权发生分解的条件,各项产权主体的权能和利益的界定和明晰,以避免发生产权主体的利益争端,促使资源优化配置,推动产权社会化的发展,增加社会福利。

第四,它有利于行为性关系的界定和明晰。产权主体在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引起的外部性,又由外部性引起新的产权,出现了原来的产权主体与新的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产权主体行为性关系。行为性关系的界定和明晰是合理利用资源和利益共享的保障,促进入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休谟明确指出了在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基础上,从事经济活动必须“履行许诺的法则”。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许诺是人们根据自身需要缔结协议,并且履行他在任何协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在商品交易中,“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履行“我给,为了你给;我给,为了你做;我做,为了你给;我做,为了你做”的协议或许诺,进而维护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其次,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企业始终不渝地根据的缔结协议而履行许诺,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消费者愿意购买该企业的产品,从中获得更多的利润,进而提高抗击市场风险的能力。

再次,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人们根据缔结的协议而履行许诺,促使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平等相待、互惠互利,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最后,履行诺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人们根据缔结的协议而履行许诺,减少交易费用,加速资本循环,促使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篇2

作为经济法理论的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也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性。不论是在经济法的体系逻辑还是对于现实需要的重要性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经济法责任独立具有体系逻辑的必然性。国家在社会生活中拥有三个不同身份,而不同的身份分别归属不同的法律领域。这三种身份是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分别对应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这三个不同的法律部分。所谓经济管理就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对于经济生活的预测、指挥、监督等等。经济法有其自己的调整领域,经济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因此,基于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责任自然尤其独特性。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经济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同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拥有自己的责任体系一样,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需要。

其次,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局限性,不能满足经济法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不少人认为,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领域相重合,所以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中产生的责任,可以由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解决,无需建立独立的经济法体系。这种观点无疑带有对经济法本身的误解。经济法和民法在精神价值和法律方法方面有根本的不同。仅用民法行政法的调整机制适用于经济法就一定会出现“梗阻”现象。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公共性,正是这种社会公共性突破了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二分,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法,体现社会公共意志和利益,而不是国家意志和利益,或者私人意志和利益,所以经济法采用的不是单纯的个人主义和国家集体主义,而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因此对民法和行政法量身定做的责任体系必然不能完全适用在经济法上。经济法独有的精神价值和法律方法决定了经济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进而确保了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独立性。同时,在现实社会中,将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部分,导致了职权与职责、权利义务的设置存在较大差距,造成权利、权利与责任的分离,所以极易产生权利和权力的滥用。结果是经济法调整失去弹性,使经济法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进退维谷的境地。

二、经济法责任实现制度的完善

经济法责任主要从两方面得以实现,即行政机关执法和诉讼机制。经济法责任的欠缺虽然有法学理论上准备的不足,但是经济法责任执行制度的简陋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对于经济法责任执行制度的完善是催生独立的责任体系的一剂强心剂。

我国经济法实施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所以很大部分的经济法责任也是有行政机关来执行。大量的经济冲突是在非司法力量的作用下得以缓解与消除。而由于经济法涉及面较广,所以应该建立较为专业的行政机构,提高对现实社会变化的敏感性。在提高执法机关专业性的同时,做到执法机关的权责统一,明确它们之间的职责划分,提高执法效率。此外,由于国家力量自身也存在局限性,所以借助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授权的行业内部自治管理来实现经济法责任也是一条创新之路。

