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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网络是信息交流的一个非常便捷的工具。网络的影响当然有其正面,也有负面,而负面影响在青少年身上体现得更加明显。青少年由于自身控制力较差,一旦陷入网络便不能自拔,青少年对网络的迷恋往往损害身心健康。同时,由于网络的远程性、虚拟性、隐蔽性使得一部分青少年心存侥幸,疯狂利用网络进行犯罪。
1999年,七大工业国家司法部长在司法部长级会议上曾达成共识,认为网络犯罪“将是21世纪最主要的犯罪形态”。且未来的网络犯罪有年轻化趋势,犯罪者一般都是在校学习的研究生或者大学生,而近年则有更加年轻化的趋势。[1]在国外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瑞士一家网站接连受到来自互联网的攻击,警方高度重视这一案件并迅速展开调查,很快便查出了这个“罪魁祸首”:是法国格勒诺布尔的一个8岁小男孩,因为父母不在家,闷得慌,所以就上网打发时光。[2]2003年8月,美国联邦调查局逮捕了年仅18岁的高中生杰弗里.李.帕森,他涉嫌制造了“冲击波”蠕虫病毒。该病毒大约感染了7000台电脑,仅给微软公司一家造成的损失就达500万到1000万美元,美国媒体称帕森为“少年毒王”。[3]
在我国,“网络成瘾”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同样重大。1999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上网用户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89%,年龄主要集中在21—25岁之间,占42.3%。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中心的调查显示,我国网民中年轻人占了绝大多数,17—20岁的网民几乎占了40%,而30岁以下的网民占了全体网民的2/3。[4]根据公安部2007年的初步统计,青少年犯罪人因为沉湎于网络,或者受到网络黄色信息的侵蚀,进行诈骗、、抢劫、抢夺的犯罪比例非常高。其中,被抓获的青少年犯罪当中,有近80%的人通过网络受到诱惑。[5]《网络成瘾临床诊断标准》的出台,对于矫正网瘾少年的心理问题,预防青少年犯罪不乏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精神。
那么,网瘾者犯罪在司法上是否按照精神病人犯罪处理呢?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只规定了完全精神病人,即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而其他精神病患者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标准》将“网络成瘾”纳入精神病范畴,对网瘾者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往往依据青少年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
笔者认为,针对网络成瘾者犯罪的特殊情况,在司法中与正常人犯罪无区别显然不妥,“网络成瘾”或可成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参考。
二、犯罪构成角度的分析
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的整体,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是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的整体。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求主客观两个方面都满足相应的法律要件,否则必然造成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必然导致对公民权利的恣意侵犯。
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对犯罪构成自然人主体要件作出了一般规定,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行为人只有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方可对其进行法律上的非难。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二者缺一不可。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也可称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6]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与基础,控制能力则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甚至有学者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就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即使具有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但这已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了。[7]
精神病患者,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皆有缺陷。行为人对于自身的行为,缺乏是非善恶的辨别力,即使行为或者不行为也都是疾病的驱动而没有自主的控制能力。所以,各国刑法都规定精神病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正确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关系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根据《网络成瘾临床诊断标准》,网络成瘾,是指个体反复、过度使用网络而导致的一种
精神行为障碍,主要表现为对使用网络产生强烈欲望,突然停止或减少使用时会出现烦躁、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碍等,甚至会导致个体自身难于区分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的关系。“网络成瘾”者,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与正常人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由此,我们不能机械的得出“网络成瘾”者实施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而是要在判断作案患者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借助医学和法学的复合知识作出相应结论。
三、评定“网络成瘾”者刑事责任能力方式探析
司法实践中,对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主要目的是确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它法定能力,如受审能力、诉讼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等。其中,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对其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对于具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历史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
1、医学标准
该标准主要存在于早期的刑事立法当中,即单纯以医学(生物学)一个标准来衡量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只要存在精神或者意识障碍,即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不需要考虑精神状况与客观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西方国家早期的刑事立法中,主要采取了该标准。例如,1954年美国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姆案件时创设的“德赫姆规则”(Durhamrule)。该规则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英国最早采取医学标准的规则,是由首法官布雷克顿(deBracton)于1265年制定的一项条例:“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予治罪。”故称:“野兽条例”(Wildbeasttest)。[8]
单纯的医学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固有的缺陷很快暴露,即可以使所有犯罪的精神病人免予处罚,其中一些具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的患者可以随意实施违法行为而不承担责任,同时导致大量犯罪人佯装精神病患者以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这种标准,与当时的医学、法学不够发达有一定的联系。
2、心理学标准
所谓心理学标准,即只辨别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以此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控制能力,则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问题在于,控制能力障碍本身缺乏明确具体的自然科学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那些行为是可以控制的,那些行为是不能控制的。而且,这一标准过于宽泛,允许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人不受刑罚,将会导致对冲动犯罪、激情犯罪等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混合标准
当今多数国家,都是采用医学和心理学相结合的混合标准。我国也不例外,《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某种精神障碍,同时又因该障碍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方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者缺一不可。
那么,“网络成瘾”者实施犯罪时,其刑事责任能力能否按这一标准评定呢?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笔者首先提出“法律精神病”这一概念。法律精神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司法人员综合衡量后,认定为可以影响行为人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会被法律所吸收,法律精神病的范围要小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也只有法律精神病才能最终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指出,国内学界对《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均统一理解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覆盖面要高于医学上的精神病。判断精神疾病患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要从两个层次进行。首先,需要专业鉴定人员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分析病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联系。存在精神活动障碍,本身还不能说明责任能力已被自然排除,而要看精神障碍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人的社会行为能力。其次,需要办案的司法人员把专家意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从法学角度分析判断,如果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条件,即为法律精神病,才能相应的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9]两个层次依次进行,才是坚持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的统一,才能正确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出台,使得“网络成瘾”被界定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笔者认为,对于网瘾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评定采取上述方式较为合适。
