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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4-17 17: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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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论文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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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论文制度因素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影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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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现行刑法分则少数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采用“其他”这个短语概括前面所叙述的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防止行为人因为法律规定不周延而脱逃法网,具有堵塞法律漏洞的功能,因此被理论界形象地称作堵截条款。然而这一规定遭到学界批判,认为其违反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典型的条文就是非法经营罪里设置的堵截条款。具体就是该条第三项的内容,该款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仍旧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由于该条款外延较大,从而引起了较大争议。

案例:周某是某县房产商,2004年非法在某村土地上修建“商品房”――小商品房,以稍低于正常房价的价格出售,获利200余万元。后事发。

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涉及这样的问题: 建设和销售小商品房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分析“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条款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空白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不具有区分此行为与彼行为的功能,其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要通过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规定。我们认为,不能孤立的对“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条款进行分析,那种认为“其他”没有意义,“严重”是具有强烈主观气息并不具有任何明确规定的形容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行为”都是很概括说法的观点是浅薄的,堵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是与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等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因此,刑法第225条明确规定的几类非法经营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都违反了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换言之,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即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准入制度,擅自进入具有特定资格的民事主体才能进入的特定市场。总之,按照这种逻辑,我们完全可以说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违反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没有违反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适用堵截条款纳入到非法经营罪中来。由此可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理解并非漫无边际,其界限已经由“违反国家规定”及其前三项明确列举(违反国家特定经营许可制度)加以了必要限定。该款的形式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虽然“经营”一词在语言学上并不特指经济营业活动,而是指“筹划并管理(企业等)”、“泛指计划和组织”。也就是说,在盈利和非盈利组织都可能存在经营活动。但是,作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一词应该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 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活动。

其次,该经营行为违法。所谓“违法”,广义上是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犯罪属于违法的一种,是违法的下位概念。以此,本罪中经营行为违法从立法原意来讲,当然是指该经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非仅仅就是一般的广义的违法。具体而言,经营行为违法是指该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而颁发的某种行政规章或其他文件中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内容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能成为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

最后,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非法经营罪则必须发生在市场活动中,具体就是发生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里,产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后果的行为。

二 、案例评析

在案例中,周某自行修建“小产权房”并销售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首先,小产权房的产生违反“国家规定”,小产权房不是一个法律称谓,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种概念。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有农民自行组织建造供出售的“商品房”。 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集体土地要建商品房,前提是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经过招拍等形式进入土地市场公开竞争。而本案中周某的行为违法。

其次,私自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呢?答案的肯定的。原因在于“小产权房”违反国家对土地的经营许可制度(上文已述)。小产权房建于的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审批才有成为建设用地的可能。也就是说,国家禁止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而如果要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商品房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国家审批,让部分集体土地在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变更为国有土地方能进行。在这里,审批是否属于许可呢?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行政许可的定义规定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集体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应当就是许可。因此,“小产权房”违背了城乡土地规划利用的总体布局,也违反了关于农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法律程序,也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管理和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许可制度。此外,周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因为与其他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相比,周某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

最后,从堵截要件的形式要件来看,周某非法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的行为当然属于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而且数额巨大,严重影响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活动,破坏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总之,周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参考文献:

[1]牧晓阳.《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价值羞涵和现代意义》.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3期。

[2]谢冬春.《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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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6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144-03

传销是中国所特有的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中国内地而出现的,其在我国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从最初的无法可依到全面禁止、有条件许可,再到刑法入罪等若干变化发展过程,其内涵和外延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刑法修正案(七)》引入了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而改变了传销行为长期以来一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尴尬局面,但是此条规定的不周延性,也导致了其与《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法精确衔接。本文从经济行政法学和经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传销行为的法律界定以及法律规制的逻辑加以分析。

一、传销行为的经济行政法学规制

(一)经济行政法学规制历程的演变

传销这一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经营模式进入中国而产生的,因而传销与直销尤其是多层次直销长久以来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两者的内涵及外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有学者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1998年禁止“传销”之前,有合法传销(即直销)与非法传销之分,合法传销可以进行登记并开展经营,而非法传销则与“金字塔销售”、“滚雪球”等概念重合;第二阶段是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至2005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与《直销管理条例》,这段时间内禁止一切传销经营活动,合法传销与非法传销的区分不复存在;第三阶段是2005年上述两个条例颁布之后,《直销管理条例》将单层次直销从传销中分离出来,并设置了合法化的行政许可程序,同时在《禁止传销条例》的第2条、第7条分别对传销进行了概括定义和类型列举。[1]

《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在具体方式上此条采取了“等方式”的不完全列举形式,同时在第7条中规定了“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三种具体的传销行为。所谓“拉人头”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收入门费”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将前两者纳入传销加以禁止一般并无异议,而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纳入传销范围则引起了强烈的批评。

