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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农地流转视角的涉农金融支持供求分析
(一)农地流转引发的金融支持需求分析
农地流转激发了涉农金融支持需求新领域。对于流入户而言,流转后要加强产业规划、土地重整和治理,后续要完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机械设备购置、新型农业技术引进以及农业生产资料购买,这些因素都需要金融资金的支持和引导。据调查,温州大规模土地流转中,低丘缓坡、山地类土地流转意向更强,期限更长,占较大比重;此类土地流转后,土地平整、机耕路建设等投入需大量资金,投资回收期要达到5年以上,对中长期融资缺口较大。对于流出户而言,将会转向从事二、三产业的就业创业,消费需求不断升级,居住条件需要改善,也进一步延伸出农户的金融需求。然而,由于农业固定投入、生产投入具有较强的专用性,经营权、农业设施等评估难、流转难、处置难,使涉农融资需求受到严重抑制。由于农地从分散走向集中,由“小生产”转向“大生产”,业主的金融需求出现了5个方面的变化:贷款对象由众多单个农户向规模业主转变,贷款额度由小额分散向大额集中转变,贷款方式由小额信贷向抵押保证类转变,贷款期限由短期周转向中长期转变,贷款风险由分散趋于集中,风险控制难度加大。农地规模流转带来的金融新需求对现有农村信贷产品创新提出了新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增大贷款额度,创新贷款方式,延长贷款期限,降低贷款利率。
(二)涉农金融支持供给情况分析
2013年末,全市涉农贷款余额3323.11亿元,占比45%,较上年增长10%。农信系统11家、农行、农发行、邮政银行和村镇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发挥了主力作用,5类机构合计占比42.55%,农信系统、农发行和村镇银行涉农贷款占机构贷款余额均超过70%,农行和邮储银行涉农贷款占机构贷款余额50%左右。从总量指标看,涉农金融支持力度不小,但实质上这些以“农”名义的贷款资金大部分还是流向二、三产业,真正支持农地流转和现代农业发展的资金严重不足。1.信贷对象结构严重不平衡,农业金融支持不足从贷款对象看,2013年对农户和农村企业的贷款余额合计3243.99亿元,占涉农贷款总额97.62%,对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的信贷支持只占2.38%。很显然,对农户和农村企业的金融支持主要是从事二、三产业,真正对从事现代农业生产的主体支持不够,对农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支撑不足,也制约了农地的进一步流转。截止2014年9月,温州市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才3笔。2013年,抵押贷款占涉农贷款总额57.24%,比2011年上升1.8个点,保证贷款占涉农贷款总额40.51%,信用贷款仅占1.25%,抵押保证贷款占比远远高于信用贷款,而且呈逐年递增态势。由于农户从事的二、三产业,抵押担保资源较多,主要以抵押担保获得信贷;而农业经营可用于抵押、质押品缺乏,担保机制也不够健全,以信用贷款为主,其他贷款方式为辅。其中农地的经营权抵质押,可以作为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3.信贷期限结构不合理,以短期贷款为主从信贷期限看,中长期贷款(1年以上)总量有所增加,由2012年的273.19亿元增加至2013年459.77亿元,增长了68.3%。而1年期及以内短期贷款从2012年的2278.88亿元增至2013年的2863.34亿元,比重由75.46%提高至86.16%,增长更快。若从支持农地流转角度看,贷款短期化和经营权的流转期限、农业生产周期是难以匹配。4.利率水平有所下降,但涉农融资成本仍较高基准利率上浮30%以内的贷款发生额为3685.60亿元,较以往年度有所增加,总体贷款利率有所下降。但用于支持农业发展的信贷,由于缺乏必要的抵押品,利率水平普遍较高,上浮30%以上,甚至达到上浮50%。而农业作为极具外部效应的绿色产业,风险大、回收期长,这样的利率水平仍难以承受,其融资成本仍显过高。除信贷支持之外,担保、保险等配套金融支持也没有跟上农业发展和土地流转新形势。现阶段,还没形成评估、担保机制,政策性农业保险难以覆盖特色种养、休闲观光和都市农业等新型业态,各项因素相互作用,致使整个涉农金融支持体系并未形成。
(三)温州农地流转金融支持供给与需求矛盾分析
可见,现有金融管理体制已难以适应农地流转和农业集约规模发展所需,供需存在总量和结构性不平衡,资金配置效率不高,涉农金融市场有效性不够,金融抑制现象较为严重。1.涉农信贷增长缓慢与涉农金融需求旺盛的矛盾农业经营风险大,回报周期过长,金融机构与农户、涉农组织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放贷收集信息成本高,导致涉农贷款总量增长缓慢,远远难以满足农地流转金融需求。2.贷款期限与农地流转期限的错配矛盾涉农贷款主要以1年及以内的短期贷款为主,2013年,1年期以上的中长期贷款仅占全部涉农贷款的13.84%,贷款期限短期化。而流转后的土地大多用于规模化特色种植,资金投入大,回报期较长,存在贷款短期化与需求长期化的矛盾。3.信贷产品单一化与涉农金融需求多元化的矛盾农地流转带来资金需求新领域以及农地流转出现金融需求新特点,都显示对信贷产品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尤其涉农产权抵质押需求不断增长,这与信贷产品单一、信贷方式僵化严重不符。4.信贷对象结构缺陷与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矛盾当前涉农贷款主要支持农户和农村企业,比重高达97.62%,对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明显不足。
三、需求导向型涉农金融支持创新路径思考
农地流转市场体系和涉农金融市场体系两者间相互作用、互促共进,而现阶段,两者之间存在结构性素质性矛盾,难以形成良性互动。一方面,农地流转市场不完善导致金融有效需求不足,农业产业和市场特点决定了农业经营主体有需求但难以满足金融机构的客户标准。当前,流转市场存在农业经营组织制度不健全、涉农产权模糊、流转配套制度缺失等问题,以致农业经营资产专用性很强,农地经营权、农业经营设施等涉农产权难以评估、难以处置,涉农金融交易成本过高,突出表现为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的融资难、融资贵等金融需求抑制现象。另一方面,涉农金融市场不完善导致了金融支持有效供给不足,金融产业和市场特点决定了现有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难以提供符合涉农客户要求的金融产品。涉农金融市场不同于传统金融市场,是相对独立于传统金融市场,要求所需的金融支持更加多样、产品更具个性、风险管控更加复杂。当前,涉农小微金融发展不足、金融服务流程和产品创新不够,市场结构不合理导致了金融市场效率不高。可见,当前涉农金融最大的问题是市场有效性不够,供求难以有效对接。因此,要把农地流转制度建设和涉农金融市场制度建设有效结合起来,着力从供需两个方面加强涉农金融市场有效性建设,充分发挥涉农金融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需求角度,要以形成金融有效需求为目标,以农地流转制度完善为切入点,培育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流转平台、信用体系、评估担保等配套建设,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不断降低金融支持的交易成本,充分拓宽抵质押权范畴,增强涉农金融的有效需求。供给角度,以需求为导向,建立与市场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相匹配的涉农小微金融服务体系。一要推进组织下沉,强化金融技术创新,降低服务成本;二要推进产品服务创新,满足多层次性、个性化的金融需求。
四、有关政策建议
(一)加强政策集成创新,培育涉农金融有效需求
1.健全农地流转配套制度加快农地确权颁证,完善农地流转农户的社会保障体系,探索建立耕保基金,增强农户流转意愿。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政策,加大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等合作农业经济的支持力度。以县域为单位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池,对山地、林地等抛荒地实施征用、收购、置换,然后对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和储备,实施委托经营,加以证券化发行地票,强化其融资功能。完善信贷违约配套措施,探索村集体内优先流转处置、优先赎回制度。2.深化丰富农地流转平台市、县级平台要加强政策宣传指导,提供法律援助和政策咨询,强化流转信息搜集、登记、、合同备案、规范管理等功能,镇级平台积极做好集中连片整理、基础设施改善相关服务,创建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培育和引入市场化的土地流转、资产评估、风险评定等中介机构,丰富流转市场功能,建立市场化的流转配套服机制。3.建立健全风险补偿机制建立财政贴息制度,对农地流转项目信贷进行贴息,降低融资成本。建立农业风险补偿机制,按照抵质押贷款额度的10%比例建立全市统筹的风险补偿基金,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予以一定比例补偿。