互联网,是科技发展的产物,也是信息时代的标志。尽管是一个虚拟的空间,给予了网民自由的交流空间。在反腐机制尚未健全、腐败行为屡禁不止的背景下,甚至起到了监督、反腐的作用。然而,因为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和互联网道德失范,互联网往往充斥着自私的报复、造谣、辱骂和骚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侵权案件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黑客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出现。
(一)侵犯肖像权的情形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是比较狭窄的,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都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使得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不够彻底。
实际上“网络侵权”事件大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很难被认定为构成肖像侵权。实际上,肖像权作为人格权,评定是否侵权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而言,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以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当然,出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需要而未经许可使用肖像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侵犯肖像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情形
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网络侵权中,一旦某人或者某件是得到网民持续关注,许多网民采取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方式来评价当事者,名誉侵权更多地表现在论坛中网民的议论和评价过程中,这种评价远远超出了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合理界限,构成了对当事者的名誉伤害。判断侵犯名誉权中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歪曲或捏造事实,从而导致被当事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受损,如果仅是语言有些偏激,并无捏造事实的情节,则不构成名誉侵权。
(三)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在网络上,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他人隐私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私人领域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尽管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还直接,但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已经不鲜。除了在网络上将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公开构成侵犯隐私权外,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涉足网络虚拟的私人空间,如侵入他人账户、电子邮箱、系统程序等,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
(四)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权。
网民使用网络,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和传播信息,上传、下载、搜索、链接信息。也有一些网民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标识,导致误认的。该行为可能都构成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从何产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不正当竞争也是知识产权侵权常见的,360和腾讯互掐后则更加显现。如利用域名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网络广告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利用网络侵害竞争对手商誉,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商业机密,或者使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网络攻击,采取不正当的技术措施影响对方软件的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点
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产物,在其中发生的侵权案件又有着不同于传统侵权案件的显著特点:
1、侵权主体广,侵权客体杂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世界,任何人都可以匿名或者以任意的称谓参与网络活动。侵权主体既包括者、也包括转发、复制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维权人通常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背后的人。
网络侵权主体广泛,客体也多样。网络侵权具有简单易行特点,如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复制他人作品、公布他人肖像、利用软件侵害他人财产等,不但直接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犯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
2、取证困难大,责任确定难
网络侵权中,互联网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要确定侵权人十分困难,网民往往掩饰真实身份,也不知悉正在和自己交流的人的真实身份。一旦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难以及时查明,更谈不上如何让其承担责任。而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证的程序,网络维权举步维艰。
网络侵权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参考,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借鉴,我国法律中也没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并且言论自由与侵犯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因而也直接适用法律条文,加上网络匿名加剧了调查取证的困难,这些使得对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困难。
3、侵权危害大,损失挽回难
从范围上讲,网络是全球性的,没有物理上的地域、国家边界,侵权后果理论上可以扩散到网络覆盖的任何地方,这个范围是传统侵权案件无法相比的。从速度上看,网络是以数字信息快速交换和传播为重要特征的,侵权后果也随着信息的交换传播而迅速扩散。侵权后果一旦发生,危害极大,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挽回成本高昂并且十分困难。
4、法律不健全,法院管辖乏依据
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许多新的行为方式,如何使这些行为方式在促进信息的开发和传播、交流和共享的同时,不致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通过法律来引导和规制。但现实的法律却滞后于网络的发展,很多问题缺乏明确规定,这给网络侵权的认定带来了迷惘。
发生网络侵权案件后,互联网将全球的终端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侵权行为的地点有时很难确定,况且,侵权行为地很多情况都不是一个单独的物理地点,而是与几个地点相联系。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法院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三、网络侵权的法规制律
网络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自由参与的权利需要保护,公民正当权益我们也要保护。要处理好公民权益和网络自由的冲突,则要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完善网络侵权立法
我国现行的立法大多没有考虑互联网特定模式下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在调整网络侵权时存在许多困境,法律的滞后性严重凸显。
《侵权责任法》是网络侵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究竟什么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界定,且《侵权责任法》仅仅有一条的规定,难以规制多样的网络侵权,也无力确定其责任的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构建起一个以关于网络的法律体系是发展的方向,并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延伸的网络规范纳入其中。其中明确包括网络管理机关职权与职责、网站经营主体的义务如对网页内容的审查义务、对不良信息的删除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有专门规制网络的法律。
(二)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监管
