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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营销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4 15: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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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营销论文

篇1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6-67 -03

一、引言

自从保险“新国十条”首次从国家发展战略高度对其进行定位后,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得到不断提升。保险业不仅实现逆势高增长,去年同比增幅高达两成,被誉为“一枝独秀”,而且更为难得的是,在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价值创造方面的作用也日益显现,逐渐成为国民经济体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之一。根据《2016年中国经济生活大调查》数据调查,2016年,中国百姓投资领域前三名分别是保险(36.79%)、股票(33.05%)、理财产品(32.69%)。 保险投资意愿从2013年的第六位越居第一!而在今年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总理也再次强调保险的功能作用,并为保险业指明了发展方向。具体在三大方面发展并完善中:

(一)服务民生加大

作为保障改善民生的有力支撑,保险业要在2016年扎实做好大病保险工作,大病保险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相关专业人士表示,为改善民生保障,我国还要尽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抓好政策引导,给予税收优惠,充分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鼓励保险机构与护理机构相互合作。

(二)“三农”问题助推解决

“三农”问题仍稳居国家发展战略的首位,保险作为现代农业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近年来,对农业连年增产、农民持续增收发挥了重要的“稳定器”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农机互助保险作为农机安全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近年来积极探索,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在发展中也面临着一些突出的困难和问题。相关专家建议,应由国家农机部门牵头,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农机互助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三)重大战略积极支持

保监会一直以来都积极引导保险业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机制和手段创新,大力支持“一带一路”战略,推动保险资金积极参与国民经济建设。保险业还通过推动银保合作,积极支持有关地方创新发展模式,将政府、保险、银行、企业等多方主体紧密联系,推动小额贷款保险的发展。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部署今年的保险监管工作时指出:“要切实加大保险资金对国家重大战略和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引导保险资金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方式,支持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和重大民生工程建设。”①

本文选取中国人寿作为研究对象,着手研究中国人寿客户认知能力与满意度的关系。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分析国内外保险业发展现状,提供相关理论依据,通过对客户认知能力含义与测量、满意度含义与测量进行介绍,再对中国人寿客户的进行问卷调查和访谈,运用营销策略理论紧密结合研究对象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与研究,最后得出结论并提出可促进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对策建议或可供相关企业学习和借鉴的策略建议。

二、影响客户认知能力与满意度的因素

(一)客户认知能力的影响因素

1.客观因素

(1)认知对象的特点。认知对象不同,也影响着人们的认知水平。比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金融业,为人们提供可信的安全与健康保障。

(2)认知情境的特点。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会接触不同的认知活动,在设想不同的认知情境时,人们的认知受外界事物的影响在不断地形成,到一定程度形成不同的认知能力。

2.主观因素

(1)教育程度。不同认知者的受教育程度不同,对于事物的自我加工能力也会不同,教育程度高,对于事物的接受能力强,且认知会随着事物的发展而不断进步。

(2)需要与价值。顾客在主动去了解认知对象时,会受到自身需求的影响,在了解后符合自己的需求,并具有一定的价值,会产生好的认知度,由此不断形成自己的认知能力。

(3)个性心理特征。在接触到认知对象时,通过资料或销售员的介绍,内心思想加之自身的需求、价值观等会产生个性心理活动,这种个性化心理活动会影响着认知能力的高低。

(4)认知者的经验。认知者根据既往的认知经验,对认知对象进行简单地自我评判,形成不同的认知能力。

(5)情绪状态的影响。考虑到认知者在接触认知对象时的心情也会影响着对认知对象的判断,从而影响其认知能力。

(二)顾客满意度的影响因素

市场营销大师菲利普・科特勒指出:“满意是指个人通过对一个产品或服务的可感知的效果与他的期望值相比较后所形成的愉悦或失望的状态。”而能取得高程度的顾客满意度是企业发展的最终目标。如果可感知效果低于期望值,顾客就不满意或抱怨;可感知效果与期望值相匹配,顾客就满意;可感知效果超过期望值,顾客就会高度满意或欣喜。对于保险服务行业来讲, 顾客满意度的高低成就着其在国内甚至在全世界的地位。我们总结众多学者对顾客满意度的影响因素的探讨,有如下几个方面:

1.产品种类及功能

产品种类丰富,会满足不同顾客的需求,会帮助顾客寻找到个性化的产品,产品功能达到顾客可接受或超出顾客预期的要求时,会增强顾客的满意度,从而促成销售。

2.产品服务

这里所提到的产品服务包括产品销售过程中所提供的一系列的服务,还包括产品售后服务以及持续追踪服务,如果有一环节未能做好,就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到顾客对此的服务满意程度。

3.企业形象

企业形象在企业发展道路中起到关键的作用。企业形象包括企业在信誉、承诺履行、工作效率、社会形象等方面,而对于服务行业来讲,企业形象影响着是否能在该市场上站稳脚跟。

4.服务人员专业水平

服务业作为我国的第三大产业,支撑着我国的经济地位。现代的市场竞争不在于生产和销售什么产品,而是在于提供什么样的附加服务和利益,企业竞争的焦点已经转移到服务方面,而且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顾客的多少和企业的效益。在人寿保险市场,保险产品的价格往往不是公开透明的,消费者也无法比较公司直接产品的价格,消费者更多接触的是保险推销人员。服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养是企业服务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保险业中,由于保险市场竞争激烈,消费者往往要货比三家,这时候保险推销员的服务水平的高低也往往决定着消费者最终选择哪一家。

三、调查问卷结果的统计分析

本文以调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客户为调研对象,依照问卷设计的研究方向设计问题,根据其自身情况和切身体会客观地填写问卷。本次样本数为100,采用的调查方式大都为网上问卷调查以及少数的现场拦截。截止相应的调查时间,共收到61份样本,此样本在进行调查时,与顾客满意度问卷调查同时进行搜集,有61名顾客满意度问卷调查被调查者也做了此项调查,再将其进行数据分析,并整理出调查结果。

(一)调查问卷内容

1.本文针对中国人寿客户认知能力进行调查,从被调查者的个人基本情况、对中国人寿的了解途径、保险购买的时间和购买的份数、为谁购买保险、对购买的保险了解程度、对购买保险产品的关注点、对中国人寿保险产品认可的地方、增强保险意识的途径、被调查者购买的险种及优点、购买意向等方面着手,最后一题则为开放式问题,让被调查者提出中国人寿还需要改进的地方。

2.本文针对中国人寿客户满意度进行调查,从被调查者的个人基本情况、整体满意度、公司信誉、保险产品种类、保险产品的保费和保额、保险条款解析、保险人的专业水平、理赔手续、效率、服务人员工作质量、承诺履行、售后服务、是否有意向再次购买或向他人推荐等方面着手。同时本文的调查问题回答主要采用里克特五级量表,要求受测者对每一个与态度相关的陈述语句表明他同意或不同意的程度,分为非常满意、较满意、一般满意、不满意、非常不满意。

(二)调查结果显示

1.本文客户认知能力问卷调查中,购买中国人寿保险产品的大多为公司职员且月可支配收入在3000~5000元;有27人在1999~2001年就已购买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并且了解到当时是通过保险人员推荐并引导购买,加之当时人寿保险的大力宣传,很受欢迎以致有至少50%顾客愿意还会再次购买中国人寿产品以及向他人推荐,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中国人寿在推销产品的时候也建立了顾客的忠诚度,以至于增强了顾客的满意度;同时有57.38%的人至少为自己或子女购买过2~4份保险产品;有至少60%的人对已购买的保险产品情况能大概知道,说出要点及其优势;总体而言,大多数人认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展前景好,保险产品种丰富、齐全。

2.本文客户满意度调查中,受访者有将近一半的人是大学学历,78%的人基本了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信誉、保险产品种类上基本满意度达到80%以上;对整体满意,购买的保险产品满意情况,保险条款解析,保险人的专业水平,理赔手续、效率,服务人员工作质量,承诺履行,售后服务基本满意程度在75%左右,其中对保险人的专业水平满意度相对最高,但在理赔手续、效率、服务人员工作质量上不满意程度最高,并且有1.56%表示非常不满意。

(三)分析与探讨

由以上问卷调查结果可以看出,中国人寿客户认知能力和满意度的影响因素分别为:

(1)中国人寿客户认知能力的主要影响因素:顾客教育程度、风险认知水平、寿险购买意向、关爱与感恩水平。

(2)中国人寿客户满意度的主要影响因素:保险产品种类,保费和保额,保险条款解析,信誉,保险人的专业水平,理赔手续、效率,服务人员工作质量,承诺履行,售后服务。

结合中国人寿顾客满意度问卷调查结果,参考《生产管理法》介绍到的研究方法――分级加权法,其首先列举进行产品筛选决策时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按其重要程度分别给予权重,每一因素再分成几级,分别打分,其分值和权重值相乘得出该因素的积分,最后将全部因素的积分加起来则得出一个方案的总分。对候选的每个方案都采用同样的方法来打分,最后可通过每个方案得分的高低来评价其好坏。

由以上调查变量因素满意程度的高低,根据调查结果中每项因素的占比情况高低设置权重,并研究每个因素总计的影响大小。如图所示:

根据如图所示的分级加权图,我们了解到在研究中国人寿顾客满意度的几个影响变量中,顾客对中国人寿的信誉和承诺履行尤为满意,其次是中国人寿保险产品种类,而满意度最差的是理赔手续、效率和服务人员工作质量以及售后服务。造成这差异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主观原因

(1)顾客出于他人告知或自身短暂接触后,产生不同的想法和价值观,形成短暂的认知判断;

(2)受之前的经验影响,造成固有的思维判断;

(3)教育程度不同,有相对进步的价值理念,加之自身的需求,客观的评判其好坏;

(4)受当时个人情绪状态的影响;

2.客观原因

(1)中国人寿在社会的影响地位,以及在众多抗震救灾、国家建设等中大力支持的良好形象已深入民心。

(2)受当时营造的氛围的影响,形成不同的感受。

通过分析顾客满意度的分级加权图和差异原因可知,从客户认知能力角度来看:

①中国人寿顾客的教育程度的高低,对于认知的判断会有很大的差异,教育程度高,评判能力强,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满意度影响很大,满意度的评判要求也会越高。

②顾客既有的风险认知水平会影响着其对其他事物的判断,风险认知能力强,能很快做出合理判断,风险认知能力弱,易造成顾客理解不透,误会,以至于最后形成不必要的麻烦。

③顾客寿险购买意向高,有明确的家庭理财计划,会主动去了解保险产品或询问保险人员相关情况,对此,针对这一类顾客,保险人员要提供专业的服务水平促成顾客的高度满意,达成交易。

④顾客的关爱与感恩水平高,加之保险人员的推荐,会下意识地针对家庭成员的不同需求而考虑购买保险产品,这一过程会形成顾客的认知过程,顾客在慢慢了解后会有自己的认知价值,认知价值高,产生高满意度,若保险人员一直保持高的服务态度,顾客将会持续地购买,最后形成固有的消费习惯。

从客户满意度角度看:

①保险产品种类齐全,保费和保额合理,保险产品条款解析清晰,促成了顾客较高的满意度,顾客的满意度高会培养顾客的忠诚度,也会提高顾客的保险认知水平,产生固有的思维模式。

②保险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以及高的信誉度、承诺履行的能力会提高顾客的满意度,顾客满意度提高,就会增强顾客的幸福感,能主动地再次购买或推荐给他人,从而提高了顾客的寿险购买意向。

③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杂、效率低,服务人员工作质量不高,售后服务低,这些都会造成顾客的流失。由上图知,这一方面与其他因素造成很大的悬殊,这样的情境会加深顾客个人情绪的影响,以至于最后造成不必要的争端。

四、总结与建议

本文主要是对中国人寿客户认知能力与满意度关系进行研究,首先通过引言部分对国内保险业发展现状、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概况以及本次论文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进行介绍;其次再分别介绍客户认知能力与顾客满意度理论,为下文的研究过程奠定理论基础。在研究两者关系过程中,采用问卷调查以及访谈的方式搜集一手原数据,并利用相关科学数据分析手段研究其关系,最后得出结论为:顾客的受教育程度影响顾客认知水平,认知水平的高低也影响着顾客对于相关方面的满意度,而顾客既往的认知经验对于顾客是否再购买以及推荐或者评价中国人寿和产品的好坏也有很深的影响力,同时顾客的需求与价值,在认知形成或检验过程中,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顾客的价值观念强,保险意识强,对保险产品以及保险公司的选择有一定的影响,而且对于保险公司及产品服务将会有较为严格的评价。总体而言,认知能力的大小影响着顾客满意程度的高低,认知能力高,顾客满意度的评价也越苛刻;同样,顾客满意度越高,说明顾客的认知水平高,认知能力也在逐步的提高。

对于以上研究结果,保险企业和保险服务人员要充分地重视,提高中国人寿老用户或潜在的用户对其认知能力,抓住用户倾听或交流、动作等一系列过程,运用科学的分析判断结合自身的专业技能和素养,获得顾客的信任。在此,中国人寿还需加强保险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素养,强化理赔手续、效率,服务人员工作质量,以顾客需求为导向,巩固售后服务水平,提高用户满意度,增强在保险市场上的影响力。

参考文献:

[1]项海飞. 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的实证研究―以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为例[J].生产力研究, 2011,(10):66-68.

[2]钱瑾. 保险公司顾客满意度实证研究分析[D]. 西南财经大学, 2010:21-83.

[3]赵鹏. 人寿保险服务质量与满意度研究[D]. 天津大学, 2013:15-44.

[4]李庆文. 提高西安NJ人寿保险公司顾客满意度研究[D]. 西北大学, 2010:5-12.

篇2

中图分类号:TM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02-01-01

一、电子商务的兴起

近年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务模式,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全新的概念,使得人类的消费观念、生活方式、购物习惯等因此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电子商务以高效率、低成本、公开公平竞争、一站式服务等优势,受到全世界、各民族的高度重视,发展迅猛。

从1988年电子商务在全球商业销售额的418亿美元,到2013年的数万亿美元,在通讯、教育、信息搜索及更具体的商业领域中,以每月16%的增长速度迅速扩张。这种惊人的扩张速度告诉我们,电子商务正在一步一步的走进我们的生活。全球互联网超越了与时间、空间、地狱的限制,使市场一体化,这不仅加强了电子商务的应用与研究,同时也树立了全球化战略思路,走向时代的前沿。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今日《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1],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91亿,较2012年底增加2656万人。互联网普及率44.1%,较2012年底提升了2.0个百分点。

二、保险行业的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是一次对全产业和贸易的变革,它带来的不仅是制造业、商业的改变,更是人们日常生活方式的改变。那么,在众多行业中保险行业又是如何发展的呢?

1、保险电子商务

保险电子商务又称网上保险,一般意义上的保险电子商务是指保险公司或者新型网上保险中介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客户通过网络直接实现投保、承保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通过网络直接实现保险的销售和服务[2]。

2、保险电子商务发展趋势

在开放中的市场,中国保险不断发展壮大,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以1999年平安保险的“PA18”成立以及同年泰康人寿的“泰康在线”成立为标志,经过了十三年的坎坷发展历程。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中网上保险需求继续保持持续上升态势,进一步推动保险电子商务迅猛发展。

2013年2月21日,由马云、马化腾、马明哲联手成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取得了保监会的正式批文,进入筹建阶段。可见,传统行业在信息技术的变革中不断改造,互联网和保险业已开始相互融合。

根据保险业近8年的保费收入状况来看,2011年中国的网络保险已有着300多个亿的规模,占比2.1%;2012年国华人寿借助淘宝理财销售额三天突破1亿,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3年至未来据预测,到2020年,保险业电子商务渠道的保费占比将从2005年的1.1%上升到10%,可见保险行业在未来的发展道路上也将是一片光明。

三、传统保险电子商务模式分析

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业电子商务是保险公司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其主要业务内容包括:宣传和推介保险企业[3]。

传统的保险电子商务按照不同的保费获取的平台,其传统保险电商模式大概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保险公司自营电子商务平台,如泰康在线、合众人寿等保险公司建立的B-to-C模式的电子商务直销网站;二是专业保险建立的保险电子商务销售及服务平台,如保网、慧泽、中民保险网等保险中介公司搭建的保险电子商务平台;三是依托互联网门户或财经类的网站上建立的保险频道对外进行的保险新闻、产品信息的平台,如搜狐、新浪、和讯等网站的保险频道。四是国内的电商网站引进的保险公司进行自主经营的保险平台,如淘宝保险、京东保险等。

2012年之后的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重点,已经将保险网的最为基础的平台搭建完毕;保险网销已经从将重点转变为了如何进行网销业务量的的快速增长上。

四、构建保险业电子商务新模式

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保险业要想将其优势发挥至极致,不仅要实时建设好适应于电商环境的软件与硬件,还要按照电商的运作规律设计保险业务模式,重新构建,并建立相应的配套管理体系,为公司持续带来保费、创造利润。

目前,各大公司的保险产品不尽相同,要想在竞争如此激烈的电子商务环境中脱颖而出,不仅要使产品做到差异化,更重要的是运营模式,好的运营模式及新模式的创新构建不仅能带来实际的保费收入,还能在保险行业中拥有自己的竞争优势。可以说,无论从国内还是国外企业的电子商务来看,成功的电子商务模式是企业稳步发展的的必要条件,是企业走向成功的必经之路。

下面以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为例,合理构建适应本公司的新商务模式,并进行了应用与探讨,使该公司在未来电商市场中能快速、平稳成长。

1、模式构建分析

合众人寿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以2011年7月11日“合众e家”正式上线为标志,历经一年半的时间,初步形成了有一定基础及特色的业务及服务管理体系,并在经营模式上根据市场发展不断调整和探索。目前的经营模式有两种:公司官网和渠道营销。

①官网

合众人寿在官网上目前可以实现在线投保、查询及退保等功能。客户能很便捷的了解到合众人寿的介绍,了解最新咨询和产品信息,享受客户专享服务。

②渠道营销

合众人寿电商部与多家保险第三方进行合作,例如“中民保险网”,实现了在线购买。

为电商部能长远、稳固发展,需在原有的模式中构建新的电子商务应用模式。

首先要整合资源。在寿险网销中,离不开互联网的依托、媒介力量的传播、其他保险企业的竞争,我们不能孤军奋战,必须要整体把控市场方向,了解当下客户的最新需求,把所有的资源整合在一起,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其次,对产品要进行创新。传统产品已经无法满足现有客户的需求。国华人寿在2012年12月12日,利用拥有最大客户资源的淘宝平台开展“双十二”理财活动,仅仅三天销售破亿,这种惊人的销售额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拥有创新的好产品。

