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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付式消费的历史发展
预付式消费是指先付费,后享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形式。预付式消费的存在远远早于法律对它的规范。从历史上看,预付式消费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大概可以分为三类:强制型、身份型和交易习惯型。
第一种类型,缔约的一方通常处于优越地位。比如,地主要求罗马的农民提前支付租金 ,在我国唐朝的西州,租佃“常田”也要预付租金 。
第二种类型主要是针对少数地位尊贵的人,这种预付式消费是一种身份的象征。朱巍教授在新型消费形式法律责任研讨会上指出:在欧洲17、18世纪的时候,贵族到地中海躲避瘟疫之时,他们预定旅店要带一种卡,就是要证明你是贵族。中国唐宋时期的“浣衣院”办理的娱乐卡也有这种性质,这个阶段消费卡的性质不是商业流通的工具 。
第三种类型主要是在长期交易中的产生的习惯,与赊账相反,买卖的一方在消费前提前支付费用。比如,在茶叶原料的收购,习惯上有现购、预购两种。预购是指根据头卖双方协商,预付订金。预购比现款收购价低二成左右 。也就是说,交易的一方为了获取较低的交易价格而提前支付货款。
(二)预付式消费的发展现状及原因
来自《每日经济新闻》一份不完全统计显示,截至目前,全国预付费产品(不包括通讯、公交)市场达3000亿元,其中,仅有少部分发卡机构取得政府部门“发卡”资质批准。
预付费能发展如此迅速,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首先,对于消费者来说。消费者通过预付一定的费用办理预付式消费卡,一方面可以方便结算,不必携带大量的现金,另一方面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其次,对于经营者来说。通过持卡人的折扣、优惠来吸引客流,而且能够提前得到预售服务价款,有利资金的回笼、扭转,迅速扩大经营规模,占领更大的消费市场。
前述两点原因只是一般原因,对于不同行业,经营者采用预付式经营模式的原因可能不尽相同。现在市场上的预付式消费卡主要分为四类:
1、垄断型的服务行业,例如电话卡、电卡、煤气、水卡等,这种类型类似于上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况,交易双方地位不同,一方凭借其较为优越的地位,为保障其自身利益的实现,强迫另一方提前履行交付义务。此类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可选择的余地有限,所以只能预付。
2、高档消费场所,例如说高尔夫球俱乐部,这种类型类似于上文所述的第二种象征身份的情况,此种类型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提前回流资金,更是为了保障参与成员处于物质条件水平相似的人文环境中。
3、便民服务行业,比如洗衣店、美容店、家电维修、健身店、洗车店、洗浴店等等,此类服务行业产生预付式经营模式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每次消费金额较小,采用预付式消费卡便于结算;另一方面,此类行业经营者一旦开始运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增多,他的成本变化不大,但利润大幅增加,所以经营者要想尽办法吸收更多消费者,他们经常用优惠、折扣等方法吸引顾客。这就是为什么虽然一些非服务类行业,比如卖小吃,他们每次交易金额也较小,但预付式消费的普遍性远远没有便民服务类的高。
4、网络产品,例如杀毒软件等软件的使用收费、某些网站和某些游戏的使用费用等。由于网络服务具有虚拟性,商家对消费者的信任小于消费者对商家的信任。
(三)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问题
据《人民日报》报道,国家工商总局消息称“预付款消费陷阱多”已成为2008年消费者投诉十大热点之一 。2009年上半年,北京市工商局12315 投诉举报指挥中心共受理消费服务类申诉6763 件,占全部申诉的43%,其中预付费消费等新型消费形式所引发的申诉成为热点。今年以来,北京市消协系统接到涉及各类预付费消费投诉372 件 。
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将出现的问题归结于以下几点 :
1、商家霸气消费者选择难。部分提供预付款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在提供给消费者的“卡”上设置许多不合理条款,免除自已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如:使用消费卡和优惠券时被告知不能同时使用或者只能用多少;在使用时间、服务的范围上设置条件;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等,单方面作出的强制规定,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2、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难。部分提供预付款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在会员人员增加时,没有相应增加技术和服务人员,场地、设施也没有相应增加等等,造成服务质量无法保障。
3、停业、歇业追偿难。部分经营者不讲诚信,在经营预期内无法兑现所收的预付款需提供的服务,在未清偿通知、公告的前提下一走了之,不知去向;消费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进行追偿,花费大、时间长、成本高、手续复杂,而且能否如数追偿还尚未可知。
4、经营者变更后履约难。部分经营者由于生意不好等原因,将经营场地转给他人,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新的经营者就中止或拒绝提供前任店主所约定的消费承诺。
5、缺乏证据举证难。由于大多经营者都是用“卡”来代替合同,收款后又不开具票据,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对于商家服务的内容、质量缺乏详细的衡量标准,或者对其所作的虚假承诺缺乏证据,造成调解难、举证难、兑现难,只能被迫接受经营者认可的服务。”
在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往往拿出凭借其事先订立好的合同条款、经营规章或会员规定等等作为其主要抗辩理由,而这些往往是属于格式条款的内容。下文将对于预付式消费中的格式条款问题进行讨论。
(四)我国关于预付式消费的规定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2、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3、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曾于1998年颁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对发卡人的资质、发卡价款的总额、发卡程序等作了规定。但2003年12月,由于《银行法》的修改和人民银行职能调整等原因,中国人民银行对会员卡已无审批、监管的职能。2007年11月,《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概述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9-054-2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迅速铺展而来,逐渐步入各行各业。如今,从衣食住行到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各个服务领域,预付式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和困惑,预付式消费合同虽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但由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对于经营者的地位使消费者的合同权益受到诸多的质疑和缺失,致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犹如空中楼阁。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解析
