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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建设项目工程收入的5.47%(综合征收率)征收地方各税及附加。具体征收标准为: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0.15%,教育费附加0.09%,企业或个人所得税2%(预征),资源税0.2%,印花税0.03%。
在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建造私房的(仅限居民自用住房或门店),税收征收标准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核定征收,普通家居装修(造价200元/m2以下)按每平方米10元核定征收,豪华家居装修(造价200元/m2以上)可上浮30%;门店装修按每平方米10元核定征收,城区中心地段可上浮50%。
二、销售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收标准
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按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的8.45%(综合征收率)征收地方各税及附加。具体征收标准为: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25%,教育费附加0.15%,企业或个人所得税2%(预征),土地增值税1%(预征),印花税0.05%。房地产交易原则上按交易双方提供的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交易价格低于县政府颁布的房地产座落地基准地价和房屋平均交易价格10%以上的,以基准地价和房屋平均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个人居住满5年以上(含5年)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内(含144平方米)的普通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属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居住不足5年的住房销售的,按8.45%的税率标准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税收(其中属普通住房的免征1%的土地增值税,按7.45%征收);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余额的5.4%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同时按全额征收2%的个人所得税、1%的土地增值税和0.05%的印花税。
三、契税标准
在本县内房屋权属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1%—4%。
(一)城镇干部职工居住的房改房第一次上市交易,按成交价格的1%征收;
凡在市云溪区城镇范围及长炼、岳化两厂内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向主管地税部门如实提供房屋出租情况,并按税法规定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所得税。
二、征收标准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综合征收率征收。
(二)对个人非住房出租,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只征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综合征收率为12%(房产税6%、营业税5%、个人所得税1%)。
(三)如出租房屋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不能提供有效租金收入凭据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税法规定核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并依法计征地方各税及附加。
(四)对实行查帐征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出租的房屋,按相关政策规定征收地方各税及附加。
三、征收方式
房屋出租税收由区地税局负责征收。区纪委、财政、公安、房产、工商、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及居委会等单位参与配合,实行综合治税,联合监管。
四、征收期限
1、组织机构。成立县车辆税收征管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协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县政府财税金融办、地税局、公安局、交警大队、人民法院、监察局、交通局、运管所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地税局分管副局长任主任,具体负责车辆税收征收工作的协调、统计、督查等事宜。
2、征管模式。实行地税直征、部门代征、联合征收、联控联管、地税把关、政府考核、先税后检(审)、先税后费的征管模式。具体责任如下:
(1)应税车辆当年应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在征收“交强险”的同时代征代缴。
(2)全县摩托车车船税委托交警部门代征代缴。
(3)个体货运车辆和未纳入公司化管理的客运车辆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委托交通运管部门代征。运管部门在对个体货运车辆验证的同时代征上年度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在对未纳入公司化管理的客运车辆验证时代征上一纳税期间的营业税及附加。
(4)交警部门在检车时,凭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单方可检车。
(5)各专业运输公司、出租车公司、独立核算的企业所属的运输公司(车队)的车辆税收由地税部门直接征收。地税部门向相关部门提供征收清册。
(6)地税、公安、交警、法院成立联合执法协调小组,不定期上路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处理违规车辆,查补偷逃税款。
(7)每年元月由地税部门将上年货运车辆窗口开票缴税情况分车号造出清册,交运管、交警部门,可抵减核定税款,少征补征,超过不退。
二、征收标准
凡在我县注册的个体运输车辆均应按《县个体劳动车辆地方税收核定征收标准》征收缴纳10个月税款(见附件一)。车船税征收标准按《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执行(见附件二)。个别车辆确因事故、维修等特殊原因,导致停、歇业期超过了两个月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经地税机关审核认定后,才能核减定税款。
三、纳税期限
代征单位必须安排专人协助征收,代征税款必须专户储存,于次月15日前向地税部门解缴税款。
四、部门职责
1、地税部门负责税收政策宣传,建好车辆信息台帐,负责车辆税收征管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交警、运管等部门按月将车辆增减信息(车主姓名、车辆号牌、吨位、型号)传递地税部门。
五、奖惩办法
1、保险机构代征代缴的税款由地税部门按国家政策给予5%的手续费,同时,县政府对代征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2、确定运管所今年代征税款目标管理任务为60万元,并按30%给予手续费。超过60万元以上的仍按30%给予奖励,手续费年内分两次由县财政拨付。运管所代征税额单独考核,目标管理任务未完成,年终考核不能评先,奖励比例相应降低。税额按70%计入地税总任务。
3、联合执法协调小组依法查处违规车辆,所需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适当予以安排。
4、交警部门代征的摩托车车船税,按年度征收数额的15%给予手续费,年终由县财政一次性拨付。
5、由财税金融办牵头,地税、监察部门参与,每年对代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履行代征职责,不征、少征税款的部分,由县财政从下拨经费中扣除。