最后,要加强合众渠道。相比传统商业,电子商务的发展日新月异,经营主体和形式更是在不断淘汰与更新,当机遇来临时,金融企业是否能适应这些特征,在传统的相对成熟的业务体系之上创建出新的经营模式,加强合作渠道,多方建立战略合作,快速迎头而上,将是一个最大的挑战。

2、业务流程构建

在线应用是电子商务的重点。保险业电子商务应用模式的主要业务是由合理、简便、易于操作的流程来处理业务。因此,在原有业务流程基础上完善业务流程构建是做好保险业电子商务的基础。好的业务流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能按照客户的实际需求线上完成一切操作及提供全方位、立体式服务;第二能方便企业管理。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合理的业务流程。总的来说,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在业务模式流程的核心就是如何满足客户的在线投保需求。

①在线购买

实现在移动互联网中由客户自行输入保单要素,例如投保人信息、险种信息等内容。可在任意界面返回重新录单并保存已录入的投保单,支持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网银等手段进行投保产品的查询以及输入结果的预览。购买过程中系统需自动判断是否满足录单条件以及根据接口的调用进行承保规则的校验。

②核保

个人信息填写完毕后,系统可通过接口与E投保系统交互,并通过E投保系统与寿险核心系统进行交互,获取核保结果,核保结果有如下返回结果和处理逻辑:自动核保通过,可以立即支付,进入支付流程;自动核保不通过,退回修改: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再次提交核保;自动核保不通过,转人工核保,可以收取保费,进入支付流程;自动核保不通过,转人工核保,不可收取保费,结束在投保新干线流程。

③支付

核保通过可利用第三方在线完成支付。例如:支付宝、财付通等。

④在线退保

为客户更方便退保,简化操作,在会员首页中增添“在线退保”项,以此给客户更好的用户体验,是由普通客户转化成忠实客户的关键。后台核心业务处理系统,特别是实现业务电子化的后台信息化核心业务支持系统,从技术和流程上保证电子商务的开展的顺畅。

3、营销模式构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子商务应用模式构建主要分为前端与后端。前端具有有三种模式。网上自销模式、渠道模式及平台专卖店模式。

①网上自销模式。建设合众人寿自主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包括PC网站、业务员移动互联终端、客户移动保险应用等),运用各种电子商务营销技术,策划营销活动,达到销售产品、实现销售收入的目的。其特点为:它是合众电子商务“直营店”,网站、终端、产品流程的设计、营销活动策划等均为公司自主经营,前期投入大,部分业务收效慢,但可控性强,为业务试验田。

②渠道模式。开拓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各种优质合作伙伴,委托经营合众的保险产品,并根据电子商务各渠道业务的特征,设计各种合作模式,主要对象为:网销中介公司、垂直电子商务网站等。其特点为:它是合众电子商务“店”,借助店在自身业务领域的影响力、流量及客户,销售保险产品,见效快,收益可观,但竞争激烈,维护难度大。

③平台专卖店模式。通过战略合作,在综合性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上,建设合众自己的网上专卖店,从而策划活动、销售产品等,比如:在淘宝建店。其特点为:它是合众电子商务“专卖店”,是在互联网领域的闹市区经营合众的品牌与业务,影响深远。

应用模式构建框架的后端则为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信息+客户服务+技术接口)。短期内为合众人寿电子商务部在互联网领域的大本营,并为前三种不同的具体应用模式提供后台支撑。

五、保险电子商务新模式的应用和改进措施

1、保险电子商务新模式的应用

通过对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商部的现状分析和对创新应用模式、营销模式的构建研究,我们了解到保险业传统的电子商务模式及业务流程构建模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合众人寿在未来可能发展的方向。整个业务系统的模式构建和技术应用。开展保险业电子商务,首先要有适合的组织管理结构,以保证业务管理的顺畅。是比较适合基于电子商务的保险企业协作型组织结构模式。

合众人寿电子商务管理部门特别需要确立建立在后台核心基础上的网络销售管理系统的运营理念,并按照互联网电子商务的要求进一步规划的建构,并充分发挥体系化的作用,达到“功能出色,综合协调”,进行高效及时的分工与协作,实现保险业务质量能够充分满足保险客户对互联网电在商务的需求。

2、保险电子商务新模式的改进措施

①建议开展保险电子商务的保险公司应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部门,按照电商的运作规律设计保险业务模式、并建立相应的配套管理体系,为公司持续带来保费、创造利润。

②应当加强保险企业关于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主渠道的业务定位,统筹兼顾,发挥电子商务作为未来保险网络销售渠道的支撑作用。

③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的电子商务部门的运营机制、人才机制、考评管理机制,构建符合互联网时代特征的保险网销队伍。保险公司应强化与互联网渠道的合作,与保险企业的自有网站销售一道,建设一体化的保险销售平台。保险公司还应加强客户在投保及客户服务的体验,减少客户误导,提升保险业的地位。

六、研究结论与前景展望

1、结论

篇3

论文第一部分从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三个方面作了概括论述。在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方面,着重说明了保险人和保险人受领保险费的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人,保险费向保险人交付当然有效。其次,保险费也可以向保险人的人交付,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与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保险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人交付的义务人方面,着重说明了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保险经纪人以及其他常见的交付保费的人交付保费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义务人,交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合同义务,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往往会选择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费时由自己来代为交付保费,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费属于自愿行为,保险人不能要求他们交付保费,利害关系人交付保费本身也不会授予其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再次,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经纪人一般是作为投保人的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或者保险人给予了保险经纪人一定的保险信用额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面,受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人一般是没有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可能跟保险人的弃权或失权有关。

第二部分保险费交付的方式的基本问题作了分析介绍。首先论述了票据交付引起的法律问题,一般情况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但是,票据交付属于新债清偿,如果票据不获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或合同权利,保险人如果主张合同权利,则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而使保单失效,而如果主张票据权利,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期间内的风险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论述了民法上的抵销是否适用于保险费债务。从民法的一般理论上说保险费债务是可以适用抵销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对保险人的理赔请求与保费债务相抵销。在保险单中如果有禁止抵销的条款,一般应该认定为无效,这是由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决定的。再次论述了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人寿保险单经过一定期间后会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费的情形下,可以以该现金价值充抵保费。

第三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时间的法律问题,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保险费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保险费应在保险损失发生前交付。接着分别区分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交付的问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通常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首期保费通常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之时交付,而续保保费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险人的债务,保险人一般不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论述了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宽限期对投保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它使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获得了免费的保障。各国之所以规定宽限期条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确表示不再续交保费的,丧失宽限期内的保障。宽限期与防止保单失效条款存在概念上的差异,他们的计算是同时的,而不是顺序进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两部分阐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论述了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其交付保费,未交付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保险人给予合理期间或进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险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论述了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人寿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与财产保险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寿保险续期保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时人寿保险的储蓄性决定了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怠于交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如果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间内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则引起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继续;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这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决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是保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

提要

本文以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交付为基点,分四大部分对保险费交付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相关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情况,着重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和给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其次,论述了保费交付的方式,着重于分析了票据交付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保险费抵销的法律问题以及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再次,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时间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分别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的交付以及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最后,分别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入手,论述了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对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要求合同双方提供“对价”,保险费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对价,用以交换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诺:当承保风险造成损失时补偿被保险人或将保险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就是保险人为履行此项承诺向投保人收取的价金。

保险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的支付往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一个消费者必须为他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商业保险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费也不承诺支付保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保险人保单项下的赔付责任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到期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另一方可以诉讼请求履行,甚至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保险来说,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不交纳保费,尽管构成违约,保险人一般却不诉诸法律请求履行对价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险费应该由谁支付,由谁受领,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支付才会产生法律上的债的清偿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义务人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

1、保险人

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的人。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诺承保风险发生时其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对价,保险人自然应当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所以保险费给付的请求权人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既然保险人是保险费的债权人,那么,一般情况下保费须交付给保险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我们知道,保险人一般都为法人组织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营业场所和分支机构,这就产生了向保险人哪一营业场所交付才为有效的问题,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论,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保费须向保险人特定的营业场所交付,则保费应交付于该特定营业场所,否则不生保费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债务仍未履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所属营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与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险人

保费除了向保险人机关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权代替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保险人交付。所谓保险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人授权,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办理有关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具体商议或介绍与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其行为对保险人有约束力的组织或个人”。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保险人的种类,外国立法例又分为”媒介人“和”订约人“,并分别规定权限范围(参照德保法第43条、45条规定),我国未作如此区别,而只概括规定人可以”经营业务“,因而在解释人法律行为效果时当然也无区分的必要。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权限及其效果归属的问题,除第124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外,并没有像其他外国立法例作其他特别明文的规定,所以一般也应适应民法上关于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人与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区别是: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例如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诈的方法诱使投保人订立合同,发给伪造的或未经保险人核准的保险单,亦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如果实施未经被人指示的行为,对被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人追认其行为有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

投保人为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纳保险费,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保险费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则很值得我们探讨。要就解决这个问题无外乎解决两个方面,既理论上保险费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和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否允许第三人代为交纳保险费。我们知道,保险费的交付属于债的清偿,而依照民法中的债的清偿的一般法理,债务的清偿,无非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那么,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也就是说,“除了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债的性质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的债务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费交付从根本上说属于金钱给付,从性质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所以,保险费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无关系的人,也无妨。从保险人角度来看,由谁交纳保费是无关紧要的,保险人应接受任何一位给付者所交纳的保费,除非投保人有异议,否则保险人不应拒绝。下面将分别投保人和其他常见的交纳保险费的人以及他们交纳保费引起的法律问题。

1、投保人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的相对人,我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玉泉先生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是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很值得我们商榷。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款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些规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如果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推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似乎并无不妥。但是,依照大陆保险法体系的定义来说,所谓保险利益指的是一种人与被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在这种关系受到侵害时,保险事故才算发生,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是以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为准,而不是以其对保险的客体是否具有任何权利为准。以这个标准来判断,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似乎就存在着问题。我国《保险法》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险利益的定义来看,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而我国《保险法》既然规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是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1条的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相吻合。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如果允许其领取保险金等于允许其获得不当利益,这与民法的精神不符;更无从解释何以投保人仅有交付保费的义务,而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至于投保人为什么愿意为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属于彼此间内部的关系,在此不予讨论)。反之,若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其必将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不但领取保险金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顾忌,更能符合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因此,我们可以说,投保人仅仅是负有保费交付义务的人,而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6条予以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保险费给付的债务人,因此,保险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有数人时,各投保人对交付保险费是否须负连带债务的责任,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依一般民法原理,连带债务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所以,如果保险人和多数投保人无明确约定各投保人对保费须负连带给负责任,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要求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于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保险费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额部分须承担连带责任。

2、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

所谓与保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费交付与否产生的效果影响的人,例如人寿保险单的受益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家属等。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作为抵押物时,抵押权人通常会要求作为财产保险中的共同被保险人或独立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参加到保险中来,这时保险人一般会同意,作为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权人,在作为被保险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单项下的应付保费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数额的保费。虽然抵押权人并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但是如果他在这种情况不继续支付保费,他就有可能丧失该保单项下的保障,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单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愿意或无力继续支付保费时代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继续支付保费。与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选择由自己来交付保费,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从而影响自己的利益。

我们必须指出,即使是对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交付保费仍属于任意行为,保险人除对投保人外,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费请求权,在分期交付保费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费,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有承担以后陆续到期保费的义务。与此同时,交纳保险费本身也不会授予交纳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对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的自愿交纳保险费的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

3、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前面已经论述了保险费的债务人只有投保人,一般来说,这个投保人是订立合同的人,但是,如果保险合同关系-不只因限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退出保险合同的关系,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例如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标的转移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属同一人,且因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移转于他人,原保险合同本应依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丧失效力的原则而失效,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为保护其保险利益须另行订立新保险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届满之前,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为保护受让人,以法律规定强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如德国的立法例就是让原保险合同的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全部直接移转于受让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于他人,则受让人代替出让人承受其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保险关系所产生出来的权利义务”,继而在第2款规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对于保险期间内,承受保险关系后所到期的保险费,须负连带交付的责任”,据此受让人也成为保费的债务人。我国对这种情形未作明文规定。只是在《保险法》第5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合同义务在依法变更后移转于受让人,原投保人不再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费未付的情况下,除依规定可以主张其产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费。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应拒绝。

绝对转让的受让人与该保单的投保人一样,通常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保费总得有人交纳,否则保单就会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转让协议中,受让人没有义务交纳保费。但是如果抵押转让的受让人已经交纳了保费,则该受让人除获得投保人有关欠款的本息外,还能获得所交纳保费。

4、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所谓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关于保险人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学者均认为经纪人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险人的人。在英美惯例上,则以经纪人行为的实质来判断行为的效果。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分别讨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人,这时,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时才负有转交给保险人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已经收到保险费却未能支付保费给保险人,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经纪人要为自己的过失向投保人负责,这不同于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的人,已如前述,如果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所认可的人,而该保险人未将该笔保费及时转交给保险人,保险人要受自己人行为的约束,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保险人在和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中给予该经纪人或人一定的保费信用额度,例如允许其在保险合同订立30天后支付保费,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将该保费信用额度扩展给予了被保险人,则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使后来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保险人仍须承担保险责任,除非已经超过信用额度的限制。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之间,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均为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交纳保费的义务有特别规定。由于受英国劳合社水险市场习惯做法的影响,《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交纳保费完全是保险经纪人的责任,保险人必须向经纪人收取保费。依照该条规定,不论保险经纪人是否已经从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费,交纳保费都是保险经纪人的义务。为了保证保险经纪人能够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英国海上保险法》又规定了保险经纪人对保单拥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使保险经纪人有权在他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之前保留保险单,从而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5、其他交付保险费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经由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银行代为交纳保费。在集体保险中,个人负担的保费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从每个投保人的工资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给保险人。同时,随着银行业务的计算机化处理,投保人的应付保险费可以按期从投保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到保险人的帐户,不需要保险人签署任何支票。国外已有相关的法律对此进行规范,例如,美国1978年通过的《电子资金转帐法》要求,作为保单持有人的储户让银行通过电子转帐划拨保费给保险人,应签署允许这种转帐的委托书。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情况

保险合同订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贫穷、不识字、丧失行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为不履行保费的理由。在一般情况,构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的有效理由都与保险人的同意或保险人的某些行为有关。

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论和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否允许这种免除。我们知道,交付保险费属于债的清偿,而免除是债的清偿的一种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对于权利的积极的抛弃或消极的不行使,均无不可,法律当然也就不能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既然可以单方面抛弃自己的权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是,有一点是必须强调的,债务的免除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险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则需要从保险的方面探讨。

正如徐卫东老师所说,“在经济学领域内,保险被解释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是运用分散风险的方法达到少数人损失结果的分化。保险经营依赖于合理收取保费,形成规模较大的基金。用于出险以后给付保险金的款额是保险集团内未受风险损失的投保人分担的,”换句话说,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财产或生命利益的同时,也在保障相关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险人单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必然会使整个保险基金不适当的减少,从而影响保险人的赔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没有权利直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需要交纳保险费。

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例如,如果保险人同意使用保单项下的累积的现金价值支付保费,则只要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足以抵消到期应付保费,保险人就不能宣布保单失效。再如,人身保险单中如果有“免除保费支付条款”,当被保险人残疾时可以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保单继续有效,那么,被保险人符合保单规定的残疾条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费,保险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方式

保险法通常对保费的支付方式并无特别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单中规定任何他认为可以接受的保费支付方式。保险人有权规定保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他也可以接受支票、本票、汇票、自动转帐以及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或红利作为保费的支付方式。保险人甚至可以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信用额度。除了使用现金方式支付保费以外,保险人允许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费支付方式都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问题,下面我们分别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讨论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票据支付

在发达国家已经很少有人使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保费。在个人保险中支票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保费支付方式。另外一种票据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种到期支付规定金额的书面承诺)。但是,通常保险人不会无条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保险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时,会在保单和该期票或本票中规定如果该期票或本票不能兑现则保单失效。但是如果保险人无条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费,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兑现,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而只能以请求支付保费为救济手段。由于期票与本票支付不常见,我们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收到支票即视为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不过,在美国的涉及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的案例中,法庭通常会认为保险人接受以支票方式交付保费是以银行兑现该支票为条件的。也就是说这种支付方式存在着一项默示条件,即该支票必须可以兑现。因此,我们可以说,保费债务并不因交付支票而必然发生清偿的效力。以票据代替现金的支付,属民法上新债清偿,依照民法中的相关理论,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果新债不能履行,旧债仍不消灭。具体到保险费交付的情况,除非保险人在接受票据时,同意以其清偿保险费,从而承诺在该票据不获兑现时,只得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不再主张保险合同上保费未付的效果,否则,如果票据未获兑现,保险人仍然可以退回票据,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用于支付保费的支票不能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费支付义务为理由使保单失效,或者追讨被拒付的支票。如果保险人作出了使保单失效的选择,那么,他必须以明确迅速的行为作出表示,包括将被拒付的支票退还给投保人,要求退还保费收据和正式宣布保单失效。保险人为了防止失权,当收到投保人用以支付保费的支票时,他必须尽快将支票提交银行兑现。如果保险人在将支票提交银行兑现之前保留支票的时间过长,违反了合理的商业习惯,则可能造成保险人丧失主张保单失效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在收到遭到银行拒付的支票后不是宣布保单失效,而是要求投保人继续兑现支票或以现金支付保费,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仍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这就可以视为保险人丧失了可以使保单失效的权利。

