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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8 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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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论文

篇1

二、当前我国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1.会计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不够。会计信息的时效性对于企业的外部利益相关者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会计信息公开的时效性问题,我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制度了具体的规定,按照《证券法》的要求,上市公司半年报的披露应该在每年7—8月进行披露,年度报告披露应该在每年的1—4月进行,季度报告的披露应该集中在每季度末月结束后的30天之内进行,这种时间要求显得过于宽松,给会计信息的盈余管理和选择性披露留下了操作的空间。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企业会计信息的披露往往过于滞后,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信息的有效性。2.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够充分。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对于部分信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强制企业进行披露。同时,还存在一些信息企业可以进行选择性的披露。当前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做得还不够到位,在自愿性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对于一些职工福利的会计记录和劳动保护用品的会计记录的公开还不充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判断,不利于其做出正确的决策。对于一些可以自愿性披露的会计信息,企业不能够主动进行披露,这也会影响外部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的判断。3.信息失真现象较为普遍。会计信息是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真实记录,但是在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有部分企业出于经营和管理的特殊要求,有时会故意扭曲会计信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在某些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层面,部分企业的会计信息在披露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够详尽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会计信息的真实程度。曾经一度在资本市场引起风浪的万福生科造假案,便是在财务层面出现了问题。据稽查结果显示,万福生科使其自身达到IPO的条件,按照其董事长兼总经理龚永福的授意,并得到其财务总监覃学军的配合,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虚增销售收入分别达到1.2亿元、1.5亿元和1.9亿元,利润虚增总额高达1.13亿元。此外,在IPO之后,万福生科在2011年财务报表和2012年半年报中,也出现了虚假记载的情况,虚增销售收入分别达到2.8亿元和1.65亿元,利润虚增总额超过1亿元。万福生科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在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上极为少见。在财务造假案发生之后,万福生科(下转130页)欧美国家,这不利于在准则制定过程中采纳我国意见和建议。为此,财政部已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新任主席汉斯先生提出,希望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支持在各准则项目工作组中增加中国代表。

三、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趋同的建议

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能够增强企业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促进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和可持续发展,是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市场进一步放开、发展的需要。因此,推进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趋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努力争取新兴经济体在国际会计准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新兴经济体国家在会计准则制定和应用方面的经验为构建全球统一的高质量会计准则体系提供了宝贵的素材,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国家会计准则的组织者,理应在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中发挥重要作用。目前,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的各机构层面,来自新兴经济体的人员仍占少数,因此,我们要争取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机构中占有更多席位,进一步推动其治理结构改革的进程。比如,促进监督委员会成员改革尽快启动,实现其提议的“新增新兴经济体代表”;促使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成立“会计准则咨询论坛”,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初期听取更多国家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大力推动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全面趋同

一是认真做好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修订工作,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的要求,根据我国法律制定程序,结合国际准则的制定修订情况,综合考虑我国企业实施会计准则的具体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全面趋同。二是及时跟踪国际准则的新变化,积极参与国际准则的修订工作,并且根据中国实际情况积极地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促使其在国际准则制定中充分吸收我国的意见和建议。

篇2

在实践操作中,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实行三级审查制,分为审查、审核、审批三个步骤:

第一步,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或者部门内设处室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工作因层级而异必然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处室。如,县级人民政府由民政、司法、物价等部门组成,民政部门又内设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处室。这些部门或者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同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业务上具有明显优势。由这些部门或者处室首先进行审查也符合“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的总体要求。

第二步,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尚不统一,设在政府办、监察、法制和信息办的均有。根据《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县明确县政府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公开办(设在县政府办)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是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县公开办和各部门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外窗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职责。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除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仅仅是保密审查,还包括其他许多方面,这将在下面关于审查内容方面进行讨论。

第三步,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三级审查制度是我县目前推行运用的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待条件比较成熟后将以正式文件印发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

关于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讨论。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六个方面,即: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协调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和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1.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条例》对“内部政府信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曹康泰主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在释解第二条时是这样说的:“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分析这些信息是否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所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以前也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多了一项“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另外,上海、河北、辽宁和江苏等省、市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述各类政府信息,如果以政务公开的要求来衡量,有些是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种概念。对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要紧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牢记政府信息概念的特征,正确区分内、外部政府信息。内部政府信息是不须要公开的,外部政府信息要继续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2.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保密审查的内容,我们将之总结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三个问题需要阐明一下:一是条文顺序。《条例》将保密审查放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四条,却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们认为,保密审查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中,次序排列在第七条之前。二是依据缺乏。目前我们开展这项审查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手中缺乏相关资料。据有关资料记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台以后,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关于自己的保密范围文件,共有80多部,如果加上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数量还不止于此。因为这些文件本身有些就是保密的,我们难以收集,但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又得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所以,建议将这些文件汇编成册,印发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涉及到的保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保密教育,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保密意识等途径予以解决。三是审查期限。根据《条例》规定,保密审查不是答复期限中止事由,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才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加上转送、文来文往所需时间,批复时间有可能实际超过三十日,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连延长的期限计算在内不过30个工作日。也许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两者之间存在的节假日差异进行调济,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但在理论上不能这样研究。目前,《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在修改,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

3.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条例》在第二十三条是为依申请公开而设立的。据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本项审查。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也体现不出《条例》的前瞻性。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进行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另外,存在一个疑问?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的答复期限《条例》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与《条例》衔接规定为15个工作日,还是与行政复议衔接规定为60日,或者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为3个月。总之,不能因此而无限期延长。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般为15个工作日,此后催请一次并延长15个工作日,如果第三方仍然未作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

4.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协调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协调的期限如何确定?协调未果的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我县的要求是平行各单位相互协调答复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对协调未果的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政府信息,必要时可以报送县政府办牵头协调确定。

