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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4 15: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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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论文

篇1

利益是人生存的现实需要,它构成了人的生命的驱动力。人人都讲利益,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本来就处于对立地位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更加激烈。在这种利益博弈的格局中,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信息极不对称,且多以个体身份进人消费领域,很难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主宰与被主宰的关系。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垄断市场,频繁侵犯消费者群体权益。

(二)现阶段我国经济特点加剧了消费领域的利益冲突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利益格局已被打破,同时,由于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致使在新的利益格局形成中,不同利益主体发育程度不相同,争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这种差异,突出地表现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在消费领域,原有计划体制下的经济基础,造就了一批如铁路、银行、电力电信等具有强大市场垄断能力的国有企业,它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其优势地位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这一特殊的国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尤其严重,消费领域的矛盾冲突激烈。

(三)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

在消费领域,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只是某个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涉及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许多侵害对于未来的潜在消费者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很多方面作出了规定,但从诉讼维权角度来看,依照传统的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案件原被告都是特定的,权利受到被告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也是特定的,这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消费者群体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很难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消费者群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造成以上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目前,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在我国建立适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起源与现状分析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共利益是指全社会或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历来都非常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的政权机构不像现代这样健全,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所以,就授权市民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代表社会集体直接,以补救维护公益力量的不足,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即是公益诉讼的最早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个私行为很容易损害公共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害单靠政府加强管理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救济。作为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采用。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多的领域尤其是消费领域,出现了一些典型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使得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成为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国外立法和司法制度现状

19世纪末西方国家的立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了特别的重视。于是公益诉讼被赋予了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在现代司法史上,美国是最先重拾罗马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先后制定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一系列反托拉斯法,对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除了受害人有权外,检察官也可以提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诉请禁止性裁决。二战后,美国在利:会变革中又出现了许多专门保护女性、儿童、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权益的公益机构,公益诉讼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现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诸多主体对侵害公益行为的诉讼权利,这些制度和经验将为我国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提供重要借鉴。

三、我国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公益诉讼与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冲突,所以,必须转变观念,构建符合实际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赋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在传统诉讼中,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缺一不可。而公益诉讼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在公益诉讼中,不应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当突破传统诉讼理论中原告主体“一元化”的框架,允许更多主体提讼,实现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就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而言,根据我国的实际同情,应将原告资格赋予以下主体:

1、国家检察机关。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负有义不容辞的保护职责。从现实生活来看,在消费领域中,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行为多表现为行业性的垄断,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益权力适时地介入其中,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更加必要。

2、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在我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代表着消费领域内众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社会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当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作为固定的组织,它们有专职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然而,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仅能以社会团体身份支持消费者,这对于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有效维护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应当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3、消费者。目前,公民的法律专业水平比较低,而且作为个体来讲财力有限,这种诉讼力量的弱小会导致诉讼效果不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当财力并且具有较高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人是理性人,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每个普通公民都会去随意行使这项权利,导致滥诉。另外,在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中,消费者毕竟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受害人,作为侵权行为的被影响者,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更为清楚,往往能够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作为个体,他在诉讼意志上也较少受到干扰,维权时积极性主动性更高。所以,应当赋予消费者以公益诉讼的权,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不仅有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提起私益诉讼,有权利为了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诉讼中提出公益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建立胜诉奖励制度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鉴于目前社会公益维护不力的现实,建立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我们可以效仿英美等国的法律实践,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人是经济人,理性人,行事多以利益最大化为其出发点,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于那些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并胜诉的原告进行奖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广泛监督,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权益,而且也利于惩罚不法经营者,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三)诉讼判决的适用问题

篇2

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

2.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要求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利益即无诉权”。而公益诉讼中,任何关注自身长远利益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辩证关系的人,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正是“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个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3.公益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性。公益诉讼判决的扩张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一般公众的效力:一般公众的诉权及于消灭。由于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由于地域、时间、通讯等等的局限,可能会出现诉讼冲突,这样就会造成一种无端的资源浪费和司法成本支出。法的效益价值要求“社会性或人们以较少或者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因此,终结其他有公益诉讼心的人的诉权,是法效益价值的体现。二是对全社会范围内其他诉讼案件的肇事者也产生效力。由于环境污染、经济垄断、国有资产流失在全国范围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广泛的相似性,因此,从减少司法成本,追求司法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赋予判决书对全社会的效力,直接要求有关当局作为或不作为,既可以减少诉累,又能够增加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二、对设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分析

