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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8 15:07:09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刑法论文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刑法论文

篇1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篇2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刑法论文1000字。

2011年8月,期待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颁布并面向公众征询意见,通过认真学习,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令人欣喜的进步:如完善辩护制度、明确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于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意义重大。与此同时,《修正案(草案)》在控制犯罪方面也加大了力度,如增加了技术侦查及特别程序的规定,赋予司法机关较为笼统宽泛的决定权,这也极有可能对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

基于对《修正案(草案)》中存在的问题的反思与担忧,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强化人权保障,凸显立法目的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贝卡利亚语),那么,刑事诉讼法则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是其永恒的主题。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强弱对比关系决定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在公诉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犯罪表现为公民个人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对抗,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的追诉,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其个体的基本权利极有可能遭受国家公权力滥用的侵害。

在悬殊的力量对比之下,要保证控辩对抗能够平等理性地进行,就必须特别关注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即通过立法确认、赋予被追诉人权利,使之有能力与公权力相抗衡。正如德沃金所言:在大多数社会里,给予老人、儿童和残疾人以明确的法律保护。这样做的原因是这些群体的成员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而不是由于这些人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与此相类似,给予个人的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个人是脆弱的。权利理论强调个人权利,因为需要特殊保护的是个人而不是社会。另一方面,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考察,被追诉人的权利实为社会上每个公民应有的个人权利。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即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权保障,故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在立法上构建科学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

篇3

联合国成立了国际刑事法庭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成立了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第一次在联合国的范围内将有关国际刑法的原则和理论付诸实施。

第二年11月,又成立了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是一个有着800万左右人口的国家,1994年4月和7月,占全国人口总数80%的胡图族对占人口总数14%的图西族进行了大屠杀。被屠杀的卢旺达人总共达到了80万左右,连德国法西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屠杀犹太人也没有那么快。这一事件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非常大的震动。卢旺达政府自己要求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以通过惩治罪犯来达到民族和解的目的。这样,联合国安理会先后成立了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以后,联合国又成立了东帝汶国际刑事法庭、塞拉里昂特别刑事法庭等。去年,联合国还就成立柬埔寨刑事法庭问题与柬埔寨政府签定了备忘录。

人们可能会联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这两个军事法庭在性质上虽然也是国际法庭,但它们与联合国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有很大的不一样。主要的区别在于它们成立的机制不同。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是由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成立的,审判的对象是二次大战中的德国和日本的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嫌疑犯,或者叫战争罪犯。检察官在状中都采用“代表某国政府对某某的”的措辞,因此在学术界和国际法上时常被称为“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不是这样。它们是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成立的,不是一个战胜国的法庭。所以,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

除了联合国成立的刑庭以外,近年来与国际刑法发展有关的,还有英国法庭对皮诺切特引渡一案的审理,以及安排在荷兰审理的洛克比案等等。

“普遍管辖原则”在历史上的第一次运用

谈到国际刑法的新发展,值得一提的是比利时在2001年6月18日作的一个判决,这是国际法历史上、或国际关系史上第一次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这个案例在国内几乎不为人所知,但它在国外传得很历害,其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上的意义也很深远。

普遍管辖权,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根据国际法,对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特别是对构成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少数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和予以惩罚。所以,普遍管辖权与刑法上传统的领土管辖、保护管辖或国籍管辖原则,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普遍管辖权突破了地域、利益保护和国籍这三种传统管辖的因素,在国际法上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

“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领域中,很长一段时间里只是一种理论,这个从来没有的历史,在去年6月被打破了-6月18日,比利时由其国内刑事法庭下了一个判决,裁定被的4个卢旺达人犯了战争罪。

事情的背景是这样的:1993年,比利时国内立法机构通过了一个法律,授权比利时国内司法机构可以对违反1949年关于国际人道法四个公约的事件进行。卢旺达种族灭绝事件正发生在1994年。事发后,很多卢旺达人逃亡国外。比利时以前是卢旺达的殖民国家,逃亡到比利时就有这个案子里的4个被告。他们是教父和修女。卢旺达是一个很浓厚的国家,教堂被公认为庇护所。但1994年大屠杀发生时,人们往往对教堂也实施进攻。这4个被告把那些被追杀的图西族人引进教堂里,然后马上又去报告当地的武装部队和胡图族的人,把教堂包围了起来,并往里面扔手榴弹等,结果里面避难的人死得非常惨。当时,我作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官,到卢旺达当地去调查过。只见教堂里的尸体是一堆堆堆起来,真是惨不忍睹。这4个人就是因为这个原因被,其中两人被判有罪。

比利时的判决打破了国际刑法上一贯采用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原则-这个罪行发生地在卢旺达,被的四个人国籍又是卢旺达,被他们杀害的是卢旺达人,与比利时一点关系也没有。但比利时的法庭实践普遍管辖权的原则,用本国的法律审理与自己国家或国民没有任何联系的案子,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史上还是第一次。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成立的,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力又是从《联合国》来的。《联合国》可以说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根本大法。当然,联合国安理会作为一个机构,本身也不能凌驾法律之上。联合国安理会要成立国际刑事法庭或采取其他措施,也必须遵守《联合国》的规定。实事求是地说,《联合国》里并没有明确授权安理会可以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但是,国际刑事法庭对此的解释是,虽然联合国里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它在第41条规定了联合国安理会为恢复世界和平与安全可以采取的一些制裁措施。虽然这些措施中没有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一条。然而,规定中用了“包括”(including)这个词,表示这里的措施没有详尽的意思,因此,从逻辑上分析,在必要的时候,联合国安理会可以采用“包括”中没有列举到的措施。这没有明确的措施也可以理解为包括成立国际刑事法庭。

