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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4-03 1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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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论文

篇1

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之后,对行政权力行使加强规制、对公民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被学者们称为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重要性体现在它不仅在行政许可领域为行政机关设立了较规范的操作步骤,而且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通常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种类型。第一种被称为一般许可,它涉及到安全、环境、调控而需要批准的事项,它的性质是公众事先有这个权利,只是国家为了管理,将一般性禁止作为从事其些行为的前提。第二种被称为特许,我国宪法规定公有资源、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一般社会公众个体不拥有天然的权利,因此,这种开发利用权的转让是一种特别许可。第三种被称为认可,指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这里的资质和能力不是行政机关赋予的,而是主体本身就有,只是需要行政机关予以承认。第四种被称为核准,指对一些特定的物(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性质是将物与一个参照标准进行比照而予以审定。第五种被称为登记,指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原则上讲只要主体具备条件即可获得许可。因此,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广泛的、内容是丰富的,它涉及到众多的行政领域和部门。

一、许可—管制中的利益

现代行政管理模式历经着几个变化的阶段,从十九世纪的“夜警国家”到二十世纪初的“全能政府”再到二十世纪中后期的“有限政府”,这几个阶段体现了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政府行为方式指的是行政的规则,而行政的规则在很大的程度上主要是行政许可问题。[①]在不同的行政管理模式背景下,行政许可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从世界范围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强化管制是主流,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了放松管制的浪潮,这种放松体现在政府的管制范围、管制力度、管制方式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体现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更加得到尊重和保护。

行政许可制度的社会效果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许可是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和行政处罚等手段相比,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因为它是一种事前的监督和规范,可以提前将相对人的行为纳入进监管的视野,减少了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概率,另一方面,它的缺点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许可的前提是自由受到限制,故而许可设定的越多,公众的自由就越少。因此,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体现着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与限制的权衡,需要加以限制的事项,往往是可以获益的事项,无论许可的性质是“普遍禁止的解除”,还是“特定权利的赋予”,其核心都是社会主体对其种资格的期待。既然需要管制,往往意味着对资格的需求量要大于给予量,资格的取得也就意味着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许可对社会公众而言,就是利益的分配。一项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关系到众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我们说行政许可是管制中的利益。

从前述五种行政类型来看,许可会在社会上形成不同程度序的竞争局面,特许最强,一般许可次之,认可、核准、登记较为宽松而且从理论上讲甚至是没有数量的限制以致于不会产生竞争。但从我国当前的许可制度来讲,设定许可的目的就在于管制,绝大多数许可都存在着数量限制,广泛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等等。享有上述权利的人我们通常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无疑是正当行政许可制度不可回避的课题。

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范围

作为一部较好体现民主意识的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则,其中告知、听证制度成为一项核心制度,它彰显了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这些制度和规则中,特别值得关注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对非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的保护机制,一般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考虑相关因素后,理性的作出决定,另外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一定的义务,用义务来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一种机制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觉地、主动地避免错误的发生,但社会常识告诉我们,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种机制则是理性社会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现错误为前提,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机制,而告知、听证制度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预防性机制,将其对利益的分配置于阳光之下。

为保障公众权利,《行政许可法》为行政机关设置了一系列的义务,在这个制度设计中,对相对人(许可申请人)的程序性保障,对其优缺点进行判断在理论上没有多大的障碍,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相邻权人、环境权人)的程序性保障,有着很大的伸缩空间。该法条的用语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其中“直接”、“重大”均是对程度的表述,与其相对应的词是“间接”“、轻微”,二者之间的界限怎样划分?标准何在?立法上的模糊用语往往导致自由裁量的出现,既然是义务就意味着约束,而趋利避害又是人的本能,这种情况下,很多利害关系人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往往没有被告知,更没有称述、申辩的机会。因此,就告知、听证问题为行政机关设计刚性的义务性规则是发展和完善《行政许可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在制定、颁布之时有很多颇具特色的地方,近来,很多学者视告知、听证制度为《行政许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时也指出:告知、听证制度尚不完善,保障听证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努力[②],笔者认为,所谓保障与落实是指:告知、听证制度不仅应当具备其应有的形式,更应当承载一定的内在价值,如此才能被称为正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对于正当的行政程序判断标准问题,争论久矣,功利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③]这种模式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在于结果的有效性,“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对此观点有所修正,但仍是强调工具性重于其内在正义。这种绝对工具主义观过分强调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没能体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程序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程序。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波斯纳及20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经济效益作为衡量程序正当性的标准,以各方利益之间的量化比较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表面上看,它让程序的正当性变得明确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当性往往无法用算式计算。我们称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贝勒斯、马修相继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论证,以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为基础,提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具有正义性的,而正义性就是通过“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的程序“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⑤]这种程序本位主义观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赋予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推向另一个极端,极易让程序变成繁文縟节而走上形式主义道路,它既可能让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让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

以上几种判断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绝对化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单一的标准、僵化的规则无法对繁纷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的要求,行政关系中时间、事项、相对人等因素的改变将导致程序正义向其另一面转化。我们知道,行政程序约束的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众,这种约束机制的正当性应体现出民主、责任、法治、参与。现代行政的明显特点是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行政目标、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高秦伟老师提出,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应当包括以下四组参数的辩证统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舍弃,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⑥]并进而提出,以具备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来保障程序的正义性,所谓基本程序是指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在程序保障与个案需求之间设立一些最低的标准进行调和,这种最低标准是确保程序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们熟知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最低限度”的认识,学界的分歧也还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学者们都对最低限度的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六要素说”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陈述、说明理由,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其解决机制,应当属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许可法》将告知、陈述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应说明理由、异议产生的制约)未进一步规定,造成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过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公民申请建房许可时,相邻关系人应否被告知?可否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行政机关应否给予说明?这就关系到建房能否被视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实践中,建设规划部门往往不愿进行如此归类而给自己带来过多的麻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中,非竞争人(原使用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实践中,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可以解决被告知问题,但原使用权人及其职工(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职工)提出的异议往往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予以对待,不能当然的启动告知听证程序,不能产生阻却行政许可进程的法律效果。

又如在排污许可中,环保部门在审查排污许可申请时,往往只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该许可对相邻权人、环境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无法启动相应的强制审查机制。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众无法了解行政许可的过程,更无法通过一个对抗性的机制来维护自己及公众的权利,公众的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视。许多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国土资源的破坏、国有资产流失、城市规划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种类众多的行政许可领域,告知、陈述是正当许可程序中公民与行政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而正当性则体现在将告知与听取陈述并说明正当理由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予以强调,这是通过设定义务来保障权利的积极依法行政方式。当然,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涉及到社会主体的具体权利,而具体权利的属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权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权总是高于获取财富的权利,生存权利总是高于享受娱乐而愉悦的权利,这种权重比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下,会在最低的标准下获得最高的保障,从而使行政程序具备了基本的正当性。

正当法律程序所承载的价值理念,推动了西方的发展,成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但这一理念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并未成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出现在成文法中,《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告知、陈述制度隐约中折射出正当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遥,这一步就是本文所关注的、有待进一步确立的“最低限度”。愿我们在立法实践、行政实践乃致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互动,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正当行政许可制度。

注释

[①]参见:《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许可法培训班上的讲话》,2004年6月29日。

[②]应松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所暴露的问题》,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

[③]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处社,2000年版,第186页。

篇2

「摘要《行政许可法》是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对行政许可进行立法是我国的特色,它设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和规则,其中告知、听证制度成为一项核心制度,它彰显了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这些制度和规则中,特别值得关注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由于现实的复杂性、立法的局限性,该制度的的不足也日益显现,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的关键就在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确立。

