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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5-12 11: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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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

篇1

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紧急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种使用很广泛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的公安机关的先行拘留。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许多刑法学者都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过探讨,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拘留的许多重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对适用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研究的仍不深入、细致。我国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尤其表现在刑事拘留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决定、延长、变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权力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刑事拘留制度中关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已处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状态,刑事拘留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一种常用侦查手段。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随意化。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对犯罪进行惩罚,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利益驱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惧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来获取非法利益。侦查机关出于这种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然会首选刑事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根本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等客观情节,一味的选择将犯罪嫌疑人一关了之,拘留后就罚款,这严重背离了刑事拘留这个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是执法本位主义[1]。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对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肯定对办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绝对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轻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或者接到报案后,侦查机关总是会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再设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详实的口供,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首选刑事拘留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对象随意化。

第一种倾向是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明确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人为的泛化倾向,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为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期限;对明显不符合“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带有民事纠纷的故意伤害犯(轻伤),有执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碍公务案的涉嫌犯;有混合过错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随意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从法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应该是尽量缩短期限以便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由于受公安机关现存体制和侦查水平的影响,刑事拘留期限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原本可以较短时间内完结侦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审查随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进行并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参

与。[2]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释放以及变更等一系列权力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我国的刑事拘留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控制和制约。[3]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变更等都是由侦查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依职权单方决定并执行,不利于保证拘留活动的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负责人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对刑事拘留来做决定、延长等的授权和控制,对刑事拘留的审查和制约基本形同虚设。刑事拘留的权力只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没有中立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裸的追究关系。

5、刑事拘留的监督随意化。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长期不受重视,这是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允许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与国外相比,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仍然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切实的保障。[4]从现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层面上受到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2、调整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刑事拘留的机关与批准或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存在分离。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很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容易使执行刑事拘留机械化、任务

化[5]。《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警察、军人等强力机关,将刑事拘留统一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完全没有必要。人民检察院才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执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3、改变刑事拘留场所的归属

刑事拘留场所应该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关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现行实践中,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部门与负责羁押的部门共同设置于公安机关内部,接受相同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等侦查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有效方法。

4、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该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专门机关的审查,是附带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也是事后审查。对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系统的必不可少的一环,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法律监督是国家和社会对立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的监视、督促,并对违法活动进行检举、矫正的行为总称,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统一正确的贯彻实施。

当今中国的法制历程是一个被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借鉴与移植的过程。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这一强制措施的现状也必然是受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状决定,是当前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是传统与现代结合的产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发展、完善有赖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牵涉到人权与公权的博弈,牵涉到各执法部门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从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和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宋家宁,李颖.《刑事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3):34

[2]徐俊.《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7

[3]商晓静.我国刑事拘留制度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7-31

篇2

 

《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是高检院于2002年1月下发施行的一种审查逮捕类检察法律文书,依其制作说明,其适用的事由是,“人民检察院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或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时使用”。但笔者以为,这种文书存在问题,应该予以废止。

一、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法律文书作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监督职能过程所制作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公文,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其制作要有法律依据,从而使其具有合法性。基于每一种检察职能都是法定的,这种合法性的首要要求就是每一种检察文书的制作都必须针对法定的事由。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名称上看,其所适用的事由应该是“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根据《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该文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制作”,但不论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数学小论文论文格式,都只有关于“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规定,并没有关于“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不仅如此,笔者查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所有条文,也未发现一处关于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因此,法律上没“不予批准逮捕”一说,所谓“不予批准逮捕”并不是一种法定事由,《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没有法律依据。

二、造成法律事由分类逻辑紊乱

对比《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可以发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法律依据是完全一样的,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制作”。而上述条文却均只有关于“不批准逮捕”的规定,并无“不予批准逮捕”这一提法。这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存在,实际上是把上述条文所规定的“不批准逮捕”又分成“不批准逮捕”和“不予批准逮捕”两类,不仅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这一法律规定所没有的事由,而且在分类上,使不批准逮捕成为其自身的子项,从逻辑讲,违反了逻辑划分中母项不得在子项中出现的规则,造成思维上的混乱,让人难以理解。

三、他检察文书不协调

检察法律文书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其内部需要有相当的协调性。从法律规定的不批准逮捕适用事由看,主要有定罪不捕、无罪不捕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捕三种情况,根据上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定罪不捕和存疑不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无罪不捕。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相对不起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绝对不起诉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况,与需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基本类似,但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是《不起诉决定书》,而并没有所谓“不予起诉”决定书这种文书。因此,从体系上讲,制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也有损检察法律文书体系的协调性。

四、造成对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混乱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实践中让人不仅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难以理解适用,而且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也生出疑问,甚至影响到侦查监督干警的司法信心。就笔者所知数学小论文论文格式,很多侦查监督一线的检察干警怎么也不明白“不批准逮捕”与“不予批准逮捕”到底是什么关系,搞不清楚为什么《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却有《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这种文书。一些干警甚至总以为是自己法条掌握有误,总认为法律肯定有“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是自己没记住或找到,从而一提到“不予批准逮捕”时就心中无底,信心不足。还有一些侦查监督岗位的新来者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还有“不予批准逮捕”这一说,对之一脸茫然,因为他们在法条和教科书中从来没有看到过“不予批准逮捕”这一用语。理解上的混乱,也使得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时,在文书制作适用上非常混乱。就笔者所知,有一律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而根本不适用《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有仅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存疑不捕的,也有仅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定罪不捕的,可谓五花八门,影响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篇3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在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篇4

