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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4-01 10: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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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论文

篇1

为什么经济法与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区分开?这里面的症结在哪里,作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与现实的交叉论证。传统法理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设,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经济立法理念逐渐得到发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观念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被公法所吸收(当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学者们为论证这些现象的重要性、划时代性,千方百计要给它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席之地。为此,学者们千方百计地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殊不知这已是不同语境下的法律现象。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进行论战,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学者们不战而退,缩小自己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它定位于经济管理关系,这样又引发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论争。为了给自己的论证增加法理支持,人们开始对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改造,如有学者提出“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那么我们要问:如果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的独立是两种性质的独立,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2.对现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经济法学者在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时,明显地表现是对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当然这也有行政法学者的原因。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理论的了解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理论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行政法理论的发展。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也在发生着变化,已从传统的以命令、强制为主转变为间接调整方法的运用。由于我国现代行政法研究较晚,因此行政法学者大多只注重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和论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几乎只涉及到总论部分的阐述,对分论部分的研究极为薄弱,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相比极不发达。的确,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比较弱,但这与狭义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无关。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1.狭义的经济法应属于经济行政法。我们看到,现在所说的狭义的经济法在法律性质上即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大多是无偿、不等价的经济关系,并且通过特殊的意识活动如行政命令、指示、调控、计划、指挥及监督等方式形成,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日益注重对被管理者权利的考虑和把握,这反映了行政关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一是经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监督,经济行政法从法律属性上应是部门行政法,即为行政法的亚部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落后,以至有的学者称: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于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从客观上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笔者并不想否认经济法学者的贡献,也不想否认经济法的作用,我们想说的是经济法学者不必要把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它应有更为广阔的研究领域。

2.广义的经济法应是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们认为:经济法规范不可以由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囊括,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中,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的法域,这才是经济法的本来面目。经济法原本没有必要与民法、行政法进行区别,经济法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从国民经济整体、系统的高度研究我国的经济现象,以期待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进行理论的指导。而这种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它包括经济宪法、经济民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等,认识到这一点对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评析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调整对象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一般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现在的行政法教科书主要论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内容,把它作为行政法学总论的部分;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为行政法学分论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卫生、外交等。所以说行政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是不正确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会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使用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的“度”应是怎样,我们不能由一种“对经济全抓全管的政府”的这一极端走向“对经济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极端,从而把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把确认和规范行政权作为主要调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经济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与经济关系没有直接联系的组织经济关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并以此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分开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需要问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经济内容”,什么又是“间接的经济内容”?直接和间接本身就是对一事物或一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如果说经济法调整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而行政法调整具有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至少说明一点,这些学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调整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直接和间接的区别是什么呢?这里所讲的“直接”或“间接”主要是从法律调整的手段而言的。随着现代国家行政法功能的扩展,“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转型,传统秩序国家观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适合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变革趋势,行政法一贯奉行的单方意志性在现代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发生动摇。

(二)调整手段方面

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行政法的调整手段,基本上都将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与服从式的,强制性的和单方意志性的。而现实中,民主思想的激荡,福利国家的出现,使得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义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的方面扩展。行政调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协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等现象。这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无法替代的。这些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同时,这些调整手段也是国家调整各种经济管理关系时无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现象,而简单的认为行政法制调整手段是命令与服从,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从而把行政法与经济法简单的区分开来,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具备独特的调整方法是否应是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的法律实践还未催生出其他的调整方法。因此用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是不科学的,即便是以此为标准,也不能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完全区分开来。

(三)主体方面

对于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赋予国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毫无实际意义,且更易造成权力膨胀和权力运作的矛盾。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和其他的社会构成。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构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法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是缺少法理学支撑的判断。同时,我们还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构成,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部分。在区分行政法和经济法主体时,必须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讨论,即对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进行区分,而不是经济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区分。如果只进行经济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区分,势必将缩小行政法主体的范围。

(四)本质属性方面

从现代意义行政法的起源来看,它产生于资产阶级国家权能划分之后行政职权独立的基础之上。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摆脱封建专制势力的束缚,他们提出“民主”与“法治”的口号,以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用法律来控制政府的权力。资本主义行政法便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为它在当时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充分保护公民权利。资本主义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归结为“控权论”。

与“控权论”对应的另一种理论是“管理论”。“管理论”产生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无产阶级政权彻底粉碎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国家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是巩固革命成果,恢复国民经济,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问题,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当然的。在这个时期,人们显然不会和不可能过多地考虑控制和制约行政权的问题,相反,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运用行政权去进行管理,去高效地实现巩固政权和建设国家的目标。由此来看,单纯的认为行政法即控权之法是不科学的。我们必须用辨证的方法历史地来看行政法的作用。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控权论”和“管理论”都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需要。在资本主义国家,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其盲目性、滞后性的经济问题的出现又引致一系列的社会危害,如高失业率、环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时代的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得不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日益尖锐的各种社会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权得以扩张。与此同时,由政府主持的经济立法现象也日益增多,这种立法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和整体利益。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巩固后,各方面发展步入正轨,特别是经济的复苏要求政府改变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风,要

在行政法范围内加强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由计划向市场转型,政治上也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民义制度。在行政法上体现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由此可见“控权论”和“管理论”相互渗透,借鉴对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论得以完善和发展。于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并得以实践,这就是“平衡论”。“平衡论”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相互制约,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论”弥补了“控权论”与“管理论”的缺陷,又吸收了两者的长处。该理论贯彻于行政法的全过程,是行政立法、执法、审判的指针,也是评价行政法的根本标准。目前,“平衡论”为大多行政法学者所赞成,并且在客观上被各国法律实践所证实。

三、结束语

明确经济法地位的确立不一定非要求证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概括,是属于理论范畴的主观意识,法律的创制和实用从来都是对现实中利益的冲突而为之。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应成为各家的“圈地运动”,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现象日益复杂。我们需要对经济现象进行总体、综合的考虑,由此可见,经济法学的任务是极为重要的。

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这种学科独立性的确立工作还远未完成,这寄希望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这种学科的建设时,我们一定不要囿于传统的部门法的理论构架,而应按照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来进行理论的建设,否则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就如同走沼泽地,越陷越深。此外,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应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各学科的研究方法,关注时代的要求,回答时代的课题,为市场经济建设立章建制,促进经济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从而推动经济法的实施,以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

论文摘要: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分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之处,对于明确经济法的地位,促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有效实施,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A]·行政法论丛,1998,(1)

[2]罗豪才·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篇2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篇3

(一)行政参与制度与“茂名PX事件”的切合点

PX是一种重要的基础化工产品,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已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元素之一。PX事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源于公众对PX的不熟悉,甚至误认为是高危高毒产品,事实并非如此,这也引起了轰轰烈烈的百度百科词条保卫战。訛譹正因为群众对化工项目的不理解,对行政活动的陌生,才导致面对PX项目时的恐慌、亢奋甚至反抗局面。因此,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项目在开展时,行政机关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让群众深入了解每个行政行为的原因及过程,切实落实行政参与制度。公民参与到行政中来是很久之前就存在的概念,但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模式在世界范围内也是近几十年的事情。行政参与就是行政活动建立在与行政相对人充分对话的基础上,该制度的落实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比如增加行政决策的有效性、缓和公民和行政机关的冲突、提高公众文化素质、减少权力寻租现象。但现行行政参与制度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应从以下两方面完善:

1.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我国公民普遍缺乏参与行政的意识,没有行政的主动性。同时,一些行政人员十分排斥公众参与行政,不能接纳公众的参与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形成良性互动。这就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肯定公众行政参与的重要性,从而间接引导和提高公众参与行政的意识。