《联合国》第25条还赋予联合国安理会一个很大的权力,即对于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第七章下通过的决议,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必须接受并履行。这一条很厉害。由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第七章成立的,所有联合国的成员国都必须予以合作。这为国际刑事法庭的运作提供了非常方便的条件。

关于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

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最初是1989年由两个国家在联合国大会提出来的。当时的初衷是为了禁毒。但提出以后,联合国接了过去,准备成立一个对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自然人进行审判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199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草案,交给联合国第六委员会进行审议。同年的联大会议上讨论并成立了关于“成立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机构。以后,在1998年7月,在意大利罗马召开了关于成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会议。我作为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正式代表,作为国际刑法的专家,参加在美国纽约和意大利罗马的会议,从法律技术的角度(不是政策的角度考虑)帮助各国代表团起草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有60个国家批准这些规约,它就能生效。经过国际上的一些非政府组织、西方国家纷纷做工作,到去年底今年初,有57个国家批准了。以后的几个月,就一直停留在57个国家这个数字上。但到了今年4月11日这一天,一下子就有9个国家批准,因此,7月1日这天,世界上出现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即国际刑事法院。该法院的属事管辖权方面,和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几乎一样,涉及战争罪、反人道罪和种族灭绝罪。成立以后,如果绝大多数缔约国同意,还会加上侵略罪。但在某些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目前的两个国际刑事法庭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性质上属于临时性的。它们的成立就是为了分别审理与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有关的案子,审完以后它就解散了。而今年7月1日开始运作的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机构。一旦设立,它就将一直存在下去。

另外,在它们有关属地、属时管辖权方面,也有很大的区别。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管辖权方面,是都有一定的限制的。这从它们的名称就可看出来。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全称很长,叫“联合国1991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国家领土内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嫌疑人的刑事法庭”。它把法庭的管辖权限定得清清楚楚。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一样,它的全称叫做“联合国1994年以内在卢旺达境内所发生的或者由卢旺达国民在邻国境内所发生的有关严重违反种族灭绝罪行以及其他国际人道法罪行的刑事法庭”。所以,卢旺达国际刑庭的管辖权,也仅限于1994年之内,在1994年1月1日以前或1994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的,法庭管不了;罪行发生地被局限在卢旺达和邻国以内;犯罪的自然人,只能是在卢旺达领土内的或邻国的卢旺达公民;而所审理的罪行,则和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一样,被限制在国际人道法的范畴内。

所以,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两个国际刑事法庭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的普遍性。它一旦成立,对全世界范围内的罪行都有管辖权。另外,它是永久性的。

1998年7月份,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在意大利罗马被通过后,开始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规约通过以后,签署的就有130多个国家。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签了字。以色列也签了字。我们中国从维护自己国家利益的考虑出发,暂时还没有批准《规约》,也没有签字。

篇4

作者:李晋杰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我国采纳广义缓刑之可能

近代以来,受19世纪80年代人道主义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影响,缓刑制度因其自身的特点在国际上受到很多国家司法部门的青睐,使用的比率呈快速增长趋势。一度被称为“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6](P1137)我国借鉴广义缓刑,即缓宣告的内容,建立更加完善的缓刑制度,是解决我国现存的一些矛盾的有效途径,并且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我国关于缓刑制度的改革虽有目共睹,但使用率一直不高,缓刑制度的作用发挥并不大。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法界及民众一直以罪刑相当的报应主义作为主流思想,认为刑罚应起到威吓的作用,其个别化的矫正功能更多的需要依仗司法人员的教育去实现,而社会教育的效果泛泛,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回归社会更多的是不放心、不信任、不平衡。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刑法学者房清侠教授作了这样的总结:“我国仍停留在重惩罚、轻矫正的刑法文化阶段,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中,就是重墨于犯罪行为,轻墨于犯罪人;重惩罚、轻视刑罚个别化。”[7](P90)但是社会不是停滞不前,而是朝着更好的目标发展的。刑法思想也会基于社会形态的发展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从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看,轻刑化、人性化,越来越重视“人”的因素将是重要的发展方向。这与我国实行重视“人”本身,重视个人的发展的社会主义体制相符合,与我国实行灵活的、达到资源最优化的、实现自由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一致。将以上论点具体到缓刑制度的完善问题上,则可表述为缓刑制度需要发挥更加人性化、注重人权的功能才能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所以,在符合社会体制的前提下,完善缓刑制度这一符合社会发展思想的上层建筑的论题就应运而生了。作为广义缓刑中的重要内容的暂缓宣告,是我国完善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笔者认为,刑罚相对于犯罪后的犯罪人来说永远是滞后的。滞后的制度往往面临着过时、为时已晚或者是不合时宜。对于某些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内心极大的悔恨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已然抵销了所犯的过错,再对其科处刑罚及宣告有罪已嫌多余。同时有罪宣告的不利影响有可能伴随该犯罪人的一生。这里举个稍微极端的例子:比如一个平时德智体美都比较优秀的大学生甲,在毕业聚会中喝了点酒。甲知道自己喝醉但还能控制意识,同时也因为喝醉的原因并不想开车上路,但此时看到同学有辆好车,于是想在饭店前的空地试图开两圈试一下车。当时确认四周无车无人,于是发动了汽车。就在此时,被躲在暗处盯梢的警察抓住并对其立案。事后甲的悔改态度非常好。如果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看,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情节轻微免予处罚,但因为其罪已被宣告,该痕迹将永远跟随甲。甲因为有犯罪记录,最直接的影响是不能报考很多资格考试,比如失去了报考公务员的机会。并且在以后找工作期间,将很难找到一份好的工作。国家培养了这么长时间的一个优秀人才将因为没有相关的救济手段而失去了很多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完整的人生。当然,这个例子过于极端,但相类似的案例及像上述案例中的甲一样因为一个可以被社会原谅的错误而不公平地度过一生的情况却真实存在。例如一些轻罪、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自诉罪、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过当犯罪等。所以,广义缓刑,尤其是其中对罪的暂缓宣告的存在从字面到实际中透出对人格的尊重,完全有理论基础和现实的生存空间。特别是在我国轻罪处罚较重,与违法行为处罚之间衔接不够层次分明的情况下,完善现有的缓刑制度无疑是缓和这一矛盾的较佳途径。引入对罪的暂缓宣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抵制我国的“标签法律文化”。我国的刑法相关制度及思想是一种标签式、符号化的法律文化。行为人一旦被判入罪,即使消除刑罚,也不能消除犯罪的记录。“有前科”一词像紧箍咒一样紧紧地束缚着行为人。中国的刑法思想素来含有孤立犯罪人的成分。如古代的“黥刑”,就是给犯罪人做上记号。使他人一眼认出罪犯是与自己不同的人,从而增加犯罪人的耻辱感。这种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现在我国民众仍认为只要触犯了刑法,定了罪,就是不可饶恕,就是人生永远的耻辱。而这明显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形式要求的公平民主、自由竞争相违背。虽然缓刑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标签文化”带来的影响,但是可以给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行为人一个真正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为犯了一个在以后人生中可以克服的小错误而有可能毁了一生的悲剧。这种为以上类别的行为人规定考验期,适用缓刑的形式在现今的民众思想中也较为容易接受。我国古代传统思想对人性是有一定科学的见解的,提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理论。民众对一些平常表现较好、人品较好,因一时的大意或可以原谅的原因犯下的较轻错误抱有同情、原谅的思想成分。尤其是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轻微罪、过失罪等主观恶性极小的犯罪。民众更多的会认为矫正比接受惩罚更加有效并且合理。所以,针对此类犯罪,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是有一定的思想基础、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的。灵活地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无论从长远的公平正义还是从功利主义来看,都是可取的,这无疑是缓刑制度建设的一个福音。尤其是在现今刑法改进了缓刑制度的前提下,可以说为暂缓宣告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刑法环境和社会环境。但是,暂缓宣告制度的引入,虽然是对人性的关怀,然而这种关怀不能过度,更不能没有原则地适用。否则,广义缓刑的引用将会带来相反的效果。毕竟,刑罚的痛苦性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惩罚的同时预防再次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诸如此类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也需要刑罚的这种功能来消除犯罪的影响并起到最直接的改造犯罪人的作用。无条件或者条件不够严格地适用广义缓刑的情形很难起到上述作用,并且也很难被现今的人们接受,有可能威胁到刑法的信赖基础。所以,广义缓刑要用,但一定要谨慎地用。也就是说,广义缓刑的适用条件将更加严格。比如完善监督机制、设立监察官制度、谨慎考虑考验期的监管问题、考验期期间较狭义缓刑应长些,适用广义缓刑的被告人所遵守的条件更加严苛等等。

