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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服务贸易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证券业,在WTO法律体系中应受《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ATS的金融服务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及《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规则的管辖和约束。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1991年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WTO调整服务贸易的基本法律文件,以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增长为宗旨,为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第一次提供了体制上的安排与保障,对于建立和发展服务贸易多边规范是一项重大突破。该协定规定的适用于所有服务贸易领域的原则和成员方的基本权利义务也同样适用于证券业。GATS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便是将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分开规范。一般义务适用于成员方的所有服务部门,不论其服务部门是否开放,均应统一加以实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特定义务主要是指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它们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需要各缔约方经过谈判达成具体承诺来加以贯彻。
GATS的基本法律原则具体到调整证券业时,就是要求缔约方通过谈判开放其证券市场,从而促使其证券市场的自由化、国际化。拆而言之,则有如下几方面。
1、最惠国待遇方面。每一缔约方向任何其它一个缔约方开放证券市场,应立即无条件地也向其它任何缔约方开放其证券市场。
2、透明度方面。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或其它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作出的,最迟在它们生效前予以公布。
3、市场准入方面。各缔约方证券市场应该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明确规定,缔约方不得:(1)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额实行限制。(2)要求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从事证券业务。(3)限制境外证券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4)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
4、国民待遇方面。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如在投资证券的种类、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不应有差别。
(二)《GATS的金融服务附录》
《GATS的金融服务附录》对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国内法规、承认、争端解决等做了规定。根据该附录规定,缔约方基于慎重原因,如为保护证券投资者,或为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而维持与GATS有关条款不符的国内法规。该附录还要求成员国之间彼此承认对证券服务业适用的慎重措施。达成慎重协议的各方对其它成员方的加入应提供充分机会,并适用相等的规则和监督措施。目前国际间广泛接受的慎重协议主要有巴塞尔委员会的《巴塞尔协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证监会国际组织(ISOCO)的一系列协议、决定等。
(三)《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
这一谅解书协议是根据经合组织国家的建议,为使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与自由化的底限要求相符以及达到一定程度的统一性而设定的,以不同于GATS特定义务规定的承诺方式对金融服务做出具体承诺的程序。该程序比GATS特定义务确定的方式更为严格,且比GATS本身规定了更为繁重的自由化义务。
(四)《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1997年12月13日,代表全球95%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服务量的70个世贸组织成员国达成了在WTO谈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这一协议将年均数万亿美元业务量的世界金融服务置于WTO的稳定和多边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框架下。这项新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外国公司享有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国内市场的权利;取消跨边界服务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比例超过50%。该协议旨在消除各国长期存在的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的贸易壁垒,确立多边的、统一开放的规则和政策。不难看出,《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该协议已在1999年初最终签署,并于1999年3月生效。
二、我国证券业对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的应对之策
(一)我国证券业对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的应有立场
我国作为乌拉圭回合的全面参加国,自始至终积极参与了GATS框架协议和初步承诺的谈判,并根据现行的政策法律就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6个服务部门递交了初步承诺开价单,而且还签署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但我国至今为止还未加入WTO,当然更未一揽子接受乌拉圭回合所有谈判成果,也即我国对所有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国际条约来说,都是第三国。按国际法原理,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是它国之间的行为,既不有损,也不有利。因此,包括GATS、《GATS的金融服务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内的所有有关金融服务的协议对我国均不具法律上的效力。在“入世”前,即在接受这些条约之前,我国对这些条约应采取的立场是:既然中国签署了GATS和《有关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协议》,说明我国已初步同意受该两条约的约束,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得有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因此,我国在行动上就不能破坏这两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对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来说,我国虽未参加该条约的谈判,但我国也应不妨碍其执行,并遵守其中的国际习惯法。总之,我国应在保证我国的基础上向上述协议的要求靠拢,并且尽可能参照GATS等协议对发展中国家证券业逐步自由化的要求和市场准入条款,在证券市场的开放时间、开放阶段和开放范围上对外作出市场准入承诺。
但是,我国加入WTO只是时间问题。我国“入世”之后应依照(而不是参照)GATS等协议的相关规定,对外作出证券市场准入承诺,自动地部分放弃我国的金融而与国际惯例接轨,从而稳步推进我国证券市场在国际化的轨道上有序发展。
(二)我国证券业对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的基本策略
鉴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初始阶段,加入WTO后,我国在推进证券市场自由化与国际化的进程中,应利用GATS等协议中的有关原则和例外条款,在逐步开放国内证券市场的同时又使处于发展中的我国证券业得到健康的成长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外来的强大冲击波。
1、充分利用GATS对发展中国家作出的诸多例外规定。我国在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后应有理有节地利用GATS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和例外条款,以免使我国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承担与发达国家一样的义务。例如,根据“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要求发达国家提供一定的证券技术援助和信息资料,要求发达国家不求对等地开放证券市场,允许对本国证券公司提供一定的补贴以增强其竞争力等。
记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规定》对归责和免责是如何界定的?