国内有学者主张支票为“支付证券”,认为支票的支付等于现金的支付。对此,另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若以远期支票支付,保险费即视为清讫;如支票到期而未获付款,则保险费欠款即转变为支票债务。于是,人寿保险须先付费然后生效,人人都可以一纸空头支票,使保险生效或保持效力,与保险费以现金支付的原则大相径庭。”笔者认为,支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只限于见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现金,因此需随时兑现才行,所以即期支票为“支付证券”,这不同于本票或汇票的“信用证券”性质。因此,就我国票据法上的支票而言,可以说支票可以代替现金支付而为“支付证券”并不为错,投保人若以支票交付于保险人,从性质上说,这种票据交付是以新的票据债务清偿保险人的保费债权,这显然为民法上的新债清偿,新债务未获清偿-支票如果未兑现-旧债务自然不能消灭,也就是说如果支票未获兑现,保费债务也不应消灭。同时,保费债务是否消灭,极大的影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果在支票未经付款时,只给保险人票据上的权利,而强行剥夺其保险合同上的权利。这样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如果将支票绝对视为现金,而在退票时不允许保险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往往会造成这样的一种结局,即保险人收受保费时将会拒绝接受支票,这样反过来会影响支票的流通,从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费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险人同意以该支票的交付视为保险费已清讫,否则,属新债清偿,支票未获承兑时,保险人如果未主张票据权利,仍可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从而使保单失效。至于实务上常见的将远期支票交付于保险人以清偿保险费债务,可视为保险人的允许缓期清偿,即在到期日前不得主张迟延给付保费的效力,在到期日后如果该支票未获付款,其效果跟即期支票相同,不再赘述。

以票据作为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据不获承兑,原则上依民法上新债清偿的理论,保费债务并不因票据付款而转化为单纯的票据债务,在票据未获承兑时,保险人仍可以放弃票据上的权利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主张保险合同因保费未付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是,如果票据交付之后,在即期或到期日届至时获兑现,则保费交付履行是以即期票据交付或远期票据到期日还是以实际票据获兑现时为准,仍有讨论的必要。一般而言,票据到期日之后到实际获兑现仍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的空档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当事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费仍未交付,则保险人免负赔偿的责任”或“保险费在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险合同自动失效”,而投保人在保险费到期日是以票据交付,而不是以现金交付,保险人在收受票据时也没有表示保险费债务因交付票据而消灭(如果有则不论保险费是否兑现,何时兑现,保险费从投保人交付票据时已经清偿,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而如果保险事故就是发生在从票据交付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时间内,则保险人是否能够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仍未交付”,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要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须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为即期票据的性质。二为当事人之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由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承担更为合理。就第一点而言,票据具有金钱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返还证券的性质,并且就其效用来看具有汇兑,交付、信用等功能。保险人占有即期或到期票据,除其对于票据上的权利受法律上保护外,还可以随时请求兑现。而保费支付人为支付保费在将票据交给保险人时,即丧失对票据所载权利的支配权。就第二点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据交付保险人以清偿到期的保险费,虽不能视为保险费当然已清讫,而在票据不获兑现时,保险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是如果票据已经兑现,即新债已经履行,旧债(即保险费债务)也应消灭,其消灭时间应和新债履行的期间一致,这在一般债的关系中影响可能不是很大,但是,在保险法上,保险费何时清讫,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在认定上可以说是分秒必争,保险人在收受票据时虽然没有表示即时发生保费清讫的效力,但是,依一般商人的认知,必知即期票据或票据到期日届至后到票据获兑现可能因为手续或作业程序会有一小段“空档期间”,所以既然已收受票据而没有对该空档期间的危险承担作出约定,就应视为其接受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应由其承担。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事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人不得主张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据未获兑现时,基于新债未履行,旧债不消灭的原则,才可以主张保费未付的效果。

(二)抵销

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的“抵销”是否也适用于保险费债务的情形,例如由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抵销投保人的保险费不足,我国保险法没有特别予以明文规定,我们须就抵销的法理进行探讨。

抵销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经济价值相同的同种债务在交互履行时所产生的麻烦,依抵销的方式使债的关系消灭可产生与债的清偿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自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债务以得抵销为原则,但是各国民法一般也都规定有不得用于抵销的债务。概括起来,大致有按照其性质上不能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以及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销。除此之外,其他债务都是可以主张抵销的。

保险费债务既不属于性质上不可抵销之债,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销之债,所以也应该可以适用民法上有关抵销的规定。既然理论上可以抵销,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将来可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抵销保险费债务。对此,《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26条明文规定禁止相互性保险中保险费债务抵销,德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会员不得以其应交保费义务与其对公司的理陪请求相互抵销。

此外,一般营业性保险中,如果保险单中有禁止抵销条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险法是否允许抵销的意定禁止,颇值探讨。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而民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抵销,依私法自治原则,似乎应该允许这种约定保险费不能抵销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一般都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除保费数额、到期日以及合同终止期日等较简单易懂的条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义的条款几乎无法如保险人那样理解,让对该条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且民法上的抵销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简便与公平外,更具有防止当事人在互相负有相同种类且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债务,以刁难的手段要求对方先履行,而后再给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销外,比如德国法中规定的禁止以保费与将来的可得的保险金抵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以确定且已届清偿期,除非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放弃此立法的善意,否则应尽量维护抵销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险人单方面拟订的保险单内禁止抵销的条款,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险费垫付

除定期的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即有现金价值。这种价值一般称之为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也就是说,人身保险费交给保险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险人的费用,剩下的大部分作为责任准备金。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这部分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会具有现金价值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决定。因为人寿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发生的。保险人迟早要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除了部分营业开支外,大部分的积累还须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每年将少数的钱,积存于保险人手中,到老年去世后,其家属可以得到一笔可观的保险金,同储蓄十分相似,只不过他不能随意支取,要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领取。另外,人寿保险的死亡危险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提高,不同年龄的死亡率是各不相同的,特别是到了晚年,死亡率上升非常迅速。如采用续保的办法,保险费率必然逐年上升。在这种情况下,体力衰弱的被保险人,考虑到本人生存时间不多,即使负担过重,也可能会坚持续保,而健康的人可能因为保费负担过重而中止保险。为此保险人一概采用均衡费率,来代替每月的自然费率,使保险费率年年相同。因此,投保人在早期交付的保险费中有溢交的部分,这部分资金跟银行存款一样,也可以取得利息,故这实际上也是积存于保险人手中的储蓄性款额。

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的财产,投保人得为种种之利用,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展期之规定,及美国人寿保险单上的“自动贷款抵缴保费条款”“虽在内容与有关规定上未尽相同,但其目的与功效则属一致,均在使保险人于保单所有之现金价值范围内贷款与投保人,以抵缴到期保费,展延保险的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费后,即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的保险费,仍可享有保险保障,仅仅是减少保险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变而将原来的终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而已。

三、保险费交付的时间

(一)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

1、保险费应该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

保险费债务本质上属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法“有约必守”的原则,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交付时间,则投保人应当在约定时间交付保费,如果保险合同未载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则保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单失效之后,保险人没有义务接受任何迟付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上,付款时间在合同中通常并不具有影响合同效力的作用,除非合同载明不按时付款的效果,或者债权人已经给予了债务人合理的通知。不过,在人身保险中,及时交付到期应付保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保费交付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按保险合同规定及时交付保费,会导致保险人宣布保险合同失效。及时支付保费在保险合同中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保险人对风险成本、经营费用和合理利润的计算都是建立在保费的假使交付上的。到期保费的及时交付不仅关系到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而且关系到保险人承诺的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单规定的投资收益能否实现。

2、保险费必须在损失发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险人可以证明在保费支付前已经存在着有效的保险合同,否则,损失发生后才支付保费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获得保单项下的权利。在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标的灭失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失去了应该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础,支付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的保费不具有任何意义,此外,如果不区分情况的一概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并约束保险人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诈之嫌,也会从一定程度上诱发欺诈,这与保险的本质不符,也有违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构成保险人或其人弃权或失权的行为的话,则保险人不能拒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

(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的支付

保费依其交付的方式分为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两种。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费,经过若干年后,获得一笔整付的保险金额,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过。所以,人寿保险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但保险发达国家也存在由保险人提供保险,投保人在订约时一次交付一笔确定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无须再交纳任何费用,而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获得约定的保险金额。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纳,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分期交付。

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保险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一项债务,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在投保人给付迟延时约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问题仅仅是这样,保险费也就并没有必要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

但是,保险费交付义务在保险制度中所具有的意义,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基于保险的性质,“保险为危险共同体,在团体中的成员遭受损失时,负责补偿损害的费用是由各成员所交付的保险费所汇集而成,以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保险费的交付对于整个保险公司的运营及保险事故的及时理赔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保险费是整个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在性质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险法对它们有不同的评价,这在各国保险立法例中也是常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在一次交付保险费或第一期保费未按时交付时,在保险费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到期日后三个月内未以诉讼方式请求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国保险合同法也如我国保险法般区分第一期保费及陆续到期保费在保险关系中的地位。下面我们分别对首期保费和陆续到期保费的交付予以探讨。

1、首期保费的交付。首期保费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通常投保人将填好的投保书-保险要约和首期保费同时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一旦同意,保险合同从约定的时间生效。大部分人身保险单都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单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送达,被保险人仍然具有可保性,保单才开始生效。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首期保费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支付。

2、续保保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中,首期保费以后支付的保费都被称为续保保费。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认为续保保费的支付是保险人继续承担人寿保单或健康保单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续保保费应该在保单规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险人给予宽限期,则应该在宽限期终止前支付。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续保保费的承诺。续保保费并不是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所欠保险人的债务;如果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拒付续保保费,保险人不能通过诉讼请求续保保费,宽限期终止仍未交付续保保费仅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

(三)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

几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和个别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该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保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即宽限期)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终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的通知。也就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有效,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宽限期时限的长短一般由保险合同条款具体规定,例如大多数美国人身保险单规定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30天或31天的宽限期以支付过期保费。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身保险合同对宽限期没有具体规定,投保人享有60天宽限期。(57条)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这是宽限期条款的民法基础。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保险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直接对宽限期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

宽限期对于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这种好处在于,自保费到期日到宽限期终止日这段期间,即使投保人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仍可获得赔偿。实际上,这就等于允许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付续保保费。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这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对保险人不利的。

各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宽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长期保险,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交纳了几年、甚至几十年保费之后,仅因一次迟付保费就使保险合同失效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第二,给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一定的宽限期,通常并不会造成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实质性改变。因为迟付保费只是个别情况,而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支付迟付保费之前发生承保危险造成承保损失又属极个别情况。此外,除非谋杀,保单持有人很难预见被保险人会在宽限期期间内死亡,从而利用宽限期不交保费而获利。第三,宽限期对保险人的保险营销具有潜在的好处。续保率一直是长期保险中保险人所关心的问题,宽限期有利于保险人提高续保率。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会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保险条件变更。

在宽限期的使用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通知保险人取消保单,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丧失保单项下宽限期所给予他们的权利。换句话说,当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告诉保险人不再继续交纳续保保费,不再续保,保单到期时保险合同即终止。如果保单到期后30日内被保险人死亡或出现其他承保损失,一般情况保单持有人或受益人不能以存在宽限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为理由请求赔偿。因为宽限期是保单项下的一项合同权利,保险合同终止,除非另有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随即终止。其次,在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中同时存在“宽限期条款”和“防止保单失效条款”(终身寿险保单在生效若干年后会积累一定的现金价值。绝大多数的终身人寿保单都规定,当被保险人拖欠支付保费时,保险人有权将终身寿险保单转变为定期寿险保单,并用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支付定期寿险保费,直至该现金价值用尽为止。不过被保险人自愿选择终止终身寿险保单者不在此列)时,弄清二者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两者存在着概念上的差异,“防止保单失效是一种保险保障的自动扩展,宽限期则是一项合同权利”.其次,二者有效期间的计算是同时,而不是顺序进行的,例如,被保险人的终身寿险保单于12月31日终止,宽限期从1月1日至1月31日止,假定该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可以用以支付90天的定期寿险。那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可以在宽限期交纳续保保费,终身寿险保单继续有效;或者,放弃交纳保费,按照防止保单失效条款自1月1日起享受3个月的定期寿险,至3月底终止。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4月份发生的被保险人死亡事故无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两项条款有效期间是同时开始的,而不是“宽限期”在前“防止保单失效”在后,或“防止保单失效”在前“宽限期”在后。

四、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该按照其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该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是,保险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还是非要物合同还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另外,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及58条特别规定了人寿保险中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从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规定,自应遵循。当然,这是针对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而言,如果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约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时,则须视其内容决定其效力。以下分别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中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一次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分期交付为例外。关于怠于交付保险费的后果,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第一期保费视为同类,陆续到期保费则为另一类。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但是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很难从该条中得出,实务中由于该条而产生的问题也颇多。总的来说关于这个问题的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两种:

1、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采该说的学者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保险业者为取悦客户,以延迟收取保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主张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费未付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换言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费交付之前,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的责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险人尽快交付保费。

2、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该合同绝对无效。保险费一经约定,则保险合同不但成立,而且当即发生效力。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约定。

笔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应当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仅仅为投保人的合同义务。首先,我们来看保费的约定到底应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我们知道,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经由要约和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成立属于事实事实上判定而生效则属于法律上的判定,即对一定已经成立的合意国家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认。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对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之一的价格条款的约定,属于事实问题,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对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险费的约定从理论上讲应该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对保险费条款达成一致就标志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费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我们来考察一下是否应该从法律上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而是否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为:(1)如果为要物合同,可确保保险人清偿资金的聚集,从而使保费的收取及时到位,但也会因保费未付而导致保险合同未生效,从而保险人无权收取保费。对于投保人来说,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交费前仍不受保险合同的保护,但也不负支付保费的义务。(2)如果为非要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保险费,但同时也须负担承担危险的义务,或者在迟延给付时解除合同,二者择一;对于投保人而言,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立即受法律保护,但也负交付保费义务。两者比较之下可知采“要物合同”对于保险制度的优点仅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保费是否已交付为准,可确保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但是,关于保险人的清偿力,可以借助保险业设立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得到保障。而在采“非要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虽然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未解除合同而仍须负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保费仍可以请求给付,其间的差距只在于“已收取”和“未收取”的时间差距。此差距对一保险业而言,影响极微。并且,如果认为保障保险人清偿能力重于一切,那么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则也不妥当,因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也无给付保费义务。对此,德国保险合同法即采“兑现原则”,该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保费如果未付,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责任,但合同仍有效。换言之,保险人仍然可以请求保险费的交付。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险法理论而言,保险合同似应当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为宜。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该项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除外。如果无约定,则依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本质,不得强行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此外,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未作特别规定,所以须依民法的规定讨论。据此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给付的责任,为支付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实务上,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后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交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从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之后,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也同时丧失其对后续保险费的请求权。但须注意的是,保险单上附有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自动中止、终止或失效的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依我国保险法的理论,颇值探讨。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陆续到期保费未付的效果,并无特别规定,而民法上也无任何强制或禁止的规定,所以当事人似乎可以自由约定而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但在保险发达国家渐有限制这种条款的趋势,责令保险人在主张这种“保费未付,合同失效”条款效力之前必须先证明,已在到期前将该条款的效力以书面方式告知投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如果在到期后才告知,合同效力的丧失必须延至告知到达后,一定宽限期之后才发生。如未履行告知义务,自然该自动失效条款不生效力。这种立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为使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缔结能够真正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必须使投保人关于其行为足以引起双方权利义务变动的情形能从保险人处得到充分的法律说明,以便保护其权益。尤其这种效果与一般民法上关于到期未付的效果并不一致,保险法虽然不禁止保险人订立这种条款,但是这种订立应该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之上,因此应将此条款的效力在发生前让投保人知悉,以示公平。另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这种限制,可能会增加经营费用上的支出,但这可消化于保费计算中,所以在实行上并不会造成多大阻碍。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人寿保险保险费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及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这里就不再论述。但是,也有同属主张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学者,认为人寿保险为要物合同,其依据为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59规定:“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认为本条所称的保险费并没有限定为陆续到期的保费,因此应包括第一期及其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由此他们主张“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即表示人寿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费未付前,合同仍未生效。否则,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为什么不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人寿保险人如果已经同意承保,并已出具保单,即可以将第一期保费视为既得债权,仍然可以请求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我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失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受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结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交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用于以后保险费。”所以,如果人寿保险的保险人并未要求保险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要约,保险人予以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则没有理由将人寿保险的首期保费的支付规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有违立法的初衷。

至于人寿保险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较复杂,总的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费,投保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这是由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质决定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费只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具有储蓄性质,所以关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则须和一般债务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寿保险都为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继续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如果依一般债的原则保险人可以对之提讼上的请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不啻强迫投保人储蓄,而且有违公平原则,所以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

2、原则上,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间一定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从而选择适用保费自动垫付条款或减额交清保费。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寿险合同中的保单复效条款通常规定,宽限期终止仍未交纳保费的保单所有权人如果履行保单规定的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是3年或5年,恢复已失效的保单的效力。保单复效的先决条件通常包括:向保险人提交复效申请、提供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的证明、补交连同利息在内的全部欠交保费等。

我国《保险法》58条规定:“效力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这项规定是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而设,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所交保费而产生的利益。该条有关复效的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委诸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相当公平、合理,但是深思起来,该项规定其实有违法理。因为所谓复效,实际只是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已,复效的合同相对于中止的合同并不是一个新的合同。因此,一个中止后又复效的合同应该跟未曾中止而又持续进行的合同在法律上相同的评价。换言之,合同中止后所交的保费,与未曾中止所交的保费,性质上也没有差异。所以从理论上将,只要投保人一旦交纳保费,中止的合同便恢复效力,而不应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协商一致。除此之外,双方协商一致的要求可能成为保险人逃避承担保险责任的借口。比如,在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属于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便已经预测到的,本来在合同未中止效力时,保险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保的借口,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却可以依照保险法58条的规定用协议不成的方式来达成这个目的。对于只因一时疏忽而漏交保费或一时无力支付保费的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结论未免显失公平。反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中止的保险契约以保险费或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对于中止后的合同是否复效,只以保险费是否再度交付为准,同时关于复效时间的规定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除外,从而有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他们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交付保费产生的利益,从而有效维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立法颇值我们借鉴。可能有主张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才使合同效力恢复的人会认为这样规定会助长投保人利用这一规定拖欠保费,有隐疾后才交保费的逆选择,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首先效力中止这段期间出现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很少,而纯粹利用效力中止后这段时间来获得保费的更是少之又少。另外,对于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采自动中止主义,而保险发达国家为促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质力量的平衡,常责令保险人在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时,须先证明已经将该效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费未付效果,一般采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参阅德国保险法37,39条)我国保险实务中已有续期保费催交的做法,但是《保险法》还没有明文规定。

