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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举证责任
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在原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它仍然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在解决实际案件时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时就为法官处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指明了方向。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解释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操作。
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解释第九十六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证据规定》列出的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孙他人合法权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三、关于证人
证人证言是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包括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情况也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因此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2 ― 0034 ― 03
一、我国国内的政府理论研究的方法论审视
从方法论的角度考察我国政治学界的有关政府理论的研究,其研究基本上是以“政府要素”考察分析为主,如对政府体制、政府权能、政府文化等进行专题研究等。由于政府各要素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关性,所以,尽管学者们各自的研究主题有所不同,但内容上难免相互重复。另外,会忽略政府作为组织的自主性。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在先后历经以政府机构精简为重心的改革阶段和以政府职能转变为重心的改革阶段之后,世纪之交我国的行政改革在摸索中进入了以变革政府治理模式为中心的新阶段,并明确提出了建设服务性政府的改革目标。服务型政府即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在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中,政府作为服务者的角色,通过法定程序并由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以公正执法为标志,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政府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从研究方法的角度看,国内现有的有关中国政府的研究,大多采用规范研究的方法,即为不是或主要不是从现实政府活动和政治生活的经验事实和实证材料中考察、总结和归纳政府活动中的一般规律,而是基本上从原则、概念、理论和法律文献出发,进行演绎推理和论证,重点在于解释和说明按照理论原则或宪法规定,中国政府的制度、规则和程序应当这样或那样。虽然,这种对当代中国政府的静态层面的研究是必要的,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因此,在上述规范研究的基础上,一些学者开始试图运用经验研究方法来研究中国政府,基于大量的实证资料来对政府活动进行观察、描述和归纳。本文中准备考察的张光教授的《居民眼中的服务型政府》一文主要从动态层面,着重考察了居民对服务型政府的评价。同时,张光教授所运用的方法论技巧也是近年来研究政府理论的新尝试。
在具体的分析方法上,国内学者主要吸收了国外学者的分析方法,特别是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对中国政府问题的传统研究局限于静态的结构分析,而结构-功能主义则试图将结构和功能联系起来进行系统分析。研究政府的各种实际功能以及履行这些功能的相应结构,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单纯的结构分析和单纯的功能分析的片面性。
二、《居民眼中的服务型政府》一文在政治学研究方法论方面的新突破
1.张光教授在确定因变量“农村居民”和自变量“对政府满意度”后,文章运用了相关分析模式,从居民对政府的满意度的相关关系进行了测试,验证了服务型政府的绩效的改进方向。
2.使用了抽样逻辑的方法,确定了调查总体与抽样范围,调查问卷中的本地政府指的是县、乡两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例如:教育、医疗、卫生、司法、公安、交通、民政、计生委、工商等)。问卷从可控因素和不可控因素两个维度进行了设计。农村调查样本涵盖了26个省(直辖市),共调查了257个乡镇的1600多名农村居民。从观测对象的总体中进行抽样并可以抽取相当数量的个案时,最好的办法就是从所有观察对象构成的整个总体中随机抽取。所抽取的样本,我们能确信所关注的因果关系能够如实反映在样本里,但是即便是随机抽样偶尔也会偏离总体。我们抽取样本时要避免抽样误差,我们可以通过增加样本容量或者增加个体的同质性来减少抽样误差。
3.《居民眼中的服务型社会》以农村居民对政府满意程度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探索性研究主要有三个目的:第一,为了满足研究者了解某事物的好奇心和欲望;第二,探索开展更为周密的研究的可能性;第三,发展可用于更为周密的研究的方法。张光教授的文章属于后者,为我们提供了进行大规模抽样调查及运用结构性问卷探测这种问题的方法。探索性研究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是很有价值的,但其缺点是难以对研究课题提供满意的答案,缺乏确定性同抽样的代表性问题等。
4.张光教授的文中运用了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是收集第一手数据来描述一个难以直接观察的大总体的最佳方法。通过入户问卷调查的方法,入户调查的长处就是回收率高,从问卷内容来看,访员到场一般会减少空着不填的项目的比例。另外,可以减少答问者对问题的误解。通过入户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农村居民对与他们的政治、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需求的评价,以此来确定哪些因素会显著地影响农村居民对本地政府的评价。调查方法也有其得失,调查的方法特别适用于描述一个大总体的性质。运用入户问卷调查的方法,采用的样本容量达到1600多名。大样本对于描述性或解释性分析的结果是很重要的。调查的方法也有不少的缺点:第一,标准化的要求常常导致复杂的题目流于表面化;其次,调查很难触及社会生活的背景;此外,调查像实验一样具有某种程度的人为性质。调查不能度量社会行为,而只能收集对行为的自我报告。调查的一般特征是准确性较低而可靠性较高。《居民眼中的服务型社会》通过运用SPSS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描述性和归因性统计分析,探讨了农村居民对政府的评价和期望,并提出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绩效的改进方向,结果很明显的是其可靠性是比较高的。
5.从不可控因素分析、可控性分析以及哪一级政府或组织对农村居民生活影响最大和地区的比较来进行了描述性分析。其中可控性分析包括政府的施政方式和农村居民的政治参与。表1、2(见《居民眼中的服务型社会》)问卷中包括政府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效率和一些具体的政策等,都是可以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政府的总体评价。
研究报告往往要计算和说明平均数。使用平均数时要注意,它对极端值很敏感。一组数据中极大或极小的数对平均数影响比较大。表中1用容量为3的参照平均值为样本来估计平均值,不仅有平均数还描述了离散趋势。我们在抽样的过程中要注意同质性与异质性以及有意识或无意识的抽样误差,另外还要注意代表性和选择的概率。概率抽样的优点是它虽然不能完全精确地代表总体,但由于避免了偏差,可以比其他类型的样本对总体更具代表性。再者,概率论可以对样本的精确性和代表性做出估计。然而如此大量抽样,并且将结果平均,最终得到的农村居民对政府施政行为的评价差异平均值几乎会如实地反映了整个总体中的评价。也就是说样本量越大,我们每次抽取样本分析关系的差异就越小,对事物观察的偏差就越来越小。
6.《居民眼中服务型社会》表1、2中通过实地研究进行直接观察。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可以使研究具有相当的深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并可以节省经费,如张光教授文中的入户访问调查,只需要研究者本人和他的纸笔就够了。但是,这种方法也有其缺陷,首先,作为定性而非定量的方法,它很难产生对总体的精确描述。其次,取得的结论常常只是可能的而不是确实的结论,即为其准确性、可靠性及概括性。
调查和实验的方法常常容易流于表面而缺乏准确性,《居民眼中的服务型政府》文中所采用的实地研究的方法可以提供更加准确的度量方法,使其评价结果具有深度。实地研究带有浓厚的主观性,通过比较研究使其结果更可信。但是,在某项观察的过程本身也有一个概括性的问题,抽样误差的潜在危险是存在的。
7.张光教授文中运用了比较复杂的分析方法,调查采用了逐步回归分析来筛选出对总评价有显著的影响因素,最能够用来解释市民总评价的自变量将自动进入模型,并按照解释能力大小进行排列,而那些不能解释总评价的自变量将自动被剔除。
标准回归系数值β(Beta值)的大小反应了多元自变量间的相对重要性,即为标准回归系数越大的变量,对政府总评价的影响力越显著。(如表3)回归分析技术是统计检验的方法之一,是对研究结果的有效检查手段。通过观察数据得出变量之间的关系。回归分析技术使我们能够在所有的观测资料中考察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模式(而不必把这些数据分成单个的小组),并在没有任何其他变量变化,即为其他每一个变量都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对因变量和任何特定的自变量之间的关系做出估计。但也会产生很大的局限性控制定距层次上测量的变量划分组数会太多,另外,直接保持变量不变会使得研究者用以测量变量关系的对象个数太过于稀少。再者,直接控制会产生对变量关系的多重测量,使得测量结果难于处理和吸收。我们在实验的过程中要注意必须掌握整个过程,将方法和计算机分析作为工具使用,同时把注意力集中在居民眼中的服务型政府是什么状态?分析的数据会告诉我们一切。
三、运用科学方法论构建服务型政府
农村居民对政府工作的评价有助于建立一个更加令农民满意的政府,也有助于政府不断改进其绩效。科学并不能完全脱离政治,尤其是社会科学,它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许多科学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发现和改正缺点,特别是那些我们尚未察觉的缺点,运用科学的方法论技巧来规避误差的产生,严谨我们的治学态度。
公民的评价已经成为衡量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准,加强政府与公民的互动,提高民众的满意度,成为政府提高治理和服务水平,实现“善治”的重要途径。我们通过方法论方法了解到中国农村居民对政府施政的满意度,主要在于政府自身,在于政府可以控制的因素上。
第一部分:相关概念
我一向认为要深入探讨一样事物,必须从它的源头开始熟悉。因为我们每熟悉一样新事物,都是在它与我们熟悉的老事物的共性中开始出发,这样循序渐进,方能使得讨论深入浅出,脉络清楚。本文中我们将要面对的是一个现代法律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电子证据。为了能更好地理解它,我们先从它的概念出发:
首先是证据规则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界定证据规则时大致有广义与狭义之别。从狭义上讲,它专指那些在庭审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即可采性规则;从广义上讲,它是指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前一种界定基本属于英美法系的通说,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等均主要是用于支配、影响和调整证据可采性的。鉴于我们在此主要讨论美国证据规则,故采用前一种观点。另外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电子证据的准确含义,作为一种由现代信息技术引发的新证据形式,目前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倾向于狭义说,主张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或者“数字证据”;另有人则赞同广义说,认为电子证据同计算机证据是交叉关系,电子证据同数字证据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我们认为,从电子证据与信息技术的关系的角度来看,对电子证据宜采取广义的界定。诚然,基于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具体视角不同,电子证据的外延可能会略有不同,但是,综合各种相关信息可见,当今主流看法是从各种信息技术的角度全面理解电子证据: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子证据仅限于数据技术所产生、存储的信息;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第三,我们要讨论的是电子证据规则,这个问题上因为后面都会展开陈述,在此仅概言之,电子证据规则专指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即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各种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如果作一客观评价的话,应该说这个定义在对象上采取的是广义说,在内容上采取的是狭义说。这就是美国法语境中电子证据的特定含义,也将是我们在深入研讨时的出发点。
第二部分:美国的电子证据的鉴证规则
因为大家对证据规则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耳熟能详,而且电子证据中的这几项规则内容与其它证据中的相差无几,因此在此我们主要要对比研究在其它证据领域中被弱化而在电子证据中相对具有突出作用的鉴证规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它在美国的实践中体现出的价值,以此来促进我们关于自身电子证据规则建设的思考。鉴证规则在我国证据法学界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话题,相对于传闻规则,意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它似乎被我国法学界所忽视,然而鉴证规则有点类似于我国证据法所强调的“真实性规则”,确是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极其重要的一个规则,对我国而言也有不可忽视的借鉴作用。我国的“真实性规则”强调的是“证据要想为法庭采纳,必须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而英美法系的鉴证规则则倾向于认定证据是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不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的证据将不能被法庭采纳。将这一规则放置在中国证据法的语境中的话,我们称之为“形式上的真实性规则”。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的鉴定标准同其他证据相比应该没有什么两样。从实践来看,对电子证据实施鉴证的挑战一般来自三个方面:第一,计算机生成记录与存储记录在形成后比较容易遭到篡改、处理、毁损,从而当事人可能对此提出质疑;第二,计算机生成记录所依赖的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当事人也极有可能提出质疑;第三,计算机存储记录的制作者身份得不到真实保障,从而可能遭到当事人的否定。在“美利坚合众国诉艾伦”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定,“仅仅证实计算机系统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这是不够的,尚不足以表明计算机记录这一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我们可以看看美国对待这方面问题的处理方式:首先,对待数据可能遭到篡改的情况,若是找不到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篡改的话,那么这种篡改的可能性只影响计算机记录的证明力问题,而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其次,面对计算机存储记录不像手写记录有着明显的笔迹特征,其制作者身份的识别是一个特殊的问题。人们可以凭借电子邮件技术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可以凭借网络聊天平台进行不讲真名的交流,因此身份识别问题对于习惯于匿名实施的网上交流尤其突出。对此,一般的作法是通过提供间接证据来证实计算机制作者的真实身份,进而完成对计算机记录鉴证的任务。通过对美国众多已有关于电子证据鉴证规则应用的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要点:第一, 对计算机记录的鉴证无需更高标准。曾经有美国学者提出,在计算机犯罪等案件中应当提高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他认为此类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大多涉及被篡改、破坏、删除的可能性,其真实性较其它证据更难保证。但是在今天,美国的法官们已基本上达成了这样的共识,即传统的鉴证规则仍然适用于电子证据,采纳电子证据并不需要更高的鉴证要求。正如美国在1982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诉维拉”案件的上诉法院法官所说,当事人的质疑只能影响计算机记录的证明力,与其可采性无关-----这就很好的把鉴证规则的作用提提醒体现了出来。第二、录的主体无需特殊资格。三、由于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输与取证这些段都很有能出现寻常人不能察觉到的差错,因此电子证据的鉴证方法主要采取侧面认定方式----证人作证、推定等。
