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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30 11: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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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论文

篇1

人总是会老的,于耄耋之年能否老有所养,是每个人都将面临的问题。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60岁以上者已达到10.86%(老龄社会临界点为10%),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并成为世界老龄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近20年间,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每年以3%左右的速度持续增长,目前已达到1.32亿,到2030年,我国60岁以上的人口将达到3.4亿,占总人口的21.36%。那时平均每四个人中就有一个老年人,加上我国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到那时一对年轻夫妇上面,可能有四位父母,八位祖父母都健在。这么多的老人养老问题怎么解决,这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难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应采取“社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自我储蓄养老”的模式,并逐步降低对社会保险和自我储蓄养老的依赖,更多地依靠商业养老保险来满足消费者的养老保障需求,是解决这一难题的较好途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寿险公司在开办储蓄养老保险方面有着极为有利的专业优势,在我国未来养老保险体系中能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社会养老保险面临的问题

所谓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目前,按照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未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替代率确定为58.5%。由此可以看出,今后基本养老金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并不能解决老人们“丰衣足食”安享晚年问题。况且,由于国力所限,加之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正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我国现在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面临着许多问题。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社会养老保险仅涵盖城镇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城镇人口中的自由职业者和待业人员以及广大农民无法享受

全面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涵盖所有人群,包括非城镇人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民,也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应能领取养老金。但这是一个非常艰巨的任务,决不是短期内所能完成的。目前即使在城镇人口中也并非全部都进入了社会保障体系,也有游离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人群,他们就是自由职业者和待业人员,也就是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这些人的养老问题怎么解决,是摆在我国当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难题。显然,社会养老保险在短期内是无法解决的。

(二)人口老龄化的压力日益加剧,单纯依靠社会养老很难解决某些现实问题

西方发达国家通常在步入工业化社会后才会出现老龄化,且老龄化速度较慢。我国则在工业化的起始阶段、经济建设资金需求集中的情况下便进入老龄化,使资源配置陷入困境。据统计2000年我国60岁以上者已达到10.86%,到2030年,我国60岁以上的人口将达到3.4亿,占总人口的21.36%。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采用现收现付与基金积累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这种平衡方式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到来时,会造成资金需求的急剧增长,社会负担加重,显然,单纯依靠社会养老很难解决这一问题。

(三)过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和替代率,造成国家、企业负担过重,部分参与者无力负担,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定的替代率为90%左右,而国际上一般为45-50%。我国企业养老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的保险费交纳标准占职工工资总额的28%,单位和职工个人普遍感到难以承担。如果降低交纳标准,势必由国家财政补贴,则可能导致严重的财政危机。

(四)目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国民收入分配变动的趋势不相适应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收入一直呈现向个人倾斜的趋势,国家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较弱。从1980年到1995年,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由25.7%下降为10.9%。与此同时,居民个人收入增长迅速。按当年价格计算,1978年至1995年间,城市居民的收入以年均15.9%的速度增长,城市居民存款余额也以年均34.3%的速度增长,由154.9亿元增加到23466.7亿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绝大部分的社会养老费用仍然由国家和企业承担。不仅造成国家、企业负担过重,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人们自我养老保障意识的提高,造成过分依赖国家、企业局面。

(五)社会养老保险只能解决基本的退休养老问题,不能解决退休者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下降问题

根据国务院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交费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1)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提取;(2)个人按工资的8%提取。退休后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退休时间的早晚直接挂钩。他们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假定某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1000元,缴费满30年则他每月可拿到300元基本养老金。又假定该地平均预期寿命为80岁,个人账户养老金发放的比例是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240,该人60岁退休时,如果个人账户累计总和为6万元,那么,他退休后每月可拿到250元(60000÷240),两项合计550元,这点钱显然只能解决基本的养老问题。并不能解决老人们退休后“丰衣足食”安享晚年问题。

二、储蓄养老只能作为养老的辅助方式

我国人们具有良好的储蓄习惯,绝大多数的人选择储蓄的方式就是将钱存银行,因为银行储蓄具有风险小、存取方便、安全性强的优点。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已经突破17万亿元,就充分说明老百姓对银行储蓄的偏爱,然而,通过银行储蓄本息的累积来实现自我储蓄养老的方式存在明显不足,只能作为养老保险体系中的辅助方式。

(一)银行储蓄收益低,浪费了资金的使用价值

按目前银行储蓄一年期存款利率4.14%计算,考虑到5%的利息税因素,实际名义存款利率仅为3.933%,将大量的钱放在银行,显然是浪费了资金的使用价值。

(二)银行储蓄无法抵御通货膨胀

2008年2月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指数为8.7%,如果以此来对照当前的存款利率,按一年期存款利率4.14%计算,考虑到5%的利息税因素,实际利率为-4.767%(即4.14%×0.95-8.7%)。它意味着你将100000存进银行,一年后它的实际价值变成了95233元,4767元就白白地蒸发掉了。面对通货膨胀压力增大的预期,将钱都放在银行里,作为自我储蓄养老资金显然不合时宜。

(三)银行储蓄属自发,随意性太大

而自我储蓄养老是一个长期的计划,在这个资金积累的漫长过程中,很可能中途夭折。

储蓄既是一种预备手段,又是一种积累手段。作为预备手段,其作用是未雨绸缪。作为积累手段,它是为了实现未来某一耗资较大的消费而有目的地存钱。两者都是现代人实际的需要,所以,为将来老年幸福美满生活做适当地储蓄准备是一种非常明智的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一部分人总是难以主动地、自觉地储蓄,即使能到银行储蓄,由于银行储户可随时支取账户上的存款,在时间上、数额上并没有太多限制,因而存款就不易保住,一旦有什么开支,一下就取走了,使自我储蓄养老计划中途夭折。所以,自我储蓄养老只能作为养老保险体系中的辅助方式。

三、寿险公司在养老保险体系中可发挥重要作用

在我国深化养老保险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想进一步减轻国家财政压力,必须提升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行重新设计。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养老保险体系中,更多地依靠商业养老保险来满足消费者的养老保障需求,是解决这一难题的较好途径。

(一)寿险公司在养老保险体系可扮演重要的角色

受国力所限,我国社会养老保险虽覆盖一定范围,但还未达到覆盖全社会的程度,正需寿险公司在社会保障的空白地带发挥作用。同时,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富裕的晚年生活,收入水平较高的阶层可通过购买寿险公司的养老保险,确保其有一个富裕的晚年生活。

(二)寿险公司的资源配置

寿险公司可以更加合理地配置资源,作出最佳投资策略,提高资金利用率,使养老基金产生最佳的资本配置和最高的投资回报率,从而更好地保护养老金领取人的利益。

(三)寿险公司养老基金的积累方式

寿险公司的养老基金积累方式比较适应我国未来人口快速老龄化和城市化的发展趋势,符合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制度由现收现付方式向基金积累方式改革的趋势,与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相适应。

(四)寿险公司的优势

寿险公司之所以在许多国家养老保险中担当举足轻重的角色,还在于其拥有其他机构不可比拟的优势。

1.寿险公司拥有经验丰富的精算师,可准确制订交费标准和给付水平,根据谨慎的精算原理保证养老金的稳健运用和给付安全。

2.寿险公司拥有众多的投资和理财专家,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寿险公司会制订最佳的投资组合,在确保安全性的前提下,保证养老基金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同时,通过加强成本核算,尽力降低经营成本,为养老金所有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3.寿险公司承诺的养老金给付具有极高的安全性,养老金领取人的利益可得到充分保障。寿险公司的经营接受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严密监管,促使寿险公司进行稳健经营,提取足够的责任准备金,以保证充足的偿付力和流动性。

4.商业寿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符合国际惯例。无论在养老保险体制比较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养老保险体制正走向完善的拉丁美洲国家,寿险公司均在养老保险制度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通过购买寿险,可以帮助人们养成计划储蓄的美德

由于商业养老保险是一种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储蓄”,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便要根据合同的规定按期交纳保费,以维持保单的有效性,直至保单期满为止。这样,投保人便能有计划地把资金积累起来,养成有规律储蓄的好习惯。到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或在退保时得到现金价值。由于退保损失大,所以人们一般都不愿退保,这样就迫使人们“存”一笔钱在人寿保险公司,做到细水长流,源源不断,保其一生。这不仅解决了自我储蓄养老不主动、不自觉,随意性太大的缺陷;也解决了银行储蓄存款,由于支取太方便,很多人往往因为经不起物质的诱惑,令储蓄养老计划半途而废的问题;还可以为愈来愈老龄化的社会和独生子女后代减轻负担,使老了的自己依旧拥有尊严。

综上所述可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采取“社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自我储蓄养老”的模式,并逐步降低对社会保险和自我储蓄养老的依赖,充分发挥商业寿险公司在我国未来养老保险体系中的作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参考文献:

篇2

论文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事监管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也与民众的生活质量及子孙后代的生存繁衍密切相连。我国对于药品的准入实施了严格的监管,并对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目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仍然屡禁不止,说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督落实情况并不理想。通过总结刑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批捕环节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药品犯罪领域某些规定及条款过于原则和概括化,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药品领域的专业性,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制售假药劣药行为及时准确定性。我们需要深化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相关条款的认识,通过增强与药监部门、卫生部门的沟通交流,提高检察机关对于制售假药劣药行为的认知,准确适用法律,以便更好地惩罚和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类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规定将原来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变更为行为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制售假药犯罪的惩治决心。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

关于假药、劣药的界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以外,也有一部分涉及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等。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刑事监管困境

