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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关于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滞后。司法部于2001年颁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从此罪犯工伤的补偿问题便皆以此为标准。但当时国家没有统一的工伤补偿规定,待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工伤条例》生效时,《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已滞后且明显过低。而实际上此《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却是至今为止罪犯工伤补偿的唯一实施标准和重要的法律依据。这就导致罪犯在遭受工伤时得到的补偿也明显过低。在工伤认定上,《补偿办法》虽然规定罪犯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但作为作出鉴定的监狱的上级机关,也难保鉴定结果的公正。这种立法上的滞后和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不合理会对罪犯工伤的权利造成损害。
(三)罪犯工伤纠纷无法提讼,亦无其他救济途径。罪犯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罪犯和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罪犯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此外,罪犯在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罪犯在劳动中受伤,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监狱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鉴于双方是实施劳动改造与接受改造的不对等关系,因此监狱不能构成侵权人(当然,罪犯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伤,或者监狱干警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罪犯伤亡,则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双方之间更不是雇佣关系。不能因此提讼。除此,在现行的所有法律、法规包括《监狱法》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在内也都没有规定罪犯工伤补偿纠纷的救济途径。换言之,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罪犯工伤补偿纠纷无法提讼。不仅如此,法律亦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方法,使罪犯对工伤补偿的处理不服时也无计可施。综上所述,罪犯工伤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补偿。而我国目前又没有规定罪犯不服工伤补偿的救济途径,使罪犯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就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相背,也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基于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二、关于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想
构建罪犯工伤制度势在必行,但我们必须得以现实条件为基础,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环境。尽量以现有的条件为基础,构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以此思想为指导,本文认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应该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的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目前,依据《监狱法》第73条和《罪犯补偿办法》的规定,对罪犯工伤的认定由监狱作出,对其补偿、处理机关则为监狱管理局,补偿的费用来自监狱,对工伤认定不服可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这些规定使得罪犯工伤处理的全过程都完全处于监狱系统内部,缺乏来自外面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而监狱与罪犯作为利益相对的双方,难以保障程序与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之外的罪犯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复议机关,罪犯工伤时才会得到较为公正、公平的结果。依托于现实的条件,本文认为其认定与处理机关应在劳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罪犯工伤虽然本质上异于一般工伤,但两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劳动行政机关一直都负责处理一般工伤,所以其技术、经验都比较成熟,再加上其与监狱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这就保证了罪犯工伤处理的公正性。而且这样一来,罪犯在不服工伤补偿时就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使其多了一条保障权利的救济途径。(二)应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以减小监狱的经济负担。现行的《罪犯补偿办法》对此已有规定,但具体办法还没出台,导致现在的罪犯工伤补偿费用仍依该办法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这就使监狱在面对罪犯工伤时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应由各监狱共同出资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交由罪犯工伤处理机关保管、运作。这样不仅分散了监狱的风险,也使罪犯工伤的补偿不再直接和监狱的利益发生联系,就可有效地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有效地保障罪犯工伤时的合法权利。
(三)应该完善立法。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罪犯工伤救济的规定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不仅要对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还必须赋予罪犯以诉权。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的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诉讼目的,必须向国民开放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来。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尽管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之。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罪犯虽然是触犯刑律接受刑罚的人,但仍是我国公民的一部分亦应象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受诉权。然而,当罪犯工伤时,按目前法律规定却享受不到诉权,而只能请求监狱管理局进行补偿。给予罪犯以诉讼权利,使其在对工伤救济不服时可以直接诉于法院,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监狱法》应在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以赋予罪犯真正的诉权,进一步拓宽罪犯工伤的救济途径,提高我国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水平,树立我国监狱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三、小结
罪犯作为触犯过刑法,对社会造成过危害的人,法律规定让其参加劳动改造是为了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让其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从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见,法律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惩罚。而教育也是为了让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也就是说,罪犯改造的过程,实际上是其改正以前过错,逐步向正常人转化的过程。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对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济,这会在其心中留下阴影,使其对社会产生不满,对法律产生不信赖感,这就不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济将有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除此,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罪犯工伤救济权利的缺失实际上是对罪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轻视,而对作为人的最重要的权利的生命健康权的轻视,实际上是对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
参考文献
一、执行救济中的裁决权:在民事审执关系的两维度中考量
(一)透过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的解读
1、属性上的共通性。审判权与执行权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其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保护手段上,审判权的行使是对产生争执的民事主体间的私权关系加以判断和确认,而执行权的行使是通过公权力保障这种被确认了的私权关系。如果说执行实施权尚存在行政权的特征,体现为一种强制权,那么执行救济中的裁决权则与审判权在权力运作上较为相似,以裁定的形式回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或支持或驳回,这种"司法手臂的延长"更多地体现了判断的属性。
2、效果上的互动性。审判权与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行使会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首先是审判权的行使,"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强化,使得审前程序的有效与否成为诉讼成败的关键,因此,作为当事人自身参与下的行为结果,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当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觉遵守。审前程序中有关追加或通知当事人、证据交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项,都与执行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 所以,该追加或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没有追加或通知,易导致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以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裁判文书的说理及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与否,同样会影响当事人执行救济程序的启动。其次是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行使,满足一定条件后也会影响诉讼程序,如当案外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3、外延上的差异性。审理程序中法官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处理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理论,审理中出现的任何程序性问题仍然需要法官作出裁判。执行救济程序中,法官行使裁决权只能依据执行行为、争议标的的权属外观进行形式化判断,即俗称的"形式审",无权从实体上审查,实体性审查应该留给审理程序进行,否则容易出现广为诟病的"以执代审"现象。
(二)透过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关系的解读
1、"执裁分立"的必要性。执行实施权是人民法院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财产的强制,也包括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如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搬迁、拘留、罚款等。执行裁决权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对相关执行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从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定义可见,"执裁分立"不仅基于两者属性上的差异,而且是从权力的监督制约上考虑,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规范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执行救济制度为当事人开辟了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提级执行等救济渠道,对异议事项进行裁决,防止和避免违法执行行为和执行懈怠行为发生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权范畴下的效率要求。执行裁决权越注重程序与公正,越会使操作环节增多,如受理、立案、通知、听证、合议、裁决、送达等程序,对执行效率的制约就越多,容易造成执行时机的贻误,最典型的情形是通知被追加的执行主体听证,导致被执行主体转移财产,造成案件执行困难。执行裁决权归属于执行权大范畴,它的运作不应当脱离于执行权的效率价值而单独追寻公正目标。在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运行上,既要强调与执行实施权分权制衡、相互制约,又要强调与执行实施权相互配合、协调,以期构建公正高效的"执裁分立"运行机制,实现执行效率与公正主题,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二、理性检视:诱因分析及现实困境
执行救济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历经数次修订,最新一次增加了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将实体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逐渐体现了审执分离的运作思路。但从实际运行效果看,执行救济也因制度的不完善遭遇了现实困境。
(一)执行救济产生之诱因分析
执行救济是矫正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性或不当性问题,起到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因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或其他人以异议的形式对抗执行行为的权利。结合司法实践,形成上述违法性或不当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审理程序中的诱因。审判权与执行权有着密切联系关系,其对执行救济程序的影响至少表现在:(1)对争议财产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或处分权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应当被追加或通知参加诉讼而没有被追加或通知的,导致他们在执行阶段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等事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2)生效裁判文书论证说理不充分,部分用语不严谨,或者论证说理与裁判主文前后不一致,引发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抗拒执行行为。尤其是判决主文只注重案件的审结而未能考虑到权利实现的可能性,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当而提出异议,如离婚案件中探视权、相邻纠纷案件中恢复原状的执行问题,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恢复原状的标准、手段等等,判决主文笼统表述或者细述不当,不具备可操作性,极易使执行工作陷入词语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影响执行效率;(3)庭前、庭中、庭后的法律释明工作不到位,一方面使当事人对诉讼规则、法律规定或裁判说理产生误解,主观上认为审判行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使当事人没能及时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一定侵害。一旦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便会对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产生质疑,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要求的内容,往往找各种理由提起执行异议、躲避执行、抗拒执行,以表达不满情绪。
2、执行程序中的诱因。执行程序的目的与价值决定了执行行为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时有效,而且执行中的审查一般只是形式审查,加之执行人员的个人素质、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的程度等种种因素,执行程序中难免不会出现侵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而会引发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这些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1)执行
人员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2)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如"以拘促执"、"以拘代执",执行结果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执行不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等等;(3)无法定缘由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或者有法定缘由而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有误的;(5)对没有法律依据所指明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强制执行,或者不依执行依据执行的。
(二)执行救济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1、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缺失
所谓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执行请求主张,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救济方法。"一般而言,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被执行人只有容忍和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发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如债的混同、清偿、免除等)时,域外强制执行法多容许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资救济,我国法律未予规定。" 我国现行执行法律规定只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救济程序,并未涉及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法律救济,使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实践中,当事人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但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实体的正当性,被执行人的实体性异议缺乏法律规定,极大地削弱了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2、救济程序竞合处理规则不明
在我国现行执行救济体系中,执行救济程序间发生竞合的情形比较多见,其中,既有执行异议程序的竞合,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竞合,执行异议与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程序的竞合,也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监督的竞合,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竞合。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上难以有清晰的界定,极易使当事人可以同时或先后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再如,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行使监督权,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监督执行工作,当执行存在问题时,这两种救济途径也易产生竞合。执行救济程序产生竞合时,是否需要处理以及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规则。带来的后果是,处理的不确定性一方面造成执行救济程序的反复提起,增加了当事人及法院的工作负担,拖延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当事人以剥夺其合法救济权利为由引发连环复议或申诉,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3、涉执与执行救济并存
"的救济功能一直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方面,它是普通民众必需的利益表达途径和政府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手段,是社会的"安全阀",但另一方面,它也被认为是规则和秩序的对立极,与法治社会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 涉执并不是一个法律救济途径,严格来说,涉执不能包含在执行救济的范畴。但于司法实务来看,涉执救济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集中表现在执行不力或拖延执行的利益诉求上,缘因执行人员为民意识不强,态度生硬。法律已然规定了一整套的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体系,至于为何还会出现涉执,一是与涉诉不同,涉执并不总是会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冲击,至少在反映执行不力或拖延执行案件中,不会冲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正式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某些执行救济制度的缺失,为涉执提供了机会。
