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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3 1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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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论文

篇1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inSoundBags”(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inNew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Bags”更改为“New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篇2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0)04-0031-09

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

(一)宣告合同无效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称《公约》)缩小了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ULIS)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则范畴,在公约的救济方法中不采用《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规定的“自动解除合同”或“根据事实本身解除合同”制度,因为它会导致有关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或根据事实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公约》因此设置“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及后果:(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第26条);(2)“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赋予买方或卖方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3)“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仅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或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时行使(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第81条)。如果卖方或买方构成条款所列明的违约,买方或卖方便得以宣告合同无效;而如果买方或卖方没有因此肯定地宣告合同无效,合同将仍然有效,从而避免了合同效力状态的不确定性。

(二)宣告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的学理分析

《公约》赋予合同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自利,合同无须像法国法那样,必须经法院批准而解除,法院在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后作出决定,而是在满足《公约》规定的条件下,经当事人宣告无效而解除。实践中,国内学人常常将此权利与合同解除相混淆。事实上,两者确实有着共同之处,如:各自权利的行使都将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各自权利的行使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立法对两者的适用与解释是不尽相同的。因此,理顺宣告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显属重要。

1 权利形成的条件 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106节规定的定义中“Cancellation”(合同解除)的概念即与《公约》“avoidance”(合同无效)的含义相似。而Black’sLaw Dictionary又将“cancellation”解释为“An annUlment or termination of a promise or an obligation”,故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各主要国家解除合同权利的形成条件也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给付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本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该法第326条还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款规定的权利。”因此,解除合同权利的形成取决于违约的后果,即违约后合同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在英国的违约救济制度沿革过程中,从违反担保条款和违反条件条款到违反中间条款的救济,决定根本违约的因素从违反条款的性质向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转换;美国法有关违约救济的制度则采用了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救济,认为违反合同的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合同因此得以解除。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合同不发生履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般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第94条(2)的规定与《公约》第72条有关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规定相同,第9 4条(3)、(4)两项解除合同的条件与《公约》规定的“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是,第94条(4)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注重的是以违约结果的严重程度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即得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未能采用《公约》第25条有关根本违约的限定,即:以可预见条件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其解除合同的条件明显比《公约》规定的条件宽松。

2 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鉴于他国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是当事人的某一方,《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和大多数英美国家立法有关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均要求当事人一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但是,只要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得以成就,一方当事人即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或与相对方协商。而中国有关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规定虽与《公约》及他国的做法无异,但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却在权利主体和行使条件上有根本不同,如:无效合同主要指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的合同,故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属于国家司法机构,宣告合同无效属于国家行为。

3 法律后果 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居于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各国际国内立法不尽相同。第一,《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和第326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均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并行请求损害赔偿;而《美国统

一商法典》第2-711条和第2-712条则规定若卖方不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买方解除合同不妨碍其行使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中国与《公约》一样在这方面采纳了美国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救济原则,即解除合同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则。第二,有关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溯及既往问题,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规定分歧较大。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解除合同均具有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之效力,即:解除合同具有双重效力,包括(1)免除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尚需履行的义务;(2)使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而英国普通法中的解除合同并不具备溯及既往之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指向将来,即解除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解除合同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也很有限,返还受领的请求只有在错误受领或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时方被认可。《公约》第81条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中国《合同法》第97条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却都具有既指向将来、又溯及既往的双重效力,从而较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违约方。第三,中国法中合同无效虽是自始无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后的合同解除,但一旦宣告合同无效,其同样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4 小结 从以上权利的产生、行使及其后果的分析,笔者总结出以下结论:

(1)《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定解除合同的前提。

(2)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因此排除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

(3)只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一方才得以真正宣告合同无效。如:根本违约的违约后果、违约后果的预见性以及合同宽限期的效用,避免了解除合同权利的滥用。

(4)从权利的产生、行使上看,《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中国法的合同无效有着根本的区别:1)前者是因违约而产生,后者是因违法而产生;2)前者的权利由当事人依法行使,后者的权利则由国家司法机构依法行使;3)前者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依法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后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自始无效。

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有二:一是买方根本违约(《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二是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而卖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依《公约》第26条的规定同样必须以向买方发出通知为前提,因此使买方(违约方)及时知道合同所处状态,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避免卖方(守约方)利用买方根本违约的机会取得不公平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卖方依法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引致合同解除。事实上,卖方基于买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常常隐含着一种风险,即:一旦赖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违约情事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则卖方将得承担由于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损失。同时,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在适当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极其重要的。卖方在(1)买方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2)卖方不在给买方的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或者不在买方明确宣布他不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都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显然,能否正确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能否准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都将极大地影响合同的效力状态。

(一)关于根本违约(《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

1 拒绝开立信用证 在《公约》第64条规定的条件下,卖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就是买方根本违约,而常见的买方根本违约事由即是拒开信用证或迟延开立信用证。但是,卖方是否遇有买方拒开信用证或迟延开立信用证情事就可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及采取转卖货物等减少损失的措施呢?以下是澳大利亚昆士兰最高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

澳大利亚公司Downs Investment(卖方)和马来西亚公司Perwaja Steel(买方)签订了一份从澳大利亚购买废钢并将该批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应在运货之前开立一份受益人为卖方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供信用证的截止日期前不久,买方公司的结构和管理层发生了变动。在新的管理结构下,买方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必须征得执行委员会的许可。由于执行委员会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任何指示,买方没有应卖方要求提供信用证。收到买方的信件后,卖方答复说接受买方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并解除了合同。