一、中国古代刑事侦查制度的内容

“士官”刑事侦查的主体,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可以说是伴随着犯罪而生,而最初尽管出现了具备刑侦职能的官吏,但还未形成独立的刑事侦查制度,因此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中负责审案的官员也就是侦查官员。

1.具备刑侦职能官吏的源起―士官

随着原始氏族公社社会向奴隶制国家的转化,调整和约束氏族习惯和惯例也开始向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法律转变,原始的违犯禁忌演变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统治者为了对付这些不断出现的犯罪现象,在规定许多禁令和刑罚的同时不得不任命一些官吏维持社会秩序,进行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的活动,在这些管理职能活动中,侦查职能开始萌芽,并出现了具有侦查职能的官吏――士官。我国古代关于司法官吏起源的传说甚多,但多不足信。

2.“纠举”:刑事侦查的程序

官纠举是指官吏和官府发现犯罪而启动的刑事侦查程序,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官纠举成为刑事侦查程序起源于西周,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有“掌司斩杀戮”的“禁杀戮”官,其主要职责是“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诛之。”其意为:凡伤害他人至于流血而被害人不提出告发的,或告发后故意不受理的,伤害者利用恶势力迫使被害人不得提出告发的,禁杀戮官要查明事实,并由其向司寇提讼启动刑侦程序。

二、“律”、“令”: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

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依据的主要是刑典当中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汉代的律、令、科、比还是唐代的律、令、格、式,宋代的敕,明代的诰,清代的例都可起到一代刑典的作用,都可以成为司法官吏刑事侦查活动的依据。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律、令是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如:“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但“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三、刑讯在侦审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侦审合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带来了古代审讯策略方法的繁荣,但这种繁荣却严重受制于整个古代广为盛行的刑讯逼供制度,审讯方法呈现的是一种两极偏向的发展态势。在原始社会,对侵害氏族或部落内部的行为进行复仇。当这些原始习俗演变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的习惯法时,就成了刑罚。因此,滥施刑罚就成为整个侦查案件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和方法,也是统治阶级维护皇权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四、我国古代侦查方法对当代侦查活动的影响

1.常规侦查方法与古代大体相同

现场勘查、司法鉴定、辨认、侦查实验、讯问、通缉等侦查措施在古代侦查活动中都有体现,这些常规的侦查方法的运用与古代大体一样,只是在规则方面更加严格和具体,但是在解决案件方面发挥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在古代和当代的侦查活动中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

2.重视言词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在常规方法中,讯问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也是最受侦查人员青睐的侦查措施,讯问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侦查人员往往只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而忽略其它证据和信息的搜集。更加注重对现场勘查方法上的研究,不注重程序上的规范。

五、总结

一个时期的侦查体制与方法必然有着时代的烙印,反映着时代的需求,在当时是有促进作用和积极意义的一个在今天看来落后的体制或方法,在古代的时代背景下是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我们要正视侦查的发展历史,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对前人在侦查制度方面取得的成果要予以肯定,而不是盲目地批判。

在侦查体制与方法的改革方面,我们应当在继承与保留前人优秀智慧结晶的基础上,从现实问题入手,认识到体制和方法的缺陷,以及缺陷出现的原因。要不断提高侦查体制和方法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努力改革和尝试,同时兼顾当今社会的价值观念,探索适合中国侦查制度发展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尚书・舜典》曰:“帝曰:皋陶,蛮夷滑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

[2]张兆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M].长沙:岳麓出版社,2005.97.

[3]朱绍侯.中国古代治安制度史[M].河南:河南大学出版社出版,1994.460.

[4]刘琴丽.五代司法制度研究[D].陕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5).7

[5]李彩君.中国古代刑事制度探略[J].西南政法大学社科纵横,2006,(10)

[6]陆新淮.论中国古代侦查制度的演变[J].广州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7]刘俊文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92.

[8]任惠华.中国侦查史――古近代部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3―34.13

[9]孙光研.中国法律史简论[M].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1998.29.

[10]郭建,姚荣涛,王志强.中国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347.19

[11]董小红,罗威.中国古代司法传统及其对当代司法的潜在影响[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06,(4).

[12]李可.罪刑法定在中国封建时代的命运[J].江苏公安专科学报,2001,(3):11.

[13]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2―193.

篇5

纵观1997年物证技术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拓宽物证技术研究领域。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对为法律服务的物证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仅“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暴力化、技巧化、智能化趋势明显,有组织的犯罪增多,犯罪手段的现代化程度提高”,〔1〕对物证技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且民事诉讼案件中,要保证准确地执法,也越来越多的要求对案件中的各种物证进行科学鉴定。鉴于“常规的手印、足迹等痕迹物证在现场上的提取率越来越低。”〔2〕因此,广泛发现、提取、鉴定其他微量物证就显得格外重要。如爆炸残留物、纤维、毛发、油脂、泥土、涂料以及塑料、金属屑等。

2.物证技术鉴定制度的完善。随着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在诉讼中占重要地位的物证技术鉴定,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紧迫。有的学者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存在问题及鉴定活动不规范的现象,作了调研,写出有关论文数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还组织力量对以往物证鉴定有关条例进行研讨,业已着手制定物证鉴定工作条例。为了确保物证鉴定的准确性,有的学者对某些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质量控制提出了措施。有的学者从法理角度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对立法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条件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还有的学者就我国现实中物证鉴定主体、鉴定资格与涉围鉴定证人、鉴定权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地分析和论述。