(二)加强小微金融建设,完善涉农金融市场结构
1.发展壮大涉农金融机构引导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率先开展农地流转有关的金融支持创新,推动与农村“三位一体”农业经营体系、农业企业的金融合作。鼓励邮储银行、农业银行等涉农银行下沉服务机构,合理布点涉农专营机构,扩大涉农服务半径。以普惠制金融为导向,加大对涉农金融机构在发展小微金融机构和涉农金融专营机构方面的政策倾斜和扶持鼓励,给予财政存款和税收优惠上的支持。2.培育发展新型金融组织以金改为契机,制订出台新型民间金融组织支持农地流转的专门办法,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支持农地流转和农业发展。深化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等机构建设,探索与涉农产权交易平台合作机制。探索建立全市农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快小微农业企业上规模、上档次,拓宽其债股权融资渠道。3.建立健全农信担保系统建立多主体、多形式的农信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和现有商业性担保机构对土地流入具有一定规模、符合产业化发展方向、具备经营规模、资信状况良好的新型农业经营者提供贷款担保。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积极开展围绕农业产业链的担保创新,鼓励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农业公司为农业大户的土地流转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三)加强金融技术创新,提高涉农金融市场效率
1.建立健全涉农征信体系加快农村征信体系建设,推进信用镇、信用村、信用户评定,营造良好农村社会信用环境。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制度,将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农业公司等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权属)登记系统中公示,降低涉农金融支持机构的信息搜集成本。2.鼓励信贷审批流程创新要加强基层金融机构的金融审批自,提高涉农贷款的不良容忍度,建立独立的信贷考核制度,激发涉农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动力。要督促各涉农银行将经营权、农业设施抵质押纳入信贷系统常规流程,重视涉农业务流程优化,实现贷款设计、申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环节专业化分工、标准化操作,既提高了审批效率,又有效控制风险。3.鼓励微贷技术创新职能部门牵头,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涉农金融机构,组织开展涉农金融服务的专业知识培训,引入台湾等先进地区的小微信贷技术和管理理念,培育涉农金融信贷专业团队,转变涉农服务理念,降低金融技术创新的培训成本。借鉴省内台州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推行的微贷技术,注重实地调查,多方获取软信息交叉检验管控信贷风险,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②],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⑤],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⑥],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⑦].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⑨].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⑩].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11],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具有资源使用权的特征,承包经营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土地的资源开发利用而收益,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另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如果合同对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一般长于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一般能轮作二至三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进行下一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一定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允许地上新增附着物进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种植的收益,若在已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降低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避免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降低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
五、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的,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认为,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得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法对林木或青苗进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允许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利仅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第四,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时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进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发挥。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权的自由,亦有抛弃的自由,设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视为一种附期限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应规定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不得短于债务的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最长年限,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除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外,还应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约定必须经过登记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抵押权的期限限制与设立抵押权本身一样,都属物权变动的范畴,应以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结论