三、应对之道:全局思维下的横纵合力
在法社会学理论中,秩序应在司法的理性引导与公众的感性认同中得以确立,缺乏任一方面,都将不利于秩序的稳定构建。执行程序同样如此,仅有执行救济制度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不能从诉讼程序中规范审判权行使,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心确信,仍然难以遏制执行救济程序的不断启动,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在审执分离基础上,审判兼顾执行,以"公正、效率、合理"为原则,才能有效规制执行救济制度。
(一)思路后延,构建和谐审执关系
1、强化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立案阶段,立案人员经形式审查发现存在担保人、投资人等连带责任人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增加被告;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主张不清楚、有矛盾,提交证据不充分,诉辩偏离争点,或者发现讼争标的上有其他权属人时,通过提示、询问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规范诉讼行为,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及时、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得到实体公正,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依法追加、变更当事人,纠正不当诉讼行为。宣判阶段,应注重判后答疑工作,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提示执行风险,防止当事人因对执行结果的过分期待而引发对执行工作的不满。
2、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审判人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要有大执行意识,以"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维践行裁判兼顾执行理念,审判与执行做到分工不分家。说理部分能够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充分论证,用语表述上要字斟句酌,不能有歧义或前后矛盾,否则会给今后的执行工作受阻埋下伏笔;裁判主文不能一判了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是否适于执行,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不会因过于宽泛而使执行方式不固定。
3、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和谐审执关系的构建,不仅需要审判人员自身理念与素质的提升,也需要人民法院内部架构一整套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文书签发制度中,签发人应加强把关,帮助审判人员完善裁判文书的撰写,防范执行风险;在每年开展的"两评查"即庭审评查与裁判文书评查活动中,增加"与执行关系"一项,评查审判是否兼顾执行,区分有明显兼顾倾向及因审理行为或裁判文书导致执行受阻或者执行不能,引发当事人提起执行救济或涉执,执行效率与效果大为下降的情形,做出加分或减分;执行部门也要善于总结,并将相关建议反馈至审判部门。
(二)制度拓深,完善执行救济程序
1、执行救济中裁决权属性的启示
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运作类似审判权,主要解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争议,实现程序或实体上的救济,因此,追求程序公正乃是执行救济中裁决权运作的主要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是执行听证。"执行听证使执行裁判工作成为一定程序规范下的活动,并将它置于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增强执行裁判的透明度。它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意识,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 执行救济程序中,应充分认知听证活动的目的与意义,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在听证活动中一视同仁,积极调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参与的积极性,为他们提供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机会。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异议的有关事实,以决定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执行标的是否存在争议权属。
其次是执行合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 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在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中,无论是执行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在处理异议时都应组成合议庭审理,防止权力滥用、法官专断导致执行不公,对执行救济进行集约化、规范化管理。合议庭评议必须由三名执行人员(包括执行长)参加,在执行长主持下进行,执行长对讨论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形成执行合议庭讨论意见,并制作笔录,合议庭成员审阅后签名。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裁判主文的内容。
2、内部规则的再规范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综述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历史沿革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对集团诉讼制度的应用,用以应对证券市场上存在的证券违法行为。集团诉讼制度的最早起源是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初的英国衡平法院,即英国的“衡平法”,它是对当时英国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创立的“和平法令”的演变与发展。“和平法令”中规定,允许合规的诉讼提起者可以代表所有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原告向衡平法院提讼,且无论被代表的适格原告是否本人亲自参与诉讼活动,判决结果都对其具有约束作用。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自“和平法令”创立后,世界各国纷纷开始效仿。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得以发展和完善,美联邦最高法院于1842年颁布的“联邦衡平规则”中沿袭了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并在其中引入法律程序。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采用了独特的“选择退出”规则,因其创新性的制度设计,容纳空间规模的当事人,可以在证券市场中为受到侵害的众多小额多数权利人提供最直接有效的权利救济。有效杜绝了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各种证券违法行为,从而使得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集团诉讼制度当今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证券投资者保护等等诸多领域中广泛应用。证券集团诉讼在美国经过无数司法实践的检验,并进行了数次改革,使其最终成为对世界各国都具有深远影响的一项诉讼制度,也为当今解决证券市场中证券欺诈等不法行为造成的群体性纠纷提供了最合理、最有效的救济途径。
(二)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含义。学术界对于集团诉讼的定义较为一致,我们可以总结如下:集团诉讼是指在处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以维护集团成员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其判决效力涉及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具有约束力,且无论被代表的个体本人是否亲自参与诉讼活动,判决结果也对其具有适用效力。证券集团诉讼指的是,在股东的群体性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等证券违法行为发生后,其中的少数股东作为代表,为了部分群体或者全体股东的利益,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诉讼的结果对所有利益受损相关股东均具适用效力。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由于个人投资者的相对损失额很小而单独的成本又很高,大多数利益受损的单个投资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一般都不会首先提讼,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因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为这些情况提供了合理的解决方案。其特点如下:
(1)利益的间接实现性与诉讼中律师的主导性。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由于诉讼集体人数众多,因此通常情况下仅由少数代表人代表着整个集体向法院提讼,借以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反应诉讼集体每位成员的诉讼权利表达,其他成员实质上间接的参与了诉讼,并实现了自身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是律师成为诉讼中的主要角色,律师几乎了全部诉讼过程,从开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垫付一直到最后案件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证券集团诉讼的主导权会一直掌握在办案律师手中。
(2)通知与和解环节具有重要作用。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一般采用的“明示退出”规则,使得在诉讼中集团诉讼的通知程序具有了特别的意义,因为通知程序可以保证所有集团成员都能自主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还可以充分反映其自身的诉讼主张,都享有正当程序的保护。而学者们对于和解环节这部分内容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的存废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因其证券集团诉讼高额的诉讼成本和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原被告双方更愿意采用和解制度作为解决的办法之一。但是和解环节在实践中可能到时诉讼滥用现象的发生,“专业原告”大量出现,挤占诉讼资源。某些律师受到利益驱动,变身为一些不法行为人敲诈勒索大公司的诉讼工具,使得证券发行人等众多大型公司的利益受损。理性且正常的和解对于原被告双方以及法院来说都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不仅节约时间、节省开支、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腾空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里合理保留和解环节还是有必要的。
二、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备的优点和功能性分析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
在一般的证券侵权民事诉讼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有以下三项: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创新成为当今世界竞争与发展的显著特征。随着中国金融市场体系逐步建立,新的金融工具如远期合约、期货合约、掉期交易等层出不穷。解决好金融创新中的会计问题,对确保金融稳健运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协调发展至关重要。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创新活跃市场的作用,笔者将就金融创新中的会计制度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对策,以进一步促进中国金融业的发展。
一、中国金融会计制度的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金融业始终保持稳健发展的良好势头,金融体制改革加快推进,金融会计制度不断完善,对金融业稳健运行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相对于现代经济对金融发展的要求而言,中国金融会计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金融会计制度不适应性的几个表现
1.对金融业特殊性不够适应。其主要体现在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强调金融业同其他行业会计制度的一致性,在资产、负债、中间业务的规范上,会计科目过于概括,尤其是忽视了银行业支付清算业务的特点,带来了现行会计科目在实务操作中可行性差的共性问题。
2.对账务处理规范性不够适应。主要是制度规定不细致,账务处理随意性较大。现行金融会计制度在不少金融业务会计处理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现象,易造成会计人员理解上的差异和操作上的无所适从或随意性,不同系统或单位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受到影响。
3.对会计电算化不够适应。现行金融业会计制度主要是基于长期以来传统的手工操作方式设计的,需要根据会计核算手段的变化进行重新设计。这一滞后使得目前各行会计资料异常复杂和不规范,会计基础数据难以实现标准化。
4.对稳健性要求不够适应。主要体现在会计制度支撑不足。一方面稳健性原则执行不到位。贷款呆账准备的提取没有按照贷款的质量状况和贷款的风险度进行提高,贷款风险分类在会计核算上的体现不全面。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法限制较死,易造成企业前期虚增利润、资产超期服役的现象。另一方面,金融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机构设置上缺乏权力制衡机制,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会计体系不完善,时有滥用会计科目、账务核对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发生。
(二)新金融工具对传统会计带来的新挑战
20世纪80年代以来,衍生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带来了金融市场活跃发展的局面。一方面,衍生性金融产品大多具有以小搏大的高杠杆效应,十倍或数十倍的巨额收益吸引着大量的投资者;另一方面,新金融工具筹资成本低,融资手段多样化,既为资金需求者提供廉价的多种融资手段,又为投资者提供防范和规避投资风险的多种选择。新金融工具自身的特点,对传统会计提出了新的挑战。
1.要求规范相应配套的会计制度。新金融工具的出现,使金融会计面临着确认、计量和揭示的新问题,尤为突出的是缺乏与金融衍生工具相配套的规范的会计。这些新的金融工具发展较快,种类繁多,不同种类金融工具的性质、条件、金额、期限均不相同,风险程度也不同,金融会计对它的反映、控制能力不足,造成相当部分新金融工具被排除在财务报表之外,这些资产负债表外项目对报告使用者构成了隐藏的潜在隐患,存在资产负债表外损失的风险。
2.要求改变传统的会计原则。传统会计的主要任务是报告实际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在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过程中,贯彻客观性、稳健性、历史成本等相关原则。而新金融工具会计的主要任务是预测性报告尚未发生、将来发生后才能精确核对的经济业务,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这就带来了会计制度设计基点上的分歧,传统的会计制度在原则上受到影响。
3.要求改变传统的会计计价基础。传统会计主要以历史成本作为计价基础,所有会计要素的计量均采用历史成本,在客观形成的基础上对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因而计量模式讲求精准,计量结果具有确定性。对新金融工具会计要素的计量,由于不存在历史成本问题,因而改变了传统会计的计价基础,更多地依赖经验数据和知识性、规律性预测,其计价基础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4.要求改变传统的会计报告体系。传统会计报表主要报告会计主体源于过去的交易及事项的会计信息,报表体系、报表内部结构及其项目均无法完全满足新金融工具的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就要求对传统会计的报告体系从结构设计、项目内容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大的调整,否则将难以体现报告体系的实际价值。
5.要求改变传统的会计要素构成。在传统会计制度下,所有资产和负债确认的基本前提条件是要符合会计要素的定义,对其未来经济利益的测算,从企业的流入和流出都必须来自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而对新金融工具来说,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则来自双方签定的契约,规定的是未来的经济活动,不能据以确认购销业务。传统会计要素已经不能适应新金融工具会计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由上可知,金融产品创新对传统会计带来的挑战是原则性、根本性和全方位的,需要对传统会计制度从设计原则、计价基础、报告体系和会计要素等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进行调整,逐步建立体现金融创新特点的会计制度。
二、金融会计制度创新的思路
(一)把握金融会计制度设计的基本点
1.强化理论基础支撑。金融会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涉及哲学、经济学、管理学与法学等方面。其中,哲学作为方法论,是构建会计制度研究方法和工作方法的基石;经济学和管理学作为会计学的基础学科,是构建会计制度目标的两大支柱;法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构建会计制度思想的支柱。经验表明,任何一项会计制度都是一定环境的产物,不同环境造就了不同内容和形式的会计制度,产生了法典式、规章式、混合式和社会式等会计制度模式。从中国会计环境出发,应该继续坚持规章式会计制度模式。
2.体现制度设计的多重性。不同层次的会计制度,其设计主体也不尽相同。规章级会计制度的设计主体可以是财政部、国务院其他部委或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的设计主体是企业本身。
3.坚持科学性与有效性相结合。在会计制度设计过程中应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包括符合政府要求、考虑企业特点、采用综合导向、实施国际协调、坚持稳定适用、供求平衡以及遵循成本效益等方面。
4.遵循会计制度的基本规律。会计制度的规律性主要表现为:会计制度的构建离不开会计制度概念框架的支持,会计工作的正常秩序离不开会计制度的规范,会计制度的规范内容有赖于会计实践,会计制度的繁简程度有赖于政府政策,会计制度的运作方式有赖于文化背景,会计制度的国际协调源于经济全球化等。
5.重视信息技术应用。信息技术既推动了会计制度变革,又给会计实务、会计理论和会计制度带来了较大的冲击。计算机的出现,将原来的手工会计改变为计算机会计,因特网的普及和发展,产生了电子商务、ERP,形成了财务业务一体化,并引发了网络会计的发展趋势,由此必然引起相关会计理论和会计制度的重新思考与调整。
6.扩大信息量,减少不确定性。符号经济的不确定性有两类:一类是初级的,即由自然的随机变化和消费者偏好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另一类是次级的,即由信息的不对称而引起的不确定性。前者系经济体系之外的力量所引起的,具有根本的不确定性;而后者则是经济体系中内生的。信息是不确定性的负量度,减少不确定性必须获取和处理更多信息。制度决定着信息的提供、处理、传递、分布及信息本身的准确性,成为对抗不确定性的有效手段,为突破个人不确定性的理解力和结算力限度、规避风险提供了现实途径。(二)正确处理金融会计制度创新中的协调性问题
1.金融业系统内会计制度与金融业统一会计制度的协调。金融业统一会计制度的修订应经过充分酝酿论证,保证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尽量减少金融业各系统内部的补充制度。从务实的角度确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完善内容,既要适应金融业务的需要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既要突出重点又要注意基本的技术层面,既要考虑中国经济环境又要体现国际惯例,保证金融业统一会计制度在各系统内的适用性,以及各系统切实按统一会计制度从事会计工作。这样,一则可以使各系统有权威性的参照依据,二则可以保证各系统会计信息与平时账务处理的一致性,便于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披露真实全面的会计信息。
2.金融业会计制度的国际协调。资本市场是市场体系的核心,资本市场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公平和效率是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基本准则,资本市场的顺利运作和健康发展有赖于会计及其信息披露的质量。目前,会计的国际协调得到了大多数国家及有关国际性组织的支持,成为各国政府增强本国资本市场的融资能力、跨国上市和发行证券的公司企业降低国际资本市场筹资成本和提高筹资效率的重要途径。财务信息的真实、可靠、透明、可比和充分披露成为各国政府、财务信息提供者、财务信息使用者和有关国际性组织的一致性要求。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其程序和会计方法具有可通用性,各国在同类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方面差异并不大,其国际协调存在现实性。
(三)建立稳定性与应变性相结合的机制
会计制度作为一种会计规范,一方面要求保持稳定性,另一方面由于新的经营方式、新的金融业务不断涌现,会计制度也必须及时修订与完善。建立稳定性与应变性相结合的机制,有效防止由于会计制度的滞后影响金融业务的发展或导致金融会计信息的失真或混乱,是金融会计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关键。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会计制度的本质是节约交易成本。会计制度具有浓缩的特征,是内生性的“共有信念”,所有的交易主体从这些浓缩的信息中受益。这种“共有信念”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当随机变量因素作用过大以至于动摇了信任基础的时候,就容易出现大的偏离,产生“诚信危机”。为了防止陷入危机的恶性均衡,会计制度要通过纠错机制进行“补漏”,这既是制度完善的要求,也是制度演进的动力。按照演进博弈论,会计制度是在反复博弈中形成的渐进稳定动态均衡,即“进化均衡”,规则决策与“混合策略决策”相对应。这表明,正是随机因素的累积,而不是纯粹的竞争本身,确保了有效结果的长期稳定性。这一多重进化均衡,决定会计制度必然随着形势的发展而发展。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条件下,随机因素不断增加,会计制度的动态博弈过程比以往任何时候更为明显。知识经济为合同的可实施性在技术上提供了保障,这就使得一些原本不可能的制度创新成为可能。可以预见,由技术创新带来的成本—收益相对变化必然会带来会计制度的创新,催生新的运行机制,成为与知识经济博弈的演进动力。
