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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体制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5 11: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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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体制论文

篇1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现行管理体制不畅,客观上制约邮储银行业务稳健发展目前,邮储银行喀什地区分行共有邮政储蓄网点 58个,其中:一级支行13,一级支行二类管理6 个,二级支行2 个,网点 43 个。从经营管理权限看,仅有 7 个一级支行和 2 个二级支行归邮储银行自营,即人员、业务完全由邮储银行经营、收益;其余 6 个一级支行实行二类管理,即储蓄业务、相关人员划归邮政,其余银行业务、相关人员划归邮储银行;42 个网点完全由邮政经营、管理。从网点分布看,9 个自营网点,全部分布于县城;网点 49 个,占 84.5%,全部分布在农村。邮储银行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决定大部分主推产品面向农村,但农村自营网点缺乏,网点拓展信贷业务的极性、主动性不高,对邮储银行主要信贷业务发展造成严重制约。

(二)管理权限交错,影响金融业务规范发展与管理在现行管理体制下,邮储银行和邮政之间管理权限划分不明,业务运行相互交叉,大量业务开展依靠协调沟通,影响金融业务传导效率。如:在实行一级支行二类管理的 6 个网点中,邮政、邮储同厅作业,但营业大厅的安保、后勤等工作如何协调管理成为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此外,从业务运行风险看,邮政业务风险系数较小,长期以来风险管理理念较为淡薄,对现代金融业务风险管理认识相对不足,甚至处于风险管理“真空”状态,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案件,不利于金融业务规范管理。

(三)内控制度建设不完善,风险管理水平相对不足一是贷款发放流程不规范,存在相关信贷员代表农户身份将贷款资金私自取出转作它贷,信贷员“一手清”,“冒名”贷款风险较为突出。二是信贷制度形同虚设、执行不力,贷款“三查”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尤其在贷后管理中,仅有信贷员一人参与,缺乏有效监督,使贷后管理失效。三是考核制度过度关注“量”化指标,简单追求贷款投放量,轻视了不良贷款、资金安全、内控风险等重要风险指标。

(四)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现代银行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需要喀什地区邮储银行系统共有员工 445 名,其中:正式员工 177 名,占 39.7%;其余 269 名全部是劳务派遣和外包人员,占 60.3%;大专以下学历 93 人,占 20.67%;大专学历259人,占58.2%;本科及以上学历94人,占21.1%,具有中级职称人员仅2名,占0.4%,邮储银行从业人员主要是从邮政局过渡而来,整体素质偏低,法律知识薄弱,风险意识淡薄,信贷管理粗放,基本没有专业银行经验,适合商业银行发展的复合型、专业型人才匮乏,风险管理方面人才更是稀缺。

三、典型案例及对辖区金融稳定的影响

2014 年初,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风险显现,由于实际使用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影响名义借款人正常贷款,致使部分农户出现个人征信异常,无法正常获得春耕备耕贷款。经查,全区邮政储蓄银行系统 2014 年 4 月存量贷款中冒名贷款587笔,金额2242.06万元,其中:已经形成不良2039.44万元,冒名贷款不良率高达90.96%,大量冒名贷款的产生对辖区金融秩序稳定产生一定影响。

(一)隐性降低金融机构信贷门槛,影响信贷资产质量喀什地区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将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相分离,贷款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贷款到期后实际使用人还款积极性不高,容易使金融机构贷款质量受到影响。同时,信贷员违反信贷规定、操作流程的贷款投放规避了金融机构信贷门槛,影响信贷资金质量。

(二)扰乱金融机构正常秩序,损害金融机构形象喀什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对其本身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一方面使很多农户失去了对邮政储蓄银行的信任,改变了心目中原本形成的良好印象,对邮储银行紧抓市场定位拓宽农村信贷市场份额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破坏了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农村信用环境,不利于辖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三)农户征信记录出现异常,容易引发金融不稳定目前在喀什地区,农户征信记录是金融该机构决定是否对其提供信贷支持的重要参考,甚至成为决定性因素。邮储银行冒名贷款将直接影响名义贷款人征信记录,影响其在金融机构正常申请贷款,在春耕时节,农户不能及时获得贷款,不仅影响辖区农业春耕生产顺利开展,而且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对辖区金融稳定及社会安定造成一定影响。

四、促进邮政储蓄银行稳健运行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管理体制,实现双方业务互利共赢在目前体制下,邮储银行、邮政局要充分认识到双方发展唇齿相依、密不可分的关系,邮储银行的业务拓展需要依托邮政局强大的网络系统资源,邮政局的金融业务也要依托邮储银行的新业务才能发展壮大。正确处理好邮储银行与邮政局的利益分配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不利于双发展的问题,形成双方发展合力,发挥协同效应,才能充分发挥邮政局、邮储银行在当前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二)加强协调沟通,深化风险认识建议邮储、邮政从大局出发,协商建立以邮储银行为主导的风险管理体系,树立风险管理人人有责的理念,强化风险管理的有效分工和合作机制,以及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使风险意识突破传统部门界限真正融入邮储银、邮政的各个部门,让每一位员工认识到自身岗位上存在的风险点,形成防范风险的坚实屏障,有效规避风险或将风险案件的发生概率将达最低程度。

篇2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篇3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91 -0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指出,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在实践中,各地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规划行政处罚权全部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二是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不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仍由城市规划部门行使;三是对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规划部门行使对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魏明月[1]从法理和实践的角度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进行了剖析,姚爱国[2,3]分析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对我国城市规划法制的影响,并认为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应慎行。本文主要从实践角度谈一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城市规划的影响。

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带来的问题

(一)行政行为分割,削弱了监督检查权

城市规划管理从规划编制、审批到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再到竣工验收,是一个循序渐进、从宏观到微观逐步深化细化的连续过程,各环节密切相关,不容分割。对行政处罚权的部分划转,违反了行政处罚权不能分割理论[4],也违背《行政许可法》“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法律制度层面的冲突造成了城市规划管理的实践困扰。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许可权和处罚权完整地区分开来,但在实际运行中这些行政权力的行使往往相互纠缠,界限模糊,很难严格划分清楚。《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政处罚机关要履行职责也必须监督检查,从而形成了新的职责交叉。但在操作中,许可权与处罚权分离后,规划部门与城管部门之间反而容易出现了监管真空,规划部门无行政处罚权无规划监察队伍,不能切实有效履行职责。较之规划部门,城管部门往往不参与城市规划的编制,也不参与具体项目 “一书两证”的核发,对规划管理过程缺乏了解,对违法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熟悉程度低,只行使行政处罚权,不愿意履行监管职责。双方不能或不愿意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了“想管的管不了,管得了的不去管”的局面,实际上是削弱了监督检查权[5]。

(二)执法成本增加,影响了规划执法效率

实行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无论是原有职能、人员的调整还是组建执法机构、招募执法队伍,在数量和装备上都比实施试点前有过之而无不及,不可避免地增加执法成本,而这与“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同时,因城市规划管理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城管部门集中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仍然需要规划部门的深度参与,如查处违章建筑,要咨询规划部门是否经审批,规划部门答复后,又往往要咨询是否可补办手续,这使得原本由一个部门即可解决的问题毫无必要地在两个部门之间周旋,增加了执法环节,加之不顺畅的协调机制,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三)以罚代管,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