篇3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接近其本质,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机制也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实施机制相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篇4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论-文-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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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外延的标准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将国际环境法理念与国际环境法规范相连接的纽带,而国际环境法理念通过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并指导国际环境法具体制度以及法律实践。所谓基本原则与理念的区别在于理念不能直接适用,它只是一种主观愿望,表现立法者所要追求的法律价值,由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共同体现;而法律原则往往可以直接成为适用法的依据,以补充法律自身的漏洞,纠正严格执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不公。因此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不等同于国际环境法理念。法律原则按照其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最大区别在于其是否能体现本部门法学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价值。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基本原则应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大部分领域甚至所有领域,而一般原则由于其自身特性,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学界普遍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一个新的分支,所以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并能体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具有全球性、整体性的特点,国际环境问题对传统法学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新的挑战,主要集中在对“私权至上”理念的反思、对国际环境合作的支持以及多学科领域的共同作用上。因此,以调整国际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国际环境法表现出了许多与传统国际法所不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也即是国际环境法有着其特殊性。前述分析了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所应当具备的各项特征,由此我们可以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标准:第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属于法的基本原则范畴。因此,其体现着国际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为国际环境法具体原则的衍生和发展提供依据,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以及国际环境保护的全过程。第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应当接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和指导,并能够体现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共同意志,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

三、当前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外延

笔者根据上述标准,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为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预防原则,以下笔者对这些原则进行论证分析。

(一)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作为一项国际习惯规则来源于联合国《自然资源永久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以及《人类环境宣言等国际条约和国际宣言》。学者对这一原则的称谓有多种,尽管学者对该原则的具体表述不尽一致,但一般认为,该原则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尊重国家,二是不损害国外环境,二者相互结合构成该原则的完整含义。国家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与接受的。国际环境法的尊重国家原则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适用和具体化。不损害国外环境,包括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如公害)的环境两个方面的含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是国际法互相尊重原则的引申,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是保护全人类共同环境利益理念的具体化。上文已述,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丰富、发展与突破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仅仅此原则表述为“国际原则”或“国际环境原则”。

(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指各国应采取协调一致的办法,彼此协商,充分合作,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国际环境问题,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全球环境与资源。该原则来源于《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等国际文件。国际合作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成为公认的行为准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但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并不是对国际合作原则的简单重申,而是随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多角度拓展了国际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与国家合作原则最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合作理念的进步。国际环境合作秉承的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理念,其不在仅仅着眼与国际法主体之间具体利益的共赢,而是重视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第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传统国际法主体只包括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并不包括在该范畴内。但是在实际的国际环境保护中,这些主体都正在发挥着越来越不容忽视的作用。第三,合作内容的灵活性。传统的国际合作的前提大多是彼此之间可以进行利益交换,合作内容侧重于强调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内容侧重于实质上公正性与公平性,集中体现在国际环境保护的个别具体领域已经出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三)环境损害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所谓预防原则是指各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造成环境损害,在损害发生之前必须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的有效措施。该原则来源于《里约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环境损害预防原则其实是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延伸出来的新原则,其重要性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与环境损害预防原则相关的,是环境风险预防原则。该原则是指以保护全球环境为共同目的,各国有义务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当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各国不得以当前缺乏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为理由,延迟或拒绝采取相应的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二者区别主要集中在以下内容:第一,预防的侧重不同。损害预防原则侧重于防止环境损害及其危险的发生,风险预防原更侧重的是避免环境恶化的可能性。第二,预防的内容不同。损害预防原则针对的是依据现有科学已经证实的,极有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与损害风险。风险预防原则所针对的威胁或风险,是虽然目前在科学上尚未得到明确证实,但一旦发生将会导致不可逆转的损害而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预防。由于风险预防原则在不同的国际环境条约或文件中表述不一,且关于其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其可操作性减弱,以及有很多国家并未把风险预防在国内环境法中予以确立,因此,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预防原则”仅包括环境损害预防,而无风险预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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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理学中,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但它只是经济法特有原则的一部分,一些特有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注: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长春《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22页。)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虽然也只为经济法所拥有,但它们并没有贯穿经济法全局之效力,仅仅适用于计划法和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法这些下属部门,所以它们并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界定如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工具”。(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笔者认为,经济法部门中也同样存在着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缺位等一系列弊端,而在此时,经济法基本原则便担当起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或不足之重任。当然,经济法本身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在对其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法定义解释,而不能像对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那样,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否则,经济公法权力(利)的滥用将会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性打击。同时,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实践性很强的经济法部门必须有稳定而完善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之相适应。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尽管多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很多经济法学者,一直在积极主张制定一部统率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纲要》或《经济法通则》,(注:管斌:《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武汉《社会科学动态》2000年第5期,第12页。)但具有法典性质的经济基本法在中国通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经济法基本原则必将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只能停留在理论界所主张的水平上。而我国理论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张纷杂无序,既不稳定又不统一,所以令经济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机关无所适从。有些学者将经济法的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如效益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有的学者将法的一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还有学者将经济法特定部门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等。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研究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相反却仍然需要经济法学界的强力关注。

