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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车服务营销的概念
服务营销是指依靠服务质量来获得顾客良好的评价,通过良好的口碑吸引、维护并增进与顾客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营销目的。 即企业通过其服务营销人员与消费者互动,提升服务价值,提高顾客对服务的认知和满意度,建立起稳定客户关系的一系列活动。其核心内容是丰富产品自身的内涵和外延,增加其附加值,提升产品层次,提高品牌忠诚度。
汽车服务营销是指以顾客满意度为标准,服务营销的理论为指导,提升汽车的竞争力的独特营销模式,满足消费者在汽车消费的整个过程中得到系统全面的服务。目的是为了提供最优质的服务,让顾客满意的同时,使得各个销售环节都能得到增值。
二、我国汽车经销商服务营销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已经连续多年成为全球第一大汽车市场,广大汽车消费者也日趋成熟。在购买汽车时,消费者不在仅仅追求对产品本身的满意,同时更为注重购车体验和售后服务。这就要求汽车厂家除了要提供卓越的产品外,还要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汽车经销商具备出色的服务营销能力。现实情况表明,我国的汽车经销商在这方面并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他们一直以来都是将新车销售作为经营活动的重点,视售后服务为新车销售的辅助环节,汽车经销商们并没有就售后服务如何满足顾客需求做深入思考和系统实践。
1、服务营销理念滞后于发展。汽车服务营销的理念远超出传统有形商品营销范畴,主要体现将为客户提供终身服务作为营销基础,旨在建立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长久依赖的双赢关系。经销商销售不仅是品牌汽车,同时也应是提供该汽车品牌下的全面服务。总体而言,过去几年我国汽车销售形式很好,部分品牌的汽车供不应求,消费者以能够尽快买到车为最优先目标,忽视了产品的售后服务。在这种背景下,经销商将大部分资源和精力都投入在汽车销售业务上,对售后服务的营销管理投入不足。由于我国汽车经销商存在很多与上述问题类似的为攫取利润不惜牺牲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结果导致消费者的信任危机。这样服务营销理念严重制约了汽车经销商的健康发展。
2、售后服务质量有待提升。大多数汽车经销商都会把获取最大利润作为当前的首要目标,这种短视理念必然会导致很多问题的产生。例如,在汽车市场销售形势大好的情况下,汽车经销商常常提高销售价格或收取高额定金延期交车,导致消费者购车满意度大幅降低。还有就是维修方案及价格不透明问题十分突出。消费者对车辆维修情况一无所知,更谈不上维修所需真正的成本费用。久而久之,由于维修方案及价格不透明,消费者对汽车品牌经销商也就失去了信任,汽车服务品牌形象大打折扣。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
古典学派和自由主义学派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获得最大的利润”的传统经营观念很容易误解或曲解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这一阶段的企业社会责任观有待补充和扩展。根据经济学家弥尔顿·弗里德曼的观点,我们应该以历史的视角,来看待这一传统的社会责任观有其合理的内核,但由
现代企业契约理论认为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企业是在契约的基础上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制约与利益调和的关系体,而契约理论的前提仍然是产权理论。在企业产权明晰的特征下,以物质资本所有者为核心,以产权基础上的契约关系为纽带,以企业行为影响为判断标准,企业主体的独立性行为对契约关系及交易关系中各个体利益及外
经济学对外部性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意义的思考。科斯定理给出了这方面最著名的结论。根据科斯定理,无论最初的权利如何分配,如果私人各方可以无成本的就资源配置进行协商,那么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私人市场就将总能解决外部性问题,并有效配置资源
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者们一直致力于探索超出经济目标以外的企业行为目标的努力杂志网。韦斯利·K·米切尔强调理性经济决策,把经济决策建立在人类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17]。米切尔认为,经济学是一门研究人类行为的科学。通过使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分析与制度分析相结合,道格拉斯·诺斯解释了社会制度如何影响经济决策,而经济决策又如何改变着社会制度[18]。事实上,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从企业“创生”之初就存在了。代表企业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所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被以企业制度的形式约束固定下来。在固化了的企业制度中,企业经济责任、法律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
管理学一般认为“权力”与“责任”是对等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特殊权力实际上是极少有的。泰勒、韦伯、法约尔、巴拉德等管理大师都讨论过企业权力问题[19]。一般而言,在企业内部一般存在法定权力、利益诱导权力、处罚权力、技术权力和个人魅力五种权力。而在企业外部,企业对政府的权力和企业对社会的权力一起构成了企业的“外权
对于企业内部来说,法定权力是企业因拥有资本而由企业法或公司法规定“与生俱来”的权力,企业行使法定权力必须承担对股东的责任。同时,企业也因为拥有资本而雇用职工、生
而在企业外部,企业对政府的权力是由企业对政府的义务为基础而获得的。企业向政府纳税,自然就取得了政府“保护企业”的权力杂志网。这些权力包括企业财产安全、生产经营正常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参加公开透明的市场竞争并拥有一个有序的竞争秩序、依法进行民事诉讼并获得合法权益保护等。企业对社会的权力也是由企业对社会履行的义务为基础而获得的。包括企业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而获得消费者的喜爱、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关心而获得公众好评、对社区的建设而获得良好的社区环境、对员工关爱而获得员工“忠心”、对各利益相关者诚信而获得“有效合作”等。相反,如果企业不承担对政府的纳税之责、不顾及社会责任,那么企业对社会、国家的影响作用将会带来很大的负面性。例如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跨国公司利用其灵活的“内部定价”机制,规避所在国的关税约束和其他市场监管行为、企业使用童工进行“血汗工厂”生产、企业破坏生态环境等。当企业不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时,国家和社会也将剥夺企业相应得“外权力”,企业必将受到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众无情的制裁。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的“外权力”虽然在一定时期是相对稳定的,但从一个历史发展阶段来看,随着政府“善治”体制逐渐建立,企业对国家的义务呈现缩小之势,而国家对企业的服务质量却不断提高,但从根本上讲两者间仍然是对应关系。另一方面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企业对社会的责任却呈现扩大之势,主要是由于原来的基础较差,企业对社会的责任覆盖面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对企业的要求。
产产品、采购原材料、半成品、借款等,因此需要支付工资、对消费者、供应商和银行等负民事法律责任。这些都可以概括为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责任。
力”杂志网。有时企业对政府的权力大,有时企业对社会的权力大,但企业对政府和社会的权力之和在一定时期内基本上保持稳定性。但在企业“外权力”之外,企业还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却没有与之相应的权力区域,也就是企业权力“鞭长莫及”之处,也就是企业权力与责任的“差域”。任何的企业都希望“差域”的面积越小越好。
管理学分析
责任和社会责任之间所形成的制度关系处于一种纳什均衡状态。纳什决策可能被选择的原因是纳什系列决策是相互的、最好的、拥有战略稳定性的决策[19]。没有企业仅仅改变自己的决策就可以做得更好。事实上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这种均衡结果是一种非合作博弈的结果,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人们往往选择放弃社会责任的行为理性。而且这种固化的企业制度变迁具有“路径依赖”性。所以,今天当人们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之后,人们要改变企业放弃社会责任的行为“惯性”也是不容易的。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建设。
杂志网。不过,“无成本地就资源配置讨价还价”实际上是很困难的。虽然外部性往往使市场没有效率,但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总是需要政府行为。在一些情况下,私人市场中的外部性也可以内部化。例如,有时外部性问题可以用道德规范和社会约束来解决。
界环境均会造成非平等性或非对等性影响。因此,从企业行为主体的角度和企业产权控制特征来看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为企业对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企业对环境的责任、企业纳税的责任、企业捐款的社会责任、企业自身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等。
于现实的经济世界要实现完全自由竞争还缺乏很多条件,市场制度虽然是不可替代的,但仍有不足之处。而且整个社会的各项制度也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制度间的闭合链条关系更重要,正确而全面的理解企业社会责任的真正内涵及其深刻意义,才是企业社会责任落实的前提基础。
经济学分析
参考文献
[1]李立清,李燕凌.企业社会责任研究[M]. 人民出版社,2005
[2]李玲玲.企业业绩评价--方法与应用[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3]陈立勇,曾德明.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绩效与社会责任[J].湖南社会科学,2002,7
[4]古丽娜.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绩效研究[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04,6
[5]胡孝全.企业可持续发展与企业社会责任[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2004,6
[6]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J].现代法学,2001,4
[7]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中国企业家现状分析及企业家对企业经营环境的评价[J].管理世界,1993,6
[8]王艳飞.企业战略性业绩评价探析[J].财会月刊,2000,2
一、农产品网络营销现状
我国地大物博,气候丰富多样,适宜于多种农产品生长,农产品种类丰富,产量充足。随网络营销的兴起,农产品销路也有了新的扩张渠道,但目前我国农产品在网络上的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较低,这主要是农村基础设施落后、农产品自身特点、农产品市场特征和人才缺乏等原因导致的。
(一)农村基础设施落后
目前,网络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生活的重要部分,但在我国大部分农村,由于经济发展落后,家庭收入较少,网络普及程度还比较低,而由于地方财政局限,对农村基础设施投入力度不够,网络基础设施落后甚至欠缺,致使农民很难成为网络营销主体,而专业性的网站或者经济实体又较少,农产品网络营销发展缓慢。
(二)农产品自身特点
由于农产品本身存在周期短、标准化程度低、运输难度大等特点,导致其在营销过程中对物流技术和保鲜水平的要求较为严格,而农产品单位价值又较低,对环境依赖性强,难以承受高额的运输成本,目前我国物流水平发展有限,专业化物流企业和人才欠缺,难以满足农产品网络营销的要求。
(三)农产品市场特征
目前我国农产品生产多以家庭为单位,产品分散在千家万户,专业化的农业生产组织较少,农村现有农村合作社水平较低、规模较小,不利于农产品的迅速集中,致使农产品网络营销缺乏规模效应、聚集效应,不利于进行统一快速的网络直销。
(四)农产品网络营销人才缺乏
由于我国农村人口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大多数农民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还没有适应全球网络化信息化的趋势。使得农民难以利用现代网络信息工具进行网络销售,农民难以成为网络营销的主体。而专业化的信息技术人才和网络营销人才在农村分布十分稀少,导致农产品的网络营销程度一直较为落后。
二、农产品网络购买行为影响因素分析
(一)环境因素
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消费者最关心的莫过于账户的安全性和可靠度,其次是进入网站的方便可行性和产品特点。而农产品大多是食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产品的安全度就尤为重视,相关的法律环境和保护政策也较受关注。目前,我国网络消费者维权中出现救济成本过高、管辖权不明确、责任主体难以界定、立法缺陷等障碍因素,影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严重挫伤了消费者网络购物的积极性。
其次,居民社区环境的网络普及程度也直接影响了网络信息受众人群数量,消费者家庭周边交通的方便性,超市、银行、邮局等的有无对网络营销的影响极大。部分人群由于居住地周围没有大型农贸市场或者超市,购买农产品耗费的时间和交通成本较高,电子商务毕业论文也会选择尝试网络购买农产品。
(二)网络营销水平和策略
网站是农产品网络营销的重要平台,是农产品网络营销组织提品、宣传产品的窗口,部分地方农产品网络营销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高质量的农产品网络营销站点。而在线产品或服务质量则是影响消费者购买与否的直接要素。由于实体店铺可以选择最能展示商品特点和美感的商品陈列方式,而网络交易只能通过商家提供的图片和文字介绍去了解商品,因而商品的图片展示效果和文字描述对消费者就显得至关重要。除此之外,产品的网络宣传力度和促销手段的适时运用也会有效提升产品网络购买力度。
(三)消费者网络认知程度
消费者对网络的熟悉程度直接影响其对网络购物的接受程度及网上交易的流程。此外,网络购物经验也是影响消费者网上购物的重要因素。消费者网络购物经验越丰富,进行网络交易时的知觉风险也越低,直接影响其对网络产品的信任度和忠诚度。
(四)网络消费者特征
目前网络用户以年轻人为主,他们注重自我、有强烈好奇心、追求新鲜事物、崇尚时尚便利的生活方式,网络消费者最早的一批就是被网络这种新鲜事物所吸引,尝试与时尚接轨,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和新鲜感,以同样的心理推测,年轻一代更倾向于追求时尚购物方式,用网络满足日常所需农产品。而部分年长者,虽然也在逐步熟悉网络信息时代,但受传统购物习惯和消费观念的影响,难以接受网络的虚拟购物环境。同时,由于消费者职业和文化程度不同,对网络认知程度和接触时间不同,收入水平不同,网购条件、购物理念和消费档次也不尽相同。
三、我国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对策
(一)网站策略研究
建立农产品营销网站首先要明确建设的目的,对目标群体的消费习惯、爱好、购买能力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有针对性地建设本企业的网站,并采取措施提高网络的宣传效果,使网站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产品和服务策略研究
互联网络具有很好的互动性和引导性,用户可通过互联网络在企业的引导下对产品或服务进行选择或提出要求,企业可根据顾客的选择和要求及时地进行生并提供服务,以提高企业生产效益和营销效率。太便宜和太昂贵的商品都不易在网上交易成功,因为太便宜的商品会因送货上门而价格上涨,而太昂贵的货物,顾客更乐意通过面谈来购买。因此,企业应通过市场调研先了解消费者的意向和偏好,然后再设计产品,只有这样才能使产品研发做到有的放矢,从而赢得顾客。
(三)定价策略研究
互联网上开展商业应用网站的成功案例大多是遵循了互联网的免费原则、间接收益原则和低价位定价原则。农产品在人们消费结构中,多属必需品与低档品,且消费弹性不足,只能采用低价位定价策略。目前农产品品牌效应尚未形成,应该重点树立品牌农产品物美价优的形象,而不能盲目地追求高价位。可用低价位来开拓市场,使产品占领市场后,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提高价格,使品牌农产品的价格和价值相符,再用高价位获得高效益。
参考文献:
[1]于慧.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行为影响因素研究[J].哈尔滨工业大学,2008
[2]綦卫平,王新艳.互联网技术下农产品的网络营销[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8(10)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记部门、催收和追缴部门、旧车拍卖中心等,这些机构大大降低了汽车消费信贷的成本,减少了汽车信贷风险。健全科学的资信评价体系,是保证汽车消费信贷的关键,是促使汽车公司正常运作的重要环节。国外的信用机构采用的是高度的货币电子化将个人消费信用档案、个人收支状况等重要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反映出来,银行及其他相关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比较全面的资料[1]。为了进一步降低信贷的风险,对融资的车辆要求设定抵押权或取得所有权,要求购买者对融资车辆购买保险,要求经销商及主要股东对融资合同做连带保证,并对逾期未缴款客户进行催收,并且通过健全的网络系统对有效追踪催收后客户付款情况进行及时记录,以便以最快方式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债权。
2.4具有健全的法律保证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汽车消费信贷、汽车工业发展的关键。在美国,统一的《商法典》、《贷款条件表示法》和《公平交易委员会法》等相关法律,对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责任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如汽车消费信贷的流动抵押权、分期付款融资与汽车消费信贷相关问题均做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则对通商产业省的责任进行详细周全的介绍,着重于对分期付款销售的监控与调节,保护购买者的利益。这些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大大提高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运转效率,减少了贷款呆帐的风险,避免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秩序的混乱。
3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存在的问题
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高级消费用品的需求也日益增强,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的兴起,国家比较成熟的金融市场来看,汽车消费金额的60%~70%都依赖于贷款。然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比较晚,汽车市场还不能与发达国家的相比,特别是中国汽车金融市场起步不过10年,还存在着包括市场主体、服务产品单一以及风险防范机制不够完善和不规范等问题。
3.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比较单一
在我国;商业银行是目前开办汽车消费信贷的主要机构,约占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95%。医学论文而其他相关的金融机构由于受资金来源限制较大,所占的比例很小不到5%。这些都不适应汽车工业发展的要求。
3.2汽车消费信贷服务质量低
消费信贷其实是一种金融服务,所以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该市场的发展。所以,汽车消费信贷并不是单指将车卖出,还必须将售后服务纳入这一过程中。目前,多数提供消费信贷的机构已清楚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均以自营或联合等不同的形式提供汽车销售一条龙服务和售后服务。然而售后服务的深度与细致度方面,国内与国外之间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3.3风险防范机制不规范
