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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制度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4-03 1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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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制度论文

篇1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最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最后,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证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让·梅勒尔:《欧美保险业监管》。

篇2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情况

中国开始是金融集中管理体制,中央银行负责对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从1998年开始实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责的分业监管,2003年4月,国务院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形成了中央银行代表中央政府对我国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2]。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结构不平衡,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资本市场还不成熟,市场投机成分仍然较多,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和相应的约束机制不健全,整体内控水平不高,金融法规也还不十分健全,金融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金融创新处于较低层次,分业监管在我国金融发展初期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金融业将逐步开放,金融混业经营已是发展趋势,商业银行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第三方托管、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银行储蓄存款的功能。在保险业务方面,投资联结险、万能险等新的保险业务,既具有投资功能,又具有储蓄功能[3]。这些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对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分业监管缺乏有效协调机制,不利于信息交流和资源配置

在我国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三家监管机构属于平行部门,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也缺乏为自己和对方约定义务和权利的法律效力,加之各监管主体均是负责其业务模块下的金融监管,监管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信息共享程度低;而且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机构的设立容易造成监管设施的重复投资,不利于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尽管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在2003年6月形成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旨在以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来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但由于监管协调会不定期召开,并且透明性差而被普遍认为形同虚设[4]。

(二)分业监管易造成监管效率低下

混业经营使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容易造成多个监管主体对开展某项交叉性业务公司的重复监管,导致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各监管主体由于监管侧重范围不同易造成冲突,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分业监管阻碍金融创新

我国监管形式主要以审批制为主,目前的金融创新产品主要是融合不同领域的产品而研发的,而在当前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监管机构只对自己负责的范围比较了解,需要通过部门间多次协调商讨才能作出决定,增大了监管时滞和协调成本,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时间对金融创新尤为重要,这种低效率的监管将逐渐不适应国际金融的发展。同时,分业监管还容易造成监管部门因为业务的局限盲目扩大新产品的风险,抑制金融创新。

(四)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2007年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对外资开放后,大量外资银行不断涌入中国市场,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或参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模式给国内金融机构带来巨大压力,国内金融机构为提高竞争力,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混业经营。但金融控股公司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存在许多监管空白和盲区。金融控股公司为逃避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有可能利用自身业务的模糊界限在下属各子公司之间转移资产,或将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引起的监管真空。这对目前中国的分业监管模式来说,都是一个挑战。

四、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重要工作

(一)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建立有效的信息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

可以建立综合大型的数据库,由各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中获得的数据和信息,由牵头机构负责维护该数据库和向有需要的监管机构提供数据,通过法律加以约束,保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分析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发展与合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公告制度、通报制度、督办制度、咨询制度、金融机构整体测评制度等,从而减少业务交叉和重复、提高监管效率。在信息披露方面,要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的市场化风险防范作用,重视舆论监督,依靠市场力量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控制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由于混业经营必将大大增加混业经营机构的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可以起到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的作用。因此当前监管重点就是要督促银行、证券和保险各监管机构努力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综合评价体系和权责制衡机制,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同时,各监管机构应加快监管方式电子化的步伐,努力实现监管标准的国际化和现代化。

(三)加强国际合作,不断创新监管制度

中国的金融监管发展还不成熟,监管体系还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在向混业经营过渡和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融入全球市场的过程中,要加强国际合作,广泛参加国际联络和信息交流,通过参加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进行金融监管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联合监督及金融监管国际规范的推广应用等,积累监管经验,从而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断创新,完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1]朱宏晋.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兼谈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J].中国商界,2008,(4):29-30.

[2]徐燕.对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思考[J].今日南国,2008,(4):107-109.

[3]孔曙东.对我国实行金融监管一体化的可行性探讨[J].武汉金融,2007,(9):9-10.

篇3

保险公估业是服务于保险业的中介服务行业,具有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中介性、法规性等特征。因此,其经营行为理应受到国家的规范和指导,我国完全有必要建立保险公估业监管制度。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民族保险业的需要

我国加入WTO后,外资保险公估公司正在或明或暗地进入我国市场,我国民族保险业正面临着外资保险公司的巨大冲击。一些金额较大的保险业务已开始通过保险公估人来进行风险评估和查勘定损,但由于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滞后以及对保险公估监管不力,许多外资公估公司正在监管的真空地带从事公估活动。如果我国不加强立法并加大监管力度,必然会给我国民族保险业造成巨大冲击。目前,我国国内保险公估公司无论在经验、技术和人才上都十分欠缺,因此,尽快建立保险监管机制是培育和发展我国保险公估市场、确立保险公估人市场主体地位、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二)规范保险公估市场行为的需要

保险公估人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是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估人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广大投保人及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对保险公估人的行为实行有效监管,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在这方面,我们应吸取忽视对保险人监管的教训,在引进保险人的初期,由于法律滞后和监管乏力,造成许多不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坏了保险业的形象,因此从开始建设保险公估市场就应执行严格的监管规则,以保证保险公估人以高起点、高素质、高标准来赢得社会的信赖。

(三)维护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保险公估是以保险业为依托而生存和发展的。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保险人的经营对象是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由于风险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被保险人为避免风险发生时带来的损失,用购买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通过收取保费的方式接受风险,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分摊给诸多面临同类风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收取保险费,而保险赔付则是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的。保险公估可以在两个方面发生作用,一是在承保阶段评估标的面临的风险,以确定保险费的收取。二是在损失发生时进行查勘定损,确定保险公司实际的赔付金额。因此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行为中起着关键作用,具有独特地位。如果保险公估人因技术或职业道德等原因不能公正合理地确定保险标的风险和损失,就会破坏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使保险赔付不能公平地反映保险标的风险及投保人事先交纳的保险费,造成保险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为了保证保险公估人的服务质量,使保险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对保险公估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二、保险公估业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保险公估活动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其行为后果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世界各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保险公估业一般都实行严格监管。如日本与法国分别授权大藏省保险部(现为金融监督厅)、经济财政部的保险司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管;保险业历史悠久的英国强调保险公估业的行业自律;而美国在全国有保险专员协会NAIC,在各州也有管理保险公估人的机构,同时还通过行业自律来规范公估人行为。澳大利亚有保险及退休委员会ISC、澳大利亚消费者权益委员会ACCC等若干组织同时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管,并强调公估人的自律。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对保险公估业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政府监管