法院依法适用《1986年货物销售法案》,并依该法案规定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法院还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认为拒绝及时开立信用证就是《公约》第25条和第64条第1款a项意义上的根本违约。同时,法院还适用了《公约》第72条,认为如果在合同履行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卖方须向买方发出合理通知,使买方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而买方公司的结构和管理层的改变要求执行委员会核准信用证,执行委员会拒绝了该请求。从法律上讲,这不成其为拒绝提供信用证的理由。

从以上案件的审理看出,卖方以买方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除了要满足(1)有损害;(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等2个要件外,还需考虑(3)买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本案难以确定的要素主要归结到第(3)要件:《公约》第25条虽规定了违约方对违约结果的可预知性(可预见性),但却未明确预知的时间起点。从《公约》制定的本意而言,该问题将留给国内司法者在个案基础上自由裁量和确定。有观点认为:《公约》第25条没规定,即应根据第74条的规定从双方订立合同时起算。而Honnold教授却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预知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起算。因为第74条和第25条各自规定的预知性所针对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为限制违约的赔偿范围;后者则是为了将违约行为引起的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如果只认定订约时能预见违约损失的违约为根本违约,而否定订约后可预见违约损失后果的违约为根本违约的话,即上案中买方便可以订约时无法预见公司结构变故、执行委员会不予审核信用证为由将违约的风险转嫁于卖方,这将是不公允的,且卖方(守约方)几乎无法享有第64条第1款a项的权利。

2 拒绝收取货物 依约收取货物是买方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然而,因市场行情变更或其他经济利益缘故,买方拒绝收货或延迟收货时有发生。此时卖方能否依法合理地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关乎合同效力状态的确定性以及卖方(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障。以下法国格勒诺布尔上诉法院审理的Ego Fruits责任有限公司

诉La Verja公司一案。即是很好的先例:

法国的一家公司向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定购了860000公升的纯桔汁。合同约定从1996年5月至12月分批发货。为了降低价格,双方当事人商定9月份的交货在8月底进行。交货时买方拒绝收货。但到9月份,买方却又要求交货。由于卖方拒绝交货,买方通过其他渠道以高价买到所需货物,并拒付前几批货物的货款。

西班牙卖方就此案向罗芒商事法庭提讼,该法庭下令法国公司支付货款。上诉法院撤销了该裁决。上诉法院就卖方是否有权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宣告合同无效作出裁定。认为买方拒绝8月底收货并未构成《公约》第25条所述之重大违约行为。买方有权将收货日期提前到8月底仅仅视为为了得到经济上的好处而作出的对等让步,不能指望其为了推迟几天收货便构成了自己这一方的重大违约行为。鉴于没有发生任何重大违约行为,卖方本应再给买方一段时间(宽限期)收货。因此,法官认为应将卖方单方宣告合同无效视为非法终止合同。

从以上案件的审理看出,理论上在买方延迟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时,卖方得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但实际上第64条给予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要比第49条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有限,如果不经过第63条的宽限期程序,卖方对于买方的延迟履行合同,如本案中买方的延迟收货,卖方就必须等待和估算买方延迟收货到何时才构成根本违约,以安全地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其将得承担错误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关于额外时间不履行(《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与根本违约

在《公约》第64条规定的条件下,卖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另一理由就是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实践中卖方在买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时,给买方以继续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往往为其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争取了主动,得以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既为买卖交易的稳定、兑现提供了可贵的机会,又在不得已的时候为自己争取了较好的违约救济。

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法院于1992年审理了以下案件:。涉案申请人为意大利泡沫板生产线卖方,被申请人为芬兰的买方。因买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第三笔定金并开具信用证,卖方请求对方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利息。

仲裁庭根据合同中合意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条款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的规定认可了卖方关于合同无效的宣告。仲裁庭认为,由于买方未能在规定之日开立信用证,因此,买方未履行《公约》第53条和第54条关于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仲裁庭在研究了规定根本违约的第25条后指出,仅凭买方付款上的某种延误其本身并不总能构成根本违约。在本案中,尽管买方显然缺乏资金,但卖方还是等了好几个月才宣告合同无效。仲裁庭把买方违约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之间的期间看作是卖方根据《公约》第63条规定所确定的“额外时间”。根据《公约》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有权设定一个具体的清楚无误的宽限期,它表明买方在这一期限内履行对卖方至关重要,买方在此期间不履行相当于根本违约,卖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使卖方消除了买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不确定性。然而,本案仲裁庭却在卖方未明确指定宽限期的情况下,通过对“额外时间”的推定将不能根据第64条第1款a项宣告合同无效的迟延履行转变成可以根据第64条第1款b项宣告合同无效的违约。

(三)何时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64条第2款)

《公约》第64条第2款对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价款或卖方不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根据第64条第2款b项,只要卖方在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或者在买方宣布他将不履行义务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及时宣告合同无效,即使买方事后反悔,决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仍不能改变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效力。反之,如果卖方超出前述合理时间未能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而买方在这一段合理时间已支付了货款或履行了其他实质义务,卖方即无权宣告合同无效。当然,何谓“合理时间”往往有待个案确定。以下奥地利最高法院审理一案。似能说明一二。