「关键词:行政许可听证正当法律程序《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之后,对行政权力行使加强规制、对公民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被学者们称为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重要性体现在它不仅在行政许可领域为行政机关设立了较规范的操作步骤,而且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通常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种类型。第一种被称为一般许可,它涉及到安全、环境、调控而需要批准的事项,它的性质是公众事先有这个权利,只是国家为了管理,将一般性禁止作为从事其些行为的前提。第二种被称为特许,我国宪法规定公有资源、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一般社会公众个体不拥有天然的权利,因此,这种开发利用权的转让是一种特别许可。第三种被称为认可,指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这里的资质和能力不是行政机关赋予的,而是主体本身就有,只是需要行政机关予以承认。第四种被称为核准,指对一些特定的物(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性质是将物与一个参照标准进行比照而予以审定。第五种被称为登记,指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原则上讲只要主体具备条件即可获得许可。因此,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广泛的、内容是丰富的,它涉及到众多的行政领域和部门。一、许可—管制中的利益现代行政管理模式历经着几个变化的阶段,从十九世纪的“夜警国家”到二十世纪初的“全能政府”再到二十世纪中后期的“有限政府”,这几个阶段体现了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政府行为方式指的是行政的规则,而行政的规则在很大的程度上主要是行政许可问题。[①]在不同的行政管理模式背景下,行政许可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从世界范围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强化管制是主流,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了放松管制的浪潮,这种放松体现在政府的管制范围、管制力度、管制方式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体现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更加得到尊重和保护。行政许可制度的社会效果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许可是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和行政处罚等手段相比,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因为它是一种事前的监督和规范,可以提前将相对人的行为纳入进监管的视野,减少了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概率,另一方面,它的缺点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许可的前提是自由受到限制,故而许可设定的越多,公众的自由就越少。因此,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体现着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与限制的权衡,需要加以限制的事项,往往是可以获益的事项,无论许可的性质是“普遍禁止的解除”,还是“特定权利的赋予”,其核心都是社会主体对其种资格的期待。既然需要管制,往往意味着对资格的需求量要大于给予量,资格的取得也就意味着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许可对社会公众而言,就是利益的分配。一项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关系到众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我们说行政许可是管制中的利益。从前述五种行政类型来看,许可会在社会上形成不同程度序的竞争局面,特许最强,一般许可次之,认可、核准、登记较为宽松而且从理论上讲甚至是没有数量的限制以致于不会产生竞争。但从我国当前的许可制度来讲,设定许可的目的就在于管制,绝大多数许可都存在着数量限制,广泛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等等。享有上述权利的人我们通常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无疑是正当行政许可制度不可回避的课题。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作为一部较好体现民主意识的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则,其中告知、听证制度成为一项核心制度,它彰显了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这些制度和规则中,特别值得关注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对非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的保护机制,一般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考虑相关因素后,理性的作出决定,另外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一定的义务,用义务来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一种机制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觉地、主动地避免错误的发生,但社会常识告诉我们,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种机制则是理性社会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现错误为前提,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机制,而告知、听证制度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预防性机制,将其对利益的分配置于阳光之下。为保障公众权利,《行政许可法》为行政机关设置了一系列的义务,在这个制度设计中,对相对人(许可申请人)的程序性保障,对其优缺点进行判断在理论上没有多大的障碍,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相邻权人、环境权人)的程序性保障,有着很大的伸缩空间。该法条的用语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其中“直接”、“重大”均是对程度的表述,与其相对应的词是“间接”“、轻微”,二者之间的界限怎样划分?标准何在?立法上的模糊用语往往导致自由裁量的出现,既然是义务就意味着约束,而趋利避害又是人的本能,这种情况下,很多利害关系人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往往没有被告知,更没有称述、申辩的机会。因此,就告知、听证问题为行政机关设计刚性的义务性规则是发展和完善《行政许可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机制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在制定、颁布之时有很多颇具特色的地方,近来,很多学者视告知、听证制度为《行政许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时也指出:告知、听证制度尚不完善,保障听证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努力[②],笔者认为,所谓保障与落实是指:告知、听证制度不仅应当具备其应有的形式,更应当承载一定的内在价值,如此才能被称为正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对于正当的行政程序判断标准问题,争论久矣,功利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③]这种模式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在于结果的有效性,“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对此观点有所修正,但仍是强调工具性重于其内在正义。这种绝对工具主义观过分强调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没能体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程序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程序。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波斯纳及20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经济效益作为衡量程序正当性的标准,以各方利益之间的量化比较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表面上看,它让程序的正当性变得明确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当性往往无法用算式计算。我们称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呢?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贝勒斯、马修相继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论证,以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为基础,提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具有正义性的,而正义性就是通过“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的程序“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⑤]这种程序本位主义观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赋予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推向另一个极端,极易让程序变成繁文縟节而走上形式主义道路,它既可能让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让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以上几种判断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绝对化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单一的标准、僵化的规则无法对繁纷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的要求,行政关系中时间、事项、相对人等因素的改变将导致程序正义向其另一面转化。我们知道,行政程序约束的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众,这种约束机制的正当性应体现出民主、责任、法治、参与。现代行政的明显特点是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行政目标、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高秦伟老师提出,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应当包括以下四组参数的辩证统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舍弃,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⑥]并进而提出,以具备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来保障程序的正义性,所谓基本程序是指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在程序保障与个案需求之间设立一些最低的标准进行调和,这种最低标准是确保程序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们熟知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最低限度”的认识,学界的分歧也还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学者们都对最低限度的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六要素说”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陈述、说明理由,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其解决机制,应当属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行政许可法》将告知、陈述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应说明理由、异议产生的制约)未进一步规定,造成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过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公民申请建房许可时,相邻关系人应否被告知?可否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行政机关应否给予说明?这就关系到建房能否被视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实践中,建设规划部门往往不愿进行如此归类而给自己带来过多的麻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中,非竞争人(原使用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实践中,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可以解决被告知问题,但原使用权人及其职工(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职工)提出的异议往往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予以对待,不能当然的启动告知听证程序,不能产生阻却行政许可进程的法律效果。又如在排污许可中,环保部门在审查排污许可申请时,往往只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该许可对相邻权人、环境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无法启动相应的强制审查机制。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众无法了解行政许可的过程,更无法通过一个对抗性的机制来维护自己及公众的权利,公众的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视。许多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国土资源的破坏、国有资产流失、城市规划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种类众多的行政许可领域,告知、陈述是正当许可程序中公民与行政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而正当性则体现在将告知与听取陈述并说明正当理由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予以强调,这是通过设定义务来保障权利的积极依法行政方式。当然,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涉及到社会主体的具体权利,而具体权利的属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权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权总是高于获取财富的权利,生存权利总是高于享受娱乐而愉悦的权利,这种权重比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下,会在最低的标准下获得最高的保障,从而使行政程序具备了基本的正当性。正当法律程序所承载的价值理念,推动了西方的发展,成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但这一理念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并未成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出现在成文法中,《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告知、陈述制度隐约中折射出正当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遥,这一步就是本文所关注的、有待进一步确立的“最低限度”。愿我们在立法实践、行政实践乃致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互动,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正当行政许可制度。

注释[①]参见:《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许可法培训班上的讲话》,2004年6月29日。[②]应松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所暴露的问题》,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③]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处社,2000年版,第186页。[④]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⑤]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⑥]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篇3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过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当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说每一项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找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行政行为都是越权行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之。因为税务行政权力是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特点即是法无明确规定不得为之。所以衡量某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

除以上八个方面以外,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尽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税务行政诉讼风险、执法工作难度风险和执法成本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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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9)05-0049-05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并推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始终贯穿着一种整体论思想,不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视为一个综合的整体,而且提出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如《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缔约国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促进对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进行保护的教育。”《伊斯坦布尔宣言》指出政府有必要“采取坚决行动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表现和传播的环境。”刘魁立先生则提出“我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该有一个整体性的原则。从整体上加以认识,在整体上进行关注和保护。”并指出这一整体性原则包括:“既要保护文化事象本身,也要保护它的生命之源;既要重视文化的‘过去时’形态,也要关注它的‘现时’形态和发展;既要重视文化的价值观及其产生的背景和环境,又要整合和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及其利益诉求;还要尊重文化共享者的价值认同和文化认同等。这是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抢救工作的重要保证。”“刘先生的观点高屋建瓴,全面概括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需要考虑的各个方面,给我们很大的启发。此后,伴随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逐步推进,整体性保护理念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有关这一理念的来龙去脉以及其具体所指仍有必要进一步梳理和阐释,下文试详论之。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提出是人类保护文化遗产的一次巨大飞跃,是对过去只局限于保护物质文化遗产的修正与补充。后出转精,人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自然地吸收了先前保护文化遗产的所有经验。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理念是积极借鉴学术研究和人类遗产保护实践经验的结果,既吸收了人类学、民俗学的学术成果和研究方法,又大量继承了人类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整体性特征,吸收人类学、民俗学等学科的“整体论”思想,并借鉴人类此前保护文化遗产的有益经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理念应该是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产本体、相关环境和人这三项要素,从历时性和共时性(时间向度和空间维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的综合、立体、系统性保护。具体来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理念包括以下几个层面。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首先是对一个个具体文化表现形式的完整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显著特性则是活态流变性,它本质上是条流动的文化“河”,是过去的记忆、现在的实录和未来的表征,反映的是人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创造力。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像保护物质类文化遗产那样简单的采取博物馆和档案馆的收藏、记录式保护,不能将文化传统固定在既有时态上,割裂它的发展和流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为“化石化”,而应该既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变迁,又关注其现时状态,同时还着眼于其未来的可持续发展,从时间向度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历史内涵、现时状态和未来发展的全面把握。

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蕴含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承载着广大民众积蕴已久的情感需求和价值观念,通常表现为一种过程或活动,由多道工序或多种形式共同构成,这就决定了其内涵的丰富和构成的复杂性,需要我们审慎地从历时性和共时性的多重维度全面、系统地对其进行完整保护。以“一口叙说千古事,双手对舞百万兵”的皮影艺术的保护为例,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皮影艺术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内容上包括皮影的制作工艺、皮影戏的演出道具、演出剧本、音乐的伴奏、演员的表演艺术(包括演唱和操作皮影技艺)以及与观众的现场互动等多个组成部分,割舍任何一部分都会直接影响皮影艺术的完整性和生命力。我们对皮影艺术的保护也应是既从时间上关注其演变规律与文化内涵,又从结构上对其制作、演出的所有工序和要素的全面保护。