在保险公估业执业资格的监管中,对执业资格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如美国有34个州要求保险公估人取得许可证,26个州要求估价人取得许可证。许可证每年颁发一次。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经营区域,如美国、加拿大、菲律宾、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规定从业的保险公估人不允许跨州公估(发生巨灾和当地的技术力量不足除外)。

对保险公估人实行教育培训和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为了保证和提高保险公估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执业水平,各国一般都要求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计划和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其中,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金融、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以及理工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且公估人员参加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0个小时。另外,许多国家规定参加资格考试的公估人员必须具有3-5年的公估从业经验,并且要根据自身的公估技能级别,参加相应等级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获准执业。

(二)行业自律

保险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专业技术性很强的业务,这些业务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会直接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而迫切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组织对整个公估行业进行协调、引导和规范,以维持较高的行业水准。正是这种行业的特殊要求,保险公估人协会的产生和迅速发展才成为可能。从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业的发展来看,保险公估人协会虽为民间组织,但其地位与作用却远远超出了普通行业组织的范畴。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泰国和中国香港等地。保险公估人协会在行业自律、专业技术培训、资格考试和认证、信息沟通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日益发挥着其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主导作用。如英国特许公估师协会规定其会员必须接受该协会的业务监管,若违反了协会章程、道德规范或规章制度,可能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甚至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

(三)社会监管

社会监管主要指市场力量的监管,如信用评级中介机构、保险公估投诉受理中心等机构对保险公估人的社会监管。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违规行为,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社会投诉部门,允许客户投诉,经由该部门进行调查,酌情采取纪律处分。如我国香港,可向登记委员会投诉,日本则允许客户直接向大藏省投诉。有些国家还将违纪的公估人列入黑名单,如日本、新加坡等。而社会信用评级机构则不定期地对各类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以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选择保险公估人的有力依据。

三、我国的借鉴

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人监管经验对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但各国国情、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各不相同,决定了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人先进监管经验的同时,必须结合我国国情,而不是照搬照抄。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估业监管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法制监管

法制建设是保证公估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估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持和监管,游离于国家保险监管的范围之外,致使保险公估活动长期处于地下状态,公估主体资格严重缺位。当前我国保险公估市场监管当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业进行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在确立我国保险公估人合法地位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少已越来越成为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和执业水平提高的瓶颈因素。因此,我国保监会应尽快邀请中国保险学会或其他技术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保险公估实施规则和公估收费标准,使各家保险公估人在执业中有统一的依据。另一方面,监管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也必须依照现有的《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加强政府监管

首先要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进行监管。保监会对于保险公估机构成立的审批宜采用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在审批过程中,要在全国多家保险公估机构申办单位中,据其各因素特别是发起人、投资者身份、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技术力量(包括人员和设备)等进行严格审核,在全国范围内遴选出少数几家作为试点单位。然后再依据审批范例,扩大保险公估企业数目,使保险公估机构走向竞争,实行优胜劣汰。

其次,应加强对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进行监管。主要是组织实施保险公估资格证书考试。通过组织实施保险公估资格证书考试,促进对保险公估人员的监管,为保险公估机构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目前我国保监会已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并于2000年12月23日第一次举行了针对现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考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要求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资格证书。

再次,应对保险公估行为进行监管。我国已加入WTO,大批的外国保险公估机构将逐渐以各种方式进入我国保险市场。保险公估市场主体必将日益增多,保险业竞争格局必将逐渐形成。因此,保监会须防止保险公估市场上出现不规范的恶性竞争行为,如不顾企业信誉,在宣传及展业过程中相互诋毁和违规降低公估收费标准等等。保监会对保险公估经营行为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内容、经营区域、公估收费标准、公估公正性、经营业绩、资料管理、公估人员收受额外费用和兼营保险业务、兼营保险经纪业务以及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也包括保险公估人之间竞争方面的监管。

(三)提倡行业自我监督

随着我国保险公估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各家保险公估行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保险公估行与其他各行各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必将日益突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险公估人行业自我监督机制,通过行业内部协作、调节与监督,实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

保险公估同业协会行使行业自我监督职能可采用如下方法:1.协助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管理保险公估市场,通过竞争各方的合作、协调和交流,使之互通信息,取长补短,减少摩擦。2.制定同业自律规章,共同遵守,对违规者予以制裁,对竞争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进行协调。3.通过提供信息咨询、定期通报情况、组织专业培训等多种形式向会员公司提供多方面服务,以增强行业内部的凝聚力,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4.组织和推动会员公司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并规定保险公估经营中的职业道德,同时代表行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维护本行业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保险公估人的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规范保险公估经营。

(四)强化社会监管

全方位的社会监督对保证保险公估公司的规范经营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保险监管部门可对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资信等级评定,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保险公估公司外部的专业人员,如精算师、会计师、审计师,可对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财务等进行评定、审查、监督,对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消费者也可充分行使权力,对保险公估公司的劣质服务或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或以法维权。

参考文献

[1]Dobson,WendyandPierreJacquet,FinancialServicesLiberalizationintheWTO[J],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Economics,WashingtonD.C.1998。

[2]MasamichiKonoetc,WTO,SpecialStudies,OpeningMarketsinFinancialServiceandtheRoleoftheGATS[J].1997。

篇4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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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论文下载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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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导向问题

学术研究无,但出版有纪律。书稿审读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发现政治、民族、宗教、外交等敏感问题,并在审读报告中指出来。敏感问题之所以敏感,是因为它本身蕴含着很多信息,有着很多前因后果,潜藏着很多复杂的因素,不同的时间节点、不同的范围场合,可能以不同的形式、不同的面貌出现。发现了已处理的,要指出来,把握不准的,更要提出来,请复审、终审处理。

2.创新问题

相对于研究、创作,编辑出版是处在下游的一项工作。近些年,社会环境比较浮躁,加上考评体系的原因,研究、创作也不免脱俗、泥沙俱下。现在虽然经过上游的选择与筛选,但每年的新书品种仍有几十万种,其中很多质量不高,且存在着重复出版、跟风炒作等问题,这与出版的本质要求是相背离的。因此,书稿审读过程中,要重点判断书稿内容的创新性,在审读报告中,把选题的创新点提炼出来。如,相比同类图书,选题有什么拓展和特色,在观点、资料、视角或者方法上都有哪些突破等等。