金融机构从事消费信贷业务都把防范风险、保证安全放在首位。金融机构贷款与否,首先要考虑的是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个人征信制度,因此金融机构对借款者的偿债能力及资信状况都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这就极大的缩减了信贷的规模及范围,从而影响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汽车工业的发展与壮大。在信用制度不完善而消费者可提供的抵押物有限的情况下,银行为了降低汽车消费信贷违约所带来的风险,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开办履约保证保险[2]。然而,保险公司这时既要承担车贷保险的风险,又要承担道德风险,巨大的风险则是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这种情况下,银行极有可能失去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从而延缓了汽车销售速度。
3.4法律制度不健全
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还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尽管《贷款通则》、《担保法》针对消费信贷有一些介绍,但还没有形成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立法、司法、执法成套的法规。这就造成了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无章可循,而且一旦借款人违约,会出现耗时耗力、执行难的局面。相对于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尽管受到现行《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但是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完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4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对策分析
(1)在汽车消费贷款方面,应该打破银行一家独汽车市场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有关统计显示,从发达大的现状,当然单纯采用国外的措施(商业银行退出大部分市场份额,让汽车专业金融公司占居主导地位)也是不明智的。我国应根据现实国情采取适当可行的方法。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合作打开市场,利用银行资金充足的优势,把资金贷给汽车金融公司,由汽车金融公司做贷款零售,银行与其共同分享利益。在汽车信贷服务质量方面,应尽量涵盖汽车售前、售中、售后的全过程,同时还要开展购车储蓄、融资租赁、汽车消费保险、信用卡、汽车旅游信贷等业务[3]。这些举措不仅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汽车销售的迅猛发展。
(2)汽车消费信贷必须建立在以个人信用管理为业务核心的基础之上,要具备一套完整的、有效的个人信用管理技术和办法,从而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信用管理体系应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部分。贷前的工作主要是针对个人资信水平、财产状况、收支状况调查与评价;贷中的工作主要是个人信用状况监控,观察是否及时的偿还贷款,财产状况有无重大变故等;贷后工作则是对个人信用风险处置,并对其结果利用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3)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车贷险的风险广泛复杂,单凭保险公司的能力是远远不足的,而由于贷款银行的业务比较多,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也较少,其力量也是不足的,所以更科学的方法是加强多方合作。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者形成一个联盟,共同拟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这样就可以借助银行资金的优势、保险公司人员的专业、经销商的担保,减少风险,化解危机,维护汽车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4]。
(4)应进一步建立与汽车消费信贷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得银行和保险公司在贷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英语论文健全的法律制度应该对个人的信用制度、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等进行严格的规范,对消费者的还款行为的监控责任也应进行明确。
5结语
汽车消费信贷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它不仅可以调节汽车供求矛盾,而且可以提高居民购买力、扩大内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我国汽车市场而言,我国己经形成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发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对于有效地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和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对我国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玉泉,卞江生.论保证保险[J].保险研究,2004(5):1-6.
[2]吴勇.浅谈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出路[J].重型汽车,2004(3):1-4.
[3]赵萍.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问题与出路[J].北京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9):3—5.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7-0136-02
作者简介:张健(1975-),男,江苏常熟人,讲师,硕士,从事大学生思想教育与管理研究;张卫(1968-),男,江苏苏州人,助理研究员,硕士,从事大学生思想教育与管理研究。诚信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内容,是人际关系中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成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诚信品质是个人素质的重要构成要素。当代大学生是社会中具有较高素质的群体,是知识、文明和文化的传承者和传播者,理应具有良好的诚信品质,并勇于承担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历史重任。但令人担忧的是,近年来大学生诚信缺失的现象日益严重,这不仅关系到人才培养的质量,而且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甚至影响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成败。因此,开展大学生的诚信教育、提升大学生的诚信品质是高等教育的重要责任,加强大学生诚信建设已迫在眉睫。
一、当前大学生诚信缺失的表现
1在经济活动中缺乏诚信
大学生的身份虽然是在校学生,但同时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尽管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但他们也有频繁的经济活动。当前,大学生在经济活动方面诚信缺失的突出表现是:故意拖欠学费,骗取资助款,不按时还贷,等等。当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发展差异十分明显,高校仍有部分贫困大学生因家庭困难无法及时缴纳学费。我国高校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助学贷款、减免学费、缓缴学费和助学金等多种举措关心贫困生,兑现了“不让一名学生因贫困而辍学”的承诺。但这些举措,却引起了部分学生的心理失衡。他们谎称家庭经济困难,并且出具了假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及时缴清学费,能拖则拖,或者将父母亲给他们的学费移做它用;有部分学生开具假贫困证明,冒充贫困生骗取国家、社会和学校给予的助学金,与真正的贫困生去争夺本已比较有限的助学资源;有些学生得到助学贷款后,用于非学费支出,用于自己的奢侈生活,甚至有人用于投资经营活动;此外,还有相当多的学生不能如期还贷,甚至逃避还款,致使某些高校每年都有高额学费欠账。这不仅给学校自身的正常运转带来了诸多困难,而且也影响了学校的声誉,降低了银行对高校开展贷款的热情,迫使银行在开办助学贷款业务时,为有效控制和规避风险而提高申贷门槛。200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联网运行新闻会上也说到,助学贷款违约率高达284%,导致许多银行不愿发放助学贷款[1]。
2在学业上缺乏诚信
当前,我国高校的学风整体上不够严谨踏实,部分学生受到错误价值观的影响,奉行享乐主义和功利主义,导致学业诚信缺失。主要表现为考试作弊和论文抄袭、随意旷课等等。前不久发生的全国学联驻会主席、广西某高校孙某考试作弊被抓的新闻再次引起大众对高校学生学业诚信的关注。大学生的作弊行为似乎成了求学的一种必有“经历”,在各级各类考试中作弊、替考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还出现了严重的泄题事件。课堂作业、论文乃至毕业论文抄袭的学生也屡见不鲜,随意旷课更成为大学生的“家常便饭”。大学生学业不诚信的行为已经成为高校的一大忧患,直接影响了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的质量和高等学校的声誉。
3在求职中缺乏诚信
毋庸讳言,当前我国总体的就业压力较大,大学生的求职难问题比较突出,与此相伴的是求职中的不诚信也呈多发态势。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有的学生为了增加就业砝码,有的学生为了获得更加理想的工作,不恤在求职简历中“掺水”。如随意添加从未担任过的学生干部头衔、获奖证书造假、改动成绩等等。还有的学生虽签订了就业协议,但随意毁约,直接影响到毕业生人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健康发展,损害了大学生的诚信形象。
4在生活中缺乏诫信
在生活中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为交友中的诚信缺失,不以诚待人,向老师或同学借钱后不及时归还,甚至赖账。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当下,大学生在使用网络时,随意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甚至利用钓鱼网站盗取账号及个人信用信息等。
二、当前大学生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
1社会系统诚信缺失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商号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分歧,写作论文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对商号、字号、企业名称的法律界定不统一,有些甚至相互矛盾。考察国外相关立法表述,商号应是商事主体名称(企业名称)的同义词。如:《日本民法典》第16、17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号。”“公司的商号,应按照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美国1946年商标法》,即美国联邦商标法第45条规定“商号或商业名称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识别他们的企业、行为或职业的商行名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向法院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采用的名称或牌号。”此种观点得到了相关国际协议的认可。1977年的《班吉协定》附件五第1条就将商号定义为“工业、商业、手工业或农业企业所使用的,使本企业为人所知的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6年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业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1条将商号界定为“识别自然人或法人企业的名称或牌号。”
笔者认为,商号、字号、企业名称并无本质区别,彼此内涵相同。依据我国的文化传统和语言习惯,商号等同于字号,商号与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的关系应是全称与习惯性简称的关系。商业名称(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特点及组织形式等内容,而商号或字号是其习惯性简称,是商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
一、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识别性很强的商业标志,商号具备区别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还代表一定的商誉,其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对商号法律制度的建设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个内容完整、体系健全的商号法律体系,与商号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中,立法层次参差不齐,其中的一些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来说,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一)对商号的设立、变更等事项的立法层次较低,管理规定存在缺陷。
由于没有一部完整的有关商号的法律文件,目前有关商号的设立、变更、纠正等事项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但是,从法的位阶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级别较低,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有关商号的登记、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缺陷。在商号的登记方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后使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对每一个商号和企业名称的严格审核后准予登记,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这些规定确定了严格审查制度和同一地区、相同行业商号不能相同或近似、混同的登记管理原则。这对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确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为登记机关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过重、商号私权性受到限制、如何准确判定商号之间是否近似与混同没有解决、商号离开地域和同行业的保护制度缺位等等。
(二)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保护缺乏力度。
老字号、驰名字号与一般的商号相比而言,往往蕴涵了更大的经济利益,代表着更多的竞争优势,所以老字号、驰名商号被侵权的可能性比一般商号要大很多。因此加强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特别保护,是健全的商号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我国,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法律特别保护还不到位。
在对老字号的特别保护方面,现行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充其量不过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且其确立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比较笼统,导致一些非“老字号”也混入了“老字号”行列。
在对驰名商号的法律特别保护方面,也存在不少盲点,写作毕业论文导致现实生活中侵犯他人驰名商号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冠生园、同仁堂、张小泉、狗不理等中华老字号无一幸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驰名商号是指具有3年以上生产经营历史的企业所使用的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商号。
但是,驰名商号的具体认定标准还有待合理化和可操作化,对驰名商号的效力范围也还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予以明确化。
(三)协调冲突的能力不够,商号侵权责任制度不完善。
商号是商业标志的一种,厘清商号与其他商业标志之间的关系是商号法律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没有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企业名称,在具体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程序中,管理机关也没有审查是否与已有商标相重合或近似的义务。这表明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对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协调能力不足,而切实可行的法律协调制度实际上是对商号侵权的事先预防制度,可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商号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目前法律尚未规定侵犯商号权的刑事责任,对严重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行为惩戒力度不够。
二、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建议
针对目前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未来我国商号制度发展的方向,在此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制定《商号法》,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工作。
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离不开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建立。针对我国商号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我国应当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商号法》,明确界定商号的内涵和外延,规范商号权的取得、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确定对商号侵权行为的制裁方法等法律问题,调整商号权取得、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解决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商号争议以及商号权与其他商业标志权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充分的法律解决机制。
