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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们的实际需要的差异,观赏型保健植物在现实园林设计中也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充分利用观赏型保健植物来不断提高现代都市的环境质量已经是时代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利用观赏型的保健植物来建设专门的保健生态社区。在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的今天,城市人的生活压力也越来越大,经过一天的忙碌之后,市民很希望有一个可以尽情放松的场所,社区的绿地系统建设就显得尤其重要。如今生态社区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绿色植物的保健功能得到格外的重视。保健生态社区的建设的布局不仅要考虑到绿色植物的覆盖率和人均绿地指标,还要充分考虑各种植物的保健功能,对植物所散发出来的气味和所分泌的物质要有准确的把握。很多保健生态社区的空间布局是按照中医五行学说来布局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起到互生互补的保健效果。
丽水市位于浙江西南浙闽结合部。市境介于北纬27°25′-28°57′和东经118°41′-120°26′之间。
地形地貌:地势由西南向东北倾斜,西南部以中山为主,间有低山、丘陵和山间谷地;东北部以低山为主,间有中山及河谷盆地。全市土地面积17298平方千米。
气候:丽水市地处中亚热带,季风影响显著,总的特点是温暖湿润,雨量充沛,四季分明,无霜期长。由于地理位置的差别和山脉,海洋、地势的不同影响,形成的山地气候与地带性气候特征明显不同生物论文,主要表现为随海拔高度的变化,在光、温、水等方面重新组合造成全市气候具有较明显的水平地域差异和垂直差异。年平均气温17.℃-19.℃,年均降水量1300mm-1500mm。
土壤:种类多,主要有黄壤、红壤、岩性土、潮土和水稻土。黄壤分布在海拔800米以上的中山上,地表植被好,土层层深厚,有机质积累量大,分解慢论文格式模板。红壤广泛分布在海拔800米以下的低山、丘陵,土体红色和黄红色为酸性土。岩性土零星分布在盆地低山上,这些土壤含矿物质养分较高,碱性或中性反应。潮土分布在河畔及溪流谷口洪积扇上,这些土壤质地疏松,砂粒含量多。
由于上述地形地貌、气候、土壤特点,决定了野生植物的多样性、复杂性。也就决定了丰富的野生园林植物种类。
1调查方法:
1.1调查地点的选择:以森林覆盖率高、植物种类丰富、受人类影响小的地方为调查地点。主要有松阳的箬寮原始林、遂昌九龙山、龙泉凤阳山等。
1.2调查的范围:包括野生状态下园林植物资源,也附带调查民间种植的园林植物资源。
1.3调查的内容:野生植物的园林观赏特征,包括形态、花、果、叶、香味等。
2调查结果与分析
2.1丰富的野生园林植物资源
丽水市素有浙南林海之称,森林覆盖率为79.1%,物种资源丰富。下属的庆元县是中国生态第一县,其他县也名列前茅。据统计:已知种子植物、苔藓植物和大型真菌3800多种,其中种子植物165科,852属,2556种;苔藓植物58科生物论文,132属,295种;蕨类植物41科,88属,325种。初步调查统计,有一定观赏价值,可供园林建设利用的各种木本、草本、藤本植物有371种之多,其中木本植物占60%以上。它们主要集中在木兰科(Magnoliaceae)、樟科(Lauraceae)、蔷薇科(Rosaceae)、壳斗科(Fagaceae)、桑科(Moraceae)、榆科(Ulmaceae)、豆科(Leguminosae)、芸香科(Rutaceae)、大戟科(Euphorbjaceae)、冬青科(Aquifoliaceae)、兰科(Orchidaceae)、山茶科(Camelliaceae)、五加科(Araliaceae)、杜鹃花科(Ericaceae)、茜草科(Rubiaceae)、木犀科(Oleaceae)、禾本科(Gramineae)、胡桃科(Juglandaceae)、卫矛科(Celastraceae)、槭树科(Aceraceae)、漆树科(Anacardiaceae)、虎耳草科(Saxifragaceae)、金缕梅科(Hamamelidaceae)。
