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30 11:38:00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国际劳工标准论文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也不断增长,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在日益增强,国际贸易中的国际劳工标准问题日益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国际劳工标准”(internationailobourstandards)是指为了促进对全世界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而由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ilabouorganization,il0)制定的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的目的是促进对全世界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其发展同经济的全球化进程联系在一起。国际劳工标准的内涵,狭义上应该指与贸易利益相关的劳工条件标准,包括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环境、福利待遇等,广义上还包括禁止强迫劳动、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清除剥削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等。
从性质上看,国际劳工标准属于国际法范畴,但它同一般国际法相比,又具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制定体现了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合作共同改善劳动条件的精神,较好地照顾到三方的利益。第二,国际劳工标准的适用的绝大多数公约和建议书都是以调整成员国国内劳动关系为目标的。而且国际劳动公约和建议书,虽然是由全体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劳工大会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的,但通过以后并不直接发生效力,必须经过成员国政府批准才能对批准国产生约束力。
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挂钩这一建议具有较长的历史渊源,早在wt0的前身gatt时期就已经提出过。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增长,2o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又掀起了新一轮关于劳工标准的激烈争论。国际劳工标准具有双重功能,调节会员国国内劳动关系和调节国家间贸易竞争的作用。国际劳工标准通过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主导下的贸易协定,试图逐渐在wto组织中形成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机制。
二、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劳工标准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wto内对贸易与劳工问题争论的核心是劳工标准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程度逐渐提高的情况下,发达国家提出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斗争日益激烈的表现。
劳工标准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但是,劳工标准正在一步步地被纳入多边贸易讨论领域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试图将劳工问题纳入到wto框架内并在区域性或双边贸易协议中订入劳工条款或附加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以及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使劳工问题和国际贸易挂钩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并使其合法化,这些都对发展中国家不利。
西方国家还通过sa8000认证等方式将二者挂钩。sa8000社会责任标准在企业发展的同时,更多地考虑了人的发展,这与经济发展的目的就是让更多的人享受到社会发展进步的好处相吻合。但是sa8000作为贸易壁垒的工具,内容就是劳工标准,其具有隐蔽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劳工成本是其最大的比较优势,而sa80o0将大大削弱发展中国家的这一优势。特别在关税和一般非关税壁垒不断被削减的今天,其非常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的工具。如果在短期内,强制实施统一的劳工标准,将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相对优势荡然无存,使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速度从根本上受到影响。
劳工标准被发达国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工具之一加以运用,是发达国家实行的一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发达国家将劳工标准以尊重人权为由与国际贸易挂钩,推行全球性劳工标准,以改善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这在表面上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如果通过wt0规则强制执行劳工标准,低劳工标准的国家将会受到制裁,而这只能会加剧贫困和推延工作条件的改善。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对劳工的尊重要从其客观的历史发展出发,尊重其特有的人权状况,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改善其劳工状况,国际贸易才能真正健康发展。
因此,尽管从法律上,还有实践中,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在日益增强,都有国家期望将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挂钩,但笔者认为不宜贸然将这二者相挂钩,应使两者渐进的和谐统一。规范企业的社会责任,保护劳工权益,促进公平贸易。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历史的必然,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必定也是顺应历史的潮流向前发展的。
三、我国对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同囊的应对措施
中国是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又是wto的成员之一,在全球化的浪潮下,国际劳工标准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应当承认,中国的劳工标准不但达不到发达国家所提出的劳工标准,即使同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劳工标准相比,中国也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从长远来看,中国应当逐步与国际劳工标准达成一致,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社会处理国际劳工标准问题,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加快批准国际劳工公约。我国在批准国际劳工公约的方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量偏少,二是批准公约的进度较慢。中国适当多批准一些条件基本具备的公约,从根本上说,加快批准国际劳工公约,有利于中国在国际劳工领域中争取主动,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使我国在国际劳工组织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同时也有助于中国发展与国际劳工组织的技术合作并获得其援助。我国应紧密关注国际劳工标准及劳工标准和贸易问题方面的新动态,收集和翻译主要贸易对象国已和实施的劳工法规和标准。
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历程和特点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也不断增长,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在日益增强,国际贸易中的国际劳工标准问题日益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国际劳工标准”(InternationaILobourStandards)是指为了促进对全世界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而由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ILabouOrganization,IL0)制定的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的目的是促进对全世界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其发展同经济的全球化进程联系在一起。国际劳工标准的内涵,狭义上应该指与贸易利益相关的劳工条件标准,包括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环境、福利待遇等,广义上还包括禁止强迫劳动、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清除剥削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等。
从性质上看,国际劳工标准属于国际法范畴,但它同一般国际法相比,又具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制定体现了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合作共同改善劳动条件的精神,较好地照顾到三方的利益。第二,国际劳工标准的适用的绝大多数公约和建议书都是以调整成员国国内劳动关系为目标的。而且国际劳动公约和建议书,虽然是由全体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劳工大会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的,但通过以后并不直接发生效力,必须经过成员国政府批准才能对批准国产生约束力。
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挂钩这一建议具有较长的历史渊源,早在WT0的前身GATT时期就已经提出过。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增长,2O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又掀起了新一轮关于劳工标准的激烈争论。国际劳工标准具有双重功能,调节会员国国内劳动关系和调节国家间贸易竞争的作用。国际劳工标准通过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主导下的贸易协定,试图逐渐在WTO组织中形成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机制。
二、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劳工标准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WTO内对贸易与劳工问题争论的核心是劳工标准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程度逐渐提高的情况下,发达国家提出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斗争日益激烈的表现。
劳工标准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但是,劳工标准正在一步步地被纳入多边贸易讨论领域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试图将劳工问题纳入到WTO框架内并在区域性或双边贸易协议中订入劳工条款或附加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以及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使劳工问题和国际贸易挂钩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并使其合法化,这些都对发展中国家不利。
西方国家还通过SA8000认证等方式将二者挂钩。SA8000社会责任标准在企业发展的同时,更多地考虑了人的发展,这与经济发展的目的就是让更多的人享受到社会发展进步的好处相吻合。但是SA8000作为贸易壁垒的工具,内容就是劳工标准,其具有隐蔽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劳工成本是其最大的比较优势,而SA80O0将大大削弱发展中国家的这一优势。特别在关税和一般非关税壁垒不断被削减的今天,其非常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的工具。如果在短期内,强制实施统一的劳工标准,将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相对优势荡然无存,使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速度从根本上受到影响。
