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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建设用地使用者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一般是:首先,国家凭借征地权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国家再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提供给使用者使用。也就是说,土地的使用者与土地的最终提供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不是直接交易者,而必须通过中间人——国家。这样就容易造成供地与用地脱节,土地价格严重扭曲,农民集体缺乏市场主体资格,政府职能越位,管理缺乏科学性,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难以实现等问题。
一、供地与用地脱节
征地和供地的分离,使国家提供的土地或供给大于需求,或需求大于供给,难以实现平衡,造成要么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土地资源的大量浪费,要么不能满足土地使用者的需求,最终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目前,各地以发展经济为名,凭借征地权,大量设立开发区。据国土资源部统计,全国共有各级各类开发区3837家,平均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100多家,仅浙江一省就有各类园区和开发区800多个。一些省会城市或稍大一些的城市,其开发区数量常常多达五六个。开发区的面积也越来越大,近年新设立的开发区,其面积已从当年的1平方公里、几平方公里发展到现在的动辄十几、二十几平方公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类开发区规划面积达3.6万平方公里,超过了全国现有城镇建设用地总量,供给远远大于需求。
大量设立的开发区,因开发能力的限制,不能得到充分合理利用。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学者唐健对开发区现象进行过大量调研。一般而言,开发区达到七通一平才能有效招商引资,形成吸引力,而达到七通一平或者五通一平的要求,每平方公里至少还要投资1亿~1.5亿元。根据我国开发区规划面积达到这一要求需要数万亿元,远远超过我国年固定资产投入额,超过各地现阶段承受能力,造成开发区建设停滞,形成大量闲置、搁荒土地。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在全国省级以上900多家开发区中,国家批准规划了近3000万亩地,已经开发的仅占规划总面积的13.51%,近2600万亩土地闲置荒芜。在闲置和搁荒耕地中,很大一部分土地的表层土壤和配套的农业生产设施遭到破坏,已经无法重新耕种,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另外,各开发区为了吸引投资项目,主要竞争手段就是压低地价,一些级别较低开发区对于级别较高开发区的竞争更是如此。这样,很大一部分土地收益都流入投机者腰包。
二、土地价格严重扭曲
在征地过程中,国家是买者的垄断;在供地过程中,国家是卖者的垄断,缺乏市场机制,土地价格发生严重扭曲。
价格理应受供需双方的影响,在市场中形成。而我国的征地价格按土地的原用途确定,加之地方政府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征地价格往往较低,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利益,在现实中也难以实行。据了解,一些建设项目,特别是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基建项目,为节省投资往往采取“省部协议”、“政府定价”的办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如1999年福建省漳浦机场征地,建设单位与地方达成协议:水田2000元/亩,旱地1000元/亩,明显低于法定最低补偿标准;2001年四川318国道征地,应按年产值1014元/亩测算补偿,而当地政府却下文按650元/亩测算。国土资源部对京珠、京福高速等12个国家重点项目进行调查,发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一般只占工程总投资的3%~5%,最低的竟只占0.8%,最高也只占12.2%。
供地价格也以难按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实际是地方政府凭借垄断权,确定土地价格随意性大。因为政府供地目标的多重性,各地大量采用划拨方式供地,不愿意用出让方式供地,即使采用出让方式供地也往往采用协议方式,不愿意用市场机制发挥较充分的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据《审计署关于国土专项资金试点审计情况的报告》,截至2001年底,鞍山、济南、深圳三城市土地资源市场配置率仍很低,对地价确定的约束不够。三城市2000年、2001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宗数、面积分别占总宗数和面积数的98.97%和96.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不足5%。另有数字显示,截至2000年年底,全国总土地出让量为30万公顷,仅占城镇用地总量的5%,在全国范围内有2/3左右的新增土地仍采用行政划拨手段配置。另外,即使将来采用市场机制发挥较充分的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在政府垄断下,所形成价格的合理性,还有待于研究。
据审计署调查,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规减免地价在鞍山、济南、深圳三城市中有明显体现。三城市2000年与2001年两年共违规减免、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6宗,面积127.19公顷(占同期出让国有土地总面积的2.97%),减免和低于市价出让金额8.39亿元。据一位参与该项审计的官员透露,审计署在深圳共抽查了127份协议出让合同,涉及总金额48.79亿元。其中审计发现的违规地价协议出让的合同17份,合同出让金总额7.7亿元,比按公告市场价计算的15.22亿元低7.52亿元。
三、政府职能严重越位
根据市场失灵理论,政府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作用: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校正外部效应;维持有效竞争;调节收入分配;稳定经济。政府应从具体的市场行为中分离出来。然而在这里,政府的行政职能与市场经济行为合为一体,政府职能严重越位,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1.政府寻租
目前,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使地方政府经济利益独立化,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与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一般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保护耕地具有较大的外部效益。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尽快发展壮大本地经济,在与其他地方政府的竞争中吸引更多的资源,不惜以土地为代价,甚至违法大量征用农民的土地,低价提供给开发商使用,而把保护耕地的任务推给社会,不利于耕地保护,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且容易引发政府的土地违法活动。目前,各地的圈地热的背后往往都有政府的参与和支持。
2.政府官员寻租
(1)追求政绩。根据政府失灵理论,我们知道,政府天生具有不讲成本的特性,政府行为也缺乏利
润的含义,他们追求的往往是规模的最大化。一些政府官员为了显示政绩,片面强调GDP的增长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加,建造形象工程。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成为他们达到上述目的重要手段。凭借征地权,随意圈占农民的土地,或者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用于招商引资,或者用于建造超标的宽阔马路等等,任意扭曲土地的价格。某市为了吸引工业投资,狠压地价,征用一亩土地的费用大概需要5万元,而工业用地的地价才2~3万元。
(2)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滋生腐败现象。1993年《深圳法制报》报道,仅在1993年上半年,深圳市经济罪案举报中心就收到有关部门领导利用土地出让之机进行贪污受贿的举报36件,涉嫌46人;1996年《深圳法制报》报道,湖南省长沙市国土局从局长到下面的干部,就有10名因受贿而受处理;1997年《改革》杂志报道,在广西北海“圈地运动”中,贪污受贿人员达123人,其中厅级干部5人,处级干部20人,涉案金额达1.1亿元人民币;1998年《中国土地报》报道,原广东省常务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徇儿女亲情要地220多公顷,非法获利2800多万元。
3.企业寻租
企业寻租就是企业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价格低、质量优的土地所采取的行动。企业的寻租活动,不但会扭曲土地资源的配置,而且会损害分散的消费者、寻租行为的失败者以及没有进行寻租的企业的利益。对消费者来说,寻租企业会把其寻租成本加入产品成本中,从而强加给消费者;对于其他企业来讲,他们为了从政府手中获得更优惠的土地,必然会开展寻租竞争,引发第三方资源配置的扭曲。
四、管理缺乏科学性
1.管理模式倒置
征地的审批权在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征地量大,审批人员不可能到实地进行审核,往往依赖报件进行审批,审批流于形式;具体的操作和监督在地方各级政府,不利于调动地方对违规占地的监督积极性,管理模式倒置。同时,这种模式也不利于被征土地的及时审批。在现实中,一些地方政府违法先提供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征地审批不及时是造成上述现象发生的原因之一。
2.职能交叉重复,权力分配不合理
土地利用的规划,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征地的审批,土地利用计划等职能交叉重复,而且审批权都集中在中央和省级土地管理机关,权力分配不合理,不利于地(市)和县级土地管理机关职能的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是宏观管理土地的主要手段,其审批权可以放到中央和省一级的土地管理部门;农用地转用必须符合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其审批权可以放在低一级的土地管理机关——地市级土地管理机关;征地的审批是较具体的行政行为,可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行使。这样合理划分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作用及其审批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作用。
3.交易费用高
所有征用土地的报批要到中央和省级土管部门;涉及农用地的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地审批手续;土地征用后,还要通过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入股或者划拨等方式才能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在这个过程中不仅程序多手续繁琐而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涉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1]。从而引发了大量和上访事件。一组国土资源部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仅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其中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而在反映征地问题的上访中,又有一多半是集体上访。因此农地征用补偿问题是导致政府和农民关系紧张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但是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协调,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成为阻碍农村和谐社会实现的一大障碍。
一、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2]。从理论上讲“征用”本身仅仅指使用权的转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权的变更。而且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剥夺私人权益,而且是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财产权的克减。那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本位时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但是随着强调财产义务性的社会本位时代的到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和剥夺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3]”土地征用作为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对于个人因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围绕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形成了众多的学说,通过分析这些学说,可以把握征地补偿合理性的依据。
(一)农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
1、既得权说。此说以自然法思想作为基础认为财产权是人民的天赋人权,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权,因此应该得到绝对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经济上的特别损失,也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补偿。
2、恩惠说。此说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认为土地征用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权力,主张公益至上和法律万能。此说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补偿的必要。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给予补偿那完全是出于国家的恩惠。
