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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主权货币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1 17: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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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主权货币论文

篇1

国际货币体系是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用于调节各国货币金融关系的一整套国际原则、规定、制度安排与组织形式。完善的国际货币体系不仅能为各国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制度保证,促进世界贸易与资本流动,而且可以让世界各国更充分、更公平的分享国际分工与合作的利益,推动世界经济顺利发展。国际货币体系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产物。它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深化,不断的调整和改革。

国际货币体系先后经历了金本位制、金汇兑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系和牙买加体系。国际货币体系改革的历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国际储备货币不断演进、发展的过程。国际货币体系改革的核心是国际储备货币的选择。“特里芬难题”(Triffin Dilemma)是国际金融专家罗伯特·特里芬(Robert·Triffin)20世纪50年代末提出的。他认为,以一国货币作为国际清偿手段和储备资产的国际货币体系具有难以解决的内在矛盾:其它国家需要通过对该国国际贸易逆差买入该国货币,增加本国的国际储备 (即国际清偿能力),这必将造成该国逆差、货币信用下降,动摇该国货币作为国际储备资产的基础;反之,该国若要维持本国国际收支平衡、稳定币值,其它国家国际储备规模又将受到限制,导致其国际清偿能力不足,影响到国际贸易与世界经济的增长。以单一货币作为国际结算和储备货币的货币体系面临清偿能力和货币信用的两难选择。

二、特里芬难题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

特里芬难题是针对布雷顿森林体系提出的,但它同样揭示了牙买加体系下隐含的内在矛盾,解释了以“次贷危机”为导火索的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与蔓延。牙买加体系的一个特点是国际储备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但就目前情况而言,美元在各国的储备中所占份额仍是最高的。其他国家储备美元数量越多,美国对外的负债或赤字就越大。国际市场上美元流动性过剩。同时,为了弥补财政赤字、刺激本国经济增长,美联储实施扩张性货币政策,2001年1月到2003年6月连续13次降低联邦基金利率,扩大货币供应量。货币的扩张和低利率的环境降低了借贷成本,促使购房者数量大量增加。众多投资者投资于房地产市场,导致了房价连续上升。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andpoors)的有关数据显示,从2000年1月到2006年6月,美国前10大城市(1O-citycomposite,CSXR)房价指数从100上升到226,上涨了约l26%,在历次上升周期中涨幅最大。高房价带来了高收益,吸引了大量投资者购入房屋以期升值。这些购房者的购房目的不是个人居住,而是为了出租或出售。房价的大幅上涨和购房投资构成了交互性推动。过度的扩张性货币政策导致了通货膨胀,资产价格出现泡沫。

美元在国际市场上的流动性过剩及其自身的通货膨胀,最终导致了美元的贬值和国际地位的下降。为了维护美元汇率的稳定,保持其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美联储转而采取紧缩性货币政策,自2004年6月连续17次提高联邦基金利率,试图回收美元流动性。随着联邦基金利率的不断上调,房屋贷款利率也不断升高,到2007年已达6.7%。还款利率上升,还款支出大幅增加,加重了贷款购房者的还款负担。由于次级贷款还款人还款能力有限,还款违约开始增加,到期未付率自2006年二季度起的11%升至2008年一季度的l9%。贷款利率上升,同时也导致购房者大幅减少,房地产市场开始降温。2006年,美国房地产市场出现下行趋势。2006年6月到2008年7月,房价指数从226下降到l78,下降了约21%。房贷违约率的上升和房地产市场的低迷,对金融业和原材料市场、劳动力市场形成了一系列冲击。美联储在回收流动性的同时,挤破了资产泡沫,最终引发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

事实证明,依靠单一主权国家货币来充当国际清偿能力的货币体系必然会陷人“特里芬难题”,具有内在的不可克服的矛盾。我们认为,未来的国际货币体系的基础货币,不是某一个中心国家的货币,而更应当是多个国家的货币所组成的“一篮子”货币,是一种“超主权”储备货币。

三、特别提款权作储备货币是国际货币体系改革的方向

特别提款权自1970年1月正式开始发行以来,定值方式经过了一系列的演变。最初,定值为0.888671克纯金,即当时1美元的价值。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特别提款权开始以一篮子货币定值,篮子货币的组成是过去5年它们在国际贸易和金融体系中相对重要性的反映。1980年起,特别提款权根据1975年到1979年世界最大的五个商品和劳务出口国的货币定值,并规定每五年调整一次。目前,特别提款权的构成是2006年确定的,篮子货币计价资产是44%的美元、34%的欧元、日元与英镑各11%。特别提款权具有天然的“一篮子”货币的性质,而这正是今后国际储备货币的改革方向。

特别提款权做国际储备货币具有天然的优势,但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信用资产,要成为主要的国际储备资产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拓展特别提款权的使用范围。完善特别提款权的货币功能使之成为能直接对外支付的交易媒介。一是减少、取消限制特别提款权使用和交易的规定;二是增强特别提款权的流动性,允许官方部门和私人部门之间相互转让特别提款权,鼓励私人部门持有和使用特别提款权,消除流通障碍。特别提款权只有能够在世界贸易中自由广泛使用,才能逐步发展为国际货币,其价值才能由市场来决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才能逐步具有世界性中央银行的职能。

其次,提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权威性。二战以后美国一直在国货币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尽管19世纪60年代起美国开始逐渐衰落,但其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特别提款权的推行和扩大使用,会在根本上动摇美国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因此特别提款权作用的进一步扩大,意味着各国,特别是美国,放弃部分货币主权。这需要有相关国家的支持与合作,也同样依赖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作为世界性中央银行权威地位的确立。

第三,增加发展中国家特别提款权份额。对于国际储备货币的发行国家而言,其持有的国际储备除了特别提款权和黄金之外,还有包括其本国货币,储备充足。其它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国际储备则相对紧缺。增加发展中国家特别提款权份额,有利于增强其国际购买力、提高其筹资能力。这对于预防债务危机,促进国际贸易、深化国际分工,以及稳定国际金融局势都有着长远意义。

参考文献

1、韩宝兴,从“特里芬难题”看美元扩张及其影响,中国金融,2009年2期。

2、黄泽民,国际货币体系的危机传导机制及改革的方向,中国货币市场,2008年12期。

3、罗伯特·特里芬,黄金与美元危机——自由兑换的未来,上海:商务印书馆,1997年。

4、李若谷,国际货币体系的重构与国际资本市场发展前景,中国货币市场,2009年第1期。

5、李扬,国际货币体系改革及中国的机遇,中国金融,2008年第13期。

6、吴剑芸,布雷顿森林体系建立的历史背景、作用及其崩溃,经济学家,2OO4年l1月。

篇2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加速,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关系日益密切,世界进入相互依赖时代,推动了国际组织突飞猛进的发展。其中国际经济组织发展更为迅速,关贸总协定、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都产生于二战结束后。冷战后的1995 年成立的、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其势力不断发展壮大,更标志着国际经济组织的发展进入到新的阶段。当前,国际经济组织对国际社会经济事务的影响也日益扩大,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惹人注目。为此,本文拟对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层次结构、职能范围和影响的二重性进行探讨。 一、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层次结构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组织及其规则非常显著地侵入发展中国家的主权领地内,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主权从三个层面上形成影响。 1.最高层次的全球性经济组织(协定)的影响 世界范围内的国际经济协调是由全球性的国际经济组织负责的,例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其职能已不仅仅是协调国际贸易,而且几乎包括所有的世界经济活动。参加世贸组织的发展中国家在国内外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都必须严格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把许多经济主权让渡给世贸组织。这从最高国际层面上影响到发展中国家主权的行使。