劳工标准被发达国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工具之一加以运用,是发达国家实行的一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发达国家将劳工标准以尊重人权为由与国际贸易挂钩,推行全球性劳工标准,以改善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这在表面上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如果通过WT0规则强制执行劳工标准,低劳工标准的国家将会受到制裁,而这只能会加剧贫困和推延工作条件的改善。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对劳工的尊重要从其客观的历史发展出发,尊重其特有的人权状况,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改善其劳工状况,国际贸易才能真正健康发展。
因此,尽管从法律上,还有实践中,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在日益增强,都有国家期望将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挂钩,但笔者认为不宜贸然将这二者相挂钩,应使两者渐进的和谐统一。规范企业的社会责任,保护劳工权益,促进公平贸易。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历史的必然,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必定也是顺应历史的潮流向前发展的。
三、我国对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同囊的应对措施
中国是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又是WTO的成员之一,在全球化的浪潮下,国际劳工标准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应当承认,中国的劳工标准不但达不到发达国家所提出的劳工标准,即使同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劳工标准相比,中国也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从长远来看,中国应当逐步与国际劳工标准达成一致,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社会处理国际劳工标准问题,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实体规范对国际经济关系表现出愈来愈广泛的规制,它触及到传统贸易之外的一些领域,而国际福利标准即劳工问题,也是将影响现行WTO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之一。WTO内对贸易与劳工问题争论的核心是劳工标准问题。劳工标准本是一国国内劳动法规范的范畴,是一国国内为保护劳工的权益而制定的最低保护标准。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是迄今为止在制定国际劳工标准方面最具权威的组织。
WTO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的争论
(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内涵
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将国际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是因为一国劳工标准过低会降低一国生产者产品的生产成本,如果该产品出口,就会在价格上占有绝对的优势,从而影响到国外同类产品的销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劳工标准的内涵狭义上应该指与贸易利益相关的劳动条件标准,它包括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环境、福利待遇等,广义上还包括废除强迫劳动、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消除剥削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等。国际劳工标准属于国际法范畴,常以协议、宣言、、公约等形式为载体。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工标准的主要来源。当然,联合国和其他组织通过的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宣言和决定中的有关规定也是国际劳工标准的内容。
有学者提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关税已经大幅度下降,一些传统非关税壁垒也在逐步地被消除。与此同时,一些发达国家正利用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水平、教育文化和道德标准的差异,构筑一种新型的、更为隐蔽的国际贸易壁垒——称之为“蓝色贸易壁垒”,也称“劳动壁垒”或“社会壁垒”,这种新型的壁垒就是以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动标准为内容。因此,在多边贸易体制的谈判中,国际劳工标准也就成为与贸易相关的一个问题,并一直是成员间争论的热点问题。
(二)WTO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争论的历史与现状
贸易和劳工关系问题的发展历史是同经济全球化进程联系在一起的。从国际层面上来说,美国是最早将劳工问题与贸易挂钩,并一直致力于在多边贸易谈判中确立劳工标准的地位。1947年在美国的推动下,《哈瓦那》第7条引入劳工标准条款,但由于美国没有批准《哈瓦那》,引入的劳工标准条款也因此而徒劳。此外,美国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中提出国际劳工标准问题,都因发展中国家的抵制而未能实现。
1993年“乌拉圭回合”的马拉喀什会议,美国等发达国家提出在多边贸易规则中增添“社会条款”,要求将劳工标准问题写进马拉喀什部长会议宣言,试图将这些社会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但也无果而终。不过,马拉喀什部长会议虽然在宣言中没有涉及劳工标准问题,但同意将这一问题交给未来的WTO讨论。
1996年在WTO成立后的首届部长级会议——新加坡会议上,美国再次将以劳工状况和劳工权益为核心内容的劳工标准作为大会的议题,最终在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中,将“劳工标准”列为其中一项内容,这表明发展中国家认可“劳工标准”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并承诺予以解决。此外,“劳工标准”列入宣言也意味着WTO认可劳工标准,这就为后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劳工问题的争论埋下伏笔。
1999年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受会议场外的劳工组织游行示威的压力,美国政府在会议上态度强硬,坚持将劳工问题纳入WTO的管辖,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立场的严重分歧,导致谈判失败。
2000年在联合国贸发会议第10届大会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劳工问题上的矛盾更加尖锐,发展中国家在劳工标准问题上达成共识,一致拒绝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并强调团结合作,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也强调他们之间立场上的统一,并进一步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
2001年开始新一轮的多哈回合谈判,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坚决抵制,为避免破坏多边谈判,在多哈部长宣言中没有再提劳工标准问题。就此,劳工标准在WTO的争论告一段落。
WTO贸易与劳工标准之争的原因分析
(一)世界市场份额之争
国际劳工标准的提起与WTO的谈判所形成的关税壁垒减少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WTO通过谈判所取得的最大成就就是成员间关税的不断降低,它所带来的世界贸易格局的最大变化就是:虽然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总额中依然占有比较高的比例,但是,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工业化国家在国际贸易总额中的比例也大幅度提高。这种变化体现了发展中国家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不断增强,在国际市场占有的份额逐步提高。但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存在以较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为主的客观现实。这种以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换取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的进口,实际上并没有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获得绝对优势,却反而使发达国家感到不安和焦虑。他们将国内经济的萧条、工厂的破产、失业率的提高归咎于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进口,认为劳动密集型产品冲击了他们的市场。
因此,在WTO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千方百计试图通过多边贸易体制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施加障碍,非关税壁垒得以频繁运用。其中,劳工标准被发达国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工具之一试图加以运用,其目的是为了对本国市场给予贸易保护,希望通过这种保护手段来解决国内经济和失业问题,并保证自己强势的市场独占地位。
(二)国际劳工组织对贸易规则制定的影响
国际劳工组织于1919年根据凡尔赛和约与国际联盟同时建立。它曾经是国际联盟的一个自主组成部分。二战之后,国际劳工组织于1946年5月同联合国达成协议,接受联合国的领导。国际劳工组织在同年9月举行的第26届国际劳工大会上修改了章程,正式成为联合国所属负责劳工事务的一个专门机构。截至2001年,国际劳工组织已有175个会员国,共制定了184项公约和192项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宣称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目标和宗旨,是在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持久和平,从而使“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为此,它主张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便达到充分就业和提高劳动与生活标准,使工人享有正当权益。
为实现其目标和宗旨,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活动是从事国际劳工立法,其中劳工公约分为三种:核心劳工标准,共8项公约,包括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1951年《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等;劳动专业类公约,包括促进就业、社会政策、劳动行政、产业关系、社会保障等;针对特定对象的公约,包括关于妇女、童工、未成年工、老年工人、残疾人、移民工人、海员、渔民、码头工人、家庭工等特定人群的公约。
经济全球化,在改善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增长及提高世界各国人民平均收人的同时,也对一些特定阶层—尤其是无技术劳动者的收人增长,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发达国家指责发展中国家对其实施“社会倾销”,并由此提出将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对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倾销”实施贸易制裁。社会倾销论的流行,对发展中国家在全球贸易利益中的分配必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关于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经济学界也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Mah以出口额占GDP的比重作因变量,建立研究模型,对45个非DECD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行为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总体说来,较低的劳工标准对应较高的出口倾向。而Maskus研究发现劳工标准与出口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定的。Rodrik结果电发现,在与出口额占总出口额的比重关系中,用来衡量劳动力要素察赋、人力资本指标的系数均呈显着的相关性,劳工标准变量却无显着的相关性(唯一的例外就是“法定的工作时间”)。Aggarwal研究发现美国从高劳工标准国家的进口远远高于从低劳工标准国家的进口,一国较低的劳工标准并没有为其带来较多的出口。总的说来,在研究国家之间劳工标准的差别和出口之间的关系时,学者们并没有得到完全一致的结论。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数据的实证分析,以方便相关课题的后续研究,为我国建立趋利避害的战略对策,提供政策参考。
