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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案件管理机制 价值 构建原则 完善
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检察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前的案件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人民群众对执法办案的新需求。因此,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新方法、新途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各地检察机关相继建立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目前一致称为案件管理办公室。本文试图对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必要性、构建原则、完善以及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职责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发展起到一点促进作用。
一、案件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
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建立案件管理专门机构前,以保障案件质量为目的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主要包括:一是上下级机关之间以及单位内部的条线管理,或称纵向管理,即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及院领导对所属部门的管理,这是目前实行的主要管理方式。二是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侦、侦监、公诉、监所、控申等部门进行的相互监督制约。三是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包括对干警履职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办案纪律情况的监督,以及对错案的责任追究等。上述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和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是检察机关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有其科学合理的一面,但仍然缺乏全面性、系统性和有效性,这些管理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对案件质量履行监督职能的部门较为分散,缺乏专门机构和保障措施。二是案件质量管理过程中行政色彩较为浓厚,案件办理虽经过层层审批,但有时难以真正发挥监督作用,还可能造成案件办理职责不清,责任难以追究。三是尚未建立起科学、规范、系统的案件质量管理和流程管理机制。四是缺乏覆盖全面、标准科学、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二、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和必要性
(一)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客观需要
检察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督与控制,否则就可能因权力滥用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之前,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体系不够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出现的问题有时难以做到有效控制。案件管理专门机构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能够做到对执法办案的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实现了法律监督机关对自身的监督制约。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及时、主动对案件进行全程监督,真正做到办案与监督分离,充分体现了当前检察机关贯彻“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理念,保障了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符合检察工作的发展规律和价值追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牢固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要做到五者的协调统一就必须要改革当前的案件管理机制,实现从粗放型管理向精细化管理的转变。案件管理机制包括统一受案、流程监控、动态监督、文书管理、结案审核、涉案款物管理等方面,提高了案件质量和效率,实现了检察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检察职能的有效整合,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此外,案件管理机制提高了执法办案的专业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符合检察工作的发展趋势。
三、案件管理机制的构建原则
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案件管理机制体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体制范围内,依照合法、高效、实用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包括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价、数据统计查询等相互衔接、权责明确、精简高效的案件管理机制。具体说来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包括案件管理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案件管理机制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制度的一部分,要求其主体不能超越现行检察机关的内部设置,同时,要保证程序合法,即案件管理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做到既有效管理又不影响业务部门正常办案。二是全面性原则,要求案件管理对办理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办理程序以及办案结果等方面的全面、有效监控。三是严谨性原则,案件管理机制应具备高度的严谨性,必须做到内容科学、流程清晰、逻辑严密、力求周全。四是高效性原则,案件管理必须能够快捷解决问题,利用有限的工作资源获得最高的效率、最大的效益和最好的效果。五是可操作性原则,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及网络平台的设计应力求简便易行、便于操作,这样才能达到全面管理、高效监督、积极服务的目的。
四、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和职责
(一)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
案件管理办公室属于检察机关的综合业务部门,发挥管理、监督、参谋、服务、协调等作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的横向管理,符合现代管理学中关于法人治理机制的原理。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案件实行全程管理、动态监督,形成了内部监督管理制约的新体制,需要正确处理与其他业务部门的关系,做到既有效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又不影响办案部门的正常工作。
(二)案件管理机构的职责
案件管理办公室具有以下职责:负责案件的审查、受理和流转,负责进行办案流程监控、法律文书审核、涉案款物管理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审核、分析,并负责组织案件质量评查及案件质量考核。此外,还负责进行业务工作对内、对外的沟通协调。