我国刑法采纳广义缓刑的深远意义

自从我国第一次提出法治建设以来,关于法律制度及法律思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什么是法律?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法”?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在其著作《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这样描述:“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秩序、公平、自由,法律的工具性运用不能偏离这三大基本价值允许的范围。”[8](P2)在中国,秩序、公平、正义、自由无疑是我国学者认为构成“良法”的重要元素。这些元素如指路明灯一样照耀着法制改革的路程。笔者认为,广义缓刑就是“良法”法律意识运用于实际中的一朵奇葩。对那些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真心悔过的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不违反规定的可以不宣告刑罚,同时符合条件的还可以撤销原先认定的犯罪的制度,是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及给予人文关怀的大胆尝试。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期而言,广义缓刑制度的引入具有非常重要的深远意义。纵观历史,缓刑制度自被人类发明以来,在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对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宣告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不会导致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恶习,对预防其再犯罪能起到有效作用,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矫正,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另外,还可以节省看管犯人所产生的费用。缓刑的适用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是对以往机械性地执行刑罚的否定,是有机刑罚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我国的缓刑制度建立的初衷正在于此。但是相对于广义缓刑,我国选择的缓执行制度过于中庸,虽然该制度的规定可以满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交叉感染,但对于特别预防及对被告人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等目的却不尽如人意。基于此,只有借鉴广义缓刑制度,才能进一步地发挥缓刑的功效,同时尽量消灭刑法的消极影响,从而使刑法中的定罪与判刑的系统更加健康和完善。尤其是对那些特殊原因犯罪的人,可以说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比如对待过失犯罪、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等一些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犯罪。我国对这些轻罪的刑罚不仅没有相对科学的、较轻的刑罚,同时,一旦定罪,即使免于刑罚回归社会,我国的国情的现状也会在方方面面都对其存在歧视和拒绝。例如公务员考试参加人禁止有刑事犯罪的情形,教师、会计、法官、检察官、律师、拍卖师等职业均有对有犯罪记录人员报考或取得证件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更遑论其他“隐形”的限制了。我国因为处在社会转型、犯罪率快速增高的历史环境下,所以不免在很多方面对有犯罪前科的人设置了不公平障碍。也因此,我国在刑事方面,就增添了这样一种新型矛盾———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在回归社会后对作为人民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正常需求,与国家对有犯罪记录的“人民”的权利义务的相对制约之间的矛盾。而且这一矛盾的前提是,国家的刑事政策是鼓励犯罪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的。国家的鼓励态度和制约行为,使犯罪人很难真正适从。当然,有学者提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轻微犯罪行为人的问题,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犯罪人的顺利回归社会问题。但是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在我国现阶段很难实现。那么,在这个意义来说,借鉴广义缓刑制度,尤其是借鉴对罪的暂缓宣告,无疑可以成为我国现阶段关于解决以上矛盾的一个“泄压阀”。同时,也是为建立更加民主、公平的法治意义上的刑法体系打下基础。在如今这个人口膨胀、犯罪人数相对增多的年代,作为刑罚的功能之一的特殊预防将越来越值得重视。在我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缓刑的适用无疑是特殊预防的重要机会,我国已经具备适用广义缓刑中的暂缓宣告制度的条件。如何从理论上建立完整科学的及在实践中正确运用缓刑制度是每个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

