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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1 17: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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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论文

篇1

人类进入21世纪,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信息提供能力和检索能力风靡全球.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

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着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篇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食品安全状况总体上有了明显的改善。然而,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问题接连不断发生,给人们饮食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同时也凸显出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执行力是当务之急。

1.影响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法规执行力的主要因素

1.1 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难以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此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2004年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

1.2 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笼统,可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可操作性不强。

1.3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权限不明、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自行其事,部门之间不能形成有效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出现问题相互推卸责任;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即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者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法律法规的公正性。

1.4 食品安全监管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会重新泛滥。这种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的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2.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法规执行力的有效对策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土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关系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保障体系。

2.1 因地制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并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进行有效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覆盖“从土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不要留有盲区,以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2.2 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2.3 采用等同等效的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土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2.4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提供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准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

2.5 强化法律法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或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1525083)。

参考文献:

1.王悦.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制度体系研究[硕士论文],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07

2. 张星联,唐晓纯.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食品科学,2005(5)

篇3

1.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丰富教学手段。单纯用语言和板书表达清楚抽象复杂的理论很困难,但多媒体教学可以将这部分内容直观、形象地表现出来。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很多新的内容,最新的案例都可以作为教学的一部分内容。例如有关保健食品、绿色食品、QS认证标志等图片,中央财经频道的《食品安全在行动之中国政策论坛》和《每周质量报告》等视频资料,都可以在课堂上直接展示给学生,这样既能弥补教材的不足,又能锻炼学生的利用互联网检索信息的能力,让学生更快速、清楚、系统地了解这些教学内容,对食品法规与标准的相关内容形成整体的认知。

2.采用对比教学方法,加深记忆。在讲解国际食品标准组织章节时,让同学们自己分项,将CAC、FAO、ISO等国际组织的职能、目标、总部所在地和成员权利与义务等放到一起进行对比,比较这些国际组织的不同,而后总结、分析它们的作用和影响,使同学们在记忆时不至于混淆。在讲解国外食品法律法规时,和我国的食品法律法规相比较,同学们在了解了国外食品法律法规的同时又回顾我国的食品卫生法规内容,还能掌握未来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哪些趋势,加深印象。

3.多用案例分析,提高教学内容的实用性与实践性。《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是我国法律法规的章节的重点,单纯逐条学习这两部法规是非常枯燥的。在进行这部分内容教学时,我们应该搜集大量的典型食品违法案例,让同学们分组讨论,派代表回答案例是违反了法规的哪条哪款,应该怎样予以处罚,如有不同意见就可以进行辩论。这样既能活跃课堂气氛,又能让同学们对两部法规充分了解。

二、教学内容合理化,注重前沿与实用

1.深入浅出,激发学习兴趣。法律法规的学习相对来说是枯燥的,我们从近几年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入手,例如三鹿奶粉、含甲醛啤酒、地沟油非法加工经营、面粉漂白剂、火锅口水油等,让同学们对食品安全有一个感性的认识。然后从以前存在的食品安全多头分管造成的所谓“十几个大盖帽管不住一头猪”引出《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和《食品卫生法》的废止,由此导出食品法规与标准的重要性,增强学习法规与标准的兴趣。

2.章节内容模块化,有利于整体把握。在讲解食品法规与标准时,对遴选的教学内容进行整合和序化:例如将绪论、中国食品法律法规、国外食品法律法规和食品法规与标准文献检索归为法规与标准基础模块;将标准的制定、中国食品标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部分内容归为企业资料的编写设计模块,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质量认证归为企业管理体系和产品认证模块。将相关内容以工作过程为导向,按工作任务的难易递进方式构建教学模块化课程结构,使教与学有机结合。

3.加强课本与实际生活的联系,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在教学时引导同学们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待我们生活中的食品法规与标准。有意让同学们收集一些普通生活当中的食品外包装,如纯净水、碗面、牛奶等,看看上面的标签是否规范,从外包装如何避免买到假冒伪劣食品,导入食品标签与标识标注章节的讲授和学习,使同学们真正做到活学活用。

三、考核方式多重化,注重学生能力评价

只从期终考试成绩来评定学生学习这门课的效果显然是有失偏颇的。我认为应该增加平时的成绩考核比例,如作业、课堂提问和讨论、课程论文等方式。通过平时考核,老师可以及时了解讲课效果,得到学生掌握了解已学知识的程度的信息反馈;可以多方面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促使学生利用网络资源检索一些有关内容来丰富自己。我认为平时的作业10%、课堂提问和讨论20%、期终考试70%的考核比例能够更好地让学生掌握所学的知识,培养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篇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年提升,对生活品质的追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毒奶粉、假燕窝、假鱼翅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连最普通的馒头都成了威胁生命的“罪魁祸首”。纵观食品安全事件的背后,不难发现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混乱、交叉造成的,加之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和食品安全规制体制的缺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以,加快统一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是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三大法宝。

本文以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为线索,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刑法》等重要法律规范,对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统一、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以及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发展提出了建议,以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引出的问题

农夫山泉作为作为国内著名的饮用水企业,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相当可观。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有消费者发现其公司购买的多瓶未开封农夫山泉(380ml)饮用天然水中出现很多黑色不明物。该消费者与农夫山泉联系,农夫山泉坚称产品合格,且未解答其黑色不明物究竟是何物。[1] 4月9日,有业内人士接受采访时表示,农夫山泉瓶装水的生产标准不如自来水,“农夫山泉质量不如自来水”的新闻不胫而走,一场由农夫山泉引发的关于瓶装水的标准之争爆发,并持续引起关注。

根据调查发现,农夫山泉所所用的标准低于国标和广东省地方标准,但广东省质监部门表示,其对农夫山泉瓶装饮用天然水的监督抽查,依据的是国家强制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近两年的监督抽查并没有不合格情况出现。梳理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不难发现,我国瓶装饮用水标准繁杂混乱。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现在实行以国家标准为核心、其他标准为补充的食品标准体系。在瓶装饮用水细分市场上,只有纯净水和矿泉水有国标可执行,而此次爆出标准问题的“饮用天然水”则没有单独的国家标准,各生产企业执行的是地方标准或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而目前仅地方标准就有十余种。[2]冗杂的标准使得饮用水行业所适用的标准参差不齐,加之执标不严的问题,更是造成了现在的混乱局面。

