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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目标。
1传统法律文化包含很多优秀成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2中国法治建设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
2.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
2.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
3法治建设中要利用好传统法律文化
3.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本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目标。
1传统法律文化包含很多优秀成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2中国法治建设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
2.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
2.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
3法治建设中要利用好传统法律文化
二.浙江省温州市:推进法人治理结构改革
作为浙江文化系统首家成立理事会的单位,温州市图书馆对推动全省文化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工作发挥了积极示范作用。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理事会理事面向社会公开招募。为了真正吸纳社会人士参与图书馆管理,温州市图书馆以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的方式吸引各阶层市民代表加入理事队伍,以确保理事会成员结构的多元性、来源的广泛性、身份的公开性和公众的参与性。二是理事会理事中社会代表比例大。在理事会全部13名理事中,通过社会公开招募的理事占到了10席。这不仅是温州市图书馆在理事会改革工作中对自身的一大突破,也是目前全国文化事业单位推进法人治理结构改革进程中的一大突破。三是由社会公开招募的理事代表担任理事会理事长,主管部门委派代表与图书馆代表不能作为理事长当选。四是理事会在图书馆建设发展规划、重大项目、重要服务、大项经费开支、薪酬分配等事项上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通过以上四项突破和创新,温州市图书馆实现了政府与图书馆的“管办分离”,既保证了政府作为公益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出资方对图书馆的有效领导,也实现了图书馆利益相关群体的共同治理,同时也激发了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的积极性。
三.佛山市顺德区: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在学习和借鉴香港、新加坡等地法定机构的成功经验和管理精髓的基础上,顺德在整合区文体旅游局部分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以及区文化馆、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顺德演艺中心等机构职能基础上,成立了顺德区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使得政府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不同主体,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定位更加准确,权力责任更加明晰。其主要做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新定位政府职能。按照政府瘦身、社会参与、权责明晰、协调共治的原则,明确政府部门主要职能是制定政策和监督执行,将一部分操作性、事务性的工作交由法定机构去承担。改革中,区文体旅游局将多项公共服务职能转移给区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二是规范事业单位管理。顺德区文化馆一方面作为事业单位长期存在,另一方面也建立起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明确与政府部门的权力责任边界,形成“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局面。三是盘活区属文化设施。通过法定机构改革,赋予了顺德演艺中心独立法人地位,按照“政府部门指导+公益性演出为主+市场化运作配套”的定位,自主开展经营管理。通过改革,顺德区在普及推广全区文化艺术、打造文艺精品、培养文艺人才等工作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开端。顺德区文艺演出和培训数量显著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效率明显提高,文化资源配置更贴近社会需求。
与这种机制转变相对应,“通道制”也就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通道制”改变了运用行政机制来遴选和推荐发股公司,提高了市场机制对股票发行的影响力度。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在指标制条件下,各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发股指标,用尽了各种方式进行行政性“攻官”;各家拟发股公司为了获得发股指标,用尽了各种方式向当地政府部门“攻官”;券商等中介机构为了获得主承销商等资格也用尽各种方式向地方政府部门和拟发股公司“攻官”。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腐败现象严重发生,而且因发股指标具体落实到哪家公司所引起的地方政府部门内部的各种矛盾也不再少数。在通道制条件下,发股通道具体落实哪家公司不再由地方政府部门决定,而由券商根据拟发股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上述现象自然消解了。
“通道制”培育了券商的市场竞争意识和市场竞争行为。2年多来,券商明显改变了“指标制”条件下的通过“攻官”来争取主承销商资格的行为,将主要注意力集中到了发股公司的质量选择、做好公司改制和上市辅导工作和严格审核拟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等方面,同时,为了能够持续地推荐高质量的公司发股,一些券商加大了培育企业的力度;为了保障推荐拟发股公司的工作能够顺利展开,少返工或不返工,有效利用发股通道,争取较好的发股收入,券商对发股公司申报材料的内部审核制度也逐步严格完善。应当说,如今券商在股票发行市场中的行为,与指标制条件下相比,已有了根本性变化。
“通道制”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发审会”的工作质量提高。在“指标制”条件下,拟发股公司既拥有发股指标又拥有地方政府部门的推荐函,在申报材料不合规的场合,“发审会”要取消其发股资格极为困难。在1993-2001的7年多时间内,被取消发股资格的拟发股公司屈指可数,绝大多数没有通过“发审会”审查的公司被要求修正、补充或重新制作申报材料后再上“发审会”,因此,“发审会”的公正评判功能受到明显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橡皮图章”会。实行“通道制”以后,“发审会”公正评判的功能明显增强,一个突出的现象是,2年多来未能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股公司不论是绝对数还是比例数都明显增加。
“通道制”的负面效应
发股“通道制”虽有其积极功能,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这些负面效应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发股“通道制”依然在相当程度上贯彻着“指标制”机制,所不同的是,原先发股指标是通过行政机制下达给地方政府,现在发股通道则直接下达给券商;二是发股“通道制”中依然贯彻着“指标制”中存在的“合规性审核”机制,由此,不免引致一系列负面效应发生。
“通道制”抑制了券商之间的有效竞争。在“通道制”条件下,虽然证券主管部门在分配通道数量时考虑到了各家券商的实力状况和业绩状况,采取了一定的差别对待措施,从而,使各家券商所获得的通道数量不尽相同(例如,有的券商拥有8个通道,有的券商拥有6个、4个、2个通道),但在三个机制的制约下,这种通道的数量差别并没有有效激发券商在发股市场中的竞争:
其一,排队机制。券商使用通道采取排队机制,即按照发股申报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发审会”的顺序进行排队,先来后到,发股1家再申报1家,由此,实力较强的券商只能与实力较弱的券商一同排队,等待审核和核准,这样,排队机制弱化了各家券商在通道数量上的差别。
其二,发审机制。发股申报材料上“发审会”后,一旦未能通过,券商和拟发股公司可根据“发审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并可不按照排队顺序再次上“发审会”,由此,使一些实力较弱的券商可通过多次修改发股申报材料来达到通过“发审”,这一过程再次降低了券商之间建立在实力差别基础上的竞争。
其三,发股安排机制。2001年7月以后的2年左右时间内,股指和股价持续走低,受此制约,证券监管部门在发股上市安排中有意放慢了步速,由此,与排队机制相联系就发生了这样一种情形,拥有8个通道的券商每年实际可发股仅2~4只,而拥有6个、4个、2个通道的券商每年的发股数量也在2~4只。
合规性发审未能有效确立股票发行的政策导向。“通道制”中继续贯彻合规性发审机制,合规性发审的工作机理是,只要拟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合规”),就应核准该公司的发股申请。从理论上说,这一机理似乎是成立的,但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它实际上存在着明显不足之处。关键问题在于,这种合规性发审缺乏市场竞争机制,给拟发股公司和券商以误导。这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发股的条件只做出了最低线要求(实际上,各国法律法规也只做出最低线要求),由此,在缺乏竞争机制的条件下,就很容易使发股公司和券商等中介机构将主要注意力集中于制作合规的发股申报材料,轻视甚至忽视发股公司的素质提高。事实上,不论是“指标制”还是“通道制”都给拟上市公司一个误导信号——只要各项文件合规就可申请发股融资,由此,只要公司经营业绩大致符合发股上市要求,在辅导期内拟发股公司和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都集中精力制作文件使其达到合规要求,而对企业的业绩成长、市场竞争力、发展潜力等直接关系资金配置效率、上市公司前途和股市发展前景的重大事项却明显重视不足,由此,上市公司的整体素质提高也就受到影响。
不利于保荐人制度的切实贯彻。保荐人制度的核心是落实券商等中介机构在推荐保举上市公司中的法律责任以激励券商之间的服务质量竞争。在一些发达国家和香港地区,保荐人的法定职责可延续至所推保的公司上市后的两年时间内,即如若这些上市公司在上市后两年时间内发生了与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严重相悖的行为或现象,主承销商或其他保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定经济责任;如若发现这种不一致是券商与上市公司合谋的结果,那么,相关当事人甚至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继续实施“通道制”的条件下,保荐人制度的这些最基本规定,由于以下三个机制,可能难以切实落实或明显打折:
其一,通道数量。保荐人制度基本要旨是,通过落实券商对所推保上市公司质量的法律责任来推进券商之间的服务质量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但在通道制条件下,服务质量高的券商受通道数量(和排队机制)制约难以推保更多的公司发股上市,而服务质量较低的券商则可通过多次修改发股申报材料实现所推保的公司发股上市,由此,在提交发股公司申报材料到“发审会”审核通过阶段,保荐人制度的效应不明显。
其二,实质性发审。合规性发审中实际上贯彻着实质性发审。所谓实质性发审,是指证券监管部门对每家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中每项内容进行详尽的实质性审查,如若发现疑点则要求该公司和券商进行修改完善,待实质性审查通过后再提交“发审会”审核通过。这一机制的运用实际上意味着,每家公司的发股上市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因此,一旦发生上市公司质量发生问题,保荐人虽然逃脱不了干系,但证券监管部门也需分担责任;可一旦需要由证券监管部门分担责任,保荐人的法律责任落实就将打折扣甚至处于说不清状态。通海高科就是一个可资借鉴的突出案例。