3社会职务说。此说摒弃了权利天赋的观念,认为国家为了使个人尽其社会一份子的责任,首先应该承认个人的权利,这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因为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后,国家酌量给予补偿,才能使得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4、社会协作说。该说基于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认为社会作为一整体系统,其存在和运转依赖社会成员的相互协作,因此社会成员为保证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只能牺牲部分权利和自由,而社会则以其整体的力量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对其利益所受损失和损害给予救济。
5、公共负担说。由于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为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超出其因该承担的份额时,国家就应该基于平等原则,将其平均分担给社会全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6、特别牺牲说。该说由德国奥托·麦耶提出,认为国家的合法征地行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国家课以人民的一般的负担不同,它是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国家所做得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应当由社会全体人民共同分担,给其以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4]
上述第一种以及第二种学说,前者强调权利的绝对保障而后者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在当下都无法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同,因此均被摒弃。社会职务说、社会协作说以及公共负担说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征用补偿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别牺牲理论所涵盖,所以特别牺牲说成为当下的主流学说,也极容易被广大的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因为在当今社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财产权虽然有社会义务性但是也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为承担该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土地征用则不然,其权利人只有等到具体的征用行为公告后才能获悉自己的财产因为征用而遭受的损失。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针对此种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别牺牲如果不给予补偿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因此补偿义务得以确立。补偿的目标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征用必须建立在补偿基础上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法所明文规定。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已经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且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我国《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用补偿原则基本上成为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如何补偿各国法律规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则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还有的国家采用相当补偿原则。
(二)征用补偿的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体人民,对于国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别牺牲的人,理应由公众受益人负完全补偿责任才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而且确保权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处于财产状况恶化的状态,也是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宗旨所在。从生存权的保障来看,土地作为人民尤其是农民的生活依靠,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补偿不应该仅仅限于征用的客体,而且还应包括与该客体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
2、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仅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对于精神上的损失,应该被视为特别牺牲,个人有忍受的义务。
3、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征地补偿应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种要素,并结合社会的现实,选择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者不完全补偿原则。一般说来,基于平等原则,对于特别财产的征用损害,应当给予完全补偿,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5]
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而只是一种生活补贴性的补偿,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对于被征用农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征地后一般对农地也没丝毫的投入,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无疑是对农民发展权的剥夺。在当下国家的价值取向正开始转变,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权保障的国家价值观下,个人的权利应当决定国家权力,个人是一个目的性存在,个人权利的保障应该是社会的最高价值。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土地关系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对于土地征用制度,我们应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进行重新审视,探究当前农民和政府关系紧张的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二、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各个国家都有严格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从“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出发,我国立法机关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旨在建立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这一宗旨,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几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严格的土地征用审批制度。但是严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对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观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转市场化。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折射出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现代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明文规定,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和环境国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个不成文的基本原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是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基础。”[6]我国宪法第10条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将宪法具体化的过程中,对于征地的前提规定的却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政府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都纳入统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将非公益性用地纳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如果不考虑其违宪性因素,仅从这一征地补偿规定来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为在非公益性征地过程中,农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土地转手间可以增值10多倍。据统计,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规定并未考虑非公益性征地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土地发展权的收益本来应该归农民所有,现在的现实却是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不仅是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剥夺,而且激发了政府征地的内在冲动。据统计,自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政府利用计划经济的征地方式和市场经济的卖地方式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让和补偿安置差价超过了2亿人民币,有人称之为“政府请客,农民买单”。[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关乎公共福祉而不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剥夺农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具备发展的区位优势,土地用途的改变可以带来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由于区位不同可以产生级差地租,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权利人投资形成的,所里理应在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和用地单位之间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决定不同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属于国家。作为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被剥夺了,因此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的。
2、以年产值的倍数作为补偿标准不科学
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数额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土地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处的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而同农业用地年产值的关联性程度并不明显,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情况下出现产出差别的真实价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农民得到的补偿仅仅也就几万元,无法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3、确立征地补偿的最高补偿限额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因此,在征地补偿中设定一个征地补偿的最低限额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是设定一个最高不超过30倍的最高限额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当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会功能。所以规定一个补偿的最高限额,很有可能使得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所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补偿方式单一,补偿分配不合理