在规划执法过程中,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有着无可比拟的先天优势,其认定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作为城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参考。但在实践中,城管部门在违法建设认定上也常常是自作主张,不依据或不重视规划部门的意见,加上专业知识的不足和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理解偏差,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照本宣科、生搬硬套的现象。

履行行政处罚权的过程,应是全过程跟踪监督检查的过程,城管部门不重视过程监管,却“严”把验收关,给违法建设提供了空间。对潜在的违法建设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提醒也不制止,为了部门乃至个人利益,不顾违法建设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在造成既成事实后再处罚,即“养肥了再宰”。在作出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后函告规划部门请予补办相关手续,甚至不告知。

由于违法建设行为不易被查处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很多违法建设行为在规划验收时才被发现,此时对违法后果已难以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不可逆转和无法挽回的影响。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由于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及出于对“拆除”的执法成本考虑,对违法建设保留多、罚款多、拆除少。以罚代拆、以罚代管现象比比皆是,实际上是将违法建设合法化,造成了违法建设滋生蔓延,扰乱了城市建设有序发展,也使得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失去了控制,影响了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对策与建议

从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实践看,相对集中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不但没有显示出优越性,反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违法建设也呈上升势头,规划执法面临严峻挑战。遵义市政府审时度势,为了加强规划执法,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切实遏制违法建设行为,于2012年6月将规划行政处罚权从相对集中行使中剥离出来, 并在城乡规划局重新组建规划稽查执法支队[6],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进一步理顺规划管理的体制机制,加强规划管理,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分类行使处罚权

鉴于规划执法的综合性、复杂性、专业技术性和违法建设的严重危害性[3],不宜将城市规划管理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已纳入的,宜将其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剥离出来,转回规划部门,通过对违法建设分类处理,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仍由城管部门予以查处;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其规定条件进行建设的,则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规划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强化规划部门的话语权

退而求其次,城市规划被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时,对规划违法的认定必须由规划部门作出并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直接指导规划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三)加强协调配合

建立、健全各层次配套制度,完善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的执法协调与配合机制,在审批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环节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加强各方监督,推进过程监管,加强能力建设,做到公开透明、健康有序。

参考文献:

[1]魏明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之困境和对策研究——以城市管理领域为视角,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4.

[2]姚爱国. 试析全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及其对我国城市规划法制的影响[J].城建监察,2003,(12).

[3]姚爱国.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应慎行[J].规划师,2004,(07).

[4].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发展研究—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例[J].法学,2004,(09).

[5] 吴海燕,戴银燕. 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矛盾与求解对策[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05).

[6]查处违法建筑划归规划部门管,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正式开展工作.

篇4

关键词: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程序

我国目前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其日常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行政法及道路运输有关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进行。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

在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法规范的作用。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涨,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权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体现上述精神,道路运输行政法规及规章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略述如下。

1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它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规定一个正式而严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小额罚款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小,而正式、严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续繁琐、费用较高,国家所付出的较之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利益更大。《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即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着严格的调查、质证、抗辩、决定、送达等规定,而简易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2听证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因为听证能扩大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便于行政决策切实可行,通过为当事人提供辩论、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避免行政机关片面地作出行政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础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听证程序的核心是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证明,同时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人通过这种参与、介入对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论证,防止了行政专横和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3申辩和质证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注意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可以澄清事实、避免失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可以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当事人在申辩质证过程中,可以增强维护主体权利的意识,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

4职能分离程序

(1)办案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在普通程序中,规定由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收集证据,而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还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听证程序中,要求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说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讲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说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决定作出者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所持的观点的解释说明,也就是对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认识。行政机关如果不对这种理由作出说明,就会使得行政权力行使趋于草率、专横,当事人往往也无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政策的意义,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因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力的恣意行使、促进合理、谨慎行政,有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靠性、稳定性,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资讯公开程序

资讯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指有关行政主体活动的情况和资料,凡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资讯公开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体现,可以增进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加强公民和政府之间的沟通和合作,调动公民参与行政的积极性。此外,也便于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都确立了公开原则,规定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结果必须公布,后者还规定了进行公示的方式。

篇5

研究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管理与执法,首先要明确两者的内涵与关系。行政管理是城市管理的基础和核心,对城市的发展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行业标准;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进行各类社会经济行为的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备案;培育市场、规范市场,把好市场准入关并加强监管;为各类经济主体提供服务。因此,行政管理是根据各行业的特性,为保证城市正常运转,使法人和自然人在一定的范畴中合法经营、安全消费、正常活动,这种管理活动是城市发展过程中深层的、内在的要求。

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是:以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及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结果等为依据,通过对社会各经济主体的社会实践活动行为的检查,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并进行纠正和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经济活动中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违法现象。对违法事件的发现以主动巡查、受理举报和与管理部门联合检查为主要途径。因此,行政执法所表现的通常是通过对城市表层的、显见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纠正和处罚,使其符合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设定的标准,保证城市的正常运转。

根据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不同性质,我们认为两者虽然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方面,但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所处的环节不同,行政管理是前置管理,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后置手段,应服从、服务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所针对的层次不同;行政管理是城市管理深层次的内在的要求,行政执法是表层的外象的要求。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的要求不同,行政执法讲究执法的证据、执法的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行政管理为使执法定性、裁量准确,在管理中应尽量明确详细。

值得指出的是,我市目前实行的行政管理与执法相分离的体制,其行政执法的形式是指相对集中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在我国城市管理领域拥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公安、工商、税务、市政、市容、规划、绿化、环保等,这些部门对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维护行政管理及正常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行政处罚实施过于分散,存在不少弊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减少一些弊端。为此,我市经国务院批准,相对集中了公安、工商、规划、卫生、环保、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7个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以解决行政机关因职能交叉而出现的多头处罚现象,从而加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不是集中所有行政管理权,更不是集中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明确规定的特定处罚权。

加深对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理论认识,有助于我们避免在推行新的城市管理体制时的一些模糊认识。我市的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分离实践已有半年,在我们的实践中无论是一些领导还是许多管理于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地还存在着一些不正确的认识,突出的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以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行政执法可以代替行政管理。这显然违反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市政府169号令明确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七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这表明行政执法仅仅是行使行政处罚权,是不能代替行政管理的。二是认为集中行政处罚权仅仅是行使处罚的手续。使行政执法部门变成了处理违法案件的“法院”和判官。这里主要涉及的是行政管理应管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从哪个环节开始的问题等。行政管理应管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从哪个环节开始这其实是一个难以界定的工作。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必定有交叉。三是以为有了行政执法队伍就可以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对行政执法抱有过高的期望,忽视城市管理的主导因素,致使管理部门不管什么都把所有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统统推给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涉及的部门很多,管理的面也很广。因此正确认识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界定管理和执法的职责和关系,能够促进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各部门之间分工协作,有计划的开展工作,促进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协调机制

我市实施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时间不长,从实际效果看有积极的一面,也存在不少问题。要切实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确保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成功,最重要的措施就是要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机制,解决存在的问题。从市政市容管理的角度看,除了前述的认识问题外,当前市政市容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中存在以下问题。