6、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一)购销业务:工业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商业流通企业,按销售收入6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房地产业,按照房产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加工承揽业务:按加工或承揽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按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财产租赁业务:按租赁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货物运输业务:按运输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仓储保管业务:按保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借(贷)款业务:按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以各项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范房屋租赁双方涉税行为为重点,大力整治房屋租赁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逐步实现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二、清理整顿对象和时限
本次清理整顿的对象是全县范围内所有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整顿的时限是自年1月1日起,对个别出租收入金额较大、有偷税逃税性质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清理整顿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为年1月1日以来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所取得租赁收入应纳税收的征缴情况。
四、计税依据、应纳税种和征收标准
(一)计税依据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以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记载的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明显不实或偏低的,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应纳税种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行政机关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房屋租赁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三)征收标准
1、营业税:按租金收入的5%征收;个人出租住房的,按租金收入的1.5%征收。
2、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按营业税税额的5%征收;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县城、镇的,按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
3、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
4、地方教育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
5、房产税: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个人出租住房的,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6、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房占地面积×适用税额=每年应缴税款;个人出租住房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印花税:按租赁合同协议所载金额的1%0征收;个人出租住房的,免征印花税。
8、企业所得税:按企业利润的25%征收;未建账的或无法核算企业利润的,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9、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月租金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按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的20%征收;月租金收入4000元以上(含本数)的,按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并减除20%后的余额的20%征收。个人出租住房月租金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按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的10%征收;月租金收入4000元以上(含本数)的,按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并减除20%后的余额的10%征收。
五、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10月15日至10月20日)
地税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电视、通告、短信等方式,进行政策宣传,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自查补报(10月21日至11月10日)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自身实际纳税情况进行自查,并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及时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填写《县房屋租赁税收自查表》(见附件),并年11月1日前报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纳税人自查补报的税款不予行政处罚。
(三)重点检查(11月11日至12月31日)
组成多个清理整顿工作组,对自查补报工作进行检查。在自查补报阶段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向出租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补缴相关税款,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逾期未整改的纳税人,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并视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对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函告所在单位,并视情况报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常态化管理(年1月1日以后)
通过三个月的清理整顿,督促纳税人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后,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取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整顿工作结束后,进行常态化管理,由地税部门牵头,会同房管部门抓好日常监管。
六、工作职责
(一)地税部门
1、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出租房屋税收清理整顿活动的目的、意义和工作要求。
2、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认真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对欠缴的税款认真组织清理。对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出租房屋税收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对所有出租房屋进行登记建档,做好信息管理。
(二)房管、潋江镇、开发区
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信息管理工作。
(三)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1、组织干部职工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知识的学习,督促有房屋租赁的干部职工进行纳税申报。
2、有公房出租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及时、准确申报缴纳税款。
3、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租用他人房屋须凭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入账,不得白条抵库。