然而,农夫山泉“标准门”暴露出来的饮用水标准问题并不是一个行业个案。食品标准乱象的背后隐藏着更深层次的问题,一是食品安全标准亟须清理整合;二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亟待完善;三是食品安全规制体制存在缺陷。这些问题为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二、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还存在着以下问题。首先,对食品安全标准缺少统一规范。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和系统规定。但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缺乏统一性和技术性要求,要制定出台符合统一性要求、技术性要求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是一朝一夕的易事,骤然废止现行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会引发巨大的混乱。[3]其次,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因经济利益的影响而变得更杂乱和不合理,对这部分的标准要加快对其清理、整合的步伐。最后,政府的对其投入力度不足,使得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制度与清理工作难以开展。

(一)政府要加大对食品安全标准整合统一工作的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尤其在推进信息公开和加强教育宣传方面,政府要给与大力支持,改善企业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让广大群众参与到保障食品安全监督链条中来,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推动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注重参照现行的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标准,及时清理、整合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个别重要标准和部分指标的缺失,可以由国家有关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学者研讨,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来。将我国现行的、科学的且己经形成食品行业一直认可的标准作为食品安全的法律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随着食品行业的进步而不断修善和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保证其实效性和科学性,形成食品安全标准周期性修改的制度。

(三)充分考虑地区差异、行业差异,制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严厉杜绝企业为自身设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的现象,提升食品安全标准的实用性、科学性。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

近年来食品监管正面临着“系统性失灵”的困窘。从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将此窘境一现无余。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法律责任体系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与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尽管在此种体系中,明确了一些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行政及民事刑事的问责。然而具体的责任规范仍未能体现总则的要求,如市场主体违法成本低、追究机制不健全、部分市场主体爱打“球”“有孔必钻”道德责任难以实现等。加之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过于复杂,各自的职责分工不够明确,责任承担也难以符合快速、严厉、清晰问责的要求。因此,对目前责任体系的突破已成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步骤。

首先,可以从民事、刑法、行政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加大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在民事方面,要强化食品安全事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补偿受害人损失,修正惩罚性赔偿数额之确定标准,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允许消费者主张赔偿其律师费用。目前《刑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规制面狭窄、罪责不适应的问题。建议以‘规制面广、罪刑相当’为指导方针,修改刑法现行规定,实现刑事规制在食品相关产品、行业、环节的全面覆盖,降低入刑标准,并调整刑罚配置。[4]在行政方面,引入行政拘留制度和企业法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双罚制;增加行政制裁手段等,完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体系。

其次,将道德责任法律化,同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对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明确提出“最大限度地保障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要求。使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承担起对安全的保障责任;关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自主地探索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监测和预防体系,避免风险的发生。对市场主体可以是经济利益的激励可以是其他利益的激励;对监管主体的激励则应该是政治激励。

最后,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完善问责机制。一方面要在现有的执法资源基础上进行整合,建立一个专职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其他部门的相关执法资源进行调配以充实和完善其执法能力,真正建立一个综合的监管管理机构,使责任分配更加明确,问责指明对象。[5]另一方面,食品安全领域的问责法规与条例要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有效补充与完善。政府部门通过教育舆论宣传等让社会公众了解问责制度,加大问责法律条例的普及力度,通过良好的问责环境的来促进市场主体加强自律。

四、探究发展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已经形成政府规制主体、市场规制主体和第三部门主体的三元的结构和格局,但三元主体没有形成有效整合,食品安全规制处于规制主体分散化和规制资源浪费化状态,没有形成功能互补、力量互动和机制协调的多元规制模式。而此次农夫山泉的标准门事件,多标乱象横生就可看出规制主体的太过分散化,而且地方政府的监管规制也不到位。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则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市场资源的多元规制模式,它是以行政性规制为主导、第三部门规制为基础、市场规制为主体,合理配置食品安全规制的权力,建构功能互补、力量互动和机制协调的多元食品安全规制模式。要尽快建立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

(一)完善以《食品安全法》为中心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立法制度。

首先要将食品安全治理的多元主体纳入法律框架内,以法律形式明确各主体的参与方式、地位和范围等内容,以律形式保障其合法性,规范其监管行为。其次,消除各项法律之间的独立性和部门色彩,加强各主体间在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功能的藕合,实现协同运作。[6]最后,完善食品安全各环节相关法律法规,使多元参与主体,特别是第三部门、私人部门和公民等非政府主体参与治理过程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主要开展针对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清除工作,对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地方法规制度要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并实施与食品安全法相关的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加快补充和完善在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的食品安全监管配套法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7]

(二)建立监督机制,保障食品安全多元主体功能的藕合。

充分利用立法和司法监督、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手段构建一个完整的、立体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和问责机制,促使食品安全多元治理主体充分发挥作用,保证食品安全监管始终处于“阳光”下,实现功能藕合,保障公共利益。[8]

五、结语

食品安全是一个从农田到餐桌,关系到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制作、储销售直到餐桌的食品产业链条。链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会影响到最终产品的安全性。通过采取统一食品安全标准,打破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多元的食品安全规制模式等一系列措施,以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使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君. 农夫山泉“标准门”说明什么[N].光明日报,2013 ,4(07).

[2] 廉颖婷. 近 7 成人呼吁主管部门终结瓶装水标准乱象[N].法制日报,2013,5(04).

[3] 季任天.论中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J].中国计量出版社,2009,4.

[4] 程姝.建议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N], 团结报,2013,3(07).

[5] 解志勇,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的法治化[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04).