预付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或成员资格等),并依会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由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即为预付式消费合同。作为消费者一方,在预付式消费中可享受交易的便利,省却每次支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相应优惠,经营者在首次交易或服务时即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既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又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所以这种互利共赢的消费合同得到迅速发展。从实践来看,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的特征:
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式消费中的权利须缴费并取得会员资格,会员资格的取得几乎完全由经营者单方规定的手续的办理,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为要式合同。
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成立需以消费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即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构成要件,仅以合同双方的承诺是无效的,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为实践合同。
其三,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式消费的实质性阶段。根据该合同,经营者有取得费用或价款的权利和未来一定期间提供约定服务或商品的义务;消费者则依约享受一定服务或取得商品的权利和支付约定费用或款项的义务。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属双务合同。
其四,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未予消费者协商的,多为格式合同。经营者先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后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在先行履行义务后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三、合同法视角下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
预付式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方式,法律关系体现在消费者与经销者之间建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适用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自经营者向消费者宣传办理预付费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起,到消费者支付预付金额,办理会员卡结束为止,这个全过程构成要约和承诺。在此过程中,经营者通常会告知消费者会员卡的使用方法、具有的功能、使用的地点、享受的优惠等事项。自此,这份特殊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
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以法律规定或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史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这份特殊的经济合同屮,要求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都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而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即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营者应该按约定提供服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实践中,预付款合同却存在许多侵权条款。
第一,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在会员卡发行的过祝中,消费者均通过支付预付费的方式取得会员卡,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在缺乏明确约定和书面记载而发生合同纠纷时,消费者难以有效举证。根据《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中对预付卡的规定,会员卡可以依法质押、转让和继承。在实践中,对于会员卡的转让问题上,一些商家在消费者转让会员卡时才告知其不得转让,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有一部分商家在消费者办理转让会员卡手续时才告知其转让会员卡的高额手续费、违约金的等内容。与此情形类似的还有规定会员卡仅限某店使用等等情形,一但发生类似情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存在霸王条款。预付式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是由经营者单方制定的,故通常会制订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如“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卡”、“过期作废”、“遗失不补”等表述。而预付费合同的这些条款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属于霸王条款。
第三,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根据《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商家在办理会员卡前承诺享受八折优惠,而下次消费者光顾时却被告知只能打九折,这种随意更改服务内容的事情经常发生。又比如,某同事在一蛋糕店预付500元办理一张消费卡,经营者告知其使用该消费可享受零售价格的八折优惠,在消费不足百元再次前往时,却已是人去店空。这些都是欺诈的行为,从民法上讲,属于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行为。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完成支付义务后,在与经营者的较量中二者地位悬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可能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而束手无策。