3.双效评价问题

书稿审读,应该对书稿有双效评价,既审视书稿的市场销售价值,更审视书稿的社会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编辑社会责任的一种考察。我们不能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迷失方向,仅仅关注经济效益,忽略了社会效益。像韬奋当年所呼吁的,“作家、出版家团结起来,反对奴隶主义”,也正如在文艺工作座谈会上所提出的“不能当市场的奴隶,不要沾满了铜臭气”。文化是出版的灵魂,市场是传播文化的手段。文化是本,市场是体,本体不能错位。

二、中国出版集团在加强图书质量管理方面的几点经验

近年来,我们集团在加强出版物质量管理方面做了不少工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在此就几个重点方面跟大家做个交流和报告。

1.抓制度建设

制度方面,我们集团做了大量工作,编印了《编辑出版法律法规文件汇编》,出台了《出版物质量检查办法》《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出版物质量保障办法》《出版物审读办法》等。比如在审读方面,我们已经形成集团和各单位两级的审读机制,明确初审、复审、终审的各项要求,终审过程中涉及敏感话题、重大题材的,我们要求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一定要亲自看稿、终审把关,并给出终审意见,不能把终审当作走形式、画圈圈。集团建立了二级审读把关机制,责任主体在第一线,严格按三审制执行,集团层面也做到了重点选题印前把关、重点品种印后审读。最近,我们又出台了两个意见,即《加强导向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规范合作出版的若干意见》,加大在导向、合作出版方面的管理力度。尤其是合作出版,容易出现导向、质量隐患。我们要求在合作出版中,原则上不安排敏感类话题、时政类选题,对存在导向、质量隐患的选题,实行一票否决,并要求各单位的总编辑负直接责任。

2.抓责任落实

中国出版集团成立以来,在质量管理上也并非平安无事。现在回过头来看出现的一些问题,不是因为制度不够多、不够好,关键在于没有很好地落实。因此,我们要求各单位必须制定明晰的、规范的生产流程管理制度,将各层级、各部门、各生产流程纳入到责任体系中来,将责任进行分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特别是,要明确三审各环节的要求和责任,涉及敏感话题、重大题材的书稿,各单位负责终审的分管领导亲自看稿。总体上,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上下贯通、左右协调的责任网络,务必解决看上去“齐抓共管”实际上“责任不清”的问题,扫除质量管理的盲点。2014年,在集团审读层面,否决选题5种,建议从严导向把关的72种,要求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选题149种,要求修改选题备案的12种,累计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316种。

3.加大奖惩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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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2.1不断完善我国的监管制度

我国在质量问题上应不断完善补充法律法规,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有了法律准绳,可以运用法律严加对质量的管理,使建筑更加规范标准,具体来说,从开始图纸设计到竣工,各方面都要严格进行质量把关,同时,要加强法律惩罚的力度,当出现质量问题时可以有效的对有关企业进行严加惩罚,加大惩戒力度有助于其他企业再犯此类错误,如果太过放松的话,那些企业就会不把这些规章制度放在眼里,为了利益还是会使建筑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监管制度要切实可行,针对面要广泛,我国地方多,所以制度一定要全面。既然因质量问题让人民对监管部门产生怀疑,那就应该做出一些行动,向人民展示严抓质量的决心,向人们展示自身的诚意,让人民再一次信任监管部门。

2.2改进监管方式明确并做好自身工作

针对上述所说的监管制度单一的问题,所以我们应对监管制度作出改革,处罚方法多样而有力度。以市场为导向,加以引导,加强各企业间的竞争,这样可以共同进步,同时也可以淘汰一些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让剩下的企业不断提高质量意识,不要为了一时的利益而破坏了质量这个大准则,从根本上进行监督。对于监督机构,对其进行整治,明确各部门工作,不可杂乱无章,那样只会降低工作效率,具体工作具体安排,当面对事务较多的时候,可以不慌不乱,做到全面覆盖,无遗漏现象,各部门之间协作将监督工作做到最好,确保建筑质量,保证人民的利益,使国家更加平稳的发展。

2.3加强人才培养

人才的多少是评价一个部门优秀程度的唯一标准,只有为这个部门注入新的活力,这样才能让这部门运行的更好。而我国监督机构在招纳工作人员时也许会招纳一些专业不对口的人员,这就为以后的工作埋伏了一个隐患,这种的工作人员对监督工作不了解,会影响监督工作,技术上也达不到要求,这就要求有关部门要选取一些高质量的人才进入机构,让部门更加有实力,定期的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精神素质。当明确好了自身的工作后,要做到在其位谋其职,不渎职,不懈怠,做好监督工作,从一开始的设计,到中间的施工,最后竣工时,尤其竣工时要仔细验收完毕合格后,要向备案机关提供与监督工作相关的各种资料以及质量报告,一定要实事求是,不能因一时利益而损害整个国家的利益,做到维护人民利益,并不断完善监督手段及技术,提高监督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水平。

2.4提高科技化的监督管理水平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已有先进的科技水平,数字时代使得人们的生活变得便捷高效,如果将计算机网络功能运用到质量监控上那也会大大提高监督部门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可以避免人类的监督错误,对于建筑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及时纠正修改,使数据更加准确权威,增加了其可信度,进一步加强了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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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水权,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一些水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较为统一的解释。《菲律宾水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水权是由政府授予的取水用水特权”。《台湾水利法》第15条规定:“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澳大利亚水权制度较为发达,在澳洲的法律中,“水权”一词有如下表示:“waterrights”、“waterpropertyrights”、“propertyrights”。从字面看,翻译成“水权”无可厚非,但究其实质,据笔者的理解,却是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权。如在澳大利亚官方网站的《水改革》一文中,“propertyrights”(财产权),指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在使用的时候,要允许它可以交易或转让给他人。在澳大利亚《水权的永久交易规定》中,“waterrights(水权)”,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权。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认识:在一些存在水权制度的国家,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权(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理解,使用权可以包含收益的内容。使用不仅是对物的效用的利用,还包括在物之上获得经济利益),它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它的获得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来实现。