按各种野生园林植物的观赏特征分类,初步统计如下:以观花为主的有130种,占总种数(371种,包括同一种植物观赏重复的给予重复统计,后同)的35%,以木兰科、杜鹃花科、虎耳草科、兰科等植物较集中。以观树形为主的有53种,占总种数14%,以樟科、木兰科、壳斗科、冬青科较多。以观叶(包括色叶)为主,兼观花、果的有96种,占总种数25%,以槭树科、漆树科、杜英科(Elaeocarpaceae)较多。以观果为主,兼观花的植物有81种,占总种数21.8%,以冬青科、紫金牛科(Myrsinaceae)、芸香科等植物较多。攀缘植物46种,占总种数12%,以葡萄科(Vitaceae)、豆科、木通科(Lardizabalaceae)较多论文格式模板。地被植物51种生物论文,占总种数14%,以鸢尾科(Iridaceae)、石蒜科(Amaryllidaceae)、唇形科(Lamiaceae)、石竹科(Caryophyllaceae)较多。
2.2野生园林植物资源开发利用价值高
丽水丰富的野生园林植物中有很多具有较高的园林观赏特征值得大力推广开发利用,见下表:
表一具有较高开发价值的野生植物
树 种
植物分类
特 征
园林应用
亮叶腊梅
Chimonanthus Nitens
腊梅科 、蜡梅属
常绿灌木,秋季开花,花青白繁多
用于假山或花丛背景树
浙江楠
Phoebe chekiangersi
樟科、楠木属
常绿乔木 树干通直
行道树、庭荫树
钟萼木
Bretschneidera sinensis
钟萼木科、钟萼木属
落叶大乔木 总状序顶生蒴果大
孤植树、园景树、观花观果
厚朴 Magnolia
of ficinalis rehd et wils
木兰科 、木兰属
落叶乔木 花大而美
孤植树、风景林、行道树
白兰花
Michelia alba DC
木兰科、含笑属
落叶小乔木一年开花三次有浓香
观花植物 从植 列植 盆栽
深山含笑
Michelia maudiae
木兰科、含笑属
常绿乔木 花大白色有芳香
孤植树园景树行道树观花树
香果树
Emmenopoterys henryi
茜草科、香果树属
落叶乔木 树干通直 树形优美
花白色
孤植树、庭荫树、观花植物
大叶冬青
I.latifolia .Thumb
冬青科、冬青属
常绿乔木 果密集 深红色 经冬不落
观果植物、孤植丛植列植
拐枣
Hovenia acerba Lindl
鼠李科、枳木具属
落叶乔木 果梗肉质肥大扭曲 红褐色
观果植物、孤植丛植列植
细柄蕈树
Altingia.gracilipes Hemsl
金缕梅科、蕈树属
常绿乔木 树体高大 枝叶茂密
树冠庞大
行道树园景树庭荫树
小叶蚁母树 Distylium
buxifolium(Hance)Merr
金缕梅科、蚁母树属
常绿灌木 叶似雀舌黄杨
树体扁球形
列植群植配置于乔木林下或作地被植物
披针叶茴香
IlliciumlanceolafumA.L.Smith
木兰科、八角属
常绿小乔木 树形优美极耐阴
花与果美丽奇特 有香气
观果树 配置于树林景观的中层 孤植 群植
百日青
Podocarpus neriifolious D.Don
罗汉松科 罗汉松属
常绿乔木 树型高大 树形优美
孤植树 风景林 庭荫树
茵芋
Skimmia reevesiana
芸香科、茵芋属
常绿灌木 花白色 极芳香
秋冬满树红果
配置于林缘 草坪边缘 群植
乐东拟单性木兰
Parakmera Lafungensi
木兰科、木兰属
常绿乔木枝叶茂密树体高大
花洁白芳香
庭荫树 孤植树 行道树
三裂叶蛇葡萄
A.delavayana
葡萄科 葡萄属
藤本植物 果白色,醒目美观
栅栏、矮墙 、点缀假山、 地被
南蛇藤
CelastrUSorbic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0)-0107-05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2小GIST的临床诊断