因为在国际市场上,直销的主流是多层次直销,即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正当经营方式。直销商的收入除了个人销售产品的佣金外,还可以通过推荐发展新的直销商建立销售网,并通过销售网的销售业绩,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奖金。[2]有学者认为条例将这一很多国家认为合法的营销方式作为传销一并打击,有违WTO规则,与我国入世承诺(入世后三年内解除“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相冲突,难免会引起其他成员国的不满,为贸易摩擦埋下隐患。[3]笔者对这一观点持赞同态度,“多层次直销”本身并无社会危害性,对于经营秩序亦无明显的破坏作用,相反其在销售中的激励作用是迎合市场经济效率追求的,开放“多层次直销”使之合法化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必然选择。

(二)比较法视野的考察

进一步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也可以进一步佐证上面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3条规定: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日本《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第2条规定:无限连锁会是指作为以出资(金钱或财物,包括证明财产权的证券和证书)为条件而加入者无限递增之组织,先期加入者成为上位者,并依此连锁阶段以2倍以上的倍率递增,后期加入者分别成为下一个阶段的加入者,然后按加入的先后顺序,上位者从下位者的出资额中领取自己出资的金额或领取超出自己出资数额之分红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所禁止的多层次传销,强调的是经济利益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取得;日本的无限连锁会则强调组织的无限递增性,同时上位者的经济利益来源于下位者的出资额。因此不难看出,国际上的非法“传销”外延一般仅仅包含了“拉人头”和“收入门费”两种,这再一次表明,我国《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将“多层次直销”规定为传销行为并不是非常恰当。

二、传销行为的经济刑法学规制

(一)非法经营罪规制时期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于传销行为定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将“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多层次直销”三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统一适用非法经营罪,而前两者并无正常经营活动,其诈骗色彩更加浓厚,适用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更为合适。此外,传销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包括了市场秩序和财产权及其它,这种客体特征不能为非法经营罪“扰乱市场秩序”的客体单一特征所涵盖。[4]再者,非法经营罪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传销组织层次、传销发展人员数量等传销行为本身的犯罪情节无法在定罪量刑中得到体现。最后,传销不但包括欺诈性的多层次传销,还包括非欺诈的多层次传销,对此一同予以刑罚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品格,且各种传销行为的具体结构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去甚远,以同罪论处,有悖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5]

(二)“双轨制”的形成

在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个新增的条款被列入了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从而扭转了长期以来将传销犯罪归入非法经营罪中定罪处罚的尴尬局面。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采用叙明罪状,将入罪的传销行为限定“收取入门费”(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和“拉人头”(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两种类型,从而将争议较大的“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之外,为今后行政法规将其还原为直销并解除市场准入限制减轻了阻力,具有一定的前瞻性。[6] 同时,此罪仅将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犯罪主体。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7]但是从经济行政法学与经济刑法学衔接的角度看,此条规定严格限制了行为类型、犯罪主体,难以与《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全面对接。

三、传销行为经济行政法学与经济刑法学规制的对接

《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 “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三种传销行为,同时在第24条中规定具有以上三种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七)》仅仅将前两种行为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因与刑法规定相冲突,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宣布废止,但是仍然无妨我们将这种经营色彩明显的非法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罪又设置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样的兜底性条款。从而在我国的经济刑法中,对于经济行政法中明确规定的三种传销行为在入罪方面形成了一种“双轨制”。[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样的话将会增加其入罪的难度,不利于扩大打击传销的范围以及司法对于传销活动的及时介入,违背了立法初衷。[9]而且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此罪的主体仅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包括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因而此罪与普通的“拉人头”、“收入门费”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也就仅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人范围更广,具体包括了以下三类: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和参加传销的。

而非法经营罪为情节犯,行为人面临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临界点主要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差别。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是否进行立案追诉的标准如下: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显而易见,这种标准是非常狭窄的,难以涵盖传销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犯罪情节,例如传销组织层次、传销发展人员数量等。

四、传销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以及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主体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的入罪主体包括了组织策划传销的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其立案追诉的标准仅仅要求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而在量刑方面,两者均以五年有期徒刑为界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双轨制”下后者的犯罪主体包含的范围更广,立案追诉的标准也相对较低,但是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因而现行“双轨制”下的法律规制仍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尽快赋予“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以合法地位,实现“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变,从而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与“拉人头”、“收入门费”此类金字塔式的传销行为实现合法与非法的区分。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两者加以判断:前者在商业活动中无义务发展下线,后者的层次结构则呈现几何式增长;前者主要从市场规模的扩大中获利,利润来自于贸易差价和下线的销售业绩提成,后者则主要依靠发展下线获利。[10]

除此之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限于组织者、领导者,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可能构成犯罪的主体还包括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对这部分行为人如何定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此可以采取扩大解释,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解释为组织者、领导者,同时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定罪量刑时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毕竟这部分人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与组织者、领导者相比要轻很多。

参考文献:

[1] 潘星丞.论刑法规制传销的“双轨制”模式——对《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误解及澄清[A].高铭暄、马克昌等.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9年度)[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167-1179.