1·管理与执法之间联系沟通不够,相互尊重配合不够

管理部门有些行政审批的信息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传递到执法部门。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补办手续交纳赔偿金的信息也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反馈到管理部门。存在“以罚代批”和“该罚不罚”现象。如违法占道、挖掘,违法运输建筑渣土,执法部门实施了处罚后,未告知当事人到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也未将处罚情况及时反馈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造成执法和管理脱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移交执法部门处罚的而不移送,以补收费用来了结此事等。

此外,在管理与执法人员之间还存在着不相互协作配合的情绪,有的部门对对方反映的情况敷衍了事,随意应付,甚至不尊重。

2·行政执法内容不全面,多侧重于面上的突击,存在空白点

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目前行政执法尚有不少地方没有介入。特别是不能及时消除非面上的违法现象,在燃气、供排水、公交等公用事业管理上的行政执法基本处于空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政管理的力度。

3·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不够,难以深入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安全性较强的违法案件,由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业务不熟,一方面难以查处,另一方面还会造成行政管理部门,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缺少管理部门的参与和监督,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确定处罚额度,执法人员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容易造成执法合法不合理,甚至造成执法不严、不公、随意执法。

4·技术手段落后造成执法不力

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违法案件,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和设备,执法部门缺少必要的鉴定手段,造成执法困难。如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因涉及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设备工艺的掌握较难,执法机构难以鉴定;再如各类地下管线结构与分布比较复杂,执法部门难以全面掌握,这就对地下管线上的违章确认增加了难度。

5·缺乏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执法部门的以罚代管、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事件不移交处罚,致使该补办审批手续的不补办,该受到处罚的不处罚的现象比较严重。对造成这些现象的人员尚没有较为严密的监督和严格的制约机制。

上述问题的出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相分离的时间不长,许多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执法经验尚不足,主观上管理与执法分离后,存在着部门之间的推诿现象。但最主要的还是相互联系与衔接不够。因此做好管理与执法的协调和衔接,不仅有利于综合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管理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开展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后,我们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和协调上做了一些初步的探索,但应该说还远远不够。为此,今后在进一步密切管理与执法的工作上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城市管理与执法的综合协调

随着形势的发展,观念的深化,各类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特别是关系到老百姓生活和城市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一家或两家职能部门来解决常常显得“力不从心”。管理与执法分离后更需要有一个权威的综合协调机构。为此,我市已成立城市管理协调小组。这个工作机构应尽快开展工作,重点做好下列工作:研究部署全市性的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中长期城市管理规划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强化宏观控制和协调职能;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热点难点问题或全局性问题提出研究课题,并组织调研;对涉及政府多个主管部门的,意见难以统一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协调,一般性问题进行会议协调;对协调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对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在工作中出现渎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划定执法界限,形成廉洁、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新体制

虽说管理与执法的工作存在交叉,有的工作难以分清相互的职责。但从各自的性质要求入手,两者还是有明显的程序性分工。对这些分工应尽可能详尽的划分职责范围,防止出现新的执法交叉或真空现象。但是职责划分界定总是无止境的,关键是管理和执法双方要相互谅解、相互支持,从工作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该宁可交叉覆盖,也不能留有空白。

3·正确使用行政处罚程序,确保民主、公开、有效的执法

实施集中行政处罚权,除了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外,还要正确适用决定程序,体现民主、公开、参与精神。要严格按执法程序执行,促进廉政建设,正确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现象。

4·建立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配合协作制度

信息对称和配合协作是加强城市管理的重要条件,目前许多管理和执法跟不上要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未能有效及时配合协作造成的,因此要特别重视信息交流和配合协作制度的建立。(1)利用杭州市投资项目集中办事中心或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的信息传输渠道。(2)建立联系单制度和抄告制度。

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需要对方配合衔接或告知对方的,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函告对方,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结果。(3)建立热线电话。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部门在现场管理或执法时,如遇急需取证或鉴定的,可通过热线电话通知对方。当场处理后做好现场记录。(4)建立例会制度。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例会及时解决管理与执法的不协调因素。

5·有计划地实行联合执法,建立巡查互补机制

在日常管理中,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实行联合执法,建立巡查互补机制。执法部门以面上为主,管理部门以地下管线、设施结构及设施使用为重点,扬长补短,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特别是对疑难案件和技术性、隐蔽性专业性强的行业必须实行经常性的联合执法,以便管理更加有效。

6·正确处理好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设施产权单位四者之间的关系

市政市容设施产权单位要加强自己设施的保护,定期巡查,发现违法案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实行“点对点”联络。正常情况下,行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先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管理部门,由行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遇特殊情况,可直接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三、加强和改进市政市容行政管理,积极适应城市管理体制的变化

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使行政管理部门有了更多的力量投入到加强管理中去。特别是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在我市的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占85%的处罚内容,其工作量更为巨大。因此,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根据我市“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市政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1·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市政市容管理法规体系,加强法规宣传和贯彻工作

针对城市管理发展的新趋势,加强城市市政市容管理法规体系的研究。近年来,先后颁布了《杭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法规、规章,基本上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市政公用法规体系。随着城市管理要求的提高,现有法规。规章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新的要求,需要加以修改,并要不断加强宣传,使广大市民能够了解有关法规内容和要求,明白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2·加大行业管理力度,强化事后的长效管理

改革市政市容管理体制,根据市政府赋予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市政市容管理局的工作职责,按行业设置行政管理处室,加强对市政市容行业的行政审批、管理力度,规范行政行为。同时对局外行业管理机构实施改革,成立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卫三个监管中心,强化行业管理力度,强化审批后的长效管理。同时,要进一步修订各项管理标准,使管理有据可依,规范管理工作;实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快培育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市场并做好规范工作。

3·加强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设施巡查管理力度

配备一定的专业巡查人员。针对一些认定技术要求高,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或设备,行政执法部门难以认定的事项,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巡查力度,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并通过专业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同时加大硬件投入,提高取证能力和可信度。另外,应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作用,产权单位应实行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如地下管线安全隔离间距内违章修建建(构)筑物、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等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巡查工作应以隐蔽性、专业性和结构性为重点,以地下管线、桥梁(包括高架道路、立交桥)、泵站及闸门等为主。

4·建立和完善内外监督、举报机制,加强监督力度

要采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外部监督上要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并定期召开监督员座谈会,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对群众举报的不当审批须及时纠正。内部监督上要明确专门机构,完善监督制度,严格遵照执行。对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未依法行政,有故意或重大过夫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社会监督网络,聘请义务监督员,对违法案件进行举报,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当事人觉得罚不如批,从而自觉办理审批手续。

5·继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考核

全面理清与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弄清执法依据,明确职责、权限,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提出本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制定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做到执法工作程序化,执法文书规范化,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化,保障行政执法活动合法、高效、规范。要加强对行政管理人员的资格培训,素质教育和必要的考试,使行政管理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了解和掌握本部门,本岗位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知自己的法定职责、权限和责任。要加强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清除乱审批、乱管理现象,提高依法行政管理的正确率,减少和防止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

篇6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篇7

20__年3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来,我市在加强依法行政的制度规范、体制机制建设和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问题、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了各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先后制定了《__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__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__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等11部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规章和《__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七不准禁令》等多部规范性文件,包括执法投诉、许可监督、收费监督、效能监察、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备案审查、责任追究等内容。与此同时,在各行政执法部门普遍建立了主体资格审查、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和转办督察、法律知识培训考核、证件管理、执法情况统计、行政执法公示等一系列制度,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体系,为规范执法、强化监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初步理顺了行政执法体制

