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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现状
我国在离岸业务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相应的配套政策的制定较为滞后,使得离岸业务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了许多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相关税收政策仍没有明文规定,究竟应该对离岸业务的哪些纳税主体征税,征收哪些税种,税率是多少,等等。也就是说,我国还未制定出具体的政策和法规对离岸业务市场的监管进行规范,因此,目前我国离岸业务市场的税收政策处于真空状态。事实上,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起始于1989年,而我国第一部离岸金融的正式法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于1997年10月23日才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并于1998年正式实施相关细则。在税收管理的相关问题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离岸业务税收问题做出任何规定,这意味着我国离岸业务税收优惠也没有成文的法律承诺。以上海和深圳为例,两地同样开展离岸金融业务,但是它们的税负却存在很大差异。例如,在上海经营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面临5%的营业税和25%的所得税,而在深圳经营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免征营业税,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建立上海自贸试验区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2013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截至2014年3月25日,上海自贸试验区新设企业7492户,其中外资628户,平均每户注册资本468万美元。内资企业6864户,平均每户注册资本2116万元。如果再加上已办理核名手续但还没有设立的企业,数量将达到1万户左右。这意味着,在吸引企业入驻方面,上海自贸试验区半年交出的成绩单赶上了过去20年。但是上海自贸试验区目前吸引的外资企业数量远远小于内资企业数量。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离岸业务中心,开展离岸金融和离岸贸易等相关业务,有利于上海自贸试验区吸引外资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由于目前上海自贸试验区尚未制定出台针对离岸业务的税收政策,如果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的税收政策难以与国际接轨,一方面会降低外资进入的积极性,大量的外资企业因为较高的税负而对上海自贸试验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较高的税负可能会刺激离岸业务交易主体逃避税收监管,对国内和国际税收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在符合我国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研究设计适合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不仅为提升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等级,也为全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经验。
三、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设计
建立上海自贸试验区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是连接境内在岸市场和境外离岸市场、具有双向辐射与渗透功能的市场区域,因此,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应从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制度、税收监管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可复制、可推广等方面进行设计。1.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制度以最常见的离岸业务———离岸金融业务为例,其主要是吸收非居民资金为非居民提供的一项国际金融业务,是两头在外的业务活动(outsidetooutside)①。由于非居民个人或机构是资本的持有者,他们可以决定将资本投放于何处,如果对其资本投资收益征税,则不利于吸引外资进入上海自贸试验区开展离岸业务。为此,本文从设计原则、税种、税率、税收征管等方面对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进行设计。(1)设计原则。根据上海自贸试验区总体目标、主要任务等功能,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设计的原则是:第一,税制具有国际竞争性,至少在东亚具有相对竞争性,使上海自贸试验区快速成长为东亚乃至亚太离岸业务中心。第二,税收征管制度更简洁高效。这既是发展国际业务的要求,也是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2)税种:单一直接税。依据全球离岸市场的共同点,税种少、低税率是推动全球离岸业务中心快速成长的助推器。为此,建议在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中心只征收一项直接税,即所得税,免征包括营业税在内的所有间接税。对任何形式的外来资本投资收益所得免征资本税,即免征资本利得税、利息预扣税、股息预扣税等;取消离岸业务相关的印花税。(3)税率:多级分类所得税率。在税率的制定方面,要保证离岸业务的税率处于较低的水平,即保证离岸公司的税率不高于在岸公司的税率,保证离岸公司面临的税负不高于周边离岸业务市场的税负水平,这是发展离岸业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同时,为适应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需要,税率设计须有一定弹性,以便于利用税收杠杆调控离岸业务结构。为此,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所得税率设计为15%~17%(见表2)。(4)税收征管。为实现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的高效征管,应从征管对象和征管机构两方面进行政策制定。征管对象的核心要素一是离岸业务界定,二是离岸业务分类。本文建议上海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分离型离岸市场模式,这种模式的业务链是两头在外,即为非居民提供服务,与在岸业务严格分离,便于识别界定。关于离岸业务分类,主要是对离岸业务包进行分拆,根据国家战略给予不同的税率待遇。例如,离岸金融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总部设在自贸试验区的跨国公司企业所得税率(离岸业务)为15%,地区总部设在自贸试验区的跨国公司企业所得税率(离岸业务)为16%。2.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监管制度国际避税行为是离岸业务税收政策的固有风险。在岸公司通过离岸业务中心设置子公司,采用转移定价行为①避税,转移了利润,侵蚀了在岸公司的税基,扭曲了国际贸易和投资模式,影响国际资本的流向,增加了离岸业务中心以外的国家征收税款的成本,导致竞争环境缺乏公平性和有序性。国际上针对离岸业务税收监管的通行做法是采用预约定价协议机制和加强国际合作。(1)采用预约定价协议机制,规制国际避税行为。预约定价协议(advancepricingagreement,APA)机制就是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有关关联交易的转移价格方法事先签订的协议,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作为国际通行的反关联企业避税的方式(目前预约定价协议机制被认为是解决转移定价反避税最有效的方式,已成为美国、经合组织国家、韩国、新西兰、墨西哥、中国香港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普遍使用的反避税调整方法),预约定价显然可以被运用到离岸市场上,而且基于离岸业务的国际性以及离岸业务关联企业国籍的复杂性,在离岸市场上应主要采取多边预约定价①的方式,即纳税人与两个以上的税务当局达成预约定价协议。上海自贸试验区可以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规制国际避税行为,即通过预约定价协议机制,离岸公司通过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讨论,预先确定税务机构和离岸企业双方同意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即将转移定价的事后税务审计变为事前约定。结合离岸业务的特点,上海自贸试验区也可采用多边预约定价的方式以防范税基侵蚀及利润转移,并充实完善涉及预约定价协议机制的法律规范。(2)加强国际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以经合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都纷纷加强了对离岸业务中心的监管。上海在建设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市场的时候也理应遵守相关的国际准则,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世界上部分低税率国家和地区以及部分国际离岸业务中心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双边税收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以提高税收透明度。3.税收政策的可复制、可推广自贸试验区区内与区外的税制协调是保障离岸业务税收监管统一化,防控在离岸市场中交易主体因内外政策差异而套利的风险。作为境内关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如何与区外税制改革衔接将是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制度可复制、可推广的前提。此外,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制的制定,应借鉴全球离岸业务市场的经验,针对离岸业务设计具有普遍性的税收政策。基于此,税收政策的可复制、可推广应从技术、制度和管理模式国际化等层面进行。此外,在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应将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的税收政策纳入我国税法体系中,为今后我国境内成立的其他自贸区制定离岸业务税收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应加强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中心与我国其他各离岸业务市场之间的沟通合作,逐步使境内离岸业务市场的各项税收政策实现统一,实现资金在这些离岸中心的有效配置。