网络侵权的实现要依托信息交流空间的服务商和信息平台的提供者。网络是侵权易发地,网络服务商应加强规范管理,做到可以参与但不得侵权。网站、论坛应当加强自我约束,承担起保护每一个上网公民权益的法律责任。对于信息本身明显违法或带有侮辱、谩骂、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公德比较明显的信息,网站应该承担此类信息的审查义务,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如未尽到此义务则、转载侵权信息的网站应与者、转转、载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积极推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最主要是为了防止匿名在网上散布谣言,制造恐慌和恶意侵害他人名誉行为,可以说是网络法制化的基础和保障。所有法制的前提都是法律主体的明确,所有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落脚点也都必然是真实可查的主体,所以,网络实名制一定是互联网法制的基础和前提。推行网络实名制,在国际上来看是有先例的。2009年6月28日起韩国的35家主要网站将按照韩国信息通信部的规定,陆续实施网络实名制,网民在韩国主要网站信息必须先接受身份验证。互联网不是真空,网民在充分表达言论自由时,要对自己言论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而“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以有效进行监督。
一、什么是Cookie
(一)Cookie和第三方Cookie
Cookie,有时也用其复数形式Cookies,是指网站为了辨别用户身份,进行session跟踪而储存在用户本地终端上的数据(通常经过加密)。
Cookie浓缩了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广告的发展历史,也是各国法律界关于隐私争论的一个焦点。Cookie最早由Netscape公司(最早的浏览器即出自这家公司)的Lou Montulli发明,1998年被授予专利号。从1995年开始,IE等浏览器逐渐开始支持Cookie。发明并使用Cookie的最初目的其实是简化用户的操作。
今年“3·15”晚会所报道的Cookie问题主要是指第三方Cookie。当用户访问A网站时,A网站会在用户的电脑里存放A域名的Cookie,即第一方Cookie;如果A网站的网页里有某个图片(或者广告)来自B网站,那么B网站则有可能在用户的电脑中存放一个B域名的Cookie,就是第三方Cookie。许多第三方统计工具和互联网广告,其实都是基于第三方Cookie运作。
(二)Cookie的作用
网站利用Cookie信息,一方面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另一方面,对数据信息进行集合化分析,对于网站完善其研发及经营策略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Cookie的一个典型应用是网络购物。虚拟购物车现在已经是一个很成熟的技术,但在互联网发展早期,网站服务器很难知道这一秒的访问和下一秒的访问是否来自同一个用户,也就无法记录和归总用户的选择清单,这大大增加了用户的网购成本。虚拟购物车在用户没有登录时仍然能够保存其选购的物品,保障购物行为的一致性和延续性,这就是Cookie的功劳。
Cookie的另一典型应用是网站自动登录。当用户第一次登录某个网站时,往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下面还有个选项“下次自动登录”,如果用户勾选了,下次访问同一网站时,用户名和密码会自动生成。
Cookie的典型应用还包括视频接放。用户在视频网站上观看视频时,如果因其他事情中断,下次再登录网站后还可以从原先断掉的地方继续观看,这也是Cookie的功劳。
二、关于Cookie和隐私的两个核心问题
(一)使用Cookie是否等同于泄露隐私
1.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概念
隐私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国目前在讨论相关立法及法律问题时,采用“个人信息”概念者居多。对于个人信息的称谓,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个人资料、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不同表述。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个人资料”,欧盟及其成员国使用“个人数据”,日、韩采用“个人信息”,而美国多用“隐私”。
不同概念的内涵略有差别,但目前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一般以“识别”为核心标准,即指与个人相关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
个人信息商业使用的核心特征是信息使用服务于商业目的。尽管公司、企业是个人信息商业使用的主体,但判定是否属于商业使用个人信息并不能以使用主体为标准。依托信息通信技术及网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甚至个人同样可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汇聚并加以商业利用。
同时,商业目的不仅包括通过使用个人信息直接获得经济收益,也包括使用个人信息帮助设计产品或服务,提高用户体验,从而间接获取经济收益。在实践中,服务于商业目的包括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更新、分析、挖掘、统计,以服务于企业设计产品、市场营销、客户开发、渠道拓展等,直接或间接取得商业利润和其他商业回报。
关于个人信息“使用”的概念界定,各国立法规定不同。
第一种是狭义界定,将个人信息使用行为作为一种具体的处理行为。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引入了“处理”概念,将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大类行为,吸收合并了几乎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行为。该指令第2条(b)项规定,个人数据处理,是指对个人数据所作的任何操作或一组操作,操作可以通过自动或非自动的方式进行,如收集、记录、组织、储存、改变或变更、检索、咨询、使用或通过传输进行公开,以及传播或使其能够被使用、排列或组合、组块、删除或销毁。日本、韩国以及阿根廷都采用了这一做法。
第二种是较为广义的界定,将使用与搜集、处理行为并列。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资料保护法》,调整的行为包括搜集、处理、利用。其中,处理是指为建立或利用个人数据文件所为数据之记录、输入、储存、编辑、更正、复制、检索、删除、输出、连结或内部传送。利用是指将搜集之个人数据为处理以外之使用。
第三种是广义界定,认为使用包括处理和转移行为。如奥地利《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第四条第(8)规定,数据使用是对数据应用程序中的数据进行的各种操作,既包括数据处理,也包括数据传递。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商业使用的主流观点主要是广义界定,即指服务于商业目的,在取得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所作出的录入、存储、修改、复制、检索、整理、标注、比对、挖掘、传输、披露、公开等处理和利用行为。
信息时代,尤其未来的大数据时代,离不开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而Cookie是实现个人信息使用的重要基础技术之一。使用Cookie不等于泄露隐私,用户提供一部分个人信息是获得更好互联网服务的前提,也是互联网行业能够不断创新、挖掘用户需求、推出更适合用户需求的产品的基础之一。只有当Cookie被基于恶意目的滥用(而非合理使用),也就是互联网公司在个人信息保护与使用之间没有把握好分寸的时候,才会发生个人信息泄露。
(二)删除Cookie是否等同于保护用户利益
如前文所述,Cookie是浏览器储存在用户电脑中的数据包,用户可以通过浏览器的设置选择留下Cookie或者清除Cookie,用户也可以在电脑相应的文件夹中将Cookie文件手动删除。
正因为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具有巨大价值,某些互联网服务商利用自己的产品私自删除其他互联网服务商在用户电脑中存储的Cookie,这不仅涉嫌对用户选择权的侵害,还涉嫌不正当竞争。
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对未经允许清除其他网络服务商Cookie的行为已有所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工信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不得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此外,《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也对类似行为进行了自律规制。该《公约》规定,终端软件下载或安装时,如要附带其他非直接相关功能,应明确提示用户,并提供明显的使用或关闭该功能的方式,未经用户同意不得自动运行。除恶意广告外,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合法信息内容。不得滥用终端软件的安全服务功能实施侵害其他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系统优化服务时,应当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不得替用户作出默认选择。
三、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趋势
(一)增加个人信息使用的透明度
在搜索领域,Cookie是搜索引擎向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及改进、完善搜索技术、搜索算法和经营策略的重要依据。由此,全球各大搜索引擎均在增加个人信息使用透明度的前提下,收集Cookie信息并进行机器学习、智能分析,这已成为搜索引擎行业的惯例及通行做法。
增加个人信息使用的透明度,告知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采集行为是目前世界各国在处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与商业使用的问题上所体现的重要趋势。例如,Google和百度均在隐私权策略声明或者隐私保护声明中作出明确提示。
(二)opt-out机制的广泛运用
保障用户的选择权,是关于Cookie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关键之一。从国际立法制度看,目前互联网用户行使同意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事前的明示同意,是指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之前,应得到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也称“opt-in”模式;另一种是默示同意原则,是指可以在未征得信息主体明示同意情况下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但应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并提供可拒绝收集和使用的方式,也称“opt-out”模式。
2我国网络银行面临的法律困境
2.1市场出入机制不健全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出入问题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
2.2电子合同触发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即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的合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已经被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列入合同之列。但是还有一些适用普通合同之规定无法解决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原因造成的合同错误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归属问题等有待解决。与此同时,“网络服务协议”也成为电子格式合同的常见形式。一旦客户开始正式申请网络银行服务,就被视作接受了服务协议的所有内容。由客户领取的服务协议经客户和银行签字确认生效。该格式合同变相强制性的迫使顾客无条件接受,与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忽视了消费者的异议权。