二、水权的法律属性

1.水权的公权属性

这是由水资源国家所有决定的。19世纪以来,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法律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在水资源方面,人们逐渐认识到水资源巨大的经济价值和不容替代的生态环境价值,各国在制定《水法》时,大都将水资源的权属定位在国家所有。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造成的环境问题,许多国家逐渐开始注重水资源的公共性。国家通过公共受托人(如中央政府)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水权,既然是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是对水资源取得的使用和收益之权,它的确立必然基于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基于所有权人与水权人订立的合同,要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加之“有些水服务则主要具有公共物品特征,比如防洪、河道治理、水文监测、水质保护等都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非竞争性和非独占性,需要由政府来提供这些公共服务”。因此水权的公权性质是必然的。

2.水权的私权特性

作为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权,水权首先具有私权属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水权人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水权制度弥补了自然状态下水资源低专有性和低可分性的缺点,水权人将取得的水资源看作私人品,对它进行排它性的支配,进而产生对财产的安全感、利益期待和高度的责任感,对创造财富产生极大的热情。水权制度一旦受到法律的调整,水权作为“跨公私法之独特权利”,其独特属性必然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在各种水权人之间,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水权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予。而只有当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进行裁决;或只有当水权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违反了国家的水资源管理法规,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甚至危及国家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实现时,国家才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为了维护社会的总体利益,为了保护水资源与生态系统,进行必要的干予。总之,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多目标性、公共性,水权人行使权利要受到更为严格的法律限制,但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和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侵害非所有人的利益。

3.水权同传统用益物权有着内在的联系

比如,都以追求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往往都有明确的存续区间,水权人可依法或合同的约定期限行使权利,合同到期,如不继续延续,权利归于消灭;两者都属于利;两者权利客体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如价值改变、减少等,将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产生直接影响。

三、水资源使用权制度建立的现实性

1.从现代所有权发展状况看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强调水资源所有权之外水资源使用权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有着密切的联系。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都有可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由非所有人享有各项权利,并可享有各项权能作为交易对象带来的利益。权能分离通常导致限制物权的设定,权能分离的现象日益复杂,限制物权的种类也随之增多。而当代物权法中不断增多的物权形式,也证明了权能分离的多样性。

2.从我国自然资源立法趋势看

长期以来,我国的自然资源实行的是行政授权,无偿、无期限使用,不得流转的制度。几乎所有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律都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包括取水、采伐、勘探、捕捞等活动),并规定了各种自然资源使用权,如承包经营权、矿业权、渔业权、林业权、狩猎权等。但这些权利却是毫无代价地从政府手中获取的,政府通过许可证形式将这些权利无偿委托给开发利用者,允许自然资源的使用,却排斥自然资源的交易。

从上述自然资源法律变革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前提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变迁是沿着自然资源使用权无偿委授——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这个路径展开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自然资源所有权形成相互定限的契约状态,单位和个人在权利确定、边界明晰、自由转让的情况下,可减少自然资源使用中的外部性,克服搭便车和机会主义,在降低生产成本的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因此,从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我国水资源法律制度变革也应把水资源使用权的有偿交易作为突破口。

3.从国外有关水法的规定看

上个世纪以来,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是现代各国水法的一般趋势,而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国家可以在对水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调节下,将其财产转移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在国家获取经济利益,保证水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鼓励非所有人享有水资源所有权各项权能带来的收益,充分发挥水资源效用。

4.从我国水资源产权改革看

目前的关键性问题是在一些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通过水资源总体规划和水资源配置方案,将水资源使用权按照一定的原则分配给开发利用者,以明晰水权,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权流转制度,通过市场手段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水市场,达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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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n after the reform and opening, China's construction is to present leap type development trend. But, in this highly developed at the same time, the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 quality problem will become a very important problem. People in the treatment of the building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at the same time, more should be prepared to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 quality work. About the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 quality problem, this paper we do the following discussion.

Keywords: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主要针对建筑工程设计、监理、总包、施工单位及设备构配件生产厂家。因此,需要很好地处理与有关各方面的关系,做到既要坚持原则又要相互协调,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作用。设计、施工质量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工程本身,也直接影响设计、施工单位的信誉和竞争能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质监部门促进设计、施工质量的提高既维护了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利益,也与设计、施工单位的长远利益是一致的。因此,有关各方应形成一个工程质量优先的共识,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进一步密切配合,使建筑工程质量再上一个新台阶。

1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任不明确

各级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数量由于较多,有大到省级、市级,小到县级、乡级,造成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权责混乱,因此存在很多交叉和模糊地带,很多监管部门都是抱有你管而我也可以管的心态,还有一些单位既掌管着建筑质量控制工作,又进行建筑质量监督工作,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另外,目前,我国建筑质量监督部门组成主要是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质量监督经费很容易收到有关部门体制改革的影响,经常发生经费削减的情况,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费很多时候难以维持工作的需要,严重影响到了建筑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常运行,因为经费削减了,造成有关部门谁都不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都造成了建筑质量监督管理责任无法落实到位,对建筑质量监督工作影响甚大。

1.2 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从业人员管理不规范

人才是一个企业、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重要保障。我们都知道,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对建设、施工、设计等参与建筑工程的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工作,这就要求建筑质量监督人员不但要在设计、施工等方面比一般建筑人员有着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还要有着较高的综合职业素质。实际上,很多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在这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不足,甚至有点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裙带关系严重,随便安插一些人员进入,根本不考虑他们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职业素质。

1.3 施工企业的选择上把关不严

近年来,由于建筑施工企业体制改革还不深入,大多国有施工企业都存在着固定资产严重流失,培养人才但却留不住人才的现象,最后采取皮包公司的管理模式,留下少数几个工作人员来守住公司资质证书,然后将资质借给那些没有资质但又需要的公司或个人,来收取管理费以维持企业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包工头披上了劳务公司的外衣来从事建筑施工行为,造成了许多有资质但无施工能力的荒诞现象发生。有关部门对这种现象却听之任之,包括在业主招投标的时候也很大程度上看关系而不看施工能力,这些都严重的影响到建筑工程的质量。