四、结论与启示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因特网为载体、以交易双方为主体、以银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为手段、以客户数据为依托的全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正以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和不可逆转的趋势,极其迅速地改变着传统商务活动的运作模式。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活动方式,电子商务将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其影响已远远超出商务活动本身。它对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人们的生活和就业、政府职能、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都将带来十分深刻的影响。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基本形式,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深刻影响。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据国际数据集团的预测,今年全球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源将达1500亿美元;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收制度、政策和国际税收等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很短,但发展速度异常迅速,今年电子商务的交易额预计可达8亿元,2002年预计可达100亿元。中国被看作世界上发展电子商务最有潜力的国家之一。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现行税制的改革,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祥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最快、影响最为显著的国家。美国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1997年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对Internet商务只适用现有的税务制度,而不对Internet商务开征新的税种”;1998年通过的《网络征税自由法案》规定对网络接人税延期三年征收以及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等;今年年初美国众议院又以352票赞成,75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一项延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法案,继续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和日本等29个成员国的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指出“采用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相对于非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应接受中立的税收待遇,电子商务的税务应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并以最简便的方式进行管理”。OECD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既要防止偷漏税,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各国在分配税收管辖权上要采取合作、协调的方针,而不是针锋相对的态度。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
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3)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Internet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4)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若干选择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带来了直接的挑战。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
1.征与不征的选择
无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交易,它们的本质都是实现商品或劳务的转移,差别仅在于实现手段不同。因此,根据现行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的规定,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如果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不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征税,则有违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对一类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就意味着对其他纳税人的歧视,从而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美国,沃尔玛特等传统的零售商对电子商务免征销售税也存在较大的异议。在我国,电子商务将会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如不对之征税,政府将会失去很大的一块税源,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如果不及时出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办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无国界的特点,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面前,税收的国家和由此带来的国家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当然,为了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制定相应的税收鼓励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应通过延迟开征时间和—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来实现。
2.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国际上对其是否开征新税也众说纷纭,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因特网传送的信息流量的字节数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开征新税比特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引起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税制建设来说,征收比特税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说在许多基本问题尚未搞清之前,如哪类信息的传输需要征税、哪类纳税人可以免税、跨国信息的征税权如何划分、国际重复征税如何避免等,匆忙征税未免过于草率。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不开征新的税种,而是运用现有税种,对一些传统的税收基本概念、范畴重新进行界定,对现行税法进行适当修订,在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将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纳入现行税制框架之下。
3.税种的选择
在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种的情况下,原有税种如何使用需区别情况对待。电子商务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为两种,即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所谓在线交易是指直接通过因特网完成产品或劳务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计算机软件、数字化读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谓离线交易是指通过因特网达成交易的有关协议,商务信息的交流、合同签订等商务活动的处理以及资金的转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网来完成,而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转移。因此,对于在线交易,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因特网提供网上教学、医疗咨询等业务,则应属于服务业,宜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关税的选择
关税问题是电子商务带来的重要税收问题。1998年5月20日,WTO132个成员国的部长们在日内瓦召开的电子商务大会上达成了一项临时性协议:“网上贸易免征关税的时限至少一年”。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能够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尽管该法案没有通过,但是要对电子商务正式开征关税,从技术上来说,各国都还存在很大的困难。
我国加入WTO在即,因此采取“网上贸易零关税”的政策显然是明智之举。一方面,有利于加快“人世”进程,另一方面,也可推动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值得注意的是,WTO电子商务“零关税协议”中并不包括离线交易达成的贸易,因此对这部分交易可视其为传统的进出口业务而对其征收关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当然,在具体征收时还应掌握灵活性的原则,在一定时期给予必要的优惠措施。
5.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
世界各国在对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有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属人原则”的,有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不过,很少有国家只单独采用一种原则来行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往往是以一种为主,另一种为辅。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多坚持“属人原则”为主来获取国际税收的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收入较少,希望通过坚持“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目前外来投资较多的实际情况,在行使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应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的标准。