第三部分:美国经验对于我国的电子证据建设的启示
现在随着我国电子科技,电子交易,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电子证据作为全新的证据种类在现代司法格局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比重,这也使得我们不得不把完善相关电子证据规则作为当今司法建设的要务。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为了避免盲目摸索,可以通过吸收借鉴他国先进的相关经验,来加速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规则建设。放眼世界,在证据法比较发达的英美国,学者们研究电子证据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看法,而且许多研究所得已经被吸收为立法成果。在吸收学习了美国的电子证据建设经验后,我们可以找到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四种途径--
立法途径位于解决对策之首。在美国及其它一些发达国家,颁行了单行的电子证据法或修订了现行证据法,又制定了具有专门性的电子商务法或电子签名法,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立法途径可继续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原有证据法律规范进行适当变动与修改,使传统法律能够适用于电子证据,我们称之为变通式;二是通过颁行全新的电子证据法来专门解决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等相关问题,可以称之为创新式。
第二种是行政途径,即由行政机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时间来看,国际上主要时拟定了电子记录管理系统标准、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与电子系统安全性标准。这三大标准基本上可视为“技术性法规”,用做一种依据或尺度,对于法官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三种是司法途径,即由法官在个案种对如何采纳和采信电子证据时做出个别裁量的途径,并通过互相指导借鉴来推行适用判例。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业已确立了大量关于电子证据的判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缺失的不足。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以自由采用和自由衡量原则为基础的纯粹自由心证制度,这些国家的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采纳或采信某一电子证据,从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规定。这一途径相对灵活,能够及时适应电子证据的发展。但由于它的权威性不够,在非判例法国家难以实施。
第四种是合同途径,即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合同解决电子证据法律难题的途径。证据合同是民事当事人就证据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它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个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民事纠纷发生后难以恢复证据的尴尬境地。但是这一办法存在着不可逾越的两大缺陷:其一,它不能对抗由法律产生的强制条款,无法消除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造成的电子证据运用难题。它的适用范围也十分有限,基本不可能应用于刑事程序,只能适用于部分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一旦超出范围就有可能不被司法机关所承认。其二,任何合同只能约束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能有效地制约第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至少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有关规定被用于对抗第三人,则其协议条款的有效性就成了问题。
我国电子证据制度伴随着学术界的争论和实务界的应用已经有了相当水平的发展,实际已超前于法律的规定。但随着应用的深入,新的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没有同意的执法尺度和认证程序,已经严重影响电子证据的进一步应用。从美国的电子证据鉴证规则深入,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应趋于采用立法的形式来完善电子证据这一领域的规则确定。 从现状上看,我国在既无单行证据法、诉讼法种证据规定又极不健全的情况下,已经通过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问题做出了零散的规定。相比而言,行政途径、司法途径与合同途径都具有特定的不足,特别是他们适用范围有限,效力偏低。立法途径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它能够比较全面地解决各种电子证据法律难题,同时在程序上借鉴美国的认证规则,减少法官自由心证带来的执法差异,使电子证据能逐步同传统证据一样为普通人所接受,最终得以在我国诉讼立法中真正确立其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
1、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永泉著:《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6、蒋平,杨莉莉, 《电子证据》,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二、 论文:
1、马楠, 《电子证据的认定及其法律效力》, 载《法学探索》, 2001年第三期,36页
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一、引言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才短短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为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立法的历史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科技、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
二、固守和创新-对我国电子证据定位的评述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的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趋于保守,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上,理论上也无太多新意;后期争论有所创新,表现为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不容回避。故本文先对各类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恐怕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大有关系。在我国第一部诉讼法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
另外,有学者还总结了一下几点理由予以支持:如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一样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他的证据价值;等等。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为;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区分,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片面与不足。依照前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E—mail、EDI方式而签订的电子合同竟属于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对于后者,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就断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故主张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显然过于轻率。 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无疑于削足适履,并不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想吻合、不相适用的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证据分类基础上,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虽未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至少肯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也算“相对合理主义”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表现。视听资料在立法上的出现本身就包含了允许与电子技术相关的证据罗列其中的涵义,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的特定考虑。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贯彻执行的。但是,如果站在对民事证据单独立法的新环境下来考虑,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重新区分,以减少视听资料内涵中的混乱性,解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两者的关系问题。
(二)书证说
电子证据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于此,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众多学者所接受。
支持者认为:普通的书证与电子证据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
针对书证说,反对者认为:外国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成为在我国进行简单类比类推的当然理由;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某一事物若属于书面形式则不一定得出其就是书证,如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主张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问题;功能等同法,是立法者为了保证电子数据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将勉为其难但对电子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并不能解决电子证据的定性问题:“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网络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
我们认为,虽然人们直接读取的电子证据是由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形式组成,但是在机器中都只能是以“0”或“1”的机器语言编写,亦即是说,我们在电子证据中所看到的文字、符号、图表其实与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表并不相同,前者实际上经过了一个复杂的转化,转换后的表达形式能否就直接与书证的表达形式划上等号,恐怕值得思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大都能够较好解决这一问题,是因为它们对于书证原件的要求进行了变通,如美国采取了扩大原件内涵的解决办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则采取了置换原件的方法。总之,要在我国现有证据体系基础上承认电子证据系书证,至少也要制订出一套可行的证据规则来配套实施,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
(三)物证说
在我国,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的学者不多。有学者指出,物证有狭义物证与广义物证之分。狭义物证是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证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广义的物证是指一切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属于广义物证的范围。
也有人指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
我们认为,仅仅因为“有时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就认为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系物证恐有不妥。因为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有时也需要鉴别其真伪,若单单以这种需要作为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实难服人。有人引用外国学者奥恩?凯西在《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一书中的表述来支持物证说,并认为其颇具说服力。奥恩?凯西说:“数字证据是物证(PhysicalEvidence)的一种。尽管数字证据不象其他形式的物证(如指印、DNA、兵器、计算机组件等)那样有形,它仍然属于物证。”其理由是:其一,“数字证据是由能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并分析的各种磁性物质和电脉冲物质形成的;”其二,“许多法庭都承认,这种无形物可作为证据扣押。”正是基于这两点理由,他得出了这一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说法仍不具说服力:其一,数字证据需“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大都采取模拟信号通讯的视听资料,难道就不需要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吗?且电脉冲也并非电子证据所独有物质,视听资料的形成中也可能形成电脉冲;其二,数字证据“可作为证据扣押”,进而认为其与物证有相似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能否认定为无形物暂且不论,但是把能被法庭扣押作为物证的独有特性,恐显武断,因为书证也能被法庭扣押。