4、根据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函告的情况,督促相关责任人整改,并视情况进行教育和处理。
(四)纪检监察部门
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通报的情况,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五)司法机关
组织警力及时对地税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调查、侦破;对地税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F810.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6)15-0123-05
一、引言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环境问题凸显,环境保护税逐步提上日程。早在2007年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曾明确提出“研究开征环境税”,自此,关于环境税的研讨一直没有间断。经过近十年的研究,环境保护税进入立法阶段,而所公布的《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也充分体现了十年酝酿的成果。总体来看,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征求意见稿》基本上完成了排污收费制度向环境保护税的平移,即费改税,此次改革能够实现排污费制度无法实现的目标,预期带来以下制度红利[ 1 ]。
第一,堵塞排污费征管漏洞。一方面,排污费制度属于行政手段,征收排污费不具有刚性,部分企业出现漏报、少报、不报或者欠缴的现象。相比较而言,环境保护税的征收主体是税务部门,依赖于国家政治权力征税,具有强制性和固定性,企业偷逃税、滞纳税款将依据《刑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罚,解决了排污费征收非刚性的问题。另一方面,环境保护税由税务部门征收,税收收入和支出纳入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需严格依据《预算法》执行,法律中对违规违法行为制定了惩处措施,从源头杜绝了排污费层层截留、腐败等问题,较好地填补了排污费管理中的漏洞。
第二,差异化税率可有效促进企业治污和减排。《征求意见稿》比现行排污收费制度拉大了差异化税额的跨度,对严重污染行为加大了加倍惩处力度,对治污减排企业规定了税收优惠期限,倒逼企业时时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有效促进企业治污和减排。
第三,一步到位式费改税举措较分步推进更为严厉。之前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排污费改税应采用先易后难的办法,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管的课税对象开始,循序渐进逐步扩大范围,分步推进费改税。但是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采取一步到位式费改税,比之前预想的分步推进方案更加全面和严厉。
虽然环保税的立法有利于加快费改税步伐、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维护社会公平,对于开启生态文明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重要意义,但是环保税作为一个新立税种,有其开征的特殊目的,很多方面不同于现有税种,而且新税种开征会面临各种未知的税源流失问题,这里既有纳税人主观偷逃税款的原因,也有环保法税制设计本身存在缺陷的因素。目前提出的《征求意见稿》仍存在很多问题,如果未能得到完善,直接后果就是国家税源流失和责任界定不明。因此,为了能够使环保税完成国家赋予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在环保法立法环节应格外慎重,本文分别从税收法定、税制要素、税收管理、税收配套改革等方面提出一些改革建议,以期环保法能够顺利推行和实施。
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适当限制地方授权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有权限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地方政府足够的自,可以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来裁定适合自身发展的上浮税额和计税依据的范围,使地方政府能够在环保税整体运行框架下随实际情况灵活变动。
但是这种税率上浮和税基扩大的做法也存在很大问题。第一,从税收法定角度来看,2015年3月15日新修订的《立法法》中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2 ],其中将税率法定单列出来予以强调,这是因为对于一般税种而言,税率是税收的核心要素之一,一定要法定,不能具有灵活性;但考虑到环境保护税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要职能,属于职能异化的税种,因此在税率设置上可兼具一定的灵活性。第二,从税收公平视角来看,由于各地区情况的不同,税额上浮额度在地区间有差异,导致污染企业向税率低的地区流动,不利于税收横向公平。第三,地方有权增加应税污染物种类数,这意味着地方可以扩大税基,调整计税依据。
总体来看,地方授权的相关规定优势在于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但是授权裁量过大的情况下也会带来很多弊端,需要对地方授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税制要素类改革与优化
税制要素的设计是一个税种的核心,是一个税种体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征求意见稿》中税制要素已然考虑了学术界多年的研究成果,体现了社会各界的需求,但是在一些细节方面还有待优化。
(一)扩大征税范围
从法律名称来看,环境保护税法这一名称覆盖面较广,从理论来看可覆盖排放污染物、污染类产品、二氧化碳排放等内容,但是《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对排放污染物征税,整体的税制架构和实质应为“排污税”[ 3 ]。基于环境保护税名实相符的考量,环保税下应设置三大税目:一是污染物排放,促进节能减排;二是污染类产品,引导环保产品消费;三是二氧化碳,促进生态平衡。具体做法建议如下。
1.增设污染物排放税目
(1)排污纳税人宜分步覆盖,实现相关税费统筹安排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环保税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其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包括直接排放者和间接排放者。在现实操作中,直接排放者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缴纳排污费,此次费改税后应缴纳环保税。而间接排放者中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4 ];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排放垃圾按各地相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有一种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仅对直接排放者征税,纳税人覆盖范围过窄,而间接排放者通过向“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交纳“过路费”而“免税”,因此应将间接排放者也纳入征税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方案将涉及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的“费改税”,难度较大,建议目前暂时仅对直接排放者征收环保税,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统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环境保护税,扩大纳税人覆盖范围。
(2)适当扩大污染物征税范围
《征求意见稿》对排污费征收范围进行平移,征税对象主要包括四类污染物,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而且将“其他污染物”缀于其后,为以后增补未知的污染物留有余地。其中在税目税额表中,大气污染物列示有44项,水污染物包括第一、二类污染物共计61项污染物,并规定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区分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其中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前5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项征收环境保护税。总体来看,环保税未能摆脱排污费征收范围过窄的局限。