三、积极应对新金融工具挑战的对策措施
从当前中国金融发展的现实看,需要特别关注解决新金融工具的会计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应对新金融工具对传统会计的挑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
1.对会计原则进行重大调整。考虑到会计所确认和计量的业务特点,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办法,确立适宜的会计原则。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的会计确认和计量,仍应坚持现行的一系列会计原则,以确保这类会计信息的质量;对新金融工具业务的确认和计量,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采用与传统会计相区别的原则,更加强调和注重相关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对新金融工具的会计计价,应调整传统会计坚持的历史成本原则,针对该类业务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等特点,确立并坚持公允价值原则,并形成根据市场进行适度调整的机制,着力提高信息的相关性。
“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会计作为世界通用的商业语言,在我国加入WTO,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建立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本市场完善程度相适应的,与国际会计惯例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相协调的会计准则理论和方法体系过程中,为更好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本文拟就中美会计制度进行一些对比,以供参考。
一、中美会计制度不同的环境基础
会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社会环境。由于受经济发达程度、政治体制、法律体制和社会文化传统的影响,世界各国的会计制度都存在很大差异。一般虽然认为,会计通过价值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来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但无论是美国的会计准则还是国际会计准则,都只涉及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并没有会计记录的相关规范,也就是不涉及会计科目设置及相关会计事项分录的内容,而在我国,由于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只能通过统一企业会计制度,把这一部分内容进行相应的统一和规范,以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同时,就中美两国看,从会计属性、会计目标设置、会计核算的侧重点、会计核算的灵活性、政府对会计的干预程度、企业的预算编制、内部审计机构设置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这些都最终反映了两国的会计准则也有所不同。
那么,为什么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会成为人们研究的重点,并为许多国家所效仿,除了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原因外,主要还是因为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在内容上具有兼容性,在程序上具有完整性。目前,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把会计理论研究的重点转移到信息技术对会计的影响、软资产的确认与计量、金融风险与会计信息、会计师和审计师的地位等问题上,在会计研究方法上以实证会计研究为重点。我国虽然已走出了过去主要局限于对会计本质、职能、任务等方面的研究模式,开始讨论会计准则目标、原则等问题,但同国外的会计理论研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有些理论问题确实还有待解决,如会计信息使用者到底需要什么信息,会计准则有哪些局限性,会计和会计准则到底是什么关系等等,只有明确了这些问题,才能真正为会计准则的理论研究找准突破口和切入点。
二、中美会计管理制度的不同
在会计目标设置上,美国企业会计人员有自己工作的目标,其中既包括对外的财务会计目标,还包括供内部决策使用的管理会计目标;而在我国,企业的会计目标则较少采用精确的定量设置,只采用定性方式来表达,即使在会计准则中也未明确区分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目标。
在会计核算上,美国许多著名的会计学家及企业界都强调收益是会计核算的中心,把收益作为表现企业管理人员的工作成果和衡量企业管理人员有效利用投放资本的一个重要指标;而在我国,会计核算的侧重点是成本,成本处于整个会计体系的主导地位,在考核评价企业管理人员时,不仅注重他们创造了多少效益,还要看他们的成本开支是否符合规定,在降低成本方面付出的努力是不是足够大。
在会计核算的灵活性上,中美两国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在美国,立法机构国会对会计问题极少关注,因而会计核算十分强调灵活处理,允许会计人员可以依据个别情况,运用个人专业判断选择最适合的会计方法;而在我国,在会计规范体系方面,会计法、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中都对会计人员必须遵循的规范,加以强制性管制。
在政府对会计的干预程度上,美国的会计专业团体规模很大,会计人员对会计实务的处理享有较大的自由权,会计规范与国家的法律关系较为松散,这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方面表现较为显著;相反,我国会计实务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会计实务是根据国家立法进行的,会计人员所应用的会计原则一般都体现于政府的法规之中。
在企业预算的编制上,由于受中美文化环境对时间的取向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多数中国人更倾向于面向过去,而多数美国人则倾向于迎接未来。这反映在企业预算编制上,美国公司将预算看成是真实而必要的,在制定预算中考察了诸多将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并十分强调长期投资决策和进行全面预算,对预算制度制定了大量程序、规章、进度和限期等指标,即使其世界各地的子公司也必须要求统一执行。这对于中国的会计人员看来,只有真正的会计业务发生后的结果才是真实的,对预算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编制预算也还没有严格的规定,甚至在一些企业把预算制度作为可以敷衍的一项工作。
在审计监控方面,美国的审计业十分发达,企业中都有十分健全的内部审计制度,他们把职员的遵规守矩归于有这种监控制度的存在;而我国内部审计起步较晚,其审计的范围只局限于财务会计方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效益审计和业务审计。
三、中美会计准则的不同
首先,从会计准则理论框架比较,中美两国都从会计目标出发来构建会计准则的理论框架。通过对会计目标的研究,明确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及其用途,为会计准则的建立指明方向,为会计要素的构建、财务报告的设计找到依据。但同美国会计理论结构相比,我国会计准则理论框架主要有两点不同:(1)我国把会计质量特征分成两个层次,即信息的质量要求和管理决策的质量层次,决策的质量取决于信息的质量,而美国会计理论结构把可靠性和相关性作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2)我国的会计理论结构把会计法规、会计制度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和会计理论与实践的重要联结部分,而美国则未将其纳入框架结构。
其次,从会计准则模式比较,由于中美两国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实施的经济政策有别,因而其制定会计准则的基础出发点和会计模式也就不会相同。
四、中美会计要素的不同
会计要素是会计对象要素的简称。在会计要素方面,美国与我国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美国有10个会计要素,而中国只有6个。
首先,涉及权益的要素不同。如我国“权益”一个要素,而美国仅涉及权益的要素就有“权益”、“业主投资”、“业主利得”三个。原因是美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达国家,以私有制为经济基础,权益业务和事项不仅数量多,而且十分复杂,通过增设“业主投资”和“业主利得”两个要素,将会提供更为详细的权益信息。但由于我国涉及业主和业主利得的经济业务不多,也不复杂,且业主利得可以通过“现金流量表”(“支付股利支出的现金项目”)和损益表反映出来,故没有将其纳入会计要素。
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日本、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采用三审终审制。以日本为例,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由高等法院进行审理(称为控诉审);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又如,在英国,被告人不服治安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既可以直接上诉至上诉法院,也可以要求以报核的方式上诉到高等法院;对于刑事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上诉到上诉法院,仍不服上诉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则可上诉到上议院,从而进入第三审。此外,如果被告人是以要求“报核”的方式,就治安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上诉到高等法院的,如果不服高等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也可再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除上述两类情况外,在审级制度上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兼采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但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或补充。最为典型的是美国和南斯拉夫。美国法院实行双轨制,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上诉审法院限于审查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二次上诉是例外,只有少数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以后,才能经二次上诉,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理。[4]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被告人不服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有权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一般情况下,上诉法院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只有极少数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查手续后,才可以再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南斯拉夫也是兼采上述两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具有广泛适用性,三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则有严格而具体的限制。只有下列案件,才允许被告人提起二次上诉,从而使案件进入第三审程序:判处死刑或二十年徒刑的案件;二审判决采用了不同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新事实;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改判为有罪判决的案件。
通过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审级制度,不难得出以下几个规律性的结论:
1、采用何种形式的审级制度,与一国的法系归属并无必然联系。属于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可能采用不同的审级制度,如英、美两国;属于不同法系的国家也可能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审级制度,如德国、法国与英国均实行三审终审制。一国如何设计和选择审级制度取决于该国的诉讼传统、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其中,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是任何一个国家设置审级制度都不可不考虑的基本因素。美国实行对抗制诉讼,强调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接受法院迅速的审判既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一项宪法权利。美国法院诉讼周期长,效率不高,如果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显然将对被告人上诉权利和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构成威胁。与之不同的是,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的法国、德国等国家强调诉讼效率和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追求,在重视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并不忽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实行三审终审制,则既可以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纠正第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又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设置审级制度可以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同一个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以采用一种审级制度为主,同时兼采其他类型的审级制度,明确界定不同审级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美国、南斯拉夫就是较好的范例。
3、无论是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还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实质原因即上诉理由一般没有过于严格的限制。在一些国家,上诉人只要在上诉书中表明不服原判决即可,至于是否写明上诉理由,则一般不作为是否准许上诉和是否进行第二审的条件。未写明上诉理由的,视为对原审判决全部内容不服。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上告可以限制在一定的上告事项上。没有予以限制或者根本没有说明上告理由的时候,视为原判决全部内容被要求撤销、变更。”但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南斯拉夫)明确界定了上诉理由的范围并要求上诉人以这些理由提出上诉。在日本,上诉不具有法定理由或不具有与法定理由相关的事项,上诉将不被受理。在南斯拉夫,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如不具备法定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仅就原审诉讼程序和适用刑法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于当事人的第二次上诉从而对于第三审程序的开启,一般实行必要的限制。限制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律要求说明上诉理由或法律明确限定上诉的理由,凡是没有说明上诉理由或者不符合法定理由的二次上诉,将不被受理。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要求“(一)上诉人应当说明他在何范围内对原判决不服,在何范围内申请撤销、变更原判决(上诉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理由。(二)说明理由时,必须表明是因为违反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情况,还是因为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范情况而对原判决声明不服。在第一种情况中,必须提出表明瑕疵的事实。”根据该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如果不符合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要求(包括提出上诉理由),上诉将被作出原判决的法院裁定驳回。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将不服第二审判决的上诉理由规定为:违反宪法或者对宪法的解释有错误;作出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反的判断;在没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时,作出与大审院或作为上告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或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作为控诉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相反判断的。[5]上告法院认为上告明显无理由时,可不经辩论而直接作出上告不受理的判决。[5]二是法律明确限定第三审适用的案件范围,上述南斯拉夫的立法例即属于此种情形。相对于前一种形式的限制,这种限制虽然可能较大幅度地减少进入第三审程序的案件流量,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三是二次上诉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方被许可。在英国,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被告人虽然可以再上诉到上议院,但必须经上诉法院证明上诉内容涉及有普遍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并且必须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批准。[6]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以并非‘实质性的联邦问题’,或缺乏‘特别和重要的理由’为根据,拒绝受理上诉案件和调卷复审,”[7]实际上是向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必须经过其审查和同意后才有效。
4、就审理范围而言,基本上有三种类型。一是上诉审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全面审查。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就规定上诉审法院“不受上诉或抗诉理由的拘束”,应当根据案卷中现有的和补充提出的材料,检查刑事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有可能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然而,遭受错误的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毕竟只有一次获得普通程序救济的机会,如果当事人欠缺发动再审这样的特殊救济程序的能力,那么,原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仍难得到及时纠正。二是在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一般以上诉理由为限。例如,关于第二审、第三审的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上告法院只是根据所提出的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上诉是依据程序上的错误时,只审查提出上诉申请时所说明的事实”。不过,该法并不要求初次上诉必须说明理由,根据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要求,上告理由未予说明时,原判全部内容视为被要求撤销、变更,因而,上告法院此时审查范围就是原判决的全部内容。三是上诉审法院原则上根据上诉理由进行审查,但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审理其他相关事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控诉法院的审查范围、第四百一十一条关于上告法院的审查范围都有类似规定。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即使不具有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上告理由,但如果有下列事由,上告法院认为如果不撤销原判决显然违反正义时,也可以判决撤销原判决:有足以影响判决的违反法令的事项的;量刑甚为不当的;有错误认定足以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的;具有相当于可以提出再审请求的事由的;判决后刑罚已经废止或变更,或者已经大赦的。
此外,在三审终审制中,第二审法院与第三审法院审查内容的性质有所不同。第二审法院一般限于“事实审”。第三审法院则主要进行“法律审”,即审查判决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是否违反了法律,而不再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一些国家的第三审还明显地带有保护被告人免受不当判决之趋向。这种做法明确区分了二、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确定了各自的审点,有利于防止两个审级的法院职责交叉或混淆,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理,同时,也标识了当事人的前后两次上诉的范围和目标指向。但是,不问具体案件,绝对采用这种界分制,又确实因截然分割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内在联系而最终仍可能影响审判质量,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可能妨碍法律的统一施行。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在日本,二审法院对诉讼程序违法或适用法令错误而影响判决、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等程序或实体上适用法律的错误也可以进行审查,而三审法院对于错误认定足以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也有权撤销。同样,在南斯拉夫,二审法院对于原判违反或实质上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进行审查,而对于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采用新事实的,三审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