(一)认定假药、劣药难

根据刑法规定,假药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劣药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概括来讲,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假药,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司法实践中,因假药、劣药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作为检察机关很难快速准确地做出定性。比如某些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劣质的、药用价值微弱的中药饮片牟利的行为,到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就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要分析行为主体是否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中药饮片是否有国家标准及地方药品标准,如果存在国家标准,还要分析是否存在过期或变质、中药饮片真假、使用何种药品标准作为药品检验的基础、犯罪主体是否具备生产销售资质等。单是认定是否构成变质或被污染就存在现实难题,因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对于变质的和被污染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处罚通知上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而实践中,各地药品检验机构一般拒绝做此类检验,少数予以检验的机构又无法出具其为假药的检验结论,原因在于药检机构通常按照法定的药品标准进行质检,检验结果通常表述为“性状不符合规定”、“卫生标准不符合规定”,无法直接得出变质或被污染的结论。而且假药劣药的司法认定容易出现竞合,比如依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变质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按照劣药论处。但一种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其药用效果区别明显。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尚在稳定期内,仍具有药效或成分未变质;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则完全变质失效,已变成有毒有害物质。此时认定该药品属假药还是劣药就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否达到变质程度还是尚处稳定期,仅凭肉眼是难以识别与认定的,需要一定的技术检测手段为辅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须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但该规定同时带来另一问题,即检察机关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用于委托检验及等候检验结果,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七天批捕期严重冲突,并且各地检验标准及方法的不同,可能会对检验结论产生巨大影响。上述情形的出现,易使检察机关批捕时对案件的定性陷入被动。

另外,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成立前提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病人使用药品后产生不良后果,到底是否系因药品所致,还是系因体质、饮食等其他原因所致,是否构成严重危害,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进一步调查核实,认定过程漫长且复杂。

(二)双重标准致中药饮片市场管理混乱

《药品管理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进行炮制。”这说明,中药饮片的标准是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并存。基于中药饮片的特殊性及国家鼓励中药行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原因,国家及地方药监部门在中药饮片标准问题上往往采取谨慎态度,有的省份出台的中药饮片标准距今已有七、八年,已滞后于药品行业的发展;有的省份至今尚未出台中药饮片的地方标准,导致目前很多中药饮片面临绝既无国家药品标准,又无省级标准的“两不管”境地。某些不法分子正是觉察到中药饮片领域的标准不清及监督不严问题,违法将一些劣质及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投放市场,威胁到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对接

从我国目前对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来看,主要由各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工商部门则负责查处药品广告的虚假宣传方面,两个部门在处罚时很少考虑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关于药品违法行为的犯罪线索来源有限。相关部门各行其是,监管缺乏配合,极易造成只追究行政责任而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缺乏对接渠道,导致“以罚代刑”现象严重。

三、完善建议

(一)借鉴药监部门界定假药劣药方法

作为决定某一违法行为能否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权力部门,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捕制售假药劣药犯罪分子时,在不明确药品产、购、销包装标示等方面的规范要求时,可积极和药监部门沟通联络。药监部门在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经验方面和技术方面均比检察机关和工商部门专业。检察机关应当学习药监部门在认定假药劣药方面的惯常做法和鉴定手段,必要时,依法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借助专业机构科学合理的检验结论,帮助检察机关准确定罪,确保批捕环节准确无误。

值得注意的是,两高司法解释中未明确委托检验的主体应为公检法的哪个部门。笔者认为,委托检验的主体应为公安机关,委托检验程序应提前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方面,公安机关及时通过委托检验确定属于假药还是劣药犯罪,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时有的放矢地收集犯罪证据;另一方面可以缩短检察机关批捕环节的审查时间,推动公诉程序尽快进行。

(二)规范中药饮片市场管理标准

中药饮片炮制的国家标准主要存在于药典中,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地方标准,要及时公开,方便民众查询,并且要根据时展予以及时修改更新,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规定的滞后性从事中药饮片的掺杂使假。

(三)建立公安机关、药监部门、工商部门、医院与检察机关的执法联动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在查处制售假药劣药行为方面拥有丰富侦查经验,药监部门在界定假药、劣药方面较为擅长,工商部门在查处违法宣传广告方面经验丰富,医院在使用药品方面拥有大量数据。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每个部门的优势,在发现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时,联动处置,多管齐下,从而更加准确及时地打击此类犯罪,避免“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各级药监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对查处的假药劣药进行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涉案标的额及时告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详细侦查,并尽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同时,省级药监部门应及时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方便公安部门及司法机关查询及委托。

面对现今社会铺天盖地的中药饮品、保健用品宣传,工商部门担负着艰巨的甄别任务。在查处虚假药品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工商部门应及时与药监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通信息,分析确认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建立工商部门与检察机关的联动处置机制。

篇3

适用

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是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犯罪构成。应该说刑法对此罪规定的已较具可操作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适用却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试图从几个方面做粗浅的探讨。。。。。。。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产品质量管理监督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诸如之类的国家严禁自由流通的产品除外。因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的产品而言,可 以用于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这几类产品成为该罪主体在理论上、司法实践上一般不存在歧义。但诸如建设工程、军工产品、限制流通物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无疑问。

基于商品是指通过交换进入消费的、用于满足人们需要的、凝结了人类劳动的产品这一观念,我们认为,正确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应当以是否以交换为目的这一标准着手,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足以供他人、社会使用为目的即不是以交换为目的,则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而在认定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内涵后,伪劣

商品的认定就至关重要了。

伪劣商品在行政法规中涵义并未统一,有了“广义、狭义之分,如1989年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规定,伪劣商品包括:(1)失效、变质的;(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这即是广义上的伪劣商品。国务院同时还规定,经销某些产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这些产品包括:(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编号和有效期的;(6)高标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次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指标和使用说明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商品也属于伪劣产品,这是在更广义上使用的。《产品质量法》第37、38、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则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这些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而1997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伪劣商品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以这些法规规定看,生产、经营上述伪劣商品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民事的、经济的,也可以是刑事的、行政的。因此,在理解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时,有不同的见地:有以《产品质量法》第37、38、40条的规定来界定其范围的;有以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来界定伪劣产品范围的;有的只是在客观方面描述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而没有涉及伪劣商品的界定;有的在根据《产品质、量法》界定伪劣产品的范围后,而在认定本罪客观方面行为时,又将伪劣产品“的范围根据刑法规定予以了缩小。

我认为,正确界定伪劣产品的范围,首先要判断这些由于交换的商品是否具有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情形。如果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这种情形,则应当认定伪劣产品。从这种意义上,我们主张的是广义上的伪劣产品。其理由主要在于(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设置目的在于维护商品生产销售的正常竞争秩序,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主要是通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与制度,而破坏产品生产、分配、流通和管理等方面的正常竞争秩序,因此,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该产品的质量要求,即可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2)作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规与制度的基本要求。凡未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销售商品的,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即可能为伪劣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则可按本罪定性。因为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要职责,其生产经营的产品绝不能属于《产品质量法》、《关于严厉惩处伪劣商品责仟者意见》等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伪劣商品范围,如果生产销售的是这类伪劣商品并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则没有理由对此不按本罪定罪量刑。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主旨在于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的切实执行,这一点从其只规定行为后果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即可构成本罪便可以看出。(3)尽管刑法第140条只规定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为本罪所涉及的伪劣产品,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将其它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所界定的伪劣产品排除在本罪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其它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所界定的任何一种伪劣产品,均可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而归为本罪所涉及的伪劣产品类型。这也是上述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界定伪劣产品范围的主要旨意。如《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规定的经指出不予改正而认定为经销伪劣行为其所涉及的几种产品,均可分别归于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几种伪劣产品范围,一般地可归入“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伪劣产品范围。

界定了本罪所涉及的伪劣产品之范围后,前面所提及的建设工程、军工产品、限制流通物等物品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比较容易解决了。

首先,建设工程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那种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认为刑法第140条所指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的观点,在理由上是站不住脚的。不能因《产品质量法》将建设工程排除在适用之外,而将此也排除在刑法第140条的适用范围外。《产品质量法》毕竟不能替代刑法,《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同于一般产品质量,而不是建设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质量管理法规。如果建设工程是用于交换的,符合商品的属性,则应当认定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劣质建设工程在用于商品目的时,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本罪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劣质建设工程较其他劣质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刑法第137条所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处罚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劣质建设工程生产者(包括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工程监督者),如果对由于商品交换为目的的劣质建设工程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进行处罚,于法于理都难以令人诚服。刑法第140条并未限定行为本罪犯罪对象的产品的范围,我认为,将建设工程纳入本罪犯罪对象,是有足够理由的。特别是在目前“豆腐渣”工程泛滥于世的情形下,这种认定更其现实意义。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应当考察建设工程是否体现商品的属性,这是认定本罪犯罪对象的前提。

其次,军工产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我国武装部队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等军工产品的提供一般是由国家指定单位(这种指定可以来源于投标竞争)有偿提供,这些军工产品便表现出商品的一般属性,如果在有偿提供的武 器装备、军事设施这些军工产品为伪劣军工产品,则具备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特征,因而,在理论上讲,生产、销售伪劣军工产品的,即可按本罪定罪处罚。但由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武装部队消灭敌人、保存自己的物质力量,是战斗力的重要体现,如果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的该类军工产品,必将直接削弱部队战斗力,侵犯我国国防利益,因此,刑法第370条特别规定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这样,如果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则按刑法第37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除此之外的生产、销售伪劣军工产品行为,则按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与我主张建筑工程可以构成本罪犯罪对象的理由类似,不再赘言。