3.物证摄影技术。本年度该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如对玻璃横断面痕迹的拍照;变压器矽钢片油渍指印的拍照;蜡表面指印的拍摄方法;利用定向反射镜进行暗视场照相的方法;利用偏振光灯拍照灰尘印痕;以及对相对平行区颅面、颜面上对应特征水平摄影位置关系的研究;刑事录像与计算机图像处理等方面的研究。

4.痕迹技术。痕迹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完成了“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DFO合成及其显现潜在指纹技术研究”;

“定向反射显理潜在指印技术系统研究”:“加湿502胶重显方法及器材研究”;

“微粒悬浮液显现潜在手印方法”等,使我国痕迹物证在上述技术中有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的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在此基础上,97年痕迹物证技术研究又取得丰硕成果,各类学刊上发表了近百篇文章,涉及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及动物咬痕等的显现、提取、鉴定的各个方面。如有的学者探讨了足迹边缘特征的检验;足迹检验中影响特征形成的几种因素;同一人异体鞋鞋底磨损形态变异规律;手压的装足迹的检验等问题。有的学者对非原配钥匙痕迹、锯路波形成机理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有的学者对枪弹阳膛线痕迹变宽机理、枪弹痕迹防护技术、弹头擦点痕迹及改造手枪的鉴定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还就耳廊印痕鉴定技术、烟头上牙印痕迹、录像资料与器材的带机同一认定进行了探讨。

5.文书物证技术。实践中近年来涉及文书物证的案件逐渐增多,文书物证技术研究也有了相当的发展。97年国内学者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多种方法伪装字迹案件的检验;血书的字迹检验;反转交叉套摹笔迹的检验;编造规律性特征的伪装笔迹检验;书写相对时间的检验及文件制作时间的鉴定;电脑打印文件的打字人识别等。

6.毒物及其他微量化学特证技术。世界范围内的禁毒活动对毒物、物证技术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检验技术交流会,会议汇集论文134篇,广泛研究了应用现代分析仪器对进行检验的新技术。在毒物分析方面,学者研究了因相等取技术在毒物分析中的应用;毒性元素砷、汞、铅试样处理方法及等离子体光谱测试技术等。在分析方面,学者们对GC/FID测定在人体内残留时间,生物体内海洛因及其代谢物的REMEDI的快速检验进行了研究。国内外学者还对违禁药品的测定方法、可卡因对人体毒性作用、可卡因原子光谱、的快速检出法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在其他微量化学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应用现代分析技术,拓宽检验领域。一年来,学刊上发表的论文主要有:从污染的纵火残留物中鉴别石油蒸馏物的气相色谱;微量金属物证的扫描电镜/x—射线能谱;植物粑粉证据研究;土壤科学在空难事件调查中的作用;x—射线荧光法分析人体组织和衣服上射击残留物;胶带捉取射击残留物;微纤维;同位素标定在物证中的作用等。

7.生物物证技术。生物物证技术方面,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法医物证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与会专家对“八。五”期间的科研成就进行了回顾。这一领域内的DNA分析技术仍是研究的重点。

“八。五”期间在“非同位素标记探针的DNA指纹图技术、复合扩冲STR位点的DNA分型技术、人类线粒体DNA测序技术、DNA扩冲片段长度多态性和DNA探针研制等多项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跃居国际领先地位,其中有四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1997年学者们继续开拓前进,研究的热点是:”多聚酶链反应(PCR)技术“和”短串联重复序列(STR)的扩冲技术“。

有的学者提出“这两项技术将取代”DNA“指纹图技术”,〔3〕发挥其对微量、陈旧、污染人体检材进行个人识别的优越性。

(二)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展望

在新的一年里,研究的主要内容除继续深化物证技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外,还将对以下课题进行深入研究:物证技术中计算机的应用方面,在原来指纹档案计算机管理的基础上,已发展到在鉴定中应用指纹印的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在法医物证的DNA分析中,有的已将分析结果用计算机扫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检材必须同步分析的缺点;学者们更着眼于物证技术鉴定中自动识别系统的应用;物证技术鉴定中信息、数据为的建立以及物证技术与国际互联网络等的研究。在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量化学物证等其他各领域中,将进一步研究新技术、新方法。对国外物证技术研究新成果的引进和国内外其他自然科学先进技术的借鉴,使物证技术鉴定水平再上一个台阶。另外,目前学者们对物证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鉴定擀量控制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将在这方面加深研究,进一步提高物证鉴定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法律服务。

二、1997年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7年的回顾

1997年是我国侦查学研究深入开拓和稳步前进的一年。年初,在杭州召开了“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对侦查工作方针进行了研讨。此外,专家学者们还就侦查体制改革、侦查措施、方法等有关问题展开了全方位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1997年我国侦查学研究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工作方针。现行的侦查工作方针是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的。有的学者在分析该方针不足与过时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在杭州会议上,更多学者则围绕《公安学刊》1996年第三期发表的斯大孝、蔡杨蒙的《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展开了热烈讨论。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之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观念。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其参与人员之众多,研究态度之务实,影响之深远广泛,无疑构成了该年度侦查学研究中的一道亮丽风景。