当然,在《商号法》中建立与完善商号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问题,还需要通过整个立法过程来进行调查研究与确定。在此,仅针对问题比较突出、缺陷比较明显的商号取得制度、商号侵权责任形式等问题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目前我国商号取得制度中有关商号取得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该规定仅明确: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内相同行业之间的商号不得重复。由此推知,不同主管机关管辖区的相同商号或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同行业的相同商号就可以合法出现并得到认可,这显然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常,消费者对耳熟能详的商号记忆深刻,但对该商号所在的行政区划并不十分清楚,因此不同地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经营者使用相同商号,其行为虽不违法,但极易造成营业主体或商品主体的混淆,从而淡化了商号的标识性。况且,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企业的市场活动都在逐渐走出其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市场经济活动,有些甚至走向全球市场。因此,建议在《商号法》中明确以下问题:1.建立以经营者经营服务的地域范围为基础的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三级商号登记体系。不囿于经营者设立时所在地基层行政区划为保护范围,而以其营业所涉及的区域、营业额、知名度来确定其商号权保护范围。2.规范企业名称的组成结构,在确定企业名称与商号涵义相同的条件下,对企业名称是否相同的判定标准规定为企业名称核心内容是否相同、近似并引起相关公众混淆。3.完善商号侵权责任,形成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内的侵犯商号权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加强对严重侵犯商号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当然,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仅靠一部单行的《商号法》就可以完成,它离不开《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支持与共同完善。从商号与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国商业标志法律制度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当在《商号法》制定的基础上开展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工作。由于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都具有标示性和可识别性,彼此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由于不同商业标志法律制度的制定目的和保护对象不同,且立法时间先后不一,所以各商业标志单行法之间的协调性较弱,如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就没有明确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规制。通过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将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作为共同对象,综合考察彼此之间的关联,建立一体化的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各类型的商业标志,而且在商业标志单行立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商业标志统一立法,这是商业标志立法的一个必然趋势。如德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商标法,到1994年,为了更广泛更有效的保护商业标志制定了《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保护法》,统一保护商标、商号、地理来源和其他商业标志。
(二)加强商号保护的地方立法,促进多层次商号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
我国各地方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商号保护面临的实际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国家立法的指导下加强商号地方立法工作,也是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而且,对商号保护进行地方立法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立法存在的不足与空白。如现阶段国家商号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端,可以先通过地方立法结合地方实际尝试解决这些缺陷与弊端所带来的问题,为日后国家立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另外,即使在国家商号立法完成的情况下,进行商号保护地方立法也是一项十分有意义的工作,既可以实现国家立法的细化与可操作化,也有利于多层次的商号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浙江省在参考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写作硕士论文结合浙江实际,开全国之先河,出台了《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并配套出台了《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办法》,对商号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商号不得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外情形及近似的标准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这将给浙江的大企业、名企业、好企业提供合法权益保护,有利于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激励企业积极创建商号品牌。
值得注意的是,加强商号保护的地方立法必须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由于商号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企业的发展又有助于地方财政的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并不奇怪。但地方保护主义毕竟是短视行为,是权宜之计,不利于地方与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不符合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公平正义原则。所以在商号保护地方立法中应当力戒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为商号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与保障。
分类号 G203
2007年4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的颁行,既表明了国家在持续打造阳光政府方面坚定不移的意志与决心,也显示出政府职能在进一步向公共管理和社会化服务回归,未来将在信息公开方面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条例》参考借鉴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取舍,在立法目的、公开原则、信息机制和救济制度安排等方面的规定,各具特点,形成了具有内在逻辑自洽性的制度体系,但在公开原则方面,则与各国通例不同,值得探讨。
1 知情权
《建议稿》开宗明义:“为保障公众行使知情权,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促进政府信息流动,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条例》的相关表述:“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建议稿和许多相关地方性法律文件中,均把“知情权”做为立法的基础,而在《条例》中,却没有体现“知情权”字样。笔者以为,《条例》的处理更显稳妥。
其一,中国现行公法体系中并无法定的“知情权”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均未明确,在行政法规中贸然规定此项权利,与法不合。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知情权”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它规定的是消费者知情权,属于私法权利,与此处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除此再无其它法律规定此项权利,更遑论公法体系中的规定。因此,若在《条例》中规定“知情权”,不仅没有该权利的法律渊源,而且会造成下位法超越上位法的情形,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所以,在《条例》中没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其二,政府信息不能涵盖公民知情权的对象的全部范围,后者外延大于前者。
知情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的对象是社会信息,而《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不完全等同于社会信息总量。
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条例》只能从政府工作的角度,要求各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为公民获取他们有权获取的政府信息提供保障,不是保证提供公民知情权的全部社会信息,所以用《条例》的表述“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更为科学。
其三,《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入“公民知情权”,但在第三十五条明确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列为违规的、应受行政处分的行为。据此,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相对而言,要求信息公开也就成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种广义上的政治权利。因此,尽管《条例》没有明确“知情权”的字眼,但实际上,广义上的公民知情权已经蕴含其中,它对我们的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 公开原则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中,尽管各国因国情不一导致各国法律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但公开原则“以信息自由为准则,保密为例外”(原文为“Freedom ofinformation is now the ruleand secrecy the exception”)是国际社会公认的。
《建议稿》参照国际共识,在总则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明确规定公开原则外,《建议稿》第十九条还对七种不公开的例外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以外,其它都应当公开,这是典型的“排除式主动公开”立法模式,属于公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公开”。广州市等地方规定,也明确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上海虽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也是以公开为原则。
最新颁布的《条例》,在公开原则及其构建上没有完全采纳《建议稿》的立法模式,而是专设一章规定了公开的范围。
首先,在公开的信息方面,《条例》规定了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一般范围,又列举式地规定了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其次,在保密的信息方面,《条例》将《建议稿》所列七种不公开的例外事项简化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再次,《条例》又对公开信息做出了一定限制,即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公开的效果作为限制的标准,鉴于效果只能预测,不能证明,《条例》也只能对公开事项采取列举式而不能采取排除式。
最后,《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原则。不过,在2007年4月24日的新闻会上,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副主任张穹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条例》的制定从两个方面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尽管条例的条文没有这么表述,但实际上间接地肯定了这项立法原则,公开原则仍然是政府信息公开所追求的一种精神。
《条例》虽然涵盖广泛,并且还有兜底条款,但依然属于“法无准许即禁止”。在公开原则的确定立场上,笔者仍坚持2003年做硕士毕业论文时的观点:“为避免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避免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扩大保密信息的范围而架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必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作为重要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下来”。其实这也是《建议稿》一种刻意的制度安排,以便在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博弈过程中,保护相对较弱的个人私权利并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消极不作为。
3 政府信息机制
在政府信息机制方面,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都是建议稿中所没有的,也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与西方信息自由制度的主要区别之体现,从而成为两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信息公开重要规定。
3.1 政府信息协调机制
政府信息协调机制首次出现在《条例》第七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
经批准不得。”这个规定的主要意义是保证信息的集中统一性。
政府信息因其权威性、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为了切实改造“经济协调、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各行政机关应当准确一致地政府信息。
但目前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等存在重叠,特别是上下级行政机关,综合管理部门与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管理职责有权限交叉的情况下,若不能协调一致则容易导致不同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事项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我国实行的民主集中制,不同于西方国家以三权分立为基本的权力制衡制度,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一致性作出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有效避免信息公开内容不一致而导致政府公信力丧失的弊端。
3.2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条例》还规定了未尽审查义务的制裁措施。
从概念可以看出,保密审查的对象,是所有的政府信息,而非仅仅适用于那些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从表面看,是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秘密泄漏,但从《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国际趋势来看,则有些许冲突。对此,笔者理解为这是《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作出的暂时性妥协和让步。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不公开的例外”,国家秘密自然是第一条。而国家秘密由《保密法》等界定,范围相当宽泛,有学者在考察《保密法》等以后指出,“几乎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可以囊括到国家秘密的范围之中”,而且设定秘密的权力不受约束,“只要是国家保密部门认为是国家秘密的事项,就属于国家秘密”。按照我国的《立法法》和立法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必须在现有《保密法》规定的保密制度的框架内进行。“重保密,轻公开”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还被继续坚持着。
可见,政府信息公开和和保密制度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具体操作上,应该让信息的“公开”坚持最大限度、最大数量的原则,信息的“保密”则坚持最小范围、最小数量原则,既不能因强调公开而泄密,也不能借口保密而拒绝公开。只有两个制度互相协调、相互配套,最终才能够产生理想效果。
此外,《保密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国务院今年的立法计划,目前法律修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之中。我们期待着,这个条例的实施,能够同时推动信息公开工作和保密制度的完善。
4 救济制度
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任何权利必须设定救济的途径,否则,这就会变成法律上所谓的“裸权利”。规定权利的救济途径,这是法治的内在基本要求之一,也是立法的一个原则。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绝大多数都规定了救济制度。《条例》也概莫能外。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大多规定救济的内容,对获得信息权利的救济,一般规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
首先,在最终救济手段的规定上,《建议稿》和地方的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两种,其中行政复议前置。新颁布的《条例》则规定了举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种手段,但并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是符合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也是符合法治发展方向的。众所周知,目前中国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是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条例》中设计救济途径时,不能突破现有的行政争议救济制度的框架,必须充分利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机制。
建议稿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复议、申诉前置原则,把行政复议设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政府机关执行本条例的决定时,必须首先选择复议或申诉程序,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成为对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该原则与国际通行的穷尽行政救济途径的原理相通。
但《条例》中并没有采纳这个前置原则,而是在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不是递进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3-0066-02
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学专业设置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专门的政法类大学,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二是综合性大学里的法律系或法学院,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三是以专门院校里的法学院系,如吉林大学法学院、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等。通常政法类院校是以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以培养理论型人才为特色,而专门类院校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该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体现自身的特色,即要培养出专门、专业法律人才。本文仅就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谈本人之粗浅看法。
一、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改革的意义
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高等学校要办出特色,要提高教育质量。高等学校要有特色、高水平,这不仅是国家发展的要求,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高校自身的选择。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人才为数众多,但高层次、高素质、专门法律人才短缺却尤为严重,培养法学专才已成为大势所趋。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如下:
(一)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要求“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到2020年,高等教育结构更加合理,特色更加鲜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整体水平全面提升……。”《纲要》还要求:“……着力培养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要培养高素质法学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是当务之需。
(二)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合理配置法学教育资源。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000余所普通高校中已有650余所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2009年北京市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北京市2008届本科毕业生毕业半年后失业或离职量最多的10个专业,占本科失业量的44.0%。失业或离职者最多的5大专业依次是:法学、工商管理、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英语、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其中2008届法学类本科毕业生就业率为79%,远低于当年本科毕业生的平均就业率(88%)。专门院校法学专业如果不根据现实的需要、改革课程设置,只能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负担。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是市场经济的需求。笔者由于职业的关系每年都能接触到来自专门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感触颇深:建筑大学法学专业的学生分不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医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不懂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竟搞不清中国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别……可想而知专门院校法学教育的失败。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也比较突出:税收案件中法官、律师不懂增值税发票;建筑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医疗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医疗常识……社会急需专门、专业化的法律人才。而专门院校对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要扬长避短,走专门化特色化的法律专才培养模式,改革现有课程设置。只有这样专门院校的法律专业才有生存的空间与市场的需求,满足市场经济对法学专业大学生的需求。
二、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课程设置不合理。专门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应当考虑到社会对专门、专业法学人才的实际需求。不少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开设没有专业特点,基本上是人家开什么可我们就开什么课程。没有对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的开设进行可行性分析,致使已开设的课程比较混乱,没有做到与法学专业的融合与衔接。以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为例,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基本上照搬、照操政法类、综合类大学的法学课程体系,其结果,专门院校培养的学生法学不仅基本功底不及其他政法类及综合大学,专门、专业法学知识也没有凸显出来。一方面,造成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就业困难,另一方面社会对专业法学人才的需求也没有得到满足。
(二)专业基础课程内容所占学分或课时的比重明显偏轻。要做到专门院校法学专门化,专业基础课程的开设尤为重要。以财经院校为例,要打造特色财经法学人才,财经类基础课程应该纳入学科基础课程当中。比如,财经院校应当把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管理学、财政学等学科纳入学科基础必修课程范围之内。设想在没有开设金融学、会计学、税收学等学科基础课程或在所开课程学时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给学生开设金融法、会计法、税法等课程,只能使学生掌握的法律规范与经济学理论相脱节。
(三)专门院校专业法学课程严重缺失。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本专业的法学课程作为开课的重点,开全专业法学课程。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才可能凸显专业特长,又可使法学专业符合本专门院校的特点,满足于本专业的法律需求。但在实际上,各专门院校对本行业的法律课程重视不够。以财经院校为例,目前财经院校中,体现财经法学特色的财经类课程的设置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财经类法学课程类别划分。各院校虽都开设财经类法学课程,但课程类别各不相同,有的为必修课、有的为选修或任意选修课,还有的为必修与选修相结合。同时财经类课程在教学时间的安排上随意性较大,财经类核心法学课程开设时间较晚,大部分学校在第三学期才开始安排此类课程。财经类课程没有结合相应的法学课程开设。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对策
(一)准确定位本专门院校的专业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
专业人才的培养需专门院校应该在办学过程中准确定位,一是学校类型定位。学校要根据区域、行业的需求,选准自己的定位。二是办学层次定位。如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热门,许多高校都争办这个专业,竞争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保持特色和优势,就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强。三是在办学规模上要考虑把资源集中到学生培养、提高质量上。学科建设始终是学校的龙头,学校如何保持优势的特色学科,是学校特色非常重要的内容。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注意在经济、管理的学科交叉中寻找特色,凸显优势。
(二)优化课程结构,强化法学专业特点
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类院校应该根据各自的人才培养目标,适当调整适合本校的必修课、限选课和任选课的比例,使课程结构既科学、合理、相对稳定,又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应细化大专业下的小专业,体现财经特色的课程设置,重新整合专业方向课,以突出财经类法学的优势。将限制性选修课作为专业方向课的学校,应增加其总的学分和学时,在总量上提升财经类法学专业方向课的比重。
(三)合理设置课程体系及开课时间
为了培养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应当有别于专门法律院校。笔者认为,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可分为通识课程、法学基础课程、法学专业课程三大模块,这三大模块中又按照重要程度分成选修课、必修课等,开课的次序、时间应当本着先一般通识课、后法学基础课、最后到专业法学课程这样的程序进行。具体对策如下:
1.通识课程
通识课程是指按照教育部的规定,不分院校、专业,所有高校必须开设的课程。比如,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体育、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外语、计算机等。对法学专业而言,为了给后续的法学教学打下基础,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也应当列入通识课程范畴。专业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这些通识课程划分为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等都可作为学生的通识选修课;而法学基础理论、外语等则应作为通识必修课。同时对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除外语、计算机课可在以后学期根据需要继续开设外,其他全部通识课程均应当在大学一年级修完。
2.法学学科基础课
专业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科基础课除了要开设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制史、刑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14科核心课程外,还应开设司法文书、外国法制史、律师法、法官与检察官法等课程。这些法学学科基础课也可以分成必修课和选修课。可将法学专业的14科核心课程作为必修课,其他课程作为选修课,同时对必修课和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全部法学基础课程应当在大二全学年修完。
3.专业法学课程
如果说专业院校中通识课程和法学学科基础课程设置没有差异的,那专业法学课程将是打造法学专才的核心与关键。各专门院校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对本行业、部门法学人才的需要,设置法学专业专门化的课程体系。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开设并强化财经特色,以经济生活中主要法律规范作为课程开设的重点。可将经济法律规范划分为经济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市场秩序法、经济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等。作为经济组织法内容包括公司法、各种企业法等。作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预算法、税法、价格法、金融法等。作为市场秩序法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作为经济管理法包括会计法、合同法等。作为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每一部分又可根据本院校的实际情况再做细分。比如,金融法,内容可含银行法、票据与结算法、担保法、保险法等。这些课程也可分为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这些课程授课时间应当安排在大三及大四第一学期。其他院校可以结合本专业法学的实际需要选课、开课。
当然,专门院校要培养出专业法学人才,对策及措施还有很多,比如,论文写作和实习环节。论文写作应要求写本专门院校相关行业法律论文,医学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论文就可以围绕医疗法,而建筑大学的法学专业则可以建筑法为方面来确定选题撰写论文。毕业实习也应当有针对性的到医疗、建筑公司等单位实习……这样就能比较好的将所学专业与实践有机、有效的结合起来。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不仅要一批具有一定法律理念、精通和熟悉市场经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更需要既通晓本行业、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的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可利用自身的学科优势定位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而目标的实现重在课程设置的改革。
参考文献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其应用优势
1.1电子商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等活动,它不仅指基于因特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口、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
从贸易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可以在多个环节实现,由此也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INTERNET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具电子发票以至到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INTERNET一气呵成。
要实现完整的电子商务还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买家、卖家外,还要有银行或金融机构、政府机构、认证机构、配送中心等机构的加入才行。由于参与电子商务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谋面的,因此整个电子商务过程并不是物理世界商务活动的翻版,网上银行、在线电子支付等条件和数据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1.2电子商务的应用优势
1.2.1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一方面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可以大量减少人力、物力,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1.2.2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为企业创造了更多的贸易机会。
1.2.3电子商务使企业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进入全球电子化市场,使得中小企业有可能拥有和大企业一样的信息资源,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
1.2.4电子商务重新定义了传统的流通模式,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直接交易成为可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
1.2.5电子商务一方面破除了时空的壁垒,另一方面又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为各种社会经济要素的重新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这将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
2.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
2.1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政府1995年成立电子商务工作组,1996年提出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框架,1997年又提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于是,电子商务很快风靡全球。电子商务无论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传播媒介还是企业组织的进化,近几年来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其发展速度是传统商务所不能比拟的,同时也显示了非常强大的生命力。然而,由电子商务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显现,尤其是各种法律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子身份认证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权归属、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店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问题用传统商务法律规范很难解决,但如不能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出现必将成为制约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在短短几年里,电子商务经历了大起大落的严峻考验,有过飞速发展的所谓“烧钱”时期,也经历了“泡沫”破灭后的困难时期,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电子商务要进一步发展尚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环境。
在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起到过非常重要的作用。1998年5月世贸组织在一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8年10月推出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欧盟于2000年5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美国1998至2000年相继出台了《互联网免税法案》、《统一电子交易法》、《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电子签名法》,欧日等国也先后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支持电子商务共同宣言》、《欧盟电子签名的法律框架指南》以及《日本改善电子商务环境》文件……,这些法律规范为有关国家清扫发展电子商务的部分障碍,推动与保障电子商务的繁荣,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正是有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相关保障和促进的作用,才促使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一定时期内各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
从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情况来看,尽管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发展前景很被看好,但仍受到安全、支付、配送、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基础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其实这并不是我国的电子商务在技术上不能完全实现安全保障,网上支付体系和物流配送系统不能很好地建立起来,而主要在于我国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还相当滞后,从而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必备前提。
2.2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2.2.1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先于各国国内法的制订
以往的国际经济贸易立法通常是先由各国制订国内法律,然后由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针对各国国内法的差异和冲突进行协调,从而形成统一的国际经贸法律。90年代以来,由于信息技术发展的跨跃性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迅猛性,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即已形成电子商务在全球普及的特点,因而使各国未能来得及制订系统的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跨国界的特点,任何国家单独制订的国内法规都难以适用于跨国界的电子交易,因而电子商务的立法一开始便是通过制订国际法规范而推广到各国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电子合同的效力、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电子签名的可接受性等,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却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随后,不少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以示范法为范本,纷纷制订各种法律规范。