一、价值取向-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它“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注: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武汉《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经济法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表现形式,是基本原则得以确立的依据。因此,我们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首先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如下两个:

(一)发展公平价值。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而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发展法的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理念即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注: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重庆《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页.)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个方面。产业公平是指构成一国经济的不同产业之间应当实现一种结构性的均衡与和谐,不得出现畸形或“瓶颈”产业,以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与稳定增长;地区公平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经济长期的协调、稳定发展而在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为过程中所持的一种基本的平衡价值观念,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经济法的地区公平价值的绝好体现;资源公平是指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规范对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基石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资源(笔者认为,环境本质上也是一种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等问题进行规制,而不能因为民商法规范对其保护的不力而损害国家社会对各种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竞争公平此处仅指竞争的机会公平,这一价值同样也是对民商法中公平竞争价值观的一种扬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中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纠正,以实现维持良性的竞争结构和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目标。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者之间应保持一种一致与统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种或几种公平而放弃或损害其他公平价值。

(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效益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的标志性价值。法既然是社会的产物,就必然会将效益作为其永恒追求的价值。“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利益的关系”,(注: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可见效益是所有部门法所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但不同部门法都有其特殊的、具体的效益价值。例如,行政法有行政效率(益)价值,诉讼法中有诉讼效率(益)价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动效益,即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等。经济法同样也不例外,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个体经济效益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整体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方向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整体需要的是个体的正常积累与扩张。但个体经济效益的增长并非必然带来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提高,如,经济相对人(如一企业)采取粗放型增长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经济手段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在资源和环境等诸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巨大减损。而在此时,就必然出现民商法的个体经济效益价值观向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的转变。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再如,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至此,我们可以对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作如下界定: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利益)与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责任)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这一原则也可称为权利主体之角色责任原则。

有诸多学者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表述为权责利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等,这些表述难免有些偏颇。首先,权责即权利、义务一致是任何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所注重的只是主体的经济权责一致。其次,权利与利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法学理论中关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有三种学说。其一,认为利益为权利之本质;其二,认为利益为权利之目的;其三,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论上述哪种学说,均一致肯定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利益。(注: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担心权责的含义不完全而在其后加上一个利益或效益的内容。此外,这里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经济权责一致本质上就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一致,用“经济权责”而不用“经济权义”,旨在尊重一种表达习惯。

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原则,这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发展公平价值的实现要求主体进行经济法律行为时所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社会发展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的价值理念要求参与各种不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以期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例如,在我国目前进行的通过西部大开发实现地区公平价值的国民经济活动过程中,国家经济机关享有指导、促进、计划开发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角色责任,即不得滥用经济权利,如滥开发资源,不得不当行使权利,如单纯为了追求较高的经济增长率而产生大量污染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整体经济效益价值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整体利益最优化目标,当然,最优化利益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便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最优化配置,这一点也体现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性。经济法对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至关重要。如果能够以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来实现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优化配置,则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将成为可能,但如果经济权责不一致,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持将成为一句空话。可见,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配置为内容的一项静态性、基础性原则。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

(二)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平衡协调。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原则。(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其原因在于:

1.民商法规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促导和纠正等行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2.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础原则的落实要求将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中层原则。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对整个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进行合理配置,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直接反映为经济权责一致这一经济法的一项静态原则、基础原则,它只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基础、一种可能,却缺乏一种具体的操作层次的原则。而平衡协调原则的不足,是对基础原则的重大发展,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个经济效益价值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发展公平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无一不需要国家依平衡协调原则对其促成和维持,发展公平本身即是平衡协调的直接结果。同理,要使个体经济效益有效整合为整体经济效益,在兼顾个体时实现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仅有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显然也是不够的,平衡协调原则当必不可少。相对于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出了一定的动态性和较高层次性即所谓中层原则。

(三)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重要的发展价值观念。到目前为止,给可持续发展所下的最权威的定义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3页.)但是,即使是这一概念也没有摆脱环境领域的限制。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尽管可持续发展思想最早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但它“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注::《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作为大事来抓》,(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1996年。)已经从经济法的一个具体部门法的原则上升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讲究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世纪经济效益、当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和中层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因此,我们又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称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目标原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高位和高层次使可持续发展有些接近于价值取向,但它的原则的性质仍不容质疑。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只有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这二者完全可以囊括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全部哲学含义,而无需延及其他。其二,可持续发展是在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它相对于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来说,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而且它还具有价值取向所不具备的明确化和实用性的特点。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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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意义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指导思想,是经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的根本准则。它不仅贯穿于经济法的始终起指导作用,而且是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的综合概括,是经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一、保障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写进了宪法。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以法律形式把我国各种经济形式的地位加以明确,并对其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但是我国以宏观调控为己任的经济法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而且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在现代社会大生产中,经济资源有效合理配置的手段是计划和市场。我们要善于运用这两种手段的长处,发挥各自在资源合理配置中的作用,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来对资源优化配置。计划,主要是按照政府预先制定的计划,依靠行政指令来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因为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以,在资源配置中必须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的国家干预,而计划是国家干预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对资源的配置要把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结合起来,使经济资源得到更为合理、优化的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

所谓国家干预,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和监察、审计、司法等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参与干步,以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合法进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国家干预体系。市场调节是自发性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对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微观层次上往往有比较好的效果,但在宏观层次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经济总量的平衡、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难以调节,这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度的干预。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地发展,以间接手段为主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适度干预,有助于发挥其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短处,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平稳协调法。它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确立各种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法律地位,调整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理论认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等社会组织,都必须对社会负责,都必须以能否发展生产力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作为自己进行经济活动的最高准则和最终目的;确立彼此的经济关系,解决彼此的争议纠纷,也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作为指导原则和基本标准。在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共同目标下,各尽其责,各行其权,兼顾利益,注重效应。要把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与企业等社会组织的意志和利益协调结合起来。

社会主义国家在总体上代表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代表一定的物质利益,不能因此否认或并吞企业组织等物质利益实体。国家机关特别是经济管理机关也要对社会负责,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妨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不能削弱或损害企业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企业也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受权利,获取利益,不能置社会利益于不顾,不能因自己的局部利益损害全局利益。经济法就是这样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对国家和企业组织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平衡协调的规范。

五、经济民主原则

实行经济民主既是经济法主体具有决策机制、动力机制和利益机制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在经济干预中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就必然要求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信号产生积极灵敏的反应。为此,必须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在清理企业产权关系的同时,赋予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同时国家对企业要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通过民主的方法来制约管理。首先,政企职责公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职责不分,导致了企业过多的依赖政府,依靠政府发展,企业活力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企业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促进企业竞争。政企职责公开,将对促进企业发展,增强企业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实行两权分离,企业的财产属国家,财产的经营权归企业。再次,民主管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企业,同时,企业要得到发展,就必须发扬民主,听取企业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

六、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公平要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经济活动,正当地行使经济权利和履行经济义务,在经济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规范,是正义的代名词,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应保持一种正当善良的利益关系。它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条件。