对抵押贷款发放银行来讲,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如下益处:首先按揭证券化实质是把资本市场上的资金引入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它拓宽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来源.其次,通过抵押贷款证券化,把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移到表外,变表内业务为表外业务,就可脱离国际清算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限制。再次,长达20-30年的按揭贷款,对于按揭贷款发放银行来说,回收周期时间跨度很大,但通过证券化,银行及时把长期抵押贷款资产在资本市场抛售兑现,或自己持有变现能力很强的抵押债券,可以增强抵押贷款的流动性.最后,当抵押贷款资产被证券化后,原来集中由一家(或少数)银行持有的抵押贷款资产,变为资本市场上很多投资人持有抵押债券,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抵押贷款风险。①对购房人(借款人)来说,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的益处为:1、由于银行受到抵押贷款资金来源不足、资本充足率、短期资金存款与长期资金贷放从而导致流动性风险的制约,因此在提供按揭贷款时条件都非常苛刻,如严格限定借款人资格、尽量缩短贷款期限、减少按揭成数等。这就加大了购房人买房的难度,抑制了他们的购房意愿,同时也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则可摆脱这些限制。2、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有助于降低按揭贷款利率,减轻了购房人的还款利息负担。
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化的益处对投资者来说,转让手续的简化,使得交易更为便利。以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非绝对不可转让,但此种转让一方面须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须办理抵押权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如此复杂的程序,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而依发行抵押证券的方式予以转让,则此等缺点尽可克服,因证券乃抵押权及被担保债权的化体,只须背书及交付证券,即生转让的效力,其手续可谓异常简化。
住房按揭证券化对于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结构,培育和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力量非常有利。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为我国证券市场增添了新的证券品种,有助于完善和丰富证券投资品种,优化证券市场供给结构。住房按揭贷款既不同于股票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也不同于政府债券的低风险和低收益。与公司债券相比,它的风险比后者要小,但收益和信用评级却要高一些,所以,按揭贷款证券内含的这种较优化的风险和收益组合,无疑对成长中的中国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中国按揭证券化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按揭证券化是大势所趋,然而从1992年海南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到今天已有十个年头,我们举步维艰。良好的经济环境,住房一级抵押市场的雏形,初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体系和房地产体系以及相对健全的法律都是我们实现按揭证券化的优势所在。但是,在这条道路上也有着重重的障碍。
(一)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障碍。未实行证券化时,风险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等按揭贷款发放者行业内部;而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把这种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化解风险。但证券化的风险分散化犹如一柄双刃剑,当由于地区性的或局部性的经济失衡发生时,大量借款人因失业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贷款,风险就会随着证券化而扩散到整个资本市场上,进而传播到整个经济系统。虽然这种系统风险发生的前提是概率较小的局部经济失衡发生,但从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来看,它自身不能抵御这种风险。
(二)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在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1.《民法通则》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此一来,银行一一通知数以万计贷款者的难度暂且不说,通知的巨额成本也姑且不论,只要贷款者一不愿意,辛苦和巨额成本都将付诸东流。《信托法》规定银行不能从事信托经营行为;然而,在住房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与银行利用契约来完成相应信托功能是必不可少的。2、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的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的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因此有学者提议,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相关的《强制搬迁法》。3、如果进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我国对投资者范围方面尚存在较多限制。目前政府由于担心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违约给机构投资者带来风险,故禁止主要机构投资者-养老金、共同基金、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这是不利于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实践的。4、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涉及到一系列税收和会计处理方面特别的要求,而这些在现行的有关政策和法律中均是空白。
(三)利率问题是无法绕开的大障碍。一方面,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实行的不同利率在证券化时难以统一;另一方面,使先行者尴尬的是先期的尝试注定了难以盈利。2000年时,10年期住房按揭贷款利率为5.58%,同期国债利率为4.72%,利差空间仅为0.86%,而且这是不考虑其他成本的计算。再加上发行证券的其他费用,使银行无力克盈。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在我国所遇到的困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健全法制环境现有法律体系无疑是实施住房贷款证券化的阻碍。时下当务之急是着手构筑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并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弥补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及解决相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困难。同时,结合资产证券化的特性,在我国现行会计和税收法制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适用制度,确保住房贷款证券化在规范化、法制化的良性轨道上顺利实施。
构建信用评估体系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是住房贷款证券化成败的关键。由于住房贷款证券化会以打包形式进行,且标的比较大,也可能把不同地域的房屋组合在一起。因此,在缺乏有影响力的独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对地价、地面建筑质地的评估显然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同时,我国也缺乏对个人偿债能力的评估机构,为银行在开展住房贷款业务过程中埋下风险“地雷”。因此,当前亟待进一步加快住房贷款保险市场和担保制度的建设,规范信用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及个人信用认证的标准体系,从而提高国内信用评估机构的素质和水平,最终防范金融风险。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证券交易账户(包括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质押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股市“庄家”在资本市场融资的一个重要的财务手段。其操作手法一般是通过委托理财协议的担保条款体现出来的,常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双方分别为证券公司和其客户,双方约定,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下称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委托其客户(受托人)操作;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均为投资者,双方在达成委托理财协议之后与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
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位
对于这种民间的融资手段,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关于资金账户的质押,我国司法解释只有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所要求的质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中,质押的资金账户仍然在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并由出质人继续管理,所以它既不能特定化,也不能转移占有。
其次,关于股票的质押,《担保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之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结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必须经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否则不予生效。但现行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中,只对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作出了规定。但对本文所指的这种民间创新的股票质押,证券登记机构尚未开展这类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因此这种股票出质登记也无法办理。