1、征地补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以金钱补偿为主。对于安置补助费,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政府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将各项费用一次性的支付给农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带来的麻烦。现实的情况却是当前农民的市场意识还比较差,除少数农民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外,大多数的农民得到补偿费后,用来建设房屋等,因此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就被花光,进而成为生活无保障的边缘人。在此种情况下,失地农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钱,有的甚至走向极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却忽视了现实,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种补偿方式。
2、补偿分配不合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是制度取消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多地方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很多村组没有章程办事,所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而且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组织体制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农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又往往有着与农民集体不一致的个人利益,他们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扩大寻租空间。[8]所以村集体留存的征地补偿费比例过大,而且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补偿费,至少应当占到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以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农民仅能得到5%-10%。
(四)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已经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君主与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远都是受政者,他们只有服从命令和安排的义务而没有所谓的权利,因此在这样一个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法律权威的最终确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为“任何实体目标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目标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才能真正体现其现实意义。”[9]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权力运作方面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规范本身有漏洞
许多征地法律法规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为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理》25条规定,如果对征用补偿的标准有疑义,最终将由批准征地的机关裁量。但是对裁量的程序和标准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再如,我国虽然对土地征用听证作了规定,但是在听证代表的选拔和总体名额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总之,关于土地的法律规范本身存在许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2、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
现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农民,新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赋予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农民提出的意见确需修改的时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订,并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时候附上相关意见和听证笔录。但是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
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但是农民的权益却与程序密切相关。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而且实践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往往对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绝司法,致使农民的诉讼权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无忌惮。
三、实现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剥夺了农民的发展权,违的公平正义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违反宪法的,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因此,应该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市场来配置土地资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认为“国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无所不在和正确无误的天赋。因为国家乃是一种人类的组织,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会组织的规则和结构更加正确无误,因为在这里作决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员与其他人没有什么差别,既不更好也不更坏,这些人也一样会犯错误。”[10]因此,政府试图凭借公权力对土地资源进行严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实现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而且极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因为在土地利用者看来,用较低的贿赂成本可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同样官员也可以凭借公权力谋私利。因此,虽然市场调节土地资源存在诸多的缺陷,市场调节也可能出现失灵,但是这并不是把问题交给政府处理的充分条件,市场调节不好的问题,政府未必解决得好,甚至会把事情处理得更遭。
为了保证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的统一,也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我国法律应该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土地权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价格等问题直接磋商,达成协议后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即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由于农民在信息方面处于劣势,所以政府应建立土地价格的信息公布机制,克服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弊端。
因此,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可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权力的合法运行。
(二)提高补偿标准,实行完全补偿原则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要素均实行非市场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农民转为城市户口,可以享受城市户口所带来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在当时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带来的风险没有分散给农民个人家庭。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必须考虑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农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非常困难。而且在当下,农村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于农民来说,失去土地实际上失去一笔家庭财富,失去基本的就业岗位,失去一种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种低成本的发展方式,失去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基础[11]。因此失去土地不仅意味着失业,而且意味着生计没有保障。所以征地补偿必须着眼于农民的长远生计,采取完全补偿原则。
基于完全补偿原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应该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直接损失,因征地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损失等。另外,基于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的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应该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范围。借鉴经济学关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我国的土地征用完全补偿费用=地价+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价格+由征地外部不经济引起的损害连带补偿价格+土地发展价格。其中地价以马克思地租理论为基础,地价=地租/资本化率=[农地级差地租Ⅰ+农地级差地租Ⅱ+绝对地租(农用)+垄断地租(农用)]/资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健全征地补偿分配机制
首先,要改变单一的补偿方式,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补偿方式并存。目前我国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一次性的金钱货币补偿。但是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失地农民在缺乏其他谋生手段的条件下,仅凭土地补偿费难以维持其长久的生存,加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无疑使失地农民的生活陷入绝境。因此我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现,补偿方式多样化。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还有替代地补偿、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即被征地由物件时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请求下,由需用地人迁移改物件以替代迁移费的补偿)。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除金钱补偿外,还有代偿地的补偿,代偿权利的补偿等等。我国的征地补偿方式,应该在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经验,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统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芜湖模式等等。可以考虑征地补偿费入股,社会保险方式,留地方式,债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国的土地补偿分配方式。由于我国的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归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当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甚至牺牲农民的利益换取政治资本或者牟取个人私利。现行补偿金发放环节过多,时限不明确。乡镇、村、组、农民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在实地调查中发现,集体宣布的土地补偿金额为每亩600~40000元,但绝大多数宣布的土地补偿金为每亩12000元以下,甚至还有征地补偿全部付给了村里,村里一分钱都没有给村民组的情况发生。”2004年1月18日《中国建设报》报道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土地征用时,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中采取法定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在土地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村级集体组织25%-30%;真正到农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健全征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发放个农民个人,并完善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保障农民的程序性权利