[2] 詹庆.“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J].政治与法律,2009(02):47.

[3] 马志萍. “非法传销”入罪化之评价[N].法制日报,2008-11-23(12).

[4] 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兼评《刑法修正案(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03):61.

[5] 苏雄华.中国传销的概念清理及其入罪检讨[J].河北法学,2010,(02):100.

[6] 潘星丞.传销罪的法律适用——兼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5):48.

[7]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J].人民检察,2009,(06):12.

篇4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60-01

P2P网络借贷,英文名称为Peer-to-Peer/Person-to-PersonLending,即个人之间的点对点信贷。2005年,以Zopa为代表的P2P网络借贷模式在英国兴起并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开来。2007年,国内第一家P2P平台――拍拍贷创立,P2P网络借贷模式正式登陆中国。

P2P网络借贷是由独立的第三方网路平台提供撮合服务完成个人间借贷交易,而提供这种第三方网络平台即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以下简称“P2P平台”)。P2P平台通过互联网的理念和技术实现原本难以实现的陌生人之间的直接信贷关系。这种新型金融模式突破了传统金融的限制,满足了个人消费贷款以及投资理财的庞大市场需求,对于建设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和普惠金融都有着积极正面的意义。但P2P平台运作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风险,而且已经由此滋生了一系列不良现象和问题,同时,监管部门目前对于P2P网络借贷业还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对其监管。笔者拟从如下三方面阐述P2P平台的法律风险,以供参考和进一步分析。

一、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

P2P平台自出现开始就伴随着“非法集资”的争议。根据1999年央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1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集资”包含了如下的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笔者认为,判断P2P平台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关键在于P2P平台的运作中是否构成“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要件。一般情况下,P2P平台仅作为居间人不介入借贷关系,而仅仅是促成由放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仅由借款人向放款人做出收益承诺,在这种情形下,P2P平台与社会公众之间并不构成资金募集的关系,其经营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集资。

在P2P平台债权转让模式中,专业放贷人与放款人所订立合同的内容不是专业放贷人对放款人承诺返本还息,而是对手里已有债权进行转让,其追求的法律效果是由借款人和放款人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人对放款人进行返本还息,放款人明白其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承担的风险和利益真正来源是借款人而非专业放贷人。因此平台并未对放款人做出任何收益承诺,不涉及非法集资行为。

在P2P平台的理财模式中,P2P平台本身并不对放款人做出任何实质的收益承诺,放款人所获的收益完全依赖于借款人的还款付息。投入计划的资金仍属于放款人而非P2P平台。通过与放款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转移资金所有权再用于放贷,因此P2P平台并没有成为借贷中的一方,与社会公众并不构成资金募集的关系,其经营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集资。但是,在“理财计划”模式中,由于在出售“理财计划”时,暗含了平台对放款人做出了到期由专业放贷人回购的承诺,而这种回购贴现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放款人发放收益的承诺。因此,此时的P2P平台就涉嫌了非法集资。

二、涉嫌高利贷的风险

P2P网络借贷虽然是一种新的金融参与形式,但其核心的法律关系仍然是民间私人个体借贷行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了国家对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私人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院颁布的《借贷案件审理意见》和《公民与企业间借贷效力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构成了对于一般民间个体合理利率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肯定以及“高利贷”的定义。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涵盖了P2P平台上一般常见的个体借贷行为主体和行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为P2P网络借贷行为提供了最基本的监管要求,包括借款用途限制、预扣利息的禁止等。

现有的P2P平台为了避免高利贷的嫌疑,其名义上的利率控制在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内。但为了提高竞争力,吸引投资人,部分P2P平台会提供额外的“奖励”,即出借人在投标之后,获得利息和还款之前,一次性获得由借款人提供的额外奖励。根据出借人接触金融占到总融资金额的比例,获得相应比例资金的变相利息。这些操作事实上已经违反了“4倍利息”原则,具有构成高利贷的法律风险。

三、涉嫌非法经营风险

为了克服我国信用制度缺陷,P2P平台在标准的放款人、借款人和中介人三方模式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小额担保型模式。这种模式在目前的实际运作中存在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风险。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融资性担保行为需要特别许可。因此P2P公司除了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还需要获得地方政府相关业务监管部门的许可。《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P2P平台要从事融资性担保,必须经过专门的批准和监管,否则其担保行为将触碰法律边界,构成法律风险。

我国现有P2P网络借贷平台中小额担保型模式除了引入纯第三方担保公司外,还有另一种是依靠平台自身实现担保功能。而平台自身担保容易导致出借人的所有风险转移到平台上,平台兼具担保机构功能,难以独立于交易之外,从而具有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质,涉嫌了非法经营。此外,如果P2P平台在宣传是仅使用“本金保障”等模糊的词句,未明确风险承担的主体和范围,都存在不当宣传和非法经营的嫌疑。