三、改革现行税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成为我国税务管理部门的一项迫切任务。现行税制的改革,主要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订税收实体法
我国税收实体法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其中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是流转税法。流转税法的修订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增值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增值税法中增加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这种有形动产是通过什么交易方式实现的。二是对营业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营业税法中增加网上服务和在线交易的征税规定,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转让”,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将网上服务等同于一般服务,按“服务业”征税。另外,相应地在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
2.完善税收征管法
完善税收征管法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2)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现行税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税务机关备案,也要求那些使用财务软件记账的企业,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但实行起来并不严格,征管法中也没有规定明确而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基本流于形式。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财务软件备案制度,否则税务机关将无从进行征管和稽查。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要求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应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收管。
(4)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除了上门直接申报、申报、邮寄申报外,允许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上网访问税务机关的网站,进行用户登录,并填写申报表,进行电子签章后,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进行审核验证,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对受理成功的,将数据信息传递到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进行划拨,并向纳税人发送银行收款单,完成电子申报。
(5)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不断扩大,给税务稽查带来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目前的税务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纸质账簿、发票等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的数据电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6)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税务机关在得到适当的授权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纳税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而拒绝。同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网络信息和密码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网络信息而造成偷税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积极参与制订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电子商务产生的深远影响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完善电子商务税制问题上,必须同其他行业、领域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时,也离不开税务部门的参与。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牵涉的范围十分广泛,作为税务部门来说,主要应关注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电子货币的使用管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交易的管制、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的制订。同时,还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4.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的税收专业人才,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需要大量既精通电子商务业务运作,又具有扎实税收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税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这类人才的培养。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自身不能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搞不清其中的运作机理,那么,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就会无从下手,即使当局制订出了十分完善的税收征管条款,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可以说,目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最大困难还是技术问题。因此,加大科技投入,改善征管手段,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拥有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才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才能真正提高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水平。
5.加强国际间合作与协调,共筑国际税收新体系
电子商务是一种无国界的交易活动,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使得一个国家的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交易的情况,世界各国的税务机关只有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密切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纳税人的交易信息,从而为税收征管提供翔实、有力的依据。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也使得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需要更加紧密的合作,以形成更加广泛的税收协作网。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问题,实际上就是税收利益在国与国之间的重新分配。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税收理论的研究和政策的制订,并应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积极参与国际对话,共同构筑面向21世纪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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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服务营业税率明显偏高物业管理行业具有明显的公共事业服务特征,特别是为数不少的直管售后公房,更是具有保障房的特性,应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等行业一样享受3%的税率。而目前企业普遍适用的是5%的营业税税率。同时,按营业税税额作为附加税计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率为2%,河道清洁费税率为1%,企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累计达到收入的5.65%。同为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文化体育行业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11.5%,比物业管理行业高出3.65个百分点,营业税率却低了2个百分点。偏高的税率,让不少企业只能亏损纳税。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调查显示:在136个商品住宅项目中,43个项目盈利,亏损达到66.91%;49个售后公房项目中,46个项目亏损,亏损率达到93.88%。即便如此,上述185个项目2011年共缴税1109.12万元。
(二)税基计算不够合理加重负担物业服务企业按营业收入征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物业管理费。现行物业服务模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包干制。由业主向企业支付固定服务费用,盈亏由企业自负。二是酬金制。由企业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约定的比例或金额作为酬金,盈亏由业主负责。一般来说,企业向业主收取的服务费用,都是以支定收,其中服务支出主要用于付给保洁保安、房屋维修、绿化养护、设备设施维保等专业公司,具有代收代支性质,不应作为税基计税,而应以酬金作为税基,向企业计征营业税及其附加。而按现行税制,无论是包干制还是酬金制,均按全部物业费征收营业税。由于在酬金制条件下,企业仅收取物业费的10%作为酬金,却要按物业费的100%征税,让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苦不堪言。
(三)营业收入重复征税增加压力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专业化和规模化,服务于物业管理的专业公司也日益成熟。除消防、电梯设施的维修保养须委托给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外,保洁保安、房屋维修、绿化养护、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保等均可外包给专业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向这些专业公司支付的费用,由这些专业公司缴纳营业税,而物业服务企业却因无法抵扣导致重复征税。此外,车辆停放、租赁、代办、特约费用和公共收益性经营收入,应属于代收代缴费服务。在申报税收时,应将外包支出和代收代支费用从服务资金收入中扣减,按净服务收入为依据征税。然而现行的税制并没有参照旅游、广告等行业将支付给专业公司后的费用余额作为收入征税的做法,而是直接将物业服务资金作为营业收入全额缴税,重复征税矛盾突出,加重了企业负担。