3解决网络银行法律困境的对策
3.1规范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3.1.1严格规范市场准入制度从事网络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网络业务前,应当到金融监管部门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供有关网络材料。同时,金融监管机关也应做好从事网络业务金融机构登记,通过与税务机关、财政机关等专门机构的密切配合,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网络业务活动,确保金融机构在批准的网络业务范围内从事网络业务活动。2002年出台的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网络银行准人审查业务开展及内部控制等作了补充规定。
3.1.2严格规范市场退出制度『蚓络银行处在日益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中,当然也同样受到经济规律的制约,一旦其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也应当适时退出。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网络银行预警、接管、紧急救助、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规定,把网络银行退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
3.1.3建立网络银行的全面防御和保护机制在网络银行技术安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防御机制:
(1)完善“防火墙”技术,建立良好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
(2)规范系统的设计结构,完善功能支持,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3)加快发展网络加密技术。应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加快网络加密技术的创新、开发和应用,包括乱码加密处理、系统自动签退技术、网络使用记录检查评定等。
(4)完善系统安全扫描技术和病毒入侵检测技术。
二、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
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了完善不正当竞争法、拓展法律适用范围、明确管辖范围、加强执法力度等内容。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
(一)完善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不正当竞争法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的不正当竞争法比较注重的是传统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于网络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则相对比较薄弱的特点来对其进行完善。除此之外,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将法律的完善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行结合,从而能够有效针对新出现的网络不法行为。另外,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一些适用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从而能够在不与商标法或者是著作权法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更好地规制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拓展法律适用范围拓展法律适用范围对于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拓展法律适用范围的过程中由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适用范围窄在当前我国传统的市场经济中,并且经营者的行为或者盈利性机构的行为或服务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营业。因此通过扩展法律适用范围就能有效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除此之外,在拓展法律适用范围的过程中由于当前我国的网络经济中并且网络经济行为的行使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从而导致了很多政策措施的执行适用面较小,因此通过拓展法律适用范围可以有效提升法律措施的有效性。
(三)明确管辖范围明确管辖范围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核心内容。在明确管辖范围的过程中由于网络交易中涉及了信息者和网络用户以及网络运营商等多个当事人,因此针对网络又具有虚拟性、跨国界性、隐蔽性等特征,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合理明确其管辖范围。除此之外,针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自身的隐蔽性及传播迅速性等一系列特点,工作人员通过明确管辖范围能够有效减少法律执行的难度。
(四)加强执法力度加强执法力度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重中之重。在加强执法力度的过程中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重保证执法的独立性。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增强对于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的重视程度。另外,在加强执法力度的过程中针对有高技术性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还应当增强自身执法的专业性,从而能够在此基础上促进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得到有效的遏制。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2、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摘要】网络银行业务在突破传统银行业务理念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如网络银行的市场问题、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等。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将会严重阻碍网络银行的发展应用及普及。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以规范其发展。
【关键词】网络银行法律问题探讨
参考文献: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及特征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被自动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计算机软件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慧成果。计算机软件的产生,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是人脑周密逻辑性的产物。其次,它具有极高的价值。一部好的计算机软件必然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它能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而且还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再次,它具有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往往成为不法分子盗版和篡改利用的对象。
(二)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沿革
1、计算机软件版权立法保护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上述特点,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的软件的国家。在美国,美国版权局于1964年就已开始接受程序的登记,国会于1974年设立了专门委员会,研究同计算机有关的作品生成、复制、使用等问题,并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明确了由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随后,匈牙利于1983年,澳大利亚及印度于1984年先后把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由于软件版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通过订立国际条约实现软件版权的国际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目前,尚没有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专门性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78年公布了称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的建议性文件,作为对各国保护立法的一种建议和参考,但在公布后的实践中,该师范条款并未发生多大影响。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使之国内法律能达到一定的“最低要求”,以防止和制裁侵犯软件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但是各国专家普遍认为,缔结新条约的难度较大,且在目前情况下,大部分国家都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只要能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国际公约中,就能达到保护的目的。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在马拉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TRIPS),其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两个《协议》和《条约》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2、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立法。
在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直接把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为一开始计算机软件被认作是一种思维步骤。根据各国的专利法,不能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客体。但在实践中,人们认识到当计算机软件同硬件设备结合为一个整体,软件运行对硬件设备带来影响时,不能因该整体中含有计算机软件而将该整体排除在专利法保护客体范围之外,计算机软件自然而然地应当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可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固在日本1976年公布的有关计算机程序发明审查标准第一部分、英国1977年公布的对计算机软件的审查方针,及美国1978年对计算机软件发明初步形成的FREEMAN两步分析法审查法则及它们的后续修改中普遍规定:单独的计算机软件是一种思维步骤,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和硬件设备或方法结合为一个整体的软件,若它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作改进,这类软件和设备、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专利性。