2.中间层次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和协定的影响 作为经济全球化组成部分的区域集团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截至2001 年底,世贸组织得到通知的区域经济组织有200 多个,其中150 多个组织的协议仍在生效。 几乎所有的WTO 成员都参加了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有些WTO 的成员甚至成为10 多个区域一体化协议的成员。目前,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参加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也在区域范围内进行限制和约束,而且这种约束和限制比经济性世贸组织更强。 3.最低层次的双边组织和协定 对于那些涉及两个国家的国际经济问题的解决,单独依靠其中一国的调节是不能发挥作用的,需要通过双方的组织(协定)来协调,参加这些双边协定的发展中国家,在双边协定和组织生效后,就必须遵守有关协议,从而使本国主权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例如,中国加入WTO 之前的中美最惠国待遇协定;2003 年6 月中俄两国签署石油管道的能源利用协定,这些都是裁定协定两国之间分歧、矛盾的准则,使两国主权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性、区域性及双边性组织(协定)的状况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从高中低三个层次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越来越大。 二、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职能范围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经济组织对参与其中的发 展中国家的主权从多方面进行限制,也就是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内外经济职能从多方面有限度地(根据协定)转移到国际性、区域性或双边国际经济组织中。

1.经济法规、经济原则、经济制度的创建职能 过去经济法规、经济原则、经济制度的设立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发展中国家把其看作是主权不受侵犯的重要体现。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这种主权职能部分转移到国际经济组织中,国内经济政策法规、国内的经济体制要同国际接轨,发展中国家要执行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经济法规、经济政策,甚至经济体制的市场化程度都要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例如:加入WTO 的发展中国家必须接受WTO 规则体系,其中包括有《关贸总协定》在内的20 多个具体领域的协定、议定书、决定、谅解等。

WTO 调整的领域从传统的货物贸易发展到服务贸易,从关税减让发展到非关税壁垒的限制和拆除。发展中国家国内制定的法规政策若与此有抵制的必须限期拆除。 2.监管职能 一般来讲,发展中国家有关制度的实施都是由本国政府执行的,是本国政府主权范围的事情,包括进出口关税的减让、国内贸易政策的透明化等。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这些监管职能转移到国际有关经济组织中去,由这些组织根据有关法则进行监督。例如:在经济方面,GATT、WTO 都有自己一套有效的监督惩罚机制。这种机制实质上侵蚀了一部分国家的经济主权,由于其规则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发展中国家受到的主权侵害更为严重。[ ZHLzwCom] 3.解决争端职能 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解决国家间的经济利益矛盾是在国家政府间协商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间的经济交往扩大,不同国际主体之间的经济争端增多,日益复杂化,因此,国家主权范围内调节的局限性突现,国际经济组织开始介入发展中国家的有关国际争端,代行某些国家主权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在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中,全面规定了其解决争端的政治方法(包括协调、斡旋和调解)、法律方法(包括专家组审议和上诉)、裁决的执行与监督、救济办法等,还专设了争端解决机构(DSB)。世界贸易组织在争端机制解决上有突出的三点要求:其一,DSB 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其二,有一常设上诉机构,受理关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其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当对违犯规则事件在多边争端机制下寻求救济,在裁决不能得到实施时可采取补偿和交叉报复的制度。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该体制所管理的一切协议和决定,没有例外(P150)。 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具有安全、可预见、执法权威性等特征,从某种意义上代替了国家主权的经济职能,这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国家主权产生影响。世界贸易组织在成立后的前6 年,受理了200 多件贸易纠纷,其中大部分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和西方发达国家之间,既有保护发展中国家权益的好的结果,也有损害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的不良后果。这些解决争端的机制在区域性经济组织中也存在。

例如,在发展中国家参加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组织中,就存在一个受理国家之间争端的制度,而且还平行地设有一个解决投资者和成员国之间争端的制度。在亚洲,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在1996 年6 月也成立了一个解决东盟各国内部贸易纠纷的仲裁机构。所有这些解决争端机构的设立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发展中国家主权职能的发挥。 三、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二重性目前,对于经济全球化中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认识,有一种较普遍的观点,就是意识到了挑战、侵蚀和冲 击等负面作用的严峻性。这从一个方面反映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主权处于不利地位的事实。但是,我们认为这还不够,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第3页)还有另一面,即积极的一面,由于和国际经济体制接轨,加入国际经济组织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主权增强。我们把这两个方面的作用称作二重性。具体来讲: 1.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是促使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积极加入国际经济组织的动机之一。

主要表现在:其一,平台作用。一个是国际经济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主权受到伤害时,提供了解决争端的场所。例如,加入世贸组织前,中美之间的贸易纠纷通过两国政府谈判解决。由于中国是处于弱势的经济实体,结果中国做出的让步很大,有的甚至伤及国家的经济政治权益。美国常常以中美经贸关系同中国人权挂钩来威胁中国。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虽然中国同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贸易纠纷、反倾销争端增多,但是在世贸组织的框架内,中国胜诉的次数也不断增多。 另一个是,在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内,发展中国家贸易争端机制的设立,提高了区域内发展中国家减少贸易摩擦,集体行使国家主权的能力,某些国家主权的平等让渡,获得了更大的国家权益,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行使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其二,提升作用。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建设存在着许多问题,其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内外职能存在着许多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方面,例如,市场经济管理措施的缺陷,政府过多干预经济活动等,影响了国家主权的行使。发展中国家加入国际经济组织后,就必须同国际上先进的市场管理规则接轨,废除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法规、政策和制度,这固然会限制主权的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发展中国家抛弃原来旧的或存在缺陷的政策、法规和体制,接受国际上流行的政策、法规和体制,从而强化国家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生产力的适应性,有利于提升国家主权的行使能力。其三,保护作用。尽管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利用主导地位对发展中国家基本主权进行限制和侵蚀,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维护主权的斗争及其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力量的增强,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也有一些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例。

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就有关于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和保护弱势产业的条款,发展中国家可以以此保护自己的民族产业。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就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对自己的弱势产业进行保护,例如,对汽车工业、农业等就采取了保护性的措施。在实践中,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进行了支持,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大量的官方发展基金。尤其是作为世界银行“软贷款窗口”的国际开发协会,主要以最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为贷款对象,向这些国家提供长期低息的贷款,以促进它们的经济发展。该协会在全球反贫困斗争中发挥着关键作用。GATT、WTO 属下的各项多边协定,也规定了不少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别措施。

篇3

中图分类号:F746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8-0089-03

作者简介:师超(1982-),女,吉林松原人,长春财经学院国际经济贸易学院讲师,硕士,主要研究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和国际经济法;党杨(1982-),女,黑龙江鹤岗人,长春财经学院经济学院讲师,副院长,经济研究所副所长,博士,主要研究西方经济理论和区域经济学。

知识产品是人类在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实践中,依靠知识、智力等要素所创造出来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成果的总和。它包括影视传媒作品、期刊出版物、企业信誉、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等。本文拟在分析知识产品国际贸易诸多风险形成原因、表现形态的基础上,提出防范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的基本策略。