二、完善物业服务收费及税收政策对策建议
物业收费与市场脱节、企业税率偏高税负较重,加重了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因此,要完善物业服务收费及税负政策。
(一)构建物业服务收费政策体系建立与市场相适应的、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体系已迫在眉睫。要加快修改施行7年的《物业管理条例》,增加物业服务价格调整与职工最低工资、物价上涨等因素挂钩内容;出台物业管理价格调整指导性文件,明确将政府指导价列入物业服务价格调控计划;健全完善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管理办法,由物价、房管等部门根据每年的职工最低工资调整和物价涨幅情况,定期物业服务价格调节参考指数,作为业委会和企业协商物业服务收费调整的依据;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物业服务成本进行审计,由物价、房管等根据上年审计结果和当年工资标准、物价指数,依据定额标准和人工材料等费用的实际价格,测算每年的物业服务成本,确定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指导价;将物业管理费与水、电、煤气等一起,列入公共服务性行业,实行收费同步听证、同步调整。
(二)实施财政补贴,给予政策支持要破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亏损难题,可按照“取之于政府,用之于住户”的原则,由政府部门以购买物业服务成果的形式,对企业实施财政补贴,从政策上给予支持。要从地方财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廉租住房建设基金中拿出一定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用于直管售后公房的租金减免和物业管理费的补贴;在目前物业服务提价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应考虑出台上海市物业服务达标补贴办法,通过财政出资、吸纳社会资金等形式,推广浦东、徐汇、静安、闸北等区的物业管理补贴经验,扩大老旧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范围,将补贴对象从直管售后公房向早期动迁房、商品房等延伸;设立物业管理发展基金,用以支助政策性亏损的物业服务企业;扩大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鼓励住户用公积金缴纳房租和物业管理费。
(三)降低营业税率,减轻企业负担参照旅游、广告等行业将支付给专业公司后的费用余额作为收入征税的做法,将企业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收取的公共事业收费、付给专业公司的支出后,按照3%的税物业管理率征税,将外包给专业公司的保洁保安、房屋维修、绿化养护、共享设施设备运行维保等支出,以及车辆停放费、租赁费、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收益性经营收入等代收代支费用,从物业服务资金收入中扣减,剩余的服务收入作为征税依据。而对采用酬金制收费模式的项目,应扣除具有代管代付性质的物业管理费,仅对支付给企业的酬金部分征税;对售后公房和新建保障房免征企业增值税;考虑到物业行业中小企业居多、经营状况不佳、与民生密切相关,可对居住物业实施税率简易征收方式,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等行业一样享受3%的税率;明确参与老旧小区管理的企业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项目;对参与老旧小区管理的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实施“先征后返”,对考核业绩优秀的企业给予专项补贴和奖励。
以美国、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主张实行电子商务的零关税政策并且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主要内容是:免征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等等。然而,发达国家的这一主张,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他们本身的经济利益。
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在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与发展中国家相比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已基本趋于成熟。特别是美国,一直是信息技术产品的龙头,软件产业已经成为美国的支柱产业,实行电子商务免征关税政策对美国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美国才极力倡导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一方面,发达国家以“对电子商务征税会阻碍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为理由主张电子商务零关税政策,而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政府和企业的真正目的是要利用零关税这一政策进行全球范围内的电子贸易扩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发达国家提倡零关税的真实目的是维护自己的经济霸权地位。
(二)发展中国家对于征收电子商务关税的态度及原因
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处于萌芽阶段,有的甚至还未开展。发展中国家大多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对于发展中国家,免征关税诚然可以买到比较便宜的计算机相关产品,客观上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信息化建设。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薄弱,电子商务还处于起步阶段,信息产业还属于幼稚产业,电子商务免征关税无疑会对其产生巨大的冲击。同时,由于信息咨询等服务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国际传送,发展中国家的信息服务业也将受到重大的影响。另外,零关税还会威胁到发展中国家的其他产业。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免征关税对于发展中国家弊大于利。三、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的必然性
现阶段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电子商务关税征收上存在着极大的分歧,但是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的发展,二者的分歧会逐渐减小,而且趋于一致,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成为必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由电子商务发展不平衡的相对性决定的
由前一部分我们可以知道,发达国家主张免征关税,主要是因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存在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处于起步和萌芽阶段,零关税就为电子商务发展相对成熟的发达国家提供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良机,有利于其维护经济利益。然而,电子商务发展的不平衡性只是暂时的,随着技术的发展,这种不平衡会慢慢缩小,以致消失。这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利益空间变小,实行零关税对于发达国家不再具有优越性,零关税的主张也就会慢慢消失。
(二)电子商务征收的关税会成为税收的重要来源
随着电子商务这种新的贸易方式的逐步发展,人们会越来越认可和接受它,因此,在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是十分可观的。如果电子商务像传统贸易一样在全球得到普及而且不存在任何的不平衡,那么它就会成为税收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达国家如此,对发展中国家亦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的。
由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从长远来讲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取向基本是一致的,只是由于目前发展的不同程度而产生了分歧,进一步说,这种分歧的消失是一种必然,只是时间的问题。
2、我国对电子商务关税征收的应对措施
(一)采取“软着陆”的方式
我国征收电子商务关税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怎样才能保证既不被发达国家侵害,又能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目的呢?本人认为可以制定一个过渡期,采取“软着陆”的办法。目前阶段应征收较少的关税,程度较轻,使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有一个调整的时期,同时也为国家法律、财政部门提供研究、思考的时间。随着电子商务贸易的不断发展,规章制度的不断成熟,关税的征收可以逐步调整,使之有利于我国的利益。这样就避免了不征收与硬性征收的不合理状况。
(二)建立多边或双边关系
由于目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方面存在分歧,因此,我国应更注重与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建立双边或多边关系,相互协助、互通有无、交流经验,只有通过双方或多方的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合理征收、严格监管、避免双方矛盾的目的,这对于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的发展意义重大。
(三)征管以资金流为重点
传统贸易方式情况下,海关征收关税是以物流为基础,但是在电子商务贸易环境下,由于交易的“无址化”、“无形化”、“无纸化”、“无界化”的特征,海关难以追踪、识别交易双方的交易数据,即便可以追踪、识别,也难以衡量其交易价值,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新的征管体系。众所周知,只要有交易的存在必然会有资金的参与,而参加交易的人必须通过银行结算支付,其交易的数据也会存留在银行计算机中,如果能够较好的监控企业在银行的资金流,便可以清楚的掌握其电子商务交易状况,所以,电子商务关税的征管以资金流为重点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的一种方法。
参考文献:
[1]孙振玲.国际电子商务的关税问题初探.财政与税务.
[2]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
[3]电子商务条件下的关税理论和政策研究.我爱学习网.
[4]杨晓榕.电子商务的税收及对策研究.会计之友,2006,(4).