篇5

论文关键词 民间金融 畸高利率 刑法规制 放高利贷罪

一、对“高利贷”的界定

本课题所指的高利贷不是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所有高利率贷款,而是指那些畸高利率的贷款。在将放高利贷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这种贷款就是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非法借贷。这种贷款违背了经济规律,利息高到几乎必然损失的地步。例如年化利率50%、100%以上的高利贷。

二、民间金融“崩盘”的严重后果

从2011年开始,浙江省频现民间借贷“崩盘”事件。所谓“崩盘”是指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由于还不起债务而导致一连串的借贷合同违约,最终酿成群体性事件。例如,很多企业主因为还不起高额的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而逃跑或者自杀。他们逃跑、自杀后,当年筹集资金贷给他们的放贷人由于被“下家”(放贷人的集资对象)追债,也不得不逃跑、自杀。有些没有逃走的,被“下家”活埋以逼债的有之、被下家灌辣椒水以逼债的也有之。这两种人都逃走或者自杀后,那些将毕生积蓄借给放债人的真正的资金出借者也只能对天哭泣。有人因此被配偶赶出家门。很多企业主不仅借了民间贷款,还借了银行的贷款。其“跑路”后,银行的贷款也变成了呆账,无处追回。所以,民间资本“崩盘”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其不仅会严重冲击金融管理秩序,还会影响中小企业的生存,诱发一系列暴力犯罪,导致很多家庭破裂。故,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民间金融“崩盘”。

三、浙江省民间金融频频“崩盘”的原因

关于民间金融“崩盘”的原因,众说纷纭。课题组经过研究认为:中国民间金融的实践证实真正导致民间金融出现大问题,导致大量的群众的资金不能得到归还的根本原因不是放贷主体是民间机构或者个人,而是畸高的利率。前几年,浙江很多地方的民间借贷年化利率达到120%,即月利率10%以上。一个正规经营的企业是无法获得这么高的利润的。但是,它又急需资金,而由于人性的贪婪,全社会的资金都是这个价格。于是,企业主不得不用这么高的利率来借款。而在借了大量不可能偿还的资金后,企业主当然只有逃走了——民间金融也就“崩盘”了。

需要指出的是:此时,真正受损害的并不是直接借钱给企业主的人,这些人一般是从其他人手里以较低的利率收集了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借给企业主。所以,企业主逃走后,真正受损失的是那些把钱交给中间人的普通民众。

我们认为,如果没有超高利率,那么即使不进行任何管制,民间金融也不会出现问题。因为在借款的人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逃债的现象是很少发生的。

四、设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是否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很多人认为民间借贷是你情我愿的事情,政府不应当干预。在民间金融领域,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政府不应当设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国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浙江也确实新成立了很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但是,私人之间的借贷,而且是大额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借贷仍然将长期存在。在民间吸收他人资金,然后以个人名义转手放贷的私下借贷行为也仍然将长期存在。

在浙江,大量的放债人是很难被有效监管的个人,这些人一个人的放贷金额甚至高达数十亿。个人的放贷行为很容易盲目、不理性,这是由资本逐利的本性决定的。例如,即使大家都知道这个利率太高了,企业是赚不回来这么多钱的,但是,只要别人的钱是以这个利率借出去的,那么自己的钱也要按照这个利率借出去,没有人肯主动降低利率。由于整个社会的资金价格都偏高,企业主也不得不接受这种畸高的利率。这就为日后的“崩盘”埋下了种子。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借贷双方自律,希望他们自觉将利率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是不可能的。

设定最高贷款利率不仅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而且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因为只有有可能偿还的借款才是真正能对市场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的借款。只有这样的借款才能让借贷双方获得双赢。

五、国外和香港地区对放高利贷行为的规定

课题组查阅了很多国家的法律,发现在允许借贷利息存在的经济体中,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借贷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就构成“高利贷”。高利贷属于非法,如果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则全部债务无效。如果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很高则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在这些国家,超高利率的贷款被认为是掠夺性的、不正义的。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澳大利亚、日本都有这样的规定。美国的一些州禁止高利率的短期紧急贷款(short-term emergency lending),如发薪日贷款(payday lending)。在佐治亚州,发行发薪日贷款被明确列入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可以被处以五年以下的监禁或者1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另外一些州虽然允许短期紧急贷款,但限定其最高利率。在德克萨斯州,25万美元以下的贷款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日本《出资法》第5条规定,一旦行为人签约或领受超过法定上限利息,就要受到刑事处罚。2003年日本国会通过的《金钱借贷业限制法修改案》和《出资法修改案》中规定,对于一般私人贷款而言,最高的年利率为109.5%,超过该额度则合同无效,同时对高利贷黑店处以1亿日圆的罚金。