在法治条件下,对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还要遵循正当程序。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恣意,使公权力在法律预设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律程序的设计可以使财产权利人预知公权力的运行模式,从而监督其运行,防止其滥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在补偿安置公告并听证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所以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例如法律虽然规定了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的,法律并没有对因程序违法而造成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损害给予任何的救济途径和规则原则。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明确违法征地补偿法律程序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农民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农民的,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小结
在当代,传统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经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实现社会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须建立在合理补偿的基础上,这是实现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为世界各国的实践所广泛认可。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相关的具体法律并没有将这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政府公权力的异化,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为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以实现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时,政府征地补偿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征地行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矛盾冲突,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规定救济机制,使矛盾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防止出现救济无门而引发集体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补偿法律规范基础上的土地征用行为,可以使政府和民众之间相互信任,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注释: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1-2页。
[4]以上原则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6]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324页。
[7]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8]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93页。
[9]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页。
[10]转引自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11]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6页。
[12]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231页。
参考书目: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一、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选择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有效形式,已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尝试多年,其效用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调解主要通过运用沟通技巧及协调复杂问题的技术来发现和促进合意。调解的过程伴随着各种各样的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调解人可以整理出各种争论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协助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符合实际的、有效的沟通,寻求分歧中的共同点,并在协商可能破裂的情形下使各方保持克制。”{1}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上正式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1990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将原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的内容删除。但是由于受“公权力不可处分”思想的影响,对能否在行政复议中使用调解手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行政复议活动时,逐渐形成了不能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惯性思维。行政复议机关只是对部分复议案件采取不公开的“案外调解”方式解决疑难问题。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统计,这个时期全国各地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实行“案外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2]从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后(1990年)、《行政复议法》出台前(1998年)、以及《行政法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前(2006年)三个阶段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变化情况,也可以看到吉林省行政复议“案外调解”的案件数量有很大增长。也说明了行政复议实践领域,对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行政复议调解节约行政复议成本,提高行政复议效率,“取得的无形效益是非常巨大的”。{2} (P246)
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调解在行政复议中的合法地位,由此经历了20年的时间,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正式确立。
但是我国行政复议中调解制度的实行时间不长,学术界对此问题关注不够,各地对《实施条例》的适用情况也不尽相同,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原因之一是各地对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定位理解的不同。[3]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目标定位学术界对此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功能应该包括:(1)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行为解决行政纠纷。(2)自由: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寻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3)效率:调解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产出。(4)公民平等参与,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的基础。(5)促进制定法的完善,根据调解反馈的信息,发现制定法的瑕疵,进行修改补充。{3}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定位于六个方面:(1)简便高效,成本低。(2)实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3)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行政争议的选择权。(4)减少行政机关与民众的对立情绪。(5)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减少诉讼,上访案件,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6)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4}行政复议调解是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最大程度上的融合与体现,是个体自由与公共秩序的有机结合。{5}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应有六大目标选择:平等参与、意思自治、合意抉择、法律规范、提高效率、减缓冲突。
平等参与,这即是实现行政复议调解的前提也是其目标。民众与行政机关通过调解的形式直接参与到关系他们切身利益的行政复议中。也就是说行政复议调解能够使普通民众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地位,民众能够影响行政复议决定或调解协议的作出。通过民众的平等参与,实现政府与民众的直接沟通和互动,增进相互的合作。相关的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主要有:征询行政机关调解意愿时,是否同时也征询了普通民众的调解意愿;调解过程中,普通民众是否与行政机关有平等的发言权;双方的意见是否得到了平等的重视和尊重;各方的利益和意见是否得到了合理有效的协调和平衡。
意思自治,即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管理相对人自主决策、自由行动、充分表达个人意志。有学者分析指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6}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确立是尽可能保障管理相对人在解决纠纷中的自由,给予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的处分权,这是对社会成员私权利尊重的具体体现。相关的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是否有自由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调解过程中,管理相对人有自主决定权,即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启动权,是否要将调解进行到底,如果管理相对人不同意调解继续进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终止调解;调解协议的签署必须是管理相对人自愿达成的,任何人包括行政机关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压给管理相对人,要求他们接受。
合意抉择,这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基础,是指求大同、存小异有原则的自愿。包括是否选择调解、如何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的结果都有赖于调解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等内容。调解方式的采用与调解结果经双方同意或合意,类似于契约,调解过程则类似于在第三者帮助下或主持下展开的契约交涉过程。相关的程序及衡量指标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调解能否达成一致,是否双方都同意选择调解方式,调解协议是否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才生效的;对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是合意的,而不是部分合意。
法律规范,就是通过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规范(包括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保证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最终保证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相关程序和衡量指标包括:行政复议调解有无规范的制度依据和具体操作程序要求;程序规范的细致化和完善程度,行政复议调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是否维护了公共利益等,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调解行为是否具有“先例”示范作用。
提高效率,是指以最小的行政复议调解成本,实现全面彻底的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可以使行政复议程序大大减化,减少了行政复议机关的人财物的投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虽然也需要支付一定的交易成本,但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比其成本大大减低。正如学者余凌云分析的那样,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而缔结调解契约的方式,即可以使行政机关以最经济的方式排除不明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使行政秩序归于稳定,又可以避免发生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单方以行政决定形式解决行政纠纷,使行政机关免于讼累。{7} (P69)相关程序要求及定性定量指标:在平等、民主、公平、自由、解决纠纷的基础上,是否做到了程序最少化;不同内容的行政复议调解是否区别对待;行政复议调解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人力物力成本(包括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否做到了最低化;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简便容易操作,行政复议调解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否达到了有效的统一等。