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表明,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采取虚假、欺诈和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竞争者,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经济法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把实现经济公平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标是着力于创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在最大范围和最大限度上的实现。

七、发展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我国经济法立法必须符合中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我国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发展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是我们考虑一切经济问题的根本出发点。经济效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中,如何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以最少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提高经济效益是经营管理的核心问题,对于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宪法》和市场主体法中也都有提高经济效益的规定。讲求经济效益,对于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劳动消耗,降低产品成本,扩大积累,加速国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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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论文百事通”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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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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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意义

1.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走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传统的工业增长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和能源,同时使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最终排放量降至最低;既能有效改善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状况,又能在减轻资源环境负荷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国内外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发展循环经济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和内在要求。

2.能有效缓解资源和环境问题。循环经济要求以3R原则(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这就要求用较少的原料和能源投入来达到既定生产目的或消费目的,在经济活动的源头就注意节约资源和减少污染。在生产中,要求产品体积小型化和产品质量轻型化,产品包装追求简单朴实而不是豪华浪费,以达到减少废物排放的目的;通过对产品和包装容器的多次利用,以减少一次性用品的生产和排放;促进废水和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再利用,以减轻资源压力、进一步减少废物的产生,从而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有效缓解与资源和环境之间的矛盾。

3.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正在成为一股潮流和趋势。一方面,从企业到区域层次,甚至到国家层次,国外已经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这些经验充分证明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我国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虽然也作了一些尝试性工作,但尚处于起步阶段,更多地停留在企业层面的清洁生产和特定产业的生态链接(生态工业园区)层面上,与发达国家在理念和实施行动方面存在的差距较大,需要加快区域循环经济的建设步伐。另一方面,“绿色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益增大,国外来华投资者对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都对我国发展外向型经济构成一种严峻的考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无疑会有效调整产业结构,合理使用资源,提高出口产品的社会责任和环境亲和力,改善出口产品的环境形象和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利地位,实现与国际贸易标准和发展趋势的接轨。

二、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示范区的选择

1.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内涵。循环经济示范区是一种以污染预防为出发点,以物质循环流动为特征,以社会、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标,最大限度地高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示范区域。

2.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设目标。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指标体系可以分为四类:一是经济发展指标;二是循环经济特征指标;三是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四是绿色管理指标。其中,循环经济特征指标是循环经济示范区和国内其他示范区的重要区别,应该成为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重点。

3.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区域界定和选择。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设特征之一是其全方位的渗透特性,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设涉及的领域较多,涵盖国民经济各个领域,既包括生产性的,也包括消费性的;既包括经济层面的,也包括社会层面的;因此在空间上是以一定行政区域为单位实施的,行政区域可以以乡(镇)、区(县),乃至市、省为基本单位。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以区(县)或市域范围的循环经济示范区为主。综合考虑当前我国的发展现状,可优先考虑三类地区进行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一是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地区;二是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区和有待生态治理的地区;三是老工业区或者资源面临枯竭的地区。这三类地区既要求进一步提高经济增长速度,同时又要兼顾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而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完全能够满足这种要求,因此适合在这三类地区进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试点工作。

三、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对策研究

1.成立专门领导机构。成立以区域行政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发改、环保、建设、规划、物价、财政、税收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编制完成《区域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对规划中各项建设任务的分解和落实,督促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合作。领导小组还要对建设任务的进展情况和建设目标的完成情况组织检查验收,保证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2.编制专门规划。制定《区域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规划》,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十一五”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各类规划的编制。规划编制的重点是对废物减量使用和资源的再生利用,控制不可再生资源的使用量,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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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利用WTO的规则。加大对长春农业生产的支持力度