由于公益诉讼是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理论的制度,因此,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目前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而其它法律又没有对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因此,应从宪法和实体法两个层面上赋予公民和其它社会成员普遍的的监督权力,并使这种权利具有司法上的保障。这样就要求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引入公益诉讼的概念,并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2.扩张原告资格。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分为三种:①检察机关;②任何组织;③个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的优势,也是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同时,赋予普通公民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立法趋势。另外,赋予法人、一般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诉权,一方面,某些团体深入行业内部,了解情况,易于操作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另一方面,团体的力量比起个人更为强大,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对抗相应的被告的作用。

3.受案范围。现在一般认为,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包括以下几种: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破坏环境资源与公共设施的案件、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案件以及其它可以界定为公益诉讼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情形不太严重,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又不能忽视其损害的,都可以适用公益诉讼。

4.不同于一般程序的前置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普遍设置了前置程序。如美国《环境法》规定,公民提讼前60天必须将通知通告联邦局,违法行为所在州和违法者本人。如果公民没有履行60天诉讼通告期制度,则禁止。因此,所谓前置程序,即对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前,都应当履行告知程序。首先通知被告其行为违法,要求其给予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赔偿,被告在一定期间不答复或答复不满意才可以向法院。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减轻诉累,减少成本,依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对被子告的答复不满时,才可以请求法院做出最终裁决。因此,我国可仿效美国由司法局承担接受相关通知的责任。

5.有关诉讼费用的负担。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使更多的人能够接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维护社会公益。因此,在诉讼费用的征收方面,可以让原告预交一定费用,通常比较低,作为担保,待诉讼结束后再由败诉方负担,预交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同时,可将诉讼标的额的一部分作为奖励给胜诉的原告。如果原告败诉则可以少收取费用或者免收。这样,才可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发挥公益诉讼的最大价值。

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该制度对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化进程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我国目前尚未确立该制度,各种实际操作还不完善。作为一项优越的制度,何时以及如何引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正在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58.

[2]万学忠.举报当然有奖依法请求奖励——王日忠状告杭州地税务局.法制日报,1998.5.

[3][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篇3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随着民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政府在面对公共利益问题时是否依法行政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正如一句古老的英国法谚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现行公共利益保护机制中缺乏诉讼救济机制,仅仅依靠行政机关对其自身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纠察显然力度不够。正如有学者指出:“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并且,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这种手段逐步趋于完善,社会及其成员对手段的选择也越来越明智和恰当”。[1]“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控制而实现的”。[2]。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公共利益诉讼保护机制的缺失,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消除公共利益受损的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重庆建设,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行政权的独立行使,防止并排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但是二战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方普遍进入了福利国家时代,行政诉讼的重心也发生了转变,即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和制约,而这一转变的显著特征之一便是各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公益“二字,对于公益概念的界定不仅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且决定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一直影响到整个诉讼结构的构建,因此是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内容。

首先,公益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一种正当的、合法的权益。法律上承认公共利益,是各国的通例,最为典型的是对集会游行的法律控制,各国法律都禁止可能危害公共秩序的游行。我国现行宪法的核心内容也体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精神。而法律上既然确认了公益的存在,在涉及重大社会公益的社会活动中,就需要有代表公益的主体维护公益。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者,在行政所涉足的领域,通常作为公益的代表,但是,在非法行政损害公益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行政机关自觉纠正错误是不够的。因此,法律上应在行政权影响公益时,设定一个代表公益,发动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而在此方面的规定恰恰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大盲区。[3]

其次,公益所代表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和普遍性。公益是人们普遍具有的,是一般主体的利益而非个别主体的利益,具有法律化的主体普遍性。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体现,属于全体公民享有的利益,因此每个公民都是权利主体之一。[4]再次,公益的范围在法律规定上表现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这几种利益之间存在交叉,并可能同时受到一个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

目前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下,特定的当时人或由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可以通过行政自诉的途径维护其利益不受侵害。但这一基于“诉讼利益”理论的传统诉讼制度,没有为公益的侵犯提供任何救济途径,在立法上不承认公益诉讼的类型,否定了行政公诉存在的可能性,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制度缺陷。在对行政公益诉讼诉的探索和制度构建过程中,对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借鉴意义使不能忽视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一)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大多国家开始承认行政相对人基于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