减缓冲突,是对冲突主体之间是非曲直的判断,或化解或消除冲突.恢复受冲突所侵害的合法权益,保证冲突所规避的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复议调解可以消除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尤其是避免以后可能引发的“二次冲突”,使行政纠纷彻底得到解决,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相关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是告知代管理相对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调解过程中,管理相对人是否能够真实全面陈述事实,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充分听取意见;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是相对人在明了整个调解协议真实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真正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
二、关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目标的实证分析
关于上述的目标选择,各地在实践中各有倾重。为此,笔者到湖北等九个省、市进行了实践调研。从九个省市有关行政复议调解规范性文件来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比较侧重的目标是自愿(意思自治)、合法(符合法规范)、解决行政争议(减缓冲突),可以说这三项目标被大多数地方所肯定。例如上海市,在“蜗牛信息技术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工商局暂扣营业执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王某不服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申请复议”案、“山河置业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申请复议”案、“天马广告公司不服市容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广告决定申请复议”案中,这些典型的案件分别体现了上海市行政复议调解遵循的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8} (P74)当然,我国不同行政行业中适用行政调解也遵循一定原则,例如在海关行政复议调解中,遵循自愿、有限、合法、拘束性等原则。{9}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平等和谐的对话氛围,不仅能够快速解决纠纷,而且对于延伸税收服务职能、促进征纳关系和谐具有重要作用。{10}
总体上讲,各地相对比较重视行政复议调解的定纷止争功能,对于程序性和价值性功能不够重视。具体而言,一是各地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都具有暂时性和试行性,即许多是初步尝试,具有不完善性。二是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意思自治功能虽然有目标定位,但在制度与程序上很少作出详细安排。三是许多地方规定了邀请专家参与重大问题、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调解。但如何在调解各阶段发挥专家的作用没有相应的内容。四是制度上大多数没有提高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定位,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久调不决的现象。五是制度中虽然没有规定合意抉择功能,但在实践中大多数地方比较重视合意抉择,无论是调解方式的选择,还是复议协议的达成都体现着合意抉择这一定位。
根据以上统计数据,笔者尝试将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目标选择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行政性目标类,比较侧重于减缓矛盾等功能发挥。主要代表有山西、沈阳。第二类是价值性目标类,比较重视体现平等参与、意思自治等方面功能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减缓矛盾、合法规范等功能,所构建的制度内容相对比较完善。主要代表是杭州市。第三类效率性类,这类主要是追求制度的简练、明晰、容易操作。在功能体现上重视提高效率,同时也考虑到平等参与等功能,典型代表是江西。因此,笔者根据上述情况,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的山西、沈阳、杭州、江西四个地方三种模式,对其总体情况及其成因进行简要分析,总结出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目标功能定位的关键因素。
(一)山西省与沈阳市
山西省和沈阳市属于行政性功能类,在制度构建上比较偏重行政性目标定位,偏轻于行政复议调解的价值性功能定位。由于这一特点,山西和沈阳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减缓矛盾的目标比较突出,特别是在扩大行政复议调解范围方面作了大胆尝试,为解决制约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迈出了重要一步。沈阳是东北老工业基地中最重要的城市之一,在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大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失业,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制度不配套,城市基础设施陈旧等问题,造成“官”“民”关系紧张。对于各级政府来讲,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发展首先要解决社会各类矛盾,创造一个良好发展环境。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自然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其制度的构建正是在这一大环境下开展的。山西作为资源大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有着与沈阳类似的状况。
(二)杭州市
总体上看,杭州市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偏重于价值功能,对于行政功能在制度中也有所体现,相对而言少一些。杭州市在价值目标别强调了意思自治目标的定位,这的确比较难能可贵。因为中国现阶段推进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建设,首要的任务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自由。由于“长三角”地区的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相对于中西部地区,民众受教育程度比较高,民主观念比较强烈。因此,民众参加行政复议调解,注重调解结果的同时,也非常关注平等参与,相互沟通、平等对话,意思自由表达等民主权利的赋予与行使。这样大大推动了杭州调解制度建设中的价值目标定位。
(三)江西省
江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构建突出提高效率功能,同时兼顾对平等参与、减缓冲突价值目标,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模式类型。江西法制办在制定江西行政复议调解规则中,始终如一将效率理念贯穿于整个制度中,如为了减少调解程序,将行政复议调解与行政复议听证合并进行;明确了复议调解的期限,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整个调解制度规定仅仅有860字等,都说明了制定者结合本地实际在效率方面的大胆创新意识。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定位
首先,对行政性目标的追求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确立下来,应该说是为了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变化,是为了满足各种社会矛盾集中凸显,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背景下,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需求,是整个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片段、一个细节。具体来说,复议制度能够从幕后走到台前,主要是因为其行政性功能的发挥,也即其在化解社会矛盾,特别是化解官民冲突方面的实用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行政争议多发的状态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这一阶段的矛盾有它自己的特点。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极不完整,并非所有的行政决定都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有一部分实际上是党和政府同时做的,也有一部分公权力的行使是由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做的,解决其他内部的行政争议和行政决策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如果靠单一的司法救济的途径看来,有力不从心的方面。二是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还没有成为评价行政行为的唯一标准。有一些法外的行为也要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价,需要以法律为平台更加的弹性”。{11}
以上我们对各地规范性文件的制度文本的分析可以看到各地的复议调解规定非常重视行政性目标,各地的实践也非常注重复议调解在减缓矛盾、平息纠纷方面的功能。2008年吉林省受理并审结的1289件行政复议案件中,运用行政复议调解方式结案的占38%,而这些案件都是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2个月期限内审结的。松原市政府在2008年对城市进行大批改造,其中涉及动迁的家庭近万户,一时间因为动迁补偿问题有近800多户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政府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行政复议中,将行政复议调解与听证有效的结合起来,最终95%达成调解协议,城市改造全部按期完成,保证了当地在城市改造过程中的社会稳定。2008年长春市政府受理67件行政复议案件,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调解成功率达到了100%,行政复议调解书履行率达到了97%。仅有一件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得到执行。而不在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内,通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结案的54件案件中,上诉率达到31%,继续走上访途经的占11%[4]在《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中分别规定了社会敏感、矛盾尖锐等重大案件适用行政复议调解,这说明行政复议调解在解决社会重大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中的作用,通过制度加以确认。江西省、杭州市、吉林市等地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其次,现阶段我们应高度关注行政复议调解的价值性目标,特别关注其中的法律示范目标。无疑,对行政性目标的追求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必须坚持,但是一个制度的有效性并不能证明其正当性。“对于行政复议,从政治家的角度看,有实用主义的倾向,无论是法律平台还是非法律平台,只要解决问题就可以。”{11}单纯的实用主义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危险的。退一步,我们追求行政复议调解的行政性目标,也必须追求的是目标实现的有效性和长期性,这样我们就必须在重视其行政性目标的同时,关注其价值性目标。
在实践中一些行政复议调解组织者对调解的意思自治、平等参与、合意抉择、合法规范等原则不重视,民主意识较弱,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往往仅注重调解结果,而不关心调解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民主理念,平等意识等内容,这对该制度的发展与构建是很不利的。实践中也出现复议人员与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串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复议机关、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来强迫管理相对人接受其不公平的条款甚至霸王条款等现象。表面上纠纷得以解决,实际带来更严重的隐患。作为治理的有效手段,行政复议调解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行政复议调解不同于民事争议的调解,在私法领域,原则上,私人合意高于法律规定。而在行政纠纷中,双方合意的有效性必须以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也即行政争议一方(行政机关)的意志自由是有限的,因为它处置的并非个人权益。从本质上讲,行政复议调解是判断性调解,其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有权机关再次判断其合法性。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要运用法律规范性来分析双方的法律事实关系,并用法律规范来判断双方要求是否合理,在此过程中,法律的规定始终应该是核心,决不能为了达成协议而跨越法律的界限,既不能允许行政官员出于个人政治利益的考虑打着化解纠纷、平息矛盾的旗号出卖国家利益,也不能允许行政机关借合意之名,以强制力为后盾压制相对方的合法要求。