对具体的文化表现形式进行完整保护是我们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的基础,这对于我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尤有意义。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在已经公布了两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初步建立了国家、省、市、县四级保护名录体系。建立保护名录只是我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第一步,接下来就需要对进入名录体系的一个个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有效保护,激发其可持续发展的活力。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对具体项目进行具体分析,既重视其时间向度上的历史内涵和演变规律,又关注其空间维度上各个方面、各道工序互相配合的复杂性,既不割裂其发展和流变,也不人为将其复杂存在过程简单化和平面化。唯有将一个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细胞保护完整,我们才谈得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个庞大肌体的良好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是对彼此关联的多种遗产类型的完整保护

刘魁立先生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常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的发生和构成中的混元性、现实存在的共生性以及和生活的不可分割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多种文化表现形式常常混融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而且还常与物质文化遗产、自然遗产有着密切的关联。民间舞蹈既离不开音乐的伴奏,又大多与特定的民俗、礼仪相关;很多民歌同时也是人们生产、生活知识、民间传说等内容的表现;传统手工技艺表现的题材也许正是流传千年的民间故事与传说;少林武术一直依存于嵩山少林寺的建筑和自然环境;梁祝传说也伴随着梁祝冢、梁祝读书台、梁祝井等一系列物质遗存。因此,我们不能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法而在保护中同样地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为分割进行单独保护,而应该充分考察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对之实施共同保护。如此既可以避免单独保护导致的人为割裂或重复工作,也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达到完整保护的效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的优秀文化整体的全局保护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积累下来的优秀文化,是各民族精神、情感和智慧的结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即是保护我们的优秀文化传统,守护我们共有的精神家园。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作为一项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名录的设立对推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升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热爱和自豪感都起 面,整体性保护理念可以作为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为我们提供整体的思维和方法,可以有效帮助我们避免狭隘的目光而获得宽广的思路,从时间和空间的立体角度,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立足全局,通盘考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的保护和未来的发展做出有益的思考和探索。人类学家坚持用整体论思想来观察人类社会文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对人类科学和社会、文化的发展影响深远。我们也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理念作为―个重要的原则来指导我们的思考和具体工作。也许我们可以将人类学家的自省反过来说:整体性保护理念虽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美好理想,但它仍然十分重要并且必要。

其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涉及内容广泛,然而绝不是面面俱到,仍要根据保护对象的主次不同和轻重缓急采取不同的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理念反对单一、平面、孤立、机械的保护方式,强调综合、系统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相关的环境和人进行共同保护。这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件内容复杂、牵涉颇广的工程,然而这绝不等同于我们的保护是面面俱到、无所不包。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绝不是囊括宇宙,照临八方,涵盖自然和社会的一切,它做不到,也没有必要做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理念只是尽可能全面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对其产生影响的因素加以考察,区分轻重缓急,从中找出最需保护的方面进行重点保护。我们要坚持一种主次分明的辩证整体观,唯有如此,我们才不至于茫然无从措手,而是有的放矢地采取措施,尽可能使保护效果接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其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不是僵化保护,而是发展中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希望从时间向度上全面考察保护对象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这不是提倡重新恢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历史,更不主张全盘复古,一味将过去的奉为珍宝。我们珍爱传统节日,专家学者也不断呼吁要挖掘传统节日丰富的文化内涵,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必要将有史以来所有的传统与活动重新演练一遍。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节日的很多习俗已逐渐丧失其功能意义,转而在符号意味和娱乐性上有所强化。由此,民俗学家提出传统节日要进行适应现代生活的继承与革新,要具有足够强的现代性;提议政府和民间可以创新过端午节的活动方式,可以通过开展多种多样的活动,来激发人们对端午节以及过节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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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么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对此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意或是负担。

(三)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

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①

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我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我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我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

参考文献:

①关于何为信赖利益,理论上始终难有定论。有学者从私法角度论述信赖利益,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和丧失的利益。参见马新彦著:“信赖与信赖利益”,《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信赖利益界说,尽管是从私法角度所做,但对探讨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不无借鉴意义。

②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①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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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

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2)法律是应公布的。(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4)法律应是明确的。(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应是稳定的。(8)官方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以上原则是依法治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不应有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这就要求政府权力必须以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只有这样,才能给相对人的行为提供规范和指导,相对人也才有可能对自己将来的行为进行筹划、安排和控制,整个社会才能有条不紊地维系在良好的秩序当中。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己的政策、信守自己的诺言,也就是官方行为应和法律一致。二是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应科学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应当要受到自己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乃至法律和政策的约束,不得伤害各行政相对人对其公平性,权威性的信赖,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行政机关出尔反尔,就不值得信赖,其代价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

再次,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信赖保护原则需要的信赖保护观念无论在公法还是私法上都极其重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要想有效地进行经济交易、安排生活,就须对行政机关有起码的信赖,行政机关也应该保障这样的信赖感。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使后者产生了信赖,就有义务兑现上述承诺,不能因为辜负这个信赖而使行政相对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英国和德国行政法中都存在着信赖保护观念,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尽管适用的范围和内涵不完全一样,但都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任意撤销、撤回、废止其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公之于众的承诺、决定或政策。

最后,行政法是新兴的法律领域,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初创于50年代,在西方形成也不过二百多年,行政法的规定多不完备,有必要借鉴民法的成果。“特别是在今日福利国家时代,举凡人民之衣食住行,莫不在政府留意之列,政府渗入人民私生活范围,亦日渐扩大,昔日在行政法上隐而未见之诚实信用原则,尤有适用于政府与人民相互间之必要。”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设。”[6]通过赔偿等制度,保护人民对政府的信赖,是实现诚信原则,营造诚信政府的要求。

二、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

(一)信赖保护的语义

信赖保护,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鉴于行政主体能够凭借行政权单方获得依法期望的利益,信赖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行政相对人可信赖的期望利益)。严格的讲,信赖保护是指,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处理的基础性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涵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内涵如下:

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增进共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三、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方式

(一)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作出行政决定、确定行政规划、缔结、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实施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过程中遵循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它通过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来使行政相对人了解到行政机关应该做什么,不应

该做什么。由此可推知,行政程序法是行政相对人预测和衡量行政行为的最有效依据,其自然也就成了规定和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法律。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2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方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是因相对方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方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方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规定:“授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经撤销后,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撤销机关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我国虽然至今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有关权威专家已提出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执笔人姜明安)。该稿明确规定“第10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益的,非违法对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对人有重大过错,不得撤销或变更。如因社会公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应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还有学者也在其《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里规定“第12条(诚信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行政行为由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变更、废止,或者由于实施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需要废止行政行为的,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9]

(二)行政救济法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空头支票,不是真正的权利。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手段给予保障,当其受到侵害时,通过它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当前我国可供利用的行政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行政诉讼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显然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使得大量的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被排除在人民法院的保护范围,仅有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才可能被变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诉讼法毕竟为行政机关作出羁束性行政行为侵害的信赖利益提供了救济途径。

2、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制定的。它可以比较全面的对行政相对人受侵害的信赖利益给予救济。

3、行政赔偿法和行政补偿法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但对行政相对人受侵犯的合理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尚有待完善。另外,虽然我国还未出台行政补偿法,但已有学者提出了呼吁,认为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必须制定行政补偿法。这同样反映在姜明安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该稿第36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处理撤销后,如法律无相反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处理作出之日。但如果因此而给本身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或补偿。”第3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理废止,其废止效力不溯及既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的信赖利益因行政处理废止受到损害的,应予以适当补偿。”第93条第一款规定:“(救济)行政相对人因接受行政指导,实施一定行为,而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申请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给予一定补偿。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可以给予或不给予补偿。”

四、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

(一)有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权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和合理利益。这种观念涵盖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要义,并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彰显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可期望的合法或合理权益的内容。更有意义的是,为立法者规制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科学的思路;为执法者运作行政权力,高度负责,依法行政,阐明了要旨;为司法者立足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全面衡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确立了可行的准则。

(二)有利于营造“诚信政府”,改善人们与政府的关系,提高行政效率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保护无过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并通过法律救济的方式,确保这种合法或合理利益的实现。就是通过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责,以此迫使行政机关真诚守信,使行政机关认识到其使命是立足于公共利益,为人民利益服务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而应是信任与合作的关系。增强二者的信任与合作,减少行政活动中的冲突与磨擦,提高行政效率,才是现代行政的精神。

(三)有利于营造“责任政府”,规制行政权,坚持依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负责,还要求其对不合理的行为负责。此原则不仅规范和制约羁束性行政权,还规范和制约自由裁量性行政权,从而使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全面负责,以消除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特权。促使行政机关既在形式上依法行政,又在实质上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刘莘,邓毅:《行政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刍议》[J],《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6页

[2]叶必丰:《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J],《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第47页