在国际上,涉及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73年10月5日签署,1977年10月7日生效,1979年6月开始实施的欧洲专利公约,它规定对软件专利的审查标准要注重实质,一项同软件有关的发明如果具有技术性就可能获得专利。另一个是1976年6月19日签署,1978年1月24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它规定了软件专利的地域性限制:一个软件在他国获得专利的前提是进行专利申请。
3、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在未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之前,人们一直使用商业秘密法对软件进行保护,当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纷纷将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时,与计算机有关的某些数据和信息仍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除美国等个别国家外)。在这些国家商业秘密法的内容散见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侵权法中。但是国际上对计算机软件采取何种方法保护并未达成共识,各国法学家在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专门立法中冥思苦想,比来较去。日本、韩国和巴西都曾试图不用版权法,而采用另行制订新法的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他们指出无论采用专利法还是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都是不合适的,力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但由于美国强烈反对,迫于压力,日本、韩国和巴西最终仍通过修改版权法,把计算机软件列为保护对象。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利与弊
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是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权利。复制、抄袭或者剽窃是侵害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权利的主要方式,这一点与传统的文学作品权相类似。而版权法的一大主要内容就是禁止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而复制、抄袭、剽窃其作品。因此,将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具有以下的优点:首先有利于满足软件权利人禁止他人非法复制、抄袭、剽窃其软件的要求。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具有的易复制易改编特点,侵害软件权利人的行为十分容易进行。但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需要耗费开发者的大量时间、精力,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如不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显然不利于促进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有利于打击猖厥的侵权活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有利于国内国际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果这些国家都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则很容易做到软件的国际性保护,而无需再耗费时间、精力订立新的专门的软件保护多边公约。再次有利于软件的创新和优化。版权法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构思软件的思想本身,这样其他开发者就可以利用已有软件的创作思想,从中得到启发,开发研制出新的软件,促进软件的优化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再次保护范围广泛。版权法要求保护对象达到的标准不高,只需要具有独创性,因此几乎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最后保护手续简便。最多仅需要注册登记,而且在我国,实行的是软件自动产生版权原则,登记注册手续仅仅是提出软件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而非获得版权的必要条件。
但计算机软件到底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其具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不具备的属性:作品——工具两重性。说它是作品,是指计算机软件可以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能用磁带、磁盘、光盘、纸张等媒体加以固定;说它是工具,是指计算机软件一般都具有功能性,都是为了解决一定问题或达到一定目的。且它都是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实现一定的逻辑运算过程,来达到预期的效果。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文字艺术作品的特殊性,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严重缺陷日益暴露出来:1.版权法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现方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但计算机软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其思想。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权利人希望对这些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享有较长时间的专有权。可是版权法不保护思想,使其他开发者能轻易的使用这些“思想概念”开发出表现方式不同的软件,这对原软件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2.版权法中没有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于其使用性,而版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法,这是有悖于软件性质的。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性,其在私人之间的传递使用,必然造成计算机软件市场销售份额的减少,从而损害软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即使是为个人的学习、研究而复制使用软件,也应认定为不合理使用。3.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困难。由于版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不保护的思想之间很难划出一条明显的分界,所以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纠纷难以解决。虽然在国际上有的学者提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来认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但是由于该标准主观性太强,于侵权认定并无多大帮助。
鉴于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着上述严重的弊端,许多学者开始考虑其它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就是这些学者考虑的方法之一。
三、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利与弊。
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相对于版权法保护有以下三个比较明显的优点:第一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创造性方法,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源代码也称源程序,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创造的一种特有的书写计算机程序的语言,只要掌握源代码则可对软件开发者的现有软件进行任意的修改,使之成为另一个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由于版权法保护表现方式不同的作品,则非法取得软件开发者源代码而较轻易改编成的其他软件很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对软件的开发者是很不公平的,但专利法保护,软件开发者创作的源代码,则非法改编成的计算机软件是不受保护的,故在这一点上,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优于版权法的保护。第二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程度高。专利保护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垄断性,一旦计算机软件被授予专利权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软件就再也不能取得专利权。这对强调保护所谓计算机软件思想即软件构思技巧、技术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其他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再开发与已取得专利权的软件表现方式或思想相同或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将被认定为侵权。第三专利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期限比较合理。专利法对发明的保护期限为20年,明显低于版权法的国际通例——作者有生之日加死后50年(《伯尼公约》)或25年(《世界版权公约》),这比较接近计算机软件的实际经济寿命,且有利于推动科学的进步。但是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仍然有一系列无法克服的弊端,这些弊端在实践中体现的特别明显:1.专利的公开性有悖于软件开发者的意愿。依专利法规定,在受理一项专利申请后,必须将该申请的相关文件向公众公开,其中必然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人所提供的软件思想与表现方式,这正是大部分软件开发者所不愿意做的。2.取得专利权所应有的“三性”大多数软件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取得必须是申请的发明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三大条件,但只有极少数的计算机软件能同时具备这些条件,而且专利的三性审查一般是通过专家的评估与检验,计算机软件的三性往往无法被实际测出,这又降低了计算机软件取得专利权的可能。