再次,限制流通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作为限制流通物而言,只是由于贸易管制的限定,而在交换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商品的属性依然存在,因而,限制流通物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便成为刑法140条规定的应有。否则,对于生产、销售伪劣限制流通物行为其物品符合前述“伪劣产品”界定标准的,不按本罪定性处罚,于法无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当然,如果刑法对生产、销售某种限制流通物另外专门规定为犯罪的,则不再按本罪定罪处罚。

当然,如何判断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伪劣商品,还需要借助实施产品质量保证的标准体系。判断产品合格与否,我国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与社会标准或合同标准几种,凡存在前种标准的,则不能采用后种标准,即这几种标准的效力是由大至小排列的,这一点,我们必须弄清。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一〉、故意形态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一点在理论上已取得共识,但对故意的内容却不无争论,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主张本罪只限于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在内。这其中包括了两种见解.一是认为本罪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消费者的结果,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认为本罪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发生侵害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这种主张没有明确本罪的故意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是对故意内容进行了描述,如有的认为“所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伪劣产品,而仍然生产、销售。”有的则认为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还有的认为其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中所从事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故意实施”。(3)主张本罪故意中“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

我对上述几种观点存在不同看法。首先,间接故意说之主张不足之处在于;在故意犯罪中,从刑法理论上讲,无论行为人持有哪一种犯罪故意,都是行为人对同一行为对同一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当然应当定同一个罪,因为都是故意,行为性质不能由放任或希望决定,所以,该种观点所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即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的有关条文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见解,是与刑法理论相悖的。作为一种故意犯罪,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要么可以由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构成,要么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可能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且其中一种观点将牟利目的作为故意内容也是与立法原旨相悖的,尽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但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再者,是否会发生危害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不构成本罪的故意内容,本罪的主观罪过只可能是对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持希望态度,这是由刑法第140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所决定的。

其次,故意内容说尽管没有对其故意形态属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进行讨论,但其将故意内容界定为对行为的故意,这是不妥的。因为刑法第14条明确地将故意内容界定为对行为以及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的故意,而这种观点不论是将行为人行为上的故意概括地予以说明,还是根据生产、销售行为方式或者根据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样态具体地阐述,都没有揭示本罪行为人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与我国刑事立法上犯罪故意的概念不相一致,因而不可取。

再次,对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可说而言,论者陈述理由不够充分,难以令人信服。笔者很难从论者所述“故意的内容为明知是的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观点中,得出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我们认为,本罪主观上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间接故意的存在,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些故意行为方式,即是表明了行为人对伪劣产品被生产出来、被销售出去这种危害结果所持的是希望态度。刑法第140条规定以销售金额较大为客观要件,也表明了行为人的这种希望心理态度。①而那些对本罪主观罪过持间接故意观点的人,往往认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引起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危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为放任但我们根据刑法条文分析,这种危害结果并非本罪构成要件。对于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不可能成为犯罪主观罪过的内容。构成本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应当是伪劣产品被生产出来、被销售出去,并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而非前述论者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罪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自己的生产、销售行为会产生伪劣产品,并且希望这种伪劣产品被生产出来、被销售出去。

〈二〉、故意内容中的“明知”

既然在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对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是明知的,那么就存在一个如何认定“明知”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两钟情形,所谓“已经知道”,就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已知晓明白;所谓“应当知道”,即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务、职业以及职责等,推断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一般地,在判断对本罪主观罪过上明知时,难以认定的自然是应当知道的认定。

对生产伪劣产品者而言,“明知”作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自明的。国家制定了《产品质量法》以及其它一些有关工农业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详细地规定了各类产品的各种生产标准和其它相关质量标准,不符合这些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因此,生产优质、合格的产品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生产标准与质量标准,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在知道不符合生产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以次品冒充优质品、正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这些行为无疑都带有故意心理,因为生产产品过程中、产品质量是需要经过层层把关的。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则需要予以科学地把握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不应仅凭口供,应根据一切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我认为,判断这种“明知,主要分析以下几点:(1)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2)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合法手续。如果近货渠道、购买手段都不正当,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伪劣产品。如果依然购进并予以销售,就可认定行为人“明知”;(3)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如果产品没有相应的应当具备的质量合格标记,就可以确定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4)买卖、交接伪劣产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如果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销售。另外,如果是某些特殊产品,销售者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鉴别认识能力,在行为人不具备对这些特殊产品的认识鉴别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对其是否伪劣产品不能明知,若行为人具备这种认识鉴别能力,而仍然购进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当然,在认定行为人对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明知时,应当综合上述几种因素进行考虑,而不是截然割开它们的内在联系。只有通过正确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断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为故意,我们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纵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确实不“明知”的行为人。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

在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而刑法是将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这样作为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而言,其销售金额如何认定,则不无疑问。

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成为司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疑难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解释与计算认定标准,而销售金额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二是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已经销售出玄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或者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金额。”或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货值总额。”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条文结构形式表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即可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生产伪劣商品又销售伪劣该种商品的,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生产伪劣商品行为可以独立成罪,而并未规定生产者的伪劣产品非要销售出去才定罪。因此,如果将“销售金额”理解为第一种内涵,则无法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独立成罪,而违背立法上打击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本意。另外,尽管生产、销售是两个密切联系的环节,大多数情况下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结果,单纯的为生产而生产的行为微乎其微,但并不表明生产与销售并非两个独立的行为,因而,如果只惩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或惩处生产伪劣产品销售出去了伪劣产品的行为,则很难从根本上消除作为销售伪劣行为之根源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生产伪劣产品是销售行为的罪恶之源,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对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直接定罪,才能有效地遏制伪劣产品犯罪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破坏,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从这种意义上讲,那种认为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还未严重到需要用刑法禁止的观点于司法实践是极端有害的。其实,持这观点的人也认识到这点,并建议立法机关有必要将“销售金额”用“经营金额”予以取代,而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

尽管立法上将销售金额作为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志,有可能导致对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定罪量刑带来困难,成为一项立法疏漏,但我们应当在法律没有修订完善之前,或在司法实践还未对此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之前,在理论上完善立法之欠缺,以利司法实践的操作。而不是僵化地将销售金额作侠义理解,放纵生产伪劣产品犯罪行为。既然每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可以定罪处罚,那么纯粹的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上行为也应当有“销售金额”的存在。因此,这里的销售金额应当理解为经营金额,即既包括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违法收入,已包括可能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金钱总额,即涵盖了生产者、销售者一切用于与伪劣商品犯罪有关的投入与产出的资金。这样,在行为人虽然生产了大量的伪劣商品,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卖出,或者在销售者大量购入伪劣商品后销售过程中由于被查获而被迫停止继续销售之时,也存在销售金额。当然,这里会出现了销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在伪劣产品还未卖出之前,由于伪劣商品本身无价值的属性,而不具备普通商品的价值与价格,一般来说,可以根据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价格、或洽谈价,或被假冒同类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来确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这也是在适用其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考虑的标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高西江主编:年版

2、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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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啤酒行业;并购;动因

一、引言

并购,是兼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on)的合称,并购在经济学上的含义通常可解释为一家企业以一定的成本和代价取得另一家或几家独立企业的经营控制权和全部或部分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在实际中,并购(M&A)通常包括公司接管以及相关的公司重组、公司控制、企业所有权结构变更等。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上先后经历了五次大规模的并购浪潮,最近的一次自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还在延续。近期国内就有美国凯雷收购徐工,宝钢并购八一钢铁、邯郸钢铁、马钢股份海螺水泥并购巢东水泥,国美收购永乐电器,帝亚吉欧收购水井坊等并购事件。在竞争性经济条件下,企业只有不断发展才能保持和增强其在市场中的相对地位,才能生存下去。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选用两种方式进行发展:(1)通过内部投资新建方式扩大生产能力;(2)通过并购获得行业内原有生产能力。其中,并购是国际企业公认的效率较高、较迅速的方式。本文以我国啤酒行业为例,对企业的并购动因进行分析。

二、文献回顾

对于企业并购行为,经济学家们作了大量研究,尝试从不同角度分析企业并购的动因、效应及如何实现自身发展或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形成了诸多关于企业并购的理论。新古典综合派有关并购动因的理论主要有规模效益理论、市场力假说及税赋效应理论。规模效益理论是指在一特定时期内,企业产品绝对量增加时,其单位成本下降,从而提高利润水平。市场力假说将企业并购的动因归结于并购能够提高市场占有率,由于市场竞争对手的减少,优势企业可以增加对市场的控制能力。税赋效应理论认为并购是由于一个企业有过多的账面盈余,因而必须承担高额税收,为减轻税收负担而采取的行为,被兼并企业往往由于税收负担过重无法持续经营而出售,由于亏损可以在若干年内税前弥补,一个有高额盈余的企业并购一个亏损企业,无疑会带来税收的好处。

由Weston提出的协同效应理论认为公司并购对整个社会而言是有益的,这主要通过协同效应体现在效率的改进上。所谓协同效应,是指两个公司实施并购后的产出比并购前两个公司产出之和要大,即1+1>2,主要体现在经营协同效应、财务协同效应、管理协同效应等方面。该假说主要为企业间的横向并购提供了理论基础。经营协同效应来自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财务协同效应的来源主要是可以取得较低成本的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管理协同效应主要来源于管理能力层次不同的企业合并所带来效率的改善。

委托一理论对企业并购动因的解释可归纳如下:并购可以降低成本。Manne(1965)认为并购事实上可以提供一种控制问题的外部机制,当目标公司人有问题产生时,收购或权的竞争可以降低成本。而MueHer(1969)提出的假说认为人的报酬取决于公司的规模,因此人有动机通过收购使公司规模扩大,而忽视公司的实际投资收益率。