(2)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交纳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在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未交纳保费时的权利,所以,这里我们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寿保险合同因续保保费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赘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现是解除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视为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的效力仅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就保险合同解除而言,我们主要研究的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是否应该返还。

理论界一般认为,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就两类合同而言,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而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收益是不具有返还性的。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的,不是一时或一次性完成,它在整个保险期间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继续性合同特征”,既然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那么,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而被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时,保险费是否一概不应返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入手去探讨。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它与一般的补偿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人寿保险有投资之性质,要保人所付之保险费应累积为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人取得之利益”。因此对于因投保人不交纳续期保费而保险人依法合同的场合,保险人也负有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即这时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结语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大量外资保险公司涌入,保险业的竞争必然越来越激烈,而我国保险业虽然在90年代以后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与世界先进国家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保险法的研究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尤其是对保险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保险费的探讨,虽散见于各种保险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对这一课题从法律角度进行系统而完整的研究。笔者也正是认识到这一论题的理论价值、现实意义和作用以及现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选取了“保险费交付的法律问题”作为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的题目,力图以民法基本原理为基点,分析保险费交付中的各种法律问题。但是,由于本人学识水平和论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实践经验等,文中研究、探讨、论证的深度可能不够,有些相关内容也未能涉及,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讨和提高。

注释:

1.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3.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4.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5.郭宏彬:《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12页。

6.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7.戚非、彭捷等:《浅谈保险经纪人的定位》,载于《保险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页。

8.[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华书局中华民国83年增订版,第32页。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13.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14.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5.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6.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7.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8.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页。

19.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0.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23.艾莘凯:《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于《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6页。

24.张淑珍:《再谈保险合同的要式与不要式-与王饶同志商榷》,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25.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26.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27.陆燕芬:《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载于《保险研究》2000年第9期,第82页。

28.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29.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30.崔明霞:《祖国大陆保险法与台湾地区法规比较》,载于《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85页。

31.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32.张简志:《保险法》,台北书泉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33.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3.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5.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华书局中华民国83年增订版。

6.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张淑珍:《再谈保险合同的要式与不要式-与王饶同志商榷》,载《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

9.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10.张简志:《保险法》,台北书泉出版社1995年版。

11.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载《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

1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瑞典图书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86年版。

13.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

1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5.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6.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8.徐卫东,杨勤活,王剑钊:《保险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9.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0.魏华林:《保险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21.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2.樊启荣主编:《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3.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4.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

25.郑功成、孙蓉主编:《财产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26.杜鹃主编:《保险学基础》,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篇4

一、概述

相互保险是当今世界保险市场上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它是指由一些对同一危险有某种保障要求的人所组成的组织,以互相帮助为目的,实行“共享收益,共摊风险”。集团成员交纳保费形成基金,发生灾害损失时用这笔基金来弥补灾害损失。相互保险主要有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交互保险社和相互保险公司四种形式。其中,发展最成熟的是相互保险公司——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相互保险公司历史悠久,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基尔特组织——为组织会员及其家庭成员在生老或病亡时提供经济保障的行会。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特有的组织形态,它没有股东,投保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纳保险费后成为作为法人的组成人员(会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从事相互保险活动。公司会员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统一体,当保险合同终止时,会员与公司的保险关系随之消失。

相互保险在全球保险市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Sigma杂志1997年统计,在美、日、英、德、法这五个最重要的保险市场上,相互保险公司占了日本保险市场份额的近四分之三,美国的三分之一,法国的六分之一,英国的四分之一。总体而言,相互保险公司总共承保了世界头五大保险市场42%的份额,拥有约五分之二的全球市场份额。相互保险之所以能取得如此良好的业绩主要在于和股份保险公司相比,它拥有以下优势:

相互保险采用“自己投保自己承保”的方式,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合一,从而规避了投保人和所有者之间的矛盾,降低运行成本。

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一个互团体,成员往往对该团体的风险比较了解,能很好地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成员之间彼此了解、利益相关,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

经营上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为了让股东得到满意的财务结果,股份保险公司往往注重短期行为,放弃一些可能给股东带来收益但不会立即获利的长期投资项目。相互保险公司不发行股票,也就没有这样的压力,因此具有更大的经营灵活性。

保费缴纳优惠。相互保险公司由于上述的优点使得其营运成本较低,从而可以制定出较低的保费率。然而股份制保险公司由于营利性的要求,保费率相应的较高。与股份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不仅投资回报率、业务收入增长率、赔付率都较高,而且综合成本率相对较低。

二、引入相互保险是我国保险业的必然选择

(一)总体分析

自1979年我国保险业开展国内业务以来,保费收入由1980年的4.6亿元增长到2003年的388.4亿元,年均名义增长率超过30%。这不仅超过同期GDP的增长速度,也远远高于世界平均保费的增长速度,显示了我国的保险行业的巨大发展潜力。但是由于保险市场基础薄弱,我国保险的各项衡量指标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衡量一个国家保险业发达程度的两个重要指标。保险密度是指人均保费额的高低,保险深度是指保险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的大小。如果一国的人均保费越高,保险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越大,说明该国的保险业相对越发达。2003年我国保险密度只有34.7美元(按现行汇率进行折算),世界平均水平已达422.9美元,而排名世界第一的瑞士达到5660.3美元,工业化国家保险密度平均为2764美元,大约是中国的68.9倍。就保险深度来看,2003年我国只有3.33%,世界平均水平达8.14%,排名第一的南非达到15.88%,而工业化国家保险深度的平均水平为9.2%,大约是我国的2.7倍。相关资料显示,英国和加拿大在1950年保险深度就已分别达到4.80%和4.32%[①],所以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仅相当于发达国有20世纪50年代的水平。

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以股份保险公司为主的商业保险和相互保险是世界保险业的三大主要组成部分,三者由于特点不同,是相互竞争而又互为补充的。我国自80年代初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依靠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但事实证明,由于这两种保险形式固有的缺陷,现阶段仅仅依靠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远远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我国保险业较为落后的现状。

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我国立法规定的,由政府主导的一种全民保障形式。政府在决策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官员的寻租行为和政府机构办事效率低下等原因,往往造成社会保险的“政府失灵”。政府决策时依照“中间投票人定理”,只能满足大多数人的普遍需求,有特殊偏好的少数的人保险需求则无法满足。最重要的是,社会保险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收入,虽然近年来我国的财政收入逐年攀升,但是财政支出规模也逐年扩大,2003年财政赤字就达到2934.7亿。再加上经济落后的农村占据了绝大部分的国土面积和我国人口基数大,要想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来解决13亿人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本不可能。

商业保险:股份制商业保险是借鉴国外成熟经验而来,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的产物。保险作为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品,完全依靠市场进行调节必定不能成功。此外,相互保险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投保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而且它的“逐利性”意味着它必然不会涉足微利甚至是无利的保险领域,如高风险、低收益的农业保险。而这恰恰是现阶段我国最迫切需要发展的险种。

作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最重要的补充形式,引入相互保险是现阶段改善我国保险市场的必然选择:

1.非营利性的相互保险可以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时发挥作用。现代经济学研究表明,解决双重失灵,既不能抛弃市场机制,也不能放弃政府作用,而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相互保险不是为了利润最大化,而是为组织成员提供保险服务,这种非营利性决定了它既能像政府部门那样,以提高投保人利益为宗旨,又能够采取类似于企业的方式运行,突出效率目标,发挥竞争优势。

2.相互保险可以丰富保险市场主体,增加竞争。由于保险业的开放程度相对较低,我国保险市场长期处于寡头垄断状态。据资料显示,200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几乎占据了96%的市场份额;2003年,人寿保险两大巨头(中国人寿和平安人寿)在寿险市场的份额分别为53.82%和19.56%;在财险市场,中国人保始终处于绝对领先地位,占据市场份额的66.8%。竞争不足导致我国保险业总体经营效率低下,盈利水平不佳。2003年,中国最大的两家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产利润率为0.4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资产利润率为1.78%,而世界前20大保险公司中资产利润率最低的也达到了4%[②]。引入相互保险可以极大地丰富市场主体,消除垄断,快速有效地形成多元化的市场结构,并能有效地改善保险服务质量。

3.相互保险可以增加我国保险市场的有效供给。从保险公司数量来看,美国人口两亿,保险公司有6000多家;人口规模与广州相仿的香港有229家;我国13亿人口只有数十家保险公司而已,而这其中又只有中保等少数公司可以在全国开展业务,许多城市和地区至今只有两三家保险公司。从险种来看,虽然目前各保险公司都比较重视新产品的开发,但这些产品中很大部分是照搬照抄发达国家,真正具有生命力、适销对路的保险品种并不多。另外,受专业化程度限制,保险公司对于很多陌生、高风险行业都不敢轻易涉足,存在着大量的市场空白。上述情况直接导致了中国保险市场有效供给不足。引入相互保险,不仅可以增加我国保险公司的数量,而且凭借相互保险在寿险市场、农业保险和特殊保险市场的独特优势,可以快速增加这些险种的有效供给。

4.相互保险可以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的专业保险机构成立的时间并不长,经验、能力都比较欠缺,还难以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行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相互保险将投保人和股东合二为一,避免了二者的利益冲突,可以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5.相互保险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资金缺乏的弊端。资金不足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瓶颈。相互保险组织形式灵活多样,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交互保险社的组织规模较小,运营资本规模也不高。和有严格资本约束的股份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在融资上要求也相对较低,有利于资金的积累。

(二)具体分析

国际经验表明,相互保险在寿险领域优势明显,在非寿险领域,特别是农业保险和特殊行业保险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人寿/健康保险领域

我国人寿/健康保险自1980年开始发展,到1997年保费收入首次超过财产险收入。2003年底,寿险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的77.59%。从增长速度来看,1990-2003年均增长率达到45.94%,比世界同期水平高出近11倍。我国人均保费收入虽然从1999年到2003年翻了几番,但2003年也只有25美元左右,只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267美元的约1/10。

寿险是保障老百姓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依靠社会保障体系解决13亿人口的人寿保险问题是根本不现实的,同样,我国极低的寿险投保率也表明依靠商业保险不能全面地解决这一问题。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寿险市场发展的经验。从表2中可以看出,相互保险在五大保险市场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97年美国相互保险公司在人身/健康类保险份额占到35%,日本更是达到了89%。

表11997年五大发达国家相互保险公司的保费份额(%)

相互保险公司保费份额%

人寿/健康险财产/意外险

美国3533

日本893

英国338

德国2616

法国537

资料来源:由sigmaNo.3/2004,No.9/2000整理得出

寿险是一份长期合同,可能持续几十年,如此长时间的跨度使不确定性因素陡增,风险较大。而且长期的保单对于利率的变化非常的不敏感,从而可能使保险公司蒙受损失。我国1999年开始的7次降息就给寿险公司带来了重大亏损,有关资料表明,1999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保单利差损失率在2%左右。可见,利差损是保险公司制定保险费率的最大挑战,也是许多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上谨慎涉足的重要原因;加上中国的精算水平低,很难制定出既能盈利又能吸引投保人的保费率。面对这一困境,相互保险就显示出了其独特的优势。相互保险在制定保费率上有较大的灵活性,能根据具体的利率行情合理、适当的调整保费的标准,从而能够在长期中很好的应变风险。

现阶段寿险中最困难的一部分是农村人寿保险问题,“因病致病”和“老无所养”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社会保障的不力造成我国农村寿险市场有效供给严重不足;商业保险的高保费又使得广大农民无法承受,从而抑制保险需求。这样,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地区都存在着保险的有效供给和需求双不足的现状。所以,迅速发展相互保险来弥补寿险市场上的保障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2.财产/意外损失类保险领域

1990-2003年间,我国财产保险费收入增加了8倍,年平均增长率19.87%,高于世界2.7%的平均水平。2003年,我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869.4亿元人民币,居世界第8位。但是从人均财险保费来看,2003年我国人均财险保费仅有11美元,只相当于全球平均水平的1/20。然而在国外财险市场上,股份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上几乎是平分秋色。从表1可以看出,有美国和法国占的份额都相当高,分别达到33%和37%。

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的竞争优势来自于信息的对称性。大多数财产/意外类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某一特定地区或行业中的某些人或公司创办的,他们通常被认为可以通过集中专业风险而缴纳较传统保险更低的费用。他们熟知行业的内部风险,从而可以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大多是同行业的相关人员,这就使他们能更加有效地维护财产的安全,降低风险发生率。

瑞士保险权威杂志sigma的统计数据表明,在财产/损失类保险领域,相互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一般比股份保险公司高出3到6个百分点;同时,相互保险公司的成本率较低,因为它们将经营重点放在诸如职业群体等特殊的客户类型上,通过与专业协会合作,进行营销。

特别地,相互保险在解决农业保险和特殊行业保险问题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农业保险

从世界范围来看,农村保障制度的建立大多是在社会发展到以工养农的阶段。我国以工业反哺农业才刚刚开始,农业人口接近8亿,国家财力无法承担为整个农业提供保险的重担。此外,农业是典型的高风险行业,商业性质的农业保险费率较高,我国一些地方农作物险种的保险费率甚至达到了9-10%,阻碍了相当一部分潜在的客户进行投保。尽管如此,高达80%以上的赔付率仍使商业保险公司无法盈利,这是导致我国农业保险市场严重萎缩的重要原因。1993年我国农业保费收入约6亿元,但到2003年却已下降到4.32亿元,仅占保费收入总额的0.081%,财险收入的0.5%,人均更是不足2元[③]。同时,农业险种也由最多时的60多个下降到目前的不足30个。所以依靠股份制保险公司很难解决我国广大农村的保险问题。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相互保险在解决农村风险保障中有着很好的作用。目前正在推行农业保险的40多个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中,大多数选择了相互保险形式,而且成效不错,较有代表性的有日本和法国。首先,农业相互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又省去了中间的环节,保险成本相对较低。这对于我国高需求价格弹性的农业保险尤其重要。我国农业生产以小规模个体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地域分散,而现有的保险公司则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在农村地区建立较多的分支机构无疑会增加开展业务的组织成本、交易成本,会降低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然而,农民互助的相互保险合作社,不仅资金要求较少,手续也大大减化,由此带来的成本下降有利于吸引广大农民的参与。其次,相互保险更符合中国农村的互助合作传统,反映了农村几千年的大同文化,易于被广大农户接受。2005年1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第一家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运行至今,业绩非常好这也从实践上印证了相互保险的优势。

特殊行业保险

相互保险公司对于发展特定的新兴领域和高风险行业也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很多新兴领域不断涌现,由于缺乏及时的统计数据,加之未来的发展前景也不明朗,很多风险得不到传统保险公司的承保;对于高风险行业,信息的不对称性和我国的保险公司精算水平有限,商业保险公司都不轻易涉足。相互保险公司由于对于行业自身的风险了解比较全面,制定价格水平相对合理;而且,相互保险的运行机制利于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一旦出现索赔事项,对于赔偿额的计算也会相对容易。所以,相互保险在新兴行业和高风险领域也非常具有发展潜力。

三、结论

综上所述,相互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潜力。这其中既有相互保险制度本身的优势,同时也是我国基本国情的迫切要求。尤其在现阶段,我国财政力度不够、效率低下导致了社会保险的难以真正惠及全体社会成员;同时商业保险的覆盖面又很低的情况下,发展相互保险是我国最好的选择。这一方面能够迅速弥补许多领域风险保障的空白;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形成投保人防灾减损的内部激励动机,降低道德风险。所以,发展相互保险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初级阶段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

参考文献:

[1]SigmaNo.3/2004,No.9/2000

[2]姚海明、赵锦城.合作保险: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J].农业经济问题.2004(9)

[3]刘娟、李咏.中国保险市场的比较分析[J].广西金融研究.2005(3)

[4]张柯.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比较分析[J].上海保险.2005(5)

[5]周颖、朱丽萍.互助保险公司的引入与监管[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

[6]刘娟、李咏.中国保险市场的比较分析[J].广西金融研究.2005(3)

篇5

一、概述

相互保险是当今世界保险市场上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它是指由一些对同一危险有某种保障要求的人所组成的组织,以互相帮助为目的,实行“共享收益,共摊风险”。集团成员交纳保费形成基金,发生灾害损失时用这笔基金来弥补灾害损失。相互保险主要有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交互保险社和相互保险公司四种形式。其中,发展最成熟的是相互保险公司——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相互保险公司历史悠久,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基尔特组织——为组织会员及其家庭成员在生老或病亡时提供经济保障的行会。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特有的组织形态,它没有股东,投保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纳保险费后成为作为法人的组成人员(会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从事相互保险活动。公司会员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统一体,当保险合同终止时,会员与公司的保险关系随之消失。

相互保险在全球保险市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sigma杂志1997年统计,在美、日、英、德、法这五个最重要的保险市场上,相互保险公司占了日本保险市场份额的近四分之三,美国的三分之一,法国的六分之一,英国的四分之一。总体而言,相互保险公司总共承保了世界头五大保险市场42%的份额,拥有约五分之二的全球市场份额。相互保险之所以能取得如此良好的业绩主要在于和股份保险公司相比,它拥有以下优势:

相互保险采用“自己投保自己承保”的方式,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合一,从而规避了投保人和所有者之间的矛盾,降低运行成本。

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一个互团体,成员往往对该团体的风险比较了解,能很好地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成员之间彼此了解、利益相关,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

经营上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为了让股东得到满意的财务结果,股份保险公司往往注重短期行为,放弃一些可能给股东带来收益但不会立即获利的长期投资项目。相互保险公司不发行股票,也就没有这样的压力,因此具有更大的经营灵活性。

保费缴纳优惠。相互保险公司由于上述的优点使得其营运成本较低,从而可以制定出较低的保费率。然而股份制保险公司由于营利性的要求,保费率相应的较高。与股份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不仅投资回报率、业务收入增长率、赔付率都较高,而且综合成本率相对较低。