福利行政和社会行政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若公民或社会组织对这部分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资格,则不利于公民权利。于是,行政诉讼的价值逐渐地转向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上来。针对行政诉讼中的这些变化,美国著名行政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指出:“行政法方面的任何变化都没有原告资格方面的变化迅速。在最近几年中,原告资格的栏杆大大降低了。”在美国,“宪法允许国会授权人和人对此争议的问题提讼,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益也行。”[5]在英国,“行政诉讼的申请人除作为公民,关注警方履行其贯彻实施有关法律义务外,并无个人特别利害关系”,法院对这样的申请人“不仅没有反对他缺乏诉讼资格问题,相反,强调他提讼是为了公众做了一件好事。”[6]在日本和法国,页允许普通公民提起客观之诉,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利或利益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已成为现代性法发展的最重要趋势之一。

(二)可诉行政行为种类增多,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拓展。

随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各国的普遍确立和发展实施,与之相适应的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且还包括了环境以及生态平衡利益等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价值的保护。另外,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西方国家传统的公众利益范畴已经拓展到消费品质量、环境保护、城市发展、社会治安、反对垄断以及现代文明带来的新的社会事务,从而扩展了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领域,加强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在美国凡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或组织的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利影响或损害,不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均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英国判例法也明确规定,凡是被认为违背“越权原则”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在法国,出判例所排除的情况,行政机关的一切决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不论是口头或书面的,明显的或默示的,均可提讼。德国也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均可向法院提讼。

总之,对于国外相关制度及其发展趋势的分析考察,对于建立我国科学、系统、全面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制度构建

(一)一个案件引发的问题

某市规划局在一著名的文化名胜边建造楼房,其建筑风格和文化名胜的建筑格格不入,一市民提出停止建造或者修改风格的建议,规划局没有采纳,该市民就以规划局破坏文化名胜环境为由将市规划局告上法庭,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规划局撤销该建筑物的继续施工,恢复原样。当地法院未受理,理由是规划局的规划方案和建筑施工并未对该市民的利益产生侵害。该市民不服,认为保护文化名胜是每个人的责任,规划局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景观的效果,实际上已经对市民产生了潜在的影响,所以自己有权利向法院提讼。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该市民的诉讼请求将不予受理。第一规划局的行为是内部的规划行为,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市民本人不会产生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侵害。故法院不受理。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事业团体,群众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案件中,环保局或者其他的合法的群众组织、团体可以对规划局的规划向法院提讼。个人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或者说侵犯公益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规划局的一部分职能就是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它的方案将影响整个城市的布局,每一位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都潜在地受到了规划局的影响,规划不当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的利益。在文化名胜边建造风格不同的建筑,降低了文化名胜的观赏和游览水平,所以法院应该受理此案,撤销规划局的规划方案,当然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关条款受理和判决此类案件,这就需要《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修订,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此类内容。

第二精神影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规划局的行为对其他部门和群众的利益并未造成影响,而且城市建设规划是规划局的职能之一。对其他部门与群众有影响的,是精神上的影响,新的建筑让市民感到不舒服,让游客的游览兴致大大降低。这些都属于精神上的影响,对于这种诉讼是否应该受理,就应该启用社会意向,即广泛征求群众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让精神影响的相关人、单位来决定是否撤销规划局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够满足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冲突解决。《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而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行为主体并没有“行政机关”的外衣,却进行着“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比如曾经发生过的“学生告学校”、“足球俱乐部告足协”的事情。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这方面的诉讼之路还很不畅通。这些案件的“夭折”对现行的法律提出了挑战,这个挑战希望法律能鲜明地告诉人们,它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只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还是针对所有的“实质行政行为”,而这正是行政公益诉讼所能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在我国设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

因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权力腐败的问题十分突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相对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而且,行政行为侵害公益的行为虽然可以有多种救济方式,但无可否认,行政诉讼方式是一种更有效的选择,同时也符合法治的原则。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既是提供权利救济,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在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不仅可以使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救济,而且可以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监督和纠正。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7];而且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够积极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对于可能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依法提讼,充分体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御前功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8];最后,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也是我国“入世”后完善行政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要顺应国际潮流,于国际相接轨,就应当在补足这一方面的缺失,否则在国际交流中,容易导致一部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构想