五、案件管理机制的完善
(一)案件质量管理的完善
进行案件质量管理是案件管理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案件质量考核等方式有效促进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1.采取全面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个案评查等方式进行案件质量评查,根据评查内容形成评查分析报告,及时发现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个别性或普遍性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从而帮助办案部门完善工作制度、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执法水平。同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反映本院执法办案运行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进行案件质量评查需要建立具体的评价标准,制定明确、细致的规范性文件,涵盖案件质量评查各个环节,对评查工作规定严格的运行规则和时限要求,从而使评查工作有章可循。此外,评查结果要与检察官评优、奖励、提职、晋级挂钩,使之成为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的驱动力。
2.日常考评中,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利用案件管理信息平台对案件进行质量考核,及时掌握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职责的相关信息,并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细化考核标准,使内部监督融入到干警执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从而实现对执法办案的有效管理和监控。同时,根据办理案件数量、质量、效果和诉讼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等数据评估承办人的工作业绩,并纳入业务部门执法档案,作为干警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3.实现案件质量管理信息化和标准化。通过信息化网络平台的普遍应用,对执法办案数据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进行评价,并自动分析审查过程、自动形成评价结果,从而实现案件管理的科学分析。案件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的管理、监督、预警等职责,做到对办案过程各个环节的全面了解、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不断规范案件质量标准,增强干警的责任意识,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
(二)案件流程管理的完善
案件流程监控实际上是一种人为的程序控制,是规范办案程序、促进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水平的根本保证。
1.统一受案。案件受理是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进口”,也是案件管理的第一道关口。为把住案件受理关,案件管理办公室必须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实行受案管理,即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应由本单位管辖以及应具备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等。同时,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对外移送案件、送达法律文书、收取回执,通过统一受案和移送,控制案件进出口。
一、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文化理论建设应与时俱进
自2013以来,检察工作正循序渐进步入新形势下,在系列讲话中,均对检察工作相关的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主动适应新形势,增强工作前瞻性,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履行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重大责任”。检察工作作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在新形势下应进一步围绕推动经济发展,找准社会发展切入点,将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当前服务大局的首要任务,紧密结合全国发展战略;进一步围绕促进和谐稳定,找准社会发展的结合点,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突出打击严重威胁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性犯罪;进一步围绕保障民生民利,找准服务社会发展的着力点,关注民生的法律问题,切实为群众答疑解困,全面普法促进全民守法的实现;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树立司法公信力,找准服务社会发展的突破点。新形势下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检察任务变得更加深入、更加重要,与此同时就需要检察文化建设的前行性起到引领检察工作的根本作用,对检察工作在政法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服务全社会意识与自我提高的要求,也就是在前期严格要求自身的基础上,完善社会法治体系也成为检察文化建设的重点。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检察体系中最小的基层单位,它所具有的广泛性和具体性决定了它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基本单元和主要载体。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中强调了基层检察院的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要求各级检察院贯彻落实。由此可见,在新形势下中基层检察文化建设依旧是检察体系文化建设的基础点与突破点。基层检察文化建设应该及时把握新时期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加强法治思维的建设,在提升自身工作能力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提高综合素能,以将工作效率内发性的达到更高的标准,加强作风建设,增强社会公信力。
二、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文化建设理论应更加深入
我国有基层检察院3200余,基层检察官11万多名,承担着80%以上的执法办案任务。近年来根据中央加强政法队伍文化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在检察文化建设工作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察文化氛围愈发浓重,但随着法治化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发展,同时基层检察机关的文化建设应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引向深层次。政法核心价值观包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政法干警的政治本色;为民———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这是政法干警的宗旨理念;公正———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政法干警的神圣职责;廉洁———清正廉明,无私奉献,这是政法干警的基本操守。”政法核心价值观一直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检察文化理论的根本之处。