一、劳工标准问题的发展
国际劳工标准是指在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以及其他达成国际协议的、具有完备系统的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和规则,这些标准体现在184个国际劳工公约中。劳工标准的分类,从范围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劳工标准可以理解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政策和基本要求,涉及的领域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童工、女工保护和强迫劳动等一系列有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狭义劳工标准定义,概括的讲就是劳动力成本或劳动力价格。从内容上,劳工标准主要包括与基本****有关的道德标准和与贸易利益有关的福利标准两部分。本文从经济上对劳工标准进行定义,主要选择的是劳工标准的狭义经济定义。
有关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关于工****利和贸易的磋商已有很长的历史了。实际上,它们比关于知识产权的讨论还要早,可以追溯到至少lso年以前”。早在19世纪上半叶,发达国家就在“以道德为由调节国际贸易”的基调下,对劳工标准作了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劳工标准与贸易建立联系的方式,基本上表现为一国国内法的单边措施形式。在这方面,美国的作法最为突出,1933年的《国家生产恢复法》( NIRA)确认,只有符合美国国内公平劳工标准的产品才可以进口(其所谓公平劳工标准,包括组织权、集体谈判权、对工作小时的限制和最低工资几个方面)。但总的来说,二战前有关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的制度,除劳改产品禁止进口措施外,都属于个别国家贸易保护措施的一个环节,这个阶段是个别国家利用劳工标准实行贸易保护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受贸易自由化的影响,劳工标准与贸易的联系在许多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和一体化协定中开始有所体现。例如美国国会在授予政府贸易谈判促进权时明确要求,美国政府所签署的所有自由贸易协定必须包括劳工标准条款。近年来,除制定单边或者区域性规则外,发达国家还极力推动劳工标准与GATT/WTO建立联系。例如,1978年美国在东京回合国际多边贸易谈判时,主张设立下列4项最低国际劳工标准:禁止奴隶或强迫性劳动、禁止童工、劳动卫生与安全措施、对出口货品采用差别性标准。可以说,劳工标准问题具有在国际层面建立贸易与劳工标准的制度性联系的发展态势。
二、中国的实证分析
本部分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应用Eviews统计分析软件,采用我国1978年一200s年的职工货币工资收人和进出口总额数据作为研究样本,来研究我国劳工标准与对外贸易之间的相关性关系。由于需要得到具体可以量化的数据,这里选取了狭义的劳工标准作为实证研究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将支付给职工的货币工资作为劳动力成本的替代变量,也就是劳工标准的替代变量。
(一)研究变量的定义和数据的筛选
为了研究我国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总额水平之间的关系,这里采取回归分析的方法,研究两者在统计上的数量变化的关系。回归分析中的研究变量为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额。其中劳工标准用狭义的劳工标准,亦即职工的货币工资W来衡量,对外贸易额用进出口总额EXIM来衡量(见表1)。
(二)数据分析与模型的确定
从表I中可以看出,劳动生产力增长和我国的对外贸易总额一致是呈上升趋势。为了消除时间序列中可能存在的异方差,对EXIM和W分别取对数,做出对数进出口(LNEXIM)和对数职工货币工资(LNW)的走向趋势图和散点图如下。
根据经济学的要素价格决定理论,工资作为劳动要素的价格,受劳动要素市场的供求关系的影响。由于劳动力要素的供给具有外生性,因此可以假定劳动要素供给保持不变,在此条件下,工资就取决于劳动要素的需求,并最终由产品的价格和产品的要素含量决定。在开放条件下,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出口总是发生于具有相对比较优势的部门,倾向于提高产品的价格。而进口总是集中于比较劣势的部门,倾向于降低产品的价格。进出口的产品价格效应,通过工资决定机制,就影响到劳动要素的需求曲线,间接的改变劳动要素报酬的多少。LNW和LNEXIM关系的散点图也可以看出:在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之间,存在着近似线性的回归关系。据此,可以建立线性回归模型:
LNG=Bo+B,LNEXIM
(三)模型检验、修正与结果
由于不稳定时间序列之间易产生虚假回归现象,因此在回归分析之前,需要对LNW和LNEXIM分别进行单整性检验。结果如下:
经济全球化,在改善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增长及提高世界各国人民平均收人的同时,也对一些特定阶层—尤其是无技术劳动者的收人增长,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发达国家指责发展中国家对其实施“社会倾销”,并由此提出将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对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倾销”实施贸易制裁。社会倾销论的流行,对发展中国家在全球贸易利益中的分配必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关于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经济学界也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mah以出口额占gdp的比重作因变量,建立研究模型,对45个非decd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行为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总体说来,较低的劳工标准对应较高的出口倾向。而maskus研究发现劳工标准与出口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定的。rodrik结果电发现,在与出口额占总出口额的比重关系中,用来衡量劳动力要素察赋、人力资本指标的系数均呈显着的相关性,劳工标准变量却无显着的相关性(唯一的例外就是“法定的工作时间”)。aggarwal研究发现美国从高劳工标准国家的进口远远高于从低劳工标准国家的进口,一国较低的劳工标准并没有为其带来较多的出口。总的说来,在研究国家之间劳工标准的差别和出口之间的关系时,学者们并没有得到完全一致的结论。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数据的实证分析,以方便相关课题的后续研究,为我国建立趋利避害的战略对策,提供政策参考。
一、劳工标准问题的发展
国际劳工标准是指在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以及其他达成国际协议的、具有完备系统的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和规则,这些标准体现在184个国际劳工公约中。劳工标准的分类,从范围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劳工标准可以理解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政策和基本要求,涉及的领域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童工、女工保护和强迫劳动等一系列有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狭义劳工标准定义,概括的讲就是劳动力成本或劳动力价格。从内容上,劳工标准主要包括与基本****有关的道德标准和与贸易利益有关的福利标准两部分。本文从经济上对劳工标准进行定义,主要选择的是劳工标准的狭义经济定义。
有关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关于工****利和贸易的磋商已有很长的历史了。实际上,它们比关于知识产权的讨论还要早,可以追溯到至少lso年以前”。早在19世纪上半叶,发达国家就在“以道德为由调节国际贸易”的基调下,对劳工标准作了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劳工标准与贸易建立联系的方式,基本上表现为一国国内法的单边措施形式。在这方面,美国的作法最为突出,1933年的《国家生产恢复法》( nira)确认,只有符合美国国内公平劳工标准的产品才可以进口(其所谓公平劳工标准,包括组织权、集体谈判权、对工作小时的限制和最低工资几个方面)。但总的来说,二战前有关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的制度,除劳改产品禁止进口措施外,都属于个别国家贸易保护措施的一个环节,这个阶段是个别国家利用劳工标准实行贸易保护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受贸易自由化的影响,劳工标准与贸易的联系在许多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和一体化协定中开始有所体现。例如美国国会在授予政府贸易谈判促进权时明确要求,美国政府所签署的所有自由贸易协定必须包括劳工标准条款。近年来,除制定单边或者区域性规则外,发达国家还极力推动劳工标准与gatt/wto建立联系。例如,1978年美国在东京回合国际多边贸易谈判时,主张设立下列4项最低国际劳工标准:禁止奴隶或强迫性劳动、禁止童工、劳动卫生与安全措施、对出口货品采用差别性标准。可以说,劳工标准问题具有在国际层面建立贸易与劳工标准的制度性联系的发展态势。
二、中国的实证分析
本部分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应用eviews统计分析软件,采用我国1978年一200s年的职工货币工资收人和进出口总额数据作为研究样本,来研究我国劳工标准与对外贸易之间的相关性关系。由于需要得到具体可以量化的数据,这里选取了狭义的劳工标准作为实证研究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将支付给职工的货币工资作为劳动力成本的替代变量,也就是劳工标准的替代变量。
(一)研究变量的定义和数据的筛选
为了研究我国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总额水平之间的关系,这里采取回归分析的方法,研究两者在统计上的数量变化的关系。回归分析中的研究变量为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额。其中劳工标准用狭义的劳工标准,亦即职工的货币工资w来衡量,对外贸易额用进出口总额exim来衡量(见表1)。
(二)数据分析与模型的确定
从表i中可以看出,劳动生产力增长和我国的对外贸易总额一致是呈上升趋势。为了消除时间序列中可能存在的异方差,对exim和w分别取对数,做出对数进出口(lnexim)和对数职工货币工资(lnw)的走向趋势图和散点图如下。
根据经济学的要素价格决定理论,工资作为劳动要素的价格,受劳动要素市场的供求关系的影响。由于劳动力要素的供给具有外生性,因此可以假定劳动要素供给保持不变,在此条件下,工资就取决于劳动要素的需求,并最终由产品的价格和产品的要素含量决定。在开放条件下,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出口总是发生于具有相对比较优势的部门,倾向于提高产品的价格。而进口总是集中于比较劣势的部门,倾向于降低产品的价格。进出口的产品价格效应,通过工资决定机制,就影响到劳动要素的需求曲线,间接的改变劳动要素报酬的多少。lnw和lnexim关系的散点图也可以看出:在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之间,存在着近似线性的回归关系。据此,可以建立线性回归模型:
lng=bo+b,lnexim
(三)模型检验、修正与结果
由于不稳定时间序列之间易产生虚假回归现象,因此在回归分析之前,需要对lnw和lnexim分别进行单整性检验。结果如下:
[论文摘要]标准措施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进出口产品的质量、性能、环保要求、制造过程对劳工权益的保护等等方面利用标准进行规范。标准措施的实施是对国际贸易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标准壁垒是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涵盖了狭义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和蓝色贸易壁垒中的重要内容。在由关税壁垒为主导的贸易保护向非关税壁垒为主导的贸易保护过程中,标准壁垒逐渐被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广泛采用,成为实施贸易保护的新型杀手锏。