一、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的成因分析

根据知识贸易学的基本规律,贸易必然导致风险,知识产品的国际贸易必然导致基于特殊传播机制的知识溢出性风险。具体讲,导致各种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的潜在利益性是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形成的经济原动力。“知识能够带来效益”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通俗的主流话语。全世界各种各样的教育机构无一不是为了传播知识而设立的思想接合中介,这些学校或研究机构为知识需求者和知识拥有者之间架起了沟通和联系的纽带,为人类知识的传承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正如美国著名知识经济学家约翰?汤姆斯所说,一种知识,如果不能给人的类存在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哪怕是带来潜在的物质性收益,那么这种知识的传播能力将会大打折扣。联系今天中国各级教育的经济导向性,我们也会明确感受到知识产品的经济驱动力。事实上,知识产品的跨国流动并不是政府和商人人为促动的,在较为严格的知识动力学意义上,知识产品的潜在或现实的利益本性是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形成的经济原动力。那些冒着投资风险进行跨境交易的商人只是达成知识产品国际交易的后发助力而已,他们所获得的基于当期汇率所表现出的货币价值,只是隐含在知识产品中的劳动凝结在获得新的使用价值之后的利润让渡,也可以说是对知识产品特殊有用性进行全球转移的货币奖励。

2知识的政治价值性是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形成的政治源动力。自阶级社会和私有制度出现以来,人类始终面临三大选择:一是人类自身生产和再生产的政治制约性选择;二是为了维持生存所必然遇到的政治生活干扰性选择;三是治者以各种方式向社会传递的主导性存在价值选择。在上述选择的关键路口,政治治理者都会以各种各样的意识形态来强化对被治理者的威权性存在。假定意识形态是一种知识产品的话,那么我们可以断定统领整个社会精神和思想走向的核心价值系统是促使知识产品国际流动的终极解释力。政治家经营国家的重要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基于权力的法定收益,在宏观国际关系学上,把一国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甚至意识形态推向他国才是政治产品国际化的最高境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美国在推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从来没有打着“意识形态民主化”输出的口号,但美国在国外经营企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美国的全球政治战略服务。正如斯宾塞、李嘉图、威廉?配第、凯恩斯和萨缪尔森的一致看法:几乎没有一种经济活动是可以脱离开政治权力的约束而自在发展的,即使是在古代社会也是如此。我们要杜绝“国际贸易泛政治化”的倾向,但我们更要看到国际贸易的政治风险。就知识产品跨境流动的权力驱动力来说,知识的政治价值性是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形成的政治源动力。换一句话来说,正是无所不在的政治权力酿生了国际贸易诸多的摩擦和矛盾。

3知识的文化娱乐性是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形成的文化肇因。文化形式最初是高于政治和经济形态的,因为一种完全拘泥于生活的艺术是不可能带给观众艺术化视觉效果的。在全球知识产品频繁流动的今天,广播电影电视、杂志期刊出版、广告视觉传媒、数据电子电脑都以其特有的文化娱乐性滋生了各种潜在和实际的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如果把这些产品的国际交易风险都归结为中间人(商人、政府或者民间组织),那是不科学的,因为无论是参与贸易的企业,还是政府许可证的管理,抑或是民间的中介机构都希望获得物质性的收益。这些参与者的行为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那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形形的交易风险呢?事实上,知识的文化娱乐性是导致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形成的文化驱动力。娱乐是文化的,但娱乐也是要走向国际化的。当一种知识产品不能带给人愉悦的心情和畅快淋漓的感性体验的时候,它就会被很快抛弃,更谈不上什么跨国交换了。

二、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的表现形态

知识产品的国际贸易隐含着基于货币市场波动而引发的汇率风险、基于主权国家金融制度差异而引发的政策风险、基于信用资金偿还机制差异而引发的贷款风险、因各国契约理念不同而引发的合同风险、基于知识隐形贬值而引发的价格风险等问题。当然由于知识产品时空传播方式的差异性,使得知识产品国际贸易的风险呈现出许多独有的特征。

1汇率风险。不论美元债务扩张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持有美元的国家和个人货币购买力的潜在损失,美元仍然是当今世界最为通行的国际结算方式。新西兰学者Michael? Wang 和 Jack?yang曾探讨过建立以弹性金本位为核心的二元货币体系的构想,指出这种货币制度是使储蓄存款长期保持原有购买力的重要保障,是缩小贫富差距的基础性解决方案,是国际货币体系改革的重大战略选择。但这种国际金融改革方案只是存在于理论探讨的阶段,并没有得到大多数英联邦国家的研究和支持,也就是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默认美元的结算方便功能,同时也认可了以美元为国际货币结算单位所产生的汇率风险。同股票、基金、期货、债券市场一样,国际货币市场的交易同样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和供需法则;同虚拟资本的交易法则一样,全球知识产品的交易同样受货币汇率波动的影响。当许多人大量购入美元而兑换人民币的时候,伴随着美元贬值的不仅是持有美元国家购买力的下降,这一行为同样也提高了人民币的国际影响力,并事实上给跨国知识产品贸易商以远期盈利的机会。比如,中日韩三国的电影市场就曾经因为汇率的波动给韩国公司和中国国际影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2政策风险。世界各国都对他国的知识输入持谨慎和理性的态度。比如欧洲就对中国出版的人文社科类书籍征收较高的关税,美国对中国出版物的输入控制更是非常严格,除了有反倾销审查之外,还增加了意识形态审查和宗教审查。对于那些与美利坚基督信仰明显相悖的出版物一律排除在外,不准任何出版商以任何名义带进美国。事实上,中国自然科学成果输入美国国会图书馆并成为ISTP和EI检索的比例要远远高于社科类成果的检索比率。除去中美两国版权制度和版税扣除机制的不同之外,在知识产品的中美贸易方面,两国的政策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那些名为保护贸易自由的法律政策,实际上成为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跨境交易的巨大壁垒,最终酿生了各种各样的知识产品贸易风险。

3贷款风险。知识产品的国内生产企业为了打开国际市场,往往在国内法的框架内通过股市、基金、期货、债券,甚至变相民间融资的形式获取大量资金,这些资金的偿还有的有明确期限,有的则是非法融资的。在民间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支持下,各种影音公司和出版公司,尤其是那些微电影企业,在短时间内就筹集到了知识生产的全部资金。但问题在于,如果这些知识产品没有获得实体企业的青睐,没有获得国际销售的利润,那么开发商和运营商以及中介公司都会面临巨大的偿贷压力;当这一贸易链条上的任何一家企业因道德或法律纠纷而“撂跤子”时,正零和博弈就会迅速变成“囚徒困境”。这时就会出现到处都是催债的经理人、而到处可见的都是没钱的老板或经理的艰难局面。由是,风险愈演愈烈。当然也会出现一些不能正视自己国家贸易地位和能力,盲目举债、到处申请外汇贷款的现象,这同样造成了一些债权国贷款无法偿还的风险。

4合同风险。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人都知道,国际贸易合同只是约束贸易双方的纸质文件,在跨国贸易中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单方面违约,追责的难度是非常巨大的。可以这样说,因一方单方面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偿还可能是微乎其微的。而且合同的中外文表述往往存在着实质性条款的歧义性解释、合同的使用范围往往存在着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冲突,有些知识产品运营商又没有国际商务合作的经验,当进口商不能按期履约时,风险就会非常巨大。

5价格风险。在商品交换领域,价格的波动是供需关系的晴雨表。在国际贸易领域,商品价格的国内波动是极为正常的事情。就光盘、出版物、影视作品、文学读物等知识产品的跨境流动而言,价格的随行就市是极为普遍的事情。但问题在于,当已经按照合同价格预期交割的知识产品因国内需求的增大而大幅涨价的时候,对于贸易商来说,是撕毁合同直接向国内卖出这些产品,还是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期交货呢?正常来说应该是按期交货,但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一再告诉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市场上,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支配下,大多数商人都会倾向于毁掉合同赚取超额利润。这时市场伦理就会让位于功利哲学,巨大风险就会从天而降。