新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并购的动因在于对并购后公司潜在效率的追求,包括节约交易费用、效率最优化等。Coase(1937)提出的交易费用理论为理解公司并购提供了一个较有解释力的基础。Wiliamsion(1951)进一步发展了Coase的理论,深入研究了企业“纵向一体化”问题,认为纵向一体化有效地削弱了人的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克服了环境的不确定性。

三、我国啤酒行业并购现状及动因

我国的啤酒产业1978年时只有少数几家啤酒厂,全国啤酒产量也只有40万吨。20世纪80年代以年均递增近30%的高速度增长,到1988年,在数量上已发展到813家,总产量上到656.4万吨,仅次于美国、德国,名列世界第三,到1993年就跃居世界第二。1997~2002年间,我国啤酒产量年均增长7%,到2003年达到了2400万吨,超过了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啤酒生产国和消费国。

2006年啤酒产量已达到3600万吨。我国的啤酒人均消费水平也从1978年的5公升增长到2006年的27.6公升,与世界消费水平同步。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成熟的啤酒行业集中度较高,几大啤酒公司垄断市场,占据全部销量的80%~90%。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的啤酒企业通过一系列的兼并重组,中国啤酒行业的集中度得到一定的提高,国内前十大啤酒生产商已占全国市场份额的6l%,但是青岛、燕京、华润三大巨头的市场占有率之和仅为36%左右,市场上活跃的大多数还是区域性品牌,行业集中度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青岛啤酒公司自1995年以来在全国重要区域展开了一系列的收购兼并活动,已在鲁、京、沪、粤、陕、苏、闽等l7个省市设有近50多个啤酒生产分厂,在我国主要的经济发达地区生产销售不同档次的各种品牌啤酒,2006年总产量达到500万吨。燕京啤酒在1999年开始连连兼并30多家啤酒企业,2006年啤酒销量已达300多万吨,尤其公司通过在二级市场上几次增持惠泉啤酒股权,公司持有惠泉啤酒有限售条件的股份1.25亿股,占惠泉啤酒总股本的50.03%,为惠泉啤酒的绝对控股股东。华润集团已将27家啤酒公司收至麾下,年生产能力突破350万吨,产销量超过220万吨,国际著名啤酒厂商SAB是华润啤酒集团的三个股东之一。华润凭借雄厚的资本,先后并购沈阳“雪花”和四川“蓝剑”两大名牌。苏格兰纽卡斯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l0.5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重啤集团的国有股5000万股,占重庆啤酒总股本的19.51%,股份转让完成后苏纽公司成为重庆啤酒第二大股东。

通过前述各种经济学派对企业并购行为解释,结合我国啤酒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分析我国啤酒行业兼并重组动因如下:

第一,啤酒行业特点是典型的规模经济,通过并购,可以扩大市场规模,同时降低经营成本。随着企业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单位成本呈下降趋势,进而企业的利润能够不断得到提高。因此,啤酒企业出于经济上理性的思考,追求企业不断地做大做强。

第二,从国内企业来讲,我国大部分啤酒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地域性严重,销售网络还是局限于本地区或者某一地区,其他地区占有率很低,同时还有一些地区的市场没有得到开发。在这种形式下,一些企业把目标瞄向了自身市场以外的地区,通过并购重组其他地区的市场,打开销售渠道,从而扩大自己的销售,同时因为本地化生产,降低了成本。

第三,树立品牌效应。国内啤酒行业生产能力目前相对过剩,供大于求,市场竞争激烈,导致低层次的价格竞争国外企业进入中国一般把目标定在了高端市场,它们追求的是品牌效应。面对国外企业的冲击,我国企业也正在改变营销思路,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我国啤酒行业品牌的建立是循着一个思路:地方品牌、区域品牌、全国品牌到世界品牌。以全球化的观点来考虑,品牌对于一个啤酒企业至关重要,这种情况下,通过并购优质资产,扩大了销售范围,同时也扩大了知名度,进而为进入中高端市场、进行品牌竞争减少了一些障碍,为企业拓展了一条长远的发展道路。

第四,啤酒行业的并购重组可以实现协同效应,增强企业进入壁垒,建立优势的竞争地位。从啤酒产品本身来讲,差异化非常困难,因此,啤酒企业在不断的并购中完成企业的战略布局,通过扩大企业规模以及提高企业的知名度,给同行业的竞争者或后进入者设置了障碍。由于地方保护及消费者偏好的问题存在,有实力的啤酒企业通过并购一个地区的啤酒企业,可以赢得市场的准入条件,以及地方政府优惠的投资政策支持,进而可以控制市场资源,包括市场网络资源、物质资源、人力资源以及关系资源,这些优势资源是啤酒企业实现低成本、高效益、大规模的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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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开拓海外市场

国内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小批量板厂较少,崇达技术是国内小批量板行业的领先者。

根据NTI的2012年-2015年全球PCB百强企业排行榜,公司在全球PCB企业中的排名分别为第74名、第65名、第62名、第52名。公司分别获得2012年(第25届)、2013年(第26届)、2014年(第27届)和2015年(第28届)中国电子元器件百强企业第35名、31名、28名和19名。

2013年-2015年及 2016年1-3月,公司营业收入分别为124576万元、159086万元、175694万元和48021万元;净利润分别为11970万元、27353万元、30088万元和8510万元。均实现了持续较快增长。

公司在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快速交货方面,形成了独特、有效的服务模式和柔性化生产模式。2013年-2015年及2016年1-3月,公司客户数量分别为632个、768个、938个和800个,平均单个订单金额分别为1.03万元、1.19万元、1.19万元和1.18万元,与公司小批量业务定位相符。同期的订单数量、均单面积和平均日处理订单数均稳步增长。由于提供的产品个性化程度较高,公司对下游客户的议价能力较强,具有较高的毛利率水平。

在PCB产业转移的背景下,公司成功开拓了海外市场,成为了众多PCB著名企业在中国的重要合作伙伴;而在国内,随着医疗仪器、工业控制、安防电子等存在小批量板需求的下游行业的迅猛发展,公司专业、专注的竞争优势将在未来得到充分体现。

专注小批量板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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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3-6970.2012.01.007

前言

当前,白酒产品溯源主要是采用酒类流通附单溯源制度,实现酒类产品从生产企业到流通渠道再到销售商的酒类流通管理体系。消费者可以通过纸质清单或者上网来了解白酒产品的溯源信息,但是由于纸质清单容易造假,上网查询也不够方便及时,用户无法随时随地得到准确的信息。同时企业也无法通过溯源系统对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饮酒偏好进行判断。现有的溯源手段无法解决消费者和企业面临的巨大的问题。因此建立安全、快捷方便的白酒产品溯源系统,解决溯源信息问题,从根本上防止白酒造假事件的发生、提高消费者对酒产品的认知、实现企业对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了解变得越来越迫切。

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的发展使建立新型的白酒产品溯源系统成为了可能。RFID技术是一种非接触式的自动识别技术,它不仅具备防水、防磁、耐高温、使用寿命长、读取距离大、标签数据可加密、存储数据容量大等特点,而且是唯一可以实现同时识别多个目标的自动识别技术。同时移动计算技术的使用使得产品溯源信息的管理和查询更加便捷和有效,可以更加灵活地实现随时随地地进行溯源信息查询和管理。将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进行有效的融合,从白酒产品的原料收集、产品制造、窖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对白酒的产品信息进行全程跟踪,不仅可以有效的防治白酒造假,也使得消费者能够了解白酒产品的各种信息,同时也便于企业对产品的全过程化的管理。所以,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的融合为白酒产品的溯源和管理提供了最佳模式。

本文针对白酒产品溯源系统的需求,通过对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的研究,实现了溯源信息采集、溯源信息加密、溯源信息验证、生产销售移动化管理等功能,为白酒溯源信息和用户分析建立了数据基础,最终完成白酒产品溯源系统,解决了现阶段消费者和企业所面临的一系列的问题。

1融合RFlD和移动计算以及溯源系统

1.1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简介

1.1.1RFID技术

RFID(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即射频识别,是一种利用射频信号自动识别目标对象并获取相关信息的技术。目前RFID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物流、资产管理、医疗、制造、公共服务等各个行业,并成为未来信息建设的一项基础技术。

基于RFID技术组成的自动识别系统被应用于各个行业,完成信息录入、信息读取、信息传递、信息处理等功能。其主要包括3个部分:

(1)RFID电子标签:由芯片和耦合元件组成,内置天线,用于和读写器之间进行通信。根据是否内置电池划分,包括有源和无源两种电子标签。

(2)读写器:读取/写入电子标签中的信息。

(3)计算机系统:对读取或者写入的数据进行处理。包括:加密/解密、事件响应、数据库读取、数据验证、数据呈现等。

工作原理:内置芯片电路的标签进入磁场后,接收读写器的天线发出的射频信号,凭借感应电流所获得的能量发送出存储在芯片中的产品信息(无源标签),或者主动发送某一频率的信号(有源标签);阅读器通过天线读取信息并解码后,送至计算机系统进行有关数据处理。

1.1.2移动计算技术

移动计算是随着移动通信、互联网、数据库、分布式计算系统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新的技术。移动计算技术将使计算机或其它信息智能终端设备在无线环境下实现数据传输及资源共享。它的作用是将有用、准确、及时的信息提供给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的任何客户。这将极大地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随着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的普及,基于移动计算技术的信息化应用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而移动计算不同于传统的分布式计算,移动计算节点包括固定节点和移动节点。用户可以携带移动设备自由移动,并在移动过程中通过移动通信网络与固定节点或者其它移动节点连接和交换信息。这种计算模式将创造一种全新的应用,可以满足移动用户在任何地点访问数据的要求。