当今的国际贸易中,标准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与此相应,标准壁垒也正在成为国际贸易中非关税壁垒的重要手段。在传统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中,往往是先有产品后有标准,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则是标准先行。
一、标准与标准壁垒
我国在GB39.5.1《标准技术基本术语》中对标准做了如下定义:“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或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主管部门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该定义具体有四个方面的含义:
1.制定标准的对象是“重复性事物或概念”。虽然制定标准的对象早已从生产、技术领域延伸到经济工作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并不是所有事物或概
念都能够标准化或者能够通过标准的方式进行规范,而是那些比较稳定的重复性事物或概念,才是标准规范的主要内容。
2.标准产生的客观基础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这就是说,标准的产生不仅是对科学技术成果和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这些成果与经验都要经过分析、比较、选择、综合,反映其客观规律性,这样的“成果”才能作为标准制定的基础。
3.标准在产生过程中要“经过有关方面协商一致”。这就是说,标准不能凭少数人的主观意志,而应该是与各有关方面协商一致。这样,制定出来的标准才能考虑各方面尤其是使用方的利益,才更具有权威性、科学性和实用性,实施起来也比较容易。
4.标准的本质特征是“统一”。这就是说,标准是“由标准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的统一规定。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标准化原理委员会(STACO)一直致力于标准化基本概念的研究,先后以指南的形式给“标准”的定义做出了统一规定。1991年,ISO与国际电工委员会(IEC)联合第2号指南——《标准化与相关活动的基本术语及其定义》(1991年第6版),给“标准”做了如下定义:“标准是一个公认的机构制定和批准的文件,它对活动或活动的结果规定了规则、导则或特性值,供共同和反复使用,以实现在预定结果领域内的最佳秩序和效益”。并且该指南进一步说明标准应建立在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综合成果的基础上,并以实现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该定义明确阐述了能够被广泛接受的关于标准的目的、基础、对象、本质和作用等。由于它具有国际权威性和科学性,所以是目前被最为广泛接受和共同遵循的一种理解,尤其是ISO和IEC成员,这种遵循已经成为一种义务。
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按照层级分,标准可分为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强制能力分,标准可分为强制标准和建议推荐标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建议推荐标准也具有很大的强制力,尤其当它获得市场垄断地位的时候。按照标准化对象分,标准可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类。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标准发展到今天已经日益系统化、全面化,已经从对产品质量、性能的规定扩展到对产品材料、设计、生产、报废、回收等整个过程的规定,同时,现代标准更多地体现了对环境保护、人类健康、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进行规范,已经演化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规范工具。
二、国际贸易中的标准措施与标准壁垒
标准措施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进出口产品的质量、性能、环保要求、制造过程对劳工权益的保护等等方面利用标准进行规范。标准措施的实施是对国际贸易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但不应视为是对国际贸易造成了必然的阻碍,构成了标准壁垒。这是因为,当标准措施被采用,该标准措施对符合其要求的产品的贸易是有积极作用的,这主要体现在便利市场交易与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方面。
标准壁垒是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涵盖了狭义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和蓝色贸易壁垒中的重要内容,是对上述非关税壁垒中的标准部分的归纳和提炼。狭义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中的技术标准是对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非强制性规定,因此由此形成的贸易壁垒应纳入标准壁垒的范围。绿色壁垒是由进出口国为保护本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设置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法规标准等组成的,是属于广义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范畴的一种非关税壁垒。从其主要包括的类型看,绿色壁垒中的国际性区域性国别性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包装与标签要求、ISO14000环境管理标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都属于标准壁垒研究的范围。国际贸易和劳工标准问题,一直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争议的焦点之一,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我国面临更为严峻的贸易摩擦高峰期,发达国家正积极搜寻各种形式的非关税壁垒,劳工标准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问题也随之成为热点问题。综上所述,所谓标准壁垒是指技术性贸易壁垒中的技术标准壁垒、绿色壁垒中的环保标准壁垒、动植物检验检疫标准壁垒、包装与标签标准壁垒以及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和环境标志壁垒、企业社会责任和认证标准壁垒。
三、标准措施与标准壁垒的关系
就标准措施与标准壁垒的关系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标准措施都是标准壁垒,两者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标准措施在设计之初都申明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劳工权益不受侵犯、防止欺诈、鼓励提高产品质量等目的,所以标准措施的实施有其合理性,为规范国际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改善环境等有积极作用。标准措施只有起到了下述作用时才演变为标准壁垒。一是拒绝国外产品的进入,即绝对壁垒;二是提高国外产品的进入成本,从而降低其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也可称为相对壁垒。标准壁垒的本质是通过一些看似合理的标准措施的采用,实质上起到了阻碍外国商品进入或削弱外国商品竞争力的作用,从而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阻碍。
为什么标准措施会演变为标准壁垒呢?尽管WTO强烈反对把上述有益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绿色贸易措施等演变为一种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希望这些技术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和劳工标准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但是在现实中,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经济水平和发达国家存在差距,导致在对外贸易中面对形式多样、内容复杂的标准措施时,不能顺利跨越,从而使部分标准措施演变为阻碍我国产品出口的标准壁垒;更重要的方面在于,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相关产业和竞争力而采取歧视性的措施,或使国外产品不能享受国民待遇,采用双重标准;或滥用标准,制定过高的不切实际的标准,以保护人类生命和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劳工权益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导致很多标准措施演变为阻碍贸易的标准壁垒。
值得注意的是,在由关税壁垒为主导的贸易保护向非关税壁垒为主导的贸易保护过程中,发达国家在运用标准壁垒作为贸易保护的新型工具时,其作用也已超出了传统贸易壁垒作用的单一性,不仅保护了本国的产业,而且即使国外产品进入国内,也会因成本增加而削弱了其市场竞争力。标准壁垒因此逐渐被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广泛采用,成为实施贸易保护的新型杀手锏。
综上所述,标准的竞争,归根结底是对未来产品、未来市场和国家经济利益的竞争。国际市场竞争的现实告诉我们:三流企业卖的是力气,二流企业卖的是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的是标准。很多国家把企业是否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以及其产品是否符合有关国际标准作为市场准入和买卖成交的条件。一些国家特别是欧洲规定,没有取得ISO9000和ISO14000认证的企业产品,不得进入其国内市场。国际标准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首要通行证。
参考文献: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法规制之价值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有其必要性与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尊重民意的内在彰显
劳动权作为一项公民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在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得到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获得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的基础和重要内容,也是劳工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应当得到及时保障和实现。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解决拖欠工资救济途径也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些途径要么因为无法律强制力而难以起到实质性效果,要么因为法律程序繁琐、耗费时间漫长、成本太过高昂而名存实亡。为了遏制恶意欠薪行为,保障劳工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有必要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采用刑罚予以制裁。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是刑法功能的应有之义
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刑法,为保障其他法律得到全面遵守和有效执行,必然要对严重危害行为予以规制,使刑事制裁与行政监管、民事救济等措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形成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这是刑法功能的应有之义。在目前运用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保护劳工获取劳动报酬权利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将这种严重侵犯劳工财产权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十分必要的,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⑴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是国际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标志着我国刑法朝着更加民主、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综观世界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法律,均对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例如,韩国劳工标准法第109条规定,任何人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应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2000万元(韩元)以下罚款。我国台湾地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支付工资,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内支付,雇主如故意或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上述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判罚款35万元新台币及监禁3年。根据香港地区劳工法,如果雇主企图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逃避支付工资的责任,雇员可以向法院申请逮捕潜逃的雇主。