(一)增加对农业科技的投入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各国农业发展的历史表明,农业科学技术对于农业的发展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是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生产要素的品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决定性因素。从长春市看,农业科研及技术服务设施的投入和建设,直接关系到农业增产潜力的开发。要保证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一要增加农业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科研工作的手段和条件,重点搞好农作物育种设施建设,建立起完善的以育种为主的农业科研设施。二要加大农业技术服务设施建设的力度,搞好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手段和工作条件,以加快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速度。三要增加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经费,要保证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费用不断增加。四要对农民教育培训进行投入。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主要是通过农业广播学校、职业技术教育等,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民技术培训。还要搞好科技示范基地建设,通过科技示范基地的建设,让农民亲眼感受现代化科技,让农民真正想干、愿干、积极干。农民是农业生产的主体,是农业科技应用和推广的实施者,要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农业教育,增加农民科技培训费用,努力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

(二)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投入

继续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多年来,长春市农业生产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基础设施还比较脆弱,抗灾能力不强。近几年水旱灾害给长春市农业造成的巨大损失就说明了这一点。根据长春市水资源状况和农业发展的需要,要本着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蓄、引、提并举,开源与节流兼顾,以打井和节水灌溉为重点,做到遇旱能灌,遇涝能排。要大力发展管道灌溉,积极发展喷灌、滴灌、微灌,提高农业水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农田水利化,关键在于增加投入。因此,必须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长期进行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全面加强以水利、生态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农业信息工程建设的投入。长春市农村经济信息网已经开通,各市、县也要尽快建立相应的信息服务网络;各乡、镇要建信息站;村要设立兼职的信息员。要加强市场信息、科技信息和生产信皂、的分析预测、规范运作程序,提高农业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通过信息,为农民和农业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系统的政策、市场、技术等信息服务,引导农民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利用国际国内互联网,积极发展网上农业、网上交易。

(三)制定和完善农业法律、法规,给农业和农民以法律支持和保护

依法支持保护农业和农民,要清理和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使我们的法律法规能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同时要加紧制定和出台有关法规,建立既适应WTO规则、又能有效保护和促进我市农业发展的法律体系。目前,当务之急是要抓紧制定《长春市种子管理实施细则》、《长春市兽药、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长春市农产品市场准人办法》等地方法规和政府章程,尽快完善我市农业标准化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

二、创新农业经营体系。提高农业经营主体的国际竞争力

(一)培育大规模、高起点的龙头企业群体

入世后我们面对的经营主体是大型的跨国公司,因此,我们要创新我国农业经营体系,组建大规模、高起点的龙头企业群体。龙头企业要走大企业、大集团发展之路;龙头企业要向规模化、专业化、系列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龙头加工企业要以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加工深度为主攻方向,由粗加工向精深加工、由单一产品向系列开发、由小规模生产向集约化经营、由低产高耗向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按国际标准生产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和方便食品。

龙头企业要与基地和农户结成紧密型的经济利益共同体;要切实完善利益联结和分配机制,使龙头企业与基地和农户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以保持龙头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国外实践和经验表明,只有把千家万户组织起来,实行产供销一体化经营,才能形成国际竞争力。在国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承担了生产、购销等一条龙的任务,从而大大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像美国的新奇士橙协会,由6500户果农、61个包装公司自发联合,统一商标,统一价格。首批新奇士打人我国市场,就是由这个协会“包打天下”的。类似这样的协会在美国就有上百家。所以,我们要借鉴国际的成功作法,以龙头企业为主体,以广大农民为基础,尽快建立各类农业协会。协会要制定和执行章程,代表农民和企业利益,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三、以入世为契机,加快长春市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一)按照比较优势的原则,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主要是稳定种植业,突出发展畜牧业,大力发展园艺特产和多种经营。特别是把发展畜牧业当作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重中之重。种植业结构调整:实现以粮食为主的粮经二元种植结构向粮经饲三元种植结构转变粮食作物向优质化、专用化发展。压缩普通玉米种植面积,增加专用玉米、绿色水稻和优质大豆种植面积。