结合全国大气污染以雾霾为主的现象,北京市已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实施差别化费率对挥发性有机物征收排污费,成为全国首个针对挥发性有机物收费的地区,直接剑指雾霾元凶。因此建议环保税中增加挥发性有机物这一税目,倒逼企业改变生产工艺和原料,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2.逐步整合环境类税收,增设污染产品类税目
第一,目前我国已在消费税中对成品油、木制一次性筷子、电池、涂料等污染产品征税,建议今后可从消费税中剥离出来,纳入环保税的征税范围中。第二,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消费税等税种与二氧化碳税的功能交叉重叠,若单纯把二氧化碳纳入环境税的征税范围而不改变其他税种,显然存在不妥之处,因此,暂不考虑把二氧化碳纳入征税范围。今后将消费税中相关税目剥离出后改征环保税。
3.条件成熟时增设二氧化碳税目
由于二氧化碳不属于标准意义上的污染物,导致发改委、财政、税务部门之间存在不同认识分歧;此外考虑到碳税的国际谈判等复杂因素,此次《征求意见稿》并未将碳税纳入征税范围。但是从长期来看,二氧化碳排放量过大将引发全球温室效应,对全球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因此今后开征碳税是必要的,同时开征碳税时还需要将资源税、消费税中的税目进行整合,避免重复征税。
(二)细化计税依据
环境保护税法具有特定调节目的,即促进节能减排,因此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在税制设计上进行体现。《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差额税率,总体上体现了“多排污者多缴税、少排污者少缴税”的原则,但是还需要细化。
1.细化设计建筑施工噪声计税依据
《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业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税率,但是对建筑施工噪声却依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确定税额。由于建筑施工多为露天作业,周围无遮挡,因此建筑噪声多具有突发性、不连续性、波动性等特点,不太容易监控测量,故而按照建筑面积较易征管,但也意味着无论纳税人是否作出减排努力都是一样的征税标准,无法有效促进建筑噪声纳税人减排。因此建议建筑施工噪声分两种情况征管:其一,建筑噪声纳税人能够准确提供施工高峰期、噪声排放量较大时的噪声测量记录的,比照工业噪声按超过国家标准的分贝数确定税率;其二,建筑噪声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噪声测量记录的,按照建筑面积征收。同时出台相关税收优惠,即对纳税人工程作业时购置低噪声施工机械、购置安装消声器等设备、购置安装临时隔声屏障等,可给予一定的税额减免,促进纳税人减排噪声。
2.细化固体废弃物计税依据
《征求意见稿》中对固体废弃物按照排放量确定,但是固体废弃物征税范围中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可以资源综合利用,为了促进排污企业就地资源综合利用,建议明确固体废弃物纳税人仅按固体废弃物的实际排放量征税,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固体废弃物不予征税。
(三)提高税额,设置差异化税率
1.提高税额标准
2014年发改委公布的《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中,调整提高了排污费征收标准,与此同时,各地根据情况对当地排污费征收标准也都进行了调整,如北京市2014年1月1日执行的排污费新标准是现行全国标准的7~8倍,天津市2014年7月1日执行的废气、废水征收标准是全国标准的5倍,河北省2015年1月1日执行的废气、污水的收费标准是全国标准的1倍。
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将2014年调整后的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行平移,对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征税1.2元,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征税1.4元。这种平移的优势是不会增加企业负担,但平移排污费标准总体来看税额设置过低,无法反映污染物治理成本。据统计,2013年我国排污费征收数额为216.05亿元,而2013年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投资总额为9 516.5亿元,征收到的排污费仅占污染治理投资的2.27%,即便《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税额标准较2013年的征收标准提高了1倍,也远远无法弥补环境污染治理投资额。低税率将导致企业宁可纳税也不愿运行治污设施减排。
尽管《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但是基于税收横向公平原则考虑,对环境造成污染程度相同的行为或产品应负担相同的税负,不同地区之间的制度不应该存在差异,避免经济相对落后地区通过较低的环境税吸引污染企业投资建厂,导致污染集中向税负较轻的地区转移。环境不是属于某一个地区的,大自然是一个不断循环的整体,我们不能把经济的发展建立在牺牲某个城市的基础之上。因此最好的办法是提高税额,加大企业环保费用支出,淘汰落后产能,倒逼企业运行减污设备减排污染。
2.设置差异化税率
为促进企业减排,《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但相对来说减排50%的要求较高,为了更好地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建议参考天津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差别化税率,即:纳税人排放污染物浓度值低于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90%~100%之间(含100%),按规定税率计征;低于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80%~90%之间(含90%),按规定税率的90%计征;低于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70%~80%之间(含80%),按规定税率的80%计征;低于规定排放标准60%~70%之间(含70%),按收费标准的70%计征;低于规定排放标准50%~60%之间(含60%),按收费标准的60%计征;低于规定标准50%(含50%),按收费标准50%计征。
四、税收管理类改革与优化
税收征管决定了一个税种能否充分体现税制设计的初衷,发挥税种应有的作用。由于环境保护税法征管涉及环境保护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协同合作,环境保护税法还承担除财政职能之外的环境保护职能,因此环境保护税法应细化两部门的征管协调机制,明确环境保护税资金的归属和使用方式。
(一)细化征管协调机制
基于充分信任纳税人自行申报质量的角度,《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基本符合实际,毕竟企业最了解自身污染物排放的数量和种类。但是在这种征管模式下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建立环保部门和税务部门协同、制约机制
由于环境保护税计税依据的特殊性,排污量的计量和判定需要专业化的技术条件和知识,不易为一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掌握,税务机关想要短时间培训出懂环境监测的税务人才存在一定的难度;此外,我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还不完善,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需要专业技术部门的核实,因此计税时只能依靠环保部门或第三部门专业审核后的数据确定,这就强调税务部门和环保部门需要协同征管[ 5 ]。而《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环境保护部门有履行对应税污染物监测、监督和审核确认的职责,但对两个部门如何协调、如何监督并未出台明确规定[ 6 ]。具体表现为:第一,《征求意见稿》将纳税人分为重点监控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纳税人,对于重点监控纳税人需以环保部门审核后的数据作为计税依据,但是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没有提及,一旦环保部门涉嫌少报、瞒报、错报排污企业的实际监测信息,会直接导致环保税税源的流失,税务机关缺乏质疑的话语权和监督权,将不能保证税款的足额征收。第二,《征求意见稿》中对非重点监控纳税人需税务部门和环保部门联合核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不一致情况,以哪个部门核定为首要参考值、两个部门如何协调等问题还需要出台相关细则,以保障两者之间的通力合作,形成一个透明的相互协作机制,共同完成环保税的征收管理。