二、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规定之不足
对于本罪,当前我国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存在以下困境与不足:
(一)主体范围界定狭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本罪主体仅限于与劳动者相对应的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单位。虽然刚出台的《解释》第七条增加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弥补了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不足,实际上将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也纳入本罪规制范畴,具有重大进步意义。
(二)入罪标准不严谨
目前,我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标准较高,不利于保障劳工合法权益,且与国际趋势不符。一是入罪标准不合理。按照《解释》规定,构罪的标准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这对于临时用工、人员较多数额较少、数额较大人数不多等情况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难以规制,也给用工单位或个人留下了规避制裁的漏洞,严重违背立法意图。二是条件不合理。在入罪标准已不合理、门槛较高的情形下,又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入罪条件,更是增加了劳工权益维护的难度。三是入罪标准单一。无论刑法条文认定的数额标准,还是解释认定的人数加数额标准,都显得单一、呆板,无灵活性。
(三)加重后果规定不科学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五条对“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了明确: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此规定,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众多或数额巨大,该如何处理?造成劳工重伤、死亡的,又如何适用刑罚?如果仍适用第一档刑罚幅度或仅仅作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第二档刑罚幅度,必有失公正,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劳工因讨薪或被致伤、致死,或痛苦自杀,或聚众上访,或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社会秩序等,这些情况可否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值得探讨。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完善建议
(一)明确刑法条文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
明确刑法条文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其司法解释重构的前提。其一,可以明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制范围,震慑试图钻法律漏洞的侥幸心理;其二,可以消除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自相矛盾,避免扩大解释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其三,可以避免政府部门间相互推诿现象。
受历史和传统因素的影响,一直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和一些学者人为地将劳动关系割裂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片面地将三者划入三个部门法调整范畴。这种模式不仅不利于我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及相应交易规则的建立与完善,而且也不利于消解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矛盾,造成执法中的混乱,增加了司法成本。笔者认为,应当将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纳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制的劳动关系之中。当然还应当排除劳动报酬所得主体为非自然人的劳务关系,因为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如此才符合立法的本意与实际需求。因为:其一,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在本质上是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无论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是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的工人,都不拥有生产资料,其劳动的目的都是通过出卖劳动力(脑力或体力)而获得劳动报酬。其二,无论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中的工人,都享有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因劳动关系不同而有所歧视。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制的劳动关系不仅包括劳动法律关系,也包括存在事实劳动且劳动报酬所得主体为自然人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同理,劳动者也应扩大为劳动法律界定的劳动者以及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的雇员与工人。
(二)立法建议与司法完善
1.立法建议:根据前述刑法条文存在的问题,建议首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条文本身进行重构,应当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或人数较多,或一年内曾两次非不可抗拒理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再次拒不支付的,或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致劳动者重伤或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前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细化数额较大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当将数额较大界定在二千元至五千元,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此范围内作相应调整;人数较多应当限定为八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4)拒不支付八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的;(5)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扰乱社会秩序的;(6)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自杀死亡或重伤的;(7)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SA8000即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是1997年10月份公布的全球第一个有关生产中道德规范国际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地、任何行业、各种规模的公司。是SAI(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基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儿童权得公约》制定和建立的第一个以保护劳工权利、劳动环境和条件为宗旨,以工厂水平管理、专家认证、共同牵涉程序、公开报告为主要架构的社会责任体系,SA8000有九项内容,SA8000确立的标准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道德责任标准,旨在通过有道德的采购活动规制企业管理,改善全球工人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最终实现每个工人无论其所处地域都能拥有公平而体面的工作条件。通过SA8000认证的企业可以获得认证证书,以表明由其生产或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企业履行了公认的社会责任,在组织运营中也完全遵照了社会公德并切实地保障了劳工的正当权益。实行生产过程全程“道德生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01版SA8000标准中将言语纳入了“惩戒性措施”,这是在更高层次上保护了员工的人格尊严,同时更深层次地抵制了对劳工的歧视。设在美国纽约的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AI)是目前全球唯一一个SA8000国际统一认证机构。SA8000标准是建立在核心劳工标准之上的,比“基本劳工公约”和“核心劳工标准”的内容更为丰富,对劳工保护的力度和范围都有很扩展的认证标准。
WRAP即Worldwide Responsible Apparel Production ,即为“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组织”,其核心是该组织推出的《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准则》和其认证计划。WRAP最早起源于美国服装生产商协会(AAMA,American Apparel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于1998年发起的旨在全球服装生产企业中推行的一项要求生产商的服装生产必须在合法、无危害和满足道德规范的要求下进行的标准,即生产过程全程“责任生产”,也就是所谓的WRAP原则(Worldwide Responsible Apparel Production Principles)。 WRAP原则作为一种基本标准,共有12条。2000年8月,AAMA与美国鞋类工业协会和流行协会合并,成立美国服装和鞋类协会(AAFA,American Apparel and Footwear Association)。目前AAFA是美国最大和最具代表性的缝制产品生产和贸易行业协会,拥有成员700多个。WRAP生产原则是参与WRAP认证计划的生产商(生产设施)的核心标准。WRAP认证计划的目标旨在促进及验证全球各地合法、人道和合符道德的生产做法。参与WRAP计划的企业应自愿同意他们自己的工厂及他们的分包商或供应商接受WRAP认证计划评估是否符合WRAP认证标准。
二、SA8000与WRAP的对比分析
(一)二者相同点
1. 都涉及到劳工标准,保护劳工权利。二者的宗旨及认证内容都是以保护劳工权利为核心的。全球范围内损害劳工权力的现象普遍存在,为改变这种现象,推行一个普遍性的劳工标准是有必要的。在国际贸易中,引入劳工标准可以有效防止各国企业为了出口而竞相降低劳工标准的现象。尤其是我国的纺织品出口,本来摩擦就多,更需要在内部管理水平上与各种标准挂钩。劳工标准与贸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问题。
2. 都是采取认证的方式加以推广。SA8000与WRAP都各有一套认证程序,每个环节都十分严密,这样才能提高证书的公信度。据报道,从2004年5月1日起,美国和欧盟一些国家开始强制推广SA8000社会责任认证。一个企业拿一个SA8000认证成本非常高,但与此伴随的是更多的订单。可以说通过SA8000认证已成为我国企业进入跨国公司供应链、进行产品出口的一块重要“敲门砖”。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组织是一个非赢利性团体,2000年开始推行认证计划。WRAP认证委员会由独立董事会和几名行政人员组成,审核工作由WRAP认可的第三方独立外部机构进行。除认证外,WRAP还提供相关的专业技能培训。同样,通过WRAP认证将是我国纺织品服装畅销全球的“通行证”。