3.专利权取得的法律手续相对繁琐。申请专利需要续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在专利被批准前,须经过十八个月到三年的审查期限,这与计算机软件高开发、高淘汰的客观情况极不适应。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用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困难重重,所以有的学者把目光投向了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如其核心——源代码,是符合商业秘密所独具的非公开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性的。而且适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还具有以下二个优点:第一,商业秘密法没有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因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是靠保密来维持的。只要权利人能保密,则其专有权的保护期就能是无限的。因此,在不泄密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二,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权利人比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多了两项权利:制止他人披露和制止他人获得有关信息。所以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有权制止其他人未经许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技术。那么,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否十全十美了呢?不,这里仍有两个重大缺陷:首先,属于商业秘密的,必须是“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第39条),但是由于“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的地域性限止,可能导致某项在国外已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在国内仍然未被披露,如果据此保护该商业秘密在国内的权利,这对国内的相关业者显然不公平的。对计算机所含有的某些商业秘密来说,也是如此。其次,商业秘密法并未规定反向研究的禁止。反向研究又叫反向编译,是通过对一计算机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该程序的源代码。前面已经说过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是一部软件的书写语言,是软件核心秘密,其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是一种非常宝贵的技术资料。一般来说,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不愿公开源代码,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论软件是否公开,软件源代码都应该做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但是,大部分有关商业秘密所有人有权禁止和(或)获得损害赔偿的行为的立法都没有规定对反向研究的禁止。
综上,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虽然都有一定的优点,但它们仍旧存在着一系列有待各国立法乃至各国司法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因此用它们保护计算机软件仍是不成熟的,固各国学者最终把注意力集中到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
四、计算机软件单独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慧成果加以保护,对其所享有的专有权,它是将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信息纳入私权的范围,若不加注意就会出现保护过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但若保护过弱,又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本意。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着诸多对知识产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选择,因此存在一定程序创作者、开发者、传播者、使用者行使权利中的对峙等现实,知识产权法作为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开发者、所有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如何能统筹兼顾,真正发挥作用,唯有坚持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如何能在现行的法律模式中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平衡,即平衡的最优化,是立法者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论及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时,学者们虽都认识到它们之间的优缺点,但正是由于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都不能最大效率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固学者们都趋向于制订一部能最优平衡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
前文已经讲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主要为其表现方式和思想。尤其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棗技术构思是计算机的核心。本文在谈到计算机软件思想时曾以源代码为其表现性的一种。源代码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十分重要,一项计算机软件的创新性往往是由所使用的源代码的创新性带来的。而且,使用同一源代码可以写出语句表达不同而功能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因此,软件行业强烈要求保护源代码方面的创造性成果是可以理解的。但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作为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源代码属于其技术构思,所以从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到美、日、韩等国家的版权法规都有不予保护的规定。显然,为了保护自己独自开发出来的新源代码的权利,开发者可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采用保密的手段加以保护。但法律并不禁止对计算机软件的反向研究。因此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靠的,相反在专利法方面,由于计算机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在美、日等国出现了大量利用他人创造的源代码开发出功能相似,但并不侵害他人计算机软件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因此,美、日等国已逐步调整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基准,把计算机软件本身的专利问题同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的专利问题区别对待,把源代码本身同利用源代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对待,大大放宽了相关限制。最近十多年,在美、日都各有数百项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发明获得专利权,其中包括不少同源代码有关的发明。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为实现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最优平衡,为实现对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思想的双重合理保护,对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应采取版权法与专利的双重模式,即所谓的工业版权法。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在国际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但我们推敲各国的相关法律,仍有迹可寻。如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采用的是版权保护方式,但却规定了受保护的软件应是提交登记,这是传统版权法所没有的。如日本版权法规定了“在计算机使用上明知是侵犯他人版权的程序复制品”则使用人也将被视为侵犯程序权之人。而在传统的版权法中,是没有使用权的,只有在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中,才存在“使用权”。如美国在简单地把软件纳入版权法后,近年又通过一系列判例加入工业产权的内容。事实上,无论同意还是反对以“工业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都从不同方面朝着工业版权保护发展。
五、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构想。
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大势所趋,现在笔者就工业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立法所应具有的特点,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1、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软件的表达方式,除此之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包括软件的思想。对计算机软件表达方式的保护是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内容,也是现有法律体制下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贡献,在工业版权法中当然应该延续下来。对计算机软件思想的保护,历来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但从实践来看,对“和硬件设备或方法结合为一个整体,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做出改进的软件”,其本身的思想是可以因具有专利性而受到工业版权法的保护的。
2、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采取自愿登记制及审查制,要求软件公开。为避免重复开发及有利于国家对软件行业的管理,工业版权法应采取登记审查制。即计算机软件只有在经过登记并审查合格后,才能获得工业版权法的保护。主管机关应及时将通过审查的计算机软件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开,供其他软件开发者在开发初期自行检索,以避免重复开发。