注释:
[1]所谓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纠纷当事人申请,或主动就复议案件的需要,召集双方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协调,结果有两种:一是调解不成功,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二是调解成功,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终止复议决定。参见中国政府法治信息网:文克林:试论行政复议调解http: // chinalaw. gov. cn/article/dfxx/dffzxx/hain/200708/20070800020783. shtml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专门统计了相关数据。参见国家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简报2006年第4期。
[3]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功能定位取决于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理解。对此有“偏行政”“偏司法”两说。两种观点都是从行政复议适用介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而引申出来的结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行政复议制度要“……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参见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可以说,国家在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中赋予并特别强调行政功能,是对行政复议行政性质的肯定。
一、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的概念
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活动中,征地移民监理单位接受业主或有关单位的委托和授权,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移民文件、法律法规及有关合同、协议、责任等合法文件而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
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旨在实现移民活动的目标,根据委托方的要求,监理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既可以是全方位、全过程监理,也可以是阶段性的监理,还可以是具有某种特殊目的的专项监理。免费论文参考网。
二、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主要工作
1、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补偿费的按时足额兑现、土地补偿费的有效使用;农村移民居民点建设、农村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落实和生产项目的实施;集镇搬迁建设;专业项目的恢复建设;移民按计划搬迁安置;附着物清除进度;征地移民实施过程中档案资料(包括音像)收集;参与征地移民实施方案的制定;配合审计和检查;临时用地复垦实施;参加征地移民各阶段验收等。
2、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服务的主要工作
(1)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实施进度控制方面
1)根据工程进度的总体要求,审核实施方案提交的总进度计划、阶段计划和详细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提出控制性进度目标和实施计划,督促实施方采取切实措施,实现合同的工期目标要求。当实施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及时向发包人提出调整控制性进度计划意见,经发包人批准后,完成进度计划的调整。
2)对实施方编制的征地移民实施方案和有关问题提出审核意见。
3)根据批准的征地移民实施计划和专业项目恢复建设方案,对各类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进度进行监控。重点控制农村移民村庄和散迁户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建房进度;农村移民生产用地拨付和生产开发的实施进度;移民安置区专业项目建设实施进度;集镇迁建实施进度。及时向发包人反映征地移民计划的执行情况。
4)对勘测定界单位征地界桩埋设进度进行控制。
(2)水利工程征地移民质量控制方面
1)协助发包人审查实施方提交的征地移民实施方案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2)按照移民安置的综合质量目标控制移民安置实施质量;检查移民安置有关工程质量的监理和监督工作;综合检测移民安置质量及生产、生活水平,并做出总体评价。
3)对移民安置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责令整改。对移民安置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和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报告,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提交专题报告。
4)对征地界桩埋设质量数量进行控制,向发包人提交专题报告。
5)参与各阶段的专项验收和移民安置验收,并提交各相应阶段的监理报告,移民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交《征地移民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3)水利工程征地移民投资控制方面
1)监督征地移民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分项检查项目资金使用及资金分配公告情况;定点抽查移民个人补偿费的兑现。
2)协助发包人审查征地移民超出概算部分项目内容。
3)督促征地移民补偿资金按计划及时到位,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实施方按审定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进行实施。
4)参与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成果审核以及漏项、设计方案变更等审查,提出监理意见。免费论文参考网。
(4)监理信息管理制度
对水利工程征地移民专业项目和移民安置工程建设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定期编制移民监理工作报告,及时上报重大问题。免费论文参考网。应在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征地移民监理实施细则和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文件资料。
(5)合同的管理
协助发包人组织各项移民工程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管理合同,包括合同管理、会议管理、支付款项、合同变更、违约、索赔及风险分担、合同争议协调等。
(6)集镇和专业项目的恢复建设
全面管理集镇和专业项目承建合同,就实施方选择的分包商资格及分包项目进行审查批准;协助或代表发包人答复实施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宏观控制各集镇和专业项目恢复建设实施进度、质量和造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主持监理合同授权范围内集镇和专业项目恢复建设各方协调工作;参与集镇和专业项目恢复建设的验收工作。
三、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的外部协调
水利工程征地移民项目系统与外部的关系,主要是发包人与外部单位的合同关系,因此,水利工程征地移民与外部关系的协调内容,主要是相互配合,界定各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共同保证工程移民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在与外部关系的协调过程中,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协调工作的内容、方法和手段在不同的阶段也各不相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监理的介入主要是在征地移民工作的实施过程中。
1、进度问题的协调
进度问题的协调内容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地面附着物清除进度的协调,另一个方面是征地移民资金发放进度协调。对地面附着物清除进度的协调,实践证明,有两项协调工作很有效:一是与发包人共同商定以及网络计划,并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作为衡量工程进度的依据;二是设立奖励机制,调动地方政府或工程办事机构工作的积极性。
2、合同争议的协调
在水利征地移民监理协调中,合同争议的协调主要体现在单项移民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单项移民工程诸如专项迁建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复垦合同纠纷等,首先应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才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诉请人民法院审判决定。
3、与设计单位关系的协调
在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工作中,设计单位负责工程影响人口和实物等指标的认定、区域环境容量的分析和移民规划的编制等一系列工作。与设计单位保持良好的工作联系是十分必要的。协调好与设计单位的工作关系,能够为征地移民实施提供良好的技术环境,在征地移民实施中能够对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的前提、环境容量制约因素、规划所使用的政策、规范标准等依据和规划的目标等情况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能够在移民安置中有的放矢,减少盲目性和少走不必要的弯路。协调的方法有进行设计交底、召开工作例会和文件往来等。
4、其他关系的协调
水利工程征地移民资金收支一般都需要依靠各级银行及其业务网点进行,移民资金按进度拨付需要银行的配合。因此,有必要在征地移民实施初期对资金的拨付条件、标准和方式与银行进行协调;在外业调查开始时间和进行过程中以及界桩埋设的时间,需要与勘测定界单位进行协调。
【参考文献】1、左平,苏青,龚银辉.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监理与检测评估〔M〕.郑州:黄河水利出版社,2004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大量的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大批农民变为失地农民,据统计1991 -2005年。全国共失地5084万亩,已经有4100多万农民失去土地,估计今后每年仍会有200多万农民失去土地。民以食为天,食以土为本。这些失去土地农民得到收获的唯一途径就是获得补偿,但我国现在补偿制度存在种种缺陷,使大多数的农民陷入了“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境地,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改革现有的失地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一、现有失地补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失地补偿标准低,没有体现土地使用价值,也没有体现土地对农民的真正价值。
我国失地补偿标准,计算采用的是“产值倍数法”即是《土地管理法》所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项的补偿标准分别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和4-6倍,两项之和,低限是10倍,高限是16倍,特殊情况最高不能超过30倍。但是这种根据土地原有用途计算产值,我国前对所征地的补偿标准是所计算出的土地价格,是一种不合理的价格,它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一“产值倍数法”计算出的土地价格没有反映土地的使用价值
土地是物质财富的承担者,它的直接使用价值是农林,果,草等直接物质的产出和提供建筑物承载,它的间接使用价值是从事生产经营获取利益。而现在产值计算方法的赔偿仅是耕地的平均产值,即原有用途的使用价值,主要是种植业的产值,而忽略了土地的其它使用价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仅以普通的种植业的产出作为衡量标准,计算土地的补偿价格,显然不能反映出土地本身的使用价值,是一种偏低的价格。例如:在无锡经过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都市型农业的发展,有些农民从事农业的收益很快,最高的亩均净收入高达5-6万,经营少量经田而实现年收入8000元的农民大有人在,在制造,物流业,房地产等产业的发展中,土地的高价值功能是得更加引人注目,有的土地卖出了亩有几十万元,上万元的天价,这与普通亩价千元是不能比的①。
第二“产值倍数法”计算出的土地价格,没有反映出土地对农民的真正价值,是一种不平等交易。
由于土地稀缺性特点,地价日益上升,需求也日益紧张,而这种原用途的补偿方法,使农民损失更大,生活难以维持长计。它没有考虑到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功能,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是一种完全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标准,耕地的年平均产值既不是土地价格也不是地租,而是以生产资料的使用价值代替生产资料本身的价值,掩盖了土地资源的稀缺程度,以及农民群体对土地的依赖程度②。据统计,1998年以来,浙江省各地征地的补偿费平均亩12164元,安置补助费每人2377元,经村集体留存,实际到农民手上的土地补偿平均每亩7958元,安置补偿费平均每人2078元,青苗补偿费平均每亩498元,农户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费总额(包括附着物及其实施补偿总费)人均8828元,大部分农民对此不满,因为这些补偿费只能暂时解决农民的近期温饱问题,如果今后就业困难农民的基本生活靠什么维持,更不用提农民的养老和医疗问题了。③