2.2.2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具有边制订边完善的特点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目前仍在高速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还将在网络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因而目前要使国际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一气呵成是不可能的,只能就目前已成熟或已达成共识的法律问题制订相应的法规,并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加以不断完善和修改。典型法规为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规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目前只制订了“第一章货物运输”,该部分其余章节则有待内容成熟后再逐章增加,该法于1996年通过后不久,其第一部分内容即于1998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了补充。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这一特点是以往国际经贸立法中所罕见的,也是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相适应的。
2.2.3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重点在于使过去制订的法律具有适用性
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但电子商务本身并非同过去的交易方式相对立,而只是国际经贸往来新的延伸。因此,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重点在于对过去制订的国际经贸法规加以补充、修改,使之适用于新的贸易方式。例如,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制订时并未预见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因而其合同订立方面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补充和完善,而并非推倒重来。又如国际商会2000年1月1日生效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使用电子方式通讯方面,基本延用了1990年修订本的表述方式,而并未作推倒重来式的修订。
2.2.4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相对于传统立法更加繁多复杂
电子商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够有效打破国际和地区之间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壁垒,对世界经济贸易将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同时,由于电子商务有效的降低了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门槛,使电子商务中的国际化成分较其他贸易形式有所增加,这种特点决定了它的规则制定和执行具有国际性。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在制定时就自然会面临各国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法律法规、文化传统千差万别的难题。
3.电子商务在国贸应用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从狭义上讲只属于商法或国际商法的范畴,主要涉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电子合同、电子身份认证、电子证据的确认、网上支付、物流配送、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不过,由于商务活动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也不例外,并且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运作平台的,其交易场所虚拟化、表现形式多样化、交易范围国际化,因而从广义上讲它还包括税收征管、知识产权的保护、管辖权的确定、网络安全和管理、网上拍卖、市场准入、法律冲突、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发展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总之,需电子商务立法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十分庞杂的。下面主要以狭义的电子商务立法为出发点,简单分析目前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应用中存在并需通过立法来解决的几个问题。
3.1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因此,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就有一个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的问题。
3.1.1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在传统贸易中,要约(OFFER)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早于或与该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复杂的问题。首先,撤回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网络中要约的传递和接受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目前还没有一种传递方式,能让自由文本的撤回通知先于发盘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传统贸易中,要约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销的。但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中,要约人没有撤销通知的标准格式,只有用自由文本来撤销,不能使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或在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接受住处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1.2接受的生效和撤回
在网上交易中,接受(ACCEPT)的含义及其成立条件,与传统贸易是一样的,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接受被要约人接收电脑接收时,构成要约的接受,合同的成立,宜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原则。传统贸易中接受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在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而在网上贸易中,由于电子计算机发出的接受在瞬间就送达对方,在过程中没有停留时间,接受一经送达要约人,合同就已成立,再撤回接受就等于撤销合同。因此接受是不能撤回的。
3.1.3合同的形式问题
电子合同相对于传统的合同,其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首先,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其次,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电子合同的条款,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齐全、措辞严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避免可能发生的商业纠纷,就需要国家贸易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3.1.4电子合同证据的保全问题
电子合同的一个主要特点就在于销毁、更改或补充非常方便,一旦电子合同遭到篡改或破坏,很难复原,即使发现留有拷贝,也很难判定拷贝的内容是否也被篡改过,以此类推,原件的内容也就无从知晓。纸质书面文件则不然,如果当事人能出示原件,其真实性很容易被论证。即便纸质文件的原件丢失,法院对书面复印件真实性的确认要比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确认容易得多。因此,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对电子合同使用了管理和技术上的防范措施,但很多国家仍然怀疑由于这些技术的不当使用或出现失灵,可能会使电子合同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靠性大大增加,作为证据更加难上加难。因此,电子证据的确定就需要由严格的法律审查制度来规定。
3.2电子签名和认证问题
传统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的行为有两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各国法律主要是把签名作为一种认证的手段。而书面形式是签名的物质基础,换言之,签名的实现是以书面文件的存在为前提的。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和通讯均在网上进行,参与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无法当面进行身份识别,不可能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网上交易,这就产生了在计算机上以何种方式签名才能为法律所认同的问题。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这种电子签名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取什么符号或代码,将根据现有的技术、相关经验、可应用标准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来做出决定。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的特征。因此,电子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电子商务立法带来了两个新的课题,即电子签名是怎样认定和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的问题。
数据电讯的商业化应用,除了需要电子签名作为认证手段之外,在因特网等开放性网络环境下,认证中心的服务也是必不可少的。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而电子认证解决的是密钥及其持有人的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它存在着丢失、被盗、被破译等风险,这就产生了公开密钥的辨别与认证的有效性问题。即需要由一个权威的机构对公开密钥进行管理,以减少密钥丢失、被盗、被冒用而造成的损失。电子身份认证机构通过对公钥密码体制、数字签名、数字信封等密码功能的运用建立起了一套严密的认证系统,从而在技术上对电子商务起到了安全保障的作用。但是,由谁来管理认证机构,由谁来充当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应具体有那些权利,承担何种责任,就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也仍需通过立法得到确认和保障,电子身份认证机构行为规则以及涉及交互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因此,要使电子身份认证机构能真正发挥其在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作用,促使电子商务真正走向国际贸易应用,必须通过立法加以保障,或者作严格的法律规范。
3.3电子提单的转让问题
特权凭证是海运提单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传统的纸张型海运提单可通过背书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电子提单与传统的纸面提单相比发生了质的变化,它是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送出来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转让货物所有权的电子数据,是电子数据交换与提单相结合的一种形式,通过计算机,提单信息被转换为数字信息后,在网络间高速传递,最后由接受方计算机处理为原信息。在流转上,电子提单快捷便利,顺应着国际贸易的时代要求,成了传统提单的当然替代物。但是电子提单不可能背书签名来进行转让。如何转让电子提单不仅成了一个技术问题,也带来了法律解释的问题。票据法中票据的转让和承兑以及信用证转让也存在着相似问题。
3.4电子支付问题
支付方式是真正决定电子商务意义的环节,也是电子商务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任何一笔成功的商务都要归结到资金的支付与结算上来。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最终发展不是很快,其瓶颈之一就是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包括了各种支付工具(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支票等)的发行应用标准和条件、电子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执行、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等。电子支付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消费者、商家、银行和认证中心等,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有买卖合同关系、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电子身份认证关系,如在立法上不加以明确,必会阻碍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
3.5税收问题
税收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财政来源,是一个国家经济的最基本的体现。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是在没有固定场所的国际信息网络环境下进行,造成国家难以控制和收取电商务的税金。
3.5.1.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界定遇到了困难
许多客户通过互联网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该国拥有固定的销售场所,其人也无法确定。这样,就不能依照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进行征税。
3.5.2.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在一国对非居民行使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上,目前国际上一般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源地,1996年11月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一文,声称要加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这样,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优势,在发展中国家属地会强占其原属本国的税源,使发展中国家蒙受税收损失。
3.5.3.国际投资所得避税问题将更加严重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完善,导致网上国际投资业务的蓬勃发展,设在某些避税地的网上银行可以对客户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假定某国际投资集团获得一笔来自全球的证券投资所得,为躲避所得税,就可以将其以电子货币的形式汇入此类银行。
因此,在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法规时,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税收政策和手段,建立新的、有效的税收机制。
3.6发展中国家问题
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发展中国家在一般贸易中享有一定例外待遇,以鼓励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如何在电子商务问题上体现这一原则,不但是发展中国家自身的要求,也是对发达国家的要求。由于发达国家具有资金、人才、技术优势,因而其电子商务程序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甚至尚未开展,因而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各种构想都大多是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和欧盟提出的,尤其是美国处于主导地位,而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地位,即使此种立法对本国造成不利,也只能被迫接受。如,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报告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通过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采取简单的中性原则,有可能会损害作为电子商务中净进口国的财政利益。1998年美国又向WTO提出电子商务免税的建议,虽然一些发展中国家存在种种担心和疑虑,但最后只得同意,即是典型案例。
4推进电子商务立法的对策建议
随着经济、信息全球化,正确认识电子商务所产生的以上的法律问题,并在法律上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更,确定企业和企业间、政府和企业间、企业和消费者间、政府和政府间进行电子商务时所必需明确和遵守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严格依法管理,规范电子商务的市场秩序,有利于保护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遵循统一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运行。
4.1完善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4.1.1修改现行法律是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需要
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扩展,或制定专门适用于网上贸易的法律法规,不仅是贸易技术上的革命,也是国际民商法律制度上的革命。因为现有法律没有涵盖所有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有很大的不同,而这种不同迟早会反映到对法律的要求上。既然我们认为电子商务是新经济,那么就必然有它新的地方,就应该反映到法律层面上。如为解决涉外电子商务合同的签名问题,需要对“签名”作扩大解释。《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名可以手写、印戳、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方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0条也规定:“根据信用证规定或需要签署条款的文件可以手签、传真签名、穿孔签名、印戳、用符号或使用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名。”
4.1.2签订相关的商业合同条款或贸易协议
在电子商务中进行相关条款谈判,若发生失误双方当事人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由当事人签订商业合同条款或贸易协议来解决。目前,世界上制定贸易伙伴协议的有欧共体1990年拟订的《贸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草案》、英国EDI协会1990年《英国标准交换协议》和美国律师协会1990年《电子数据交换贸易伙伴协议范本》等。又如:为解决网络经营人的疏忽而后造成电子数据交换过程中失误问题,应以网络经营人有限责任为原则,参照《海牙规则》、《维期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运输公约对承运人责任期限,签订网络经营人和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
4.1.3成立专门的国际中介组织利用第三方网络(电子邮局、EDI中心或电子商务中心)来保存记录。
这种记录应真实地反映交易的全过程,同时这种记录应当被绝对安全地储存在电脑之中或其他载体之上,这对贸易双方都具有公正性。第三方网络除了要确保网络记录的安全,还要重视开发增强记录可靠性的程序,采用一切手段,包括进入控制,信息分析,不能抹去的中介物的应用、复杂的密码使用技术等,以及事先与贸易各方签订的协议,使由它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意义。
4.1.4加强法律与技术手段的结合
通过法律规定对技术手段予以肯定、鼓励使用和补充,以弥补法律的软弱和不足。因为法律规定必须要与技术进行一定深度的结合,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在信息网络技术领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复杂性、多样性和灵活性,直接对一些法律术语的明确性、固定性和稳定性造成了冲击,产生了如何使一些法律术语适应一种动态性、复杂性更强的范畴的问题,比如电子签名、电子货币等的定义中都免不了要涉及技术成分。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求这些技术术语不仅要规范,还要与法律术语之间保留良好的接口,实现平滑的连接。
4.1.5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对策