2.明确环保部门的核定依据
《征求意见稿》仅仅明确了环保部门的核定责任,并未明确环保部门的核定依据,建议依据2014年发改委公布的《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中规定的核定依据进行明确:(1)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计税依据。(2)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纳税人,需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纳税人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计税依据。(3)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纳税人,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4)不具备在线监控的纳税人可选择具有专业环境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根据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监控数据申报纳税,第三方应对该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如有虚报、瞒报,应在征管法中增加相关的惩罚措施,如需承担未交、少交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等。
(二)明确税款的归属和使用方式
1.明确税款的归属
《征求意见稿》中没有环境保护税税款归属的规定。一般来说,环境税的归属问题应该在合理衡量中央与地方两个层次的环境税税收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来考虑。我国实行分税制是为了有效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权的关系,而地方政府财政状况由于财权、事权的不对等显得相对比较紧张,尤其是“营改增”的开展,使得地方政府的财权更加紧张。中央财政经过几十年的连续增长,治理环境的支付能力明显强于地方政府。因此,环境税既不应完全归属于中央,也不应全部归属地方,可将其暂定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
2.明确环保税使用方式
《征求意见稿》附则中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原由排污费安排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这种表述暗含着环保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统筹安排,与此同时原排污费安排的支出也由财政预算支出统筹安排。但是2015年新实施的环保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此外,从国际上普遍做法来看,环保税收入多为专款专用,专门用于环保部门的治理排污,改善环境[ 7 ]。尤其当前环境恶化趋势越来越严峻,环保投资总量不足,建议将环境税收入全部作为环保的专项资金使用。环境税收入归属中央的部分用于全国性环境问题及具有明显外溢性的跨区域自然环境的治理,例如荒漠治理、水土流失治理等。地方集中的环境税用于本地区的环境、生态保护工程以及环保公共设施建设等,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染源,如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投资、治污设备或技术的研发,为环保科研部门提供科研经费,探索高科技治污的新办法,以加强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提高环境监察能力。资金的使用应该采取更加严格更加完善的制度,避免骗取环保资金行为的发生,使之真正用到对环境治理有益的地方。
(三)明确环保税稽查与举报内容
环保税的稽查是影响环境税是否能够公平实施的重要因素,只有不断完善稽查制度,将违规人员绳之以法才能树立起环境税的威严,才能促使其更好地实施下去。由于环境税计税依据的测量存在特殊性,因此税务机关对企业缴纳环境税的行为进行检查存在着较多的技术障碍,而环保部门在这方面有着大量的优势,因此,环境税的稽查应该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这样形成一个征收以税务为主,稽查以环保部门为主,税务与环保部门互相监督、互相补充的机制,稽查数据依据源于企业自行申报和政府设立的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数据共同验证,尽可能在源头堵住偷排偷放、瞒报数据等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税务与环保的互相监督机制可以借鉴我国土地增值税和车辆购置税的经验,例如企业的环保不合格,税务可以通过税收方面的权利终止其生产经营行为,而环保部门可以依据企业是否拿到税务部门开具的环境税完税(或免税)证明而管控其排污行为。
此外,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越来越强,他们对企业的违规排污行为深恶痛绝,因此政府部门应该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对于群众举报的偷排及偷逃环境税的行为,环保部门应该作深入调查,对于确实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应该对其施以严重的惩罚并进行社会公示,此举同时也能对其他偷排企业起到警示的作用。
五、外部环境与配套措施类改革及优化
外部环境与配套措施是实施一个税种的必要因素。但从环境保护税来看,计税依据是排污量,而排污量的测量依赖于环境检测仪器设备。2012年以来环境检测仪器设备销量呈高位增长态势(图1),但总体来看企业现代化的自动检测设备覆盖面过窄,且主要限于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多数小型企业无力购置运行检测设备,同时申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申报数据缺乏可信度。如果单纯依靠环保部门审核,将加大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工作量,并可能导致选择性执法问题。从长期来看,环保税的有效执法依赖于完善的环境检测制度和准确的检测数据,必须在环保税法中规定相关的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一)扩大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覆盖面
对于环保税重点监控纳税人,强调必须安装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以设备测试数据作为申报依据。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主管税务机关需加强对企业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扩大环境检测仪器仪表等设备的覆盖面。对于非重点监控纳税人,有能力的支持自行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无购置运行能力的,可选择委托具有专业环境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环保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法规规定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惩处细则。
(二)加快落实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提出“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监测网络中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建议出台相关规定,约定国家和各地区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对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监测数据定期通报当地主管环保税稽查部门,作为环保税交叉稽查的依据,降低污染物单一申报数据造成的偷逃税概率,增加税务稽查依据。
六、结束语