如何认定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有关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效力的各种争论中,有一个前提是争议各方共同遵循的:即根据《担保法》规定的“从随主”的效力判断原则,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亦无效。但是,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合同的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属于浮动担保,于法无据,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在账户质押关系中,由于账户本身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所以质权指向的标的是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由此出发,这种质押关系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资金账户中的金钱质押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质押。但无论是金钱质押关系中的资金账户,还是股票质押中的证券账户,在出质后仍然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出质人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这种质押属于浮动担保,而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浮动担保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金钱质押关系无效,委托人对资金账户的质权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不属于浮动担保,但由于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无效。因为,浮动担保的本质特征在于,担保人可以在正常营业的范围内对担保财产自由处分,对于被担保人处分的财产,不为担保权的效力所追击。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关系中,虽然质押账户仍然由出质人控制和操作,但对于质押账户的资产规模下限,质权人有控制权。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和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在质押账户达到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之后,委托人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的,即实现优先受偿权。这一点与浮动担保有着本质的差别。并且,由于股票质押无法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只能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有效。其理由为:首先,关于金钱质押的效力,通过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质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出现之后,完全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实现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下的资金账户可以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称的“特户”,出质人事先出具的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亦可以认为是将资金账户移交给委托人控制。其次,关于股票质押的效力,虽然股票出质未经登记,但这是由于我国股票质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不能由委托人来承担因登记制度不完善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第三,即使不能把证券公司的监管承诺视为登记,在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关系中,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出具,实际上就意味着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给了质权人。
在笔者看来,从证券交易账户质押作为一种投资性的融资手段,不管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何种评价,其实际运作已经具备了有效质权的法律效果。因为,依据学界通常的观点,质权的担保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优先受偿效力和留置效力两个方面。从留置效力来看,通过警戒线、平仓线的约定和证券公司的监管,就已经能够限制出质人对质押账户的不当处分和保存质押账户内的资产;而所谓优先受偿效力,其实通过平仓、划拨手续的提前授予在客观上也已经使得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得到了巩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仅仅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将其认定为无效,否则,不仅容易扰乱现实的经济秩序,而且会放纵背信行为的滋长。
质押的标的应是权利
上述三种观点虽然结论和理由均有所不同,却存在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均认为证券交易账户质押的标的是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而不是证券交易账户所代表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一点恰恰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国际金融领域中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但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是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而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即SPV)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它涉及到证券化资产实现真正的破产隔离、投资者的信心、证券发行中的增级与评级以及发起人的会计作帐等问题,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得以成功的关键。
特殊目的载体概述
特殊目的机构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而专门成立的一种经济实体,是发起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财务目标而设立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它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
(一)SPV的性质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也不是证券的承销人、投资人,它只是为了配合资产证券化的发行而进行一系列运作,如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但正是这种运作,使得特殊目的机构成为资产证券化全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为实现上述功能,对特殊目的机构一般有以下几种特性:
SPV是一个破产隔离的实体。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是指法律或者企业章程中规定,该经济实体不得主动或被动的适用破产法。
SPV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资产支撑证券之所以能成为资本市场上一个重要的融资手段,并被投资人所认可,是因为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独立的证券发行人,这与传统的债券有很大区别。正是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使得资产证券化安全性大大增强,所以特殊目的机构不但应独立于发起人,也应独立于证券的评级人和承销人。
SPV是“空壳”经济组织。特殊目的机构的组建,并不需要实际的大量资产。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起人在组建特殊目的机构时,为了节约成本,大都把特殊目的机构设计成空壳的组织。
(二)SPV的法律形态
SPV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式、信托式和公司式三种。三种组织形式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都得到了应用,只是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应用的形式不同而已,但基本上都是依据利益最大化原则而设立的。
有限合伙型SPV的特点是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成员服务,有限合伙型SPV通常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这也是它区别于公司SPV的重要不同点,公司型SPV可四处购买基础资产。信托是一种精巧的财产制度,信托财产制度天然的风险隔离特性,使其成为一种非常合适的SPV形式。公司型SPV可以大大地扩大资产池的规模,从而摊薄证券化交易较高的初始发行费用。
(三)SPV的法律地位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种分离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特殊目的机构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运行SPV破产隔离的法律障碍
(一)SPV法律形式方面的障碍
1.合伙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另外,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信托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显然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这对于强调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的特殊目的实体而言,是难以接受的。而且《信托法》及其它法律都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做出具体规定。
3.公司型SPV的法律障碍。公司型SPV不能回避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不利于鼓励SPV的构建。从国外经验来看,由发起人(通常是银行)设立一个附属融资子公司,由其担任SPV的角色,是很常见的,但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却执行着严格的分业经营原则,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以发行抵押支撑证券为主要业务的SPV(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这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
(二)行为法上的障碍
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殊之处就体现在要构建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V,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达到对破产风险的隔离。我国现行的法律在风险隔离上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缺乏控制诚信义务的规定。一是缺乏股东诚信义务规定;二是缺乏公司管理层对债权人诚信义务的规定;三是缺乏一般债权担保的规定。SPV向发起人收购的基础资产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它以该债权为担保发行证券。然而我国《担保法》并不允许当事人以一般债权作担保的形式。
2.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不能为现行破产法所接受。进入破产程序的创始人或者SPV的发起人对SPV的影响以及SPV本身的破产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赋予SPV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将SPV设立为受破产法豁免的实体,但在我国破产法认为,由法律决定一个法人实体不予破产,是不可想象的。
3.现代法律法规限定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我国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作为新品种的证券,资产担保证券是否列入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在法规制度未变更前,并不能有肯定答案,大大限制了投资者群体,影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4.SPV的税务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减免。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减少相应成本支出关系操作的成败,国外以税收优惠来支持证券化发展,而我国尚无此规定,对SPV应当作为空壳还是实体,SPV是否是一个纳税主体,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是否需要对SPV受让资产这种行为征收营业税,对SPV是适用一般的税务规则还是特定的税务规则等都是法律空白。
关于构建SPV的建议