第四,消费者抗辩权的缺失。在我国合同法中,为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制约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并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合同法在双务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抗辩权制度,那么,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应享有一定的抗辩权。经营者作为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的一方(即消费者)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时有拒绝履行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在实际应用中,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一方往往应用自如,如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时不预付费或预付费用额度不足时,经营者往往拒绝提供相应服务或交付商品。例如,在手机通讯预付费余额不足时,通信商往往会立即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中断其通讯服务。而作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相对方的消费者来说,依法应享有不安抗辩权,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由于消费者作为绝对弱势的一方,其合同的成立需以会员卡的办理为要件,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时起,消费者就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主要义务,早已被迫放弃了其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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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作为提供域名注册及虚拟主机信息平台租用服务的提供商,甲方作为乙方该项业务的商,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并在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基础上,签定以下合同:
一、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
1.甲方应为域名及增值业务中所包含的业务及服务进行必要的宣传,并为用户提供基本的技术咨询;
2.如甲方开展乙方的增值类业务,且甲方采用虚拟主机方式建立自己的网站,则甲方需将该网站设置在乙方的_______服务器上
3.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管理流程与其发展的用户签定统一的业务申请表;
4.甲方应负责其发展用户的后续升级工作(即负责用户在上所使用服务项目的增减);
5.甲方应负责其发展用户的基本技术支持工作,工作范围详细说明如下:
1)更改密码
2)修改集团电子邮箱名称
3)设置url转发
4)设置邮件转发
5)设置邮件自动回复
6)网站空间使用状态
6.甲方为其发展的用户提供除乙方域名及增值业务以外的服务,由甲方负责售后服务工作;
7.甲方和甲方发展的用户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邮电部《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8.甲方应为其发展的用户开据全额发票,并承担相关税费;
9.甲方应执行乙方规定的统一资费及服务标准(资费及服务标准以乙方网站_______.com.cn公布的信息为准),不得擅自进行更动。
乙方责任:
1.乙方负责增值业务系统安全可靠的运行;
2.乙方负责域名注册系统的正常运行,为甲方发展的用户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如电话、在线技术手册等),但不包括甲方责任的内容;
3.为甲方及其发展的用户提供免费培训;
4.乙方负责制定相关的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5.乙方在收到甲方业务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开通相应服务(不包括域名注册服务时间);
6.为甲方建立网站提供优惠(按甲方获得的价格),并提供必要的宣传。
二、违约责任
1.甲方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因甲方原因(如未按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付款不及时等)造成用户争议,由甲方负责;
3.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虚拟主机服务中断或开通不及时,由乙方负责。
三、免责条件
1.因电信部门检修等原因造成服务中断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服务中断,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四、乙方信息
________________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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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同终止
1.一方需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
2.甲方违反本合同,且在_____天内未能作出书面通知用以更正;
3.甲方的合并,解散等法人变更的原因;
4.甲方未按规定期限为其业务向乙方付费;
5.甲方停止经营本合同所涉及的业务;
6.甲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7.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六、结算方式
服务类型
结算方式
域名类
甲方需先交纳预付款。甲方在线注册域名成功后,乙方即将相关费用从甲方预付款中扣除。当甲方域名业务预付款不足以继续注册域名时,甲方需以支票、汇款或现金等形式将后续域名预付款汇入乙方指定帐号。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并做相应的预付款确认以保证甲方正常的后续域名注册工作。该预付款仅供国际、国内域名付费使用,不可移做它用。
增值类
甲方需先交纳增值业务预付款不少于_____元。甲方可在登录界面中使用该项预付款按照当前的价格购买乙方提供的增值业务,如经济型网站,标准型网站等。乙方按照甲方购买的增值业务将相关费用从甲方预付款中实时扣除。当甲方增值业务预付款不足以继续业务时,甲方需以支票、汇款和现金等形式,将相关业务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并做相应的收款确认以保证甲方用户服务项目的正常开通使用。该预付款仅供购买乙方的增值业务使用,不可移做它用。
本合同内容以乙方网站上下载的合同内容为准,甲方如有异议,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双方协商解决。未经乙方同意,甲方私自修改的合同内容无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一、公约第78条的立法原意及其在我国法律适用中的体现
在探究公约第78条的立法原意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它的前身和出台过程。②早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前身)时,就在该法第84条规定了利息的问题:“如果违约行为包含迟延付款,卖方有权对买方迟延支付的金额,按卖方营业地,或在其没有营业地的情况下按其经常居住地的官方贴现利率再加1%,收取利息。”后来负责起草公约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UNCITRAL)在1976年1月的第七次会议上通过的公约草案第58条即是对上述条文的演绎:“如果违约行为包含迟延付款,卖方有权对买方迟延支付的金额,按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官方贴现利率再加1%,收取利息。该利率不得低于卖方营业地所在国无担保短期商业信贷的利率。”在1980年4月8日的UNCITRAL第七次全体会议上,关于利息的讨论再次被提起,参会的大多数代表认为支付利息的义务不应是单向的,买方也有权对卖方逾期支付的款项收取利息。在UNCITRAL第十一次全体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利息问题从损害赔偿部分分离出来,单列一节,规定于第73条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0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公约草案第70条在公约正式文本中变为第74条损害赔偿)公约草案第73条最终被各国代表投票通过,后来在公约正式文本中变为第78条。