(四)鉴定结论说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此,反对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得出的结论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关系是否存在、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某些事实的有无、某些事实的程度及某些事实的因果等,而这些需要鉴定的关系、事实或现象等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还需要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是否可采信。”在电子证据被许可采用之前,是不存在对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的;换言之,只有在电子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坚定结论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其不妥之处。“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需要鉴定,主要是针对其真实性方面来说的。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司法审查方面的问题。鉴定的使用并不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身属性。故我们赞同反对者的意见。
(五)混合证据说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而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该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基本有如下三种形式:(1)计算机输入、存储、处理(包括统计、综合、分析)、输出的数据;(2)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3)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对计算机及其系统进行测试得出的结果。在此基础上,他还陈述了其分类的理由。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
我们认为,针对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将电子证据分为上述三种形式,恐欠周延。从技术角度出发,无论是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还是测试得出的结果,都必须经过计算机处理,应属计算机处理得出的数据,即分类(1)本身就包含了分类(2)、(3),至少这三种分类在外延上存在交叉;第二,该理论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也欠妥当。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时由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做出的划分。 而这里用输出形式来划分书证和视听资料,与我国立法本意有明显偏差。
针对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分到七种传统证据中去,可能有使各种现有证据种类互相交叉、造成现有证据体系更加混乱之嫌,且必将增加对电子证据归类认知的难度,难被各类诉讼主体所接受。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混合证据说”在不改变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比较巧妙的处理了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因而颇具理论价值。从现行民事证据分类基础上来评价“混合证据说”,我们认为它比“视听资料说”更显合理,思路也更显精巧,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性欠佳。
对于审判公开而言,如果法官的心证过程不能进行公开,那么审判公开就仅限于形式上而已,称得上是真正的审判公开吗?由此引申出法官心证公开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心证公开,只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鉴于心证公开作为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重要载体,尤其是对于刑事诉讼而言,笔者将对心证公开中的几个重要问题阐明己见。
一、 心证公开的含义
刑事诉讼中法官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就全案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证据、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有关机关、社会公众公开。
二、 心证公开在刑事诉讼中的必要性
1、 心证公开是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需要
司法具有独断性。“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①公正是司法永恒的生命,心证公开过程事实上也是对证据重新衡量、评判以及对法律的再次诊释的过程,特别是在我国证据法制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审”和‘判”在一定程度上分离的情况下,心证公开的意义显得更为重要。对当事人而言,法官坦承心证历程,以理服人,也更具有“定纷止争”的功效。
2、心证公开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现代法制要求各国法律、法规和政策都要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公开,不得搞暗箱操作。美国、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刑事诉讼法律均有相似的规定。所以心证公开不仅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彰显我国司法文明及司法正义并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 司法实践中制约心证公开的因素
1、 法官心证公开缺乏制度保障
作为人类自然心理现象,法官的心证无处不在,事实的认定过程正是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由于认知理论的混淆,反心证的危险也随之产生。本来反对心证和自由心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偏断,结果反对的作用却是更加助长偏断。心证被否定了,确证偏见却经常发生”。②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对法官心证以及公开的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这样容易导致一种后果,就是法官倾向与公开有把握的案件的心证过程而对其他有疑问的或者真正需要公开心证过程的案件则置若罔闻。
2、法官缺少独立的裁量权
我国法官不独立,这对于心证公开的危害是毋庸置疑的。在很多情况下,其他人已经代替法官履行了事实认定功能,法官所需要做的就是如何围绕着强加给他的事实而组织证据。
3、 法官自身缺乏相应的法律素养
法官素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道德素质、法律素质、法官的社会阅历与文化修养。近些年,虽然法官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但是‘‘三盲”院长以及不懂法的法官依然屡见不鲜,足以说明法官的素质依然令人堪忧。
四、 心证公开的程序化设计
一、 完善庭前准备工作。在卷宗移送制度之下,接受并在庭前审查诉讼卷宗的法官,可能会受到诉讼卷宗的影响进而影响心证的形成,因此,应该限制法官对于诉讼卷宗内容的知悉,以免其不自觉地受到影响,形成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③
二、 审理过程中的心证公开。审理过程中法官形成的心证不是最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终局效力。法官公开其心证,应当采取讨论、研究的方式,谨慎而适时地说明自己的心证意见和理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进一步验证自己的心证。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对初步的心证提出补充材料,再行辩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辩论主张和证据,法官应当审慎地予以研究。
三、裁判过程中的心证公开。裁判中的心证为终局心证,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裁判中的心证公开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为裁判文书中的重要部分。其公开应当明确彻底,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并充分阐述得出心证的理由,力争使诉讼双方能够息诉服判。裁判过程中的心证公开,一般通过公开宣判过程和公开裁判文书两种方式来体现。
1、公开宣判过程
联合国以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均对宣判过程公开予以了肯定,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因此,判决阶段不存在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公开既可以通过允许公众旁听宣判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公开,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等间接的方式向公众公开。
2、公开裁判文书
公开裁判文书,可以采取多种渠道,既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也可以在报刊上予以公开,还可以将所有公开的裁判文书装订成册,在法院的窗口部门予以公开,供各届人士查阅.而以上渠道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开,要做到裁判文书实质上的公开,就必须要将法官心证的过程和结果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详细地记录。实质性公开的裁判文书具体来说有三点:一、准确归纳、概括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清楚地阐释双方争议的焦点,对其双方观点是否采纳、对其主张是否支持作出详尽的说明;二、结合现有的证据,有层次地分析、说明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事实,完整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三、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法规,充分论证法律适用的理由,对法条进行详细的法理阐释,加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可信度。
注释: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
[2]张成敏:《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3][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页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
[2]徐胜.论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心证公开[D].优秀硕士论文
作甚电子证据,其外延包含哪些方面。何谓电子证据,理论界还未对于此构成定论,也未见相干的立法规定。作为社会糊口信息化、电子化、网络化而发生的这种证据,咱们对于其钻研还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其认识上的差异有助于咱们更好地舆解、掌握这类新事物。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患上电子证据的钻研规模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咱们对于其进行精确的、缺少拓展空间的限定。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干钻研成果看,虽然对于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1词已经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
笔者认为,对于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及其外延的界定是咱们钻研电子证据的基础。基于理论钻研处于基础阶段,在对于于电子证据的钻研还未明朗、经验还不足的情况下,对于于电子证据的界定及其所包括的情势宜采取广义的界定法子,这有助于咱们对于于电子证据的作进1步的钻研。笔者赞同何家弘教授的关于电子证据观点:即“以电子情势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1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装备而构成的1切证据”。
作为1种还处于理论钻研状况下的新类型的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电子证据拥有其数字的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进程中,数字装备以“0”与“一”2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其实不能直接读写的“0”、“一”代码在数字技术装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电子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分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
二、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电子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电子数据情势存在的全体证据,又拥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之后跟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呈现的此类证据。电子证据可以发生于电子商务中,也能够发生于平时的日常瓜葛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
三、在保留方式上,电子证据需要借助必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情势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的,这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如传统书证主要的载体是纸张、布帛及其他可书写物资、传统证人证言主要借助于人的记忆,传统物证主要借助于各种物品、痕迹与物资等,而电子证据则离不开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这些新型的住处介质因为拥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常常存储的数据量或者信息量巨大。
四、在传布方式上,电子证据可以无穷地快速传递。1般来讲,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如通过当事人交接、移送的方式进行,这类方式的效力显然是低下的。而电子证据本色上主要是1种信息,所以可在虚拟空间里传布,如电话、电报可以通过光缆在分秒间越洋,E—mail、EDI可以通过因特网在瞬间传布分散到世界的每一1个角落。后者的传递速度显然是惊人的,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力,同时也对于传统的证据转移观念提出了挑战。
五、在感知方式上,电子证据必需借助电子装备,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电子证据往往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