德国卖方(原告)根据几份订单向两奥地利买方(被告)出售珠宝,订单载有一条款规定买方应预付购货款。卖方在三次提醒之后,最后在信中为买方确定了一段额外的付款时间,称限期过后将拒绝接受付款并随后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告合同无效。买方拒绝预付价款,称当事人已商定交货后付款。卖方的利润受到损失,要求买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命令买方支付赔偿金。上诉法院确认这项裁决,但认为应适用《公约》,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即使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宣告合同无效也被认为是及时的。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强调根据第64条宣告合同无效不受任何形式要求或时限的制约,这种宣告对于合同失去效力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认可这种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是因为第64条第1款b项没有明确卖方应在何时宣告合同无效,在买方未能在宽限期履行时,尤其是本案卖方已明确告知买方在宽限期过后将拒绝接受付款并随后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权利应自宽限期届满时得以行使,除非之后卖方怠于行使、超过了合理时间。

三、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与违约补救

(一)买方违约补救制度及其价值

如果说合同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为违约补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的话,那么对合同社会价值的追求则是违约补救制度的理想目标。《公约》在规定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同时,在第63条设立了买方违约补救制度。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守约方卖方给予买方履行的宽限期,便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买方违约采取任何补救办法,除非卖方收到买方通知称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同时,“当事人不得拒绝他已经邀请的履行”,一旦买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卖方必须接受,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这一规定无疑具有维持合同的作用。违约补救制度的设立旨在挽救因违约行为而濒临解体的合同关系,因此,其具有维持合同、鼓励交易、减少损失等效用。首先,维持合同通过鼓励交易的方式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由于违约补救权的行使,合同关系得以维持、交易得以兑现。其次,维持合同能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而解除,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则上双方当事人理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当事人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做法虽然在当事人之间是公平的,但对社会而言却是浪费的:(1)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先前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负担的一切成本付之东流;(2)双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费用。

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无论是选择回运还是境外处理,其成本都是极为高昂的。此外,解除合同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交易构成障碍。因为在社会本位的视角下,交易不是单独出现的,且合同是以锁链的形式存在的。破坏一个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济成本远大于其所能期望的利益。因此,与其以解除合同来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不如通过补救的方式来维持合同,以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与买方违约补救的关系

1 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实践中,可补救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之一。若买方履行不符存在补救可能,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因而卖方无法据此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同时,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1)有损害;(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3)买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三要件,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故卖方更趋向于给买方以继续履行的宽限期。从这个意义上讲,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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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ontheDeclarationoftheContractAvoidanceofCISG

Abstract: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hereinaftercalledCISG)stipulatestheprovisioncalled"declarationofthecontractavoidance".However,sometermsinitareveryflexibleandelastic,andfairinterpretationcanonlybemadeinconnectionwithotherprovisionssuchas"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and"graceperiod"soastobalancerightsandobligationsbetweenparties.Inessence,thepurposeofthissystemistoencouragethepartiestossttletheirdisputespursuanttotheprincipleof"bonafide".

Keywords:CISG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

一、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是公约的独特用语,其效果大体

等同于我们所熟悉的解除合同。公约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

(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

(2)“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

(3)“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

(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的合同义务(第81条)。

二、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时的若干难点

(一)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应包括两个条件,即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视对损害是否可以与之。理解第25条的关键是澄清“遭受损害”、“实质上剥夺…的东西”、“预知”这三个概念。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1、“遭受损害”中的“损害”(detriment)应作广义的解释,它不同于damage,(倾向于物的损害),也不同于loss(倾向于商业利和财产损失),它应当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

2、“实质上剥夺…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国际货物种类繁多,交易条件也差别很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同的损害。此外,还应该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时间是否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则迟延交货可能会造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样,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特别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很重要,如果由于卖方不履行此义务造成买方不能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能预测的东西。一个仲裁案例表明,仲裁庭认为应当把“实质性的剥夺”理解为“大部分的”或“基本上”剥夺,只有这样才符合公约第25条的真实目的,即只有当违约很严重,不允许解除合同不足以实现公平的结果时,受损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这样,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尽可能的得到旅行,使国际贸易得到顺利的发展。该案中,被申请人交付的羽绒服尽管存在着做工粗糙和颜色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但并没有严重到“实质上的剥夺”申请人有权期望得到的那种羽绒服的程度,因而申请人没有权利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实质上剥夺”是一个弹性相当大的概念,很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预计。

在认定损失和利益被剥夺时还必须考虑违约方合理进行补救、减轻损失的情况,如果违约方在发生违约后,采取公约第48条第1款允许的对不符货物进行有成效的补救措施而没有个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比如,在设备因零部件故障不能运转时,卖方空运部件使之运转便属此类。

3、关于“预知”,公约虽然同时规定了“主观标准”(看违约方是否可预知)和“客观标准”(看合理第三人是否可预知),但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客观标准。这里关键的是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做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与宽限期程序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鉴于“根本违约”检验标准的不确定性,买方或或卖方就很难知道如何对根本违约做出反应—还有解除合同是否允许。不恰当的分析会使买方或卖方在做出反应时处于根本违约的位置。为了消除这种不稳定的因素,公约第47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宽限期程序,这两个条款允许未违约方指定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让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如果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不能履行他的基本义务(卖方不交货、买方不接受货物、不交付货款)或者他明确宣告将不履行义务,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再担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由此可见,第47条与第63条的规定起到了“确权”的作用,即确定违约方延迟履行时,守约方何时可以解除合同。这样的宽限期程序时等待履行的守约方消除了违约方某种程度的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至于何谓“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anadditionalperiodtimeofreasonablelength),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应考虑延迟交货的程度、性质、法律后果;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交货或付款所需的时间;迅速履行对于未违约方实际利益的影响。但即使这样,除非在这个问题有惯例,买方仍无法确信其确定的额外时间是否合理,除非这个期限足够长,尤其是远距离交易的情况。