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

六、增设“放高利贷罪”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并未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在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官方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管制太严重,导致利率不能市场化。所以,2013年7月,中央人民银行宣布取消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下限。浙江省制定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本打算制定的禁止年化利率超过48%的规定。据说,这是因为中央有关部门有明确的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这是很遗憾的。民间金融出现风险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高利率。作为众望所归的第一部监管民间金融的法律却没有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这可能会降低本法化解民间金融风险的能力。

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在民法上规定:凡是签订了这种合同的,整个合同无效,且贷款人连本金都无权收回。因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高利贷会诱发严重的暴力犯罪。这种高利贷不是指比正常贷款利率略高的贷款,而是指畸高利率的贷款。例如温州原来拟规定的年利率48%以上、香港的60%以上或者日本的109.5%以上的贷款。这种贷款的利息高到几乎无法偿还的地步,如果再加上复利,很多借款人是根本还不起的。此时就会产生暴力犯罪。例如“活埋”债务人、非法拘禁债务人、故意伤害债务人等。

其次,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罚职业放高利贷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多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不必增设放高利贷罪,只要将职业放高利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对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例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我国的金融法律并未规定合法放高利贷的条件,即放高利贷并不是一个需要经过国家批准的行为。那么放高利贷行为也就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无刑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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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世界经济增长中的巨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用刑法保护商标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取得了诸多进展,但是侵犯商标权犯罪在我国并未得到有效遏制。2010年4月21日,美、日、欧等国公布的《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最后文本,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这越来越高的国际保护标准,将对我国的商标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和我国对外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在这种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分析思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能否符合这种国际标准,越来越高的国际标准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必要且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我国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法律规定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有的,能够将其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在市场经济中,商标对于确定一个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具有其他任何知识产权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规定

我国在1979年刑法第127条中就对假冒注册商标作出了规定,并于1993年2月通过《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的假冒注册商标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1993年《补充规定》的内容纳入其中,并对其犯罪构成要件作了进一步完善。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调整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2004年11月11日“两高”联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2007年4月4日“两高”又联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规范了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除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外,还要求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前提下,其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两高”解释》的规定看,该解释主要是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同时又保留了必要的弹性,如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两高”解释》规定的局限性

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处罚的具体认定问题上,《“两高“解释》量化情节严重的规定标准,提高了对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的可操作性。然而,由于不同商标在其价值和影响力上的不同,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单一的适用《“两高”解释》,一方面不能有效的惩治犯罪,另一方面违背立法本意。因此在情节严重与否的的问题上,必须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言,除了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被假冒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假冒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等因素都会对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财产价值主要指的不仅是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买卖价格,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区分混淆功能而存在的标示能力。因此商标的价值不仅包括商品的价格,更重要的是商标背后表示的商品或企业的无形价值。《两高“解释”》中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处罚认定标准界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一味强调商品在市场上的买卖价格,忽视了商品背后商标的无形价值,这就意味着无论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无论商标注册人是否实际使用包括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只要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该解释的标准,就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所述,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的问题上,实质上也是假冒注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两高”解释》为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了一个判断问题的基本尺度。然而,《“两高”解释》没有充分考虑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千差万别,也没有揭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实质,故司法机关在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应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合理的解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机械地适用《“两高”解释》中的数额标准。

二、域外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认定标准的规定

(一)TRIPS协议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认定标准的规定

2007年4月,美国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针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其中一项是关于中国对于著作权及商标侵权的保护力度问题(知识产权刑事门槛)。美方认为我国的刑法对著作权及商标侵权行为设置了刑事处罚的法律门槛,只有达到这些法律规定的门槛,才能受到法律制裁。美方认为我国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第61条和第41条第一款。

结合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我们可以分TRIPS有关规定。对TRIPS第61条解释的关键在于,对TRIPS协定第61条中的“商业规模”概念的解释,这决定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处罚的认定标准。专家组意见认为,“商业”应该是表示数量而非性质的词,是对“规模“大小的限定,商业规模是指通常意义上的商业行为具有的数量或程度,是一个既定性又定量的词。不能单独理解商业为定性概念,忽略规模一词的程度要求。

同时,根据TRIPS协定第7条规定的利益平衡原则,可以得知TRIPS认可不同国家由于各自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导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根据TRIPS协定第41条第5款规定,TRIPS并不规定各成员国国内的刑法保护水平的界定,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只要达到了TRIPS协定要求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综合上下文解释和条约目的解释,可以推知我国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规定达到了TRIPS协定对于符合一定“商业规模”的侵权情节和数额标情况下,追击刑事责任的要求。我国有权自由选择国内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法入罪门槛的规定,只要符合TRIPS协议61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可,没有义务修改法律来符合《反假冒贸易协定》规定的超TRIPS协议的执法要求。

(二)美国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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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网络和通讯技术发展迅速,在网络上的经济活动已成为发展潮流,电子商务、电子银行和网络上的营销等经济活动为人们提供了十分快捷、方便、高效的服务。然而,网络具有两面性,在人们用它改造世界时,犯罪分子则通过网络实现犯罪行为。在网络上进行各种犯罪,严重的损害了群众的合法利益。其中,网络上的盗窃、诈骗和非法传销等犯罪活动出现骤增的发展势头,严重的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一、网络经济犯罪的含义