三、知识产品国际贸易风险的防范策略

近年来,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外贸易不平衡问题正在逐渐加剧、知识产品贸易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更是层出不穷、盗版现象极为普遍、学术论文文学作品的跨国抄袭现象愈演愈烈、各种文化产品国际合作的贸易摩擦不断增加、不当竞争此起彼伏。靠什么来约束知识产品市场的国际贸易呢?本研究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化知识产品国际贸易市场的调研工作。根据需求偏好理论,地域上相邻或相近国家的贸易依存度要高于空间上较远地区和国家的贸易依存度。作为亚洲面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知识产品出口的主要对象是东亚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就东亚来说,中国知识产品出口的主要对象是韩国,其次是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日本、①澳门地区和朝鲜。据文化部和商业部的联合调查,从2000年到2014年底,中韩知识产品的贸易总额达到了15989亿美元,其中进口额达到10575亿美元,逆差趋势明显。②就东南亚来说,中国知识产品输出的主要地区集中在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越南和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其中中新和中马贸易额占到了贸易总额的79%,表明中国的知识产品在东南亚地区已经形成了广泛影响。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缅甸、印度、哈萨克斯坦、蒙古、俄罗斯、尼泊尔与中国有着良好的地缘合作关系,但中国与这些国家的知识产品贸易额很小。近年来,伴随着远洋运输条件的改善和全球通信技术的发展,中国和美国、欧洲、南美洲、非洲的知识产品双边贸易在逐渐扩大,据中国广播电视出版总局的统计数据,近10年来中美之间的知识产品贸易额已经达到120098亿美元,中国和欧盟之间已经达到62156美元,中国和南美洲的知识产品贸易额达到了37亿美元,中非知识产品贸易额达到了98亿美元。综合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中国今后应继续加大与地缘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品贸易,要依据准确的贸易数据制定合理的出口战略和进口措施。要根据欧洲国家偏好中国物美价廉文化产品的需求事实,制定中国知识产品出口欧洲的详细计划;要把中国的陶瓷制品、丝绸制品、柳编制品、服装产品、小饰品添加上强烈的文化信息,把中华文明的博大精深和和谐大同思想输出国外,使知识产品供应商能够在赚取国际分工效益的同时,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贡献;对于某些携带考古信息的古董和文物,我们也要本着协商的原则,尽量回购流失到国外的珍贵宝物;对于非法走私文物的现象和行为要大力查处、毫不手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细致缜密的事前调研是知识产品国际贸易决策的重要前提,这方面经验是丰富的,教训也是极为深刻的。

2认真研究贸易国的政治、经济及法治状况,牢牢把握贸易国的政策特征和价值偏好。作为全球经济发展前景最为广阔的地区,中国的文化产业虽然起步较晚,但却拥有极为广阔的需求市场,并吸引了大批的国际资本涌入中国出版业、广告业乃至各种文体娱乐行业。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有显著提高的情况下,国内文化消费需求空间很大。作为中国知识产品贸易的主要输出国,美国、韩国、日本、菲律宾等国的政治运作特点、经济发展走向、政策偏好性和价值评估体系都是各国知识产品贸易商必须密切关注的重要信息。一般来讲,如果一个国家采取紧缩性货币政策或消极财政政策时,这将有利于出口,不利于进口;反之,则有利于进口,不利于出口。对于知识产品贸易商来说,只有认真研究了贸易伙伴国的政策变化动态并随时关注国际社会的风吹草动,才有可能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上获取客观的比较收益,否则,巨大的贸易风险将不期而至。就欧洲和美国来说,中国的电影电视产业要想打入这些国家的主流音像市场是很难的,这不仅是因为中国商人经济实力有限,更是由于这些国家对中国意识形态和政治信仰的质疑和困惑。由此,中国在输出知识产品的时候要尽量寻找那些极富传统感染力的文化产品,避开那些带有单一政治教化色彩的知识产品;中国输入到欧洲和美洲的知识产品要尽量体现出对那些国家制度和宗教的尊重,避免因为意识形态问题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对于非洲国家来说,我们的核心目的是输出出版业和传媒业的文化产品,把古老的东方儒学文化传播到遥远的非洲部族。

3选择正确的计价货币,有效规避汇率风险。出于国内货币市场特殊性的考量,中国政府对外汇交易实行的是金融管制政策。近年来,虽然社会各界都在大力提倡建立外汇保险政策和存款保险政策,但由于汇率和利率波动的不可预期性,均未能实施。外汇管制政策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本币的运行安全,并规避全球金融市场危机,但也会造成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呆滞,造成进出口贸易商的双边贸易风险。我国企业要想在国际贸易中有效防范货币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就应该正确选择计价货币。一般来讲,出口的时候要以硬币作价、进口的时候要以软币计价。如果迫不得已在出口的时候采用了软币计价,就要相应提高作价;在进口时采用了硬币计价,则要相应调低作价。如果选用的计价货币汇率波动幅度较大,还应该通过以汇率区确定价格的方式在合同中列入价格调整条款以更好地维护双方的权益。

注释:

①中日知识产品的双边贸易受制于两国的历史纠葛和主权争论,近年来的知识产品贸易额正大幅下滑。至2014年底,双边知识产品的贸易总额为120亿美元,进出口基本持平。

②根据Krugman,Fujta,Venables新经济地理学的基本观点,结合纳什均衡的一般阐释,我们可以断定:经济活动的空间分布规律与国家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某种正相关关系。由于具有相似的文化历史背景,韩国人对学习中国文化有一种明显的偏好,并且直接体现在对中国文化类产品的贸易数值上。但与韩国人相比,中国人对韩国电影、电视剧和化妆、美容、整形等知识产品的青睐程度远远高于他们对中国知识产品的研究兴趣。由此决定了中韩知识产品贸易的巨大逆差。

参考文献:

[1]李婧.加强宏观金融调控 规避国际贸易风险[J].中国证券期货,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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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现状 

我国各商业银行多年来在不良资产处理上采取了很多措施,收益显著,2007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额高达11149.5亿元,2008减为4208.2亿,2009减为3627.3亿元,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余额为3400亿元,不良资产率为1.59%。 

然而,虽然不良资产额下降显著,但是问题依然严峻,实际上,不良资产下降的原因主要两点,第一,财政大规模注资及1999年2004年和2005年三次大规模的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剥离。经三次剥离后,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累计从国有银行接受的不良资产总额约3.5万亿元,也就是说经过三次剥离后,国有银行累计减少了约3.5万亿元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大规模剥离,在极大减轻了国有银行的历史负担,奇迹般提升了国有银行资产质量的同时,也使社会为之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因为对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进行的剥离处置,要由财政埋单,最后都将通过增加税收或以通货膨胀的方式由社会公众全额承担国有银行的收益可用于员工的收入和福利,损失却由社会公众承担,无论从法理政治或经济层面都于理不通,是极其牵强的。因此,依赖剥离实现不良资产双降是一种在政治和经济上具有高昂代价,不可能长期持续的模式。 