篇3

(一)政府审计信息公开方式建设不足

1.门户网站建设发展不均衡虽然大多数审计厅(局)都建有自己的网站,但是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网上建设程度悬殊很大,部分网站建设尚不到位。有些审计机关网站没有建立独立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专栏,有些网站虽然有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栏目,但栏目中的内容已经数月甚至数年没有更新。例如天津市审计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链接打开后是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界面,而其网站上没有任何关于其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审计机关和当地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毕竟有所不同,如果没有专门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公民要获取政府审计信息的难度就会更高,成本也会增加。

2.公开方式过于单一很多审计厅(局)将门户网站作为其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主要途径,而忽视了其他的一些公开方式。作为政府审计信息公开重要方式之一的公共查阅点,其成本比较低,社会公众可以较便捷地获取政府审计信息,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公共查阅点的建设却不容乐观,很多审计厅(局)根本没有设置公共查阅点,即使个别审计厅(局)设置了,也因为数量较少利用率非常低。例如2013年度上海市审计局设置了一个公共查阅点,其使用人次为全年8人次。

(二)专业人员缺乏

从调查情况看,大多数负责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为兼职人员,有专职人员负责的审计厅(局)非常少,即使个别有为政府审计信息公开设置专职人员的审计机关,其专职人员所占比例也相当少。例如河南省审计厅负责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为27人,其中4人为专职人员,其余23人为兼职人员,专职人员所占比例不到15%。专职人员严重缺乏已经成为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普遍现象,大量采用兼职人员的弊端很多,由于兼职人员多数无法长期、连贯地负责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对于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认识不够系统和全面,其掌握相关信息公开的技能相对较弱,会导致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无法长期有效开展。

(三)依申请公开次数较少

由于我国《条例》实施时间较短,而且政府审计信息在之前长期处于不“透明”状态,公民审计信息公开的意识比较薄弱,很多社会公众很少关注审计机关网站的信息,觉得这些信息和自己毫不相干,主动参与积极性较低,而主动利用公开的审计信息或者根据要求申请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更是少之又少。笔者对2013年度部分省市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次数进行了统计分析,从结果看,依申请公开次数除上海市审计局为41次外,其余省份的审计机关均不超过5次,而近一半省份的审计机关2013年全年没有一次依申请公开的情况。造成公民审计信息公开意识不强的原因,除了公民自身长期以来形成的之外,与审计机关对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较少有一定的关系,这样使得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反馈机制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审计机关无法获取有效的反馈信息,从而阻碍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发展。

(四)政府审计信息

公开工作年报尚不规范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是对年度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总结,通过对2008—2013年各省审计厅和直辖市审计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进行梳理,发现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尚不够规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公开的内容不统一《条例》中对公开的信息有相关规定

各审计厅(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基本上都能按照规定进行披露,但仍有一些审计厅(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不符合要求,有些审计厅(局)将审计工作和审计信息公开工作混为一谈,在进行工作年报总结时没有区分。例如2012年山西省审计厅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却是《关于2012年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里面并没有主动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和受理依申请公开等情况,而仅仅是对山西省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进行了说明;另外辽宁省2013年度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也仅仅对本年度审计工作作出了总结,对于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却没有谈及。

2.信息披露口径不一致在信息

公开工作年报中对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披露时,各审计厅(局)的披露标准不统一,即主动公开信息的数量统计口径不一致。正如上文所说,上海市审计局的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开展得比较早,也比较完善。以2013年为例,上海市审计局主动公开的审计信息为47条,而河南省审计厅主动公开的审计信息为1759条,作为同级别的审计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差距非常大,可见中间的差距一部分是由数量统计的口径不一致造成的。河南省审计厅把其门户网站的所有信息包含一些服务信息也算作主动公开信息数量,导致其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骤增。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是现阶段对于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中主动公开的标准尚没有明确,缺乏有效可操作性的指南。

3.内容尚不够完善

根据《条例》规定,在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报告中,应当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进行陈述。而一般审计机关的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报告中只有一些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数量,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没有给予回复的情况很少有具体说明,尤其是由于涉及商业机密的原因而拒绝公开,其解释就更是少之又少,因为《条例》中对于商业机密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样容易使本该可以公开的信息被“秘密化”。另外,在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中,绝大部分的审计厅(局)都是大篇幅描述已经取得的成绩,很少提及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即使个别提到了不足,也仅仅是非常笼统地提及,而改进措施更是鲜有提出。这种“报喜不报忧”的情况会导致相关信息使用者无法全面了解审计机关年度的审计信息公开工作。

二、完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建议

(一)综合使用各种政府审计信息公开方式

现阶段,各审计厅(局)应当加强利用门户网站建设的同时发展其他信息公开方式。首先,重视网站建设,在门户网站设置政府审计信息公开专栏,将日常的审计工作和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区分开来,并加强检索功能,使公众可以方便及时地获取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其次,应当加强公共查阅点的建设,使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及时地获取政府审计信息,除了在自身办公场所设置公共查阅点外,还可以在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社区和乡镇等设置简便的公共查阅点;最后,建设多元化的信息公开方式,例如建立官方的微博和微信,及时对政府审计信息进行公开,并同时搜集使用者的反馈,还应当利用当地的媒体,比如通过电视台、电台和报纸等对外及时政府审计信息。

(二)加强专业人员的培养

《条例》中并没有对从事政府审计信息公开的人员素质作强制性的要求,但是由于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专业性相对较强,对从事者的能力要求较高,不仅应掌握一定的政府审计知识还要具有较高的信息技术。对于法律层面可以考虑实行相应的执业资格认证,设置相应的准入制度,提高从业者的素质。现阶段各审计机关可以从现有的人员中选择一些有一定信息技术基础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专业的培训,使其能够成为胜任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