[3]转引自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重排本,第156页

[4]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37页

[5]林纪东:《行政法原论》(上)[M],国立编译馆1979年修订版第111—112页

[6]李燕,朱文英:《论信赖利益赔偿》[J],《政法论丛》2001年第3期第22页

篇7

一、缘起

南水北调工程是继三峡工程之后,我国又一项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是为解决北方缺水问题,优化我国水资源配置,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而实施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特大型水利工程,分为东线、中线和西线三条线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是通过加高丹江口水库大坝(从162米加高到176.6米),提高正常蓄水位(从156米提高到170米),增加库容从而实现向华北地区调水。根据工程设计,中线工程建成后,水库水位上涨,将对世界文化遗产――武当山古建筑群造成影响,其中位于武当山下的遇真宫面临被淹没的危险,必须对其实施抢救性保护。

二、武当山古建筑群及遇真宫的遗产价值

武当山地处湖北省十堰市境内,武当山古建筑中的宫阙庙宇集中体现了中国元、明、清三代世俗和宗教建筑的建筑学和艺术成就。古建筑群在明代早期逐渐形成现有规模,包括9宫、9观、36庵堂、72岩庙。武当山古建筑群是由皇家统一规划建造,其建筑体系从地形勘测、规划设计到兴建营造等,都有周密筹划,具体建筑设计具有浓郁的建筑韵律,达到了建筑与自然的高度和谐,其建筑规模大、等级高,构造严谨,装饰精美,是目前国内保存最完整、规模最大的道教建筑群;武当山的古建筑对宗教、民间艺术和建筑艺术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建筑类型多样,用材广泛,各项建筑的设计、构造、装饰、陈设等都达到了很高的技术和艺术成就;武当山以道教为中心的宗教体系,对区域和哲学思想的发展起到了深远影响。武当山建筑在规划与建设的过程中,突出体现了道教“崇尚自然”的思想,朱棣皇帝特别下谕要求对山体不要有分毫修动,这也是武当道教建筑群的又一个特点。

武当山古建筑群代表了中国近千年最高的艺术和建筑成就,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突出普遍价值中的(i)、(ii)、(vi)条评估标准,1994年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遇真宫是武当山古建筑群的重要组成部分,位于武当山山麓,海拔高度为1 60.1米,坐北朝南,背依凤凰山,面对九龙山,水磨河从宫前向东绕行。明初著名道士、武当拳创始人张三丰在此结庵修行,名日“会仙馆”。明永乐十年(1412年),明成祖为纪念张三丰,以“遇真”为名敕建道观,历时5年建成,主体建筑由周长857米的宫墙环绕的中宫、西宫和东宫三部分构成。现存东、西宫遗址和中宫宫门、宫墙、龙虎殿、配殿等建筑30间,建筑面积1 459平方米,总占地面积56780平方米。

根据《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对文物价值的论述,遇真宫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四个方面:遇真宫是武当山明代皇家道教建筑的宝贵实物遗存,是明代道教繁荣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遇真宫建筑院落宽敞,优雅静穆,早在明代就被誉为“香霭亲霞楼,仙乐空中流”的“灵境”;遇真宫选址严格按照古代堪舆理论选址布局,体现了中国传统朴实的规划理论,是研究明代建筑特征的实物;遇真宫是道教文化的物质载体,在道教文化的传承与发扬方面具有特殊地位。

三、遇真宫保护方案的论证

遇真宫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因工程建设的影响涉及到的保护级别最高的文物,也是我国加入《世界遗产公约》后,第一次对世界文化遗产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工程建设的影响,实施重大保护措施的一次实践,对此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国家及省市文物主管方面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慎重组织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及多方面专家进行多次论证,以确保遇真宫得到安全、有效和真实的保护。

(一)保护原则和策略

遇真宫是南水北中线工程涉及的唯一一处世界文化遗产,其保护工作备受各界关注。为尽可能地保持这处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按照《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等国际、国内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湖北省文物局委托清华大学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所等机构编制了《遇真宫保护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遇真宫保护工程的原则为:严格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不改变文物原状,减少对文物的干预;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保护与文物本体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等要素。并以此为标准,通过对遇真宫文物价值的分析,明确了遇真宫保护工程的策略:一是对遇真官文物建筑群可延续的保存,通过各类工程技术手段,保证文物本体不会受到可预见影响因素的侵害;二是最大限度保持所有信息的真实性,以考古发掘和大量历史文献考证为依据对文物建筑原貌加以认定,尽量保存现有建筑及遗存构筑物,在完整全面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上提出复原方案,并在设计中考虑新旧构筑物的可识别性;三是尽可能保持现状文物本体及环境的整体性,对遇真宫周边山形水势等地理环境应尽量保持,尽可能避免施工对文物建筑本体、考古遗址以及潜在文物要素的损害;四是保护方案必须建立在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上,综合考虑工程费用、相关技术及施工组织难度以及后期运营、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和难度等各个方面。

(二)遇真宫保护方案的编制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立项后,为科学做好遇真宫保护工作,湖北省文物局于2004年4月组织编制完成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淹没区湖北省文物保护规划》,对遇真宫的保护初步提出了围堰、抬升、搬迁三种保护思路。随后,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国家文物局的指导下,根据前期确定的保护原则和保护策略,湖北省文物局先后组织并委托具有相关工程资质和实践经验的单位制定了围堰、抬升、搬迁三个保护方案。

为了将丹江口水库大坝加高对遇真宫保护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全面深入地了解和记录遇真宫的历史原貌,按照国家文物局《关于对遇真宫保护方案的意见》(文物保函[2005]1187号),湖北省文物局组织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考古机构,先后对遇真宫西宫、东宫、中宫及山门前的附属建筑遗址、遗迹进行了大面积考古调查、清理和发掘,总面积达1.95万平方米,系统掌握了遇真宫内外的建筑布局和详细的基础数据,进一步明确了遇真宫的保护内容、范围等,第一次全面地掌握了明清时期遇真宫的建筑规模及兴废过程,为遇真宫的保护论证提供了考古依据。在此基础上,组织方案编制单位先后对围堰、垫高、搬迁三个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设计文件。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院制定的围堰方案,分大、中、小三种,其中围堰方案通过在遇真宫前方200米处,建立自西南向东北的隔水围堰以确保文物安全,围堰由防护堤、排水闸、泵站、截洪沟、排水沟组成,防护堤设计堤型为粘土心墙,砂卵石层采用塑性砼防渗墙进行垂直防渗,透水性较大的岩层采用灌浆处理。在高程171米附近开挖截洪沟,拦截汛后来水,以减小泵站装机容量。在防护堤后顺堤轴线方向开挖排水沟,汇集区内来水,通过闸、站排出区外。

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和清华大学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所编制的顶升方案,通过将遇真宫由原址向上顶升约17米,高于丹江口水库的水位,以达到保护的目的。保护方法有两种:原地顶升和原地垫高、复建。

陕西省古建设计研究所编制的搬迁方案,是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将遇真宫搬迁至其西侧2.6公里处。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建档、文物解体、搬迁、文物复建等。

(三)遇真官保护方案的比选确定

2006年5月,湖北省文物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再次就三个方案方案的比选召开论证会,专家从对文物价值的影响,对武当山整体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的影响,施工技术的难度及可行陛,投资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比较。

工程防护(围堰)方案,不改变武当山古建筑群相互的位置关系,可以对遇真宫小范围环境原状保存,对文物本体破坏最小,最大限度地保存了遇真宫建筑的空间位置及周边环境,但存在堤坝对武当山整体环境景观造成一定影响、堰内积水外排及环境潮湿等问题。

搬迁方案,改变了遇真宫建筑在整个武当山建筑群规划布局及风水格局中的位置,对武当山古建筑群的原真性有颠覆性的破坏,且解体、构件运输和复建中,不可避免地对文物共建造成一定损失。

顶升方案,只在三维空间上一定程度地改变了遇真宫所在的垂直位置。工程实施后遇真宫将成为一个三面环水的宫殿区,该区域原有的景观、生态环境没有太大的改变,在武当山古建筑群中相互位置关系不变,可以完好地保留武当山总体布局乃至风水格局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但工程内容多,组织实施复杂,一次性投资大。

与会绝大多数专家认为工程防护方案在保护建筑与环境方面优点更为突出,符合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高标准要求。会后,湖北省文物局将专家意见上报国家文物局(《湖北省文物局关于报送南水北调工程武当山遇真宫文物保护方案的请示》,鄂文物发[2006]58号)。2006年7月,国家文物局在北京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湖北省文物局上报的三种保护方案进行评审后做出批复,同意采取工程防护的思路对遇真宫进行保护(《关于武当山遇真宫保护方案的批复》,文物保函[2006]789号),要求湖北对工程防护方案进行充分研究,确保实施方案对遇真宫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遇真宫保护方案的调整完善及最终确定

在采取防护的思路开展方案编制工作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文物局的要求,在对方案进行充分研究分析并从不同的角度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时,很多新的问题又出现了,防护(围堰)方案技术是可行,但综合考虑仍存在潜在的较大风险,如南水北调工程蓄水后防护体内内涝、潮湿环境的影Ⅱ向,尤其是防护工程如遇极端天气和事件,无法保证遇真宫万无一失,且后期维护经费无法估算等。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国家文物局对此高度重视,经充分沟通协商,为确保实施南水北调工程的同时,对遇真宫的保护做到万无一失,双方同意对按工程防护(围堰)思路编制的方案进行了全面的风险评估。