(二)代收代付费用的结余款项、手续费收入未申报纳税。物业公司代其他部门收取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一般挂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但这些代收的费用经常会有结余,实际是收费的手续费,一些物业公司一般会长期挂账而不结转营业收入,导致少申报纳税。
(三)账证不健全,物管区域分散,税务控管力度较弱。一些物管公司存在账证不健全现象,账面难于体现实际经营情况,很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多个小区或单位,其范围广、地点分散、小区的服务功能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各不相同,加之不同的楼盘也有不同的入住率。这些情况都导致税务部门控管难度较大,征管力量相对不足。
二、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加强税法宣传力度,提高依法纳税意识。税务机关应组织多种形式的税法宣传活动,进一步强化物业管理企业的纳税意识。辅导物业公司财会人员规范财务核算,针对物业管理的不同收入项目,严格分清物业管理费收入、物业经营收入等,帮助和引导纳税人自觉按实申报纳税。同时,通过多途径充分宣传,让广大业主主动索取发票,提高他们的协税护税意识,堵住物业管理公司逃税“通道”。
(二)发挥“以票控税”功能,加强发票管理。一方面,对物业管理公司严格要求使用税控机为业主开具机打发票。对公司规模小、未安装税控机的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其到主管地税机关为业主代开发票,并转交业主,以达到“以票控税”的目的。同时,对纳税人发票开具是否规范进行定期检理强物业管加的税收征管查,并加大对违规使用自制收据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加强物业信息采集,促进规范管理。一方面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抓手,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环节,要求开发企业报送楼盘销售明细以及相关物业入驻的资料等,从源头上准确掌握物业户籍信息和物业公司财产登记信息。另一方面辅导并要求物业公司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物管收费标准、所承接管理对象的办公楼、住宅、店面、写字楼和车库车位面积等资料,便于主管税务机关随时掌握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情况。
一、电子商务概述
中国已经是世界上最为繁荣,也是最具潜力的商品贸易市场。正因其最为繁荣、最具潜力,在危机肆虐的当下诸多品牌的竞相登陆中国市场,使得中国贸易市场的竞争极其激烈,各种商品的价格都会有不同幅度的变化。如何应对快速变化的市场需求和市场价格,保持合理的经销库存,整合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使其达到最优化配置,已是商品生产商、经销商关注的当务之急。在信息化,电子商务盛行的今天,很多企业选择了网络化、实时化、集中式、互动式的网络分销管理。
对依靠电子商务实现营销的众多网商而言,如何通过网络平台快速找到充分货源、尽快发现买家和大量出货成为有效开展业务的重大挑战。渠道分销在传统营销中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中国这样的多元市场中。这种重要性同样也体现在网络交易中。近期,ShopEx正式推出的B2B产品“分销王”正给网络分销带来一种新的模式。它可以帮助商家快速搭建有发展代销和批发业务能力的在线网店系统。过去,这家公司主要提供网店软件,帮助商家用下载的方式低成本建设独立网店,并在7年中成为国内市场占有率最高的网店软件提供商。借助ShopEX的开放型电子商务平台和建站系统(即网店软件),帮助网商迅速建立起有独立域名的个性化网店,一个具有独立域名和品牌形象的网店对那些着眼于长远并最终希望在用户中间建立品牌忠诚度的商家来说有很强的吸引力。这是区别于淘宝网、拍拍网上的封闭型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建设模式。但这并不是它唯一的模式。比如“分销王”,实际上是一个网络营销的渠道管理系统。
首先,它帮助网店迅速找到数量众多的分销渠道。从多达百万的网络分销商中找到合适资源,以1%来计,也能找到1万家的网络分销商,这是个可观的数字。
其次,它对网店的上下游环节有管理和分析功能,帮助网店更了解自己的供应商和用户行为,搭建起更有效的分销渠道,并筛选更理想的合作对象。
第三,借助ShopEx的分析工具对加入到网络分销系统的分销商的质量进行评估和认证,比如分销能力、网络销售经验等等,以达到降低分销渠道的寻找和管理成本的目的。
分销王主要通过三个环节体现价值:售前阶段帮助网商快速建站,有效设定营销规则和商等级;售中阶段通过商品同步上架、多支付接口等实现轻松交易;售后则通过有效的渠道管理和统计随时掌握商品销量,帮助网商有效管理货品情况。
所以,它是一个强大的集网络建站、信息、下游渠道管理功能集一身的专业平台管理系统。其商业模式的奥妙之处就在于低成本、快速、有效地为网店找到数量众多的渠道商,依靠集团而非单兵作战,有效确保了网店足够的销量和可观的营收。既解决了传统分销渠道建设的高成本和管理风险,也规避了象淘宝网店等封闭型网店缺乏自有域名和品牌形象的弊端,正好占领了传统分销渠道和封闭型网店之间的市场空隙。事实上,电子商务不应只停留在一个简单的交易层面,电子商务企业更多的应是渗进传统行业,对于传统行业的上下游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在他看来,中国的一些中小企业将会成为B2C电子行业最大的客户,只不过目前这些传统行业的观念还是没有完全转变过来。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在中国,电子商务征税问题早在互联网刚刚兴起的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就开始被提出并讨论,只是由于当时电子商务规模非常小,同时也基于扶持电子商务发务的目的而被搁置。但近两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工商部门开始把征税细则提上日程,并且在具体操作上进行区域性试水。
(1)2007年7月,全国首例个人利用B2C网站交易逃税案宣判,被告张黎的公司通过网上交易,但以不开具发票、不记账的方式,偷逃税款11万余元,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6万元,其所在公司被处罚金10万元。(2)2008年7月,北京工商局出台了电子商务监管意见,《意见》规定从8月1日起,北京的所有营利性网店必须先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该《意见》不仅针对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者,对个人卖家同样生效。(3)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地税局公布虚拟货币交易税征收细则,根据个人是否能提供收入证明,按利润的20%或交易全额的3%两种税率征税。(4)2009年两会前夕,国家税务总局官方公开信息显示,国税总局正在同相关部门共同调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希望建立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法律框架,以推进《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和完善。尽管电子商务征税存在许多老大难问题,但提上议事日程是顺应趋势的一种必然结果。有鉴于电子商务征税的难度,目前的议程,或许只是万里迈出的第一步,等待法规的完善以及有效的操作,将会有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必要性探析
对于电子商务应不应该征税的问题,我想答案是明确的,无论是国家财政还是行业健康发展都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税收法案。
(1)电子商务税额相当可观,据调查,2008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到24000亿元,同比增值达到41.2%。如果按照3%的税率征收交易税,理论上国家税务部门可增加720亿元税收。(2)电子商务具有交易范围广,无地域限制等特点,因此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及服务容易受到发达国家的冲击,如果没有税收把关,发展中国家商品市场极易受到影响,因此从保护本国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针对电子商务征税也亟待解决。(3)电子商务日益成为避税的温床。国内企业通过B2C、C2C电子商务平台出售商品,往往不开具发票,而网购者也没有索要发票的自觉,或者是店主直接把税率转嫁给消费者,以致大量税收流失。不仅如此,一些大型企业、包括进出口企业,也利用电子商务的隐蔽性进行避税行为。
电子商务免税所导致的诸多隐患以及矛盾,都严重威胁着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立法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势在必行的。但是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行业,它彻底颠覆了传统的商务模式,课税存在许多难题。
首先,电子商务不是发生在某个物理地点,而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虚拟世界里。在网络交易中,凭证、帐册和报表都可以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可以轻易地被修改且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并采用了电子加密技术。由于网络交易具有无纸化、无形化、即时性、隐蔽性的特点,游离于税收监控之外,造成了征税点的扩散,令税务局难以获取充分的征管信息,造成了税收征管的新盲区。