2.侦查体制改革。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学者们总结认为,其存在着管辖分工不科学、机构设置重叠和不合理、职责不明、缺乏竞争机制、协作不力、效率低下、程序不顺等诸多问题。有的学者建议,继续完善和推广侦查人员责任制,改革侦查工作考核标准,大胆实行竞争机制。还有学者对市局刑警队和分局刑警队建制提出了改良意见,认为应将市局刑警队与分局刑警队重复的一线侦查力量进行合并,把这些侦查力量放置在基层,以充分发挥他们的工作效率。有的学者对派出所侦查职能改革进行评析,认为派出所虽然不再承担侦查破案的主要任务,但也不能完全不管案件侦查,而要积极配合协助侦查部门调查取证,抓好侦查基础工作。有的学者进而提出了派遣刑警人员入驻派出所的设想与方案。有的学者还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现行的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专门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行侦查预审合一的制度,以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还有学者从条块关系出发,提出建立自上而下大刑侦机制的改革设想,主张加强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

3.侦查措施和方法。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种措施和方法的运用上,且多结合实际案例或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加以论述。有的从缉捕对象、缉捕人员、缉捕行动的主客观因素、缉捕保障方面探讨了缉捕行动的决策依据;有的探讨了侦查中推断犯罪分子职业的方法;有的分析了串并案侦查的前提、基础及成功保障;有的学者对新时期如何开展布控、协查进行了研究;还有学者对开设侦查TV(或警察TV)、利用电视通缉令等方式的必要性和实行办法进行了初步探讨。此外,还有学者研究了侦查措施现代化与合法化的问题。

4.侦查协作与侦查信息。加强侦查协作一直是近几年研究的热点问题。有的学者探讨了各部门、各警种协同作战体制建立的可能性。有的学者对现行三级破案制度进行了剖析,主张建立与各地犯罪形势相适应的侦查机构层次。在具体协作方式上,交流侦查信息是学者们议论的重点。有的学者认为,派出所应将重心放在搞好基础情报工作上。一些学者则提出要实行情报信息的计算机化管理。还有学者提出应扩大情报信息库的种类等。

5.侦查谋略。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相对有所降温。少数学者从兵法谋略的宏观角度探讨了“孙子兵法”与现代侦查相结合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新见解。

6.具体类案的侦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科技发展,团伙犯罪和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因此这些案件的侦查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不过,大多数文章对此研究还停留在对于具体个案的分析评论、对犯罪的情况、特点、手法的介绍以及一般性对策上。

7.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是我国侦查学的薄弱地带。有些学者从涉外联合侦查的形式与范围、原则、基本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研究;有的学者则继续深入研究了西方主要国家犯罪侦查制度,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

(二)今后的展望

1998年我国侦查学领域内主要研究的课题应当包括:侦查学基础理论及其框架;大刑侦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侦查程序及方法的科学化与合法化;侦查基本观念与功能转换;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反侦查理论;暴力犯罪案件侦查对策;犯罪案件侦查对策;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对策;新刑法确定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注释:

篇6

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对于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依靠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及时侦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刑事特情这一特殊而有效的侦查力量。但是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中缺少关于刑事特情使用的法律依据,也缺少有效监督刑事特情侦查的法律程序。为了充分发挥刑事特情的作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对刑事特情制度进行法律制度体系内全方位的分析及体系外的社会反思是必需的。

一、刑事特情概述

(一)概念

特情在《刑事侦查学教程》中的定义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而刑事特情的概念在公安部2001年6月29日印发的《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二条中则是这样表述的:“刑事特情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和指挥的、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特殊的秘密工作力量,主要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协助专案侦查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学者认为“刑事特情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对特情人员进行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和教育管理的一整套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专门手段,是刑事侦查部门的一项重要基础业务建设。”从上面刑事特情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1)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只能由刑事侦查关机关建立、领导和使用;(2)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发现和搜集获取刑事犯罪情报服务;(3)刑事特情不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社会人员。

(二)种类

对于刑事特情的种类,按照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刑事特情分为专案特情、情报特情和控制特情。”专案特情是指“用于协助侦查机关侦查已经发生或正在预谋的刑事案件,秘密调查侦控对象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意图,打入犯罪组织内部协助搜集案件证据和线索的人员”;情报特情是指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了解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迹象的各类人员的动向,发现和控制预谋犯罪的人员;控制特情是指用于控制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复杂场所等犯罪嫌疑人易于涉足的场所和身受犯罪侵害的重点部位,发现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线索,发现、核实和获取犯罪证据的人员。

(三)作用

刑事特情的使用作为一项基础性手段,同刑事技术手段、技侦手段一样是一种刑事侦查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具有一些其他手段无可比拟的优势,那就是及时获得真实、准确的情报,这对于打击犯罪非常关键,特别是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非常明显。犯罪具有组织较为严密、相对外部较为封闭、涉案人员多、贩毒手法多样等特点,这些特点给禁毒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有效的破获犯罪,使用刑事特情就尤为必要。因为刑事特情不但能够打入贩毒组织内部获得准确、有效、高价值的情报,而且能避免由于侦查人员亲自侦查不慎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刑事特情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工作中要强化这种手段的运用,并且要不断完善刑事特情工作的制度、方法、手段,以更好的服务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

二、存在问题

(一)法律缺失

我国法律关于刑事侦查及侦查机关的职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并在随后规定了侦查讯问等八种专门调查手段和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没有关于刑事特情制度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没有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的规定。事实上,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的部门规定中,其现有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部2001年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规定》。根据该规定,特情侦查的审批权属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然而,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对其他司法机关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我国基本法律中没有关于刑事特情侦查的直接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进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规范刑事特情的使用。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和管理缺少外部监督