2.参与制度的细化

我国目前有关行政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十分有限、范围相当狭窄、规定过于抽象。就行政参与的具体方式、参与程度、参与费用的分担、参与不当的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无相应规定。这就使得行政参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完善具体制度对行政参与的充分实现意义深远。

(二)合理行政原则与“茂名PX事件”的切合点

合理行政是在合法行政基础之上对行政机关更高层次的要求,旨在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并在行政活动中做到公平、公正、理性,排除不相干因素的干扰,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具体到“茂名PX事件”,有关部门应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决策,并多方听取意见,从宏观和微观角度进行利益权衡,公正、客观、合理的作出行政行为。合理行政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一方面,正确、理性、适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促使行政目的的最终实现;另一方面,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若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限制,则很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基于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改善合理行政的相关制度:

1.完善相应保障机制

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救济。但针对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由于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存在隶属或其他利益关系,复议机关很难做出公正裁判,行政复议的局限性十分明显。就诉讼途径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行政合法性的审查权,但对行政合理性的审查基本没有涉及。虽然《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一条赋予法院对行政合理性的有限审查权,但未明确何为显失公正,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法条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未做强制规定,法院在利益权衡下一般都不会变更。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赋予法院适当的行政合理性审查权,扩大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但这并不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恣意干预,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的大框架没有改变,只是在这一大前提下做的制度创新。

2.淡化官本位意识

虽然法律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但在官本位意识的影响下行政行为无需说明理由成了普遍现象。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指出:“只有当允许互动即直接或间接靠交往达成的沟通存在的时候,参与者相互之间的关系才是合理的”。该理论运用到行政法领域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无偏见的基础上,具备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的程序,与行政相对人形成良性互动。具体而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强化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说明理由义务,并对说明理由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作出细致规定,逐渐淡化行政主体“官本位”意识,取而代之的是形成说明理由的行为模式。

二、经济法视角下的“茂名PX事件”

“茂名PX事件”发生的原因多样,那么,解决办法也应多元化。前文已分析了行政法视角下的解决措施,在经济法视角下,作为直接受益者的企业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经济回报的同时,也应担负起对社会的责任。

(一)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的必要性

1.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

马克思曾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句论断充分揭示了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的享有有利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保障权利的享有。简而言之,权利和义务相伴相生,基于该法理,企业在享受行政机关赋予的某些权利所带来的高额利益时,也应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做到权利义务的协调实现。

2.社会本位原则的要求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企业的重要性日趋明显,这也促使其目标的传统定位有所转变,即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AdamSmith)曾提出,“社会的财富如果不被全社会所共享,那么这个社会就不稳定”。我们知道,经济法的目标之一就是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有必要强化企业的“社会人”属性,引导企业破除狭隘的个体利益,承担相应社会责任,从而提高社会总体福利,最终预防或消除企业的自发性、逐利性、滞后性所引发的社会问题。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

由于企业利益相关者极为广泛,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很难明确界定。一般而言,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企业对消费者、对环境和资源保护、对雇员、对债权人等的责任,结合本文所涉案例,重点论述企业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某些企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建立在对环境一定程度污染之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方面对环境造成污染,一方面却因生产获得可观利益,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企业有义务改进技术降低对环境的污染,并对潜在受害者给付相应经济补偿。环境保护,不仅关系到当代人利益,也对子孙后代的发展至关重要,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树立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促使其选择对公众危害程度最小的生产方式,并积极采取各种补偿措施,这样可以减少公众与企业、公众与行政机关的摩擦,引导企业良性运行,并获得消费者信赖,也有利于行政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企业社会责任面临的问题

1.企业社会责任范围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两个层面,我国法律尚未对道德意义上的企业责任范围、负责对象做强制性规定,这就给企业规避义务提供了机会,导致企业社会责任主体缺位。在“茂名PX事件”中,若法律强制规定企业有义务举办项目相关知识讲座、工厂实地参观、补偿消费者利益,PX项目开展的阻力也会随之减少。

2.企业社会责任和利润最大化的矛盾

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而社会责任的承担必定要求企业巨额经济付出,两者在极端情形下存在矛盾。企业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承担社会责任,忽视公共利益的存在,必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若对企业过严管制,施以过多社会责任,要求其承担庞大经济负担,违背“经济人”属性,则不利于调动生产积极性,影响企业发展。基于此,如何在企业社会责任和利润最大化两者间寻找最佳平衡点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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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对宪法的落实与推动

经济法是对宪法规定的经济法规进行实施的重要途径,由于宪法与经济法都具有经济性,都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作出规定,两者之间的互动要求能够相互促进,不仅体现为宪法对经济法的上述重要影响,也体现为宪法需要经济法的具体落实,只有通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主要作出规范,才能有效的保证宪法的合理实施。宪法作为具有最高位阶的根本大法,它对国家的每一个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如果经济法不能有效的对宪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实施,宪法中的经济性法规就会失去意义,也就直接影响宪法的生活效益,没有经济法对宪法的经济法律进行落实,经济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具体途径是多元化的,虽然主要体现为当代的经济和经济法发展对宪法变革产生的影响,促促使着宪法的变革,但早在经济法尚未成体系之前,经济的发展直接对宪法的形成具有推动的作用,它直接涉及国民基本财产权保护的财税法规范,对国家经济市场的发展具有稳定的作用,对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已有较大推动。基于宪法与经济法共有的经济性,二者之间存在着交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一方面,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发展具有指导的作用,使其能够对经济法产生重要影响,促进经济法的改革与发展。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和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宪法能够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监管,使得宪法的经济性规范不断增加,也在不断的增加经济法的内容,也扩大了经济法的使用权限。因此,只有宪法与经济法良性互动,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才能有效的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要促进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有效互动,需要对二者的“经济性”与“一致性”进行分析。

三、从经济性看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

“一致性”要求经济法与宪法在规定市场主体行为具有一致的要求与目标,这是二者经济性的必然要求,从共有的经济性来看,二者之间的目标是相同,促进社会的发展,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宪法与经济法在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同时,需要遵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通过市场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经济运行“更经济”、“更有效”等方面的目标是一致的。同时,在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合法性的同时,二者在调控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强度经济法要能够“合宪性”,二者在这个目标上也是一致的。其次,从两者之间的交互影响来看,经济法对宪法的促进作用是通过执行宪法中的相关经济政策来实现的,同时,由于宪法对经济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规范着经济法运行的相关条款,且经济法不能与宪法相冲突,要求经济法的规定是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的,因而经济法需要在合宪的意义上与宪法保持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才使得宪法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同时,经济法在落实宪法的过程中能够推动宪法变革,才能将现实社会中的变化情况有机的融入到宪法的变革中,提高宪法的实用性,并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从而使两法保持一致性,具有共同的规范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此外,仅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宪法作为根本法、基本法,是国家存在的根本,其规定具有“根基”的意义,对于经济法的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经济法要落实宪法的规定,需要就当前经济发展的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来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使宪法的“根基性规范”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也能够提高宪法的适应性,从而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执行和合理的应用,通过经济法的实施,促进了宪法在经济法中基础性作用,由于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是制定经济法规范的重要依据,也是经济法实施的重要保证,因而,经济法的制定应该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在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同时,需要我们加强对二者之间的有效互动交融和促进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是在不断的变化的,就需要宪法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制定出新的规则制度,来保证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也为经济法的确立提供政策支持,由于宪法的经济性规范需要由经济法来具体落实,也需要经济法的实施途径进行有效的保证,而经济法的许多基本制度则需要有宪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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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