其三,发股上市的行政性安排。由证券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机制安排发股上市步速,这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说明了发股上市并非只是一个市场行为,它更多的是一种行政安排,另一方面则给券商回避保荐人责任以口实。一个可设想的例子是,1家拟发股公司在申报材料通过了“发审会”审核后,在行政安排中发股上市所耗费的时间较长(如6个月、8个月等),由此使得原先估算的投资项目因条件变化难以继续投资或投资收益有了较大的变化,其后果应由谁承担?如果由保荐人承担,恐怕不公平。但如果保荐人可因此免责,那么,这一口实将被普遍运用。“通道制”的负面效应还可从其他角度进行分析,但以上足以说明,这种股票发行制度因有着内在的缺陷应予以改革。
取消“通道制”落实保荐人制度
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目标模式应是登记制,但立即实行登记制,眼下各方面条件尚不充分具备,因此,需要有一个让监管部门、券商等中介机构、拟发股公司、投资者等市场参与者逐步了解熟悉股票发行市场内在机制的过程(当然,这一过程不能耗时太长)。由此,从核准制到登记制的路程只能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实行核准制下的“通道制”,第二步是实行核准制下的保荐人制度。
2001年4月迄今,我们已走过了第一步,现在是迈开第二步步伐的时候了,即取消“通道制”、实行保荐人制度。所谓取消“通道制”,是指各家券商在推保拟发股公司过程中不再受发股“通道”的数量限制,由此,实力较强的券商可多推保拟发股公司,在发股市场中充分展示其竞争优势。在取消“通道制”的条件下,保荐人制度将得到较为充分的落实,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于发股家数已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所以,各家券商承销股票的家数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拟发股公司的质量和券商制作申报材料的质量,这样,券商就不得不努力提高其选择高质量拟发股公司的能力、对这些公司进行辅导和培育的能力和制作既合规又具竞争力的发股申报材料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提高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由于发股家数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通过发股市场所供给的股票数量将明显增加,由此,一方面将改变长期来由“指标制”和“通道制”所造成的股票供给严重不能满足投资需求从而发股高溢价的状况,推进股价向投资型回归;另一方面,又将促使证券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从实质性审核和控制发股步速转向监管发股行为,迫使券商在充分预期股市动态的基础上优化服务质量、注重培育发股公司、完善股票承销机制,变以数量取胜为以质量和信誉取胜,变争取短期收入为争取长期市场。这些变化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是相符的。
第三,由于发股家数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拟发股公司不需再为获得发股通道而向券商“攻关”,实力较弱的券商不再可能以“合作”为名将通道卖给实力较强的券商,证券监管部门也不再面临券商为增加发股通道而进行的“攻关”。由此,围绕“通道”而发生的各种不规范甚至腐败现象将自然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拟发股公司、券商、证券监管部门彼此间的约束机制有效形成。如若拟发股公司不重视自身素质的提高,券商将不再选择它;如若券商不重视行为的规范化,证券监管部门将对其进行严厉监管乃至惩处。这种各个主体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并相互制约的机制,是保荐人制度的内在要求。
一些人强调,一旦取消了“通道制”,各家券商报送的发股申报材料将大幅增加,由此,证券监管部门将处于两难境地:要按规定期限审核完这么多的发股申报材料,人手不足;要推延审核时间,又违反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
这种认识是不能成立的。审核发股申报材料的人手不足,完全可以通过增加审核人员的数量来解决(增加审核人员数量的方法也多种多样);而如果考虑到,按照登记制要求,逐步取消实质性审核,则审核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就更容易解决(原因是,在登记制条件下,本来就不需要对发股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详尽的审核)。
一些人强调,如若大规模发股上市将严重影响股市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还需要运用行政机制“有序”地安排发股步速。
这种认识是似是而非的。股市投资者并非仅以目前已入市的投资者计算,它应包括拥有资金而有意向入市的投资者。在中国13亿人口中,已入市的投资者还只是一个小数;在上千万个企业中,已入市也只是一个小数。中国股市的发展应着眼于众多的投资者要求,只有股票供给规模达到比较充分从而股价具有投资价值的时候,才可能使真正的投资者大规模入市,这决定了发股规模必须着力扩大。
另一方面,限制发股步速并不能真实有效地维护现有股市投资者的利益。股市投资者的收益直接来源于股价的变动,其实质是股市投资者的可选择空间。在控制发股步速的条件下,众多中小投资者无法预期股市走势,其操作机制是,每当股市走势好转就加快发股步速,每当股市走势下落就放慢发股步速,结果常常是“庄家”获利而中小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失。2000年的“赚了指数赔了钱”,2001年7月以后的股指持续下落,都引致了大多数投资者利益的损失。毫无疑问,在取消“通道制”条件下,发股规模可能有一个快速扩容的过程,它可能引致发股价格从而交易价格的下落,就此而言,现有投资者的利益可能暂时受到某些影响,但因上市公司质量提高了、股市具有投资价值了,这样,就长远而言,投资者的利益是能够得到市场机制保障的。事实上,即便不讲发股规模扩大,随着公司债券等非股票类证券品种的增加和规模扩大,股市价格也将面临回归本位的走势。
切实贯彻保荐人制应重视的几个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取消“通道制”只是推进保荐人制度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发挥保荐人制度功能的充要条件,要切实贯彻保荐人制度,在继续实行核准制和股票发审制度的条件下,应重视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逐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股申报材料的实质性审核。合规性审核有两种情形:实质性审核和报备性审核。二者的差别不仅在于审核程序、审核内容的不同,而且在于审核目的、审核机制的不同。实质性审核中贯彻的基本机制是行政机制,其内在涵义是只有经过监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公司才是具备发股条件的“好”公司,但无数的事实证明,行政机制并不具备选择“好人”的功能,因此,经过实质性审核的发股公司既有“好”的也有“不好”的还有“坏”的。报备性审核,只要求券商和拟发股公司将发股申报材料按照规定内容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备案,一旦发现其中有不实内容(包括虚假内容),则后果完全由券商和拟发股公司承担。中国现今暂时难以达到报备性审核的条件,但应努力向这一方向进取,因此,在实施保荐人制度的同时,应逐步减少实质性审核的内容并积极简化实质性审核的程序。2001年4月以来,中国证监会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大量努力,但也还有相当多工作需要做。
调整发股排队机制。在“通道制”条件下,发股审核中需要排两个队:一是根据申报材料的送达顺序进行审核排队,二是在初步审核通过后进行上“发审会”的排队。如若拟发股公司不能通过“发审会”,则只需加入上“发审会”的排队,无需加入前一排队。这种排队机制不利于鞭策券商制作高质量发股申报材料,不利于支持券商之间的市场竞争,也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相差较远,因此,有必要予以调整。
关于教师发展机制,有关研究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探讨。有研究认为,教师自我效能感是教师自主发展的重要内在机制。教师自我效能感是教师对教育价值、对自己做好教育工作与积极影响儿童发展的教育能力的自我判断、信念与感受。教师自我效能感在教师自主发展中的重要价值与作用具体表现在:教师自我效能感是教师增强专业承诺的重要内驱力、是教师产生自主工作动机的内在原动力、是影响教师教育行为和教育有效性的重要中介、是教师身心健康、个人幸福的重要影响源。
也有研究从教师的课堂专业活动角度来探讨教师专业发展的动力和机制。认为,教师专业发展的动力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教师在日常专业生活中所遇到的必须解决的问题或者关键情境;二是在自我专业发展意识引导下教师自身对专业发展的主观追求;三是外界的各种对教师教育的支持。这些动力对教师专业发展的影响力度还取决于教师自身的反思——反思的指向及反思的深度,取决于教师的自我专业发展意识。
以上关于教师发展机制的探讨为教师发展的文化机制提供了启示。这里从教师生存的文化场的特性、教师自身的特性以及二者间的互动来分析文化场对教师发展产生影响的文化机制。
教师发展的实质是教师的教育观念、知能结构和文化性格的逐步合理、提升与完善的过程,是一个外在环境与教师内在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文化的视角看,教师发展总是处于特定的文化场中。文化场的格局与变迁必然会影响教师发展文化场的态势与格局,当下跨文化的世界文化格局使得教师发展文化场由过去相对单一、静态韵文化格局变成了一种文化多元的语境。这一多元的文化可以归纳为三类,即本土文化、外来文化以及外来与本土两种文化相交锋的,居于冲突与变动中的文化。这三类文化都对教师发展产生着影响。
教师发展文化场是教师生活空间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包括了从古至今积淀下来的宗教信仰、价值取向及生活方式、生活习俗等方面。文化场中的各个组成因子相互作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规范、调节着教师的观念和行为,同时教师的观念与行为也对文化场的构成与场力产生影响。教师发展文化场的构成、特点与变迁,动态地、深刻地揭示着文化要素之间、文化与社会之间、文化与教师发展之间的相互关联。
教师发展的文化场依托于具体的教室、校园与社区等空间环境以及当中的观念体系、文化性格与各种习俗,它与具体的地域空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不是一个单纯的物理场、实体场,而是一个倾向于社会场、心理场的综合场。教师的发展,受诸多文化因素的影响,从文化场的角度进行分析,其意义在于:(1)能够更深刻地理解世界各种文化之间以及文化与社会、文化与个体之间的动态关系;(2)能够更清晰地凸显文化的内在逻辑性及其意义结构的层次性;(3)能够更全面地把握文化各要素对教师发展的影响过程、影响内容与影响机制;(4)能够更有力地体现特定文化时空中教师发展及其解释的情景性、具体性、特殊性。
教师发展文化场的整体性、动态性与跨文化性,决定了教师的发展历程是一-一个连续的、多维的互动过程,即是一个跨文化场中的关键事件与教师的教育观念、文化体验与文化性格等内在因素的互动的过程,是个社会文化期待与主观自我期待的互动的过程。其中的动力机制源于文化间的差异,由于差异而导致观念的冲突、复原力的因应与文化的觉醒。由于影响因素的多元性与复杂性,教师发展的路径呈非线性形态。
如下图所示,左侧的“文化互动的激发”为教师发展文化场中作用与教师发展的外力作用,右侧的观念的冲突、复原力的因应与文化自觉的维系为教师发展的内在动力,两种力量共同作用于教师,推动着教师的发展。
文化互动的激发是指在跨文化场中的各种文化之间的接触、碰撞;观念的冲突是指新旧观念之间的差异、矛盾与对抗;复原力是一种内在的、潜在的适应力,当环境变动时这种潜能便会引导个体的心理与行为做出调适;文化自觉是指对本民族文化与世界文化图景的意识与理性思考。因此,教师发展的动力来自文化场的外力作用以及由此所激发的教师自身的观念、复原力与文化自觉的相互作用。
一、文化互动的激发
文化互动的激发是教师发展的重要的外在诱因。由于文化张力的作用,在文化变迁的过程中,必然导致在跨文化语境中各种文化间的相互碰撞与冲突。