随着新形式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经历了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三严三实”专项活动、“增强党性、严守纪律、廉洁从政”专项教育活动,检察文化核心价值观更被提升为对基于政法核心价值观更高的追求,应进一步深化检察文化理论。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检察文化得到了更加深入的洗礼,可以说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是深化检察文化的一项最佳载体,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彻底巩固了检察文化的作用力———指引检察干警学习更深层的党政思想、认识自身问题、严于律己。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围绕作风建设,聚焦“”问题,使得干警从内由外的进行了洗礼,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结束之际,基层检察单位应该将在教育活动过程中树立的良好检察文化内涵保持热度、常温、有效地持续下去,在意识到自身不足的情况下及时更正,从而不断查缺补漏,保障政法干警自身素能良性发展,并将“自省”模式纳入检察文化理论,应该经常自我进行一定的回望总结。在“三严三实”专项活动过程中,“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做到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同时应该作为检察工作的基础文化内涵。法律赋予了检察工作神圣的法律监督职责,那么对自身政治理想和信念的要求也是尤为重要的。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情操,在办案中,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坚持个人的原则底线,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认真将各项专项活动精神融会贯通至检察文化理论具有重要意义,专项活动是定期对政法干警的督促学习、自我检讨的过程,在洗礼的过程中寻求自我的升华,也是充盈检察文化理论的重要过程。理论的建设是文化建设的源泉,而检察文化建设同时是检察工作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李进 单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以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鉴,可以知兴替。”自古以来,监察在我国是“秩卑命尊、官小权重”。现如今,纪检监察不仅职不“秩卑”,而且命更尊了,权更重了。队伍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官廉,政清。纪检监察队伍中的领导为官廉洁,同志也为政清廉,以保持纪检监察队伍的纯洁和干练,要以“爱岗位,强素质,正作风,作表率”为主题,努力建设一支思想端正靠得住、纪律严明立得牢、业务精通拿得起、善打硬仗冲得上的高素质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更好地承担党和人民赋予的使命。
二、以史为鉴,严格队伍选人用人
古代选人用人的思想和机制变迁,为我们提供了诸多可借鉴的思路和范本。第一,坚决贯彻“任人唯贤”的路线,通过招贤、举荐等方式,为有真才实学者大开方便之门,提供用武之地。只有这样,才能把一批批德才兼备的人才选拔到各级纪检监察岗位上,形成一支素质较高的纪检监察队伍。第二,纪检监察机构的官员用人不拘一格,由纪检监察机构自选,不能由行政长官举荐或委派,从而避免行政长官干预纪检监察职责从而削弱纪检监察作用的弊端,也可选用出不同类型的人才。第三,重视对人才进行严格的考察,通过对官员业绩考核决定晋升。
三、以史为鉴,打造队伍过硬素质
以史为鉴,可以激发纪检监察干部修身养性,勤政优政,干事创业。第一,促进自觉地加强自身建设、探寻跳出兴衰沉浮历史周期的经验教训。自主学习,提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自觉抵制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的侵蚀,增强免疫力,改善知识结构,拓宽工作视野,努力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第二,促使遵守职业道德,不搞以权谋私,可以从中汲取营养,学到有益的东西。学习历史人物的优秀品质,有高尚的道德情操,精湛的业务技能,丰富的实
践经验,敏锐的思想觉悟和较强的政治敏感性,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三,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无数英雄豪杰为了民族振兴而发奋图强,为了民众福祉而鞠躬尽瘁,给后人留下宝贵精神财富,值得我们去学习,去仰视,去尊敬,去怀念。纪检监察干部要以他们为标杆、为榜样,把心思集中在想干事上,把责任体现在敢干事上,把才气展现在会干事上,把目标落实到干成事上
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再审抗诉往往会受到程序多等因素的限制,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可以简化程序,有效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刑事再审抗诉权所没有的独特价值,对强化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1、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利于弥补刑事再审抗诉程序的不足
由于受审级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刑事再审抗诉工作要进过二级检察机关的审查,上级院的刑事公诉部门同样要承担下级院提请刑事再审抗诉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这样就造成了多重审查的模式,虽然能够确保对案件的审慎处理,但是由于不同环节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存在着很大的主客观干扰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抗诉周期长,程序多,占用司法资源大而增加当事人的论累,易于引起当事人不满,引发上访,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而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可以有效的减少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等程序限制,简化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刑事审判监督的作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刑事再审抗诉的法定条件限制,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当事人不服裁判,个别刑事裁判或多或少也存在轻微的错误或法律问题,存在可抗可不抗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本上是做出不予抗诉的决定,既便下级院提请抗诉,上级院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予以支持,从而使得一些存在一定的错误的判决不能得到及时纠正,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检察机关发现的已生效的刑事裁判,存在可抗诉可不抗诉的问题时,可以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的意见。这样既保证全面有效地履行了刑事审判监督权,做到有错必纠,同时也可以督促审判机关对存在问题生效裁判予以重视,并及时纠正,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内部的协调与配合
刑事再审抗诉启动的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程序,履行的是法律监督权,具有强制性,再程序上缺乏必要的协调与配合的内容,易于造成检、法两家矛盾的产生,不利于司法工作的良性开展,这也是近些年来,抗诉难的主要症结所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受审级的限制,与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适用时仅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直接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的观点,引起法院的重视。这样在客观上,使检察机关的外部强制监督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的形式,从而可以达到检察建议与审判监督有效配合,使检、法两机关在处理刑事法律问题上开辟一条良性互动的通道,有效避免法律适用问题的产生与纠纷。