当然,宽限期程序并不是强制性的,如果客观情况使得未违约方有充分把握解除合同,而且等待违约方的履行会给他带来严重损失时,也可直接接触合同而不经过宽限期程序。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规定改变或不适用宽限期程序。例如,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买方可自动解除合同。

可惜的是,宽限期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并不能消除所有因根本违约带来的不确定的情形。根据公约第47条、第49条第1款(b)项和第51条第1款,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或只交付一部分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通过通过宽限期程序为宣告合同无效打下基础。而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履行宽限期程序并不能导致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样,第63条的规定也只是当买方在该指定的额外时间内不履行其“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时,才为卖方宣告合同无效提供了基础。买方违反其他方面的义务则不能使卖方通过宽限期程序来达到确定其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

此外,适用宽限期程序仍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1)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仅交付一部分货物时如何处理?第47条第1款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它仅考虑到卖方在宽限期内不交货的情况。学术界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公约解释规则,凡本公约为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并考虑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公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解除合同只有在另一方严重违约时才可行使,基于宽限期的解约不应损害这一原则,“第49条第1款(b)项以及第64条第1款(b)项应解释为只有在宽限期内违约方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部分时,未违约方才能解除整个合同。”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就是说买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大部分货物,仅剩下少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买方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对于没有交付的货物部分,可构成根本违约,,应支持买方关于对这部分货物解除合同的要求(假定合同履行是可分的),否则将使无辜的买方继续等待剩余部分的履行而遭受损累。例如:合同要求交付1000包小麦,卖方迟延交货,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900包,对剩余的100包,买方有权解约。至于卖方在宽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实质部分,或对于不可分开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中任何部分,则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2)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仅有一部分货物符合合同,买方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那部分货物对合同履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否可以分割。如果不符部分是非实质性的(合同不可分割履行的情况)或在合同可分割履行的情况下,不符部分所占比例很小,买方可对不符部分宣告合同无效,但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是,假如不符部分是实质性的或所占比例很高(大于50%)则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3)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仅接收了一部分货物或交付了一部分货款,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卖方可否利用宽限期程序解除这部分合同,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与第51条相对应的针对买方部分违约卖方采取救济的条款,应考虑买方部分违约的情节,以及卖方履行的情况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类比(1)中的分析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的诸多限制

为了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增加了若干限制性条款,如第49条第2款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就丧失了这一权利;第39条关于未能及时履行品质异议通知义务的后果;第43条关于未能履行及时提出第三人权利要求的异议通知的后果;第82条对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限制,都是对买方行使解约权的重要限制。即使买方满足了上述条件,试图“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前还有权利“补救”履行合同时的缺陷。如果卖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的货物比较早,可以通过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来进行补救,不管不符合合同是否造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提供的补救是在合同上规定的交付日期以后,只要它没有“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没有“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则仍是允许的。因此,关于卖方补救的问题,公约条款的要旨是让当事人在解决交货最后期限和货物质量纠纷时进行合作,而不是鼓励买方轻易的就宣告合同无效。

(四)未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后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了当事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法,是对第74条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原则的具体应用。第75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第76条规定的是抽象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预计的市场价格损失的基础之上。

第75条的难点在于对“合理时间”、“合理方式”的理解。“合理时间”的长短应视替代交易是否可能发生、是否有利于减轻损失来确定,当货物价格下跌时,未违约的卖方应尽可能早的转售货物,当货物价格上升时,未违约的买方应尽可能早的购进货物。对于何为“合理方式”,则应联系一些具体的因素来确定,如购买或销售这种货物的常用方式,货物所在地的市场供求状况及地理位置、价格状况等等。本条规定中虽不要求参照时价,但若遇合同双方就受害方另行购买(或转卖)的方式是否合理发生争执时,时价仍是一个参照标准。如果替代交易没有满足以上两个标准,则应认为替代交易不成立,改按第76条规则计算赔偿额。“如果转售或补进货物不是以合理方式并且在合同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的,损害赔偿按照仿佛替代交易没有发生那样计算,因此,可诉诸第76条规定,或者在可行时依据第74条计算。”

理解第76条的关键是确定“何时”及“何地”的时价。第1款中对“何时”的时价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合同无效之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时(第26条);二是接收货物之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应该注意,“接收货物”的一方不限于买方,也包括卖方。当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正当的拒收它,货物反过来又归卖方处理,即产生了卖方从买方那里“接收货物”,若卖方欲向买方行使索赔权而又没有转卖货物,则应取得合同价格与他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第2款规定了“何地”的时价,即时价指“原应交付的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交货地点“应参照第31条来理解。如果交货地点不在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所在地,则对其调查取证时价就有可能造成不便。此时,要求损害赔偿方可选择按第75条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避免适用第76条。

当然,有些货物可能比较独特或为买方专门订做,因而找不到可以作为参照的市场价格;也可能由于某些货物的价格比较稳定,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没有形成差价。此时,第74条将替代第75、76条而适用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小结

公约设立了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这无疑完善了对守约方的救济,但由于它也可能对违约

方过于苛刻,因而受到许多限制,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践中,宣告合同无效方往往不注意履行公约中规定的程序或没有完全满足公约中规定的条件,以至于造成不正当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由此可见,通过联系公约上下文并且结合公约的一般原则及精神,才能正确把握并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参考文献:

[1]张玉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8.