移动计算的主要特点有:

(1)移动性:在移动计算环境中,移动设备可以在不同的地方连接无线网络,并且在设备移动时依然可以保持无线网络的连接。

(2)资源有限性:与固定设备相比较,移动设备由于本身移动性的考虑,因此在CPU速度、内存大小以及电池容量上一般比较小。

(3)网络通信的非对称性:在移动计算环境中一般固定服务器拥有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和发送能力,而移动设备发送能力有限,在数据处理中主要是依靠服务器进行处理。

基于移动计算的上述特点,在系统设计时一般将固定服务器设备作为数据处理分析中心,进行数据处理;将移动设备作为客户端设备进行数据请求和呈现。

基于移动计算的智能终端的主要应用:在白酒产品溯源系统中,移动终端的使用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具有RFID读写功能的移动终端完成RFID电子标签信息的读取和写入,另外一方面,企业管理人员基于移动智能设备完成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1.1.3RFID与移动计算的融合

目前国内外基于移动计算技术的移动便携设备如智能手机、平板电脑、PDA等越来越普遍,而其中具有RFID读写功能的PDA的出现为RFID和移动计算的融合提供了强有力的条件,同时基于移动化管理的需求也使得RFID和移动计算的融合变得越来越迫切。

这种类型的PDA设备不仅仅具有RFID读写功能,同时也具有无线网络传输能力和一定程度的数据处理能力。同时便于携带,可以随时随地地完成对RFID电子标签的写入、读取以及传输、呈现。在移动计算环境下将数据处理服务器、具有RFID读写功能的PDA、提供开放开发环境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电子标签完美的融合在一起,从而可以实现RFID数据处理系统。

1.2白酒溯源概述

基于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的白酒产品信息溯源系统,从原材料采集到销售各个环节对白酒产品进行全过程溯源管理,保证了溯源信息的灵活性和安全性,实现了溯源系统的各项功能。

白酒产品信息溯源系统由溯源信息管理中心、原材料采集子系统、生产子系统、窖藏子系统、运输子系统、销售子系统、销

售者信息查询子系统、企业生产销售管理子系统组成。溯源信息管理中心存储白酒产品从原材料采集到白酒销售等各个环节的溯源信息数据,同时负责数据的传递以及处理。一方面,溯源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接收并处理来自原材料采集子系统、生产子系统、窖藏子系统、运输子系统、销售子系统的各种数据;另外一方面,溯源信息管理中心为销售者信息查询子系统和企业生产销售管理子系统提品溯源信息以及生产销售信息。

为了实现信息获取的灵活性,采用RFID移动读写设备,对白酒信息进行验证,同时用户也可以使用移动设备完成更多溯源信息的获取。这样用户无须通过电话完成白酒的信息验证,也无须通过固定设备获取溯源的详细信息。

为了实现信息获取的安全性,首先是保障数据的安全性,采用DES加密算法对标签中的数据进行加密,在读取时进行解密;同时对使用者进行认证,对发放的RFID移动读取设备进行认证,从而保障信息的安全性;其次是保障标签的安全性,采用RFID电子标签对溯源信息进行记录,将RFID电子标签集成到酒瓶盖中,当酒瓶盖被开启时,RFID电子会被破坏,从而保证了电子标签的再次被使用。

白酒产品溯源系统具有如下功能:

(1)溯源信息写入:白酒制造商负责将白酒的原材料信息、生产信息、窖藏信息写入到RFID电子标签中;物流商负责将产品的仓储信息、运输信息的写入;销售商负责将产品的销售信息以及客户信息进行录入。

(2)溯源信息的验证:客户可以通过无线终端获取更详细的产品信息和防伪验证信息。当验证为假酒时,发出假酒告警。

(3)生产/销售管理:企业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智能终端及时的了解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同时处理假酒告警事件。

(4)移动终端管理:企业管理员可以对防伪验证的移动终端进行管理,只有通过企业授权的移动终端才可以对白酒溯源信息进行获取和验证。

(5)用户管理:对生产人员、物流商和销售商进行管理,只有通过企业认证的物流商和销售商才能进行溯源信息的录入和读取。

(6)客户管理:通过对客户买酒,了解客户的饮酒习惯,从而为对客户个性化的服务奠定基础,进一步完成对客户的信息推送功能。

白酒产品信息溯源系统涉及到了从白酒产品原材料采集到销售全过程得溯源管理,具体过程如下:在白酒的原材料采集过程中,首先将白酒的原材料信息写入到RFID电子标签中并记录到数据库中;在白酒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将白酒产品的生产信息(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产品类型等)等写入到RFID电子标签中;当产品出于窖藏时,记录产品的窖藏信息;在运输过程中,物流商同样对物流信息进行记录,将物流信息、仓储信息写入到RFID电子标签中;在销售时,销售商将使用移动读写设备对白酒信息进行验证,用户也可以通过无线网络得到白酒的更多溯源信息,移动读写设备也可以将销售信息和用户信息传输到服务器中,完成消费的记录和用户信息的获取。同时在整个消费过程中,企业管理监督人员可以使用智能终端对消费记录进行查询,对假酒报警进行处理。

2基于RFlD和移动计算的溯源系统设计

基于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的发展以及白酒行业的现状,研究并设计白酒产品溯源系统。使得对白酒的原材料采集、生产、窖藏、运输、销售等环节对白酒产品进行全过程监控,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的溯源信息进行写入,在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信息进行验证,保障白酒的质量和产品的真实性。

白酒产品溯源管理系统主要包含了RFID读写器设备、移动智能设备、核心服务器。其中RFID读写设备负责RFID电子标签的溯源信息写入和读取;移动智能终端负责生产销售管理,特别是对假酒进行监控;核心服务器主要是负责和RFID读写设备以及移动智能终端进行通信,同时对溯源信息进行处理,对用户和设备进行管理。白酒溯源系统将提供全过程的溯源监控管理。

白酒产品溯源系统总体架构如图所示:

2.1溯源信息数据模型

不同溯源信息有通用部分,对其构建数据模型,从底层数据将不同业务的信息统一化。

数据模型包括基本属性及可配置属性,即扩展空间。溯源信息系统中,主要涉及到三种类型的数据:(1)用户信息,包括生产人员、运输人员、销售人员以及管理人员的信息;(2)设备信息,即溯源信息读写设备信息以及管理人员使用的智能终端信息;(3)溯源信息,包括原材料信息、生产信息、窖藏信息、运输信息、销售信息。每种类型的数据都有其公共的部分,因此我们将其公用的信息抽象出来有利于增加统一化处理的可行性。以溯源信息为例,溯源基本属性中包含编号、时间以及描述信息,扩展信息中则根据不同溯源信息的具体需求进行设计,如图2所示。

2.2溯源系统服务器端设计

溯源系统服务器端负责整个溯源系统的设备管理、用户管理以及溯源过程中涉及到的应用事件处理;同时它还具有同RFID移动读取设备的接口,并提供异构设备的管理,也具有同移动运营商的接口能力,能够使用移动运营商的网络和资源进行多媒体信息的传递;而且可以同白酒厂商现有的系统进行通信,共享数据库信息。

溯源系统服务器端分为以下模块:

2.2.1应用事件管理模块

应用事件管理模块是整个溯源系统的核心模块,负责服务器端的主要控制逻辑以及溯源信息、用户信息、设备信息的处理。它涉及到从原材料信息写入到客户认证整个溯源过程中的信息处理,同时负责溯源信息全过程得信息存储。

支持周期调度和时间触发,主要分为两个功能:一是数据控制,控制数据的传输、数据解析以及数据存储;二是资源管理,对整个溯源系统的资源如CPU、内存、数据库系统进行控制,提供缓存功能,同时具备资源开放接口,可以同企业系统中其他的数据资源进行交互。

当管理员对用户进行管理时,应用事件管理模块首先提取用户信息,记录时间,给用户分配一个账号,将用户信息保存到数据库。这时用户才可以正常的进行登录。

当管理员对设备进行管理时,应用事件管理模块首先提取设备信息,记录时间,并给设备分配一个设备号,将信息记录到数据库中。这时该设备才被激活,可以正常使用。每一台设备只针对一个用户。

当用户使用设备对白酒产品RFID电子标签进行溯源信息写入时,应用事件管理模块将捕捉到一个触发事件,在控制逻辑的控制下完成EPC码得生成,数据传输,数据加密。

当用户使用设备对白酒产品RFID电子标签进行溯源信息获取时,应用事件管理模块将捕捉到一个触发事件,在控制逻辑的控制下完成数据解密,同时完成溯源信息的传输和验证。

管理员可以通过周期调度,按照一定的时间完成信息的推送功能。

2.2.2用户管理模块

用户管理模块主要由以下几大功能:管理员登陆、用户添加、修改、删除,同时能具备鉴权逻辑的功能即根据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判断用户是否可以登录。也可以对已经完成消费的用户进行统计,通过数据挖掘技术对用户群体进行划分,便于企

业对用户的个性化服务以及信息推送。

2.2.3设备管理模块

设备管理模块主要是负责设备的添加、删除、修改等操作,同时记录设备的使用者以及使用地。

2.2.4日志记录模块

对所有操作的信息进行记录,特别是当白酒产品验证不合格时,要有报警机制。

2.2.5接口模块

与企业系统的接口:可以同企业的ERP、CRM、SCM等系统进行交互,共享企业数据库的信息。

与移动设备的接口:可以同RFID固定读写设备、RFID移.动读写设备、管理员智能终端设备完成通信。前两者主要是在溯源信息录入/验证时进行信息交互;后者主要是方便管理员对白酒产品的销售进行随时随地的监督和假酒报警事件的及时处理。