二、我国审级制度现状
我国在1951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可见,当时是以二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1954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此后,两审终审制就被沿用下来。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先后修改,但这一制度一直未被触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等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有权提出抗诉。案件经第二审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就第二审判决、裁定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再按上诉程序抗诉。占主流的传统观点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最适合于我国刑事诉讼需要的审级制度。其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两审终审制适合我国实际状况,“便于群众诉讼,有利于及时、正确处理案件。由于我国地区辽阔,许多地区交通还不方便,如果审级过多,当事人势必要到较远的地方去上诉,既浪费时间、耽误生产,又浪费人力、财力。同时,审级过多诉讼必然要拖长,既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8]
2、实行两审终审制,“既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重复审理”。[9]“两审终审制足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由于我国的二审程序是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外,主要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即对终审判决实行审判监督程序、死刑案件实行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9]
3、还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两审终审在有些地方尚且名不副实,再搞第三审,可能只是一种摆设。”[8]
有的学者对二审终审制进行了深入反思,认为该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主要有:
1、实践中,大量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控辩双方无法同时参与审理活动,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者参与裁判制作的机会被剥夺;合议庭的审理很可能流于任意化和随机性,甚至出现严重的“暗箱操作”;二审合议庭成员还会失去对一审判决审查的独立自主性,不可能得出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结论;二审法院对上诉和抗诉案件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会使控辩双方受到不平等对待,影响二审程序的公正性。
2、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不符合诉讼救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极其简易的审理方式、繁重的审查任务等使二审法院难以审查和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3、二审程序的流于形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导致大多数上诉案件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
4、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独立审查甚至“两审终审制”都构成严重威胁。
5、在两审终审制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无法发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适用的作用。
鉴于上述状况,我国应当实行三审终审制。可以首先在死刑案件中试行三审终审制,条件成熟时,逐步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最关键的改革措施是将普通救济程序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第二审法院就第一审裁判涉及的事实问题、也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第三审法院则仅进行法律审;第二步是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将第二、三审范围限制在上诉、抗诉理由上;第三步是重新设计第二、三审法院的审理方式,必须采用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第四步是重新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活动方式,作为第三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同时,这两种法院应担负起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通过第三审活动来撤销一、二审中违法的行为、决定和裁判;最后,要建立中国式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开庭、审理具体案件来司法解释。[10]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两审终审制,有利有弊,应实行弹性上诉制度,即基本上实行两审终审制,有条件的可实行三审终审制。理由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和解放初期,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实行三审终审制;国际上特别是资产阶级国家一般都实行三审终审;两审终审曾经符合我国一定历史阶段情况,效果好,但在新形势下,那种“一审不够,三审不必要,两审终审正好”的观念应当更新,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下列情况可实行三审终审:一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在重要情节方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同的二审判决,允许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二是辩护律师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经律师事务所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同意,可独立上诉;三是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不论在一审判决后是否抗诉,都可抗诉,引起三审程序。[11]
三、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思考
上述三种理论观点给两审终审制提出了两个极为现实的问题:应否改革两审终审制、如何改革两审终审制。怎样认识和解决这两个问题,将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和实际运作带来十分重大的影响。
问题之一:应否改革两审终审制
我们认为,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应当尽快予以改革。理由如下:
1、两审终审制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对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诉讼的本质和功能决定了任何一项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创设都要服务于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包括审级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则要适应解决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的需要,并应从实体与程序方面体现社会正义。“如果创设或发展诉讼程序的努力脱离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那么,由此而形成的程序至多只有学理上的审美价值。诉讼程序完善的功利评价,只能依据于该程序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的实际效果。”[12]不可否认,两审终审制曾在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判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其本身的缺陷也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日益凸显并严重制约着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两审终审制的缺陷除上述有关学者所言的方面外,还有以下一些表现:第一,两审终审制人为地抑制了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再次寻求救济的合理期待。如果第二审法院作出与第一审裁判内容无异的裁判或第二审法院虽然变更第一审裁判的内容,但仍未改变当事人遭受的不当裁决结果的处境,那么,继续上诉,寻求公平的裁决就自然成为有关当事人的一种普遍而正常的愿望。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下,上下级法院事实上的行政领导色彩、下级法院判前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第二审法院事实上的书面审理等因素使第二审法院很难改变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被告人却不能再行上诉。这在抑制了被告人再次寻求公平救济的正当期待的同时,必然导致其上诉权的虚化与非实效化,并使两审终审制成为一种摆设。尽管法律规定两审终审的错误裁判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但是,被告人申请再审不具有诉权性质,更不具有上诉权利那种发动审判程序的功能,是否再审仍要由法院决定,而检察机关囿于其诉讼角色定位又不会专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这又使得被告人寻求特殊程序救济的行为期待被人为窒息,实际救济机会微乎其微。第二,两审终审制与公民维护权利意识不断强化的现实不相适应。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和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要求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愿望与意识已经大大增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改善,诉讼主体与权利意识也有所加强,真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逆来顺受的被告人极少。一旦遭受不公裁判,被告人一般愿意上诉而不在乎时间和物力的花费。认为两审终审制方便群众诉讼,节省物力、时间等的观点实际未考虑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不能掩盖这一制度与被告人维权意识增强相脱节这一现实。第三,两审终审制非但不能减少讼累,在很大程度上还可能增加讼累。如上所述,被告人由于只有一次上诉机会,又不易获得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如果第二审法院仍未作出于其公正的判决,就会造成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反复、多次申诉的情形,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第四,两审终审制不仅不能避免重复审理,反而导致重复审理。因为二审法院对任何上诉案件都实行全面审查,混淆了上下两级法院的审判职责,加上第二审法院实际审理方式不科学、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关系的被扭曲,其结果就极有可能是,真正的错误并未得到纠正,使重复审理无效益;无错误或控辩双方争议的部分被重新审理,使重复审理不必要。第五,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抗诉案件都开庭审理,而对上诉案件则可以不开庭。其严重性首先在于体现出对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待,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重惩罚、轻保护和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观念的一种反映。其次,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法院所接触的是一审卷宗或仍然主要是控方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充分参与,程序之不公正以及由此带来的实体不公正就不可避免。再次,有些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甚至在事实上异化为书面审理,二审合议庭不能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更谈不上控辩双方参与什么法庭审理,从而直接损害了二审本有的诉讼结构形态,导致诉讼行为(审判行为)的“非诉讼形态”化运转。
2、改革两审终审制是平衡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客观需要。两审终审制虽然有利于防止诉讼拖延,但这主要是从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和提高效率角度而言的,而并未充分考虑到由此可能对诉讼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作为控诉职能承担者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仍然保持着针对被告人的超优势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强大的职权态势。被告人诉讼地位尽管有所改善,但因辩护律师调查权、阅卷权受很大限制等消极因素的影响而仍然处于相对于控诉主体的不平衡的弱势地位。审判人员仍然能在开庭前接触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拥有一定的调查权,并可以在休庭后阅览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其他证据材料。这些都极容易导致一审裁判之不公。而二审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对一审卷宗材料的大量接触,加上事先可能已就第一审法院的“请示”加以“指导”以及大量上诉案件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又使之难以超脱在对第一审法院加以“指导”时业已形成的意见或一审裁判内容的限制,从而导致第二审程序及其裁判之不公。如果有选择地实行三审终审制,相应案件的当事人就可以再次提出上诉,使二审裁判及其程序本身经受更高一级法院的严格审查,防止可能存在的错误长期存续。如果对第二、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第三审期限等加以科学的规范,那么,审判效率不但不会受消极影响,还能够较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3、改革审级制度,有选择地采用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增强判决、裁定的说服力和当事人对它们的信服度。目前,第二审法院多为中、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业务上的直接指导关系、事实上存在的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式关系,使得当事人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特别是维持一审裁判的二审裁定抱有很大疑虑。如果案件能因当事人的上诉而进行第三审,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公正、合法,那么,即使第三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也有可能消除或减轻当事人的疑虑和不满情绪。
问题之二:如何改革两审终审制
改革两审终审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从国情出发,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同时借鉴外国较好的经验,使改革后的审级制度反映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二是要有利于体现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三是注意平衡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兼顾公平与效率。如果说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制是过于强调控制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那么,不分案件具体情况一律采用三审终审制,特别是对一些简单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则又会因不恰当地偏重于公平和保障人权而普遍严重降低诉讼效率。“裁判的迅速性,同其公正一道,历来是司法上最重要的问题之一。[13]在某种意义上讲,诉讼之拖延,裁判之延误,其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案件性质、轻重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的二元审级制,即下列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其他案件采用两审终审制: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二审法院采用了新的重大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案件;二审法院改一审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程序严重不公的案件。
上述设想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朝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方向发展这一共同规律,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纠正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作用。对判处死刑等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也适合我国实际需要,具有现实可能性。因为在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当也愿意在社会上树立和维护其公正司法的形象。审判人员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等素质不断提高,而且整个法院的人员队伍还在不断地得到规范化、科学化的建设和管理。这说明,实行三审终审制已经具备了基本的主观条件。同时,可以预料,实行三审终审制以后,各地高级法院将作为主要的第三审法院承担第三审任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交通、通讯等也已有了较大改观,这就使得三审终审制一般不会因交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贯彻。
对上述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应当考虑和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三审终审制必须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作为基点。对于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理由加以限制。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以独立的上诉权,以增强被告人的救济能力。第三审程序也必须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诉,第三审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此外,在法国,总检察长可以为了法律利益而按非常上诉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之诉”,旨在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最高法院只能作出撤销原裁判的裁决或者在撤销原裁判后,将案件发送与最初作出裁判的法院性质相同的另一法院重审。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损害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警醒下级法院今后慎重地适用法律。在条件成熟时,我们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规定检察机关只能为了维护法律利益而就第二审裁判提出抗诉,除犯罪性质严重而第二审法院判决无罪或维持第一审无罪判决或者依法应处刑罚与原判实处刑罚相差过大而不予改判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允许检察机关抗诉和第三审法院改判外,对于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其他第二审判决,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第三审法院只应当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并且不得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损害其诉讼利益,以警示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2、对上诉理由应否给予限制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初次上诉的理由不宜加以限制,当事人在上诉中未指明具体理由的,应视为就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应当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有无错误进行全面审查。但是,考虑到第三审法院将担负着与第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审判职责即通过法律审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防止因当事人无具体理由的上诉而加重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并冲淡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便于第三审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活动,有必要对二次上诉的理由作必要限制,即原则上限于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可设定为:定性不正确;量刑不当;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严重限制辩护权或其他重要诉讼权利;未经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裁定;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其他严重违反法律导致实体不公或程序不公的情形。但是,如果二审法院采用了新的重大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提出上诉。对于二次上诉,应当先由第二审法院或第三审法院的立案部门作形式审查,发现上诉未提出具体理由或者所提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限期上诉人补充,逾期未能补充理由的,应直接裁定上诉不受理。