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要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就必须突破原告资格的规定,使各种不同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以前狭义的严格的原告资格概念已经被证明不能充分适应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要求的情况下,基于任何理由而对原告资格进行的限制都是与现代法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的。不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快法律的普及,而且还可能助长行政机关的官僚作风,使他们对公共利益漠视不顾,将造成更多的利益侵害。

而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这种关系的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这种一以贯之的做法已经受到了挑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较之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来说,不易大大扩充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因为按照通常的观点,法律上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益关系与非切身利益关系之分。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样有间接利害关系甚至可能利害关系的人也都应该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对诉讼资格的审查应当是质量上的审查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收到了“可以辨认的轻微的事实上的损害”,就足以确定其有诉讼资格,不论这种损害多么间接,因果关系多么微弱。[9]这样,从理论上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有了原告资格。

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有立法方面的因素,但更多的却是原子司法实践的惯性。为此,有识之士纷纷指出应该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反过来又将带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拓宽。

首先,应扩大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范围。除原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也应当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次,应扩大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范围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保护人,所以,在意保护个体利益为宗旨的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上没有法律救济的手段。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有关款项内容有部分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而纳入受案范围,但过于狭窄,应予扩大。对行政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如对重大污染行为,行政机关不处理的,应允许提起公益诉讼,以督促行政机关勤政高效,防止互相扯皮推诿。

再次,对部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应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约束和法制监督,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相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较之于具体行政行为与公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而损害公益的可能性更大。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此一来,大量的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公共利益之损害均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第53条实际上已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权,法律评价权和选择适用权,那么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也应是顺理成章的。此外,解释第1条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进行界定的做法,而且将受害范围圈定为行政行为,并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列举。这样一来,就使得行政诉讼实践中完全可以将那些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而不必判别他们究竟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但同时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并且有一定的政策性,如果允许任何一个相对人提讼,确有不便之处,因此可以规定只有由检察机关和有关社团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示慎重。

四、结语

由于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科技的广泛适用,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活动的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的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剧,因而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物和领域越来越多,在这些活动中,或者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或者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切实得到保护。此时,借鉴西方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承认有诉的利益而扩大当事人的资格,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进行监督,就可以避免权力以及监督权力活动的黑箱运作,这既符合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潮流,也更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充分说明了公民法律、权利意识的增强,使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本文认为,即使根据现行法律,对损害公益的诉讼尚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但为推动社会进步,就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针对个案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结合研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大胆创新,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改革是渐进的,法律是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不断修正的,不断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全面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毫无疑问,在一定程度上,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完善将会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行政法治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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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3]尹小清:《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分析》,载于《行政诉讼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4]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5]〔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6]〔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

篇4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许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从保护公共利益、建设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管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虽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立法上无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民主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在强调现代法治,强调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因为: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常常因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问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合法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门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门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允许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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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环境问题增加,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一些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可以借鉴的观点,这些成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关于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20__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设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积极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来源于罗马法,相对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对的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待当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种必要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重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2]事实上,这是一种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体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然要对是否是直接受害者这样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事实上要区分是否是环境破坏产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难的,之前便已说过,公益与私益没有绝对界限的。

我们要了解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是必需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我们只需要对环境的状况进行合理的判断,认定其有环境破坏的可能,便可提讼,即根据判断的情况将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3]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预防性,在提讼时不是必须发生损害后果才有资格提讼的,判断其诉讼利益即为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结果有可能还未产生,此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受到损害,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问题

公益诉讼都是有争议的,对其分类自然有很多。现在很多有关探讨在概念上的争论,是对理论划分的争论,这些划分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实际操作情形来分门别类,很多是直观的,从概念上来区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划分有很多,有的学者就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即是否是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在于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还有的学者就提出诉讼制度应当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规范。

区分诉讼的种类在于更好的进行诉讼管理,作为法律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与公平当然是被考虑的基本因素。我们所看到的环境保护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环境问题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来提讼,他们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被告方看来是不公平的。从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看,双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属于私权利,如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分类,被告方如是行政机关则

是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公私对抗的司法模式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学者在此引入国外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赋予的原告方私检察长的身份,代表公众,使得双方能够达到平衡。[5]事实上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如原告方被赋予了检察长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体,诉讼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诉讼,那么双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的形成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讼的主体是代表社会的全体成员,针对环境问题,要求获得环境的利益,这是一种维护个人与环境破坏者以及政府机关平衡的方式。[6]