任何企业如果从事电子商务,一般都必须具备设立网站和服务器,如果其具有相对固定的网站和服务器,则基本可以认定该网站和服务器为常设机构,这样就可以对它取得的营业利润征所得税,以此来避免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对于电子商务征税采取中性原则问题,发展中国家必须坚持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具体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购买的情况通过强制地与税务系统和海关系统的链接,计算各种应正常缴纳的税收,并对其进行立法约束。
4.1.6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和协调
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将电子商务视为一种积极的国际贸易工具,积极推行对自身有利的政策、措施,试图在这一全新的领域中再一次凭借自身的强大优势和先行者的地位,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在这场信息技术革命引起的国际贸易方式的变革中,发展中国家处于一种较为尴尬的境地,他们非常寄希望乘机取得后发优势,又无奈资金、技术等先天不足。因而除了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中较为发达的几个国家发表了自己的《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电子商务基本法》、《电子商务发展战略》外,绝大部分国家的电子商务的政策尚不明确,更无法专门涉及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引导。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若不及时参加到电子商务的对话中来,参与国际贸易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就不利于形成一个公平、公正的电子商务国际法律框架。
对此,WTO等国际组织也可以建立切实可行的技术援助制度,以协助发展中国家利用电子商务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好处,使发展中国家变被动为主动。
面对世界经济和贸易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不能采取消极观望的防守态度,而是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问题的国际对话,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通力合作,努力打破有关电子商务问题的国际论坛被发达国家所垄断的局面,寻求更大的力量来争取为自身利益发言的权利,在建立一个国际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电子商务国际框架的努力中发挥自己应有的影响和作用。
4.2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
4.2.1遵循国际惯例,做到与国际接轨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政府应设法减少和消除不必要的贸易障碍,政府的干预是有节制的、透明的、技术上有限的,前后一段不可预测的。应致力于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建立用户和消费者的信任,建立数字化市场的基本原则,并充分发挥企业自保和市场推动的作用。这些原则也应成为我国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参考的原则。
4.2.2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
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交易习惯、信用制度等本身可以较快地与电子商务适应,而我国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基础设施落后,管理水平、信息化水平低下,同时还存在信用卡使用不普遍,网络建设参差不齐,送货系统不完善,上网成本较高,企业信息化水平低下等发展电子商务上的诸多问题。因此,要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还要有自己的原则与立场,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总体方案。发展电子商务也要注重国家安全与信息安全,以保证文化特色与独立性。
4.2.3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
虽然电子商务对法律体系的挑战是全面的,但并不需要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全方位的重新立法。一般认为,除电子商务中的特殊问题,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等相关法律问题需另立法外,现有的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对现有法律没有完全涵盖的内容,尽量通过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争取解决,比如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来涵盖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修改税法来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通过修改广告法来规范网上广告,等等。
4.2.4在电子商务的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作用
因为一方面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各行各业共同治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国际贸易方式造成了众多突破,电子商务中的相关问题变化较快,对政府原有的管理调控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政府内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合作。如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税收和工商等部门应通力合作,提高全方位的协调、管理能力。这包括政府既要对电子商务进行必要的扶持和引导,又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和调控,比如当电子商务活动出现侵犯知识产权、或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政府就应适时、适当地进行干预和予以惩治,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4.2.5在立法的同时,还应注意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仲裁及国际组织的作用
虽然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但在电子商务相关案例的审判中,适当加大司法运用法律的自由度,还是非常必要的。在行政执法方面,版权、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就已在处理盗版软件、VCD、CD上起到过重要的作用,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电子商务发展中,这一经验也值得借鉴。由于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与国际协调性,使其在新技术引发的各类法律问题中的作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在计算机Y2K问题的法律解决中,仲裁就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实用手段。
4.2.6加强税收管辖权
在税收立法方面,应对原有法律进行扩大要求,对于在中国进行网上销售的外国公司,均要求其在中国进行注册,中国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在汇款时应该汇到该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专门账户上,以此为依据可征收增值税等税收;对直接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软件、书籍等销售的,中国政府应该根据消费地原则征收增值税、关税等。使其维持至少与其他产业一样的税负水平,这样就会产生新的税负平衡,使政府的收入增加,从而满足正常公共支出的需要。
总之,中国应该秉持何种对策应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对电子商务立法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其中鼓励和发展电子商务是立法的前提,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及相应的经营活动是立法的内容;适度规范、留有空间、利于发展是立法的技术要求。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与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紧密相连的新型贸易方式,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对于电子商务带来的新问题,需要对原有法律法规的进行调整修正来解决。密切注意电子商务发展趋势,积极探讨、研究和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环境,对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有序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致谢
在我的论文完成过程中,得到了很多人的帮助与支持。
首先,最感谢的是我的导师……老师,她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做研究全力以赴的精神,对我毕业论文的写作给予悉心指导,提出了许多批评建议,使个人的论文得以如期完成,在此致上最真挚的谢意。
也谢谢……大学所有教导过我的老师,谢谢你们四年来的悉心教导与关心爱护。
其次,感谢……等朋友在个人撰写论文期间的大力支持,感谢……等同学在我写论文时对我的鼓励与督促。
个人之论文得以顺利完成,尤其感谢叶小麦对于本论文进行所需的种种资料的提供与协助,最是感激不尽。
最后,感谢我亲爱的家人,感谢他们在生活及情感上的容忍及包容,在我完成论文的学习生活中,默默的支持着我。
摘要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在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名的确认、合同的拟订、电子提单的转让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立法
参考文献:
1黄敏学《电子商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1日104-108页
2沈根荣《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第2期31-35页
3蔡万巧《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瓶颈及突破对策》/articles/new_eyes/new_detail.php?id=8853
4《电子商务与关税》/ec/ShowArticle.asp?ArticleID=987
5吕廷杰《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1日59-62页
6宋玲《电子商务--21世纪的机遇与挑战》电子工业出版社2000年3月1日128-130页
7eMarket《电子商务的概念》
8韩勇《电子商务立法的实践与探索》/readArticle.asp?id=1369
9李国斌《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2003年6月24日
10阿拉木斯《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思想建议》
11沈木珠《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再探讨》/zyw/n133/ca73654.htm
12郑成思、薛虹《国际上的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0、11期230-233页
13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5-7页
14阚凯力等《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51-54页
15梅绍祖主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73-80页
16[美]DavidBearman著王健等译《电子证据——当代机构文件管理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0-95页
17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20-25页
2003年全国开始大规模举办独立学院,应该说独立学院的出现满足了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需求。但是各独立学院专业设置趋同,培养目标相似。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这一大背景下成为最难就业的Top10排行榜的常客。如何确保法学专业学生就业,提高他们在就业市场的竞争力成为摆在我们独立学院法学教师面前的一道难题。由于三本独立学院生源、学位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就业大多局限于基层的一些基础性、实务性工作,我们的人才培养定位应该是以培养基层实务型、应用型法律人才为主,这些都依赖于完善的实践能力训练。现阶段独立学院法学专业虽然有一定的实践教学,但是效果甚微,不尽如人意,导致很多学生毕业后用人单位用不起来。
一、独立学院法学实践教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缺乏准确定位,人才培养目标不清晰
独立学院在办学之初,师资力量、教学设计、规章制度等都依托母校,很多东西均为全盘照抄。加上新校建立时的雄心壮志,部分学校直接以母校人才培养方案为自己的目标,过高的人才定位和相对较差的生源之间的落差导致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培养出来的学生既没有理论功底也没有实践能力,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与这些定位过高的学校不同,有些独立学院错误理解了应用型人才的内涵,完全忽视理论基础,只注意动手能力,培养目标近似高职高专,导致培养出来的人才缺乏理论研究能力。独立学院在人才培养问题上应当立足本地、本院实际,充分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切不可脱离实际,盲目制定。
(二)对实践教学缺乏重视,师资、资金等投入不够
我国的法学教育传统一直是以理论传授为主,对实践教学缺乏重视。外界对于学校法学专业的评价更多以考研率、司考通过率、就业率等为主要指标,因此很多学校自学生进校之初就狠抓应试教育,着重强调对考研、司考相关课程的教学,其他内容和要求一切从简。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学不是一门纯粹的理论学科,非常强调知识的应用。法治人才培养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加强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一样,都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而不能简单地将实践教学理解为理论教学的辅助手段,否定其独立的存在价值。过去那种 “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 的单向教学模式,忽视对于学生实践能力、知识应用水平的培养,教出来的学生只会考试,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毕业后无法很快适应岗位需求。
(三)实践教学缺乏系统的体系支撑
由于我们长期对于实践教学的忽视,导致实践教学研究严重滞后。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理论匮乏,缺乏对实践教学系统完整的规划设计和科学指引,在师资培养、教材编写、教学方法、考评机制等很多方面完全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1.缺乏理论指引。
不同于理论教学有完整的运作体系、考评标准等,实践教学环节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法学专业人才应当具备哪些基本能力?实践中应当如何培养这些能力?哪种实践教学模式针对培养哪些能力?实践教学过程如何进行质量监控?实践教学效果用什么标准衡量?这些方面都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没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在摸索中前进的实践教学举步维艰。
2.师资力量薄弱。
实践教学中师资力量不足一直是实践教学质量无法提高的主要原因。一直以来我们在师资培养的时候过分强调了学历层次,一味要求教师提高学历,而忽略了对实践能力的培养,老师从学校到学校,根本没有接触实践的机会。加上现有的教师职称考评机制,完全以科研项目、论文作为评比标准,在科研教学压力下,老师为了切身利益只能一头扎在科研之中,博士很多教授不少,但是只是埋头做自己的学问,对实践教学毫无兴趣。法学专业老师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是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证进行实务工作的。部分老师具有一定的经验和技能,按理说这部分老师应当成为实践教学的主力军。但是学校很多实践活动的开展占用课后时间,且无报酬或低报酬,抑制了老师的积极性。
3.教材匮乏。
现有的实践教学不仅没有完整系统的实践教学体系,而且缺乏用以指导实践教学的权威教材。法学专业在讲授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便是教材,相较于理论课程铺天盖地的各类教材,实践教学的教材极为稀缺。缺少了教材的指引和借鉴,老师在实践教学中基本以摸索为主,不仅加大了对老师的要求,而且无法保证教学效果。
4.缺乏质量监控体系。
实践教学缺乏有效的质量监控体系。理论课程在长期的办学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质量监控体系,包括教学计划制定、教学周历填写、教案讲义检查、期中教学检查、学生评教打分等诸多环节,可以较好保证教学质量。但是实践教学目前缺乏系统规划,一学期哪些课程有配套实践,安排什么类型多少课时的实践课程均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导致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想到一出是一出,既无法保证实践课和所授课程之间的吻合度,更无法保证实践教学的效果。多数实践教学往往是在课堂之外、学校之外,容易处于学校监管的盲区。
5.实践教学模式固有缺陷。
目前各学校常见的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包括模拟法庭、法院旁听、法律咨询、毕业实习等形式,看起来形式多样内容丰富,但是由于常规实践教学形式自身缺点的桎梏,教学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1)毕业实习:毕业实习一直是很多学校重视的实践环节,也是教学安排中最主要的实践安排。毕业实习一般是由学校统一安排,到当地基层法院、检察院等机构实习,但是各校实习基本集中在第七学期或第八学期,时间集中、单位有限,相关单位根本无法同时容纳如此多的实习学生,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安排实习工作。很多实务部门对于学生实践活动的配合度不高,认为这种实践无法给本单位带来实际利益,基本都采用推脱方式。就算勉强接纳,也只是安排学生专职负责打印、复印或者装订卷宗等工作,实习期间根本接触不到实际工作。有些学校考虑到学生每天实习路上的交通安全,开始允许学生自行安排毕业实习,更是导致很多学生为了挤时间找工作不参加实习,到亲朋好友单位开个证明敷衍了事,毕业实习名存实亡。
(2)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很多学校经常开展的实践活动,可以提升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增强实战感,一般必须是在学习完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程序法之后才可以参与,因此多半学生要到大三、大四才能参与模拟法庭。大三学生忙于司考、考研,大四学生忙于毕业论文、就业,几乎不会参加任何学校活动。因此并不具备系统完整专业知识的大一、大二学生成为模拟法庭的主力军。很多学校将模拟法庭作为最主要的实践教学兼宣传推广手段,学生没有能力独立完成,就由老师选好案例,编好剧本,学生只要熟悉流程和材料,就可以表演出一场精彩的模拟法庭。
(3)法院旁听:法院旁听由于受到法院工作安排、旁听案件类型、学校教学安排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次数少、时间短,无法完整听取一个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
(4)学生活动:由学校团委组织的学生社团活动,虽然经常会有类似普法下乡、普法进社区等活动,但是这类活动往往都是“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或者“12·4”国家宪法日等特定节日的应景活动,而且参加的学生数量相对较少,能得到锻炼提升的空间有限。
二、完善实践教学模式的基本构思