3、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问题。这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监督关系的具体内容,使之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特别是要明确禁止下级法院在判决前就具体案件请示上级法院,并规定上级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就下级法院审判的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介入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区分第二审法院与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对于第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既可以就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也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相应地,第二审法院既可以就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也可以审查第一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和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但是,第三审法院的职责应当是通过审判,维护法律的统一施行,因此,除因二审判决采用了的重大事实而允许被告人上诉,三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外,当事人的二次上诉只能针对原判在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错误而提出,第三审法院也只就此进行法律审。
4、必须重新界定上诉审的审查范围。无论是第二审法院还是第三审法院,审查范围一般应以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为限。因为诉讼的直接功能和原初功能就在于解决社会冲突,而冲突解决的标志应当是诉讼双方对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存争议。如果当事人或检察机关仅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或抗诉,诉讼对方也未就事实问题抗诉或上诉,就应认为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成为控辩双方都予以依赖的事实,双方就事实问题的争议已经解决。同样,当事人仅就事实问题向第二审法院上诉,可以认为法律争议问题已获解决。第二审法院一般不再审查。但是,如果因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而明显导致第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适用法律不公的,如因事实认定有误而导致无罪判有罪,第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对于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无论上诉理由中是否提及,第二审法院和第三审法院都应依职权予以审查。
5、上诉审的审判方式问题。我们赞成一些学者的主张,即第二审法院和第三审法院都必须实行开庭审理,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合议庭也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就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有关证据材料、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至少应当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检察人员同时到庭参与。因为不开庭审理本身就是导致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采用三审终审制以后,仍然不彻底改变这种现状,三审终审制也将有流于形式的危险。
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案件,上诉理由可否限制、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方式的问题同样应当按照上述第2、3、4、5点相应内容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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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尽快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是要具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合理的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严格内部责任制度,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在国有产权制度功能没有完全到位,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健全,所有者权利缺位和经营者权利越位等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规范企业行为就有必要对国有和国家控股企业实行会计委派制度。会计委派制度是会计工作深层次的改革,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规范会计秩序的有益尝试。因此,在目前继续推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中,只要注意区别国有与非国有、企业与非企业、城市与乡村会计人员的不同管理要求,结合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处理好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尊重企业的独立市场地位,选择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形式,不但不会影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还会有利于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在企业进行会计委派制度的试点,只能选择国有和国家控股企业。一般应采取委派财务总监的形式来试点。由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或企业集团向所属企业委派财务总监,以国有股东代表身份进入监事会,监督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但不担任企业的财务负责人。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机制的不断健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政府对企业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应逐步过渡到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实行间接管理。
二、正确处理推行会计委派制度与强化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机制的关系问题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实质上就是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它是单位为了确保以有序和有效的方式实现管理目标,保护资金安全,防范、发现和纠正错误与舞弊,保证会计资料的准确和完整,及时编制和公布可信的会计信息而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控制程序。对单位的会计控制体现在外部和内部。外部控制是来自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控制,它要维护的是社会公众、债权人、行业或国家的利益。内部控制制度是现代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明确和规范单位内部各部门、各环节以及各岗位的职责和行为,对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对提高管理效益和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都有明显的作用。内部会计控制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本质是单位内部对自身经济活动进行自我监督约束的一种自律。因此,在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中,要结合建立和完善对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监督约束机制,处理好会计委派制度与强化内部会计监督机制的关系。在目前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职能还得不到有效发挥,内部会计监督还流于形式,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还不到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单位经营管理水平需要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尚未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情况下,必须在国有和国家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但是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会计委派制度的试行不能使会计凌驾于单位之上,偏离自己的位置;二是要注意内部会计监督与国家行政监督、社会审计监督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模糊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国家行政监督、社会审计监督的职能界限,造成监督的混乱。特别是在企业推行会计委派制度的试点,更要注意会计委派制度与企业会计监督的关系问题。除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以外,还要强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加大国家行政监督和社会审计监督的力度,对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表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有关内容提出规范性的要求;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建立重大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资金的监督和控制;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从内部、外部两方面对企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正确处理推行会计委派制度与贯彻《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
“无赖原则”预设。在探讨制度必要性和它的功能设计时,英国哲学家、历史学家和经济学家大卫·休谟(DavidHumc)提出了一条著名的原则“无赖原则”。这条原则认为,人们在考虑制度安排时,必须持定“人人应当被假定为无赖”这样一种假设。人必须被看成是“理性”的谋利动物。而制度设计要达到的目的是:不论他多么利欲熏心,通过完善的制度机制的钳制功能,使人“规规矩矩”地服务于公益。休谟说:
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注:[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28页。)。
制度设计必须达到以下效果:不仅要对“无赖”行径实施有效的钳制,而且要能防止和遏止人们萌发各种损公利己的“无赖”冲动。休谟认为,这一假设在作为描述性模式时是非真实的,而作为分析性模式时则又是真实的,可以得到事实的正当证明。这一预设表达了这样一种自由主义的核心思想:既然所有的政治家和政治行动者在政治生活中,都可能成为“无赖”,那么必须有强大的制约机制在先,让人们服从制度规则。这一点,詹姆斯·布坎南是这样说的:
当人们的政治行为被认为一如他们其他方面行为一样是追求私利之时,上的挑战就成为这样一种挑战:构造和设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剥削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并引导个人利益去促进整个社会利益制度和规章(注:[美]詹姆斯·M·布坎南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9页。)。
普遍“无赖”的假定,构成了国家方法论上必需的思想前提:基于“最坏情形”亦即每个政治家都可能是无赖这一最坏情形为基本出发点,而不是寄托于人性的自我完善。旅行中的安全检查就是这样。为保证飞机运行的安全,所有乘飞机的旅行者和行李都被要求必须通过一道X光机的安全门。美国"911"事件后,世界各国尤为加强了安检的力度。事实上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已被假定为潜在的可能违禁物品携带者乃至,尽管事实上,只有极少数人会这样做。然而为确保安全,人们必须概莫能外地接受一套技术实施的安全检查。
制度设计必须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地采取消极预防措施,“最佳情形”和“道德圣贤”的假设是不能作为制度设计基础的。人们没有更好的办法保证“正义”成为政治家们长期的无条件的行动准则。在休谟看来,人们显然不能靠改变人性来把人的罪恶动机变成善良的后果,人类社会在设定各种所需求的政治规则时,只能以消极的防御观为基本依归。这亦如杰斐逊所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侈谈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们不做坏事。”
休谟这一预设中,还蕴涵着这样的逻辑结论:即政治规则设计者们也应当被认为是“无赖”,他们可能会操纵所发明制度的有关信息。规则设计的努力应当采取一种设计与选择分开的办法:即规则的采用应当由那些不参与设计制度的人们来择定,以防止制度出现利益倾向性。这亦如哈林顿(JamesHarrington)提出的所谓“分饼”原则。哈林顿认为,“卓越的哲学家争论不休而无法解决的问题,以至整个国家的奥秘”,“就在于均分和选择”,为确保制度之“饼”的公正分配,只能是一部分人拥有“均分的自然权利”,而另一部分人拥有“选择的自然权利”(注:[英]詹姆士·哈林顿著:《大洋国》,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3页。)。
非“天使统治”预设。如果说英国学者休谟的“无赖原则”是以一种“是什么”的判断方式,对人与制度的相关关系提供了逻辑结论的话,那么美国学家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则以一种“不是什么”的方式,从另一角度对人与制度的相关关系提供了逻辑结论。他在《联邦党人文集》一书中说:
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的预防措施(注:[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麦迪逊这一论断包含着两层假设:第一,人不是天使,正因为如此,所以需要政府。(美国资产阶级启蒙学家潘恩说:“政府是由我们的邪恶所产生的”,政府是一个“惩罚者”(注:[美]托马斯·潘恩著:《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页。)。)麦迪逊指出:“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注:[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这也正如洛克指出的,政府起源是由于人性的先天不足所致,是一种“正当救济办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注:[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第10页。)。
第二,政府作为社会的人,其统治本质在任何意义上都绝不是一种“天使统治”,不可能只行善不行恶——在麦迪逊看来,纯粹的“善”只能是“天使”之为,人类做不到——正因为如此,需要对政府这个管理被统治者的统治者本身,实施外在的和内在的控制,寻求“辅的预防措施”——而这实际上一直是主义的持久话题。这种“控制”最根本的,就是国家权力体系内部有分权制衡机制;外有社会力量对“利维坦”的制约。这一目标乃是政治设计的“最大的困难”,需要高超的政治艺术与技巧。
人不是天使,由人组成的政府也不是天使;政府是由人组成的,人的本性也是政府的本性。人必须有外在的制约,政府更必须有外在的控制。这就是这一预设的逻辑结论。
“局限存在物”预设。詹姆斯·麦迪逊关于政府非“天使统治”的论断,由人的特质出发考察和判定公共权威的特点,那么回眸人类这个社会存在物,它的一般性特点是什么?这是政治学一切理论的原发点,也是各类政治设计的逻辑前提。
关于人类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存在,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思想家、法学家和哲学家孟德斯鸠在被伏尔泰誉为“理性和自由的法典”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作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理论预设:
人,作为一个“物理的存在物”来说,是和一切物体一样,受不变的规律的支配。作为一个“智能的存在物”来说,……他是一个有局限性的存在物;他和一切“有局限性的智灵”一样,不能免于无知与错误;他甚至于连自己微薄的知识也失掉了。作为有感觉的动物,他受到千百种的支配。……这样一个存在物,就能够随时忘掉他自己;哲学家们通过道德的规律劝告了他。他生来就是要过社会生活的;但是他在社会里却可能把其他的人忘掉;立法者通过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们尽他们的责任(注:[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页。)。
以前的思想家,都把人的自然属性归为人的本质(注:马克思于1845年春,提出了一个超越一切关于人的旧理论的崭新论断:“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3页)。正是出现后,才从社会关系上真正揭示了人的本质。),孟德斯鸠这一论断基本上仍是从自然属性上界定人的。但是孟氏的这一论断对人的特质已注入了社会性的内容,强调了人的“社会生活”的特征,并提出人需要“道德”和“法律”的规范,才能介入社会生活。
这一理论预设价值在于,首先揭示了人类具有的局限性这一重大事实:人类作为“物理的存在物”,受到客观规律的制约;作为一个“智能的存在物”,人类是一个感性的存在,受到种种不定因素的影响,“无知与错误”是必然的。其次导示出“局限存在物”必然的逻辑结论——人类的这一缺陷,只有通过社会生活外在的东西——一是“道德”、二是“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予以补偿和救济(这两种事物,按制度学派的定义,乃是“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人类制度的双重性构成。)。特别醒目的是,人类只有“通过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们尽他们的责任”这一历史性结论,必然使法律制度处于崇高的无可或缺的地位。人类设计和创制各种政治的和非政治的规则,便是理所当然的逻辑行为了。
权力无“休止界限”预设。孟德斯鸠还作过另一个经典性的、对人类政治生活具有重大揭示意义和认识价值的理论预设,这就是人们所熟知的他对权力的特质所作的一个著名的言简意赅的判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注: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这就是权力或权力者的特质。由此,孟氏给出具有公理性的结论便是: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注: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这个命题业已成为检阅人类社会权力现象的基本判准。“滥用权力”的基本“规则”是:权力载体——“即是以统治者的名义行事的人,当选的立法人员、法官、官僚以及在限制和规定公民自由的供选择的条件中进行选择的人”(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页。)在运用权力时,一定会把权力运用到他可以运用的一切“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的最大范围,实现权力效能的最大边际化。
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这两个领域,公共权力的原始命题是为了保障私人权利。进入阶级社会后,正如恩格斯指出的:政治权力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逻辑起点),“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历史起点)(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页。),为了“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页。),导致了政治权力的产生。由此,政治权力一经产生便具有了“公共”的性质和名义。孟氏这一理论预设蕴示:从权力的本性上说,它“总有着一种越出它自己的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诱惑。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注:[法]J.马里旦著:《人与国家》,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页。)。亦如公共选择理论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的:政治活动家们似乎有一种“天然的”倾向,去扩展政府行动的范围与规模,去跨越任何可以观察到的“公共性边界”(注:参阅詹姆斯·M·布坎南著:《自由、市场与国家》,第373页。)。
权力的这一内在特性,决定了外在制约的极端必要性。关于这一点,法国政治思想家夏尔·阿列克西·托克维尔指出:必然有一个高于其他一切权力的社会权力;但我又相信,当这个权力的面前没有任何障碍可以阻止它前进和使它延迟前进时,自由就要遭到破坏。……无限权威是个坏而危险的东西。(注:[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89页。)
孟德斯鸠这一理论预设归纳包蕴了人类政治生活中的历史经验:一是滥用权力是权力界的普遍逻辑,罗素将之表述为“权力嗜好”(theloveofpower)(注:邹永贤等著:《现代西方国家学说》,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7页。)。权力运作者总有着一种不“休止”、乃至跨越公共“界限”去实现“权力意志”的内在冲动。二是对于“权力滥用”,最符合“事物的性质”的做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是一种物质力量,对于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不能仅靠精神的力量、道德的力量,而必须有相应的物质力量。人类发展到今天,制权一般有这样几种方法:一是“以法制权”、二是“以民制权”、三是“以德制权”、四是“以权制权”。“以权制权”才是最本质、最见效的方法。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对于权力边界的设置,只能以另一个权力的存在为逻辑前提。