(三)健全政府审计信息

公开工作的评价制度各审计机关的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评价制度,包括设立具体的考核指标以及相应的奖惩制度等。评价的方式可以采用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相结合。内部评价是指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对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外部评价主要指社会公众以及政府审计信息的使用者对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满意度,该指标应当作为评价的重要指标,可以采取网络投票以及问卷调查的方式获取。

篇4

在信息时代,经济贸易的发展、企业商机的发现、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政府公共服务质量的提高等都离不开及时获取准确信息。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成为世贸规则的基本要求和各国政府规制改革的主导方向。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政府经济规制改革的重大挑战便是如何促进信息公开,确保企业和消费者的信息自由权。

世贸规则对信息公开的要求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29个独立法律文件中,信息公开是贯穿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要求。此项要求体现在世贸体制的如下原则中。

1.非歧视贸易原则:《关贸总协定1994》中最著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第一条)要求一成员向另一成员的产业所提供的待遇不能低于其他成员的产品所提供的待遇。所有成员一律平等并同等享受任何旨在减少贸易壁垒活动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平等待遇和利益包括信息提供方面的平等享受的待遇和利益。《关贸总协定1994》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款也要求信息提供的平等待遇。

2市场准入原则:世贸体制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是有保障的、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所谓有保障、可预见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就是强调市场准入的信息必须是公开的、持续的和具有约束性的。世贸成员国通过降低关税提供市场准入的承诺以及减少非关税壁垒的承诺都必须按减让时间表兑现。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8条,一旦承诺关税水平,在未与主要贸易伙伴进行补偿谈判前不得再提高。市场准入原则对有关信息的公开性、持续性和约束性的要求是非常明确的。

3.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此项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旨在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规则体系中。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东京四合协议的基础上强调要确保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测试和证明程序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为了使各国出口商都能获得关于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必要信息,世贸所有成员国政府都要建立国家信息咨询点。《进口许可程度协议》要求成员国向贸易商充分的信息,使其了解发放许可证的根据。为此各成员国须确立设置或变更许可程序的通告规则,并提供有关许可证申请审查的指导信息。此外,关于海关估价协议对进口货物申报价值的准确性提出的资料信息要求;装船前检验协议对检验方政府迅速公布适用国内法律和规章提出了要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原产地规则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政府采购协议》要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行为必须是透明的、公开的,以避免不公平竞争等等。

4.贸易自由化原则:世贸规则体系所要建立的是开放的贸易体制。它促进成员国实施贸易自由化改革。自由贸易政策应当允许货物、服务、生产性投入无限制地流通,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规制,促使生产最优产品、采用最佳设计和制定最优价格,使企业和消费者获益。贸易自由化改革关键在于推行放松经济规制的运动,从而保证贸易的政策环境是宽松的和可预见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实际做法都要符合贸易政策透明度条款的要求。

信息公开的要求不仅体现在上述原则性规定中,而且在具体产业贸易领域都有特定的信息自由化要求。在农产品贸易领域,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协议要求进口国和出口国改善农产品市场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为此,协议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调节方面、在农产品国内支持措施总量限制方面、在农产品直接出口补贴方面等都有特定的信息公开要求。比如采取“绿箱”政策时须说明政府在研究、疾病防治、基础设施和食品安全等领域提供的服务和补贴的性质、类别、数量等。根据《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各国政府必须事先公告新颁布的或新修改的卫生和植物检疫规章并建立国家咨询点以提供有关信息。

在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领域,《纺织品和服务协议》要求《多种纤维协议》所允许的有关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必须在四阶段期限内取消,而且有关毛涤、织物、纤维、纺织成品和服装在第一至第三阶段的每一阶段都必须有数量限制的减少说明。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还为进口国为防止进口产品剧增而遭受严重损失建立了过渡性保障机制。进口国在对纺织品和服装产业出口国因上述理由采取限制措施时必须提供有关证明信息。协议还设立专门条款以对付假报原产地和伪造官方文件等形式的规避承诺行为。此外,在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市场准入方面等设有信息透明度条款要求。

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29条基本框架中有许多条款与信息公开相关。协定要求公布所有的法律和规章。由于政府规章对服务贸易的规制影响大,协议对有关规制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合理有明确要求。不仅所有规制性措施必须合理、客观、公正,而且各国政府还必须对实行规制所作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及时审查。信息公开的要求涉及金融服务、电讯服务、空运服务等诸多领域。

为适应世贸规则关于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的要求,我国政府行政规制需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大幅度改革。规制改革将成为我国政府行政改革面临的艰巨任务。

国外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信息公开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全面发展方面保障公民权的一项基本义务。公民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拥有的公共信息享有知情权。过去被认为属于政府情报不予公开的许多所谓“内部情报”或“保密情报”,如今已成为公民理应了解或知道的公共信息。

篇5

一、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的内涵界定

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社会兴办的面向全体公民的非营利性的文化事业组织及其场所和所开展的各项活动。就我国文化发展状况来看,公益性文化事业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一是如新华社、人民日报、《求是》杂志、省级党报与党刊等承担党和国家喉舌功能的政治性文化事业;二是如作为国粹的京剧、昆剧等民族文化遗产的文化事业单位;三是如公共图书馆、文物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四是如面向社会群众的文艺演出、文化展览活动等文化事业。

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就是政府机关、文化事业单位、部分非政府组织以及个别企业根据社会公众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公开所管辖范围内的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所有文化信息以及文化管理信息,并允许公众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收听、观看、下载等形式充分利用信息公开主体所掌握的文化信息以及文化管理信息的行为与制度。