二、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抗诉为主,建议为辅”的原则。对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抗诉。只有对那些存在问题的已生效裁判,但不宜适用刑事再审抗诉程序,才可以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避免“以建议代替抗诉”问题的出现,防止削弱刑事再审监督权的力度。
2、坚持“协商为主,文书为辅”的原则。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对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须要坚持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商,在双方取得共识的情况下才可以行文建议,这样可防止检法两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3、坚持“全面审查”原则。虽然再审检察建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必竞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补充,必须坚持检察建议的正式性、严肃性。因此,全面审查是确保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须坚持的原则,检察机关不以全面审查为基础,就不能言之有物,提出的建议就没有说服力,这样不仅不利于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更是对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抵毁。
三、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操作构想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对已生效刑事裁判监督的一程监督手段。因此,在具体的操作应当严格依照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则和程序操作。具体构想如下:
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
为了避免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滥用,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即应当提请抗诉以外的其他存在轻微错误或问题的已生效的刑事裁判。
随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更具开放性和灵活性,经营自和资金管理权进一步加大,而个别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为部分单位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提供了条件。账外设账对国家、社会及个人危害极大,它扩大了消费基金,侵占了国有资产,甚至让个别领导干部走上的邪路。因此,内部审计在每一个项目的审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审计风险,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将查出账外资金作为一项主要审计程序,以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就如何查证账外资金,谈几点肤浅的认识。
一、从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入手,查找疑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
初次进驻被审计单位,审计人员应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内控制度、行业特点及财务核算等基本情况。其中主要了解:(1)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及组织结构;(2)审计期间经营情况及上级单位考核情况;(3)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4)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的素质;(5)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情况等。
了解上述基本情况的方法主要包括:(1)查阅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工作底稿;(2)查阅被审计单位会议纪录、合同等经营业务资料;(3)实地查看被审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4)询问被审计单位财务及管理人员。
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了解,审计人员可以分析内部控制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安排适当的审计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初次审计应首先查看被审计单位工作环境,了解生产性质,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分析哪些环节容易出现问题,如被审计单位有无将本单位房屋出租,自办油库等情况。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有针对性地查阅相关账户,有重点地审查收入是否完整入账。涉及现金收入的,还应审查现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是一项很有效的审计程序,执行该程序花费较少的审计力量,往往能取得较好的审计效果。我们在某单位审计时,通过查看该单位环境设施,发现临街门面房较多且全部出租给个体户,厂内新建职工宿舍一栋。于是我们有针对性地安排了这两个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房租15万元没有入账,转入“小金库”。新建职工宿舍154万元,资产账没有反映,其资金来源为“小金库”。根据这两条线索,我们查出小金库资金201万元。
二、尽可能取得被审计单位审计年度全部合同及协议,并检查合同编号是否连续
审查合同协议是否存在如下问题:(1)将合同金额与财务入账金额进行核对,看有无收入不入账或以低于合同价入账而无正当理由的;(2)审查有无以虚假合同结算,虚列成本,转移资产的。在对某公司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某项目收入较合同规定金额少186万元而没有相应的变更合同,且该项目发生的成本较大。经核实发现,合同规定的剩余收入213万元已转入该公司多种经营企业账户。三、审查银行对账单,特别留意期初期末余额较大的银行账户
审计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银行账与企业账余额是否一致;银行账与企业账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一致;对当年利息收入进行匡算,验证其金额是否正常。
企业账与银行账余额及当期发生额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考虑有无挪用公款或将企业资金转入“小金库”的问题。如果银行账户期初期末余额较大,而利息收入较少,应考虑被审计单位有无购买国库券等短期投资行为,而将相应收益不入账的情况。在对某单位审计时,我们发现该单位一个银行账户期初、期末余额较大,甚至远远超过当年借贷方发生数,而该账户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较少。针对这种反常情况,我们进一步核实,发现该单位在三年前就将银行存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国库券等短期投资,三年共形成收益228万元,转入“小金库”账户。
四、审查被审单位有无自制票据以及票据所列款项是否全额及时入账
用自制收据收取现金作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自制收据应详细审查。如我们审计某单位年度全部自制票据的收款与财务入账情况时,发现全年收据金额较财务入账金额多16.5万元。经查证,这部分现金由该单位接待人员保管,作为该单位招待费使用,没有入账。