针对上文关于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法律障碍的具体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选择适合我国的SPV组织形式
从短期角度而言,公司型SPV应当更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更容易解决当前资产证券化的迫切性问题。而且,公司型SPV中,国有独资公司或发起人设立SPV的形式更为可取。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较详尽的规定,而且它通常带有一些行政色彩,这在我国行政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中,显然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但从长远角度,我国可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信托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因为,再严密的制度都无法防止机会主义的产生,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最合理的模式,单一的模式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求;而且市场鼓励自由和创新,各种模式在自身的发展当中会不断地出现问题,同样也会找出不同的解决方法来完善。
(二)确定SPV的法律地位
为了开展资产证券化,应通过修改《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解决证券化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SPV应当保持自身法律人格的独立性,SPV应当有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建立独立的会计帐簿和财务报表,开支仅用于维持其合法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支出;在银行有独立的帐户,禁止与其他机构发生关联关系,不为其他任何机构提供担保和承担债务。
(三)建立防止SPV自身破产的机制
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本金和利息,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就可以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其自身破产风险的发生主要来自于SPV的主动申请破产和SPV其他债权人的申请破产。
1.防止SPV自愿申请破产。SPV要在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明确限定可能使其自身陷于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形。在SPV的构造过程中,必须采取一些特别的措施来防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但是,完全禁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一般说来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就是在SPV有可能被发起人控制时,要求SPV必须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董事。SPV还应在章程中规定,除非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并且经过全体董事或者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的同意,SPV才可以提出自愿破产申请。
2.防止SPV被申请强制破产。由于SPV会与诸多的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SPV的债权人对SPV提出强制破产申请。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中,SPV的目的要求SPV只能从事与证券化有关的业务。因此要在SPV的组建文件(如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信托的信托契约)中设立有关限制其业务范围的条款。
3.防止SPV被“实质合并”。所谓“实质合并”(substantiveconsolidation),从法律的角度讲,是指由于符合某种条件,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和责任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到发起人的资产和责任当中,视同为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责任。我国在法律上还未确定法人否认制度,但在跨国证券化中,同样要注意因发起人破产,被实体合并而随之破产。
(四)规定SPV的优惠税务
以法律规定SPV是一个纳税主体,赋予SPV本身就可以获得优惠的税收待遇。处理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最好出台一个专门针对证券化的税务准则以解决这些问题。考虑到证券化的成本,应考虑不予征收营业税,减免发行注册费、审批费,经营收入可以免国家和地方所得税。
总之,资产证券化将是金融新时展的一个大趋势。随着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论探讨和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构建的深入以及实践的展开,必将带来资本市场和体制的创新。就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来说,有必要专门立法,着重明确规定SPV的法律性质、运作规则及真实销售的条件,确定风险隔离机制,对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外汇管理等相关法律制度等进行整合与补充。法律制度完备下的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一定会逐步发挥其潜力,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二、学界关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本质的探讨
三、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选择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含义
我国学者有不同表述。有学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制度;有学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金融中介或一种投资公司。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含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只在第2条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时,提到“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综上所述,上述几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与特点,说明了证券投资基金既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制度,又是一种金融中介组织、一种投资公司或一个信托资金。根据基金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将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和契约型投资基金。
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有三个当事人:投资方、管理方和保管方。契约型投资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业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投资基金形态。也由三方当事人构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发起人,由它来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保管,同时对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人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资金及其他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3)受益人(投资人)。是认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可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模式。如何看待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的观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委托说;一个是信托说。
(一)关于委托说主张委托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即投资者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证券的方式,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分别由管理人行使管理权、保管人行使保管权,自己保留基金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在投资者与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而我国《暂行办法》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基金资产所有人根据法律及基金契约的规定同时分别委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了三角关系:基金投资人将基金资产占有权授予托管人,将基金资产经营管理权授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形成相互监督关系。认为,基金投资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分别形成了委托授权法律关系。
(二)关于信托说我国多数学者持有这种观点。信托是指财产所有权人(信托人)将其特定的财产(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或受信托人),受托人必须按照设立信托的目的和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该信托财产。根据1992年《国际海牙公约》的规定,信托应当具备三个特征:(1)信托财产构成一项独立的资金,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由财产;(2)信托财产以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第三人的名义持有,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3)受托人服从信托条款以及法律所加于他的特别义务,享有并承担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义务及责任,即受托人依照信托条款的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并承担忠实和善良管理的信赖义务。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符合信托关系的所有特征,尤其是突出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于受托人的信赖义务的信托代表性的特点。
(三)个人认识从中国《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看,该法规并不是严格按照信托制度来设计的。仅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享有管理权,投资人享有受益权,但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有依法和依基金契约对基金资产的处分权;虽然规定了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自有财产,但同时又规定了基金财产也独立于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即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具有双重性特点;该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当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定或基金契约规定的义务时,受益人有向他们请求补救的权利或者基金财产落入第三者手中时,受益人可向非善意第三人索取财产权上的补救的权利。可见,认为我国在《基金法》颁布实施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一定道理。然而,综观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性质,均是信托制度的延伸和具体化。在我国新的《基金法》中,已经将信托关系吸收到我国基金法律关系中,并将信托法作为确立基金性质的重要依据。实践证明信托制度能够更加有利地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强调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赖义务,同时又赋予基金管理人为基金投资人利益管理基金资产更大的自,只有这样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讨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不能离开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即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超级秘书网