二、引入相互保险是我国保险业的必然选择

(一)总体分析

自1979年我国保险业开展国内业务以来,保费收入由1980年的4.6亿元增长到2003年的388.4亿元,年均名义增长率超过30%。这不仅超过同期gdp的增长速度,也远远高于世界平均保费的增长速度,显示了我国的保险行业的巨大发展潜力。但是由于保险市场基础薄弱,我国保险的各项衡量指标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衡量一个国家保险业发达程度的两个重要指标。保险密度是指人均保费额的高低,保险深度是指保险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的大小。如果一国的人均保费越高,保险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越大,说明该国的保险业相对越发达。2003年我国保险密度只有34.7美元(按现行汇率进行折算),世界平均水平已达422.9美元,而排名世界第一的瑞士达到5660.3美元,工业化国家保险密度平均为2764美元,大约是中国的68.9倍。就保险深度来看,2003年我国只有3.33%,世界平均水平达8.14%,排名第一的南非达到15.88%,而工业化国家保险深度的平均水平为9.2%,大约是我国的2.7倍。相关资料显示,英国和加拿大在1950年保险深度就已分别达到4.80%和4.32% [①],所以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仅相当于发达国有20世纪50年代的水平。

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以股份保险公司为主的商业保险和相互保险是世界保险业的三大主要组成部分,三者由于特点不同,是相互竞争而又互为补充的。我国自80年代初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依靠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但事实证明,由于这两种保险形式固有的缺陷,现阶段仅仅依靠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远远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我国保险业较为落后的现状。

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我国立法规定的,由政府主导的一种全民保障形式。政府在决策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官员的寻租行为和政府机构办事效率低下等原因,往往造成社会保险的“政府失灵”。政府决策时依照“中间投票人定理”,只能满足大多数人的普遍需求,有特殊偏好的少数的人保险需求则无法满足。最重要的是,社会保险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收入,虽然近年来我国的财政收入逐年攀升,但是财政支出规模也逐年扩大,2003年财政赤字就达到2934.7亿。再加上经济落后的农村占据了绝大部分的国土面积和我国人口基数大,要想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来解决13亿人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本不可能。

商业保险:股份制商业保险是借鉴国外成熟经验而来,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的产物。保险作为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品,完全依靠市场进行调节必定不能成功。此外,相互保险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投保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而且它的“逐利性”意味着它必然不会涉足微利甚至是无利的保险领域,如高风险、低收益的农业保险。而这恰恰是现阶段我国最迫切需要发展的险种。

作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最重要的补充形式,引入相互保险是现阶段改善我国保险市场的必然选择:

1.非营利性的相互保险可以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时发挥作用。现代经济学研究表明,解决双重失灵,既不能抛弃市场机制,也不能放弃政府作用,而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相互保险不是为了利润最大化,而是为组织成员提供保险服务,这种非营利性决定了它既能像政府部门那样,以提高投保人利益为宗旨,又能够采取类似于企业的方式运行,突出效率目标,发挥竞争优势。

2.相互保险可以丰富保险市场主体,增加竞争。由于保险业的开放程度相对较低,我国保险市场长期处于寡头垄断状态。据资料显示,200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几乎占据了96%的市场份额;2003年,人寿保险两大巨头(中国人寿和平安人寿)在寿险市场的份额分别为53.82%和19.56%;在财险市场,中国人保始终处于绝对领先地位,占据市场份额的66.8%。竞争不足导致我国保险业总体经营效率低下,盈利水平不佳。2003年,中国最大的两家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产利润率为0.4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资产利润率为1.78%,而世界前20大保险公司中资产利润率最低的也达到了4% [②]。引入相互保险可以极大地丰富市场主体,消除垄断,快速有效地形成多元化的市场结构,并能有效地改善保险服务质量。

3.相互保险可以增加我国保险市场的有效供给。从保险公司数量来看,美国人口两亿,保险公司有6000多家;人口规模与广州相仿的香港有229家;我国13亿人口只有数十家保险公司而已,而这其中又只有中保等少数公司可以在全国开展业务,许多城市和地区至今只有两三家保险公司。从险种来看,虽然目前各保险公司都比较重视新产品的开发,但这些产品中很大部分是照搬照抄发达国家,真正具有生命力、适销对路的保险品种并不多。另外,受专业化程度限制,保险公司对于很多陌生、高风险行业都不敢轻易涉足,存在着大量的市场空白。上述情况直接导致了中国保险市场有效供给不足。引入相互保险,不仅可以增加我国保险公司的数量,而且凭借相互保险在寿险市场、农业保险和特殊保险市场的独特优势,可以快速增加这些险种的有效供给。

4.相互保险可以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的专业保险机构成立的时间并不长,经验、能力都比较欠缺,还难以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行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相互保险将投保人和股东合二为一,避免了二者的利益冲突,可以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5.相互保险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资金缺乏的弊端。资金不足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瓶颈。相互保险组织形式灵活多样,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交互保险社的组织规模较小,运营资本规模也不高。和有严格资本约束的股份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在融资上要求也相对较低,有利于资金的积累。

(二)具体分析

国际经验表明,相互保险在寿险领域优势明显,在非寿险领域,特别是农业保险和特殊行业保险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人寿/健康保险领域

我国人寿/健康保险自1980年开始发展,到1997年保费收入首次超过财产险收入。2003年底,寿险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的77.59%。从增长速度来看,1990-2003年均增长率达到45.94%,比世界同期水平高出近11倍。我国人均保费收入虽然从1999年到2003年翻了几番,但2003年也只有25美元左右,只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267美元的约1/10。

寿险是保障老百姓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依靠社会保障体系解决13亿人口的人寿保险问题是根本不现实的,同样,我国极低的寿险投保率也表明依靠商业保险不能全面地解决这一问题。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寿险市场发展的经验。从表2中可以看出,相互保险在五大保险市场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97年美国相互保险公司在人身/健康类保险份额占到35%,日本更是达到了89%。

表1 1997年五大发达国家相互保险公司的保费份额(%)

相互保险公司保费份额%

人寿/健康险 财产/意外险

美国 35 33

日本 89 3

英国 33 8

德国 26 16

法国 5 37

资料来源:由sigma no.3/2004,no.9/2000整理得出

寿险是一份长期合同,可能持续几十年,如此长时间的跨度使不确定性因素陡增,风险较大。而且长期的保单对于利率的变化非常的不敏感,从而可能使保险公司蒙受损失。我国1999年开始的7次降息就给寿险公司带来了重大亏损,有关资料表明,1999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保单利差损失率在2%左右。可见,利差损是保险公司制定保险费率的最大挑战,也是许多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上谨慎涉足的重要原因;加上中国的精算水平低,很难制定出既能盈利又能吸引投保人的保费率。面对这一困境,相互保险就显示出了其独特的优势。相互保险在制定保费率上有较大的灵活性,能根据具体的利率行情合理、适当的调整保费的标准,从而能够在长期中很好的应变风险。

现阶段寿险中最困难的一部分是农村人寿保险问题,“因病致病”和“老无所养”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社会保障的不力造成我国农村寿险市场有效供给严重不足;商业保险的高保费又使得广大农民无法承受,从而抑制保险需求。这样,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地区都存在着保险的有效供给和需求双不足的现状。所以,迅速发展相互保险来弥补寿险市场上的保障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2.财产/意外损失类保险领域

1990-2003年间,我国财产保险费收入增加了8倍,年平均增长率19.87%,高于世界2.7%的平均水平。2003年,我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869.4亿元人民币,居世界第8位。但是从人均财险保费来看,2003年我国人均财险保费仅有11美元,只相当于全球平均水平的1/20。然而在国外财险市场上,股份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上几乎是平分秋色。从表1可以看出,有美国和法国占的份额都相当高,分别达到33%和37%。

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的竞争优势来自于信息的对称性。大多数财产/ 意外类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某一特定地区或行业中的某些人或公司创办的,他们通常被认为可以通过集中专业风险而缴纳较传统保险更低的费用。他们熟知行业的内部风险,从而可以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大多是同行业的相关人员,这就使他们能更加有效地维护财产的安全,降低风险发生率。

瑞士保险权威杂志sigma的统计数据表明,在财产/损失类保险领域,相互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一般比股份保险公司高出3到6个百分点;同时,相互保险公司的成本率较低,因为它们将经营重点放在诸如职业群体等特殊的客户类型上,通过与专业协会合作,进行营销。

特别地,相互保险在解决农业保险和特殊行业保险问题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农业保险

从世界范围来看,农村保障制度的建立大多是在社会发展到以工养农的阶段。我国以工业反哺农业才刚刚开始,农业人口接近8亿,国家财力无法承担为整个农业提供保险的重担。此外,农业是典型的高风险行业,商业性质的农业保险费率较高,我国一些地方农作物险种的保险费率甚至达到了9-10%,阻碍了相当一部分潜在的客户进行投保。尽管如此,高达80%以上的赔付率仍使商业保险公司无法盈利,这是导致我国农业保险市场严重萎缩的重要原因。1993年我国农业保费收入约6亿元,但到2003年却已下降到4.32亿元,仅占保费收入总额的0.081%,财险收入的0.5%,人均更是不足2元 [③]。同时,农业险种也由最多时的60多个下降到目前的不足30个。所以依靠股份制保险公司很难解决我国广大农村的保险问题。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相互保险在解决农村风险保障中有着很好的作用。目前正在推行农业保险的40多个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中,大多数选择了相互保险形式,而且成效不错,较有代表性的有日本和法国。首先,农业相互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又省去了中间的环节,保险成本相对较低。这对于我国高需求价格弹性的农业保险尤其重要。我国农业生产以小规模个体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地域分散,而现有的保险公司则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在农村地区建立较多的分支机构无疑会增加开展业务的组织成本、交易成本,会降低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然而,农民互助的相互保险合作社,不仅资金要求较少,手续也大大减化,由此带来的成本下降有利于吸引广大农民的参与。其次,相互保险更符合中国农村的互助合作传统,反映了农村几千年的大同文化,易于被广大农户接受。2005年1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第一家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运行至今,业绩非常好这也从实践上印证了相互保险的优势。

特殊行业保险

相互保险公司对于发展特定的新兴领域和高风险行业也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很多新兴领域不断涌现,由于缺乏及时的统计数据,加之未来的发展前景也不明朗,很多风险得不到传统保险公司的承保;对于高风险行业,信息的不对称性和我国的保险公司精算水平有限,商业保险公司都不轻易涉足。相互保险公司由于对于行业自身的风险了解比较全面,制定价格水平相对合理;而且,相互保险的运行机制利于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一旦出现索赔事项,对于赔偿额的计算也会相对容易。所以,相互保险在新兴行业和高风险领域也非常具有发展潜力。

三、结论

综上所述,相互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潜力。这其中既有相互保险制度本身的优势,同时也是我国基本国情的迫切要求。尤其在现阶段,我国财政力度不够、效率低下导致了社会保险的难以真正惠及全体社会成员;同时商业保险的覆盖面又很低的情况下,发展相互保险是我国最好的选择。这一方面能够迅速弥补许多领域风险保障的空白;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形成投保人防灾减损的内部激励动机,降低道德风险。所以,发展相互保险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初级阶段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

参考文献:

[1] sigma no.3/2004,no.9/2000

[2] 姚海明、赵锦城. 合作保险: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j]. 农业经济问题.2004 (9)

[3] 刘娟、李咏. 中国保险市场的比较分析[j]. 广西金融研究.2005(3)

[4] 张柯. 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比较分析[j]. 上海保险. 2005(5)

[5] 周颖、朱丽萍.互助保险公司的引入与监管[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6)

[6] 刘娟、李咏. 中国保险市场的比较分析[j]. 广西金融研究.2005(3)

篇6

事件营销是近年来国内外流行的一种市场推广手段。事件营销指企业通过策划、组织和利用具有名人效应、新闻价值以及社会影响的人物或事件,吸引媒体、社会团体和消费者的兴趣与关注,以求提升企业或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树立良好品牌形象,并最终促成产品或服务销售目的的手段和方式。

事件营销的高层次运用应该是将企业的品牌形象融合到热点事件中,当人们关注热点事件的进行与发展时自然而然地想到某个品牌,而事件营销中的广告传播运用得当程度将直接决定其最终的广告效应。

一、事件营销与广告传播

广告主钟情于事件营销的原因主要有:

1、事件营销可为企业广告提供宣传平台,利于提升品牌价值。众多广告主借“事”甚至造“事”来广告有以下因素:事件本身受到社会普遍关注;事件营销的传播体现在新闻上受众的抵触情绪较小;如果一个事件成为热点,会成为人们津津乐道、互相沟通的话题,可能形成二次人际传播。

一般而言,广告主注重把宣传企业自身理念的广告融人事件营销之中,借助事件营销阐释自身理念,使公众对企业和品牌的认识在整个事件营销施行过程中不断明晰和深化,提升品牌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品牌价值。这种方法特别有助于企业观念广告的传播。

2、通过事件营销广告“经济合算”,有利于提高市场销量。通过成功的事件营销进行广告,能够用较少的成本在短时间内吸引公众的视线创造最大化的影响力。事件营销不仅可以为广告主带来品牌知名度、美誉度,而且可以在宣传的基础上促进产品的销售使广告主获得实实在在的回报。

3、通过事件营销广告可以规避国家政策法规的限。随着健康、环保理念逐渐深人人心,许多国家相继出台了相关法规,禁止或限制药品、香烟、酒精饮料等产品在媒体上投放广告。这些企业纷纷寻求新的企业产品广告传播途径,体育赞助、公益活动等事件自然成为企业的最好选择。刘翔创造110米栏世界纪录后,白沙集团不失时机地邀请刘翔代言广告:“鹤舞白沙,我心飞翔”,进一步提升了白沙品牌形象。

二、事件营销中广告传播策略

作为企业广告传播的重要手段,事件营销的影响力已被众多广告主所认可。如何使事件营销更好地发挥功效是广告主的关注点。

1、事件营销中的广告传播要抢占先机。商机往往偏爱那些触角灵敏、行动迅速的广告主。由于商机稍纵即逝,对于广告主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具备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和有效把握市场的脉搏节奏,抢得先机。实际上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够碰到和及时抓住可以借势发挥的事件,同时也并不是所有的热点事件都会与企业营销推广目标相契合。因此,企业要把握消费者市场脉搏,根据市场目标趋向变化去发现事件,借助事件营销将需要消费者认同的特性进行宣传。

2、事件营销中的广告传播要延续品牌的核心理念。事件营销中的广告传播不能只图一时轰动,应该与企业的总体战略、品牌精神、品牌内涵、市场策略以及销售任务等紧密相连,成为贯穿企业发展战略始终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只有广告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与事件的连结自然流畅,才能让消费者把对事件的热情转移给产品,事件营销的目的才能初步实现。

3、事件营销中的广告传播坚持公益性和消费者至上原则。广告主要事件营销中坚持公益原则往往可以获得媒体的免费宣传,并能取得消费者的信任。在这个品牌如人的时代,公益性是广告主表达社会责任心的重要方式,公益支持既能提升公众的社会意识又能推广企业理念和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同样,事件营销中的广告传播要强调产品带给消费者的利益,这种利益应是消费者可以识别的。无论是以促销产品为出发点,还是要树立企业形象或是彰显理念,都应把企业产品带给消费者的利益作为诉求重点,才不至于让消费者感到失望。

三、事件营销中的广告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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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泉州市寿险行业的营销现状分析

所谓寿险营销,是指以寿险这一特殊商品为客体,以消费者对这一特殊商品的需求为导向,以满足消费者转移风险的需求为中心,运用整体营销或协同营销的手段,将寿险产品转移给消费者,以实现保险公司长远经营目标的一系列活动。具体地说,寿险营销包括寿险市场的需求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寿险市场细分与目标市场选择、投保人的行为研究、寿险险种的开发与设计、寿险营销渠道的选择、寿险产品的促销策略以及售后服务等一系列活动,所以本文对泉州市寿险行业的营销分析对于整个泉州市寿险行业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经过调查分析发现,泉州市寿险行业的营销情况主要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探索发展时期,第二:瓶颈时期,第三:改革创新时期。

第一:探索发展时期:1996年至2004年。1997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率先进入泉州市,在此之后又有两家寿险公司入驻泉州市,为泉州人民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障和服务,深受泉州市人民的欢迎。总之,泉州市寿险行业整体上起步比较晚,基础与其他地区相比比较薄弱。2000年前泉州市仅有三家主营寿险险种的公司,而这一时期泉州市的保险业处于财产险和寿险混业经营的时代,寿险产品销售方式的特征是营销渠道广、人数多,多数营销人员是以兼业和农村代办的方式来拓展寿险业务。由于这一时期泉州市寿险公司少,市场尚未得到完全开发,不存在寿险人竞争过于激烈的现象,诚信危机等一系列问题尚未暴露。但是随着寿险行业的发展,泉州市寿险行业面临着必须引入新的营销制度的转折点。1996年时,整个国内寿险行业已经开始进行新的寿险营销创新,但是并未普及到泉州市,所以1996年至2000年泉州市寿险营销还停留在探索时期。

从2000年开始,逐渐有新的寿险公司进驻泉州市,开创了泉州市寿险行业新的局面。泉州市处于寿险行业的公司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各企业纷纷开始引入新的营销制度。2000年12月太平洋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产、寿分业,成立太平洋寿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为泉州市寿险行业开创了新的历史。引入新的寿险营销制度,使泉州市寿险经营传统落后的观念得到了改变,泉州市寿险业实现了跨越式增长,从此泉州市的保险市场格局焕然一新,与寿险相关的业务进入高速发展期。有关数据表明,1999年泉州市的寿险行业的保费收入就超过财险行业的保费收入,直至2004年,泉州市寿险行业保费收入占行业总保费收入比达到75.3%。从2005年到2010年,泉州市人寿保险收入连续六年远超过财产保费收入,保费收入也持续增加,占比同样也不断增长。2011年后,依然保持这种格局。