其次,也就是业内人士最担忧的问题,即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否扼杀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对哪些主体征税?起征点是多少?税收政策与扶持政策如何相辅相成?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方向,一般分为B2B、B2C、C2C三种类型,其中C2C的主要构成为个体店主,C2C目前在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带动下,正呈快速发展的态势,一旦对C2C征税,那么网购价格低廉的优势或将荡然无存,税收政策如何做到适度有效,将极大地考验立法者的智慧。
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隐蔽性也削弱了税务机关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也对各国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际社会应进行广泛的税收协调,消除因各国的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障碍。今后的税收协调不应局限在消除关税壁垒上,重复征税上,而是各国税务当局互通情报,信息资源共享,在稽查技术,手段上取得一致,尽量避免避税的可能性。
我们应该提高税收干部队伍素质,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以适应信息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要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就要培养出一大批精通网络经济知识的业务骨干,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和网上服务,使税务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能够适应信息经济时代的新需要。
参考文献
电子商务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将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在人类经济发展史上,每一次创造财富方式的改变必将带来经济领域的革命。从以劳动力密集为基础的自然经济,到以资本积聚为基础的工业经济,再到今天以智力创造为基础的知识经济,无不证明电子商务是人类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这个世纪之交的时刻,知识经济蓬勃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加速,智力成果的创新与发展,随时都改变着经济发展的方式,同时也决定二个国赛能否在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事中取得优势,电子商务正是承载知识经济运行和发展的最佳方式。因此,电子商劣的兴起和拔犀,己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和商务模式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厂个技术问题而是关系到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领域的一场变革正如******主席指出的: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品经营和交易方式,电子商务不仅会改变现有的企业模式,而且将对经济全球化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改变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电子商务是对传统商务形式的一场革命,对税收带来了新的冲击。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的可隐匿姓、有些交易物的无形性、交易地点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完成的快捷性等基本特点,使电子商务对现行的贸易体制、交易方式、信用体系以及政府管理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特别是对现行的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税务管理、国际税收规则和税收法律也带来了新的冲击。
电子商务对税收产生的各种影响,归根到底将使目前的税基和税源发生巨大的变化,如果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手段不能迅速跟上,可能使我们应该获得的很多税收流失。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并积极应对这些变化,取得共识拿出对策。
如何应对电子商务给现行税收制度带来的冲击,世界各国都在思索对策。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把电子商务领域视为一特殊关税区,并实行免征关税和销售税的政策。
这一观点已在某些国家得以实践;这种对策具有一定的优点,既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又能回避现行税制对电子商务的不适应。但它的缺点也是世人皆知的,一是会较大幅度的缩小税基,形成税收的流失;二是会扰乱国际间的经济秩序,形成新的不公平;三是它只符合少数国家的利益,将会扩大贫国与富国之间的差距。因而,它难以代表国际社会建立镜收新规则的主流思想,难以代表国际税收规则的改革方向。可见,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税收政策的消极应对不是可行的方法,只有积极稳妥的改革现行税收制度才是基本的方向。
那么,怎样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对策呢?我认为,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应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做既不会对现行税材形成太大的影响,也不会产生太大的财政风险。
二是不单独开征新税的原则。即不能仅仅针对电子商务这种新贸易形式而单独开征新税,不然会导致税收负担的不公平分布,影响到市场对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是税收政策与税务征管相结合的原则。以可能的税务征收管理水平为前提来制定税收政策,保证税收政策能够被准确的实施。
四是保持税制中性的原则。不能使税收政策对不同商务形式的选择造成歧视。
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存在的相关税收问题
目前,我国对businesstocustomer(简称B2C)的电子商务模式征税,而对customertocustomer(简称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目前并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然而我国目前的C2C电商占据总数的大部分。马云表示,截止2013年11月在淘宝天猫上面开店的商家中仅有6%的卖家开始交税③,对B2C电商征税而对C2C电商不征税,这显然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对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的税收征管意义重大,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行业特殊性,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缺失。C2C电子商务交易的商品数量繁多、商品信息庞杂,其服务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实物商品还包括大量打虚拟商品和服务。我国税法针对不同形式与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规定了不同的税种和征收方式。但是针对电子商务,我国目前尚且没有专门的具体的相关税收立法。因此,税务机关在对电子商务的众多名目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适用的税收条款不唯一确定,适用条款混乱成为一个尴尬的问题。
(二)征纳主体难以确定,税源监管难。电子商务的交易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跨地区交易异常普遍,甚至跨越国界的交易也是常事,虚拟的网络空间使得货物或者服务的出卖地、消费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电子商务的征税主体难以确定。我国目前对B2C征税但是对C2C并没有征税,但是B2C和C2C在概念上具有模糊性,不同的营运平台上面电商的身份难以准确确定。
(三)常规的以票控税方式不适用。现在我国的税收监管正向以信息管税方面发展,但传统的以票控税仍是我国目前税收监控中最重要的、有效手段。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消费者的税收意识淡薄很少有人会去索要发票,有些电商使用电子发票,这些都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技术提出了挑战。
三、针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的建议