我国《投资基金法》第1条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我国对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设计上,应尽量体现投资者本位原则并方便其权利的行使。为体现这一宗旨,笔者主张“共同受托人模式”,即以投资人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
理由是: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实质上是受托人权能的一种分割。除管理事务内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与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基本一致,都负有双重的对物和对人的义务。在对物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管理基金资产的义务。在对人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综上所述,《信托法》颁布以后,我们应当更新以往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设计思路,并按照《信托法》的原则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塑造成一种以基金契约为核心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模式的选择上,共同受托人制度值得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机构予以关注。
但是,并非每个券商都具备高瞻远瞩、审时度势的能力,竞争态势的出现客观上给券商准确预测和评估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纷繁复杂的事物不断涌现可能会扰乱视线和思路,就算能够对今天出现的新事物了如指掌,也无法通过孤立的现象推断明天的境况,券商很容易落入被动地接受新事物的境地。所以,必须透过这些纷繁事物的表面,挖掘出其内在的、贯穿其中的本质因素,从而从源头上掌握了事物发生发展的真正精髓,把握其走向和脉络,才能对未来发展动向和即将出现的新生事物有所准备,从而选择适当的应对措施,变原先的被动接受为主动出击,这样才能在经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时运筹帷幄、应对自如。因此,不是简单地对未来即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预测,而是应深入寻找表象背后的主线、挖掘出内在的运行规律才是主动应对挑战的关键。
表象的形成可能受许多主线交叉控制,而行业发展所遵循的普遍规律是最重要的一条主线,各行业都将在这一普遍规律的作用下向前发展,只不过各个行业表现出来的特征略有不同而已,因此,研究行业规律是把握行业发展脉络的根本和要害。虽然中国证券行业的发展仅经历了较短的时间,但它同样遵循普遍的行业发展规律,而在这一规律的作用下,到了一定的发展阶段就会有相应的事物出现。认真研究和剖析我国证券行业的发展规律,就能站在一定的高度认识和辨别对券商经营环境构成影响的因素,把券商这一单个的个体放置到证券行业的大背景下面来研究,就会从行业的波动中把握券商的沉浮,从行业的规律中敏锐地感察生存环境的变化,从行业的发展趋势中寻觅新的机会。
在经济学的范畴里,行业一词它是指由具有相互可替代性但同时又有差异性的产品的生产者所组成的群体。虽然它是一个比较松散的概念,但由于具有某种普遍的特征而被经济学列为研究的对象。关于行业经济特征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一个行业的发展规律,并在此基础上预测其发展前景。因此,要剖析证券行业就应该首先了解其特定的规律。
行业是介于宏观和微观之间的中观阶层,它的发展既要受到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同时微观经济因素也对其产生一定的作用力。一方面宏观经济因素在不同时期促进或抑制行业的发展,酝酿和催生出一个新的行业或者淘汰和消灭一个旧的行业;另一方面微观经济因素又赋予了各行各业不同的性质和特征。虽然各种复杂因素交织在一起,但这两方面的合力作用的结果却是使各个行业遵循基本的发展规律、按照特定的轨道运行。
从宏观层面看,行业发展会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是经济周期的波动将使需求弹性大的行业呈现出相应的波动,经济增长将推动行业向前发展,但对需求弹性不同的行业其作用力显然不可能一样,需求弹性大的行业宏观经济增长的推动效应大。相对于其他实体商品而言,虚拟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商品的需求弹性较大,随经济周期波动的振幅也较大,在经济上升时受到较大的推动作用并能提前表现出来。从中国"十五"规划勾勒的宏伟蓝图可以看到,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将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宏观经济因素将刺激投资者对有价证券的需求,也为证券行业的扩张和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判断在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下,未来几年的证券行业将维持一定的增长速度和较强的扩张潜力。这是我们在研究了宏观经济因素后得出的初步结论,也正是由于宏观经济为证券行业定了增长的基调,证券经营机构才能
在这样一个有增长潜力的行业中寻觅到获取利润的机会,试想,如果宏观经济都不支持一个行业的增长,那么身处其中的企业怎样寻找获利机会呢?因此,行业增长的基调为券商提供了发展的良好机遇。
二是政府的宏观调控使行业发展得到鼓励或抑制,在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背后,政府通过"看得见的手"来进行宏观调控,如扶持和鼓励某些缺乏市场前景但有对国民经济必不可缺的行业,以弥补市场经济产生的缺陷,所以政府的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行业的发展。中国的证券行业本质上属于带有政府控制的垄断性行业,券商的经营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控制的松紧程度,政府设定的"门槛"在未来不远的时间内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逐步降低将是必然的趋势,券商的生存环境也因此受到较大的影响。
从微观层面看,有许多因素决定着行业的兴衰,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竞争"成分"的多少,竞争者的多寡使行业性质发生巨大的变化,竞争者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变化使行业形式从完全垄断变成寡头垄断,再演变为垄断竞争,直至完全竞争,反之亦然。各个行业的发展都受到竞争因素的影响,在竞争者由少到多、再由多到少的反复变化过程中,行业的性质也随之发生变化,行业也在垄断与竞争的抗衡中螺旋式地前进。
作为国民经济的构成要素而必然受到政府的调控,中国的证券行业不可能出现完全竞争的格局,但在政府控制范围内的竞争者数量的增减将自动而充分调节竞争和垄断的形式的比例,使这个被政府控制的行业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竞争格局。
自律管理不可替代的地位,源之于相对政府监管,其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和特殊作用。一般说来,自律性监管之所以行之有效,主要原因有四点:
首先,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具有互补性;其次,自律管理具有灵活性;再次,自律管理具有专业性。自律组织来自市场、接近市场、了解市场,拥有直接的市场经验,并储备了大量的专业人士,在自律管理中能够发挥专业优势;最后,实行自律管理满足了证券市场监管的多层次性需要。
自律组织与政府监管应该互为依存,相互补充
境外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告诉我们,自律制度成功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该是互为依存,相互补充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政府主导下的监管模式和自律主导下的监管模式正在发生改变,一个基本趋势是:出于证券市场监管及时性、有效性需要,自律组织和政府机关在分工监管的基础上,相互协作和补充,自律管理和政府监管被紧密结合在一起。其中,政府更多地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政策的支持者、违法行为的查处者,而证券交易所和其他自律组织更多地作为市场运作的组织者、市场秩序的一线监管者、违规行为的发现者。
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余年发展,已经初步建立了自律管理体系,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得到了重视,自律管理作用也得到了一定的发挥。但整体而言,我国证券市场仍然是一个新兴市场,并处于转轨阶段,市场的发展主要由政府主导和推动,市场的监管也主要依靠行政权力,监管体系缺乏层次性。与此相对应,在实际运作中,自律管理机制和职能没有真正到位,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值得重视、有待改进的问题,主要有在法律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地位。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市场监管,基本上是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监管未作系统性表述。
在主体资格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组织独立性不够。由于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国情,现阶段,我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都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相应地,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实行的自律管理,也经常被理解成政府监管的延伸。
在职责分工上,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的权限不够明晰。在对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自律组织与证券行政主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力边界不够清晰,职责分工和监管机制还没有理顺,有的地方存在交叉或重叠,有的地方出现了缺位或越位。此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二者分工和协作关系也没有完全理顺。
强化和落实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发展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
由于特定的历史和国情,在现阶段,证券交易所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职能还没有到位,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在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建设中,要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成功经验,遵守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普遍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相应的制度完善和创新中,如下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第一、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有效性首先取决于其主体资格的独立性。交易所进行有效的自律管理,必须首先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管理组织。