与移动运营商的接口:主要是利用运营商进行短信、彩信等多媒体信息的交互。

2.3溯源系统客户端设计

溯源系统客户端设备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RFID读取写入设备;另外一类是企业管理监督用的智能终端。

2.3.1 RFID读写设备设计

RFID读写设备主要负责用户的登录,RFID电子标签的写入、读取、信息推送、溯源信息请求呈现、信息验证等功能。

进入客户端用户界面时,用户输入用户账号、设备号以及密码请求进行登录。登录完成时,用户可以进行RFID电子标签的读取和写入,同时可以同服务器端进行数据传输,获取白酒产品的溯源信息。消费者也可以利用移动通信网络进一步获取更详细的溯源信息同时进行防伪验证。

2.3.2企业管理监控设备设计

企业管理监控设备可以同服务器进行通信,实时获取某个区域的销售信息,及时完成对假酒报警信息的处理。

3白酒溯源系统的实现

白酒溯源管理系统实现了从白酒生产到销售整个过程的透明化管理,并实现了产品溯源信息的写入和获取,从而解决了白酒产品现阶段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白酒产品溯源系统的实现主要包含了三大核心部分:

(1)溯源信息的生成:在原材料采集过程中,记录原材料的信息,在白酒的生产过程中在酒瓶盖中植入RFID电子标签(该电子标签在酒被开启时将无法使用,从而保障了白酒产品信息不被复制和重复使用),然后将白酒的原材料、生产、窖藏等信息写入到电子标签中,同时将溯源信息数据保存到数据库中;

(2)溯源信息的获取:消费者在购买茅台酒时,通过扫描RFID电子标签获取白酒产品的溯源信息;

(3)生产销售的移动化管理:白酒生产企业通过移动智能终端对白酒的生产和销售信息进行管理,对假酒报警进行及时的处理。

3.1溯源信息生成的实现

在溯源信息生成过程中,实现了全过程溯源信息(原材料、生产、窖藏等)写入到数据库中和RFID电子标签,同时根据随机生成唯一标识的防伪码,每个防伪码对应一条溯源信息和EPC编码。在对防伪码进行加密时,采用DES加密算法进行加密,并进一步采用二次加密,保障数据的安全性。

溯源信息生成流程如下:RFID电子标签读写设备感知RFID标签,并从中读取其EPC编码,然后将EPC编码传输到服务器端;服务器端的溯源信息/防伪生成模块根据EPC编码以及时间随机生成防伪码,然后将防伪码进行加密;RFID标签读写设备将加密后的防伪码写入到RFID电子标签中,同时读取刚刚写入到RFID标签中的防伪码将其传输到服务器端进行判断;若写入的防伪码正确,服务器端将对防伪码进行二次加密,同时生成溯源信息,并将EPC、防伪码以及溯源信息写入到数据库中,若不正确,则系统重新生成防伪码,重新写入;写入到数据库成功后,服务端将给写入设备发送可以进行下一次写入的命令,写入设备收到消息后可以进行下一次的写入。

3.2溯源信息验证的实现

在溯源信息验证过程中,读取白酒产品中的RFID电子标签的防伪码和EPC编码信息,对白酒产品进行验证,以及获取白酒产品溯源信息。RFID电子标签,并从中读取EPC编码和防伪码,然后将EPC编码和防伪码传输到服务器端,请求防伪验证;服务器端收到防伪验证请求后,根据EPC编码信息查询数据库,并从数据库中读取防伪码信息,并对对防伪码进行解密,然后将两个防伪码进行对比,并将防伪验证结果返回给消费者,同时记录验证信息,若验证不正确,需要将信息记录到防伪告警子系统中;防伪验证后,消费者可以进行溯源信息获取,消费者若输入手机号码,服务器根据EPC编码将溯源信息返回到消费者的手机上,或者是不输入号码,返回到RFID读取设备上。

3.3生产销售管理实现

企业管理人员通过登录到生产系统中,查看当日RFID溯源信息的写入情况,了解溯源信息写入功功率等信息,同时对生产过程中的信息进行处理;企业管理人员通过智能终端设备登录到销售管理系统中,查看当日或者是历史销售记录;同时也可以获取防伪告警子系统中的告警信息,并对告警进行及时的处理。

4结束语

在白酒产品信息溯源系统中使用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可是保障白酒在原材料采集、生产、窖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白酒产品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实现了从源头追踪、假酒告警等各种服务,完成了白酒产品全过程的溯源信息管理,同时为提供对用户的个性化产品服务奠定基础。从而提高白酒产品的质量管理能力、物流管理能力,提高产品的品牌价值和竞争力;同时为用户饮酒的安全性和真实性提供了保障。

本论文的研究创新性地将RFID和移动计算技术融合在一起,攻克了产品防伪、溯源信息查询和假酒告警等重大难题。在移动计算环境下,使用C/S架构思想,有效地解决了服务器端与客户机端通信以及异构移动设备差异性等关键技术,并且在数据处理及高级事件规约上,遵循应用层事件规范,提供数据规则定义、数据过滤分组及报表等功能。

目前在白酒产品中RFID技术刚刚起步,移动计算也正在兴起,但是将RFID和移动计算应用于白酒产品溯源系统中,必将解决白酒制造企业面临的大量问题,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安全、放心的服务。

参考文献

[1]丁振华,李锦涛,冯波等.RFlD中间件研究进展[J].计算机工程.2006,32(21):9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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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丽华.RFID中间件设计与关键技术的研究[D].南宁:广西大学,2006

[4]黎立.EPC系统中的中间件研究[D].成都:电子科技大学,2006

[5]辛明侠.基于RFID、手机的移动计算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海交通大学

篇7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从冠生园陈馅月饼到阜阳劣质奶粉,从双汇瘦肉精到地沟油,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都牵动了国人的心,也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现象。因此,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与治理,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课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鉴于此,本文以所在的西部某直辖市分院辖区两级院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起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犯罪特点、剖析成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旨在对当前形势下如何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强化食品安全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立法背景

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做出了重大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现有效衔接,进一步加大了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对民生问题的重点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的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从“卫生标准”到“安全标准”,既是刑法罪名与《食品安全法》相统一,又是对食品安全要求的进一步提升。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99条明确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应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其次,《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标准定义为食品强制性执行标准,并在第20条中详细列举了食品安全标准的7种具体情形和1种兜底情况。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较之食品卫生标准,更加全面丰富,克服了卫生标准的许多弊端。

再次,修改前的刑法143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内涵较窄,仅包括因“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从而足以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而在现实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却是多方面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弥补了刑法的这一疏漏,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标准加以统一规范,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刑事责任追究体系,这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二、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及成因

世界卫生组织(WHO)发表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把食品安全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将食品卫生界定为“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用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可见,食品安全的范围比食品卫生广泛,还包括了食品质量和食品营养等要素。因此,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结合司法实践,则多体现在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条核心条款的案件中。

笔者通过对西部某直辖市分院辖区起诉的9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它们集中表现出以下三个突出特点:

1.农村地区发案多,私人作坊问题突出。起诉的9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均开设有私人作坊,其中有6件设在偏僻的农户家中,这些隐蔽于农户家中的私人作坊规模小,易转移,流动性较大,执法部门不易发现且难管难查。

2.食品初加工环节发案多,浸泡熏制类手法突出。上述9件案件中,有6件是发生在收购原材料之后进行食品初加工的环节,占比达66.67%。而从作案手法上看,直接加工浸泡的有5件,熏制保鲜的有4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55.56%和44.44%,手法比较集中。

3.涉案问题食品数量多,滥用添加剂问题突出。上述9件案件均涉及被告人在加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控制剂量,滥用焦亚硫酸钠、食用硫磺等食品添加剂,致使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情况,同时涉及的问题食品数量巨大,可能给更广范围食用群体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直接损害或留下长期的风险隐患。如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中,该被告人在生产18吨麻油榨菜丝和全形榨菜过程中,添加过量的焦亚硫酸钠和苯甲酸钠,致使成品榨菜中焦亚硫酸钠(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含量超国家食品安全标准48倍。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然而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屡禁不止。仔细分析这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不难发现其多次发生并非偶然现象,这其实是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部分不法生产、经营者不择手段追求问题食品背后的低廉成本和巨大利润固然是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屡打不止的首要原因,但笔者认为,有三类因素对当前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问题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是制造者必要专业知识技能的缺乏。从犯罪主体来看,绝大多数涉案人员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除了贪图低廉的加工成本、谋求经济利益的主观因素外,专业知识技能的缺乏也是导致此类犯罪频发的重要因素。他们往往仅懂得在加工食品时使用添加剂可保鲜和增添卖相,却对食品添加剂的具体使用标准、方法知之甚少,在进行食品加工时又缺乏专人的技术性指导,全凭个人经验和手感随意操作,很容易使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是收购方专业检测技术手段的缺乏。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对初加工后的问题食品通常会联系买家进行收购,或者销往外地、送货上门。而收购方中仅有极少数大型生产厂家会进行专业的食品添加剂含量检测并进行相应处理,其余绝大多数的收购者受厂家规模、技术手段等限制,往往是直接将食品进行再次加工后就投入市场,未能严把质量关卡。

三是食品监管部门监管机制的缺失。有效监管机制的缺失是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当前,虽然有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众多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但因组织和管理体系的原因,尚未形成统一联动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缺乏对食品生产销售的全程、动态监督,从而给少数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