[6] 张晓丽.我国食品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机制研究[D].电子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0, 25-36

[7]颜美雪.论我国食品监管制度的完善[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3

[8]徐敏薇.食品安全多元治理主体功能耦合机制研究[J].中国初级卫生保健,2012,7(07)[/20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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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强化年”活动为主线,围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以及2010年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创新形式,创新内容,创新手段,加大力度,宣传安全法规,普及安全知识,强化全民安全意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规范安全行为,为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为促进社会平安和谐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重点任务

1、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总结2009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周密部署2010年宣传工作,印发《2010年市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意见》,全面深入推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各项活动。

2、精心筹划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将“安全生产月”分为四周,每周明确一个宣传教育重点,做到城乡联动、部门联动和媒体联动,确保宣传活动取得实效。继续联合工会、团委开展“安康杯竞赛”、“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凸显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积极倡导安全生产和安全生活方式,实现全社会广泛关注安全,共同参与安全的态势。

3、扎实组织开展送安全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进乡村、进学校、进工地的“六进”活动。深入基层,积极开展送安全宣传进企业、进乡村,送安全提醒进机关、社区,送安全教育进学校、进工地等活动,通过举办安全文艺活动、开展安全教育讲座、播放安全宣传教育片、举行演讲比赛、论文征集评比、开展案例警示教育、开展安全知识竞赛、发放安全宣传资料等形式多样的活动,寓教于乐,将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政策措施,传达贯彻到基层、企业,强化全民的安全法制观念和安全责任意识。

4、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和应急知识普及。以广大企业、职工和社会公众为对象,通过有效途径,大力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一系列方针、政策、法规、决策,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重点做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学习、宣传、教育和普及,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率,不断增强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氛围。加强对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处置、突发事件应对常识的宣传,着力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周边群众的安全教育,普及群众性预防、避险、应急、自救、互救、减灾等应急防护知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5、抓好重大活动和重要时段的宣传。突出宣传“安全生产年”、“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强化年”等活动,使广大干部、职工、群众深刻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节日期间、季节性的宣传活动,结合“五一”、“十一”、“两会”重要时段以及季节性安全突出问题,进行安全生产防范工作和措施的宣传,确保节日期间和重要时节的安全生产。

6、加强媒体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合作,通过召开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系列报道、跟踪报道,加强正面宣传,形成强力拉动的宣传效应,全面提升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主流媒体作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围绕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安全生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舆论引导,加快形成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网络。结合安全检查、督查和事故查处,搞好安全警示教育,对有法不依、安全隐患严重、管理不善或事故频发的典型,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7、继续开展安全生产诚信企业创建活动。积极组织参加省安全生产诚信企业、“2010年度市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等创建活动。继续巩固现有工作成果,组织宣传发动,提高广大企业参与安全生产诚信企业创建的积极性,让“安全承诺、安全诚信、安全理念”深入人心,培育、评选、表彰一批安全生产信誉良好、成绩显著、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为全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本质安全起到示范带头作用,打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

8、开展安全生产论文征集评选活动。突出安全生产工作的热点、难点,探讨深层次规律性问题,积极组织各级领导、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广大职工群众广泛参与安全论文征集活动,推动安全生产理论和实践研究,用安全文化来促进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激发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在动力。

9、广泛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推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安全生产一线的先进典型和事迹,让社会更多地了解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安全生产工作者对社会所做的贡献和崇高的职业精神,营造全社会重视、支持、参与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积极发现总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并在更大范围内进行交流、借鉴和推广,努力培育一批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充分发挥示范带头、典型引路作用,带动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提高。

10、加大安全生产信息宣传力度。加强与主流媒体沟通、协调,踊跃向《中国安全生产报》等报纸、刊物,以及国家、省、和我市安全生产网站投稿,把安全监管新动向、有效做法、取得的成效及时,不断扩大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三、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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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概述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检测与监督管理。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的定义,它是指:“为了给消费者提供安全食品的保护,由国家或相关机构实施的,目的是保证食品从生产、加工、销售一系列过程中安全的强制性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关于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和权利分配的组织方式,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食品市场和食品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它的主要功能在于:

(一)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食品生产的专业性和标准化,使得消费者无法参与食品安全的监控。每个企业生存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利润,以最小的产出得到最大的回报。因而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违法生产便大行其道。如果仅仅靠自身的道德、良心难以遏制一些不良企业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舌尖上安全的重任需要国家职能部门的重视,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二)是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

经济的快速发展,加速了食品在全世界各地区间的生产,加工、交易。同时,也必然会引起一些食源性疾病的出现,前几年的禽流感就是属于此例,如果不加以监管和控制,就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可能。故而,强化食品安全的监管不仅是人们注重食品健康安全的要求,更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举措。

(三)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

秩序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也是政权得以正常运行的必备条件,如果一个社会的基本稳定秩序都不能保证,何以保证公平、正义、自由等更为崇高的价值。食品安全的监管就是政府为了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社会正常商品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现状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专门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着重指出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环节的责任和协调机制,废除了关于食品的免检制度,引入了国外先进监管管理方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在中央政府层面

实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指挥协调下的分段监管和综合协调相结合体制。农业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监管,快速作出评估和预案;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具体制定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各部门建立牵头组织,协商共事,积极配合,产品分析信息共享,进而作出综合评价,最终形成监管的合力,解决食品安全监管问题。

(二)在地方政府层面

实行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的综合监管的方式。以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具体的工作机构督促落实,强调多部门联动监管,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共管。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主体庞杂,职责不清

多部门间的共抓共管固然可以加大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起到综合联动治理的效果,但同时,也会存在政出多门,职能交叉的情形,这样既不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真正落实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要求。更为严重的是,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地段,各个部门都在无利让着管,疏于管理监督。

(二)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不健全

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立法,主要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干;以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为支干。其最大的缺陷就是缺少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比如在食品的种植阶段中,关于转基因作物的安全问题,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仍然是没有阐述。保证食品安全任重道远,需要完善食品从农田到餐桌上一整套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惩戒力度不够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不够,使得法律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作为理性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对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作为以收益为目的的商人其行为更是对经济利益的最终追求。当有足够的利益诱导时,他就会铤而走险,置法律于不顾,因为他认为法律的惩罚相对于其收益是小的。因此只有当法律的惩罚足够大时他才会放弃违法行为。

(四)食品行业组织和公众监督缺失

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仅靠政府监管就能解决的,它需要行业协会、广大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共同监督。食品行业协会作为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其具有的专业性鉴别技能,应该肩负起更多的责任,不包庇违法企业生产的缺陷产品,真正做到行业自律、自纠。同时,公众也应提高鉴别食品的能力,对于假冒伪劣产品予以举报,弥补公众在食品安全监督方面的缺失,公众的参与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国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经验借鉴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能有效运行,为本国公民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拥有一套先进全面的管理理念。但食品安全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和新科技、新材料的运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面临严峻的挑战,学习他们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措施是必要和有益的。