现在的本科教学很多时候过于注重理论灌输,而忽略了对学生人际交往、语言表达、沟通能力的培养,很多学生考试成绩一流,进入社会却连基本的社会交往都有障碍。不仅不懂与人沟通交流,而且连基本的社交礼仪都不会。在大学期间提前带他们接触社会,了解法律实务不仅有利于加强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也能加强他们对法律职业的认识,帮助学生更好地认识了解自我,为以后职业选择提供帮助。笔者在学校还担任班主任工作,和学生接触比较多,更容易了解学生在学习中的困惑和需求。学生大学期间没有太多接触法律职业的机会,对于各类法律职业缺乏直观的理性认识,加上对于自身能力缺乏准确评估,对于前途充满了迷茫。很多学生经常会问我:“老师,我适合从事什么工作?我是适合做律师呢还是去考公务员进公检法机关?”
学生的困惑都源于对法律职业、法律实践的未知,为了帮助学生了解法律职业、提高学生的实践水平,我们应当改变过去不重视实践教学,一味强调理论教学和考试成绩的思维定势,树立全程实践教学的观念,建立完善实践教学体系,保证实践教学的体系化、常态化、制度化、实效化。 我院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探索出了适合我院实际的“两元分层多形式”实践教学模式,希望通过实践的检验不断完善和创新既有制度。所谓“两元”是指实践教学的开展分校内和校外两头,所谓“分层”是指针对不同年级学生安排适应的实践方式,拉开难易层次,所谓“多形式”是指充分利用各种实践教学资源,开展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
(一)准确进行专业设计和人才定位,制定完善科学配套的实践教学体系
首先,我们需要对于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学生进行准确定位。我们不是清华北大等高等学府,招收的都是全国顶尖的学生,目标是培养具有高深理论素养的理论性、科研型人才。我们的学生对于过深的理论教学等接受程度不高。由于三本独立学院学位的限制,以后的就业大多局限于基层的一些基础性、实务性工作,因此我们的人才培养定位应该主要是培养基层实务型应用型法律人才。正是基于这样的人才培养定位,决定了我们在设计人才培养方案的时候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环节的设计和投入,确保学生毕业进入用人单位之后能用得起来。
其次,在专业设计上,要根据本地实际,依托当地资源。在专业设计上我们强调根据本地区实际,设计贴合本地实情的学科专业。比如泰州学院,因为依托中国医药城的资源,双方合作成立了泰州市医药法研究所,共同打造医药法人才。另外,我院和泰州市知识产权局一直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承担了泰州市知识产权师的培训工作,在这一方面积攒了极为丰富的教育经验,为了满足省内大量学生考取知识产权师的需求,我们设立了知识产权法专业。
再次,重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精心设计实践教学课程体系。实践教学课程体系是实践教学活动顺利实施的依据和重要的质量保障。现行的教学计划往往单纯重视理论课程体系的安排,缺乏对实践课程的安排。我们要充分了解各类实践教学方式的特点,在一般的教学计划之外单独编定实践课程教学计划。根据相关课程之间的关联性,整合实践内容,有针对性地形成实践课程群,改变目前各专业课老师实践课各忙各的,毫无体系的局面。
第四,各学校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创新实践课程内容。作为三本独立学院,我们培养的学生毕业后进入公检法系统工作,开始从事的大多是基础性事务,比如书记员等。为了缩短学生的适应期,满足岗位需求,我们应当在学校开设基础技能培训课程,对学生进行专项训练。具体课程要根据各地区、各学校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设。主要包括公文写作、公共基础知识和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等相关课程。以我院为例,江苏地区法院系统普遍在推广亚伟输入法,我院就准备开设速录课程,请专门老师进行培训。在具体的课程考核标准上可参考泰州地区法院的考核要求适当调整。
第五,充分利用本地既有实践资源,用足用好教学实践基地。学校一般都有教学实践基地,但是实践中这一宝贵资源常常成为摆设。很多学校一味追求实践基地数量,到处挂牌,将实践基地数量作为对外进行专业宣传的资本。可是在基地使用上以毕业实习为主,有些基地甚至从未安排过实习活动。这是对实践资源的严重浪费,我们应当根据不同年级学生需求和各实践教学基地的特点,制定有层次性、有针对性的实践教学计划,充分利用实践基地,实现教学途径的多样化。比如大一新生刚入学,一般我们会安排学生去参观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教学实习基地,到基层法院旁听案件,增强学生对于法学专业的直观感受,提高他们对于本专业的学习兴趣;大二学生虽然已经对法学课程有所学习,但是理论深度有限,因此我院会安排他们到基层法院各庭进行案件材料整理工作,了解办案程序;大三大四的学生有一定的理论积淀,一般会将其安排至基层法院立案庭,协助法官对前来咨询的群众进行法律解答。
(二)加强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和投入,创新完善各类实践教学形式
1.加大实践教学的人力和财力投入。
在实践教学经费的投入上,很多学校习惯于一次性投资,觉得已经花几百万元建成模拟法庭等,后期就不需要再投入了。但是很多实践活动开展都是需要经费支持的,老师制定课程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明确课程中使用各类实践教学手段的目的,确保和理论教学的配套性和可行性,并对实践课程所需经费给出预算,各院系和教务部门要全力配合加强监管。我院坐拥1028平方米的法学实训中心,包括模拟法庭、物证技术实验室、诊所教学实验室和管理信息系统实验室四大部分。每学期开学之前都要求老师提供教学大纲,并对实践教学部分进行规划,使用模拟法庭等实践基地,需要提前通知实训中心,由实训中心统筹安排,确保基地使用上不存在安排冲突的情况。每次老师实践教学的情况都需要详细进行登记,学院教务部门会定期进行检查。我院对于带领学生参与实习的老师一直给予津贴,另外对于实训中心主任给予每周减免3个课时的倾斜政策,提高了教师投入实践教学的积极性。
2.根据本校本地区实际情况,努力完善并积极创新实践教学方式。
(1) 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活动如何开展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虽然很多老师都在抨击模拟法庭活动流于形式,学生只是根据老师的剧本做演员,扮演律师、法官等不同的角色,能力根本得不到锻炼,完全是重过程轻实效的形式主义,但是我个人认为在推广模拟法庭初期老师扮演引路人或导演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帮助学生充分了解模拟法庭的流程,避免一些低级错误,另一方面对初次参与模拟法庭活动的同学来说,老师坐镇可以增强同学们的信心。以我院为例,第一次开展模拟法庭活动时,我们成立了教师指导小组。在全院范围进行模拟法庭参与人员的公开选拔。案例的选择、人员的安排均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进行。同时我们也邀请了南师大本部的多位教授现场指导,这次的模拟法庭活动顺利开展,圆满结束,取得了非常不错的反响。不可否认,第一次的模拟法庭表演痕迹可能略重,但是这样能够保证流程的顺畅、程序的正确,充分激发了在座所有学生的兴趣,很多学生都表示非常愿意参与模拟法庭活动这一实践形式。在此后模拟法庭中,我们就逐步向实战靠拢,从一些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逐步过渡到对知识综合应用水平要求较高,有争议的案件,让学生根据自身角色独立准备,减少事前演练的次数,不再由老师进行统稿,实现全程模拟审判,确保学生自主性、参与性。在模拟法庭实训机制成熟之后,学生可以以班级或者协会为单位开展模拟法庭活动,案例选择、人员编配逐步放开由学生独立决定,指导老师不再发挥主导作用,仅是提供参考意见和在程序上把关。
(2)实战演练法:各市区司法局都有法律援助中心,每天都会有专门的律师接待咨询。学校可以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每天安排学生和当值律师一起,学习接待当事人,解答当事人咨询。在值班的过程中,学生可以直观了解执业律师是如何接待当事人的,学习沟通的方法和解答的技巧,既可以理论联系实际,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培养实践能力,又可以增强社会责任感。
(3)巡回法庭:2011年5月我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合作协议,在我院设立泰州市高校巡回法庭。这是泰州地区第一家也是江苏省第一家高校巡回法庭。泰州市各级法院定期挑选合适的案件在巡回法庭开庭审理,学生通过旁听可以把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务有机结合起来,不仅可以切身体会到法律的权威和法庭的庄严,也能透彻理解所学知识。巡回法庭是我院实践教学的重要基地,有助于推动我院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和法学学科建设。
我们在完善既有实践教学形式的基础上,还要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创新实践教学手段。以我院为例,也在探索新的实践教学方法。我院历届毕业生当中有多名同学留在泰州当地从事律师工作,经过多年打拼,部分同学在律师行业崭露头角,他们是在校学生最好的实践老师,最容易亲近的师傅。因此我们在征求做律师的同学意见之后,安排在校生中成绩优秀、对律师职业有向往的同学给他们做徒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律师助理工作。这种手把手的教学方法效果极好,一个案子下来学生对于诉讼法知识的掌握程度远高于单纯的理论学习。当然这种实践方式最大的弱点就是可以适用的学生数量很少,这也是今后我院需要去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改革教师考核评估体系,充实法学实践教学师资队伍
首先我们要改革现有教师评价体系,充分调动教师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实践教学评价体系不仅具有考核作用, 而且具有导向功能,只有科学、合理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才能激发教师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 无论是理论教学还是实践教学,都需要老师的教育和指导。为了提高老师在实践教学中的积极性,应当彻底改革现有的职称评定制度,摒弃过去唯科研论的机制,给从事实践教学的老师以政策倾斜,允许从事实践教学的教师折抵一定的科研工作量。现有的考评制度下,教师如果专注于理论研究,埋首论文写作,很容易获得职称提升,而职称又和教师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由于实践教学工作烦琐,持续时间较长,没有额外报酬,稍有资历和经验的老教师都不愿参加,宁可在外从事有更高报酬的兼职律师工作。各学校实践教学普遍都是由年轻教师担任,可是年轻教师都面临职称评比的压力,如果侧重实践教学,辅导学生投入的精力、时间再多,只要科研不达标,也只能在通往高级职称的路上停滞不前。因此我们急需改变目前这种投入和回报严重失调的局面。
其次,吸收社会力量,充实师资队伍。实践教学师资匮乏是影响实践教学的重要因素,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院在师资队伍建设上一直贯彻“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案,开展了“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活动。学校每年指派青年骨干教师到对口的实践单位挂职锻炼,同时每学期都会邀请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实务部门优秀专家来校授课或讲座。他们不仅拥有较高的理论功底,而且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学生通过他们的讲授可以更好理解和灵活运用所学知识。以我院为例,我院从 2008 年开始,先后聘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瞿廷英法官为学生开设经贸法律实务课,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王巍律师与泰州市天依公证处徐晶主任共同开设律师与公证实务课。大量实践案例的介绍,让学生对于所学知识有了更直观、更深入的了解。除了日常的课程,学术讲座是开阔学生眼界、提升学生水平的主要途径。我院在常规理论讲座的基础上,大量开设实务讲座。比如,邀请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王长林主任开设 律师实务与经验漫谈,邀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程德文、刘俊、董长春三位教授共同开设诉讼法实务等,这些实践专家的讲座和授课均获得学生普遍好评。
为了确保实践教学的效果,我们必须完善实践教学质量控制体系,实现全程监控。但是现有的条件下,实践教学除了校内部分比较容易进行监控,校外实习部分的监控相对处于空白状态。如何更好进行质量监控,把好实践教学质量关不仅是我院也是各大独立学院今后实践教学着力探究的问题。
2003年全国开始大规模举办独立学院,应该说独立学院的出现满足了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需求。但是各独立学院专业设置趋同,培养目标相似。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这一大背景下成为最难就业的Top10排行榜的常客。如何确保法学专业学生就业,提高他们在就业市场的竞争力成为摆在我们独立学院法学教师面前的一道难题。由于三本独立学院生源、学位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就业大多局限于基层的一些基础性、实务性工作,我们的人才培养定位应该是以培养基层实务型、应用型法律人才为主,这些都依赖于完善的实践能力训练。现阶段独立学院法学专业虽然有一定的实践教学,但是效果甚微,不尽如人意,导致很多学生毕业后用人单位用不起来。
一、独立学院法学实践教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缺乏准确定位,人才培养目标不清晰
独立学院在办学之初,师资力量、教学设计、规章制度等都依托母校,很多东西均为全盘照抄。加上新校建立时的雄心壮志,部分学校直接以母校人才培养方案为自己的目标,过高的人才定位和相对较差的生源之间的落差导致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培养出来的学生既没有理论功底也没有实践能力,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与这些定位过高的学校不同,有些独立学院错误理解了应用型人才的内涵,完全忽视理论基础,只注意动手能力,培养目标近似高职高专,导致培养出来的人才缺乏理论研究能力。独立学院在人才培养问题上应当立足本地、本院实际,充分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切不可脱离实际,盲目制定。
(二)对实践教学缺乏重视,师资、资金等投入不够
我国的法学教育传统一直是以理论传授为主,对实践教学缺乏重视。外界对于学校法学专业的评价更多以考研率、司考通过率、就业率等为主要指标,因此很多学校自学生进校之初就狠抓应试教育,着重强调对考研、司考相关课程的教学,其他内容和要求一切从简。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学不是一门纯粹的理论学科,非常强调知识的应用。法治人才培养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加强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一样,都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而不能简单地将实践教学理解为理论教学的辅助手段,否定其独立的存在价值。过去那种 “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 的单向教学模式,忽视对于学生实践能力、知识应用水平的培养,教出来的学生只会考试,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毕业后无法很快适应岗位需求。
(三)实践教学缺乏系统的体系支撑
由于我们长期对于实践教学的忽视,导致实践教学研究严重滞后。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理论匮乏,缺乏对实践教学系统完整的规划设计和科学指引,在师资培养、教材编写、教学方法、考评机制等很多方面完全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1.缺乏理论指引。
不同于理论教学有完整的运作体系、考评标准等,实践教学环节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法学专业人才应当具备哪些基本能力?实践中应当如何培养这些能力?哪种实践教学模式针对培养哪些能力?实践教学过程如何进行质量监控?实践教学效果用什么标准衡量?这些方面都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没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在摸索中前进的实践教学举步维艰。
2.师资力量薄弱。
实践教学中师资力量不足一直是实践教学质量无法提高的主要原因。一直以来我们在师资培养的时候过分强调了学历层次,一味要求教师提高学历,而忽略了对实践能力的培养,老师从学校到学校,根本没有接触实践的机会。加上现有的教师职称考评机制,完全以科研项目、论文作为评比标准,在科研教学压力下,老师为了切身利益只能一头扎在科研之中,博士很多教授不少,但是只是埋头做自己的学问,对实践教学毫无兴趣。法学专业老师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是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证进行实务工作的。部分老师具有一定的经验和技能,按理说这部分老师应当成为实践教学的主力军。但是学校很多实践活动的开展占用课后时间,且无报酬或低报酬,抑制了老师的积极性。
3.教材匮乏。
现有的实践教学不仅没有完整系统的实践教学体系,而且缺乏用以指导实践教学的权威教材。法学专业在讲授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便是教材,相较于理论课程铺天盖地的各类教材,实践教学的教材极为稀缺。缺少了教材的指引和借鉴,老师在实践教学中基本以摸索为主,不仅加大了对老师的要求,而且无法保证教学效果。
4.缺乏质量监控体系。
实践教学缺乏有效的质量监控体系。理论课程在长期的办学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质量监控体系,包括教学计划制定、教学周历填写、教案讲义检查、期中教学检查、学生评教打分等诸多环节,可以较好保证教学质量。但是实践教学目前缺乏系统规划,一学期哪些课程有配套实践,安排什么类型多少课时的实践课程均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导致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想到一出是一出,既无法保证实践课和所授课程之间的吻合度,更无法保证实践教学的效果。多数实践教学往往是在课堂之外、学校之外,容易处于学校监管的盲区。
5.实践教学模式固有缺陷。
目前各学校常见的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包括模拟法庭、法院旁听、法律咨询、毕业实习等形式,看起来形式多样内容丰富,但是由于常规实践教学形式自身缺点的桎梏,教学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1)毕业实习:毕业实习一直是很多学校重视的实践环节,也是教学安排中最主要的实践安排。毕业实习一般是由学校统一安排,到当地基层法院、检察院等机构实习,但是各校实习基本集中在第七学期或第八学期,时间集中、单位有限,相关单位根本无法同时容纳如此多的实习学生,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安排实习工作。很多实务部门对于学生实践活动的配合度不高,认为这种实践无法给本单位带来实际利益,基本都采用推脱方式。就算勉强接纳,也只是安排学生专职负责打印、复印或者装订卷宗等工作,实习期间根本接触不到实际工作。有些学校考虑到学生每天实习路上的交通安全,开始允许学生自行安排毕业实习,更是导致很多学生为了挤时间找工作不参加实习,到亲朋好友单位开个证明敷衍了事,毕业实习名存实亡。
(2)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很多学校经常开展的实践活动,可以提升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增强实战感,一般必须是在学习完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程序法之后才可以参与,因此多半学生要到大三、大四才能参与模拟法庭。大三学生忙于司考、考研,大四学生忙于毕业论文、就业,几乎不会参加任何学校活动。因此并不具备系统完整专业知识的大一、大二学生成为模拟法庭的主力军。很多学校将模拟法庭作为最主要的实践教学兼宣传推广手段,学生没有能力独立完成,就由老师选好案例,编好剧本,学生只要熟悉流程和材料,就可以表演出一场精彩的模拟法庭。
(3)法院旁听:法院旁听由于受到法院工作安排、旁听案件类型、学校教学安排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次数少、时间短,无法完整听取一个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
(4)学生活动:由学校团委组织的学生社团活动,虽然经常会有类似普法下乡、普法进社区等活动,但是这类活动往往都是“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或者“12·4”国家宪法日等特定节日的应景活动,而且参加的学生数量相对较少,能得到锻炼提升的空间有限。
二、完善实践教学模式的基本构思
现在的本科教学很多时候过于注重理论灌输,而忽略了对学生人际交往、语言表达、沟通能力的培养,很多学生考试成绩一流,进入社会却连基本的社会交往都有障碍。不仅不懂与人沟通交流,而且连基本的社交礼仪都不会。在大学期间提前带他们接触社会,了解法律实务不仅有利于加强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也能加强他们对法律职业的认识,帮助学生更好地认识了解自我,为以后职业选择提供帮助。笔者在学校还担任班主任工作,和学生接触比较多,更容易了解学生在学习中的困惑和需求。学生大学期间没有太多接触法律职业的机会,对于各类法律职业缺乏直观的理性认识,加上对于自身能力缺乏准确评估,对于前途充满了迷茫。很多学生经常会问我:“老师,我适合从事什么工作?我是适合做律师呢还是去考公务员进公检法机关?”