3、软件开发者有权选择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这是与上面软件的自愿登记制相对应。由于登记审查制要求将软件的相关资料公开。而部分软件开发者并不愿意这样,他们认为公开软件只会使他人更为容易地获得其软件秘密。且因为软件时效性较短,诉讼成本较高,使他们不愿接受登记审查制。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自愿登记制满足了这部分软件开发者的愿望,他们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进行登记,以取得软件工业版权保护。在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软件开发者获得的是商业秘密法的保护。
4、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审查标准高于版权法,低于专利法。其审查标准为创造性、新颖性与功能性。创造性即软件是由其开发者所完成,这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取得任何有关该软件权利的前提。新颖性是指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方式(某些情况下包括其思想)与其他以取得工业版权的软件有所区别。功能性是指申请取得工业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应当具备一定的功能,仅仅是程序语句的组合而不具备任何功能的软件不能获得工业版权的保护。
5、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规定的软件保护期较短。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生命周期较短,也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及计算机软件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不宜过长。工业版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规定以十五年为佳。
6、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公开权、复制权、使用权、出售权、租赁权、修改权等。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拥有使用权,即不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软件将构成侵权。根据使用权,软件开发者可要求一份软件只能用于一步计算机,其他任何情况下再次使用均构成侵权。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修改权是一种有限的修改权,软件开发者可以提出对软件的“补丁”或升级版本,但是否使用,由软件用户自行决定。
制定单行的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可能与现今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流行趋势相背,但从长远看,笔者认为这是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最终模式。
参考资料:
《知识产权纵横论》惠永正、段瑞春、郑成思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
《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国家版权局上海译文出版社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李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张乃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知识产权法教程》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计算机法律概论》(美)刘江彬北京大学出版社
1.1网络银行概述
网络银行的出现和发展,可以说都是近十几年的事情,这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技术能够进入金融领域的结果。可以说网络银行的出现是金融业的一大突破性的发展,这使得金融业务的载体进一步的虚拟化了,从货币的虚拟化开始就走向的一个趋势,进一步加强了资金流通的便捷性,也给金融产业带来了全新的领域。应当说现阶段的网络银行已经非常普及了,大部分的实体银行都已经开通了网银业务,对于本身的业务涵盖面也越来越广泛,从网络银行的交易量来说近几年都能保持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增长,可以说在速度方面完全超过了普通的金融载体。可以说只要通过连接网络就可以实现完全的服务,也必然的给生活带来的无尽的可能。这样的情况,也就是网络银行业务所带来的巨大变化。
1.2网络银行的监管相关法律
现阶段我国在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方面只能说初具规模,这跟情况变化的迅速以及本身的法律稳定性有一定关系。因而这方面的问题可以说一直都存在,也逐渐被人们所认识。现在最主要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是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应当说这仅仅是银监会制定的规章,在效力方面比之一般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一定的差异,另外散见于电子签名法等一些相关的法律文件中[1]。由于本身的网络银行业务发展就属于新兴状况,也很难进行预测和预判,因而往往也只能通过相对低级别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然后利用其灵活性的优点来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进行及时的规制和改善。
2.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2.1法律效力偏低
效力偏低可以说是之前所叙述到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层面的规范对于网络银行监管问题做一个比较总结性的规制。就现在的法律体系来说,相对而言完全针对网络银行的部分多数为规章,涉及的部分虽然有法律的层次,但是数量较少而且并非专门讨论,只是同其他相关领域之间的交集而被提到。因而就现状来说,法律效力偏低而对于实际情况的规制能力也很难完全的保证,更是难以完全保证权威性,而且需要承认规章和一些使用的银行章程还存在着冲突的状况,这也进一步增加了混乱的情况。
2.2涵盖范围不够全面
覆盖面不够可以说也是法律所很难解决的问题,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从而带动的电子商务本身也是在领域方面的更新极其迅速。法律由于需要维持一定的稳定,尽可能的避免在短时间内多次修改,但是需要承认这样也和对于现实快速发展的跟进要求相冲突,很难真正地捕捉到所需要规范的领域的及时更新。因而在覆盖范围方面,难以及时全面的进行调整,也是一大问题[2]。
2.3准入制度过于严格
准入制度的严格本身并非坏事,而且对于网络银行的安全有很大的益处。这个行业本身就因为虚拟性会给金融行为制造很大的风险,因而准入制度方面的确应当进行一些规范来禁止本身不够成熟的网银经营。但是也需要承认,过于严格的准入制度也并非好事,由于作为新兴行业本身的发展潜力巨大,而且在融资方面也会有很大的益处。如同现阶段一样,任何业务的开展经营都需要批准,而且审批相对比较耗费时间的状况下,也并不利于鼓励竞争,对于长期发展来说,并非有太多的好处。
3.完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3.1完善立法,制定更高级别的法律规范
法律效力方面的问题可以说一直困扰着网络银行监管,由于缺少统一的规范,而相关的针对性法律级别相对低,而且也并没有能够完善的进行调整,因而在立法方面可以说这是至关重要的内容。应当说这些年以来我国的网络银行业务已经逐渐发展趋于成熟了,因而也是可以进行相关的运行方面的资料收集,并且进行统一的法律规范制定了。通过这样的方式,不仅需要在效力上提高到法律形式,也需要在覆盖面方面有着近一步的深入能够影响到现阶段网银业务的大部分范围,也将真正的完全将网络银行监管纳入正规化的法制体系内,完成对于其的监管结构设置。
3.2将网络银行监管体系系统化和统一化
网络银行业务因为本身的风险性很强,再加上涉及的资金范围可以说特别的广泛,因而进行调控的制度设计方面,必然不可能过于简单。需要在对于网银业务的各部分的监管方面进行有效的配合,形成系统性监管,在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引发整体的关注和努力,才能够真正地把问题风险降低下来。对于统一化的管理来说,也有其必然的趋势,由于分化的管理方式越来越多,所面临的领域重合程度也在增加,因而完全分化的互不干涉的管理方式,必然的很难对于管理效率达到最好,更容易在重合部分被钻空子。因此,统一的管理模式有其必要性,也是发展趋势所决定的[3]。
我们知道,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商业信用问题始终是个大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不是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商业信誉低下,企业三角债问题严重,主要原因是企业之间法制观念不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导致企业之间相互欠债,这种严重的三角债问题,使原来信用等级不高的商业信用更加低下,甚至影响到了银行信用。而电子商务是将传统的交易方式改为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来进行这些经济活动,电子商务虽然在多方面对传统商业交易有所改进,但在商业信用问题上仍然没有彻底的得到改观。如果说传统的交易方式里商业信用低下会产生三角债的话,那么在电子商务中,快捷的交易方式就会有更多的三角债问题产生。所以说商业信用问题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也是电子商务发展中始终应该被注意到的核心问题。
为什么我国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会有这么严重的信用问题呢?究其原因有两方面。其一是对此问题的忽视;因为电子商务最初起源并发展于美国,因为传统的美国商业交易方式中并不太多地存在三角债,很自然,当其企业通过网络发展电子商务时也不会遇到令人感到头疼的商业信用问题。所以当我国的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先驱者们从美国引进电子商务时,自然而然地并没有把信用问题当做一个大问题,而只是着重在先进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上的引进方面,他们忽视了我国的实际国情。先进的科学交易方式固然在技术方面、银行结算方面、信息传送方面有其优点,但一定要有与其匹配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和相应道德水准。所以,电子商务在我国一开始发展,商业信用问题就突出表现出来,而直到今天无论各方面都未积极地拿出相应的措施来。其二是我国的历史原因,企业法制观念淡薄,企业之间在信守合同方面极不认真,而目前广大法院对生效判决执行力度不够又进一步加剧了商业信用本来就低下的窘况。目前我国四大银行面临的几千亿的不良信贷资产就更能说明问题。由于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就导致了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中所面临的特点,即突出的商业信用问题。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仅仅是刚刚出现,大量的网络公司和网站所从事的业务仅是提供信息服务,或充其量是从事有限的网上零售业务。截止目前为止,尚未有真正的企业与企业(即BtoB)之间的网络公司真正问世,如果当大量的BtoB电子商务问世,那么电子商务所遇到的信用问题肯定会多起来。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业零售业为什么不易发展起来?