篇5

作者:梅象华单位: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而行政处罚的案件则雷同于犯罪行为,如盗窃中小偷小摸的治安处罚案件,如果变成大偷大摸(数额达到了犯罪程度)则构成了犯罪。行为性质在类别上无法区分,都有社会危害性,只是程度上的差异,为什么前者有行政法调整而后者则由刑法调整呢?于改之博士从大陆法系社会相当性理论为理论依托,提出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概念即“所谓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是指行为脱逸社会相当性(违法性)的程度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质与量的违法性”[1]P223。论者借助于社会相当性理论把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进一步明晰化,而且通过“社会相当性”概念把行为在手段、目的和行为样态上等脱逸相当性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内能够在解释论上犯罪的独特性。日本学者指出:“所谓社会相当性,就是从一般承认的、健全的社会通念出发,不具有不法性,也不会唤起处罚的感觉的行为的性质。”[5]P76社会相当性概念能够很好地把民众认同的日常性、惯常性的事态或历史上形成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正当化,也表明立法尊重人民的感觉和意志且充分考量了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观。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在内容上与笔者提出的刑法不得已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刑法不得已原则将行为不得已作为犯罪且用刑罚惩罚,其一个基本前提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之上,“不得已”的内涵必须要考量社会基本客观事实,分别以“宪法层面、主流价值和民众认同和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几个方面从外延来界定社会危害性,实质上也是对社会危害性内涵的说明。可见,立法上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不仅充分考虑民众认同,而且还有主流价值评价和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国家和社会的核心利益等。因此,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似乎仅强调了人民的感觉而没有很好兼顾政治国家上的因素。一般违法到犯罪是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对行为的评价究竟是行政法调整还是刑法调整则来自于社会的道德对该行为现象的评价,这种评价又受到主流价值和民众认同双重约束。首先是主流价值不容忍(因其是不法行为)且不能容忍该行为对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敌视、蔑视和轻视、漠视的态度;其次是该行为现象超出民众心理容忍度(而这种容忍度在一国地域内某些地区又表现出差异性,例如,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对全国范围内刑法的变通适用)或者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与道德调整范围的边界在我们这样一个重视伦理观念传统的国度里,法律与伦理道德始终纠结着,谈及刑法与道德的边界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对此,笔者以南京马尧海聚众罪案为例来论证二者的边界,从而论证该命题不是伪命题。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主要通过建立“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吸引有换偶倾向的人群进行集中,“公开交流性体验”,其本人组织或者参加聚众活动十八起之多。该案发生后引起网民和专家热议:否定构成犯罪以中国社科院李银河教授为代表,认为本案没有被害人,法律不能过分干预道德,特别是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多元价值观逐步形成,不能用刑法强制调整公民对性取向的自决权以维护主流单一的性道德观念。她曾发文指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

聚众行为能否作为犯罪,从形式上看是立法上的一项制度设计,但本质上则反应了立法对该类行为的价值选择,故争议的焦点为:刑法在何等程度上介入私人道德领域?公民身体自决权是无限的吗?而对于聚众罪而言,就是法律(刑法)与道德的关系。从价值选择角度上看,对聚众行为中公民自由应否受到刑法规制,或者如何规制,宏观上有古典自由主义和道德主义给出了不同的解答。古典自由主义是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产物,前期代表人物如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提出“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理论等;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事情的权利”[7]P154。后期代表人物如边沁、密尔等把功利主义作为自由的基础,认为国家只是“守夜人”的角色,国家对公民个人自由遵守不干涉主义。行为人行为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国家和社会就没有必要干预,公民个人有权作出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国家和社会只有出于防止对他人造成客观损害时才出手干预甚至用刑法干预才具有正当化。密尔说过,“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8]P10《法国国民公会宣言》指出:“一个公民的自由是以另一个公民的自由为界限的。”公民在充分享受自由阳光时候,不能侵犯他人自由,这是起码的道德要求,因而自由是有限度和边界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有限的物质世界不可能满足人类无限的欲求。聚众行为中不符合主流性道德观念,真的可以将私密的与多数人分享且没有所谓“无被害人之说”(或者密尔所说法律的正当化根据仅仅在于“防止对他人的危害”)的行为排除在法律特别是刑法规制范围外吗?道德主义则“主张通过立法强制实施预定的道德秩序,确认并保护社会的基本价值。因为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罚维护公共道德”[9]P107。该观点站在国家伦理价值观的立场上,国家用法律强制推行道德,惩治其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公认的社会伦理道德为社会秩序稳定和道德观念培养是必不可少的,国家就有权利提供法律的强行规定来保护这种伦理道德。彻底的道德主义也可能出现道德法律化或者法律的泛道德化倾向。就聚众罪而言,若坚持自由主义观点,强调个人只要不冒犯他人就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包括自己非正统的),聚众行为人皆出于自愿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没有被害人,那么,连参加聚众首要分子也不应该受到刑法惩处;若坚持道德主义观点,国家有权利用法律推行社会基本道德观念,聚众行为违背了主流或者我国传统的性道德观念,那么所有参加聚众行为人都应该被作为犯罪处理。然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我国刑法只对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行为才构成聚众罪。即没有按照古典自由主义观点,也没有遵循纯粹的道德主义。为什么我国刑法会这么规定呢?主张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虽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10]P5但实证主义法学派后来也不得不承认道德对法律的影响,诚如哈特所言:“不容认真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