目前,临床上诊断小GIST的诊断手段主要包括胃镜、结肠镜及小肠镜等纤维内镜、胶囊内镜、EUS、增强CT及氟代脱氧葡萄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FDG-PET)等检查。对于胃肠道黏膜下的小GIST,纤维内镜及胶囊内镜一般可以直视发现;但GIST多具有外生性壁外生长的特性,对于GIST壁外部位的大小难以界定,同时也难以区分GIST位于胃肠壁内亦或壁外压迫所致。EUS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内镜技术的不足,有助于明确包块的形态特征,并进一步明确诊断[13]。然而,通过EUS或食管、胃、十二指肠镜检诊断GIST的准确性有待商榷[1]。对于怀疑小GIST的病人,行内镜(条件允许应加行EUS检查)联合增强CT可以提高诊断准确率,对于早期诊断小GIST至关重要[7]。近年有报道,明确GIST的诊断须行超声引导下细针穿刺[14]。但对于较易切除的小GIST,笔者不建议行穿刺活检,因GIST质地柔软易碎,活检可能导致瘤体破裂,增加肿瘤细胞医源性播散的风险。临床上根据需要,可联合形态学、免疫学(CD117和CD34)及基因学(KIT和PDGFRA)等多种检查手段明确诊断。《指南》推荐,对于最初怀疑为GIST的病人,应详细询问病史,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检查,如增强CT(或联合MRI)、内镜(或联合超声内镜)、FDG-PET、EUS以及生化检测,如肝功能检查(LFTs)、全血细胞计数等[1]。笔者建议,无论选择何种检查手段,均应以病人为中心,根据病人的临床特征及个体化差异,选择最恰当的检查方式,以明确诊断,制定最佳的临床对策。
3小GIST的良恶性及危险度评价
鉴定小GIST恶性潜能对指导制定临床对策至关重要。临床上针对小GIST常呈自限性生长、大多无临床症状的特征,一般对策应为密切随访观察。相比于胃,位于十二指肠和小肠的小GIST病人更易发生出血等临床症状,此时须尽早干预治疗。对于存在高危EUS特征的小GIST病人,其危险度较高,建议积极干预治疗。Joensuu[15]对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危险度分级系统进行了修订,目前,对于局限性GIST危险度评估包括肿瘤原发部位(非原发于胃的GIST较原发胃的GIST预后差)、肿瘤大小、核分裂像以及肿瘤是否发生破裂等。Miettinen等根据对1600多例GIST病人的随访结果得出结论,对于核分裂像<5个/50HPF的胃小间质瘤(直径<2cm),可认为其是良性病变。《共识》指出,对于任何部位的原发肿瘤,核分裂像≤5个/50HPF的小GIST(直径≤2cm),危险度分级为极低,无术后复发风险,核分裂像为6个/50HPF~10个/50HPF的小GIST,危险度分级为中等;虽然核分裂像>5个/50HPF的小GIST病例较少,但临床应视为可复发风险组,需定期随访观察[10]。而发生肿瘤破裂的小GIST,无论核分裂像多少,危险度分级均为高级别,术后复发风险极高。此分级系统提示:虽然绝大多数小GIST(直径≤2cm)生物学行为表现为惰性生长,不易进展,但是仍有少数小GIST具有恶性特征,危险度高,应给予足够重视。然而,此分级系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此系统仅适用于原发GIST切除术后病人进行预后及复发评估,是否需增加术后补充治疗尚未评定;该分级系统亦无法用于术前评估GIST危险度。核分裂像的检测需要离体的肿瘤标本,而多数小GIST可完整切除,《共识》不推荐对此类小GIST术前进行常规活检或穿刺,且不适当的活检会引起肿瘤破溃、出血及增加肿瘤播撒风险;其次,内镜下活检常常难以明确病理诊断,因为只有少数GIST累及黏膜时才能取到肿瘤组织,且偶可导致肿瘤严重出血及播散[10]。《共识》增加《2010年版WHO消化道肿瘤分类》和《2013年版WHO软组织肿瘤分类》的6类8级标准,并根据预后分组将GIST分为良性、恶性潜能未定和恶性三类,作为“NIH危险度分级修订版”参考。