逐步扩大了市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在松北区、依兰县开展了扩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试点工作,松北区已基本实现了“一支队伍执法”,市农委等15个部门分别成立了综合执法队伍,代表本部门对外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完成了全市行政权力清理工作,初步确定市政府本级行政权力142项,编制流程图126个,确定市政府各委办局行政权力4866项,编制流程图828个。进行了4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应当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分别进行了调整,实行了审批事项集中办理,对适宜下放的权力交由区、县(市)政府行使,初步理顺了执法体制。

(三)逐步完善了执行程序机制

在完善执法程序方面,我市各行政执法部门普遍建立并实行了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离、集体讨论、事前告知、听证、回避、救济等制度。设立了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分散在45个部门的242项审批项目纳入中心,对审批项目进行整合,实现了从分散到集中,从串联到并联的转变。进行了建设系统审批制度改革,实行“主审受理、并联审批、顺序出件、统一回告”的审批运行方式,使行政审批与技术性审查相分离、行政审批与行政收费相分开,将44项审批备案项目缩减为25项,减少了12个审批环节,审批时间由120工作日缩减至45工作日。针对以往建设项目收费中存在的收费分散、效率较低等问题,将城建各项收费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统一建账、统一收缴、统一管理”,杜绝了城建收费“跑、冒、滴、漏”现象,有力确保了城建资金应收尽收。同时,大力推行政务公开,以人民群众关心的事项和容易滋生腐败的领域,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加大对“人、财、物、事”四权和关键部门、关键部位、关键环节的公开力度,编制了政务公开目录,建立网上政务信息平台,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务信息。通过政务公开,实现阳光作业,有利于防止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提高了社会对政府行为的“预期”,改善了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四)全面实行了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一条主线,20__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我市以全面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理清执法职责为基础,在职责分解、评议考核和兑现奖惩三个环节方面大力推进。一是对行政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进行了全面梳理,形成了《__市行政机关执法职责综览》一书,共归集57个市级行政执法部门61个法定执法机关、33个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32个委托执法单位正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1468部,具体行政行为5382项并逐项列明,明确了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并向社会公告。二是制定了《__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主体、内容、方式、奖惩、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各项评议考核制度,为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标准。每年结合年度重点工作制定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详细的考核标准。20__年开始建立执法单位的评议考核档案,20__年为全市执法人员建立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将检查考核重点从年终检查考核向平时检查考核转变,初步实现了行政执法动态监督,彻底改变了以往年终一次检查形式化、走过场,难以全面评价被检查单位全面执法工作的弊端,有力地促进了责任制的落实和执法行为的规范。三是逐步加大奖惩力度。对执法责任制考核实行目标管理,将对区、县(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考评结果纳入市委对区、县(市)党政领导主要责任考核目标,将市政府各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兑现奖惩。20__年以来,一些部门因在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存在执法违法问题被评为基本达标单位,在市委、市

政府目标责任制中被扣除了相应分值。有650余名执法人员因法律知识测试不合格的被暂扣执法证件,个别人员调离了执法岗位。同时,我市还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奖励制度,市政府每年均拨专项奖励金,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部门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开展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先进工作者评选活动,以市政府名义对行政执法责任制优秀单位和先进工作者予以表彰,调动了各部门和执法人员提高执法水平、自觉落实执法责任制的积极性。

(五)强化了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20__年以来,围绕落实《纲要》,我们不断探索行政监督的新方式,拓展监督渠道,严格查处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政府形象的执法违法行为。一是扩大了备案审查范围,探索建立行政行为事前和事中监督机制。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基础上,开展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行政收费事项备案、行政裁决备案工作,扩大了备案审查监督范围。改进了审查方式,强调对审查监督对象的事前和事中监督,对重大、疑难事项,审查部门将提前介入,进行事前审查把关,避免违规文件出台。在重大处罚、行政裁决备案审查工作中,严格按照时限审查,如发现问题,可以在处罚、裁决尚未执行时,及时纠正。二是建立了行政执法投诉网络,健全了对行政行为的事后监督机制。市政府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均设立了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和网上投诉专栏。20__年以来,市政府直接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280余件,纠正执法违法行为200余件。同时,对执法任务量较大、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执法部门,如公安、工商、税务、规划、土地、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重点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了暗访,解决正常监督检查难以发现的问题。三是建立效能监察机制,严格追究行政责任。制定了《__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设立了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和行政效能投诉电话。几年来,共调查处理了61件违反效能规定的案件,73人被追究了党政纪责任。对5起重大责任事故中38名责任人给予了党政纪处分,强化了责任追究力度。

二、行政执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市虽然在规范执法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行政执法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与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行政执法工作中还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依法行政观念仍较淡薄,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一些地区、部门的领导和执法人员对依法行政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还存在模糊认识,甚至有的认为依法行政妨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存在依法行政难以落实到位的现象。有的领导同志进行决策时,还不能把决策是否合法放在首位来考虑。有的部门领导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表现出随意性较大、不按程序办事、乱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20__年以来,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评,我办每年均组织1000余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年度最低及格率为64%,县(市)的执法人员及格率仅为36%,平均分数为52分,甚至出现了某执法人员在测试中仅得2分的情况。此外,还反映出参加测试的中层领导干部及格率较低,测试成绩明显低于一般执法人员,而且参加考试时纪律较差,甚至出现个别领导干部找人替考、谎报年龄等情况。这些都反映出我市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学习不够,法律素质依然偏低,尤其是基层执法单位中层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较低,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这就难以避免在执法中出现越权执法、程序违法等问题,少数“害群之马”更是、弄权勒卡、,败坏政府形象。

(二)行政执法体制不顺,效率不高

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所存在的高成本低效率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一些执法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问题比较突出,造成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省、市、区、县执法部门在执法方面职责划分不明确,对同一管理对象,一个执法部门有权管理,另一个执法部门也有权管理,省级部门可以进行管理,市、区、县各级执法部门也同样可以管理,造成重复执法、执法扰民。据调查,有的企业成立不到半年,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就到该企业进行各种检查30多次,为此,企业不得不设立专门的办公室应付行政机关的各种检查,影响了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另外,经费保障体制也制约着行政执法的正常开展,有的部门,尤其是一些事业单位,执法人员经费全部靠罚款、收费解决开支,有的主管部门对下级下达高额上缴经费指标,搞层层分解并同拨款挂钩,造成乱执法状况的加剧。如市交警支队下达罚款指标的问题被省政府发现,在省委、省政府对我市依法执政考核中造成恶劣影响。