六、两重性。即计算机证据同时拥有较高的精密性以及懦弱性。电子证据以技术为依靠,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防止其他证据的1些弊病,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于比较准确;但另外一方面,因为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者由于过失对于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省、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2、将电子证据纳入我国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电子证据拥有懦弱性,极易被篡改,使患上其真实性以及安全性遭到要挟。在诉讼与仲裁中,能否将它采纳为证据,便成为证据法上的1个困难。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就是指它可否作为证据被1国法律及其司法程序所接受的问题。 应否赋与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否定论者认为,从我国的相干的法律规定来看,证据的种类包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而电子证据不在此列,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于法无据。有学者认为:咱们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施展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创造性,并不是不可以,但却不能超出“法”的原则以及规模;法官司法,天职是伺法,毫不能离开“中立”的立场去自由施展、自主衡平,更不能对于将来可能呈现的立“法”提早合用。这是1个界线问题。这里,赞同者显见搅浑了“法律”与“司法”两个不同概念的功能与作用。主意当今对于电子证据认定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确定论者认为,否认世界电子化或者信息化的潮流不但极不明智,而且极不现实。我国法律其实不形成赋与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的障碍,由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1切事实,都是证据”。 不管是由于其自身特色,仍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国际之认同,传统法律的框架,装不下无所不包的社会问题;日新月异的社会问题,必定冲破传统法律的枷锁。这1不言自明的问题,其实也是时常不言不明,乃至言之也难明的。盖因传统思想,传统观念,传统权势,老是不知不觉地摆布着人们的行动,抉择着人们的选择。
对于于电子数据的能否作为证据问题,笔者赞同确定说,电子数据能否被采纳,不能仅从其载体的情势或者其表现情势来进行判断,应从下列3个方面去衡量:一、客观性。即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必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相干性。即证据与其所涉事实拥有必定的联络并对于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三、合法性。即证据必需是依法搜集以及查证属实的事实。 尽管电子证据不是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的证据种类,然而笔者认为,跟着社会糊口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的不乱性所暴出的问题会跟着的立法的滞后而进1步突显。电子证据是跟着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的必然产物。从证据的属性(客观性、相干性、合法性)来看,电子数据是无非是证据在新的社会前提下所呈现的新的表现情势,同1本色的事物呈现了新的表现情势。社会实践糊口已经经产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患上及作出相应的调剂。在法律合用进程中,让其外延包含着新呈现的事物情势,是相符法律本身发展趋势的。如果咱们承认人的认识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为使法律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咱们就应当循着事物自身发展的轨迹前行。 在诉讼法中,虽对于证据情势有所规定,但跟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情势也在不断产生变化,如在一九八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其实不排挤这类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者物证看待,在一九九六年的新刑诉法中,行将其列为1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一样,如果仅仅由于电子证据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率,既脱离实际,又无益于查明案件事实。
3、电子证据的法律归属
在承认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的条件下,赋与电子数据以何种证据的地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纷争不断,属于关于电子证据的
论文研讨的绝对于热门。那末它应当归入哪种证据。这两个问题很值患上当真探讨。 (1)、我国关于电子证据法律定位观点述评
从目前的争论意见来看,我国学界以及立法部门对于电子证据如何定位主要有4种观点,分别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划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或者者肯定为1种新型的独立证据,即“视听资料说”、“书证说”、“鉴定结论说”、以及“混合证听说”。这些观点均是从我国的现行证据法律以及法理动身,均树立在我国证据法“7分法”的基础上,虽有各自的理由论证,但同时各自有其不足。 对于其作简单介绍:
一、视听资料说。该论点的支撑者认为:(一)、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相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情势”,因此也是“可视的”;(二)、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情势上有类似的地方,都是以电磁或者其他情势而非文字符号情势存储在非纸质的介质上;(三)、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必定的工具或者以必定的手腕转化为其他情势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四)、二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分;(五)、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应他的证据价值;等等。
二、书证说。最近几年来,因为电子商务的异军崛起,许多学者转而鉴戒外国电子商务法律文件中的经验,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的新观点。 其理由为:(一)、普通的书证只是将某1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一样的内容记录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二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拥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整相同的内容;(二)、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讲明案件中的某1问题,且必需输出、打印到纸上(固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构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应用,因此拥有书证的特色;(三)我国《合同法》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五日颁行后,其中第一一条规定“书面情势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流以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情势”;(四)、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情势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
三、鉴定结论说。鉴定结论说也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患上出的结论。如冯大同在《国际货物买卖法》1书中指出,“……如果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对于电子数据的可托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肯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混合证听说。该类学者认为,要正确为电子证据定位,1方面不能冷视我国现行的证据分类体系,另外一方面必需找出电子证据同其他7种传统证据的真正差异,在此基础上才能患上出科学的结论。不言而喻,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的地方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抉择了电子证据决非1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化情势,即我国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情势。电子证据基本也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说、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电子勘验检查笔录7种。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上述观点都有必定的道理。把电子证据归为任何1类的法定证据在当前都是没有异议的,当电子数据以其内容来表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可以认为其是书证,当其以其外在的介质来表现案件的事实的时候,可以认为是物证,笔者认为对于于电子证据的认识,咱们应突破传统的证据理论的框架(固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咱们仍是患上严格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这类把电子证据有时看成是书面证据,有时认为是视听资料的观点看似相符我国现行的法律的规定,殊不知从此外1个角度去思考问题:跟着社会糊口的不断发展变化,之前的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干规定已经经不能适应现实糊口的需要了,法律的不乱性与现实糊口的变化之间呈现了矛盾,这是咱们应该重新的视角而不是从原来的旧的立法规定来审视当今存在的电子证据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钻研新生的法律问题。当电子证据作为现实问题呈现,学术界探讨电子证据属性以来,人们的眼光似乎大多没有离开过现行证据法的框架,老是冀望从现有证据种别中找到电子证据“安身立命”的理由,把电子证据塞入“视听资料”或者“书证”的隙缝而当真探讨他们之间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地方。固然,作为证据,它们之间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地方在所难免,但当人们只重视其相同类似的地方而不强调其不同或者不似的地方的时候,意见相左,争议也就发生了。其实,电子证据是1种新的证据,这1点是连“书证”论者及“视听资料”论者们今天也不讳言的将电子证据单列作为我国证据法中可接受证据的七种以外的另外一种,本是简单无非的事情(固然需要必定的立法程序),就像我国一九九0年制定颁布的着作权法,将新生的“计算机软件”作为第八种作品的维护对于象“单列”于其他七种以外1样简单以及有效,而且至今没有任何人认为这1“立法”有甚么不妥的地方。当年,如果将计算机软件强制归入“书面”的文字作品或者“间接”的影视作品,恐怕今天在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合用及案件审讯上,会呈现种种争论不休的凌乱局面。 在新的形势下,确立电子证据的归属时应脱离传统的分类的约束,不应把电子证据依附于其他类的传统证据进行钻研,这样将有助于咱们更为集中精力进行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钻研,同时这也是相符科学钻研的规律的。
(2)、电子证据应作为1种独立的证据
电子证据拥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拥有自身的显着特性,任何1种传统证据都没法将电子证据完整囊括进去。结合上述阐述,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1种独立的证据。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来看,证据类型罗列了七种,七种证据除了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情势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情势,但这其实不阴碍它们因其本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1种证据,树立起本身的证明规则,而电子证据很显然有其本身区分于其它证据的显着特征,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情势亦是多媒体的,几近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1类传统证据都不适合。而所有计算机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腕的,就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讲,完整有理由将其作为1种新类型证据来对于待,确立起计算机证据本身统1的搜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瓜葛的法律调剂提供1个完美的法律平台。实际上,联合国贸法会 《电子商务示范法》已经经体现了这1精神,行将数据电讯作为独立的意思表达情势,从数据电讯的定义到通信协定的制订,完整树立了1整套新的、独立于传统书面法律轨制的规范体系。
(3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1种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它的证明进程比较简单,只要查明直接证据自身真实可靠,就可搞清楚案件的事实真象”。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络的材料。它只能左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者片段,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由综合分析以及批理,对于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拥有10分首要的作用”。那末,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仍是间接证据呢?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否定论者认为,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捏造、篡改,而且被捏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之电子证据因为人为的缘由或者环境以及技术前提的影响容易犯错,故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笔者认为,1种证据能否作为直接证据的症结其实不在于该证据的表现情势,而在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络,同案件主要事实是直接的证明瓜葛的则可认为直接证据。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在于其内在的证明效率,载体是其外在的表现情势。 当1电子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需要其他的证据相左证的时候,咱们完整没有理由排挤、否认其直接证据的属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五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率,有效性及可执行性,第六条则具体赋与电子证据与传统法律书面情势平等的法律效率,第八条更赋与电子证据拥有传统法律原件情势的法律效率。“原件”加“书面”,固然,也就拥有传统法律中直接证据的效率。 在电子数据不拥有直接证据效率情景下,将会使许多电子商务领域内产生的纠纷因难以证明而没法解决。
4、相干的立法建议
据相关统计资料表明,目前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工作以及业务量增长比例为一四0%,而其纠纷的增长比例则高达二00%.加快电子证据立法的步伐,有益于进1步整合国内网络经济的优势资源,树立起集信息咨询、行动管理、网络业务于1体的电子证据系统。充沛施展电子证据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在网络经济中的监督、服务、印证以及沟通作用已经势在必行。 我国当前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阙如,电子证据尚未取得明确的法律地位,更没有判断其真实性等的标准,这就限制了电子证据鉴定事业的成长。如果说咱们应当从国外吸取甚么样的经验的话,最首要的1点就是,电子证据鉴定必需患上到立法的支撑。 要战胜电子证据认定方面的障碍,目前最主要的途径应是加快国内立法的步伐,才能全面解决司法审讯流动中所遇到的各种电子证据障碍问题。立法的滞后已经经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资源的优势也不像所预期地那样施展其应的作用,相干的立法刻不容缓、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对于于现阶段的电子证据的立法,下列建议值患上参考:
一、在目前尚未制订相干的法律以前,相干的法律还来不及进行调剂之时,应充沛施展司法解释的能动性、灵便性的功能,使电子证据在现阶段取得的不但是“学理”上的效率,而使其拥有法律上的根据,拥有更强的操作性。
二捉住证据立法的契机,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规定电子证据这1新的类型的证据。现在我国适逢证据立法的契机,立法界与法学界正在紧锣密鼓地展开立法筹备工作。在学者们拿出的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法与(统1)证据法3部建议稿中,咱们已经经看到了电子证据的条款。几回相干的立法研讨会上,绝大多数专家学者们也表达了增添电子证据条款的强烈欲望,有学者还拟出了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具体规则。咱们相信,借助证据立法的东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与鉴定规则将终究确立。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界定
目前对电子证据具体涵义的理解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美、德等国对电子证据持广义理解,认为电子证据是一种数据电文、电信信息、互联网信息等计算机信息。而对电子证据的狭义理解则认为电子证据是指电子网络信息,即能够被个人或者计算机系统浏览、察觉的数据信息。我国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理解,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律所用的数据电文包括所有的电子、磁等产生的资料。这一概念几乎包括了所有电子形式的资料数据信息。除了我国立法的规定,我国不同的学者对电子证据定义也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也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此外,有关电子证据概念的表述还包括: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应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运行系统中产生,以电子数据为主要形式且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这以辅助媒介与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二、刑事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的出现是对传统证据制度的一种有力冲击,因此,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它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电子证据是客观的,具有客观性。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电子计算机自身的一种数据生成,它严密的程序性为其数据安全提供了保障,外界一般无法侵入,不象言辞证据容易被证人修改或者物证书证容易被物理条件的影响发生改变,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证据形式而言,电子证据更具有客观性。其次,电子证据具有可变性。正是因为电子证据是以数据的形式保存下来,再加上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因此它也很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第三,电子证据具有再生性。电子数据其便捷的修改以及复制方式使得电子证据具有再生性,用户可以随时通过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设备将电子数据拷贝、删除、转移等,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除了在生成时间上不同之外其他几乎一致,除此之外,电子证据的再生性还表现在另外一个方面,专业人员可以通过一定技术恢复已经被删除的电子数据信息,正是因为如此,电子数据受到侦查人员的追捧。
三、我国刑事电子证据的立法完善
电子证据的形成是紧密依靠数字信息化技术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除了从间接证据比直接证据证明力小,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些标准之外,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与完整性也至关重要。由于电子证据与一般证据种类相比具有特殊性,可靠性与完整性也是判断一项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重要标准。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电子证据真实性程度。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可以从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等进行直接认定。
电子证据的生成。所谓电子数据的生成是指电子数据是通过怎样的方式形成的。一般的电子数据生成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自动生成,自动生成时系统运行的状态至关重要,其次系统的安全保障也不可忽视,否则证据的真实性会大打折扣。二是人工录入,人工录入首先要看录入者是否具有录入资格,其次录入的程序也是关键,录入者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录入,最后要看录入方法是否可靠。另外在正常业务中产生的电子数据要比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高。
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与程序不同,可靠性就不同。主体方面,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收集的电子证据明显要高于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收集的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高,证明力大。从收集程序方面来看,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电子证据的收集都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作为支撑,必须符合取证程序,取证方法必须合理、科学。
电子证据的存储。要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电子数据的储存人员必须是中立、客观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电子证据。储存方法应当是科学的,能够保证电子证据的安全、真实、有效。储存介质是否安全与可靠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
电子证据的传输。电子证据传输的方法、介质是否安全,传输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是否合法,传输的数据是否加密等都决定着电子证据的真实程度。对其可靠性的认定除了以直接的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其他相关因素的可靠性的判断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即推定的方法:第一,通过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设备的可靠性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第二,通过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第三,通过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并妥善保管的来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这三种方法是目前世界上的主要的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推定方法。
电子信息技术的改进与广泛运用带来了网络世界的全盛时代,电子证据也呼之欲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作用也越来越凸显,因此完善电子证据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通过立法的完善,电子证据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这一基础上,规范电子证据的其他内容,使之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将会对我国立法研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有巨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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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事实是与实体法事实相对应的概念,两者皆是证明对象的组成部分。但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相对应,我国对证明问题的立法和研究也仅着重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在总体上缺失。随着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日趋凸显,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的研究,适应了当前司法改革的潮流,对于我国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有重大意义。
(一)程序法事实的概念
程序法事实与实体法事实相对,实体法事实是指依据实体法即刑法典、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等刑事法律规范所规范和调整的事实,程序法事实则是程序法所调整的事实。关于我国程序法事实的概念,徐静村教授认为“程序法事实是对于解决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①卞建林教授认为“程序法事实,是引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称诉讼法律事实。它包括诉讼行为和诉讼事件两类,前者是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具有相应诉讼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法官的诉讼指挥行为,裁判行为等;后者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产生一定诉讼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当事人死亡或者诉讼行为能力等。②这些观点虽然在表述上不尽一致,但都认为“能够影响程序进程具有程序意义的能产生程序法律后果的事实即为程序法事实”,这也是本论文所持观点。
根据上述观点,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来看,我国的程序法事实主要有:欠缺诉讼条件的事实、关于管辖异议的程序法事实、关于回避条件规定的事实、辩护与权利行使的防碍事实和辩护义务不予履行事实、取证程序违法性事实、影响强制措施采取的程序法事实、勘验、搜查、扣押、鉴定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实、影响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程序法事实、提起公诉程序违法性事实、审判程序违法事实、影响执行的程序法事实。
(二)我国程序法事实证明的现状
在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中对于程序法事实证明的研究较为有限,不论是程序法事实的的相关证明责任或是证明标准仍待深入研究。而立法上对程序法事实证明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也因为缺少对程序法事实证明的明确规定,在产生程序性争议时,例如涉及到申请回避理由是否存在又或者是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等程序法事实,实践操作十分不规范,大多以行政方式处理解决。由此可见,严格说来我国的程序法事实证明距离真正纳入司法证明尚远。
程序法事实应由谁证明,应证明到何种程度,很少有人论及。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明的规定少之又少且浮于表面,缺乏操作可能性。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十分不规范。以刑讯逼供问题为例,很多案件中,即使被告提出相关证据,在不能很好证明时,法院往往倾向于采信控方。在超职权诉讼模式下,辩方不享有沉默权,反而必须履行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否则便被冠以“抗拒从严”,权利得不到保障。可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在事实上承担着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问题。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首先,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辩方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提供非法取证问题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使法官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存疑,否则辩方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官的认可,被告人的供述将被直接确认为合法。一旦法官采信了辩方,则将由控方履行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义务,不然则相关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次,当控辩双方质疑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书面陈述取得的合法性时,调取并向法庭出示该证据的一方将承担证明责任。
除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外,影响采取强制措施程序事实的证明也颇为不规范。绝大部分强制措施的采取不需要向中立机关履行证明程序。不论是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扭送六种强制措施或是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或是体现对人的隐私权和通讯权进行限制的监听、拦截、强制采样、身体检查等,法律基本的规定十分粗疏,“基本上完全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既不符合侦查法定原则,也不符合比例原则”。③另外,从证明标准上看,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较低、模糊、主观性强。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有证据证明”到底应达到何种程度未加说明。
(三)我国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完善
为改善我国当前程序事实证明的困境,必须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进行深入研究,并建立一系列相关规则。首先,统一界定有关程序法事实的概念,并对程序法事实进行梳理,确认作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在事实上,真正做到将其纳入司法证明的范畴中。提高对程序法事实的重视后,可以更好地推进诉讼进程,保障人权。
其次,维持法院的真实义务,区分收集调查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鉴于程序正义正成为我国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正当程序要求刑事证明过程中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避免或减少。因为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容易从感情上出现偏向,很难恪守中立立场。而控审分离原则亦要求法官避免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此外,只有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审判,才能确保人民相信审判是公正的,认同法官不偏袒任何一方,进而对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信任和尊重。可见利益规避原则也要求法官减少主动收集证据。