五、查阅各种文件,检查凭证附件,注意有无将各种扣款未入账的情况
在某单位审计中,我们发现每月工资发放凭证附件都注明了扣款,但没有计入财务账。据此线索,我们查(下转第69页)(上接第55页)出该单位将各种罚款存入个人存折31万元,形成“小金库”。
六、查阅被审单位考核记录及工作报告等资料,留心考核指标中有无需上级
部门剔除因素或解决的费用并查明原因
我们在审计某单位时,发现该单位年底经营考核汇报提到“考核费用中需总公司将某项目成本201万元剔除”。通过该线索详细查证,发现该项目账面反映亏损较大,原因是该单位将该项目收入265万元直接结回转入多种经营单位账户,用于发放职工奖金。
七、留心各种资料提供的信息,注意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二、专项监督抽查状况
按文件要求,项目组制定了每个产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产品合格判定包含实物质量和标识质量,当实物质量和标识质量都合格时判定产品合格,当有一项不合格时,综合判定不合格。实施细则编写主要依据产品标准,由于受季节的影响仅对产品的安全性、装配质量、加工质量和部分产品的作业性能等项目进行了检验;兼顾产品的安全标志、鉴定产品鉴定证章、涉及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章、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产品铭牌等标识要求等方面,结合行业质量状况调查,对文件规定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按实施细则对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实物质量检验和标识质量检验和判定,产品综合判定合格率为100%。本次监督抽检中,所涉及产品主要是铧式犁、饲料混合机、残膜回收机、旋耕机、播种机、铺膜机、磨粉机、脱粒机、马铃薯种植机、铡草粉碎机、深松整地联合作业机等16种产品,共37批次。本次监督抽查的依据是相关产品标准和2014年农机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1.产品实物质量检验情况。本次监督抽查的16种类共37个批次农机产品,在国内基本成熟,涉及企业的质量、品牌意识高。产品安全性、装配、焊接、外观质量较高,保证用户按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操作时不发生危险,并有良好的作业性能和可靠性,按本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判定规则,综合判定所有批产品实物质量检验为合格品。但也存在部分零件机械性能未达到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如所有播种机产品的开沟器、粉碎机锤片、旋耕机刀片等零件的硬度未能达到相应标准的规定,表现出热处理不到位,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产品的部件的使用寿命,增加了零件更换频次。
2.产品标识质量检查情况本次16种类共37个批次农机产品监督抽查中,所有产品安全警告标志粘贴齐全,其内容、形式和颜色均符合GB10396的规定;产品有金属标牌,并铆接于机器明显位置,内容、形式符合GB/T13306的规定;每台产品都粘贴有产品合格证,标明了产品质量状况;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机具表面粘贴有生产许可证认证标志;进行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认证的产品,机具表面粘贴有推广鉴定认证标志;产品都配备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能指导用户安全、正确操作机器,并能实现固有作业性能,说明书中有随机附件清单、装箱单、三包凭证等。
三、对此次抽查工作的分析
按文件要求,本次监督抽查的企业为生产企业,产品均为已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成熟产品,安全性较好。另外,由于部分农机产品作业受农业生产季节的影响,田间作业机具试验地不易选择,场上作业机具试验物料难以准备,本次监督抽查无法进行部分性能试验,仅对安全、装配等质量项目进行检验,因此导致本次监督抽查合格率较高。另外,通过本次抽查,可以发现如下特点:
1.农机补贴政策促进了农机生产企业的转型发展。近年来,随国家农机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农民进城务工造成农业生产劳力紧缺等原因,极大地拉动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热情,为甘肃省农机生产企业发展带来黄金发展机遇期。另外,各种项目基金孵化,使企业在发展规模上、生产设施配置上都得到了发展和优化。经过近十年的发展,甘肃省农机生产企业已走过了原始积累发展期,产品种类多样,大量特色产业农机产品不断涌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储备各具特色,企业的品牌意识普遍增强,企业管理模式发生大的改变,生产方式有了很大的提高,农机产品质量有了很大提升。
2.农机推广鉴定工作促使企业产品质量的提高。按《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农机推广鉴定工作是通过对鉴定产品的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安全检查、可靠性试验、适用性评价、使用说明书审查、三包凭证审查、生产条件审查、用户调查等八个方面的评价,保证了推广鉴定的产品具有良好的安全性和作业性能,规范了企业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体现出鉴定产品具有较高的质量特性。
3.企业安全意识不断加强,产品安全性不断提高。近年,随农民法律知识的增加,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为了降低安全风险带来的财产损失,企业安全意识不断加强,产品安全防护、安全警告标志等安全性普遍提高,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极大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前形势下,我国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矛盾,这些利益之间的矛盾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我们不能协调各阶层、各个群体的利益所引起的。这种矛盾一旦突破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很有可能对既有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因此,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检察和解就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的过程中孕育产生的,通过贯彻司法公平,建立利益的救济机制和干预机制,在司法环节上适用保护公开、公正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小议民事检察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和存在的法律前提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但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诚意且无抗诉必要的,促其自愿协商,在公正、公平、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
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存在的法律前提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民事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不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是一种充分的自治,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贯穿案件的始终。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民事检察和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