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调整农业的产业结构,但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设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国家征收和发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导致消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前者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根据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将及于国家征收的补偿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当然非专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发生后者情形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庆当优先受偿,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可相分离的,两者为独立不动产物权,分别设立的抵押均应为有效,实现抵押权时,为发挥总体之价值,可将两权向同一主体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附期限的物权,其设立的抵押权同样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则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届满,将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响了农村土地总体效能的发挥,亟待日后的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①]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
[②]见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37条第2项
[③]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④]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⑤]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⑥]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该条明确赋予承包经营土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⑦]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⑧]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
[⑩]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见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2]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新乡市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一个主要原因是新乡市农村农业产业结构转变的要求。新乡市政府提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政策,必然要面临着农村土地的综合开发和利用的问题,农村土地利用的突出问题就是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与目前农村土地利用的细碎化问题。新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二个主要动因是的新乡市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需要。新乡市人均耕地面积1.2亩,低于全国平均水平,随着新乡市工业化程度和城镇化程度不断加速,由于农村的人多地少的人地矛盾比较突出,农村二、三产业的蓬勃发展使得农村劳动力必然会出现从传统的农业产业转入农村的非农产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必然能够解决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让渡部分土地权利后获得收益的愿望。
(二)外在动因
新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外在动因是农业比较利益低造成的。由于农产品购销体制发生变化,农产品的收购价格不断提高,“剪刀差”曾经出现过缩小的迹象。然而几年特别是取消农业税后,农产品价格的增幅远远低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增长,“剪刀差”出现再度扩大的趋势。新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二个主要外因是新乡市的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思路所要求的。新乡市新型社区的建设改变了原有的农业生产和生活格局,改变了农民世世代代分散居住的习惯,将农民安排居住在条件较好的新型社区内,还在新型社区旁建立了专门养殖区域,这种农村居住模式的改变必然会改变以前的农村生产模式,因为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和入住后,节约土地26万亩,节约后的土地和以前的土地通过发展设施农业、规模经营或调剂到县域内的产业集聚区发展二三产业,增加了农民的收入,所以新乡市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思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外在条件。
二、新乡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障碍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研究所采用的数据来源于主要源于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河南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模式研究”中实地调查的数据。定量分析所用数据来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对河南省新乡市郊区农村和新乡县、封丘县、长垣县和原阳县4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调查问卷共设计问题35个,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家庭基本情况,二是农户对当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认识,三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状态本次调查主要涉及新乡市郊区农村和新乡县、封丘县、长垣县和原阳县农户,被调查农户具体地域分布数据来源:根据调研数据整理。
(二)主要障碍分析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没有特殊情况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现实中这种“一定范围内的集体”概念比较模糊,会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状态。在农村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好像和农民个体无关,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处于不平等状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随意处置,各项全能都受到法律限制,实际上已经被农村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受限和权利替代,实际上已经改变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地位,土地所有权各项权能高度弱化。特别相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地位,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一种超级权利,使国家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主体,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最终的所有者是国家,本来已经在法律上被虚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实际运作中权利也受到限制。
2、新乡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不畅