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文化管理信息,比如文化决策、财政、人事方面的信息。二是文化系统本身应该传递的服务于大众的文化信息,主要包括文化事业单位为公民提供的教育、知识、审美熏陶和休闲娱乐信息。

二、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的有益探索

1.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在我国有关文化条例中的体现

2004年5月31日,据国务院法制办透露,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已完成,但是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公益性文化事业的信息公开法案,只是在其他法律中仅有零星的法律条文。1997年颁布的《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X2000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宣传文化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2003年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这些规定体现了文化事业信息公开趋势越来越明显。

2.国家五年计划凸显公共文化事业信息公开趋势

文化信息化建设“十五”规划被列入“十五”计划的重要任务。文化部信息化规划的主要目标是以先进的信息技术为手段,加强有中国特色文化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增强文化发展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信息日益扩大的需要,加速我国“十五”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要把文化资源数字化、文化管理网络化、文化事业信息化作为“十五”信息化规划的主体工程,使文化事业真正成为信息社会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已经建成的“中华文化信息网”和已经启动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标志着当前文化信息化建设的主要成绩。

在“十一五”规划中,文化部注意解决城乡公共文化信息不对称问题,把《农村公共文化体系建设规划》列入国家专项规划目录。《农村公共文化体系建设规划》(文化部分)提出的目标是:到2010年,县县建有图书馆、文化馆(或两馆功能合一的综合性文化设施)和青少年活动中心,乡乡建有文化站,1/3的行政村建有文体活动室;乡文化站和村文体活动室藏书人均达到0.1册以上,县公共图书馆藏书人均达到0.5册以上。到2020年,与比较完善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兴办的农村文化建设新格局。

“十一五”规划中指出要加大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人,转换机制,增强活力。由此可见,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信息公开已经落实到政策层面,注意从大局出发,总体规划,注意从信息传播方式和信息共享主体上改进和加强。

三、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1.在信息平衡机制上,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

图书馆的信息不对称,集中体现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上。概括起来,图书馆的信息不对称反映在国内图书馆与国外图书馆、图书馆与上级主管部门、图书馆与信息资源供应商、图书馆与用户、图书馆内部门之间、管理层与员工之间的信息混淆和相关政策变动等运行的多个环节和层面。

大众传媒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政府与媒体之间信息不对称,政府手中掌握着大量的信息,而媒体无从获知或者是无权报道。其次是不同传播渠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传播渠道之间由于传播内容、传播技巧的悬殊,强势与弱势得以体现。

博物馆作为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负有收藏、科研和教育三大职能。但是由于博物馆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比较强,它往往与社会联系比较少,管理方式比较陈旧,不大注重自身的宣传,公众对它的了解非常有限,所以博物馆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尤为明显。

2.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信息失真现象普遍

一些文化部门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会只公开社会公众已知的信息,避开公众未知的信息;只公开已经办好取得实效的信息,避开未落实未办好甚至办砸了的工作信息;只公办事结果方面的信息,避开依据性的、过程性的信息;偏重于公开政府占有的社会公众信息,而很少公开反映政务工作的信。

我国公共图书馆的信息公开只注重公开为大众服务的科学文化信息,而用户对图书馆的组织、机构、决策、管理、规划、目标、计划等一无所知。这就造成用户信息的闭塞,从而引起图书馆与用户彼此之间的误会,造成图书馆在用户心目中信用度的降低。政府和传媒之间应该是合作多于分歧。前者致力于更多地公开信息,后者致力于更好地收集、处理和传播信息。我国新闻传媒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现象,有时不能全面、如实和及时报道影响人民生活和社会判断的国内外重大新闻,而且,新闻媒体在获取资源和传播过程中可能造成信息失真,使公众通过新闻媒介不能如实地获得准确、充分、及时、可靠的政府信息。其表现有:对信息不披露,披露不及时,披露的信息不实、不真、不全。

3,信息公开的方式比较被动,文化信息化建设存在诸多问题

我国目前的信息公开形式是一种政府权力型公开,文化主管部门掌握信息公开的主动权,是否公开,在多大范围内公开,政府拥有最终决定权,大众只能是被动接受,在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内,在它们不公开时,大众也没有请求公开的权利。

我国的文化信息化建设虽然已经纳人国家发展规划,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还是存在诸多问题。对文化信息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宏观调控和规范管理;经费和人才不足;现有成果多数为早期开发,未能考虑网络环境,数字化程度较低,且宣传推广不够;未广泛采用国际信息化相关标准与规范;对外交流和宣传不够;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文化部门的某些领域信息化程度较低等。

四、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发展对策

1.增强文化信息公开意识

要增强信息公开意识,要从两个方面人手。第一,提高公民的文化信息权利意识。文化权利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二是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三是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飞公民要切实维护自身文化权利,就要珍视自身的文化信息权利。文化信息弱势群体要强化维权意识,处于文化信息竞争强势的群体要尊重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杜绝各种形式的信息垄断和信息欺骗行为。第二,公益文化部门要强化文化信息义务观念。明确为公民提供文化信息服务是自己应尽的职责,保障公民获取信息机会的平等,保障公民求知的自由与求知的权利。