再者,强化检察机关对相关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依法确认被告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严格限定其证明责任。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并通过专门的预审程序解决证据的可采性争议。鉴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随证明责任的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故其与实体法事实的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不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实现层次性,使程序法事实证明更加明晰,有据可循。对于司法机关应采盖然性优势标准,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则应当降低要求,适用“可信性”或者“提出合理怀疑”的标准。
最后,因为程序事实证明的运行不仅仅需要具体的程序规则,更需要一个更为宏观和广阔的程序事实证明生成机制,所以建构程序事实证明的生存环境十分重要。从职权请求型程序事实来看,首先需要有一个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授权的制度构架,如果是一种自己审批的行政构造模式,那么程序事实证明将难以存在。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虽然是一项技术性的法律规定,但是实际上已经关涉到整个侦查、和审判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关涉到一个国家司法权力结构和司法体制的整体构造。程序事实争议伴随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司法机关都可能提出程序性主张,对于该类程序性主张采取什么样的程序样式进行解决,是对程序事实主张的单方面职能审查之模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还是采取司法听审之方式,是在审判程序中一并解决还是建构单独的程序救济机制,对于程序性争议裁决不服,是否可以提起对于程序裁决的上诉,程序上诉阶段又通过书面审查还是听审等何种方式进行裁决,这就需要建构符合中国司法实践需要又具有一定前瞻性的程序事实证明的运行机制。
[注释]
①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②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392页。
③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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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用军:《刑事诉讼事实研究》,《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由于莱波尔特(Leipold)、穆泽拉克(Musielak)、施瓦布(Schwab)、普维庭(Prütting)等人的学说在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上就其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所以都统称为“修正规范理论”。[4](185)其中,针对规范说的法规不适用原则,莱波尔特的证明责任规范说(特别规范说)主张为了使裁判在真伪不明状态下成为可能,必须适用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并将这种法律规范称为证明责任规范;[5](172~173)[6](101)而穆泽拉克的消极规则说(消极性基本原则说)为了克服真伪不明,设计了不同于莱波尔特的一种消极性(否定性)的基本规则,即将真伪不明通过证明责任为中介虚拟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是诉讼上有关请求“被驳回”的范畴。[6](102)[5](173~174)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说不承认有所谓特别规则,而是将真伪不明的情形直接判断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并将建立在此判断基础上的不适用法规则称之为“操作规则”。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也是以一操作规则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而此一规则是一种无视规范性质的方法性工具,并充分意识到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还存有例外规则,认为对于证据法问题也可以适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主张将危险领域、盖然性等实质观点引入证据法规则的解释之中,从而减轻规范说的僵化程度。[4](186)
除上述修正规范理论的观点外,针对规范说不曾重视隐藏于法规范背后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缺陷,很多理论主张“全面放弃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坚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借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6](89)。在德国,皮特斯(Peters)的具体盖然性理论主张应在具体程序中,就个案的种种事实情况加以具体评价,根据与证明责任的盖然性比例关系,由持较低盖然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莱纳克(Reinecke)的抽象盖然性理论承认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但是主张在优越盖然性、证据可能性、消极效果等实质理由存在时,完全可以背离基本原则。普霍斯(Prlss)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为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德兹奇(Deutsch)的危险提升说为解决在违反保护法规及其他含有抽象危险要件的行为规范情形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主张当损害发生是存在于此种行为规范的通常发生范围时,应由经此行为之违反而致被损害法益危险增加的当事人就损害与此一行为规范的违反无关承担证明责任。瓦亨道夫(Wahrendorf)的多样原则说(损害归属说)在否定规范说的同时,主张依照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赖原则、处罚原则、责任一致性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等公平正义加以衡量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注释2:此处德国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6页以下。)在日本,石田穰的利益衡量说强势背离规范说,主张法官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依次考虑立法者意思、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诚信原则、禁反言原则等因素;新堂幸司的利益衡量说则不强调石田穰诸多考虑因素的顺序性。龙奇喜助和松本博之的实体法趣旨说则主张以实体法趣旨和基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为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注释3:此处日本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以下。)
但是综合来看,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若干不足,但是经修正规范理论的修正、补充和发展,其通说地位仍然难以动摇。德日学者的诸多反规范说观点虽然各具洞见,但是却缺乏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很难彻底取代规范说。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整体构架下,辅以其他各家学说来建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基础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已存在的证明责任为前提条件,而且还以在争讼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前提条件”[3](95)。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分成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含权利排除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满足权利形成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消灭的当事人,则应当对权利妨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规范说有效性的前提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法条要件的证明责任意义有所注意[7](1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因此证明责任分配自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
以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现行诸多民事法律,虽不尽理想,但大多数条文还是有逻辑性可循,尤其是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其法律条文大多数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逻辑关联。一般而言,往往都是先对权利形成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形式或者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则往往也是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3条先就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了规定,随后的第214条第1款后段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权利妨碍规范,《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当然是租赁合同的权利妨碍规范,《合同法》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则就租赁合同解除规定了权利消灭规范。再如就侵权行为请求权而言,《民法通则》第119条则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也不乏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说的要求,规范说在我国法中有其适用空间。
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空间,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示,总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承认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认,也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整;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明在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于姜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证明责任转换
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人承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4](218)亦即,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原则,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形属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规定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
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大观。[4](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
(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
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法。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这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定事实的。
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其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其运用要具备经验法则和典型事态经过两个要件(注释9:典型事态经过,指的是“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2页。)。表见证明是在证据评价领域通过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从而减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免除其证明责任并使证明必要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4、证明标准的降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同一,都是要求客观真实,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要求高度盖然性或者较高的盖然性,而不必苛求客观真实性。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也有很多,前述两种推定和经验法则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看做是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
STUDYONTHEDIGITALEVIDENCE
YUHai-fang,JIANGFeng-ge
(LawschoolofYantaiuniversity,YantaiShandon,264005)
Abstract:Inordertoacceleratethedevelopmentoftheprocedurallaw,weshouldstudytheeffectsofdigitaltechnologyonthesystemofevidence.Asfortheconcept,digitalevidenceshouldbeadopted,insteadofcomputerevidenceorelectronicevidence;asforthesortofevidence,digitalevidenceshouldbeanewsortofevidencethroughthecomparisonwithdocumentaryevidenceandaudio-visualreferencematerial.Asfortherules,theremustbesomespecialrulesfordigitalevidence.Whendosomeresearchonthenewproblemsasaresultofhi-technology,weshouldconnectthetechnologicalcharactersofitandthefeatureofit.