第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定价机制不明确。根据我们调研数据70.6%的农户希望土地承包每亩费用在800元以上才愿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但实际上就目前流转状况看,新乡市各个区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的价格也不近相同,有些地方差距还比较大。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不能真正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需求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求,没办法通过市场机制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准确信息,以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实践中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机制的不完善,缺乏一种专门的土地产权评价和评级机构,新乡市的大多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是农民和受让方按照自己的方式协商来解决的。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参与主体中涉及政府和有实力的企业公司,农民更无法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获得相应的收益,侵害的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不完备。根据我们的调研数据,被调查对象中89%的农民不知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后,农户还需要到所在地乡镇政府备案,在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由于新乡市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产权登记才刚刚开始进行试点工作,所以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登记也完全处于自发状态,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又往往是是判定土地承包流转合法性的的重要依据,因而实践中规模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相对较高,在农户和农户之间的在自发性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很少会有当事人去到乡政府备案县政府登记的。第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中监管部门缺位,服务部门缺失。新乡市在建立了2009年开始在封丘县建立了第一个县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但是乡镇一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监督机构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有些乡镇主要依靠现有的乡镇政府监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是由于基层人民政府负担其他管理职能比较多,根本无暇估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种事情,其实等于缺乏有效的基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机构。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中介服务缺乏
目前新乡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比较少或者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的职能认识不够,在我们的调查中61.5%有的农民认为自己所在的乡镇没有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24.7%农民认为自己对所在地区是否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心这个问题不清楚,仅有13.8%的农户认为自己所在地区已经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方主体的农户文化水平受限,对于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国家和新乡市的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认识,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价值认识不足,因而造成了损害农民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农民身边有了专业的法律政策咨询机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价机构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才能有效的进行土地流转,农民也不用担心自己的利益受损了。
我国当前土地承包金制度立法欠缺。如专门调整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首次以法律直接规定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承包合同的条款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均未提及土地承包金,仅在第45条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提到承包金的确定、议定问题;现行的《物权法(草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可在整个条款中也未涉及到土地承包金的问题。这不是说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确立土地承包金的必要,相反地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有助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有效实施
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必说。但是在各行各业急需大量用工、人员可以自由流动的今天。如果取消了土地承包金,完全采取“无偿”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员资格的农民也会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近些年来,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弃耕、抛荒或毁田、滥占农地建房等破坏地力、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的出现固然是农地经济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约定不明,承包人责任不清显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规定适当的土地承包金对土地承包人起着一定的“刺激”作用,它意味着如果土地承包人不积极行使土地权利获得较大收益的话,将会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刺激农民要么积极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一心一意去从事其他工作或放弃土地承包,或将土地流转出去交给有能力有条件能使土地较大增值的人使用。这样土地承包金的确立,既使得无能力或不愿意种地的人打消了白白获得土地的念头,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种地的人通过自愿承担相应数额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土地,从而保证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使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施既注重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有助于促进农民增收
我国政府近年来一系列的农村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包括取消城乡统筹、农民的各种集资收费、农民的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调整农业特产税,就是要减轻农民负担,积极促进农民增收。那么怎样做到减和增呢?