4小GIST的临床对策
《指南》建议对于GIST病人可采取多学科专家组(MDT)诊疗模式[1]。对于未发生并发症及肿瘤无转移的早期病人,一般不推荐进行MDT诊疗模式;对于发生并发症或肿瘤转移的进展期病人,推荐进行MDT诊疗模式。笔者认为,对于病情较复杂、诊断不明、病期较晚或临床医师在选择病人治疗策略发生分歧时,应启动MDT诊疗模式,根据GIST特点及病人个体化差异,选择最佳的策略。
4.1随访观察针对无临床症状、无高危EUS特征的小GIST,临床上一般采取密切随访观察对策,但对于无高危EUS特征的小GIST,长期EUS随访发现,仍有部分病人术后复发[19]。对于小GIST病人,有学者建议随访采取EUS检测或EUS联合增强CT检查的方案,随访频率为至少每2年1次。《指南》规定,对于直径<2cm的胃小间质瘤,若不存在边界不规整、囊腔、溃疡、强回声及性质不均匀等高危EUS特征,应每6~12个月复查EUS。笔者认为,对于风险极低的病例,可降低随访频率;反之,风险增高,随访频率随之增高。《共识》与《指南》意见基本一致,对于小GIST,若EUS证实存在不良因素,如边缘不规则、溃疡、强回声和异质性,应考虑手术切除;否则,暂不手术,应每6~12个月复查EUS。
4.2小GIST的治疗
4.2.1内镜下治疗绝大多数小GIST起源于固有肌层,多呈外生性壁外生长,与周围组织边界较难判断,有时内镜下观察直径较小的肿瘤,实际外生部分较大,内镜下切除很难保证其切缘阴性,若切除过深过大又极易导致穿孔及出血,故行内镜下根治性切除术困难较大[20]。有学者指出,对于微小GIST病人应采取谨慎态度,在考虑行内镜切除治疗之前,必须充分告知病人风险[7]。《共识》指出,内镜下操作发生出血、穿孔和肿瘤种植等并发症的风险相对较高,不作为常规推荐[10]。目前关于内镜治疗后行EUS随访的策略仍存争议,Sun等[21]报道,内镜下治疗联合术后系统EUS随访,对于小GIST是一项既有效又安全的策略。笔者认为,对于经验丰富的内镜治疗中心,在保证手术安全性及根治性的基础上,可进行探索性尝试与临床试验,但是治疗后应制定系统的随访策略。
4.2.2外科治疗目前尚缺乏循证医学证据证实小GIST是否必须定期EUS随访,但有并发症发生风险或有症状者建议考虑手术切除[22]。《指南》建议,对于有高危EUS特征(边界不规整、囊腔、溃疡、强回声、性质不均匀)的小GIST病人应手术完整切除,术后3~5年内每3~6个月复查1次CT,之后每年复查1次;无高危EUS特征的病人每6~12个月复查1次EUS。《共识》指出,对于无症状的拟诊胃小间质瘤,若存在高危EUS特征,应考虑切除。临床医生应根据病人的个体化差异,选择最佳的外科治疗方式。
4.2.2.1腹腔镜手术治疗随着腹腔镜技术的不断推广和应用,越来越多的外科医师选择腹腔镜手术切除GIST,但目前GIST腹腔镜下手术仍处于探索阶段。有研究表明,腹腔镜GIST切除术具有复发率低、住院时间短以及病死率低等优点。《指南》指出,直径<5cm的胃间质瘤可行腹腔镜手术切除。《共识》指出,腹腔镜手术一般可用于胃间质瘤的治疗,而其他部位GIST不推荐行腹腔镜手术治疗[10]。笔者认为,对于小GIST的腹腔镜手术,目前暂不适合作为常规推荐,但是对于腹腔镜手术经验丰富的医生,可根据部位和大小进行综合评定,确保术中无肿瘤破裂及瘤细胞播散的前提下,选择性地行腹腔镜手术治疗。
4.2.2.2传统开放手术治疗外科手术完整切除肿瘤仍是治愈小GIST的首选治疗方式,但具体术式应根据肿瘤部位及生长方式决定。由于手术的根治性与否与疾病的预后密切相关,因此,《共识》推荐行GIST病灶的整块完整切除[10]。手术切除应做到镜下切缘阴性(R0切除),同时应避免肿瘤破裂及出血等,积极降低术中造成瘤细胞播散的风险,在保证手术安全性的基础上,尽量保证肿瘤的根治性。多数胃小间质瘤可能伴随终生或自行萎缩退化,并不需要积极地外科干预。当胃小间质瘤有高危EUS特征或其恶性危险度较高时,应对其进行局部切除。《共识》建议,对于直肠小间质瘤,恶性程度较高,且肿瘤增大后保肛手术难度增加,倾向于早期手术切除[10]。对于小GIST,手术完整切除仍是主要手术方式。目前,尚无明确证据显示小GIST病人术后是否需要辅助药物治疗,虽然核分裂像>5个/50HPF的小GIST病例较少,但临床应视为可复发风险组,需定期随访观察。