1.4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范围过于狭隘

目前,我国许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是针对于施工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工作,而且忽略了许多细节方面,仅仅依靠对工程主体质量的监督,对于策划阶段、设计阶段和建筑后期运营阶段的质量监督不够重视,这违背了政府针对建筑质量宏观、全面的监督控制原则。

1.5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传达不通畅

在建筑质量监督过程中,传统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传递阻塞,不利于建筑质量监督过程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实施,紧靠人工、纸质的传递监督信息,既影响到其准确性,又工作效率低下,不利于建筑质量监督接受全社会监督目标的实现,目前,许多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都还没有建立健全建筑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2 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对策

2.1 提高监督管理人员水平、素质,加大考核力度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必须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过硬、建筑质量监督实践经验丰富,能够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经济知识,熟练掌握建筑质量监督的方法,以保证在实践工作中能够及时发现、鉴别、解决建筑质量问题,充分发挥其监督的职能,以达到提高建筑质量的整体目标。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社会发展基本原则,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事业要实现这一基本原则就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素质的培训工作,并把这一工作放在首要位置。同时,还要建立健全相关有效的激励考核机制,定期进行技能、素质考核,争取吸引更多拥有高水平、高能力、高素质的专业人才,还要将建筑质量监督工作公开、公平化,让社会、人们来对工作人员的能力、职业道德进行考核,通过考核成绩来淘汰不符合标准、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人员。

2.2 明确部门权责,深化体制改革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行业持续、稳定的发展,建筑行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建筑质量交叉监督的现象已日益突显出来,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原有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造成的。因此,只有深入改革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权利、责任,才能进一步的发挥建筑质量监督的工作职能。笔者认为可以实行社会监督体制,将监督工作面向人们,秉着公开化的原则,在工程建设前期就对各项工作进行质量监督管理,以促进建筑质量的提高。

2.3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信息系统

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中,应当与时俱进,运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将工程的质量问题与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紧密联系起来,这样可以很好地为工程的质量管理提供准确的情报,同时还需加强质量监督 管理人员对相关软件的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工程施工管理中的重要环节,涉及到各方面大量的信息,且具备实施难度高、综合性强等特点,由此也决定了信息技术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优越性。与其他手段相比,质量监督管理软件的工作时间短,运算的准确性高。因此,建立一个有效的质量管理信息系统,无疑对现场施工质量评审与控制有很大效果,比如说生成各类质量评审报表,绘制各类质量评审函数,甚至从各种实际数据中对子项目工程质量的等级进行审核等等,都表现得游刃有余,最终为工程质量的动态控制实施提供了可靠的信息保证。

2.4 完善建筑质量监督范围

建筑质量监督范围不仅包括施工阶段的,还应包括策划、设计和运营阶段。其中,策划阶段是质量监督管理的基础,是整个工程项目的关键,它决定着建筑质量是否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比如在唐山大地震中,许多建筑由于选择的地段地质不符合要求,导致建筑坍塌严重。设计阶段是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关键,如果连设计都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施工质量再怎么好也建设不出来精品工程。运营阶段也对建筑的质量影响较大,一旦建筑在次阶段受到破损、污染等损害,即使设计和施工阶段再怎么完美,也只能是功亏一篑。比如,如今许多建筑都在搞再装修,其实这对建筑的损耗特别大,因为大部分从事装修工作的人员没有建筑质量意识,常常为达目的不顾后果,严重影响了建筑的整体质量。

3 结语

总而言之,以往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模式还有待提高,只有通过不断总结,深入改革,加强管理力度,将建筑质量监督工作公平、公开化,才能提高建筑质量,建造更多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生活需要的精品工程。

篇10

Researchonthequalitysuperviseofcast-in-placeZhaixiangdongHongnanfu

(QualitySupervisoryUnitofSanming(Sanyuandistrictgovernmentof365001)sanmingMunicipality365001)

Abstract:Oneofthingwhichpartofcivilandarchitecturemustbegotundertheforcecontrolispilefoundation.Itismostimportantonthesuperviseofcivilandarchitecture,WetaketroubletosupervisebecausepilefoundationisnotfittobeSeen,weputforwardsomekeytechnologyinthistextbaseourrichexperience.

Keywords:Cast-in-placepileQualitysuperviseBearingmechanismGroundbearingcapacityPileshaftstrengthflawprevention

灌注桩(这里主要探讨成孔灌注桩并指端承桩,下文简称桩)质量监督从验收规范来看十分简单,无非是地基承载力的鉴定、钢筋笼的检查与桩砼质量的判定,但由于地下工程不可见的因素很多,因此判定起来比较难以准确。笔者依据多年的工作经验及理论知识,分三个问题:从桩的承载机理看质量监督的关键,桩的缺陷与防治措施,桩质量的判定,围绕桩监督问题进行探讨。

一、从灌注桩承载机理看质量监督的关键

端承桩的承载机理是桩把荷载传递到桩的底部,它支承在坚固的岩土层上,不难得出桩的承载力取决于桩身强度与地基承载力。

当桩身强度〉地基承载力,桩的承载力=地基承载力;反之,桩身强度〈地基承载力,桩的承载力=桩身强度。

前面公式在孔底没有沉渣情况下成立。对挖孔桩沉渣不是问题,而沉渣问题对于钻孔桩则是存在的,沉渣量过大,桩受荷时发生大量沉降,桩将失效。

㈠桩质量监督关键之一──地基承载力的鉴定

从桩的施工程序来讲,在质量监督中,首先确保地基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否则将使桩失效。

地基承载力取决岩层的构造情况、桩嵌入岩石的深度、岩石单轴饱和抗压强度。

如果施工地区处于断裂带,在施工中就要注意夹层的存在,如福州火电厂化学处理房,××单位施工的钻孔端承桩21号桩,经抽芯检验,发现该桩的桩底座落于软土上。因为该厂区落在佛山──诏安地震大断裂带上,存在夹层,在孔钻至夹层上破碎岩石时,施工单位以为已到微风化岩石,而在此破碎岩石层下,由于地震构造运动破碎层下面还有一层软夹层,致使抽芯时,发现桩底座落于软土上,桩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由于夹层的存在与施工单位的粗心大意,致使在化学处理区许多桩经抽芯检验,桩底没有支承在岩基上。又如永安市纺织厂人工挖孔桩工程,笔者在监督该工程时,工程的2B桩存在一层十分坚硬但裂隙发育的新鲜岩石,用锤子敲击,锤击声音很闷,如下没有软夹层,声音应很清脆,挖15cm下去,则发现下卧松散软夹层,再挖5m方到微风化岩。该桩基工程存在不少薄坚硬基岩下卧松散软土层的现象。