公约的起草人是这样解释公约第78条的内容的:“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有关利息制度的差异,使得制定一个明确具体的利息条款过于困难起草者旨在使公约至少包含一个关于利息的条文该条的前半部分确立了迟延付款的一方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后半部分则是考虑到了一些法律将利息纳入违约损害的范畴,指出受损害方也有权依据第70条(即公约第74条)主张损害赔偿。”①从公约第78条的诞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出:1.利息条款最初含有确定利率的规则,最终只确立迟延付款者支付利息的义务,不再包含确定利率的规则。2.利息条款是从损害赔偿条款中分离出来的,当事人仍可依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条款要求迟延付款方赔偿其利息损失。3.利息条款曾是单向的,只针对买方,后被立法者修改为双向的,任何一方迟延支付任何款项均可能产生偿付利息的义务。公约第78条最终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一种理性的折衷方案:首先,欠款利息从性质上说还是属于违约损害的范畴,这一点从以上公约起草者的解释就能看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处理的。UNCITRAL把利息条款独立于损害赔偿条款之外的目的在于使其不受公约第79条免责条款的限制,逾期付款者即使主张存在不可抗力免责,也不能免除支付利息的义务。有学者还认为公约第78条仅在付款方可援引第79条免责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意义,否则索赔方完全可以直接援引第74条损害赔偿条款,将利息作为一种违约损害向对方主张,赔偿金额即是丧失可用资金造成的损害,这样就能适用索赔方所在地的利率,从而避免适用第78条所导致的利率的不确定性。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欠款利息也被归入违约损害的范畴。既然属于一种违约损害,结合本文引言部分对资金成本的论述,收款方在这种情况下所受的损害应为其筹集和使用这笔款项带来的资金成本,计算该成本所需的利率应当为收款方所在地筹资的相关利率。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收款方通常为卖方,公约利息条款草案规定“卖方营业地,或其经常居住地的利率”是符合上述法理的。其次,UNCITRAL最终摈弃了利息条款中的利率标准,是因为这是一个过于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多种利率(包括不同期限,不同性质,不同币种的利率)的适用,因此公约起草者最终决定把这个问题交给国际私法规则去解决。具体在我国审理的国际货物买卖案件中,按照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会得出什么结果呢?这种结果是否符合公约第78条的立法原意呢?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条,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直接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又没有作出选择的,应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即确定准据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关于何地法律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体现的“特征性履行”的规则和原则,③买卖合同通常以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为最密切联系地,④这与公约第78条草案中“卖方营业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利率”的规定也基本相符。我国在国际贸易中是出口大国,卖方营业地大多在我国,确定卖方营业地利率时,往往需要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前文的阐述,主要是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两个规定之间存在共通点,也就有了比较研究的基础。
二、公约第78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差异评述
在了解公约第78条的原理的立法过程后可以看出,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与其有几点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是单向适用的,仅针对买方逾期付款的情形设置;而公约的规定是双向适用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拖欠任何金钱债务,对方都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第二,买卖合同解释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公约的规定没有惩罚色彩,前文已有分析,公约第78条的立法原意是弥补收款方丧失可用资金所致的损害,并不是惩罚付款方的违约行为。第三,公约将利息独立于违约损害,从而使违约方在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仍有义务支付利息;而买卖合同解释将利息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害,逾期付款方仍可援引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主张因不可抗力免除其赔偿对方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和公约第78条的第一点差异,从公约第78条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也历经了一个从单向适用到双向适用的完善过程。从立法技术上看,显然是双向适用更为周全。在买卖合同订约阶段,付款义务主要集中在买方,此时卖方独占付款请求权。但进入履行阶段乃至产生争议时,付款请求权(包括偿付、退还款项等请求权)就有可能转移到买方,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卖方瑕疵履行后,买方享有减价或退款请求权。如果卖方不能补救其货物上的瑕疵,买方对多付部分的货款可以请求卖方退回,同时可能要求卖方支付退款日之前的利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无法援引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那么退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就成了问题。我国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必须解决法律适用的障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①欧纺维多利亚有限公司(美国公司,本案买方)与大丰恒卫针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公司,本案卖方)订立了数个买卖合同,约定欧纺公司向恒卫公司采购一定数量的床单套。合同订立后欧纺公司预付了货款,但恒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欧纺公司遂诉到法院,要求恒卫公司退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并从预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欧纺公司预付全部货款的情形下,恒卫公司未按合同数量交货,至少会给欧纺公司造成货款利息损失,其损失后果相当于逾期付款。1999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欧纺公司仅要求恒卫公司承担相应贷款利息不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据此,两级法院支持了欧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卖方恒卫公司退还部分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判决是在2011年作出的,当时买卖合同解释尚未开始实施。