无论从现有立法还是从实务操作上来看,当前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刑事特情的选取、使用、监督考察和奖惩上都由自己一家单独完成,这使得刑事特情制度缺少一种来自侦查机关以外的监督、约束,存在着一定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特情的物色、征募、审批等均由侦查机关一手包办。《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仅在第十一条提到:“在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中选建刑事特情,由选建单位商监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以取保候审等形式放出使用;在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中选建刑事特情,应当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审核,主管处(局)长审批,并征得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假释、暂予监(所)外执行等手续。”但是总体而言,是不是刑事特情还是基本由侦查机关说了算,存在为使应受刑法处罚的人逃脱刑法制裁而伪造相关材料将其证明为特情的可能性。“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侦查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

2.刑事特情使用程序不规范。刑事特情在帮助侦破案件中应遵守什么样的程序缺乏规范,加之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使得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容易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甚至报复、陷害他人的情况。如马进孝裁赃陷害案中,“甘肃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惊奇地发现:三起判决死刑的案件里,‘提供情报线索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失踪或在逃’,从而启动了马进孝一案的调查程序。”

(三)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总所周知,鉴于刑事特情工作的隐秘性和危险性,需要将刑事特情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因此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事特情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一般不直接归入到刑事侦查卷中,都是写一份情况说明材料随案卷移送检察院,所以检察官、法官基本上看不到这些具体材料,在庭审中刑事特情人员又不能出庭作证。虽然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中规定:不准将刑事特情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依据该规定,特情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但须经核实,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并未把审核的机会提供给检察院和法院。本来犯罪证据就比较稀少、比较欠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审中又很难出示和当庭质证,因此法院也很难认定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从而放纵了犯罪。

三、完善措施

由于对“不加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的考量,加之目前刑事特情制度中的“内部约束”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在刑事特情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必须运用法律监督权来监督刑事特情侦查权的运行、规范侦查措施,并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来使之能够在刑事特情制度这一领域予以体现,为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权划归检察院

不可否认,刑事特情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着很大帮助,但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程序,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选取刑事特情前先要向法定的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申请,待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刑事特情选取审批权划归检察院以后可以减少警匪勾结、犯罪分子摇身成为特情逃避刑法制裁恶现象的出现。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由于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必须严格保密,但是保密的对象不应包括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刑事特情侦查活动的随意性。因此,在侦查机关采用刑事特情侦查手段之前,应先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然后书面抄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批准后再实施。对于存在侦查人员或者特情进行诱惑侦查的行为,检察机关还需对侦查人员和特情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侦查人员或者特情实施不合法的行为来收集证据,使提取的证据更加合法有效、客观真实。

(三)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提供特情的相关证明材料

篇7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中明确技术侦查措施,被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亮点之一。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技术侦查手段为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提供了合法依据。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时底气更足、顾虑更少,将有利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相关法规明确了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种类等,使得技术侦查手段“从幕后走到台前”,有利于检察机关等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进行限制和监督,这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标又“不谋而合”。

但上述亮点并不能掩盖其背后的缺陷,首先,《刑事诉讼法》将“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的侦查”即学界通称的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纳入技术侦查一章进行规制,混淆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手段。其二,技术侦查的批准权属于侦查机关自身,这种内部审批的效果存疑。其三,其他法律法规中依然存在“技术侦察”的用法,应当统一称为技术侦查,避免形成矛盾而影响法律权威。上述立法缺陷甚至完全有可能抹杀上述“亮点”并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立法之缺陷

(一)技术侦查定义不明确

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并且将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一并规定与“技术侦查”一章之下,极易给造成一种错觉,即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都是技术侦查的一类,而事实并非如此。

技术侦查是一种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査措施,其特点在于通过技术手段与侦查对象进行间接接触获得相关证据。而秘密侦查的特点则在于通过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与侦查对象进行直接接触而获得相关证据。虽然侦查机关有时会同时使用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但在侦查机关最常使用的针对犯罪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便很少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而学界基本肯定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因此将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定义为同种侦查手段不具有合理性。相对于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是更晚近出现的概念,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即使发现了违禁,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搬运,当违禁品送达到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手段。对于违禁品的监控既可以利用卧底侦查人员直接进行,也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间接进行(如GPS定位等),可见控制下交付兼具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特点,不能简单的将控制下交付归为技术侦查的一种。

综上,将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纳入技术侦查一章进行规制在定义上是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三者的混淆,在立法体例上也并不合适。

(二)技术侦查审批权设置不合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技术侦查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就意味着技术侦查的审批事实上是一种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这种内部的纵向审批,固然能够起到一定的限制效果,但显然其他独立的有权监督机关的横向审批明显更加富有力度。原因在于,侦查机关通常具有更强的发现案件真实的愿望,而会一定程度上忽视程序的正义与人权的保障。为此德国、日本等国的相关法律为技术侦查手段设置了法律保留(即技术侦查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法官保留(即技术侦查的适用一般必须由法官审批)等审批门槛,通过法官的横向监督来限制侦查机关对于技术侦查的运用,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人权的效果。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依然存在“技术侦察”的用法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我国1993年公布施行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本法并未作出相应的修正,仍采用“技术侦察”一词可谓“情有可原”。然而我国《人民警察法》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才进行了一次修正,却仍然沿用“技术侦察”一词,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第一,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实施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因此技术侦查的实施细则基本都使用“技术侦察”一词,如《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技术侦查实施细则尚未进行修改,为保证相关规定的一致性或特殊性,因此只能沿用“技术侦察”一词。第二,是在该法律修正时立法者欠缺体系性的考虑。