2.继续完善文化信息化建设

总体思路是:以信息共享为主要出发点,促进文艺繁荣和文化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高中华文化在互联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适应新形势的文化管理体制;努力研究开发文化信息资源,积极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全面地将社会文化生活提升到信息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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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方式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社会活动。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来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到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作为经济建设活动所必须遵守的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对经济建设的全面规划、工业发展的合理布局、新污染源的严格控制和老污染源的强化治理等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应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高度重视,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环境事业的健康发展。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模式下逐步发展起来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首创于美国。继美国之后,瑞典、澳大利亚分别在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和1974年的《联邦环境保护法》中效仿美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随后西方各国陆续将这项制度推广开来。我国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吸取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原则规定了扩、改、新建工程时,必须要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这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正式确立。1980年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范围和内容。1981年和1986年又两度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完善。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从1992年到1994年的3年间,执行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数分别为36366、34276和31476,分别占当年建设项目数的61%、57%和63%。1998年11月,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予实施,该条例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适用范围、程序、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规定。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正式出台,作为国家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最高立法,它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做出了更加系统、完整和明确的规定,最终从国家法律的高度肯定了这项制度。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不足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预防为主”原则的体现,是对传统发展模式和决策方式的改革,是保证社会持续发展,健全环境方面的管理制度,加强建设项目管理,防止新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的有效措施,是现代环境法的主要内容,对于预防新的污染源出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在环境影响制度建设方面已经作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但是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具体论述如下。

2.1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过窄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但对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涉及。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第七条也仅仅是指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特别是对综合规划中地位最高、作用最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未纳入该法的适用范围。由此看出我国环评立法思想还不够解放,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有必要进一步充实,使环境影响评价从点源评价扩大到面源评价,从微观层面到宏观层面进行评价。

2.2环境影响评价缺乏替代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书面形式,是其最终表现形式。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缺乏替代方案的规定,使评价单位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实际上是“唯一”的可供选择的方案。这样就可能使决策部门和公众无从选择,只能按照此方案做出评价,即使有别的可供替代的方案,也只能按提供的唯一的方案进行评价,这样就会使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的作用降低。如果是对国家经济建设有益的项目,一旦不能通过评估将会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这样做虽然方便了评价机构和开发建设单位,但却不利于实现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真正目的。

2.3评审体制的规定存在不足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条规定,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三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对于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各地就有可能因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而牺牲生态利益,尤其是牺牲与其邻近的它地的生态利益,如在与它地接壤处建立废弃物仓库等。这样,一些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项目,就有可能会通过各地自己的审批而被准许付诸实施,使得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名存实亡。

2.4环境评价的审批不健全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由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在某种意义上是重合的,这容易使政府为了地方、短期的目标而作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甚至蒙混过关的行为,滋生腐败。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又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控制机制,这就很有可能导致行政审批权力过大而引起腐败的产生。

2.5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

公众的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产生直到1996年,公众参与在一些重大的环境立法中都没有体现,这也是造成我国环保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原因之一。近年来,我国在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虽实行了公众参与机制,但广度、深度不够,且多数由公众积极、主动地表达自己的环境权益要求;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也只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进行,而在政府审批决策时,很少组织听证会等形式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的规定较之于以前有了实质性进展,但该法对法律实践中必须明确的一些内容,如公众如何参与、通过什么方式参与以及在哪些阶段参与、公众参与的范围、如何保障公众参与等依然缺少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的公共参与强调愈早愈好,愈早期的参与,民众以及各界的关切较容易有表现的空间。一旦评估工作已经完成,民众及各界对繁杂的数据作评论,开发单位接受意见的可能性也大为降低”。

2.6法律责任的不健全

建设单位、评价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以及对环保部门审批结论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机制,在《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没有全面做出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规定了环保单位、规划的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审批部门的相应责任,但其中对决策者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这是一大缺陷,因为决策者在其中起主导性的作用,没有决策的做出,将不会产生以后的责任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约束,设立责任制度。其在理论和实践的联系上还存在欠缺,这就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流于形式,极大地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效。所以,此评价制度对于评审各个阶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还不是很明了,要对其有更细致的规定。

3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几点建议

3.1增加对政策、法规等宏观性、战略的环评活动

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和实施,世界各国越来越多地把立法政策以及替代方案等战略环评作为完善环评的重要内容,对政策、立法等活动开展环评对决策科学化有重要意义。它可以超越少数政策制定者的认识局限,全面地对环境进行影响评价。在此基础上,可以及时对某项政策、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甚至终止,以防止在政策上产生失误和误导,把立法、政策纳入环评之内,这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最好方法。

3.2环评内容应引进替代方案机制

科学决策应遵循择优原则,即在决策的几个方案中权衡利弊,最终确定最佳方案。在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时,立法中应规定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这样才能体现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和预防为主的思想。国际趋势及国外的经验也表明,环境影响评价的核心是替代方案的分析。环境影响评价所寻求的不是那些没有环境影响的发展项目,而是旨在找出任何情况下在环境和社会经济方面都是最佳的项目的方案。这就意味着所有可能的项目替代方案必须在对一个具体项目做出承诺之前,对它的费用和效益进行审议,包括方案、选址、技术、工艺和原材料等均需予以考虑。因此,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质内涵,在立法中应加强对有关替代方案的规定,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包括替代方案。

3.3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体制

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使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真正发挥作用,建议采取两级评审体制,即被授权的中央级环境影响评价机关和被授权的省级环境影响评价机关。前者主要负责中央政府政策、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跨省区的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剩余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后者负责,包括本省的政策、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的评审。赋予两种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审批机关均为被专门授权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被专门授权的省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是被专门授权的中央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在各省的派出机构,省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直接受中央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的领导,并对其负责。立法还应加强对审批部门的法律约束,以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目的的实现。

3.4设立专门的环境审批机构以完善审批机关对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在某种意义上的重合问题应明确具体的编制机关,设立专门的审批机构。使其二者明确分离,防止机构重合带来的权力重合问题,并注意在其中加大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所占的比重。其次,对于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应加强对环评的组织管理。建立专门的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环评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负责建设项目的环评工作,审查意见必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以此作为是否批准的依据。确保审批机关的权威性、专业性、科学性,避免行政部门的不法干预。

3.5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环评机制,增强可操作性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等的规定对公众、专家参与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的范围程序、方式和公众意见的法律地位做了明确规定,但还应作以下完善。