3. 认可接受的范围越来越广。SA8000标准后,很快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运用。几乎所有的欧美企业都对其承包商和供应商实施SA8000社会责任评估和审核,只有通过该项认证,才能取得定单。截止至2010年的统计,已有超8070家企业接受过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审核,WRAP推行以来更是受到发达国家在采购纺织品时的特别关注和使用。首先,纺织品贸易历来是摩擦频发。因为纺织品服装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因其吸纳劳动力多,解决就业问题,所以各国对纺织品贸易都十分敏感。其次,在后金融危机的新形势下欧美大型进口商在全球寻求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而且要求产品价格低并且企业社会责任表现良好。
4. 二者都体现国际贸易价值的新取向――人文贸易主义。纵观国际贸易的发展过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人们对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都以占有为指导思想,发展中国家靠出口劳动力、资源密集型的初级产品换取发达国家的资本技术密集型的制成品。双方获得相应利益,但同样也带来了相应问题。如GDP能耗过高、贸易条件恶化、发展中国家劳工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SA8000、WRAP应运而生。SA8000、WRAP均体现人文贸易主义的内涵。“人与人平等”、“人与地平等”、“人与天平等”等都强调保护劳工权益、和谐发展、保证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
5. 对我国劳动力成本影响相同。SA8000认证、WRAP认证对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企业而言,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在劳工权益保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但强制要通过统一认证,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因为现阶段,廉价的劳动力是发展中国家相对而言的“比较优势”。推行SA8000、WRAP标准势必造成劳动力成本上升,进而降低产品价格的优势。
(二)二者不同点
1. 涉及企业范围不同。SA8000标准涉及各行各业,WRAP涉及的是具体的纺织品服装行业。SA8000早于WRAP产生,可以说SA8000搭起了一个社会责任准则的框架。WRAP把这种准则更加深化地体现在纺织品服装行业上了。
2. 二者起源及认证机构不同。SA8000是1997年公布的全球第一个有关道德规范国际标准,设在美国纽约的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是目前全球唯一一个SA8000国际统一认证机构。WRAP于1998年由美国服装生产商协会(American Apparel Manufactures Association AAMA)发起,2000年开始推行认证计划,由WRAP授权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认证。WRAP有其独立的认证委员会,委员会由一个独立的董事会和多名行政人员组成,全部成员均为知名人士。
3. 认可接受的范围不同。目前SA8000明显比WRAP认可接受范围要大。SA8000、ISO9000及ISO14000一样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方面因为SA8000适用于世界各地任意行业、不同规模公司;另一方面,可能是SA8000起源早;还有就是很多国家强制要从通过SA8000认证的企业进口,进而加大了SA8000的影响力。目前积极参与WRAP认证的企业主要集中在北美。
三、我国纺织企业应进一步改善劳工标准
我国纺织品主要出口美国市场,这两大标准均要被采用,现在我们来看我国纺织企业应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劳工标准。
(一)规范工作时长
一个众所周知的秘密就是几乎我国的出口企业99%,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长达10-12小时。劳动法规定的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休息两天,出口企业实际上执行不了,这就需要企业和政府两方面共同努力,减少劳工的工作长度和强度。消除国外客户对中国纺织企业的“血汗工厂”的印象。
(二)禁用童工
两大标准均提到童工的问题,但在我国童工现象又十分严重,这与我国特殊国情有关,一方面现在很多父母都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子女,子女一般放在祖父母身边看管,厌学辍学,很多民工二代或民工三代都去做童工,另一方面,中国产品的竞争力主要是价格低廉,所以很多企业为了追求低成本,违规聘用童工,针对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应该全社会各层面共同努力去解决,儿童辍学问题就应该由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共同参与解决,企业聘用童工现象应该由工商部门,劳动部门联合监管杜绝。企业在生产过程要全程体现“责任生产”,严禁聘用童工。
(三)健全社会保障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一直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尤其是这几年出现的民工荒,出口企业60%-80%是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很大,一般干几年赚了钱就回家乡,更看重的是眼前的经济利益。很多人都在思考,如何才能留住这些外来务工人员,于是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便提上了日程,国家政策是这样规定的,企业为员工缴纳占工资总额的32.85%,个人自负11.5%,工资总额的44.35%缴纳给社会保险,但目前的情况是企业为工人缴纳的那部分保险不能随工人的流动而转移,也就是工人不能随身带保险,实质上用不到工人身上,所以很多企业并不愿意为工人缴纳,有一部分企业的做法是把保险直接发到工资里,所以这个时候,就需要国家的劳动部门、民政部门联合,健全全国保障体系,政府的相关部门监督企业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企业自觉缴纳社会保险。
(四)加强职业安全与健康
企业生产,安全与健康第一,虽然我国有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管理制度,但是各种因职业病而打官司的案例,时有发生,例如,尘肺,所以企业要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企业要做到防尘,防毒,防噪,采取必要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措施,其实企业在改善劳工条件的同时,也改善了劳资关系,员工看到企业着力保障安全与健康,会感到有归属感。流动性相对会减少,到最后是双赢的事情。
希望通过以上的介绍和对比,对我国企业的对外营销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应该意识到,国外客户责任消费是一种全新的消费理念与新型的消费形式,责任消费行为通常被称为“道德采购”。在新的国际竞争条件下,企业要立于不败之地,就应该主动的把“责任生产”与企业竞争战略有机地结合起来。树立“责任生产”理念,培育和提高企业“责任竞争力”。从可见的经济效益上收入可观的同时,也要收获不可见的声誉与口碑,树立良好的“社会责任”形象,将“责任生产”渗透到生产的每一个环节。
注释:
① 具体是: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管理体系。
② 美国、多米尼加、洪都拉斯、萨尔瓦多、海地、墨西哥、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菲律宾、牙买加、斯里兰卡、危地马拉、土耳其以及加勒比海制衣团体等15个主要服装生产国和出口国的服装生产企业和贸易商行共同签署了《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准则》。
③ 具体是:符合法令及相关规定,禁止强制劳动,禁止聘用童工,禁止滋扰或虐待员工, 符合法规对薪酬和福利的规定,符合工作时间的规定,禁止歧视,符合健康与安全标准,保障结社自由,符合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海关规定,防止运送。
④ AAFA成员所生产的缝制产品占据了美国市场份额的85%以上。近年来还有上涨的趋势。
参考文献:
[1]陈中豪.企业社会责任转化为竞争力[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7,(9):14-15.
一、管理规范的立法目的
在现如今这个世界经济高度发达,各国经济相互交叉,相互依赖的年代,世界各地的人才早已不满足在自己的国家展露才能,而是更多地走出国门走向世界。我国作为一个经济日益发达的国家,市场对于人才的紧缺,吸引了国外许多国家的人才前来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市场上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如何能在“异国他乡”使他们的权利得到保护,是当下应该探讨的问题。
我国早在1996年1月22日就已颁布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外国来中国就业的劳动者以法律上的权利保护。此规定由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外经贸部联合颁布,对之前的管理规定做了一定的修改。但是当代综合国力的竞争突出地表现为高科技人才的竞争,导致各国纷纷出台政策防止本国人才流失,并大力吸引他国高科技人才,而高科技人才的跨国流动本质上也属跨境就业。1996年颁布的的法律已不能完全适应跨境就业实践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立足当下的情况修改、补充、整合并提高立法层次。
从我国当前已有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原则上是支持外国人到中国前来就业。但是法律上的开放并不代表所有区域的开放。我国对外引进人才,本着“引进高端限制低端”的原则,对一定区域的就业进行限制。例如我国《规定》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规定》中还对就业许可,许可的效力,就业工资,具有特殊身份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相关规定作了一定的限制。
在过去法律的立法基础上,现在制定新的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该增加对于以下内容的规定。首先是对就业领域的进一步限制。现如今相较于十几年前的就业领域,又增加了许多先进行业的就业职位,这一部分也是引进外国人才比较多的领域。其次,我国引进的技术性人才较多,技术性的标准如何界定?这是一个难以明晰的问题,最好由法律予以一定的规定。再次,由于外国人在我国企业内部工作,工作环境和风土人情的不熟悉性,很容易造成一些企业由于过分重视人才而忽视法律的情形,所以企业在聘任外国人进行工作时,对于外国人的管理具有多大的自主性,也是一个需要明确规定的问题。最后,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解决问题,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外国人虽然国籍上不属于本国,但是既然其在我国境内工作,是为我国的经济创造效益,我们就有义务保护其权利。
二、“外国人”的范围
外国人俗称“老外”,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该国国籍而具有他国国籍的人或用于一国人对他国人的统称 。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有时也包括无国籍人。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国家对于境内的一切人和物,都享有属地优越权,这条原则对于外国人同样适用。外国人一旦进入我国国境,就处于我国属地优越权之下,所有行为均适用中国的法律 。我国则应该保护外国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我们对于国外国内人的划分,是站在是否具有一国国籍的基础上进行的。国籍是一个人身份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存在本国国籍,外国国籍和无国籍人三类。外国国籍理所当然属于“外国人”的范围,但是无国籍人是否属于此处所说的“外国人”的范围?一般我们认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都属于“外国人”的范围,即没有我国国籍的人都属于“外国人”,其在中国境内企业工作,都要受本立法的约束。
由于我国地域的特殊性,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作为我国大陆外的三个特殊区域,对于外国人在其地域内就业的规定较大陆也具有一定的差异。《规定》别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正是港澳台地区与大陆内地的制度的不同,所以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港澳台地区的人是否在上述“外国人”范围之内?根据“外国人”的定义来看,港澳台地区的居民不属于外国人的范围之内。港澳台地区的经济制度虽与大陆是分隔开来的,而且实行的是截然不同的经济制度,但是港澳台属于中国大陆的领土,港澳台的居民也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其到大陆内部就业仍然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以国籍划分“外国人”的类别与经济制度显得有些脱节,但是这也是也个国家在维护主权的基础上而展开的对于其他国家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符合一个国家利益取舍的核心基础。只要制定出符合这个价值观的法律制度,相信能够实现法律与经济制度的接轨。