[2]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篇4

关于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完整规定见于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作为调整契约法律关系的基本法,较之以前颁布的《民法通则》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因无效合同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主要形式,故关于合同无效问题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虽然在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情况下构成无效方面保持了完全一致性,但也有着十分显著的区别:首先,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合同无效,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并不当然构成无效,只是赋予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次,在《民法通则》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一律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而合同法中则删除了这些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既可随着法定人的追认变成有效,也可因法定人不予追认而无效,但在未作表示和期限未到之前效力是不确定的。再次,《民法通则》将违反法律或违反国家指令的民事行为均笼统地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则仅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构成无效,其他的具有瑕疵的合同则不是属于当然无效。[2]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范围已做了大大的限缩。与过去动辄宣布合同无效、对合同极端强制干预的立法态度较之,我国新的合同立法体现了“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

那么,我国合同立法何以会出现这些新的变化?对其单纯进行价值判断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理性的运用,既是主观,自是人言人殊。法律如果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在各人不同之经验下似乎很难产生所谓的共同主观,那么所谓公平正义有时不免归于虚无或成为权力运作的产物。”[3]在这方面,法律经济学则有助于我们摆脱主观的判断,为我们认识问题提供较为有效的分析视角和方法。如果我们深入考察市场的交易关系,认真权衡其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将十分有利于我们发现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蕴涵、传递的法律精神。以下,笔者拟借助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对上述法律规定做简单考察。

(一)、合同的经济价值与合同效力状态的关系

合同的基本经济价值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公民、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目的,乃是以合同确定彼此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拘束力促使合同主体履行各自的经济义务,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一旦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的义务,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通过矫正将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合同的利益确定性特征与其可得强制执行的性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然而,并非当事人间所有的约定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契约自由原则绝非意味着所有契约在法律上都具有约束力且须予以强制执行。”[4]合同所涵涉利益关系的实现应当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无法借助尚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尽管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得以弥补遭受的损失、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赔偿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等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合同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则成为事实。以买卖合同为例,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定和可得强制执行。如果双方依约行事,买方购买某种物品的利益需求和卖方通过卖出货物换取货币的目的就能得到完全实现。而合同无效时,双方的约定对彼此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也自然无强制的效力。一旦发生争议,双方试图通过合同实现的购买某物消费或再交易的目的和买方获取资金购买物品、投资等追求必然随之落空,与买卖双方交易行为有联系的相关利益关系链条势必中断。这无论对于当事人自身还是对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活动都是十分不利的。

由是观之,合同的效力状况对当事人乃至社会的利益有较深刻的影响,进而直接左右着合同基本经济价值的能否实现。

(二)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与合同无效制度之立法基本精神的关联性:兼论两种不同利益的平衡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合同的效力状态相差比较悬殊。而不同的合同无效制度又受制于不同的立法精神。因而,在不同的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对同一合同的效力状态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判断。那么,究竟如何确定一个国家的立法精神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是大有裨益的。

国家之所以确立某一类合同属于无效,主要出于社会公益和维护基本经济秩序的需要。这是该制度的根本出发点。然而,究竟应将制度的边界划在何处,是立法者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而要解决该问题,离不开两种不同利益的权衡,即:公共利益与个体自由。

“就当事人能够从事交易行为的事件而言,我们从经济学理性自利,以及自愿即为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益(如契约)”。[5]因此,对于理性的人来说,订立合同的过程应当是充分展现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双方当事人意图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并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一方面,信守承诺,自觉自愿地履行合同所确立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在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履行义务的瑕疵时,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通过双方的严格自我约束,便可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自此言之,合同完全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其效力的有无也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国家强制规定合同的是否无效是对意思自治的妨碍和干预。

然而,由于人所具有的有限理性,任何一方都可能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对方、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如当事人可能采用欺诈、胁迫的方式损害对方利益;也可能通过合同实现非法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当事人自己来处置合同关系,很可能造成合同中居于弱势地位一方、国家乃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极大地破坏社会的基本经济秩序,使每个人在市场中应有的交易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人们将怀着极大的热忱寻求私力救济途径。这样一来,市场主体为交易而支出的成本(为如防止自己受骗而支出的信息调查费用、为确保合同标的安全转让所支出的费用等等)将大大增加,市场交易的效率则将随之大大降低,最终将导致社会整体财富的减少。因而,国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立法的方式对危及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的合同作否定性评价,即依法确认其为无效。从而,借助公权力维护市场的效率。世界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各国的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制度。“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契约或者不道德的契约、赌博契约、限制交易的契约、对一个人的劳动做永远限制的契约,甚至进行某些特殊表演的契约”[6]等契约往往都被各国法律确认为无效,而得不到国家的保护或保障实施。合同无效制度的确立,为国家干预合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开了方便之门,但也带来了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即应当把国家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约束在什么范围?