但即使发生在买卖合同解释生效以后,本案也无法适用该解释第24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因为该条是单向适用的,不能作为买方要求卖方偿付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在解决这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采取了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法,认为卖方不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会给预付货款的买方造成货款利息损失,其损失后果相当于逾期付款,因此可以参照《批复》的精神支持买方关于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解决买方请求卖方支付欠款利息时的利率标准问题,扩大解释《批复》不失为一种方法,因为《批复》并没有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限定在买方。然而,这条路径也不能真正解决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障碍,原因在于:《批复》规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案件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利息损失,也就是本文开始讨论的资金成本问题。根据现行合同法,违约金责任是双方约定的结果,而违约损害无需约定,是一种法定责任。而《批复》与从前的经济合同法一脉相承,混淆了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不宜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却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案件。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其实就是对《批复》规定的继承和发展,二者都用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表述,利率标准都是参照银行的逾期贷款利息或罚息的利率。但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没有混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与现行合同法保持了一致。再贷款利率加1%后仍低于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其原因在于前者没有营利性,是纯粹的货币政策工具,同时短期商业贷款利率又低于中长期商业贷款利率。公约第78条在起草阶段曾考虑过使用中央银行再贷款利率加1%或无担保短期商业贷款利率,在我国这两者一般都不高于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大体上就是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基本成本。相比之下,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最高可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①明显高于资金成本,具有显着的惩罚性。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采用罚息利率的主要原因,按照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对既有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继承和延续,也是为了提高违约成本以维护市场诚信,在融资难的市场环境下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②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遵循损害弥补原则,或完全赔偿原则。③另外,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违约损害的,违约方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以上规定说明,我国目前并不支持惩罚性违约赔偿责任。既然资金成本可以用同类贷款利率来衡量,那么在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至50%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确定的标准,就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和公约第78条的第三点差异,即利息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从前文论述的公约第78条诞生的历程,可以看到该条最初也把利息归入违约损害的范畴,但在修改的过程中,参与讨论的各国代表认为,如果在一方遭遇法定履行障碍时免除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导致排除另一方附属权利(collateralrights),如利息请求权的结果。④为此公约为支付利息的义务单独设置一节,独立于损害赔偿部分。这种观点其实来自于相当一部分西方法律制度,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第7.1.7条(免责条款)第(4)项规定,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停止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第7.4.9条(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将逾期利息明确定性为“逾期付款损失”,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利息没有被排除在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免责的范围之外。我国是否可以考虑借鉴上述国际公约和国际示范法的规定,把利息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呢?要移植一项法律制度,应当考量本土法律和社会环境对这项制度的需求和接纳程度。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买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他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7条和第94条,请求解除合同,免除自己的付款
2004年6月的一天,某公司外贸业务员小峰与韩国某公司洽谈了第二笔业务,将我方拟定并盖有公司章的一份货值10万美元的针织布的出口合同传真给了韩国公司,但是并未接到回签的合同,却收到了韩国公司通过银行开立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议付单据除了发票和装箱单外,还需由韩国海外公司签发的“质量合格”的查货报告和其指定的某货运(上海)公司负责安排配船定舱,并签发以韩国海外公司为抬头的记名式海运提单,货物从上海至危地马拉,价格条款是FOB Shanghai。
小峰在规定的时间内备好货物,经韩方检验并出具了“质量合格,准予出运”的查货报告。在取得了其指定的货代公司出具的提单后,小峰所在公司向银行递交了议付单据。银行检查了单据,发现提单上货代公司的签章表述与信用证上的描述不一致,并向小峰所在公司提示。而小峰认为上一票贸易的提单上货代公司的签章也是同样的,货款都能收回,况且这次又有客户的查货报告,不会有问题,就担保出单。但接下来的情况完全出乎小峰的意料:韩国公司的来电称,针织布颜色有色差,要求重新染色并承担空运费,否则不接受此批货物。小峰紧急联系原货运(上海)公司,他们的回答是:如要办理退运货物事宜,中方需先付人民币16万元的运杂费,而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此时,韩国公司传真了不接受此批货物的书面通知。并数次来电称,若不及时处理,货物将被进口国的海关作没收处理。同时告诉小峰:如果货物降价70%的话,可以帮助寻找其他客户来接受此批针织布。与此同时,我方银行接到了韩国开证行的不符点通知书,拒绝付款。就在小峰犹豫之际,韩方开证行退回所有银行单据。此时的小峰想到了法律顾问,一边与韩国公司据理力争,一边积极通过其它渠道寻找新买主。不料,韩国公司又来电称:你方的退运决定须经过他的同意。这就是说,无论我方持单对货物做出退运或转售其它买主的决定,都需要经过韩国公司的签字同意后,目的港才会放货。无奈之下,在综合考虑了法律顾问的意见和诉讼成本后,小峰最终同意了韩国公司降价70%的要求,了结此事,白白损失7万美元货款。