经济法具有三大明显的性质特征,第一经济法具有系统性,上层建筑直接能反映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综合性以及其系统性都是由经济法所呈现。经济法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物质生活过程中满足了社会以及国家对于经济关系,经济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且具有系统性的调整,为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所产生的具体问题,或是具体的权益纠纷中带来有法可依的解决办法,但经济法所设立的最主要根本点是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关系到国家经济利益,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活动,以系统的理念实施全面实时的宏观的,系统性的协调。经济法第二个显性质就是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而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主要由国家做出的经济协调调控所体现出来。作为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市场上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需时刻秉着社会责任的理念思想,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准点,凸显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政策性是经济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性质,主要从政策法律化,法律政策化以及法律政策相互混合这三个方面表现出来。一个国家内的经济生产活动往往最先是以政策先行,最后慢慢为了政策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让成文的经济法具有为此经济活动相对稳定的特性,同时也不失一般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受到法律滞后性的约束,这就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也由此而有了紧密的联系。而法律政策化就是同政策的法律化相对而言的,指法律具有了某些政策性的特征。法律与政策相互间的混合性作为第三个方面表现出经济法政策性,这一里所说的法正混合简单而言就如,现代国家广泛运用的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竞争政策、消费者政策等,几乎渗透到国家经济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以及经济法的每一个部分和分支,这些政策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政策性的政策”,而是具有巨大影响的,对法律体制具有“补漏”和“缓冲”价值的政策。经济法政策性的特征要求经济法成为实现我国社会经济政策的法律形式,经济法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而日趋成熟。

三、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中的具体表现

近几年,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下在关乎民生,社会利益等社会经济建设发展过程中都表现出至关重要的作用。如现社会较为关注的房地产问题,在经济法在房地产调控政策中最为鲜明的表现就是现在大家热议的“限购令”。从“限购令”的内容以及其内容可以看出,“限购令”是由政府所制定,但其所制定的程序上会不同于其他的行政法规或是政府的规章。“限购令”推出所有具有的政策相对而言更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而从其所表现的内容上看,其实质上是对购房者,或是针对一些炒房者在消费权利上的直接约束,具有经济法的规则性特点。从其实施的主要目的上也可以得知,“限购令”就是政府对房地产调整控制所使用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时能到达抑制房价高涨所采用的临时性措施,完全符合政策的特点,从内容和目的上看表明了“限购令”即法律的特点,也具有政策的特点,是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调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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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作为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受到了法理学及其他各部门法学的普遍重视。然而,在进去相当长时期内,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行为的研究不够,诸多经济法论著中几乎没有经济法律行为研究的内容。这种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且与现代法学向行为重心发展的方向相左。本文试图探索一种从经济法律行为入手来解释经济法律现象的新方法,以拓展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

一、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意义

法律行为是指“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1]关于法律行为的研究起始于民商法学。

由于法律行为被认为是连结主体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纽带,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桥梁、媒介”[2],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转化的路径,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因而被作为法学的指导性概念,受到了法学理论的普遍重视并成为了各部门法学共同关心的一个基本论题,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法理学等学科在这一领域均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但由于各学科研究对象的性质不同以及价值目标的不同,它们研究法律行为的重点、角度和具体目的都是各不相同的。在民商法学中,研究的重点是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将其看作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实现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3]民商法学研究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清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清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和侵权、违约行为。刑法学上主要是研究犯罪行为,将其看作”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并形成了”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的格言;[4]刑法学研究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行政法学中,则将行政行为和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看是一对最基本的概念,其研究行政法律行为的目的主要是解决依法行政问题。[5],法理学作为对一般法律现象进行理论概括的学科,则在总结部门法学关于法律行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将其上升为一般理论,其研究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归纳法律行为的性质、特征,各种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为有效地对人们的行为实行法律调整提供必要的理论;为各部门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那么,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学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为?其研究的重点是什么?研究的目的又是什么?

关于经济法学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为的问题,答案是肯定无疑的。

(一)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规范体系,其调整对象实质上是人们的行为。

按一般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经济法也不例外。而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它依赖于人们的交互行为而产生,又由于行为的作用而充满生机与活力。因此,法律只有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作为为人而设计的规范,其直接目的在于影响人的行为或行为倾向,使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和原则所设计、所表达的行为模式,进而实现它的价值目标。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体制定的社会关系。经济法规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规则和行为模式,亦为市场的基本主体而设计,它必须通过对各主体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协调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的目标。

既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人们的经济行为,那么,要有效地发挥经济法对经济行为的调整机能,实现对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首先要深入研究经济行为。

(二)经济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而法律行为体系是动态的法律现实。

经济法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是经济法律制度,而经济法律制度则是由权利和义务组成的规范体系,因此,经济法的最基本和最核心的要素仍然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谓经济权利,不过是主体可以主动地做出一定经济行为,或者要求权利相对人做或不做一定经济行为;经济义务则是主体应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在此意义上,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就是行为,由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组成的经济法律制度实际上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法定的权利义务向行为体系的转化,即通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法律才能成为社会生活事实。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做些什么。如果没有人们的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因此,无论是要研究经济法律制度,还是全面深刻地理解经济法律现象,都必须深入地研究构成经济法律现实的经济法律行为。

(三)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借助于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实现。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协调全社会经济利益目标的体现,作为法律文件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不过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国家意志和目标,这种意志和目标的实现需要有代表国家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经济行为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活动。离开了经济行为,经济法律的国家意志和价值目标都只是一纸空文。

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经济法律秩序的建立,经济法律秩序作为存在于法律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是以由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构成的经济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而经济法律关系也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而创设或变更的,法律行为的最基本涵义就是“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7]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从事法律活动中,在自己与他人和社会之间建立起了权利与义务联系,才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秩序。

经济法律规范能否真正地得到实施以及取得实施的效果也是需要法律行为来检验的,行为的规范化程度是检验经济法律规范的效力和实效的主要标准,法律行为使法律中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责任等诸要素相互联系和转化,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经济法的效力和实效存在于经济法律行为之中,要真正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建立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就必须为人们的行为注入合理的法律动机,而研究经济法律行为也正是实施经济法规范之所必须。

(四)经济法律行为的本体属性与作用已构成了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充分理由。

这里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规范运动规律的理论体系,其行为科学的性质要求我们必须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规范实质上是关于人们经济行为的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利动机形形,法需要日见其多,法资源合理配置日趋突出,法行为选择模式日益重要,各种法律问题层出不穷,这一切都为加强法制建设提供了客观依据,也为法学研究拓展了广阔领域。”[8]现代法学的焦点正是由规范重心向行为重心转移,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既然是一门新兴的法律科学,就应充分适应现代法学发展的要求。况且,自经济法产生以来,法学家们在运用传统规则或规范研究方法解释经济法律现象时又的确遇到了诸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探索新的研究思路,借鉴国外法学和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就显得更为必要。

如果说经济法律行为本体性质和经济法学的性质决定了经济法律行为研究的必要性,那么,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空前发展的经济法律关系和正在进行的经济立法则为经济法律行为研究提供了可能性,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和法理学、各部门法学的理论成果为经济法律行为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必要的条件。我们认为,研究经济法律行为,就是要在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下,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弄清经济法律行为的内涵,建立相对系统的经济法律行为理论。其研究目的在于:第一,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性质、特征,确立其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指导性概念的地位;第二,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过程与结构,弄清其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解决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度与量的问题。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相关概念的比较

法律行为理论起源于民商法学,现代民商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始自德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德国民商法总则中首先被确立,统辖着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民商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作为抽象观念,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商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9]以后,这一概念为各法律学科所普遍关注,在法理学、行政法学、刑法学中形成相应的概念。但是,我们在对各学科关于法律行为研究成果的比较中不难发现,法律行为的内涵在各法律学科中是有差别的。在法理学上,“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广义概念和术语”,它具有社会性、法律性、可控性、价值性的特征。[10]而在民商法学上,民事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1]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种调整方式,它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相对应,它仅适用于法定主义不能发挥作用的范围。”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既”具有法定主义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法律调整功能“,”又具有其发挥作用的必要范围,无限夸大其作用或者试图以之根本取代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显然也是不适当的。“[9](55-56)而在行政法上,行政法律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和相对人行为这一对概念,”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主动地对国家事务和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该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则是指犯罪行为,这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而在民商法中,有学者将违法行为归入事实行为,即并不认为其是法律行为。自此可以看出,在各学科对法律行为的研究中,不仅存在认识上的差别,而且其成果直接反应到立法中,也形成了法律制度的不同。民商法作为传统的私法领域,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直接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充分体现了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而行政法作为公法领域,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则以权力为基础,特别强调行政权力的意识先定理念。法理学作为各部门法学理论的系统抽象与概括,其对法律行为的研究建立在部门法学的基础上,因而得出了既能适用于公法领域、又能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法律行为研究的这种现状却给经济法研究提出如下问题:

(1)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法律部门,是适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规范体系,这样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行为应是怎样的法律涵义?