第二个时期:瓶颈时期:2004年至2011年。这一时期泉州市寿险行业发展十分迅速,泉州市乃至全国寿险行业竞争也十分激烈,多数寿险公司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赢得更多的客户,寿险公司则采用低保障、高激励的人才激励机制和残酷的市场竞争淘汰机制。在这种管理方式下,寿险营销人员时刻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寿险营销人的社会行为和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终导致营销人员较低的工作满意度和缺乏社会归属感。寿险营销人员为了取得高业绩,守住工作,在寿险营销过程中经常把顾客引入误区,引诱顾客投保,进而提升自己的业绩。甚至有少数的人给客户回扣,散布流言,严重损害了寿险公司的企业形象和社会形象,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寿险行业的发展,也最终导致了这些人业绩低,混不下去跳槽的事情发生。寿险营销多年来本来属于高尚的职业,但现在许多人都错误的认为寿险营销就是传销,是一种骗钱的手段。这一时期泉州市寿险行业阻滞,营销渠道也面临着重重危机危机。人、电话营销等营销渠道由于诚信危机,发展受到限制,急需正确有效的营销方式进行改革创新。

2005年到2011年泉州市保费收入表

第三个时期:改革创新时期:2011年至今。随着泉州市寿险行业的探索发展,这一时期泉州市寿险行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泉州市寿险公司纷纷再次进行改革创新。包括对寿险营销渠道的开拓创新、营销策略的重新制定实施、寿险公司企业管理方式的转变等。营销渠道的创新是在原来保险人以及电话营销的基础上,开发了银行以及互联网营销等营销渠道,新渠道的开辟健全了多元化的营销渠道。营销策略的重新制定实施是指改变原有的“低保障、高激励的人才激励机制和残酷的市场竞争淘汰机制”,实行有效业绩奖惩,提高营销人员的工作满意度和社会归属感。企业管理方式的转变是严格控制保险人的数量,不再一味广招寿险营销人员,拼数量而忽略其营销素质,不再一味鼓励人以兼业的方式进行寿险营销。这些改革创新将为泉州市寿险行业的未来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二、 泉州市寿险行业营销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寿险行业营销中的诚信危机

诚信问题对寿险公司甚至寿险行业的的公众形象、社会地位、以及是否能够赢得的消费者的支持和信赖都是十分重要的。良好的公众形象、社会地位都是以公司的高诚信度为基础的,只有诚信度高的寿险公司,才可以赢得目标客户的支持和信赖,才可以赢得广阔的市场。百度搜索泉州市寿险公司欺骗客户的案例比比皆是,多年来泉州市寿险行业在营销过程中的诚信问题严重暴露,这一危机急需解决并提高寿险行业的公众形象和社会地位。这一问题集中体现在,第一:人混淆寿险营销与寿险推销,注重短期利益,忽略公司的公众形象,以寿险公司客户经理的名义推销产品,误导客户,欺骗客户投保的现象。第二:近几年泉州市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窃取客户信息,后采取拨打电话谎称派发红利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获利不菲。事情败露,严重损坏了泉州市寿险公司的公众形象,降低了寿险行业的社会地位和在顾客心中的信赖度。第三:保险公司承诺投保人发生事故后会给予理赔,然而实际上申请寿险公司售后服务,所需文件繁杂,手续繁琐,公司办事效率低,导致许多客户未能或未能及时获得理赔。这些现象降低了寿险公司的诚信度,寿险公司的公众形象、社会地位受损,降低了顾客的支持率,严重阻碍的泉州市寿险行业的发展。

(二)寿险营销产品种类与泉州市人民需求不相符

目前市场寿品种主要有五种,现有的定期人寿保险、终身人寿保险、生死两全险仅仅保障了大约1.3%从事危险工作,或不定期死亡,或有重大医疗疾病的问题的泉州市民。生存保险和养老保险可满足泉州市接近66%的中端收入水平的消费群体。(注:这一消费群体人均收入为2000元到5000元)然而,针对大约9%高收入水平消费群体(注:这一消费群体人均收入为5000元以上)和25%左右的低收入水平消费群体(注:这一消费群体人均收入为2000元以下)并没有提出符合其需求的寿险险种。其次,泉州市普遍就医医疗费用高,导致大约有70%的泉州市民比较青睐于重大疾病险种。针对此现象,寿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可以解决相应问题的寿险险种。而目前寿险公司所正在进行开发的险种也只是寿险产品的衍生产品,。另外,泉州经济发达,有9%左右处于高收入水平的群体,他们有能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也有能力保障养老等一系列问题,所以这类客户对目前的寿险品种并不感兴趣。事实上,高收入群体对于健康、养生的问题相当重视,目前来看,现有的寿险险种并不能满足其需要。所以,寿营销产品种类少,不符合泉州市人民的需求,是另一个阻止泉州市寿险行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三)寿险公司销售渠道分配不合理

目前寿险营销的主要渠道仍是以传统的寿险营销渠道“保险”方式进行的,这种营销渠道所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全国寿险保费总收入的80%,但是多年来的发展已有诚信问题等一系列弊病暴露。近几年来新兴的电话营销,由于各行各业利用电话营销欺诈客户以导致许多客户对于陌生号码拒不接听的现象,严重阻碍了电话营销的发展。对于互联网营销和银行,由于发展时间短,开发仍然滞后。泉州市中介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数目不多,宣传推广不到位,寿险营销并没有在这一销售渠道充分体现其优势。除此之外,仍然缺乏一些创新有效的渠道进行推广。所以,泉州市寿险营销的发展,.在充分利用近年来新兴的营销方式的同时,仍然需要进一步拓展其销售渠道。

(四)寿险营销的培训效果不佳

寿险行业作为知识密集型企业,人才是推动企业发展业务、革新技术、规范管理、优化制度等方面的重要因素,也是保证企业在未来激烈的同行竞争中能够取胜的决定性因素。培训是保险人员高效上岗工作的必要前提,虽然近几年保险公司在培训上加大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实施了各种有效措施,但是却忽略了培训的实质性内容,仅仅是为了培训而培训,培训效果不佳。培训过程缺乏人力资源的规划,不明白培训的实质目的,偏离了其原本的价值方向,目标与政策,一些销售人员,急功近利,忽略了公司的服务理念、寿险营销的价值理念,在进行销售产品时往往是抛弃本该遵循的条例和原则,一味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对顾客进行误导或诱导消费者投保,似乎保险营销成了传销,使培训仅仅成为一种形式,而不是有效管理的手段。

三、 改善泉州市寿险行业营销策略的若干对策

(一)建立“诚信原则”

诚信危机严重阻碍了泉州市寿险行业的发展,建立有效的“诚信原则”迫在眉睫。诚信原则”的建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要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及泉州市保险协会按照各自分工的不同,针对各自寿险营销内部及外部存在的问题,制定合理的政策有效的规避。

第一,需要正确引导寿险人寿险营销的价值方向和行为观念,正确区分寿险营销与寿险推销的思想。制定科学的考核标准,加大对人的激励力度。建立合理有效的奖惩制度,发掘其潜力,减轻营销人员的工作压力,增强其社会归属感和责任感。正确的引导、良好的工作环境、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竞争机制等,才能提升人才素质,提高营销人员的诚信,改善寿险公司的社会形象,提高社会地位、赢得顾客的信赖。第二:针对泉州市近几年的内部保险人员窃取客户信息非法获利的事件,需要保险公司在大众媒体面前澄清这些问题,向受害者进行正式的道歉并承诺对受害者给予补偿。另外,对于公司内部,需要制定有效的职责牵制制度以及客户信息保密制度,避免内部人员因职位之便窃取客户信息。第三:针对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承诺会给予相应的赔付,但是事后却因各种理由使投保人未能或未能及时获得赔付的现象,需要寿险公司和寿险人在客户进行投保咨询时,特别强调说明寿险售后服务的赔付条件、赔付过程、赔付金额等相关事项,不要对客户隐瞒事实,事后以不在赔付范围等推脱理由拒绝赔付。另外,保险公司应该做好售后服务,及时有效地给予投保人帮助。同时保险协会等机构应加强监管,以诚信为各单位的原则,重新塑造寿险营销的社会公信度。

(二)结合顾客的需求以及市场调查开发新的险种

险种的开发在寿险营销过程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只有充分了解顾客的需求,掌握顾客的消费心理,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方案,才可以占领市场先机,赢得更广阔的市场。第一:寿险公司可针对大约9%的高收入水平消费群体(注:这一消费群体人均收入为5000元以上)和25%左右的低收入水平消费群体(注:这一消费群体人均收入为2000元以下)提出符合其自身条件的险种。第二,大约有70%的泉州市民比较青睐于重大疾病险种,所以泉州市寿险公司在做好充分的市场调查的情况下,结合目前泉州市区医疗等方面的缺陷对重大疾病的险种和健康医疗方面的险种进行开发研究,避免过多的精力投放在寿险衍生产品的开发上。第三,高收入水平的消费群体将是各行各业消费潜力最大的群体。他们有一共同特征就是工作和家庭的压力大,压力的缓解途径少。因此可以提出对高收入水平人群体享受生活能力的VIP设计,在投保的同时满足其养生、健康的消费需求。

(三)加强银行保险营销,网络保险营销,电话营销建设,健全多元化营销渠道

多年来由于保险这一销售渠道在发展过程中出现许多弊病的出现,严重阻碍了寿险的发展,所以拓展多元化的寿险营销渠道成为许多寿险公司的首要工作。新兴的银行保险,网络保险,电话营销以及保险经纪发展尚不完善,所以目前的重点工作是健全这些新兴的营销渠道。

泉州市寿险行业的银行保险仅停留在顾客为了储蓄而在特定的银行进行投保,投保的同时不能够得到专业咨询服务。除此之外,顾客对银行保险这一销售渠道并不熟悉,产品种类也相对较少,并且没有售后,。但是银行保险有它独有的优势,首先,比较容易获得消费者的信赖,可以获得更多的潜在客户,在此基础上大幅度扩大营业规模,可以使客户的购买和缴费更方便,提高了经济效益,大大降低了运营成本;其次,银行分支机构多,占据了广泛的销售市场,可以改善目前寿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足的问题。

近几年新兴的电话营销,发展速度十分迅速,在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许多弊病的出现,电话销售的信誉大大降低,其发展也受到限制。但是只要销售人员提高诚信度,在电话营销过程中注重信誉,还是有提升的空间存在,另外,还有新兴的电视销售保险新渠道,可以在此基础上引进升级,为寿险销售渠道的多元化注入新的血液。

针对网络保险,目前泉州市上已经存在,但是体系却不够完善,仍停留在初级阶段。网络保险不再需要传统方式的面对面营销,大大节省了人力物力等成本,减少了中间销售渠道,提高了经济效率。并且网络营销超越了时空的限制,顾客可以随时随地进行网络投保,大大的提高了潜在客户。网络营销是寿险行业目前最受欢迎的一种营销方式,目前寿险公司所要做的不仅仅是网上成立本企业的投保网站,而且是要在给网上客户提供详细的信息咨询、进行有效的价格谈判、快速的交易、解决争端和赔付等保险服务的项目方面做到完美。网络营销发展的完善势必成为保险营销的一大销售渠道,成为保险营销营销的焦点。

(四)加强对寿险上岗人员的提前培训

岗前培训是保险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提前教育,这一过程可以提高营销人员在营销过程中的效率,对保险从业人员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环节。目前泉州市寿险市场在培训过程中忽略了培训的本质目的,往往是为了培训而进行培训,最终没有实质性的成果培训过程。保险公司应该制定一套完善的培训规划,正确认识培训的实质目的,其原本的价值方向,目标与政策,给保险从业人员灌输正确的企业文化、营销理念和价值方向,使培训成为一种有效的管理手段。培训主管也可以提高培训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培训人员的学习,认知能力,通过培训达到寿险营销人员的基本素质。

泉州市寿险行业作为泉州市的朝阳产业,发展潜力巨大,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同样也是巨大的。本论文对其营销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行了浅谈分析并且给出了对策研究,希望能对其改善营销方面的不足之处的改善提供参考,若其营销方面的不足之处如能进行改善,必将对泉州市的经济增长带来刺激性作用,促进泉州市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将改善泉州市市民的生活水平。

基金来源: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2014年度(20422202)“(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创新训练类)项目”

作者简介:晋红娇(女,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苏思来(男,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洪堤强(男,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杨文森,男,副教授,博士。

文献参考:

[1张响贤.我国保险营销策略的分析及建议[J].中国金融,2004,(5).

[2]张庆.论寿险产品多样化、服务差异化及其竞争优势[J].金融研究, 2007, (5).

[3]叶朝晖.我国寿险营销制度的理论评价及政策建议[J]. 保险研究,2003, (4).

篇8

    一、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分析 

    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而作为旅游业软环境之一的旅游保险却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影响了旅游业的法制化、规范化,对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旅游保险的收入过低。2000年,我国旅游收入超过4000亿元,而旅游保险的收入,以市场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也仅为5888万元。由此推算,中国旅游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1亿元, 仅占旅游收入的0. 025%。2001年,全国国内出游的人数7.84亿人次,旅游收入5566亿元,按每人购买10元的旅游保险计算,一年就该有70多亿元巨额保费收入,而实际的保费收入却只有这一数字的20%左右。2002年, 国内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国内旅游人数达8. 78亿人次。如果以现行旅游保险较低价格10元推算,国内旅游保险费总收入可达87. 8亿元.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旅游业收入近年来每年都以迅猛的势头增长,但是旅游保险的收入却增长缓慢,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协调, 旅游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大潜力。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 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 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二、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 

    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主要是因为游客的保险意识薄弱,侥幸心理强。这导致热旅游、冷保险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认为,外出旅游就几天的时间,根本不会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买保险,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 

    2、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不重视。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在旅游保险的宣传、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方式的开拓创新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视。此外,就是保险公司对旅游风险的控制技术水平较低。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多数的旅游意外险只针对旅行社团体进行销售,而对于自助游的散客暂不承保。这是因为团体险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体素质、文化背景、旅行经历、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 所以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由于风险控制水平比较低,难以对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产品都将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风险系数较大的项目正是随着野外生存游、生态游日益流行的今天, 旅游者们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险的险种存在问题。在旅行社责任险方面,它的费率是确定的,缴费实行一刀切。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如:旅游期限长短、风险大小、旅行社的经营情况而有所变化。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价格战,有些短线游的纯利润平均只有人均5元钱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规模较小的旅行社有时一年赚不到钱,甚至会是亏损。而旅行社责任险又是强制性保险,至少2 万元的保费对于它们是一个不小的包袱。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买,可又没钱买的尴尬境地。一些规模较大、收入较高的旅行社就比较愿意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用以转嫁自身的风险。另外,旅行社责任险的条款本身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为这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责任还是游客的责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而责任归属不明确,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险方面,险种不够完善,覆盖面较窄。

    4、旅行社经营不规范。一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还存在着不规范经营的因素。旅行社为了招揽更多的游客,常常会夸大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当游客发生的事故属于旅行社主观扩大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时,保险公司就会拒赔,这就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应该在理赔中承担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这一点上,一些旅行社认识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赔不积极,直接导致了理赔难。 

    三、发展旅游保险的对策建议 

     

    1、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 

    旅游者对旅游保险的态度冷淡导致旅游保险市场需求方面的匮乏。针对这种状况,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及媒体要对游客或潜在的游客进行旅游保险的宣传,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民众, 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 强化其保险意识,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又熟悉一旦事故发生后理赔的程序。 

    2、加强保险公司服务功能。这主要指的是销售服务和售后服务。第一、在销售服务上,主要表现为旅游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过窄。大力发展旅游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改善与拓宽其销售的渠道。可以让旅游保险产品上银行柜台。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与国内银行签订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多为销售保险公司的分红险与投连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合作伙伴关系,让银行销售相关的旅游保险产品。银行网点众多,银行销售旅游保险产品,既可以有效地节约保险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银行办理支付款项时,既可办理旅游保险,同时还可以增加银行的收入,实乃“三赢”之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要积极地发展网上投保业务,推进旅游保险产品的销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网上投保可以有效地节省营销和广告成本,减少中介环节和由于利益驱动给保险公司和游客带来的风险。24 小时全天候在线作业,可以使游客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投保。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做出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在网上投保方面,如购买了泰康人寿的“旅游救援保障计划”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录“泰康在线”填写有关出游信息,公司就会根据客户提供的E - mail 地址将电子保单及时发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险公司在2002 年9 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将保险产品的外在形态设计制作成为配有账号和密码的保险卡, 游客在出游前, 登录平安“PA18”网站,填写相关的信息。自助保险卡的最大特点是购买与消费相分离,即“平时购买,用时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务上,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一定要及时。如果保险公司的这些售后服务跟不上,将会对游客造成损失。游客的出游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是在国内投保,而在国外出险。这些都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之间要加强合作,包括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网点优势,快速核损、定损,及时理赔。 

    3. 加快旅游保险产品研发。现有的旅游保险险种远不能满足旅游者日益变化和增长的需求,只有产品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 才能从本质上改变供应者的尴尬境地,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产品开发上下大力气。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 ( 1)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各个环节,深化现有产品之间的互补性, 形成系统的旅游保险链, 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 2)扩大旅游意外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要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群体,设计出不同的保单,尽可能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适的保单,并可以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障范围,针对团体、散客以及公务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点设计不同的保险条款, 确定不同的费率, 加强风险防范。( 3)针对特定的旅游项目设计单项保障。像过去不提供保险保障的探险旅游、野外生态旅游、漂流、登山、峡谷旅游等,随着人们旅游方式的转变,现在此类项目已日渐流行, 旅游者们对此类项目的保险也是翘首期盼,保险公司可设计此类项目的相关保险,将过去不可承保的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 在满足消费者需要的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 

    4.发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我国旅游保险发展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要将旅行社是否开办旅行社责任险作为对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在向旅行社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时候、在进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的时候,要对于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进行必要的惩罚,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办理旅游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险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要尽快制定出一些关于旅游质量评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在归属责任时更加明确,节约时间,节省人力物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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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寿险业营销的发展现状分析

1.寿险市场主体经营状况

目前的中国寿险按照实力可以分为三个梯队:

第一梯队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2003年以前一直占有中国寿险市场55%以上的市场份额,近年来随着寿险市场主体增多和竞争加剧,市场份额有一定下降,但仍占据寿险市场主导地位。