文化学理论认为,文化变迁的动力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内部韵矛盾运动,由社会内部的变化而引起;一是来自外部的压力或推动力,由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变化与迁徙,或者与他文化接触而引起。正是由于冲突与变迁这文化永恒的主题,教师生活于其中的文化场成为了教师发展的重要影响源。文化是人的实践活动和精神活动的产品,是人在与自身、与社会、与自然的矛盾运动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文化是“人为”的,只要人的实践活动没有停止,文化的变迁就不会停止。但同时文化又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文化张力是其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保证,所以,文化又是“为人”的。文化经由社会生活实践及精神价值体系两条途径对人的发展产生着重大影响,决定着人的精神面貌及发展水平。文化不可避免地包含着超越性和自在性的内在张力或矛盾。这种矛盾在其现实性上表现为个体和群体、个体与文化模式的矛盾。在特定的条件下,文化的超越性和创造性精神会为人提供自由和创造性活动的空间和条件;而在另外一种条件下,特定的文化模式的自在性和强制性又会成为个体发挥创造性的桎梏。
二、观念的冲突
观念的冲突是教师发展的核心动力来源。在文化碰撞与冲突中,只有那些与教师成长有密切联系的、对教师的观念和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关键人物和关键事件,才能够触动并激起教师发展的潜能。关键人物是指在教师成长过程中对教师产生重大影响的人,这往往决定着教师的发展道路与发展方向。
关键事件是指个人生活中的重要事件,教师要围绕该事件作出某种关键性的决策。它促使教师对可能导致教师特定发展方向的某种特定行为作出选择,一位教师告诉我,她的父亲为了能够让她坚持上初中而将自己做老家的大木头这一灵魂与来生的寄托卖掉给她交学费。这件事对她的心灵带来了巨大而深刻的震撼。每当她开始动摇当山村教师的信念的时候,是这件刻骨铭心的事件唤起她的记忆而放弃辞职,继续留在村里坚持做下去。
学校与课堂是教师教育生活的主要场所,教师的发展与这里的文化环境有着密切关系。学校与课堂是传播主流文化的主要场所,许多新的文化元素就是从这里进入到社区、家庭。新旧文化元素之间的冲突在这里表现得最为突出,它具体化为课堂上或校园中的关键事件或关键情境。教师一方面以传播主流文化为己任,但同时他又不可能超脱于所生存的文化环境,因而也就不可避免地留有传统文化的深深烙印。这一新一旧的接触、交手所带来的观念的冲突以渗透、规约或者阻抗、催化的方式对教师的发展产生影响,影响并造成教师原有的教育观念与新观念的冲突,且通过教师的教育与教学活动、通过教师与学生的互动等教育、教学行为体现出来。
三、复原力的因应
复原力的因应是牵引教师文化情感与体验的内在本能。对复原力的研究,始于心理学对人如何适应逆境的系列研究。目前关于复原力的内涵、研究方法、影响因素、作用机制及应用等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复原力,英文resilient,也有译作韧性、心理弹性等,指面对丧失、困难或者逆境时的有效应对和适应。研究认为,复原力是一种个体的能力、潜能,透过个体与环境的交互作用之因应过程,产生出良好的适应结果。复原力的特性为:第一,复原力是个体所具有的一种认知情感的心理特质,包含人格特质和自我观念;第二,复原力是一种个体与环境交互作用的动态过程中产生作用的因应过程;第三,强调复原力结果是朝积极、正向的目标,克服困难、恢复良好适应的功能或行为结果,在这些结果上个体表现出比原先预期还好的良好适应的功能或行为结果。
复原力是每一个都具有的心理特性,它来自先天的、个人早年的经验或者危机事件后的个人学习经验。因此,无论是身处逆境、还是身处顺境,复原力作为一种潜在的心理能源存在于每一个个体身上。如我国的苗族长期生活于大山之间的辗转、迁徙之中,逐渐积淀形成了顽强、坚韧的民族性格,作为一种民族的集体无意识代代相传,融入了每一代人的血液与心灵,成为世代遗传的文化基因。当遇到冲突、困惑或矛盾时,民族固有的复原力便会被激发而释放出能量,催动人克服困难、战胜逆境。
文化冲突对教师所激发起的复原力不仅与冲突的特点有关,同时也与教师原有的观念体系、教师的文化体验、对教育的看法、对学生的看法以及对自我的态度有关。但是,并不是所有人在逆境之中都一定会被激发出巨大的复原力,同时,复原力本身也不是完美的,它也有着不同的层次,因而对人的发展的推动力也有大有小。Hunter认为,最低层面的韧性仅仅具有生存意义,人们通过暴力侵犯和情感压抑来保护自我;中问层面的韧性具有防御意义,个体拒绝与别人交往,以此抵制外界生活的不良刺激;最高层面的韧性才具有健康、成长的含义,他们积极地调动个人资源,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灵活地处理生活压力。处于前两个层面的人在成年之后,往往会出现心理社会适应不良、甚至心理障碍。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同处于一个文化环境之中,有的教师进步快,而有的教师进步慢,甚至有的教师会产生退步现象。在不同的情形下,所产生的复原力的大小、强弱或者层次也不同。
四、文化自觉的维系
文化自觉是教师发展的理性程度与发展水平的重要影响因素。前面已经谈到,文化自觉是指对自己文化的自知之明,明白它的来历、形成过程、所具有的特色和它的发展趋势,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对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文化自觉是人的主体性与能动性在文化上的体现。
在少数民族的实地研究中发现中国10万人口以下的“人口较少民族”有22个,在当前社会的大变动中,特别是跨入信息社会后,文化变化得那么快,他们就发生了自身文化如何保存下去的问题。提出只有从文化转型上求生路。认为要善于发挥原有文化的特长,求得民族的生存与发展,“文化自觉”这个概念可以从小见大,从人口较少的族看到中华民族以至全人类的共同问题。这对于国内少数民族的文化转型、全球化过程中中华文化的定位、发展以及对人类文化有所贡献、对于国际文化交流中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民族文化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教师的文化自觉对于明确自身的文化处境以及发展现状、发展过程与发展目标、反思自身的文化责任与文化选择起着重要的影响,是教师文化紧迫感与使命感的来源和发展的动力。
改革开放以来,各类文化经营活动蓬勃兴起,逐步形成了演出、娱乐、音像、电影、文物、艺术品、网络以及出版物在内的文化市场,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为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相继成立市场监管机构,建立监督检查队伍,行政执法力量不断壮大。根据国务院确立的职责分工,文化领域的行政执法职权经多次调整后已基本理顺。尽管文化领域执法人员整体数量不少,但未能形成有效合力,各个执法部门均感觉本部门或本系统执法力量薄弱,行政执法成本偏高。在此情况下,探索和创新全新的行政执法模式,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势在必行。
为了缓解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方面的突出问题,部分地区都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联合执法模式,即在特定时期或阶段,抽调不同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针对特定问题,统一行动,集中查处。其特点是联合形式比较松散,查处行动主要采取运动战方式,具有较强的临时性。这种方式在文化市场发展的初期曾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比较明显,主要是联合执法在主体、权限、方式等方面大量存在交叉、重复,无法维持经常化的监管,执法成本高昂,监管对象也可轻松逃避集中查处,不适宜经常采用。另外,运动战的方式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的不理解甚至反感情绪,往往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严重损害执法的权威性。实践证明,这种模式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市场变化,不能适应监管的需要。
行政处罚法颁布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确立。在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编办的指导下,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铺开。试点主要采用三种模式:即以深圳为代表的文化领域内设综合执法模式;以上海为代表的文化领域独立综合执法模式;以沈阳为代表的不同领域合并综合执法模式。各种模式各有特点,试点成效也各不相同。而且,试点的执法领域多、范围广、跨度大,涉及的法律法规过多,实际上执法力量分散,反而削弱了行业管理的力量,造成政策与执法上的相互脱节,日常监管相对淡化。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对于改进行政执法现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深圳、上海、沈阳以及其他模式的运用和创新,为在文化领域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创新行政执法管理体制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也积累和形成了一定的经验,值得其参考借鉴。
结合文化市场的特殊属性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状,笔记认为,文化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应当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采用相对独立综合行政执法模式。
第一,合理配置、运转协调的原则。综合的领域不宜过多,集中的执法职能应当在管理客体和对象上具有一致性,以在相近相通领域内调整为宜,而不宜与差别较大的其他领域简单合并。同时,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主体层级也不宜过多,以设置市、区两级执法机构较为合适,省级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怠于职守、权力滥用以及违法执法等现象的发生。只有合理配置执法职能,综合行使执法权的机构才能运转协调,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第二,积极稳妥,审慎推进的原则。综合的项目不宜过多,一步到位的做法,容易考虑不周,产生负面影响。集中的幅度也不宜过大,一般以集中3至5项最为适合。这样既能做到审时度势,把握时机,坚定不移地迈出改革步伐,又能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审慎地推进改革。
第三,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试点的地区以独立性较强、地域性相对集中的城市为妥,辖区内农村面积过大的不宜纳入试点的范围。试点一窝风,项目全面上的做法不符合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初衷,也无益于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只有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推进试点工作,才能事半功倍,不走弯路。
第四,统筹安排,综合考虑的原则。试点中,要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要把综合执法改革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结合起来,综合考虑,逐步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离,以利于形成有效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学校教育不到位。相对而言,现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任务都是落在学校身上,但是现实中,部分学校把这个作为一项“任务”来完成,并没有深入将法的精神和权利意识交给学生。学校教育中心始终在教学和考试上,农村学校更是多问题,,都可能引发学校暴力事件,留守儿童无心上学,农村整体教育水平差,学生更无法得到良好教育。其次,社会主体群体效应发挥不充分。我国整体国民的精神生活还跟不上速度,青少年在各种诱惑之下很难自我鉴别和自我控制,容易引发各种犯罪。社会主体在实施自己的行政职能时,要认真起到社会引导教育的作用,例如公安、看守所、司法局、社区,及其他公益组织,都可以发挥自身的法制教育作用,为社会法制发展贡献力量,教育好祖国的下一代。再次,家庭法制教育的缺失与不足。我国整体国民的法制意识相对不高,因此,家庭在实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时必然受到限制,家长本身就不懂法,所以也很难教育孩子。家庭教育是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础环节。家长应该深刻认识到家庭教育对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作用,切实对孩子履行法制教育的义务。家长的过度溺爱、法制观念淡薄,都将制约法制教育的效果。
2.教育内容不明确