我们都知道,过去我国乡村一级的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农业税相关的各种地方附加,现在这些没有了,那他们的收入从何而来,或者说会不会产生新的隐性的债务问题?他们会不会因为土地承包金法律没有作规定而在上面做文章?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金可避免在土地承包金问题上导致农民新的隐性的债务的产生。另外一方面,党和国家改革措施是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土地承包金的确立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点前文已有分析。而当不种田的农民下决心把承包地流转出去去从事其他工作时,他不仅在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而且在从事其他工作中还能增收,当然土地经营者也可以更好地进行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取得更多收益。
有助于促进农村的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在法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上,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的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只能是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等。这也就是说发包方若没有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将无法调整土地,在承包期内新加入的成员(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在那些切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之间,也会因为自身情况的差异及各种原因而获得数量不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近些年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纠纷时有发生,甚至演化为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是当前我国农村不稳定重要因素。向土地承包人或土地实际使用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然后将土地承包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于农民的集体福利、公益事业和土地承包保障等,使放弃、少包或无地可包土地的农民可以从中受益,使因婚姻关系变动客观上在新的承包期到来前无法再分得土地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得到土地承包保障金。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又增强集体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使其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密切相关。
有助于解决农村公共事业等投入匮乏问题
200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快推进农村道路、饮水、电网、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增加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投入。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财政正在逐步向公共财政转变,财政投入已经涉及到了农村的各个领域,但我们应清楚由于农村地域的广阔、人口的众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村的问题主要还要靠自己,单靠国家投入是不行的。那么经费何来?有人主张采取“一事一议”,笔者认为此法其结果只能是耗时、费力、无果无钱、无事能成,从长远和农村实际考虑主要还要靠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收取土地承包金,这是土地承包金作用使然。
有助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体现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面临的法律困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其做原则性的肯定,具体操作尚未有法律予以调整。在实践当中各地方政府,将各地探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模式固定成了政府性文件,这些文件没有经过严格地立法程序,效率层级较低,在内容上也并不完善,有些规定也和现行的法律相冲突。同时,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大势所趋,但是由于农业生产和农村实际情况的特殊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时也难免出现与《公司法》中的传统公司制度差异。这些差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与公司法上的出资问题的冲突;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问题的冲突;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制与股东出资义务间的矛盾;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与公司存续永久性之间的冲突。除了和公司法上的冲突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评估作价和利润分配方面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评估缺少确定的可执行标准,在利润分配上也缺乏标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面临一个最大的困境就是这个政策的实行可能导致农民失地。以上的这些差异与冲突所形成的法律困境必须被妥善的分析,进而有针对性破除障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具体运行中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才能得到进一步彰显,经营权入股制度本身也才能够有更长足的发展。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完善
3.1完善农村土地权属法律制度。首先,要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按农村土地利用类型,分为乡镇集体所有和村集体所有两个层次,分别交给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重要的是在明确划分上述主体权限的同时,缩小乡镇政府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特别排除其对农地的占有。其次,以法律的方式保障农民独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再次,建立合理有效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最后,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实现机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公司或其他组织设定抵押后,如果出现了特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何去处理,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的具体程序。
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就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文的观点
就财产而言,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均可以达到利用他人客体物的目的。但通过对债权方式保护与物权方式保护的比较,本文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更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利用关系,保护农民利益。
(一)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
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上发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导致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和经营过程中任意变更、终止合同等权利滥用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会严重影响其他承包人对于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预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改良,最终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被确定为30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农民对土地使用的期限,减少了农民对承包期内变更的担忧。但是,如果承包经营权还是定位在债权的话,那么从本质上说,其对世效力、可转让性还是区别于物权。
目前,我国土地承包制下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是以债权方式进行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显然符合民法通则债的转让须经对方同意的规定。另外,受让人一般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围内,具有封闭性。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转让范围的限制虽有所放宽,但依然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可见,我国立法者仍倾向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限制在一个较封闭的范围之中。这种债权式的、封闭式的流转方式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利于资源的社会配置,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优势
第一,可以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法律规范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的透明化,缩减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第81条第三款都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也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债权的不稳定性及纠纷的易发性。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必然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它在体现了承包户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为发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户的合法权利提供另外极为便利的途径。