(一)加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在日本,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从田间到市场,就开始为每种农产品分配一个“身份证”号码,供消费者查询。要全方位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实需要加强从食品原料到消费的全程监管,采取全过程的管理,这样才能够减低行政的监管的成本,同时也可以减少过程管理的疏漏,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

(二)确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确立逆向的可追踪,使我们在出现了食品安全事故时能找到责任人。确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相关监管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食品安全监管作为政府的主要经济管理职能,一旦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将难辞其咎。这表明即使是政府也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责任应该成为法治政府的规则边界。

(三)引入风险管理和预警机制

高效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系统是当代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这是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基于政策的风险管理和基于信息传播的风险交流三位一体的过程。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水平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科学理念深入人心,也渗透在每一个行政管理领域,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基于科学”是其基本原则之一。

(四)发挥行业组织和公众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市场的控制力逐步减弱,行业组织和公众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的重要一环,应该发挥各自优势,将掌握到的信息和建议反馈到政府职能部门,为进一步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做参考。完善的政府监管应该重视前两者的作用,行业组织和公众可以作为第三方治理机构,对为了追求商业利润,而去违背商业道德的企业作出消极的评价,最终失去在行业当中的立足之地。

五、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健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1.加强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完善和统一的法律体系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必不可少的前提。应当加强加快法律体系建设,形成覆盖全面、上下配套、制度严密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食品安全监管是个复杂的工程,涉及多部门的职责权限,同时更关乎消费者的权利,做到有法可依,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加强统一的食品标准体系建设。食品安全标准就如同一把标尺,也是维护食品安全的一把尚方宝剑,是对食品加工、销售企业的有效约束,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所在。要想转变消费者对国产食品的认知,治本之策是职能部门依法严格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迫使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化生产和销售让消费者信得过的可靠的安全食品。我们国家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还有企业标准,必须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尤其是人民日常生活必需的食品安全标准建设。

3.应立法允许集团诉讼。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无法适应现在的情形,致使消费者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消费者权益还没得以彰显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做法。鉴于我国法律现状及公民自我维权艰难的情况下,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团诉讼的权利,对于消费者来说,更加节约诉讼成本,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决定了它的非功利性,从而保证了它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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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生态安全问题已经不容忽视,我国社会人民及各界学者也充分关注生态安全问题。国务院在世纪初颁布的生态安全保护纲要中也明确提出需要对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党的十中也要求将生态安全格局科学合理构建起来,将生态文明建设积极推进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生态安全立法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一项工作,需要系统全局性的保护我国生态环境。

一、生态安全概述

现阶段,在生态安全概念界定方面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在界定生态安全概念之前,需要清晰认识相关概念,且着重考虑法学视域。在我国国家安全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生态安全。安全相对于威胁而言,安全即不受威胁,或者能对威胁有效抵御。

具体来讲,生态安全指的是有效控制各种可能导致及已经导致生态风险的各项行为,促使国家生态环境维持在良好状态,支持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身体健康。可以从两个层次来了解生态安全,首先为自然生态系统自身维持在安全状态,动态平衡得到实现,且结构功能稳定得到保持;其次为生态安全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安全,生态系统能够将相应的优质资源提供给人类生产生和生活,同时,生态系统可以及时消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二、我国生态安全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一)没有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必然会在较大程度上对环境造成影响和改变。人类如果不依据当地的生态环境特点,有节制有计划的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就会破坏到生态平台,进而导致自然灾害的发生。长期以来,我国没有统一规划管理自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导致自然资源呈现日益减少态势;没有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加入自然资源核算的内容,且采取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比较粗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与能量,导致出现浪费和污染问题。

(二)传统粗放型生产模式

这种传统生产模式指的是不改变生产要素的质量、结构及使用效率的基础上,通过大量投入生产要素,来促使经济增长目的得到实现。数量增长为本种经济增长方式的核心内容。采取本种经济增长方式,具有较高的成本和消耗,且不利于提高产品质量与经济效益。本种粗放型生产方式的实施,必然会有严重工业污染随之而来。

(三)没有科学统一管理农药、化肥、转基因产品等

现阶段,我国本方面没有专门设立法律体系,监控难度较大,且转基因产品是新出现的,监管机构较为缺乏,影响到管理效果的提高。国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将防治农药污染及转基因方面的法律法规出台并实施下去,相关部门方可以根据法律要求开展监管工作,促使监管目的有效实现。

(四)没有科学有效的监管外来物种

研究发现,外来入侵物种具有较强的繁殖能力、传播能力与生态适应能力,被入侵生态系统的可利用资源较为丰富,自然控制机制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导致原有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

三、我国生态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立法现代化转型不够及时

从立法角度上来讲,我国已经将环境法制框架基本构建了起来,但是却没有在环境立法中加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价值观、可持续发展保障观等内容,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我国实施的《环境保护法》没有对现代生态环境法体系全面覆盖,还没有涉及到很多的领域,如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育、生态灾害防治等。融合了法律原则性规范及法律实施性规范,原则性规范的整体调整作用得不到发挥,且实施性规范的具体实施行为也受到了影响。

(二)没有构建生态效益的经济补偿机制

在生态安全法律建设中,需要严格依据经济规律,有效平衡生态安全建设及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科学评估环境资源价值,通过实证分析,来对利弊得失合理权衡。我国在相关森林法中明确提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国家来设立,但是本项规定的操作实施办法却并不完善,导致我国没有将生态效益的经济补偿机制有效构建起来。

四、我国生态安全立法路径探析

(一)将保护生态安全的法律体系给完善构建起来

只有将保护生态安全的法律体系构建起阿里,方可以与国内外生态安全形势所适应,促使我国生态环境法制体系得到完善。虽然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就颁布了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对我国生态安全环境保护指导思想与目标等全面阐明。但是依然需要完善国内生态环境法制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这些方面努力:

首先,要将生态安全法或者实施条例等专门制定出来,以便系统性总体性的管理与规定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统一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制度与体系等。

其次,对现行单项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有机修改和完善,以便与国际形势所适应。如积极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要将国际公约要求充分体现出来,依据更加严格的标准来控制污染物排放;且将国际上所广泛实施的全过程控制、总量控制原则贯彻实施下去,融入污染者治理与付费等原则。在修订土地法、矿产法、森林法等过程中,则需要将资源补偿机制方面的规定给引入进来。