2007年7月,河南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长江水利委员会、清华大学等单位分别接受委托,就遇真宫防护方案运行管理风险、超标准洪水淹没及汛期排涝风险、物理环境变化影响风险等方面对防护(围堰)方案分别开展论证评估。

2009年11月,湖北省文物局在北京召开了“武当山遇真宫防护方案风险评估论证会”。会上专家综合分析认为,水库蓄水后遇真宫处于周边高内部低的“盆”状地形底部,常年处于雨水和山体坡面流水汇聚的低洼地内,必须常年采用水泵向堰外排水,初步估算仅此一项每年就将产生100多万元(每年随着物价指数递增)的费用;围堰后形成潮湿的小环境,将对古建筑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更为致命的是如遇百年以上一遇的洪水或特大暴雨,围堰设防或暴雨产生的内涝将使遇真宫面临灭顶之灾,无法做到万无一失。同时考虑到建成后项目运行管理的难度和费用,建议该方案不宜采纳。会后,南水北调工程规划汇总编制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根据有关方面专家和文物部门的综合论证意见,就遇真官防护工程技术及管理运行风险进行了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建议放弃防护,重点研究采用垫高或顶升保护方案”。2009年12月,湖北省文物局将论证会专家组意见、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意见和武当山特区管委会提出的抬高复原保护遇真宫的请求一并上报国家文物局。

2010年2月,“武当山遇真宫文物保护方案论证会”在北京召开。经充分论证,国家文物局下发《关于遇真宫保护工程的意见》,同意采取原地垫高方案保护遇真宫,并要求湖北省文物局组织有关资质单位制订切实可靠的遇真宫垫高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湖北省文物局于同年3月7日在北京召开“武当山遇真宫原地垫高施工设计专家咨询会”,广泛听取古建、考古、水利、顶升工程等方面专家关于原地垫高保护施工设计方案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原地垫高保护方案设计,制定科学、规范的施工蓝图。

原地垫高保护遇真宫的保护方案,保护内容包括基础垫高、局部顶升(山门及东西宫门明代砖石建筑)、修缮、环境工程、保护与展示设施设计等。垫高保护中的局部顶升,虽然顶升体积和重量巨大,但有大量成功的先例,从逻辑上推论其技术难度在可操作范围。相对防护(围堰)及搬迁方案而言,顶升方案虽然投资较大,但对文物价值的改变和影响较小,特别是对体现东方、尤其是中国传统建筑灵魂之所在的武当山古建筑群总体规划理念、布局和风水格局没有改变,对最难以原状保护与传承的砖木结构的三个门实施顶升,体现了对文物建筑的最小干预、原真性保护的原则。顶升方案,技术完善且容易操作,工程后期维护简单,不会产生过多的日常维护的经费负担和运行管理风险。

2010年10月,在对遇真宫原地垫高工程范围内地质进行了勘察,查明了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不良地质作用、地质灾害,以及垫高工程天然建筑材料分布位置、储量、质量、开采和运输条件的基础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和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接受委托开展遇真宫垫高保护工程设计。

2011年4月,经过专题论证,最终垫高保护方案上报国家文物局。同年6月,国家文物局下发《关于遇真宫垫高保护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正式确定遇真宫现存地面建筑、东西官遗址、宫墙将整体拆除,待垫高工程竣工后原样复原,其中山门和东西宫门实施整体顶升。7月,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下发《关于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武当山遇真宫垫高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核定遇真宫保护工程概算投资18524.11万元。

四、遇真宫垫高保护工程的实施

为确保高质量做好遇真宫原地垫高保护工程,湖北省文化厅、湖北省移民局、十堰市人民政府共同成立了遇真宫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工程责任主体单位武当山特区管委会专门成立了工作专班,以打造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典范为目标,保护遇真宫的真实性为最高标准,制定了周密的工作计划,启动了各项具体工作。

(一)文物资料信息全面留取

为使遇真宫的真实性得到充分保护,高水平保留遇真官原始详实数据,将垫高工程对文物的影响降低至最低程度,继2006年对西宫考古发掘的基础上,2010年4月至11月,湖北省文物局组织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对遇真宫东宫、中宫及宫外附属遗迹进行了考古发掘,全面掌握了遇真宫的整体布局和结构;2010年11月,湖北省文物局委托科洛博(上海)数字科技顾问有限公司对遇真官进行三维扫描和建模,采用数字激光扫描仪对遇真官正门、中宫、东宫、西宫及宫墙等现有建筑进行精密扫描,同时采用全息相机拍摄遇真宫全景及各部分照片,形成3D建模并绘制了2D图纸,为恢复重建提供详细的点位依据。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结合考古工作也采用数字激光三维扫描技术对遇真宫考古清理后展现出来的建筑遗址、遗迹进行了精密扫描测绘记录,这些工作为遇真宫及其建筑遗址的真实性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前期准备工作

1.高标准确定保护工程实施单位。2011年9月,经公开招标,确定文物解体及复原工程由国家文物保护工程一级施工资质单位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公司承担,山门及东西宫门顶升工程由国家文物保护工程一级施工资质单位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承担,垫高工程由土石方垫高和建筑施工双一级资质单位湖北新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2.完成了文物库房及项目部建设。为保证解体文物建筑构件安全合理堆放,经过平整、碾压和排水渠道建设,开辟了一块70亩的场地,作为临时文物库房和砖石构件的分类堆放场地,并在此场地内修建了工程项目部的生活和办公用房以及两栋临时文物库房,库房总面积2304平方米,用以存放解体的木质构件和砖石雕刻构件。

(三)有序推进保护工程的实施

1.精密实施文物解体

文物解体工程是遇真宫垫高保护工程实施的第一个重要步骤,2011年10月10日动工,2012年2月30日完工。在遗址保护方面采用建筑学和考古学结合的方法,按建筑学方法测绘记录,确定空间尺度关系,再结合考古学方法对遗址进行分块划分,用定位坐标确定各块范围及周边关系,再测绘拍照记录,确保复原遗址的过程中在坐标系中进行分块放样并精确复原。整个过程按照复核一测绘一编号一拍照一清理一拆除一运输一存放的工作顺序,安全顺利地完成了东西宫遗址、宫墙、中宫所有建筑、院落、甬道、崇台、地墁金砖等各类砖石木构件的解体工程,并按编号顺序运往料场,分类堆放入库。为确保各类构件安全以及复原施工时的原位恢复,工程实施过程中,采用了每个单体构件测绘编号、构件写号、挂牌编号、原件拍照的方法,详细记录了文物信息,建立数字化资料库,所有信息录入计算机便于管理查询。同时,积极筹备文物复原工程,为最大限度地利用已解体的文物构件,对拆除的各类砖、石、木构件进行了排查,对现有木构件进行了挖补、粘接加固,对保存基本完好的木构件进行防白蚁处理,对残损的砖、石构件进行了粘接。同时对需要补配的材料及构件,按照质量要求进行前期准备。

2.科学推进顶升工程

顶升工程是对山门和东、西宫门实施的原位整体顶升,采用密布孔桩、箱梁贯穿、浇筑预应力混凝土,形成基础托盘,设置钢筋混凝土防倾柱的方式实施,顶升高度为15米。2011年12月进场前期准备,首先对选择的山门和东西宫门进行全面测绘记录,对文物本体进行加固,确保施工过程中建筑本体的绝对稳定性。

三座门均为砖石结构,其山门底层面积分别为520平方米,宫门底层面积为154平方米,三门的基础部分用大城砖铺作,基础上部均采用整体大型青条石砌筑,地面上部为青石须弥座,座上采用明代官式雕刻手法,即阳雕卷草纹饰。墙体上部略有收分,屋面椽、望等按照天圆、地方的明代官式做法,三门屋面与屋脊设计出流动性效果,看上去十分优美,具有较好的韵律,使人赏心悦目,它们是武当山明代建筑的代表之作。在顶升前,为确保文物的绝对安全采取了一些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在建筑本体外部采用型钢加固三道,型钢与文物本体接触部位采用橡胶皮垫固定,使文物在加固过程中不遭受到破坏。建筑顶部屋面部分用尼龙网包裹,预防顶升过高,使原来环境改变,或受风力影响,防止屋面松动造成瓦面脱落等。

遇真宫山门重量近5000吨,东西宫门重量为1400余吨。整个门分别用122个液压千斤顶互换顶升,其中48个供临时互换使用,50个永久安装在门下。每个千斤顶可顶重为200吨,顶下分别用直径25厘米、50厘米和75厘米的三种钢墩垂直上升;遇真宫三座门顶升工作自2011年12月开工,历时14个月完成。分别采用了地勘、井点降水、设冲击桩(73根,直径80厘米,深1 8米)、顶进箱梁、掏梁、浇筑、预应力张拉、安全柱、防倾柱、连梁、地下土回填与密实度夯实等多道工序。为了保证三座门升起后保持水平,先用仪器进行纠偏,最终四周均定位在同一水平线上,以山门为基准点,均由监控仪器和全站仪操平。201 3年1月,遇真宫山门顶升到位,由于措施得力,顶升之后没有出现任何变化,经全面复查墙体没有裂纹,歪闪,瓦面没有出现脱落和松动,意味着顶升成功。