第二,借助于物权地位,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例如,当承包户的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地两包”的现象,即某个集体组织,把一块土地承包给某承包户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较高的提留出包给了另一户),基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户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处,请求返还,以实现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但若是基于债权性质,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在法律救济上承包人只能向发包方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流转方式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相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明确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但是没有规定上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根据《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但是以下两类可以进行抵押:
(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2)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法学界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04-2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其不仅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息息相关,更关系到了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继承能否被作为“转包、互换、转让以外”的流转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存在着不同观点。实践中,近年有不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例见诸报端。因此,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同时也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为物权说和债权说。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实质上是对物的支配,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所以它属于用益物权。债权说则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合同确立,其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的合同关系,它发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联产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尤其是从土地转包来看,承包人取得的都是短期性的权利,承包人转让承包权也须经得发包人同意,这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笔者同意物权说的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用益物权。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其内容不能由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任意创设。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不能随意剥夺法律规定的承包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只能在法定权利范围内确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法定的抽象的权利规定具体化,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意定转化为法定,这是权利物权化的突出表现。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其保护带有明显的物权特征。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其保护带有物权的性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发包方不得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物权所具有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特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与理论争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 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律似乎承认了对林地的继承权,没有承认对林地以外土地的继承权。其实,严格说来,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是否对林地具有继承权,仍然值得商榷,因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不完全等同于“继承”。而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则继续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仍未出现“继承”的字眼,仅在第126条第二款中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其对继承能否作为转包互换转让以外的流转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
自全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推行以来,学界对于这种新型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意见。不能继承的理由主要有:首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因而不发生继承;其次,承包人并不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农地归集体所有它并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因此不存在发生继承问题;再次,农村绝大部分土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因此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权,家庭中个别成员死亡,其他成员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财产继承范围,不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法律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该项权利。其次,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常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但其实质上是个人承包,这满足了《继承法》中“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和《农业法》中“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因此,从农业法实施之日起,我国公民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则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对于上述“其他方式的承包”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上述规定实质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其并不包含耕地在内。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是否能继续承包该耕地,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由于林地的见效周期长,投资大,“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因此,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民脱贫致富,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因耕地在我国有着其特殊的地位,农村人多地少,在大部分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耕地不但是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而且是他们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其承载了农民生存权的保障功能,因此,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需要特别审慎对待。
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可能会导致日益减少的农村耕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履行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失控,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受挫等不利影响。例如,继承人本身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户,若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的土地份额将明显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这有违公平原则。再例如,继承人是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如若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种,这就出现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夺田地的混乱局面。这有违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收益权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的性质,并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不能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从而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
我国《土地承包法》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关系,即共有的用益物权。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会发生继承的问题。若在承包人死亡,且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的消亡而终止,此时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或另行发包,或者用于解决新增农村人口生活用地的矛盾。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参考文献:
[1]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若干探究[J].科学社会主义,2007,(3).