(2)如何建立经济法律行为制度?其建立的基础是什么?它所适用的范围又是什么?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界定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这一定义包括如下函义:

第一,经济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的一种。它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是人的有意识活动。无意识的活动,如人在昏迷或熟睡状态中的动作、以及受他人暴力所强迫所为的动作,不是行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其无意识能力,所为的动作也不得称之为行为,并不是一切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但人的行为大部分为法律事实,并且是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人的行为中,由经济法所规定的,是经济法上的行为。

第二,经济法律行为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的行为。这是经济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上行为的重要区别。其他法律行为如行政法律行为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犯罪则是刑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经济法律行为是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这里所谓经济法上的效果,指经济法上权利的变动,也就是发生、变更、终止经济法权利和义务。

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以政府对市场其他主体的行为调控为中心的概念,是以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其本质要素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动事由,它由政府经济行为和市场其他主体的行为的一对概念构成。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经济法是从公法角度对民商法的私法缺陷的弥补,同时也是在公法领域中对行政法的补充,因此,经济法律行为在作用对象和行为方式等方面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有密切联系。并且经济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调控要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因此,经济法律行为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要遵循民商法、行政法的原则。建立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应当充分注意这些联系,同时从理论上划清它们之间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认识和把握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应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10]

1、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当然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可以理解为:第一,人的行为是社会的产物,受到社会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制约。第二,行为是社会关系的创造者,人的法律行为总是直接地或间接地与社会发生利害关系,其中包括利

益的冲突与一致。第三,人的行为是社会互动行为,即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这种互动性是法律行为成为法律事实的动因。第四,法律行为是其他社会行为的形式或一个方面,它往往与其他社会行为交织在一起,并作为其他社会行为的形式或一个方面而存在。第五,受社会法律规范的制约。

2、法律性。这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一般社会行为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是指:第一,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国家希望发生的行为,也包括国家不希望发生的行为。第二,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首先,它能够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其次它是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或是受到国家否定、取缔、惩罚的行为。第三,法律行为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

3、可控性。法律行为都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这种可控性是由于法律行为的规律性和意志性所决定的。

4、价值性。法律行为的价值性在于:第一,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第二,法律行为是以需要为机制的,由行为人的需要所推动或引发。第三,法律行为是一种对象实践活动,体现了主体与客观的关系。第四,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人们可以用善恶、好坏、利害等范畴进行评价。

经济法律行为除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与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比较,它还具有自身具体的特征。

1、目的的实质公平性。经济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政策目标或一国整体的经济运行战略,为此,它必须限制市场主体的权利自治和意思自由,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稳定运行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这一行为目的显然既不同于以谋求自身利益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同于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企业自治的自由竞争秩序为目的的行政法。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行政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现有秩序为前提,以消极限制为手段,以市场主体的权利为范围,一般不参与或不介入市场主体相互的法律关系,其价值判断仍以形式意义上的公平为标准。而经济法的目的是要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与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它以实现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动机、以积极引导促进为手段、以市场无功能为作用范围,是对市场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直接介入,其价值判断以结果公平或实质意义的公平为标准。因而,从目的的性质和内容上看,经济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是当然存在差别的。

2、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律行为以实现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其行为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经济法律行为主体较之于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和行政法律行为主体具有自己的特性。其一,经济法律行为主体一方恒定为代表国家权力的政府及其法律授权的部门或团体,另一方为一般的市场主体,主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平等主体。其二,经济法律行为中的管理主体经法律授权而取得权利能力,不一定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要求其享有完全的行政权力,因而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在经济法律行为中,除依法享有经济管理职能的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外,经由法律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经济法律行为中管理行为的主体。如(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防疫站和仪器卫生检验所可以行使一定范围的检查权等。

3、手段的多样性。经济法律行为为实现其价值目标而使用各种手段,这些手段的权力手段与非权力手段的综合使用为形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经济法律行为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中干预,是国家为实现政策目的而积极地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这些活动从形式到内容与民事法律行为都有重大区别。经济法律行为中的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具体表现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制和对宏观经济运行的调控两方面,这两类行为较之于行政法律行为也是存在区别的:第一,在市场规制行为中,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虽然也是运用行政权力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但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存在广泛的裁量权,经济法律行为的对象是经济活动,经济活动本身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预测其变化十分困难,因此,在为实现经济政策目标而进行的规制市场和调控宏观经济的活动中,不得不容许经济管理部门享有广泛的判断自由。因此,较之于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的裁量权规定得相当地宽松。第二,在经济法律行为中,经济管理部门的行为手段较之行政法律行为也有明显区别。例如,在警察行政方面,当公民的生活行动要引发社会性的危险或威胁到他人的生活和权利时,才对它加以限制,或者以行政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命令、禁止或许可制约公民的个人生活,除此而外,不再介入公民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与此相反,经济法律行为为实现政策目的而积极地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除了命令、禁止、许可等手段外,对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方面通过认可的形式加以限制,对于特殊的公共企业,通过特别许可加以监督和限制,如此等等,都呈现出经济法律行为的手段的多样性。第三,大量非权力手段在经济法律行为中被运用,并且在现代以宏观调控为经济法重点的时代,非权力诱导在经济法律行为中的比重和作用都日益增大,国家指导、合同、规划、预测等手段的意义重大。而这些行为由于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行为,尚未得到深入的研究。

4、实现目的方式的灵活性。在经济法律行为中,主体双方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但行为目标是一致的。并且经济法律行为目标的实现还取决于市场主体即经济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程度,也就是说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对经济法律行为目标的实现有着直接影响,这就要求经济法律行为在实现其目标时必须把握直接干预的程序和范围的以不破坏市场机制的有效作用为界限,因此,在经济法律行为中,对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于的领域或活动,必须采取灵活的方式,一方面要避免过多的直接行政强制带来的市场机制的效率损失,采取诱导、激励、促进等方式,建立审议会,听证会等使市场主体参与政府经济决策或与其进行协议;另一方面也要对政府非权力手段的效力加以确定,明确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证经济运行的健康、稳定与协调。当然,经济法律行为实现目标的诸多方式既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协商,又不是完全基于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因而,它既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又不同于行政法律行为。

我们这里所列举的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仅是探索性的,应该还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和视角揭示经济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只有把握了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才能深入地认识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宗旨及其体系等基本问题,因此,在此进行的探讨应是有益于整个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

三、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经济法律行为根据市场经济运行中政府干预活动的多样性而极其多样,根据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的分类方法。此外,由于经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有着密切联系,它们的分类理论对经济法律行为分类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在这里,仅对其作出基本的分类:

(一)政府行为与市场主体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其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政府行为和市场主体行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三大行为主体,政府、企业、消费者,不同主体的行为受到经济法的规范,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政府调节市场经济的任务和作用不同,分为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政府为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而介入市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目标而发挥作用。一方面它要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从宏观上调节经济的运行,实现总量和结构的平衡与合理化,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以减少内部或外部的不经济,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保障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为了保障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市场失灵,还必须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规制以保护公平、自由的竞争,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两方面基本任务相适应,经济法律行为也分别地表现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若从市场经济其它主体的角度看,相应地也可分为接受宏观调控行为与接受市场规制行为。区别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的意义在于政府作用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而将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一般而言,宏观调控行为注重采用间接调控手段对市场运行进行积极引导和激励;而市场规制行为则注重对市场主体的消极限制或禁止。

(三)规制行为与受制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其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为规制行为与受制行为。经济法作为国家运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关系的法律部门,政府在经济法上处于中心地位,其行为对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主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与企业和消费者的行为在经济法上无同日而语之可能。直言之,规制行为是指宏观调控机关和市场规制机关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而受制行为则是指市场主体的接受调控和规则的行为。区别这两种行为的意义在于规范规制主体的行为,以保证受制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换言之,研究规制主体的行为制度,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为界定范围。

对经济法律行为进行分类的的目的在于针对不同的法律行为,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则体系。因此,分类仅仅是经济法律行为研究的起点,在这一基础上,可以展开关于经济法律行为的更为深入和广泛的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02。

[2]江平,主体、行为、权利[N],北京日报,1986—6—20。

[3]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J],长春:吉林大学学报(社科),1995(6)。

[4]马克昌、鲍遂献,略论我国刑法上行为的概念[J],法学研究,1991(2)。

[5]王清云、迟玉收,行政法律行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1—9。

[6]弗里德曼,美国法概念[M],美国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84,199。

[7]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44。

[8]黎国智、马宝善,市场经济与行为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篇8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综合经济诉讼,这种观点承认了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对经济法诉讼没有更深入的认识,仅是将涉及经济内容的法律归结为经济法诉讼,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诉讼的体系还没建立。

(二)独立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独立经济诉讼,目前,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各法律部门都有相应的诉讼法,随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经济法部门也将出现相应的经济诉讼法。经济法的目的是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而这有助于独立经济诉讼法的逐步实现。

(三)公益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公益经济诉讼,公益经济诉讼是对独立经济诉讼的发展,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法诉讼的公益实质。公益经济诉讼体系是一套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诉讼理论,不仅论证了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还对经济法诉讼体系进行了有力的支持。公益经济诉讼阐述了经济法的实质,即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公益经济诉讼的观点是值得参考的。

二、独立经济法诉讼的重要意义

诉讼是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的方法,经济法诉讼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符合实际需要,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特殊性的目标

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是受其特殊性的目标影响的,经济法诉讼的目标是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特殊性的目标决定了经济诉讼法的体系,其他诉讼法的应用,仅是权宜之计,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而制定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诉讼法已经不能满足其需求,经济法诉讼的体系必将不断完善。

(二)多样性的主体

经济法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对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过程中“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节而制定的。在实际中,经济法能够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任何组织与个人根据经济法,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进行诉讼。但在不同的领域,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在各方面的能力都存在不同,致使经济法诉讼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地处置,使其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不健全的传统诉讼体系

传统的诉讼体系,关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体系中均规定人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经济法诉讼中维护的是整体的经济利益,整体利益是由个人利益构成的,维护整体利益便是维护个人利益,这促进了人们维护整体利益的积极性。因为经济法诉讼的目的决定了任何人和组织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均可以提讼,因此,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可有可无。传统的诉讼体系并不健全,不能实现对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将实现对整体利益的维护。

三、经济法诉讼独立性与之相关的问题

(一)传统诉讼体系方面

传统诉讼体系方面存在诸多的不足,不利于经济法诉讼的独立。当一种违法行为产生时,可能涉及个人利益、整体利益,当侧重点侵害到整体利益时,要运用经济法诉讼进行解决。根据传统诉讼体系,如果诉讼人在同时维护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时,追究民法、行政法责任,那么就可以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进行统一处理;如果诉讼人仅是维护个人利益,便可根据民法,对经济法、行政法责任统一处理;如果诉讼人是维护集体利益,便可根据行政法,对民法、经济法责任统一处理。

(二)监管程序方面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更好的管理经济现象,设立了独立的经济监管机构,其能够对新型的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并且新型的经济法诉讼并未改变诉讼方式,仅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并通过监管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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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发展的现状分析

1、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前,中国处于人均GDP由1000美元至3000美元的重要发展阶段,国际经验表明,在这个阶段,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动非常活跃,生产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出现递减趋势,技术创新的重要性将明显上升。从现在起到2020年如果不能大幅度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科学技术贡献率,实现到2020年国民经济总量翻两番的目标是非常困难的。如果仅仅靠进一步挖掘矿藏资源和出卖矿藏资源,采取资源型的发展模式来实现中国经济翻两番的目标,把我国的资源和国际上可供给的资源加在一起都不够。

联合国统计署出版的《综合环境经济核算手册》中正式提出的绿色GDP概念的计算公式是:绿色GDP=GDP-固定资产折旧-资源环境成本。逻辑上GDP数值应当是正值,但在传统经济增长方式和“先污染、后治理”的状况下,治理环境污染发生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GDP创造的价值。由北京工商大学世界经济研究中心编制的《中国300个省市绿色GDP指数报告》呼吁绿色GDP应成为考核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该报告将北京作为基准城市,不仅是因为北京具有直辖市和一般城市的双重特征,而且是中国第一个进入服务经济文明的城市,连续两年在《中国200个省市管理效率指数报告》中排在第一位,其经济发展水平超过了英国平均水平,是国内绿色发展的先进标杆。报告认为,统计的273个城市绿色指数平均值只有0.1469,水平比较低,意味着这些城市资源环境效率平均只相当于北京资源环境效率的14.69%,多消耗了85.31%的资源环境,存在着巨大的资源环境浪费隐患。以这种方式实现的经济增长,消耗较高,成本较高,产品质量难以提高,经济效益较低,属于粗放型经济。

2、我国经济发展由粗放型向集约型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

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是指主要依靠增加生产要素的投入,即增加投资、扩大厂房、增加劳动投入来增加产量,这种经济增长方式又称外延型增长方式。其基本特征是依靠增加生产要素量的投入来扩大生产规模,实现经济增长。粗放型经济是与集约型经济相对的。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是指在生产规模不变的基础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改进机器设备、加大科技含量的方式来增加产量,这种经济增长方式又称内涵型增长方式。其基本特征是依靠提高生产要素的质量和利用效率来实现经济增长的。以这种方式实现经济增长,消耗较低,成本较低,产品质量能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较高。在当代,提倡的是集约型经济。对我国正在探索的经济体制转型,我国经济学家吴敬琏坚持认为应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构建节约型的产业和消费结构。同时他认为我国今后的经济体制应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发展服务业,以效率来拉动经济发展,减少环境污染的同时才能实现和谐社会。