然后,对立法上的空白有效填补,要将人类健康、公共安全产品强制认证、动植物生命安全方面等领域作为立法的填充重点,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建设。将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积极借鉴过来,严格保护生物安全。通过立法工作的开展,强化化学品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生态灾害防治等内容,对国外潜在的生态侵略有机抵挡。

最后,要将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到生态安全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环境保护立法的实施,需要将环境问题根源问题的解决作为重点和核心,将过去那种先污染后治理的落后治理模式逐渐淘汰掉,否则环境治理不但得不到改善,还需要花费较大的成本。因此,需要将预防为主的生态安全法律体系给构建起来,从法律层面上要求制定与实施规划。

现阶段,我国虽然将一系列预防为主的法律制度制定了出来,如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但是还不够全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将经济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构建起来

经济决策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因此,需要将环境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给开展下去。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从战略高度将部分专项规划及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给构建起来,且将利害关系的公众参与评价吸收过来。但是我国在本部法律中并没有将经济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确立起来,这样就没有有机统一考虑经济决策、国家经济安全与生态安全之间的关系。部分部门存在着错误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制定不够科学的经济决策,会危害到国家安全。

(三)加强生态安全执法

将法律法规制定出来之后,还需要严格贯彻实施下去,将法律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就需要重视生态安全执法。

首先,要对行政机关生态行政执法能力有机强化,紧密结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身权限,有机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及生态安全,促使国家自然资源、生态资源等得到切实保护,对部分过度耗费自然资源,降低生态环境质量的企业严厉打击。

其次,对行政执法主体的生态素养有机强化,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会直接影响到依法行政开展的效果,现阶段不断出现环境问题,对资源需求不断扩大,对行政管理人员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对于生态环保行政管理人员来讲,除了具备一定的法律行政知识之外,生态安全、生态环保等知识也是要具备的。同时,要通过教育、培训等工作的开展,促使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素质不断提升,增强知识运用实践能力。

此外,还需要对政府环境责任有机强化,将环境保护责任问责制度构建起来,要在政府绩效考察及考核标准中加入环境保护及生态情况,追求相关执法主体的责任,彻底治理污染问题。

(四)对全民生态安全意识有机强化

生态安全保护,需要全社会人员共同参与进来。因此,就需要将全民生态安全法律意识树立起来,促使人们的责任感与紧迫感得到增强。相关部门需要积极采取完善措施,将公民生态安全意识教育全民开展下去,每一个公民能够自觉改善与维护生态环境。同时,将教育制度、生态培训构建起来,增强全民生态安全意识,培养出更多的生态专家。我国要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公民及社会团体生态环境权利,此外,还需要创新整合生态审计、生态认证、生态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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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中明确技术侦查措施,被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亮点之一。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技术侦查手段为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提供了合法依据。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时底气更足、顾虑更少,将有利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相关法规明确了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种类等,使得技术侦查手段“从幕后走到台前”,有利于检察机关等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进行限制和监督,这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标又“不谋而合”。

但上述亮点并不能掩盖其背后的缺陷,首先,《刑事诉讼法》将“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的侦查”即学界通称的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纳入技术侦查一章进行规制,混淆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手段。其二,技术侦查的批准权属于侦查机关自身,这种内部审批的效果存疑。其三,其他法律法规中依然存在“技术侦察”的用法,应当统一称为技术侦查,避免形成矛盾而影响法律权威。上述立法缺陷甚至完全有可能抹杀上述“亮点”并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立法之缺陷

(一)技术侦查定义不明确

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并且将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一并规定与“技术侦查”一章之下,极易给造成一种错觉,即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都是技术侦查的一类,而事实并非如此。

技术侦查是一种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査措施,其特点在于通过技术手段与侦查对象进行间接接触获得相关证据。而秘密侦查的特点则在于通过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与侦查对象进行直接接触而获得相关证据。虽然侦查机关有时会同时使用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但在侦查机关最常使用的针对犯罪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便很少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而学界基本肯定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因此将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定义为同种侦查手段不具有合理性。相对于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是更晚近出现的概念,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即使发现了违禁,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搬运,当违禁品送达到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手段。对于违禁品的监控既可以利用卧底侦查人员直接进行,也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间接进行(如GPS定位等),可见控制下交付兼具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特点,不能简单的将控制下交付归为技术侦查的一种。

综上,将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纳入技术侦查一章进行规制在定义上是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三者的混淆,在立法体例上也并不合适。

(二)技术侦查审批权设置不合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技术侦查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就意味着技术侦查的审批事实上是一种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这种内部的纵向审批,固然能够起到一定的限制效果,但显然其他独立的有权监督机关的横向审批明显更加富有力度。原因在于,侦查机关通常具有更强的发现案件真实的愿望,而会一定程度上忽视程序的正义与人权的保障。为此德国、日本等国的相关法律为技术侦查手段设置了法律保留(即技术侦查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法官保留(即技术侦查的适用一般必须由法官审批)等审批门槛,通过法官的横向监督来限制侦查机关对于技术侦查的运用,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人权的效果。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依然存在“技术侦察”的用法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我国1993年公布施行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本法并未作出相应的修正,仍采用“技术侦察”一词可谓“情有可原”。然而我国《人民警察法》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才进行了一次修正,却仍然沿用“技术侦察”一词,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第一,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实施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因此技术侦查的实施细则基本都使用“技术侦察”一词,如《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技术侦查实施细则尚未进行修改,为保证相关规定的一致性或特殊性,因此只能沿用“技术侦察”一词。第二,是在该法律修正时立法者欠缺体系性的考虑。

三、立法建议

(一)明确技术侦查的定义

应当明确技术侦查是指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措施。将第八章标题改为特殊侦查,分别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进行规定。由于这三类特殊侦查措施各有特点:如技术侦查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更具隐蔽性;秘密侦查利用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进行,更具欺骗性;控制下交付则兼具前两者的特点,因此分别规定三者的适用条件十分必要。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经出现了技术侦查的简单定义,以及对上述三种特殊侦查手段分别规定的端倪。