3.高质量实施垫高工程

在施工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顶升区域外的设计垫高区域首先完成清表、清淤、清渣工作,再按严格的土石方配比实施土石方铺垫、逐层碾压到设计高程;在顶升工作进行到一定高度后,对顶升区域开始特殊施工,即剪力墙内人工回填夯实,确保夯实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在垫高区域东西两侧设3个排水箱涵,护坡基础用毛石砌筑,护坡表面采用特殊设计的植生块铺设。

五、遇真宫垫高保护工程文物保护影响评估

遇真宫垫高保护工程实施的是基础垫高加局部顶升的方案,就是通过把遇真宫及与其有关的周边地区在原高程基础上垫高15米,对三座独立的砖木结构建筑(山门及东西宫门)原状垂直顶升15米,其它现存的建筑及建筑基址按照文物保护的原则拆除后,在垫高的原址上,按原布局、原结构、原工艺、原材料完成复建和复原归安,工程对文物的影响是在可控范围内并尽可能降到最低。

(一)垫高保护工程对遇真官文物价值的影响

当年张三丰在遇真宫所在地修炼,明成祖为纪念他,在原址以“遇真”为名建造道观,有其特殊的文化价值。同时,在武当山古建筑群整体规划格局中,遇真宫位于古神道之上,是古人登临武当山进入“治世玄岳”牌坊后,上山必经的第一宫,因此遇真宫所在位置是其文化价值的重要见证和载体。垫高保护工程实施后遇真宫在整个武当山建筑组群中的平面位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没有对其文化价值造成不利影响。

遇真宫选址按照我国传统的堪舆理论,周围山形水系都是其文化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垫高保护工程虽然在立面层次,局部改变了建筑与周边山形的相对关系,但从平面上最大程度地保存了其建筑空间位置,复建后的遇真宫与武当山古建筑群的平面位置与文化景观的互动关系没有遭到破坏和产生不利影响,将保护工程建设对文物价值的影响降低至较小程度。

(二)垫高保护工程对遇真宫文物本体真实性、完整性的影响

工程实施过程中,虽然由于需要拆解,不可避免地对一些建筑构件造成损害,但遇真宫中宫现有建筑拆解严格按国家有关古建筑保护的规定,做好文物的实测与各种文物构件的记录、编号、存放,并将按照文物修缮的原则进行复原修缮;对于东、西宫建筑遗址和宫外与其相关的建筑遗迹等,则按照三维定位、分区分类编号、单独包装、清理加固、原位复原的程序操作。因此,基本确保了文物的原形制、结构、工艺、材料,将工程实施对文物本体真实性影响降至最小。

特别是针对最能反映文物历史风貌和艺术价值特色的山门和东、西宫三栋砖石结构建筑的保护,在现有最高技术水平条件下,克服自然地质等不利影响,采用整体顶升保护,在顶升前对本体进行加固,顶升过程中进行全程检测,已经安全顶升到15米的设计高度,施工中没有对本体造成影响,确保了文物本体的真实性。在垫高的设计中最大程度地考虑了遇真宫门前的视线关系,保持了120米的开阔区域,而且对遇真宫周边与其相关的泰山庙、神路、遇仙桥等建筑同时进行了垫高保护,充分考虑和保持了遇真宫的完整性。

(三)垫高保护工程对遇真宫周边环境的影响

垫高保护工程实施后,随着丹江口水库水位的抬升,遇真宫垫高并按原状复建,复原后建筑群及其周边垫高区域将会形成一个占地达8.5万平方米面向水库的自然台地与遇真宫后的山地相连。为减缓保护工程建设对区域景观的影响,台地迎水坡将采用亲环境植生块护面,并采用互补的图案形式进行植草,可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和优化遇真宫区域的景观格局。

垫高工程两个料场距离遇真宫较远,且处于隐蔽处,周边没有文物。取土实行分片开挖方式,取土时先将表层土临时堆放在料场附近,并采取相应的拦挡措施;取土完毕后及时平整土地,并将原表层土覆盖在上面,撒播草籽固土绿化。因此,对武当山整体环境影响较小。

六、余论

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对世界文化遗产武当山遇真宫的保护论证,以遇真宫真实性得到充分保护为原则,综合考虑了多方面因素,非常审慎和认真,可谓一波三折。这项工程的充分论证与顺利实施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对文物保护理念、文物保护技术手段、文物保护管理、复杂文物保护工程协调组织实施能力的一次全面检阅。目前这项工程的基础垫高和三个山门的顶升工程已经完成阶段性验收,文物建筑的复建和考古遗址的复原已经启动,预计2016年底完成,虽然全面评判该工程的效果和得失还为时尚早,但就工程方案的论证和有效实施而言,确有很多值得总结和反思之处。

一是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文物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对接,提前开展对工程中可能涉及文物保护的重点项目开展预研究非常重要。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立项后,在开展系统调查的基础上,即对工程涉及武当山遇真宫的保护进行预研究,提出三种保护思路,做好引导和应对,引起工程规划和涉及部门的关注,为保护方案的充分论证打足提前量。

二是方案的确定以文物的原真性保护为第一要务,以把对文物本体、环境风貌、历史及文化价值的影响降到最低为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对可能实施的保护措施进行综合、慎重比选论证。我们对遇真官进行围堰、抬升、搬迁三种保护思路都进行一定深度的设计,在此基础上进行多方面比选,对世界文化遗产重要组成部分的遇真宫的保护,我们考虑的不仅仅是对遇真宫本体真实性的保护,而是要综合考虑,对其采取的保护方式会对世界文化遗产的突出普遍价值带来什么影响。在论证中我们首先放弃的是搬迁保护的方式,我国三峡水利工程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张飞庙的保护,就是采取搬迁的方式,在总体得到比较好的保护和再现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缺憾,就是搬迁后建筑选址等无法再现原山地格局及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关系、后期存在滑坡风险等。遇真宫的保护级别更高,对其采取搬迁方式,且不说武当山下很难再找到一处有这么大面积的平地安置,仅从搬迁遇真宫将造成武当山建筑群总体布局被改变这一点就应该合弃,搬迁对“武当山古建筑群是由皇家统一规划建造,其建筑体系从地形勘测、规划设计到兴建营造等,都有周密筹划,具体建筑设计具有浓郁的建筑韵律,达到了建筑与自然的高度和谐”产生的将是颠覆性的破坏;而围堰方案如仅从一般方面考虑,看似对遇真宫没有任何的扰动,但从周边景观和微环境方面看,壮观的挡水围堰坝体破坏了遇真宫前面开敞平坦的山水空间,使其变成看不见山望不到水的“盆景”,整体上改变了遇真宫原有环境的真实性,更为严重的是水利部门和工程业主方面都提出限于围堰工程无法保证遇真宫在围堰建成、工程蓄水后受自然极端天气等复杂因素影响,围堰工程无法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在充分分析各种潜在风险后,我们建议放弃防护思路,再次论证。

三是大胆设想、慎重论证、科学决策至关重要。遇真宫的保护经历了一些波折,但在提出保护思路的过程中,各方可谓集思广益大胆设想,三种保护思路中除搬迁方案只有一种外,围堰方案还曾提出了大、中、小三种子方案,三个子方案之间进行多方面的比较,分析利弊,选择弊端最小的进行深入设计。垫高方案中也提出对所有地面建筑进行大顶升的方案和垫高与局部顶升结合的方案,此外清华大学还针对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提出了三个比选方案。其一是新建一个地下空间,中宫建筑地下空间作为阐释遗址的博物馆,东西宫将地处海拔160米的考古遗存不做任何扰动、原状放置在地下,在地下空间体的顶部地面上复制遗址的台基和矮墙体,原遗存和模拟展示共存,同时可避免真实的考古遗存免受风雨侵蚀。其二是在垫高的地面上放置考古遗存,同时在其上方分别搭建防护棚。其三是在垫高的地面上放置考古遗存并补配缺失砖石构件,露天展示。后经组织专家论证比较,认为方案一、方案二虽然可以保护考古遗存免受风雨侵蚀,但方案一的工程量及造价都非常大,且东宫、西宫与中宫的相对高度将永久改变,方案二的多个保护棚对整体景观环境有不利影响,最终决定采用方案三安置展示考古遗存。

遇真宫的保护论证也有一些美中不足的地方,虽然我们对遇真宫保护论证是审慎的,但由于过程相对较长加之地方经验不足,这个论证过程和选择确定的保护方式,没有及时向世界遗产报备,引起了世界遗产的担心和关注,将武当山纳入反应性监测对象。此外,目前对东西宫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方式并不十分理想,建地下空间展示应该是相对最好的,但限于一些原因不得不放弃,这或许是一个缺憾。我们不能不说对遇真宫的保护论证是相对最慎重的,论证中一些文化遗产保护原则在一定意义和程度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但也确实存在理想的保护方案和思路很大程度上受到诸如施工周期、保护经费等方面的制约,这确实是一种无奈,但也是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必须面对的现实。