我们要区分的只是关于原告是否合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的诉求,而不是个人利益的诉讼,现在在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区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师生针对松花江环境破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最终法院口头拒绝受理本案。这起案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兼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一般来说,提出赔偿请求便不是公益诉讼,但此案提出赔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本案最终没有受理,这也是当前许多环保案件所面临的情况,由于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现有的制度也是没有授权某个主体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在这些案件表现为个人利益的诉求,参照更多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严格的说,这些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建立的不一定是一个脱离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只是没有必要对其中的分类做过多的细化,区分的过于清楚反而是一种束缚,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7]

三、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赋予何种主体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机构、检察院等几类。扩大主体的范围也是许多人都接受的观点,还有的学者提出,不应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而是采用特别方式来确定主体。王灿发教授就提出,可以通过某人,由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权的诉权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即是由于许多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在于协调这些利益,既然是一个还没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实践的探索显得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检验这对冲突的调和。从现实来看,是可以大胆假设的,但需要小心求证。

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社会运行的直接参与者,积极参与实行社会管理是有利于规范得到实行的,但是这种广泛性的参与权却不一定能带来广泛的解决。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个人参与的规定过窄,实际操作很难,现有的政治和司法环境下,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得比较弱势,而规定中又缺乏激励机制,在法制观念不够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很难的。个人参与诉讼的不足还在于,“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8]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调动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协调公民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2、环保团体和组织。环保机关参与诉讼,相较于个人来说,有更强的组织性,能更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专业能力。但是这种参与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很难预防和弥补环境损害的发生。我们国家现在的环保组织的发展虽快,但仍然在起步阶段,组织力量还很薄弱,就专业性、管理规范性、参与性等众多方面而言还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较其他主体更大的优势,最明显就在于组织性和专业性,作为环境问题的参与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至少在监督上有无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监督是因其在各个关系中是比较中立的一方。

3、检察机关。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较多人接受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检察院提讼的,利用国家机关来规范环境诉讼自然是能够更好的促使纠纷解决。汪劲教授认为,“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体制和机制因素是影响和制约环境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键因素”。这个公权力在机制中,利用国家机关相互来制约彼此,这是对公权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给国家机关,不是必然交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是认为检察机关已是现有的公诉机关,是一个有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但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赋予的公诉权,这个权利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是不同的。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追究和处罚犯罪的权限,当然,国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但是这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乱。其次,作为一个公诉机关,检察院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显得不足,环境问题不但包含法律问题,还有技术问题,就现在来说检察院还欠缺这方面的能力。

环境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法律等众多的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众多方面的合理联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需要充分考量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也是相当丰富的,因而原告的主体并不限于上述几类,具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其他主体,需要进一步认证的,可以说,现在的争议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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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关于公益诉讼》,载自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页。

[2] 参见胡建森,《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 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5期。

[4] 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__年第12期。

[5]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6期。

篇6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人们称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但公益诉讼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则是在20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以及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逐渐被重视。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至今为止,美国已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此外,法国、英国等国也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公益诉讼不是独立于传统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外的第四大诉讼形态,它只是民事诉讼框架内的一个以目的为导向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保护传统的三大诉讼法未能有效保护的利益而产生的。

一、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存在真空:民事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保护公共利益;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并且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通公民无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讼,所以形成违法行为出现而无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国发生较多的环境污染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仅西部地区每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竟然达1500亿元,占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比较普通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范围。此外,还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经营、造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而告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地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异常困难。现在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从而扩大司法监督体系的覆盖面,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依据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等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在实践中,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检察院,提起一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之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才开创了国内民事公益诉讼之先河。之后,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日趋增多。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遭受损害,极易引致社会混乱。由于公益诉讼的特点,它可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防止纠纷和冲突升级为更剧烈的对抗性活动,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全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五、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变得更加迫切。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许多违法行为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实,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督。对于与社会成员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实施,人人都有参与权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实际上是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相关法律发挥最大的效能。因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众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报与人民网在网上开展了对“公益诉讼,你了解多少?”的调查,共有376名网友参与各个单项调查。对于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网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单项被调查者认为公益诉讼对我们十分重要,因为它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网友认为应当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也日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在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等自愿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证时,就有专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公益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受人欢迎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在我国,现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正逢其时的。

参考文献

[1]佟丽华,白羽.和谐社会与公益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扬冰,张少林.民事公诉正在进行时[N].法制日报,2003-01-07