(二)失地补偿方式单一,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原则
市场交易要求公平交易,双方利益都得到一定满足现在失地补偿方式,大都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是指征地方通过支付一定货币量,置换农民使用的土地,让农民自己解决就业和生活出路的安置被偿方式。免费论文。,但是对于失地农民来说,有限的安置费对他们的再就业,养老,医疗,子女的再教育是远远不够的。正口陈锡文所言:“农民失去土地以后,他当不成农民,而领到的那点补偿金也当不成市民,只能是社会混乱”。张寿正认为:“失地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还有就业岗位,居住方屋,生活保障以及集体资产等,从而失去维护农民生存和发展的低成本生活方式和发展方式。”根据上海,浙江和四川广元的调查显示,被征地农民就业后职业稳定性脆弱,被征地农民既使就业,但仍然面临着职业不稳定的问题,这种职业不稳定主题表现为重新遭遇下岗失业,调查显示被征地农民因企业经营不善或破产,失去工作或下岗的比例达39.28%,职业不稳定也表现为就业人群中打临时工的比例高达29.75%④。
(三)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合理,违背了市场交易的等价交换原则
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要求农民因失去地土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等价补偿,但事实并非如此。土地二级市场出让转卖给使用者,可以从中得到一个很大的差价。据估算,计划经济时期的“剪刀差”让农民付出了约6000-8000亿元的代价,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利用低价征地价出征,又使农民受了2亿的损失。
1.地方政府权力定位不当,利用自身优势谋利
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补偿费给集体经济组织,第二项安置补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农民。但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缺乏可操场性。农村集体在征地过程中的权利地位并没有明确界线,在含糊的权利空间中,集体组织在利用自己的优势参与对农地转用租金的争夺。许多县乡政府也参与了利益分配,结果层层截流,往往给农民造成大的损失。调查表明被征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改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后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占10%⑤。
2.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置,导致农民财产权缺失。
我国《土地管理区》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而村委会是自治组织在法律上对集体经济并不负责,也不具备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这就造成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无。根据产权经济理论,在产权不清晰的情况下,产权被侵害,所引起的矛盾不容易表现出来,但如果产权界定清晰,产权一旦受到侵害,必然遭到产权主体的反对。因此这种产权不清,显然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免费论文。
二、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补偿标准,引入市场机制
1.土地要采用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并充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换
无论城市土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都要充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下,农民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同时自己的土地的失去也应按市场价格,以示公平。要彻底改变目前经济条件下的不对价的补偿关系,提高征地的标准。免费论文。同时失地补偿费的计算应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最低生活标准进行补偿,这样在市场达到均衡的农地征用的数量和价值,才是清除了失灵的最佳数量和价格,这既保障了农民的利益,也促进了土地可持性利用。
2、土地的补偿价格,应体现土地的对农民的真正价值
关于我国地土补偿原则,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采用不完全补偿的原则,这样的补偿无法反映土地的真正价值,这对失地农民是极不公平的。土地补偿的费用体现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市场的供求情况,即要包括直接损失,又要包括其间接损失,医疗保障,养老及失业保险,子女教育保障社会稳定功能,这种损失包括失地农民长远的就业和生活问题
(二)采用多种补偿安置方式
国土资源部的有关文件中指出“失地农民的安置要以提供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对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核心,鼓励和支持各地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置途径”。因此,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新方式的体系构建,要避免把农民强制性地抛出社会体制之外的尴尬情形。建议采用以下三种方式⑥:
1.债券或股权补偿。对于综合效益周期长,收益稳定的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征地补偿,可以发放一定量的上地债券作为补偿,或者以上地补偿费入股参与经营,以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利益把农民的上地补偿费折成股份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农民作为集体的一员,享有的上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不会因为土地征收而被剥夺。
2.置换上地安置补偿,给子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宜农上地作为替代地补偿,以解决农民的就业问题,有时也称作开发性移民。须注意的是,被征收的上地的地价与替代地的地价之价差应该补偿给农民。这种补偿方式在土地资源丰富的地区比较可行。这种安置策略对于解决目前部分征地农民的“退路”问题有一定价值,也可以减少将更多的征地农民突然地抛入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从而减少政府筹措资金的困难和农民的不满情绪 。
3.就业安置补偿,对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安置,就是让使用该征收上地的企业吸收原来依赖该上地生存的那农民,作为企业的员工,这样可以解决一部分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这种补偿方式主要适用在劳动密集型企业情况,对高科技企业一般不具有操作性。另外,这也与现代企业关于用工自由的市场机制不配匹,失地农民即使进入企业后,也多数会因为不具有技术优势等原因而被淘汰。因此,在征收上地过程中,政府应重视失地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以提升他们的就业与工作能力从而适应社会与企业的需要。
(三)失地补偿分配合理化
1.地方政府应有明确的合理分配的比例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将土地征用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将具有土地使用权按一定方式提供用地单位,同时,新的用地单位向原使用地农民和集体交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物赔偿等,向国家及地方政府支付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等。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应明确国家土地收益比例。
2.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界限,保证农民的财产权
土地是农民最大的财产,只有农民真正有处置财产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民的收益,推进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动,实现集体土地资产的充分显化。通过和地方人民政府本着多产,少取放活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土地权益,其分配比例,要特别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坚持公共目的用地,集体获取补偿费5-25%,农户获75-95%,经营性用地协商流转接国家5%,集体5-25%,农户70%-90%的比例,并将土地补偿费交给通过契约建立的中介监督机构负责管理发放⑦。
工业化城市化和大型工程建设是我国经济建议加速发展的根本途径。而工业化,城市化和大型工程建设又必然产生失地农民的问题。而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征地补偿制度,使失地农民生活窘迫,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必须改革征地补偿制度,以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1.张寿正:《关于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失地的思考》[J],中国农村经济,2004.2
2.刘小玲:《制度变迁中的城乡市场发育研究》[N].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1
3.魏缦,刘锦,胡它佛:《浅析我国农民失地农民的补偿与保障》[J].武汉科技大文法与经济学院,2005.9。
4.楼培敏:《中国城市化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生活状况实证研究》[J].中国农村经济,2005.12
5.颜朝晖:《关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若干问题》[D].[硕士学位论文],2006.9
6.张红:《我国征收制度大补偿方式与标准:问题与对象》[J].湖南大学,2006.5
一、引文
自北京通州画家村宅基地纠纷案审理以来,由媒体提出的小产权房概念得到社会广泛认同。检索中国知网发现,学术界也在大量使用该概念。以“小产权房+篇名”为条件,在期刊、报纸、特色期刊、国内会议、国际会议、硕博论文等数据库中检索到文献2545篇;其他条件不变,扩大至主题检索,得文献3140篇;扩大至全文检索,得文献19545篇。
本文的研究思路是:首先大量阅读小产权房文献,按照论文理论基础将其归为政府规制理论、土地发展权理论、博弈论、制度变迁理论等不同类型;然后分析这些代表性论文的学术观点及存在问题。
二、基于不同理论视角的小产权房问题研究评析
1.政府规制理论
政府规制理论认为,外部效益和信息不对称会影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效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需不同程度地介入经济过程,通过实施监管或规制(Regulation)纠正市场缺陷,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基于该理论的文献普遍认为当前小产权房问题是由政府监管不力导致的,但多数文献未能深刻认识小产权房问题产生的土地制度根源。
比如,有学者指出,小产权房的大规模出现是由管理体制不顺、基层政府管理能力有限、以及政府寻租导致的;非农开发权归属不明是造成政府规制失灵的重要原因。有学者立足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困境,从法律层面探索小产权房规制制度,主张重新修订宪法解决规制不力问题。还有学者认为现有小产权房规制政策法律依据不足、未体现农民利益;建议调整规制政策,依据规划和房屋质量分类制定处置方案。
2.土地发展权理论
土地发展权(Development right)特指变更用途或提高使用强度的权利。该概念出自英国,后在美国得到成功应用。土地发展权理论核心是发展权的转移与定价。利用土地发展权制度可以“对冲”规划导致的产权拥有者“暴损”和“暴益”(Windfall-wipeout dilemma)。基于理论的文献多认为小产权房归结于发展权归属问题。由于我国发展权理论研究滞后,实践层面更是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和制度环境,此类研究多止于理论设想。
比如,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大量出现的根本缘由在于农地发展权的缺失,应严格界定征地范围、实行“两权归一”来弥补农民发展权的缺失。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开发是农民与地方政府抗争的结果,政府在产权缔约和土地开发过程中应让利于民,创造一种市场化的制度环境。还有学者大胆设想按照某一比例在农民和政府之间分割发展权,从而彻底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3.博弈论
博弈论是现代经济学标准分析工具之一,主要用于探讨公式化的激励结构,是研究具有竞争性问题的有效手段。博弈论特别关注游戏中的个体预测行为和实际行为,重点探讨不同主体的最优策略。基于该理论的小产权房文献可以清晰展示各主体决策过程,但分析结果及可靠性受成本收益函数界定、博弈模型选择等因素影响较大。
比如,有学者分析了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条件下地方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过程,认为严禁小产权房交易会使各方长期经济利益受损。有学者在分析政府、集体、开发商、购房者多方博弈关系后认为,提高征地补偿才是解决小产权房的根本出路。还有学者构建复杂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挖掘各方博弈动机,认为征地补偿水平低、执法成本高等因素导致了小产权房的泛滥,建议通过构建城乡统一土地市场化解小产权房难题。
4.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就是决定人与人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合理的制度安排可减少不确定性,降低经济社会运行成本。随着外部条件变化,原制度均衡格局因获利机会的出现被打破,制度变迁需求因此产生。制度变迁理论可以精彩诠释小产权房的形成原因,但其脱离地价增值微观机制,往往使得政策建议趋于空泛。