[2]李长健,陈志科,蒋诗媛.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问题探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一、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况
西畴县土地的流向都是流入农户之间,全县有承包耕地面积172546.5亩,其中:田46044.8亩,地126501.7亩,从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土地流转涉及1782个村,占全县总村数的100%,流转农户有4554户,占总承包户的8.4%,流转面积14839亩,占承包总面积的8.6%。以上调查仅仅只是对西畴县地区,所涉及的面还是比较窄的,但是凸现的问题却并不少,这其中固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实践层面由于执行者本身的原因带来的问题,也有我国长期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习惯带来的问题,然而更根本的一个方面还是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中不完善、不健全而带来的问题。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全面分析考察西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本状况,包括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只有从制度层面入手,才能从根本上真正解决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二、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从全国的情况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生率一直是很低的。“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农户承包土地流转面积占承包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流转比例)基本保持在1%~8%之间,发达地区一般保持较高的水平,有的甚至达30%以上,内地则较低。”[1]80年代后期以来,农户自发进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基本保持在l%-3%之间,沿海一些发达地区和城郊地区的比例稍高一些”。从西畴县二轮土地承包以来看,土地流转涉及1782个村,占全县总村数的100%,流转农户有4554户,占总承包户的8.4%,流转面积14839亩,占承包总面积的8.6%。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地区性的不平衡。在离县城近的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非常活跃,而在离县城远的地区,流转程度却非常低,流转具有封闭性,土地经营规模相对较小,流转相对困难。二是事先须经发包方同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流转。三是流转还不规范,农户间的流转大多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很少采用书面形式,有些地方依靠行政手段强行推进流转。土地流转的操作程序不够规范。目前,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还没有建立,在完备流转手续、规范流转程序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不少农户采用“口头协议”,私下进行自发性的流转,不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履行必要的手续,未通过流转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纠纷隐患较多。四是土地流转方式还存在问题,对是否应允许抵押、继承等实践中存在争议。五是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不够健全。大部分地区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流转中介组织较少,流转信息传播渠道不畅。流转市场发育不良,中介组织匮乏,信息不灵,往往出现农户有转出土地意向却找不到合适的受让方,而需要土地的人又找不到中意的出让者,影响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三、完善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的策略
(一)规范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运作程序
为了避免在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出现土地纠纷,建议必须规范运作程序:
第一,民主议定。凡是由集体统一组织流转的,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其流转期限、租金的确定,必须经当事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决不准少数人说了算。第二,逐级审批。凡向本村以外流转承包经营权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土地流转申请,经审议同意后方可实施。如涉及利益关系复杂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乡(镇)政府请示,由乡(镇)政府把关。第三,签定合同。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一定要有较清楚的流转意愿表达、有效的实现方式,转包、互换、出租的期限,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第四,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登记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的要件,如不经登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生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完善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体系
第一,培育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要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确立土地流转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加快培育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培育市场决定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价格机制。政府应在市场准入、交易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完善市场中介组织。“积极培育农村土地市场,缔造中介服务组织,特别是发展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是推进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建议建立诸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投资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土地保险机构等。流转中介组织要调查、收集农村土地流转的供求、价格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一定的渠道甚至媒体公开,使供需双方能够获得可靠的市场信息,沟通供需双方的联系,为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双方提供信息引导、政策咨询、法律服务,为实现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
(三)积极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要加快土地的流转,就必须弱化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要积极而稳定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我国国情,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基本保障农村居民“生有所靠、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即办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三种保障项目。
四、结论
本文是建立在对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实际调查的基础上,围绕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现状的分析,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以及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一些做法,我们仍无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所在,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却为何又在很多方面打上了债权的烙印?法律规定有欠完善,实际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各级政府以行政手段强制土地流转;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指给予过低的补偿甚至不予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范畴,用益物权的权能主要表现为使用和收益,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土地并收益和权利人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而从中获得利益。”[3]针对当前西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现实中,本文并基于此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制度的些许建议。希望此研究能够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产生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978年通过农村改革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确立了农户的市场主导地位。1984年土地承包期确立为15年,1993年陆续到期,第2轮土地承包期确定为30年。1997年全国全面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的工作,到2000年第2轮延包基本完成,确立了新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农民普遍获得了30年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前提。现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义及形式总结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义
我国总体已进入统筹城乡发展和加快改造传统农业、建设现代化农业的关键时期。农业税全面减免,国家实行强农惠农政策,农业比较效益提高,农地价值提升,农业投资开发机遇增多,各类农业经营组织的农地需求扩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机会和就业环境改善,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加快。承包农户的农地供给增加,发展现代化农业也迫切需要大量的土地来进行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高效化的生产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越来越显得迫切和重要[1-2]。
1.1有利于改造传统农业,促进现代化农业发展
过去的小规模分散经营、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低,抗自然和市场风险能力低,生产技术科技含量低,农业机械化成本高。通过土地流转,在保证流出方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有利于扩大农地经营规模,发展规模经营,有利于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实施和推广,有利于现代化农业机械装备的使用和推广,有利于提高农业集约化水平,有利于发展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
1.2有利于农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利用