二是贷款余额快速扩张,由于不良资产率=不良资产余额/贷款余额,因此不良资产率降低有捷径可寻,这就是通过快速扩大分母降低不良资产率。因为从技术上讲,在贷款发放的初期,银行贷款都属于正常贷款范畴,而从正常贷款演化为不良贷款是需要时间的,可以认为,快速扩张贷款规模,对降低不良资产率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仔细分析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状况,不难发现,不良资产率的迅速下降,与贷款规模的快速扩张不无关系:2005年我国银行业的贷款规模为15.2万亿元,不良资产为13133.6亿元,不良资产8.6%;2007年的数据为18.8万亿元12648.2亿元和6.7%;至2010年6月为38万亿元4945.1亿元和1.3%。对比以上数据,可以明显感觉到,贷款规模扩张在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率大幅降低中的特殊作用,如2007年较2005年不良资产规模减少485.4亿元,减幅为3.69%,而不良资产率却从8.6%降低至6.7%,降幅是减幅的329%;再如2010年6月较2007年,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规模的减幅为60.9%,不良资产率降幅为76%,降幅是减幅的125%。考虑到2009年近10万亿元的天量放贷,我国银行业不良资产状况可谓隐忧犹存,不良资产和不良资产率或有双双反弹的可能。 

2 不良资产形成原因分析 

银行不良贷款的产生具有某种客观必然性,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不良贷款状况相差悬殊,不同国家也有各自的主要原因,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来说,主要原因在于宏观体制性因素。 

在金融体制改革之前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形成了“大财政,小金融”的大一统的金融模式,财政集中了国内绝大部分资金,成为资金分配的主渠道。国有企业所需资金由财政统一拨付,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及营运过程中的固定资产、定额内的流动资金都由财政按计划无偿拨付,银行只解决其超定额流动资金需求,企业收入相应也要上缴财政。 

财政是资金分配的主渠道,金融仅仅限于人民银行,只是资金分配的补充渠道。在金融改革之后,国民收入的分配格局发生了变化,企业自主权扩大,减少了上缴财政的资金,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下降,财政已难以主导资金分配,逐步退出企业资金分配的领域。同时企业打破“吃大锅饭”,实行按劳分配,提高了职工的积极性,职工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客观上为银行吸收社会大量闲散资金提供了可能。资金由向财政集中改为向金融集中,企业资金供给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企发展需要大量资金支持,财政无力继续拨款,资金供给只能由银行贷款提供。财政采用渐进的方式从生产和投资领域退出,银行开始进入财政退出的领域。因国有企业的先天性缺陷——自有资金不足,加之国有企业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社会职能(医疗、养老、教育等),导致国有企业对国有银行资金的过分依赖。在政府的积极主导下,拨改贷顺理成章地成为企业资金供给渠道。建设项目基本采用“政府点菜、计委写单、财政银行出钱”的模式,拨改贷的行政强制色彩为不良资产的形成提供了条件。本来银行应当遵循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以追求自身效益和资金回报率为目标,是有偿的资金运动。但是,行政干预代替了银行商业化经营原则,银行的资金被用于财政性的用途,银行资金的财政化,使银行资金徒有贷款之名,行财政拨款之实,银行对企业的贷款偏离了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使银行的贷款丧失了回流付息本能。同时,由于政府主导,一些资金流入了经营效益差、濒临破产的企业,出现资源分配严重不合理的结果——低效益甚至无效益的企业也极有可能获取大量资金。这些资金成为无法归还的负债,相应的企业的不良负债转化为银行的不良资产,从而最终形成大量不良呆、坏账。这种政策性贷款的资金实际上应该由财政拨付,政策性业务按保本经营,贷款按优先性和低利率性的原则运作。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中政策性贷款比例很高,据统计,仅仅由于政策性银行划转、国务院根据宏观经济需要决定而发放的特定贷款中形成的不良贷款损失,初步计算就达数千亿元。政策性不良资产具有很大的刚性、故意性和事先可知性。 

因此,国有银行很难通过自身的努力加以控制。银行不能自主决策,难以有效防范风险,许多贷款在接收时实际就是不良贷款。而且,政策性贷款往往未设定担保,银行很难通过自身努力进行清收转化。加上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混同,导致政策性贷款的非政策性使用。这是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主要原因。 

3 不良资产过高带来的危害 

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表面是金融企业和国家的损失,实质上是全体公众的资产损失,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健康平稳增长的一个严重隐患,对经济稳定增长造成持久威胁。具体说来,其消极影响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由于社会货币的大量沉淀,必将迫使央行超量投放基础货币,形成隐性的通货膨胀压力,严重影响我国的社会经济安全。其次,在银行无力消化巨额不良资产的前提下,只有政府有能力承担这种损失因此政府面临着如何在有限的国家财力下处理坏账的难题。判断我国化解不良资产的成本,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假设不良贷款中有50%是可收回的(目前我国的信用环境不佳,对可收回贷款的状况不容乐观),我国不良资产与gdp的比重为25%,则我国化解不良资产的宏观经济成本估计为gdp的12.5%左右。可见,化解不良资产成本是非常高昂的。 

第二,不良资产将导致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危机,极大地制约着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和发展世界银行对全球银行业危机的研究表明,导致银行破产的主要原因是信贷风险。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低下,不良贷款比率一直居高不下已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大量信贷资金的沉淀使得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难以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大了信贷资产的风险和损失。银行资金难以保全,结果将造成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缺乏活力,效益低下,前景令人担忧。不良资产妨碍了国有商业银行的商业化进程,降低了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和竞争力。不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国有商业银行便难以转变职能,严重阻碍银行的改革步伐。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因其庞大的资产而跻身于世界几家大银行之列。然而由于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数额巨大,国际权威的评级机构对其评级都相当低,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国际声誉,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金融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同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已成为阻碍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模式与国际接轨的主要原因。 

4 加强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的基本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处置不良资产具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而且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加强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的要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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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世纪以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高校招生人数连年增加,办学规模迅速扩大,对资金的需求也进一步加大。为了缓解高等教育发展的资金困难,国家除对事业收费仍进行严格控制以外,在财务、筹资等方面扩大了高校的自主权,增加了高校筹集资金的渠道。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另一方面的问题,即高校财务风险骤然升高。因此,构建科学的财务决策机制、财务运行机制、财务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优化财务结构,防范和化解扩张可能带来的财务风险,是目前高校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高校规模扩张中财务风险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财务风险的含义

财务风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管理外部环境的一个重要特征。财务风险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财务风险最先出现在企业财务管理领域,是指企业财务管理决策活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企业资本结构不同而影响企业支付本息能力的风险;也有观点认为是企业在筹资、投资、收益分配等各项财务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难以或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因素,使企业的实际财务收益与预计收益发生偏离,因而蒙受经济损失的概率。广义的财务风险,是指一种微观范畴的经济风险,是组织在活动过程中反映在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上的风险。

因此,财务风险的含义可以解释为:组织在开展财务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无法控制或难以预料的因素,导致组织所获得的财务收益与原来预测的收益发生偏离,因而造成财务成果遭受损失的可能性。简单地说,是指经济活动的主体以货币资金偿还到期债务的不确定性。对高校而言,其财务风险是学校在运营过程中因资金运动受到难以预测的因素影响,而出现与初衷利益相悖的潜在损失。

(二)财务风险的特征

高校的财务风险具有三个基本属性:一是由资金运动而引起的风险,二是风险的货币化表现,三是受不确定因素影响而形成的财务收益偏离预期收益的潜在损失。因此,高校财务风险既有一般财务风险的规律性,又蕴涵着自己的特性。具体表现如下:

1.普遍性。我国的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具体模式、运转结构都是建立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的。风险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之一,而我国高校的财务风险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具有普遍性特征,每所高校在扩张中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

2.客观性。只要高校实施扩张,扩张性财务风险就会随之而来,其客观性及风险程度的大小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为,高校的财务风险是举债办学的必然产物,高校只要举债,就会产生财务风险。在政府对高等教育投入不足、高校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财务风险是不可能消失的。尽管高校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但是,财务状况不良、债务包袱过重、资金运作困难等必然会影响学校精力和办学质量。