“必要的恶”预设。英国籍奥地利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波普以“证伪主义”的科学哲学、“渐进的社会工程”的政治哲学、“三个世界”的本体论哲学形成了批判理性主义哲学体系。国家学说是其政治哲学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从“证伪主义”科学哲学观点和批判理性主义哲学立场出发,波普反对本质主义的国家理论,注重探求“我们对国家的要求是什么?我们应当把什么作为国家活动的正当目的”(注:《开放社会和它的敌人》(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第1卷,伦敦罗特列杰与基根·保罗公司1952年版,第109页。)诸如此类国家与社会的功能性问题。对“利维坦”这种政治存在物,波普作了这样一个理论预设:“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注:[英]卡尔·波普著:《猜想与反驳》,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页。)。他说:
国家尽管是必要的,但却必定是一种始终存在的危险或者(如我斗胆形容的)一种罪恶。因为,如果国家要履行它的职能,那它不管怎样必定拥有比任何个别国民或公众团体更大的力量;虽然我们可以设计各种制度,以使这些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我们决不可能根绝这种危险。(注:波普著:《猜想与反驳》,第499页。美国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潘恩(1737~1809)也表达了这一思想:“政府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因为,当我们受苦的时候,当我们从一个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无政府的国家中才可能遭受的不幸时,我们由于想到自己亲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潘恩选集》第3、241页,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尽管“利维坦”对于保护公民的自由是必要的,在许多思想家们看来,却是一种危险的“罪恶”,“国家是手段,不是目的”(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下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92页。)国家如果取代目的,成为目的本身,无限制地扩展,自由这一“目的”就必然丧失。关于这一点,历史上思想大家们几乎持定一致的论断。)
如果说,孟德斯鸠关于权力“休止界限”的预设,是从权力个体着眼揭示权力的特质的话,那么,波普的这一理论预设,则是从权力的集体行动(collectiveaction)着眼揭示权力特质的。其基本判断:一是国家“是必要的”、二是它“是一种始终存在的危险或者罪恶”,前者侧重价值判断;后者侧重事实判断。
“在现代世界里,由于国家权力过大所造成的罪恶很大,但却很少被人认识到。”(注:罗素著:《社会改造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32页。)波普认为,国家权力扩张与滥用的可能性是始终存在的,无论谁执掌权力,即便是民主选举产生的统治者也不例外(注: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即使是由选举产生的政权,也容易成为非正义的。他认为“政治制度中非正义的影响比市场的不完善更为痛苦和持久。政治权力迅速地积累,并且成为不平等的利用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力量”(罗尔斯著《正义论》(ATheoryofJustice)英文版,哈佛大学出版社1971年版,第226页。)。因此,只要权力这种“罪恶”存在,无限扩张趋势的可能性就存在。恩格斯曾精辟地揭示过现代国家权力扩张的必然趋势:“生产和流通的物质条件不可避免地随着大工业和大农业的发展而复杂化,并且趋向于日益扩大这种权威的范围。”(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3页。)
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约翰·密尔(JohnStuartMill)在《论自由》一书中,对国家权力的非制度化增长作过这样的假设:它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为求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了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将使它一无所用。(注:[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5页。)于是,德国籍近代著名政治思想家洪堡归纳的这样“两件事”,也就成为人类文明社会理所当然的抉择了:
对于任何新的国家机构的设置,人们必须注意两件事。其中任何一件被忽视都将会造成巨大的危害:一方面,界定在民族中进行统治和提供服务的那一部分人以及界定属于真正的政府机构设置的一切东西;其次,政府一旦建立,界定它的活动的扩及和限制的范围。(注:[德]威廉·冯·洪堡著:《论国家的作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黑体为引者加。)
没有国家的干预,自由就会死亡;国家过多干预,自由同样也会死亡。这是“自由的悖论”(注:参阅波普著《开放社会和它的敌人》第11卷,第124、125页。)。波普主张,重要的是要设计出合理有效的制度,对“利维坦”进行控制。为了防止“利维坦”对社会生活的威胁,波普提出了类似中世纪“奥卡姆剃刀”的“自由主义剃刀”。(注:波普著:《猜想与反驳》,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页。)
英国政治理论家和现代分析哲学主要创始人伯特兰·罗素认为,社会组织和权威一旦形成后,便具有一种独立于人的、非人的意志所能驾驭的力量。一方面,组织和权威不可没有,另一方面,又要对它加以限制。如何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应该成为一切政治科学的中心议题。而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寻找一个适当的比率”,则应当成为国家理论尤其是现代国家理论所要解决的主要任务。罗素呼吁:(像国家)这种巨大组织是现代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因素,要想废除它们是不可能的……的确,它们使维护个性更加困难了,我们需要寻找一种使它们尽可能地与个人创造性结合起来的方式。(注:罗素著:《政治理想》,纽约世纪出版公司1917年版,第22页。)
“有限理性”预设。政治和行政管理归根结底是决策行为,决策具有对理性追求的倾向。按对理性作用的不同认识,决策理论分为三类:其一是绝对理性选择论,基本要点是认为决策者拥有完全的知识、明确的价值序列,并能利用所掌握的知识取得期望的价值选择。限制只在于外在的物质因素。其二是排斥理性的非理性决策,这种理论把焦点放在决策中的价值冲突上,认为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的,甚至是随意择取的,人们的决策并不以理性为旨归。其三便是美国行政学家、管理学家和经济学家西蒙(HerbertAlexanderSimon)为代表的有限理性决策论。认为人的理性具有局限性,决策理性充其量是一种“有限理性”。
西蒙在《管理决策新科学》一书中认为,传统的“完全理性”的假设不符合人类行为的现实。他从人的意识、决策环境与人的能力等方面否定了“完全理性”的假设,提出了“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假设。关于理性,西蒙认为,“理性就是要用评价行为后果的某个价值体系,去选择令人满意的备选行为方案”(注:[美]西蒙著:《管理行为》,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74页。)。“广义而言,理性指一种行为方式,它第一,适合实现指定目标,第二,而且在给定条件下和约束的限度之内。”(注:西蒙著:《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1页。)决策者是在有限理性中决策,因为决策者是在存在着无法控制的未知数和变化着的内外环境中决策。由于人的智能的局限,不可能搜集到和充分分析处理决策中所需要的大量信息,行政机构只能接受不圆满的决策,而不可能实现最佳决策。西蒙对这一问题进一步表述说:
如果我们假定决策者的计算能力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就可以得出两个重要的结果。第一,我们不必将真实世界与决策者对它们的认识区分开来:他或她对世界的看法与真实世界一样。第二,我们可以预言,一个理性的决策者根据对现实世界的知识所作出的选择,不需要有关决策者对感知或计算模式的知识。(当然我们确实得了解他或她的效用函数。)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接受决策者的知识和计算能力是受到严重限制的看法,那么我们就必须将现实世界同行动者对它的看法与理解区分开来。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决策过程的理论(并在理论上检验它)。我们的理论不仅要包括理解过程,而且还必须包括形成行动者对决策问题的主观表述的过程。
在新古典经济学中,理性人常常能根据给定的效用函数来达到有目的的或主观的最好决策。认知心理学中的理性人则是根据可得知和计算方式而以程序上合理的方式来作出他或她的决策(注:转引自[美]道格拉斯·C·诺斯著《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1页。)。
人的“有限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是复杂的,在非个人交换形式中,由于参加者很多,同一项交易很少进行,所以人们面临的是一个复杂的、不确定的世界。而且交易越多,不确定性越大,信息越不完全。二是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制度通过设定一系列规则能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提高人们认识环境的能力并规范人自身的决策行为,从而提高决策的质量。
西蒙关于“有限理性”的预设表明,人拥有的知识能力和决策能力是有限的,不仅受到物质因素和环境不确定的影响与限制,还受到诸如记忆容量、判断准确程度、计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这一预设的逻辑结论是:必须通过制度设计与制度创制,来预防和弥补人理性的不足。
政治是一个“社会中价值的权威分配”(注:[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系统》(DavidEaston,ThePoliticalSystem),纽约艾尔弗雷德·A·克诺大出版公司1960年版,第113页。)的决策领域。从本质上说,需要“完全理性”的支撑。然而“理性短缺”正是政治领域最常见的现象。英国政治学家格雷厄姆·沃拉斯(GrahamWallas)在《政治中的人性》一书中认为:国家政治首先必须克服“唯理智论”,传统的政治理论大都强调“人是理性的”,而在政治中,人往往在感情和本能的驱动下行事,“大多数政治见解并非是受经验检验和推理的结果,而是习惯所确定的无意识或半意识推理的结果”(注:格雷厄姆·沃拉斯著:《政治中的人性》,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6页。)。任何组织都是人的组合,虽然拥有相当大的解决问题的权能,但是由于人的智力与理性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决策绝非是一种全知全能的完整理性体系。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使得人们对环境反应所建立的主观模型差异很大,从而导致人们选择上的重大差异。人不但处于“有限理性”下行事决策,而且还常常处于“非理性”状态下行事决策。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与人的理性的稀缺性,是政治制度需求与供给的一个深刻的内在原因。
“诺思悖论”预设。国家的目标是什么,国家的基本职能是什么,这是人类历史上不断被思想家们审视和论辨的一个重大课题。在新制度学派经济学家诺斯看来:
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无论是无文字记载的习俗(在封建庄园中),还是用文字写成的宪法演变,都有两个目的: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这能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二是,在第一个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从而使国家税收增加(注:[美]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国家既要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又要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化,从而增加国家税收。是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还是使社会产出最大化,在许多情况下,这是一个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两难选择。“从历史上看,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种基本矛盾是使社会不能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注:[美]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诺斯认为,由国家来界定和保护产权可以产生规模效益,但是国家并不是中立的,竞争与交易费用的双重约束往往引导国家选择无效或低效的产权结构。也就是说,国家权力是构成有效产权安排和经济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介入产权安排和产权交易,又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和侵害,导致无效的产权安排和经济的衰落。这就是著名的所谓“诺思悖论”。事实上,包括产权在内的各种制度安排,并不完全取决于效率的或经济的原则,而在很大程度上,它是不同规模、不同地位的利益集团与统治者相互博弈以及各集团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这一“悖论”的实质,反映了国家行为存在的内在冲突:有效率的产权制度的确立与统治者的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按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国家是一种“制度”结构,其职能是生产和出售一种确定的社会“产品”,即公正与安全。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因此诺思认为:
无论如何取得效益最大化的行为准则对任何国家都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具有一个好的行为准则对一个社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实际上要想取得交易成本低的经济市场和有效的政治市场,也需要这种诚实的、合乎理性的、好的行为准则(注:《经济学消息报》,1995年4月8日第4版。)。
由于“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了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了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页。),国家作为一个“从社会中产生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不可能漠视自身的利益机制。国家的两个目标,失却其中任何一个都是不现实的。办法只能以外在制约机制,促使国家行为的内在冲突减至最微限度,尽可能地确立公正的、合乎理性的社会准则。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缓这种冲突。“制度在一个社会中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相互作用的稳定的(但不一定是有效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注:诺斯著:《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第7页。)这是“诺思悖论”所蕴有的政治学启示。
“政治创租”预设。公共选择理论把市场经济下私人选择活动中适用的理性原则(注:在以个人为基本分析单位时,经济学假定人在市场中的私人经济活动是理性的。即经济活动中的个人在决策之前要经过仔细计算,力求一个于己最有利的结果,以追求其希望实现的目标或有价值的东西。具体到消费者身上,理便是追求效用最大化;具体到生产者身上,理便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应用到政治领域的公共选择活动中(注:丹尼斯·缪勒:《公共选择》,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确立了国家人“经济人”角色和“寻租”预设。
在政治环境中,国家人同样扮演着“经济人”角色。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只要政治活动中的个人行为有一部分实际上受效用最大化动机驱使,只要个人与群体的一致达不到让所有的个人效用函数相同的程度,那么政治活动中的经济个人主义模型就具有价值,无论是个人还是政府利己主义行为都是正常的。问题在于,这种利己主义动机有一种与经济租金(economicrent)因素相结合的动势,由此便产生了“寻租活动”(rent-seekingactivities)。公共选择学派的“寻租理论”(rent-seekingtheory)描述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共权力与经济财富进行交换的过程,揭示了腐败产生的现实经济根源。
所谓“租金”(rent),是指某生产要素所有者获得的收入中,超过这种要素的机会成本的那一部分剩余。(注:在早期的李嘉图学派中,租金是指永远没有供给弹性的生产要素的报酬,它诱使这种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所必需的最小的额外收益(大卫·李嘉图《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商务印书馆1983年中文版)。马歇尔发展了租金的概念,认为租金还应包括被称为准租金的暂时没有供给弹性的生产要素的报酬(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下卷,商务印书馆1983年中文版。)。现代经济学中的国际贸易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发现,政府对经济的政策干预和行政管制,由于抑制了竞争,扩大了供求差额,也能形成类似地租的超额收入。租金是由于政府行为(干预和管制)阻止了供给增加的结果。按照布坎南(JamesBuchanan)的解释,所谓寻租活动,是指人们在某种制度环境下,凭借政府保护而进行寻求财富转移的活动,这种努力的结果不是创造社会财富而是导的社会的大量浪费(注:Buchanan,J.M.,"RentSeekingandProfitSeeking",inBuchanan,Tollison,edc.,Towarda
TheoryoftheRentSeekingSociety,U.S.A.TexasA.&MUniversityPress,p3-15,1980.)。
租金的本质乃是在政府干预下,由于行政管制市场竞争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一切利用行政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都是“寻租行为”。政府官员的寻租活动,一如塞缪尔·亨廷顿在《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指出的:“腐败的基本形式就是政治权力与经济财富的交换”(注:[美]塞缪尔·P·亨廷顿著《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在寻租活动的过程中,政府官员一般不只仅仅扮演一个被动的、被利用的角色,而是“主动出击”进行“政治创租”(politicalrentcreation)和“抽租”(rentextraction)。寻租活动与政府对市场过度干预紧密相关。没有政府过度干预,没有干预所提供的特殊垄断地位,租金便无从寻求。既然政府干预和行政管制能够创造租金,寻租活动便不可避免。
寻租理论阐明了腐败的深层本质。只要公共权力的存在和经济生活不停止运行,寻租活动很难根绝。一如詹姆斯·布坎南言:
纯粹租金的因素从而权力因素,更容易在复杂交易而不是简单交易中出现,从而更容易在群体关系而不是在两人关系中,以及在政治协定中而不是在市场协定中出现,这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科学劳动的正确划分要求“政治科学”学科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政治安排上,而要求经济学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市场安排上(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40页。)。
布坎南还指出:
政治家和官僚……的行为同经济学家研究的其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同。对于这个简单观点的承认,以及由此对这个观点在现代政治环境中的含义的实证分析,是进入必定推动立宪改革讨论的更广泛的比较分析的基本通道。正是因为现代官僚理论和规则理论的洞察力,人们才逐渐意识到新的制度约束的必要性(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40页。)。
腐败作为“政治之癌”(注:何增科著:《政治之癌——发展中国家腐化问题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在空间上是全球性的,在时间上是历史性的(注:恩格斯曾认为,在古代东方,掌握了政治权力的“社会公仆”正是在从事灌溉、治水等公共工程上升为“东方暴君或总督”的。(参见王沪宁主编《政治的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所有权力都易腐化,绝对的权力则绝对地腐化。”(注[美]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关于权力腐败,法国著名政治学家莫里斯·迪韦尔热说过一段这样的话:腐败在“任何社会制度中都将如此。的缺点在于,它认为这种现象只存在于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范畴内,只要消灭了私有制,这种现象就会随之消失。然而,所有的官僚阶层、领导阶层、比较富裕或有地位的阶层、特权集团和尖子人物都企图让后代子承父业。要想不让他们得逞,就必须建立一些制度机制来阻止他们这样做。但这些机制也难以实施,因为执行者通常正是这些机制所有限制的对象。由于相信阶级会随着资本主义的消失而消失,因而忽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始终保持必不可少的警惕性。”(迪韦尔热著《政治社会学》第157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迪韦尔热关于腐败普遍存在于当今社会包括社会主义社会的判断,是有警策意义的。但是认为把腐败现象只划定在私有制社会的论断,显然不符合事实。当然,迪韦尔热关于以“制度机制”“阻止”腐败的见解,是有参考价值的。)
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因财务报告舞弊案而生,其历次重大变革也无不与公司治理危机和财务舞弊案件有直接关系。审计委员会起源于1938年发生的震惊审计界的,美国迈克森•罗宾斯(Mckesson&Robbim)药材公司倒闭案。该公司管理层涉嫌虚列存货、高估应收账款等资产,致使许多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社会大众对于外部审计师的超然独立性及专业能力产生质疑。针对这种情况,1939年美国证券交易理事会(StockExchangeCouncil,SEC的前身)在其的会计系列文告第19号(AccountingSeriesReleaseNo.19)中,首次建议由董事会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代表股东负责遴选外部注册会计师,该委员会应由非执行董事组成,除负责聘任注册会计师之外,还应参与洽谈审计范围与合约,以增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防止同类事件发生。同年美国纽约股票交易所也提出了由公司的非执行董事组成一个特殊的委员会来选择公司的审计人员的建议。这个特殊委员会便是后来的审计委员会。迈克森,罗宾斯案件虽然引起了人们对公司与外部审计人员关系及其采用的审计技术的思考,但美国证券交易理事会和纽约股票交易所的文告仅限于建议,无强制执行力,审计委员会虽然已出现,但当时并未普遍被采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审计委员会制度还未深入人心,也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1967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执行委员会(TheExecutiveCommittee)重新对审计委员会产生兴趣,并建议采用审计委员会制度。1968年纽约州审理建筑公司案件,提出董事会应对错误和不真实的财务信息负责,并指出审计委员会可以成为一种建设性的力量,有助于公司财务报告对股东目标的适度确保,同时也有助于解除董事们的责任。人们进一步意识到设置审计委员会,对财务报告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同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亦提出采用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建议。