三、管理体制如何设置
一个国家对于其内部的劳动关系双方都有一定的管理机制对于进行约束,我国当下外国人就业形势相当火热,必须出台相应的管理体制,在世界范围内,已有许多国家已经设立了较为成熟的外国人就业管理体制。外国的一些做法对我们国家来说也是一种借鉴。
从西方国家国际劳工管理制度来看,大概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较早确立国际劳工法律制度的传统移民国家,它现在所确立的国际劳工法律制度是最为全面的。1990 的移民法把国际劳工类别扩至五类十三种。法中规定了国际劳工的资格条件、审批程序及申请材料。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根据入境者不同的目的、身份划分了12种居留资格,分别规定十分具体的资格条件并赋予相应居留期限和活动范围。外国人通过法律规定获得相应居留日本的资格,此资格成为入境日本后的行为准则,所有活动的开展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否则就被视为违法 。
(二)相关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在美国,在签发正式的注册签证之前,通常先由劳工部门进行审核,并签发《外籍人就业许可证》,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确认美国所提供的外国人的就业岗位是临时性的。之后,美国的公民与移民服务中心在审核之后会签发批准书,连同就业者的相关材料一起送往受聘劳工所属国的美国使馆签发签证。美国国内部门与驻外的使馆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保证了输入美国国内劳工的质量。
(三)移民部门起主导作用
在国际劳工管理制度中,移民部门的主导作用首先体现在国际劳工签证审批体系上。
许多国家由劳工部门、移民部门和驻外使馆共同审批,其中,移民部门起决定性作用。许多国家的移民部门按照移民法的规定,禁止国际劳工先行入境,而后申请工作许可的行为。另外,移民部门在劳工入境后会对其签发居留许可证,以此加强后期对劳工的管理。
国外的劳工管理机制在法律层面,各个主管部门的交叉和国际交流等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外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其实行的制度具有很大的特殊性。这些研究只能作为参考或者借鉴,不能作为我国立法的基础来开展我们的工作。
四、何为技术性工作
所谓技术性工作就是非体力性为主的工作,通过脑袋用数学、物理、化学等理工医科知识赚钱的工作 。一般自身都有一定的各种技能,并且能够运用这些技能完成某项工作。总体来说技术员,研发员,质管,质保,车间现场技术人员,设备维护人员都是技术性的工作。
在当下的技术性工作中,技术先进工作是凭借其优势吸引大量外国人的主要部分。这类行业涉及的行业范围极其广泛,从工作性质角度,可将技术工作分为信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三类。信息技术外包服务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涉及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
五、企业聘用外国人自主权的限定
我国对于企业聘用外国劳工的自主权并未做出特别的要求,但是企业招聘外国劳工还是要符合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企业聘用外国劳工应该基于实际的需求,且整个招聘流程都不能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 。其次,我国政府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实行许可制度。即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必须为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后,方可聘用。经就业许可同意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拿的《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这样做,可以有效地抑制非法就业。
目前在我国就业的外籍人员主要两种:一种是该外国人在国外时,从我国找到一份工作,来我国就业;二是现在在我国学习的留学生,毕业后准备留在中国工作的。但不论哪种,都必须要有就业许可证。就业许可证由受聘单位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来办理。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 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成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一方面可以从形式上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权益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从内容上具体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权益,从而为劳动者实现和保障自身的权益提供了依据。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法》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制定《劳动合同法》,不仅可以直接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权益,而且还可以起到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其他各项劳动保障权益的作用。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但是,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当前用工环境中存在着许多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如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缴纳保险等。可以说,一些企业获得的利润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以牺牲劳动者权益为代价换来的。所以要使得《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落到实处,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就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管,规范用工制度
用工制度作为法律概念,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法律制度,实质上是采用什么手段、形式和途径,使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的制度。内容包括建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它包括职工的招收、录用、调配、辞职、辞退等。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地决定用工形式、用工办法、用工数量、用工时间、用工条件等。我国的用工制度主要是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现有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劳动合同管理混乱,必备条款的模糊化,签约程序不规范等等。
所以,规范用工制度就要从劳动合同的监管入手,引导企业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是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是企业和职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对劳动合同的监管应该做到:
1.加强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管理重要性的宣传和教育, 营造一个促进劳动合同管理的良好氛围。要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管理人员, 认清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转变思想观念, 增强法制意识, 使各级管理人员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用工管理方式, 使广大职工增强依据劳动合同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2.建立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信息沟通制度, 在这一制度的规范下,应加强相互交流与信息沟通, 及时总结和相互借鉴成功的劳动合同管理经验, 取长补短, 相互促进。在培训方面, 政府应该鼓励和支持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培训和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 使他们能适应当前劳动合同管理的需要。
3.落实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责任制。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强制用人单位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培训,使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管理,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对于劳动合同的监管责任落实到个人,加大对违法责任人的监督和处罚。
4.加强政策指导、咨询服务和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制定相关的规章和政策,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监督检查本地区各类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纠正无效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通过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政策指导、咨询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提供劳动合同范本、加强劳动合同鉴证等,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和规范运用。
二.加大对侵害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
1.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2.加强工会组织建设的指导。《劳动合同法》中突出了工会在劳资关系协调中的作用,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要不断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没有担负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比如在“家乐福”事件中,工会的作用表现的就让人很失望,这就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起到员工和企业的协调沟通桥梁的作用。
3.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最好的立法。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重视预防,积极再调解,公平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应深入到企业当中去,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使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都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4.推行国际劳工标准。全国总工会应该利用社会主义优势,参与推广国际劳工标准、即推动各国批准国际劳工公约的工作、特别是国际劳工核心公约。充分发挥国际力量,这也是个人运动的起源。推行国际劳工公约、特别是国际劳工核心公约,从国家层面上看,是通过与国际劳工组织进行制度化的对话来巩固社会公正与进步的需要;从国际层面上看,一个国家的批约行动也会鼓励其它国家将本国法律与实际做法与国际标准相一致。[1]
加强全国总工会与世界各国工会的联系,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的联系,国际劳工组织作为联合国机构,具有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影响力;作为三方组织的国际劳工组织,可以同时影响雇主和政府,而雇主和政府对各国工会的合作都有一定程度影响。因此,各国工会应该充分利用国际劳工组织这一平台,加强对话和交流,这对境内跨国企业的管制将有重要意义。一些国际产业工会联合会同一些跨国公司总部直接谈判,签订全球性的跨国集体协议。这样,就使集体谈判从一国范围向跨国公司全球范围发展。应该进一步发展壮大国际工会组织,并加强各国工会的双边交流与合作,在国际范围内推动工会合作。发展壮大现有的国际工会组织,并努力扩大其影响力;同时通过改善工会活动和加强工会之间的合作,保证集体合同继续发挥作用,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机制。