三、立法建议

(一)明确技术侦查的定义

应当明确技术侦查是指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措施。将第八章标题改为特殊侦查,分别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进行规定。由于这三类特殊侦查措施各有特点:如技术侦查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更具隐蔽性;秘密侦查利用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进行,更具欺骗性;控制下交付则兼具前两者的特点,因此分别规定三者的适用条件十分必要。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经出现了技术侦查的简单定义,以及对上述三种特殊侦查手段分别规定的端倪。

(二)将审批权赋予独立的有权机关——检察机关

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实行预审法官制度,由法官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做出决定。但笔者认为,固然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赋予法院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在实践中也被德日等法治发达国家所采用,然而我国尚不具备将技术侦查措施审查批准权交予法院的条件。首先,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其次,在我国强制性最高的逮捕措施仍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决定。再次,即使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趋势,也绝不可能一蹴而就。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技术侦查审批权应当交予检察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审批权虽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中立的要求,却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司法现状。另一方面,我国的检察机关本来就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从法律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技术侦查的监督和纠正权。

(三)在立法中统一使用“技术侦查”进行表述,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体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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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害人诉讼权利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以及保障人权。首先,刑事诉讼首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而被害人往往基于报应刑的观念,强烈要求打击惩戒犯罪。要想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责任惩罚就必须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之更深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大程度上惩罚犯罪。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第二个目的是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在于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我国建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拥有和犯罪嫌疑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具有一致性。

(二)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站在和被害人具有同样的价值追求,惩罚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公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暴力机器作为保障,因此将公诉机关作为被害人的发言人。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发展,被害人的权利在二战后得到了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有不可取代的功能的地位,于是在近年来成就了刑事诉讼法上的“被害人时代”。 虽然公诉机关和被害人之间有着相同的目标追求,但是有多处不同:公诉机关追求国家、社会、集体利益,被害人追求个人利益;公诉机关的关注点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被害人关注点在于案件的结果能否赔偿或补偿所受到权益和物质损失;公诉机关的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被害人是报应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规范更加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全面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忽视甚至削弱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有部分学者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立地位,相信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会阻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刑诉架构中,被害人没有任何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需要依靠国家机关的保护才能实现。 因此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 被害人参与到刑事侦查阶段困难

我国刑诉法规定如果侦查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可以对此复议、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没有规定哪些机关有接受申请复议权。只有侦查机关立案,刑事案件才能进入法律程序。这就造成被害人在侦查机关不进行立案时无法真正参与刑事侦查。

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给予的被害人知情权过少,导致被害人很难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只是被动等待侦查机关的立案、侦破。这样的暗箱操作极其容易造成徇私枉法,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出现。

被害人委托权利的匮乏。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最早时间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但是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聘请律师。在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平等性,对被害人没有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存在困难的被害人无法聘请律师就必然丧失了获得诉讼的帮助。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限制

1.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在委托诉讼人、辩护人的权利方面,起诉书的送达方面上,最后陈述权方面,上诉权保护方面被害人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

首先,在委托诉讼人和辩护人方面:我国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人相当广泛的诉讼权利。刑诉法详细的赋予被告人的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 对于被害人的权利规定相形见绌,刑诉法没有进一步确定诉讼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没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是否有权向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等。

其次,在起诉书的送达问题上,但是被害人收到起诉书的期限却没有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判决前,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没有这项权利。

最后,在二审中,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不仅权利范围小,而且受到多重限制。

2.针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限制多,保护少。一是对于自诉权的限制:我国的刑诉法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行起诉的权利有两方面的限制:被害人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且能够证明该犯罪行为应该受到追究才可以开启自诉程序。被害人有举证责任要求, 如此巨大的证明责任对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不具有专业知识,处于弱势的被害人而言是不切实际的。

二是限制上诉权:单纯的刑事诉讼不能上诉,只有通过检察院进行抗诉。

(三)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措施少

1.难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于告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具有任意性,导致了被害人往往有权而不用,失去要求赔偿损失的绝佳机会,被害人对于获得赔偿的途径往往需要附带民事部分来获取,错失了这样的机会,自身的获得赔偿的权益也就丧失了。

2.缺失精神损害赔偿机制。被害人所提起的诉讼赔偿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往往通过时间和其他方式的弥补可以恢复,但是有些抢劫、绑架、杀人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往往会伴其一生。单一的赔偿物质损失,使被害人的赔偿无法全面保障,违背了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的精神价值。

    三、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保证被害人参与到侦查阶段

1.设立申诉机构和申诉规范。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一套详细的被害人申诉规则,设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 被赋予权力:审查监督公安机关应该立案没有立案或者立案之后又销案的,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侦查机关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等被害人进行申诉的公安机关的不合理做法。

2.赋予被害人信息知情权。侦查机关所掌握到的侦查信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之外的应该及时告知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相关意见,是否立案、销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案件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信息都应该及时通知被害人。保证被害人对侦查进行监督、敦促作用,检验公安机关是否全面真实侦查案件,是否徇私枉法,包庇犯罪。

3.扩大被害人委托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人的时间点最早可以在在立案、侦查时间段内;规范被害人的诉讼人责任,对于定罪量刑作出自身的指控意见,而不是依附性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意见。赋予阅卷权,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拥有相对等的诉讼权利。