[3]张文迪.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4-1

篇7

公益诉讼是指非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同样,德国、英国都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外国的理论和经验表明,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那么,应建立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呢?我们认为,首先,要吸收外国的经验,其次,应立足于我国的现状,解决[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即如何保障国有资产不致流失。因此,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凡是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这种利益。这包括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当然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护国有资产。

篇8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现实根据

根据传统的行政“诉讼利益”理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了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纠正了实践中被狭义地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才是适合原告的做法,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诉权范围。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仍过于狭窄,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公益。因此,对传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进行理念性更新和突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现实需要。

1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诉讼结果只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垄断经营的单位、公益机构的重大决策调整、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这种诉讼效果已经不仅仅针对过去,而且有指向未来的意义。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通常有不特定的多数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而向法院提讼的只能是这其中的部分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并不仅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

2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根据

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市场经济体制还未成熟,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还在摸索,民主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这种客观前提下,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以及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不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都使行政公益诉讼有必要建立。

首先,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事件仍然存在,通过非法手段侵吞、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尽管国家专门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批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然而许多违法者依然逍遥法外,而有的组织或公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大胆检举、控告违法行为,有的无人理睬,不了了之,有的还遭受打击报复。如果公民的监督权和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没有程序法上的保障将是一纸空文,正义将不能得到伸张。

其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又往往具有难以遏制的,甚至无法满足的趋向。因此出现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大规模污染环境、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问题,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招标和发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它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殊部门实行垄断经营等等。它们所侵犯的客体不只是某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而要遏制这种严重损害公益的行为,光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建立行政执法为主、行政公益诉讼为辅的双重制约机制。

最后,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仅以行政处罚领域来看,就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处罚失控,即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既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法律尊严。另外,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3万起,告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为8万起之多。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事实面前,唯有对“公权力”实施控制和监督,才能防止其不被异化。在严峻的现实面前,要求加大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力量,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无疑可以发挥一种有效的监督作用。

3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的实际,有必要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从将来的立法上说,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先在选举、环保、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也要严把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直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时,法院才可受理。

(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拓展。

为了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行政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将原告资格范围进行拓展。就我国而言,应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允许公民提讼与宪法规定并无冲突。社会团体代表一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比其成员有更强的诉讼能力,社会团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也是一个国家行政民主化进程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既承担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又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权。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检察机关的权与设定检察机关公诉地位的宗旨是一致的,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容侵犯,一旦发生损害必定要予以法律上的补救。

(3)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负责提供为妥,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决定的,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4结论

哪里有侵权,哪里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这是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因素决定的。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我国现在还在大量地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解决本可以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的问题,这既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视司法救济的习惯有关,又是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结果。行政管理,的确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但是行政管理毕竟不能代替司法救济,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应该建立起一套行政管理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的制度来防止和救济,才能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篇9

从现行法律上讲,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至今尚未确定公益行政诉讼这一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却层出不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四十一条:原告提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纠正实践中被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特定针对的相对人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这一想法,并赋予相关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扩大了诉权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行政诉讼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所以胜诉的甚少。

一、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

公益行政诉讼是我国法学界特有的概念,关于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首先应明确公益的涵义,马怀德教授认为,公益有双层含义。第一层是社会公共利益,则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层是国家的利益。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出现的一种诉讼。公益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类诉讼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它表明了人们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增强。

二、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障碍

《若干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并且有间接利害关系甚的人也应该有原告资格。所以说这一规定应征了现代行政诉讼法不断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这一趋势。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被承认。因此,鉴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公众无法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必要性

1.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条文对某些问题应加以司法控制而实际上没有实现司法权的现象。因违法相对人不,其他人没有资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赋予公众对社会公共利益提讼的资格,建立公益诉讼能唤起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随着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会中,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利通过司法救济的最终程序得到解决,就可以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从而实现司法权。

2.遏制违法行为发生、实现公民权利义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可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实现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生活中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现实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律若允许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诉至法院,则能唤起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可能有人会说这也可能引讼权利的滥用,但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仅限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造成滥诉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这样,为防止诉权滥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建立反诉制度,以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

四、结语

中国应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实现法律的价值。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资格的障碍,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促进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的前提,也能使我国司法权更好的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法学论坛.2002.

[3]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5).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中国律师.1999(11).