第二、交易所自律管理权力应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行政授权。法定自律是更为高级的自律制度,能够提高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效力层次,保证自律管理的权威性,清晰划分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之间的权责边界。在修改《证券法》时,对交易所的监管权限,应从现阶段的授权自律向法定自律转变,恢复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本来面目。
第三、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制度创新、品种创新和交易方式创新的权利,恢复市场的应有功能。在适当的约束条件下赋予证券交易所及时、自主地进行制度、品种、交易方式等方面的创新权利,增强核心竞争力,既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和变革的内在要求,也是迎接全球市场竞争挑战,创建区域或国际易所的外在要求。
第四、必须妥善处理好交易所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证券市场过于依赖政府监管,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弱化,是在特定的市场环境和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今后,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固然离不开政府监管,但应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优势,发挥其在政府和市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建立起交易所自律管理与政府行政监管并重的格局。其中,交易所自律管理应处于监管第一线,优先发挥作用,交易所自律管理无法覆盖、难以作用的领域,由政府进行行政监管,同时,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动本身应接受政府监管。
第五、交易所自律管理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的契约关系已基本建立,但还没有充分到位,应进一步树立其在市场中的权威性。
[论文正文]: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发端于1970年代的美国,是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设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由SPA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的资产出售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权益。资产证券化是融资过程,也是融资方式、金融工具和金融发展趋势[1]。
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具有直接融资和表外融资等优势的资产证券化在亚洲资本市场发展迅猛,形式也渐趋多样。日本、韩国、泰国、菲律宾、新加坡、中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都积极利用这一金融工具为本地经济服务。我国自1990年代起,成功进行了珠海机动车辆收费、中远集团航运收入、中集集团应收款证券化等资产证券化离岸操作,开始我国的资产证券化[2]。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成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这标志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在中国正式启动。
国家助学贷款是一种国家贴息的、国有银行承办的、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无担保贷款,它集政策、福利、教育、金融为一体,是一种以信用方式提供的个人教育消费信贷。2001年-2004年以来助学贷款余额在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中所占比例为0。4%-0。5%,与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汽车信贷、信用卡消费贷款共同构成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一个大头,三个辅助”的格局[3]。因此,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探索前进的过程中,国家助学贷款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呈现出自身鲜明的特点。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法律基础及其现实困境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法律基础
1。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促进身心发展,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规定了“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表明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到高等教育方面,《反对教育歧视公约》(1960)第四条要求缔约国“使高等教育根据个人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一章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2。政府有责任帮助公民完成高等教育
约翰斯通(D。BruceJohnstone)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理论认为,根据“谁受益,谁付款”的原则,高等教育的各种成本应由学生本人、学生家长、纳税人、政府以及社会慈善机构共同承担[4]。该理论符合高等教育产品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并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政府面临的高等教育财政危机。我国从1989年开始实行大学收费制,每学年学费由最初的200元涨到如今的4000?10000元。涨幅近10倍于居民收入的增长。此时,只有确立合适的资助制度,才能避免高校收费剥夺来自贫困家庭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1世纪的高等教育:展望和行动世界宣言》指出应积极为一些特殊目标群体的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便利条件”,“特殊的物质帮助和特殊的教育解决办法,可以帮助这些群体克服在接受和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方面所遇到的障碍”[5],我国政府也提出了“不让任何一个学生因贫困而失学”的政策目标。为了帮助经济困难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我国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于1999年应运而生。
3。国家助学贷款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贷款学生与银行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合同之债。该合同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学校是介绍人,与学生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学生家长、辅导员或班主任等)是见证人。介绍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因此在法律上与贷款之债并无直接联系。
由于政府在该贷款体系中只是提供贴息等优惠政策,而贷款按银行的商业贷款模式运作,学校和银行均未得到授权而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或被委托的组织,因此政府并未与学生形成任何行政法律关系。
2004年,政府对原有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进行了调整,设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分担银行风险,促进助学贷款。该专项资金在国家助学贷款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面临的困境
1。贷款规模发展缓慢,结构失衡
我国自1999年实行助学贷款政策以来,截至2005年2月,相关部门累计审批国家助学贷款96亿元,涉及学生115万人。虽然在总体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相对于贫困学生的人数和贷款需求来说,其规模还是太小。2004?2005学年,全国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中来自贫困家庭的学生约263万人,其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有122万人。2004年,全国有80万名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实际发放人数为35万人;申请贷款金额为140亿元,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57亿元。同时,国家助学贷款投入的地区结构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投入情况较好,例如浙江省获贷学生数达到高校经济困难学生数的90。16%,而西部地区在这一指标上远远低于平均水平,青海省仅有30%的经济困难学获得助学贷款[6]。
2。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性要求和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之间的矛盾
国家助学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授信业务,受到市场运作规律的制约。助学贷款的资金来源是银行吸收的存款,银行的营利性和安全性目标要求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循信贷资金运动的基本规律。因此,银行审慎风险管理和给予困难学生足够的信贷支持之间存在冲突。虽然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能够带来好的社会效益、培养优质的潜在客户,但是由于成本高、利润薄,手续烦琐,贷前、贷中、贷后都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相对于其他贷款管理成本高,严重影响了银行开展这项业务的积极性。
3。贷款风险大,违约率高
助学贷款市场是信息不对称市场。高校通过核实相关文件资料来确认申请贷款学生信息的真实性,但是不能到生源地实地调查。银行无法了解贷款学生的真实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在选择发放助学贷款的对象时存在逆项选择。另外,由于学生就业的流动性大,银行很难掌握学生毕业后的去向,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又很不完备,这又使助学贷款有着一定的道德风险。同时,由于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4?6年)较短,大学生就业率走低,收入水平不高,导致目前国家助学贷款违约现象极为普遍,广州、北京、上海等地国家助学贷款的不良贷款率高达20%?40%。面对困境,国家助学贷款如何“突围”成为当前的热点议题。
二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结构模式及法律环境
助学贷款是各国高等教育财政中最复杂、最具争议、经常被误解然而又可能是最重要的问题,在高等教育公共政策议程上越来越受关注[7]。美国的高等教育助学贷款体系最为发达,不仅资助主体多元,而且资助形式多样。其中,斯坦福贷款约占美国助学贷款总额75%。该贷款依托于政府的再担保来提高助学贷款的信用等级,进而通过助学贷款资产证券化实现在二级市场的流通来规避不良贷款的风险,因而其运作极其成功,贷款违约率低至5。4%。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的同时,探索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相信对解决当前助学贷款市场面临的困难有所裨益。
(一)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结构模式
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是将贷款债权销售给私有资本持有者,使之成为在私有资本市场上具有投资价值的资产,为助学贷款体系提供更多的资金并使之具有流动性,从而分散违约风险。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过程涉及的范围很广,除了高等教育发展状况、个人消费信贷市场发育情况、外部政策及法律制度的完备之外,各专业机构分工合作至关重要。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基本参与主体和交易结构模式的设计如图所示。