三、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几点建议

综合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种种原因,我们可以发现问题的出现并非一个孤立现象,而是与我们目前的特殊大环境密不可分的。因此必须各方面共同努力,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一)加大执法监督,严厉惩治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

在我国,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多数是因为当前的多部门监管模式存在弊端而造成的。一些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分工不明、责任不清为由,心存侥幸心理,不认真履行自身的监管职责,致使法律形同虚设。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监管各方更是相互推诿,导致问责极为困难。《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统一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追究罪责。因此应经常性地开展责任和法律法规教育宣传,尤其加大对渎职犯罪的宣传力度,增强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感。同时,有关部门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案件,应重视挖掘刑事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尤其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的职侦部门立案查处,决不姑息。

(二)加强沟通联系,建立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联动机制

公检法各部门应各司其职,继续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一是注重深挖有毒有害食品源头,积极铲除制作销售窝点,排除各项干扰,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决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尤其加强对查处食品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研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便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三是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促进食品安全综合治理。要加强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开展各种专项检查整治行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长效合作机制,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四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深入剖析发案原因及特点,查找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提出工作建议,督促整改完善。

(三)明确使用标准,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剂量的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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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销战略计划与实施

随着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市场营销观念的确立,医药营销方式也发生了由计划产销到根据市场需求产销的根本性改变。然而,大多数企业尚处于市场营销活动无战略阶段,或者仅仅局限于广告策划和促销策划,没有一套系统的市场营销战略。

首先,由于我们的新药创新能力弱,使大部分企业依靠仿制开发新产品,加以新药审批制度中存在的漏洞造成了新药开发中的“高水平重复”现象,同一个产品最多有上百家企业生产销售,这是目前市场混乱恶性竞争的重要原因。第二,渠道建设混乱。当前我国大部分医药企业还在应用依靠广告建网络、不规范的买断经营,这些方式虽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当前经济现状下已逐渐暴露出其自身的弊端。不规范的买断经营给企业造成大量的应收账款、使企业造成不该有的市场空白等等。第三,营销手段简单且不规范,靠大做广告甚至是高额回扣促销等营销方法打市场。广告的“恶补”造成很多企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反向移动。国家对药品广告的规范性措施的出台进一步限制了广告的,其对医药市场的影响将大大降低。带金促销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严重降低了医学及药业的社会信誉度,给相关行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总之,没有必要的市场调研、缺乏创新的产品、没有正规的品牌宣传、混乱的销售通路管理,因此可以说当前相当厂商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医药营销战略。

2.营销渠道狭窄

国际营销渠道主要由国内中间商和国外中间商构成,生产企业可根据国外市场情况来选择长渠道还是短渠道、直接渠道还是间接渠道,但传统的贸易体制使得我国制药企业难以对渠道(国内外中间商)进行评价、选择、调整和管理。药品生产企业的国际市场信息除了靠分销渠道反馈和政府信息部门提供,更多地是靠自身的调研机构或委托目标市场国的调研机构。多年来由于我国制药企业对市场营销的忽视及误解,因而对市场信息在现代市场营销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普遍认识不足,更不用说国际市场信息。我国绝大多数制药企业没有设立专门的市场调研机构,按理来讲,企业的销售部门应该通过其销售网来获取市场信息,事实上并不完全如此,即使是销售部门,也只是从事销售业务,主要是完成预定的销售额指标。相当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决策者仍习惯于凭经验和感觉办事,常常因判断失误导致营销失败。这类事情在国内时有发生,在国际营销中更是不胜枚举。市场调研已成为国外大型跨国制药公司一种不可缺少的有效竞争武器,他们不仅委托市场调研公司负责调查,自设市场调研机构体制和运作机制也十分完善。我国制药企业在对国际市场及营销环境不甚了解的情况下,更应该重视和加强市场调研工作,这是打开国际市场的一把“金钥匙”。

3.物流服务和管理

物流服务和管理包括几方面:即物流管理、销售服务、营销制度和内部管理。现代的市场竞争已经不只限于市场开发方面的竞争,也体现在物流快捷和售后服务完善等方面。物流管理就是在客户需求时如何快捷安全的将商品送到客户手中,这需要企业在内部机制和网络等方面完善,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售后服务的完善是稳固客户的法宝,这需要营销员及时了解客户是否需要企业配合做什么工作,提供充足的资料准备客户随时的需求,营销经理也要进行定期的拜访,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业务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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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国外汽车工业发展已有百年历史,论文在消费信贷方面已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适应当前汽车工业发展的步伐。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起步较晚,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在贷款主体、风险管理水平、市场秩序等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汽车市场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又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改善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而带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并推动经济的发展。

2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特点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摘要: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开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通过比较分析中外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状况,找出影响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制约因素,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一些相关的政策性建议。

关键词:汽车金融;消费信贷;风险管理

1引言

国外汽车工业发展已有百年历史,论文在消费信贷方面已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适应当前汽车工业发展的步伐。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起步较晚,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在贷款主体、风险管理水平、市场秩序等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汽车市场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又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改善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而带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并推动经济的发展。

2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特点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为了降低汽车消费信贷违约所带来的风险,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开办履约保证保险[2]。然而,保险公司这时既要承担车贷保险的风险,又要承担道德风险,巨大的风险则是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这种情况下,银行极有可能失去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从而延缓了汽车销售速度。

3.4法律制度不健全

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还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尽管《贷款通则》、《担保法》针对消费信贷有一些介绍,但还没有形成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立法、司法、执法成套的法规。这就造成了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无章可循,而且一旦借款人违约,会出现耗时耗力、执行难的局面。相对于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尽管受到现行《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但是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完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4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对策分析

(1)在汽车消费贷款方面,应该打破银行一家独汽车市场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有关统计显示,从发达大的现状,当然单纯采用国外的措施(商业银行退出大部分市场份额,让汽车专业金融公司占居主导地位)也是不明智的。我国应根据现实国情采取适当可行的方法。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合作打开市场,利用银行资金充足的优势,把资金贷给汽车金融公司,由汽车金融公司做贷款零售,银行与其共同分享利益。在汽车信贷服务质量方面,应尽量涵盖汽车售前、售中、售后的全过程,同时还要开展购车储蓄、融资租赁、汽车消费保险、信用卡、汽车旅游信贷等业务[3]。这些举措不仅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汽车销售的迅猛发展。

(2)汽车消费信贷必须建立在以个人信用管理为业务核心的基础之上,要具备一套完整的、有效的个人信用管理技术和办法,从而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信用管理体系应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部分。贷前的工作主要是针对个人资信水平、财产状况、收支状况调查与评价;贷中的工作主要是个人信用状况监控,观察是否及时的偿还贷款,财产状况有无重大变故等;贷后工作则是对个人信用风险处置,并对其结果利用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3)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车贷险的风险广泛复杂,单凭保险公司的能力是远远不足的,而由于贷款银行的业务比较多,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也较少,其力量也是不足的,所以更科学的方法是加强多方合作。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者形成一个联盟,共同拟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这样就可以借助银行资金的优势、保险公司人员的专业、经销商的担保,减少风险,化解危机,维护汽车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4]。

(4)应进一步建立与汽车消费信贷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得银行和保险公司在贷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英语论文健全的法律制度应该对个人的信用制度、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等进行严格的规范,对消费者的还款行为的监控责任也应进行明确。

5结语

汽车消费信贷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它不仅可以调节汽车供求矛盾,而且可以提高居民购买力、扩大内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我国汽车市场而言,我国己经形成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发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对于有效地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和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对我国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玉泉,卞江生.论保证保险[J].保险研究,2004(5):1-6.

篇10

中图分类号:F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1)22-0134-02

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趋于白热化的阶段,在市场产品琳琅满目、消费群体迅速增长的现代市场经济时代,企业之间的竞争不仅仅体现在产品的营销上,在整个生产营销过程中,生产一供销链都可能是企业见竞争的热点和焦点。

众所周知,企业的最终目标是取得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而企业在获取利润的过程中毋庸置疑需要减少成本,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因此,在生产过程中,对物料供应方的寻求也是企业进行竞争的一个必争点。谁获得较多的物料供应来源,能随时保障生产的可持续发展,谁就相应的减少了在生产过程中面临的生产风险。

在谈及物料供应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谈及准时制的生产模式。准时制生产模式(JIT),也称无库存生产方式,是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日本流行的一种新型生产模式,它在第一次能源危机产生的过程中对日本丰田企业的风险过度起了很大的不可磨灭的作用。这种生产方式逐渐被称之为“日本化模式”并被广泛运用。随着供应商与生产商的联系日益密切,形成生产销售线的必要元素,生产商与供应商逐渐形成长期合作的一体化关系,一对一的供销模式逐渐形成,这种单一来源的物料供应形式对生产商来说虽然能够保证长期的物资供应需求,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成本物资难以有较大的突破,因此,对生产商而言,也会造成一定的生产危机。具体说来,单一的物资供应链存在以下的管理风险。

一、单一来源物资供应风险分析

物资供应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供应商的信息共享,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信息资源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中取得先机的必要条件,谁能首先在市场中获得准确的市场信息,谁就能率先完成生产销售,在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单一的物资来源渠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信息的共享不足或者信息共享过度,从而违背了一定的市场规律。供应商与生产商双方在获得最低成本为目的的前提下,达成共同的协议,建立一定的供应商管理库存,并在双方的相互监督下进行管理,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形成供应链。因此,在供应链建立的过程中,单一的供应渠道和信息共享方式可能形成以下风险:

(一)对供应商而言存在信息共享过度和共享不足的风险

1.信息共享过度风险分析。单一物资供应渠道使得供应商在信息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对一的信息共享模式,在与供应商达成一定协议的过程中完全封锁供应信息。但是由于供应商自身的信息管理模式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导致信息的过度泄露。过度共享信息的危害是使得供应商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大大减弱,甚至有可能影响到生产商的市场地位。信息过度共享的风险危机主要来源于信息网络的安全问题以及与下游客户之间的信息保密程度,风险的危害大小也取决于与其信息对生产商的重要程度。对于十分机密的技术、配方等信息,风险会随着技术自身的价值对生产商带来的利润减弱而逐渐升高。另外,单一渠道的信息共享过度也跟信息共享的渠道是否安全密切相关,同时也受到生产商自身素质的影响。

2.信息共享不足的风险分析。信息共享不足的最大弊端便是与其一对一合作关系的生产商在市场的竞争优势大大削弱。供应商的信息直接来自于提供物资来源的供应商,当供应商没有向其提供足够的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准确的时候,生产商将面临是否生产的危机,而这种危机随之带来的后果可能是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也可能是销售过程中的交货延迟问题。当然,风险的大小也取决于其信息对生产商的重要程度。

(二)对生产商同样存在信息共享过度和共享不足的风险

1.信息共享过度风险分析。对于生产商而言,过度的信息共享是指将信息来源的渠道或者信息内容泄露给竞争对手,物资的库存状态或者来源渠道都是企业在市场中占据先机的机密武器,一旦泄露给竞争对手,将相应的丧失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而且一旦泄露的信息给竞争对手带来较大的机会,将会给生产商带来非常大的威胁。

2.信息共享不足风险分析。信息共享不足的主要危害是生产商不能充分的从供应商出获得全面准确的生产、库存信息,不能及时的制定生产计划,对下游的客户关系无法较好的维持。对于单一物资来源的库存控制不当将对供应商产生非常大的风险。一是如果库存过剩,而生产商没有得到及时的消息,从而造成大量的成本积压,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作;二是没有及时得到库存不足的消息制定大量生产的计划,并且定制大量的客户订单,导致无法及时向客服提交成品,造成严重的信誉危机。同样,此类风险的大小也取决于信息对生产商的重要程度,信息共享度越高,风险度就越低。

(三)物资供应链条的信息共享风险分析

对于单一的物资供应链条而言,信息共享的风险主要是对供应商与生产商双方而言,处理不善将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形成严重的信誉危机。一方面,过度的信息共享将导致物资供应链条脱节,生产商与供应商双方互不信任,都担心对方会泄露信息给竞争对手,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另一方面,信息共享不足将可能使得供应链的正常运行受到影响,生产商无法得到精准的物资供应信息就难以有效的完成生产销售链条,从而造成双方的团结度受到影响,供销链条变得松散。

二、单一来源物资供应风险控制

从以上的风险类型来看,单一的物资来源供应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息的共享过度,二是信息共享不足。所以要有效的控制风险,就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全面的预防和控制。

(一)针对信息共享过度问题采取的措施

1.建立坚实的双方信任机制。信息泄露很大程度上是在生产商和供应商双方的利益得不到统一的基础上,将信息泄露给竞争对手,从而获取更高的利益,因此,在单一的供应链条中需要“信任”作为重要的筹码,尽量达到双方的共赢。

2.提高信息技术安全度。信息泄露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息传递渠道出现纰漏,因此,要利用现代先进的技术,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同时提高传统过程中人员的素质,自主维护双方的利益。

(二)针对信息共享不足问题采取的措施

1.建立长期有效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的了解程度,在充分实现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充分最大化对方有效利益的实现,建立双方一对一的长期合作关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2.建立较好的协调机制。在合理分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要建立一定的协调机制,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难免出现矛盾,因此需要不违背双方基本利益的前提下的协调机制,在供应链条出现纰漏时,及时进行修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从单一物资来源的信息共享角度分析了其存在的风险,从信息共享过度与信息供应不足两个方面分析了其风险的危害性以及如何有效的控制风险。加强技术安全是基本措施,提高双方的信誉度是根本性措施,只有通过双方的相互监督和相互控制,才能有效的实现共赢,并取得有力的市场竞争地位。

参考文献

[1]沈厚才,陶青,陈波.供应链管理理论与方法[J].中国管理

科学,2000,(1).

[2]邹永凡.论文科研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J].论文下载中心,

2010.

篇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争议热点,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此作明确规定,结束了我国司法界在相关案例审判中存在的认知不同现象,令各级法院不再以是否“知假买假”作为判案条件,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的市场环境。在此司法解释出台的大背景下,本文拟对“知假买假”行为作具体分析,探究其产生原因,并通过对各方争议点的详述,具体分析其对各方争议做出的解答,并从法理角度探讨“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的合理性。

一、“知假买假”概述

(一)“知假买假”行为定义

在制造商品时,模仿同类产品外部特征或在未获授权情况下复制销售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即称为假冒商品;而生产销售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质量、性能不达标甚至无标生产的商品,称为伪劣商品。上述二者通常合称为假冒伪劣商品,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伴生产物,具有社会危害性,“知假买假”现象中,“假”字是“假货”的简称,“假货”正是“假冒伪劣商品”的通俗说法。

所谓“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就已经对商品的性质有一定清楚的认识,并在主观上判断此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但仍然主动或放任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事实发生的行为。这一行为实际有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认为假冒伪劣商品存在价格优势,虽然知道其侵犯知识产权或存在安全风险,但仍因其价格低廉而购买;二是消费者在认识到商品的假冒伪劣性质后,为获取《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高额赔偿金,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之后主张赔偿。本文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且因在实际生活中,假冒伪劣食品和药品的惩罚性赔偿额较高,“知假买假”纠纷也多是这类案件,故与新司法解释配合,在此重点讨论食品药品的知假买假行为。

(二)“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的原因

我国消费者“知假买假”之后索赔这一现象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企业家往往追求盈利最大化,希望以最小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回报,这样的重利思想容易诱使部分企业主置道德法律于不顾,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尽管我们的国家不断在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管,但是这并不能在短期内根治此现象。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现状,直接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提供了大量的假货来源,是“知假买假”并索赔这一行为的客观成因。

另外,对消费者而言,国家为了打击假货销售,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惩罚赔偿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具有辨识假货的能力与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到,自己可以通过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索赔来获得经济上盈利的可能性。

二、“知假买假”行为长期争议及其分析

(一)“知假买假”行为长期争议

国内法学界针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行为”这一观点有着长期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学界对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知假买假”者的事前知情是否影响事件中经营者行为欺诈性的认定,购买者能否成为“消费者”,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知假买假”行为的投机性是否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观,进一步而言,“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当获得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这两方面的争议中,“知假买假”者最终能否获赔,部分上取决于对其前置争议的分析,而前置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主体资格认定,欺诈行为存在的判定,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影响这几点,下文将对其争议双方观点做较为详细的说明。

(二)争议双方观点详述

1.“知假买假”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中虽并未针对消费者做明确定义,但是我国《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反对者认为,消费者必须具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前提,而在正常理解,以索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的购买并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故而“知假买假”者不能够认定为消费者。支持者则认为,“知假买假”者的购买动机认定是道德范畴而非法律,对其审查有违立法精神,也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应当笼统认为,只要购买时并未以再次出卖为目的,就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

2.“知假买假”过程中经营者是否成立欺诈

反对者认为,由于“知假买假”者对商品的性质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因而购买行为是基于其“明知”的主观心态发生的,经营者虽然试图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顾客,但实质未能成功施行,故而双方行为中不存在欺诈。支持者认为,《消法》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品购买者,故而经营者义务的承担与购买者的消费心态无关,只要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并且购买者已经购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成立。

3.“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道德影响

支持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虽为自己带来了经济利益,但其对于整个社会假冒伪劣商品的遏制也起到积极作用,从而使得广大消费者以及社会全体能够获得更进一步的利益,“知假买假”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的投机行为一定程度上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它是在用“以恶制恶”的方式维护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不能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确方法,也有违《消法》的立法精神。

三、“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具体分析

(一)新司法解释对争议点的相关规定

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针对多年来学界的争议点做出相关规定,而是列明:不支持生产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抗辩。本文认为,这一条文实则已经对上文列出的争议点进行了部分解答。

1.主体资格。“知假买假”行为引起争议的其中一个原因,是由于我国对“消费者”的定义不够明确具体,本次最高法院虽未对这一定义做补充规定,但解释条文已然撇开了凭借购买者主观因素来认定其消费者资格的做法,采用客观方式来界定,即,承认“知假买假”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2.欺诈行为认定。欺诈一词出现在《消法》第55条中,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提供有缺陷服务行为作了区分,惩罚性赔偿数额也不相同,但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标准与是否欺诈无关,主要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而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关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3.社会道德问题。我国作为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已然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的法律与道德具有统一的性质和建设目的,并且二者正处于相互融合的过程中,故在这一体系的精神指导下出台的最高院新司法解释,明确肯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权,也就是直接肯定“知假买假”行为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符合性,认定其为人民自主维权的一种积极做法。

(二)新司法解释合理性探讨

1.承认“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范畴。法律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为达到这一目的,国家需要制定具体规范并以此调整公民行为的方式,换而言之,法律条文的设立针对的是具体的行为,而并非人们的思想。以此论点出发,通过查探购买者购买时主观心态的做法是违背现代法制精神的,只要购买者购买物品后并没有再次出卖的行为或明显意图,便无必要详细区分何为生活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