小结:
《劳动合同法》从法律地位上确立了“弱资本、强劳工”的劳资关系,以纠正“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侧重于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对弱者施以援手,使劳动者能够取得与用人单位相对平衡的地位。针对《劳动合同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相关部门通过对企业用工制度的监管与对侵权企业和个人的责任追究,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使得处于劳资关系中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达到落实《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2008年1月1日,新的《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从法的价值讲,《劳动合同法》是弱者的法律,是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法,是调节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由此,(劳动合同法》必须遵循法律制定规则,必须突出《劳动合同法》的核心立法思想—.把劳动者放在“弱势群体”的范围内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社会背景和时代诉求来讲,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平衡的体现,追求社会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集中反映出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特殊功能。笔者拟从法自身运行的规律和时代诉求来探讨《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在人力资源体系战略设计和整体薪酬体系设计等许多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学、管理学、心理学等多门学科的相关知识,从企业发展角度着眼,着手企业面临的现实处境,综合分析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在新的《劳动合同法》的背景下,就新实施劳动合同条件下的企业薪酬体系设计进行研究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新劳动合同法条件下薪酬体系设计的主要原则
(一)效率、公平正义兼顾原则实施
公平意味着人们平等地享有权利及平等地履行义务,劳动法的公平属性在于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一律平等地遵守法律制度。正义意味着合理的要求能得到合理和公正的满足,劳动秩序的正义属性正来自于对劳动性质的区分。劳动法所维护的秩序应当是体现公平正义的秩序,只有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秩序才是劳动法应当维护的目标。在新《劳动合同法》条件下,从员工个体层面来看,薪酬设计的效率要求体现在对员工工作动机、工作行为以及个体绩效等方面的促进。目前主要采用绩效动机、缺勤率、员工离职率(离职倾向)、个体工作结果等指标的改进程度作为判断效率薪酬的标准。从组织层面来讲,薪酬设计的效率要求体现在对组织效率的促进,通常采用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等企业总体绩效指标对薪酬有效性进行测量。公平感与员工技能、资历、绩效、职责、工作负荷、工作性质、工作量等因素密切相关。由于员工的价值判断准则不同,其在不同企业薪酬决策中的重要程度也不尽相同。
(二)合理成本原则
新《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企业的成本总体上上升幅度大约为8%,而有的企业特别是低端企业其利润率不过5%-8%,成本上升可能会导致企业不具备赢利能力而灭亡。闭因此,在设计薪酬体系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企业的成本承受力。只有熟悉同行业的薪资水平、参考地域经济的不平衡性,才能以此为企业框定一个合理薪资水平,起到聚拢人才、稳定企业的作用。所以,企业利润高时,说明了员工的努力,员工相应的薪酬应是水涨船高,才能起到激励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与参与性,同企业共患难。特别是企业领导层,可根据其拥有的个人才能,给其相应的薪酬。薪酬设计一旦出现偏差,其个人的损失(薪酬)远不能抵消企业的损失。
(三)保障人权原则
所谓人权保障,是指防止人权受侵害、确保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黑格尔认为,惩罚犯罪即“犯罪的消除,权利的恢复”。现代法治条件下,“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劳动法以权利本位为主导,以追求自由与保障人权为宗旨,崇尚正义,注重对普通劳动人员个体权利的保护与个性的张扬,并把这些基本精神程度不同地渗透于劳动法之中,外化为具有相应特征的规范体系,以特殊的调整方式和作用保障、促进良好秩序的形成,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补偿问题
竞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近年来,我国企业为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防止员工任意跳槽泄漏商业秘密,纷纷与员工订立竞业禁止条款。但是,随着新劳动法的颁布实施,竞业禁止存在以下难以克服的问题,给劳动者权益带来极大侵害。
(一)用人单位随意扩大竟业禁止义务人的范围
实践中,有的企业采用格式条款合同,只要是对受聘(雇)于该企业的员工,一律约定在职和离职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甚至有的聘用合同中,将竞业义务扩大到公司的勤杂人员。
(二)劳动单位扩大竞业禁止的时间和地城
有的企业将竞业禁止的时间延长至劳动者离职后的3年或5年内。同时,竞业禁止的区域,一般而言应限定在企业产品或服务主要提供的区域;但实践中,绝大多数企业,却以企业所在地实际的行政区划为限,更有甚者,在合同中将禁止竞业的地区扩大至全省乃至全国。
(三)劳动单位竟业禁止补偿费微薄
劳动单位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时,没有约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补偿费薄。但是,在劳动力资源供过于求的现实生存状况下,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同时,目前我国的劳动者普遍劳动技能低下,绝大多数劳动者属于以一技养身,劳动者即使明知这一条款不公平,也不得不签订合同。
(四)劳动单位不恰当地扩大了竞业禁止的范围
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将一些根本不是商业秘密的生产经营信息,或者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和实用性但用人单位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统统作为商业秘密,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五)劳动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劳动者隐私权,指的是劳动者因工作而遭受雇主侵犯或可能遭受雇主侵犯的那部分隐私权,而非指劳动者在民法上的隐私权。这种隐私权,只能是与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的。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都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权限范围以及侵犯隐私权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劳动法领域,对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更为薄弱。(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对劳动合同缔结后的双方权益的保护,对劳动合同缔结前的招聘过程中的“个人隐私权”和雇主的“知情权”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I81许多省、直辖市在实施《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出台了相关的政府令或地方性法规,对此作了一些弥补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从用人单位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知情权,对劳动者的隐私权并没有作出正面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的具体判断标准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由于这些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较低,不足以给劳动者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三、设置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自从世界金融危机发生以来,国内一些企业经营面临极大的压力和困难,一些技术含量低、出口依赖严重的初加工企业甚至面临着严重的生产成本压力,所以相当部分企业呼吁取消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如果从战略眼光和长远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取消最低工资标准并非没有道理,但是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目前还不能废除最低工资标准,更不能让企业主随意设置工资标准。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建立最低工资制度有着极其复杂的前置条件。众所周知,我国劳动者的工资不是由劳资双方谈判决定的,而主要是由强势的资方单方面决定的。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都有强大的劳工组织,而中国还未健全此类组织,低端劳动者在中国的劳动力市场上普遍存在。所以,弱势的劳动力迫切需要政府为他们制定一个最低工资标准。因为劳动力过剩,而资本稀缺,在这场残酷的较量中,劳动者已失去了选择的权利。但是,有些劳动者虽然接受了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力市场的激烈竞争下,企业的最低工资水平可能仅够糊口,无法满足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所谓的充实和提高自身素质及水平更是遥不可及。尤其面对贸易壁垒和国际劳工标准,必须设置具有我国特色的最低工资标准。这里所讲的国际劳工标准主要是指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公约对公约的批准国具有约束力;国际劳工建议书虽然并不对成员国产生约束力,但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书仍然对各成员国的劳工立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但是,面对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由于企业生存发展受到严重挑战,为了维护企业或产业发展需要,国家可以在有条件前置的情况下设置行业最低工资标准。首先,由于目前城市劳动力市场上的就业人员既包括在传统劳动统计体系中的“单位就业”人员,也包括以农民工为主体的非正规就业人员。他们的工资差异往往很大,如果缺乏全面的就业统计和工资统计往往很难确定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其次,中国的地域广大,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不仅巨大,而且在不断增加。因此,最低工资不能实行全国统一的水平,必须照顾各地在收人水平和物价水平上的差异,这其中同样需要进行大量的基础研究工作。另外,工作岗位的性质、行业不同,也会导致工资水平的差异。在实际操作中,以某个行业(如制造业)的工资水平为依据,不仅可以控制行业差异的影响,也会降低确立最低工资水平的工作难度。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我国因地域差别而造成的国家无法实行统一最低标准的难处;另一方面,还可以起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
四、建立工资协商机制
实施新《劳动合同法》以来,工资协商机制促成企业良性发展促进了企业良性发展。但企业要创新发展,也必须认真落实工资协商机制。
(一)企业必须认真落实公务公开制
企业要发展,必须要把员工作为企业的主人,发挥员工主人翁精神,对于工人工资在企业利润中所占比例应明确掌握和了解。为保障公务公开的真实有效性,可由工人推举代表和税务机关参与工资协商,定时公布。
(二)实行工人工资与企业效益挂钩的工资浮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