篇8

一、重视物质形态文化环境的创建

物质形态文化环境是指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的一切物质条件的总和。一是指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物而表现出的文化,它包括大多具备收集、记录、整理、保存、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信息及资料功能的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地等的物质条件。二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在物质产品中的文化,如民族民间工艺用品、邮政纪念封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要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展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有鉴于此,高度重视物质形态文化环境的创建十分必要。

首先,加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文化馆和研究基地的建设。一方面博物馆等上述机构应做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和记录建档工作,这是构建物质形态文化环境的先决条件和基础。通过普查工作深入了解、挖掘存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对其进行记录归档。由于非物质文化具有很强的“生命性”和“活态性”,不像有形文化那样是静止不变的,因此,对它的记录和保存不能仅仅采取单一的文字记录方式,而是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文字等多种方式进行真实、全面、视听结合的立体记录。在此基础上利用数据仓储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确认、归类、整序、组织研究等,建立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据库,系统有效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种信息和资料的保存。另一方面就是要定期或长期在图书馆、文化馆等场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多种形式的陈列展示。如,图书馆可设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架,提供丰富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文献信息资料;也可利用自身的资源和功能优势,宣传和介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知识,如专题图片展览、声像展览等。博物馆等机构则可提供专门的展览中心,陈列展示与非物质文化相关的物品和声像资料,并可依托馆藏的有形物品,对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作技艺、习俗礼仪等过程进行充分展示。各地的博物馆、文化馆等还可邀请当地的民间艺术、民间技艺的传人、大师等来馆展示他们的技艺、绝活等。多种场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陈列展示能大大增加社会民众接触和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会,在无形中提高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和关注程度,同时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多样化的展示空间。

其次,国家要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投入。2004至2006年,我国财政每年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2000万元。为加强国家级名录项目的保护工作,2006年国家财政支付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补助经费4000万元,并拨付各地,再由各地安排保护工作专项经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长期而持久的工作,国家与地方财政的投入与专项经费的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这样做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物质投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再次,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在物质产品中的文化建设。为了不断提高广大民众主动参与保护和承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职责的文化自觉,一切与文化相关的机构如旅游、邮政等等部门必须要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意识,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在物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要通过生产物质文化产品如邮票、旅游册、文化工艺品、玩教具等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在物质产品中的文化环境。

二、着力制度形态文化环境的建设

制度形态文化环境主要指为了满足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需要而建立的各种典章制度和法则及固定的体制所体现的文化。主要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组织机构、管理机制、政策法规、决策规划、行为规范、公约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等制度。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能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和意义,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纠正不恰当的保护措施,惩处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径,规范广大人民群众的行为和作风,保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正常运行,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支持和保障系统。

如何着力制度形态文化环境的建设呢?我们认为,首先,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立法,这是从制度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条重要路径。随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先后出台颁布了一系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法规及文件,如,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确立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和目标,对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等作了明确要求。随后,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从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切实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决定设立我国的“文化遗产日”。紧接着,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后又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这对建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保护传承人具有重要的示范和推动作用。其次,国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面向群众、服务群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管理机制和传承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专业性强、涉及门类广的工作,在保护工作中,我们既要充分发挥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的作用,要组织专家委员会以及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开展旨在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方式及保护的资源建设、队伍建设、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等重大实践问题和基础理论的研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提供理论基础和决策参考。另外,一些地区也要尽快制定和建立保护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规和保护工作机制,以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良好开展。

三、力求观念形态文化环境的营造

观念形态的文化环境主要是指主导和制约着非物质文化的,包含着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生活信念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物质载体、精神沟通的手段,如各种书籍著作、文学艺术作品及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语言等。书籍、文学艺术作品、网络语言以其存在的广泛性能在很大范围内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呈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息,传递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念。良好的观念形态的文化环境不仅能随时增进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广泛了解,更能有效传递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确观念。

良好的观念形态文化环境的形成有一个历史积淀的过程,也有一个培育、创造、发展的过程,它要经过不断锤炼,不断培育,才能在文化传承中得到升华。创设良好的观念形态的文化环境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实现:第一,利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书籍著作传播正确的观念导向。书籍具有较强的知识权威性,编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著作或在相关书籍中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能让人们系统、全面地了解和接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知识,其中所传达的思想和理念也能帮助人们形成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确观念。第二,利用形式丰富的文学艺术作品多角度多样化地表现保护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题。故事、小说、舞蹈、美术、戏剧、影视等多种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能在潜移默化、轻松愉悦的氛围中传递保护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息和观念,促使人们在艺术形式的陶冶和影响下不知不觉中产生思想上的共鸣。因此,鼓励、支持、倡导不断创作反映保护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是创设良好观念形态文化环境的重要途径。第三,发挥网络语言的独特功能,从观念形态层面上构建良好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网络文化环境。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网络语言逐渐成为了一种新型的传递信息以及交流与沟通的手段,且在功能方面具有高效性、快捷性、广泛性等特点。利用网络搭建呈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建立、规范和完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网站,采用网络论坛等形式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展开广泛的交流与沟通等均能发挥网络语言在保护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独特功能。如,通过解说文字、静态图像、三维动画以及其他相关视频等形式来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也可通过设立相关网站等形式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应内容实现网上和远程访问;还可在数字博物馆中利用先进的虚拟现实技术来打造一个生动逼真的三维虚拟环境,让观众与馆藏品之间实现互动。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平台的构建不仅为广大的社会公众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随时可接触的环境和互动形式,更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开拓了广阔的表现空间和多元化形式。

四、强化活动形态文化环境的创设

活动形态的文化环境主要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或为广泛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进行的各种展览、巡游、演出、比赛、论坛等等活动。以活动形式存在的文化环境在一定程度上能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力,提高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同时,也能给传承人展示技艺、传授技艺和交流的机会与空间。如,中国木版年画展、中国民间剪纸艺术精品展、中国传统纺织技艺展、中国皮影精品展、中国木偶精品展、“光明来自东方造纸、印刷与保护”展以及中国少数民族文物展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览活动,既能体现民间艺人巧夺天工的技艺、奇思妙想的灵感,又能从多方位、多角度展示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彰显我国民族文化深厚的内涵,帮助人民群众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又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珍稀剧种展演活动,从全国各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珍稀传统戏剧项目中精选文化内涵丰富、演员演出技巧出众、剧种和剧目富有特色的珍稀剧种,社会公众能在那里欣赏到我国目前优秀的珍稀和濒危剧种,进而激发人民群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再如,举办为探讨和研究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课题“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区的设立及保护模式问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论坛、讲座活动,既能使社会公众更多地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丰富内涵,也能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探寻一条科学的、健康持续的发展道路。总之,通过各种展览、巡游、演出、比赛、论坛等活动,借助各种活动的特殊魅力和教育所起的作用,能对社会公众的思想品德、行为规范、生活方式等方面产生直接的或潜移默化的影响,能使他们受到哲理的启迪、心灵的感悟、情操的熏陶,从而提高他们辨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是非、善恶、美丑的能力。

创设良好的活动形态的文化环境,首先,各级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各种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活动,并加大媒体对其的宣传、展现力度,通过丰富多彩的活动形式吸引人们的关注和参与。其次,还可依托民族和社区的传统风俗习惯和节庆礼仪活动进行宣传。由于其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十分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更应加大保护和支持力度,保障活动得以延续和流传。

五、加大心理行为形态文化环境的构建

心理行为形态的文化环境侧重指人们心理层面上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观,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自觉、保护意识,以及由此引发的行为习惯等。保护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旦缺乏人们正确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观及文化自觉,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难以得到保存、积累和发展。教育既是文化得以保存的工具,也是文化传递的工具,因此,教育能使一代又一代人经济而高效地获取自己的民族文化,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存、继承和发展。不仅如此,教育能对个体心理、行为的形成起到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良好的心理行为形态的文化环境创设,教育是关键。

篇9

【摘要】程序性裁量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一般来讲,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选择适用程序、选择行为手段、作出决定、送达等环节。在每一个环节中,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不同的职权。我们将以此为出发点和考察对象,去探讨论证程序性裁量的存在及其产生的效应。

【关键词】程序性裁量 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 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 选择适用程序 选择行为手段