1。由发起人组成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AssetPool)
发起人分析自身的融资需求,确定符合条件的助学贷款成为证券化的客体,组成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在结构上,由于国家助学贷款均以学校为单位在新生入学后统一办理,因此在资产种类、利率、期限、到期日等方面具有同质性,有利于对其资产风险进行重组和配置[8]。在形式上,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对助学贷款均使用语言规范、条款清楚、书面材料完备的合同,便于对资产实行有效的管理。
为了避免地域经济波动或衰退影响债务人履行债务,组成资产池时应尽量选择资产债务人的地区分布相对广泛的资产。一般来说,助学贷款的债务人毕业后工作地点分布较广,更符合对证券化资产来源上的要求。
2。组建具有政府信用的特设载体(简称SPV)
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重要的是要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风险相隔离。当发起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不作为清算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按交易契约由SPV拥有,并支付给投资人,从而降低风险,保护投资人利益。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载体,SPV既可以由发起人建立也可以由第三方组建。
国家助学贷款带有政策性和公益性的特征,对SPV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要求颇高。设立有政府信用的、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以经营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为其惟一目的的SPV,能够保证其良好的信用,解决由银行、信托公司设立SPV时容易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而且,通过政府组建SPV既能推动银行在组成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时加强内部管理、实现标准化,又能规范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相关的各中介机构的运作。
3。通过实现真实出售(TrueSale)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
如上所述,破产隔离实现)是SPV的本质要求。否则,发起人破产时,SPV可能会没有足够的现金流支付给破产者,从而导致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目标落空[9]。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移给SPV通常可以采用出售和担保融资两种方式。各国法律和会计制度中所要求的真实出售,是指发起人出售给SPV的资产以及由这些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权益必须是有效的,资产池中的资产能够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SPV对证券化资产拥有完整的控制权不会被归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由于真实出售能够改变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因此它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比担保融资更为彻底。所以在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中只有实现真实出售,才能实现已经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4。信用增级(CreditEnhancement)
SPV对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中的资产采取信用增级手段,使其所发行的证券获得更高的资信评级,这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吸引投资者,是一种为了确保证券顺利发行与募集而设计的附加担保制度[10]。信用增级包括外部信用增级和内部信用增级。外部信用增级是指外部第三方提供的信用增级工具。在国外的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实践中,政府往往充当担保的角色。我国可以在现有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成立专门的政策性机构??国家助学贷款担保基金,为助学贷款提供担保。内部信用增级常见的方式是建立优先/次级结构,即对优先级证券本息支付先于对次级证券的支付,在付清优先级证券本息之前对次级证券仅付利息,在优先级证券本息支付完毕后才支付次级证券的本金。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也可以通过这种结构安排,使优先证券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被次级证券吸收,达到信用增级的目的。
5。对国家助学贷款证券进行发行评级,安排证券销售。
SPV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向投资者公布评级结果,准备法律文件和办理法律手续,由证券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证券。SPV从承销商处获取证券发行收入,再按国家助学贷款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把发行收入的相应部分支付给发起人。至此,发起人达到了通过国家助学贷款进行融资的目的。
6。进行资产管理,偿付证券权益。
SPV收取、记录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并存入托管银行的收款专用帐户,首先用于偿付投资者持有的到期证券权益,不得用于任何红利分配或进入破产,未到期的现金流按资产风险辅助安排处理。偿付了证券权益后,SPV向贷款证券化过程中聘用的各类专业机构支付费用。之后,由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产生的收入若有剩余,则按SPV与发起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至此,整个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过程完成。
(二)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环境
资产证券化是一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综合各项法律制度的新型融资工具。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结构模式,既是经济过程也是法律过程。在支持资产证券化的环境中,法律制度的作用具有根本性意义。
1。与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
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来建立的,因此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在一系列合同上[11]。银行与贷款学生签订的助学贷款合同确立了发起人??银行享有法律保障的收取应收款的权利,是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文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下列三种情形下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发起人如果将来欲将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应当在订立助学贷款合同时做出有利于未来转让的设计。只有明确该债权的转让条件,发起人才有可能将应收款汇集成国家助学贷款资产池,出售给SPV,进行证券化。目前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对此还未作特别设计。
2。与SPV设立、资产转让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的结构模式设计中,SPV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这是因为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所以我国承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不能作为SPV的控股公司。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政府设立SPV基本具备现实操作性,不存在法律障碍[12]。
要实现资产转让,必须首先确认债权的可让与性。国家助学贷款属于个人信贷,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未允许商业银行转让其信贷资产,只有根据关于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授权性条款,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规章的形式赋予商业银行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向SPV转让信贷资产的权利,才能实现资产转让。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的转让采用的是通知转让原则,这大大节约了贷款证券化的支出成本。但是,国家助学贷款的债务人分布地区广泛,流动性大,为了便利操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的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债权转让公告即视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
3。与破产隔离、真实销售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结构模式设计中采用“真实出售”来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这是因为我国尚无法律对SPV的性质作特别规定,普通企业之间自行借贷是被禁止的,所以担保融资的风险较大[13]。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关于“真实销售”的规定,但在会计准则上有相关处理方法可以参考,例如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为了明确发起人的表外融资的操作标准,有必要在设计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时,对发起人资产转让意图、资产价格、追索权、回赎权、剩余利润抽取等做出规定,规范资产真实销售的操作,避免交易被界定为担保融资。
4。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发行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受《证券法》的调整,《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在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中,SPV是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载体,不同于股票、公司债券以及政府债券的发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还无法明确该证券的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14]。从利用现有证券监管体系的角度出发,修改《证券法》,把资产支持证券纳入其调整范围,是降低立法成本、切实可行的做法。
另外,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存在《证券法》的适用问题。由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是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如果将《证券法》中关于信息披露的标准用于该证券,可能会使发行人公开与证券化无关的一些公司资产结构、治理结构、公司决策信息等内容,投资者并不能根据这些信息了解该证券化资产本身的情况。而适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关于银行资产状况和风险的信息披露要求,能够加强对银行的市场约束,有利于投资者了解与证券化有关的信息,增加投资者的购买动力。