多年来,我国坚持的是一种高投入、高消耗的方式支持经济高增长,数量上的低水平扩张。目前,钢铁、水泥、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等产业都是采用这种增长方式,这种粗放式的方式是以不计成本、效益,以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为代价使经济获得增长。以广东为例,自改革开放以来,广东省尤其是珠三角地区凭借灵活的政策优势以及地缘、人缘优势,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的提高。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5.7倍,年均增长13.4%,创造了世界经济史上的奇迹。黄华华在2005年初召开的广东省经贸工作会议上指出,广东省工业重型化趋势日益明显,中海壳牌南海石化、茂名乙烯扩建、广州本田汽车扩建、丰田30万台发动机等一批重大项目正在加快建设中。“广东是全国最大的原材料消耗地”,2004年1—10月份,广东省进口乙烯780万吨;2004年广东钢材消耗量为3000万吨,原料油、成品油消耗3300万吨。”黄华华还强调,经济发展的重点就是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广东经济增长方式一定要从粗放式向集约式转变。循环经济是1996年诞生在德国的一个概念,它的核心就是将以往“资源——产品——废品”的单向流动,变为“资源——产品——再生资源——产品”的双向流动。据统计,广东省的GDP每增长一个亿,所需投入的资金逐年增加;GDP每增长一个百分点,所需投入的土地也逐年增加。同时,随着国家扶持政策的减弱,广东的经济发展竞争力有下降的压力。2009年5月厉以宁率队调研广东民营经济,对广东经济转型提出建议:“转型势在必行,晚转不如早转,不然就会落后于长三角、渤海新区。”

二、自主创新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1、自主创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正经历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有一种现象却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医药生物技术领域,几乎所有药物专利均为发达国家拥有;DVD行业,大批企业交不起国际专利费而纷纷倒闭;汽车制造领域,真正的国产车仅占10%。由于缺乏核心技术,缺少自主知识产权,我国在国际产业分工中仍处于低端位置。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和主要标志。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将难以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强劲的动力支持。国家一再强调,必须更加坚定地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首要推动力量,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中心环节,把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面向未来的重大战略。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对我国来说,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既是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支撑,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支撑,又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支撑,提高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的重要支撑。所以,自主创新是我们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2、自主创新是可持续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以微电子术、生物工程、航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迅猛发展,至今方兴未艾。新科技的发展,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产生越来越深刻的影响,使人类社会产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科学技术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以如此巨大的力量、以空前未有的速度改变着人类生产与生活的面貌。科技革命以及以科技革命为核心的综合国力竞争,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重要特征和发展趋势。

本世纪头20年的机遇期对我国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对我国来说,是一个必须紧紧抓住并且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这一时期大国之间加强协作,使我们有可能争取到相对较长时期的和平发展环境;现代科技发展突飞猛进,为我们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浪潮乘势而上提供了条件;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使我们能够更全面地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广泛利用国外的资本、技术和市场,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世界多极化趋势在曲折中发展。当今世界,科技进步已成为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最主要内容和标志,它不仅关系到人们生产的增长和生活的改善,而且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生存和发展。因此,自主创新的科技革命为各国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3、自主创新是向服务型、创新型经济的必然要求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大转折中最突出的特征。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客观进程,它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深刻地影响着国际关系和世界格局的变迁。进入新世纪,经济全球化继续发展,为我们加快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战略机遇。中国企业可以根据中国市场的特点做创新。比如在视听领域,如果没有在前面的兴起创新,中国提出的TD-SCDMA其实也就很难生存。现在的问题是中国企业需要更加努力的自主创新,只有创新才有出路,企业才更有生命力,并且这种创新更要符合服务型、创新型经济的转变要求,现在企业有个行话,创新不一定有出路,但不创新一定没有出路。每个企业都要有自己的特殊的创新领域,独特的企业产品,打造出自己的一片天地,让企业立足于不败之地,抗衡目前世界经济的风波。

三、实施自主创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举措

1、科技创新

科技创新,具有明显不同于以往的科技进步的特征,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点。一是新科技发明发现的速度大大超过以前。希腊德库西亚迪斯教授认为,20世纪从50年代到80年代期间,30年内开发出来的知识、技术、信息的总量与前1970年的总量相等。英国科学家詹姆斯认为,人类的科学技术,19世纪,每50年增一倍;20世纪中叶,每10年增一倍;20世纪70年代,每5年增一倍;20世纪80年代,每3年增一倍;预计到2020年,每73天信息量增一倍。二是科学技术新成果转换为生产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速度大大加快。据统计,19世纪一项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时间大约为10年,20世纪前半期为5年,20世纪50—60年代为1—3年,80年代为数月,90年代为数天,21世纪可以达到数小时。三是综合应用,集成发展。现代科学研究不断综合着数学、基础自然科学、技术科学、思维科学的众多分支的新成果,广泛应用于生产和生活。在技术创新上,企业应当加大技术研发的投入,注重自主技术与关联技术。

2、品牌创新

品牌创新是指打造知名品牌,世界名牌,生产高附加值的新产品,生产具有核心技术价值的商品,注重企业品牌宣传和培养,提升品牌的影响力,不能再像改革开放初期低成本低价值的贴牌经营。创新能力是制约一个企业发展的非常关键因素,所以我们需要创新,打造知名品牌和核心技术。成功的产品不只是来自于技术,还至少有一半来自对市场的理解,有了产品开发能力就可以把对本土市场的理解转化为产品的特定性能来获取竞争优势。品牌创新也是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全面提升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也必须加快培育自己的跨国公司和国际知名品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适应形势变化,不断完善相应的战略和政策,不断提高企业国际化经营水平,在参与激烈的国际竞争过程中提高跨国经营企业的实力、能力培育具备核心竞争力的国际知名品牌。

3、服务创新

管理服务理念的创新,以IT市场为例,从以产品为中心过渡到以用户为中心,一切必须以用户的需求为导向,服务理念创新还包括摒弃一些不合理的理念,创新用户服务模式。在战略创新方面,需要IT企业根据市场环境以及用户需求的变化及时调整企业的发展战略。比如前几年IBM提出的随需应变的战略以及HP共同成长企业战略。

4、管理创新

在管理体制方面,我们要变革企业人才制度,加大人力资源投入。在产品创新方面,我们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产品升级换代,加快产品更新频率。同时,关注细分目标市场,开发符合用户需求的产品。通过应用的创新,可以实现从产品提供商向解决方案提供商转型,提供一些基于互联网开发的新应用。

5、文化创新

企业文化理念的创新,是企业核心文化先进文化理念的转变,一个企业成功与否的核心竞争力价值文化的体现,面向未来,特别是面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对创新的需求,必须实现一些发展思路上的重大转变,从路径上、体制上、方式上的部署都要转变。发展路径要从跟踪模仿转变为自主创新;创新体制,要进行深入改革,建立完善的企业创新体系;创新方式,要由单项技术创新转变为集成创新。

6、结构创新

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必须大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的目标是形成以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基础产业和制造业为支撑、服务业全面发展的产业格局。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信息产业发展是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坚持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服务业是现代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大力发展服务业是加快工业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自主创新可以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赢得市场地位,扩大市场的份额;从整个经济产业发展来看,通过企业自主创新可以带动产业链上更多企业的创新,提升我国经济竞争实力,促进我国经济由粗放型向集约型发展顺利转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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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热门话题之一,也是最混乱的问题之一。在此,笔者认为,现代法治下,部门法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彼此渗透,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已在立法实践中显现出来。因此,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应在行政组织和职权、行政行为、行政救济学方面加强协调,互相补充。

对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理论上存在争议。传统观念中,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依据调整对象而分;二是依据调整方法而分。但也有学者认为,利益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但不管依据哪一种标准,经济法与行政法都存在差异。

(一)两者的背景不同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实质意义的行政法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产生的。最初,行政法被认为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法,但在现代,行政法的任务已具有双重性,即维权和限权。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直辖市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二)调整方式存在差异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即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经济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调整经济关系,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运用多种手段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

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因此,其调整方式主要反映出强行法的特色。

(三)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因国家干预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或经济协调关系)。主要包括:1·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干预市场经济、弥补市场缺陷、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市场消极行为,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2·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通过宏观调控法协调国民经济各种比例关系、各种利益关系,从而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传统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现代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时所形成的行政关系。但行政法反映控权理论,其调整对象的本质是行政关系这一社会关系。行政法最为关注的是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所以,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也无法深入到经济运行中去,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也就是说,行政法的核心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在运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是否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