当前很多教育主体在进行法制教育时,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混淆。教育层面还仅限于“知法”层面。知法要明义,最后要做到的是守法,守法是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我们法制教育要做到让学生守法,并且懂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教育的对象应分层化,根据学生的年龄和特点,进行小学、中学、大学的法制教育,内容和教学方式手段要相应同步变更,不可照搬照抄,全盘均一个教育模式。
二、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多元化探索
针对目前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存在的诸多缺失,有必要结合当前新形势,综合利用多方力量,进行多元化法制教育探索。以下提出几点建议:
1.教育主体多元化,联合力量,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综合机制
第一,学校是法制教育的基本阵地,必须从源头上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可以定期让学校领导和老师参加司法系统做的法制培训,同时可以聘用有教师资格的法律专业毕业生,他们既可以上思想政治教育课,又可以定期做讲座,为学校师生作法律知识培训。教育厅主管部门可以尝试将法律知识水平引入成绩评定,教师的绩效和年底考核也要跟法律知识水平相挂钩。还可以考虑将学生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列入到学校教育水平的评估中去,激发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自觉性。另外法制教育教材要深入浅出,要结合最新案例,学生感兴趣,能看懂能掌握法制知识为目的,教学计划要制定具体详细,具有可执行性。
第二,家庭教育是基础。学校要随时跟家长沟通,可以通过电话,微信,QQ,飞信等信息手段经常发送法制教育知识点,班主任可以建立微博,家长通过微博法制知识学习后来教育学生。另外,定期召开家长会也是把握学生的身心动态发展的较好方法。
第三,社会应该成为家庭和学校的支柱力量,联合发挥最优力量。首先,司法系统部分可以连同教育局,建立“警校共建”机制,定期关注学校周边环境,实施行政手段对学校周围的网吧,有黄色活动的场所进行整治,防止青少年受到不良影响。另外,可以发挥公安监所的教育作用,公安监所包括看守所、妇女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拘留所。可以让学生参观这些场所,听取反面案例,让犯案之人做些改造后的感想,这会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看守所可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宣传栏上做些相关的典型案例,这无疑将对参观者起到深刻的震撼和警示作用。典型案例要是真实发生的,切合学生生活,能触动他们心灵的案例,并且可以结合法律知识,生动活泼地进行青少年教育,让他们养成懂法、守法的习惯。公安、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还可以联合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教育基地的宣传展板要不断更新,与时俱进,放更多实际的案例,图片真实展示,以此保证教育的长期性。社会各力量可以联合起来,建立综合教育机制,主动走出来到广场,进校园教育。
第四,社区法制教育。可以让青少年学生深入基层,进社区以自身所学法律知识,在社区中作法律宣传,为老百姓做法律知识服务。村、镇等基层有专人负责法制教育工作,制定具体的行政职责。
2.教育方法和手段的创新
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要根据青少年生理和心理特点设计教育方法和手段,他们喜欢活泼,丰富,直观化的教育方法,所以教育方法和手段的设计必须激发他们的兴趣,要具备新颖性和直观性。并且最好能让他们同时参与到其中,有互动的环节,比如定期举办法制知识竞赛,有丰富的奖品奖励,还可以通过社区日的互动,让家长带上孩子到社区活动室参观,参与法制游戏,定期举办法制类晚会,通过小品相声等传递法制精神也是青少年喜欢看的。另外,可以有效利用多媒体网络和多媒体直观教学手段。现在青少年们拿着一台手机上网,就随时随地可以搜到各种信息,但是在网络的便捷化的同时,也要看到网络信息混杂,辨别能力不高的学生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影响。因此,首先,可以在学校建立法治教育网站,让学生可以自由上网站浏览法制教育视频和学习专业知识,另外学校可以开发网络法制教育资源库,课程教学可以从资源库中选取内容讲授,这样会更加系统。其次,学校可以建立法制教育在线交流平台,教师可以与青少年学生网上聊天,这是学生喜欢的互动方式,可以随时解答他们的疑惑,学生思想道德的状况和法律意识,以便随时发现存在的隐患。最后,可以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等社会机构网络沟通机制。
三、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特殊群体的特殊教育
农村留守青少年常年跟父母分离,父母远在他乡打工无法照顾到孩子,导致他们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心理和生理都缺乏有效动态监督,在外在诱惑之多的社会环境下,农村留守儿童他们的识别鉴别力更差,导致犯罪爆发率极高。有的青少年是年迈的隔辈亲属代看,但这辈人基本上都是文化程度低,身体有病,年龄大精力有限,无法有效对他们进行精神引导和道德管束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让农村留守儿童更容易走向岔路。对此,社会和学校应该负起更多的责任。首先,村中应设置法制教育办公室,由专门部分专门人负责,调查所在区域有多少留守儿童,要动态监管他们的状态。另外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将村的中小学学生集中在一起,讲述法制知识。
其次,可以在学校开展丰富的法制知识文化活动。例如可以创办法制主题的板报,带领学生观看法制电影,中学晚自习开始前让学生看中央台12频道法制与社会频道,开展小组辩论赛,举办法制晚会等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再次,要整治村中的诸多网吧,禁止青少年进入,如果有违反的商家,将予以重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文化出版部门,广播影视传媒等部门可以联合展开扫黄打非互动,规范农村文化市场,对游戏厅娱乐场所定期整治,积极营造良好的青少年生活和学习环境。与此同时对村中闲散人员经常聚众赌博的,要对他们进行教育,以往青少年学这些人的行为,迷上赌博。最后,心理辅导必不可少。村里可以组织热心人士或者退休的心理医生,大学教授到留守青少年中进行心理辅导,如果比较特殊的家庭还可以整体家庭心理辅导。
我局自2010年4月成立以来,以建设“绿色文化市场”为目标,先后被省文化厅授予“山东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先进单位”、被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全省扫黄打非工作先进集体”、被济宁市授予“全市文化体制改革先进单位”。
一、目前现状
2010年,我市将原文化市场稽查队改建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市编委核定行政编制16名,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为直属副科级单位,核定编制25名。
二、主要做法
1、强化组织领导,增强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合力。每年年初在制定年度目标任务时,都把依法行政、文明规范执法纳入全年整体工作规划和要求中,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科室队责任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相应成立局长任组长的依法行政和文明规范执法建设领导小组,分别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各科室队之间的组织、协调、沟通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依法行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整体工作扎实有效地深入推进。
2、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依法行政文明执法长效机制。围绕岗位职责、执法程序、办案流程管理等方面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学严密地制定执法工作规范,形成一整套严密、科学、规范的覆盖执法全过程的规章制度体系。我局编订《兖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规章制度汇编》,做到人手一册以提升干部职工自律意识。今年年初我局编制了《行政执法案件处理流程图》,在单位走廊显要位置上墙公开张贴。
3、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确保执法规范化建设稳步推进。近几年来,兖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通过不断升级网吧警示页面、发挥净网先锋的过滤作用、建立网吧qq群、娱乐场所飞信群、不定期与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在加强执法监督工作、督查协调重大疑难案件和执法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项整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严格执行罚没收入分离制度,罚款全部上交财政,在案件处理上,严格落实集体讨论制,确保执法工作更加公开、透明。
4、加强培训考核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文明规范执法水平整体提升。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原则,坚持面向全体执法人员,抓好培训考核工作。目前,我局执法持证人员已增至13人。多方搜集与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相关的38项法规条文印制《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法律法规选编》。同时,加大对文化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将每年的第一季度作为专门的“法律法规培训季”。
5、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我局利用每年“12·8”、农民文化艺术节等契机,多次开展街头法制知识宣传和咨询活动和文化执法“进校园、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等宣传活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执法队伍面临“小队伍大市场”的困境。我市文化市场总体规模较大,网吧99家,娱乐场所40家,书店56家,印刷企业38家,音像制品店9家,美术品备案10家,总计300余家。而我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现有执法人员16人,约合100家经营单位仅有5.3个人去管理,的确存在“小队伍大市场”的困境。全面提高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尤显重要。
2、依法行政理念有待更新。长期以来,行政执法过分追求政府的权威和对经营业户的严格管理,强调法律的刚性和威慑力,造成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对象之间的对立关系。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要改变过去那种管理就是处罚的老观念,处罚就是罚款的老模式,实施人性化管理,一方面要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另一方面也要坚持以人为本,亲民执法,加强监督,提升柔性管理成效。
3、技术监管水平相对落后。随着文化市场科技化的日新月异,文化市场监管必须积极适应这种快速发展的变化,并要学会和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实现对文化市场有效监管。就目前我市而言,仅仅在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方面实现了利用净网先锋的在线监管,但还只是限于后台监管,尚未实现视频监管。对于娱乐场所、书店、印刷企业、音像制品店等等都仅仅限于“人管”。而在相当一部分地区远程视频监管平台技术早已经实现。
四、解决措施
1、继续提高执法队伍依法行政的整体素质。重点在“一精二懂三树”上探索提升执法队伍素质。“一精”。熟悉文化市场业务知识,精通本职工作。“二懂”。懂执法心理学。懂执法技巧。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转变执法方式,做到巧执法。提高执法艺术,改进执法方式,完善执法制度,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三树”。树立文明意识、群众意识、服务意识。