(1)将原则性规定具体化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是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条文的支撑,给人造成“宣言是规定”的印象。我国其他法律对公众参与规定少之又少。如有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建议将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在制定实施细则或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时予以明确。

(2)完善参与的具体程序

参与阶段越早,公众越有标准。我国应该在项目审查和范围界定程序中引进公众参与,由环保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以利于整个参与程序的公众性实现。建议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的制定中对听证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建议健全听证会制度,以及更多的参与形式,如来电、来信、来访等。

(3)明确处理公众意见的基本要求

为体现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尊重,不仅应赋予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信息公开,及时征求公众意见等义务,还应考虑对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回应公众意见的基本要求作出详细规定,确保公众意见不至于被形式化处理,造成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只听取,不采纳”的状况。

(4)参与主体组成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参与人既要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公众,也要有与建设项目无直接关系的公众,既要有受项目实施影响的人,也要有规划编制和项目建设单位的人,更要有专家学者。

(5)公众参与权能的司法保障

设立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主事机关在环评程序中设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公众参与程序;造成信息损害或程序损害,或被认为有其他违法现象,有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法提讼,为公众参与权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3.6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

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是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决策者提供依据,是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如果不切实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开工建设,就有可能造成对环境的巨大污染和破坏,给社会和公众带来极大的危害。《环境影响评价法》主要是采用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追究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决策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不能有效地调动其督促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编制机关、建设单位以及为环评提供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人员均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但在法律责任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

(1)《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评主体的规定应当细化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评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划分。这样在实践中建设者、评价者、审批者就有可能不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易造成环评流于形式而没有人承担责任的状况,极大地影响了环评制度的实效。因此,《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制定其实施细则,细化三者的具体责任。

(2)对擅自开工建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要恢复原状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的“恢复原状”,其中对于擅自开工建设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并没有做出“恢复原状”的规定,仅仅要求用罚款来弥补环境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在追究法律责任中只考虑到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效益的重要性是违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

(3)应对未采纳公众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篇7

现在又很多语文公开课都违背了,就很容易将实际问题掩藏起来,成为华而不实的作秀课。在公开课上,有些教师在讲台上上课的架势有时候就像一场时装表演,经过精心排练,不会出丝毫意外。老师天南地北的进行提问,学生总是能够从容不迫的答,师生间对答如流,充满让人惊叹的默契。做了太多“铺垫”的课即使博得观摩者再多的喝彩和掌声,它也只能够是一场“戏”,怎么都是不真实的,不真实的东西就没有生命力。

(二)课堂上的活动达不到实际的教学效果

课堂上的讨论流于形式,起不到作用。课改的大潮汹涌而至,各种新的教学方法被应用到教学过程中。这无疑能增强课堂的学习气氛,同时还能够激发学生的思维欲望。有不少公开课,老师动辄就让学生们以学习小组形式进行讨论。但是他们所讨论的问题却难度不大,学生稍加考虑就能够正确回答。这样的课堂讨论只能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的作用。

课堂上的表演没有内涵。在很多的公开中中,那些教师们为了能够为课堂添加亮点,往往叫学生在课前花时间准备各种“节目”。这些课外功夫确实能够给让学生的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却也容易让学生跟文本距离越来越远,最后让学生无法体会到文本的含义。

二、还初中语文公开课“真”面目

(一)教师需要端正心态

教师们需要认识到“课堂教学内容的缺憾未必不是一堂好课”。新课程的语文教材增加了许多内容选择上的灵活性,练习的内容也有了很大的弹性,这让我们教师们可以充分的完成教学任务。同时,有很多的教学这都希望在公开课上展现给大家三维目标的和谐实现、师生的多元交流等等,而这些也似乎成了评价一堂课优劣的标准,而他们却很少去考虑到教学的实效。公开课中的许多方法和策略我们无法贯彻。那我们何必要寻求公开课上内容的完美呢,我们平时的课有许多内容上的有一些缺失,造成了一些缺憾,但不是上得很精彩吗?例如在教学《雨说》时发现学生大多数能够用流畅的普通话和恰当的语气语调朗读文本。于是笔者即兴发挥来了个课堂朗读比赛。学生们兴趣大增,完全投入了课文朗读的情境当中,读了还想读,有好几次笔者试图将学生的思维从朗读中牵回到研读文本上来,都很难成功,索性笔者就将研读文本这一内容从本堂课中删除掉了。结果学生朗读了一节课。如果说这堂课有缺憾,那就是教学内容单一,没有综合考虑目标的整合教学,如果这是堂公开课,未必是堂好课,但站在孩子的层面上,这未必不是一堂让他们学习兴趣大增,乐于参与的朗读课。

(二)少一些花哨,多一些实际的指导

如今的公开课很多的都是在追求观赏性,那些教师们为了能够营造出一个完美的课堂,在课堂上又是搞合作学习,又是用多媒体,一会儿让学生表演,一会儿又是做游戏。课堂看上去非常热闹,但是一旦褪去这些豪华的外衣,却又还能够留下多少精华?