Keywords:digitalization;digitalevidence;documentaryevidence;audio-visualreferencematerial;rulesof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PoliceandCriminalEvidence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①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其之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并且,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而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由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①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的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比较研究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所在,必须能够把表现相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之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对于所采用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evidence(数字证据)都有其之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大多数是IT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②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从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相比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各概念所使用的语词虽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都试图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种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表现。
1、“计算机证据”概念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倚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
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其不仅仅只是能够涵盖当前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大多数却不是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电子证据”概念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其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4]加拿大明确采取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ElectronicEvidence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这样两种:第一,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解释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form)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于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中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有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digits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的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实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的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的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的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被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之真实性。SWGDE(ScientificWorkingGrouponDigitalEvidence)与IOC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onDigitalE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InternationalHi-TechCrimeandForensics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也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之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了一个技术转化过程而取得的,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这两种资料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等因素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纸面形式就适用书证规则,而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
三、数字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由前文所述,我国应承认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的证据力,而数字证据要想在诉讼中具有可采性,得到有效使用,首先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对于以列举方式来进行证据分类的立法而言,一般是先确认合法的证据类型,将证据分类,然后将资料归入到确认的证据类型中去,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证据体系都由各自的证据类型与相应的证据规则组合而成。①确认数字证据,将之纳入到程序法证据体系中,自然会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影响:首先,要在程序法上承认其之合法性,具有可采性;其次,应确定其之证据类型;再次,需制定数字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原有概念,将数字证据包含于原有体系之中,从而保持原有体系与规则的稳定性;二是如果扩大解释并不足以一劳永逸,而应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纳入到证据体系中,那么如何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
(一)数字证据类型分析
数字证据并非以其物理状态,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我国程序法中七种现有证据类型中的物证等并不相同,而与视听资料与书证非常相似,因此关于数字证据类型的问题,主要围绕于应将数字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中,还是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展开,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所以应当对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书证的关系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数字证据是应当划归原有证据类型之中,还是应当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1、视听资料不仅现在有许多观点认为应将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中,而且在此之前的一些学者著述中,也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存储的资料。[9]不过这种主张并不像将数字证据纳入书证的主张那样有国外立法例作为支持,而只是一味的希望将数字证据纳入原有规定中,以维持原体系的稳定性。
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一个直观印象便是两者均须借助于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似乎相同。但视听资料一般采取电子技术,采取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显示,从而会导致信息的流失,因此存在原件与复制件之分。而数字证据采取数字技术,与电子技术间存在较大的不同,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的丢失,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已无大的法律意义。就表面看来,数字证据的表现与视听资料似乎是非常相同,但是我们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在物理性质与表现手段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的环境与据以生成的方式存在非常大的不同;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证据规则上存在非常大的不同,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规则的科学性很难保证;并且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我国诉讼中,视听资料一般不能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只存在数字证据,少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而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解释,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仍然很弱,一旦将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列,会致使案件中没有证据力强大的可独立定案的证据,于现实不利。这也是不能将数字证据归入证据力较弱的视听资料中的最关键的理由。将视听资料纳入数字证据之列固不可取,却也不可以将数字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之列。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10]与数字证据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载体与证明手段之上。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之列在目前的学界论述中颇占上风,以书证规则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制的声音也远多于以视听资料进行规制的声音,并有国外的立法例作为有力的论据,但是书证与数字证据虽有相同之处,但迥异远大于相同。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书证一般通过纸质文件、布片或者其他有形物体所载的文字、图画或其他符号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具有原件与副本之分,法庭一般会在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况下方承认其之效力。数字证据则一般存储于数字化技术设备之中,以磁盘或者光盘等为存储介质,所存信息在复制、传递、显示过程中保持了一致性,产生上虽有先后之分,但并不存在书证意义上的原件与副本之分。在证明手段上,数字证据不同于书证,常常表现为各种文字、图形、图画、动画等多媒体资料。并且,只要保存方式得当,数字证据可以永久保存,却不像书证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暗淡不清。再者,较之于书证,数字证据更易被伪造或者篡改,致使现在很多国家的法院仍然怀疑数字技术不当使用的可能,从而使数字证据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靠性大大增加。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合同法将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为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的观点似乎是提供了实体法上有力的佐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书证不一定就是纸质形态,书面形式并不等于纸面形式,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并不等于数据电文就是书面文件。在对书证与数字证据进行比较时,应当对纸质形态、书面文件、书面形式几个概念进行理性的区分:书证不等同于纸质形态,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反过来看,纸质形态与书面文件形式的证据也并不一定就是书证,所以,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也不等于其可归于书证一列。并且,合同法所运用的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功能等同法,只是在功能上将数据电文与传统的纸面形式同归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却不是承认此两者在证据类型上为相同类型,即同为书证。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第8条与第9条中对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自首次生成之时起,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显示中发生的正常变动外,并无其他变动,则始终保持了完整性(integrity),并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依此来判断是否为原件。①这种规定排除了数字证据归入书证之列的最大障碍——书证对于原件的要求,使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不存在大的矛盾。但是,两者的不同性导致如果将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势必会引起书证原有证据规则的变更,例如证据的出示、原件与副本、真实性的鉴定、证据保全等。我国诉讼法上的数种证据类型中除物证、视听资料外都可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建立起自身的证据规则。而数字证据很明显有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同时,其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又区别于其他种证据类型,为了解决数字证据本身证据力强弱的问题,不必一定要将之归于书证中。
包括英、美、加拿大在内的许多判例法国家将这种证据归于书证之中,但我国不能采取同样的方式,因为首先,英美的这种规定是与其原有的证据规则相一致的,例如在新的证据规则中结合了对microfilm与oralevidence等的规定,又新发展了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我国不存在这样作的基础;其次,我国不存在判例法中已存和不断补充的新判例规则可以及时有效的对之进行调整;再次,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决定了数字证据规则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步伐不断调整,而一旦归入书证中,为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必然会牺牲数字证据规则的完整,而严格的立法程序又不会使证据规则的修订很容易。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当然要参考国外的立法,但是又必须考虑到本国的法律沿革与现状,而不可盲目的吸纳国外规定却不顾难以将之本土化的现实,以至于出现消化不良的可能。