从刑法不得已原则的功利性取向上,可以看出刑法一方面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一方面也维护社会秩序,使得刑法既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又有社会保护机能。文明社会的发展必须兼顾这两种功能的平衡。有学者指出:“我们必须在国家的伦理与市民社会的伦理之间做出权衡,必须在国家的目的和形形的个人需求之间做出权衡。”[9]P108从社会保护角度讲,“换偶”虽然是个人私事,或许是个别人“开明的性道德”的行为,还或许是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但毕竟背离我国传统文化和主流的性道德观念,而“所谓性道德,一般是指社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关于性的一些习惯或道德规范。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等国家,性道德还被称为风化,违背性道德的行为往往被概括为妨害风化。”[12]P59任由伤害风化的性道德泛滥发展必然会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模式和形态,破坏婚姻家庭制度和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稳定,从而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我国社会主流价值和主流性道德观念所不容许。周光权教授从刑法保护目的角度上也指出:“聚众罪、赌博罪等,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关系和谐的考虑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的。这些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规范关系、起码的社会伦理的违反。”[13]P34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聚众罪也从充分考量了公民的性自由,那怕是如“换偶”般的性取向和非主流的性道德,刑法也仅仅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为警示该类行为的传播,还是为非首要分子和次数较少的参加者提供了自由的出口。反观马尧海聚众案,其组织或者参加聚众活动十八起之多,而且通过建立“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网络为更多人加入提供了平台,也具备犯罪的衍射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形式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实质上也对我国传统性道德观念带来了破坏性冲击。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还是比较妥当的:李银河教授主张公民有身体支配权,或者说无被害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观点站在自由主义立场上有些道理,刑法不得已原则考虑现实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而该观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立法也就应该是个动态行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会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或许如同在没有设定聚众罪国家一样,不把马尧海“换偶”行为作为犯罪。但我国现实国情还要将此种行为纳入犯罪管辖,不是没有直接被害人就不被国家干预,国家在必要时候还是要动用刑法来维持主流价值观。如我国《刑法》第434条战时自伤罪的规定表明行为人自己也不能在负有军事义务时,通过伤残自己身体的方式逃避履行义务,这种同样有违背我国传统和主流价值观念的行为也必须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马尧海案而言,法院既兼顾了法律规定又考虑了社会对多元价值观的包容在本案中即为公民个人性取向或者性道德,从而准确定罪处刑,尊重犯罪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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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进行犯是罪中的一个加重情节,并严重判刑

2.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指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她人的意愿和发生性关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随着刑法的变革不断的加大对性寝犯的处罚力度。特别强调了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处理无论对方是自愿还是不自愿的前题。

3.奸节恶劣的,对使用暴利导致使被害人受重伤、严重则导致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以死刑或者有期徒刑。加强对幼儿暴力事件的管理。近年来幼儿园频频出现虐待儿童的事件,给年幼的孩童留下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家长要善于利用幼儿刑法中的有关条约严惩这些没有职业道德的老师。

4.诱拐幼儿拐卖,对的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不仅破坏了一个美满的家庭还让幼儿心理留下巨大的伤害,我们国家正在不断的完善幼儿刑法加大力度打击诱拐分子。陪诱拐的家庭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和惩罚不法分子。

二、推广刑法

立法的本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合法利益,而近年我国也加大了幼儿刑法中的个种条例,爆保障了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的合法权利,而刑法只是停止纸面上的一些条条框框而没有得到实际的利用,也不能起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只有刑法等到推广让更多的人了解它。

1.通过现代媒体技术推广刑法,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体传播的影响力和更新的能力是任何传播媒介无法代替的,通过一些真实的刑法案例让人们在生活中了解刑法,知道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去保障的合法权利,普及和推广刑法,善于利用贴近人们生活的案例,将枯燥的刑法,生动化,立体化,简单化。

2.学校要加大推广刑法,学校通过组织一些有关刑法的教育活动,让每个学生了解刑法,在自身权益受到伤害时如何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学校老师对学校进行集中的刑法教育,当她们受到暴力事件或者犯和各种人生安全遭到伤害的时候如何利用刑法来保护自己,而不是屈原威胁,迫于暴力选择沉默默许他人对自己造成伤害。只有让她们了解刑法的作用,我国为什么要加大对刑法的完善和监管力度。

3.社会对刑法的推广,通过一些公益广告对刑法进行推广让更多的人了解刑法,通过举行一些有关刑法知识比赛让更多的人了解刑法。和加大对自我的保护意识,在自己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即时的保障自身的安全,事后如何通过刑法来为自己申辩。

三、运用刑法保护权益

刑法的修订和推广是为了让更多人利用刑法来保障的合法权利,而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保护的权益成为我国的侧重点。

1.在受到犯事件上,在日常中家长要告诉孩子即使遭到侵害后,还是要‘告诉’可信赖的大人。寻求帮助告诉孩子如果无法逃脱害,最重要的原则是保证生命的安全而不是意气用事,事后像老师,家长或者警察寻帮助,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教导孩子学习一些安全的防身身术,可帮助孩子建立信心,在遇到犯时可以如何逃脱。在加强儿童的保护意识下国家因该加大对犯的处理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儿童的人身安全,加大对刑法的完善更好的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让犯者打消犯的念想。社会要帮助人们树立理性健康的性心理,这样才不会有人将魔爪伸向自我保护能力低的儿童身上,让她们有效的心灵受到伤害。让孩子相信通过刑法可以保护自己,家长老师可以通过刑法更好的保护自己,自己要勇敢的说出来,而不是选择沉默。