根据国家权力对合同效力问题干预程度的不同,笔者将各国的立法精神归纳为两种类型:权力扩张型思路和权力限缩型思路。所谓权力扩张型思路意指国家在立法时坚持:应将一切有碍于交易公平或有损于第三人利益、社会公益的合同均作否定性评价。在这种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国家成了代替当事人进行判断的主体,当事人行为的微小瑕疵足以使其审慎做出的选择完全付之东流。合同常常动辄被宣布无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自然无法充分实现。这种精神反映了强烈的国家主义观念。所谓权力限缩型思路则指的是为保证社会秩序和个体自由的平衡,尽可能把国家确定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定在最低的限度内,只有在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认为合同无效。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政府对合同的干预必须严格遵循自由制度之“一般性规则”(哈耶克语,即指自生自发秩序中长期以来形成并不断进化的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合同无效通常被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至于纯属当事人间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完全由合同主体自己去决定。当事人由此成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安排者。这种精神反映出立法者浓郁的个人自由主义的观念。由于立法所坚持的基本精神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认定的宽严程度有极大的差异:在权力扩张型思路的指引下,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得较为频繁,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被较多地限制;而在权力限缩型思路的指引下,合同无效被严格地限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则获得较多的尊重。

(三)关于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基本精神的简要评析及原因分析

结合上述分析,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经历了一个由权力扩张型思路向权力限缩型思路演变的过程。现行的合同立法坚持了“尽量使合同得以生效”的基本精神,把合同的无效情形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

应当说,这一立法精神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自由尤其是交易(合同)自由的渴求。这种要求体现在法律中即表现为国家对合同之行政干预的减轻和合同当事人自由权利的张扬。我国现行合同法因应了社会的这一要求,在合同无效制度中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尊重个人自由意志的倾向:凡是无碍社会基本秩序、仅仅关涉双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利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裁度。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实现:关于司法中现存误区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精神能否在现实中得到贯彻,不仅取决于实体法如何规定,而且还受制于我国司法者能否持之以恒地将法律的精神贯穿于司法实践中。然而,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司法过程中部分法官对合同无效制度之立法精神的理解并非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甚至可以说是相距甚远。具言之,主要有两个明显的误区:其一、有些司法者仍然沿袭了过去的习惯做法:出于不同的考虑(多数为审理案件的方便),动辄使合同归于无效,造成了当事人本应通过合同实现的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其二、过于宽泛地解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含义,把本不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借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无效,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

应当说,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是严重背离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的,与我国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和合同法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也是十分低效率的。首先,对当事人个体而言,双方之所以订立契约,旨在借助契约这一法律工具实现其各自追逐的经济利益。换言之,“各取所需”乃是当事人定约的基本动因。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尊重当事人意愿,允许其自主协商、自由取舍其利益乃是最有效率的方法。因而,在司法过程中,依法保证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应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上述动辄宣布合同无效的司法习惯、对“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端地作扩大解释、强制性地使双方的预期利益落空的做法显然与现代合同立法的效率要求背道而驰。其次,自社会角度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社会经济利益锁链中的一个环节。上述做法在破坏交易双方利益关系的同时,必然也对社会利益构成较大的损伤。与此同时,法官对法律精神的误解和歪曲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追求的目标难以实现,而立法本身也是有成本的,由此必然导致立法成本的浪费。通过以上分析,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合同无效泛化”的做法显然既违背了法律的自由原则,又与法律的效率原则相抵牾,是一种极不合理的司法选择。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予及时地纠正和改进。

[注释]

[1]哈耶克在其著述中,表达过类似的观点:“契约的可实施性乃是法律提供给我们的一个工具,从而缔结一项契约会导致何种后果的问题,也应当由法律来决定。”参见其《自由秩序原理》(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版,第292页。

[2]参见《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

[3]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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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高校为减少用工成本很难保证劳务派遣人员享受与编内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降低他们的归属感,从而影响到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高校易承担派遣公司转移的劳动用工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用工过程中,如果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高校尽管没有过错,仍还有可能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法律风险。针对劳务派遣制度实施过程出现的种种问题,政府、公司、用人单位等都从各方面入手,争取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就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修改的意见。高校可以结合此修正案,思考并解决在劳务派遣过程的实际问题。