环境税的开征对环境改善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开征环境税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建立并完善环境税制度设计、征收管理、税款使用、配套设施等诸多方面的制度体系。环境税税收体制应该是一个动态调节、长效的机制,这一税收体制能够在社会经济不同发展阶段动态调节,有助于长期高效地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同时,环境税税收体制是一个动态调整的、不断优化的体制,需要政界、学界、实业界乃至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并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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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日起,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开始实施,起征点从2000元提高到3500元。根据测算,全国的个税收入全年或将减收1600亿元。这是近年来对个人减税力度最大的一次。
过去,在我国个税征收过程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最容易征收的部分,也是最不易逃避的部分;而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收入却来自于股息红利、房地产等财产转让所得、拍卖等各种财产性收入。
但是,在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不够完善、信息共享系统建设不够健全,再加上高收入人群的很多交易直接通过现金完成,税收征收过程中难免出现遗漏,产生“灰色地带”,甚至一度使得我国个税成为“工资税”,没有发挥调节的效用。
近年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频频出手,剑指高收入人群个税征收监管。国税总局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要完善征管措施,从多个环节堵住高收入者个税征收漏洞,在股权转让所得、房屋转让、股息红利所得上加强监管。
但是,仅仅是目前在个税上免征额的提高、税率结构的调整,都是在分类税制下的完善,对于老百姓的受益更像是一刀切。长远来看,一方面,还是要像“十二五”规划建议中提到的那样,“逐步建立健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要根据家庭总收入对其进行综合考量,以家庭为单位设定征收标准会使我国个税征收更平衡、更公平。另一方面,尽力堵住高收入人群征税的漏洞。最终实现个人所得税“高收入者多缴税,低收入者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立法精神。
2012年,营改增试点的大幕正式拉开,更是让很多试点企业齐声叫好。随后,营业税、增值税的起征点双双提高,也减少了很多个体工商户的实际负担。个人认为,减税应从中小企业的税负做起。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中小企业是免征所得税的,创造出有利“创业”的好氛围,也让最终商品的价格有所降低,最终让老百姓享受减税的好处。
2011年以来,最受关注的“加税”举措无疑是房产税试点的启动和资源税改革的全国铺开。
2011年1月27日,备受关注的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细则终于“浮出水面”;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式实施,原油、天然气等领域的资源税改革正式从试点地区向全国范围铺开。
增,应该增什么?有专家说,无论增税还是减税,现在涉及的几乎都是“大众税”,都是全体纳税人一起来。要增,大家一起增;要减,大家一起减。例如个税的调整就是如此。也就是说,在目前中国尚未对高收入者开征税种的现状下,如何让富人多征税还需要重新考虑。
例如,在世界各国通行、主要针对富人征收的财产税,在我国还是一个“空白”之地,未来这块空白必须弥补。而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今日,赠予税、遗产税等的征收也是防止社会财富过于向少数人群集中的重要手段之一。2013年两会期间,就曾有遗产税初步具备征收条件的消息被爆出。
减,减什么?除了要让老百姓“少交税”,更应将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民生保障和福利水平与人均财政收入和支出水平密切相关,而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财政收入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因此,保障改善民生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随着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以及人均财政收入和支出水平的逐步提高,人民群众将享受到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税收事先裁定的运用与意义
(一)对于税收事先裁定的涉及范围不因只是上述所说的情况,不仅只是因为事后税额难算,征纳双方税额差异较大上才得以运用。原因可以扩大到:怎样提高纳税效率,怎样减少企业相应成本,怎样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同时对于税收事先裁定的税目数量也是可以先少再逐渐增多,可以先在改革中运用部分或少数税目,待成熟完善时,可以再增加税目、扩大范围等。对于税收事先裁定的对象,也可以从机关单位、优质企业向一般中小企业、单位过渡。在试点企业中完善征收,提高增收效率。
(二)税收事先裁定可以扩大到效益好、产品质量优、产品热销的企业中。比如石油产业、钢铁产业、能源产业等。该行业产品性质较为集中,产销量较大较好,一般都能很好地完成预算指标或利润指标。通过税收事先裁定,先把其历年纳税数据与产量、销量、利润进行比较,结合当年预算指标,通过预算当年的产量、销量可以预计出其税收数额。通过预算数据进行合理科学评估得到的税收数额。企业也可以在大批量销售合同方面先实现税收事先裁定。企业按其纳税可以减少其纳税成本和核算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税收事先裁定也可以运用到汽车销售行业、房地产行业等。众所周知,汽车与房产的销售量在我国始终是呈上升趋势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质量的提高,大家都考虑买房产,买更多的房产以获得安稳平稳的生活状态。汽车已越来越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几乎家家都有小汽车,这同样也是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我们也知道,房地产行业项目清算结算内容多样、工作量大、工作繁琐。就这点而言,把其放入税收事先裁定的范围也是可以的,同时房地产销售的时间一般不会很长。可以先树立核算样本;把销售收入、利润作为重点核查项目,加以确定税收部分税目的数额。可在优质楼盘中试运用,通过销售价格和利润水平核定其税额。企业也可以通过大额销售定单先进行税收事先裁定的试行。这样一来,税收事先裁定减少了必要的税收核算,减少了事后繁琐复杂的税务清查等工作,节约了企业和税局工作资源,减少了部分人力财力物力的支出。
(四)税收事先裁定也可以运用到职工个人所得税的交纳中。在现有的财务体制改革中,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机关单位都要按全面预算进行管理,严格按预算指标合理使用资金。首先,机关单位职工个人收入是相对稳定的,对于财政供养的机关单位更受预算数额的影响,通过当年预算个人收入数据分析,和历年个人收入数据分析,就可以得到当年其收入水平和纳税水平。可以先在收入稳定的机关单位试以税收事先裁定。这样可以避免机关单位每月都重复交纳职工个税。本身税额差别就不大的机关单位,重复性的单一工作,没有很好地提高效率。把其问题之处同税收事先裁定的合理性结合分析,这是值得尝试和运用的。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就这个问题做了大量的工作,发表了第一份关于利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的报告。此后,十几年里,尤其是九十年代初期以来,经合组织成员国在环境政策中运用经济手段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这些经济手段中,环境税的运用得到越来越广泛的支持。在欧美一些国家通过改革调整现行税制,开征对环境有污染的环境税(包括废气税、水污染税、固体/液体废物税、噪音税),实行对环境改善的税收优惠政策等,使税收对改善环境做出了较大的贡献。据经合组织的一份报告显示,美国对损害臭氧层的化学品征收的消费税大大减少了在泡沫制品中对氟里昂的使用,汽油税则鼓励了广大消费者使用节能型汽车,减少了汽车废弃物的排放。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虽然美国汽车使用量增加,但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却比70年代减少了99%,而且空气中的一氧化碳减少了97%,二氧化硫减少了42%,悬浮颗粒物减少了70%.通过实施环境税收和其他努力,美国确实已经实现了环境状况的根本好转,环境质量明显提高。因此,人们把以环境保护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税收措施形象地称为“绿色税收”。