篇10

本案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或者说侵犯公益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规划局的一部分职能就是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它的方案将影响整个城市的布局,每一位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都潜在地受到了规划局的影响,规划不当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的利益。在文化名胜边建造风格不同的建筑,降低了文化名胜的观赏和游览水平,所以法院应该受理此案,撤销规划局的规划方案,当然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关条款受理和判决此类案件,这就需要《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修订,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此类内容。

第二精神影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规划局的行为对其他部门和群众的利益并未造成影响,而且城市建设规划是规划局的职能之一。对其他部门与群众有影响的,是精神上的影响,新的建筑让市民感到不舒服,让游客的游览兴致大大降低。这些都属于精神上的影响,对于这种诉讼是否应该受理,就应该启用社会意向,即广泛征求群众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让精神影响的相关人、单位来决定是否撤销规划局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够满足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冲突解决。《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而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行为主体并没有“行政机关”的外衣,却进行着“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比如曾经发生过的“学生告学校”、“足球俱乐部告足协”的事情。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这方面的诉讼之路还很不畅通。这些案件的“夭折”对现行的法律提出了挑战,这个挑战希望法律能鲜明地告诉人们,它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只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还是针对所有的“实质行政行为”,而这正是行政公益诉讼所能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在我国设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

因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权力腐败的问题十分突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相对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而且,行政行为侵害公益的行为虽然可以有多种救济方式,但无可否认,行政诉讼方式是一种更有效的选择,同时也符合法治的原则。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既是提供权利救济,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在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不仅可以使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救济,而且可以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监督和纠正。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7];而且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够积极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对于可能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依法提讼,充分体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御前功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8];最后,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也是我国“入世”后完善行政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要顺应国际潮流,于国际相接轨,就应当在补足这一方面的缺失,否则在国际交流中,容易导致一部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构想

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要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就必须突破原告资格的规定,使各种不同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以前狭义的严格的原告资格概念已经被证明不能充分适应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要求的情况下,基于任何理由而对原告资格进行的限制都是与现代法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的。不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快法律的普及,而且还可能助长行政机关的官僚作风,使他们对公共利益漠视不顾,将造成更多的利益侵害。

而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这种关系的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这种一以贯之的做法已经受到了挑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较之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来说,不易大大扩充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因为按照通常的观点,法律上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益关系与非切身利益关系之分。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样有间接利害关系甚至可能利害关系的人也都应该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对诉讼资格的审查应当是质量上的审查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收到了“可以辨认的轻微的事实上的损害”,就足以确定其有诉讼资格,不论这种损害多么间接,因果关系多么微弱。[9]这样,从理论上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有了原告资格。

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有立法方面的因素,但更多的却是原子司法实践的惯性。为此,有识之士纷纷指出应该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反过来又将带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拓宽。

首先,应扩大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范围。除原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也应当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次,应扩大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范围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保护人,所以,在意保护个体利益为宗旨的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上没有法律救济的手段。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有关款项内容有部分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而纳入受案范围,但过于狭窄,应予扩大。对行政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如对重大污染行为,行政机关不处理的,应允许提起公益诉讼,以督促行政机关勤政高效,防止互相扯皮推诿。

再次,对部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应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约束和法制监督,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相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较之于具体行政行为与公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而损害公益的可能性更大。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此一来,大量的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公共利益之损害均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第53条实际上已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权,法律评价权和选择适用权,那么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也应是顺理成章的。此外,解释第1条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进行界定的做法,而且将受害范围圈定为行政行为,并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列举。这样一来,就使得行政诉讼实践中完全可以将那些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而不必判别他们究竟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但同时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并且有一定的政策性,如果允许任何一个相对人提讼,确有不便之处,因此可以规定只有由检察机关和有关社团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示慎重。

四、结语

由于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科技的广泛适用,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活动的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的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剧,因而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物和领域越来越多,在这些活动中,或者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或者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切实得到保护。此时,借鉴西方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承认有诉的利益而扩大当事人的资格,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进行监督,就可以避免权力以及监督权力活动的黑箱运作,这既符合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潮流,也更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充分说明了公民法律、权利意识的增强,使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本文认为,即使根据现行法律,对损害公益的诉讼尚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但为推动社会进步,就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针对个案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结合研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大胆创新,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改革是渐进的,法律是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不断修正的,不断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全面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毫无疑问,在一定程度上,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完善将会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行政法治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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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3]尹小清:《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分析》,载于《行政诉讼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4]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5]〔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6]〔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

篇11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