(三)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落实不到位,执法随意性较大

几年来,我市各行政执法部门普遍建立了公示制、承诺制和告知、备案、投诉、培训、证件管理、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制度。但从检查情况看,这些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在执法工作中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立案、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离、告知、听证、送达、执行、监督等运行环节之间还不是很协调,没有形成对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制约,执法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实施行政处罚在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离、重大处罚集体讨论、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履行告知程序、罚缴分离以及告知行政救济途径等方面还不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甚至有的部门至今没有设置法制机构或没有专业法律人员进行审核把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有的部门大部分案卷均是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提出高限处罚的建议,部门法制机构已核准,而经部门领导审核后却均是按照下限处罚,差额很大;有的案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领导书面批准的处罚内容不一致,反映出较大的执法随意性。《行政许可法》颁布五年来,虽然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积极开展了学习、宣传活动,并制定了很多实施行政许可的制度和 法律文书,但在检查中发现一半以上的行政许可,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甚至不给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中没有很好地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使制度形式化,没有完全起到规范执法的作用。

(四)部门利益驱动严重,以执法作为谋利手段

有的执法部门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开展执法活动,为聚财而罚款,为收费而许可,把执法职权作为生财的“后盾”,借权敛钱,有利则争,无利则推,出现“有利乱作为,无利不作为”的状况。如我市某局以与企业签定技术服务合同为由,向企业收取数百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咨询服务费,但又不提供任何服务。有执法部门到企业抽样检查不出具手续,只收取检验费,不实施检测,不出具检测结果。某公安派出所不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对新生儿超期落户实施罚款,并截留罚款。一些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仍然违法收取费用,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着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不多,力度不够

严格兑现奖惩,认真开展责任追究,是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环节,但从近年来执法责任制检查情况来看,20__年,73个被检查单位中有12个单位开展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纠正了一些执法违法或不作为问题,对个别责任人员给予了行政处分,但总体上看,责任追究方式单一,力度不大。20__年,73个被检查单位中只有市地税局、国税局、公安局、林业局和巴彦县政府等5个单位对存在问题的行政执法人员追究了执法责任,尚少于20__年开展责任追究工作部门的数量,反映出责任追究工作已成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的一个薄弱环节。

出现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目前我市尚处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初级阶段”,政府职能转变还不到位,一些体制没有从根本上排除;二是部门和个人受利益驱动,私欲膨胀;三是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监督查处不力。长期以来,执法部门既是执法者,又是监督者,“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而各级政府的层级监督虽然做了大量的监督工作,但由于受机构规格低、人员少等因素影响,也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对违法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多,追究责任少,“乌纱帽”、“铁饭碗”很少触动。行政执法违法的成本很低,风险很小,成为乱执法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四是受社会转型期的环境影响,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缺乏法治社会的氛围。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无论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办事,都还习惯于托关系、找路子,不请客送礼,心里不托底,这也是出现执法违法问题的一个外在诱因。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建议

规范执法行为,应当从实现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确定的“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目标出发,按照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四年计划(20__-20__)的部署,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推进。近一段时间,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一)加强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

一是抓好领导班子成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起着决定性作用,全面提高领导班子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我市当前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的首要任务。应当建立健全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各级政府常务会议和各部门局务会议会前学法制度;组织经常性的法制知识讲座和集中培训;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对拟提拔的领导班子成员实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任命;逐步推行在各级行政机关领导班子中配备1名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者法律教育学历的领导干部。

二是抓好中层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要切实提高中层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使其在执法工作中更好地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基层执法部门中层领导干部在任职前也要经过法律知识考试,尤其是要严格要求一线执法机构的领导干部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法律知识测试不合格的,坚决不能任用,

三是抓好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以提高实际执法能力为目的,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执法实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实际操作水平。学习培训要避免走过场和形式化,可以采取实务讲座、案卷评查、案例分析、现场观摩、情景模拟、随机抽查、笔试、口试、问卷调查、建立学习档案等多种方式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进行培训和考核,促进执法人员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达到规范执法的目的。

四是加大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力度。在公务员考试时,应当增加法律知识在相关考试科目中的比重,对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要进行专门的法律知识测试。

(二)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执法效率

一是合理划分市和区县(市)的执法权限。对行政执法权该上收的上收,该下移的下移,该集中的集中,以解决行政执法职能上下一般粗的问题,简化执法中间环节,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层次,降低行政执法成本。

二是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受两条线制度,尤其是要重点解决部分基层事业单位靠罚款、收费开支问题。

三是继续推行综合执法。继续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推行综合执法,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有一个机构代表本部门统一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彻底杜绝职责不清、职能交叉和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现象。

(三)完善权力运行流程,形成有效制约机制

一是创新管理方式。在以往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开展清理工作,明确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划分标准,将审批事项尽可能纳入《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围,加大清理力度,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取消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服务型政府不相适应的审批事项,改进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把事前管理和事后监管、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和政务公开,推行首问负责、服务承诺、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减少办事环节,简化办事手续,提高行政效能。

二是强化行政执法程序建设。认真研究现有程序的合理性,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以政府流程再造理论为指导,重新审视、设计执法流程,用健全的程序来制约权力运行。建 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的公开、告知、听证、职能分离、调查取证、法律救济、回避等制度,对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各个步骤进行具体规范,尤其是要注意抓好各项有关执法程序制度的落实,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彻底改变当前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问题比较突出的状况。

三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限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标准公布执行。当前可以先期探索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在行政处罚法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对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细化,根据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通过建立裁量基准、典型案例类比、行使裁量权说明理由、公开、备案等项制度,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少实施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证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应积极探索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为下一步开展相关工作摸索经验。

(四)深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探索实行行政执法绩效考核

一是认真分解执法职责,确定岗位责任。目前我市已经全面完成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的梳理工作。各执法机关应将梳理后确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履行每一项执法职责的程序和执法标准,确定每一个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依据、职责、程序、评议考核部门、考核方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情况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各区、县(市)政府应参照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级政府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进行全面梳理,并要明确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将执法责任制工作向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延伸。

二是落实档案制度,探索实行行政执法绩效考核。认真贯彻落实《__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制度。将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档案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法岗位和执法责任。创新检查考评方式,探索实行行政执法绩效考核,尽快建立政府绩效评估体系,加强平时的监督检查,认真听取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被考评单位的评价,注重发挥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的作用,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三是丰富责任追究方式,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明确执法责任,对存在执法违法问题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认真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是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环节,也是目前我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个薄弱环节,必须加以改进。应在已有的相关工作制度基础上,将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制定或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根据不同岗位、不同职责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并要在确定执法责任工作中注重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违法责任要落实到人,要让执法违法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行政代价和经济代价,使其因违法承担的风险和成本远远高于违法获取得的利益;考核结果要作为评判行政执行力和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准,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晋职晋级和提拔任用挂钩,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不合格的单位,领导干部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不断丰富责任追究方式,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之外,可以多采用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取消评优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推进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进一步加强监督力量,强化执法监督

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机制在实施力度、实施方式和措施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一是应对执法监督工作机制作必要调整。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职能进行合理配置,提高机构规格,形成一个完整的、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各级监督部门直接对政府首长负责,赋予监督部门必要的监督权和处置权,减少来自各方面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干预,使其真正做到有权监督、有能力监督。

二是进一步改革、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档案网上公布制、执法状况公开制、重大违法案件点评制、个案考评制、媒体曝光案件跟踪制、管理相对人联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执法监督制度,使监督工作重点实现从监督整体到监督个体的转移,从监督部门到监督执法人员的转移,从建立健全制度到真正落实制度的转移,切实发挥规范执法行为的作用。

三是深入开展案卷评查工作。要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制定并不断完善案卷评查标准,进一步扩大评查范围,在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的同时,探索开展对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各级政府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促进规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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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5(a)-0145-02