二、我国绿色税收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现行的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与措施,主要是为鼓励 企业 有效利用资源和综合回收“废弃物”而制定的。虽然也有助于环境保护,但更主要的还是出于经济目的。这些措施包括:对“三废”企业的税收减免;对节能、治污等环保技术和环保投资的税收优惠;限制污染产品和污染项目的税收措施;促进 自然 资源有效利用的税收优惠等。但是,与经济发展的速度相比,我国的税制严重滞后环境保护的需要,存在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是未形成绿色税收制度。现行税制没有就环境污染行为和导致环境污染的产品征收特定的污染税。 目前 国家治理环境污染,主要是采取对水污染征费,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生产单位征收标准排污费和生态环境恢复费,这种方式缺乏税收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环保成果难以巩固和扩大。
二是各税种自成体系,相对独立。现行税制中对土地课征的税种有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种自成体系,相对独立。一方面税种多, 计算 复杂,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麻烦;另一方面税制内外有别,不利于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
三是税收优惠形式单一。我国税制中对绿色产业的税收优惠项目较少,且不成体系。主要是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中减免项目。
三、建立我国绿色税收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建立绿色税收制度,既符合我国环境政策目标和以人为本的 科学 发展观,又能通过征税为治理污染提供所需资金,并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失,因此,建立我国绿色税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以国情为本的原则。建立并完善我国的环保税制,当然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但应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本,建立适合自身发展的环保税制,而不能盲目照抄照搬他国做法。
(二)坚持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的原则。环境保护税应该体现出“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和个人征税。同时,环保税应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以提高效率,更好地治理环境。
(三)坚持依法征收的原则。在以前与环保相关的税收征收上,经常出现“人情税”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在新环保税制中,应体现对破坏环境的 企业 和个人必须依法征收的原则。
(四)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税款专用是环保税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应当把税收用于政府承办的环保设施和重点环保工程上。同时,又要为环保科研部门提供科研经费,用 科技 手段来加大环保的力度。
四、我国绿色税收制度的构想
我国建立绿色税收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在进一步完善现行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税收措施的基础上,尽快开征环境保护税,使其成为“绿色税收”制度的主体税种,从而构建起一套 科学 完整的“绿色税收”制度。
(一)绿色税收的税基和课税环节的选择
税基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所要解决的污染 问题 是属于地方性的,还是全国性的。从 理论 上讲,最佳的选择应该是把所有同环境污染有关的排放物包括在税基中。但税基界定范围越广,项目越精确,管理成本也将越高。选择征收排污税还是产品税则要看监测成本和可行性。对从固定的大污染源排放出来的污染物征收排污税,比对从数量众多且分散的污染源排放出来的污染物征收更容易实施。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能够确立污染物和产品消费之间的直接联系,则采用产品税会更加有效。
课税环节的选择取决于利用税制或申报管理制度的可能性。从效率的角度讲,应尽可能地对排污课税,同时减少课税对象的数目。
(二)税率的确定
从理论上讲,为了使污染企业的全部 社会 成本内部化,税率应该能够使减污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损失。但实际操作很难。所以次优的选择是先设定环境改善目标,即是以污染削减为目标还是以资金筹集为目标,目标选定后,再确定税率的高低。就我国 目前 状况来说,环境改善的目标既包括对污染的控制,又包括筹集必要的环保资金。因此税率不宜过高,以扶持企业的成长,并保持税收收入的可持续性和可预测性。
(三)征收管理问题
1、征管级次问题。环境问题有地方性的,又有全国性和跨区域性的。因此环境税种既不应完全划归中央,也不应完全划归地方。对于污染范围在一定区域内而征收的税,可由中央统一立法,由地方负责征收管理,资金支配权也归地方。对于专门开征的环境保护税,则应划为中央税或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主要由中央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平衡各地生态环境改善的进程。
2、征管机关问题。环境税的征管机关应是税务机关,这是因为环境税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税,符合税收的本质属性。当然,由于环境税的特殊性,税务机关与环境部门密切配合制定政策时,应认真考虑环保部门的合理建议,使税收手段与环境部门的规章制度协调发挥作用。
(四)与其他手段之间的配套实施
二、建筑设计行业营改增的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1.“营改增”业务中存在缺陷
“营改增”业务中存在的首要缺陷就是企业的财务管理。在实行“营改增”后,由于建筑设计行业属于文化创意类企业作为征税对象,在实行增值税作为主要税收政策后,其企业的纳税对象和抵扣对象也随之大幅增加,并且由于增值税的征收标准、管理手段等都与之前的营业税有着很大程度的不同,而建筑设计企业项目工期基本较长从而使收入的确认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因此,财务管理中,纳税这一块的操作工作开展十分艰难,也就不利于税收部门对其开展税收管理工作。
2.税务管理效率偏低
现行的“营改增”政策中,增值税实施的载体就是“票控税”。票控税,顾名思义就是以票据来实行税额的抵扣。在实际的税务管理工作的开展过程中,由于纳税的主体不同,再加上需要票据严格地符合规范,导致了票据种类的多样化情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为税务管理人员在进行抵扣项目核对的工作时设置了障碍,所以使得税务部门在开展税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着效率偏低的现象。
3.税制设计上存在问题
当前,虽然“营改增”税制改革政策已经实行了三年多的时间,但是其还是沿用营业税时所使用的税收体制,这样对以建筑设计行业为代表的现代服务业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这一行业中是以脑力劳动作为主要增值的部分,而现行的税收体制恰好是排除了这一抵扣项目,导致以建筑设计行业为代表的现代服务业的税负是非常的重。因此非常不利于以建筑设计行业为代表的我国现代服务业的蓬勃发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的国民经济的良好、健康发展。
三、加强建筑设计行业的税收管理的建议
1.完善“营改增”相关业务的管理规定
根据企业原纳税的会计体制不符合现象的“营改增”税制改革政策这一情况,我国的财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牵头制定并完善“营改增”相关业务的管理规定,使得企业纳税部分的会计审核体制能够符合“营改增”税制改革政策。从而能够更好地贯彻落实“营改增”政策,并且还能够充分彰显“营改增”政策的优点,在最大限度内减轻企业的税务负担[3]。
2.加强税务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税务管理水平