3.随机性与潜在性。由于影响高校财务活动的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因而事先一般难以准确预料和完整地把握财务活动的最终结果,所以财务风险具有随机性和潜在性特征。虽然扩张性财务风险是客观的、随机性与潜在性的,但是扩张性财务风险是否发生、其强弱程度、发生的具体时间、空间及表现形式等却是不确定的。因此,防范和规避风险又是必须而且可行的。

4.相关性。财务风险的大小与风险收益的高低之间具有正相关特征。因此,一些观点认为承担的财务风险越大收益越高,并以此作为高校大量负债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片面性,因为负债必须在其承受能力的限度之内才能获得收益,这是相关性的前提条件,也是必要条件。否则,将会使负债的财务风险加大。

5.低可控性。高校的扩张是一个设备资产、师生员工、校区规模、组织结构等快速膨胀的过程,这不仅使管理难度加大,而且使风险控制能力减弱。因为发展速度与可控程度呈反比,规模扩张越快,可控性越弱。当扩张中面临不利环境时,就会造成很大的风险,高校必须为不利环境的变化“埋单”,如贷款利率上调,必然增加贷款的成本等。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财务风险可控性强度的缺失。笔者以为,只要强化管理,科学前瞻,加强防范,严格遵守财务规章制度,完全可以预防或减小风险的发生及其危害。

6.有一定的潜伏期。到目前为止,我国高校还没有形成完全意义上的教育成本核算体系,一些高校充分利用银行贷款的思想准备、项目准备还不足;现行的高校财务和会计制度中,对财务分析的指标内容还不全面,绝大多数高校只有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等财务分析指标,对筹资分析、投资分析、资金运营和偿债能力分析等指标不全或缺失。因而,一些高校对资金利用效益、举债适度范围、是否存在资金沉淀等,还没有完全清晰的认识,甚至一些决策者都心中无数,从而增加了财务风险的潜伏期。

二、高校规模扩张中财务风险的成因及其防范措施

(一)财务风险的成因

1.学校定位不准,盲目跟从或攀比。少数高校建设项目缺乏科学论证,投资规模超越学校有效支付能力约束,投资成本超越学校预算边界约束。任意扩大贷款规模;以扩大基建为特点的超速发展,导致财政投资和学校收费的增长远远赶不上扩张对资金需求的速度;一些项目缺乏长远规划,使用效益不高甚至重复建设,造成项目建设资金投资超规模;负债期限结构不当,多为短期贷款、滚动方式,一旦国家政策变动,银根收紧,银行贷款额度减少,滚动贷款方式就无法实现,学校的资金运转就会很快出现紧张状况,贷款风险立即显现。

2.资金供求失衡,缺乏还贷机制,负债能力有限。学校财务收入是由财政拨款、学校收费、自筹等方面组成,行政拨款和事业性收费价格由国家严格控制,学校还贷资源不足。新校区建设和学校发展需要大量资金,少则几千万,多则几个亿,学校积累极为有限,财政拨款仅够学校维持经费,大部分建设资金要靠学校自筹解决,扩招前高校财务预算编制中要求收支平衡,不做赤字预算的编制原则已无法实现,筹资与融资已成为高校财务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1)学校基本建设带来的资金风险。基本建设投资周期长、资金需要量大。如果在建工程资金供给不上,不但影响施工进度和质量,而且会加大建设成本,给学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引发财务风险。

(2)学校正常运转方面的资金风险。由于高校近年来扩张和发展中的资金主要依靠贷款,因而一旦进入还本付息期,资金周转压力将会迅速加大,资金风险相对提高,学校必须投人部分精力用于新一轮筹资。否则,学校的发展与正常运转会受到直接影响,因为,绝大多数高校现有财务管理模式和经济实力还无法应对资金的运转风险。

(3)来自金融机构的风险。高校无利润可言,仅靠有限的资金结余不足以支付银行贷款的本息,只能延期还款。银行为了保全自身利益,可能会采取强制措施提前冻结学校的银行存款,造成学校资金周转链断裂,这是高校面临的最大风险。

3.缺乏融资专业人才。融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工作量大、专业性强,高校普遍缺乏具有融资专业知识的高级财务人员,学校现有的财务人员很难胜任融资的专业工作。所以,一个专业的融资人才可以协助学校成功地进行融资,为学校争取到优惠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进行信贷资金的管理、及时发现和协助解决举债中存在的问题,规避学校的举债风险。

4.成本核算与控制体系有待健全。由于高校特定的运行环境和管理体制,成本核算与控制体系在财务管理与核算中还未真正建立(不包括校办企业及下属经济实体)。基本还是实行以收定支财务预决算,不追求利润最大化,成本核算与控制的实际效果不明显。大多数高校基本注重收入来源的增加,而忽略资金的科学管理和有效配置;货币资金闲置浪费较大,资金的机会成本相对较高;流动性金融资产比例偏低,缺乏以防范市场风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和市场意识。资金投入与产出不能获得理想的经济效益。

(二)财务风险的防范对策

1.高校应结合自身财力,强化财务和贷款管理,建立财务风险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投资效益。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制订学校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学科与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校园建设规划。在总体规划范围内根据学校发展需要和实际偿债能力,确定贷款项目及贷款额度。坚持效益第一、勤俭办学的方针,提倡厉行节约、坚持量力而行的理念,坚决预防和遏制脱离实际、盲目投资、大搞建设而导致的债务风险。

(2)加强校内财力资源的统一配置,开源与节流并重,双向控制财务风险。坚持科学预算,实现定额和专项管理,推进学校二级单位经济管理目标责任制,反对赤字预算。“开源”就是要寻找和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开辟财务收入渠道。主要是面向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地筹集办学资金,积极争取国家更多财政资金投入和社会捐资助建,积极推进后勤社会化改革,努力提高学校校办产业效益。“节流”就是要勤俭办学,降低办学成本。主要是实行科学预算,调整年度预算结构,严格预算的严肃性;建立预算论证制度、预算执行评估制度、经济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提倡勤俭办学,加强对水电气费的核算,严格控制办公费、招待费、交通费、会务费、电话通讯费等各种费用开支;统一学校资金管理,注重资金使用效益,预防资金闲置性浪费,根据现金流量合理安排银行存贷资金规模,在确保现金支付能力和潜在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努力降低财务成本;调整收入分配政策,增设“学校建设发展基金”,提取“偿债准备金”。

(3)加强贷款资金的管理。注重贷款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科学计算本校的贷款规模和预测贷款风险,审慎选择短、中、长期贷款种类,使其均衡负债,确保资金链畅通安全;建立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加强贷款资金管理责任制、支出联签责任制,构建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学校贷款资金管理决策体系。树立市场观念、效益观念,充分发挥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优势,使财务与资金管理从事后算账向事前预测、事中控制、及时分析方面转移。要发挥财务工作渗透力强、控制性强的特点,强化稳健性原则,提高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与可靠性,将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安全、合理的范围内。

(4)发挥内部审计监督作用。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形成事前审计参与、事中审计跟踪、事后审计间效的多层次、全方位审计格局。审计、监察部门应充分利用校园网严密注视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率,对不能按期竣工或有重大质量问题以及群众有反映的项目,及时提出质询,对造成贷款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或个人提出监察建议书,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5)构建成本核算与成本控制管理体系。实现“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方式,强化会计成本核算;通过改革经费分配办法,提高二级管理部门参与财务管理的积极性,强化二级部门财务责任制和成本管理意识,形成人人参与、全员节约的良好氛围、努力创建节约型高校。