1、政府行为失范是导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
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人上世纪90年代后,我国的城市化水平日新月异。随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速,导致土地非农化、农民失地的的问题日益严重。农民失去了土地,“农民”身份不复存在,其低廉的生活和生存保障也随之失去,虽然农民在“转非”之初,有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助费,但那往往是杯水车薪,这就使得大量的被征地农民长期处于“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边缘境地,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导致被征地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很多,其中政府在解决被征地农民问题中的某种程度的不作为是主要原因之一。
其一,错误的政绩观导向。长期以来,“发展是硬道理”被片面地理解为“gdp增长是硬道理”。畸形的发展观必然导致错误的政绩观。各级政府官员的考核、升迁、奖惩无不与gdp增长、城镇扩建“美容”、道桥修建、招商引资等量化指标密切挂钩。土地是政府掌握的最大财产之一,通过有效运作土地资产,以地生财,可以实现收益最大化。为此,不少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为了追求政绩、扩充财政,盲目审批、出让国有土地,从事低征高售等投机活动,甚至认为“经营城市就是搞房地产,城市竞争就是地价竞争”。激烈的地价竞争,使得投资环境较好的经济发达地区,也竞相压低地价,降低门坎,以增加吸引投资的“亮点”。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20世纪90年代以来,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年平均收人在500亿元以上,县、区土地出让金收人已占到其财政收人的1/3以上,有的高达60%。
其二,政府角色错位。我国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具有行政和市场双重主体资格:当政府作为市场主体时,政府就是经营者,负责土地供给,牟取土地经济利益;当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时,政府又成为社会管理者,它一方面负责供给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另一方面又对自身的征地行为进行监督,成为征地过程中的监督者。政府的这种双重角色正是造成征地过程中频频出现的诸如以地生财、权利寻租等行为失范的深层次原因。在土地交易中,地方政府对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的“服务员”角色漠然视之,却热衷于成为农民与用地单位之间利益博弈的“裁判员”和“运动员”。这样的博弈结果绝无公平、公正而言。在北京市郊区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问题的调研中发现,基本所有乡镇政府都参与了和用地单位的征占地谈判,一些乡镇甚至明文规定乡镇政府应收取的土地流转收益比例。
2、政府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上应积极作为
征地是政府行为,养老也是政府行为,政府要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思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市化发展与解决被征地农民问题,构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积极肩负起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加大财政投人,确保所需资金及时筹集到位,并通过有效运作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2.1城市化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充分体现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和意志
建国初期,国家通过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让广大农村、农民付出了沉重代价。在当前城乡差距加大的社会背景下若继续采取“农业为工业积累”的征地思维是不可取的。这种观念不改,农民永远不能享受“国民待遇”,城市化和现代化也不可能顺利实现。强调以人为本,就是强调城市化以保障和维护被征地农民等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宗旨,不应以牺牲他们的利益为代价。为此,各级政府部门应切实确立“以民为本,不与民争利”的指导思想,把政府职能的重点从城市建设、盲目扩张、招商引资转移到社会保障、就业和教育等服务上来,其中关键是加速土地要素市场改革将土地控制和管理的权力从政府手中还给市场和社会。“政府永远只是一个服务问题,而不是权力问题。”此外,要进一步完善党政干部政绩考核机制,把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状况作为一项考核内容和指标,切实改变一些地方存在的一味追求政绩、损害农民利益、粗放用地的现象。
2.2合理设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以及现有和可能达到的综合国力水平。所以,为被征地农民设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这一复杂的问题只有政府部门才可能解决,各级政府必须要承担养老保险政策制定的责任,具体包括制度模式选择、统筹资金的来源、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运营和监管等问题。鉴于我国各个地区发展很不平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完全统一。各地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使得本制度既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又保持了当地的竞争力。
2.3在资金筹集和保值增值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土地收益分配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政府获得了土地收益的大部分,在这种利益分配格局之下,政府有必要,也必须为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提供资金。同时这也有利于吸引那些不愿意为养老存钱的被征地农民积极参加这个养老计划,从而减少制度推行的成本。在基金人不敷出时,政府应充当“最后出台”角色,即当养老保障基金收人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各国实践证明,依靠发达的金融市场进行养老金的高效管理和多元化投资,是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但当前我国的金融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无论是市场主体结构还是经验、技术等方面,都难以满足养老金进人市场后所产生的需求。为此,政府必须大力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我国商业银行的改制进程,培养大量的合格金融中介机构,完善金融市场主体结构,同时积极推进资本市场建设。此外,作为政府还必须制定完善基金监管的系列制度,形成养老基金监管的合理模式,确保养老基金的安全运行。
2.4加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有序推进
土地征收是国家、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的目的、过程以及方式方法都应当经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都对该项制度有一定的规范,但是在实际的操作应用之中,土地的征收程序依然存在着缺失,这也就导致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正当合理的保障,从而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冲突、矛盾,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进一步完善构建土地征收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制化进程推进的当务之急。
一、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缺失
(一)“公共利益”定义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法律条文明确了土地征收的目的以及条件,即是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政府可以通过强制征地的方式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所有权,这也就导致了农村集体丧失了该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要知道,农民大都依靠着土地来生活,丧失土地会给其造成长远的利益损失,其有可能因为土地被征收而失去了自己的生活来源。因此,国家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必须慎重考量。而法条之中所示“公共利益”的范围就太过于宽泛,没有明确指向何谓“公共利益。”从而导致国家政府机关任意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名征收土地。这将进一步扩大国家政府机关的权利滥用,以至于切实侵害了农民的经济利益。
(二)政府权力过大,信息难以公开
由于土地征收是政府通过其强制力来进行,这也就导致了从征收决定的做出到征收行为的实施都是经由政府一手操作,虽然有听证制度,但是该制度仅仅限于土地补偿安置的范围内,公众无从得知有关土地征收决定的做出以及实施的具体细节。同时鉴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的规定,公告条款并未要求说明征收行为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公众无法如实得知征收的目的是否合理,所以也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并且基于征收机关、监督机关都为政府部门,因此这种事后公告,很难保障被征收者的上诉权利。
(三)补偿标准不一,补偿过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从该条法规可知,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因地区不同而不同,补偿的标准不完全合理。这项规定并未将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考虑在内,同时也规避了土地增值这种必然性趋势,将补偿的标准定为“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势必会侵犯被征收人的潜在利益,造成他们未来的生活乃至子孙后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些被征收人甚至因为土地被征收而导致丧失生活来源,从而降低了生活品质。这与我国所追求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美好愿望实属相违背的。
二、完善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正当程序
(一)确立征收的目的
我国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的目的定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未对其确切的指向性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有可能导致政府机关的权利滥用。而我国台湾地区在对于征收目的的确立方面就比较详细,“台湾土地征收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一、国防事业。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它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八、社会福利事业。九、国营事业。十、其它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我国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也应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对于土地征收的目的加以适当的确立、规范,以此保证有法可依,从而限制征地机关的权利滥用,保障被征地人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有效的听证制度
根据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我国土地征收听证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征地补偿安置的听证。对于土地征收决定的做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征收的目的等等关乎被征地人切身利益的信息没有具体听证规范的实行。
同时,《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要让身处农村的被征地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实非易事,而且他们极有可能无法确定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不明自己具体有何权利。因此,总而言之,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弱势地位,听证制度应该得到更好的完善。第一,扩大听证内容的范围,使被征地人得以明确知晓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征收目的。②第二,适当延长听证申请时间,使被征地人能够做好充分的准备。第三,完善听证制度的回避程序。由于,听证主持人等与相关利益有密切关系的人也都与行政机关相应的联系,所以很难保证听证的公平性。因此,完善有效的听证制度是当务之急,值得有关部门纳入考虑范畴。
(三)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以货币补偿安置为主,以产业安置为辅的土地补偿安置。这无疑是有一定问题的。由于现今的经济形势,土地的价值越来越高,因此以货币来作为补偿手段,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土地被征收之后,很可能意味着该农民的衣食住行都无法得到保障,而前期所进行的安置补助的货币补助无法确保农民的长期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