自由裁量权顾名思义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是国家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由国家法律授予的职权。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与国外相比相对比较混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着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处理程序缺失或跳过、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选择错误等原因,更甚者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避法律,或者是行政处罚的结果明显有失公正[1]。授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不科学完善。行政程序立法上的滞后和更新速度慢导致行政执法体制上的缺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监督机制不完善、不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身属性和现阶段执法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创造了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行政合理性原则源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又基于对该权力的控制建立。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只发生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中。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显然已经超过合法性的难度,这主要是行政合理性的模糊性决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主体使用自由裁量权除了应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原则外,还应该注重行政处罚的合理性[2]。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是指行政处罚的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违背法理。 “情理”和“法理”不同,法理是法律本身的意志,这就要求执法过程中要不偏不倚,公正不阿,不能掺杂个人情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否在处罚方式、处罚幅度上显失公正。要求一视同仁。对于弹性法律用语是否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法律、法规的解释应当依据科学的解释方法[3]。

我国已经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其演变的独特历史要求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必须趋向缩小。国家立法机关务必在认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尽力减少授予范围,避免绝对自由裁量权死灰复燃,使“收权”前功尽弃。再者,中国社会的整体法律水平发展状况决定了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范围要尽量缩小,其扩大必须与其社会发展完善的程度相适应。

由于实际情况的多变性和不定性造成法律难以从实体内容上规范自由裁量权,只是从原则上做出要求。造成注重实体操作,轻视程序的案件屡屡出现,本是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却被当事人认为违反程序而诉诸法律,要求司法救助。此方面发达国家已有共识,程序的公正是规范是自由裁量权实体明确规范的基础,基础打好了才能保证实体之墙的稳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防止行政处罚主体走程序的随意性,义程序的公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公平。

行政管理方式有行政复议、行政告知、行政听证、行政监察与稽查等制度。行政复议是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满,认定其侵犯自身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请复查的申请行为。听证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程序的公开、公平、合理。广泛收集各方意见令行政决定建立于合法适当的群众基础上。保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行政告知制度是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务必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内容,包括处罚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事实和法律依据[4]。行政监察与纠察是国家授予有监察稽查权限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和纠察的法制监督手段。

结合实际某区环保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积极实践,该区环保局认为:

(1)自由裁量权有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违法行为的情形千变万化,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要的,其原因如下:

①适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制不足。立法时,无法预见将来社会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规则不可能把所有的问题都包罗其中;法律规则的普遍适用和个别公平不完全吻合,面对复杂多变的因素,难免出现不能预料的问题;法律具有稳定性, 不可以朝令夕改。这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稳定性”的要求。

②适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环境违法行为。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罚款金额问题上,不宜搞一刀切。不同的被处罚人之间存在的差异很大,同是环境违法行为,存在行业类别、投资额、危害程度和结果、是否有污染防治设施、是否达标排放、是否明知故犯、是否累犯等差异,比如同样是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投资几千元建设一个餐饮项目,与投资上亿元建设一个电镀项目相比,其污染程度和后果、社会影响完全不同,对他们做出同样的罚款金额,将带来执法不公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这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多变性”的需要。

(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环保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案件的情况千变万化,在适用法律时,罚款金额的计算较难把握。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为执法创造了较大权力的寻租空间,必须加以规范,防止被滥用,确保自由裁量权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被运用。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统一罚款标准,某区环保局结合规范化建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金额范围内,制定了《XX区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试行),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量化管理,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金额的计算标准》(如表1所示)、《当事人收到后积极整改的减轻情节计算标准》(如表2所示)。对具体案件的罚款数额计算形式如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暂定基准罚款金额为3万元,并结合行业类别、投资额、污染程度、污染扰民程度、污染防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情况、达标排放情况、重复违法情况等调整系数进行调整,调整系数与基准罚款金额相乘即得该案的罚款金额。

为促进企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积极措施整改的,如采取立即停止排污、主动补办手续等补救措施可以减少处罚金额,减轻的金额与整改和补救措施的程度挂钩[5]。某区环保局在采取了相应措施后取得显著成效:

①过罚相当,处罚公正合理。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遵循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及改正采用措施及其治理效果、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是初犯还是再犯、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

②罚教结合,提高执法效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处罚本身并不是目的,更重要的是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该区环保局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如某公司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受到某区环保局的立案查处,在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该公司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认识不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环保局每次到该公司检查的人都不同,是在有意刁难企业,影响其经营。执法人员都耐心地向该公司负责人解释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区环保局实施的“查、处分开”规范化管理制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听证会上,该公司的经理、书记到会并在陈述中承认其违法事实,对送达告知时的态度粗暴表示歉意,表示已对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了整改,如停止烧烤、投资2万元进行油烟治理、委托环评单位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还自我分析了违法原因。该公司负责人还认为,这件事对他们的影响很大,大大提高了他们的环保意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到广州公司调研时,公司专门汇报了本案情况,该领导指示,今后,凡是新办餐饮项目,都必须事先办理环保手续,还要求各地所属公司都要照此执行。某区环保局文明执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行政相对人的态度从抵触到认识到其错误,进而积极整改,执法效果明显。

②量罚一致,统一裁量尺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形成了统一的行政处罚案件罚款参照标准,使同一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保证了行政处罚的公平与公正,在当事人询问罚款是如何确定时,执法人员根据罚款实施细则向当事人逐项说明,真正做到有章可循,当事人口服心服。

④轻重分明,做到处罚恰当。《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对执法人员把握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度”上有非常好的指导作用。一方面,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后,企业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减少罚款金额,因此促进了企业加快改正违法行为,如某仓储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为争取减轻处罚,立即行动,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场地恢复原状,突出显示了罚款不是目的,防治污染才是目的的宗旨。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意的环境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如“私设暗管”偷排,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群众反映强烈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屡罚屡犯、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等,从重处罚。

在经过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与环境保护自由裁量权的探讨,我得出以下结论:

国家公务人员在行使环境保护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定时效内以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当事人为目的,公开、公正的进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在处罚中不得有个人感情,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基本制度,依法办事,坚决做到四个不:不能违背法律精神原则与立法目的。不能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在处罚方式,处罚幅度上不能有失公正。要求对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依法对待,不得歧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在对弹性的法律用语不得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法律、法规的解释应依据专业的法学解释方法。

最后对规范行使环境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提出以下对策:(1)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法定监督方式,对民主监督,媒体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立法规范,保证监督的成效性。另外以赏善罚恶的态度嘉奖和保护表现突出的监督人员,严惩的行政人员。(2)在立法的根本上尽量避免“弹性执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化,缩小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明确规定涉及公民私人合法权益的条款时应该尽量避免自由裁量权的使用。(3)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6]。(4)提升执法水平,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一方面从行政法律进修课程和心理素质教育课程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个人素质,达到提高整体队伍的文化素质水平的目的。另一方面考虑加入心理品格审查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筛选,优胜劣汰,务求执法队伍更加廉洁和更有办事效率。

参考文献

[1] 王英津.论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滥用防范[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3).