2.政府对高校规模扩张形成的财务风险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1)积极推进高校老校区置换。多数高校在扩张中建设了新校区,而老校区一般都地处城市商业中心或比较繁华的地段,面积虽小,但土地价格很高,置换出去可以获得较高的资金,以缓解贷款和资金压力。对此,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和措施,帮助、扶持高校通过老校区置换方式偿还建设贷款,这样既可缓解学校债务压力,又对城市的第三产业产生一定拉动效应,不失为化解高校财务风险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有效路径。

(2)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对高校进行经济扶持。公办高校规模扩张中所增加的固定资产都是国有性质的,为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提供了物质保障,更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了支撑,政府应通过政策措施或增加拨款规模为高校化解部分债务,以降低高校的财务风险。

(3)促进高教园区教育资源的整合与共享。近年来,许多地方都建设了高教园区(亦称“大学城”),然而园区中各高校自成一体,资源的共享程度极低。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并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园区中高校实行教育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尤其对投资大、利用率低的体育场馆等设施,通过相邻几所高校共建、联建和共同管理的方式,来避免重复建设和减少学校投资,从而提高资源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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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旦一个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必然会在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与债权人的受偿请求之间引发激烈的矛盾与冲突。对于一个跨国金融机构而言,其破产还会直接引起具有不同国籍的或拥有不同偿债优先权的债权人甚至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利益冲突,所以,各国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尤其敏感。

当一个跨国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时,于内国法院而言,要确立对之享有的管辖权,首先需要进行“识别”。[1]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审查该破产案件是否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一是主体与内容涉及外国因素,也即破产人或者破产债权人为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国外;二是客体涉及外国因素,也即破产人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位于国外。如果该破产案件属于前者,则可以识别为涉外破产案件。比如,当内国法院将某跨国金融机构识别为外国法人,那么,可以据此认定该跨国金融机构具有外国国籍,此一案件属于涉外的破产案件。涉外破产的处理完全依据内国破产法进行,只是在程序上适用涉外诉讼的特别规定而已;而如果该破产案件属于后者,则可以识别为国际破产[2]、跨国破产或越界破产案件,那么,此时的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得多。因为此一类的破产案件在一定情形下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而在实体上有适用外国破产法加以解决的可能性。

对于一般性的跨国公司的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各国的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标准存在着巨大差异,基本上形成了三种有代表性的主张:一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国家法院管辖说;二是破产债务人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说;三是破产债务人财产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说。[3]也有概括为四种主张的,即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说、住所地法院管辖说、财产所在地管辖说及国籍国法院管辖说。[4]但现在的问题是,上述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传统依据与标准,是否可以原封不动地套用于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上?上述主张的依据是什么?在网络金融机构破产增多的趋势下,传统破产案件管辖权标准如何做出恰当的回应?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依据的合理内核应当是什么?这些都是我们试图努力回答但迄今难以定论的课颢。[5]

二、传统连接点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的可适用性考察

连接点,亦称连接因素,是冲突规范就在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与有关事实)指定应适用何地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在国际私法的概念体系中之所以需要运用连接点,是因为任何一个博学多闻的立法者或法官,都不可能熟悉所有国家的民商法的内容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一般场合下,在他们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时,只能首先从原则上规定用什么地方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或那一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而不可能解决什么样的具体民法规则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这个问题有待依据已确定了连接点并依连接点的指引援用有关国家的具体民法规则后才能解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选择的过程也就是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过程,而这种联系正是通过对连接点的选择与确定来实现的。[6]

(一)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分析

通常被确立为连接点的事实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国籍”、“住所”、“习惯居所”、“缔约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婚姻举行地”、“遗嘱作成地”、“物之所在地”。其中“国籍”、“住所”与“习惯居所”属于人身性质的连接点。这些人身性连接点在确立内国法院对特定的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上,是否具有可适用性,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连接点通常运用于法律选择阶段,通过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指引,法院最终找到应适用于当前案件的准据法。实际上,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同样需要借助连接点的指引,找到应审理该案的法院,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中的连接点问题。比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24条规定:“对动产行使对物诉讼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如原告不知该财产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如无住所地,则被告居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这是一条典型的有关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其中“财产所在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属于连接点,且“住所地”与“居所地”属于人身性连接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属于特殊性质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且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需要重新检视。

从广义上说,跨国金融机构也是跨国公司的一类,只是其经营对象——货币及金融商品——具有特殊性。当代的跨国金融机构包括各种在国际范围内进行业务经营及机构设置的营利性金融组织。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跨国商业银行,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跨国银行,此外还包括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跨国投资银行、共同基金、套利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跨国金融机构在国际投资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通过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而进行的国际直接投资。(2)通过对国际证券的买卖而进行的国际间接投资。鉴于其业务性质的特殊性和在国际投资中的特殊作用,我们在研究此类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标准时,需要对人身性连接点进行单独的分析。

笔者认为,国籍或住所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连接点的理由难以成立。在一般性跨国公司破产案件中,法人的国籍或住所作为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的基本理由有:在将管辖权划分为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观念体系中,法人的国籍或住所属于属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被确立为建立管辖权联系的事实因素。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够有效地将传票传送给该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该被告具有何国国籍,其住所或惯常居所处在何国境内,也不问有关案件诉因又是在哪一个国家境内发生的。对于法人发生的诉讼,则只要该法人是在内国注册的或者在内国有商业活动,内国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国籍或住所是确立管辖权依据的常用的事实因素。但是,仔细分析之后不难看出,上述理由存在以下缺陷:首先,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在破产案件中的意义不大。一般而言,享有法人的权利并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和公司,总是隶属于某一特定的国家及其法律秩序的。这是法人的重要特性,在国际私法中称为法人的国籍。[7]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必然是指它与某一特定国家一一内国或外国——的法律联系,这种联系是松散的。再者,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目前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标准:有的采法人成员国籍说,有的采法人成立地国籍说,有的采法人住所地国籍说,有的采法人国籍准据法说,有的采法人国籍分类标准说,更有甚者采法人国籍复合标准说。[8]换言之,跨国金融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一类法人,其国籍的确立标准也是众说纷纭。如果采国籍作为连接点,据之确定其破产的管辖权,必然引起不必要的管辖权纠纷。其次,住所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连接点也存在不确定性。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规范的连接点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在众多事实因素均可能成为把一国法院与特定案件联系起来的依据之时,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但遗憾的是,法人住所的确定同样缺乏统一的标准,[9]而且法人的住所、居所与国籍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密切关系,特别是法人属人法本是法人的国籍国法,但对法人国籍的确定,一些国家采住所地或居所地说,由此可见,这两种人身性连接点必然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10]

(二)财产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分析

这里的财产性连接点是指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据以确定应由何国法院受理所依据的一种财产上的事实因素,通常表述为“财产所在地”。在一般的国际民事案件中被告财产所在地往往成为一个重要的连接点。比如,我国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涉及的财产性连接点有“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破产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成为仅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重要连接因素。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最后目的在于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债权的满足。再者,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破产案件也便利于财产的处分和分配。[11]