㈡桩质量监督关键之二──桩身强度的监督(在于施工工艺)

地基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如桩身强度不足,桩的承载力亦得不到保证,桩身强度是桩质量监督的另一关键。

桩身质量监督主要在于监督混凝土的质量,桩身强度取决于钢筋笼的制作质量与砼质量。钢筋笼的制作检查,简单明了;而影响砼质量因素则很多,有些是可见的,有些是不可见的。在工程实践中,不少桩由于砼质量问题而使桩身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因此桩身质量的监督主要在于监督砼的质量。

砼的缺陷往往是由于施工工艺不合理引起,因此必须对桩基工程的施工工艺、质量保证措施进行严格的监督,否则,起不到质量监督效果,工程验收时,对工程质量如何,将没有把握,检测出现的问题亦无从分析。

人工挖孔桩砼缺陷主要产生于砼浇捣工艺。成孔时,在土层设置护壁,而在岩石层,孔壁岩石自然护壁,一般不存在孔壁质量对砼产生多大的影响。主要监督砼浇捣工艺特别是有地下水的水下部分砼的浇捣,必须采用水下砼配合比与水下导管灌注等。

永安市纺织厂剑杆车间人工挖孔桩基础4B桩,该桩砼强度等级要求采用C20,由于该桩孔水位高,出水量大,笔者要求采用水下导管灌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听劝告,抱着试一试的态度,自行采用简易串筒灌注,浇捣砼时,从孔底至上6m左右“砼”表面有很高的水位,浇捣入孔的砼遭受水的危害,砂浆稀释、骨料下沉,造成砼严重离析,经检测该桩桩身砼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

钻孔桩砼质量不仅与浇注工艺有关,还与成孔工艺有很大的关系。要确保桩孔成孔质量与灌注工艺的合理性,操作得当。钻孔桩成孔质量在于:桩径不小于设计桩径,护壁可靠;关系到砼质量的灌注工艺主要是:a.控制好混凝土质量的和易性,防止出现堵管、埋管,引起断桩事故。b.控制导管埋深,控制导管埋深2~4m,使砼面处于垂直顶升状,不使浮浆、泥浆卷入砼,防止提漏引起断桩事故。

㈢对于钻孔灌注桩质量监督另一个关键──沉渣量的检查。

对摩擦桩来说,由于其受力机理是通过桩表面和周围土壤之间的摩擦力或依附力,逐渐把荷载从桩顶传递到周围的土体中,如果在设计中端部反力不大,端部的沉渣量对桩承载力亦影响不大;而对于钻孔端承桩,如果沉渣量过大,势必造成桩受荷时发生大量沉降,同样使桩的承载力失效。如福州火电厂化学处理房××单位施工的44号桩,桩设计承载力为2000kN,实施荷载试验时,当外荷载加至1400kN,桩就出现大量沉降,经多方面证实是因为桩端沉渣量过多,导致该桩失效,亦影响其它桩的评定。因此钻孔灌注桩另一个监督的关键还在于沉渣量的检查。

总而言之,人工挖孔桩质量监督的关键在于桩身混凝土浇捣工艺是否合理与地基承载力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钻孔灌注桩的关键不仅在于施工工艺与地基承载力,还在于沉渣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因此对于人工挖孔桩来说,如桩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混凝土有缺陷,就是没有挖到持力层。而钻孔灌注桩检验不合格,就可能是桩底沉渣量过大,或砼有缺陷,或没有钻到持力层,或兼而有之。

二、砼灌注桩基础缺陷及防治措施

㈠人工挖孔桩:

桩身砼强度不足

原因:砼遭受孔内水的危害,引起砂浆稀释,砂石下沉,严重破坏砼的强度。

防治措施:

1、对于孔内有地下水,水位低、水量小的桩孔,在浇捣时把砼拌均,水抽干,可以采用串筒迅速浇捣,但是在水位以下部分,必须调整砼配合比,适当减少用水量并增加水泥用量等;

2、对于水位高、出水量大的桩孔,在水位下必须采用水下砼配合比与导管灌注法灌注,在水位之上,为了避免水下导管灌注通病──桩身上部砼强度低,则可采用简单串筒浇捣,但是水必须抽干,泥浆、浮浆要清除干净,两种不同方法施工的交接层,用插捣器穿过反复插捣。永安纺织厂剑杆车间出现4B桩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依照笔者提供的上述防治措施,既确保了质量,又不影响施工进度,经动测检验,所有桩的砼质量都很好。

㈡钻孔灌注桩:

桩底地基承载力不足

原因:桩端没有支承在持力层上面。

防治措施: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复杂地层,这种地层一般最好取芯检验,如不能孔孔取芯,要参照邻近取芯情况、钻速、泥浆返上的岩屑及钻进情况(一般钻进至微风化岩时,钻头不蹩钻,主动钻杆振动不很厉害,钻进声音感觉较好)、工程地质资料进行综合考虑。

缩径(孔径小于设计孔径)

原因:塑性土膨胀。

防治措施:成孔时,应加大泵量,加快成孔速度,快速通过,在成孔一段时间,孔壁形成泥皮,孔壁不会渗水,亦不会引起膨胀,如出现缩径,采用上下反复扫孔的办法,以扩大孔径。

桩底沉渣量过大

原因:检查不够认真,清孔不干净或没有进行二次清孔。

防治措施:

1、认真检查,采用正确的测绳与测锤;

2、一次清孔后,不符合要求,要采取措施:如改善泥浆性能,延长清孔时间等进行清孔。在下完钢筋笼后,再检查沉渣量,如沉渣量超过规范要求,应进行二次清孔。二次清孔可利用导管进行,准备一个清孔接头,一头可接导管,一头接胶管,在导管下完后,提离孔底0.4m,在胶管上接上泥浆泵直接进行泥浆循环。二次清孔优点:及时有效保证桩底干净。