[2] 甘应龙,淡相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程序规范分类集成[S].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3] 梁惠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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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很多民众包括法学界学者认定或解读为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然而,基于严格的解释原则来说,这条规定实则仅仅道出了“一事不再罚款”制度[1],而非确立“一事不再罚”这一不仅仅针对“罚款”处罚类型的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基于此种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行为,易于导致行政执法部门对“一事不再罚款”原则的错误理解和具体运用,也直接造成了实践操作中的混乱执法行为。基于此,从“一事”与“不再罚”两者的角度出发,重新界定和解读“一事不再罚”原则,将有利于实现行政领域在处罚执法实践操作中的评判体系合理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威慑和教育。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进行深入探讨和解释是我们基于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在行政处罚方面的再解读。大多数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源于古罗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而其在德国法上又被称为“双重处罚禁止原则”[3]。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我国大多数法学界学者们认定为我国现有法律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的规定。然而,也有学者对此持怀疑和不肯定态度,认为上述第二十四条仅仅是对“一事不再罚款”进行了规定,并非“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式规定。

二、简要解读“一事”与“不再罚”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正确的法理梳理和认定,就必须首先对“一事”以及“不再罚”两者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阐释。

(一)对“一事”的界定

对于“一事”的界定,在学术界有着并不统一的理解。一般而言,判定“一事”的现有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法规构成说,认为只要一个违法行为符合违反同一性质法律法规的即为“一事”;类似于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争议中的四要件、三要件以及只需要符合主体和客观方面的二要件构成说[4]。在学理界也并无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其中最为重要、最为复杂的“持续性”违法行为应否被认定为“一事”,也是争议最为集中的。

对于以“持续性”为基本特征的普遍的环保违法事件来说,如何正确判断和界定“一事”是有很有意义的。在环保行政相关法律规定中还未对“一事”进行相应规定的现实情境下,可以借鉴刑事法律规定对“一事”的分类界定,分为单纯的一事、法定的一事、处断的一事[5]。不同的学者对“一事”从不同的角度对其有不同的界定。有学者以行政法为视角对“一事”的界定角度进行了具体化分析,认为“一事”应具备“可罚性”,还应注意到其起始点和终结点位置[6]。

笔者认为,对其在行政法领域进行相应界定时,必须关注到其在某些方面存在的特殊性。如该违法行为是否具备同一违法主体以及违法状态存续时间间断与否,以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同种类型违法行为等。对上述问题进行综合整理,必须基于特殊领域的具体情形加以分析,由此才能得出合法合理界定标准的前提。

(二)对“再罚”之理解

简单地就“一事不再罚款”这一规定来看,对“再罚”的理解争议主要是指,针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不同行政法律规范或导致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处罚权,即出现学理上的“法条竞合”现象[7]时,能否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对于触犯不同行政法律条款的同一违法行为,应否仅仅依据“一事不再罚款”原则不进行第二次处罚,或仅在“罚款”领域内不复罚呢?对此,学者们各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不同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不同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可以有重复的处罚行为方式,但只可罚款一次。另有观点为,不同行政机关可依不同行政法律条款分别进行不同种类的处罚方式,但罚款及其他处罚方式均不得重复。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只能进行一次,不管是否是不同行政机关依不同行政法律作出的处罚方式;当遇到不同行政机关作出了重复性的处罚方式时适用的规则可以为:先管辖优先后管辖无效或重罚吸收轻罚[1]。

在笔者看来,针对不同行政领域内的行政机关在适用不同行政法律规定作出了重复或重叠的行政处罚行为时,应当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而微地分析。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环保执法领域之新论证

一般行政行为与环保行政行为就如同一般与特殊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仅对于行政“一事不再罚款”作出了处罚的适用范围和部分具体操作规定。然而对如何合理而正确地理解和认定“一事”以及“再罚”却未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在现实背景中也仍存在着各行政部门依据各自不同的理解去参与实践操作的现象。进一步将该规则运用于环保行政处罚领域时,应否将环保行政执法的处罚类型扩张到罚款之外是值得我们探讨和深思的。环保行政行为作为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存在形式,有其独特的理论研究特点和实际操作方式。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环保执法领域的新解读应主要侧重于对“一事”与“不再罚”的全新论证。

(一)环保行政中的一事之判定途径

环保行政处罚中,对“一事”的认定标准决定着环保违法事件的起始点和终结点,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机关对违法者作出处罚类型以及处罚金额的认定。在环保行政违法行为中,一般较多地是简单而易于区分的违法行为,其并不存在时间长短、复杂的违法主体、多层次违法构成要件等争议,因而相对来说更易于操作“一事不再罚”原则。从理论上论及界定“一事”与“多事”是并不困难的,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连续状态下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仍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7]。因而对连续状态下的环保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和认定其是否为“一事”以及应否适用“不再罚”原则的违法行为是环保行政处罚学理研究和实践操作争论的焦点。

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一事”的判断途径,有学者认为应从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该种观点认为借鉴德国的《违反秩序罚法》第一条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判定标准由构成要件的不同,可以将行政处罚行为分类为“该当一个构成要件的单一行为”和“该当多个构成要件的单一行为”两种类型[8]。另有部分学者借鉴刑法理论中的单纯的一事、延续性的一事以及牵连性的一事来理解和分析环保行政中的违法事件应否具备“同一性”[9]。还有部分学者在上述学者对“一事”的理论划分中增加了选择性、想象竞合性、法规竞合性环境行政违法行为[5]。

笔者认为,在我国环保行政领域还并无成熟和成功地对“一事”独特细致、具体而微的评判界定时,可以先借鉴刑法理论中界定“一事”的成功实践操作经验。因此,可以将环保行政违法行为大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单纯性一事违法、继续性一事违法、连续性一事违法。

单纯性一事违法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违法行为主体触犯了法律规定中的一项违法行为,且其违法状态不存在不间断性,也称为单纯性违法行为[10]。继续性一事违法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违法主体触犯了法律规定的一项违法行为,但其违法状态长时间不间断,从而造成巨大损失的违法行为。连续性一事违法是指同一违法主体在一定时间段内重复多次地实施了相同类型的行为,从而造成了叠加损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部分学者认为将继续性违法行为以及连续性违法行为都予以认定为一事,将造成法律所欲保护法益与违法成本的显著不协调、不对等,更是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本身所存在的价值的[11]。笔者认为,无论是针对何种法益进行保护都是无法用经济价值予以衡量的,因此,不存在将法益经济量化与其他成本进行比较的情况。此外,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以及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等都是基于公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而言的,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认定为“一事”更便利于环保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职能、职责的履行,也更能高效地实现和达到环保执法效果。因此,对上述三种违法行为都予以认定为“一事”是存在可行性和必要性的,但能否一概而论地适用“不再罚”原则则应进行具体分析。

(二)环保执法中的“不再罚”之种类

在我国环保行政中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实际操作模式应为:根据相对人触犯不同环保行政依据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分析、判断和处罚。