现代化的教学手段通过适当的运用、表演、合作、游戏等形式的点缀,确实能够促进学生的学习。但是课堂教学并不是真的离不开这些形式。现在还有很多的教师更加欣赏的是教育艺术家们的那些返璞归真的“家常课”,没有什么多媒体课件、游戏等,只有一本书,一枝粉笔“,道具”如此简单,但艺术家们课堂如一首诗,从容、自然、成熟,越品越有味。

(三)不能忽视学生的个性思考

公开课的教学设计只是课前的一种理想的设想,但却并不是一点都不可以改变的教学过程的“样板”。说到底,教学并不是演戏,学生也不是戏中的演员,他们都是有独立思想的人,因此课堂上很有可能会出现学生的不“领情”、教与学之间的矛盾,遇到这种情况,教师不能够埋怨、责怪学生,更加不应该硬把学生往教师的教学思路上牵。教师应该反思自己的教学行为,因势利导调整教学“行程”。通过教师“导”的艺术化解“教”与“学”的矛盾,使教学活动围绕教学目标正常开展下去。

篇8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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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优秀制度。当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形成。各个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各种规章和法规以保证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国务院不失时机地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部条例是既总结了国内的经验,也融合先进国家的经验。该条例的实施,已经为我国制定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提供借鉴和宝贵的经验。迄今为止的宪法修正案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外, 并没有涉及到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

然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 我国的法律需要做出及时的反馈和响应。个人寻求获得政府信息是基于以下三个目的, 第一是监督政府的活动, 第二是为了商业的用途, 第三为了诉讼的目的。如反腐败成为这几年社会民众关注的热点, 这正是公民知情权要求的具体表征。将公民知情权列入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 可以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政府信息有效公开有利于推动民主法治建设、依法行政,有利于形成政府与民众的互动。通过不断地尊重并维护社会公众的社会知情权和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以及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充分发扬的前提下,调动各阶层的积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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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按需求随时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外汇等,而并不受其他金融机构的影响,其过程的简洁性和手段的直接性可以更有效率地实现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而非像变动再贴现率那样,需要考虑相关商业银行的情况,并由其支持才能得以实施,进而导致中央银行目标实现的低效性和被动性。

2.公开市场操作让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具备了一定的灵活性。

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行为可以随时按照其需求买卖有价证券,既可以大量买入从而对金融体系造成重大影响,又可以小规模买入从而对某些方面产生微量的调节,其实施的时间和规模都具有相当灵活的选择空间。所以,中央银行可以进行连续性、经常性的调节,其实施的力度完全可以按照金融形势的变化而随时变化。

3.对金融调节的冲击力比较缓和。

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的调整往往会造成比较大的影响,经常使用不利于维持货币供应的稳定。而由于连续性、经常性的特点,并且可以随时按形势改变操作内容,公开市场操作不会造成大的强烈的经济波动,从而更有利于在中央银行调整金融结构的过程中保持货币与金融秩序的稳定。

4.具有可逆性。

在进行公开市场操作过程中,假若出现操作失误及其他不良状况时,可以随时进行逆向操作,以避免不良状况的发生。

5.对经济结构可以进行有效的调整。

中央银行的政府性质使得它的投资买卖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权威性,一定程度上会对社会公众资金的流向产生影响,利用这种影响,中央银行可以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实施相应的公开操作行为,从而可以对经济结构的调整产生间接的影响。

二、公开市场操作的法律现状

我国从1996年开始了对公开市场操作的尝试,发展至今,产生了若干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5项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199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详细规定了公开市场操作的具体内容。这为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公开市场操作与经济法理念的契合

从经济法视角来看,公开市场操作的一些特征使得它与经济法理念有所契合,从而具有着经济法属性。

1.符合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征。

“第三法域”即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法律体系。经济法在这一方面的属性明显体现在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克服上。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由于经济法借助于公权力,因此它有能力克服市场过度自私的特性和市场的“近视”缺陷,对市场主体的私权进行广泛和大规模的限制。在克服政府失灵方面,由于经济法不仅主张干预市场更主张干预政府,同时充分考虑了政府的有限理性以及干预成本的存在,因此能够实现政府对市场的适当干预和有效干预。公开市场操作属于金融法体系。金融法在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管理调节,体现了国家可以通过这种手段,按照其需求对市场进行监督与调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规制。另一方面,金融法也规定了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公开市场操作中中央银行对有价证券、外汇的买卖,国家也应按照市场规则,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而行事。这就体现了对公权力的限制,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应是“适度”而为。

2.凸显社会本位理念。

无论是宏观调控所对应的宏观经济不稳定问题,还是市场规制所针对的微观经济低效率问题,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关涉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和保护的全局性问题或公共性问题,带有着鲜明的社会本位性。经济法对以上市场失灵情况的有效克服,体现了经济法所贯穿的社会本位性。社会本位理念具体体现为以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立场。这既区别于以国家为本位,突出权力的行政法,也区别于以个体为本位,突出个人权利的民商法。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也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克服手段。一方面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对整个金融体系、货币结构进行调整与监管,以达到其宏观调控的目标;另一方面,中央银行在对有价证券、外汇等的买卖中又是作为一般的市场主体进行市场公开操作,带有私法性质。然而金融法所调整的内容具有着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特性,而非单一的公权力至上或私权利至上,所以公开市场操作的主体——中央银行就不能仅仅代表某一方面的利益,而是要从中间的一个点出发,寻求整体与个体、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从而达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平衡协调。而这一点也即是社会利益。

3.属于平衡协调法。

所谓的平衡协调法,指的是立法和执法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的法。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在它兼顾公与私,既保持着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率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保证着民商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内在的平衡协调。而公开市场操作制度对平衡协调原则的体现,在于它是通过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行为,调节整体货币的总供给量,影响利率,从而寻求金融市场资金结构与社会资金结构的平衡,货币总供给量与总需求量的平衡,整体金融结构与个别金融机构利益的平衡,社会效率与个别效益的平衡,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资源的协调统一,金融机构的业务目标与国家整体的货币政策的协调统一。