灌木:即为灌木丛,有树枝,有木的地方,一定要远离,因为一般都会有蛇在里面定居。一般见到,不要去动它,速远离即可。
藤类:藤蔓,有的结实些,可以拉着往上爬或是在那跳过去那边又跳去那边,首先你得不怕高!第二你要不怕摔,第三你要不怕累。
花草种类繁多,有龙血草、欧丁香、白菊、向日葵、龙舌草、龙爪草、小玫瑰、仙人掌。最喜欢小白菊,白而纯洁,受人喜爱。仙人掌,自而刺人。欧丁香,高而美。龙舌草,都可用于药用,白菊可泡茶,提神抗疲劳。欧丁香,外国名有的花类,向日葵的种子,亦是可以成为人类零食的一种食品。
绿藻即为水中植物,无水即死,长在阴暗的地方。
苔藓长在阴暗的角落,多而绿,需要以水为生,一般羊最喜欢吃。
2植物生物化学教改内容
2.1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在教学过程中,我要求学生以系统性、条理性学习,注意上下内容连贯,通过课堂提问的方式,使学生养成细心耐心、循序渐进的学习习惯,让学生懂得,怎样抓住重点,分清主次,这个习惯的养成对于其他学科的学习也是十分重要的,做好预习,多做习题是学习的关键。
2.2教学内容与时俱进
在每个知识点给出之前,我都会以启发教学的形式提出很多问题,并且鼓励学生互动,这样可以激发学生的兴趣点和学习的热情,这样便于学生长期记忆。比如说我会在蛋白质这章,利用幻灯形式,把社会关注重点“三鹿奶粉”推到学生面前,让学生们思考蛋白质的缺失对生命的意义,并且深入探讨酶的催化作用、调节作用(胰岛素、生长素等)、运输功能(血红蛋白、脂蛋白等),运动功能(肌动蛋白),免疫保护作用(干扰素、抗体等),传递信息的受体(激素),贮存功能(种子贮藏蛋白)等[2],都通过实例来引导学生。通过网络,有牛津大学的公开课,让学生们开阔眼界,在课堂上领略异国教育风采。
2.3优化教学内容
学习一门科学,教学内容的紧凑性和递进性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对于大二的学生。因此,打破原有教材的知识框架,适当调整教材的先后顺序,对教材内容进行重新组合。比如:在生物化学的动态部分,物质代谢各个章节中,首先涉及到新陈代谢概念,对学习四大物质代谢起到一个铺垫的作用,在实际教学环节中也可将生物氧化和物质代谢之间的相互联系这两部分内容提到前面来讲,在学生的头脑中形成了一个连续的思路,在进行四大物质代谢的讲授过程中就会自然而然地形成一种思维模式,用动态的思维去理解各大物质之间的联系,便于学生的理解与掌握。
(2)其检索各种资源的速度非常快,且十分精确,查询检索界面十分独特,将映射与筛选两种功能合为一体,用起来精准迅速。且由此开发形成了Socket应用程序服务器,签署了相关Tcp/Ip协议,将一系列商业逻辑及时输送到用户应用程序体系中。其不会受到网络防火墙的约束,使用这种形式是商业逻辑调用对象的一种重要方法。
(3)安全性与可扩展性。Socket用成熟的商业化加密形式,能够随机更新密钥且不会受到系统约束。而用户口令用单向加密形式,可以确保整个系统具备较高的安全系数。此外,因为用应用程序服务器,客户端能够随时升级无需改动用户接口。
(4)信息化建设体系组建了职称评定、审核的应用管理平台,并形成了职称评审条件的量化规范性数据库,让整个评审工作流程更加规范,促使其向着智能化、电子化、程序化及网络化的方向发展,有利于实施智能化审核查询与统计分析,真正达到了网上无记名投票的目标,促使数据输送统计分析变得更加便捷,有利于各种数据管理程序的电子化。
二、五年制高职教育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途径和方法
1.打造和谐民主的课堂氛围