1970年,“水门事件”暴露出上市公司从事非法政治捐献和海外贿赂等不法行为,引起了人们对审计委员会角色与责任的广泛讨论。1972年SEC《ASRNo.123——建立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正式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导致公司兴起建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一股热潮。1974年SEC第165号会计系列公告(ASR),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此后,在SEC的各项规定中,建立审计委员会或增加审计委员会职责的建议得到了进一步认可。一直极力主张建立审计委员会的还有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TheInstituteofInternalAuditors,简称IIA),该协会曾经发表了题为“内部审计和审计委员会:为了一个共同目标的说明”的报告,对审计委员会状况进行了说明。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初期间,审计委员会尚处于发展阶段,当时美国还未就审计委员会结构和作用等方面制定严格的实务规范。1978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通过一份“审计委员会政策公告”,要求凡是股票在该市场挂牌交易的公司,都必须建立审计委员会。与此同时,审计师认识到尽管其掌握了公司治理的重要信息,但与董事会的沟通较少,无法建立与董事之间的持续交流。审计界特别热衷于建立审计委员会制度,AICPA鼓励所有的公众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以批准独立审计师的聘任;复核审计安排和范围;考虑独立审计师就内控弱点和管理层改进措施方面的意见;讨论公司财务报表或其他涉及审计委员会、审计师或管理层的问题;检查内部会计控制;检查公司内部审计师行为和建议。
20世纪80年代末以前审计委员会已经意识到其任务在于监督而非管理,大多数美国公司审计委员会以传统内部审计监督为重心,不断扩大其职责与权限——监督公司内外部运作、监控财务活动、审核财务报表、考察董事会下属其他委员会的行为及决定。以期保障公司财务控制体系与信息提供体系的有效性和整合性,为内外部审计人员提供一个可以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表达质疑和关注的场所,帮助外部董事熟悉公司业务,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和效果。然而,这一阶段审计委员会还未在实践中真正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在1987年Treadway委员会和AICPA下属的公共监督委员会(POB)提议年度财务报表应附送审计委员会意见之后,审计委员会的受托责任得到了提升,外部董事强烈支持与审计委员会进行密切接触,从而POB在1994年的一份报告中建议:审计委员会作为职业专家对会计原则可接受性和适当性,以及公司所用财务披露实务的明晰性发表其独立判断;了解审计师接受或质疑管理层所作重大估计的理由;及时讨论所有新会计原则和披露实务的恰当性等。根据该建议,审计委员会意见应证明审计委员会成员已复核了已审财务报表,与管理层及外部审计师进行了交流,并得出结论,即财务报表完整且恰当地反映了会计原则。在1998年的《审计准则公告第61号——与审计委员会的沟通》中,AICPA下属审计准则委员会(ASB,AuditingStandardsBoard)认识到,审计委员会应增加与外部审计师必要联系方面责任。该准则要求外部审计师将有助于审计委员会监督财务报告和披露程序的信息向审计委员会汇报。遗憾的是审计委员会很少将外部审计师视为信息的主要来源,当需要信息时通常求助于内部审计师。此时的审计委员会仍处于发展过程当中。1999年,著名的蓝带委员会发表了“蓝带委员会对改进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效性的报告与建议”,进一步充实了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内容。
与此同时,AICPA先后有关审计调整的第89号审计准则(StatementonAuditingStandard)、有关审计委员会沟通的第90号审计准则、《与审计委员会沟通的指南:会计原则的质量》(QualityofAccountingPrinciple-GuidanceforDiscussionswithAuditCommit-tees)等文件,要求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讨论企业所采用会计原则的可接受性和质量。认为质量讨论应是有力、坦率及探索性的,应该包括:企业会计政策的一致性;影响财务报表的判断和估计;财务报表和相关披露的一致性、明晰性和完整性;影响会计信息忠实表述、可验证性和中立性的重大项目;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的影响因素等。审计委员会还应调查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交易会计处理透明与否以及是否反映了其经济实质;所有关联方交易的频率和重要性等。从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对审计委员会治理效应的研究成果日益增多,研究表明,审计委员会制度仍远未达到预期的目标,其公司治理效应还不明显。安然公司案发生后不久,美国国会颁发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Actof2002,SOA),该法案堪称是自富兰克林•罗斯福时代以来对美国公司行为、公司治理模式产生最深远影响的改革法案,其中对审计委员会制度所做的详细规定,也促使SEC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规则进行相应的调整,审计委员会制度由此经历重大改革。
《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就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如何确保审计独立性做出若干重要规定:除费用额度极小的非审计服务外,外部审计师提供的所有审计服务和未被禁止的非审计服务,均须先经审计委员会预批,预先审批政策由公司自行制定,但不得将审计委员会的责任委托给管理层;凡在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完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后,均要在将相关审计报告提交SEC之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报告;除对较小的交易事项所采取的会计原则无须披露外,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向审计委员会详细说明其采用的一切重要会计政策、实务及理由,当前及未来事件对此决定的影响等;曾与管理层讨论过的所有重要的替代性会计处理方法须清楚说明,并对其使用后果及审计师倾向的处理方法分别予以阐述;内部控制报告及管理层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只要有利于审计委员会对审计师和管理层实施监督,均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还就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自身的独立性及人员构成做出若干重要规定:提出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是否聘用财务专家为审计委员会工作,必须证实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与管理层相互独立,并且SEC明确规定,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多于也不少于其他成员,以打消人们对是否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就要承担更多个人责任的顾虑。允许各国以其他法定方式来完成《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对会计师监管的要求,SEC还要求披露审计委员会在年度报告中的声明、委托书中关于审计委员会独立性声明等内容。
二、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职能与特点
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其基本职责就是站在董事会利益的立场上,帮助董事在组织会计政策、内部控制、财务报告等方面履行其法律责任,即审计委员会应对管理者就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计划与长期合约所给予的财务披露寻求一种合理保证;审计委员会应就公司经营是否遵守法规、各种事务是否依道德标准执行、是否保持有效的控制来揭示雇员利益冲突和差错等,提供一种合理保证;审计委员会应弄清楚关键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领域和内部控制制度。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强化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将“财务专家”扩展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SEC最终将“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定义为:能够理解公认会计准则和财务报告;有能力评估公认会计原则在相关会计估计、应计和计提准备方面的应用;在编制、审查、分析和评价财务报表方面富有经验,或者在监督一个或多个人从事上述活动方面富有经验;能够理解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理解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强调提高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2000年,SEC就要求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及那斯达克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须在公司年度说明书中披露其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存在重要关系的理由,或披露用以判断独立性的标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独立性”的规定是:除了作为公司的董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外,不得发生以下行为:从发行人处接受任何顾问费、咨询费或其他报酬;担任发行人或其任何子公司的关联人员。SEC接受了这两个标准,这意味着审计委员会成员与上市公司或其合伙人、股东及组织管理当局之间不得存在任何重要的关系,包括商业、银行、会计、法律、顾问、授权及家庭方面的关系。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倡导审计委员会与外部审计师、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审计师及风险管理人员之间的全方位、多角度沟通。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建议稿要求:审计委员会应就年度财务报表和季度财务报表与管理当局及独立审计师进行讨论,并在管理当局讨论与分析中进行披露;就盈利预期、财务信息及向分析师和评级机构所提供的盈利指南进行讨论;就风险管理和风险管理政策进行讨论;定期与管理当局、内部审计师和独立审计师分别举行会议。
一、审计机关内部开展业绩评价的意义
开展审计机关内部业绩评价有以下一些重要意义:
1.提高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审计工作质量事关审计事业的生存与发展,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是审计机关在新阶段实现更大发展的根本途径。目前各级审计机关开始执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署6号令),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恰恰是业绩评价的内容之一,通过开展业绩评价,可掌握各级审计机关对6号令的实际执行情况,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奖惩,促使审计机关努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审计风险客观地存在于整个审计过程,它不因审计人员的意志而转移或消失。虽然审计人员不可能完全消除审计风险,却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来控制和降低它。审计风险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涉及审计主体、审计客体和审计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由于审计客体和审计环境方面的客观原因引发的风险更难控制,审计机关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促进客体和环境的改善。因此,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的关键还在于审计主体,即审计机关自身应采取主动对策。若在机关内部健全和完善业绩评价制度,能更具体地对蕴藏着风险的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开展业绩评价有利于识别和预警审计风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审计风险。
2.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审计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履行的是国家行政职能,是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审计行为是行政行为,依法行政是审计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审计机关除了推进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外,本身有一个依法行政、依法审计的问题。审计机关自身做到依法行政,最基本的要求有两个:一是依法履行职责。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的第一要求,就是要按照《宪法》和《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二是依法规范自身的权限、程序和行为,严格执行各项准则和质量控制办法。审计机关是否达到上述两个要求,要通过业绩评价来评判。因此,有必要开展业绩评价,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
3.体现科学的发展观,明确审计机关工作导向。科学的发展观具体落实到审计机关,就是要求审计机关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政绩要通过业绩来体现,通过开展内部业绩评价,对各级审计机关的业绩进行科学地计量和考评,确定哪些业绩是可以肯定的,哪些业绩是无效的,这样可以避免个别审计机关片面追求表面业绩,而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或者偏离审计事业发展轨道。以科学的政绩观作指导,以专业的业绩评价来考察政绩,有理有据,有较强的证明力,有利于审计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可以更好地引导审计人员,指导审计实践,有利于实现当期的审计目标。
4.改进审计机关内部管理,完善现行的工作考评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审计机关要提高行政效率和管理水平,就要有科学的制度、严格的管理,要建立起奖惩制度。如何对各级审计机关的业务工作成果做出正确的评价,需要建立起一个基本的内部业绩评价机制,通过评价、考核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审计机关内部业绩评价是审计机关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计机关内部控制的重要策略和工具,也是审计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以往机关内部也开展过各种工作考评活动,主要是单项业务工作的评比检查,至于如何综合地评价一级审计机关的主要业绩,还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一般都是由评选优秀审计项目、各业务部门年终总结工作等代替了,既不系统又不规范,特别是在考评结果运用上,表彰奖励的多,真正批评或追究责任的少。这样的考核与专业意义上的业绩评价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审计机关亟待设计一套较为健全完善的内部基本业绩评价框架和制度,来统领各类考评,以形成一项较为固定的、长效的业绩评价机制,推动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审计业务工作的结果负责。
5.适应政府行政改革。业绩评价就是要建立更为科学的价值评价体系,正如企业需要业绩评价一样,政府部门同样需要评价业绩,业绩评价在政府部门中有特定的内涵和要求。当今世界,发达国家纷纷将企业业绩评价引入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中,“政府业绩评价”已成为西方国家政府部门的核心管理工具,传统的行政国家正在变为评价国家。开展政府业绩评价有效地促进了西方国家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增强了西方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竞争力。近年来,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效仿,在政府部门中实施业绩评价。我国也已经将实行政府部门业绩评价作为行政改革的目标之一,审计机关作为政府部门之一,自然不会例外。因此,建立较为全面的审计机关业绩评价机制提上了日程,首先有必要从审计机关内部自身评价的基本制度开始抓起,以后逐步向内外部评价并重过渡。
二、审计机关内部业绩评价的内容
由于审计机关工作内容繁杂、覆盖面大,业绩评价工作又很复杂且尚未起步,评价应本着成本效益原则,结合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设计评价内容还要与审计日常管理模式相适应,既要简便易行,便于基础数据的收集;又要有所突破创新,改进现行考评内容的不足之处。
按照不同的标准,审计机关的业绩评价内容可以有很多种分类方法,现阶段应主要评价审计机关应该做哪些工作、做了没有、是否按规范去做、准确性如何等。评价内容可分为五个大的方面:评价工作量、工作效果、工作成本、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控制。
1.评价工作量
工作量主要是指审计机关在一年内或一定时间内完成任务的数量。工作量是业绩评价最基本的内容,如果审计机关不以一定的工作量作为基础,那么审计业绩就无从谈起。
传统的评价工作量的内容,就是审计统计表上的内容,如每年审计的单位数、审计调查单位数、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数等。当前需要做的是将这些内容进一步细化,比如,考核审计机关已完成的审计项目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其中有多少是计划内项目,多少是各级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上级审计机关临时交办的项目;有多少项目参与汇总;开发计算机审计软件的数量;运用计算机软件进行审计的项目数等。
除上述内容外,还可增加以下新内容:考察一级审计机关一定时间内(如一年)审计的覆盖面。覆盖面有两个层次,一是计划层次上的,指各审计机关自己制定的计划本身的覆盖面是怎样的;二是项目审计实施层次上的,指各机关实际审计的覆盖面是怎样的。这两个层次又各包括被审计和被审计调查的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被审计的资金和项目、被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的覆盖面等方面。可将计划的覆盖面、上年度(或前几年各年的)实际覆盖面、其他同级审计机关上年实际覆盖面等与审计机关本年实际覆盖面相比较,找出差距,分析差距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在实际工作中,完全覆盖审计面是不可能的,应该将被审计单位划分为A、B、C三类,考核A类是否全部审计过,B类是否绝大部分审计过,C类是否达到一定的比例。
2.评价工作效果
工作效果主要是指审计机关在一定工作量的基础上,各项已完成的工作产生的结果。
传统的评价工作效果的具体内容,审计机关统计表上已经列举了一些,对这些内容可进一步细化:评价下级审计机关是否如实向上级反映情况;审计查出大要案是否及时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大案要案的数额和性质如何、大案要案的主要责任人被追究了行政责任还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编写的审计简报、信息、要情被哪一层次采用,是否有领导的批示,如果有批示是重要批示还是一般批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否根据审计建议改进了政策法规;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如被审计单位制定了多少条改进措施、采纳了多少条审计建议;审计项目的社会影响如何,如项目是否作为案例上了向人大的报告、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对项目的报道篇数、互联网的点击率、网上评论的条数、社会调查的关注率;审计统计报表是否准确及时,有无缺报、漏报、错报等。
除上述内容外,还可以增加以下新内容:考察有关各方对审计机关的满意度,包括上级审计机关是否满意,当地人大委托的事项是否完成得让人大满意,政府和政府内的组织人事部门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是否让政府满意,群众举报的事项是否完成得让公众满意等。考核时可按很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很不满意等来区分满意度。
3.评价工作成本
工作成本指审计机关完成一定工作量,达到一定工作效果所耗用的时间和经费。从业绩角度看,除考察审计机关效率效果等“产出”外,还应评价“投入”即工作成本。成本是评价内容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计成本的评价是不全面不科学的。工作成本评价的内容主要有:审计机关每年经费支出数即工作总成本;每次审计或审计调查的单位成本,如每个审计项目投入多少审计人员、耗用多少工时;平均每个项目占用的工时和经费等。机关内每个业务处室每年经费支出数和在审计项目上耗用的总工时,各处室平均每个项目上的经费支出数和工时数,每个审计组在每个审计项目上的经费支出数和耗用总工时,每位审计人员每年参加审计项目共花费了多少工时和经费,每位审计人员平均每个项目花费了多少工时和经费等。
4.评价工作效率
工作效率主要是指审计机关在单位时间内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与工作的实际效果之比。评价工作效率可考察成本效益比,成本效益比是发达国家政府审计部门最基本的业绩评价内容之一。我国审计机关也可将其作为评价工作效率的基本内容,它是指审计机关每一元人民币的投入能创造多少元人民币的价值。用公式表示就是:审计机关成本效益比等于审计机关经费实际支出数除以被审计对象经审计后已上缴财政金额加实际罚款金额加因采纳审计建议或改进政策后实际提高的经济效益金额之和。
5.评价工作质量控制
工作质量控制主要是指审计机关为确保工作质量符合要求而制定和运用的控制政策、程序及其落实情况,它包括全面质量控制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两个层次。全面质量控制包括管理类质量控制和业务类质量控制,涵盖了审计工作的所有主要方面。审计项目质量控制主要是指对一个具体审计项目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本文仅限于评价审计项目质量控制。
上述评价工作量、效果、成本等内容,是评价静态的、事后的业绩结果,而评价工作质量控制,则增加了评价动态的、事中的业绩形成过程,评价内容更加全面。