钢筋笼上浮

原因:1、当混凝土灌注至钢筋笼下,若此时提升导管,导管底端距离钢筋笼仅有1m左右的距离时,由于浇注的砼自导管流出后冲击力较大,推动了钢筋笼上浮;

2、由于砼灌注过钢筋笼且导管埋深较大时,其上层砼因浇注时间较长,已近初凝,表面形成硬壳,砼与钢筋笼有一定握裹力,如果此时导管底端未及时提到钢筋底部以上,混凝土在导管流出后将以一定的速度向上顶升,同时也带动钢筋笼上移。

防治措施:

1、灌注砼过程中,应随时掌握砼浇注标高及导管埋深,当砼埋过钢筋笼底端2~3m时,应及时将导管提至钢筋笼底端以上;

2、当发现钢筋笼开始上浮时,应立即停止浇注,并准确计算导管埋深和已浇砼标高,提升导管后再进行浇注,上浮现象即可消除。

笔者在参加福州火电厂化学处理房桩基工程施工时,其中18号桩钢筋笼就出现上浮现象,是因为搅拌机操作者与灌注平台卷扬机的操作工人,在这根桩灌注时临时换人,两个主要岗位的工人操作不熟练,所拌的砼和易性差,提管的卷扬机不灵活,出现第一斗剪球时,砼下不去经反复活动敲击导管,砼才下注,又注了好几斗,就发现在灌注中钢筋笼自然上升,将导管上提离孔底合适高度,钢筋笼才彻底止住上浮。

断桩与夹泥层

原因:

1、泥浆过稠,增加了浇注砼的阻力,如泥浆比重大且泥浆中含较大的泥块,因此,在施工中经常发生导管堵塞、流动不畅等现象,有时甚至灌满导管还是不行,最后只好提取导管上下振击,由于导管内储存大量砼,一旦流出其势甚猛,在砼流出导管后,即冲破泥浆最薄弱处急速返上,并将泥浆夹裹于桩内,造成夹泥层;

2、灌注砼过程中,因导管漏水或导管提漏而二次下球也是造成夹泥层和断桩的原因。导管提漏有两种原因:a.当导管堵塞时,一般采用上下振击法,使混凝土强行流出,但如此时导管埋深很少,极易提漏。b.因泥浆过稠,如果估算或测砼面难,在测量导管埋深时,对砼浇注高度判断错误,而在卸管时多提,使导管提离砼面,也就产生提漏,引起断桩;

3、灌注时间过长,而上部砼已接近初凝,形成硬壳,而且随时间增长,泥浆中残渣将不断沉淀,从而加厚了积聚在砼表面的沉淀物,造成砼灌注极为困难,造成堵管与导管拔不上来,引发断桩事故;

4、导管埋得太深,拔出时底部已接近初凝,导管拔上后砼不能及时冲填,造成泥浆填入。

防治方法:

1、认真做好清孔,防止孔壁坍塌;

2、尽可能提高混凝土浇注速度:a.开始浇砼时尽量积累大量砼,产生极大的冲击力可以克服泥浆阻力。B.快速连续浇注,使砼和泥浆一直保持流动状态,可防导管堵塞;

3、提升导管要准确可靠,灌注砼过程中随时测量导管埋深,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4、灌注水下砼前检查导管是否漏水、弯曲等缺陷,发现问题要及时更换。

三、砼灌注桩质量判定之探讨

㈠人孔挖孔桩强风岩承载力的判定

如果端承桩荷载要求较小(小于1000kPa),而且地层是由强风化逐渐变到中、微风化,这时在桩底就可能遇到残积强风化物夹硬碎石层,这种情况桩底的承载力就视风化物的结构紧密、软硬情况、硬碎块的大小及含量而来判断地基承载力,即参照碎石土的承载力;但是对于风化成砂土状者,则参照砂土的承载力。由于工程勘察的局限性,这一层的承载力在报告中往往误差很大,这是由于该类岩层标准取值的误差太大,再加上缺乏必要的荷载试验作对比,又因为工程勘察时,取土的样不全面。作为质监部门,有条件的话要尽量做荷载试验作对比,对于人工挖孔桩,要下孔全面了解桩底岩石情况,参照有关经验知识来鉴定。例如永安市交易市场挖孔桩基础按地质勘察报告中所提供的强风化基岩,其承载力只有300kPa,而在开挖后笔者下孔观察,发现岩石已风化至岩石结构彻底破坏,但呈坚硬状态的风化层中含有50%以上2~6cm硬碎块岩石,其承载力可达1000KPa以上。

㈡中微风化岩承载力判定。

影响桩底承载力的因素有:结构情况、桩底嵌入岩石深度、岩石单轴抗压强度。

一般承载力的判定方法是依据岩样的单轴抗压强度乘以回归系数,换算成岩石单轴饱和抗压强度标准值。

f=yfrk

式中f──岩石地基承载力的设计值(kPa);

y──折减系数;

frk──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标准值(kPa)。

上述的式子是规范中判定地基承载力的公式,该公式只反映所取岩样水化能力与单轴饱和抗压强度,在单轴抗压强度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岩石围岩压力阻碍了桩底岩石的破坏,因此桩嵌入岩石的长度越长,桩底地基承载力越高;在岩石段,对于人工挖孔桩,桩周摩擦阻力非常大,使得岩石对桩的承载力大增强;当然构造上的问题影响更大。

在桩基基底验收时,桩承载力的判定:

对于人工挖孔桩

应检查岩石的构造情况。如果岩石裂隙发育较少,岩石完整性好,桩承载力可以取高值;反之取低值。同时还应检查岩层下面有没有夹层,发现岩石夹层方法:

1、参考地质勘察报告;

2、用锤击孔底岩石,如声脆亮,则没夹层或夹层下卧很深;