(二)将审批权赋予独立的有权机关——检察机关

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实行预审法官制度,由法官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做出决定。但笔者认为,固然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赋予法院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在实践中也被德日等法治发达国家所采用,然而我国尚不具备将技术侦查措施审查批准权交予法院的条件。首先,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其次,在我国强制性最高的逮捕措施仍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决定。再次,即使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趋势,也绝不可能一蹴而就。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技术侦查审批权应当交予检察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审批权虽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中立的要求,却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司法现状。另一方面,我国的检察机关本来就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从法律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技术侦查的监督和纠正权。

(三)在立法中统一使用“技术侦查”进行表述,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体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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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主要内容

实施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含义

关于“食品安全溯源”,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就是指在食品产供销的各个环节中,食品质量安全及其相关信息能够被顺向追踪(生产源头消费终端),或者逆向回溯(消费终端生产源头),从而使食品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始终处于管理主体的有效监控范围之中。实施这一体系中能够理清职责、明晰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各自的责任,并能有效处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关于食品溯源流程,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下图显示:

构筑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食品安全意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表现得更为强烈,消费者、新闻舆论、司法机关和相关社团组织等社会各界对食品质量安全的关注程度在与日俱增。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

我国国内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建设情况

我国目前已提出了构建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框架的构想。同时,在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体系中基本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管应当遵循“可追溯性原则”。

2001年以来,我国逐步开始实施食品安全溯源体系。2001年7月,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提出了在流通环节应当建立“市场档案可溯源制”。2002年,北京市商委制定了食品信息可追踪制度,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购进和销售食品要有明细账。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开始了在寿光田苑蔬菜基地和洛城蔬菜基地进行蔬菜质量安全可溯源系统的探索。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在北京市率先启动蔬菜分级包装和质量可溯源制。同年,天津市实行无公害蔬菜可溯源制,推出网上无公害蔬菜订菜服务。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出境水产品溯源规程 (试行 )》。我国物品编码中心编制了《牛肉制品溯源指南》。陕西标准化研院编制了《牛肉质量跟踪与溯源系统实用方案》。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对酒类产品经营活动每个批次提供质量安全报告和酒类产品随附单。此外,我国有关部门还在食品种养殖和生产加工领域逐渐推广应用“危害关键控制点分析(HACCP)”、“良好农业规范(GAP)”、“良好生产规范(GMP)”等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总结“十一五”规划的执行情况、草拟食品安全监管“十二五”规划实施纲要,将总结过去的实践,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监管经验,将会以全新的视角进一步明确包括乳品在内的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具体内容。这些都说明,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建设已被党和政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

现行法律法规制度对构建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规定

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判断国家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坚决态度。《食品安全法》第35至39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还规定了所有食品购销书面记录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施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八项制度”,初步明晰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这些法律法规制度涉及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食品溯源中应当履行义务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为构建完善的国家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埋下了伏笔。

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在监管执法实践中的应用

北京、吉林、河北、江苏、甘肃等地工商局在部分地区试行推广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平台建设。山东、福建、广东等地在大中型食品超市、食品批发企业推广使用食品购销存应用软件;新疆、贵州、安徽、厦门等地实施了对食品品种的电子备案;浙江、湖北、内蒙古等地在食品批发环节实施了“一票通”制度。据了解,国家有关部门将从乳制品电子溯源体系为突破口,进一步对乳制品等食品安全电子溯源体系的细化内容。据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出台有关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两项制度”电子化的相关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在研究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建设。

条形码技术在食品溯源中有待于进一步推广

目前食品溯源体系电子化步伐大大加快。如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与相关企业合作开发了泰祥集团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寿光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等。近年来,上海、广州等地还将条形码技术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环节推广到商场、超市中。但从总体上看,条形码技术在食品流通中只是部分使用,尤其是在餐饮服务环节中尚未普及。有的经营者反映在条形码中缺乏食品生产日期这样的信息,亟待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的是,我国食品安全追溯技术体系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从总体来看,仍然不尽完善。

食品溯源相关法规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20多部、行政法规40余部、部门行政规章150余个。但只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少数法律法规对食品溯源体系的一些相关内容作了要求,且法条中对可追溯的要求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食品安全溯源管理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规范,还比较欠缺。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律意识不强

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差应该是其中重要的诱因。近年来食品安全恶性事件证明,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严格自律和缺乏诚信,往往会因食品质量安全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监管执法力量薄弱,监管方式、手段落后

我国行政执法监管队伍由于人员、设备、经费的不足,难以确保监管职责完全履行到位。以江苏省为例,全省有食品生产经营主体37万余户,还不包括2万多个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的合作经济组织和2000多个定点屠宰厂(场),而各相关部门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人员不足20000人。同时,在部分省区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的监管方式和手段还处于较为原始的阶段,日常监管执法技术手段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处罚力度不足以形成威慑力

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非常严格。如韩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将制售有害食品行为定义为“保健犯罪”,视情节判处1年以上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因为制造或者销售有害食品获刑者,5年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将被处以高额罚款。我国相关处罚力度不够。我们必须严格管理,让违法者一旦被查获就倾家荡产,不能重操旧业。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堵住食品质量安全漏洞。

消费者难以实施有效监督

由于食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食品质量安全溯源信息真实性不能得到保证,同时,社会上缺乏食品溯源信息的公共查询平台,消费者的知情权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致使消费者无法为行政部门辅以有效的社会监督,直接影响到“四位一体”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建立。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相关建议

笔者理解,建立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就是要以强化行政职能部门监管为着力点,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律为关键点,以强化社会监督为辅助点,以强化电子化信息化手段为支撑点,从而实现对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管理。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大力推进。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

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来确保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健全完善。地方立法时完全可以《食品安全法》等上位法作支撑,进一步明晰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各级政府总负责的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人到岗;进一步细化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和协作协调制度,落实各自的法定义务;进一步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定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和个体消费者利用其学习掌握的食品安全知识。

建立健全食品入市备案制度

食品入市备案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源头。笔者建议食品流通环节继续健全完善食品入市备案制度,可考虑通过地方立法作出规定,要求外地食品和地产食品的总经销商必须到工商等监管执法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成为其法定义务。这样,就能达到工商部门及时掌握了解食品流通源头和渠道、有效防控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目的。