现阶段可主要考察各审计机关是否严格执行了审计署第6号令。包括实施方案、底稿、日记、报告等是否按时提交,分别是在多长时间内提交的,是否一次通过三级复核,未一次通过的是在哪个复核人的环节出现的;将方案与报告对比,报告是否完成了方案中预定的所有审计目标,是否有差异;底稿、日记所记录的问题是否与报告所反映的问题一致;项目及其档案是否受到复核部门的通报表扬或批评;是否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报告提出的建议是否被采纳,未被采纳的原因是什么,是建议本身无意义还是被审计单位拒绝接受;是否督促落实审计决定;是否进行了项目回访,项目结束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的回访;是否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改变原审计报告或原审计决定;审计行政诉讼是否败诉而撤销原审计决定等。
三、审计机关内部业绩评价的方法
审计机关内部业绩评价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它的主要运行方法是指上级审计机关按一定的组织方式,遵循评价程序,运用专门的技术方法进行业绩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运用评价结果的一系列过程。
1.组织方式
组织方式主要是指组织者和评价时间这两方面。对于评价的组织者,可有两个方案备选:一是由机关内现有的某个部门代行评价职能,如由行政办公室,或人事教育部门代行。二是在机关内成立一个业绩评价小组,由机关领导任组长,选择几个业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再选取一些政治、专业素质比较高的业内专家和业务骨干作为组员,小组日常的行政事务则可以指定机关内某一部门具体负责。在评价具体实施期间,由评价小组按既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价。对于评价实施的时间,为将评价作为制度固定下来,最好每年进行一次评价,它与每年年终考核并不矛盾,年终考核多为各机关自查加上上级机关的人事教育部门抽查,而业绩评价则是上级对直属下级的例行考核,不再抽查,对评价客体来说,就是每年都要接受的百分之百的考评。
2.评价的程序
评价程序不是单一的行为过程,而是由许多环节所组成的综合过程,一般应遵循以下步骤:
(1)确定业绩评价的目标和要求。
(2)确定评价依据和标准。评价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如宪法、审计法和审计部门自身制定的规则如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等。评价标准主要是年初制定的项目计划、审计方案、每次评价前制定的专门标准等。
(3)收集、归类、整理与核实与业绩有关的各类信息。
(4)确定业绩评价的具体内容,设计评价指标。
(5)运用技术方法,测评实际业绩。
(6)将实际业绩与评价标准比较,分析差异,找出原因。
(7)做出评价,撰写评价报告。
(8)反馈、认定和公布评价结果。
(9)将评价结果用于改善审计机关内部行政管理。
3.评价的技术方法
业绩评价方法有多种,如目标责任考核法、标准差异法、因素分析法、概率分析法、社会调查法、民意测验法、平衡记分卡等。任何评价方法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对于某个具体的被评价对象,没有最好的业绩评价方法,只有最适合的方法。因而评价时能运用的就是上述方法中一种或几种的组合。按照我国审计机关内部业绩评价的基本要求,现阶段的技术方法偏重于体现结果,也就是要看评价客体最后取得的实际成绩。因此,最直观、最简便易行的量化计分法、比较法、总量和比率相结合法等可作为首选的技术方法。
量化计分法就是将以往难以量化的评价内容尽可能量化,用数据来实证。量化评价内容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技术性问题,就是如何把一级审计机关所管理的具体业务进行归类与多级划分,将评价内容更进一步细化。划分得越具体,就越能进行量化分析,所评价的业绩就越准确。每年年初,根据审计署工作部署和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结合实际,以工作任务书的形式下达年度工作任务。各机关在科学合理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年度工作任务细化分解,建立相应的反映职责要求和业绩的工作记录和指标。在分值设定上,按评估内容的重要性,对工作记录的关键环节和关键控制点设定一些基本分值,对重点工作和特殊的工作可加分或减分,最后评价时汇总基本分和加减分。
比较法就是将各评价内容和指标的实际情况与评价前规定的标准比较,如与年初计划的情况比较、与历史业绩比较、与同行业先进水平比较等,找出差异,分析差异产生的主客观原因。
总量与比率相结合法,就是不以绝对数据论业绩,而是要将数量与比率相结合。例如,有的审计机关的被审计对象资金总额就较少,相应地,查出的违规行为金额就较小,应将查出的违规行为金额与审计项目涉及的总金额的比率作为参考。再如有的审计机关的被审计对象的财政财务比较规范,基本没有违规行为金额,则其成本效益比不高,工作效果不明显,因此评价时应将其工作量、工作成本和质量控制情况作为参考。
4.业绩评价报告
内部业绩评价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业绩评价来改进审计机关内部管理,这体现在内部业绩评价的结果上。开展业绩评价后要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是解除评价主体的评价责任和评价客体的业绩责任的重要手段。评价报告应包括评价的时间、范围、内容、结论、意见和建议等方面。评价报告是业绩评价结果的载体,是业绩评价中所有重要要素的综合反映,它最终证明着评价客体的业绩。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据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更有效的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简称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有效的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①
以上述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基础,以世界产权组织的工作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面临挑战和发生动摇。传统的国际贸易已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贸易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的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贸易标的也从原料向工业制成品转化,从服务行业向技术转让转化。知识产权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得到体现和提高,而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表现为世界性的贸易问题。处于现今世界经济条件下,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出现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义务主体不定。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且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尽相同,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甚至由于签约国的局限性而没有实际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护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整体保护水平不高。这些公约制定于一个世纪以前,不可避免的滞后于迅猛发展的国际贸易形势,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如集成电路、生物工程。
(四)保护机制不全。现行公约普遍缺乏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再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解决。
二、TRIPS的有关内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机和经济萧条席卷全球。以美国、欧共体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回首检视其日益衰退的国际竞争力和现存资本,才猛然发觉知识产权正是其大宗尚未动用的资源。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四小龙”正处于利用欧美的知识产权以创造其经济财富的转折点上。这些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组织渐生抱怨。80年代中期,这些国家另辟蹊径,求助于关贸总协定,力求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将其正式列入谈判议程。“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七载,形势一波三折,时晴时阴。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从利益关系上态度明显相左。巴西代表则认为,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犹如把病毒置入计算机一样。1991年12月18日,谈判各方初步达成了总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定丰富了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使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贸易的“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在TRIPS协议中得到了集中体现。1995年1月1日WTO正式运作,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纳入多边贸易体制。②
TRIPS共分为7个部分计73条,另加协议正文前的序言,与以往有关国际公约相比,TRIPS不仅例举了各国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是有相当详细的实体法规定,它还规定了各国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协议的序言明确了谈判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要达到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和公约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和适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针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使用有效、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来多边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议;为了使谈判结果有广泛的参加者而进行的过渡安排。谈判的目标是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协定,以解决此方面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TRIPS许多规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其中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应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应背离缔约方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产生的现存义务。第一条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本国实施比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第二部分是整个文件的核心,分别对版权、商标、专利、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许可证协议中反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持及相关程序。第五部分关于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关于过渡期安排。第七部分关于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着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内容:
(一)、TRIPS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一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则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简称MFNT)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机制: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
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
1、TRIPS对专利权的的规定:
TRIPS对专利保护对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条件,除了医疗方法和动植物外,都应授予专利。协议规定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及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销售、进口以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专利保护的期限自申请日起不少于20年。各国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长短不一,这样规定,即使某一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较短,但其他成员国的专利在该国内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护期限。
协议规定对新的或独创、非因技术或功能原因而产生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其权利包括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外观设计的标的物,保护期至少10年。
协议对专利许可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为防止专利权滥用,规定有强制许可制度,发达国家则持否定态度。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作了较大让步,最后TRIPS一方面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实行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的使用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件。
2、TRIPS对商标权的保护。
TRIPS与《巴黎公约》不同,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15条规定:任何标记及其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就构成商标。即必须要具有“识别性”。此外,各成员还可以将“视觉可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只有在视觉上可识别的标识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以听觉、味觉识别的标识不在此例。每项商标注册均应公告,成员提供合理机会以备他人就此提出异议和申请撤消。《巴黎公约》中没有此类要求。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商标的服务商标;第二,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第三,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该协定在1993年修订文本第84条中,以“未穷尽”的例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大众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步定为驰名;在德国,则为40%左右);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广告或其他宣传传播的范围;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产、销状况。由于这一例举是“未穷尽”的,所以还可以辅之以更多的其他标准。
TRIPS对各成员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员规定的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碍商标的正常使用。TRIPS例举了几种常见的特殊:如要求将注册商标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册商标,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损于辨别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等。以往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几乎见不到对贸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条款。TRIPS作出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该协定是从贸易角度规定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
3、TRIPS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TRIPS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原则和制度,除了第六条之二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内容: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凡是WTO的成员,无论是否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其规定(除第六条之二);增设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的保护制度。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的历史,至今还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宾首开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时,由于计算机保护程序的版权保护问题尚未引起各国重视,所以没有规定此内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员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丰富了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另外,TRIPS还补充了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出租权。作品的出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TRIPS要求各成员国对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TRIPS规定:至少在有关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每个成员都应当保护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出租权。
TRIPS加强了邻接权的保护力度,重申了《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了以下强化邻接权保护的新规定:第一,要求各成员国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罗马公约》中没有此规定;第二,延长了某些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延长到不少于50年,但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仍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
TRIPS的影响面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它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个协议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应采取的措施
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并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要客观的认识这一距离,并采取措施弥补和完善,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中立于不败之地。
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
(四)、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
(五)、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新形势,我们应采取对策:
(一)、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我们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既要顺应国际大趋势,又要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对于个别国家将知识产权“意识形态化”,对知识产权保护搞“双重标准”的做法,我国应坚持立场,当仁不让。
(二)、自觉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内核”,完善我国立法。我国知识产权终将汇入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者应当按照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自觉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分为我所用。
(三)、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理顺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同时还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其依法行政;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应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提高业务水平。此外,我国审判机关应加强同国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达到更高的水准。
(四)、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商标、专利、著作权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加速知识成果的产权化和商品化进程,从而为知识产权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④
参考文献:
①赵生祥《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现代法学》2000年3期P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