2.在受到暴力时要如何的利用刑法对自我进行保护,往往屈于暴力下选择逃避和不敢勇敢的站出来,在频繁的老师虐待案例中,由于老师的恐吓她们不敢告诉家长,对学校产生恐惧,对学习失去了兴趣。而如果日常家庭,学校,社会加大对刑法的教育,让她们学会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保护自己。在学校收到虐待的时候即时的向家长反映家长通过利用刑法对的权益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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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题提出:家庭暴力犯罪在审判中的三重困境

(一)被害人举证难家庭暴力具有较高隐蔽性,一般仅有父母、子女等亲属在场,而目击者与施暴者之间特有的血缘或身份关系导致他们拒绝作证。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及未致人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均属亲告罪,自诉人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就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受暴后,因缺乏法律意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接受检查,丧失了取证的时机。即使被害人及时取证,其身体伤害与行为人施暴事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相当困难。证据的缺失业已成为制约打击家庭暴力犯罪的枷锁。

(二)对家庭暴力的溯源与过错认定难司法将婚姻家庭纠纷列为民间矛盾并明确“若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随之而来的是“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等认定问题开始困扰着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的犯罪激化源头较为复杂,既可以是由偶然发生的小事、也可以是时间和双方行为累积及相互间多次行为的共同作用。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对起因之争尤为激烈,而让法官在简单的案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家属各执一词的证言中庖丁解牛式地梳理出“有明显过错或直接责任”及过错的程度,进而在量刑时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显得异常困难。

(三)定罪量刑中呈现出“宽严倒错”的尴尬一方面,刑法对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弱软失度”。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更为常见的是故意伤害罪,但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等严重后果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人多次伤害被害人身体,却直到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时才受刑法规制;另一方面,刑法对“以暴抗暴”式犯罪却过份严苛。在社会机制与刑事司法程序不能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时,行为人“以暴制暴”式的自救行为具有防卫特征与特殊的行为对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以暴抗暴”下的杀人、伤害行为往往又不符合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要件,相反其犯罪手段往往较为残忍,属从重情节。受命案问责意识的影响,责任主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已被架空,即便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起因具有可宽恕性,两者综合考虑,被告人往往会被处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这值得我们从刑法制度上深思。

三、匡正思路: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准确定罪,摆脱单纯围绕犯罪构成和法律解释的定式思维罪名的确定只是量刑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被告人因受到虐待或因琐事一时激愤起意实施的杀人,行为人在特殊的状态下呈现出认识范围、理智情绪受抑制的状态,对行为后果往往缺乏足够地考虑,加之个案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都导致法官无论适用哪种标准框定家庭暴力犯罪都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争议。譬如家庭暴力引发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明确,要求法官准确界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抑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并没有实质意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仅限于对被告人量刑上的宽缓,更应体现在定罪上的从宽:将此类“以暴制暴”式杀人的家庭悲剧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显然更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遭犯罪破坏的家庭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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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在社会的风险是我们无法感觉到的。比如那些完全逃过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物、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这些物质都是长期或者短期对我们或者周围的生活产生影响,当然这种伤害是不可预见的,也是我们看不到的,但是这种伤害却是致命的。因此,风险的严重程度走出了预警检测和事后处理的能力:“精确的风险‘管理’工具正被磨得锋利,斧子正被抡起来。那些指出风险的人被诽谤为‘杞人忧天’和风险的制造者。他们所表明的威胁被看作是‘未经证实的’。人们说,在确定情况如何并进行合适的测量之前,必须进行更多的研究。”

(2)现在风险所牵涉的对象具有非常大的广泛性。也就是说,在风险社会下的风险可能对我们整个社会、整个世界都造成极大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全世界都会遭受的,与任何国界、地域毫不相干,在这样的损害面前,任何国家、民族、种族,都是平等的受到损害。

(3)在风险社会里,人们所遭遇的风险是无法评估的,因为新的风险因素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其中包括内在的因素及外在的很多影响,同时,我们所面临的风险是各种社会制度下的产物。人们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对整个地球造成了极大的环境及生态污染,这都将成为一种风险的组成部分。

(4)我们所面临的风险存在于很多方面,作为现代人类工业化社会的正常后果,这种风险将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而且,在人类毫无休止地追求更完善生活、无休止地对大自然进行破坏以获得舒适便利生活的同时,这种风险的陪伴将不会停歇和消除。

(二)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的属性由风险社会理论我们可以看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未来的不确定性与全球化趋势结合在一起,社会的中心将是现代化所带来的风险与后果。同样,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要素,食品中若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就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食品的加工生产及销售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既然在食品安全问题中有风险评估判断,那么食品安全概念也具有几个基本属性。首先,食品安全的发展变化性。我们知道,现在食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各个环节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整个食品安全问题也是科学技术的把关问题。在人类食品的发展史上,每一次食品生产的进步,都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息息相关,如现在大家比较熟悉的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的出现,都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当然,世界很多食源性疾病的爆发,也不断让人们对公共卫生和整个食品加工体系和处理方法加以重视。其次,食品安全的经济性。食品作为我们的生活必需品,对我们人类是不可缺少的。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农业发展水平和农产品的特点,不断研发各种食品。但是,在很多食品安全案例中,食源性疾病的发作也对本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例如,我国在2008年爆发的影响全国的三聚氰胺事件,导致全国的牛奶产业受到极大的影响,对各省乃至全国的经济造成严重损失,当然也引发了消费者对奶粉业的不信任。再次,食品安全的社会性。由于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历史性及世界性的问题,因此,不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在不同的发展时期,都会涌现不同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在于当时的人们是否对同时期的食品安全给予足够的重视。当然,由于各国发展水平不同,每个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点也有所不同。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人们所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在于本国或者世界内由于科学技术的良好发展引发的具体问题,比如如何提高转基因食品在人类食品运用中的完善,如何加大食品安全中的科技含量等;而在发展中国家或者食品安全意识比较薄弱的国家,对食品安全所侧重问题就是赖以生存的食品的质量问题,如食品中是否掺有有毒有害的物质或者食品中是否包含了假冒伪劣的材料等。所以,食品安全问题实际与国家或者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这些特性对于构筑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社会关系性要求利害关系人均可参与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关系,行政对于食品的安全性负有说明责任。而可变性则要求行政机关要及时履行自己的危险防止责任,在必要时应撤回原行政行为,当然也可能会产生损失补偿的问题,同时还要求对风险管理制度、方法、手段定期做出再审查、再评估,实施不断完善的过程化管理。