(四)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所谓行政法的维护,又称为行政法的积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保障作用和行政法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进国家发展的推动作用。所谓限制,又称为行政法的消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和限制,即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互相联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均以国家权力的形式出现于特定社会生活领域中

行政法是创设、规定行政权力之法。它表现为国家对特定社会生活的直接强制的管理,要求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必须在国家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往往不具有

选择性和自由性,更多地则是以服从为特征。

就经济法而言,它虽不像行政法那样表现为鲜明强烈的“权力意识”,但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和有序,仍将“政府之手”伸进经济关系中,对市场主体给予必要的限制、监督和引导,而不像民法那样国家尊重当事人意志,完全袖手旁观于外。因此,经济法是因为解决新的经济问题的产物。

(二)两法的价值指向均为社会整体利益

现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无一不是国家为了有效[地管理社会所设之法,是社会在强有力的组织管理之下,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和和平的美好追求,抑制打击强势个体和群体对弱势个体、群体和社会的入侵,甚而要求社会成员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以使每个社会成果获得应获得和可获得之利益和生存空间,实现一个社会可以保障的最低的基本权利。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虽晚于行政法,但却是在一个高的起点上出现于法律之林,即肇始的首要动机即以谋求社会经济的公平为己任。它既是对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又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其作用即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总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利义务分配,以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因而,不论是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均表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而非为某一个法律主体特别设定权利,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三)经济法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

管理职能是我国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而发挥这一职能的重要方式,就是授权经济管理机关,运用经济管理权对经济生活实施管理。而在现代国家对经济实施管理均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这种法律规范是确认具有行政权某些性质的经济管理权,调整带有行政关系特点的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公民等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正因为如此,经济管理法规范从其一开始就不能不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或者说,行政法的某些性质必然反映在经济法某些规范上。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作用

(一)行政法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经济法

笔者认为,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中所依之法除行政法外,大量是依经济法;尤其是在经济管理领域,主要是依据经济法。原因之一是经济法中有大量的关于行政职权内容、行政权力行使程序和行政救济的具体规定,较之行政法更富操作性;行政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必须遵循经济法中在这些内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亦可依经济法的相应内容在其权利受到分割时获得救济,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不滥用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在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和如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的抗辩事由也需要依据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认识到依法行政在经济领域中所依之法主要是经济法在实践中意义重大,这一认识要求行政机关,除了要明了行政法中关于行政职权、行政程序的规定,也要关注经济法中对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尤为重要的是应对市场参加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内涵和立法意图有透彻的了解和深刻的领悟,以在具体的执法中能辨是非,保护合法、制裁违法,实现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实现依法行政的法治目标。同时,认识到经济法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也有利于立法者和执法者树立这样的观念:经济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最终实现有赖经济法的发达和完善。

(二)经济法自由秩序价值的实现离不开行政法

经济法的实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权实施的过程。离开行政权的实施,经济法所欲达到的经济秩序将无法完全实现。经济法中的经济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除遵循经济法的特殊规定外,尚需遵守行政法中关于行政权力设定和行政权力行使程序的一般规定。离开行政法,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也会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行政组织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一般规定,既是经济法具体设定经济管理机关管理职权的依据,也是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力、直接管理经济,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宏观经济秩序的法律依据。同时经济法的价值并非只是秩序,经济法也要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经济自由是经济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反垄断法便是例证。行政法对经济法的自由价值实现的作用体现在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以及对相对人的救济上;尤其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一般方式和程序的严格设定,以保障经济法的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分割。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应该相互衔接

首先,行政组织

和经济法中有关经济管理机关职责权限的规定应当保护一致,经济法对经济管理机关管理职权的具体设定,应当符合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其次,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行政程序规定上应相互配合,在行政救济上二者应当加强协调。

参考文献:

1·江合宁:《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现代法学》2000年02期

篇11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的改革开放不仅带来了经济社会的惊世巨变,也使中国的经济法应运而生。30年来,经济法通过改革开放的推进和保障,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促进发展的调整目标不仅已成为经济法宗旨的核心内容,而且也逐渐与经济法所内含的促进发展的规范结构和法律功能相得益彰。

从调整目的、调整手段、调整功能的角度,可以把经济法规范分为两类:一类以鼓励和促进为目的,称为“励进型”或“促进型”经济法;另一类以限制和禁止为目的,称为“限禁型”经济法。由于许多传统法都更强调“限禁”,故相关的研究较多,而对于旨在“促进”的经济法规范研究则相对较少,因此,促进型经济法更值得重视和研究。

回顾中国经济法30年的历程,促进型经济法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确实令人惊叹。从研究价值看,提出和研究促进型经济法,不仅有助于发现经济法调整与其他传统法调整的诸多不同,也有助于揭示经济法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功用,有助于阐明经济法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的重要价值,从而有助于推进经济法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完善。

此外,提出和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既对总结回顾经济法30年的历程很有必要,同时对于明晰经济法的研究方向也很重要。事实上,经济法在过去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成为人们努力深掘的重要法律领域;在未来,学界尚须研究如何通过经济法制度的完善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故此,促进型经济法定会成为未来研究的重要领域。有鉴于此,笔者在此特提出经济法的一种重要类型——促进型经济法,以期学界对经济法进行深入的类型化研究。尽管限禁型经济法也很重要,但由于促进型经济法在经济法中所占的比重更大,且整体上的研究尚阙如,因此,笔者拟在提出促进型经济法概念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其与相关要素的关联性、主要类型以及中国的立法实践,并进一步揭示其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推进作用。

二、促进型经济法的关联性分析

所谓促进型经济法,旨在通过法定的鼓励性手段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经济法规范的总称。它与经济法的特征、功能结构、制度设计原理等,都存在直接的关联。

首先,从经济法的特征看,经济法与所有部门法相比,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规制性特征。经济法在制度构成上源于大量经济政策及其经济手段法律化(从而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能够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从而具有突出的规制性),并且,鼓励促进已成为经济法调整的一类重要手段,这对于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非常重要。此外,同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还具有现代性特征,它是为了解决现代国家经济运行中的大量现代问题而产生和发展的。30年来,人们已认识到,经济法是促进发展的现代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是国家用以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经济法的上述特征表明,经济法具有内在的促进发展的功能,因而在经济法中必然会存在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

其次,从功能结构看,当代世界至为重要的主题就是发展,包括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政治发展、法律发展等。围绕这些发展问题,已形成了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发展政治学和发展法学的研究¨。通过研究,人们认识到:新兴的法律需要具备促进发展的功能,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经济法,尤其要具备促进发展的功能。促进功能,离不开特定的规范结构,因为“特定的结构产生特定的功能”。只有在经济法的体系构成中有一类旨在促进发展的规范,形成促进型经济法,经济法才能有效地促进发展。

从现实立法看,经济法领域已形成了大量的积极的鼓励性规范,其调整目标便是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这些促进型规范大量存在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领域,成为经济法规范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直接发挥着促进的功能。

再次,从制度设计原理看,要体现上述的促进功能,必须把“促进”的理念和精神融入相关经济法制度的调整目标、基本原则、主体架构、权义安排、行为规则之中,使促进型经济法规范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调整手段等直接相关。因此,在经济法的宗旨中,要强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在经济法的原则中,无论是总体上的适度原则或绩效原则,还是体现在具体部门法中的公平原则或效率原则,都要体现促进的精神;在调整手段或行为规制方面,无论是总体上的调控或规制,还是具体的财税、金融等调控,以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规制,都要侧重于促进发展,并通过各类法律的主体制度、权义结构、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来加以体现,这样才能形成一套内在协调、共促发展的制度。