学生的困惑都源于对法律职业、法律实践的未知,为了帮助学生了解法律职业、提高学生的实践水平,我们应当改变过去不重视实践教学,一味强调理论教学和考试成绩的思维定势,树立全程实践教学的观念,建立完善实践教学体系,保证实践教学的体系化、常态化、制度化、实效化。 我院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探索出了适合我院实际的“两元分层多形式”实践教学模式,希望通过实践的检验不断完善和创新既有制度。所谓“两元”是指实践教学的开展分校内和校外两头,所谓“分层”是指针对不同年级学生安排适应的实践方式,拉开难易层次,所谓“多形式”是指充分利用各种实践教学资源,开展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
(一)准确进行专业设计和人才定位,制定完善科学配套的实践教学体系
首先,我们需要对于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学生进行准确定位。我们不是清华北大等高等学府,招收的都是全国顶尖的学生,目标是培养具有高深理论素养的理论性、科研型人才。我们的学生对于过深的理论教学等接受程度不高。由于三本独立学院学位的限制,以后的就业大多局限于基层的一些基础性、实务性工作,因此我们的人才培养定位应该主要是培养基层实务型应用型法律人才。正是基于这样的人才培养定位,决定了我们在设计人才培养方案的时候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环节的设计和投入,确保学生毕业进入用人单位之后能用得起来。
其次,在专业设计上,要根据本地实际,依托当地资源。在专业设计上我们强调根据本地区实际,设计贴合本地实情的学科专业。比如泰州学院,因为依托中国医药城的资源,双方合作成立了泰州市医药法研究所,共同打造医药法人才。另外,我院和泰州市知识产权局一直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承担了泰州市知识产权师的培训工作,在这一方面积攒了极为丰富的教育经验,为了满足省内大量学生考取知识产权师的需求,我们设立了知识产权法专业。
再次,重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精心设计实践教学课程体系。实践教学课程体系是实践教学活动顺利实施的依据和重要的质量保障。现行的教学计划往往单纯重视理论课程体系的安排,缺乏对实践课程的安排。我们要充分了解各类实践教学方式的特点,在一般的教学计划之外单独编定实践课程教学计划。根据相关课程之间的关联性,整合实践内容,有针对性地形成实践课程群,改变目前各专业课老师实践课各忙各的,毫无体系的局面。
第四,各学校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创新实践课程内容。作为三本独立学院,我们培养的学生毕业后进入公检法系统工作,开始从事的大多是基础性事务,比如书记员等。为了缩短学生的适应期,满足岗位需求,我们应当在学校开设基础技能培训课程,对学生进行专项训练。具体课程要根据各地区、各学校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设。主要包括公文写作、公共基础知识和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等相关课程。以我院为例,江苏地区法院系统普遍在推广亚伟输入法,我院就准备开设速录课程,请专门老师进行培训。在具体的课程考核标准上可参考泰州地区法院的考核要求适当调整。
第五,充分利用本地既有实践资源,用足用好教学实践基地。学校一般都有教学实践基地,但是实践中这一宝贵资源常常成为摆设。很多学校一味追求实践基地数量,到处挂牌,将实践基地数量作为对外进行专业宣传的资本。可是在基地使用上以毕业实习为主,有些基地甚至从未安排过实习活动。这是对实践资源的严重浪费,我们应当根据不同年级学生需求和各实践教学基地的特点,制定有层次性、有针对性的实践教学计划,充分利用实践基地,实现教学途径的多样化。比如大一新生刚入学,一般我们会安排学生去参观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教学实习基地,到基层法院旁听案件,增强学生对于法学专业的直观感受,提高他们对于本专业的学习兴趣;大二学生虽然已经对法学课程有所学习,但是理论深度有限,因此我院会安排他们到基层法院各庭进行案件材料整理工作,了解办案程序;大三大四的学生有一定的理论积淀,一般会将其安排至基层法院立案庭,协助法官对前来咨询的群众进行法律解答。
(二)加强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和投入,创新完善各类实践教学形式
1.加大实践教学的人力和财力投入。
在实践教学经费的投入上,很多学校习惯于一次性投资,觉得已经花几百万元建成模拟法庭等,后期就不需要再投入了。但是很多实践活动开展都是需要经费支持的,老师制定课程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明确课程中使用各类实践教学手段的目的,确保和理论教学的配套性和可行性,并对实践课程所需经费给出预算,各院系和教务部门要全力配合加强监管。我院坐拥1028平方米的法学实训中心,包括模拟法庭、物证技术实验室、诊所教学实验室和管理信息系统实验室四大部分。每学期开学之前都要求老师提供教学大纲,并对实践教学部分进行规划,使用模拟法庭等实践基地,需要提前通知实训中心,由实训中心统筹安排,确保基地使用上不存在安排冲突的情况。每次老师实践教学的情况都需要详细进行登记,学院教务部门会定期进行检查。我院对于带领学生参与实习的老师一直给予津贴,另外对于实训中心主任给予每周减免3个课时的倾斜政策,提高了教师投入实践教学的积极性。
2.根据本校本地区实际情况,努力完善并积极创新实践教学方式。
(1) 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活动如何开展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虽然很多老师都在抨击模拟法庭活动流于形式,学生只是根据老师的剧本做演员,扮演律师、法官等不同的角色,能力根本得不到锻炼,完全是重过程轻实效的形式主义,但是我个人认为在推广模拟法庭初期老师扮演引路人或导演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帮助学生充分了解模拟法庭的流程,避免一些低级错误,另一方面对初次参与模拟法庭活动的同学来说,老师坐镇可以增强同学们的信心。以我院为例,第一次开展模拟法庭活动时,我们成立了教师指导小组。在全院范围进行模拟法庭参与人员的公开选拔。案例的选择、人员的安排均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进行。同时我们也邀请了南师大本部的多位教授现场指导,这次的模拟法庭活动顺利开展,圆满结束,取得了非常不错的反响。不可否认,第一次的模拟法庭表演痕迹可能略重,但是这样能够保证流程的顺畅、程序的正确,充分激发了在座所有学生的兴趣,很多学生都表示非常愿意参与模拟法庭活动这一实践形式。在此后模拟法庭中,我们就逐步向实战靠拢,从一些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逐步过渡到对知识综合应用水平要求较高,有争议的案件,让学生根据自身角色独立准备,减少事前演练的次数,不再由老师进行统稿,实现全程模拟审判,确保学生自主性、参与性。在模拟法庭实训机制成熟之后,学生可以以班级或者协会为单位开展模拟法庭活动,案例选择、人员编配逐步放开由学生独立决定,指导老师不再发挥主导作用,仅是提供参考意见和在程序上把关。
(2)实战演练法:各市区司法局都有法律援助中心,每天都会有专门的律师接待咨询。学校可以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每天安排学生和当值律师一起,学习接待当事人,解答当事人咨询。在值班的过程中,学生可以直观了解执业律师是如何接待当事人的,学习沟通的方法和解答的技巧,既可以理论联系实际,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培养实践能力,又可以增强社会责任感。
(3)巡回法庭:2011年5月我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合作协议,在我院设立泰州市高校巡回法庭。这是泰州地区第一家也是江苏省第一家高校巡回法庭。泰州市各级法院定期挑选合适的案件在巡回法庭开庭审理,学生通过旁听可以把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务有机结合起来,不仅可以切身体会到法律的权威和法庭的庄严,也能透彻理解所学知识。巡回法庭是我院实践教学的重要基地,有助于推动我院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和法学学科建设。
我们在完善既有实践教学形式的基础上,还要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创新实践教学手段。以我院为例,也在探索新的实践教学方法。我院历届毕业生当中有多名同学留在泰州当地从事律师工作,经过多年打拼,部分同学在律师行业崭露头角,他们是在校学生最好的实践老师,最容易亲近的师傅。因此我们在征求做律师的同学意见之后,安排在校生中成绩优秀、对律师职业有向往的同学给他们做徒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律师助理工作。这种手把手的教学方法效果极好,一个案子下来学生对于诉讼法知识的掌握程度远高于单纯的理论学习。当然这种实践方式最大的弱点就是可以适用的学生数量很少,这也是今后我院需要去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改革教师考核评估体系,充实法学实践教学师资队伍
首先我们要改革现有教师评价体系,充分调动教师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实践教学评价体系不仅具有考核作用, 而且具有导向功能,只有科学、合理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才能激发教师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 无论是理论教学还是实践教学,都需要老师的教育和指导。为了提高老师在实践教学中的积极性,应当彻底改革现有的职称评定制度,摒弃过去唯科研论的机制,给从事实践教学的老师以政策倾斜,允许从事实践教学的教师折抵一定的科研工作量。现有的考评制度下,教师如果专注于理论研究,埋首论文写作,很容易获得职称提升,而职称又和教师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由于实践教学工作烦琐,持续时间较长,没有额外报酬,稍有资历和经验的老教师都不愿参加,宁可在外从事有更高报酬的兼职律师工作。各学校实践教学普遍都是由年轻教师担任,可是年轻教师都面临职称评比的压力,如果侧重实践教学,辅导学生投入的精力、时间再多,只要科研不达标,也只能在通往高级职称的路上停滞不前。因此我们急需改变目前这种投入和回报严重失调的局面。
其次,吸收社会力量,充实师资队伍。实践教学师资匮乏是影响实践教学的重要因素,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院在师资队伍建设上一直贯彻“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案,开展了“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活动。学校每年指派青年骨干教师到对口的实践单位挂职锻炼,同时每学期都会邀请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实务部门优秀专家来校授课或讲座。他们不仅拥有较高的理论功底,而且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学生通过他们的讲授可以更好理解和灵活运用所学知识。以我院为例,我院从 2008 年开始,先后聘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瞿廷英法官为学生开设经贸法律实务课,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王巍律师与泰州市天依公证处徐晶主任共同开设律师与公证实务课。大量实践案例的介绍,让学生对于所学知识有了更直观、更深入的了解。除了日常的课程,学术讲座是开阔学生眼界、提升学生水平的主要途径。我院在常规理论讲座的基础上,大量开设实务讲座。比如,邀请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王长林主任开设 律师实务与经验漫谈,邀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程德文、刘俊、董长春三位教授共同开设诉讼法实务等,这些实践专家的讲座和授课均获得学生普遍好评。
为了确保实践教学的效果,我们必须完善实践教学质量控制体系,实现全程监控。但是现有的条件下,实践教学除了校内部分比较容易进行监控,校外实习部分的监控相对处于空白状态。如何更好进行质量监控,把好实践教学质量关不仅是我院也是各大独立学院今后实践教学着力探究的问题。
法学实践教学对于应用型、实践型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起步发展较晚,在体系设置、课程框架、教学方法等方面都有待系统研究和完善。笔者在粗浅分析目前实践教学存在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的“两元分层多形式”的实践教学模式只是现阶段我院的初步尝试,还有很多问题有待今后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加以完善。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实践教学,将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有机结合,通过改革完善实践教学方式、增强实践教学师资等力量多种途径有效提高实践教学水平,为社会培养具有创新力和实践力的合格的法学专业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