4.贯穿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经济法所包含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并不仅仅局限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而是一种对其应然规定性和内在精神具有解释力,对其理论和制度构架具有统摄力的整体性理念。经济法体系之下的宏观调控法,为了实现宏观经济总量(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而对国民经济总体进行调节和控制,就明显的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公开市场操作制度继承金融调控法的主旨,其目标就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中央银行通过对有价证券与外汇的买卖,控制利率,对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调控。当社会总需求不足,出现经济增长乏力等征兆时,中央银行便可采取扩张性货币政策,放松银根,扩大货币供应量,从而刺激社会总需求;当社会总需求大于总供给,可能导致经济增长过热的状况时,中央银行就采取缩紧性货币政策,缩紧银根,减少货币供应量,从而抑制社会总需求。可以发现,可持续发展理念贯穿在这一机制中,使得金融与货币结构的整体得以持续稳定的发展。

5.追求实质正义。

经济法在宏观层面调整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也在微观层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这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立场。具体而言,就是追求实质公平,平等自由,理性秩序。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以其宏观调控性质的手段调整整体的社会关系,应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在这种市场行为中出现权力滥用,造成对市场秩序的破坏,这也是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同样,市场行为的属性也让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中应以平等的市场主体为出发点,按照平等自由的市场规则进行公开业务。由此,也必然要求中央银行在操作过程中严格追求理性秩序。

篇11

目前,虽然新近修订了《中小学校会计制度》但以预算会计体系为主的事业单位会计体系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中小学校会计体系。为预算管理服务的预算会计主要反映政府年度收入、支出及结余忽视与收支没有直接联系的隐性债务,而中小学校隐性债务方面的信息恰恰未纳入中小学校资产负债表中,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公开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一些中小学校在财务管理上缺乏章程约束,财务活动不规范,原始记录、票证等缺损严重,导致会计信息核算失去事实基础。

(2)收付实现制,使得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失真

由于收付实现制中小学会计信息失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存货资产的管理中,资产未将“存货”涵盖其中,大量存货无法在账面体现,因而在编制资产负债表也必然忽略“存货”项目。而“库存材料”也仅仅体现大宗已入库材料和陆续耗用的物资的账面价值。最终的结果是存货资产账实不符,被盗或其他流失无从追查与追究。二是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方面,旧的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而新的会计制度虽然要求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由于制度以及技术问题,目前绝大多中小学校仍未对学校固定资产实行折旧计提。未计提折旧“固定资产”账户无法反映固定资产的动态变化,仅在固定资产新购或处置才会发生“固定资产”账户的变动,而这个变动并不是真实学校财务状况的反映。在固定资产处置后将所得款项列为“非税收入”,资产减少未曾给予反映,必然会虚计资产。

(3)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公开程度低,失真严重

会计信息是学校所有信息中最主要的信息,是提供给公众评价学校运营的重要信息。受信息公开程度低的影响,评价学校所需要的信息公众获得非常有限尤其是学校会计信息,从而给公众造成学校会计信息透明度低不良印象。从财务管理角度来看一些中小学校责任划分不明确,关键岗位管理出现监管真空,会计舞弊、弄虚作假等趁机而入。中小学校一般缺乏对会计活动的有效监督和考评,客观上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泛滥。此外,部分中小学校会计人员专业水平落后,难以保证会计质量要求;一些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化程度不高,会计信息出错严重会计信息失真,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公开效果。

(4)学校会计的审计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中小学校没有专门的内审机构,日常会计审计多数由上级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由于人员、场地等因素限制抽样审计是中小学校财务报告审计最普遍的方法。抽样审计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多样性的抽样审计结果难以概括整个中小学校财务运行情况,甚至会出现对整个中小学校财务运行状况的误判和错判。抽样审计的随机性是为真实的,但得出随机性的审计结果起不到对中小学财务报告的监督作用,很可能降低对外披露中小学会计信息的可信度。中小学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乏力,影响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公开的完善建议

(1)构建完善的中小学校会计体系

首先,明确中小学校的会计主体。会计主体是会计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确立会计主体,才能明确会计责任。基金会计是以一项基金作为会计主体,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分别进行披露,尤其对有特别用途的资金使用情况描述得清晰、客观,给立法机关和公民监督法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将基金会计核算模式引入中小学校财务管理体系将创新中小学校会计核算方法,增强中小学校会计透明度。行政事业单位和以基金为会计主体的双会计主体模式是目前中小学校会计管理的发展方向,采用这种核算模式不仅可以公开中小学会计整体信息,而且有利于公开专款资金单个项目的会计信息,以弥补目前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公开不完整的现象。其次,确立合适的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基础。引入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实现收付实现制与修正权责发生制并存的双中小学校会计基础。选用何种中小学校会计基础直接影响着会计信息公开内容及信息的真实性,需要财务管理人员及主管部门深思熟虑。为了确保中小学校会计公开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构建完善的中小学校会计体系和会计准则势在必行。

(2)提高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公开的透明性

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公开一方面要拓宽中小学校会计使用者获取信息的渠道,督促中小学校及时公开公布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使信息使用者依据这些信息客观地评价中小学的财务状况和业绩、运营活动和财务风险。中小学校财务信息除了通过每年的人大会议公布之外,还可以定期、有选择性地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对外,方便财务信息需求者从不同渠道获取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另一方面在公开的基础上更应注重中小学校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从而真正实现中小学校会计信息的透明性。学校提供清晰、明确、易于理解的财务信息度意味着财务信息使用者凭借着这些公开的信息对学校的财务状况、运营业绩和潜在的财务风险作出正确、符合实际情况的判断。

(3)运用强制审计鉴证制度规范中小学校会计

为了弥补中小学校会计抽样审计带来的弊端,学习采用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建设强制审计的中小学校会计鉴证制度。确保中小学校会计信息公开数据的真实性,利用强制的配套审计制度,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提高公共教育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效果,引入强制审计鉴证制度势在必行。这项制度的导入必将对中小学校和教育管理及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廉政建设带来新面貌,贪污腐化和现象必将最大限度的减少甚至杜绝,而中小学校财务透明度将大大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