2、继续加强多部门的联合执法。文化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好市“扫黄打非”办公室的职能和作用,通过建立常规性工作机制,加强与综治办、公安、工商、城管、电信等部门联合,努力形成了齐抓共管、协同作战的合力,加大文化市场经营秩序规范力度,打击“黑网吧”经营以及不健康电子游戏、侵权盗版等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3、继续完善“五位一体”举报受理机制。充分发挥社会义务监督员、“12318”举报电话、政府门户网站“网上咨询”、兖州市文化市场执法网站、来信来访“五位一体”举报受理工作平台,畅通举报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形成正确而浓厚的舆论导向。也可有针对性地公开曝光违法经营受查处的反面典型案件,震慑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发挥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五老”义务监督员等各方面的作用,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综合防治的格局。
4、推行刚性执法、柔性管理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以理服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情动人。可通过制作亲情提示卡,将文化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详细介绍,随时进行发放。推行“首犯免罚制”,对首次违规人员,坚持以批评教育为主,不予处罚;当违法问题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时,劝导相对人及时纠正,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推出延时服务、限时服务、“一站式”服务、延伸服务、上门服务等等柔性措施,进一步方便业户。
参考文献:
[1]关喜春.辽宁文化资源现状及开发方向调查研究[D].沈阳航空工业学院,2009
[2]厉建梅.城市文化市场社会监管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0
中图分类号:G3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1.06.025
科技文化建设现在正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为更好地建设和发展我国的科技文化,我们有必要弄清科技文化的发展机制。
一、科技文化发展的内部机制
(一)科学技术知识的积累和革命
科学技术作为一种文化包含诸多内容,从文化的视角看,科学技术是由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技术活动、科学技术方法、科学精神、科技道德、科学技术体制等因素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所构成的一个有机的动态系统。其中,科学技术知识体系占据核心地位,其他因素或者是以科学技术知识体系为基础产生起来的,或者是为科学技术知识体系的产生和发展而服务的[1]。因而,科学技术知识体系的进化是科技文化进化的重要源泉,而科学技术知识体系的进化无非是通过知识的不断积累并在集聚到一定程度时发生革命来实现的,因此 我们可以认为科学技术知识的积累和革命是科技文化进化的重要内在机制。普尔曾对直线式积累的科学发展模式提出质疑,认为,科学发展的历史就是大胆地提出假设,通过证伪,然后理论的过程,科学知识的增长就是不间断地革命,通过从问题开始,经过试探性理论,又经过批判性检验、排除错误,进而提出新的问题等环节循环往复而不断前进的。历史主义学派代表人物库恩则提出了既不同于传统“渐进积累”模式,也不同于波普尔的“不断革命”模式的新的科学发展模式:前科学常规科学反常危机科学革命新常规科学……。其中,前科学时期,各种理论、观点、假说相互竞争,但没有一种在科学共同体中得到确认。常规科学时期,是科学共同体在范式指导下不断积累知识的时期,通过常规研究,不断验证和发展范式,为新观念、新理论的突破奠定基础。科学革命时期,出现了与范式所预期的不相符合的反常现象,当调整范式不能解决反常的问题时便出现危机,这时原有的范式便受到质疑,科学革命从此开始。这些多种多样的科学发展模式,虽然各自本身都有一定的缺陷,但它们或肯定科学发展中存在积累,或肯定科学发展中存在革命,或既肯定有积累也肯定有革命,反映了科学发展的实际,也在一定程度上表征着科学知识的积累和革命是科学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机制。
(二)科学技术各门学科的相互融合和渗透
科学技术知识体系按照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领域的不同可划分为许许多多不同的学科。由于自然本身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科学技术的各门学科也应该是相互联系的,彼此之间会发生相互融合和渗透。这种融合和渗透不仅加强各学科之间的联系,使各门学科密不可分地构成一个严密的知识网络系统,而且会导致新的学科产生以及出现新的科学技术生长点,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化。从科技史来看,近代科学从古代自然哲学中独立出来而获得独立发展时,刚开始只有少数几个学科,且各门学科彼此是互相隔绝的,彼此有十分明确的界限,各自划定了严格的隶属自己的研究范围。但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各门学科的界限开始被打破,各门学科不再有严格的研究范围,各门学科间的融合和渗透逐渐成为科学技术的主旋律,科学技术发展的繁荣期也随之来临。及至现代科学技术,学科间融合和渗透的趋势更是进一步加强,科学技术也就在更高的水平进化。学科融合渗透机制具体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学科借用另一个学科的某个概念,也可以是一个学科借用另一个学科的某种方法,还可以是综合运用各门学科知识研究综合性的问题等。学科融合渗透机制发生作用导致的结果也有多种――可以产生边缘学科,也可以产生横断性学科,还可形成综合性学科等等。
(三)科学技术方法的变更
科学技术方法的更新对科技文化的进化,如同人类不断发明和更新工具去从事生产而对社会产生的进化一样,是极为重要的。俄罗斯著名生理学家巴甫洛夫曾经指出:“科学的跃进往往取决于方法上的成就。研究方法每前进一步,我们也仿佛随之升高一层,从那高处,我们就可以望见广阔的远景,望见许多先前望不见的事物。因此,我们头等重要的任务,乃是制定研究方法。”[2]科学家乔治•萨顿曾说:“一部科学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工具史,这些工具――无论有形或无形――由一系列人物创造出来,以解决他们遇到的某些的问题。”“科学史实际上就成为一种研究方法。”[3]事实上,全部科学活动中,自始至终都贯穿着理性思维,当一个新现象得到解释,一个新问题得到解决时,新的理论观点便会产生,而这种新的理论、新的观点又会转化为新的思维方法。掌握这种新的研究方法往往就成为科学技术进化的关键。科技史表明,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往往是由于科学方法上的突破。例如,近代科学技术迅速崛起且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在很短的时间内取得的成果便超过了过去几千年的总和,这固然与很多因素有关,但从科学技术自身来看,其与近代科学技术广泛采用了实验方法、分析方法和数学方法是分不开的。而现代科学的巨大发展则与系统方法、信息方法等等方法的出现密不可分。因而我们完全可以说,科学技术方法的变革是科学技术进化的重要原因。更进一步,甚至可以把科学技术方法看作是科学技术进化的基因。从生物学的解释来看,进化的实质是基因的变化。科学技术方法的变化必然导致科学技术的进化。按照这一看法,真正的科技史不应仅是对发现的描述和对科技成果的记录,因为发现是昙花一现的,具体成果也是随时在更新的,而应当在科学技术中发现那些规律性的内容,探求思维方式的演变,要进一步对那些具有普适性的科学技术方法作出深入研究。我国近些年来出版了许多科学技术的读物,这对繁荣科技文化作出了贡献。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不少读物仍然还只停留在对科学事件的描述上。显然,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建设创新型的国家,要培养出大批的科学大师,更好更快地发展科学技术,需要重视思维方式的演进,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科学技术方法,不断地在科学技术方法上创新。
(四)科学与技术的互动
科学与技术是两种不同的活动。科学是人类认识自然的活动,其根本目的是认识、解释和预见自然现象,提高人类洞察自然的能力。技术是利用、改造自然的活动,其根本目的是创造人工自然,提高人类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科学的主要动力源于人类探索自然奥秘的好奇心和求知的本性。技术的主要动力源于人类试图达到事半功倍效果的动机和创造更多更好的物质财富的欲望。二者的研究程序和方法不同。科学研究的一般程序为:选题――获取科学事实――加工整理――形成假说――验证――建立理论体系。其基本思路是从个别到一般,从实践上升到理论。科学研究的主要方法是观察、实验、概括、抽象、归纳、演绎、假说等。科学研究常常撇开某些次要、偶然的因素,在纯化和理想化的条件下进行。技术研究的一般程序为:技术规划(预测、评估、确定课题)――技术构思――设计――研制――试验――形成产品。其主要方法是类比、外推、移植、试验、模拟等。此外,二者的成果形式、约束条件、评价标准等也都有所不同。科学的成果主要是以知识形态存在,如新的概念、定律、定理、公式、原理及由它们构成的理论体系。技术的成果除了以知识形态出现外,很多以物质形态存在,如新的工具、装置、工艺、技巧、仪器等。科学主要受认识程度制约,技术除此之外,还要受社会经济、法律、道德、安全等条件制约。对科学理论的评价,主要是真实性与创造性。而对技术的评价则主要看其水平是否先进,是否有用,以及经济效益的大小。由于改造和利用自然与认识自然是分不开的,这又决定了科学和技术本应该是一对天生的“伙伴”, 彼此需要相互渗透、相互依赖,并相互结合才能促进彼此更好地发展。科学与技术的互动也是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机制。但从历史上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科学和技术却基本上是分立发展的,结合不很紧密,科学转化为技术、技术上升为科学的过程比较缓慢,科学和技术在发展上相互脱节。技术的进步往往依靠传统技艺的提高和改进,只凭经验摸索前进。科学理论也经常是跟在实践之后来概括和总结人们在生产技术活动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材料。因此,常常出现这种情况,有时技术上由于生产发展需要,已经出现了一些重大革新,但却不能上升到科学理论高度,并用它指导技术的发展。如蒸汽机已经应用了很长时间,而热力学定律还没有总结出来。而有时科学上已发现了的东西,在技术上却很久不能应用,如19世纪末,麦克斯韦已建立电磁理论,并可以用数学公式表示出来,然而很长时间里,英国没有出现任何应用电力的装置。19世纪下半叶,科学和技术的联系开始得到加强。20世纪以来,科学和技术的联系空前增强,使现代科学技术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一方面,科学技术化。即现代科学的发展对技术进步有高度的依赖性,一些重大的科学研究完全离不开先进、复杂的技术手段,离不开各种类型技术人员的合作。另一方面,技术科学化。即现代技术的进步高度依赖现代科学的发展,任何现代技术的创新、发明必须以基础理论的重大突破为先导,都是在现代科学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正是这种科学和技术的一体化趋势,迎来了科学技术的空前兴盛。
二、科技文化发展的外部机制
(一)需要机制
科技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是文化生态系统中的子系统,科技文化进化是人类文化进化中的“亚物种进化”。因而,考察科技文化的发展,必须考察它与社会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