我国著名教育学家陶行知先生指出,民主是一个人创造能力发挥的先决条件,只有民主才能解放大部分人的创新能力,才能给创新主体提供一个和谐的发挥创造力的环境,因此,营造一个民主和谐的课堂环境是培养创新能力的基础。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当将爱的教育全面体现在每一个教育环节及言行举止中,构造良好的师生关系,营造民主活跃的课堂环境。只有教师教得轻松,学生学得快乐,课堂上才能充满情感的交流、情绪的体验,才能任想象驰骋,任思路纵横,任多种想法涌动、交汇,才能自然碰撞出创新的火花,激发创新的潜质。
2.不断提高教师自身理论素养,创新教学理念
“要给学生一杯水,教师要有一桶水”,要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教师自身必须具备较高的理论素养和不断创新的教学理念。应全面系统地掌握相关基础理论,如心理学、教育学、哲学等,不断拓宽视野,用科学原理充分调动学生的情、知、意,从而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教师还应在课堂教学中不断创新和发展教学理论,培养自身创新意识,努力寻找教学过程中一切有创新价值的因素,在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手段上力求新的突破。
3.激发学生创新思维
针对五年制高职教育的现状,激发学生创新思维看似简单难度却很大。因为五年制高职学生多来自于初中毕业生,活泼好动,思维活跃,还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学习习惯,心理不够成熟,缺乏耐性,抗压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差,大多处于青春期,容易产生叛逆心理。因此,课堂教学就必须不断推陈出新,不断给学生新的刺激、新的感受,才能保证学生学习的鲜活性、求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思维的活跃性,从而激发学生的创新意识,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创新思维。
4.课堂教育方法应多样化
课堂不能局限于以往的讲与听的模式。五年制高职学生学习缺乏耐心,注意力的稳定性差。因此,应采取生动多样的课堂教学方法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如课堂中可以创设情境,启发学生思考,逐步解疑,鼓励学生解放思想,大胆质疑、讨论、争辩。开发求异思维、逆向思维,聚合思维、发散思维的能力,然后对结果进行评价,让学生能体验到解决问题的喜悦,感受学习创新的成就感;课堂也可以搬到户外、搬到企业,将枯燥、乏味的理论学习赋予生动的实践体验,让学生边学边用,在活动中让学生有新的发现,潜移默化地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
5.注重非智力因素的作用
据科学研究,创新能力不仅仅是一种智力特征,更是一种人格特征,一种精神状态,是智力因素和非智力因素的综合。因此,创新离不开智力因素,但绝不仅仅是智力因素,更是一种追求创新的意识、积极探索的心理和积极改变自己并改变环境的应变能力。因此,在培养和发展高职学生创新精神的同时,应充分重视非智力因素,把目前的课堂从单纯培养和发展学生智力因素,转变为发展智力因素,也培养学生的意志、兴趣、动机、情感和性格等非智力因素。五年制高职学生大多欠缺责任心和顽强的意志力等非智力因素。因此,课堂中应当把创新精神的培养与理想信念、责任、勇气和百折不挠的精神联系在一起,才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的创新潜能。
1园林建筑与植物配置的相互作用
1.1园林建筑对植物配置的作用园林建筑除了在自身形象的轮廓、线条、色彩与自然环境主动协调外,对于园林植物的配置,必须用花草树木来加以搭配,使之不孤立。
1.1.1园建筑的为植物种植提供基址通过建筑的遮、挡、围的作用,能够为各种植物提供适宜的环境条件。建筑的外环境为植物提供基址。