(一)加快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电子商务盛行以来各国纷纷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我国也应该加快电子商务的立法,以法律形式明确电子商务的征税对象、纳税人、适用税种、税率以及纳税申报等一系列问题。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适用法律条款混乱的尴尬局面,使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电子商务对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都存在着挑战。就税收法定原则来说,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无纸化、无址化、高流动性等特点对税收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税收征纳必须有明确,肯定的法律依据提出了挑战。就税收公平原则来说,由于建立在国际互联网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不能被现行税制所涵盖,其本身具有流动性、隐匿性以及数字化与当前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水平不相适应,使电子商务成为合法的避税港,并且,许多国家的税法在适用税收公平主义时,都特别强调“禁止不平等对待”的法理,也禁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但由于各国或地区对电子商务的税法规定不一致、不统一而造成税收公平原则不能得以实现。就税收效率原则来说,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行政效率要求税务机关在行政方面减少费用支出,最大限度降低税务支出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其要求税收的征收者和缴纳者都应尽可能确定、便利和节约,尽可能降低税收成本。因此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应当贯彻确定、简洁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提高税收效率;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又称为税收中性原则,强调税收不应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发生干扰和扭曲,应尽可能地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保证社会经济的良性、有序运行,提高经济效益,要求的是尽可能减少税收的负面效应,使市场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对资源的配置作用。
2.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电子商务对地域管辖权的挑战集中体现在常设机构上。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确定常设机构的物理场所被服务器和网址所取代,而这些网址和服务器能否构成常设机构目前并没有定论。另外,网络提供商是否构成非独立人也很难认定。因此,判定常设机构的人和物的因素都无法确定,导致常设机构无法确定。在居民管辖权问题上,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隐匿性使自然人可以很轻易的以虚假身份进行网上交易,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也可以避开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进行网上交易,致使其居民身份难以确定。另外,伴随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网络的可视会议技术,各大股东、董事虽分散在各国,可以就地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从而根据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地点来判定法人居民管理控制中心的标志,也显得无所适从。
3.电子商务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电子商务对税收管理的挑战体现在税务登记、账簿管理和纳税申报三个方面。首先,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进行税务登记,这就使税务机关无法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其次,在电子商务中,一方面纸质凭证被无纸化的数字信息所取代,使传统的账册凭证计税方法失效,一些税种(如印花税)无法征收;另一方面,这些电子凭证极容易被不留痕迹地任意修改,再加上信息资料可以被多重密码保护,使税务部门难以收集到纳税人的交易活动情况。最后,在电子商务下,广大的网民都是潜在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准确认定变得非常困难,纳税申报无疑会受到影响。另外,现有的上门申报、邮寄申报和报盘申报等方式并不能满足纳税人的远程申报、快速申报及随时申报的需求。
4.电子商务对税务检查和税收法律责任的挑战
对税务检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纳税人难以认定、课税对象难以确定、建立在对纳税人原始凭证、报表,实物财产进行检查的传统税务检查方式无法实施、现行的人工查账方式及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匮乏、不能适应对电子商务进行税务检查的需要等方面。由于现行税收征管方式对电子商务的不适应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方面法律责任上的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征纳税的法律责任无从谈起。
5.电子商务对税款征收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直接交易减少了商业中介环节,使中介机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作用迅速减弱甚至消失,影响了代收代缴方式的实施。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兴事物,税务机关寻找用以确定收入额和利润率的参照物比较困难,导致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难以实施。因此,利用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更是轻而易举的事。除此之外,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也造成税务机关无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二、我国应对电子商务对税法所带来的挑战的对策
1.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
我国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应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应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二是建立近期免税,长期应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电子商务是近年来伴随着知识经济、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极具潜力的新型贸易方式。各国为了扶持本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目前都对网上交易实行税收优惠。如1998年10月,美国的《互联网免税法案》规定:3年内(至2001年)暂不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使我们不要再错过一个时代,笔者认为在近期应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或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三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谋求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规则,保护各国应有的税收利益。
2.基于地域管辖权的税收管辖权的标准
这是解决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挑战的有效对策,常设机构的确定仍然是行使基于地域管辖权的重要因素,OECD税收范本第五条对常设机构定义的注释说明中提到:互联网网址本身并不构成常设机构,而存储该网址的服务器(硬件、有形的)用于经营活动时,可以构成固定营业地点,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观点:第一,从常设机构的发展历史来看,它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当国际经贸领域出现新的经济活动时,它的内容就会有新的突破。所以,不必要废除常设机构而只需对其进行重新界定。第二,OECD税收范本对第五条的解释已经承认自动化机器如自动售货机、游戏机等可以构成常设机构,人的参与已经不是成立常设机构的必备条件,所以存放网站的服务器可以被认定为是营业场所。第三,服务器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第四,服务器可以完成企业主要的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可以构成常设机构,笔者认为,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按照其营业常规开展营业活动时不构成非独立人即不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但两种情况下除外,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或者专为一个客户服务;二是网络服务供应商经常性地为某一客户保存数据库并有权代表该客户将数据库中的数字产品直接从网上送到该客户的顾客手中。据此,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上明确服务器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条件。
3.运用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电子商务对税收征收、税收管理、税收检查以及税收责任的影响