经济犯罪指的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行为人利用合法的经济方式,违背经济法规,损害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国家、他人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而计算机网络犯罪指的是行为人违背《刑法》的规定,利用网络为工具,或者侵害计算机的软硬件和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二者的复合即是网络经济犯罪。它与现实生活的空间不同,是虚拟空间、文化和精神空间,它是一种新的损害经济秩序的犯罪形式。但有一点不变的是人本身作为网络经济犯罪的主题和客体,从根本上讲它仍是经济犯罪。综上,定义网络经济犯罪为:使用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侵害计算机的软硬件和信息网络,侵犯国家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损害经济秩序的犯罪形式。

二、网络经济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的专业和智能性

虽然也存在一些不懂计算机网络的人实施网络经济犯罪,但是实施犯罪的大多数人拥有十分精湛的网络操作能力和深厚的计算机网络的专业功底,所以网络经济犯罪的主体比较智能。由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性日益变得严密和专业,所以凡是成功实施网络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不是一些平庸之辈,总体来看,网络经济犯罪的主体趋向于高学历、年轻化的人群。许多犯罪分子以前并没有犯罪的前科记录,犯罪主体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高专业性和智能性,且有一部分的网络经济罪犯进行过高校计算机方面的专业或非专业的学习。

(二)犯罪行为十分隐蔽

计算机网络是十分开放的,它没有国界的限制,且具有虚拟性的特征,所以实施网络经济犯罪具有很好的隐蔽性。进行网络交易的注册十分简便,而且在网络上的支付工具的虚拟性,资金可以在网络上迅速转到被指定的一个账户上。而客户端的识别能力有限,加上计算机和网络的特点,所以犯罪分子能十分隐蔽实施犯罪,以及犯罪后进行销毁犯罪证据和隐匿起来。

首先,从网络经济的犯罪主体来分析,很难确定网络经济犯罪分子的身份,这是因为网络经济犯罪可以来自任意计算机终端,而且现在有部分的网站提供可以匿名的服务,加之现有的网络技术水平和网络管理水平很难统一用户的网络身份和真实的身份。

其次,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多数情况下是网络经济犯罪的损害对象,但网络经济犯罪对对象的物理特性不会造成有形变换,且对其物理特性不会造成损害。网络经济犯罪不会受时间、人员和地点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网络经济罪犯常常会应用网络技术掩盖其真实的地址,或者通过异地的远程控制同时向多个受害人进行攻击,这样在网络经济犯罪中受害者常常很难发觉自己利益被侵犯。

最后,与传统的经济犯罪相比,网络经济犯罪的证据收集比较困难,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实体的证据遗留较少,而最多的是电脑中的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比较容易被伪造、篡改和破坏,所以收集网络犯罪的证据和此类犯罪的侦破比较困难。有一些犯罪分子虽然作案之后留下大量的电子数据,但是这些数据数量、种类十分多, 从而让公安机关很难固定证据。有一些犯罪分子在作案后,立即把电脑上的记录和服务器上的日志记录等等销毁,使公安机关更无法收集和固定证据。

(三)犯罪的方式比较抽象

网络犯罪的方式比较抽象是指网络犯罪发生在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时空中,抽象的电磁信号是其记录的信息和数据的承载体。与传统的经济犯罪不同,它的时空不受限制,网络经济犯罪行为人在具有网络的计算机和终端之后就能在不受限制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犯罪。

(四)犯罪持续时间长

重复犯罪时网络经济犯罪的重要特点,要获得大的非法利益,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必须一直持续很长的一段时间。例如,存款零头被网络经济犯罪分子入侵客户的账号偷偷转入另一人的账户中,由于一开始的转入金额很小,所以客户对这些转入的零头很少能注意到,这使得网络经济犯罪的重复犯罪可能性大大上升。

(五)犯罪日益趋向国际化

网络经济犯罪日益出现国际化的趋势,这是因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互联性、国际性和跨域性的特点使得网络经济犯罪不再受到区域之间和国家之间的限制。网络经济犯罪分子对计算机网络中其中一台计算机的犯罪行为会影响到整个网络世界的任何地方。比如一个网络经济犯罪分子通过收买欧美国家银行的工作人员,把用户信用卡的资料窃取掉,通过境外同伙冒充客户点击在境内建立购物网站,从而实现了虚拟购物,有关银行特约商户垫付的境外国际卡购物款就被这样诈骗。

(六)犯罪所需的成本比较低

与传统犯罪不同,网络犯罪的作案工具十分简单,一般只需一个终端机、上网卡和电话就可以进行犯罪,比传统犯罪的风险小,且收益大。不法分子作案时只需操作键盘,就能使受害人遭受巨大损害。