1.1.2园林建筑对植物能起到背景、夹景、框景的作用私家园林以墙为纸、以植物绘,使建筑和植物组成优美的构图。
1.1.3园林建筑源于自然而高于自然隐建筑物于山水之中,将自然美提升到更高的境界。
1.2植物配置对园林建筑的作用
1.2.1植物配置使园林建筑的主题和意境更加突出依据建筑的主题、意境、特色进行植物配置,使植物对园林建筑起到突出和强调的作用。园林中某些景点是以植物为命题,而以建筑为标志。例如杭州西湖十景之一的“柳浪闻莺”,首先要体现主题思想“柳浪闻莺”,柳树以一定的数量配置于主要位置,构成“柳浪”景观。
1.2.2植物配置协调园林建筑与周边环境建筑造型、色彩等原因与周围环境不相称时,可以用食物缓和或消除矛盾。园林植物能使建筑突出的体量与生硬的轮廓“软化”在绿树环绕的自然环境之中。植物的枝条呈现一种自然的曲线,园林中往往利用它的质感及自然曲线,来衬托人工硬质材料构成的规则式建筑形体,这种对比更加突出两种材料的质感。一般体型较大、立面庄严、视线开阔的建筑物附近,要选干高枝粗、树冠开展的树种,在结构细致玲珑的建筑物四周,选栽叶小枝纤、树冠茂密的树种。如园林中厕所旁边常植浓密的珊瑚树等植物,使其尽量不夺游人的视线。
1.2.3植物配置丰富园林建筑的艺术构图建筑物的线条一般多平直,而植物枝干多弯曲,植物培植得当,可以使建筑物旁的景色取得一种动态均衡的效果。如青岛的天主教堂前的枝干虬曲的古树配置于圆尖的建筑前,显得既有对比又和谐。树叶的绿色,是掉和建筑物各种色彩的中间色。如白色的香花衬托于灰色的墙前,尤为醒目。墙面上爬山虎更突出了这种色彩的对比。
1.2.4使园林建筑环境具有意境和生命力植物配置充满诗情画意的意境,在景点命题上体现植物与建筑的巧妙结合,在不同的区域栽植不同的植物或突出地方植物特点为主,形成区域景观的特征,增加园林的丰富性。
1.2.5丰富园林建筑空间层次,增加景深植物的枝、干、叶交织成网络,可形成一种界面,利用它可以起到限定空间的作用,使园种植物疏密相间,虚实呼应,高下相称,与建筑相互配合,呈现一种和谐美。
2各种园林中的建筑与植物配置
2.1皇家园林的植物配置中国古典园林的一个特点是园林建筑美与自然美的完美融合,而这种融合的美与环境气氛的创造,在很大的程度上以来于植物配置及配置得体,体现自然美和人工美的结合。皇家园林其特点是规模宏大,真山真水较多,园中建筑色彩富丽堂皇,、雕梁画栋、色彩浓重、金碧辉煌、布局规则严整、等级分明,建筑体型高大,为反应帝王的至高无上的权利,宫殿建筑特点的特点。一般选择姿态苍劲、意境深远的中国传统树种,如圆柏、海棠、银杏、国槐、玉兰等。
2.2私家园林建筑的植物配置以苏州园林为首的江南古典私家园林建筑其特点是规模较小,所以常用假山假水,建筑小巧玲珑,表现其淡雅素净的色彩,以“咫尺之地”进“城市山林”植物配置重视主题和意境,多于墙基、角落处种植松、竹、梅象征古代君子的植物,体现文人具有象竹子一样高风亮节,象梅一样孤傲不惧。
2.3寺观、陵园等园林的建筑与植物配置寺观、陵墓等园林比较庄重严肃,所以主要体现庄严肃穆气氛,一般多用银杏、油松、圆柏、白皮松等植物。
2.4现代园林的建筑与植物配置现在建筑样式多样灵活,因此可以选择多种树种,应根据具体的环境条件、功能和景观要求选择适当的树种,如白皮松、榆叶梅、圆柏、海棠、玉兰、银杏、国槐、法国梧桐、合欢、龙柏等植物,栽植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无论是在古典园林,还是在现代化的园林;无论是在街头绿地,居民区的小游园,还是在大规模的综合性公园,各种各样,多姿多彩的园林建筑和植物配置都会引起游人兴趣,给人们留下深刻的印象,形式各异的各类建筑却为观赏和营造文化品味而设,植物配合着山水自由布置,达到一种自然环境、审美情趣与美的理想水融的境界。因此,园林建筑和植物配置的协调统一是表达景观效果的必要前提,成为园林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进行原料种植设计,首先要从该园林绿地的性质和主要功能出发。园林绿地功能很多,具体到某一绿地,总有其具体的主要功能。
2.考虑园林艺术的需要
总体艺术布局上要协调;考虑四季景色变化;全面考虑植物的观型、赏色、闻味、听声上的效果、考虑植物要从总体着眼。