3、在孔底边岩石层面高位下方,用工具挖小洞探明,如层面高位处下方有软层,根据岩石走向,说明有下卧软夹层。

如发现岩石下卧软夹层,施工时应挖除软夹层。

永安市纺织厂剑杆车间挖孔桩工程9C桩,笔者下孔检验,桩孔已挖入岩石0.6m,但发现岩层很薄,且夹有4~10cm厚薄不一的风化物软土,该桩底设计承载力2000kPa,笔者要求再往下挖,再进入0.8m左右,后入孔检查,发现风化物夹层已趋尖灭,并考虑到进入岩石1.4m,桩孔岩石段凹凸不平,桩周摩擦力可达400kPa,因此该桩如混凝土没有太大缺陷,即使下面有软夹层也属封闭体,该桩岩石承载力可达2000kPa以上(岩石单轴抗压强度标准值达8000kPa)。

而该工程的1A桩,可能是处于构造断裂带上,该孔已嵌入岩层7.5m,可岩石的地基承载力按公式计算只达1500kPa,满足不了设计地基承载力2000KPa的要求,鉴于该孔已挖入岩石7.5m,考虑岩石围压作用与桩周摩擦阻力,只要求作适量孔底扩大,仍判定该桩地基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

钻孔灌注桩基底承载力判定。

岩石构造只能参照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与钻进情况(如钻进基岩时,钻杆不会异常振动,孔底钻头研磨岩石声音均匀,说明岩石层比较完整,反之,岩石裂隙比较发育)。

要判断岩石承载力,必须作适量抽芯检验,对于没有取芯的桩孔,依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1、邻近孔的取芯情况;

2、泥浆循环返上来的岩屑;

3、钻进情况;

4、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对于嵌入岩石比较深的桩,与人工挖孔桩一样,同样可以考虑岩石的围压作用,但是对于桩周摩擦阻力,则不可过高计算在内。因为机械成孔大部分靠泥浆护壁,泥浆循环在孔壁岩石上形成一层坚硬泥皮,由于在桩体与孔壁之间存在这层泥皮,使得桩在该段岩石的摩擦阻力大大降低,甚至没有存在,因此在判定钻孔桩底地基承载力时应着重考虑取上岩样本身构造情况、力学性能、物理性能、围压作用,不宜考虑桩周摩擦力;虽然机械湿孔作业的摩擦桩主要告摩擦力承载,但由于其桩长比较大,整体桩不规则外形,使其具有较大的桩周摩擦力。

㈢桩身混凝土质量判定。

比较准确判断桩身砼质量的是静载与抽芯,但是由于静载、抽芯为损伤性检验,且费用高、时间长,所以常常采用动测法判定桩身混凝土的质量,而动测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动测结果不能作为桩基工程竣工的验收依据,用于普查质量仅供验收参考。

判断混凝土质量还要依施工单位素质,掌握施工过程实际情况与施工记录。主要依据:掌握施工过程情况与施工记录。

1、审查主要施工人员、施工单位所施工过的工程质量情况。

2、审查施工工艺是否适合于施工的实际情况,采取了什么质量保证措施。如:挖孔桩水位高、水量大、有没有采用水下砼配合比与水下导管法灌注,如没有,依出水量大及浇捣方法,就可推断混凝土严重离析等;钻孔桩钢筋笼如没有设置混凝土保护层垫块,再检查一下灌完桩钢筋笼的位置情况,可推定保护层是否严重不足;

3、对施工记录进行审查,要求施工单位认真做好成孔记录与灌注记录,认真分析记录中出现的机械故障及孔内异常情况、事故等,并进行推断。比如:在成孔记录中没有发现塌孔现象,而桩的充盈系数又大,说明在浇注的过程中有塌孔现象,必然导致桩底沉渣量过多或桩身砼夹砂、夹泥,桩体形成“大肚子”;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曾发生过堵管事故,拨管后进行二次灌注,就会存在断桩或夹泥层。但缺陷的严重程度还要分析其事故具体处理措施而得知。笔者曾在福州火电厂罐基础桩施工时,其中的一个桩孔砼灌了一段,因机械出现故障,导管很难拔上来,最后强行拔上,由于底部泥浆很浓,冲洗孔底孔壁会坍塌,泥浆循环渣不能彻底清除,该孔再进行二次灌注肯定出现断桩,因此该桩孔报废。如用套管护壁就可以把孔底清洗干净,再二次灌砼;

总之,质量监督中桩砼质量的判定,要掌握现场施工实际情况与工艺情况、准确的现场施工记录,并了解施工单位素质,方可比较准确判定砼质量。

篇11

1.1管理思想不到位

现在的一些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平日里只是按照操作规范硬性地操作,不加以总结归纳,这是从思想上不够重视造成的。在一定意义上来说,这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1.2施工程序出现的混乱

有些施工企业在接受项目的同时只是一味追求面子工程,而是把工程的施工程序先是按照能操作的,简单的来做,使施工顺序严重颠倒,这就对后期的设计、更改等环节造成麻烦,及容易出现管理的不及时和质量的问题,导致建筑工程的质量难以得到合理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1.3建筑单位施工人员技术不够成熟

现在有的建筑施工单位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管理措施等。同时一些项目负责人缺乏管理知识,技术意识,更是对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没有足够的把握,这样就会导致在机械设备操作、周转材料时技术不娴熟,导致机械设备出现故障,进一步影响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

2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效措施分析

下面笔者根据这几年的工作实际,总结了管理的措施。

2.1建立施工项目的管理制度

保障管理思想落实到位,促使团队建设有章可循。制度的建立对一个企业的建设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专业化的管理制度是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核心,而专业的管理团队则是工程项目管理的灵魂。反过来,失去了专业化的管理制度施工项目管理也是空中楼阁。

2.2做好施工项目决策阶段流程管控

流程的管控对于项目的决策实施也是很重要的。主要体现在业主方、客户、设计方、运营方、相关的政府机构,这其中每个环节的具体操作实施。

2.3做好项目内部的管理

所谓的内部管理是指在项目部施工前编制好项目管理大纲,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同时做到对项目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精细化,并要确保在不同的特点和根据不同阶段的要求,再根据项目大小和管理人员性格随时调动,是人员解构合理化,规范化。

2.4做好对施工合同的管理

合同的管理是双方应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合同条款,以便于施工过程中合同的贯彻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另外还要通过各种途径全面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2.5做好成本控制的管理

成本的管理是对整个施工项目的经济效益的把控,我们可以采取“全过程三阶段”的管理模式来加以实施成本控制的方法,确保工程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