二、风险社会视野下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之反思

从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已经有很多风险思想的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众所周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个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即只要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使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构成该罪。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与风险刑法理论的预防性体现的还很不够。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方面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这样的规定与风险预防思想并不相符。比如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现在一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然以市场经济秩序为法益,那么,只有伪劣产品投入市场,并且投入市场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从销售金额看来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才能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干扰,需要刑法的出击予以保护。因此,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伪劣产品是否达到销售金额较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定罪要素,因为根据具体的销售金额能判断出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多大的损害结果,这也反映了我国很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犯罪是结果犯或者具体危险犯。其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监测等方面考虑了风险预防的原则,但是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是否与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在风险预防方面进行了很好的衔接呢?例如,为了提前预防风险的传播,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等举措的同时,也在很多条文上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一系列作为义务,如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对于那些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中并没有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范规定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这些健康检查义务而造成食品卫生方面的损害结果时,该对这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如何定罪处罚,因为我们知道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有关食品安全的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并且由于不作为理论本身在刑法理论中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难题,依照不作为理论,如果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义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可是对于一定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罪名认定问题该如何决定,却一直是个难题。尤其针对刑法分则没有具体规定,仅靠刑法总论加以分析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罪名确定问题,一直是个难解的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生产经营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关于健康管理的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健康检查义务,从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损害后果的,似乎也难以依照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定罪量刑,这就是源于我国刑法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所致,也就是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缺乏食品安全法中所体现的风险预防的思想。

三、风险社会理念下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之完善

所谓风险社会,如前所述,按照德国学者贝克的思想,就是指现代工业化社会具有的一种风险性特征。贝克在总结风险社会的特点时,将现代风险与传统的自然风险进行了很多的比较,他认为现代风险大多是由于人类不节制地开采所造成的人为风险,这种风险会给我们整个世界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后果,在这样的损害面前,没有国界地域的区分,任何人、任何阶级都会受到这种风险的影响,并且由于人类在不断地追求生活的更高层次,因此,在追求的过程中还会产生更多的所谓幸福生活的“附带品”,这样,现代的风险是不可消除的。那么,在这样的不可避免的风险面前,我国刑法应适当作出调整,以适用现代社会下风险预防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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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犯罪是被科处刑罚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这种属性就是“可罚性”,确定可罚性的范围乃是犯罪论的重要任务。“可罚性”在犯罪论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可罚性的要素,虽然客观的处罚条件是一般地发生作用,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只对具体的行为人有效,但是,它们都与故意或者过失无关,重要的只是其客观存在。

一、可罚性的涵义和地位

(一)可罚性的涵义

在刑法学上,“可罚性”(Strafbarkeit)一词具有多种涵义。

第一,“可罚性”被用来单纯指某行为是“处罚的对象”这种事实。例如,当人们说“行为在现行法上不具有可罚性”时,实际是说行为不是现行法的处罚对象。这种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

第二,“可罚性”被用来指行为“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值得处罚”这种实质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是“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的前提和根据,是立法论中进行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标准。

第三,“可罚性”被用来指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即把“可罚性”评价视为犯罪论体系上的一个评价阶段。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被称为“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而且,作为包含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的全体的可罚性,被称为“广义的可罚性”;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被称为“狭义的可罚性”[1]。

本文中所论及的“可罚性”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即“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对行为进行的“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可罚性”属于实体刑法的范畴,与“诉追可能性”(Verfolgbarkeit)不同。诉讼前提(如刑事告诉)和诉讼障碍(如赦免)这些决定诉追可能性的要素,只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其存否无需进行实体的裁判[2]。

(二)可罚性的地位

“可罚性”在犯罪论体系上具有怎样的地位?对此,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

1.刑罚处罚阻却事由说。该说认为,狭义的可罚性不是犯罪的成立要件,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这些决定可罚性的要素只具有阻却刑罚处罚的性质。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指出:“观念刑罚权原则上与犯罪的成立同时发生。但是,作为例外,有时进而以其他事由为条件。这种条件称为处罚条件(客观的处罚条件objektiveBedingungderStrafbarkeit;condicionobjetivadepunibilidad;condizioneobiettivadipunibilita)。例如,破产犯罪中破产宣告的确定(破产法第374条至第376条、第378条)、诈欺更生罪中更生程序开始决定的确定(公司更生法第290条、第291条)、事前收贿罪中成为公务员、仲裁人(刑法第197条第2项)等即是。根据情形,一定事由的不存在被规定为处罚条件。这种事由称为处罚阻却原由(Strafausschiessungsgruende)

。例如,亲族间的赃物罪中近亲的身分即是(第257条)。这样,处罚阻却原由通常是行为人的身分。这称为人的(一身的)处罚阻却原由。因为处罚条件、处罚阻却原由是从某种政策的理由被承认的,它与对行为及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无关,同犯罪的成立没有关系。因而,(1)不具备处罚条件,或者存在处罚阻却原由,其行为是违法的。所以,例如在近亲相盗(第244条第1项前段)的情形中,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和成立共犯。而且,(2)行为人是否表象相当于处罚条件和处罚阻却原由的事实,与故意的成立没有关系。”[3]