1.首先,在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上,修正案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修正案第五十七条指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从原先法律规定的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升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两百万元,并强调了必须具备专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同时要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同意后才能经营,这些要求大大提高了劳务派遣行业的准入条件。因此,高校在选择劳务派遣公司合作时就可以充分考虑派遣公司的资质、实力、信誉等问题。这不仅关系到高校的利益,也关系到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当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资质正规、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公司相对而言能更加妥善地解决问题,协调处理三方面的关系,让劳务派遣人员与高校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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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数学问题提出在数学课程与教学中的重要作用,学者们开展了一系列关于数学问题提出的相关研究.例如,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水平的调查研究表明,中国中小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还有待于提高[6~7].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数学问题解决能力关系的调查研究,揭示了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数学问题解决能力之间存在较高的相关性[8~10].数学问题提出能力评价的研究认为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可以从提出数学问题的流畅性、变通性和创新性3个方面进行评价[11~21].但是,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评价,从数学问题的流畅性、变通性和创新性3个方面是不全面的,既然数学问题的复杂程度也代表了一个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高低,因此学生提出的数学问题的复杂性也应是其数学问题提出能力高低的一个评价方面.同时,对于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数学问题提出观念之间关系的研究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学者Philippou和Nicolaou对于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之间关系的研究提供了一些启示[22].他们调查了塞浦路斯五年级和六年级小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自我效能观念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塞浦路斯小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自我效能观念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但是该研究仅仅调查了学生的自我效能观念与数学问题提出能力之间的关系,没有涉及学生其他的问题提出观念.例如,学生对数学问题提出的重要性的认识,对数学问题提出的兴趣,以及对数学问题提出的教学形式的认识.同时,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是否能够被有效测量,将直接影响研究者深入探索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之间的关系.因此,该研究将首先界定数学问题提出和数学问题提出观念的概念,并构建了一套数学问题提出的评价体系.在此基础上,该研究调查了沈阳市小学生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的情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数学问题提出是指,新数学问题的提出和已有数学问题的重新阐释,它可以发生于数学问题解决之前、之中和之后[2].学生在数学问题提出的过程中经历信息的理解,信息的转换,信息的编辑,信息的选择4种心理过程[23].信息的理解发生在学生根据一些数学表达式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之中;信息的转换发生在学生根据一些数学图片和表格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信息的编辑发生在没有限制条件下,学生根据一些数学信息、数学故事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信息的选择发生在学生根据某一个答案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观念是个体所持有的主观认识和理论,它包含所有个体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却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的认识[24].在观念概念的基础上,研究者认为数学问题提出的观念是指学生对于数学问题提出的重要性、兴趣,以及数学问题提出学习过程中的信心等的主观认识与态度.

三、研究方法

1.样本

调查了沈阳新民市69个五年级小学生和朝阳北票市48个五年级小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数学问题提出观念的情况.根据数学课程标准的要求,学生测试前已经学习了因数与倍数、平行四边形、三角形面积、梯形的面积、分数的基本性质,以及分数的加减法等相关知识.另外,由于参与调查的学生所使用的数学教材存在少数的数学问题提出的情境,所以学生对数学问题提出有一定的了解.

2.测试过程

为了避免部分学生对数学问题提出仍然不清楚,测试前,研究者先讲解一个数学问题提出的例题:“服装店中,一件上衣的价格是60元,一双鞋的价格是82元,根据已知条件提出数学问题.”如果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时候存在困难,调查者可以给出一个例子:一件上衣和一双鞋一共多少元?之后引导学生根据该情境提出其他的数学问题.例题讲解之后,研究者强调这次测试不是一次真正的考试,其目的是了解他们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水平,因此考试的时候不要紧张.在测试的过程中,如果学生对题意等不是很理解,教师可以给予必要的提示.数学问题提出测试结束后实施数学问题提出观念的测试,两个测试一共用时约50分钟.

3.测试工具

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测试包括6个算术领域的问题提出测试题(测试题2对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解决策略的运算类型加以限制的目的是考察学生在数学问题提出过程中对信息理解的能力).从问题提出情境的表征方式来看,有图片、答案、算式、语言描述和表格等.例如,编写两个应用题,使其计算方法(列式)都为1.6×8.数学问题提出观念问卷包括20个五点李克特观念问题,涉及学生对于数学问题提出的重要性,数学问题提出学习过程中的信心,以及对于数学问题提出的兴趣等.这20个观念问题从设计方式上分为10个正向问题和10个反向问题.例如,“尽管我很努力地学习,但是我在提出数学问题的时候还是总遇到困难”为反向问题;“我认为能够从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学到很多”为正向问题.

4.评价标准

数学问题提出测试从流畅性、变通性、新颖性和复杂性4个维度评价.流畅性指提出正确数学问题的个数【评价一个数学问题是否为正确的数学问题,首先,评价所提出的数学问题是否满足题意的要求.其次,评价所提出的数学问题是否为一个可解的数学问题(一个数学问题不可解是指这个数学问题的数学信息不充分或者和已知条件相矛盾).最后,评价所提出的数学问题是否符合生活实际】.对于某一个测试题,学生提出一个正确的数学问题,则得1分,否则得0分.变通性指学生根据某一个问题提出情境提出的两个数学问题的类型的变化程度,如果两个数学问题都错误,或者其中一个错误,或者两个数学问题都正确且属于同一个类型,都得0分,如果两个数学问题都正确且不属于同一个类型,则得1分.数学问题的类型根据该数学问题的总的语义类型来确定.加减法的语义类型分为变化、合并和比较3种类型,乘除法的语义类型分为等量组的聚集、倍数、矩形和组合[25].例如,“小明带了100元,买了2条围巾和1双手套,剩多少元?”和“买2副手套和1条围巾共多少元?”,前一个数学问题的语义类型为变化,后一个数学问题的语义类型为合并,所以该生测试题1的变通性维度得1分.新颖性是指学生所提出的数学问题比较有新意,具体的评价方法是如果提出的某一类正确的数学问题的个数占所有提出的正确数学问题的个数的百分比小于10%,那么这类数学问题就被评价为新颖性的数学问题.该维度中,数学问题类型的划分方法与变通性维度中数学问题类型的划分方法相同.学生提出一个新颖性的数学问题,则得1分,非新颖性的数学问题或者不正确的数学问题为0分.复杂性是指学生提出的正确的数学问题所包含的语义类型的个数.某一个测试题中,学生提出的两个数学问题中至少有一个数学问题包含两种语义类型,则得1分,至少有一个包含3种及以上语义类型的数学问题,则得2分,其余为0分(两个问题中至少一个问题错误或者两个数学问题都正确,但是每个问题仅仅包含一个语义结构).例如,一个学生提出两个数学问题“一共有多少个动物?”和“草地上有5只母鸡和8头牛,草地上一共有多少条腿?”,第二个数学问题包括合并和等量组的聚集两种语义结构,该生复杂性维度得1分.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测试4个维度的分数重复累计,流畅性和创新性维度的总分各是12分,变通性维度总分是6分,复杂性维度总分是10分(测试题2要求学生根据指定的算式编写数学问题,因此,评价学生根据该问题情境提出的数学问题的复杂性是没有意义的),所以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测试的最低分为0分,最高分为40分.