5。与信用增级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外部信用增级方式中,政府担保是国外助学贷款证券化中通常采用的方式[15]。但是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不可能直接采用政府担保。在当前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设立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可以在此基础上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基金会这样的政策性机构,专门负责助学贷款的担保,降低违约风险,提高资产信用等级。
在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中,超额担保方式(指SPV向发起人支付的价款小于贷款证券化价值)并不适用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这是因为根据《破产法》,超额部分应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这样就不能实现破产隔离。因此,建立优先/次级结构是目前法制环境下较好的选择。
突破国家助学贷款的困境,建立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模式,需要有完善的法律环境。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过程中除了上述的主要法律问题外,还旁及与之相关的税收处理办法、信用评级的标准、程序等等,在此未能尽述。但从以上分析已可发现,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已存在有利于国家助学贷款证券化发展的因素,同时也有一些法律障碍和立法空白,有待于调整和完善。总之,改善法律环境,审慎发展助学贷款证券化“二级市场”,有利于推动银行开展助学贷款业务,增加我国高等教育的非公共基金收入来源,缓解教育资源短缺的状况,从而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受教育机会。
注释
程荃(1975?),女,安徽滁州人,暨南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1]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李建伟。知识产权证券化:理论分析与应用研究[J]。知识产权,2006,(1)
[3]杨大楷,俞艳。中国个人消费信贷状况及风险防范研究[J]。金融论坛,2005,(7)
[4]杨晴,沈红。从法学视角分析国家助学贷款面临的两大难题[J]。科技导报,2004,(3)
[5]赵中建。全球教育发展的研究热点??90年代来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报告(修订版)[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6]高国华。浅析现行国家助学贷款的运行问题与对策分析[J]。特区经济,2005,(11)
[7]马经。助学贷款国际比较与中国实践[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8]李尚公,沈春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J]。法学研究,2000,(4)
[9]朱怀念,唐棣。试论我国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J]。法学评论,2002,(5)
[10]覃天云,申海恩。论资产证券化的有价证券制度基础[J]。中国法学,2005,(2)
[11]何焰。关于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思考[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
[12]张志忠。资产证券化从理论到现实的法律思考[J]。西安金融,2001,(5)
一、研究方法
1、对数字比率的分类
百分数:假设监管对象的要素为一个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标或者参数是达到某个数量的点,最常见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进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为互补的六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组中只有一个独立的逻辑含义。
分数:用分数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转化成百分数,相当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尽管在绝对的数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义。
通过这样的分类,法规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种,这一简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规律性结论。
2、分析和比较
在对数字比率分类的基础上,本文根据现行证券法规对有关数字比率作了以下归纳和比较:(1)现行法规中按照5%、10%、20%、30%、50%的顺序相邻的两个比率之间的控制意义的差别;(2)现行法规中相同的数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3)相同的经济变量在不同的法规中控制比率的差别。
3、分析对象
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规章包括《审核备忘录》等在内涉及到现行证券发行制度的主要法规。
二、不同数字比率之间控制意义的差别
1、比率的控制意义
每个数字比率在不同法规中有大量的应用,但只有相邻的两个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内涵才有可能产生混淆。本文经过分析归纳,列出其基本含义(见附表)。
2、比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义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几组:
5%和10%的差异。5%和10%在100%之中都为小数,在5%以下一般认为微不足道的小数,5%的含义是值得关注,而10%一般的含义是相当重要,标志着该部分组分已经成为100%的集合中一个独立的主体。
涉及股东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具有提案权,而持股10%以上的股东则具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有关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变化、对外股权担保等必须披露,体现了值得关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业资产的变化一般以10%的净资产为关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资产超过总资产10%以上必须披露等等。
在收益变化中,也有几处法规涉及到5%,如年报中期间数据变动幅度超过30%,或者占总资产5%,报告期利润总额的10%应说明情况以及变动原因。这里因为是变化幅度,所以更加严了;发生大额银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应予以披露(《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可能退票隐藏巨大风险所以特别关注。
25%与20%、30%的差异。20%的概念通常让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们通常认为世界“80%的财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义是非常重要,但并没有达到质变的程度。因此在法规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断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检查者关注起潜在的风险,另一种应用是为控制集合的性质,某些参数需要严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响,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实质上是相对应的一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义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个团体中有可能成为控制力量。30%在100%团体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这里的实质性影响指这些参数的变化,可能导致体系功能、性质等重大的变化。
介于20%和30%之间的25%尽管在数字大小上和前两者差距不大,但意义上却截然不同。如在确定涉及补价的交易是否为非货币易时,收到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到的补价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确定。
30%和50%的差异。30%的控制意义是具有实质性影响,50%则是控制的实现。某一集合参数超过50%以后,在数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统的性质则将发生质变。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来自经营管理层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人数的50%,其目的显然是避免形成现代企业委托管理中“内部人控制”问题。因此,在一般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就认为是决议生效,但重要的决议则需要出席会议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东意见一致,以便公司经营管理稳定。
三、同类比率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异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针对人员而言,在数量上应该相当于33%,但在证券法规中30%很常用,33%几乎没有(所得税),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于执行和使用中便于记忆、简化的考虑。但这种差异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义加强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对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要求,相对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的要求则有所加强。
35%和65%在法规中非常少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部分不少于股本总额的35%,体现了确保达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国有资产折股中有一个65%的下限,大致体现了政策制定者在促进国有资产的盘活、重组和国有资产流失压力之间的矛盾心态。
2、有关20%在法规中意义的细微差别
20%的基本意义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对体系的性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法规中有两种不同的应用:
非判定性质的应用。在非判定性的应用中,法规要求公众或者监管者(股东)关注某些重要的事项如持股超过20%的股东,投资占20%的股权,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超过这一界限,其意思为可能对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超过20%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对某些经营的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如投资者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达到20%、发行人持股超过20%,等。
限定性质的应用。在限定性的规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关的资产、人员等组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非专利技术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资、合格境外投资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为必不可少的组分,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20%以上、80%以下则是强调其重要性,如要约收购中保证金,保证收购方的收购诚意。
四、同样的经济系统参量在不同法规中的控制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