我们知道目前已有数个网站开展商业零售业务,有的甚至提供送货上门服务。但是遗憾的是,大多数网络公司的经营业绩不甚理想。人们不禁会问,在网上能购买一切商品吗,电子商务能取代原有的一切传统的商业销售式吗?如果买家根据网上的介绍和说明买到了自己认定的商品而又不满意怎么办,她/他能够退货吗?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仔细分析起来,我们会得知,虽然在网上购物极为方便,但并不是购买所有的商品都方便。比如说购买衣服等许多不规则的商品,就很难从网上获得满意的商品,而在网上较容易采购的主要属于那些标准化商品,即规格、容积、体积等极为规范的商品,而在商业零售中大多数是非标准化的商品,而这些非标准化的商品则非常容易引起麻烦。
关于电子商务零售业务方面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规,一旦出现纠纷则极不容易解决。同时,在零售时商品的质量也不能够得到保障,因为在零售中,假冒伪劣商品较容易鱼龙混杂,买家便不容易鉴别。而网上零售使中间环节更为复杂,所以电子商务零售商品领域始终没有真正发展起来,是确实有其根本原因的。所以有人说电子商务零售商品领域始终不可能取代传统的商业零售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有些专家估计,电子商务真正发展起来主要会在BtoB商务交易领域里,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一定会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应验。
三、网络故障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网络运营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一些障碍,这些障碍或来自于技术操作方面或来自互联网上的病毒,或其他不可预测又一时无法排除的原因,导致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中止,从而给买卖双方带来损失。由于网络通讯的暂时中断或由于黑客的侵入使网络陷于瘫痪,会使买卖双方的履行出现问题,而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损失究竟要由谁来负责,是由网络服务商,还是由买卖哪一方?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与规定。
虽然有一些互联网技术服务商提供保障网络安全使用的服务,但绝不可能完全杜绝电子
商务中的网络故障及人为的黑客破坏,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网络故障影响交易会引发出诸的法律诉讼,而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规,便会给法院对这些诉讼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
四、网上的版权侵权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大家早已熟悉而且容易辨别,例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盗印著作权人的作品或盗用影视作品。但对于在网上刊登或转载别人的作品,法律就没有明晰的规定。突出的例子就是有些网站出于各自的经营目的,未经作者同意,将作者的作品刊登上网,而其他网民通过访问该网站的这些作品,已经给该网站创经济效益。对于该网站来说实际上已经获利,但对作品的作者来说,其著作却遭到侵犯。
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网站捕风捉影,随意自撰文章将涉及有关人士的文章登刊上网,供广大网民阅读,这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这些人士的名誉权。还有些人随意未经网站允许从网上下载某些作者的作品用于其营利活动,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上述这些侵权行为和传统的侵权行为表现的方式不同罢了,实际上本质却是一样的。
由于法律在这个领域是相对空白的,所以致使今天在网络上的法律侵权行为十分严重,这种现象使我们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一定影响。
一、引言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转贴于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参考文献:
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旅游网络营销在市场经济的潮流中显山露水,发挥着它无穷的威力。网络营销覆盖面广,成本低,可以让世界各地的人们看到,再加上精美的图片介绍,可以更好地激发客人的购买欲望,从而达到旅游饭店营销的目的;网络营销还具有方便、快捷、信息量大、操作简单等特点,可以让旅游饭店在最短的时间里最大程度地宣传自己的产品,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从而达到营销的目的。为此,旅游饭店在做网络营销的时候应该多费心思,尽量把自己的营销网络做大,做强,做精美。只有这样,才可以使自己的产品倍受青睐。
一、我国旅游饭店网络营销的现状
用科学的网络销售,代替以人为核心的销售方式,可以保证饭店经营状况的稳定。不远的将来,客人在客房中无法联接国际互联网,将会是饭店服务的一大缺陷,同样地,在互联网上无法找到这家饭店,也将是一件无法解释的事情。饭店内完善的网络系统可以保证为客人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
“不能上网的企业将面临倒闭的危险。”这是英国首相布莱尔巡视剑桥科技企业时所发出的警告。也许这些话现在看来还有些危言耸听,但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二十一世纪将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加入WTO后,旅游饭店业将面临着更大的机遇和挑战。虽然有关专家呼吁应赶快建立起我国旅游饭店业自己的GDS系统以减小“入世”所带来的冲击,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日益成熟和应用的日益广泛,我国旅游饭店业进行的互联网营销也迫在眉睫。
(一)互联网给饭店带来的好处
互联网加快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了解,信息变得空前重要,谁先一步掌握信息,谁就领先于市场。饭店通过互联网宣传企业形象,比以往的宣传方式更快捷、更清晰、更全面、更互动,使无形服务有形化;饭店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把饭店整体的设施设备、内部环境装饰、各种特色服务等在互联网上动态地表现出来;饭店通过互联网可以将自己的信息迅速传送到世界各地,世界各地的客户也可以通过网上浏览,马上获得饭店的所有信息,甚至立即完成网上购买。
(二)互联网改变了饭店
1.饭店的产品和服务提前展示在顾客面前。饭店与顾客相距千万里,顾客必须在饭店消费之后才能真正了解其服务水准。在因特网上,饭店综合运用各种多媒体手段,展示出各种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使顾客远在千万里之外,就能获得身临其境的感觉。尤其是服务,通过多媒体可以将饭店的内部环境气氛、礼貌周到的服务等不易表现的成分拍成影片在网上播放,让浏览网站的潜在顾客对本饭店进行“虚拟现实旅游与消费”,这种生动的促销方式使他们在做出购买决策前就感受到了饭店的优质服务。
2.预先的体验代替了顾客的猜测和疑虑。通过因特网与顾客的互动,顾客预先就“享受”到了饭店的优质服务,使其原先的种种猜测与疑虑化于无形之中。同时,顾客也从预先的体验中形成了对饭店服务的正确期望,在顾客光临饭店后,如果这正确期望与服务实绩相符合,就会提高顾客感觉中的满意程度。
3.因人而异的产品和服务整体组合给顾客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通过因特网,饭店可以与每一位上网的顾客建立直接的关系。通过双方互动,顾客了解饭店,同时饭店也了解每一位顾客的真实需求,这样,饭店预先设计和准备了对顾客的定制化服务,可降低成本。可见,因特网改变了饭店的传统,可以大大改善营销效果,这正是因特网在饭店经营中成为热点的原因。
(三)目前饭店网络营销模式
1.类网站。这类网站有比较成熟的订房中心、票务中心,一些没有自己主页的饭店会加入这种类网站,即使一些有自己主页的饭店也会如此。类网站是最经济的形式。首先,饭店可以节省一大笔技术支持费用;其次,网上订房采用成交后支付佣金形式,饭店较易控制受益与费用情况;第三,成功的网上营销必不可少,但这些类网站可以承担很大部分。
2.咨询类网站。只提供饭店的相关情况,如地址、客户服务类电话、客房价格等,而没有预定、付款功能。这类网站一般由政府部门针对某一地区(大部分是景区)建立的,以宣传本地的旅游产品。
3.门户类网站。提供信息平台,供饭店、旅行社等相关企业开展网上业务。
4.实体类网站。它是单个实体饭店针对其自身业务组建的网站。其优势在于业务处理能力较强,运作规范实用,地域限制性较强,网站信息总量大。
二、我国旅游饭店网络营销存在的问题
(一)饭店网站建设不够专业,主页不吸引顾客
饭店网站营销目标不明确,基本没有分类,所有饭店都试图对所有人员去营销,其结果只能是核心产品不突出,主要销售内容业绩提高不明显。所有这些宣传资料和饭店提供的《宣传单》、《服务指南》上的一模一样,简直是对互联网资源的巨大浪费。而只有信息量要多得超乎客人的想象,才会引起客人的回应。
(二)网上浏览,网下预订
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事实,即在网上浏览饭店信息的人当中,大约有一半是通过网下方式预定的。同时我们也看到,有相当一部分人在网上预订和网下预订的选择之间游移,并且渴望着采用网上预定的方式。
(三)网上中介的间接销售,即销售者旅行社
目前,大多数的饭店都采用的形式进行客房销售,一般与旅行社签订合同,由其进行营销,而且所占的营销比例也非常地大。在国内,饭店自建网站且能自营网上预订的比例很低,估计只有10%左右。事实上,多数饭店的网站目前只是一个简单的形象展示窗口。由于缺乏技术维护人员,就连定期更新也难以实现,更别提进一步的电子商务开发与应用了,而这也正是我们与国际饭店的最大差距之一。
三、解决问题的策略
(一)优化饭店网站
优化饭店网站,它的目的在于将更多的网络浏览者较变为预订者,网站优化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饭店的主页应能够给顾客比较强烈和突出的印象。第二,网页结构设计合理,层次清楚。第三,网页的内容应全面,尽量涵盖顾客普遍所需的信息。第四,内容的实时更新。根据市场情况,在网页上实时调整房间价格,饭店促销信息。著名的希尔顿饭店的网站上,情即为主,景则为宾,风光、建筑、名胜、室内陈列、户外运动场乃至笑脸盈盈的服务生,都是其一道道的风景线。
(二)用价格吸引顾客
价格是饭店经营特别是营销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而互联网营销使饭店客房的价格展现在顾客面前的同时也暴露在竞争对手面前。因此,应在网上建立客房价格自动调节系统,按照旅游的淡旺季,市场供需情况,其他饭店的价格变动等情况,在计算最大盈利的基础上自动地进行实际的价格调整,并且定期提供优惠、折扣等形式来吸引顾客。饭店让顾客在预订时输入可以接受的价格范围,以及所需客房的楼层,朝向等资料,然后饭店根据这些资料为顾客确定令顾客满意的客房。
(三)增加预定功能
饭店网络要有强大的预订功能。如果能在饭店的官方网站提供实时的客房预订与支付服务,不仅能够为饭店带来更多的直接客源,还能大大减少客房的分销成本,并可通过更低的折扣来鼓励客人预付部分甚至全额房费,从而降低饭店客房的空置风险。但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这些问题都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因为每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然而大的趋势不可抵挡。
四、我国旅游饭店网络营销的发展趋势
对消费者而言,互
联网不仅使迂回经济变成直接经济,更可以做到“货比三家”。因此,旅游饭店开展网络营销是旅游业和信息业发展的要求,采用加入综合旅游网站等第三方网络营销,是我国旅游饭店开展网络营销的首选和必由之路。
通过互联网,旅游业界可将其服务不断完善,旅游饭店的业务触角也将由区域扩展到全世界。当然我国饭店业的互联网营销要想在二十一世纪的激烈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的话,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我们坚信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下世纪我国旅游业得到飞速发展等良好的外部环境下,我国的饭店业一定能够把握住机遇,接受挑战,迎来新世纪的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