(七)犯罪的社会危害行比较大

随着网络的普及程度日益提高,网络犯罪造成的危害也日益增大,网络犯罪不但能使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对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也能造成危害,这是一般传统犯罪所不能比的。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国家的经济系统、单位,如国防、金融等等,都是数字化的,当这些单位受到入侵,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三、网络经济犯罪的表现方式

(一)盗用客户网上支付账号

当前,账户密码的设置或公私密钥加密和信息认证的应用等一般是保护客户网上支付账户的安全措施。客户账户的资金被盗用正事由于这些安全措施被犯罪分子瓦解掉了,资金被盗用最常见的方式是把客户的电子货币形式的资金所有权转移,犯罪分子应用电子货币与计算机系统、合同书、财务凭证、网络技术信用卡等载体改动银行存款、利息和股票、债券资金、信用卡,从而完成资金所有权的转移。

(二)网上支付账户的造假和使用

网上支付账户的有效性和电子资金的充足性使用结算机构来确认,结算机构的判断被一些认证机构利用向客户发出交易是否可以进行的信息。如果结算机构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被犯罪分子应用计算机技术修改,伪造网上支付账户,躲过结算机构的检查,从而骗取钱财,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

(三)不法获取和复制数据形式的商品

因为互联网具有开放的特性,所以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服务信息等数据商品很容易在互联网络上传输的过程中,被犯罪分子复制和截获,使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四)入侵电子商务计算机系统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是电子商务的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基本保障,这是因为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基础设施基础上的在机系统,它自动化很高、分工合作十分地密切。对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入侵和破坏会混乱整个电子商务的秩序,严重损害了一个国家的电子商务的稳定及发展,且损害了各方的利益。对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入侵和破坏最常见的形式是对股票、存款和利息的入侵。

(五)盗取商业机密

商业机密在现代企业中作为无形资产存在,受到各企业不断加强的保护,但同时对其他企业商业机密的盗窃行为也日益严重。当商业机密在网络上传输时很有可能被犯罪分子窃取,严重损害到机密所有人的利益。

(六)虚假广告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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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贵

农资是庄稼的营养保健品,在农业生产中起着巨大的作用。然而,笔者在乡间田野却看到,大到农药、化肥、农膜,小到喷雾器配件、农机具,早已不是过去的供销社一家经营了。供销社的农资供应网点、农业部门开设的农资供应点,甚至一些个体户烟酒副食品柜台的一隅,村农技员的家庭院落,都成了农资供应处。到处散放的化肥,满是灰垢的农膜,裸露瓶身的农药……完全没有了规范经营的踪影。面对此情此景,不禁想起全国多起影响巨大、导致农作物绝收或减产的假农资案,也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十多年前曾在农资部门工作过一段时间。那时有比较规范的农资供应网络,每进一批化肥、农药,不仅要诸证齐全,有的还要重新抽样送质检部门化验,因而所供应物资质量是很有保证的。除了货真价实外,服务也是根据农事农时,结合所售农资实现配套服务。记得本人曾负责兴办过“庄稼医院”,那时,不仅有专业技术人员坐堂回答农民的技术咨询,还在农资门市大门口粉刷了一块大黑板,专门介绍农药化肥使用技术和作物高产栽培技术,农民既购回了农资,又带回了应用技术,领导、农民都满意。

当然,农资流通同其它流通行业一样,也必须进行改革,近几年的改革已证明了这一点,但作为农业生产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流通改革必须慎之又慎,绝不能以牺牲农民利益和丰产丰收来放松农资市场的管理。

对于农资市场的改革,笔者力进三言:

一、市场流通必须正本清源。随着农业生产技术的提高和普及,农资商品在农业生产中所起的作用将日益明显。科技含量的提高,更加要求农资部门必须具备很高的基本素质。国家应当明确规定农资生产者、供应者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农资销售部门的批准设立,不能“有奶便是娘”、“得钱不拣主”,对不具备资格的私商小贩,绝不能提供农资商品,真正从源头上管住、管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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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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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证的分类

从物证的概念来看,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两大类。基于物品存在形态多样化的实际,结合诉讼的一般要求及人的认识水平,一般而言,又可以将物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实体证据。实体证据是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实体,因它具有实体上的物证,故称为实体证据。

2、痕迹证据。当一种物作用于另一种物时,一般会在承受物或作用物上留下痕迹,如果这些痕迹的形成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就构成痕迹证据。痕迹证据就是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痕迹。

3、微量证据。微量证据是现代科技不断发展的产物,它主要是指与案件待证事实有联系的微量物质。微量证据的基本特征是量微而体小,微量证据包括微量固体、微量液体两种。

4、气味证据。气味证据是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气味。物质气味包括物体本身的气味、物质变质后的气味,人体的气味等。在刑事诉讼中人体的气味是侦查人员破案的重要物证。因为人体的气味因人而异,侦查人员可以利用警犬高度灵敏的嗅觉来识别犯罪嫌疑人,从而破获案件。