建立健全食品进销记录制度

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尽快推进食品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两项制度”,对达不到要求者,可以考虑推行食品流通环节进销货记录“一单通”制度。各地可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等环节制定类似的制度,进而确保全过程、全环节中的食品质量安全。

建立健全问题食品召回制度和下架退市制度

事前防范与监管重于事后惩罚。日前,有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在流通环节也要建立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第一种方式是可以研究制定流通环节问题食品的若干实施意见,逐步理清流通环节问题食品下架退市和召回等范畴的相互关系之后,特别是处理好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之后,今后在管理体制出现调整的前提下,再考虑研究流通环节问题食品召回制度问题不迟。第二种方式是借鉴《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生产者召回问题食品的有关规定,通过地方立法作出明晰的规定,要求食品批发商在食品生产者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问题食品召回时,代为履行食品召回义务,以有效遏制问题食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溯源体系顺向追踪问题食品的作用,切实维护消费者以及食品零售商的权益。待地方立法取得成效的基础、全面铺开的基础上,可考虑制定部门规章等方式,巩固成果,大力推进。

全面构筑溯源体系的技术支撑

一是在整合各地食品安全监管软件功能的基础上,设计一套符合实际情况的食品安全监管软件系统,该系统应包含农牧业生产和种养殖管理、食品生产加工管理、食品流通管理、餐饮服务管理、食品生产管理、食品进销存管理、信息交流平台、消费者查询平台等子系统和功能模块,并在其中嵌入食品包装条形码编码系统,分别授权由相关部门以及消费者操作和应用。二是各个环节都要进行信息化管理。各环节要共享信息,供应链上游必须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供应链下游,实现物流和信息流的同步。三是开发研究既与国际接轨又适合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收集和传送技术。在没有条件统一实行代码系统的情况下,可采用纸记录,但要做好纸记录系统与代码系统的有效链接,确保实现“痕迹管理”。四是完善食品包装和标签制度。应吸取欧盟在食品包装和标签制度建设中的经验,将追溯信息依附于标签上。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查询制度,形成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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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家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追求经济利益,采用各种手段吸引消费者,其中广告是应用最为广泛的手段之一。形形的广告充斥于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商家为了达到广告传播效果,不惜重金雇佣名人做代言,明星效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消费倾向。但是近年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愈演愈烈,各种“明星产品”不断出现问题,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不断被曝光,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不尽完善,明星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总得不到实现。我国亟待完善对明星代言各种产品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文就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及如何完善广告代言制度展开分析。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界定

(一)虚假广告的认定

在我国,对于虚假广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我们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推测出来。结合《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可将虚假广告定义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介绍其商品或服务时,采用欺诈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或是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判断的宣传行为。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特征

上文已对虚假广告做出了认定,那么怎样界定何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哪些明星代言行为是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要求呢?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具有哪些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

虚假广告的主体一般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一般情况下虚假广告行为是由三方共同施行的,或者由两方联合实施。豍

2.内容的不真实性

虚假广告所宣传的内容往往与商品的真实功效不符或者过于夸张商品的某些功能,或虚称商品具有其实不存在的功能。可能会误导消费者或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理解,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

3.行为的违法性

虚假广告大多采取欺骗的手段,且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广告主体在广告中虚构或夸大事实,而明星代言人依然为其代言,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

4.主观上存在过错

代言明星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只要代言人明知是虚假广告,或应当知道而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仍为其代言,则毋庸置疑构成代言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5.实际引起了损害后果。

必须有相当比例的消费者被欺骗或误导,多人利益都因此虚假广告而受到损害,才可要求代言人为此承担责任。由于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原因是复杂的,若仅是个别消费者被误导,还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有消费者被欺骗或被误导达到一定数量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才能成立。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构成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从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准点出发,我认为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更为适宜,更有利于消费者因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受到损害时得到充分救济。所以其民事责任的构成即可参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实施了代言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明星要为其虚假代言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确实实施了虚假代言行为,他们利用自身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为其雇主代言瑕疵商品或服务,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倾向。反之,若代言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是由于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则即使造成损害,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二)引起了损害后果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必须引起了一定的后果才需承担责任,若其行为没有引起任何不良后果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则会违反我国民法公平、平等等基本原则。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须是由于相信明星代言的广告而购买其产品或服务,而明星代言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只有代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要求明星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才言之有据。

(四)代言人存在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豏代言人对其代言的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即代言人明知该广告为虚假广告仍为其代言,或者代言人应当预见到该广告虚假可能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仍旧代言。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明星代言广告已成为普遍的现象。商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争相寻求明星代言其产品,而明星也在利益的驱动下对商家的要求来者不拒。那么对于近年来虚假广告的不断涌现的现象,我国目前有哪些规定来予以规制呢?

从我国《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广告法规定了虚假广告应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责任,然而对于代言人的责任却只字未提。而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定的漏洞使得代言明星可以“没有后顾之忧”的进行代言。即使其代言的广告是虚假的,也有其他责任主体在其后担着,大可高枕无忧,虽然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对其实际的直接利益并无多大损害。显然,这样的规定远不能达到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目的。

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第39条,及《刑法》第220条,都明确的禁止了虚假广告行为,对虚假宣传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制,规定了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却无一涉及到明星代言的民事责任。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局限性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首次提到了个人承担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其中第55条唯一一次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民事责任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但是仅仅限于对食品领域内的代言行为加以约束,而未涉及其他领域。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提供广告等宣传”(自然包括明星代言广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其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对代言虚假药品广告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对代言明星具有巨大的震慑与约束作用。

但是,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追究明星虚假代言广告行为的民事责任,立法上仍然存在以下局限:

1.调整范围较窄

现行法仅规定了虚假代言食品与药品的代言明星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其他商品或服务方面则没有明确的规范。

2.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食品安全法》虽规定了虚假代言食品广告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但这仅仅是民事责任。除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他虚假代言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不明确、不具体、实务操作难度大。

3.救济方式缺乏

即使《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消费者提供了一定的追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救济方式,但仅仅要求其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并未引入先行赔付和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救济方式过于单一。

总之,尽管《食品安全法》为我们提供了从法律上规范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的先例,但是仅凭这些规定,难以从根本上扭转中国当前规范广告代言制度的不健全局面。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完善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不仅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且给国家、集体和社会也带来了巨大负担。但目前法律现状却不容乐观,本文就完善明星代言广告法律的规制提出以下构想。