科技文化发展最重要的社会动力可归结为社会需要。人类任何活动追根溯源实际上都是由需要引起的,正是由于有物质需要,人们种植粮食,生产各种产品,正是由于有精神需要,人们从事文学艺术创作,创造出各种文化。可以说,需要是人的活动的动力源泉,没有需要,人们就难以有动力从事各种活动,人的任何活动将无从谈起。由于人的需要本身也是不断发展的,人的某种需要被满足后又会产生出新的更高级的需要,人的需要是无止境的,因而人的活动越来越丰富多彩,也永无止境。人的活动就是在需要产生――满足――新的需要产生的不断循环过程中不断发展的。人的需要可分为个人需要和社会需要,前者是每个个体所具有的需要,后者是社会成员普遍具有的需要。社会需要源于个人需要,而个人需要又要受社会需要制约。显然,作为社会活动的动力源泉主要是社会需要。科学技术作为人类的一种活动也毫无例外地受一定社会需要所推动,科学的发展也只有满足社会需要才有生命力,事实上科学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满足社会需要。社会对科学技术的需要来自于各个方面,如社会生产的需要、经济的需要、政治的需要、军事的需要、生活的需要、教育的需要、文化的需要、人类追求精神满足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自身发展的需要,等等。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需要,一旦与社会为科学技术发展提供的可能性以及科学技术本身发展的必然性相整合而构成社会推动科学技术的有效需求,便会极大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就整个社会而言,科学技术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社会需要。无论是科学工作者个体还是科学共同体,他们所进行的一切科学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活动,这种活动的目的固然取决于他们个人或集体的意图、愿望、兴趣、爱好,但同时也不能不受到社会需要的制约。人们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社会的需要:一方面,社会需要刺激人们从事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以满足社会需要;另一方面,只有符合社会需要的科学技术活动才能得到社会的支持、扶植和奖励。因此,人们从事什么科学技术活动与当时有什么社会需要有很大关系,社会需要引导科学技术发展的方向。例如,在古代,由于丈量土地和确定生产季节的需要,促使数学和天文学的发展;在近代,由于对高效动力的需要,促使热学和电学的发展;在现代,由于航空工业和火箭发展的需要,推动空气动力学和材料力学的迅速发展。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社会一旦有了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就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4]当然,社会需要极其广泛多样,因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不是单一的方向,而是多种多样的。
由于社会需要对科学技术发展有巨大推动作用,因此科技工作者不能仅仅埋头于科学研究而对周围社会中发生的一切漠不关心,反应迟缓,要时时关注和了解社会需要,自觉遵循社会需要开展研究,这是科学研究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激励机制
美国科学社会学家默顿在研究科学社会运行的动力机制时,开创性地引入了科学奖励系统的概念,认为科学奖励制度是科学社会运行的动力机制,他从科学的建制目标出发,对科学奖励的实质作了独到的分析。
在默顿看来,科学的建制目标和科学家在科学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理解科学奖励的实质的前提。他指出:“科学的通常目标,就是扩充正确无误的知识。”[5]实现这一目标是科学共同体所有成员的责任,需要科学家的共同努力奋斗。那么,如何引导科学家聚焦于这一目标?靠什么调整科学家的行为达成这一目标的实现?默顿认为,在科学建制目标的指导下,科学家们建立起一套特定的行为规范来制约他们的行为。这些行为规范是普遍性、公有性、无私利性和合理怀疑性。在这些规范的约束下,科学家把他们的行为指向科学发展的目标。显然,规范是必须的,但是,仅有规范又是不够的。因为规范只是强调科学家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仅靠规范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激励科学家的全部积极性去实现科学发展目标,规范对于促进知识增长的作用是有限的。要更好地实现科学建制目标,并保证科学行为规范被很好地遵守,还需要建立科学奖励制度对科学家的行为进行调整,通过对那些努力实现建制目标并遵从规范的科学家予以积极的承认并赋予荣誉,以激励他们作出进一步的贡献。实际上,关于科学规范和科学奖励对调整科学家行为的作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科学规范是通过“纠偏”的方式消极地调整科学家的行为,它防止科学家有任何偏离科学建制目标的行为,而科学奖励是通过鼓励的方式,激励科学家向科学目标迈进,它是调整科学家行为的一种积极方式。这样,从实质上讲,科学奖励是出于激励科学家的行为,从而更好地满足实现科学的建制目标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科学奖励和科学规范一样,对于促进知识增长,调整科学家行为都是不可缺少的,它们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保障科学建制目标得以实现的作用。
科学奖励可归结为社会承认,包括两个方面的承认:一是对科学家科学成果的社会承认;二是对科学家科学能力和贡献的社会承认。承认是对科学家的最高报偿,承认意味着认可科学家应有的地位和价值,正如默顿所说,科学王国的基本通货是承认。因此,科学家十分关心和注重承认。科尔兄弟指出:“在科学中,承认是财产的功能等价物,要求得到‘承认’确实是科学家不可剥夺的权利。”[6]如果说科学家渴望获奖,其实质乃是为了得到承认。
科学奖励作为一种激励方式,之所以能对调整科学家的行为起着巨大作用,其原因在于科学家对真理的追求与荣誉的需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科学家在从事科学活动时,并不是完全埋头于研究,也需要荣誉即关心社会承认,因为这关系到其活动的价值。科学家一旦有所成就,社会就会以各种方式对其贡献给予荣誉和奖励。而这种奖励又刺激着人们更加努力,以获得更大的成就和荣誉。按哈格斯特龙的说法,科学的发展过程是一个追求真理和获得科学奖励二者不断相互交换的过程。科学家把自己的科学成果作为礼物奉献给科学共同体,科学共同体返还给科学家荣誉和承认,彼此交换,和谐发展。
(三)传播机制
如果说需要机制和激励机制构成科技文化进化的社会动力机制,那么科技文化要在全社会得以扩散,成为一种大众化的文化还需要有传播机制。
科技文化传播机制包括传播指导思想、传播内容、传播主体、传播对象、传播方式(或手段、途径、媒介)、传播资金投入、传播人才保障、传播制度等诸多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以及联结的方式不同就构成了不同的科技传播模式。传播模式的不同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中国近代科学技术是从西方引进的,晚清时期(1840-1911年),西方近代科学技术开始在中国大面积、大规模传播,但晚清时期中国科学技术并没有像西方那样飞速发展,这与当时中西科技传播模式有很大差异是分不开的[7]。近代科学技术本来就源于西方,科学技术在西方的传播与发展是主动创新型。它的发展是一个由科学共同体内部进行自主创新的过程,而它的传播模式则是由科学共同体内部向外辐射式传播。从科学技术传播的三个层次来看,西方科学技术的传播,开始受科学共同体以外的因素影响较少,是在科学共同体内部传播。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始,经济上对科学技术的需求使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科学技术,加大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开始进行科普式的传播,最后渗透到文化中。也就是说,其传播模式是向外辐射式。见图1。
反观中国,晚清时期近代科学技术在中国的传播基本上是被动接受型。它首先是由教会在传播基督教文明时,附带传播的。然后由洋务派官员、近代企业等在社会上层进行传播。从科学传播的三个层次来看,近代科学在中国的传播模式,一开始就受到文化、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的较大影响,中国近代科技的传播模式是向内收敛式。见图2。
进一步对比同时代的中国和日本,可能更有说服力。晚清时期中日两国几乎同时启动近代化,从西方引进科学技术,但结果却大不相同。日本很快成为科技强国,而中国却沦为半殖民地境地。这可从两国科技传播模式的差异找到原因。相比日本的科技传播模式,晚清时期的中国科技传播模式存在诸多缺陷[8]。首先,晚清中国科技传播模式实际上包含了以官方主导的“主动式”传播和以外国教会主导的“被动式”传播两套系统。而这两套系统的目标显然是不同的,晚清官方是以“求强、求富”为目标,而教会则是以传教为主要任务,附带进行科技传播,实行的是文化渗透和侵略。因而,它们的活动常常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往往造成科技传播的混乱。其次,从科技传播的内容看,晚清偏重于与军用技术密切相关的技术传播,没有移植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等西方科技文化,大部分时期停留在“器技”传播的阶段,因此属于部分嫁接式,而日本则是整体移植式。再从科技传播的主体上看,晚清的科技传播者主要是以洋务机构和教会机构以及留学生和洋员洋匠为主,而受传者也是以为其培养的学生和企业技工为主,因此传播主体范围比较狭窄,没有向大众普及科技知识的愿望。此外,晚清科技传播的资金投入、人才保障以及传播制度基础等等外部条件也都是远远落后于当时日本的。
(四)保障机制
科技文化作为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要在社会中正常运行,需要有多种社会因素的支撑,形成完善的保障机制。科技文化的发展是多种社会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
科技文化发展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投入保障机制。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是一种知识生产,如同物质生产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一样,科学研究也需要有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进行。社会在这些方面的投入是由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即经济实力决定的。经济实力强,对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多,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队伍就强大,教育和科研机构就发达,科研条件就好,则科学技术发展速度就快。反之科学技术活动就难以进行或发展缓慢。如美国每年提供的科研经费居世界之首,而美国的科研成果也是世界最多的。随着现代大科学、高技术的兴起,科学技术已成为一项耗资巨大的事业,没有强大的经济支持,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不可想象的。正因为如此,现达国家都注意随国民经济的增长而不断增加科研经费,加大对科研的投入。投资渠道也不断拓宽,为适应高技术高风险的特点,还出现了风险投资的新形式。
二是决策保障机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并结合科学技术发展的状况加强科技管理和作出正确的决策是保障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机制。科研管理的目的是通过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更好地调动发挥科研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依据相关的规定、制度来规范科研活动,促进科研能力的提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决策层提供相关的科研信息和动态,并作出科学性的分析与预测,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作用,排除科研工作中存在的障碍。尤其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益复杂,对社会作用的影响不断加大,国家要加强宏观调控,对科学技术发展进行科学正确的决策,包括制订合理的战略方针,引导产业升级调整,建立国家创新系统等等。