数学问题提出观念问卷中,反向问题反向记分.例如,对于问题“尽管我很努力地学习,但是我在提出数学问题的时候还是总遇到困难”,选项“非常不同意”记5分,选项“不同意”记4分,选项“不知道”记3分,选项“同意”记2分,选项“非常同意”记1分.正向问题正向计分,例如,对于问题“我能够正确地评价提出的某一个数学问题是否正确”,选项“非常不同意”记1分,选项“不同意”记2分,选项“不知道”记3分,选项“同意”记4分,选项“非常同意”记5分.数学问题提出观念问卷的最低分为20分,最高分为100分.

四、研究结果

1.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结果

从测试总体情况来看,大部分学生能够提出正确的数学问题,数学问题提出能力测试的4个维度得分率情况分别为,流畅性:87.5%,变通性:45.7%,创新性:12.3%,复杂性:20.3%.可见,在问题提出的流畅性维度上,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的分数还是较高的.但是,也不乏一些学生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数学问题,例如,在测试题2中,根据问题的要求,学生需要提出应用题,而有的学生却提出文字表述题,如:“8个1.6的和是多少?”在测试题4中,根据问题的要求,学生需要提出用乘法或除法解决(可以包含加法或减法)的应用题,而有的学生却提出:“小明存250元,小丽存300元,小明比小丽少多少?”在测试题5中,学生需要根据情境中隐含的规律提出问题,但有的学生却提出:“第四天,他用23根火柴搭了几个正方形?”显然这个数学问题不符合题中隐含的规律;在测试题6中,有的学生提出数学问题:“一只母鸡一天下10个蛋,那么5只母鸡一个月30天下多少个蛋?”可见提出的数学问题不符合生活实际.与数学问题提出的流畅性维度相比,学生在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创新性和复杂性维度上的表现不容乐观.学生倾向于提出和课本类似的、练习中常见的、简单的数学问题.例如,对于测试题1,类似于“买2双鞋和1副手套共需多少钱?”的合并问题为36%;类似于“2副手套花多少钱?”的等量组聚集问题为26%.

2.数学问题提出观念的结果

从数学问题提出观念问卷来看,部分学生对数学问题提出的观念不容乐观.例如,对于观念问题4“尽管我很努力地学习,但是我在提出数学问题的时候还是总遇到困难”中,有38%的学生选择同意或者非常同意,表明很大一部分学生对学好数学问题提出缺乏一定的信心.对于问题19“我愿意提出和课本上类似的数学问题”,高达62%的学生选择了同意或非常同意,这可能是学生数学问题提出的创新性较差的一个原因.但是,学生很喜欢数学问题提出的活动.例如,对于观念问题15“如果数学课堂能够给学生提供更多的数学问题提出活动,那么数学课堂就会变得更加有趣”,90%的学生选择了同意或者非常同意.

3.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之间的关系

皮尔逊相关分析表明,首先,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和观念在0.05的显着性水平上正相关(=0.21,P=0.02);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创新性与数学问题提出观念在0.05的显着性水平上正相关(=0.27,P=0.00).其次,对于数学问题提出的4个评价维度,创新性分别和变通性(=0.29,P=0.00)和复杂性(=0.40,P=0.00)在0.05的显着性水平上正相关(研究中只计算了数学问题提出的变通性,复杂性和创新性之间的相关性,而没有把正确性包含在内,因为变通性、复杂性和创新性3个维度是以正确性为基础的,即,只有正确的数学问题才能评价其变通性、复杂性和创新性).最后,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观念能够从很大程度上预测他们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R=0.21,F=5.47,p=0.02).

五、讨论

通过该研究,可以得出,学生倾向于提出一些常规性的、熟悉的数学问题,而不擅长提出创新性、复杂性的数学问题.因此,在日常教学活动过程中,需要教师把培养问题提出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教学目标,落实在各学段的课堂教学之中.

首先,教师不仅要提供丰富多彩的数学情境,激发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欲望,鼓励学生提出数学问题,同时也要教给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一些方法,在学生提出数学问题的过程中给予一些帮助.例如,在学生提不出数学问题的时候给学生提供一些例子,在学生总是提出类似的数学问题的时候,提供学生从另外的角度提问的例子,鼓励学生对提出的数学问题进行评价与反思.此外,培养学生提出问题的能力,仅仅依靠课堂教学来促进学生的数学问题提出能力的提高是不够的.还需要借助于各类考试对数学教学的影响作用,即在考试中增加一些数学问题提出的测试题.当然,在考试中,增加什么形式的数学问题提出的测试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