但是笔者认为,财产性连接点用于确定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时会引发两点质疑:一是这一标准是否构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常采纳的标准。据考证,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仅限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因此,奉行财产所在地连接点的国家作出的案件管辖权决定必然不会被恪守住所地标准的国家所承认;二是财产所在地标准是否构成主导性标准。申言之,即使是在承认财产所在地为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的国家,也仅将之作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补充原则,即在债务人或破产人无营业所或住所时,对其破产才由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三、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标准的反思与构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就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标准而言,不可不加分析地套用传统的住所地、国籍或财产所在地等人身性或财产性连接点。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管辖权连接点的规定,即采取住所地这个人身性连接点,作为确定破产管辖权的依据。不过遗憾的是,它似乎并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而且,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样,也没有考虑到跨国破产管辖权区别于一般破产管辖权的特殊性,且与各国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相比失之过窄,与现行跨国破产的实践不符。另外,该法第134条又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破产事由——引者注),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可见,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语焉不详。对于跨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申请破产的管辖权问题,更是未作规定。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在反思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标准的同时,着手构建我国的相关标准。

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所面临的由哪个国家管辖的问题,目前还缺乏全球性公约的普遍约束,而各国出于国家主权与本土利益的考虑,往往在立法上规定多元的管辖权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竭力扩张本国管辖权,由此导致跨国破产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产生。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既有其普遍性的一面又有其特殊性的一面。其中普遍性表现在:跨国破产往往不是为了确保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是为了实现所有债权人(包括债务人)利益最大化所进行的特殊法律程序,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所以在一个跨国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不同管辖权不一定彼此排斥,有时共存可能更有利于跨国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特殊性表现在:跨国金融机构一旦破产,由于其绝大多数债权人往往散居于各国,比如,跨国银行破产案中其储蓄账户的持有人作为债权人很可能遍及全球,极易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破产执业者国际协会(INSOL)所作的研究、协商以及跨国破产实践的发展结果是:在1997年LINCITRAL通过了关于跨国破产示范法的正式文本——《跨国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正式文本除序言外,共5章32条,涉及跨国破产案件处理中若干重要的法律问题,为国家间进行有效的跨国界合作提供了可行的法律框架。《示范法》以推动跨国破产的合作为主要目标,重点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外国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对本国程序的介入。一方面,《示范法》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根据本国法律直接向本国法院申请开始新的破产程序或参与已经开始的程序,从而加强了国家间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联系,避免了时间与费用的浪费,同时有利于防止债务人财产被隐匿或非正当分配;另_方面,《示范法》非常重视实现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的原则,要求赋予外国债权人在启动与参与本国破产程序方面享有与本国债权人同样的权利;第二,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根据《示范法》的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在国外已经开始的一项外国破产程序;本国法院在考虑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公共政策等因素后,将作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决定,并基于这种承认对其提供协助,包括停止启动或停止继续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中止对债务人资产的处置,就与债务人有关的事项询问证人、收取证据或传送信息等;第三,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合作。《示范法》要求法院之间、法院与外国破产管理人之间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包括信息传递、对债务人财产的协调管理与监督,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多项破产程序间的合作等;第四,对同时进行的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示范法》没有采用单一破产主义,而是允许在主要破产程序存在的情形下,在本国启动一项新的破产程序,但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资产。对于同时存在的破产程序,《示范法》要求有关的法院进行合作,防止债权人超额受偿。[12]

2002年5月31日正式生效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采用的就是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属地破产程序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模式。在欧盟法律框架下,主要破产程序具有普及效力,其任命的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在其他成员国也应当获得承认,除非受到属地程序控制,债务人所有财产应当在主要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或重组。而属地程序只能支配债务人位于当地的财产,不具有域外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谁有权启动主要破产程序就成为欧盟各成员国广为关注的关键问题。《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面对现实,在追求普及主义目标实现的过程中选择了灵活、渐进的策略。在欧盟跨界破产法律框架下,存在两种类型的破产程序:主要破产程序与属地破产程序。主要破产程序具有普及效力,其他成员国应当给予自动的、最大限度的承认与协助;属地程序没有域外效力,但法院可以依据本国破产法处分当地财产。欧盟通过这种方式保留了属地主义的合理因素,协调了破产普及主义与成员国当地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13]

在美国,2005年4月国会通过了《2005年破产改革法案》,即《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于同年10月生效。该破产法将《跨国破产示范法》并入美国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中,形成所谓的新“15章”。它在承认外国程序时区分主要和非主要程序,并且无论是美国破产法院采取与另一管辖权平行的程序的情况,还是给予外国程序辅助管辖的情况,都要求采取措施确保美国与外国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和合作。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有限普及主义的典型代表——辅助程序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目前国际社会的需求,至少在平行破产的协调和合作上是无能为力的。要解决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还需要考虑合作的属地主义途径来解决平行破产问题,包括主次破产程序和完全平行破产程序。

对于跨国破产中的管辖权问题,我国2006年的新破产法则没有涉及。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案件的出现,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冲突也会愈来愈烈,如果我们缺乏一部完善的破产法,必将阻碍我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开展。从理论上说,对跨国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最适宜的法院是在经济意义上与债务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即债务人通常管理其经济事务所在地的法院。由学界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6条也规定:“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虽然第26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借鉴,但对跨国破产国际管辖权的划分仍有其缺陷。例如,何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内涵本身就难以界定,而该地也并不必然与债务人在经济上有最密切的联系;“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对财产的性质、数额没有作出应有的界定,缺乏作为“最适宜法院”确定标准所应当具有的严谨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破产立法应从以下路径着手对相关的破产案件管辖权制度进行构建。

第一条可以选择的路径是,修改现行的破产法,以专章对跨国破产管辖权作出规定,采用国际破产实践中形成的管辖权标准,也即采用《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要求的“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根据,虽然上述国际条约没有对该利益中心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债务人的注册营业地为主要利益中心地。上面提到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破产管辖权的确定标准为债务人住所地,该住所地为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则指债务人注册地。这与国际通行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中心并非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债务人注册地,而根据我国有关立法规定就不能对这些情况下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并不利于行使我国的破产管辖权和保护我国的债权人利益。我国的管辖权标准应该采用涵盖主要办事机构、主要营业地、注册地等“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连结因素,同时还可以考虑财产所在地、债务人的国籍等管辖权根据。[14]

第二条可以选择的路径是,我国法院有必要进行适度的管辖权自限。具体的操作可以是:针对跨国破产的特点,对涉外破产的管辖权在破产法中以特别法的形式重新予以界定,避免管辖权的扩张;参加有关跨国破产的区域性条约甚至全球性公约,在跨国破产管辖权的问题上与其他国家达成共识,并将其作为国际义务,在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条约或公约的规定;引入诸如不方便法院说等理论,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将管辖权让渡给“最适宜法院”。

注释:

[1]识别原本属于国际私法上的术语,在大陆法系学者中多用“Qualification”,而在英美法系学者中多用“Classification”,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构成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笔者将之借用在此,意指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在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外破产,另一种是国际破产。参见冯霞:《识别理论在中国区际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关于“国际破产”的界定及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的论述,可以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477—478页。

[3]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219页。

[4]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5]关于国际破产中的国际私法问题,从管辖权角度进行的专题研究暂付阙如。据现有文献可知,国内学者注重研究的是国际破产的准据法问题,参见徐文超:《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江淮论坛》2004年第4期;余和平:《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0期;田园:《论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刘力:《论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6]同前注[2],李双元书,第183页。

[7]对于这一点,英、美、法国家称为法人的住所或法人的所在地,参见(前苏联)隆茨等:《国际私法》,吴云琪等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转引自前注[2],李双元书,第389页。

[8]关于各种确立法人国籍标准的学说的评介,可参见前注[2],李双元书,第396~411页。

[9]关于确定法人住所的各国实在法上的标准,可参见前注[2],李双元书,第412页。

[10]See The Nation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Civil Law and Treaty,Harvard Law Review,vol.74,1961,p.1429.

[11]同前注[4],李双元主编书,第3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