促进型经济法与经济法的特征、功能结构、制度设计原理的上述关联性表明:促进型经济法的存在,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不同,它突出地体现了经济法的规制性等特征;同时,经济法规范的特定结构,包括特定的主体结构、权义结构、责任结构、调制手段结构等,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促进发展的功能。此外,从制度设计原理上看,促进的理念和精神,已经浸润于经济法制度的各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促进型经济法普遍存在于经济法的各个领域。

三、促进型经济法的具体类别

促进型经济法的具体类别,与促进方式的划分是相对应的。依据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促进分为多种类型。如积极促进和消极促进。通过鼓励性措施所进行的促进,是积极的促进;通过限制性措施所进行的反向推动,是一种消极的促进,它是一种广义上的促进。在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时,尤其应关注狭义上的积极促进。

此外,促进还可以分为直接促进和间接促进、个别促进与整体促进。对于某类个体、行业、区域的促进,一般可以视为直接的个别的促进;而对于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则往往是在直接的、个别的促进的基础上实现的,因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可以视为间接的整体的促进,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促进。

另外,促进还可分为一般促进和专门促进。相应地,在立法上可以分为一般促进立法和专门促进立法。经济法领域的一般促进立法往往规定较为原则或较为分散。例如,在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竞争法、产业法等立法中,都会有一些鼓励、支持、促进某个领域发展的规定,这些促进型的规范散见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这属于一般促进立法。而针x.-l某个行业、地域、产业、群体等特定领域做集中的、综合的、专门的规定则属专门促进立法。在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时,既要关注专门促进立法中的集中规定,又要注意从分散的一般促进立法中提炼相关的问题。

一般说来,专门促进的立法,旨在促进重要产业,地区、企业的发展,以解决其发展的不平衡问题,更好地保障实质公平和整体效率,体现的仍然是经济法中的差异性原理。其中,产业发展促进,包括对农业、汽车产业、第三产业的促进,以及对流通业的促进,对畜牧业的促进等;地区发展促进,包括对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中部地区等大区域发展的促进,以及对沿海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区域发展的促进;特殊企业发展促进,包括对中小企业的促进、对乡镇企业的促进、对国有企业的促进、对民营企业的促进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三个方面的促进是紧密联系的,如产业促进会直接影响产业所在地区及该地区的企业;对地区的促进直接影响该地区的相关产业和企业等。上述各种促进型经济法,都是从不同的角度促进“城乡二元结构”、“东西二元结构”、“大小二元结构”之类的二元结构问题的解决,都在促进二元结构产生的效率与公平等问题的解决。

在促进型经济法中,促进手段非常重要,它通-g-是各类法律化的经济政策T具,具体包括财税促进手段、金融促进手段、竞争促进手段、产业促进手段、外贸促进手段等。多种法律化的促进手段,构成了促进型经济法的核心内容。透过这些促进手段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从一个侧面来研究经济法的特质,划分促进型经济法的类型,而且还能够把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串联起来,提炼在促进法方面的共性内容。

上述各类促进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类鼓励性的优惠制度。在各类优惠制度中,较为重要的有财政优惠(如财政补贴,专项转移支付)、税收优惠(如税收减免)、金融优惠(如低息贷款)、竞争优惠(如适用除外)、产业优惠(如投资鼓励)等。其实,各种优惠作为促进手段,一般都是基本制度的例外安排,可以在经济法上集中进行研究。事实上,改革开放的30年,始终与大量促进手段的实施紧密相关,没有大量的促进手段的有效运用,就谈不上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不会有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

四、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实践

(一)分散立法与综合立法中国的促进型立法但),主要体现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两个领域。30年来,促进型经济法的发展非常迅速,从开始的重视分散立法,转向同时也重视集中的、综合的、专门的立法,从而不仅在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竞争法等领域有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存在,而且在一些冠以“促进”字样的法律或法规中,也蕴含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

目前,中国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就业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口)。这些法律虽然促进的领域不同,但都不同程度地包含着许多促进型经济法规范。例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这一条款同时涉及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等多个经济法部门法的规定。同时,该法还专门设第六章“扶持措施”,规定了旨在促进农业现代化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贴息贷款等多种扶持鼓励措施,很有典型意义。

在上述法律中,一般除在总则部分对促进措施做原则规定外,大都设专章规定“扶持措施”、“鼓励措施”、“扶持与奖励”等,对旨在促进发展的各类鼓励措施做出具体规定,而这些规范又都可以归属于经济法中的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等相关部门法。这是促进型立法的普遍做法。

除上述法律外,包含促进型经济法规范的行政法规级次的规范性文件非常多。30年来,国务院的大量财税、金融、产业、竞争等方面的法规中所包含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自不待言,仅是国务院直接或转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包含“促进”字样的规范性文件就超过40个,其中大部分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直接相关,涉及对多个行业、地区、市场等领域的“促进”。此外,与“促进”接近的,在形式或实质上旨在“推进”或“鼓励”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少。这些规范性文件大都是促进型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上述国务院或转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主要涉及产业、企业,涉及地区、市场,以及外贸、价格等领域。其中,促进产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最多,从时间的早晚看,主要涉及汽车业、钢铁业、饲料业、农产品加工业、煤炭工业、流通业、畜牧业、奶业等,这些产业关系国计民生,具有基础地位、支柱地位,但又大多比较薄弱,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予以有效促进。与此相关,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此外,有关地区发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和中部崛起)。而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市场,如房地产市场、资本市场等,也需要促进其稳定、健康地发展。同时,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等,也是国家鼓励促进其发展的企业形态,为此,国务院做出了促进地区、市场、企业发展的大量综合性规定。

(二)立法的阶段特点中国的经济法发展,自1978年起至今,以1992年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为界,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受改革的阶段、经济体制的变迁,以及法制不健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经济法还很不完善,其功能定位、调整目标等都还不很明确,经济法的立法数量和质量,特别是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也受到了影响。从总体上看,这一阶段的促进型经济法主要以分散立法为主,集中立法微乎其微。

考察上述“促进法”和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时间,所有的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都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甚至是进入21世纪后才出台。此外,国务院的促进型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也大都在1992年以后。这表明,在第一阶段,促进型经济法的集中立法或综合立法较弱,而在第二阶段,由于政府力推市场经济,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实施来促进,从而使促进型立法发展迅速,并以政府利益的让渡为重要特征。其实,政府的“放权让利”作为一种促进发展的措施,不仅是改革开放初期的基本取向,对于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也同样重要。无论是作为鼓励措施的财政补贴,还是税收优惠、贴息贷款等,都与政府的利益让渡直接相关。政府通过让利来促进某个重要领域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换取实质上的公平,以政府的利益损失来保障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尽管在中国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前,专门的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屈指可数,但对于实质上的促进型经济法应在更广的层面上来理解。事实上,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虽然立法相对较少,但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较强的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因此,对于经济法不能仅看形式上的立法规定,还要看在实质上真正起作用的、体现经济法宗旨和精神的那些制度,正是这些制度构成了广义上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经济法。

例如,早期蕴含着“促进”理念、体现经济法精神的那些制度安排,其实就是萌芽阶段的经济法。其中,较为典型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就强调“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这种鼓励措施作为一种广义上的财税制度安排,属于经济法上的“促进型”安排。它克服了计划经济时期分配制度的一些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使中国的农村改革取得了最初的成功。同样,在城市的企业改革过程中,“利改税”的制度安排,也是对企业和个人在分配制度上的重要激励,它使市场主体逐渐获得独立地位。上述萌芽阶段或朦胧阶段的经济法上的安排,降低了交易成本,使整个国家的经济运行更经济,提高了社会福利,体现了促进型经济法的重要功用。于此类促进功能,在未来的经济法研究中尤其应当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