三是制度保障机制。制度保障是从完善相关法规,健全各种体系和相关制度,如组织体系和组织制度、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中介服务体系和服务制度等方面来保证科学技术活动的顺利进行。许多国家都重视利用这一机制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如二战后,日本为了能迅速成为经济技术强国,先后制定了《科学技术基本法》、《科学技术振兴事业团法》、《研究交流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来支持和促进科学进步,促进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另外,为了提高科研经费使用的效率和保障资金使用的公平性,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法规体系。如美国颁布的《联邦会计和审计法》、《政府公司控制法》和《首席财务官法》,日本最高科技部门出台的《关于防止公共研究费不正当使用的共同指导方针》,文部科学省出台的《研究机构的公共研究费的监管指导方针(实施准则)》等规定,都是以行文的方式明确规定科研经费的预算、拨放、使用细则。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科委共同制定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也是让各科研单位在在财务方面有章可循,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除此之外,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利制度,科研工资制度,诚信制度等等,都是从不同的侧面保障科技行为规范,为科技文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上述科技文化发展内外机制是共同起作用的,缺少任何一种都不利于科技文化的发展。从中可看出,科技文化发展涉及诸多因素,因而,要更好地发展科技文化,需要把科技文化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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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Mechanism of Cultural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GAO Jian-ming ,CHEN Man
“我站在电车的末厢,我茫然不知我在这个世界上、这个城镇中、我的家庭里的步履。我甚至也不能提出我的要求:我愿意走向何方。甚至我也道不出为什么要站在这节车厢中、抓住这条皮带、任我被电车载着前行;对那些闪避电车或安宁地散步或者驻足盯看商店橱窗的人们,我也是如此。的确,没有人要我说一个所以然,但这又有何干。”——卡夫卡,《在电车上》
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本文作者
人绝不能攀登得比他并不知道要去的地方高!──奥利弗·克伦威尔
(一)前提性说明
当我们把讨论的焦点从苏力主张的所谓“本土资源论”转向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的时候,我认为,我们所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任务,既不是将梁治平的研究与其他论者的研究做出明确的界分——尽管这一点相当有意义,[1]也不是只关注其文章中的某些结论,而无视其间所用的方法及其意义,正如他本人所明确指出的:“最近几年里面,我听到和读到对我那些已经发表了的文字的各种评说。一位域外的评论者……说我继承了‘五四’传统,而能以冷静的学术研究作基础,全面批判传统,探索中国文化的自救之道,是成熟的‘五四’青年。这位评论者的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他显然不曾注意到上面谈到的那些微妙而富有意义的思想发展。一般的读者,只注意到我文章中的个别结论,而于其中所用方法及其意义辄不加重视,所以不能更进一步把握我思想的发展脉络,这也是我常常引以为遗憾的事情,”[2]而毋宁是探究出梁治平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提出的那些观点之间所具有的某种基本的思维取向或特征,并根据这一分析而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做出严格的、能够展开有效分析的界定。
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我试图根据本文的论旨对梁治平的观点进行刻意的裁剪或切割,而实是因为这样两个相关性的事实所致。第一,我认为,梁治平在1980年代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确实构成了一种具有相当独特意义的理论模式,进而对当时的整个中国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3]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下的一般论者以及梁治平本人在论说其法律文化研究及其影响的时候,通常都将他的“法律文化论”这一理论模式与他在19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所做的整个研究混而视之,而事实上,梁治平在这一期间实是在三个题域中进行他的研究的:一是他有关我所谓的“法律文化论”的研究(1980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初期),反映这一研究之观点的论著乃是1991年出版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和1992年出版的《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4];二是他对哲学解释学和“文化人类学”的阐释理论所做的一般性的、介绍性的研究,反映此项努力的便是他于1994年编辑出版的《法律的文化解释》论文集;三是他根据法律社会学对“清代习惯法”所做的研究,而反映这一研究的论著便是他于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5]
第二,事实上,我们只需要把梁治平在不同时间段中所做的研究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做一简单的比较,我们便能够发现他们两人在建构各自理论模式方面所具有的极其不同的特征,尤其是梁治平理论研究的特征。根据我的研究,我们可以在抽离苏力研究本身之“时间因素”的情形下,对他在不同时间段中提出的那些观点之间建构起它们本身所可能具有的一种整体的论述逻辑[6]——虽说苏力的论述中充满了种种“故作姿态”且常常互相矛盾的观点以及各种与学术讨论或论证不涉的点缀性“插入语”。但是,我们在面对梁治平的理论模式时却无法做到这一点,因为在我看来,梁治平在每个时间段中提出的观点都具有一种相对严谨、相对系统的品格——这显然是苏力的论述方式所不及的,然而他在不同时间段围绕上述三个论题所提出的各种观点之间却不仅不存在一种一以贯之的逻辑或理路,甚至还存在着种种高度的矛盾或紧张。坦率地讲,梁治平在后两个题域中做的研究与其在第一个题域中做的研究之间所存在的那些紧张或矛盾,完全有可能构成他对自己在第一个时间段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的极为精彩的批判和矫正,但是颇为遗憾的是,他不仅没有正视这种批判和矫正努力本身所可能具有的重要的理论意义,反而试图以一种“事后性解释”的方法在那些彼此紧张或矛盾的观点之间建构一种试图消解这种批判和矫正之意义的所谓的“一以贯之”的逻辑。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在后文中详加讨论。
正是立基于对上述两个事实问题的认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前见”,我认为,我们必须在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展开讨论之前,首先对他在19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所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或紧张做一番较为详尽的分析。
(二)相关问题的建构
在我看来,梁治平有关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乃是以这样一种基本的判断为支撑的,即根据梁漱溟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的有组织的暴力,或者某种专门的社会控制手段,原是所有文明共存的现象。然而正好比文明本身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样,从属于不同文明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方式看待和解释世界,他们评判事物的标准不同,据以行动的准则,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行为模式也大不相同。由这里,不但产生了特定的文化样式,也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法的精神。”[7]显而易见,梁治平的这一基本判断又是以另外两个紧密相关的判断为前设的:首先,人类所面临的各种基本问题乃是相同的,但是人们看待和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却是不尽相同的。这些不同的方式便是人们所谓的文化,而从整体上讲,它们就是各种基本上不可通约的“文化式样”或“文化类型”(以下统称“文化类型”)。其次,每一种“文化类型”都体现了一种特定的有关社会的安排秩序观念,而不同的法律所反映的便是那些体现了不同安排秩序观念之“文化类型”的特质,一如梁治平本人所言,“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8]
正是立基于这样一种基本的判断,梁治平有关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从一开始就试图从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之外观上或功能上的差异、类似或相同的背后,去探究它们与其各自文化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亦即去追究这些制度安排后面的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等文化上的“根据”。于是,在根本上讲,梁治平的研究从一开始就试图强调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赖以为凭的“文化类型”之间的差异,而这种在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的“同”或“不同”之中求文化之异的路径,在我看来,确实如梁治平本人所说的那样是一种以辨异为基本路径的“文化类型学”的研究。
就此而言,我们或许也可以透过梁治平本人所提供的有关他的法律研究路径与其他论者的法律史研究方式之间的区别这个侧面,来把握他本人所宣称的 “文化类型学”研究路径的独特性。一方面,大多数其他中国论者所做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或多或少都是由“客观”的方面入手,而不是从“主观”的角度切入去关注法律的符号意义。但是梁治平法律研究的进路却正好“与之相反”,它并非不理会法律的社会功能,但是它更注重的是法律的文化意义,或者说“制度的文化性格”。所以,它总是追问法律安排(既包括内容也包括形式)后面的文化“根据”——这一点正是梁治平所宣称的法律文化分析的要义之一。另一方面,大多数其他中国论者所做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由于主要从“客现”的方面入手,所以多半趋于求同,亦即把世界上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分配于统一的人类发展图式的各个不同阶段上,而其中的差异只是程度上的。但是梁治平的法律研究却以“法律文化”相标榜,其目的就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路径,亦即一种以辨异取代求同的路径。 [9]
“文化类型”之所以重要,在梁治平看来,一方面是因为“文化类型”包含了全部政治发展的可能性:“文化条件是先在的,决定性的,因为政治结局不可能超出文化条件所提供的范围之外。……不仅如此,新的政治主张所取之形式之所以是这样而不是别样,也根本只是因为它建基其上的文化基础是这样而非别样;”[10]另一方面则是,套用他的话来说,“不但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更因为它可以决定文明的发展方向、未来命运。”[11]具体到中国的和法律的情形而言,近代以降的法律变革,尤其是之后的法律变革,乃是一场真正的革命,因为它是一场从术语到体系、从观念到思想的彻底变换,而“这种文明史上不可多见的现象只有以文化类型的差异来说明”。[12]由此,我们可以说,梁治平确立了一种以“辨异”中西文化类型为具体分析路径的、探寻“差异最大化” 的“文化类型学”论述原则:透过对“文化类型”的探究而阐明法律,通过对法律的具体分析而阐明“文化类型”。
就这种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分析进路的使用问题而言,梁治平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指出,“用我当时习用的说法,本书所要探究的乃是植根于特定‘文化式样’中之特定的‘法的精神’。文化式样的说法,暗示文化是在不同类型的意义上来把握的。文化类型由长期的历史经验中形成,其中,一个社会的早期经验尤其重要。文化类型概念的提出,有助于我们从文化内部的立场去了解一种文化。”[13]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事实上,早在梁治平于1980年代下半叶撰写的《法辨》一书中,他已经形成了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分析进路。比如说,他在1987年发表的“比较法律文化的名与实”一文中指出:
从狭义法律文化概念出发,比较的基础似乎没有问题。观念、意识、价值体系、行为模式,这些往往是最富有独特性的。能够把一种文化与另一种文化明白区分开来的主要是这些东西,换句话说,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常常是区分文化类型(式样)的基础。[14]
中国古代法根本不同于罗马法,仅从形态学的角度看,两者都是发达的,差别不是量上的,而是本质的不同,因此,仅有时间的延续,量的积累,二者永远不可能走到一起。这类例子极多,许多领域都有。它们所反映的,最终还是与文化类型的差异相关。[15]
当然,梁治平在其1994年编辑发表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也同样“主张”他早年运用的“文化类型”的研究进路,因为在我看来,他在编辑该书的过程中把1986年的“法辨”一文和1988年的“礼法文化”一文同1993年“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一起收录在该书之中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实际上,他还在讨论的过程中明确指出,“显然,‘类型’本身就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所以,当我们谈论文化类型及其不可‘通约’性时,我们似乎立即陷入某种自相矛盾之中:我们只能够比较地思考和谈论文化类型,但是所谓类型的差异却意味着某种不可比性。实际上,这两个方面都是真实的,但其意义并不相同。……说得更明确些,人类面临许多基本的和共同的问题,但是在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人们理解这些问题的立场、对待这些问题的态度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并不相同。”[16]
梁治平的上述观点和做法,对于人们认识和理解他的法律研究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在我看来,梁治平的上述文字和做法所旨在达致的只有一个目的,即他试图告诉人们,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他的法律研究中实是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而这在更深的层面上则意味着他在 20世纪80年代下半叶到90年代下半叶提出的各种观点实是一种“前后一贯”的法律文化理论。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如果我们还不满足于梁治平本人经由上述观点和做法而对其研究所做的描述,那么我们就必须进入那些观点和做法背后,对其间所隐含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严肃的追问。
从分析的逻辑出发,我们必须首先追问的是,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如他所解释的那样,真的是一种 “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吗?[17]毋庸置疑,这个问题之所以能够提出,完全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梁治平由他所谓的那种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 “文化类型学”出发,在《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中导向了对辨异出来的中国法律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而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却导致他对辨异出来的中国法律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主张一种“同情的理解”。具体来讲,一方面,在《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中,梁治平指出,
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西方法则不能不是西方文化的表征。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从总体看,两者之间没有调和的可能,所以,它们相遇、相撞之时,我们面对的,便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或者是国粹,或者是西化,没有其它道路可走。清末的法律改革,就是走了西化的路子。而今天的中国法,就是在这条路上走了近一个世纪的结果。在这层意义上,清末的法律改革不啻是开创中国现代法制的新纪元。[18]
虽然我们不能说西方国家是现代化的唯一模式,但是我们可以确证,现代社会的法律必定是西方式的。[19]
由于类型规定与世界史进程相左,传统文化面临解体的危险。这个解体大不同于西方古代文明或中世纪文明的解体,在那里,新的是从旧的当中孕育产生的,有些传统可以也应该被继承下来。这在上面讲传统时已经提到。而在中国,由于旧的类型规定与现代化的要求正相矛盾,解体就不能不彻底。[20]
另一方面,梁治平则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指出,
从类型学的立场出发,自然要反对任何以一种模式强加于历史上不同民族、文化或文明的作法。仅就这一点而言,不同类型的文化是不可比的。然而,我们又确实能够通过比较来划分文化的类型,这时,可以作为依据的不是任何一种进化法则或图式,而是人类世界的一般性,是人类生活的共同性,以及在此一般性和共同性背景之下发生和发展起来的各个特殊形态。[21]
当然,梁治平更是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
本书以“法律文化”相标榜,正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同中之异被强调,而且往往被认为不可通约,因为它们出于不同的文化类型,而这些类型本质上是不可通约的。这里,对文化类型的强调,不但暗示要反对比如“西方中心主义”一类文化和种族的“中心主义”,而且表明将反对现代人自以为是的 “现代中心主义”。[22]
显而易见,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我们还可以把上述“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真的是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这个问题,具体转换成这样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第一,梁治平在早期对中国法律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与其后来对“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情性理解之间的转换,是如何实现的?第二,梁治平在早期对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的批判和否定与其后来对作为 “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的研究之间的转换,是如何实现的?
(三)有关法律文化研究之问题的分析
(1)苏力对梁治平法律研究给出的解释
关于梁治平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这个阶段中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学术界甚少有严肃的讨论[23].仅就我的阅读范围来看,对此做出比较全面讨论的文字乃是苏力在1997年发表的题为“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一文[24].
虽说苏力这篇文字只是对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的评论,但是我们知道,除了“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这篇代序(1994年)文字以外,《法律的文化解释》这本书还收录了梁治平在不同时间段撰写的三篇论文,即《法辨》一书中的核心论文“法辨”(1986年)、《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的核心章节“礼法文化”(1988年)以及《法律的文化解释》这本书中的核心论文“法律的文化解释”(1993年)。因此,我们可以说,苏力的这篇评论文字事实上是对梁治平在1994年以前的法学观点或者它们之间的关系所做的一个相对整体的讨论。[25]就本文这里的讨论而言,苏力的分析大体上可以被概括为这样三个基本判断。
第一,苏力认为,梁治平的学术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而启动他学术感触的也许是当时的“文化热”。梁治平早期的作品,集中汇集为《法辨》一书,其中的部分文字染有这种“文化热”的影子,因为“他强调文化之差异的主观目的更多在于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批判,防止由于语词翻译上的对应或制度功能上的相似而忽略了对中国传统的清理。这种研究显然带有比较强烈的80年代的文化批判的色彩。特别是在‘法辨’一文和在此前后发表的其他一些文章中,我们看到这种辨异更多是以西方的概念、观念为标准进行的”。[26]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苏力紧接着却以一种比较笼统的方式指出:随着梁治平本人研究的深入,他逐步在实践中突破了当时那种轰轰烈烈的“文化热”氛围,力图对文化做出一种学术化的界定,并且最终完成了一个从作为“著述内容之标签”的法律文化研究到作为“一个学术进路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转变。[27]
一、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的思路把握
(一)法律传统的内涵
法律传统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存在其客观的历史必然性,它与传统法律既相区别又相联系。法律传统体现了从过去沿袭传承到今天还在发挥作用的某种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化,作为具有深远影响的精神性因素,它经久不衰,成为现代人们法律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传统法律却是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所建构的法律制度及所形成的法律规范,是过去特定时间限度内客观存在的法律文化,而在现代条件下它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不复存在。
(二)法律传统的深远影响
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变化,法律传统逐渐形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深深地扎根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观念习惯和行为方式之中,成为社会成员信仰和认同的载体。所以,法律传统不仅构成了新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起点,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三)对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共通性的探究
从法律的可移植性来看,在法律文明包含着一些一般性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要素,从法律文明的共通性来看,法律制度作为人类文化的形式之一,彼此间进行相互交流、融合和移植是可能的。因此,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法制现代化是以现代法治社会为价值取向的过程,反映了现代法治价值不断扩展的趋势。
二、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融合
(一)和谐价值取向下的纠纷调解机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由于调解机制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当事人以及司法部门的讼累,又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关系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能够产生出对商业交易尤为重要的信任感和减少风险的作用,因而成为在经济发展中起着积极作用的“社会资本”的宝贵部分。当代中国所独创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甚至在1980年9月拟定了《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
(二)通过加强人权的保障。实现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