针对税务管理效率偏低这一问题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加强税务管理队伍的建设,通过培训和进修,提高税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水平。更好地开展税务管理工作,提高其实际的税收征管的效率,更好地为企业为社会进行服务。
3.优化税制设计结构,优化增值税抵扣环节
针对当前税制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机制,对税制设计结构进行优化和改革,通过加强对“营改增”政策的推广,通过其覆盖率的不断扩大来优化和延伸增值税的抵扣环节,并且将人力、脑力劳动也作为主要的抵扣项目列入税制体制中,使得能够最大限度内杜绝重复征税的现象和降低企业的税负成本。
4.减少企业税率级次
理想中的增值税税率是排除摒弃多种档次的,这也是我国当下急需要实现的一个目的,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将会是一个潮流。增值税需要单一征收,因为单税制有很大优点,统一进行征收,就会排除差别待遇,不公平的现象出现,这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意而无害的。目前已经有很多国家实行了增值税的政策,并且实行增值税的这些国家实行的都是单一税值,只有一小部分国家采用不同的档次要求。从经济发展的朝向和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政策制定上来看,在服务类行业实行单一增值税是很有必要的,因为税值的统一对国家税务部门的税务征收工作提供了很大方便,也能够有效促进服务业经济的发展,在适应市场的同时,还兼顾到了公平的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5.合理安排企业业务模式,增加可抵扣成本比重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保险业是我国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税收政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竞争能力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业”营改增”实施背景
从国际范围来看,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对金融业的税收政策是免征营业税,一些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国家,一般也采取“从轻不从重”的政策,金融业的税率为1.2%-4%,与国外相比,我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同样处于较高水平。此外,出了较高水平的营业税外,保险业还需要承担增值税,整体税负较重,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二、保险业”营改增”情况
2011年,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在本次试点方案中,保险业并未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但按照国务院关于扩大“营改增”试点的工作部署,自今年起,金融保险业开始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根据《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保险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采取3%税率的简易征收方法,但若采用简易征收方法,投保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所能抵扣的进行税额均有限,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与以前征收营业税并无实质性的改变,意义不大。
三、“营改增”对保险业的影响及举措
(一)保险业“营改增”适用税率测算
根据保险业各税种适用税率及《试点方案》中保险业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相关制度,在计税范围、减免税项目不改变,且保持国家税收收入不变的前提下,假设增值税率为A,即营业额*营业税率(5%)=营业额*A/(1+A),可粗略估算出增值税税率为5.26%。
根据《试点方案》中增值税现有的四档税收征收标准,若从税制简化的角度来讲,最合理的税率是从现在存在的几个税率中选择一档,不要再开新的税率,作为现代服务业之一的保险业,较有可能适用6%的税率。
(二)“营改增”对保险业的影响
1、影响保单定价与销售
“营改增”后,保险公司营业收入由价内税形式调整为价外税形式,若原有定价体系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增值税开票方,因改为不含税收入后,会计收入降低,利润减小(增值税税率上升,不考虑进项抵扣),而被保险人(假定一般纳税人)作为受票方可做进项抵扣,成本降低,利润增加,因此税基的改变进一步影响到保单的定价与销售。
2、改变同保险或经纪公司合作方式
保险业现行的税收制度是以“营业额”为基础对保费收入征税,改正增值税后,随着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引入,比如在结算手续费用时,公司或经纪公司是否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将改变保险或经纪公司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
3、增加企业成本
改征增值税后,为了能够与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税系统”相适应,保险企业需要改造企业内的信息系统,同时需要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增值税专业知识的培训,将会增加企业成本。
4、代扣代缴营业税方面
保险公司除自身业务缴纳营业税之外,还需代扣代缴营销员的营业税,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地方税务局的规定,营销员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是20 000元,因此在营业税改成增值税后,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以及是否也有一个起征点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5、财务指标影响
营业税为价内税,在会计利润表中“营业税金及附加”项核算,增值税为价外税,”营改增”后,因收入项目需扣除增值税导致利润表中“营业收入”项减少,因无需缴纳营业税后,利润表中“营业税金及附加”项减少,导致“营业支出”项减少,数据的改变对财务指标发生影响,如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成本率,以及收入基数的改变也影响相关准备金的计提及摊回等。
(三)保险业对“营改增”举措
1、加强学习宣传,做好税收筹划
保险业的增值税率虽然目前尚未确定,但税负增加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保险企业应认清形势,在企业内部广泛学习和宣传“营改增”相关知识,促使企业管理层及相关工作人员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区别及“营改增”对企业的影响,并制定应急预案,以能在发生风险时采取正确的措施应对。
2、积极争取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我国税收制度的一贯做法,在“营改增”改革初期会实施一些过渡性的优惠政策,以消除或降低对某个行业的不利影响,保险业在税收改革中应积极地向国家争取相关优惠政策,借助优惠政策来保证企业生存和发展。
3、加强企业内部控制
为应对“营改增”企业还应积极强加内部控制,从内部财务管理、销售业务和采购业务等方面加强控制。在财务管理方面,增设专门的税务管理部门和专业税务人员负责企业税务管理,降低因操作失误导致的多纳税或少纳税的风险;在采购业务中,对企业所有采购业务进行梳理,应将供应商是够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考虑在内,有针对性地调整采购策略,以最大限度降低采购成本。
4、系统改造方面
改征增值税后,保险公司还应对企业内的信息系统积极进行改造,使系统能够与增值税系统兼容,如对于一些免征增值税的报单,通过技术改造使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额能够被正确地识别处理,一些适用增值税的特定保单,通过编制代码改造,为税收或财务人员的工作提供方便,以能够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降低企业成本。
四、结束语
将保险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新的税收制度可能增加保险企业实际税负,增加企业纳税成本,在此形势下,保险业应积极了解税收改革相关知识,应对“营改增”给企业发展带来的影响。