第二梯队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发展较早、实力较强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近年来保持基本稳定的市场份额。2011年底,平安寿险占的份额为12.44%,太保寿险占9.75%。此外,新华人寿近年发展迅速,在2011年年底市场占有份额已上升至9.92%。

第三梯队为其他保险公司。这当中既有一些是全国性公司,如泰康人寿,也有一些是成立不久的中资寿险公司,如民生人寿等,还有数量众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如美国友邦等。从近年寿险市场份额变化来看,一些中资保险公司增长速度很快,外资保险公司也异军突起。虽然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还不足以影响国内寿险市场格局,但其经营机制和经营理念比较灵活,发展潜力和空间大,对国内市场的影响不容忽视。

2.寿险从业人员状况

中国保险业个人营销作为重要的销售渠道对保险业的贡献很大,其中寿险业务体现更为突出。近年来,营销员队伍保持了较快增长速度,从2007年1季度的163.5万人发展到2008年年底的256.1万人,增幅达56.64%,同时各家寿险公司重视保护营销队伍,加大了对寿险营销员的投入,这一转变有利于保持寿险营销员队伍的稳定。同时,各保险公司注意并加强了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加强培训,加大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投入,包括主动为营销员购买商业保险,专门为营销员设计了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等。但是,当前保险从业队伍整体素质偏低,诚信服务水平不高,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二、我国的寿险营销模式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个人人营销机制及其特点

个人人制度是寿险营销的一种高级销售模式,它是建立在严格的理性、科学甚至数据化基础上的按照市场法则运作的管理模式。利用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约束营销员的销售行为,理顺人关系,激发销售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从而达到营销业绩迅速提升的目的,是营销机制得以健康发展、合理运作的集中体现。总体看,目前的寿险营销已经形成个人业务以个人人为主导,团险业务以业务员直销和兼业为主导的营销模式,各公司没有明确的市场区隔目标,以圈地为主,产品没有本质区别,营销以产品为中心而不是以客户为中心。随着个人人营销机制的不断发展,这种销售方式越来越显示出其鲜明独具的特征,例如保险商品的特性决定了个人营销的主观能动性,佣金制的薪酬方式决定了营销机制的利益驱动性,团队属员的人力资本化决定了寿险营销是一项劳动密集型产业等。

(二)个人人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 经营规划短期行为的弊端

经营规划的短期行为导致了个人人与公司行为目的的不一致,使管理层与销售层产生了矛盾。营销机制对公司发展和市场拓展的影响是间接和长远的,但多数经营者为追求在短期内拓展市场的目的,在制定公司业务规划时多为短期突击行为,表现为重业绩、轻增员;重展业、轻培训;重形式推动,轻理性引导。营销员由于得不到正确的引导和支持,缺乏与公司进行深入沟通,逐渐陷入了单兵作战状态,久而久之就容易迷失方向。

2.个人人员素质总体偏低

个人人员素质偏低,失信行为严重,对投保人有误导、欺骗、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严重损坏保险行业声誉,也在客观上引发了寿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制约了寿险业的快速发展。

3.业务形式存在的问题

业务形式单调、模式单一、过多过滥,对营销员展业行为产生了消极影响。有些公司业务推进活动的方式方法较为单一,多是通过不断加大奖励措施来保持营销员的最佳状态。这种做法,一方面容易使营销员滋生等靠思想,一旦推进活动结束,业绩就明显下滑,不利于总体业绩的持续稳定提升。另一方面有悖于营销机制自我发展的原则,且在无形中加大了经营成本。

4.各级主管管理职能划分不清

销售人员与主管人员界线划分不清晰,影响了各级主管管理职能的发挥。各级主管的主要职能就是要不断发展属员,迅速壮大自己的团队,同时还要帮助属员提高业绩,解决他们解决不了的问题。但实际上多数主管定位不准,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能,他们将大部分精力用于展业,很少关心属员的发展和团队中存在的问题,走的依然是靠提取业务佣金获取薪酬的路子。这样,就使得各级主管主而不管,团队缺乏凝聚力和亲和力,大量的问题积压下来得不到解决,影响了营销队伍的发展。

(三)影响我国寿险营销的其他因素分析

1.营销方式粗放,营销渠道单一

主要表现在:一,在没有质量保证前提下,单纯以保费数量作为人佣金分配的指标,促成了轻营销管理和服务,重销售市场的粗放型营销管理模式。二,重规模扩张,轻经营效益。各级机构在粗放型的经营政策推动下,普遍不重视对“投入―产出比”的分析,经营费用与成本负担日重,危机日重。三,寿险营销培训急功近利,培训效果不佳。当前虽然表面上看保险公司的培训活动多而到位,实际上培训效果并不理想。

2.部分险种结构单一,开发设计不合理,缺少竞争优势

保险产品是保险公司的基础,虽然近年来各家公司都加大了产品开发的力度,但仍不能适应寿险市场需求,可供消费者选择的险种很少,无法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这种状况使得保险公司的产品同质性大、差异性小,导致过度竞争和有限资源的浪费。

3.保险监管能力弱

我国保监会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完善保险市场秩序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然而,当前我国保险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和水平不尽如人意之处尚多。表现为监管理念欠科学,监管力量不足,监管力度不够。

三、我国寿险营销体系的完善对策及措施

(一)发展和完善寿险营销体制

1.严格执行营销员管理制度,建立科学完善的营销员晋升考核办法

建立公正、公平、公开的职级升降机制。重视营销员的工作成果,准确、及时地核发业务员的各项佣金和津贴;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尊重组织发展,不人为地干涉营销人员的组织发展,避免通过长官意志利用行政手段随意任免各级主管,靠公平竞争实现团队的优胜劣汰。

2.优化人队伍素质,走精兵强将之路

首先,把好人的入口关,提高考试人员的文化条件,增加考试内容的技术含量,严格考试制度。营销管理中的增员、选择、训练三者是互为一体不可偏废的。目前,保监部门正不断完善人持证上岗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从源头保证人的基本素质。其次,对已经或准备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必须是全方位的。寿险公司不能仅注重技能的培训,人对行业、对客户、对公司忠诚的态度和良好的职业习惯更为重要。只有用高素质的员工队伍筑起寿险营销的高平台,才能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增强公司的诚信度。

3.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

激发营销员的工作积极性,有效的激励能使营销员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一种心理稳定状态,目标与欲望的平衡将产生无穷的动力,落实在行动上就是每个人永远都有一种不断超越的冲劲。把握营销员内在的、真实的需求是制定激励机制的关键所在。

4.建立全方位监管体系,约束营销员不良执业行为

一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订立营销员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让广大营销人自觉做到自律自强,自觉规范执业行为,做到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二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保险行业协会内部成立个人人专业管理委员会,建立营销员档案信息,进行不良执业行为登记;三是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四是加强监管处罚力度,保险监管部门对个人人的规范行为,应及时查处。

(二)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

以客户为中心,一切从方便客户出发,这是真正以客户满意为本经营思想的体现。想客户所想,急客户所急,以客户需要为最高标准,以尊重客户为道德核心,充分挖掘客户风险需求,开发出能最大满足客户需求的险种,通过最方便、客户最能接受的方式,满足不同类型客户的保险需求,把客户满意作为全体员工的共同信念和行为准则,贯穿到寿险营销的全过程。

(三)创新并拓宽寿险营销渠道

1.个人营销渠道创新

要创新发展思路,依靠人力素质的不断提高和人均绩效的增加来实现扩张的集约式增长模式;要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增加对人的培训和辅导,增强人的销售技能;要创新考核模式,从以保费规模为关键考核指标转变成以业务结构、质量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为关键指标;要创新队伍管理模式,对现有人队伍逐步实现分级管理,变现有的单一管理模式为差异化管理模式。

2.团体直销渠道创新

要创新销售模式,通过推进员工福利计划等为客户提供一揽子风险保障手段,提高团体直销渠道的创费创利能力;要创新人才培养,努力培养职业化、专业化、具有丰富团体保险和员工福利知识的优秀销售队伍。

3.整合渠道资源

一是建立渠道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客户资源的共享、产品资源的共享和销售队伍资源的共享;二是共同开发客户资源,银行和团体渠道客户资源可通过资源共享方式借助人队伍实现二次开发;三是个人渠道的客户资源也可借助人开展团体保险的销售,实现客户资源的深度开发;四是共同维护客户资源,通过规范的客户服务体系来实现对客户资源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客户资源的可持续开发。

(四)加强政府监管及诚信服务,创造公平有序的寿险营销市场

从政府监管角度,需要做到:一是按照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建立保险营销市场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内容,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二是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寿险营销提供政策法规保障;三是督促保险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定期对保险公司的章程、议事规则、会议决议和内控制度等方面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强化制度执行,督促保险公司改进,实施重点监管;四是突出以被保险人为主的利益相关的利益保护,保险公司营销活动应体现社会责任的要求。

从诚信服务角度,加强诚信建设,重点在保险市场的主体,即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分为拜访、签单、理赔等业务环节,保险公司在各个环节都应以诚信道德观为指导,制定诚信行为准则规范保险从业者的行为,使诚信经营落到实处,不仅要诚信承保,更要诚信理赔,同时还应积极推进保险合同通俗化建设,降低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的程度。

参考文献:

[1]潘瑾,徐晶.《保险服务营销》,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

[2]陈教斌.《寿险公司市场营销问题及对策研究》,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3]关明明.《论我国寿险营销机制的发展与完善》,保险研究,2007年第7期

篇10

效率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概念,金融业效率也是近些年来备受关注的重点问题。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社会管理功能和金融功能日益突出。在国外,效率已成为判断保险业、保险市场发展水平和保险机构绩效与竞争能力的重要指标,对效率的理论研究日益深入。但从现有文献看,国内对保险市场效率问题的研究还不够系统和深入,缺乏对我国保险业宏观效率和微观效率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远不能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文献比较系统的梳理,重点介绍国外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主要内容、研究方法、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以借鉴吸收国外相对成熟的研究成果,为推进我国保险市场效率问题的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保险市场效率的含义

国外有关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文献,大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系统的研究框架,也几乎没有区分保险市场效率、保险业效率和保险机构效率等概念。尤其近些年的研究基本上是对保险业和保险机构效率的研究,一是从保险公司特定的业务流程和结构出发,重点研究保险机构的微观效率;二是选取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样本,以此作为保险业的行业效率。保险机构作为保险市场的核心主体,可以说其效率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市场的效率。因此,保险机构效率能够大致反映保险市场的效率。

效率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许多学者主要沿用Farrel(1957)对效率的定义来分析保险业效率。Farrel将效率分解成技术效率(TechnicalEffi-ciency,TE)和配置效率(AllocativeEfficiency,AE)。技术效率是指相对于产出边界而言,在给定的一系列投入的前提下,能获取最大产出的能力。配置效率是在给定投入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最理想的比例运用投入要素的能力。这两种效率结合起来即是成本效率(CostEfficiency,CE)(Coelli,1996)。三种效率值都在0-1之间,如果效率值为1,意味着拥有完全效率。Leibenstein(1966)提出X效率概念来描述真实成本与最小成本的差异。Fare和Lovell(1978)将Farrel的效率概念扩展为三个组成部分,即技术效率、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率。大多数保险效率研究文献也是重点研究这几种效率类型的。

一是保险公司的规模效率(scaleefficiency),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提高产出,实现利润或经营绩效的最佳水平。二是保险公司的X效率,即在给定产出水平组合条件下,保险公司需要支出的最低成本与实际成本的比率,它在0—100%之间变化。X效率用来描述不追求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的单个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和配置效率,它可以衡量公司内部管理在配置技术、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优劣。基于成本模型得出的X效率也被称为成本效率,基于利润模型得出的X效率称为利润效率。对保险机构X效率的研究主要是对成本效率的研究。三是范围效率(scopeefficiency),是指保险公司是否提供了最节省投入成本的业务组合。在给定产出水平上,如果经营多种业务和产品的保险公司成本低于专业经营保险公司的成本,则前者存在范围效率;反之存在范围不经济。从本质上讲,研究范围效率就是研究成本效率。

除以上效率的主要类型之外,国外的研究一般把效率与生产率的研究相互联系。生产率是从动态的角度表示企业生产过程中产出与投入之间的对比关系,企业生产率的变化可能来自技术效率的改变、规模经济效率和技术变化或三者的共同作用。

二、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

在保险业中,规模代表了一个公司的实力和信誉度,是影响保险效率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因此,与银行效率的研究相同,国外比较早期的研究重点是从规模经济(EconomiesofScale)和范围经济(EconomiesofScope)的角度考察保险市场的效率。正如Beger、Hunter与Timme(1993)认为,早期代表性的保险效率研究主要集中在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研究,如Cummins,J与VanDerhei,J(1979)、Doherty(1981)、Appel、Wort''''all与Buffer(1985)、Grace与Timme(1992)等。

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后,有较多的美国学者对人寿保险业和财产保险业的规模效率进行研究。对人寿保险业规模效率的代表性研究有Grace与Timme(1992)、Yuengea(1993)、Gardner与Grace(1993)、Cummins与Zi(1998)等。这些研究发现大型保险公司存在规模效应递减,但总体上有比较明显的规模效率。并购是金融机构追求规模效率的重要手段,在金融业非常突出。因此,将并购纳入效率分析框架无疑也会提供很多有价值的信息。90年代中后期以来,由于美国保险市场并购现象突出,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极大关注,如Barniv与Hathorn(1997)等探讨了美国财产保险业的并购问题,但是没有涉及到并购与效率之间的关系。CumminsJ.、Tennyson、S.与AryWeiss,M(1999)则首次用数据包络分析方法(DEA)研究了寿险业并购与规模经济和效率之间的关系。研究对象是代表美国80%资产的保险人在1988年-1995年的成本和收益效率,并用Malmquist指数方法来检验技术效率和全要素生产率的变化。他们发现参与并购的保险公司比其他公司在并购两年后取得了更高的效率,说明并购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和盈利能力的显著改进。Hao与Chou(2002)运用了DFA方法测度了8家保险公司的效率,发现效率与适度的规模和多样化的产品战略相关。

Katrishen和Scordis(1997)研究了跨国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规模效率。他们运用时间序列回归方法,评估了1985年-1995年15个发达国家的93个跨国公司的运作成本与保费收入、国际差异性、产品差异、金融资产、再保险的利用、贸易类型和所有权结构等因素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当跨国保险公司的规模达到2.3亿美元保费收入时呈现出增长的回报,但是一旦保费收入达到4.5亿美元时,则呈现出规模不经济。因为保险公司不像一般企业,当保险公司扩大它的国际化经营时,企业会遭受到国际差异和产品差异的困扰。

(二)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与效率

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与效率的关系也较早被关注。一些研究依据人理论,发现组织形式与效率之间存在一定联系,股份制公司比相互制公司有更强的控制成本和提高利润的激励。

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国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有股份制公司和相互制公司,两类公司都长期存在,各具优势。那么,两类公司的效率究竟如何?这一问题也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兴趣。Mayers,D和C.W.Smith分别在1981、1986、1988、1994年连续,研究美国保险市场的保险组织结构、所有权结构等问题。Mayers与Smith(1988)探讨了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对美国保险业的影响。他们认为,股份制公司的管理者、股东和保单所有人的职能是分割的,相互制保险公司则整合了所有人和客户的功能,即保单所有人既是资本的供给者又是风险的承担者。这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为检验运作效率和激励问题提供了可能。虽然经验研究结果显示,股份制保险公司比相互制保险公司有更高的效率,而另外一些理论分析和经验证明则认为相互制保险公司具有潜在利益。事实上,两种组织形式的生存和发展表明每一种形式都有其各自特殊的优势(Mayers与Smith,1988)。Cummins,Weiss与Zi(1999)研究了美国不同组织形式的财产和意外险保险公司的效率,并且集中于其内在的主要问题。他们分析了股份制和相互制保险公司各自的效率,研究结果发现,股份制和相互制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是按照不同的生产和成本边界运作,从而能够分类占有特定的保险市场,在不同的市场各自具有降低生产和成本的相对优势;而且他们的技术在提供有特色的保险产品时具有各自优势。在样本期间,相互制保险公司稍微提高了生产率,而股份制保险公司则显示了比较稳定的生产率。

GeneC.Lai,PimanLimpaphayom(2003)研究了日本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与经济变量之间的关系,检验丁日本非寿险业的组织形式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并为研究日本经连(keiretsu)保险人提供了有意义的结论。他们的结论对理解保险业中的理论、信息成本和组织形式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参考。研究发现,占有日本保险市场1/6份额、隶属经连保险集团内的股份制公司比独立的股份制和相互制保险公司具有较低的费用和较低水平的自由现金流,同时具有较高的损失率和高损失的可能性;独立的保险人则具有相对较低的损失率和进入门槛。而且,相互制保险人有更高的投资收益。总之,经验证据说明每一种组织形式都有其相对优势。VivianJeng与GeneC.Lai(2005)用非参数方法测度了1985年-1994年这一样本期间日本非寿险业经连公司、非专业化独立公司(NSIFs)和专业化独立公司(SIFs)等三种不同形式保险组织的效率。发现经连公司由于有更好的监督及信息成本较低等方面的优势,似乎比NSIFs有更高的成本效率。

(三)保险市场结构与效率

运用传统的SCP框架来分析保险市场结构与效率的文献相比银行业来说少许多,而且对保险机构市场绩效与市场结构关系的研究存在不一致的结论。一般来说,对银行的研究大部分是把一家银行作为一个研究单位,而对保险业的研究往往是把若干保险公司、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的保险业当作一个研究单位整体。Jung(1987)通过分析美国182家财产和意外险保险公司的经验数据研究了财产与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结构。这个研究主要针对再保险在结构一行为一绩效中的作用。Jung得出结论,认为共谋程度在结构和绩效均衡中是一个重要的隐含变量,在大的保险人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共谋的激励,其原因在于他们扩大或保持规模和市场份额的欲望,而且再保险、经营多样化、监管、广告激励等都成为影响保险人行为的重要因素。在这个研究中,传统的SCP假设被验证,效率结果与经验模型不相关。