日本刑法学者板仓宏把广义的可罚性区分为当罚性和要罚性,并且认为,当罚性(Strafwuerdigkeit)是实质的可罚性,它说明行为本身受处罚是相当的(处罚相当性);要罚性(Strafbeduerftigkeit)基于刑事制裁的补充性要求,说明为了实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目的刑罚是有效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当罚性,犯罪不成立;没有要罚性,刑罚被阻却。“虽然这种要罚性以当罚性为前提,但是,实质上是与当罚性不同的概念。对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进而具备实质的可罚性的意义上不能否定当罚性的行为,也因为不存在要罚性,而开辟了处罚阻却的途径。另外,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事情和犯罪后的事后事情等不能左右犯罪成立的事情也是判断要罚性的资料。为了将不能否定具备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行为尽管如此也要从刑罚中解放出来,要罚性是具有实益的概念。”[4]

2.犯罪成立要件还原说。该说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不是与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关的处罚条件,而是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的条件,但是,可罚性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件,而应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内部论述可罚性,通过提出“可罚的违法”和“可罚的责任”这些观念,把“可罚性”还原到“违法性”和“责任”之中。日本刑法学家佐伯千仞指出:“刑法上的责任是引起刑罚这种国家的目的意识性活动的要件,因此,其内容不可避免地带有刑罚目的的色彩或者规定。恰如刑法上的违法性特别作为可罚的违法被特殊化一样,为了使责任也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是刑事责任),需要作为可罚的责任来特殊化。可罚的责任的特征,不只是指尽管行为人能够理解法规范的命令、禁止并根据它来行为却没有那样行为,进而是指这种行为人的非难性强烈到特别需要刑罚这一强力手段的程度,并且是适宜于接受刑罚这种性质的东西。”[5]

3.犯罪成立独立要件说。该说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不仅是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的条件,而且,“可罚性”不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应该在犯罪论内部确立“可罚性”独立的体系地位,“可罚性”是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后的第四个犯罪成立要件[1](P8)。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早就提出:“某行为为了成为犯罪,首先要在法律上一般规范地被评价为违法,进而需要在刑法上被判断为可罚的”[6],“可罚类型性”是“犯罪的最后的一般要件”。[7]关于犯罪概念与可罚性的关系,日本刑法学家庄子邦雄作了明确的阐述:“通说把犯罪定义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而且有责的行为,认为行为外的要素是与犯罪的成立要件相分离的可罚性的要素。即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或者人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存在于犯罪这一实体的要素之外的为了发动刑罚的实体的要素。”[8]但是,“应该与刑罚权的发动密切相联来考虑‘犯罪’的实质,在刑罚权发动时才认为成立‘犯罪’。”[8](P65)即,“站在应该使行为与行为人有机地联系以决定作为整体的‘刑事责任’的立场来考察,在减轻、免除刑罚的情况下自不待言,在没有进行刑罚量定的刑罚权发动的抽象可能性的阶段,也不斟酌行为外的要素就造出‘犯罪’这一实体,必须说是明显无视了‘犯罪’的实体。”[8](P71)应该作这样的定义:“‘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和有责的行为,并且是具备可罚性的行为。”[8](P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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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过失心理状态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有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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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争论,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均未停息。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一)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主要适用于“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的场合,以及虽然不能完全排除违法性,但是接近排除的场合”。由于主要出现在对“程度轻微”、“接近排除违法性”这样的裁判中的“灰色地带”,可罚的违法性必然在适用上欠缺明确性,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诚然,当一个行为已经符合了构成要件,甚至已经符合了违法性,仅仅由于违法性程度较小而不罚,无疑会使国民难以通过明确客观的裁判标准来规范行为。然而,上述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批判,主要还是基于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但忽视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价值在于使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对重大法益的保护,避免将轻微不法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毕竟“刑法具有暴力强制性,代价较大,只有在其他法律措施不能奏效时才动用刑法”。可罚的违法性不局限于在形式上来阐释违法性,而主张对其进行实质解释,体现出刑法对于社会重大利益加以保护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日本刑法本身并未就可罚的违法性进行了制度规定,因此其对于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体现的不是立法层面上的刑法谦抑,而是司法谦抑。(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体系性地位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体系性地位,日本刑法学界存在争议。而这种争议,实际也是和构成要件的形式论与实质论有着密切关系。在传统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判断是形式判断。而随着实质刑法论的兴起,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即“考虑到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受到刑罚,是否具备当罚性,才是构成要件解释上最为重要的东西”。因此,如果基于形式构成要件的观点,对于行为是否具备了可罚性,显然是实质判断的问题,不可能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层次加以讨论;而如果坚持实质构成要件论,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认为缺乏当罚性,直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排除。笔者认为,虽然从司法便宜的角度来看,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似乎可以较快实现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但这将削弱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功能。德国学者指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三个阶层分别体现刑法的三种价值: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个人的决定自由。三阶层的排列所具有的位阶性,已经表明了刑法这三种价值的位阶关系”。既然坚持三阶层体系,就不宜将过多的实质判断内容赋予给构成要件,否则“就可能因为解释者的恣意,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存否上得出种种不同的结论,有损害构成要件本来机能的危险”。基于形式构成要件论的立场,在构成要件的领域考察当罚性问题,值得商榷。当然,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不是将可罚的违法性全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来考察,而根据其所侵害的法益程度进行分类,将绝对轻微的情况归入到了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然而,如何界定怎样的程度是绝对轻微,则颇为疑难。事实上,这种区分并无必要,它可能导致构成要件明确性的破坏。因此,应将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局限于违法性的领域。此外,由于目前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典中几乎都没有将犯罪数额、情节等要件在各罪中进行规定,可罚性的判断与否难以从刑法典中找到直接依据。基于此,“超法规违法阻却说”值得提倡。

“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中国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