案情分析:
这一损失是怎样造成的呢?既然韩国公司出具了“质量合格,准予出运”的查货报告,为何还会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呢?这就是我们要关注的问题。
1.订立书面合同,仔细审核信用证,重视操作程序,把握投料生产时间
虽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合同可以是口头、书面、和其他的形式,但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明确坚持: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可载内容。”这样做是由于书面合同有以下的三个作用:1.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2.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3.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因此,国际贸易中,订立书面合同是将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如实记录的凭证。
另外,从UCP500等相关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买卖合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三者的关系:信用证依据进口人的开证申请书而开立,开证申请书的基础又是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从银行的角度而言,信用证是买方的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信用支付保证,它独立于合同又与合同有着联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所以规范化的操作,是买卖双方首先签署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条款的合同,买方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审核无误后才可投料生产。
本案的卖方并没有得到买方的回签合同,仅凭银行的信用证就投料生产,使我方在贸易的起步阶段就处于面临潜在风险的地位。
2.重视货物运输提单,把握好提单中收货人一栏的抬头关
(1)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而不是货代提单
一般而言,船公司大多重视信誉和自身的品牌效应,操作也比较规范,即便也偶有凭保函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对于实在不可避免地要由对方指定的货代来安排货物的运输,则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备货运(无船承运人)的资格,还是只能从事中介服务的办事处机构。对于尚未在商务部、交通部和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境外办事处机构千万不能使用。
(2)谨慎对待指装货的“记名提单”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人往往会要求使用其指定的货代安排运输,并由该货代签发提单,而且在提单收货人一栏直接以进口人为抬头,这便是“记名提单”。如果使用“记名提单”,不仅会给目的港船代与提货人的串通而无单提(放)货造成了可能,而且也使买卖双方的商业纠纷上升为货款回收风险。另外,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售或委托第三方提货,提单上的收货人会设置人为障碍,使得出口人有可能不便行使货物的调拨权,甚至失去对滞留于目的港货物的处置权。因为在这种提单抬头项下,只有提单上收货人签署意见,承运人才能按出口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处置。倘若提单收货人一栏抬头采用“TO ORDER OF XXX BANK”表达,则目的港货代在处理货物时就要考虑银行的意见,无形中多了一道银行信用的保护。
3.把好议付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中的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
信用证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保证付款的方式,而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书。按UCP500的规定,只有当出口方(受益人)的单据的种类和描述严格符合信用证上的要求,单据间的描述相互一致且不矛盾时,开证行才会付款,也就是说:“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是出口方能够收到货款的前提条件。
由于信用证是开证行依据进口人(或进口人)(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往往会有体现进口人(或进口人)意志的条款,即俗称“软条款”。这就要求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证时要严格审证,对办不到的条款(尤其是隐形条款)要及早发现,及时联系修改。
4.设置合理的付款条件和价格术语,控制主动权,化解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可根据所从事商品的市场竞争程度,争取买方预付适当的货款。这样做既可减轻出口人(生产商)的资金压力,还可使卖方在贸易中处于主动地位。而使用恰当的价格术语,能对货运人(承运人)的选择、保障货物的安全等方面有所帮助。本案中卖方采用的是FOB价格术语,货物运输由买方安排,一方面使得买方与承运人(或其)串通一气有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卖方日后处置滞留于目的港的货物增加了难度。
针对价格术语的选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就曾告诫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原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使用的提单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并批准的货运企业签发的规范化提单,同时由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另外,政府或行业协会应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各种不同类型的研讨会,通报并分析相关时期内的案例,利用一切可行的手段(内部期刊、新闻媒体)交流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经验,提高外贸企业识别各种诈骗手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5.重视合同的回签及买方签署人的身份,合理设置合同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没有合同的回签,就可以视为买卖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对卖方而言,这意味着少了一道屏障,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据中的“不符点”无疑使本案卖方损失的发生有了适宜的“土壤”和“催化剂”,“种子发芽”成为可能。
(1)合同必须由双方共同签署,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而在实际操作中(像本案),往往忽视对方的合同回签。此时的合同只有我方的签署,而没有买方签署。这样,不仅可视为没有书面合同,而且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明显处于进退自如的地步,卖方只有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毁约的责任。