1.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至今为止,通观我国规定广告行为的相关法规,除最新的《食品安全法》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法规专门规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所以我们必须对明星代言广告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如在民事法规中明确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加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明星应为其代言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代言之前应尽仔细审查、体验的义务。若其代言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则应当对因此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明星代言必须有明确严格的归责体制

法律法规必须要求明星代言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设置严格的义务性规定,所以我国在为明星代言广告设立法律规制时,同时也必须明确严格的代言义务。豒可以规定以下义务:代言人须确保其所做广告与产品真实情况相符,保证广告词与其真实意思一致的义务;代言人所声明的产品质量和效果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已经过其审查或试用。同时,还应加大代言人承当虚假广告的责任力度,如根据虚假广告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大小,可以规定代言人承担停止代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登报公告等多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3.建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虚假广告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般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够奏效。代言人如果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仍参与设计、制作、并或推荐的,毋庸置疑构成违法行为。但是,普通消费者想要证明代言人的主观过错何其艰难。所以,我认为应当建立过错推定原则,法律应明确规定明星应负举证责任,代言人如果不能证明其代言广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在诉讼中,应由明星承担证明广告是否为虚假的举证责任。

4.引入先行赔付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使用一些明代言的问题产品后受到损害,但因缺乏资金,得不到及时救治而落下后遗症甚至终身伤残的例子比比皆是。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我建议应在我国广告代言制度中引入先行赔付制度。即在消费者因使用虚假广告中宣传的产品而受到损害时,先由代言人进行赔付,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然后,再追究问题产品的责任应归咎于何方,而后再进一步考虑是否需追偿的问题。

5.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统观现在明星代言广告的混乱局面,一般的赔偿制度难以遏制虚假广告的泛滥。可以效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广告法中也规定代言人应对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双倍赔偿。只有加大惩罚力度,使明星因代言虚假广告而付出的代价大于其收益,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问题。

6.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力度。

(1)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如定期对明星代言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一旦发现与广告宣传中的质量便准不符合,要立即进行调查查处。特别是对与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食品、药品和各种日用消费品的广告,必须列为重点监管的对象。

(2)加强我国广告审查制度,从源头上杜绝虚假广告的出现。广告相关部门应自觉、积极审查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严格按照广告审查的规定和程序对广告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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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制明星广告行为的法律法规缺失

以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一直没有专门规范商品推荐者(尤其是明星)责任的规定,这是造成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主要原因。

现在,我国已经开始在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个人有虚假广告行为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①《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将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也列为广告责任主体。②

2.明星法律意识淡薄

一些明星只是“向钱看”,法律意识淡薄。比如,2006年央视曝出SK-II化妆品中查出违禁物后,有消费者把该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刘嘉玲告上法庭,但刘嘉玲连一句道歉都没有;“藏秘排油茶”被查叫违规生产,但代言人郭德纲一句“责任不在我”了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其“星途”并未受到影响,其做广告的收益与应承担的风险明显不对称。

3.舆论监督不力

当媒体和公众的舆论监督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时,明星虚假代言现象就能得到有效遏制。

传播学家拉扎斯菲尔德和默顿认为人众传播具有社会规范强制功能,即大众媒体通过将偏离社会规范和公共道德的行为公之于世,能够唤起普遍的社会谴责,从而起到强制遵守社会规范的作用。我国舆论在唤起民众抵制明星虚假代言方面还有许多功课要做。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

1.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明星利用自身的知名度和号召力代言产品广告,可以影响目标群体的购买选择、刺激购买欲望;现代社会多媒体融合,使广告铺天盖地涌向受众。一旦明星在广告中做虚假代言,受害的消费者就会很多。

2.不利于媒体和广告业健康发展

亮丽的明星通过现代媒体展示产品和服务,让受众享受着“广告文艺”,但当发现这一切都是骗人的时候,社会公众就会产生信任危机,不利于媒体和广告业健康发展。

国外对明星代言的规制

1.美国

在美国,明星代言的广告称为证言广告。凡是证言性质的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即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服务的证人,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普通人,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按虚假广告处理。③美国涉及广告管理的法规很多,最主要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传播或者导致传播虚假广告,都要受到严厉制裁。

2.英国

英国1907年颁布的《广告法》是世界广告史上最早的比较完整的广告法。英国独立广播局的《广告标准和实践法规》要求明星代言广告必须属实,不可因此造成误解。《交易表述法》规定,在产品广告中使用假证言,受害的消费者可向为该产品做过广告但没有表述凭证的广告代言人索赔。

3.法国

法国对广告实行事先审查制度,规定任何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在媒体,这就从源头上避免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

完善明星代言法律规制的措施

1.在《广告法》中明确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版《广告法》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199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旧版《广告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旧版《广告法》第三章专门规制广告活动,但规制的主体只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涉及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的只有第二十五条,该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这个规定只侧重于保护代言人“他人”(包括明星)的书面同意权,但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该负什么法律责任,即使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也没有规定。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明星在食品领域代言虚假广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只有在专门规制广告行为的《广告法》中明确规定明星代言的广告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才有可能从源头-规制明星虚假代言行为。让人高兴的是,新版《广告法》中对此作了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2.细化明星虚假代言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广告代言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如何认定,需要法律细就像邓婕不可能检测出三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一样。很多案例表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实则是上了商家的当。这就更需要明确规定相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更好地做好广告的事前审查。

结语

明星是公众人物,应承担与其知名度相应的社会责任。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通过多种现代媒体进行扩散,严重欺骗和坑害消费者,破坏社会公信,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实践证明,光靠明星自律是不行的,必须有明确规范的法律规制。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的做法,总结我国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要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强化对各种虚假广告行为尤其是明星虚假代言行为的制裁,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细化、明确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完善问责机制,增加事前审查等行政监管措施,加重媒体审查义务和责任,使明星虚假代言行为既能够从源头上得到遏制,又能够在不当扩散时得到及时制止,在造成危害后果时能够得到及时制裁和救济。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http://.cn/2009/3/2/11720090

②《工商总局:明星、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可被追究刑责》,新华网,http://

③张龙德主编:《广告法规案例教程》,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