笔者认为应在现有的税收征管法中加入相关的制定内容:
(1)在已有商业网站服务内容上附加上相关的税收项目,把税收项目作为网上交易必不可少的内容加以罗列,在网上交易的同时,相关税收内容能永久地粘贴在网上交易的内容上。
(2)对于在互联网上新登记的商业网站必须将真实网址和服务内容向税务机关汇报,过去已经登记的要向税务机关补报,以便税务机关及时有效的查询税务登记情况和进行税收检查。
(3)凡在银行设立电子账户,必须先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并申请专门的网上交易税务登记号。申请人必须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才能开立个人账号,账户中要表明真实的住所,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及时查阅。
(4)在设立的电子账户结算程序上,必须规定税务项目,货币结算必须设立用途,在交易双方进行结算时,货币用途必须经过检查复核确实对应一致。
(5)税务机关的管辖以开立电子账户的银行或分理处的营业地址作为管辖依据,而不以纳税人的营业场所和居所为管辖依据。
(6)制定网上服务专用发票,每次网上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的发票,并且把专用发票的开具作为网上交易必经程序。
(7)网上交易用户每一次交易过后,必须将交易内容存储打印,邮寄给管辖税务机关,或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税务机关,以便进行纳税核定。
(8)尽快建立全国税务机关网上税收查询系统,并建立全国税务稽查协作制度,以保证税收稽查能对税务管辖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纳税人的状况做到及时有效的检查。
三、电子商务引起的其他国际涉税问题
⒈交易人身份的确认
由于网络贸易中交易主体的虚拟化,确认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的人的身份是非常难的。这个问题又影响到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适用。日前,由发达国家组成的联合组织正在寻求通过发展一种数字身份证来确认网上交易者的身份。税务部门可以利用数字身份追踪网上交易商,这反映了有关当局对此问题的密切关注和正在付出努力,力图使之得到解决。
⒉会计记录的保存
现有税制要求纳税人以书面形式保留完整准确真实的会计记录以备税务部门检查。然而,在电子交易中,这些交易记录只是一种电子形式,并且可以轻易地被更改、不留痕迹,使交易无法追踪,审计失去依据,征税没有基础。
⒊商品流转税的征收
电子商务会影响到商品流转税的征收,商品流转税又称商品税,是在商品流通环节上对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商品税的具体税种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如在美国主要是货物税,在欧洲许多国家和我国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等。电子商务的数字化产品及服务的商品税征收是个问题,税务当局对在网上进行的大量的这类交易难以掌握,因此难以征税,对这类逃避税行为实际上也难以控制。
电子商务的出现,带来了众多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经济贸易活动,所带来的税收问题也是国际性的,因此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和协商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通过与其他国家税务机关相互交换税收情报和协助监控,充分收集来自其他国家的相关信息,才能掌握外商电子商务活动的状态和行踪,进而对电子商务所得进行征税,防止其避税。
参考文献:
[1]吴伟光.电子商务法.清华大学出版社.
[2]张松.税法概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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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齐爱民,陈文成.网络金融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二、政策的第二次变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营改税”试点率先在上海市开展。根据财税〔2011〕111号,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2013年7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覆盖了财税〔2011〕111号文,明确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将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和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予以延续。2013年12月12日,《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废止了财税〔2013〕37号文,将政策试点期限延长到2018年12月31日,范围扩大到全部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与旅游业密切相关的规定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以全部价款减除可扣除的费用之后作为营业额,适用税率为5%。旅游业相关税收政策存在以下不足。1.旅游涉税政策单一,但影响行业税负因素较多。旅游涉税政策主要就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缺少对整个行业上下游及周边服务行业一起考虑的综合性政策。与旅游相配套的包括吃、住、行、娱、购等各行业,而这些相关行业税负的叠加也将间接带动我国旅游业的税负上升。对以门票收入、收入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因自身业务开展而发生的费用无法在流转税环节扣除,存在重复征税的可能性。2.旅游税收优惠政策较少。对于旅游消费者而言,在境外旅行购物时,一般都会考虑购物的免税或退税政策,而在国内旅游购物税收政策较少,仅为海南省离岛免税政策和上海在世博会期间的世博园区相关政策。对于旅游服务的开发和提供者而言,可以享受到的旅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也十分有限。
(二)交通运输业税收政策及其不足
目前,对交通运输业已实施征收营业税向征收增值税改革,税率从营业税3%变为增值税11%(小规模纳税人3%),交通运输业税收政策不足在于以下两点:1.交通运输相关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较少。税收政策对于交通工具装备制造、国际运输服务公司背后的支持或辅助等行业的扶持有限。例如研发费用中,用于营业税项目的原材料消耗进项税额不能扣除;还有对基于互联网商务而迅速发展起来的物流业,其相应的仓储厂房可享受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优惠等较少。2.船舶登记政策、船员优惠政策力度较小。船舶购置往往金额巨大,购进时的关税、进口增值税等税收成本较高,对中方所有者的“方便旗”船舶进行单独发文的税收减免力度较小。此外,中方船舶往往青睐于雇佣中籍船员,但我国对于中籍船员的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
(三)与企业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待完善
与企业走出去密切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及在财税[2009]125号文件中详细规定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此外,尽管已与一百一十多个国家签署税收协定,但也有尚需完善之处。一是需要用实物及配套服务等形式出资进行对外投资的企业,若不具备出口经营权则不能享受增值税免抵退政策。二是对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这使得企业在应对不可预见的经营风险时,容易遇到资金瓶颈。三是对于国家鼓励支持、或战略需要、以及具有明显贸易创造效应的被投资企业,其经营产品(如矿石、原油等)或服务的进口没有对应的关税、增值税减免。
二、提升服务贸易相关行业国际竞争力的政策建议
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提升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需要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以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加快推进“营改增”步伐,使增值税进一步扩围到服务贸易相关领域
对服务业课征增值税是国际较为通行的做法。目前,我国服务贸易项目中的旅游、建筑、保险、金融尚处于应纳营业税范围。今后,对已经适用增值税的服务项目中,需要在退税政策方面予以创新,探索适用于生产业的免抵退税政策;对于尚未达到条件扩围入增值税范围的如金融、保险等服务应当考虑给予跨境服务减免营业税;探索不限于技术性离岸服务外包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构筑有助于服务业产业链上下游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
从有助于服务业发展出发,针对服务业产业链各环节,构筑和完善相关的税收政策。比如:促进旅游业发展,可参考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优惠政策;给予旅游业企业在品牌推广、服务提升等方面研发支出予以加计扣除。重视如旅游、船运、航空等行业从业人员的培养,给予特定职业或岗位个人所得税优惠。为激发旅客购物需求,除机场免税购物以外,可在部分城市试点境外游客购物退税政策,并考虑在合适的旅游景点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