二 、物证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物证是通过纷繁复杂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立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就刑事诉讼实践而言,物证主要有:

1、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遗留在现场的指纹、足迹,杀人、伤人的血迹,案件中的精斑,盗窃案中的撬压痕迹等。

2、实施犯罪的工具。如杀人、伤人的刀枪,盗窃用的铁锥、钥匙,爆炸用的炸药,纵火用的引火物,走私用的运载工具等。

3、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物品。如犯罪分子遗留在犯罪现场的衣服、钮扣、烟头、纸屑、毛发等。

4、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如经济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杀人案件中的尸体,被破坏的机器设备等。

5、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的出版物,伪造的货币等。

6、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 的物品。如被毁坏的机器、仪器,被焚毁、炸毁的建筑物等。

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篇11

背信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背信犯罪,即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背信罪,如日本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之背任罪、德国刑法典第266条规定之背信罪等等;另一类是特别背信犯罪,由于这一类背信行为主体身份之特殊性,或其违背的任务之特殊性,或其侵犯的社会关系之特殊性,刑法典对其另立条文作出特殊的惩罚规定,例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公职人员背信,这些因其犯罪的特殊性而在一般背信罪之外加以特殊规定的背信犯罪,我们将其称之为特别背信罪。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背信罪(指一般背信罪,下文同)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对其内涵限制较多,外延较窄,例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二章第二百六十六条,《日本刑法典》第三十七章第二百四十七条,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背信罪将侵占罪排除在外,我们通常将这类外延较窄的背信罪称为小背信罪,小背信罪的含义为:“处理他人事务或管理、处分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人,故意滥用权限或违背信托义务,损害该人财产利益的行为”;而有的国家则对背信罪内涵限制较少,外延较宽,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三卷第一编第四章第一节第314条;《加拿大刑法典》第九章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违反信托罪等,这些国家的背信罪将侵占罪包含在内,我们通常将这类外延较宽的背信罪成为大背信罪。

我国1979年及现行刑法均未规定背信罪,但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系列其行为实质是背信行为的罪名,即特别背信罪,有学者总结为四类:(1)图利型,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2)违法金融行为型,包括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3)挪用型,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等;(4)型,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罪、罪、不征、少征税款罪。这些罪名虽未出现“背信”二字,实质上是刑法作出特殊规定的特别背信罪。

二、我国刑法设置背信罪之必要性探讨

对于我国应否设立背信罪,在修订1979年刑法过程中,就曾有学者强烈呼吁增设背信罪,其主要理由一是背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以犯罪论处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是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处于平等地位,不同主体的利益都应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三是理论界提出的建议新增设的罪名相当可观,其中许多新罪名可以被背信行为所包含;四是事实上,我国行政刑法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背信行为,由于现行立法例是不在行政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刑法典又没有规定背信罪,致使行政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不设背信罪也无可非议,并且今后也没有必要增设背信罪,这主要基于如下几方面的考虑:其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立普通背信罪,但却规定了多种特殊的背信罪,只不过没有使用“背信”的概念。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职务犯罪、业务犯罪的范围,比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规定得宽泛,德日等国的许多背信犯罪行为,可以被我国相关的职务犯罪、业务犯罪所包容。其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可以包容德日等国刑法规定的普通背信罪的绝大部分行为,只有极少部分行为不能包容。其四,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正如主张增设的论者所言,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特殊的背信犯罪,也就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刑法中。但从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立法的科学性而言,立法固然并非是越细越好,而适当细密则是必要的。其五,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还会面临难以与侵占等罪相区别的难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背信罪是必要的。这是因为,背信罪的设立不仅有其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同时也是刑事立法必须作出的回应。

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普通背信罪,是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可以说,像背信罪这类财产性犯罪或经济性犯罪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是经济繁荣带来的一个具有必然性的附随现象,它可以说是工商企业活动中所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事实。”市场经济的发展所需要的相应的道德基础和价值体系,但这种道德基础和价值体系在我国还远未形成,也是我国经济犯罪多发的一个不可低估的因素。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并不是市场主体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通过不断的博弈和积累而形成的,而是国家强行提供给社会的,这使得那些在西方因其产生的自发性、渐进性而带有自律特征的市场规范在我国成了一种外加与人的强制,尚未得到广泛的认同。但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却因先前的压抑而强烈的反弹。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集体主义、利他主义在社会意识形态中占据不容置疑的地位,个人利益诉求被挤压得几乎殆尽。结果导致社会严重混乱脱序的局面:社会成员失去了理想,生活成了纯粹的买和卖。”在相应的法制基础和道德观念缺失的情况下,中国的市场经济是一场缺乏规则和伦理规范的市场游戏,经济越轨行为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在、委托的章节中,对受托人的义务做了规范,并规定了其违背信托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市场经济中一些背信行为日益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行为单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已不足以威慑,需要刑法作为一种最具痛苦性与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背信行为存在立法缺陷,增设背信罪是立法上的必要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