3、数字证据为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在目的上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但在存在形态上与证明方式上与以往的证据类型颇不相同,不论归属于何种已存证据类型中均不合适。数字证据具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具有本身的显著特性,具有与其他证据类型相区别的特征,在证明方式与书证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修改立法前为了解决目前比较急切的问题,可以司法解释明确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将之归于书证之中,并作出适应数字证据自身特点的一些证据规则,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而最好的方式为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同时还应制定与其特征相应的证据规则。
(二)数字证据规则设计
对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到数字证据产生的环境、生成方式、存储手段等技术性特点以及法律的传统与体系的内在逻辑。数字证据具有许多优点,但也有其较之于传统证据类型的缺点,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保证相对较难。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保障,在技术上可以推进安全技术手段的发展,严格系统操作流程,以及网络服务中心中转存、电子签名、网络认证等一系列信用保证手段来提升其安全性和可信度。不过,对数字证据真实性的保证主要应从法律角度着手,不过,在法律上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时,不应对数字证据所使用的技术进行限制,而应采取功能等价与技术中性原则,从而不至于使法律成为阻碍技术发展的桎梏。我们认为,在确认了数字证据类型实现了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在满足程序法例如举证分担、举证时限等一般规则的条件下,数字证据自身规则的设计主要应放在对其真实性的保障之上,这一点在各国相关立法上均得到了体现,例如TheCivilEvidenceAct,1968U.K.、SouthAustraliaEvidenceAct(1929-1976)、SouthAfricanComputerEvidenceAct,1983主要规定的是数字证据的可接受性,其中便以大量篇幅来规定其之真实性。不论数字证据是作为书证,还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基于其自身特征,我们认为都应当至少确立以下证据规则:
1、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1)审查数字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①采用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无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使用的签名技术安全性更高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大;保密性强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保密性弱的数字证据。(2)审查数字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3)审查数字证据与事实的联系;正如不能说物证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样,也不能简单的说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此应根据数字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来区分,但是目前许多学者的论述中却脱离案件来谈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11]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则证明力较小。因此,如果查明一项数字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原始形式显示或留存,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其为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4)审查数字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情形;可以审查数字证据产生的硬件与软件运行环境、系统的安全性,内部管理制度;要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信息的方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伪造、篡改情形出现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①(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尤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字证据。例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12]
2、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尤其是在目前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中,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类型时,应当认可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在数字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由于数字资料较易篡改,所以在现阶段一般要承认物证、书证的证据力强于数字证据。不过,任何证据都有伪造的可能,因此还要重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心证。
3、当事人可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证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其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可对其之真实与否进行举证。②即使数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仍可认可其之证据力。
4、当事人可申请有关专家对数字证据进行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认为是专家证人性质的证据,用来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证明。在有关数字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调查取证,也可指派或聘请专业人士或机关进行鉴定。美国存在一个影响较大的EED(Electronicevidencediscovery)公司,其在为数据的认证、定位、处理、删除数据的恢复等方面提供专家证人领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公司为美、英、加拿大、欧洲提供这种服务。专家在对受到怀疑的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按照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其需对所采技术、处理流程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交叉询问。
5、数字证据原始载体与复制件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数字信息在经过多次复制、传输以后仍然保持了一致性,而不似其他证据会有信息的丢失、缺损。数字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不相吻合并不能说明复制件为伪造,但应当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从多方面综合判断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复制件的可采性”作出了这种规定。[13]
6、数字证据公证。允许当事人请求公证机关对数字证据进行公证,在诉讼中进行使用,不过,进行公证的公证机关必须具备进行数字证据公证的能力,同时应规定相应的公证程序规则。
7、数字证据保全。数字资料的存储不同于其他证据,且常常是有关证据存储于当事人或者网络服务中心的服务器中,因此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如何进行保全,如何寻找到存储的数字资料,不能寻找到而当事人拒不提供,以及采取证据保全会影响当事人的服务器的正常运作而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时,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等,都应当设计相应的规则。①
8、确定网络服务中心进行资料保存、证明的义务。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输需要服务器,服务器在传输信息时一般都对信息进行存储、中转,这些服务器大多由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控制。尤其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网络服务中心进行信息数据的传递与交换。在诉讼中,网络服务中心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且无论技术与设备,还是资信状况,均比较可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时,法院可要求网络服务中心提供其留存的相关资料。在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时,应认定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要求网络服务中心在一定期限内留存相关交易资料备查,同时又要注意对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②
四、结语
数字技术对法律的影响是间接的,其首先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然后以此为中介影响法律。数字技术对从实体到程序的各个法律部门法都产生作用,数字证据问题只是在程序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反映而已。
一个科学的体系应当建立在精确的概念基础之上,应以数字证据概念作为基础概念来对此制度进行建构,对其的研究应当结合其之经济性、技术性特点。数字证据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其外延广泛,并不仅限于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资料,也并不仅指计算机数据;在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差别显著,不可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与书证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之处,目前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之明确于书证之列,同时规定一些与之相应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证据规则,以作应付当前现实问题的权宜之计,而长远看来还是应将数字证据确立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同时制定与其特点相应的证据规则,在对数字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重点应当主要放在对真实性的保障之上。
数字技术、电子商务以及知识经济在我国的充分、完全发展只是时间的早晚,实体法对此已开始进行调整,而程序法却仍未开始这种尝试,要求不可谓不迫切。程序法律在解决科技引发的问题的同时,也必然会随着科技导引的社会发展而相应进步,是以,对数字技术对程序法的影响的研究应当得到学界足够的重视,以使程序法获得在数字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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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64.
[13]Rule1003.AdmissibilityofDuplicates,FederalRulesofEvidence.
①程序法中,证据制度往往比其他制度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关联,可以说,证据制度的稳定性较诸其他程序制度为弱,因为其常常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等的发展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在证据种类、法庭质证等方面,证据制度需要很快的反映各种技术的发展。
①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
①英美判例法中,在这两项原则的制约下,起初由计算机数字设备中取得的资料并不能够成为诉讼中有效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扩大解释一些本已存在的例外性规定,使这些资料成为法庭可以接受的证据。对此,可参见沈达明先生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版,第331—334页。
②还有的学者在论述中并未对其使用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吴晓玲载于《计算机世界》1999年第7期的《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中使用电子证据,游伟、夏元林载于《法学》2001年第3期《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中使用计算机数据电讯,吕国民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解决方法》所使用的数据电文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
①数字证据可以出现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数字证据问题的共性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质而产生的细节问题的不同。同时,我们无意在此对我国原有证据体系的分类模式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问题。
①三大程序法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同时,行政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现场笔录,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实际上,主要证据类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程序在操作层面有不同的情况。
①根据这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的有关原件认定的规定,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在技术平台之上初次产生的数字证据可以认为是原始证据,在经过复制、传输之后则为传来证据了,但此两者在证明力上并无二致,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种确定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划分在数字证据规则中已无意义。这也表明了数字技术的出现使得法律上原有的一些规则在对这些新技术导引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已不再如以往那么有效了。
①包括联合国贸法会在内,各国一般考虑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于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①美国法院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以前经常采取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这些原则,Kingv.exrelMurdockAcceptanceCorp,222So.2d.393at398,(1969)(Miss.Sup.Ct),而这些原则在另一个判例中又得以充实,MonarchFederal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v.Genser,383A.2d475at487-88,1977(N.J.SuperiorCt,Ch.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