(二)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1.保障被害人出庭权利。被害人是和诉讼结果有极其密切关系的行为人,根据参与原则,被害人应该在审判阶段到场参与。所以,刑诉法应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全程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该通知被害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等,赋予被害人庭上辩护的诉讼权利。

2.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追诉权。首先,被害人针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通过二重监督,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检察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其次,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辅助作用。在公诉案件中增加被害人的参与,可以帮助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支持了公诉机关的诉讼活动。

最后,赋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使之刑事部分的上诉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可以独立自主提起上诉,避免错案的发生,加强对初审法院的监督,完善起错案纠正机制。

(三) 建立健全被害人获得赔偿制度

1.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机制。纵观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建立起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刑诉立法应该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全面的赔偿被害人的各方面损失将会有助于满足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要求,解决被害人的现实经济困难。

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近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国家针对被害人的一项补偿制度。在世界潮流中,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因为刑事犯罪所伤害到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个人感情,还包括被害人对于社会的畏惧感和仇视感,我国针对目前社会转型期政府与个人的矛盾,个人对政府的不信任感,有迫切的需要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起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的国家补偿制度。国家在打击犯罪、进行一般预防中,不应把被害人当做证据的来源、破案的工具,而是应该切身维护被害人的真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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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毕业论文写作提纲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对策

前 言

一, 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较为严重

(二)过于强调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目的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五)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 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1,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2,转变"重惩罚,轻人权"的观念

(二)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2,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1,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2,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3,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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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发展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雏形最早出现在1984年的英国,随后世界各国都逐渐将该制度引入本国的刑事诉讼中。我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录音与录像并行阶段,全国检察机关自2006年3月1日起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但是有条件的院如高检院、省级院、省会(首府)市院、东部地区分州市级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像。第二阶段是完全同录阶段,即全国检察机关自2007年10月1日起,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三阶段是法定化阶段。即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至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被法定化。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理论价值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体现出立法者对人权保障机制建设的关注。人权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具有保密性、封闭性强等特点,以往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现象,这已经成为侦查过程中的一大顽疾。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过程中的应用,能够很好地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使侦查过程更加透明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现象的发生,从而有利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2.保障侦查人员的人权

    人权保障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切入点多数情况下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基点。而笔者认为,人权保障不应当仅仅陷于对嫌疑人的保障范围,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的人权同样需要保障。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翻供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则可以有效的防止这类现象的发生,从而也实现了对侦查人员人权的保障。

    3.提升侦查效能

    众所周知,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为了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该措施的应用,对于防止刑讯逼供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从而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的翻供率,使法院的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可见,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效能的提升具有积极意义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中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同步录音录像实施若干年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绩,都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思维理念、技术规范、实践操作这三个方面。

    (一)思维理念较为保守

    我国地域辽阔,基层检察机关就有3000多个,横向对比显然会得出中东部发达地区检察机关中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要高于西部,在思维观念方面也有巨大差异。一般而言,对于同步录音录像感到畏惧的侦查人员的比例非常之高,在镜头前面不知道该怎样问、怕犯错的情况不在少数。受这样保守思想的影响,在实践中形成了“不破不录”的习惯传统,只有在案件全面突破后,才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录像,案件不突破便不录制。这样的录音录像显然具有“表演”成分,目的是为了完成程序任务。而这样的录制时间一般非常短,基本上在10分钟左右。仔细思考,大多数案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便全面突破,这是不符合侦查规律的。纠其根本原因,在于侦查人员未将人权保障的观念引入职务犯罪侦查过程。

    (二)技术规范不严格

    1.硬件参数不统一

    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向全国检察机关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该规范条文不多,共计十七条,规范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文对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硬件参数给予限定。于是实践中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购置和管理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有的是以省为单位配置,有的是以市为单位配置,有的是各区县自己自行配置,这样就使得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硬件参数上差异巨大,这就为统一管理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2.软件相互不兼容

    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硬件参数不统一还带来了另外的一个问题,就是软件方面的不兼容,实践中在检察机关录制的视频在审判阶段由于法院使用的软件部兼容而导致无法打开的现象笔笔皆是,而且,即便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由于各地硬件技术规范不统一,而无法异地录制或者播放的情况更是很普遍,这就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反而降低了侦查效率。

    (三)实践操作问题

    1.法庭出示率不高

    侦查阶段引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主要是为了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法庭阶段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与笔录互相映正。实践中,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示并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进行相互对比映正的情形并不多见,从一些基层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统计情况来看,一个基层法院一年也就几次,更多的情况下是“零使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软件设计有缺陷,无法选择性播放和快进快退,法庭审判时往往没有那么多时间全程观看,因此,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同步录音录像尚难达到随审播放的程度。

    2.技术人员身份合法性不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专业人员从事刑事诉讼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例如,检察官应当具有司法证,鉴定人员应当具有鉴定人员资质,翻译人员亦应当具有相应的上岗资质等等。这些人若无证上岗从事刑事诉讼业务,显然属于程序不合法,在法庭审判阶段会引发不利后果,甚至会造成全案推翻。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而言,属于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刑事诉讼业务,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人员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上岗操作,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录制人员的资质问题没有涉及,都是相应的规范却要求审录分离,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很多基层院不专门安排录制技术人员,而是谁有时间谁去录。技术人员身份合法性不明,不仅难以保证录制效果,同时也带来了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法庭审理阶段,是否能够以技术人员无相应资质而将其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效力予以否定,这在实践中也就成为了争议相当大的问题。