二、民事检察和解成为法律监督新方式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能使原审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况,要由再审来重新确定,因此,它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但是,由于抗诉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程序复杂且周期性长,而对一些案情紧急、标的不大的申诉案件,有时往往“远水难解近渴”,加之案情千差万别,当事人态度千变万化,如何更准、更快、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不能只用抗诉这种固有的、单一的形式去实现。民事检察和解适应了这一要求,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对有错的民事裁判做出纠正,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形式。
三、司法实践中实行民事检察和解的可行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和谐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平正义。就是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妥善的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存在其可行性。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若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官司而受到损失,如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可能达成双赢的结果;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也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这就为民事检察和解提供了情感上的基础。
其次,申诉人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对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
1、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工作态度消极的现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处理过轻或者简单地以罚款了事,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处理结果有不理解、不满意的结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不理会、不履职、不作为、消极对待,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埋怨情绪,容易形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更有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了谋取一已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不计危害后果,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最终走上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道路。
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侦诉一体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加强对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赞成龙宗智先生主张的“侦诉一体化”的观点,不赞成有些学者主张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检警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反而不利于侦破[4]。加强侦诉合作的具体设想是:警察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自觉地接受检察官指导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读职。侦诉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约束和监督,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设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赞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警察的执法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状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警察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领域。譬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而是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基于对警察权的天然的易扩张性的考虑,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理论中“权力须得分工和制约”原理的需要。我国的警察主要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侦查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在这一职责的驱动下,警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捕捉、搜集当事人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观积极性非常强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警察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等则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强制特性的警察权的侵害。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这一法律格言,对于为维护治安和追诉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警察自己作出决定并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作出最终认定,则无疑违反了这一理念。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纠纷和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决权,由司法权予以控制是合乎权力分工和制约理论的。
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也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观念已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然是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被管理者来说,在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别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权的侵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61。而司法权从其本质上说应当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因此,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权。