Chidambaran等(1997)研究测度了跨越18种不同产品的保险人在经济损失率及其决定因素之间的关系。样本期间是在1983年—1993年,有180个观察样本。他们假设进入不同类型保险业存在壁垒,而且不同保险行业之间的结构、行为和绩效具有差别,并且假设价格和绩效的决定因素是市场集中度、投资率、经济损失率的标准偏差、监管和行业周期。研究结果支持了传统的SCP假设并且表明直接保险人可以提供较低的价格。Bajtelsmit和Bouzouita(1998)检验了1984年—1992年的美国州私人汽车保险市场的效率。他们用行业收益性来衡量绩效,直接保险人的市场份额被用来衡量效率。结果表明,获利能力与直接保险人的市场份额之间不显著相关。同时,研究也支持了SCP假设,表明市场集中度(用Herfindahl指数衡量)与绩效相关,他们通过控制特殊性的变量如各州最小的资本要求、农村市场的规模、州人口增长率,发现更高的收益性存在于有更高市场集中率的州。

(四)对保险产业效率的研究

Yuengert(1993)、Cummins与Zi(1997)、Hao与Chou(2002)等对美国保险产业效率进行了测度,Gardner与Grace(1993)、Hardwick(1997)的研究发现人寿保险业大约有30%—50%是无效率的。Weiss把非参数方法用于研究1975年~1987年美国、西德、瑞士、法国和日本的财产和责任保险的总生产率。Rai.A(1996)检验了11个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成本效率。结果表明,国家、规模和专门化都会影响x效率的不同,并且发现欧洲的保险公司平均的运作效率低于美国和日本;国际平均水平的小规模公司比大公司更具有效率;专业化公司比综合经营寿险和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更具有效率。Outreville(1990)则研究了55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和金融发展与责任与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之间的关系,然后,Outreville(1996)又把同样的研究运用到寿险当中。Browne和Kim(1993)分析了影响各国寿险需求的因素,研究显示保险业的发展明显与个人收入以及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相关。

衡量管理层进行成本控制和最大化产出能力的x效率,被证明是决定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至关重要的因素。Cummins与Weiss(1993)、Gardner与Grace(1993)、Yuengert(1993)等对美国人寿保险业和财产与责任保险业的x效率进行了研究。Meador,J.W.、Ryan,H.E.与Schellhom,巴D.(2000)运用美国人寿保险业的数据,对保险公司的产出与x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产品多元化的保险公司比产品集中化的保险公司有更高的X效率,因为前者的管理人员能够根据不断变化的行业形势在各产品间分摊投入并有效分配金融资本、人力资本和材料等资源,从而取得更高的成本效率。该结论阐明了产品选择是成本效率的一个主要决定因素。这一结论,应该得到保险经营者、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各方的重视。事实上重新分配资源并调整产品结构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的能力已经成为人寿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优势。

(五)偿付能力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偿付能力已经成为保险监管机构判断保险机构风险水平和实力的核心指标,也是保险机构生存和发展必须达到和满足的底线。PatrickL.Brockea,WilliamW.Cooper,LindaLGolden(2004)等研究了1989年257家美国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与效率的关系,这些公司分别采用了营销和直接营销方式。文章认为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者关注的,理赔能力是保单所有者关心的核心,而投资者则主要关注投资收益的大小,这几种利益具有潜在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决策者必须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研究模型把偿付能力作为管理利益的一个产出对待而不仅仅当作外生的监管条件。研究通过DEA方法,用偿付能力、理赔能力以及投资收益作为产出指标,投入指标则是过去年份的公积金、资本与公积金的变化、承保和投资费用以及保单所有人提供的资本。他们采用金融中介方法,重点研究了股份制保险公司和相互制保险公司因为组织结构的不同所形成的偿付能力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在考虑偿付能力因素和不考虑偿付能力因素两种情况下,股份制公司的效率都普遍高于相互制保险公司。

国外文献除以上的研究重点以外,许多学者对保险分销系统、保险监管、保险创新、保险人所有权结构等因素与效率的关系进行了研究。

三、保险机构投入产出变量的选择

对效率的定量研究,选择适当的指标来表示投入和产出变量非常关键。国外很多文献研究了保险机构效率的投入产出度量问题,重点是:(1)选取何种模型和变量来代表投入产出;(2)使用不同的产出度量方法时效率结果的敏感性。其中产出变量的选择是研究的难点和关注的核心。就目前国内外的研究文献来看,对保险公司的投入产出没有统一的定义。

总体来看,对保险机构产出的度量主要有两种方法:价值增加法和金融中介法。但是两种方法都不能完全包含金融机构的双重角色的特点:既提供服务,又作为金融中介。

价值增加法,把保险公司视作提供保险产品的生产者,通过一系列服务满足客户需要。Cummins与Weiss(1993)、Bergeretal.(1997)以及Cumminset31.(1999)等利用价值增加方法,用真实发生的损失的现值来衡量产出,作为保险人提供的风险集中功能和保险服务数量的替代。他们认为用损失作为保险产出替代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的主要功能是风险汇聚(riskpooling)。而Berger(1997)认为这个替代存在不足,至少在比较财产与责任保险直接承保人和独立人时存在困难。因为直接保险人和独立人在提供服务强度时不同,这是用损失以及其他任何可观察到的变量所不能很好衡量的。而且,用损失衡量保险产出忽略了损失控制和风险管理的产出质量。如果一家公司由于不适当承保实践造成了没有预测到的巨大损失,那就无法解释该公司是有效率的,否则就可以理解为损失越大效率越高。其实,有一些重要的指标可以衡量产出,如处理过的申请书、已经生效的或续保的保单,已经处理过的索赔等等,只是这些数据很难收集到。但是用一些替代指标显然忽视了不同的价格和保险服务业的情况以及保险的重要功能,诸如风险承担和风险汇聚作用。

金融中介法是把保险机构视作一种金融中介。作为金融中介,保险机构为保单所有者提供或有理赔,运用收益购买资产,其目的是能获得最大化的资本收益和价值。中介方法评估的是金融机构的前沿效率,更适合评价金融机构的整体效率。Cumminsetal.(1999)认为金融中介法不适合财产与责任保险人,因为他们的服务不是仅限于金融中介。总之,两种方法究竟哪种更适合用来评价产出变量,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VivianJeng与GeneC.Lai(2005)认为应利用两种方法来测度效率。因为不同的投入产出变量选择和方法会产生不同的结论,研究者需要关注其解释的结论,只用一种方法并且从该种方法中得出一种结论是不恰当的。两种方法都各有用处,价值增加方法可以按照保单数量和投资资产规模考察不同保险组织形式的技术效率和成本效率;金融中介方法能够依据资产收益和财务状况来考察保险业的总体效率。

Praetz(1980)、Grace与Timme(1992)、Gardner与Grace(1993)、Raj(1996)和Hardwick(1997)等提出用纯保费收入作为产出变量,而Yuengert(1993)认为,保险费实际上是价格与产出的乘积,而不是产出本身。因此,任何价格的变化都可能形成对相对效率的误解。他认为用附加准备金(additionstoreserves)来衡量产出比较合适。

国外文献对于投入变量的选择基本一致。投入主要有四个变量,即劳动力费用(LAB)、信息技术费用(INF)、其他的物质资本费用(PHY)以及金融资本费用(FIN)。劳动力费用是保险业最重要的费用之一,占非损失费用的很大比例,由保费、工资、薪酬、津贴和管理费用组成。物质资本费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计算机及其软件;二是家具、机器设备等。Grace与Timme(1992)、Gardner及Grace(1993)、RAI(1996)Cummins与Zi(1998)等认为物质资本是保险服务业的投入,租金、土地和建筑则可以被忽略,因为保险业可以拥有房地产的投资组合,但只是投资的需要而不是运作的目的。金融资本则多用股本资本代替。

四、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主要方法

近年来,国外文献基本都是研究保险机构的相对效率,研究方法主要采用前沿效率分析方法。所谓前沿效率分析方法,是指将保险机构视同具有一般生产企业的特征,也具有如何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产出的目标函数。在给定的技术条件和外生市场因素的条件下,以最小投入获得最大报酬或实现利润最大化的保险公司,即为效率前沿保险公司,而待考察保险公司的效率损失即为相对于效率前沿公司的偏离程度。

根据Berger与Humphrey(1997)的论述,基于前沿分析的保险效率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参数方法(ParametricApproa-ches)和非参数方法(NonparametricApproaches)两大类。参数方法包括随机前沿方法(SFA,StochasticFrontierAp—proach)、自由分布方法(DFA,DistributionFreeApproach)和厚前沿方法(TFA,ThickFrontierApproach)三种。非参数方法包括数据包络分析(DEA,DataEnvelopmentAnalysis)和自由处置壳方法(FDH,FreeDisposalHull)两种。五种方法的不同主要在于:(1)对于所谓“经营最好”的保险公司的前沿函数形式,参数方法有更严格的要求,而非参数方法没有这一要求;(2)是否考虑可能会导致生产单位的产出、投入、成本或利润等过高或过低的随机误差;(3)如果存在随机误差项,对其概率分布作出假定,以便从随机误差中分离出无效率因素。参数方法着重于研究成本效率,而非参数方法集中于投入和产出的关系研究。综观近年来的文献,对保险业效率的分析采用较多的是DEA,SFA,DFA和FDH等分析方法。

(一)数据包络分析法(DEA)

DEA方法在20世纪90年代后被广泛用于测度金融机构的效率,美国、欧洲、日本等国的许多学者也开始尝试将DEA和曼奎斯特方法(malmquistmethodology)引入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分析。DEA主要被运用于衡量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而用Malmquist指数来衡量生产率和效率在一定时期内的变化。90年代后期以来,国外使用DEA方法对保险业效率研究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并购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效率变化和效率与其他经济指标的相关性研究。J.DavidCummins、SharonTennyson与MaryA.Weiss(1999)用DEA方法通过计算美国人寿保险市场1988年—1995年的成本效率和收益效率,首次研究寿险业合并、收购与规模经济及效率之间存在的关系。HironfumiFukuyama(1997)运用DEA方法对保险公司的生产效率和生产力的变化进行了研究,认为规模效率的改进带来的潜在收益对股份制保险公司来说具有相对小的重要性,但是对相互制保险公司则具有很大的重要性。Cummins等运用DEA方法证明,如果更多的保险人采用“最佳服务”的技术,那么就可以显著改进效率。

MienN.Berger与DavidB.Humphrey(1997)对1990年-1997年的130多篇有关金融机构效率的研究论文进行了综述。他们发现有122篇分析银行业,只有8篇研究保险业(包括寿险、财产责任和非寿险)。67篇使用DEA方法,其余的使用了5种不同的参数方法和其他方法。在130个研究中,其中8个试图衡量放松监管后效率和生产率的变化,但是没有针对保险业的研究。他们的概括显示DEA方法已成为研究效率的主要方法。

(二)自由分布方法(DFA)

Schmidt与Sickles(1984)提出了DFA衡量效率。DFA也设定前沿生产函数形式,但用不同的方法将无效率因素与随机误差分开。该方法没有对无效率或随机误差分布施加较强的假定,而是假设金融机构的效率随时间而稳定,随机误差最终趋向均值为0。GardnerandGrace(1993)用DFA检验了561家美国人寿保险人在1985年-1990年之间的X效率,发现平均效率大约是45%,认为X效率与寻租活动有确定的关系,从而支持了进入壁垒、价格合作以及其他一些因素对X效率的影响。研究显示,X效率与企业组织形式和监管等因素关系不大,而与保险公司的规模相关。这与1993年Cummins与Weiss研究的结果吻合。

(三)随机前沿方法(SFA)

SFA也被称为经济计量前沿方法,它对成本、利润或者投入、产出和环境因素之间生产关系的函数形式作出假定,允许存在随机误差。该方法还设定包含无效率因素的组合误差模型,假设无效率遵循通常为半正态分布的非对称分布,而随机误差遵循对称分布(通常为标准正态分布)。Yuengert,A(1993)利用SFA,通过估价混合误差的成本边界为效率测度作出了重要贡献。该模型对规模效率与x效率进行了更有价值、更充实和完整的论述。研究表明,只有当保险公司的资产达到15亿美元以上,规模效率存在。Cum—mins与Zi(1998)用SFA、DFA、DEA和FDH等多种方法研究得出结论,即效率评估方法的选择对效率研究的结果会造成显著的影响。Cummins与Weiss(1993)、Yuengea(1993)、Gardner与Grace(1993)检验了美国保险人的X效率,每一个研究都运用了不同的随机前沿方法和模型说明,并且得到丁不同的结果(Bergerl993)。

五、国外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评价及启示

梳理国外文献,无论从数量还是研究的系统性及深度和广度等方面,对保险业效率的研究都相对滞后于对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效率的研究,但近年来的进步很大。概括起来,大致体现了如下特点:(1)主要围绕两条主线进行:一是在Rothschild-Stiglitz(1976)模型的基础上,以道德风险、逆选择存在的不对称信息环境为约束条件,对保险市场均衡与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二是20世纪90年代后更加重视对微观保险主体的效率研究,更多采用经济计量学和线性规划等最新方法研究保险业的相对效率。(2)侧重研究某种类型的保险机构效率的较多,如Fukuyama(1997)、Hardwick(1997)、Cummins与Santomero(1999)、Cumminsetal(1999)和Meadoretal.(2000)等对人寿保险市场进行了重点研究;其他学者对财产和责任保险机构、医疗保险市场等不同市场效率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而对保险业和保险市场进行系统全面分析的较少。(3)研究方法更加注重实证性,基本上能把经济学、金融学的最新理论同步运用在保险效率的研究中。(4)许多研究集中对技术或规模效率的研究,而比较忽视配置效率的研究。(5)近年来,基本是对相对效率即前沿效率的研究,即把同类型不同保险公司的效率进行排序,找出保险行业内“最佳经营”保险公司的差距,而不是单一研究某家保险公司的投入产出状况;也可以说,更注重效率的横向比较。而且,研究的样本数不断增大,体现出学者注重研究保险机构效率与保险行业总体效率的趋势。总体看来,国外非常重视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定量研究,能把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结合起来,为客观评价保险市场效率、促进保险机构提高效率和监管机构完善监管提供了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国外现有文献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未能把握保险市场效率与风险问题内在的相关性,没有把风险因素纳入保险市场效率研究的框架当中来构造统一的评价模型;二是未充分考虑宏观经济背景,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视角全面、系统地研究保险市场效率。

篇11

一、我国保险业人才供需矛盾突出

(一) 保险企业人才需求难。

2008 年底, 我国共有120家保险公司, 是1980年的120倍;2008 年全国实现原保费收入9784.1亿元, 是1980年的2127倍。保险业高速增长、对外开放以及保险机构持续增多,使保险人才需求进入了一个旺盛期。据测算近几年我国每年的保险人才需求一直徘徊在16000名左右。尽管目前有近百所大学培养保险专业人才,但依然无法满足保险业对人才的强劲需求。2007年全国保险专业毕业生大概有5330名, 其中有30多名博士、1000多名硕士、4000多名本科生、300多个中专生。这与每年大约16000 名左右的保险人才需求量相比,供需比例仅约为1:4,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精算人员则更加缺乏,保险业界出现了不断攀升的高薪挖角现象。

(二) 高校保险毕业生求职难。

虽然从总量上看,保险人才供不应求,但从结构上来看,保险人才供求出现了岗位、经验和技能方面的错配。保险专业毕业生很难找到满意的工作。第一,岗位供求错配。保险公司招聘的岗位大多为营销员,而毕业生由于存在行业和岗位偏见、缺乏人际关系、社会经验和吃苦耐劳精神等原因,对营销岗位往往敬而远之,均希望能直接做管理、策划和组织培训等内勤工作。第二,经验供求错配。各家保险公司都对人才的从业经验提出较高要求。统计结果显示,有95.6%的招聘广告对工作经验提出明确要求,例如对主管人员的工作经验要求为3-8年不等,对于总精算师要求为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刚毕业的大学生不可能具备这些工作经历要求,对非常渴望的内勤岗位只能望而兴叹。第三, 技能供求错配。保险公司对应聘人才在专业技能、口头表达能力及人际交往能力等方面均提出较高要求,但由于保险学界与业界之间联系和沟通严重不足,高校在目前的教育资源、教育体制和教学方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不能很好地满足保险公司的技能要求。

(二) 我国保险专业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1.重视程度不足。

大多数学校虽然一直提出实践教学,但是缺乏有效的实践教学激励和管理制度。目前,高校对教师的考核和职称评定评价体系主要以科研为主,教学为辅,实践教学只能沦为辅中之辅。

2.实践教学师资缺乏。

目前在各高校中的保险专业教师虽然大都具备了较高的学历资质,但具备一定的保险实践经验的教师更是少之又少。这与高校的人才招聘制度密切相关,各高校为了迎合主管部门的各种评估工作,在人才引进中不侧重于学历、证书,对保险工作经历并不重视。

3.实践教学流于形式。

当前保险实验室利用率不高,保险实践教学软件过时、过简、过陋,难以真实模拟保险实践中的交易环节,甚至有可能给学生的学习造成误导。保险实践教学中存在为教而教的现象,不注重学生操作能力的培养。

三、对于我国保险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讨

(一) 校内实验室模式。

作为保险实践教学的基础环节,其可控性较强。在教学研究中,校内保险实验课可以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海上保险》和《保险精算》等实务性较强的保险专业理论课中抽选出部分课时开设实验课;另一部分是把自成体系或综合性的实验课程进行单独开设,如《财产保险实践》和《人身保险实践》等。

(二) 校内第二课堂模式。

第二课堂是由学生自愿参加、有组织的各种有益活动,这些活动项目包括一系列的学术活动以及各种各样的保险实践活动,采取以点带线、以线带面的学习方式,力求在那些学有余力、思维创新的同学影响带动下,在广大保险专业学生中形成一定的学习氛围。主要形式包括内部刊物(期刊)的编写、社会调查、课程论文和保险知识竞赛等。

(三) 校外实践基地模式。

校外实践基地旨在为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共分成三个层次,即认知实习、专业实习和毕业实习。认知实习安排在大一结束的暑假,专业实习安排在大二结束的暑假,大四的第二个学期则进行毕业实习。为了保证校外实践工作的效果,校外保险实践应当根据不同的专业知识体系分别和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中介公司签订实践基地协议,定期安排学生进行相应的实习。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