对于简单的单纯性一事环保违法行为,只需按照法律已有规定进行非重复性的行政处罚即可。如应当缴纳排污费的企业逾期缴纳或不缴纳的,则应当将“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引申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此时“罚”的类型应设定为不限“罚款”的任何处罚行为。此时,“不二罚”的对象为任何类型的处罚方式。在实践操作中,由于设定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完善,导致不同行政部门间执法权利的多重交叉、“一权多授”等[12]现象普遍存在,因而当行为人已受到一个行政部门合法作出的处罚处理后,另一有权执法行政机关再次基于相同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同处罚时,相对人应获得法律规定的申辩权。此外,在多个行政机关合法依规作出不同处罚,或处罚方式发生重复和重叠的情形时,相对人同样可以向后管辖机关出示已受过的处罚依据并依此行使申辩权,后管辖行政机关也应合法合理地处理此种申辩权利的行使,不得无故推诿和忽视。

对于继续性一事环保行政违法行为,在一些特殊环保行政执法领域如环保执法与食品安全执法重合时,则只需依现有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作出只针对罚款行为的“不再罚”规定,但应同时认可其他重复处罚类型的存在。这就是说在存在一些法条竞合情形,即同一违法行为符合了两个或以上的环保行政法规时,对于罚款处罚的实施方式应为“从一重”处罚[6],而其他类型的处罚方式则可以直接合并处罚。对于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同处罚方式,各行政机关理应都享有监督和管辖权,但应当遵从相关监督和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这是对人们人身健康、财产安全负责的表现,同时也是严格执法履行的需要。

对于连续性环保违法行为而言,英美法模式中的“按日连续处罚”方式已在环保行政处罚实践中得到运用,但是该种处罚方式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仍然充满争议[3]。该种新型的处罚方式应否在我国领域内进行广泛地推广,以及环保行政机关能否得以概括性认定违法相对人的连续性违法行为为“一事”,都是理应先予充分论证的。在环保行政实践中,按日连续计罚方式是基于督促违法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尽快弥补由其行为造成损失的目的而设定的。部分学者认定此种处罚类型并不悖于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款”规定[5],理应得到广泛运用和推广。该种观点认为,按日连续处罚理论以及“一事不再罚款”这一并非原则的规定,都须得遵循一个上位概念――“过罚相当”理论。在环保违法事件中,因其存在过多人类不可操控性和后果无法预测性、危险潜在性和损失巨大性等特点,理应和须得在环保行政执法的实践操作运用中引入英美法模式的“按日连续处罚”理论。此外,在实践操作层面,也有学者提出对此种违法行为应由“最先发现地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进行管理、监督和实施处罚”[13],基于此,也就不存在多个行政机关重复处罚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不二”的正确理解应为不重复无实质效果、无公平合理性质的处罚,不管是在处罚类型上还是处罚次数上都应遵守这种原则。在环保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中,日益增长的环保违法事件以及日趋恶化的自然环境都要求有更为先进和合理的执法处理模式,并非必得依靠简单的惩罚来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难题。因此,对环保执法“一事不二罚”原则进行创新性解读,并非简单地减轻违法者的受罚负担,而是探讨建立合理合法的环保违法处罚模式,多样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解决方式,依此健全我国当下环保执法职能。

四、结论

基于我国社会实际情况来看,为解决我国环保行政执法领域已存在的法律法规执行不足、执法不规范等问题[14],首要的是理清法律法规等依据在我国实际情况下的具体操作方式。确立环保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存在未能充分体现环境违法成本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正相关性[15]影响的后果。确立环保行政执法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并未放松或放弃对环保行政领域的执法严格性,而是基于人权保障、法安定性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采取地或对抗或约束或制约国家公权力恣意行为的危险的措施,维护公民工作稳定和生活秩序的保障手段[16]。

在我国环保行政执法领域,存在很多执法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问题,而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不够正确以及处罚执法简单、多次重复等不够规范等都是产生上述问题的深层次原因。配合于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现实大潮流,认定单纯性违法、继续性违法、连续性违法为“一事”,并在对其进行规范化处理和认定的基础上建立“不再罚”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具体运用于环保执法实践操作领域、进行全新理论解读的前提。

全新界定和理清“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环保行政执法领域的执行运用依据以及具体操作流程是树立我国环保行政执法规范化、合理化模式的首要前提,同时也是为在我国环保领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平等、公平和正义等价值理念以及维护环保行政执法和谐、健康的发展秩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贡献的必经之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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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马亚卿.“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环保行政处罚中的运用[J].北方环境,2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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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论文。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

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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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务聘任。每个高校都会有对教师的职务聘任,高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是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是高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只有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职务聘任体系,才能保证职务聘任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客观反映教师在思想、能力、绩效上的差异,为合理聘任教师提供具有说服力的依据,从而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和竞争意识,促使广大教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使教师职务聘任制产生持续的竞争效应和激励效应,保证高校教师职务制沿着健康轨道发展。高校对教师职务聘任过程中不免会出现纠纷。在教师职务聘任过程中,对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教师、员工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对以教学为主还是科研为主的教师要求也是不同的,对不同学科教师以及对教学辅助部门教师的要求都是不同的。因此难免会在教师职务聘任中出现教师与高校之间的纠纷,这也成为高校涉诉的类型之一。

(三)用人制度。纵观全国各所高校,教师的任用形式也多种多样的。按是否具有正式的事业编制可以分为编内和编外两大类,编内人员按照任用过程中高校教师与高校双方的地位关系可以分为任命制和聘任制,而编外教师的任用形式就更加具有多样化了。随着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高校教育规模不断扩大,为了控制在编人数、节约办学成本,高校开始大量聘用社会人员。对于编外人员的聘用形式主要有人事、劳务派遣、返聘、外聘代课教师等。如此多形式的用人制度,学校在各项规章制定及人员管理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教师的纠纷和矛盾,因此,这也成为高校涉诉的类型。

二、高校在学生治理过程中的诉讼类型

(一)内部管理行为。(1)高校在行使管理权过程中影响到学生受教育权而引发的纠纷,例如: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限制学生入学、对学生不予录取、对学生进行的开除学籍的处分以及拒绝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行为引起的纠纷。(2)高校在行使管理权过程中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而引发的纠纷,如对在校学生违反学校纪律而作出的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行为引起的纠纷。(3)高校在行使学术判断权过程中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而引发的纠纷,如对学生期末考试成绩的核定,学位论文或毕业论文的评审等行为引起的纠纷。

此外,高校为便于管理,制定了诸多的内部规章制度,如图书馆管理制度、教室管理制度、宿舍管理制度等。只要是该校的在籍学生就应当遵守,若有违反,高校有权给予相应处理。而高校通常制定一些处罚措施,如罚款、没收等。从法律意义上讲,罚款是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教育法的规定,高校是一个事业法人,而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权,除非有契约约定,否则无权实施“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此类行为的发生,也使高校可能成为被告。

(二)侵犯合法权益行为。大学生作为自然人,与任何一个公民的民事权利上是没有区别的,均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休息权、劳动权、教育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等。高校在实施管理过程中,侵犯了大学生的这些权利,就有可能成为被告。

1.奖学金的评选与发放不当,高校会成为被告。高校作为奖学金的具体实行者和管理者,工作内容之一就是要按照已拟定的条件去选拔出可获得奖学金的学生,获奖学生一经确定,高校需替奖学金的设立者将此项奖学金发放给学生,并应履行足额发放、及时发放的义务,不应对获奖者增加额外负担,也不应对奖学金的发放及学生如何支配作出任何限制。尽管学校在及时发放与足额发放上不会与学生产生纠纷,但往往学校会限制奖学金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