3.选择适合的植物种类,满足植物生态要求
一是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使种植植物的生态习性和栽植地点的生态条件基本上得到统一,另一方面就是为植物正常生长创造适合的生态条件。
4.种植的密度和搭配
树木种植的密度是否合适直接影响绿化功能的发挥,从长远考虑,应根据成年树木树冠大小来决定种植距离。
园林树木病虫害的防治是保护园林绿地的重要措施。多年来,在园林绿化中,只重数量,忽视质量,植树后缺乏正确的抚育管理,加之初期发生的林木病虫害未能进行必要的监测和防治,因而病虫害发生的种类增多,危害加重。因此我们应该从规划设计到园林绿地后期养护各个环节进行园林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在现阶段制定园林植物病虫害治理对策时,应全面考虑生态平衡、社会安全、防治效果和经济效益,放宽防治指标,将有害生物控制在可允许的为害范围之内。基于此,我们的植保工作必须以搞好植物检疫为前提,养护管理为基础,积极开展生物、物理防治,合理使用化学农药,协调各种防治方法。
园林植物病虫害的综合治理就是通过协调而有计划地运用各种策略,将有害生物的种群控制在允许的范围之内,这些措施应该是经济有效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可以接受的。要达到上述要求,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是通过行政手段对苗木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园林植物的检疫工作,以防止本地病虫害对外地扩散和新的病虫害侵入本地。
二是强化组织管理。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和防治监测队伍,完善药械的配备工作。储备不同种类的高效低毒的农药,以便在发生突发性病虫害时能统一行动,及时有效地控制病虫害。在防治病虫害过程中,不同种类的农药交替使用可以避免病虫对农药产生抗性。
三是加强园林植物的管理。改粗放型经营为集约型经营,增强生长势,提高园林植物的自身抗性。
四是结合整体规划进行防治。一般一种病虫害的发生都有较固定的侵染对象,即寄主谱。寄主谱之间的受害程度存在差异,如果栽植树木时根据寄主谱规划栽植不同的树种,可以避免病虫害的大面积发生。此外,针对本地区多发的病虫害种类,绿化时选用抗性强的树种。
五是随着科学的发展。无毒无污染的生物性农药的不断出现与更新,为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武器。人工合成昆虫内外激素的种类不断增多以及遗传不育技术的发展也为园林病虫害的防治开辟了新的途径。
此外,随着城市绿化覆盖率的提高与环境的不断改善,以鸟治虫、以虫治虫等一些生物防治方法在园林病虫害综合防治中也将起到重要作用。生物防治是利用生物或生物的代谢产物,来防治害虫的方法。包括益兽、益鸟、益虫、益螨、有益的细菌、真菌、病毒、激素等来消灭害虫。生物防治有许多优点,保护环境,不易造成环境污染,害虫不易发生抗性,不会引起害虫再猖獗,对人、畜、植物安全。使用得当,可以做到经济有效,技术好,还可以节省劳力。“以虫治虫”就是其中的一种,它是以捕食性或寄生性天敌防治园林植物害虫。它不仅可以改变生物群落组成,直接消灭大量害虫,而且对人畜安全、不杀伤天敌、不污染环境、不受地形限制,长期受益,不会引起害虫再猖撅而形成抗性,是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园林病虫害防治中很有前途。
前言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结语
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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