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农民安心外出务工经商,增加了农民收入,有利于防止承包土地粗放经营,甚至抛荒,减少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有利于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农地资源,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和优化。
1.3有利于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巩固基本经营制度
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核心是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谁有权流转、采取什么方式流转。有利于加快农村土地确权与登记颁证,落实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力,赋于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保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期不变[2]。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
2.1转包
转包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转包是人民群众自发创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这种形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运作简便,方式灵活,是农户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对稳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防止耕地撂荒、扩大土地经营规模起到积极作用,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3]。
2.2出租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出租是农户将承包土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单位、个人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通称。
2.3入股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发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入股可以使农户与土地实际经营者的利益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获得土地经营的增值收益,但入股农户也要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将会带动土地入股形式的发展。土地入股只能用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不能组建公司法人。这是因为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不完善和保障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农户所承包的土地仍是农户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如果允许承包地入股组建股份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出现经营风险需要债务清偿时,可能导致农民失去承包地和生活保障,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也没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公司法人的规定[4]。
2.4其他方式
除以上3种形式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还有转让、互换等。
3结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出租这2种形式是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对农户来说,既保留了承包土地的权利,又无需直接经营土地就可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也不承担风险,因此农户积极性高。其不利之处在于租金收益相对较低,也不能得到承租方土地经营的长期红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用益物权,其流转形式是由法律规定的。流转双方采用何种方式、流转期限如何确定等都要符合法律规定。一些地方探索创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有的违反法律规定,要予以规范。总的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展速度和规模要受到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非农产业吸纳农村劳动力的能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育程度、现代化农业组织方式发展状况等多种因素制约。要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和方法,为全国的粮食安全、农民增收做出更大贡献,就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处理好各因素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经营权流转;流转类型;流转现状;法律对策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目前,理论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在理解和界定上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 就是指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变并且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与交易。也有人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动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在集体组织内部承包经营户之间,非同一集体组织承包户之间以及承包经营户与非承包经营户的组织个人之间所产生的,以转让、赠与为主要方式的积极作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权发生转移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要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不改变承包地之农业用途;经营权流转的自愿性;流转的期限性即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类型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有信托、转让、抵押等类型。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承包方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承包方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这种近年来起源于浙江绍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是我国法律之中所没有规定的,但在私法领域,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既为允许,信托这种流转形式是完全可以归入到“其他流转方式的范围里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法定的用益物权,其物权性质就决定了其可以进行转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在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同意之后,将自己所享有的一部分或者是全部出让与其他的农户以从事相关的农业生产。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其就转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履行一方,承担原转让方的相关义务以及享有相关权利。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33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进行抵押的。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仅仅适用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地等农村土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37条关于“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权不得抵押”的规定,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进行抵押。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状与困境
(一)初具规模但体制不成熟
从全国范围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有一定的规模。2008年,全国通过各种方式流转土地面积占全部家庭承包经营面积的 7%左右,比2001年的 5%左右有所提高。随着各地流转政策的进一步开放,近几年各地土地流转规模也在进一步扩大。据调查“全市农村土地流转面积达到116.4万亩,占家庭承包经营耕地总面积的 15.2%,流转出土地农户数为21.12万户。”目前尽管全国老百姓对于土地流转的热情度很高,但是由于缺乏政府的监管、引导和中介组织的相应功能不健全,所以流转的总体效果不乐观:流转主体仅介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转的各环节被地方政府控制等问题依然存在。总而言之,我国的土地流转还处于盲目自发的阶段,流转的规模、体制和状态还不成熟。
(二)地区间不平衡
农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实施以来全国各地都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但出现了流转的市场发育程度地区间不平衡的局面。总体差异表现在:1.东南沿海地区和农业机械化水平较高的东北地区流动的面积较大,而西部地区流动的规模总体上还比较有限。比如,黑龙江和广东省土地流转面积已经到了 15%左右。而华北地区和西北地区的流动比例还没有超过5%。2.经济发达的地区土地流转比例较高。据统计,上海农村家庭以各种形式的流转比例已经突破了一半。经济发展较好的浙江省的这一比例达到了四分之一以上。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完善工作
清查现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并将其进行完善。虽然现在国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经做了大量的规定,但是往往粗枝大叶、糙而不全。比如,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创设时,《物权法》第127条采取意思主x,也就是说只要合同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告设立。而在129条又表明,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让时,公示的效力表现出登记对抗要件的特征。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与变动分别采取典型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二)加强相关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完善
针对当前中介机构缺乏的现状,主要的是要对中介结构的数量进行加强。在明确其职责的前提之下,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机构的设置数量。并且,在加强中介机构建设的同时,也要加强相关配套机构的建设,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估计机构等。以此,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建设,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水平,提高农民收入。为准。这显然和《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不协调的。
参考文献:
[1]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J].民商法学,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