【本页关键词】论文写作 期刊征稿 论文投稿

【正文】

二、程序性裁量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一般来讲,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选择适用程序、选择行为手段、作出决定、送达等环节。在每一个环节中,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不同的职权。我们将以此为出发点和考察对象,去探讨论证程序性裁量的存在及其产生的效应。(一)是否启动程序的裁量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启动,一是依相对人申请启动。依职权启动程序主要存在于损益性行政行为(也称负担性行政行为)当中,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依申请启动程序主要存在于授益行政行为中,如行政许可等。在此,我们仅以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为考察对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启动程序,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通常要建立在对案件线索判断的基础上,如日常检查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违法的嫌疑,当事人的举报是否切实可靠等等。在此,行政执法人员拥有裁量空间。(二)选择适用程序的裁量我们讨论的程序选择主要是针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在工商行政处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从立法的角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除此之外的则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的条件是:1.违法事实确凿;2.有法定依据;3.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都必须经历以下几个环节:启动程序现场检查(初步调查)选择适用程序(是否需要立案调查)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通过这个流程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工商执法人员在选择适用程序前,先要判断“违法事实是否确凿、情节是否简单”。由于案件还没有经过调查取证环节,因此对案件情节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其次,程序的选择先于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案件是否最终会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只能依赖执法人员的经验判断。滥用该程序性裁量将导致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其适用的程序相矛盾。笔者在调研中翻阅了大量的案卷,发现滥用该程序性裁量的情况在执法中普遍存在。在笔者搜集到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有些处罚决定远远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范围,最多的一例罚款额达三万元。这些现象的存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普通程序设计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不仅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还应当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为此,立法专门规定了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等等。程序性裁量的滥用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程序性权利。(三)选择行为手段、方式的裁量对行为手段、方式的选择,是行政执法中最典型的程序性裁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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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研究目的与意义

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 2世纪 8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 风,李 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1. 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2. 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3. 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 行政不作为 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工作报告。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 合法权益 的解释 ,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外研究动态

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 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世纪 6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

1967 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 教育优先区 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17 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美国的 教育券 计划。美国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 自由择校 和 教育券 等制度,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 教育券 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美国的特许学校运行办法。学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门签订一个合同,学校要对学生承担责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学生经费给该学校。根据特许学校法,民间也可以兴办,民间兴办的学校可以从国家获得公共经费。特许学校被认为是公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一个在该学区的申请者。

主要研究内容、创新之处

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问题。首先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设的文献的基础上,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的重大意义。其次,阐述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历史进步及其如今面临的困境,概括了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在政策对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做出的努力,并通过调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从法律保障、政策、学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别分析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难实现的原因,进而就完善其宪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对策和设想。

创新之处

研究内容的创新:当前,学术界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从社会学、教育学等角度研究相对较多,从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我国的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内容上就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

我国护理学本科培育的是有科研能力与临床能力的综合型护理人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教育重在培养质量 ,既要关注护理学本科生科学素养的培养,又要强调其科研实践能力。毕业论文是本科生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护理学本科生培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开题报告是护理学本科生完成毕业论文撰写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护生在教师的指导下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并进行实验方案设计的过程。开题报告的撰写是训练护生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手段〔1〕。本文对 2017~2017 级某中医院校的 243 名护理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研究,以期对提高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撰写质量进行深层次地探讨。

研究对象

级、2017 级及 2017 级 3 届中医护理学本科毕业生共 243名,其中 2017 级 62 名,2017 级 74 名 ,2017 级 107 名 。 均为国家高考统一招生,学制4年。

方法

依据选题范围、科研设计及撰写方法3 个方面对 243 份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开题报告由资深护理专家与护理学院专职教师依据评分表评分。采用SPSS13.统计软件对结果进行描述性分析。

结果

选题范围243份开题报告所涉及的选题范围见表1和表2。

科研设计 开题报告中实验性研究占 86.7%,均为临床试验,调查研究占29.3%,无研究设计开题报告占 42.28%。其中,实验性研究设计,明确研究对象纳入及排除标准的占85.1%, 随机占17.7%;正确设置对照的占 79.68%。

开题报告撰写情况 243 份开题报告撰写存在问题详见表 3。

讨论

选题范围

从表 1、表 2 中见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大 ,其中 ,临床护理最多,占34.98%,其他为中医护理占 19.75%,社区护理最少仅为3.29%。 中医护理中,中医技术操作技能最受关注,涉及内容包括静脉炎防治、穴位按压、腹部按摩等中医专科护理技术,占中医护理选题方向的87.5%。 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广泛,特别是涉及到中医护理及临床护理的内容较多。 中医护理技术操作中,穴位按压及各种防治静脉炎的中医护理操作方法最受关注,占中医护理选题的 87.5%,这不仅表明中医院校护理学本科生对本专业的重视度及理解力,更说明护生选题能从解决患者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 对本专业的操作技能勤思考与研究,而以社区护理作为选题方向的最少,可能与护生对社区了解不够有关。心理护理占选题方向的18.52%, 这与当今社会更重视患者、家属以及医护人员的心理健康有关。

开题报告撰写质量

开题报告中需要详细论述的内容包括选题的目的和依据;选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及存在问题并附有主要参考文献;自己的设想以及课题的学术和实际应用价值;选题的基本内容、构思及预期达到的水平;所需的科研条件,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实验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已有的研究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 ;论文工作计划

对策

篇11

 

(一)独立的环境法益的提出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们的利益。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传统环境刑法侧重于保护人身和财产性法益,即只有人类生命和健康及其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考虑适用环境刑法。而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利益。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将环境法益受损害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突破功利的价值观和绝对的行政从属性,反映环境要素的独立存在。

独立的环境法益的提出是整个环境刑法体系构建的价值基础。在法理学中,价值的意义来源于对伦理的判断,它是建立在人类对于自然事物的认知基础上的产物,即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人类对事物就会产生相应的价值判断,并产生相应的价值观。传统的环境观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之初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惩治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法益。它是从人类社会的经济利益角度去考虑环境要素存在的价值,即被以经济利益评价的环境的价值是停留在其“使用价值”的属性上。在该类概念指导下,必然导致对环境及资源的恣意污染及掠夺性开发。

(二)我国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的现状

法律包括刑法不是思辨王国的产物,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刑法的目的、理念、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打上社会发展模式的烙印。环境的恶化不仅威胁着现存一代人的生命,而且威胁着未来世世代代人的生命。为数众多的环境犯罪造成的生态损失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是人们长期被经济发展的迷雾所笼罩,总是视而不见,这不能不算是一种人类历史上的“刑法悲哀”。免费论文。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免费论文。各国的法学界也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也开始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法益作为自己保护的独立法益。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免费论文。同样以德国环境刑法的发展为例,德国刑法学者也认识到传统的环境刑法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很显然,由于功利的法益观,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在这个方面,刑法也应发挥“禁止性”作用,在传统的环境概念下制定的这类刑法,是不明智的。

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刑法对于独立环境法益的价值保护仍没有充分的体现其独立价值观。从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在结构上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体例来看,立法者还没有建立起对环境的独立法益保护的意识。从所有的规定来看,该刑法是以造成人的生命或财产的损害或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的行为为对象的。究其根本仍是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是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的功利主义的价值观。现行立法现状的分析反映在我国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对环境价值的认识停留在对人的利益的侵害的水平上,没有超越环境经济价值的范畴。

(三)从行政从属性展望独立环境法益之刑法保护的未来

独立环境法益的“独立”应当被理解为减少环境刑法中行政管制色彩,减少行政权对环境刑罚权的绝对影响,增强环境刑罚权在环境犯罪中的打击力度。在传统刑事制裁体系中,环境未被当作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尽管某些破坏环境行为被当作犯罪行为加以制裁,但是传统的观念并没有将环境破坏行为视为超个人利益的行为,而仅将环境破坏行为当作违反一般生活规则或不道德的行为。这种传统观念的认知与法律形式上的意识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按照传统刑法理念的保护模式来解决环境犯罪问题,不仅不能解决内在的困难,反而更加暴露出一些实际问题。独立的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要求在环境刑法体系的构建中突破环境刑法固有的绝对的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方能体现环境要素的独立地位。

一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附属于行政法而被称为行政犯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行政犯又被称为法定犯,“原来没有违反社会伦理,而根据法律被认为犯罪者,在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被认为犯罪的意义上,成为行政犯。”这种附属于行政法的刑事犯罪行为,一般认为必须以该实行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如果构成犯罪,则称之为“行政犯”。由于我国刑法典制定的比较晚,而且制定刑法典时基本不存在其他刑事法律规范,所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相当多的行政犯罪。对行政犯罪制裁的前提是取决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学者称之为“行政刑法之行政从属性”。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典中从第338条到第345条,均以违反相应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为前提。

另一方面,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不论是行政关系、监督行政关系,还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抑或“管理职能”都容易发生变化。因此,传统行政犯的行政违法的前提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使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处罚和预防处于不稳定状态。

所以,在环境刑法领域中行政法的变动或行政立法的疏漏将使伦理上认为对环境法益侵害的行为难以纳入犯罪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14条中“放火烧毁森林的行为”在实质上应属于危害环境和资源的犯罪,显然不再以行政不法为前提,已走向了刑法独立处罚环境犯罪行为的道路。基于以上的分析,这种情况的出现在行政法与刑法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前提下,是必然出现的结果,也是有益的。这是构建严密的环境刑法保护,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尤其是重要的。所以,如果仍过分执着于环境犯罪行政犯化,坚持绝对的行政从属性,那么在欠缺行政法规定或行政法的基础违法时,则会出现不能以刑法从事环境保护的局面。而实际上,虽然很多学者都对行政犯与自然犯划分的理论进行探讨,但还是不够清晰。随着环境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行政犯化的结论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林娅.环境哲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