(2)合同签署人应该是贸易双方企业法人或其委托授权的人。另外最好加盖公司章或公司合同章,这些章的英文表述要与合同的买(卖)方严格一致。
(3)合同的条款除了商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和价格基本条款外,还应包含商品检验和仲裁条款。本案中的商品检验是在出口国的工厂检验,出口方只负责货物离厂前的责任,对此以后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另外,“出口信用险”不失为出口企业规避并转化风险、保障安全收汇的又一武器。
出口信用险是政策性的保险,它提供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分担了我国出口商从事对外贸易的风险,使企业可以采用更灵活的结算方式(除了L/C外,还可以D/P、D/A、O/A等)来开拓国际市场。出口信用险公司除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根据其资信状况,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并给予“授信额度”外,还具有较强的追账能力,能为出口商挽回损失。况且,出口信用险的保单还有质押融资的功能。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赠送_________(写明赠与标的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写明证明甲方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二、赠与财产的状况:
1.名称:_________
2.数量:_________
3.质量:_________
4.价值:_________
三、赠与目的:_________
四、乙方所负义务:_________(写明乙方应承担的具体义务)
五、赠与物的交付
1.交付时间:_________(写明交付的具体时间)
2.交付地点: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交付地点)
六、乙方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他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九、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十、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可以写具体的生效时间,也可以写自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受赠人(乙方):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甲乙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扶养赠与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赠与标的物
甲方将自己拥有的位于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房屋自愿赠与给乙方。
第二条 乙方应按约定履行扶养甲方的义务,否则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第三条 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第四条 甲方对不动产负瑕疵担保责任,若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应将赠与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与乙方。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_________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的权利。(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_________。(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_________。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的附款。这里的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不同于附条件买卖,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附条件。
条件,根据其决定法律行为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作用可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以条件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条件的成就是决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失效的问题,因此事关当事人的利益。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这里的期限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是有区别的,履行期限是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的履行所加的时间限制。
期限以其作用在决定效力的发生或消灭为标准可分为始期和终期,以作为内容的事实发生之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由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的由医疗服务机构为特定的疾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合同。世界各国为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均采用了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充分利用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大学生提供价格合理、诊治到位、服务高效的医疗服务。
一、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界定
医疗保险体系的首要功能是为参保者提供医疗保障,确保他们不会因为支付困难而不去看病。医疗保险体系的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购买者。当人们把医疗费用付给医疗保险机构后,医疗保险机构就形成了强大的购买力,成为医疗服务市场上的具有强大谈判能力的购买者,它代表病人向医疗机构购买服务,有能力运用各种手段来控制医疗服务机构的行为,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与价格相匹配。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涉及参保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三方关系,具有如下性质特征:
1.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是的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这—合同中,大学生只享受权利而不必承担义务,合同的订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他们的同意。但自合同成立时起,他们就是债权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在医疗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直接针对医疗机构行使所享受的权利。大学生可以接受医疗合同中为其设定的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但不能变更合同规定的权利,合同的更改权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由于大学生无权参与合同的订立和变更,为了确保合同订立和变更能够真正围绕学生的利益而进行,并能有效地监督和保证全面实际地履行,必须有一个主体集中代表大学生的利益,向经办机构反映诉求并实施监督权,高等学校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是行政性合同。首先,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医疗保险机构,它是行政性的机构或具有行政性的事业机构,而它在订立合同时也是以执行行政性事务的名义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其次,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是为疾病患者提供特定的医疗服务,它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再次,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医疗保险机构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单方面对合同履行监督权,单方面强制履行权和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单方面的制裁权。最后,医疗服务合同争议的处理只能依据行政程序进行,即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平等性体现在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医疗服务机构既可以同意与医疗保险机构订立合同,也可以不同意与医疗保险机构订立合同,并可就订约内容相互之间进行协商。但是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便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性质。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对医疗服务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制裁权。因此,大学生医疗保险合同能否顺利签订,签订之后能否完全实际履行,经办机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现状及原因
我国大学生医疗保障制度一直未能很好地实现医疗服务第三方购买者的职能,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设定自付线、起付线、封顶线、可报销药品目录等各种手段,对学生的就医行为进行严格的控制,但是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却近乎不闻不问。学生作为单个病人出现在医疗服务机构面前,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没有能力要求医疗服务机构提供与其支付费用相匹配的医疗服务。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传统大学生医疗费用报销模式妨碍了医疗保险经办方谈判权的行使。改革开放后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分为两类,一是大学生公费医疗,二是由各高校自行组织学生参加的商业保险。不论是高校公费医疗的经办,还是商业保险公司费用的报销,都是要求学生在就医时必须支付全额医疗费用,然后再向学校和保险公司寻求报销。在这种模式下,学校和商业保险公司处于被动状态,无法有效行使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职能。
2.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由于角色定位不当,未能行使购买者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办机构往往忽视了医疗机构内在的盈利动机,在医疗保险的运作过程中,仅把参保者作为防范对象,没有对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这突出表现在经办机构长期以来只注重医疗保险费用需方控制而忽视供方控制这一现象上。因此,虽然目前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补偿已逐步由后付制向预付制过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对等谈判的条件也开始形成,但如果经办机构的观念和角色定位不转变,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其购买者的权力仍然无法实现。
3.医疗服务市场发育不成熟,卖方市场没有形成,经办机构难以进行公平对等的谈判。由于我国医疗机构的分布和设置不能满足国民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因此吸收民间资本以充实和发展医疗卫生行业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大趋势。但由于医疗机构准入门槛过高,限制了民营资本的进入,目前在医疗服务市场发挥作用的,还是数量、条件都有限的公立医院。由于市场发育不充分,没有对公立医院形成竞争压力,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立医院处于独家垄断的地位,经办机构没有选择和谈判的余地,难以进行对等的谈判。
三、充分发挥医疗服务合同的作用,为大学生提供公道合理的医疗服务
要在公正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必须理顺医疗保险机构和医院以及保险机构与学校的关系,在政府的参与下,推动大学生医疗费用的支付从公共报销模式向公共契约模式的转型。医疗保障机构必须代表学生同医疗服务机构订立契约,在契约中采取各种支付手段(如费用包干制、按人头收费、按病种收费、按服务内容收费等)的组合,来引导医疗服务机构在控制费用和维持质量上保持平衡,为学生争取最大权益。
1.健全完善医疗费用预付机制,为公共契约的订立创造条件
预付制是订立公共医疗服务契约的前提条件,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直接向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经办机构便可以有效地行使其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职能,迫使医疗服务机构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和保证服务质量。随着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补偿机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供方控制越来越受重视并日益加强对其监控的力度,预付制正逐步取代传统的后付制成为医疗保险费用的基本方式,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条件正在形成。目前这项工作的重点是要尽快理顺医保经办机构与各级医院(特别是初级医院)的经费预付关系,为经办机构全面履行医疗服务购买职能创造条件。
2.加快医疗体制改革,发育完善医疗服务市场
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在于同行业之间形成竞争,优胜劣汰,迫使每一经济实体不断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从政策上来说,占我国各级医疗机构绝大多数的公立医院,既不是完全财政拨款的福利性单位,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这种政策上的盲区致使它既没有能力为国民提供医疗卫生福利,又没有担心生存发展的危机。由于患者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别无他选,只能接受由他们单方制定的各种条件,毫无讨价还价之力。加大医疗体制力度,放低医疗领域准入门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医疗领域,实行充分竞争,是克服上述问题的最好良方。通过竞争,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更多的选择余地,让那些条件苛刻,经营无方,不能为患者提供等价优质服务的医疗单位失去订单和市场,迫使他们改进和提高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