因此,为体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具体设想是:(1)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3)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遭拒绝,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拥有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的决定权被改变为申请权,警察对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的决定,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
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替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作者简介:赵世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干部。
随着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对检察文化的建设日益重视。各级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创新检察工作的过程中,也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检察文化。作为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部门是否需要构建部门特色的文化,如何构建积极向上的检察部门文化,以及在检察部门文化构建中部门领导应当发挥怎样的作用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部门文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个追求卓越的组织,其组织文化的打造绝非仅仅是领导者或领导层的事,组织内各个部门同样具有主动配合组织文化建设、打造核心部门文化的需要。在检察机关构建适合自身特点的、积极向上的检察部门文化,不仅是检察院各部门完成目标指标、追求卓越业绩的需要,也是部门成员和谐进取的需要,更是检察文化建设长期保持活力的需要。
部门特色文化,是组织文化的亚文化。一方面,置身组织大环境,部门文化隶属于组织文化的主流文化,并受到主流文化的高度控制;另一方面,正如组织的年度工作指标和管理目标需层层分解再统一的闭环机制一样,部门特色文化是在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更为独立的子文化系统。检察文化也是在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由各个部门围绕核心价值体系构建别具特色的子文化系统。
按照检察文化建设的层次划分,第一层形象层(VI),可以说是完全的组织行为,是检察机关通过专门部门组织建立,通过行政手段来组织实施的。对于组织来说,一个管理机制正常的组织,是不可能有超出VI而示于众人的组织形象的。第二层行为层(BI),就不仅需要检察机关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制度,而且要考验各部门的落实力度和方式方法,涉及到了部门对检察机关制度的执行力。到第三层意识层(MI),检察机关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观就很大程度取决于部门的理解程度和创新实践能力,而这一层,既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层,也是我们所谈的部门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
二、检察机关部门文化构建的影响和制约因素
(一)部门领导对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
在检察机关中,由于层级多、部门多、职能多、人员多、观点多,构建统一的检察文化不是一朝一夕的。但是,在部门里如果部门负责人有着充分的用人权,由部门领导建立别具特色的部门文化相对容易。此外,部门领导的工作理念、工作风格和工作模式等,通过部门领导对部门的日常管理会逐渐渗透和影响到整个部门,如果部门领导能够有意识地强化部门文化的建设,无疑会进一步促成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概言之,检察文化与部门领导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是息息相关的。
(二)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与部门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密切相关
抛开部门建设中的团队精神等共性要素,所谓特色,还应当是与部门职责和任务紧密相连的。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对部门组成人员的能力要求也不同。部门文化对上而言是落实和实现组织文化的中介,对下而言是促进部门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精神平台和基础。只有以部门文化为工作理念、行为和习惯的引领,才能更好地促使员工扎实开展部门的各项工作,才有可能在工作中进一步挖掘创新点,进而推动部门工作更加高效和科学,同时促进部门文化有效形成。
三、构建检察机关部门文化的对策与建议
(一)基本思路
1.厘清部门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是前提。志同道合是建设一个团队内部文化的基础。而在一个业务种类相对单一的部门内部,由于有着相近的职责、业务,相似的经历和教育背景,在思想上容易取得一致。而这种一致就是建立在适应部门工作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的。只有厘清部门内部的工作规律和特点,才能找到适合部门内部的共性文化特征,并践行于实际工作中。
2.培养优秀的干警队伍是部门文化建立的基础。积极向上的检察文化必然需要优秀的检察干警构建并实施。理论上,部门领导对组建自己的团队有着充分权力。但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权力制衡等因素,这一点都难以完全做到。这就要求“建立”一支优秀的检察干警队伍。优秀的含义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各司其职的检察干警要能够严谨高效地完成检察机关赋予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另一方面,高素质的检察干警要为形成积极向上的部门文化和检察文化而有真诚投入。
3.领会检察文化的核心理念并付诸实践是关键。检察文化相对部门文化而言是宏观的,我们不能想象脱离检察文化的宏观理念而去另搞一套独立甚至是背道而驰的部门文化会有什么生命力。理解核心理念是打造部门文化的第一步,而在工作中去实践这些理念,才是关键所在。
4.提高部门领导的素质和能力是根本。俗话说“兵熊熊一个,将熊熊一窝”。部门领导的态度决定了员工的态度。一个部门有一个怎样的领头羊,对这个部门的文化建设可以说起着决定性任用。作为检察文化从属的部门文化,在核心价值观等主要文化要素确定以后,部门领导的要求,对部门内部员工能否将检察文化的精髓付诸行动起着直接作用。若以部门为家,则欲齐家,必先修身。
(二)重点要求
在检察机关中,新进的检察干警通常通过领导的工作作风了解感受检察文化。部门文化是部门领导的领导风格和个人价值观的体现,是领导与下属在工作交往中表现出的行为方式和习惯。因此,领导者工作能力与业务素质的提高是检察机关部门文化构建的重要内容。 1.是领导也是榜样。部门领导的职责就是带领部门干警履行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在履行职责和完成任务的过程中,领导者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作为部门领导,不仅仅是作为检察官的形象,更是青年干警的榜样。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部门领导的观点不可避免地在干警具体落实工作中被加以检验。检察机关主要工作主要是审查起诉,每个具体的案件都被告终身负责制,部门领导作为审批人也对案件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检察业务工作均差之毫厘,缪之千里,需要部门领导高度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及严谨的工作态度予以统筹规划。部门领导如果无法为人表率,只能靠权力去规范出一张张逢迎的面孔,或在工作中遭遇一次次的正面或非正面冲突,积极向上的部门文化的建立将无从谈起。
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以下就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
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