经济作物要重点围绕薯类、瓜菜、果品、花卉苗木、优质烟叶、特种油料、药材、食用菌等类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努力把我市建成全国最大的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我市蔬菜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很多产品打人国际市场,入世给我市蔬菜产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目前看,我市发展蔬菜产业还需慎重。人世后为避免种粮受到冲击,各地都在积极发展蔬菜生产。现在,蔬菜生产也出现了供大于求、价格下降的现象。比如,我国蔬菜出口总量持续增长,但贸易额却没有增加。因此,我们要以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发展蔬菜生产。

饲料作物要重点发展高能量、高蛋白优质品种。现代三元种植结构排序是:饲料作物、经济作物、粮食作物。把长春市建成现代化畜牧业大市.必须以发展饲料作物为战略依托,积极引种饲料玉米、紫花苜蓿等高能量、高蛋白优质饲草,用优质青饲料作物替代以玉米为主的高成本精料和低养分粗料,降低饲养成本,提高畜产品质量。

畜牧业是现代农业的重要标志。我们要依托我市丰富的饲料饲草资源优势和畜产品深加工能力.瞄准国内外中高档消费群体市场,大力发展精品畜牧业,努力把我市建成现代化畜牧业大市。

长春市人均耕地资源有限,农村劳动力过剩,人世后土地密集型粮食产品缺乏竞争优势,但却为劳动密集型畜牧业提供了发展空间;我市畜牧业产值已达到了农业总产值50%,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德大、皓月成功地打人国际市场,为我市参与国际竞争取得了经验;人世后粮食和饲料价格趋于平稳,为畜牧业发展提供了条件。因此,发展畜牧业是我市应对人世,推进农业现代化、国际化的战略选择;是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最现实、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

(二)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长春市农村经济结构层次低,主要是工业化程度低,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滞后于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整个农村经济缺乏强有力的工业拉动,这也是我们与发达城市的主要差距所在。我市农产品加工转化率低、农产品加工业规模不大、加工深度不够。长春市的粮食加工转化量仅占粮食商品量的25%,畜产品的屠宰加工量仅占肉类总量的23%,国外农产品加工转化率大多在90%以上;从加工规模看,长春市年加工玉米60万吨以上就是较大型的加工企业,而国外大型加工企业每天可加工1万吨以上;从加工深度看,仅以玉米为例,美国以玉米为原料加工产品达4000多种,而长春市常见的仅几十种。由此可以看出,长春市的农业资源优势还没有转化为经济优势。从三次产业的内部联系看,提高农业效益最终要靠农村工业化。没有工业的拉动,粮食经济搞不活,畜牧业也难以有更快的发展,大宗农产品就摆脱不了出卖原料的状况;发展第三产业,从根本上说,也要依赖于工业的发展,工业化达不到一定程度,服务业是很难发展起来的。因此,突出工业拉动,加速农村经济由农业主导型向工业主导型转变,是长春市现阶段结构调整的重中之重。

(三)加快发展小城镇建设,调整优化农村社会结构

无论是产业结构的调整还是就业结构的调整。都不能就农业论农业,就农村论农村,而必须放眼于城乡结合。农业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农业结构调整必然受到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因此,对农业结构进行调整要内、外同时进行。外部调整主要是城乡协调发展,提高城市化水平。城市化的加速推进是我国下阶段推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因。

加速推进城市化,不仅可以拓宽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渠道,而且可以有效地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使农业发展增强内在的活力。因此推动以城市化打头的新一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势在必行,这是区别于以往农村结构调整的最主要的特征。如果将农业结构的调整主要局限于农业,那就将使这一轮结构调整陷入困境。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国力看要提高城市化水平,首先要大力发展小城镇建设。要把发展重点放到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使之尽快完善功能,集聚人口,发挥农村地域性经济、文化中心的作用。农民非农化,成为市民.改变农村社会结构,才能使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