    3.随卷移送光盘保存不利

    由于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各级院对于随卷移送光盘的保存也是五花八门,众所周知,光盘保存不利的情况下,结果若干年后便无法读取。在前几年录制的侦查现场的光盘,如今不能读取的数量不在少数,这也使得全场同步录音录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4.缺乏监督机制

    同步录音录的相关规范均未对该制度的监督机制加以规定,例如:录制光盘被剪辑如何处理等,这也就无形中成为了破坏全场同步录音录制度的一个巨大漏洞,万一侦查部门将不利于自身的内容进行剪辑该如何处理,目前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不涉及。所以,监督机制的欠缺,也使得该项制度的运行不尽如人意。

    三、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一)贯彻人权保障观念

    人权保障的观念并非现在才提出,只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其法定化后,才越发凸显其重要。就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言,若要使其完善,各级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必须克服畏惧心理,转换思维观念,以人权保障的观念来指导侦查行为,来认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只有这样的观念真正深入每一名侦查人员的内心,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才能更加顺畅地实施。

    (二)制定详细的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是保障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的的重要标准,因而必须予以完善。对于技术规范,首先,应当由高检院技术部门规定统一的硬件规格标准,以各省为单位进行装备,这样可以解决硬件管理、监督方面的问题。其次,应当由高检院信息中心联合其他技术部门以及最高法院的技术中心,设计统一的软件播放程序,这样可以解决当下由于软件部统一导致的异地办案无法播放、移送法院后无法显示的缺陷。最后,就是播放软件程序本身要合理,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往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软件为了保密性的考虑,丧失了可操作性,使录制的内容不能选择性播放、重复性播放,必须从头播放,这样大大降低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用性,故而在法庭审判中出示较少,这也使得该制度形同虚设。因此,高检院在研发新的播放软件时,既要注重保密性又要注重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使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趋于严谨。

    (三)完善配套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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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查证据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层面的操作规则和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法庭调查证据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是相互区别,独立进行的。

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现在并无统一权威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则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片断,前者与后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广义的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是综合监督系统,狭义的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则指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运行中对相关国家机关的司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笔者以后者为研究对象。

一、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特征

(一)职权性

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庭调查中证据制度的实际运行和操作是否合法应当依法进行专门监督。

(二)阶段性

法庭调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相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具有阶段性。

(三)必要性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是查清案件事实、检验证据真伪的关键一环,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力的监督是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四)操作性强

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对刑事证据的收集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鉴定结果问题等进行细化规定,使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监督具备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性。

二、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实现途径和方式

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依托于公诉权的行使。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两项最基本的职能,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集中体现在诉讼监督上,诉讼监督则寓于指控犯罪的过程之中,离开公诉职能,诉讼监督就会失去有效载体。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行使公诉职能为基础,检察机关通过具体行使公诉职权,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实现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口头纠正违法,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等,监督手段的采取应当严格依法,合理选择相应的监督手段,以取得法律监督的最优效果。

三、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相关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以及体现司法文明的重要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法庭审理阶段是通过法庭调查证据的程序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运作模式的草创。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法院对以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经审判人员的同意导致法庭调查证据程序启动;另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径行决定启动法庭调查程序,对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程序启动后,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给法院有关证据材料,如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若通过宣读或者播放,仍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可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此处的“其他人员”是指除讯问的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在场人员,包括记录人、录音录像制作人或者讯问时的翻译人员,和了解情况的看守人员、监管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将其知道的有关收集证据的真实情况向法庭陈述,供法庭判断。

法庭调查证据的结果,是法院作出判断,确认相关证据是否合法,从而决定是否将其予以排除。

(二)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对取证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监督,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进行程序上的倒查,通过要求侦查机关对相关涉嫌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说明,对侦查活动起到实质的监督效果。通过法庭调查程序确定公安机关确实具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这里的侦查人员不仅应当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应当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种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被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自己的公诉职能时出于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反过来对侦查机关进行的负担行为。鉴于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这种不平衡极易导致非法采集证据的行为发生,因此,检察机关更应当加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

(三)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在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中,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应当通过对程序的严格监督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使被告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不被剥夺,法院作出非法证据的认定准确合法,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公正合法。鉴于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社会具体事务的复杂性,对需要监督的事项难以用列举的方式作穷尽的列举,因此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秉承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的原则,对具体的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可以将通常情况下应当注意到的一些监督事项进行简单归纳。具体的内容大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监督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法院不能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自己判决的依据。检察机关对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存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开庭调查;对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保障该请求权,并不得擅自禁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进行质证、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辩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也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提问,进行对质或者进行辩论,法院不得擅自剥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的相关合法诉讼权利。

2.审判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两个《规定》的条文细致具体,具备相当程度的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合法性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四、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运用刑事证据活动进行规制,从而保障个人自由、实现程序公正。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对于保证正确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和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有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一)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追求胜诉结果与非法证据排除造成的不利诉讼结果之间的矛盾

这种矛盾是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定位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必然追求侦查破案的成功和法庭的有罪判决结论,这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力的来源,所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否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是存在疑问的。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一方,在打击犯罪追求有罪判决方面和侦查机关的诉讼目标是一致的,因此也与检察机关有效地实施诉讼监督是存在矛盾的,因此这种监督职能是在追求公诉胜诉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有限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证据程序往往是由于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从而申请得以启动,如果证据被确认非法而排除,往往是对公诉方不利的,这也是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的不信任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对检察机关是种挑战,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加以考量。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这种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程序,相应的法律监督应当贯彻谦抑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